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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申请书精选(九篇)

追加被告申请书

第1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在法院执行实践中,对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债务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为被执行主体?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为数不少,尤其在基层法院中更是常见。长期以来,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和理解的分歧,各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其中一种做法是,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再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另一种做法是,由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执行听证程序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

两种不同的做法实际上反映出了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利益保护侧重点:前者只有在执行依据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才追加执行,更倾向于保护非举债的配偶方的个体利益;后者则更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执行听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减少了债权人的讼累。

笔者以为,由执行机构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加执行,不仅具有法理和法律上依据,同时也更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体现了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一、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基础

(一)理论基础

1、执行力的扩张理论

民事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该法律文书的内容行使权力,实施执行和履行义务。因此执行主体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执行依据明确的主体范围之内,然而基于民事执行的效率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成本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的考虑,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主观范围会产生一定的扩张性。这种扩张可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个方面。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执行依据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那些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力和规范力。这些主体可以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被追加为赋予承担被执行人的应尽的义务。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为没有实体权利义务裁判权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奠定了基础,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础。

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除了程序法的原因(如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等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实体法的原因同样会导致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从实体法的角度,如果案外人与执行名气确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即使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案外人担连带责任,但只要法律明确规定执行依据中的债务人应当与案外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就有义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案外人即使没有被纳入裁判程序,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程序,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承担的实体性原因之一。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要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有权追加依法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

2、责任财产的恒定性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其实也明确了承担该裁决义务的责任财产。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对责任财产的判断具有对世的效力,未经法定的程序与方式,责任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在法院判决的债务被清偿前,除非该财产依法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该财产已经不是责任财产)均得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即使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如被继承或者被赠与),只要其没有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同时裁决确定的债权没有实现,就应当被用于清偿债务。责任财产的新的所有权主体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该新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因此,无论是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如果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共同财产就是责任财产,不论该责任财产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都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从责任财产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关有权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法律基础

1、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决权

在传统观念中,执行权与审判权是截然分开的,执行机构只能有“纯净”的执行权,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只能是审判机构的“业务”。事实上,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执行工作中会面临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把执行权与审判权完全分开,执行机构不应具有一定程度可以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力不能很好地解决实际生活中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因而不具有科学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定程度的裁决权,即执行机构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审查和判断,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机构对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因此执行裁决权决定了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和判断。

2、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第24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此规定,可以发现:(1)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执行依据是否明确都是存在的;(2)在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法律对婚姻债务的性质采取的是“共同债务推定”的标准,即原则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有关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夫妻之间是否已离婚或对夫妻共同除财产作出分割,以及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无关。执行机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应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现实基础

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以低廉的成本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由法定状态转变为现实状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程序偏向效率价值。为了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了要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迅速地采取执行措施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还应当赋予执行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使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加入执行程序履行义务,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实现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此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尤其是明确了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责任财产的范围,必须确保其权威性,维护其稳定性。如果一旦当事人所变化,就简单地将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围内,由执行机构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直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必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省社会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程序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及其救济

1、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

(1)追加程序的启动方式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应当为“依申请启动”。因为该程序处理的是民事私权,申请执行人如果明知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情形存在,而不要求追加执行,表明其放弃了对被执行人配偶追究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尊重申请执行人对私权的处分。

(2)申请追加的主体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实质是省略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配偶依法应取得的执行依据。另外被执行人配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须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因此,仅得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的主体而不允许以被执行人为申请的主体。

2、执行机构的审查

(1)审查的组织和审查的形式。由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大,在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由3名以上奇数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至于审查的形式,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即可,但在必要时应当询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追求的就是执行效率价值和程序效益,况且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裁定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之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所以不需要采取审理或者类似审理的听证程序进行。

(2)审查的方式。由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依据的是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但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则需要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时要允许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之提出抗辩。否则,虽然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但仍会因其不当适用甚至滥用而造成对有关当事人权益的侵害。故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须由执行机构进行实质审查。

(3)审查后的处理。第一,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经审查,如果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适用情形,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适用情形的存在,则执行机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作出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请复议,申请执行人对之不服的,则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第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经审查,如果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定的情形,且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作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裁定作出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被执行人配偶提请复议,被执行人配偶对之不服的,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救济程序

虽然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提高了执行效率,体现了程序效益价值,但是由于在作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裁定时可能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或者程序权益造成不当侵害,因此有必要从程序上赋予可能受到不当侵害的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权利。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中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文书样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裁决是程序性裁决,对人民法院的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裁决不服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请执行复议。

