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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项申请书精选(九篇)

立项申请书

第1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作品名称: “团这儿吧”之三线城市高校团购实体店

申报者(组长姓名): 肖露

指导教师: 弓韦波

“挑战杯”创业计划大赛立项申请表

项目组成员

姓名

班级

学号

联系方式

负责人

其他成员

指导老师

姓名

院系

性别

职称

联系方式

项目设计的基本思路

产业背景分析

团购就是团体购物,指认识或不认识的消费者联合起来,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以求得最优价格的一种购物方式。根据薄利多销的原理,商家可以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购折扣和单独购买得不到的优质服务。团购的商品价格更为优惠,尽管团购还不是主流消费模式,但它所具有的爆炸力已逐渐显露出来。

近年来,随着中国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团购网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团购”这种购物形式逐渐被更多的消费者接受,产业整体发展迅猛,“团购”也日渐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词语。

市场前景分析

首先,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团购”这种购物形势逐渐被更多的消费者接受,行业的发展前景良好。

其次,本项目面临的是挖掘现在团购市场中的空白市场——三线城市高校学子对当地娱乐、服务类产品(如餐饮、ktv、影院等)团购需求市场。当今“团购”市场虽商品种类丰富,但服务的市场目前主要集中在一二线城市,主要方式也只是网络团购。而网络团购面临着诸多问题,尤其是针对处于三线城市经济较不发达的高校,学生购买所就读高校城市的娱乐、服务类产品的需求很大,但由于三线城市经济发展较为滞后,网络团购的三线城市服务类商品稀缺,而我们就是针对这片相对空白市场,向三线高校学子推出娱乐、服务类产品实体团购店,其前景具有很大的开发挖掘空间。

市场机会分析

首先,我们所开发的市场——三线城市高校学子对当地娱乐、服务类产品(如餐饮、ktv、影院等)团购需求市场尚处于一个相对市场空白期,缺乏一个团体对该市场进行整合;

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学生的消费能力也迅速增长,尤其是对娱乐、服务类产品的需求不断增大,且大学生对“团购”概念熟悉并且对价格优惠十分敏感,对新的消费方式较易去尝试与接受。所以,针对大学生进行当地娱乐、服务类产品消费的需求进行团购具有巨大的市场开发潜力;

第三,团购对三线城市的商家已不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对大部分商家而言也是一个十分希望开发的盈利模式,但他们缺乏一个较好的平台去做此类团购信息的,因而我们为这些商家提供一个专业集中地宣传平台,由此来联合他们开发这块团购市场的实施可能性极强。

产品服务描述

面向三线城市的高校学生,联合当地适合学生消费的娱乐、服务类商家(如餐饮、ktv、影院等)推出商品的团购信息,由我们来进行团购信息整合并在学校周边建立一个团购实体店——“团这儿吧”。

团购实体店为一个向消费者对团购的服务进行描述与展示并对团购信息承诺保障的团购中间机构;此外,团购实体店里用桌椅轻音乐装饰为简约水吧的形式,由此为我们消费者提供一个相互交流的平台,在增加店铺特色的同时也更加吸引消费者入店浏览团购信息;第三,我们将随着团购实体店的成立逐步完善我们的网络、短信团购信息平台建立消费者数据库,从而更好的为我们的消费者服务(具体为我们将建立团购vip制,让vip会员自主选择所感兴趣的团购信息类别,我们通过短信、网络即时向他们发送他们定制的团购信息)。

我们项目首战试验点定为在一所三线城市高校开展,整合当地娱乐、服务类商家挖掘该高校团购市场。之后,再以此为模板拓展到其他三线城市高校。最后,形成三线城市高校团购实体店的连锁品牌,树立我们的连锁品牌形象。

项目特点

项目基本技术

团购实体店经营管理技术

创新性思维

本项目的创新性思维的核心表现在我们将流行于一二线的“网络团购”根据三线城市的本土特色以“实体团购”的形式移植到三线城市的高校市场。

首先,我们抓住在三线城市的高校学生有较大的在当地进行娱乐、服务类商品(如餐饮、ktv、影院等)消费的需求,但团购网上此类产品稀缺的这片空白市场,并且团购网针对这片市场面临着不易开发、不易管理等诸多问题,所以我们极具针对性的对此类高校学生所生活的三线城市的娱乐、服务类产品进行整理,开发其团购市场,以满足此类消费群体的需求,填补这片市场空白。

