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回购协议范文

回购协议精选(九篇)

回购协议

第1篇:回购协议范文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 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 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 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 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 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 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 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 回购交易单位为_________元。债券结算单位为_________元;资金清算单位为_________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1)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式。

(2)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根据回购双方发送的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认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后,同时完成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帐的交割方式。

(3)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后,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交割方式。

第十三条 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合同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回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的信息反馈后,应及时沟通,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正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第十五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2)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驻;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款项。

逆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

第十六条 违约及其定义

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2)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或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或者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出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回购一方不能预见并且无法防止的外因,包括地震、台风、水灾、山洪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政治动乱、战争等。

第十八条 违约处理

回购双方就一方不履行回购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认定违约责任;回购双方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回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都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或在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正回购方,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逆回购方,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2)首次交割日,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书面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终止回购合同,并要求逆回购方最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营业日解除债券质押关系,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回收罚息。

(4)到期交割日,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补息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清算额、回购利率、资金(或债券)延迟到帐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交割日资金清算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回购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帐户透支利率,回购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本款所规定的各种违约赔偿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

第十九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生系统组织拍卖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券;拍卖债券所得款项按照第十八条约定计算补息和罚息,先还利息、补息和罚息,后还本金,在补偿利息、补息、罚息和本金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第二十条 违约方执行违约处理条款后,回购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回购任何一方如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不执行本协议相应违约处理条款时,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属协议,共同遵照执行。补充协议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第2篇:回购协议范文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 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 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 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 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 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 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 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 回购交易单位为_________元。债券结算单位为_________元;资金清算单位为_________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1)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式。

(2)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根据回购双方发送的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认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后,同时完成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帐的交割方式。

(3)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后,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交割方式。

第十三条 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合同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回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的信息反馈后,应及时沟通,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正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第十五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2)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驻;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款项。

逆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

第十六条 违约及其定义

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2)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或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或者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出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回购一方不能预见并且无法防止的外因,包括地震、台风、水灾、山洪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政治动乱、战争等。

第十八条 违约处理

回购双方就一方不履行回购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认定违约责任;回购双方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回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都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或在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正回购方,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逆回购方,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2)首次交割日,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书面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终止回购合同,并要求逆回购方最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营业日解除债券质押关系,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回收罚息。

(4)到期交割日,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补息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清算额、回购利率、资金(或债券)延迟到帐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交割日资金清算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回购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帐户透支利率,回购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本款所规定的各种违约赔偿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

第十九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生系统组织拍卖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券;拍卖债券所得款项按照第十八条约定计算补息和罚息,先还利息、补息和罚息,后还本金,在补偿利息、补息、罚息和本金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第二十条 违约方执行违约处理条款后,回购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回购任何一方如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不执行本协议相应违约处理条款时,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属协议,共同遵照执行。补充协议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第3篇:回购协议范文

【关键词】 协议收购; 要约收购; 治理机制

敌意要约收购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替换无效企业控制权的外部治理机制(Manne,1965;Morck and Shleifer,1989)。很多研究也发现由协议收购形成的部分控制权市场(partial market of corporate control),使企业的控制权在不同的控制权股东之间分配,同样可以使企业控制权转移到更有效的控制权股东手中,因此部分控制权市场同要约收购形成的控制权市场一样,可以优化资源的配置。这些研究发现控制权协议转让同要约收购一样都伴随较高的管理层替换现象。Barclay和Holderness(1989)的研究发现:在没有发生后续全面收购的协议收购事件中,超额累计收益平均为5.6%,33%的执行总裁在协议转让后的一年内被替换,这一比率显著超过了那些没有发生协议收购企业的平均水平。如果控制权股东的更换没有遭到管理层的反对,则公司的股票价格会有较大的提升。Renneboog(2000)研究显示,比利时资本市场上的大宗股权协议转让明显地锁定那些绩效较差的公司。公司的管理层往往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化产生变化,并且,被认为有监管能力的投资者通常通过增持股份获得更换管理层的权利,而那些没有监管能力或缺乏监管激励的股东通常是大宗股权的出售方。Bethel和Liebeskind(1998)对美国市场的研究发现,控制权协议转让同敌意收购一样,是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交易。绩效差、多元化程度高是控制权协议转让目标公司的特征,研究表明协议收购同样可以形成无效控制权的替换机制。

自1994年4月珠海恒通收购棱光实业的事件之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协议转让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主要方式。协议收购是我国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是否可以替换无效的企业控制权,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上的一种外部治理机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目标公司特征的实证研究验证协议收购是否构成无效控制权的治理机制,通过研究,可以为我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协议是否符合有效性假设提供经验证据。

一、样本选取及实证设计

本文选取我国2000-2006年发生协议收购的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对样本公司的特征进行了Logistic回归分析。本文对协议收购这一事件作如下界定:原控股股东将全部或部分股权出售给公司外部的购买者,股权购买者成为公司新的控股股东。对于每一个样本,笔者观察了2000-2006年期间第一股东变化及董事会成员的更替情况,并根据公告的信息,确定是否属于协议收购事件。样本公司的财务数据来自于WIND和CSMAR两个数据库,协议收购的相关交易信息来自上市公司公告。在上述样本基础上,剔除了如下样本:一是协议收购后,三年内再次发生控制权转移的上市公司;二是协议收购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的上市公司。另外,如果同一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三年后再次发生协议收购的,将后一次的协议收购视为一个新的样本。

本文对样本公司的特征进行了logistic回归分析,如果协议收购是一种有效的外部治理机制,那么绩效差应该成为样本公司的显著特征,否则,则无法支持有效性假设。

其中,pi=p(yi=1|x1i,x2i,…,xki)为在给定系列自变量x1i,x2i,…,xki的值时的协议并购事件发生的概率。

二、实证结果及分析

笔者用logistic回归对协议收购前的绩效特征进行了检验,发生协议收购的公司,因变量为1;未发生协议收购的公司,因变量为0。自变量为股权收益率(ROE)、市场价格与账面价值比(P/B_RATIO)、第一股东的所有权比例(OWN_PERCT)、主营业务集中度指数(HERF_RATIO,根据各主营业务收入计算)和资产规模的对数(LOG_TA)。表1列示了回归的结果,小括号里是系数的p值,在回归中对行业进行了控制。这里以股权收益率(ROE)代表企业绩效;以市场价格与账面价值比(P/B_RATIO)表示市场对于公司的评价;以第一股东的所有权比例(OWN_PERCT)表示股权集中程度,以资产规模(LOG_TA)代表企业规模。以ROE和P/B_RATIO作为对企业绩效水平的直接衡量,而以HERF_RATIO作为对企业的绩效水平的间接衡量(Bethel,Liebeskind and Opler,1998)①。

