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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冻申请书精选(九篇)

解冻申请书

第1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申请事项: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xxx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xxx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万元至今未给付。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为使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裁定。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9年1月12日下发(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第2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与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法院冻结被执行财产时存在漏项、未按法定程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未按照执行法定程序将冻结的财产执行等行为不服,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1、请求查封迟延履行金等值的财产;

2、请求将**依法纳入执行人失信名单;

3、请求依法将冻结财产执行到异议人账户。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与**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支付工程款*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在判决书生效并已经过给定的履行期限,**公司在完全具有履行执行能力情况下,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该项债权不能依法得到执行,其这一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异议人于*年*月*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成功,案号*号;后为了更好的促使**公司尽快配合贵院执行工作或主动联系申请人协商解决该案执行事宜,异议人向贵院递交了《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书》和《将被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年*月*日,异议人为了解案件执行情况,遂与执行法官进行电话沟通,询问案件执行情况。

但是,却被告知,因在冻结**公司银行账号时,未计算到延迟履行金部分,要求异议人放弃该份权益;并多次和异议人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态度强硬!在异议人已经明确告知坚持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游说!

在异议人询问什么时间可以到账,被告知冻结款需要15天的异议期才能够到账,但询问被执行人什么时候可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时候,被告知“不需要,没有必要,已经冻结了就不需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冻结并不影响被执行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而异议人也未查到有关于冻结后存在15天异议期的规定。

异议人认为,贵院**号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异议人的诉求置之不理;为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贵院提出异议,望贵院依法维护异议人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合法权利,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诉讼阶段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

此致

**人民法院

第3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第4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 SET 协议 原子性 电子交易合同 第三方物流商 收货单

一、SET协议概述

SET协议(Secu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安全电子交易)是由维萨(VISA)国际组织、万事达(MasterCard)国际组织创建,结合IBM、Microsoft、Netscape、GTE等公司制定的电子商务中安全电子交易的一个国际标准,其主要目的是解决信用卡电子付款的安全保障性问题。首先,SET协议保证了信息的机密性和信息的安全传输,使信息不能被窃听,只有收件人才能得到和解密信息;其次,SET也保证了支付信息的完整性,使得传输数据完整地接收,在中途不被篡改;最后,SET通过数字证书认证商家和客户,从而验证了公共网络上进行交易活动的商家、持卡人及交易活动的合法性。SET协议具有广泛的互操作性,采用的通讯协议、信息格式和标准具有公共适应性,从而可在公共互连网络上集成不同厂商的产品。

采用SET协议进行网上电子交易支付时,主要涉及持卡人、商家、支付网关、发卡行、收单行和CA中心共六方:持卡人是发行者发行的支付卡的授权持有者;发卡行是指发行信用卡给持卡者的金融机构(银行);商家是有货物或服务出售给持卡人的个人或组织;收单行是指商家开设账号所在的金融机构(银行);支付网关实现对支付信息从Internet 到银行内部网络的转换接口,用来处理商家支付报文和持卡人的支付指令,并对商家和持卡人进行认证。

二、SET协议交易流程

SET协议的交易流程主要是:

SET交易可分为3个阶段,即购买请求阶段、支付授权阶段和取得支付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之前,持卡人、商家和支付网关必须完成在CA中心的注册和证书申领工作。整个交易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set交易流程

1.购买请求:持卡人到商户的网站完成浏览、选定商品后,持卡人发送支付信息和订单信息给商家进行支付;

2.支付授权:商家将客户支付信息由支付网关交给收单行,向银行请求交易授权和授权回复;收单行解密相关支付信息,并向发卡行进行验证,无误后向商家返回成功信息;商家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3.取得支付:收单行和发卡行之间完成资金清算,整个交易结束。

三、SET协议的缺陷分析

尽管SET协议实现了电子交易卡支付的高安全性和可靠性,然而,SET协议的交易流程依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主要缺陷有以下两点:

1.商品原子性。即必须保证购买者如果付了款就一定能得到商品,购买者如果得到了商品则一定付了款,不存在付了款而得不到商品或得了商品而未曾付款。也就是说,当商家从支付网关得到客户正确支付后,SET协议并不能保证商家一定会发货给顾客,即不能保证商品的原子性。