但笔者以为,虽然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也有攻击防御等程序以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这些程序不如审判程序中的攻击防御等程序更能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侵害。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要先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这本身就是对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的判断,这种裁决应是实体性裁决,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具体讲,可以采取许可执行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

a、许可执行之诉

(1)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和性质。在一般情况下,许可执行之诉是指依据执行力的扩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机构驳回时,申请执行人以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其性质有三种观点: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笔者认为,许可之诉的性质应为给付之诉。申请追加执行的实质是省略了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依法理应取得的执行依据,而许可执行之诉的实质是在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时,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讼的权利以“复圆”被省略的诉讼。故此,从本质上讲,许可执行之诉是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清偿义务的给付之诉。

(2)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

第一,诉讼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时,许可执行之诉的当事人应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以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管辖法院和适用程序。许可执行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审理机构应为审判机构,适用程序与一般的诉讼案件相同。第三,期限。期限的设定是为了督促申请执行人尽快提讼,从而使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力的扩张提起追加申请而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时,申请执行人应于裁定送达后10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驳回申请裁定之日起10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否则不得并丧失申请对被执行人配偶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第四,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并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后,被执行人配偶不得声明不服,也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申请执行人败诉,则不得再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另行诉讼。

b、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和性质。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以执行行为已经侵害或将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而向执行法院提讼,此为通常意义上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性质有三种主张: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笔者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程序中,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赋予被执行人配偶有主张执行依据中的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故异议之诉的性质应为确认之诉。

第2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笔迹鉴定申请书(1)申请人:何某洋,性别:男,中国澳门居民,澳门身份证号:P5XXXXXB47,现住济南市XX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XX室。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原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财务20___年1月对账单》等证据中的签名“何某洋”三个字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原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财务20___年1月对账单》、《公司财务220___年2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___年3月对账单》、《公司财务20___年6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___年9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___年11月份对账单》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签名并非申请人所写。该签名与申请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可以清楚的看出该签名笔迹系他人摹仿申请人笔迹所为。

因此,为使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故申请人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申请人:_____

20___年__月__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2)申请人:XXX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原告诉大和劳务和快客利劳务合同是否为两被告摹仿原告的签字。

事实与理由:

20___年6月通过河北区劳动仲裁调解时,被告快客利拿出一份假合同,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疑点如下;

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签约须知》第7条规定,填写劳动合同一律使用钢笔或毛笔。要求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2、通过观察河北区调解处拿出的合同签订,仅有被告摹仿原告的圆珠笔笔迹签字,连签合同日期也不敢标明,就怕留下更多破绽。

原告自源提供20___年9月23日快客利工服押金的交款签字一份,20___年3月20日和20___年7月2日快客利住红光中学办公点《来宾登记》2张,以供笔迹鉴定合同是否为摹仿的证据比较材料。

3、原告的笔迹是书写人经过反复训练巩固下来的,已经成为其个人需要的,一时难以改变的那部分书写技能即书写习惯的体现。仔细观察被告的摹仿签字合同,其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的轻、重、缓、疾、提、绕、压、扬、停、顿、挫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可以清楚的看到该合同签字笔迹系他人摹仿。

4、依据20___年最新实施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第十七条(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七)社会保险;仅有在开发区摩托罗拉工作的地点,没有在大港区发电厂工作的合同变更合同补充。并且没有给原告提供一份

依据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申请人:_____

20___年__月__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3)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村。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被告河南省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到条”中的签名‘王XX’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被告河南省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签有申请人名字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资料:今收到河南省XX建安公司钢材款50000元,20___年9月15日,王XX),该收到条的资料及签名均不是申请人所写。收到条上的签名笔迹与申请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构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能够清楚的看到该收到条上的笔迹系他人摹仿申请人笔迹所构成的。况且,被告购买申请人钢材后,申请人从没有受到过被告五万元的钢材款。

至此,为使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追究嫌疑人摹仿、伪造申请人笔迹的法律职责,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申请人:_____

20___年__月__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4)申请人:刘女士,女,汉,42岁,19xx年XX月XX日生,住合肥市XX区XX路XX号X幢X室,电话:XXXX。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安徽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中的签名“刘女士”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书写,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被告安徽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中的签名“刘女士”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书写,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此刻被告坚持是申请人书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以示公正。

申请人:_____

20___年__月__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5)申请人: xxx,男,xx族,xxx年09月01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原告xxxxxx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签名“xxxx”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该签名笔迹系他人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原告xxxxx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签有申请人名字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费xxxxxx万元整),该协议书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申请人所写。协议书上的签名笔迹与申请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可以清楚的看到该协议书上的笔迹系他人摹仿申请人笔迹所形成的。并且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与协议书的主体不同,该协议书应该属于无效合同。

