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陪我到最后范文

陪我到最后精选(九篇)

第1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天上总有一朵云彩是属于你的你会乘坐它走遍天涯海角。当你走过一个又一个陌生而又熟悉的国度时,会发现世界是多么的精彩。在渺茫的人生尽头,请不要看破红尘。

在冗长的老街中,循循渐进的乌云,正悄然地走进我们的心里。我们共同撑着一把伞,走进雨中,任雨水从我们身旁滑落,你总是爱把伞往我这儿挪,我却看见了你焦虑的神情和你潮湿的左肩。

夏日的一抹清凉,带去了终究离别的惆怅。神情恍惚的我们,正一步步地接受着外界的侵蚀,却怎么也挽留不住我们的回忆,也许现实是残酷的,阻止了一个悲剧的发生,却造就了另一番耀眼的景象。

你还会记得我吗?静谧的森林中回味逝去的人生,会有多么的感慨啊!

呵,可惜不是你,陪我到最后。在烽火连天的岁月里,你会发现多少不牢固的心墙都会被打碎,只有心中坚固的心墙,才能抵挡住外界所有的厮杀。而人生,也是一场跑不完的接力赛,我只是希望你能多拥有几个接力棒去跑向未来的终点,而不是仅仅地卡在我这个指路牌上。

硕轩阳,悠悠岁月的芳华,是前进道路上最好的慰藉。

殇离别,友情不会因时间的刷洗而沉淀。

未来的痕迹,不会因凛冽的风尘吹得无影无踪。

遇见你的那一刻

我知道那是命运的使者

将你带到我的身边

点亮我的生命

如果有来生

我们是否还会在相遇

是上天的捉弄

第2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右手写我那陈旧的 残缺的 悲剧。

日子平淡得犹如手中的白开水

但我的悲伤 它居然蔓延得那么快。

六月的中考 我拿什么面对?

原以为 学习可以麻痹自己

可是 面对自己不好的理科 又开始破罐子破摔

讨厌自己的任性 不是与生俱来 却一直紧跟着我的 任性。

还能竭力挽留些什么?

其实我早就一无所有。

谢谢你 让我长大了。

下面这些 是我睡不着的时候 在日记本写的:

{没有如果}

如果一切只是演戏

戏中没有回忆

只是背好台词

完美地演绎

然后

戏终止

人散场

转身以后便不再遇见

离开以后便不再记起

那样多好。那样多好。

我哭着笑。

笑着哽咽。

{一场空}

我精心接好的弦

我耐心排好的场

为什么

为什么到最后

什么都没开始

却已经结束

不是我不明白

我一直很明白

弦断。再接也无济于事

空场。再设也苍白无力

我吸了吸鼻子

揉了揉哭红的眼眶

你们信么

我说我不难过

可是天知道

我撒了谎。

有那么一个女生

只有在过了凌晨

写东西的灵感才最好

有那么一个傻瓜

在失眠的夜里

习惯对着日记本狂写

有那么一个笨蛋

无论快乐还是痛苦

都习惯胡思乱想

忘了说。其实那个女生是我。

》我习惯用英语写下我最想说的、看得懂的就看

I laughed at myself

Next,I felt sorry for myself.

I wanted to laugh,

But,why did I cry?

At school,my smile is so paley.

But nobody knows it.

Burn my diary,and live again.

My heart is still burning,do you know?

It is none of your business,right?

Bring me get away,if possible.

该怎样形容我如今的心情。

异常? 颓废? 无助? 惘然? 疲倦? 麻木? 沉醉? 还是失落?

再多的词,也无法形容。

总安慰自己 一切会好起来的 付出的一定会有回报

那么 我告诉自己 请这样一直自欺欺人下去吧。

My heart is a brittle thing, 我的心是易碎物品

Please care for it,will you? 请保护好它,可以吗?

这是一句祈使句。

一句很软弱的祈使句。

你。或者你们。能做到吗?

跌跌撞撞才明白

第3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关键词:人民陪审;陪审制度;倍增计划;功能价值

决定增加一项制度的运作规模,其前提条件应该是该制度目前运作的效果非常好,又或者是现行的规模不足以发挥其本应具备的功能作用,因而才需要有所增强。除此之外,毫无依据的加大制度的运行规模,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将进一步扩大原制度本身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出,为“推进司法民主,畅通人民群众依法参与、监督审判工作渠道”,应“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其中包括“启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①对此笔者在思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运作的效果如何?是否达到需要“倍增”人民陪审员的必要条件?“倍增计划”的意义何在?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该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目的与价值。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与作用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具体观察西欧国家的现代陪审制度的发展历史,则发现其由中世纪法庭裁判中由当事人邻居组成的“调查陪审团”制度演变而来。当时他们的主要负责协助法官调查案情,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在法庭上。后来逐渐演变为具有司法权的裁决者。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反对专制及司法擅断的斗争结果。