2.确认发送原子性。需要有对客户购买的和商家销售的商品内容及品质的双方确认,亦即协议保证购买者得到他所订购的商品,商家发送了客户所订购的商品。商家从支付网关得到客户正确支付后,SET协议一样不能保证商家发送给顾客的商品就是顾客所订购的商品,也不能保证即不满足确认发送原子性。

因此,本文考虑从上述缺陷出发,对SET协议中的信息传递流程和相关机制进行改进,使它在原有基础上满足商品原子性和确认发送原子性。

四、改进的SET安全交易流程

改进后的交易流程主要分为六个步骤,如图2所示:

     

图2 改进后的SET电子交易流程

1.交易各方获取CA数字证书。持卡人、商家、发卡银行、收单银行及第三方物流商(如果在交易过程中需要的话)向各自的CA中心申请并取得各自的数字证书。为确保交易各方能验证交易中其他方的身份,建议交易各方采用同一个CA中心,或一组能相互认证的CA中心。

2.订单确认

(1)持卡人浏览商家的网站并选择商品;

(2)持卡人完成订单,将订单信息、支付信息进行双重数字签名后,连同CA证书一起发给商家;

(3)商家收到持卡人的订单信息和支付信息后,通过CA中心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验证;同时将支付信息提交支付网关,请求收单行进行验证;

(4)收单行收到持卡人支付信息后,将持卡人CA证书和支付信息提交给发卡行,验证账户真实性及余额是否充足;如持卡人身份没有通过CA中心的验证或账户余额不足以完成本次交易,则商家取消持卡人的订单,同时通知持卡人;若持卡人身份和账户余额均通过验证,则返回商家成功信息;

(5)如持卡人身份和支付信息验证通过,则商家确认该订单,并对该订单进行数字签名,同时将订单发还给持卡人;

(6)买卖双方确认订单成功。

3.持卡人和商家签订交易合同

(1)在确认订单后,商家向持卡人家发送一份电子交易合同(交易纠纷合同),待持卡人确认;

(2)持卡人同意合同则交易成功;若持卡人不同意合同,则可以重新修订合同直至双方同意;

(3)双方在交易合同上数字签名,合同订立成功。

4.商家申请冻结持卡人资金

(1)商家向收单行提交冻结持卡人资金的申请,同时一起提交买卖双方已确认的订单;

(2)收单银行收到冻结持卡人资金的申请和有买卖双方数字签名的订单后,通过CA中心对订单上的商家身份进行验证;

(3)如商家身份没有通过CA中心的验证,则收单银行取消商家提交的冻结持卡人资金的申请,同时通知商,要求商家重新提交冻结持卡人资金的申请;如商家身份通过验证,则收单银行确认该申请,同时通知商家;

(4)收单银行将该申请和订单发给持卡人所在的发卡银行,要求冻结持卡人的资金;

(5)发卡银行收到收单银行提交的商家要求冻结持卡人资金的申请和订单后,通过CA中心对订单上持卡人的身份进行验证;如持卡人身份没有通过CA中心的验证,则发卡银行取消收单银行提交的冻结持卡人资金的申请,同时通知收单银行,要求收单银行重新确认冻结申请;收单银行收到发卡银行取消冻结申请的通知后,取消商家提交的冻结持卡人资金的申请,同时通知商家,重新提交冻结申请;如持卡人身份通过验证,则发卡银行确认该冻结申请,同时通知持卡人;

(6)商家申请冻结持卡人资金成功。

说明:持卡人资金的冻结周期可以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根据所交易的产品,以及物流方式,一般情况下,建议冻结周期不超过15天。

5.商家发货,持卡人收货。以目前较为常见的第三方物流运作模式为例。

(1)由第三方物流商到商家提货,并在商家提供的电子收货单上进行数字签名;

(2)商家收到有第三方物流商数字签名的电子收货单,通过CA中心对第三方物流商的身份进行验证;如第三方物流商身份没有通过CA中心的验证,则商家取消第三方物流商的收货单,同时通知第三方物流商,要求第三方物流商重新确认收货单;如第三方物流商身份通过验证,则商家确认该收货单,同时通知第三方物流商;