至此,为使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追究嫌疑人摹仿、伪造申请人笔迹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第3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1)诉讼方式简便。

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采取书写状的方式,口头仅仅是例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口头,省去了原告人因准备诉状而花费的时间。

(2)受理程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受理案件必须向原、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还须在5日内向被告发送状副本,被告在接到状15日内可以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还要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等等。而在简易程序中,受理无须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审理也无须进行公告、通知。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则可以同时、应诉和答辩。案情特别简单的,时间和人力又允许的,还可以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传唤当事人、证人必须用传票,并且必须在开庭3日前通知。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可以用简便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认为适宜的任何方式进行传唤,比如打电话、捎口信、有线广播或口头约定等方式。当然,通知应以直接通知本人为原则,未直接通知本人的传唤不能视为合法的传唤。

(4)实行独任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组织形式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是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从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依法裁判或调解,都是只有审判员一人担任,不必进行合议。审判员在独立审理时,必须配备书记员专门负责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5)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开庭审理程序的简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不受庭审前通知当事人的手续和时间的限制。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3个月,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日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在简易程序中,法庭审理可在受理后立即进行,无须办理传唤手续,即使另行指定开庭日期的,也不受日前通知的限制,可以以任何适宜的方式通知、传唤当事人,通知和传唤均不办理专门的文书手续,只须记录即可。

第二,法庭调查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即不必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的法定顺序的限制,而可以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随意选择程序的先后。

第三,法庭辩论的顺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所规定顺序的限制,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指令或允许某一方当事人或其人发言。但一般情况下,第一轮法庭辩论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顺序,即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

适用简易程序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步骤不必严格划分,可以结合进行,以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

(6)审结期限较短。

依《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期限为3个,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则应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而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为6个月,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次6个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不特定的期限。

(一)的概念和条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就叫作。

和诉、诉权是三个不同而又紧密相联的概念。诉是一种请求;诉权是请求的权利;而才是实现这种请求的行为。应将三者区别开来。

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可能引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但要成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原告,还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能够通过成为民事案件原告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例如企业的筹备处、分支机构等不够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等。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权益或与自己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明确,不能泛泛而指。如果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请求就无人承认,法律关系无法证实,人民法院也无从开始审判活动。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具体,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什么具体目的。如果原告不提具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无从进行审理和裁判。所谓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同时还包括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所谓理由,就是原告为什么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如果原告提不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就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有可能导致败诉。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理由”,而不是“事实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分不清证据和胜诉证据的区别,把“事实根据”误认为就是胜诉证据。在时就要求原告提供,否则就驳回原告的,从而加重了当事人“告状难’。民事诉讼法摈弃“事实根据”;规定为“事实、理由”,就是为了明确,原告在时只要能提出案件的事实和证明诉讼请求的理由,如果其他条件也符合的话,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职权划分的范围,即指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第二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工负责的范围,即必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这一争议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方面的争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接受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这个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只有依法由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诉人民法院才能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受理和依法审判。

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能成立。

(二)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只有书写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将原告口头陈述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部分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使原、被告特定化。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部分是状的主要内容。原告要在状中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发生纠纷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等。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书写状时,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都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书证、物证的,应在递交状时一并递交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住址,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对。人民法院记录原告的口诉,必须逐一问清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三)受理和审判

人民法院对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案件后,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

1)依法发送状、答辩状。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发送状副本;被告收到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2)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诉讼人,申请回避,收集、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或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等。诉讼义务主要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

3)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从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到案件审结,都应当在合议庭所有成员的参与下进行,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应对全案的审理负责,以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保证办案质量。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如果在受理、立案后就已确定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也可以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连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一并告知当事人。

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要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轮流阅卷。通过阅卷,找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明确下一步需要收集哪些必要的证据和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内容,以便做好其他准备工作。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是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指出,在民事案件中,进一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完全必要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和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法院也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

5)依法追加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这一规定说明,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发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才能适用此条规定。追加当事人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由的,不予追加;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这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属于共同原告的,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不愿参加诉讼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列为共同原告适用缺席判决,属于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当事人的通知后拒不到庭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拘传条件,可以适用拘传,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也可以适用缺席判决。这里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因为更换原告,涉及到原来的原告是否愿意退出诉讼,新更换的原告又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尤其在多数原告的情况下,还可能发生有的愿意参加诉讼,有的不愿意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更换被告,也涉及到原告是否愿意告这个被告的问题。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发生了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更换,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更换。