其次,我们针对三线城市商家与消费者的特点,将网络团购的概念进行本土化打造,提出实体团购的经营模式。三线城市具有网络相对较不发达,基本上都没有一个质量较高的地方性商业网络平台,商家的网络经营意识与消费者的网络消费意识也相对较为保守的特点,实体团购店能随时保障团购的售后服务从而极大增加了他们对我们的信任度,而且实体店对我们自身的服务理念与我们商家的商品进行了一个长期宣传与展卖。

实用价值

行业竞争分析

本项目面向的是开发挖掘三线城市的高校学生对当地娱乐、服务类产品进行团购消费这一块市场并进行团购信息整合,这块市场相对来说还属于一片空白市场,因而我们面临的竞争也基本为间接竞争,竞争力相对较弱。

首先,现发展较好的团购网——拉手网、窝窝团此类全国性团购网站。此类网站的商品种类丰富,折扣优惠力度大,但此类网站主要流行于一二线经济较发达城市,缺少对三线城市的娱乐、服务类市场的深入,并且他们开发这块市场面临的开发、管理等难度极大,而我们的团购实体店则是针对他们这块空白市场进行占领,依靠我们筹建的学生团队对高校学生所生活的三线城市与消费需求都极为了解的优势,针对这块市场的特色提出以实体团购的形式来开发挖掘这块市场,因而这些团购网对我们的竞争压力不大。

其次,是面向三线城市的娱乐、服务类商家自己进行商品的团购信息宣传的竞争。此现象实际是商家在进行团购信息宣传时,面临着与我们进行合作还是自己进行广告宣传的选择。此时我们的竞争力表现在我们作为整合当地所有娱乐、服务类产品信息并向消费者推出商品的中间机构,我们对消费者具有更大吸引力来店进行团购信息选择并随着我们的发展将逐步建立一个短信、网络等多渠道团购信息平台的消费者数据库,使团购信息有针对性给消费者。此外,我们向商家的收费模式是采取参团人数抽成模式,这使我们的利润与商家利润结合在一起,商家对我们的青睐度和信任度会更高。因而,与商家自己进行的信息成效相比,选择与我们合作其性价比更高。

其三,是面临模仿我们组织团购的团体或称为行业后来模仿者。首先,我们作为此行业的领先者,一是领先抢占、整合了这块市场的商家,使后来者很难再次进入;其次,我们领先向消费者提出和宣传这一服务理念与产品,并逐步树立起我们的品牌形象,这也促使消费者对我们更加青睐与信任。

预期效果

项目可行性分析

首先,从消费者推广角度来分析,三线城市的高校学生对当地的娱乐、服务类消费需求极大,而学生的消费习惯比较注重产品性价比,团购的优惠信息对他们有极大的吸引力,另外,高校学生对团购的概念非常熟悉,且他们对新鲜的消费方式的愿意尝试度也十分高。所以,在高校此种消费方式的市场潜力较大且推广难度较小。

其次,从整合当地商家的角度来分析,团购对商家来说是普遍十分接受与赞同的以薄利多销的形式增加商家盈利且扩大商品消费群的产品促销方式。而我们作为整合当地娱乐、服务类产品团购信息并向高校学生推出的中间机构,对商家采取参团数抽成的收费模式将我们的利润与商家利润相结合,极大降低了商家的投资风险,使商家更青睐于与我们合作推出团购信息,最终降低了我们整合商家的难度。

此外,我们团队执行项目所具备的软、硬性条件十分有利。一是我们为学生创业团体并首先立足我们自己学校进行项目开发,我们自身作为高校学生对消费者与商家的需求都十分了解,另外,我们能够争取到学校领导、老师各方面提供给我们的支持与指导。二是三线城市的房租等资金成本花费相对较低,也为我们降低了筹集资金难度。

阶段性目标描述

第一阶段:以一所三线城市高校市场做我们的项目开发,整合当地适合学生消费的娱乐、服务类商家挖掘该地高校团购市场。在高校周边开办团购实体店并通过团购vip制逐步完善短信、网络团购信息平台,建立消费者数据库。从而开发挖掘并最终占领这块市场。