在回归(2)至(4)的结果中,可以看出代表企业绩效的三个指标的回归系数均不显著(ROE系数的p值为0.44;P/B_RATIO系数的p值为0.77;HERF_RATIO系数的p值为0.24)。因此,一个主要结论是:发生协议收购的企业并没有绩效低的特征。从回归(1)至(3)中均可看出,企业股权集中度越低,发生协议收购的可能性越大(OWN_PERCT的系数为负,P值均小于0.001)。回归(1)至(6)显示资产规模越小,发生协议收购的可能性越大(LOG_TA的系数为负,P值均小于0.001)。因此另外一个主要结论是:发生协议收购的上市公司明显具有股权集中度较低和规模较小的特征。而代表企业绩效的变量系数在回归(1)至(6)几乎不显著,说明发生协议收购的公司无明显的绩效特征。

表1中的结果表明对于控制权的购买方而言,相对更容易获得的上市公司,更有可能发生协议收购,而绩效低和多元化程度高并不是发生协议收购的主要原因。因此,从目标公司的绩效特征看,我国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并未构成无效控制权股东的替换机制。

三、结论及启示

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都是企业控制权转移的形式,所不同的是要约收购是一种间接交易形式,是潜在控制权股东与现有控制权股东之间的权力争夺;而协议收购是一种直接交易方式,是潜在控制权股东对现有控制权股东手中权力的“赎买”。这种交易方式给了原有控股股东和新的控股股东较大的交易自由,直接交易的自由既减少了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使企业控制权可以更为灵活地通过市场手段在不同控制权者之间重新配置;同时由于这种自由的交易方式对控制权股东的行为缺乏约束,也增加了潜在控制权股东为获得控制权私利而“赎买”企业控制权的可能性。因此,协议收购未必能够使有效的控制权取代无效的控制权,成为有效的外部治理机制。

回顾自1994年“恒棱事件”以来我国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事件,可以看出协议收购在盘活国家股、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乃至促进上市公司的产业转型和升级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然而,这种交易形式是否成为无效控制权股东的替代机制,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依然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本文以我国2000-2006年发生协议收购的上市公司为样本,对样本公司的特征进行了Logistic回归分析。实证结果证明:我国发生协议收购的上市公司不具备绩效差的特征,更明显的特征是股权集中度低、规模小。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尚未构成无效控制权的治理机制,不支持协议并购有效性的假设。

【参考文献】

[1] Bethel,J. E.;Liebeskind,J. P. and Opler,T. block Share Purchases and Corporate Performance,The Journal of Finance[J].1998.53.

[2] Barclay MJ,Holderness CG. The law and large-block trades.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J].1992(35).

[3] Manne HG. Mergers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J].1965(73).

第4篇:回购协议范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F12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9-0222-02

1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概念、特征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英美国家称为“评估权”,或者称为“反对股东收购请求权”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的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性,是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第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公平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公平性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对股东股份的价值予以公平评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质是股东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当公司发生特定交易时,这种交易需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如果某一股东或者某些股东或者某类股东对公司的特定交易表示异议,不同意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这类股东被成为“异议股东”或者“反对股东”。

第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排他性,是指异议股东一旦选择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情况下不能再提起公司行为无效的诉讼。也就是说,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从公司获得对其出货的现金支付的异议股东,不得再次对引起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公司行为提出异议。排他性规定的好处在于,他可以阻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破坏公司的预期目标。

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2.1 具体法条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了规定,其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FI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2.2 适用范围

(1)对股东的适用。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前段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有限公司中只有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决议投异议票的股东拥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或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东回购请求权。

(2)适用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系指公司法第75条第1款所列三项情形:

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资产收益权是股东投资的最主要和最终目的,公司能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利润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侵害了股东资产收益权。对此作出规定,赋予股东分配不及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能更为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公司的结构性重大变化,往往会影响到异议股东的利益,当属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公司法要求,股东会为合并或分立的决定时,须以特别多数表决通过,对于异议股东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至于转让主要财产如何理解,应以因其主要部分财产转让影响公司原订经营事业不能成就为准,这一规定是为保障股东投资意愿而设。对于“主要部分”的界限,应视公司营业及经营性质有所不同。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章程的修改本已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变更,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笼统地规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持异议意见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是仅仅对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赋予回购请求权。这是因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属于公司自愿,该解散而不解散,异议意见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收回投资,这样能够充分保证股东的投资自由与退出自由。

(3)行使程序。

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款规定了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我国公司法对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未作明确规定,而以协商期间等同于行使期间。这样可能出现在协商期间快要届至时,股东提出协商请求,由于时间过短不能充分协商,导致不必要诉讼的提起。

3 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相关制度,共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些制度主要是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行为提出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股东提起的无效之诉,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及第153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这四种制度的相同点在于,第一,其宗旨都在于保护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二,四种权利都是法定固有权,即该权利是由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不得对此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四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的性质不同。股东回购请求权和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是自益权,而股东提起的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属于共益权。

(2)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体是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决议投异议票的股东;而

提起的直接诉讼、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的主体只要求是公司的一般股东,并不严格要求股东必须参加了股东会议而且在会议上投了反对票。

(3)适用情形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严格法定,即公司法第75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股东提起的撤销诉讼适用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i无效诉讼适用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直接诉讼适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4)行使程序不同。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股东提起的撤销诉讼的程序是,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提起无效诉讼的程序与撤销诉讼的程序基本相同,提起直接诉讼的程序比较简易,即一旦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股东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5)结果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股东的股权让与公司,从而发生股东退股的效力。然而,股东提起的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直接诉讼均未发生股权的转让,仅仅是一种诉讼救济制度。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制度上具有如下优势:

(1)提高了组建公司的效率。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必需讲求效率,在投资者准备组建公司之时,如果没有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股东极有可能在公司成立之初提出苛刻过分的要求,并且将其要求写入公司章程中,防止公司在有关事项上作出重大变更,使得公司成立时的讨价还价变得异常艰难,进而影响公司成立的效率。

(2)更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股东回购请求权使得异议股东不必留在其不信任的公司结构中,而最终能够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方式退出该公司,从而也保持了投资机制的顺畅。同时,作为一种自益权,异议股东行使此权利就不会产生其他股东“搭便车”的情形了,从而激励股东更好地行使此权利,也更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

第5篇:回购协议范文

华尔街妙用回购协议,减少了账面负债――借贷成了销售盈余。巧夺天工啊!