(四)撤诉

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人提出,其他诉讼参加人均不能提出撤诉。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撤诉是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强迫原告撤诉是法律不许可的,强行动员原告撤诉,附加条件的撤诉,都是违背自愿原则的,也是不许可的。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是说,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宣判后原告不能再提出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撤诉条件的,可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不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裁定。采用书面形式的,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均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里应当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按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判决,对那些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都无须一再传唤,只须一次传唤,但必须是“传票传唤”。而不是口头传唤或者电话传唤。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都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五)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相对于对缺席审判而言。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缺席判决,或有关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可以依法判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4)被告法定人不到庭。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5)离婚案件原告或被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不到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人应当到庭;法定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4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证明。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人应当提供委托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第四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服务的场所和生产经营的产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抽样检验、检测时,应当严格遵守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查;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查;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查;对于重大案件,由卫生部组织协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工作经费时,应当优先保证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研究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第5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与意义

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深刻地感受到“执行难”和执行秩序混乱亟待解决。首先,近十几年来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大量地递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多,特别是被执行人消极对待执行,或以各种方式对抗执行,致使案件难于执结。而现有的执行人员数量不足,装备落后、行政经费短缺,难以承受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其次,由于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一些传统的、粗放式的执行方法沿用至今,加之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即对执行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执行秩序混乱,一些违法执行、滥用执行权、野蛮执行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执行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办法》,旨在规范执行秩序,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办法》虽只有三十七条,但内容与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比较衔接,可操作性强,具体执行行为不当界定清楚,对于进一步实现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众所周知,债权人取得债权法律文书之后,因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文所指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之规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2)债权人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行使请求权,即按《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3)申请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与此同时,《规定》第10条至15条分别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凡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

依照《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依法回避,确保执行案件公平、正确处理

回避通常指执行人员对与本人有特殊关系的执行案件回避而不承担办理该案的执行任务,目的是防止执行中的徇私舞弊或产生偏见,以利于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也有利于执行人员避开嫌疑。依照《民诉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执行人员法定回避情形为: (1)执行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人的近亲属。(2)执行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执行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执行的。

《办法》第四条规定,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严格依法执行,违法执行必究

执行工作程序涵盖于《民诉法》之中,依照《民诉法》等规定应当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所以,执行案件的办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定》等,在一定时间内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结案。否则,将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受到纪律处分。

(一)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问题。

依照《规定》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在此期限内应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进行必要的财产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等执行工作任务。如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将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给予不同程度纪律处分。

(二)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在执行工作中,我们应当正确认识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法律内涵,即执行措施是指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凡违反《规定》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即按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处理,此类为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与强制措施不能随意混用或以拘代执,如滥用强制措施将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三)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

通常作为执行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依据所执行的法律文书来确定的,即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以扩大适用其他人,即将执行依据上原指明的当事人变更为受该执行依据约束的其他人,但这种原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应基于下列法定事实和理由: (1)依照《意见》第269条规定,案外人因被执行人申请暂缓而提供担保,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担保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2)按《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3)依照《规定》第44条和56条规定,案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限期未予追回的,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擅自处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4)依照《规定》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限期未予追回的,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5)依照《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6)依照《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裁定变更该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7)依照《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依照《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反之亦可。(9)依照《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裁定变更分立后存续的企业为被执行人并按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可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10)依照《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其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11)依照《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8说牟撇刹枚ǜ蒙霞吨鞴懿棵呕蚩斓ノ晃恢葱腥瞬⒃诮邮懿撇段诔械T鹑巍3上述十种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属法律明确规定的,实践中应当查明法律事实,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予以处理,切记慎重行事,不可草率裁决,否则就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问题。

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也就是该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或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以避免给其造成损害。对此,《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即所有权、担保物权、其他物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异议审查组织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不审查、不答复而迳行执行的,追究错案责任;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赔偿。”

为了加强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必经程序的监督,《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6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财类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以载有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执行依据,被害人不得以“刑事退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被害人在刑事阶段未能获得退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案情