毫无疑问,陪审制度核心的目的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的独断专横。通过保证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以防止法官专断。这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

而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进程中,陪审制度也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界定为六个方面,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其中陪审制度在法庭中吸纳了公民参与审判,使得这些参与审判的公民第一时间获得法庭审判的原始信息,是庭审公开的最佳途径。同时也是监督审判的最高效方法。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监督价值。

于此同时,有公民参与的审判,为法庭提供了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较之于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相比,普通公民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②尤其是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公民参与审判能够弥补法官的职业空白,与法官互补实力。这主要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现状

我国的陪审制度沿袭了原苏联的模式,虽然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但直到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争议之声不断。毋庸讳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却长期流于形式。争议主要源于人民陪审沦为“陪衬”的现状,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在多数的基层法院中,这些专职陪审员被用于补充法院的劳动力,名为陪审员实则做法官助理的工作。更不可思议的是陪审员甚至无需出庭听审,裁判文书就会出现他们的名字。这确实与设立之初人们对该制度寄予的厚望形成了强烈的落差。

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方向”之讨论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尽人意,于是引发了很对学者对此的讨论,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建议全面引进西方的陪审团制,有的则建议全面撤销人民陪审员制度。

诚然,美国是陪审制度运行最好的国家,但20世纪后期,“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代表的一些有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引发民众对陪审团制度的思考,美国也出现了对陪审制度批评和要求改革的声音。有人说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有人说陪审制度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是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等等。面对这些批评,有些专家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如刑事案件陪审团的判决不必一致同意等。”③不难发现,国内大多数人对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的运作成果有过高的评价。对于这些制度的舶来品,

们多多少少存有误解,却不知很多时候其是在经过打磨、剖光、包装后呈现给我们的不完整的事物。就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而言,其运行中也遇到不少的阻碍,产生了许多消极作用。但往往我们只看到其积极的一面,全然不去理会和研究是什么因素导致产生消极影响,只是一股劲儿地倡导将陪审团制度引入我国。

再者,每一项得到良好运作的制度,都需要具备合适其扎根发芽并且成长的土壤。基于我国陪审员制度短暂的法律历史、与陪审制度相匹配的相关制度以及国民性格素质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尚未具备实施美国式陪审团制度的条件。一味地强行植入,其结果只能是“橘逾淮为枳”罢了。

此外,笔者也不支持全盘撤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观点。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是因为该制度目前存在缺陷,需要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因噎废食”不是理性的做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赞成最高法院提出的“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倍增计划”强调的是增加陪审员的人数总量,但制度具体的运作配套措施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改进。其所体现的发展方向是单一的壮大陪审员的规模。难免让人产生这样的怀疑,即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遇到瓶颈有所倒退的情况下,陪审员倍增计划只是一个转移观众视线的幌子,实在没有任何有意义的价值。此时,我们不禁要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该何去何从?

四、改进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于以上思考,以及结合多种考虑因素,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进,继而才能真正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第一,修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时间。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笔者认为五年的任期时间似乎有些过长。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是从居民身份证、纳税名单或者驾驶证中临时随机抽选的,被抽中的陪审员在审理完该特定案件之后,通常不会再被选中担任陪审员;而在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法律规定的陪审员任期都很短。我国将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为5年,其弊端之一就是将陪审员异化成为职业法官,这无非变相剥夺了其他民众参与审理案件的权利。再者,五年的任期时间足以改变陪审员的思维模式,在熏陶渲染之下极可能变得与法官的思维模式,那么人民陪审员不再是“人民陪审员”,而是“职业法官”。如此一来,陪审员制度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陪审员的任期,不宜过长或过短,具体任期时间应在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之后确定。

第二,修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限。虽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具有于法官同样的权利,具有事实认定和决定法律适用的权力。但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先天欠缺法律知识,难以形成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有效意见,因而根本无法行使决定法律适用的权力。换句话说,这项权力形同虚设。众所周知,人民陪审员的强项在于他们对社会现象的认知,代表广泛社会道德和社会意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互补的状态,人民陪审员擅长于对事实的认定而法官则是法律的适用专家。人民陪审员审判权限的确定应基于自身的决策能力和决策特点,避开其认知盲区。④因此,陪审员的审判权限仅限于事实认定和在缺乏法律适用时,需凭借社会公序良俗形成裁判的情况。除此之外的法律适用问题,交由专业的法官。

第三,修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可以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然而实践中,民众广泛关注的“广州许霆案”、“邓玉娇案”、“我爸是李刚”、“薄熙来案”或者是引发众怒的一些黑社会性质贪污性质的案件中,本应当采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却没有人民陪审员的身影。

对此有学者认为,要想在我国推广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其价值功能,首先要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强制适用,使民众形成对人民陪审员的具体认知和权威性、可信度认知。其次,法律还应授权公共组织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等有权要求、督促法院依法组建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⑤笔者赞成这种观点,我国应当修改人民陪审员制的适用范围,使之由粗变细,由模糊变明确,对该制度的适用与否的最终决定监督权交由审判法院之外的机构或组织。