资本市场云谲波诡,颇有国共“谍战”的惊险。

美国金融危机期间,每到季度末,雷曼公司都要“出售”其资产――通常是流通性比较强的政府证券,但几天之后,雷曼即将资产重新购回。此类回购协议代号“回购105”(Repo 105)。与《潜伏》中“峨嵋峰”的代号一样,“回购105”最终也浮出水面:105指雷曼暂时“出售”的资产的价值为其“出售”该资产所得现金的105%。但“回购105”只是暂时“出售”资产,其实是一种有抵押的资产贷款。

“回购105”之类的回购协议,与当初安然公司的会计造假如出一辙。

2008年3月18日的电话会议上,雷曼的首席财务执行官埃琳・卡伦(Erin callan)告诉业内,雷曼“要给资产表更多的透明度”。但就在电话会议前不久,雷曼做了手脚,将4g0亿美元的证券挪到账外,以减少账面的杠杆金额。业内的分析师不知道其中的奥妙?即便不知道,猜也能猜出几分。再有,回购协议中有不少还是三方协议,第三方是结算或银行,圈内人相互知道对方底细的应该不少。

对于三方协议,熟悉中国资本市场的朋友会觉得像不像我们以前闹过一阵的“三方理财协议”?三方理财协议也是有银行夹在中间。不同之处是,三方理财协议的创新,是将由银行提供的贷款变为第三方的投资,以规避法律的限制;而回购协议的妙处则是将贷款转换为资产出售,欠款反倒成了利润。两者都是神出鬼没,两者都是资本市场的“奇葩”。

“回购105”是比较拙劣的做法,手段也并不高明。但如果雷曼没有倒闭,此类问题可能永远都不会暴露。雷曼还连累了一家会计事务所和一家律师事务所。这又和安然丑闻如出一辙。安然让会计事务所安达信因为作伪证而破产倒闭,但律师事务所安然无恙。

雷曼的做法固然可恶,但远不是最可恶的,雷曼搞了阴谋诡计,但至少还没有明火执仗。对于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现象,人们的忍受程度比过去高出了许多。

2010年3月9日,美国证交会宣布,正在调查20多家金融机构,要弄清楚这些机构做账时是否有类似“回购105”的做法。但此类调查最后大多是不了了之,首先是技术困难。雷曼高管极其小心,其邮件从不涉及“回购105”。高盛的前第一把手保尔森更加了得,通常联系只用手机,不用电子邮件。真是要查的话,就会查到证交会自己的头上来。

2008年3月的时候,美联储和证交会各有一彪人马驻扎在雷曼,人数有12人之多,而且他们可以拿到雷曼的账簿和记录。派了工作组还是查不出来,就有人起了疑心,怀疑证交会是故意庇护雷曼等华尔街银行。

把财富与智商作正比是人类常见的一大错误。雷曼公司、巴菲特和比尔・盖茨有钱,很多人便想当然地以为他们是勤劳、勇敢、智慧的人。但雷曼的故事再次验证了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马不吃夜草不肥,人不发横财不富。

第6篇:回购协议范文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关于诸如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由法律赋予其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和保证公司效率的要求,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法的必然选择。但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由于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吸收了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愿,使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给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留下空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2009年10月我国《公司法》做出了重大修订,首次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试图分析该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提出对策。 具体说来,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主要规定有两条: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仔细分析以上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其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第75条主要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请求权成就条件和行使的规定,第143条第1款第(四)项、第2款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权行使条件和股票被回购后的处理。 2、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要是“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即可。前者要求股东必须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一定决议投反对票,如果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后者只要求持有异议即可,反对与弃权均可纳入异议的范围,因此除对股东大会决议赞成的股东外,其他股东包括参加了股东大会投反对与弃权票的股东以及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都可以提出收购请求。 3、两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三种情况时,异议股东均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可以在公司分立、合并等决议持异议时才有权要求回购。 4、两类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不同。第75条第2款规定了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即先协商定价,协商定价不成的,进入司法定价。但第143条未对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是否准用第75条第2款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对于被回购的股份的处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是一个空白,股份有限公司则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上述特点,说明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不足。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程序的不完善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 1、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程序。比如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程序,只就一些特殊情况另外作出规定。 2、应当明确公司的告知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的义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很可能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 投反对票而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须将大会审议的事项于会前通知各股东,但众多的中小股东也可能由于不知情超过期限未请求而丧失请求权。 3、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拥有该请求权,不需要公司作出承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时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行使可以在会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或者完全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方式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比如在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而明确身份的,而不是仅以“持异议”三个字规定。 4、应当明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对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未作规定,只要股东在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即可,同时该60日还包括股东提出收购请求后股东与公司的协议时间,也就是说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与协商期间是重合的,这样会导致协商期间快要届满时,股东才提出协商请求,而由于时间过短不能充分协商,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5、应当明确股票交付与价款支付期限。如果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股东可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份价款,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能会产生诸如谁先交出股票、谁先支付价款的争议。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自决议之日起90日内支付价款,股份价款支付与股份交付同时为之。《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第13章规定,如果公司估定了反对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就应当立即支付该笔金额,而不能等待评估程序的最终结果。在支付的同时,公司还应将有关资产负债表、财务说明、公司对于股份公正价格的陈述、利息计算的说明等文件一并送达反对股东。如果股东不满意公司的开价,还可以要求公司按照自己的股价支付。我国可以参照作出规定。 二、应当对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实施平等保护。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请求权仅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情形。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危机,使得重新界定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分配、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我国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扩大股东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回购请求权除应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公司重大结构调整的事项外,更应适用于公司营业或财产重大变更等行为,可以参考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份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比如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 四、应当明确司法定价的方法,也即“合理价格”如何确定才合理?一般有两种思路,即如果股票上市,则可以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或者也可以按照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每股的实际价值。因为公司对自身财产情况最为了解,股东处于信息劣势,所以合理价格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五、应当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在公司并购中,已行使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不得再提出公司特定决议无效之诉。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异议股东滥用诉权。 在立法不完善,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立法本意,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角度出发,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章程不能剥夺股东的异议和收购请求权。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而由法律特别赋予的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和基本权利,公司章程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强行规定股东放弃或不享有该项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作出这样的规定,应按无效处理。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扩大了股东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收购的情事范围,则应当允许。 2、法院在判决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后,应当按照或者比照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公司在6个月内将回购的股份注销或者转让。 3、因为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因此在60天协商期间和90天向法院起诉期间内,股东都可以撤回该请求,甚至在进入法院审理后,股东仍然可以撤诉。由于股东要承担诉讼费,故而可以忽略滥诉的影响。 4、公司与股东不能商定股份收购价格的,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上面同理,即该项请求权只能由异议股东享有。