第二阶段:逐步树立第一家“团这儿吧”的品牌形象,再以此为模板召集校园营销团队将这种经营模式以连锁店的形式拓展到其他三线城市高校。

第三阶段:形成三线城市高校团购实体店的连锁品牌——“团这儿吧”,打造我们的连锁品牌形象。

营销计划

在“团这儿吧”团购实体店开办之初,展开一系列广告营销推广活动,以活动造势的方式向高校学生传递实体团购的服务模式与理念,并促使一批高校学生成为第一批团购消费者在进行体验式消费后促使他们在学校里进行人际传播。

此种团购消费理念在高校学生中基本形成后,我们通过与商家协商不断推出特价团购商品,逐步培养高校学生的这种团购消费习惯。

最后,在团购实体店经营相对成熟之后,逐步树立“团这儿吧”的品牌形象,并以连锁店的经营形式推广到其他三线城市高校。

指导老师意见

学院审批情况

注: 1、申请人应认真填写此申请表.

2、审批情况栏内不需填写

第2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

第六章

第九十四条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3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局职权范围内行政许可及对外业务管理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本局在办公大楼11楼设置办事大厅窗口,统一接收、受理、办结行政许可及对外业务管理事项的申请。

第四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申请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登记、工程档案报建登记、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建筑业企业外出施工手续、办理监理企业外出监理手续、办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手续、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跨地区经营管理备案登记等事项的材料,应当当场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必须当场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当场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五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申请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燃气企业资质、燃气经营许可核准,燃气建设工程项目核准,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三级以下资质核准,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安全措施审查等事项的材料,应立即通知相关科室、单位(以下称承办单位)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对申请事项程序、条件简单,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由承办单位当场填写《受理通知书》,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但办理程序、核查条件较为复杂、无法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由承办单位当场填写《申请材料接受凭证》,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承办单位应当场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

第六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申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办理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办理建筑、招标、监理、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申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审核,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费手续,办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退费手续等事项的材料,应立即通知承办单位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款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承办单位接受本规定第五、六条涉及事项的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调查、踏勘、核实,并按下列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具备批准条件的,应填写《受理通知书》,注明办结时限,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然后依照具体事项的程序、时限要求办妥审批手续,制作许可证件或决定文件,交窗口登记、发送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或不具备批准条件,或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窗口签章后连同申请材料发送申请人;

(三)申请事项需报上一级或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在具体事项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查和报送工作。报送时应到窗口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报送后应负责做好与上一级或有关审批部门的联系工作,审批后应将结果送交窗口登记、发送申请人。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窗口通知承办单位到窗口审查申请材料时,承办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派员到达窗口(最迟不得超过10分钟),受理审查业务。

第九条窗口办事人员(收费人员除外)由局人事科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抽调,并由局人事科统一调派。

第十条申请事项及收费工作的查办、督办及其组织、协调、管理工作,统一由窗口负责。各承办单位均应自觉服从窗口的管理和指挥。

第十一条申请事项的办结时间,以窗口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窗口可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或书面等形式通知申请人到窗口领取办理结果。当申请人领取办理结果时,窗口应将其《收件回执》(第一联)收回,并加注“已领取”字样后归档。申请人《收件回执》遗失的,窗口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然后凭其提交的其它有效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窗口的收费业务按《汕头市建设局办事大厅窗口收费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汕头市建设局在窗口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服务对象对本窗口服务工作的举报、投诉和监督。对于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按《汕头市建设局办事大厅窗口投诉受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4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为促进审计工作科学发展,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领导小组审定,现20**年度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课题指南,并将有关课题申报要求通知如下。

一、审计科研课题指南

(一)重点科研课题(面向全市审计机关公开招标课题)

1.《**市审计监督条例》立法研究。本课题立足本市实际情况,从立法必要性、目标要求、指导原则、条例内容等方面开展立法研究,形成《**市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为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切实可靠的立法依据。

2.世博审计研究。本课题主要研究中国20**年**世博会审计的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组织实施方式、审计方法、审计保障措施等,探索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特点的大型国际性活动和复杂集群项目审计模式。