(3)第三方物流商送货到持卡人;持卡人通过第三方物流商CA中心对第三方物流商的身份进行验证;如第三方物流商身份没有通过CA中心的验证,则持卡人拒收,并通知商家;如第三方物流商身份通过验证,则持卡人进行商品数量、质量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持卡人在商家提供的已有第三方物流商数字签名的电子收货单上进行数字签名,或在纸质收货单上签名;

(4)第三方物流商收到有持卡人数字签名的电子收货单,通过CA中心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验证;如持卡人身份没有通过CA中心的验证,则第三方物流商取消持卡人的收货单,同时通知持卡人,要求其重新确认收货单;如持卡人身份通过验证,则第三方物流商确认该收货单,同时通知持卡人;

(5)第三方物流商将含有持卡人数字签名的电子收货单或纸质收货单交给商家,持卡人收货成功。

6.持卡人付款,商家收款,完成结算。结算方式有两种,可以使用电子收货单,也可以使用纸质收货单进行,可根据需要选择,这里以电子收货单进行结算为例。

(1)商家向收单银行提交转账申请,并对该转账申请进行数字签名,确认无误后,与收到的含有持卡人数字签名的电子收货单(如果是通过第三方物流商完成物流配送的,该电子收货单上还应有第三方物流商的数字签名)一起,提交给收单银行;

(2)收单银行收到商家的转账申请和含有持卡人数字签名的电子收货单后,通过CA中心对转账申请,以及电子收货单上的商家身份进行验证;如商家身份没有通过CA中心的验证,则收单银行取消商家提交的转账申请,同时通知商家,要求其重新提交转账申请;如商家身份通过验证,则收单银行确认该转账申请;

(3)收单银行将该转账申请和有持卡人数字签名的电子收货单一起,发给发卡银行,要求转账持卡人的资金;

(4)发卡银行收到收单银行的申请和含有持卡人数字签名的电子收货单后,通过CA中心对电子收货单上的持卡人身份进行验证;如持卡人身份没有通过CA中心的验证,则发卡银行取消收单银行提交的转账买家资金的申请,同时通知收单银行,要求其重新确认申请;收单银行收到发卡银行取消申请的通知后,取消商家提交的转账申请,同时通知商家,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请;如持卡人身份通过验证,则发卡银行确认该转账申请,同时通知持卡人;

(5)发卡银行将已冻结的该笔资金进行解冻,并转账该笔资金到收单银行,同时通知收单银行和持卡人;收单银行收到转账的资金后,通知商家,转账完成。

五、对改进后新流程的分析

新的交易流程既继承了SET协议的优点,又弥补了SET协议所固有的缺陷,具体有以下几点:

1.在整个电子交易流程中我们穿插了一项“交易合同”。这项交易合同在整个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的地方是:在买卖双方出现交易纠纷时候,合同里已经很明确责任有谁来承担,包括用什么途径来解决问题,这种做法大大减少了在电子商务中所出现的纠纷问题。另外,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交易各方特别是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2.在新的电子流程中很好的利用了现在的第三方物流商,这样对于减少SET交易中的买方不公平性是有益的。SET交易对于买家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SET协议只能保证买卖双方的资金安全,即钱的原子性,但却不能保证买家能够收到自己满意的货物。

3.在整个电子交易流程中,收货单可以起到非常好的作用。在新的电子交易流程中,收货单是要由买家确认,交由第三方物流商,再交还给卖家,这样每个从根本上保证买家已经确认了货物并已经签收,也为商家顺利收到货款创造了条件。

六、结束语

第5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根据债权人申请而经常适用的一项强制性措施。为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查封措施的规范化与实际操作,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92]22号若干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32条同时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查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理和执行中若干查封的实际操作,避免了查封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但纵观“查封”的现行规定,发现仍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且在实践中难以规范统一。因此,就如何规范查封措施,在具体的查封与执行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所遇到的案例就给我们法律工作者出了一道难题。