被告张志明在任原告汨罗市鑫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从业务单位收取457850元未交公司财务入帐。在被告挪用原告资金归个人使用过程中,为了应付原告的例行对帐,掩盖真相,要求被告陈建美等人出具相应数额的假欠条三张。导致原告在每月例行对帐中未能发现被告张志明挪用资金的行为。被告张志明总计挪用单位457850元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除已追缴的部分赃款赃物外,对于尚未追缴的赃款244850元判决继续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志明未退赔。原告以被告张志明、陈建美构成共同侵权,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7000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汨罗市鑫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9374.17元,被告陈建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相关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是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赔偿。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种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又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两种情况,根据该解释,人民法院对于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侵占等财物被侵占的案件,一般都不接受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从本案情况看,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系被告人挪用资金罪所造成,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刑事判决中,法院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4850元,退赔被害人。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已有“责令退赔”条款的情况下,原告还能否以被告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内容可作执行依据,原告无需另行针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人认为刑事退赔判决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可就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一)刑事退赔内容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从刑法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仔细推敲《刑法》第64条,其规定未在第三章“刑罚”中,而是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一节“量刑”中,具体是针对量刑的适用,即被告人是否退赔赃款是作为量刑的考虑情节,而非具有实际执行的效力。如果犯罪分子已经将该财物挥霍、非法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追回的,应当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无法退赔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刑法第64条的规定,主要是起到“具其加减”的作用,而非确定一种具体的刑罚,也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笔者认为,责令退赔并不是我国刑罚的种类,将其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项内容稍显牵强。

(二)刑事退赔不具有民事强制性。刑法第64条规定的“退赔”是指返还赃款赃物的意思,所针对的仅仅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不包括合法财物,而民事上的“赔”是指用自己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履行债务。《规定》第5条第2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司法机关不能依职权追缴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发给被害人作为赔偿,被害人也不能申请司法机关强行追缴或者根据退赔责令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如果想弥补损失,必须通过而且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由此可见,责令退赔并不具有民事上的强制性。

(三)刑事退赔不在执行范围之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2条对何种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予以了明确列举,其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根据前文所述,“责令退赔”有别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及财产部分仅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责令退赔”并不在其列,因此,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目前并未明确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如何执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被害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申请执行,尚缺乏法律依据。

(四)被害人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其不能作为执行申请人。在诉讼法学中,被害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资格,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被害人即使参加了刑事诉讼,也多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审理,其陈述只能作为证据供法院参考,法律实际上并未赋予其任何实体权利,例如上诉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学体系下,被害人不是适格的执行申请人,其在诉讼主体上不具有正当性。假设被害人可以申请执行,那么,如果被害人对刑事退赔判决确定的退赔种类、数量、金额持有异议,该如何处理?如果赋予其上诉权,实质上就是允许其对刑事判决内容提出上诉,这无疑是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相冲突的,也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相符。

(五)民刑混同带来的问题难以解决。如果被告人对执行的相关事项不服,提起异议,又该如何处理?是以民事裁判改变刑事判决的内容,还是拒绝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如果刑事案件责令退赔判决可以申请执行,那么被害人就不足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后,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与责令退赔数额不一致,出现了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在退赔数额上的差异,那么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又应当以哪一份判决为执行依据呢?毫无疑问,允许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退赔将导致刑民混同,不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有损司法权威。

(六)在操作层面缺乏实际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并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发还给被害人。但是,这些司法机关的追缴、发还行为都是针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控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公安和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没有随案移送的、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在侦查阶段扣押或冻结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而法院针对的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在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扣押、冻结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刑事诉讼法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就贯彻刑事诉讼法分别所作的解释、规定,对在案件的侦查、审理阶段司法机关没有掌控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由谁来追缴、如何追缴以及由谁来强制执行退赔、如何强制执行退赔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实际上,在侦查、审理阶段没有被发现和掌控的赃款赃物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案件审结后也很难被发现和掌控。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在受到了最严厉的刑事处罚后,是很难再积极主动退赔的。因此,允许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退赔在操作层面上缺乏实际的意义。

第7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局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局为单位,报请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为简化办事程序,由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其主要职责:一是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登记造册、呈领导批办、移交承办股室;二是确定现场验收时间、下达现场验收通知书;三是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条 承办股室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相关资料的初审;二是负责与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口联系,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许可业务指导;三是负责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和办理有关验收手续。验收人员由局长统一调度;四是制作相关文书,报送领导审批签发。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

1、自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或相关资料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其申请资料的登记造册、呈报并移交承办股室;

2、自收到行政许可相关资料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初审和相关文书的制作、审批并移送办公室;

3、自收到现场验收申请书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时间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

4、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由申请股室向局长书面申述延长时限的理由,并在局长批准的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在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资料时,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㈡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更正合格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在制作《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等文书时,对申请资料不齐全要一次性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承办股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㈡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8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