3.资源环境审计研究。本课题主要研究审计机关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的组织方式、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方法和绩效评估等,探索形成具有**特点的资源环境审计模式。

4.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范研究。本课题分别研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区县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党政部门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评价指标、审计组织方式、审计方法及审计实施、审计报告等要求,分类形成**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范。本课题采取母课题与子课题相结合,各子课题以联合课题组的形式组织开展研究,申报单位可分别按3个方面单独为题申报。

5.金融行业信息系统审计研究。以美国联邦政府责任署的《联邦信息系统控制审计手册》为蓝本,结合近年来对金融行业实施的信息系统审计案例,从规范化的角度,重点研究金融行业信息系统审计的组织方式、一般流程等,为研究制定金融行业信息系统审计指南提供依据。

(二)一般科研课题

除上述重点科研课题外,各申报单位和部门可结合各自实际工作情况自行选题开展一般科研课题研究。

二、课题申报要求

1.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中心均可参加课题申报。市局各处、室、中心本年度原则上应申报一个课题项目开展研究。

2.各申报单位、部门应按照《**市审计科学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的要求,如实填写《**市审计局审计科研课题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可以向市审计科学研究所索取或者通过“**审计”网站下载)。

3.课题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具有组织、领导课题研究的能力,并能对课题研究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指导。申报重点科研课题必须由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课题负责人。

4.重点科研课题,必要时,可由市、区县审计机关或市审计局相关处、室、中心人员组成联合课题组共同参与科研攻关。

5.所有重点科研课题(招标课题)和市局各部门申报的一般科研课题,在申报立项时应同时上报课题经费预算。区、县审计局申报的一般科研课题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6.重点科研课题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对课题立项申请书有关课题研究内容、课题研究方案设计、课题研究人员素质等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单位或部门;一般科研课题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领导小组审核后提出立项意见。

7.经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后,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获得课题立项的单位或部门。课题研究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变更和调整经过批准的课题立项申请书中的内容。确有变更需要的,应向市审计科学研究所提出书面课题变更申请,详细说明变更要求和理由,经过批准后方可变更。

8.科研课题的成果形式主要为研究报告、论文、法规草案、操作规范,完成时限一般为1年。

第5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进驻区政务服务中心行 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心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以及中心大厅窗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心以“公开、便民、廉洁、高效”为宗旨。实行“一号、一窗、一网”审批服务模式。审批服务事项实行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窗口受理承办的审批事项,分为即办事项、承诺事项和联合办理事项。

即办事项是指,审批事项由一个窗口部门负责办理,且申办内容简单,资料齐全,不必调查当即可以办结的事项。即办事项由窗口部门授权,在窗口直接受理办结。

承诺事项是指,申办内容须经调查核实,窗口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时限的审批事项。承诺事项由窗口直接受理,窗口部门按时限办结,在窗口出件。

联办事项是指,依法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窗口部门负责办理的审批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向窗口申请办理审批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窗口必须受理。 

(一)属于窗口部门管辖和窗口受理范围;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具备相关的各项条件;

(四)相关资料齐全,资料的形式和具体内容符合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人申办审批事项,应向申办窗口提交申办事项申请书(表),并按要求填写,同时递交身份证明和申办事项的必备资料。

申请人委托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向窗口提交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向有关窗口递交申请和必备的资 料后,到该窗口承诺的办理时限截止日领取申办结果。办理期间涉及申请人的有关事宜,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决定受理的审批事项,应当即时以工作人员个人账号通过登陆济南市网上行政审批平台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即办事项可以不出具)或补正通知书。

第九条 即办事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一)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即办事项后,应当立即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本市发展规划的要求;

4、必须有申请人签章的资料,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相符;

5、是否符合上级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 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本部门授权,代表本部门签署意见或制作有关证照,予以当场(日)办结。

(三)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内容不完备或有疑义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进行核实。

(四)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批准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决定不予办理,并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

第十条 承诺事项适用一般程序办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经审查受理承诺事项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申请时间、申办事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名称和份数、承诺办结的具体时限等。

(二)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的次日,将《受理通知书》留存联和收到的申办资料,立卷后递交本部门办理。