邓某某欠郭某某一笔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的货款。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需方(邓某某,下同)所欠供方(郭某某,下同)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数柒仟捌佰零玖元(¥:7,809元),余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分批还清,每月还供方陆万元(¥:60,000元),分二次付,每次付叁万元(¥:30,000元),直至付清。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21日,需方分三次共向供方还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以后便一直未付。同年3月24日,供方委托律师向需方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否则会采用法律途径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然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供方于同年8月1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需方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供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于2010年8月21日查封了需方一辆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方)支付货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当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需方)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却发现其下落不明,故在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于原告(供方)时,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将该“公告”委托原告(供方)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然后将“公告”样报交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供方)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需方)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直至2011年8月28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方)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续封需方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某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供方)的续封申请后,对是否应该采取续封措施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作准备的,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致使该民事判决书至其申请续封时也没有生效。既然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依法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既然进入不了执行程序,当然就不存在拍卖和变卖处理该查封财产的程序了,就没有再进行续封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执行程序中一个极其严肃的司法活动,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和制裁。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既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也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表明不服一审判决,这证明本案原告(供方)放弃了其债权,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其采取续封措施,这也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供方)在续封期届满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证明其具有续封的愿望,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某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续封措施。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之规定和《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实施查封措施。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续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给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续封担保并提出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采取续封措施。

二是在当事人申请续封提供了担保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查封措施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不采取续封措施。

三是即使当事人没有将该送达“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的推论出放弃了其债权,因为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一般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没有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刊载于某报刊的限制,故本案原告(供方)事实上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放弃债权之结论。

四是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公告送达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当然义务而并非当事人的当然义务,故即使当事人没有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某区人民法院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和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职权。

第6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定拒执罪  非法处置  查封  财产罪

论文摘要: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02年4月22日起诉被执行人孙某借款纠纷一案,于起诉同时申请查封孙某饲料加工厂设备及厂房,法院于次日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经营生产,但不得变卖、抵押,张贴公告予以公示,并将裁定书送达给孙某,因该厂房无照未到房产部门备案,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判决孙某给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利息1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执行标的112,0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在2002年11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同时决定立案,17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孙某下落不明,加工厂易主。

就孙某行为构成拒执罪还是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罪有不同的意见,而笔者认为此案应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红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划清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这两个罪名有时难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此种情形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无异。区分二者的关键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则是所有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和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司法机关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款项等。因此,凡是行为人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否则,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以非法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

本案在起诉的同时,也就是2002年4月22日张某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孙某饲料加工厂设备及厂房,法院于次日裁定予以查封,经审理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执行,但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却发现孙某下落不明,而孙某将法院予以查封的饲料加工厂予以出卖。可见,孙某故意实施变卖被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依生效判决而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前,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孙某的行为则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进行定罪处罚。 

第7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管要求,才能依法履职,保护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避免自身在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和特殊监管工作中渎职。

关键词:海事部门扣押船舶 财产权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航运与船舶制造业持续低迷,业内不少企业濒临破产,涉及船舶的民事诉讼案件大幅上升。由于被扣押船舶缺少甚至失于安全管理,安全隐患大,监管难度大。在南通海事局辖区锚地,就曾出现过被法院扣押船舶无人在船的“鬼船”现象,严重危及辖区水上公共交通安全。

扣押船舶的含义和种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物权法》第6条、第24条以及《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法律制度》等,船舶属于特定的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而非查封措施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船舶动产的本质定位。同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特定动产属性,为扣押船舶提供了更多可选择的措施。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扣押被执行人占有的船舶的财产权,一般是限制其处置和使用船舶。船舶登记制度为扣押船舶提供了限制所有权但同时不限制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可能,也就是通常讲的“活扣押”。通常来说,船舶扣押可分为“活扣押”和“死扣押”。但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活扣押”和“死扣押”之类名词。

船舶“活扣押”是指法院通知海事部门不予办理该船舶的买卖、赠与等所有权转移手续,不予办理在该船舶上设立抵押权或其他限制船舶所有权的权利的手续,而允许所有权人继续对该船舶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收益的一种保全措施。其相对的扣押方式是“死扣押”,即“经法院命令,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做出的任何滞留或对其离开做出的任何限制”。 船舶“活扣押”不影响船舶运行,在财产保全中有其优越性,在目前的法院扣押船舶实践中也比较常见。

扣押船舶的主体和法律依据

有关船舶扣押的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以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在上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18条生效后,对扣押船舶的法律依据不仅有上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具体的更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扣押船舶的主体只能是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但实际工作中,地方人民法院与海事法院没有统一做法,考虑管辖权是法院系统内部问题,对管辖权把握的主体是法院,海事部门对法院发出的协助扣押船舶请求一般给予支持。