第7篇:回购协议范文

    发达国家迫切希望我国签署《协议》的主要原因,是盯住了我国数额巨大,而且前景广阔的政府采购市场。尽管我国政府采购的金额目前还很难以精确的数字来表达,但如果以一般政府采购规模占GDP的10%比例衡量,我国政府采购金额超过千亿美元,考虑到我国财政支出相当一部分还承担着建设性支出的功能,因此,这个数额可能还要大些。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和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建立,财政支出的结构将进一步得到调整,采购支出的比重将会不断提高。如此巨大的采购市场及潜力,对那些技术先进,但国内市场饱和、经济增长率较低的西方国家无疑充满了诱惑。 

    一、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背景 

    1946年起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由于当时政府采购的市场份额和规模还不大,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未充分显示,因此当时制定的有关条款将其作为例外,排除在总协定约束范围之外。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国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5条规定,“不得建立或维持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规则,直接或间接地要求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有关国民待遇的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理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该条第8款却又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供政府共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应商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和规定,”同时指出,“本条例规定也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以特殊的补贴,包括从按本条例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人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本国新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补贴。”可见总协定最初的条款中对政府采购所可能造成的贸易歧视严重估计不足,因而给各国政府在其采购活动中实行歧视做法留下了隐患及可乘之机。 

    由于政府采购没有包括在WTO多边贸易规则之内,政府采购市场便有很大的歧视性和封闭性,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多变体制中形成了一个贸易开放的“盲区”。实际上,许多国家常常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要求本国政府部门或机构在采购供其自身消费的商品时必须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以限制外国货物的进口,保护本国供应商的利益。如美国的《购买美国产品法》给予本国厂商以极大的优惠,从政策上和法律上确保政府机关优先购买美国产品,歧视外国商品的进入。同时对外国政府在政府采购中对美国产品的歧视性政策和做法规定了严格的报复程序。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常常把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作为非关税壁垒的一种重要措施和其执行对外贸易的重要措施。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政府采购的规模越来越大,特别是到了80年代,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政府都成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的最大买主。据估计,国际政府采购总额每年都达数千亿美元,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0%以上。但由于政府采购不受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的限制,也不适用其最惠国待遇条款,各国可自由优待本国产品或某外国产品而歧视他国产品,导致大量国际贸易活动背离总协定的规则。歧视性政府采购已日益发展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严重障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二、《政府采购协议》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协议》的签订 

    WTO的宗旨之一是促进贸易自由化。二战后,各国急于恢复国内经济,面对美国产品的强大竞争力,纷纷采取贸易保护主义,虽然二战后各国关税总水平在不断下降,但非关税壁垒却不断增多,据统计,仅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非关税保护措施就有1200多种,政府采购市场更是铜墙铁壁。各国都强调政府采购对民族产业支持的重要性,如日本、韩国的政府购买对汽车和电子等产业的发展、崛起就起来巨大的作用,特别在60、70年代,幼稚产业保护论和进口替代论等流行一时。由于政府采购的规模越来越大,如何评价第8款的政府采购规定,早就在关贸总协定引起各国争论。 

    在总协定第七轮多边谈判中,政府采购问题终于被纳入东京回合谈判范围,并于1976年7月成立了政府采购的分题组,专门谈判政府采购问题。从性质上说,政府采购谈判内容带有技术性问题,具体争论的问题有:①无差别原则的例外允许的程度;②公开原则的适用范围有多大;③适用限额如何确定;④政府采购的范围要扩大到什么程度;⑤是否同意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处理等。 

    经过长期的讨价还价,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协议》规定基于国家安全而采购的必要物品、或是根据维持公共秩序、卫生防疫上的需要而采取的限制措施可以例外,可以不适用于《协议》的要求。要求各国放弃对本国供应者及产品的价格优惠,并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投标与开标程序做出详细规定,以确保政府的各种规章制度不被用来偏袒和保护本国厂商及本国产品,而对外国供应者及其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协议》规定凡政府采购的价值达到或超过15万特别提款权的,其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应无条件地向其他缔约国的产品和供应者提供优惠待遇。此种优惠待遇不得低于向国内和任何第三国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采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应是性能方面的,而不是设计方面的,并应以国际标准,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不得借此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为确保供应商在一个平等的水平上进行公平竞争,应采取招标的程序进行。地方政府公共机构以及与政府有关的机构所采购的物品,作为《协议》以后的努力目标。该《协议》于1981年1月1日起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该<协议)的各国政府开始生效。 

    1987年,《协议》的缔约方对1979年《协议》做了修改。1993年,各缔约国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上,又在东京回合的基础上就《政府采购协议》达成了新的内容,新《协议》扩大了旧《协议》的适用范围。 

    (二)《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1、 协议的宗旨和基本目标 

    a.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 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协凋世界贸易运行的环境; 

    b.各国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程序作法均不得对国内供应商提供保护,以在国内外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 

    c.各国应提高政府采购法规及程序作法的透明度; 

    d.建立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确保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则能得到公正、迅速和有效地执行,维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e.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与贸易需要应给予特别的考虑。 