被执行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前身为焦作矿务局)。

被执行人: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

物资供应站与多种经营公司购销对称射频通兆电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6月1日作出(1994)蚌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多种经营公司支付物资供应站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1646609.77元。物资供应站1994年12月向蚌埠中院申请执行。

1997年4月3日,焦作矿务局冯营矿(以下简称冯营矿)以冯办字(97)第28号文件,就注销多种经营公司营业执照一事向焦作矿务局请示。冯营矿在该文件中表示:“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员由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承担”。4月24日,焦作矿务局作出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对冯营矿申请注销多种经营公司一事作出批复,同意注销多种经营公司法人执照,文件中有“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清算责任”的表述。同日,多种经营公司以机构调整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即4月24日,焦作市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特此证明,并盖有清算小组焦作市矿务局证照专用章和清算人员的签名。多种经营公司向焦作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中填写的内容是“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1998年2月27日,焦作工商局批准多种经营公司注销。1999年-2000年,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焦作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

2001年2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马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冯营矿破产还债。同日,该院公告,要求债权人向法院书面申报债权。2001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01)马经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冯营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2008年12月9日,蚌埠中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多种经营公司1998年2月27日被焦作工商局批准注销,根据焦作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2010年5月7日,该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因焦作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3条,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

焦煤公司2010年6月18日提出异议称:多种经营公司系冯营矿出资开办的企业,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冯营矿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销,被执行人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冯营矿承担,注销时已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清算。冯营矿于2001年11月9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蚌埠中院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裁决】

对焦煤公司的异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多种经营公司是否清算的审查认定。焦煤公司称多种经营公司进行了清算,仅举出焦作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多种经营公司已经清算 ,理由是: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的行文日期也是1997年4月24日,作出注销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完毕在同一天内完成;异议人未提供多种经营公司清算过程方面的相关资料,且该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也无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清算报告。据此,蚌埠中院认定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二、焦作矿务局的对公承诺一节事实的认定。物资供应站称,焦作矿务局已经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焦煤公司称,其并未作此承诺,仅应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蚌埠中院认为,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对公承诺应该是被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的记载内容,即“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焦作矿务局承诺的内容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这显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范畴,焦煤公司关于焦作矿务局承诺承担的是清算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可以解释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也可以解释为在享有债权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等等。在无法排除“承担偿还债务”这一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债权人有利和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即焦作矿务局对多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应有含义。据此,焦作矿务局作为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公司未清算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并承诺承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焦作矿务局对多经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焦作矿务局变更为焦煤公司,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焦煤公司异议。

送达后,焦煤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登记备案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焦作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表明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蚌埠中院在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开办和主管单位冯营矿被宣告破产、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情况下,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显属不当,焦煤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蚌埠中院(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和(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送达后,物资供应站不服安徽高院(2010)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理由如下:1.焦煤公司在多种经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安徽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2.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依法清算。焦作矿务局作为主管部门,是多种经营公司的清算组,但并未履行清算义务,多种经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焦作矿务局作为清算组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安徽高院的执行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规定。4.安徽高院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曲解为“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焦作矿务局不仅是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且是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人,不存在对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接收问题。5.冯营矿宣告破产与本案无关,其破产不影响申请人主张权利。冯营矿破产时,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1998年2月注销,焦作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清算组已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冯营矿破产还债并不包括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虽然焦作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但不能作为免除其改制后的焦煤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焦作矿务局的权利义务应由焦煤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焦作矿务局在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承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焦作矿务局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蚌埠中院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改制后的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安徽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焦作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注销清算过程中物资供应站债权未受清偿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评析】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容易引起争议的领域,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一般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除了应当遵守实体法对案外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即使依照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结论仅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执行权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受权力边界的限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仅限于几类情形,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限制,执行机构应当遵循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处理此类问题。

申诉人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主要涉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以下问题:

一、焦作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

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最大限度实现公司债权,以公司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维护公司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通常需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拟注销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达到注销公司的目的,或者为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要求,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承继公司债权,负担公司债务。这种情况涉及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问题。如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成立,除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外,作出履行承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还要以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注销公司时作出债务履行承诺,应当属于何种性质?有学者主张为债务加入,有学者解释为债务承担,还有学者称其为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人不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债务承担以债权人同意为要素。在公司注销时,债权人不知道公司清算的事实,也无所谓是否同意由开办单位承担债务;在公司注销后,原公司已不复存在,不存在债务加入的可能。因此,将开办单位或者股东的履行承诺解释为第三人履行,或许更为合理。{1}