海事部门协助扣押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一)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船舶,应向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海事局提供协助。海事局根据裁定书载明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协助。”参照上述规定,在“活扣押”中,海事部门依法能采取的协助扣押措施是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和抵押手续。在“死扣押”中,海事部门依法能采取的协助措施是除上述举措外还不予办理出港(出口岸)手续。对经常遇到的禁止离港、限制离港等宽泛概念的协助扣押措施,海事部门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控制能力,应向法院说明,调整为海事部门依法能够采取的协助扣押措施。

由于海事部门的协助措施限于不予行政许可和不予行政确认,如果法院对被扣押船舶没有进一步的控制措施,存在被扣押船舶逃逸的可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六)规定,海事局、海事法院应当加强对被扣押船舶逃逸查处的合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海事局协助海事法院对逃逸船舶的追查。海事局、海事法院应当对逃逸船舶和事件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

海事部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的要求

查验。海事部门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请求时,应查验法院法官工作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一)、(二)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船舶,还应向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有关裁判文书。

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及船舶的纠纷一般标的大、影响大,海事部门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时,应及时高效,一般应有快捷的请示和落实程序,应第一时间报告和办理,不宜因请示领导、内部协调等原因延误较长时间。如果在送达生效后较长时间内发生船舶所有权变更,可能面临渎职风险。

轮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海事部门应受理不同人民法院对同一船舶的扣押请求。

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船舶为特定动产,没有特殊规定,应视为动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情况外,对船舶扣押的期限应为不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扣押时,海事部门应查验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扣押船舶的安全责任主体和海事监管

被扣押船舶安全监管的焦点是:谁是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三)规定,“被扣押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在船值班的适任船员,保证船舶的安全。海事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被扣押船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配备船员,或者责令被扣押船舶移泊。涉及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监管、船舶动向等有关事项,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应当互相通报信息,给予必要的工作配合。”本规定调整的面比较狭窄,但参照此规定,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仍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述是具体规定。从法律、法理和实践做法上分析,谁控制,谁管理,谁负责,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仍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一方面,法院一般不会直接控制被扣押船舶。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安全管理主体可以按照谁控制谁负责进行确定。但船舶作为特定的动产,人民法院基本不会直接控制船舶,而只是采取不同形式和程度的限制船舶行为的措施,因此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没有转移,应该还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第8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过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这就是最早期的参与分配思想,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没有“法”的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且《意见》3条基本被《规定》的规定所覆盖。现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范,从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和优先制度这四个方面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谈一谈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致相同,基本都是根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的。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 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 这两个定义都是依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而作出的,他们把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中,不包括企业法人。

在当今的民事执行法律实务中,时常会遇到这样一些企业法人,它们成立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前期,它们的设立不规范,组织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不规范,有的因经营亏损而自行歇业,有的因为违法而被撤销,它们中有很多企业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让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往往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且破产申请人还要预交部分破产费用,对申请人来说这是得不偿失的事,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这是对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国外,对此情形法院可以对公司强制清算。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够完善。纵观我国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各地有关企业清算的条例,它们有的对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也只是规定了企业的责任,而对于对解散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会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这三种解散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当今的法律规范中对“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清算组、被指定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制裁手段或制裁力度较小。因此这些制度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很少得到实施。正因如此有的企业的股东、董事,特别是些经营亏损自然歇业的小公司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根本就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有的人索性一走了之,让你找不到清算责任人、找不到清算所需的相关资料,使清算无法进行。即使能对这类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往往其现存资产还不足支付清算费用,这时对该企业的清算已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此时对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若不按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分割,对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会造成实体上的损害,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持有对该企业的金钱给付执行依据,其中部分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该企业法人的资产已不足支付现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我们应把这样的被执行人作为特例列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为此,我们把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被执行主体范围确定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这里法人企业只是特例,对于绝大部分的法人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其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对参与分配制度可作如下定义: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主要或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给付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执行制度。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这里仅是已起诉的债权人,不包括向仲裁机构已申请仲裁而未取得生效仲

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债权人。以上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种类之分,可以是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义务,对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持有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里所称的执行依据的形式种类同《意见》第297条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规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定物的交付及行为。