    2、协议的适用范围 

    a.从采购主体而言,“协议”适用于一国政府部门、机构或其机构。各国可在加入“协议”时提交—份清单,列明本国适用 “协议”的有关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只有列入清单的单位才接受“协议”约束和支配,名单以外的其它政府部门或地方政府的采购则不受约束。由于世界各国政府采购的领域有很大差别,签署国在适用“协议”的主体范围上各有不同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在日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是所有中央政府机关(包括司法、立法机关)、47个都道府县和12个政令制定城市政府机关以及84个特殊法人;在美国,为所有的中央政府机关、37个州政府机关以及包括田纳西河流管理局和圣劳伦斯航路开发公司在内的11个政府下属机构;在加拿大,则为所有的中央政府机关(包括部分司法机关,但不含立法机关)和9个联邦下属企业。 

    b.从采购对象来看,“协议”适用于以任何契约形式采购产品、建筑工程和服务(以及产品与服务的联合采购),包括购买、租赁、分期付款购买、有无期权购买等。但“协议”不适用于基本建设工程的特许合同的采购,如BOT等。

    c.从采购限额上看,“协议”的适用限额规定在附件中,对各签署国中央政府而言,达到13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采购均要适用“协议”;对于地方政府和其他主体,由各签署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承诺。

    d.“协议”第23条规定了“协议”的例外,即不适用于“协议”的几种情形。一是缔约方有权在采购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或采购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需的物资等方面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行动;缔约方政府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知识产权或为保护残疾人、慈善机构或劳改产品而采取必要措施。

    3、协议的其他内容

    协议还在“技术规范”、“供应商资格审查”、“招标程序”和“质疑与争端解决”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协议对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的影响

    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购买国货政策,把国际竞争因素引入国内政府采购市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协议》确立了由政府实体部门承担非歧视采购的这一具有深远意义的义务,包括国民待遇和保证投标程序透明度的详细措施。然而,承担这种义务的交易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即《协议》仅适用于签字国家提交的附表上的实体部门。

第8篇:回购协议范文

自创中奖理论承诺代购保赚不亏

现年28岁的陈少杰,是江苏省无锡市人,2007年7月从无锡市的一所大学毕业后,一直未能找到称心的工作。2010年1月,喜欢玩的陈少杰发现时下热心甚至痴迷购买的人很多,认为卖赚钱来得快,便在父母的帮助下,向他人承租经营了一家福利站。

然而,经营站后,陈少杰发现赚钱并没有想像的那么快。虽说每天都有不少新老顾客的光顾,但是,彩民每次购买的多为几元至一二十元的小额,难得有上百元的,每天的销售额平平,扣除承租金后所剩无几。陈少杰心中非常着急,便思考如何改善经营,快速提高站的销售量。

一天,无聊的陈少杰上网时,无意间看到一则《英国一群教授用电脑推算中五百万大翔的新闻,心中不禁若有所悟:中奖原来是有规律可寻的!如果能找到中奖规律,那岂不可以赚大钱了!陈少杰有着特殊的数学禀赋,从小学到大学一直是班上的数学课代表,屡屡参加竞赛,也获得过不少的奖,他自信凭他的数学功底,应该能够摸索出的中奖规律。

于是,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陈少杰将福利3D玩法的所有中奖号码进行“号码轨迹”的研究,通过不断推算分析,再将推算的结果用于实践。经过连续几期的验证,每期的中奖率果然很高。陈少杰确信已经找到了中奖规律,自称为“陈氏中奖理论”,但考虑到没有资本,找到了发财途径也是枉然。经过几天的思考,他决定通过帮彩民代购的方法集民的资金,好好大干一场。

为此,陈少杰草拟了一份《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并以此为蓝本,游说一些老顾客与他签订代购协议,让他全权购买。因协议给出了保底高额回报的承诺,对彩民着实具有很大的诱惑力,经过游说,还真的有包括一名大学女教师在内的几名彩民与他签订协议,让他代购。

现年39岁的乔燕娜,是陈少杰大学母校的一名老师,也是一名爱好者,住在陈少杰经营的福彩站附近,常常到陈少杰的站买上几注,权当是娱乐消遣。一来二往中,陈少杰没有想到乔燕娜竟是自己大学母校的老师,两人便热络起来,而则成了两人不能不谈论的话题。

201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乔燕娜吃过晚饭后,来到了陈少杰的福彩站,两人又聊开了。聊着聊着,陈少杰煞有介事对乔燕娜说:“经外国专家论证,中奖其实是有规律可循的。只要找到中奖规律,不愁发不了大财!”

“谁不想买中个大奖,可是,要忙于教学和科研,哪有时间研究。”乔燕娜应付道。

“我通过数学演算,已找到了中奖规律。你没有时间,可以把钱交给我,我帮你代购,保你稳赚不赔。”陈少杰打包票说道。

对于陈少杰的数学才华,乔燕娜曾有耳闻,对此也深信不疑,但是,通过数学演算就能找到的中奖规律,乔燕娜却有些不敢苟同,对陈少杰的请求未置可否。

为打消乔燕娜的疑虑,陈少杰便将他的“陈氏中奖理论”在乔燕娜面前展示了一番,见乔燕娜还是迟疑不决,又立即向乔燕娜承诺每月可以支付最低奖金收益,一旦本金亏损由他负责赔偿。面对如此诱人的条件,乔燕娜心动了。

2010年2月1日,乔燕娜与陈少杰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协议约定:一、乔燕娜于2010年2月1日将本金5万元一次付陈少杰,并委托陈少杰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使用该本金“福彩3D玩法”之用。二、陈少杰向乔燕娜承诺:按本金5万元来估算,代购“福彩3D玩法”期间每月乔燕娜最低奖金收益为7000元。正常代购合作中,若发生乔燕娜本金亏损的情况时,陈少杰应向乔燕娜赔偿亏损本金,当月乔燕娜实得代购合作收益为上述向乔燕娜承诺的最低奖金额。三、陈少杰受乔燕娜的委托代购“福彩3D玩法”期间,乔燕娜领取奖金收益的方式为每月一结,结算以票为据,多中多得。四、乔燕娜有增减本金数额、提取资金收益、提前终止或延长代购合同的权利,但具体方式、号码等实战操作均由陈少杰实施。