(三) 窗口部门的承办科(室),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有疑义,认为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由该部门窗口统一组织调查核实或现场踏勘。

(四)经书面审查、调查或现场踏勘后,窗口部门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完备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审批,核发相关证(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联办事项适用特别程序,联办事项的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即办事项因申请人在离下午下班不足半小时才申请、且窗口无法当即办结的,应在次日上午办结。

第十三条 除即办事项外的其它审批事项,按承诺时限办结;本级初审需报上级审批的事项按承诺时限上报,上报期间不计入承诺时限。承办事项按规定应当公告的,公告时间可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一)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 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死亡或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三) 申请人法人破产、解散、被注销的。

第6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1)办理申请手续的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负责有关事务工作。由于发起人不只一人,设立什么样的公司,名称是什么,公司经营的内容和范围有哪些,如何组建公司,等等,必须由所有发起人达成一致意见。况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时发起人应提交给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如协议书、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这些文件其中一部分要由发起人拟订,还有一部分要通过做一些工作取得;发起人办理申请手续之前,必须准备好上述文件。 (2)设立申请的审查批准 对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手续《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审查批准事项: ①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公司所处行业以其主管范围确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司设立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公司设立的意见,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指导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②投资项目审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涉及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及涉及外商投资项目等,要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审批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投资项目审批的目的,是为合理控制投资规模,保持积累和消费的基本平衡。 ③公司设立文件审批。公司设立的文件,包括设立公司的协议书、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等,须由政府授权部门审批。政府授权部门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委牵头,加之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④原外商投资企业改组公司的审批。原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修改原合同、章程,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报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 ⑤外商投资股份较高公司设立的审批。对于外商投资股份达25%以上的公司的设立,要报政府授权部门特别批准,批准后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 (3)设立申请提交文件的文字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提请政府授权部门审批提交的各种文件,一律用中文书写上报。不过,在有外商作为发起人时,为了照顾外商投资者,可由发起人各方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以备外商投资者考查。用外文书写的各种文件,应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4)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登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登记,是法律对公司设立行为的确认。设立公司申请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筹建登记手续。筹建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名称、目的及宗旨;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总投资、股本总额,等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登记办理完毕,即告设立公司申请手续的正式结束。

件审批。公司设立的文件,包括设立公司的协议书、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等,须由政府授权部门审批。政府授权部门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委牵头,加之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④原外商投资企业改组公司的审批。原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修改原合同、章程,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报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 ⑤外商投资股份较高公司设立的审批。对于外商投资股份达25%以上的公司的设立,要报政府授权部门特别批准,批准后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 (3)设立申请提交文件的文字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提请政府授权部门审批提交的各种文件,一律用中文书写上报。不过,在有外商作为发起人时,为了照顾外商投资者,可由发起人各方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以备外商投资者考查。用外文书写的各种文件,应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4)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登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登记,是法律对公司设立行为的确认。设立公司申请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筹建登记手续。筹建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名称、目的及宗旨;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总投资、股本总额,等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登记办理完毕,即告设立公司申请手续的正式结束。

宗旨;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总投资、股本总额,等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登记办理完毕,即告设立公司申请手续的正式结束。

第7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部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通知(或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标准》中各类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种类,其资质标准可参照专业承包序列“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提出,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颁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十九)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二十)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返回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资质,除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外,其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铁道方面二级总承包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二十二)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通过互联网进行;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省级及以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相应专业部门,由建设部将各省资质许可情况及时在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逾期或未向建设部备案的,建设部将不再给予上网公布。

(二十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四、资质证书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个副本)。

(二十八)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九)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中国建设报》等全国性建设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十)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三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1、取得施工总承包序列中某一类别特级资质的企业,核发本类别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同时核发某一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十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三十三)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十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有关资质标准指标说明

(三十八)关于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项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使用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10、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11、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

12、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3、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5、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三十九)关于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四十)其它指标

1、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2、净资产: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3、工程结算收入:是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4、企业财务报表:指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6、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布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四十一)涉及特级资质标准的指标解释

1、建筑业营业税:指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开展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所交纳的营业税;企业申请多项特级资质,每增加一项,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境外工程结算收入可按当期汇率与国内建筑营业税税率折算建筑营业税。