第三人构成债务履行承诺,应当具备明确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多种经营公司向焦作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填写的内容是“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执行法院认为,焦作矿务局承诺的内容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 ,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范畴,并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和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方式,将“负责处理债权债务”解释为焦作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换言之,执行法院将工商登记材料中焦作矿务局处理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其承诺履行债务的依据。

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与承担债务是两个概念。处理债务,通常是指对公司债务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的清算行为,与开办单位或股东承受公司债务的情形并不相同。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被执行人债务无争议的明示承继,仅仅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表示处理,则不能简单地与承继债务相提并论。另外,从多种经营公司注销过程中,冯营矿冯办字(97)第28号文件和焦作矿务局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等内部文件看,冯营矿表示承担多种经营公司债权债务,焦作矿务局提及的则是清算责任。虽然内部文件没有对外公示,但根据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内容,也不能直接得出矿务局明确表示承担债权债务的结论。执行法院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方法也没有依据。因此,认为焦作矿务局构成债务履行承诺的观点依据不足,本案不能据此认定焦作矿务局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且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可能还有异议,实务中对执行机构能否依据工商登记中关于债务履行承诺的内容,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存有争议,该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提高执行效率,便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面考虑,对于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的债务履行承诺,执行机构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二、焦作矿务局在被执行人清算注销过程中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不依法进行清算的现象仍然很突出,有相当数量的公司不经清算就申请注销,借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不当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但相关主体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能否作为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还需要结合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目前执行程序对这种情形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了一定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1条,被执行人注销过程中,存在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才可能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且责任范围限于所接受的财产。

实际上,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属于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主体之间另一实体法律关系。清算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于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与其是否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无必然联系,清算义务主体也可能以自身财产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在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上,执行程序和实体法的评判标准是有区别的。执行程序受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为审查标准,标准相对单一。而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责任主体是否适格、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等实体法方面的问题,已超出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从本案相关事实看,多种经营公司的清算注销过程存在很多问题,其清算过程的合法性令人质疑。但根据《执行规定》第81条,因被执行人清算注销引起的被执行主体变更案件,执行程序主要审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是否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对于焦作矿务局是否应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受偿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解决。

三、焦作矿务局是否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不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的执行案件,现行司法解释中与此相关的规定是《执行规定》第81条。一些企业撤销或注销、歇业以后,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往往在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档案中承诺负责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但实际上不但不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反而直接把企业的财产收走了事,对债权人的利益置之不理。根据该条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要求接受企业财产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可能构成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主要限于焦作矿物局是否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去向是案件审查的重点。

多种经营公司注销过程中,冯营矿出具的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的内容显示,多种经营公司的设备、物资等财产由冯营矿管理。从现有证据看,接受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主体可能是冯营矿,但并无证据证实焦作矿务局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所提《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第273条,不符合本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不能作为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焦作矿务局改制后其权利义务承继人焦煤公司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冯营矿破产清算完毕前,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变更冯营矿为被执行人。随着冯营矿破产程序的终结,申请执行人也丧失了要求冯营矿清偿债权的机会。

物资供应站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物资供应站债权未受清偿的损失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债权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上的角色担当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合法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权益予以实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超出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范围,将案外第三人依法纳入执行权的支配之下,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执行法院应承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合法性的审查任务,在>!

与之相对应的是,债权人也不能滥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外,任意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受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其适用的情形是有限的。因此,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更多体现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对于具有实体法依据,但不能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实现的权利,应及时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执行权有其自身的权力边界和职权范围,债权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权利,不能要求执行权承担权力之外的职能,也不能过分依赖法院执行权解决所有问题。对于执行权权能以外的争议,宜由相关主体通过其他程序主张。

第9篇: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事件回放

2007年4月,在芜湖经营餐厅的吴龙急需流动资金,看到报纸上有人可提供无担保贷款的小广告,就打电话联系。一位自称地下钱庄“李经理”的人告诉他要办无担保贷款,先要办理一张建行存折。4月24日,吴龙在中国建设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江路支行)办理了一张账号尾数为2035的银行存折,同时办理了一张账号尾数为7836的龙卡储蓄卡。当日,吴龙以该龙卡向长江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功能,双方签订了书面电子银行个人服务协议。