3月7日,陈少杰向乔燕娜支付了2月份的奖金收益7154元,数额比约定的最低奖金收益略高,这让乔燕娜十分开心。陈少杰便趁热打铁游说道:“投入的本金越多,拿到手的最低奖金收益也越高,你如果还有闲置的资金,可以追加投资。”

乔燕娜觉得陈少杰讲的很有道理,便于次日与陈少杰再次签订了《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一份,追加本金14万元,约定每月最低奖金收益分别为2万元。虽说在次月的4月1日,陈少杰仅向乔燕娜支付奖金收益7032元,低于双方的约定,但收益终究还是不错的,乔燕娜已经很满足了。这样,尝到甜头的乔燕娜在接下来的4月9日、5月10日与陈少杰又签订了《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各1份,追加本金分别为5万元、10万元,约定每月最低奖金收益分别为7000元、1.4万元。乔燕娜领取奖金收益的方式均为每月一结,以票为据,多中多得。其余条款约定均相同。上述4份合同签订后,乔燕娜向陈少杰支付代购款共计343万元。

到了5月底,双方对四个月的合作进行了一次清算,确认:20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陈少杰通过信用卡转存方式支付乔燕娜368516元,双方就上述前四份协议的代购款项及奖金收益已全部结清。

失算亏损师生翻脸闹上法庭针锋相对

四个月,投资34万元,收益2.8万元,虽然收益远低于陈少杰的承诺收益,却远高于银行存款收益,而且是个不赔本的投资,这样的合作是很划得来的。乔燕娜在利益的驱使下,决定与陈少杰继续合作,便于7月18日、9月16日与陈少杰再次签订《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各1份,本金分别为20万元和10zr元,每月最低奖金收益分别为1.8万元和9000元,以票为据,多中多得。其余条款约定均与前面4份协议相同。合同签订后,乔燕娜按约向陈少杰支付代购款共计30万元。

谁知,“陈氏中奖理论”却失灵了,3个月下来,30万元本金所剩无几,陈少杰在支付给乔燕娜本金加奖金65064元后,再也没有了支付能力。后在乔燕娜夫妇多次催要下,陈少杰于2010年12月19日向乔燕娜出具欠条1份,载明:陈少杰欠乔燕娜35.8万元,分20个月还清;前19个月每月还款1.5万元,第20个月还款7.3万元。后陈少杰在父母的帮助下,按约履行了10个月的还款义务共计15万元之后,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10月,因陈少杰未按欠条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乔燕娜来到无锡南长区法院,以陈少杰借款不还为由,一纸民事诉状,将陈少杰推上了被告席。

乔燕娜诉称:2010年12月19日,陈少杰向乔燕娜出具人民币35.8万元的欠条,约定分20个月还清,前19个月每月19日还款1.5万元,第20个月19日还款713万元。陈少杰履行10个月还款义务后,突然终止履行,且拒绝与乔燕娜联系。现要求陈少杰返还借款20.8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对于乔燕娜的,陈少杰除声明从未向乔燕娜借过款项,要求驳回乔燕娜的诉讼请求外,当庭还向乔燕娜提起了反诉,反诉诉称:陈少杰与乔燕娜共签订了《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6份,乔燕娜交付陈少杰本金共计64万元,分别用于陈少杰接受乔燕娜委托代购福彩3D玩法。以上协议签订后,陈少杰为乔燕娜代购了福彩,并每月凭票结账,所购兑得奖金已全部支付乔燕娜,本金已全部转化为并取得了相应对价,约定本金返还及保证最低中奖收益应属于无效条款。另外,2010年12月19日陈少杰基于7月18日及9月16日所签2份代购协议出具给乔燕娜的欠条,因当时尚不知道存在无效情形,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要求确认:1、陈少杰与乔燕娜签订的6份《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的第二条无效;2、撤销2010年12月19日的欠条,返还前4份协议中的本金34万元及2010年12月19日欠条出具后已支付的15万元计49万元。

法庭上,陈少杰的人也提出,陈少杰为乔燕娜代购,本金已全部转化为,变成可期待的中奖机会,这些机会已经公开并全部兑现给乔燕娜,所以乔燕娜向陈少杰索取本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福利的发行实际上是国家筹集资金的方式,不是个人用于理财投资的,按照《福利3D玩法规则》,筹集资金中的49%用于奖金发放,其余用于公益事业,代购协议中保本条款年收益高达108%,显然与福利的设置不符。

而对陈少杰的反诉请求,乔燕娜则辩称:1、涉案的6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2、涉案的6份协议效力已经终止1年以上,超出了法定除斥期间;3、前四份协议已处理完毕,陈少杰因未履行后2份协议才出具了欠条;4、陈少杰要求撤销欠条,返还4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的购买情况、收益情况、亏损情况只有陈少杰知道,陈少杰所称全部购买也不是事实。综上,要求驳回陈少杰的反诉请求。

法庭上,对欠条所载欠款35.8万元的组成,乔燕娜当庭解释,其中30万元系本金,因约定需20个月归还,故计算了5.8万元利息。陈少杰则提出其中30万元系本金,5.8万元是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第二条保底条款计算出来的,凑了个整数。

关于乔燕娜与陈少杰签订上述6份协议的目的,乔燕娜当庭表示:基于陈少杰宣传有固定回报,其高等数学学得较好,对3D中奖概率及时间段有一定的准确性,基于师生关系将钱借给陈少杰购买;双方系名为,实为借贷。陈少杰则表示:由于乔燕娜夫妇没有时间打,故乔燕娜委托陈少杰打,自己可赚取销售额7%的代销费。

三大焦点如何厘清两级法院判明是非

南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少杰系从事销售人员,其明知的特性及风险,却向乔燕娜保证归还代购本金,并保证最低收益,而乔燕娜基于对陈少杰的信任将钱款交付陈少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协议有效。诉讼中,乔燕娜认为双方系名为代购,实为借贷,故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双方于20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签订的4份《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已结算完毕,不应再处理。