2、银行授信额度:指银行授予企业的年度信贷额度。多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3、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的代表工程:指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或主持完成技术标(并签字)、总设计师等职务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企业应提供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或设计合同及工程图纸,上述材料均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本人签字页。

4、财务负责人:指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5、企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参照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6、企业技术中心:指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或相当于该水平的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企业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

7、企业科技活动经费:主要包括科技开发经费支出、信息化建设支出、科技培训费支出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支出。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按照企业财务或统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进行考核。

8、科技进步奖: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企业应提供获奖证书复印件。

9、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指企业主持编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或行业级别的工程建设标准,并且已经正式出版。企业应提供标准的通知(或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10、申请多项特级资质的,其企业“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具有注册建造师数量不需叠加计算,但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

(四十二)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6、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7、按照《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各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特级资质以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修订,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企业如申请资质升级或其它原因发生主项资质变化的,证书有效期按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

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四十五)项目经理的过渡期

第8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局受理、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实行窗口服务的办法。

本机关办公大楼一楼门厅设立“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引导公示栏”,示明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处房间位置,办理、受理人姓名、电话,监督人姓名、电话。在每个工作日内由受理人全程接待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和咨询。

第三条受理、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由担负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指派专人值守,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工作。

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岗位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熟练运用行政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生效的原则。

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五条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接受监督,简化许可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请材料并完成行政许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三)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及时转入办理程序;

(四)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五)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他事项;

(六)对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实施分档管理。

第八条受理条件:

(一)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

第九条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按照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建立受理档案。

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交给申请人,并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归档。

第十条对于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依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全部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出具《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的地方加戳说明,更正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工作人员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件,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时应根据情况查验申请人的受理通知书、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及相关交费证明;如受理通知书遗失,必须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下列内容应当在本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处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格式和示范文本;

(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工作人员应对延长期限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9篇:立项申请书范文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领域的重要原则。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和中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尊重仲裁制度的客观规律,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实现海事司法与仲裁的良性互动。

〖案情〗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与申请人签订《“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租人: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 庄某(简称乙方)……二、甲方同意该轮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赁给乙方,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十三、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十四、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被申请人在合同书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交付申请人。

“新宏洲11”轮系被申请人所有的散货船,现已租赁结束,交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先后于2015年4月24日、5月26日、7月28日、11月13日开具11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为“新宏洲11”租金。被申请人称因未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租金,故尚未交付发票。11月15日,庄某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新宏洲11’船只,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经营运输所产生的船员工资、油料、维修维护等一切费用,由庄某我个人承担负责,与公司无关。” 后被申请人就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先后向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及开庭通知。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所有的“新宏洲11”轮系由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租赁,申请人仅代表海联公司签字,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书第十四条,涉案合同应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因海联公司未盖章,故仲裁条款无效;合同书第十三条并未就仲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仲裁结果的终局效力作出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虽然涉案合同列明的承租人为海联公司和申请人,但实际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是申请人,且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船舶租赁费用,故合同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涉案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对终局效力无需作出约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将申请人列为承租人,申请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后又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涉案船舶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负责,可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对其个人作为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地位是明知且认可的。而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要求海联公司盖章确认,出具的租金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现申请人否认其系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且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涉案合同当事人已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其次,《“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但已经明确表达了双方同意就涉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以仲裁方式处理的意思表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应为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因没有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的终局效力而无效,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已生效。

〖评析〗

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尤其是海事领域的纠纷,已经日益成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也日趋增多。本案即是一起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仲裁是制度建立在社会公信基础之上的私人裁判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无论是从仲裁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仲裁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一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才是有效的。各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虽然规定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合同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条款;二是以独立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三是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即属于第一种类型,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即以合同为载体,以合同条款的形态出现,依附于民商事合同,是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为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以主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约定将可能产生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或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表明了他们不愿以其他方式解决其争议的真实意思。如果将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从而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构成了对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我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做出更详细、全面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其它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协议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早在20世纪60年代,著名的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就有过精辟的概括:“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纠纷解决协议,反映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和争议裁判者的选择。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据此,只要各方当事人表现出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图,并缔结书面仲裁协议,即应受其约束。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放宽限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