比较两个规范对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规定,《规定》较《意见》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申请的时机和债权的种类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于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的不一致,由此就形成了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这两个冲突规范的适用较为简单,因为这两个规范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级,它们的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即在两个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根据新的规范《规定》来处理。亦即自《规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确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范围时,应依《规定》的第90条之规定处理。他们只能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这一法律规范时缩小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这是在总结我国就《意见》有关规定实施6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这是因为执行相对于审判来说,更需注重的是效率,如果仍然按照《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被实际分割,任何一个债权人都还可以通过起诉来申请参与分配,而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实际分割就必须推迟,直到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审结,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支持得以确定后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分割,这往往会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在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即将审结前,又有其他的债权人对该被执行人再提起诉讼,这势必又要延期分割。如果是多次发生这种情形,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债权人数、分配比例都必须等所有的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这有违了执行效率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有执行依据的的债权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 .再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来对比,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34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也仅限于有执行名义 的债权人。《规定》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在执行实务中常有这种情况,某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其原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进行了保全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由于保全措施的效力及于该案的执行,在保全措施效力未尽时,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以及同一人民法院办理其他案件时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也就是说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得以执行前,执行参与分配案件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已被这一尚未审结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时对于被执行人已被保全的财产是否主张参与分割,已申请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就需要作出选择,他们可以选择等待这一案件审结后包括这一案件的原告及其保全的财产在内,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也可以因为未审结案件保全到的财产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份额较少或接近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该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参与分配案的申请人选择放弃对被保全财产的分割请求,就被执行人被保全以外的财产进行分割,尽早实现可实现债权。这样看起来好像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超出了《规定》第90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其实他能够参与分配,所基于的不是《意见》第297条的规定,他所基于的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这一法律事实,他的这种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他能否与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共同分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还要由其他的申请人来选择决定,其权能要低于其他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申请人资格的申请人。

四、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

1.申请时限

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限,《意见》和《规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作出规定,但两项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是起始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终了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意见》没有规定终了时间,但它不可能延续到执行完毕后,最迟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而《规定》虽然没有对提出申请的起始时间作出规定,但它不可能早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否则就不是申请参与分配了,没有执行程序的开始,就不可能有参与分配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对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是一致的,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限为自执行程序开始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这里的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规定的不够科学,这里的执行完毕前的“前”,人们可以理解为哪怕是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拟好了,正在进行分配时,如果此时还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就必须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实施前又有人提出申请,势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显得拖沓。关于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做法,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并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时限终了时间为“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这样就由执行法院一次性确定了分配日,同时也确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况。

2.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见》和《规定》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债权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有所差别的是《意见》要求“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规定》没有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的要求。对于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哪些法律文件《规定》未予明确,从《规定》第92条笼统地看,他就需要提交执行依据,而这些债权大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让他们再通过诉讼来取得执行依据,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申请人可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其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执行依据提交,这样做也有利于案件的尽快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条件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说参与分配程序的起动,必须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出现。实践中

人们对于“不能清偿”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意见》的规定更倾向于这一标准,《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从客观标准出发,人们往往很难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因为这时的被执行人往往拥有较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不说,其单个债权人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其中已存在执行依据的债务总额。同时被执行人还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这样债权人也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果用客观的标准来要求,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此《规定》中就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事实表明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采用主观标准来衡量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采用主观标准较之于采用客观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后制定的《规定》对此则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4.分配主持法院

《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这一规定只规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它没有区分是保全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终局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不管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措施,我们确定主持分配的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三措施之一的先后次序,哪个法院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前述三执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个法院主持分配。

五、优先制度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是否有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本着债权平等、公平受偿的原则,各国关于执行分配原则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而我国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混合主义” ,即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并用。

对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它们的优先权在《意见》第299条、《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这三者都具有优先权。在这三种债权同时存在时,薪酬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它的优先效力要低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两份法律规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业界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是为了保证我这里的案件得到执行,我这个案件债权人得到满足,而不是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受偿;(2)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没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第并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查封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查封优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实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上设立他权利。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第9篇:解冻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年9月6日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调解书)作出判决(调解),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不(全部)履行判决书(调解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申请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我国人民法院案件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如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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