对于2010年7月18日、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2份《代购福彩3D玩法协议》,因乔燕娜支付给陈少杰代购本金共计30万元,陈少杰已支付给乔燕娜共计215064元,代购本金差额部分按84936元计算,由陈少杰返还。因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收益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陈少杰所支付的款项也未完全明确对应具体哪一份协议,故按照先归还前一份协议本金20万元,再归还后一份协议本金10万元的顺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对乔燕娜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陈少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4月26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渤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少杰归还乔燕娜本金84936元及利息,息随本清。

一审判决后,陈少杰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双方围绕陈少杰与乔燕娜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以及陈少杰已支付给乔燕娜的本金49万元能否返还三大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陈少杰诉称,1、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条款中的保底条款和返还本金是无效的,所得利益已经支付给乔燕娜,但乔燕娜主张返还本金及收益,不应得到保护。3、支付给乔燕娜的49万元已经转化为收益并为乔燕娜取得,应当返还给陈少杰。

乔燕娜答辩称,1、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2、涉案6份协议及条款,以及双方针对后2份协议的履行,协商一致形成的欠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3、陈少杰要求返还4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无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决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在于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特征符合了合同法规定的某一类有名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乔燕娜向陈少杰提供资金,委托陈少杰代购;陈少杰承诺乔燕娜每月可获得最低奖金收益,若发生乔燕娜本金亏损的情况时,陈少杰应向乔燕娜赔偿亏损本金,当月乔燕娜实得代购合作收益为乔燕娜承诺的最低奖金额。在委托人乔燕娜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陈少杰后,受托人获得了对资金的完整所有权,此时受托人再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质上完全符合了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保底条款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确保收回部分的借款性质。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合同无效,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如上所述,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则是按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凭证。陈少杰系从事销售人员,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的特性及购买后潜在的风险,但仍向乔燕娜保证归还代购本金,并保证最低收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陈少杰虽将乔燕娜交付的本金用于购买,但乔燕娜交付本金的性质业已认定为陈少杰的借款,陈少杰支付给乔燕娜的钱款属于归还乔燕娜的本金及收益,故陈少杰无权主张返还。

第9篇:回购协议范文

发达国家迫切希望我国签署《协议》的主要原因,是盯住了我国数额巨大,而且前景广阔的政府采购市场。尽管我国政府采购的金额目前还很难以精确的数字来表达,但如果以一般政府采购规模占GDP的10%比例衡量,我国政府采购金额超过千亿美元,考虑到我国财政支出相当一部分还承担着建设性支出的功能,因此,这个数额可能还要大些。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和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建立,财政支出的结构将进一步得到调整,采购支出的比重将会不断提高。如此巨大的采购市场及潜力,对那些技术先进,但国内市场饱和、经济增长率较低的西方国家无疑充满了诱惑。

一、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背景

1946年起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由于当时政府采购的市场份额和规模还不大,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未充分显示,因此当时制定的有关条款将其作为例外,排除在总协定约束范围之外。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国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5条规定,“不得建立或维持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规则,直接或间接地要求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有关国民待遇的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理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该条第8款却又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供政府共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应商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和规定,”同时指出,“本条例规定也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以特殊的补贴,包括从按本条例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人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本国新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补贴。”可见总协定最初的条款中对政府采购所可能造成的贸易歧视严重估计不足,因而给各国政府在其采购活动中实行歧视做法留下了隐患及可乘之机。

由于政府采购没有包括在WTO多边贸易规则之内,政府采购市场便有很大的歧视性和封闭性,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多变体制中形成了一个贸易开放的“盲区”。实际上,许多国家常常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要求本国政府部门或机构在采购供其自身消费的商品时必须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以限制外国货物的进口,保护本国供应商的利益。如美国的《购买美国产品法》给予本国厂商以极大的优惠,从政策上和法律上确保政府机关优先购买美国产品,歧视外国商品的进入。同时对外国政府在政府采购中对美国产品的歧视性政策和做法规定了严格的报复程序。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常常把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作为非关税壁垒的一种重要措施和其执行对外贸易的重要措施。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政府采购的规模越来越大,特别是到了80年代,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政府都成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的最大买主。据估计,国际政府采购总额每年都达数千亿美元,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0%以上。但由于政府采购不受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的限制,也不适用其最惠国待遇条款,各国可自由优待本国产品或某外国产品而歧视他国产品,导致大量国际贸易活动背离总协定的规则。歧视性政府采购已日益发展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严重障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二、《政府采购协议》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协议》的签订

WTO的宗旨之一是促进贸易自由化。二战后,各国急于恢复国内经济,面对美国产品的强大竞争力,纷纷采取贸易保护主义,虽然二战后各国关税总水平在不断下降,但非关税壁垒却不断增多,据统计,仅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非关税保护措施就有1200多种,政府采购市场更是铜墙铁壁。各国都强调政府采购对民族产业支持的重要性,如日本、韩国的政府购买对汽车和电子等产业的发展、崛起就起来巨大的作用,特别在60、70年代,幼稚产业保护论和进口替代论等流行一时。由于政府采购的规模越来越大,如何评价第8款的政府采购规定,早就在关贸总协定引起各国争论。

在总协定第七轮多边谈判中,政府采购问题终于被纳入东京回合谈判范围,并于1976年7月成立了政府采购的分题组,专门谈判政府采购问题。从性质上说,政府采购谈判内容带有技术性问题,具体争论的问题有:①无差别原则的例外允许的程度;②公开原则的适用范围有多大;③适用限额如何确定;④政府采购的范围要扩大到什么程度;⑤是否同意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处理等。

经过长期的讨价还价,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协议》规定基于国家安全而采购的必要物品、或是根据维持公共秩序、卫生防疫上的需要而采取的限制措施可以例外,可以不适用于《协议》的要求。要求各国放弃对本国供应者及产品的价格优惠,并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投标与开标程序做出详细规定,以确保政府的各种

规章制度不被用来偏袒和保护本国厂商及本国产品,而对外国供应者及其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协议》规定凡政府采购的价值达到或超过15万特别提款权的,其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应无条件地向其他缔约国的产品和供应者提供优惠待遇。此种优惠待遇不得低于向国内和任何第三国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采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应是性能方面的,而不是设计方面的,并应以国际标准,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不得借此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为确保供应商在一个平等的水平上进行公平竞争,应采取招标的程序进行。地方政府公共机构以及与政府有关的机构所采购的物品,作为《协议》以后的努力目标。该《协议》于1981年1月1日起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该