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过程中,吴龙与地下钱庄的“李经理”联系借款事宜,“李经理”表示要有一定的存款担保,如想贷款40万元需存入10万元来证明日后的还款能力。吴龙按照“李经理”的要求提供了其在长江路支行开立的存折账号,并在存折上存了10万元。当日中午,吴龙到建行芜湖新百处网上银行系统查询,发现其龙卡上9.99万元存款被人转账提取,银行收取了转账手续费35元。吴龙随即找到长江路支行查询情况,长江路支行在提取详细资料后告知吴龙,该款是通过个人电子银行转账被人划走的。吴龙立即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和银行交涉无果后,吴龙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长江路支行赔偿自己经济损失99935元。

法官说法

对于上述事件,储户和银行各执一词。

吴龙诉称:2007年4月24日,吴龙在长江路支行填写的申请表中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8XXXX9088,但长江路支行出具的打印件签约回执上预留手机号却变更为138XXXX0176,该号码并非吴龙预留或授权使用的号码。鉴于对金融机构的高度信赖,吴龙当场并未察觉该细微的信息变动。而该手机号码是银行向客户发送动态口令卡、电子证书、密码等核心信息的重要通道,一旦被他人获取上述信息,吴龙开通的个人网上银行安全防御系统就形同虚设,资金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也是基于此,吴龙存款被他人非法转移,吴龙认为是长江路支行在受理环节中未经变更手续直接更改他的预留信息,不符合金融操作规程造成的。

长江路支行未能遵守交易最高额限制的规定,导致吴龙损失扩大。4月24日,吴龙填写的申请表中注明:为了您的资金更加安全,您可以设置建行电子渠道每日资金交易总限额。如不填写则使用建行默认的各电子渠道每日交易限额。中国建设银行网站上清楚地介绍:未使用新USB Key或动态口令卡的,每日限额为1万元,单笔限额为5000元。从上述规定来看,长江路支行应对吴龙事发当日交易总额进行限制。如果长江路支行能做到严格控制,吴龙的9.99万元不可能在当日被全部取走,损失完全可以减少。

此案二审承办法官王利明认为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长江路支行是否擅自变更了吴龙预留的手机号码信息,二是长江路支行是否违反了有关交易限额的规定。

焦点一:银行账户、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开通网上银行服务普通客户功能的必要信息,吴龙将其账号尾数为8893的存折账号、密码及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告知他人,他人就可以利用这些信息通过建设银行网站开通该账户的网上银行服务普通客户功能。

申请成为网上银行普通客户,除需填写银行账号、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外,还必须预留手机号码,到银行柜台签约时,银行系统会自动将该手机号码和账户信息显示在签约回执上供客户确认。在办理网上银行服务签约的过程中,吴龙向银行工作人员称其是建设银行的网上用户,准备签约,表明其已经开通了其名下某一账户的网上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上载明的账号尾数为8893的账户网上银行待开,也进一步证实其账号尾数为8893的银行账户已经在网上申请为网上银行普通客户。回执上载明的手机号码是客户在网上申请时预留的,长江路支行并未变更客户信息。吴龙在签约回执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对该回执上载明信息的认可。故吴龙关于长江路支行擅自变更其预留信息,致使其存款被转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二: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二十五条有关交易限额的规定是将数字证书用户排除在外的,即采用数字证书的用户不受“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规定的限制。2007年4月30日之前,建设银行对交易限额的规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吴龙是于2007年4月24日在长江路支行签约成为网上银行数字证书高级客户的,当日数字证书用户的转账交易限额是单笔限额20万元,日累计限额50万元。故吴龙关于长江路支行未能遵守交易限额的规定,导致其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的承担:手机号码138XXXX0176是客户在网上申请时预留的,银行应视为而且只能视为是客户提供的真实信息,且客户在签约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银行系统向该号码发送相关验证信息,长江路支行并无过错。长江路支行作为网上银行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及时准确地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在客户能够准确输入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的前提下,对客户发出的转账、汇款指令予以接受并提供相关服务,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规范程序的操作。

作为储户,吴龙负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义务,其将该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即存在他人利用该信息以他的名义开通网上银行普通客户功能,并进一步控制他其他账户的风险。吴龙未能尽到对自己的银行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保密义务,致使他人控制其账户并将其存款转走,该项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故吴龙认为长江路支行在本案网上银行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当赔偿自己损失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摘自2008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李芹周瑞平/文)

相关链接

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开通方式

一是先登录建设银行网站申请,根据提示输入建设银行的账户和取款密码及身份证信息,预留手机号码,并设置登录密码,就可以开通建设银行网上服务功能,成为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普通客户。再到建设银行储蓄网点签约后登录个人网上银行,按照提示设置交易密码,网上银行系统会向客户在网上申请普通网银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下载数字证书的验证码信息,客户根据该信息下载数字证书后,即可成为高级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