1987年,《协议》的缔约方对1979年《协议》做了修改。1993年,各缔约国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上,又在东京回合的基础上就《政府采购协议》达成了新的内容,新《协议》扩大了旧《协议》的适用范围。

(二)《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1、 协议的宗旨和基本目标

a.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 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协凋世界贸易运行的环境;

b.各国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程序作法均不得对国内供应商提供保护,以在国内外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

c.各国应提高政府采购法规及程序作法的透明度;

d.建立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确保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则能得到公正、迅速和有效地执行,维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e.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与贸易需要应给予特别的考虑。

2、协议的适用范围

a.从采购主体而言,“协议”适用于一国政府部门、机构或其机构。各国可在加入“协议”时提交—份清单,列明本国适用 “协议”的有关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只有列入清单的单位才接受“协议”约束和支配,名单以外的其它政府部门或地方政府的采购则不受约束。由于世界各国政府采购的领域有很大差别,签署国在适用“协议”的主体范围上各有不同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在日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是所有中央政府机关(包括司法、立法机关)、47个都道府县和12个政令制定城市政府机关以及84个特殊法人;在美国,为所有的中央政府机关、37个州政府机关以及包括田纳西河流管理局和圣劳伦斯航路开发公司在内的11个政府下属机构;在加拿大,则为所有的中央政府机关(包括部分司法机关,但不含立法机关)和9个联邦下属企业。

b.从采购对象来看,“协议”适用于以任何契约形式采购产品、建筑工程和服务(以及产品与服务的联合采购),包括购买、租赁、分期付款购买、有无期权购买等。但“协议”不适用于基本建设工程的特许合同的采购,如BOT等。

c.从采购限额上看,“协议”的适用限额规定在附件中,对各签署国中央政府而言,达到13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采购均要适用“协议”;对于地方政府和其他主体,由各签署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承诺。

d.“协议”第23条规定了“协议”的例外,即不适用于“协议”的几种情形。一是缔约方有权在采购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或采购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需的物资等方面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行动;缔约方政府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知识产权或为保护残疾人、慈善机构或劳改产品而采取必要措施。

3、协议的其他内容

协议还在“技术规范”、“供应商资格审查”、“招标程序”和“质疑与争端解决”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协议对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的影响

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购买国货政策,把国际竞争因素引入国内政府采购市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协议》确立了由政府实体部门承担非歧视采购的这一具有深远意义的义务,包括国民待遇和保证投标程序透明度的详细措施。然而,承担这种义务的交易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即《协议》仅适用于签字国家提交的附表上的实体部门。

由于采购授标决定具有的敏感性,许多签字国家又有传统的采购国货的政策,因此协议的执行一直不很顺利,特别是头几年,签字国向政府采购委员会申报了一系列没有按标准执行的案件。当然,有些问题通过双边协商和委员会会议的讨论后得到了解决。

目前为此,参加该协议的缔约方有,奥地利、加拿大、欧共体、芬兰、香港、以色列、日本、挪威、新加坡、韩国、瑞典、瑞士和美国等,此外,尚有30多个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非缔约方(包括十国)、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国贸发会议等也派观察员参加《协议》委员会会议。显而易见,协议的成员国多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国内企业的竞争力较强,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后,并未出现外国供应蜂拥而入的情况,在英美等经济大国,外国供应商要进入该政府采购市场也非易事,统计表明,美、日、加、西欧13万SDR(特别提款权)以上的政府采购中,外国产品所占的比重都不高,加拿大为20%,日本为16%,美国为9%,西欧只有1%,一些小的成员国的购买反而更加国际化,如香港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产品比例超过了90%。

四 我国应对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对策

政府采购市场是一个特殊的消费市场,它的封闭是暂时的,开放则是必然趋势,当然开放必须是对等的。由于我国至今还未签署国际性或区域性的政府采购协定,我们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做出了强制性购买国货的规定。在采购实践中,采购机关也基本上做到了优先购买国货。这种局面明显地限制了跨国公司的商业机会,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政府采购协议》是诸边协议,也就是所谓的简单复边协议,是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自愿参加的,只对签字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而且各个国家在申请加入该协议时,要同参加谈判的其他方商谈,确定彼此可接受的使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实体、产品和服务清单。我国在启动GPA的谈判时,应该先选择一些国际竞争力强的部门开放,遵循渐进的原则,积累了参与国际政府采购的经验后再逐步放宽限度。在实体的选择上,则可以先选择政府机关,其它公共机构可以逐步放开。比如美国与欧盟之间迄今为止尚未就电信市场的采购问题互相开放,对于诸如纺织品、服装、鞋类、餐具和玻璃器皿等产品——其中有些产品的关税高达40%,也没有完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GPA规定价值在13万SDR或13万SDR以上的采购合同要实行国际化采购,但地方政府、政府下属机构由缔约方另行商量,所以各主要签字国承诺的政府采购合同限额各有区别。1994年12月8日瑞士加入了GPA,瑞士参加该协议的临界值如下:

货物 服务 工程

联邦政府 188000美元263000瑞郎 18 8000美元263000瑞郎 7200000美元10070000瑞郎

州政府 288000美元403000瑞郎 288000美元403000瑞郎 7200000美元10070000瑞郎

州政府较高的临界值是为了保持地方经济的平衡,各国地方政府、政府下属机构的限额一般都比中央政府高,服务和工程的限额又比货物高。因此,在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时,政府采购的“门槛价”也不应该搞一刀切,应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不同地区之间有一定的差别。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不同时期也应允许进行调整。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 GPA的谈判中可充分利用协议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加强对民族产业的保护,可利用的条款包括:

(1).“协议”的适用范围。在谈判发展中国家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适当考虑上述所列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尽量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利益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

(2).例外条款。发展中国家可在适当考虑上述目标的情况下,同参加谈判的其他方商谈、确定彼此可接受的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例外的实体、产品或服务清单;在参加上述所提及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时,也可通过谈判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在“协议”生效后,发展中缔约方可按“协议”第24条第6款的规定修改其适用范围;或可要求政府采购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还可根据它们参与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要求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属于上述安排范围中的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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