无论是过去的“邻人审判”,还是今

天的英美陪审团制,法德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参与其中的普通民众都能将来至民间的智慧带入裁判活动继而影响裁判结果。其所体现的民主不亚于公民的直接选举权所体现的民主性。的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暴露了许多弊端,但这是制度设置及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的反应。不管是“因噎废食”提倡废除陪审员制度,还是纯粹的“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都是不理性的选择。诚然,在社会转型期间司法公信力饱受质疑的情况下,尽可能引入民众参与审判,是一个让民众监督司法、接受司法并恢复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然而,在相关制度尚未健全完善的情况下,一味地推进“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其结果只会事与愿违。因此,笔者对该倍增计划持怀疑并担忧的态度。同时,也期盼着未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更加完善。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来源于新华社.

②[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4页.

③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年第3期

第4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1)相互介绍。在初次见到外方人士时,陪同人员应当首先将自己介绍给对方,并且递上本人名片。如果需要由陪同人员出面介绍中外双方人士或宾主双方人士时,我国的习惯做法是:先介绍中方人士,后介绍外方人士;先介绍主方人士,后介绍客方人士。

(2)道路行进。在路上行进时,礼仪上的位次排列可分做两种:一是并排行进。它讲究“以右为上”,或“居中为上”。由此可见,陪同人员应当主动在并排行走时走在外侧或两侧,陪同对象走在内侧或中央。二是单行行进。它讲究“居前为上”,即请陪同对象行进在前。但若陪同对象不认识道路,或道路状态不佳,则由陪同人员在左前方引导。引导者在引路时应侧身面向被引导者,在必要时提醒对方“脚下留神”。

(3)上下车船。在乘坐轿车、火车、轮船、飞机时,其上下的具体顺序为:上下轿车时,通常请陪同对象首先上车,最后下车,陪同人员最后上车,首先下车。上下火车时,陪同对象首先上车,首先下车,陪同人员居后。必要时,亦可由陪同人员先行一步,以便为陪同对象引导或开路。上下轮船时,顺序通常与上下火车相同。不过若舷梯较为陡峭时,陪同对象先上后下,陪同人员后上先下。上下飞机的顺序要求与上下火车基本相同。

(4)出入电梯。陪同人员应稍候陪同对象。进入无人驾驶的电梯时,陪同者首先进入,并负责开动电梯。进入有人驾驶的电梯时,陪同者最后入内。离开电梯时,陪同者一般最后一个离开。若是自己堵在门口,首先出去亦不为失礼。

(5)出入房门。在出入房门时,陪同人员通常负责开门或关门。进入房间时,若门向外开,陪同人员首先拉开房门,然后请陪同对象。若门向内开,则陪同人员首先推开房门,进入房内,然后请陪同对象进入。离开房间时,若门向外开,陪同人员首先出门,然后请陪同对象离开房间。若门向内开,陪同人员在房内将门拉开,然后请陪同对象首先离开房间。

(6)就座离座。陪同者与陪同对象身份相似,双方可以同时就座或同时离座,以示关系平等。陪同对象的身份高于陪同者,请前者首先就座或首先离座,以示尊重对方。

(7)提供餐饮。单独点菜或点饮料时,陪同者请陪同对象先点。上菜或上酒水时,为陪同对象先上,再为陪同者上;先宾后主,先女后男。

(8)日常安排。陪同对象的具体活动日程早已排定,陪同人员无权对其加以变更。若陪同对象要求变更活动安排,陪同人员不宜擅自做主,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执行上级决定。若陪同人员发现陪同对象的活动日程的确存在不足之处,可向有关方面进行反映,但不宜直接与陪同对象就此问题进行沟通,更不宜在对方面前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第5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介绍)

“嗨!大家好,我叫甜陪陪。上小学五年级。身为班长。学习成绩那就不用说了吧。”咦?这个小丫头是谁?哦,是我们故事的主角。

“嗨!大家更好,我叫林爱可。与田培培同班。身为语文课代表。学习成绩也不用说了。告诉你哦,我是甜陪陪的最好朋友哦!”噢?这个小姑娘有时谁?告诉你吧,是我们故事主角的好朋友呢!

还有其他配角,就………。“反对!反对!凭什么我们不介绍!”这些反对的人就是甜陪陪的同学。下面我们的故事就要开始喽!

第一章 甜陪陪当上了班长

“同学们静一静,下面我们来竞选班长!”这是甜陪陪的班主任语文老师。

“老师,我建议甜陪陪当班长!”林爱可这个“嘴快舌”竟然推荐了甜陪陪。要知道,现在的甜陪陪还是一个学习成绩中等的学生呢。

林爱可,看我下课怎么整你。甜陪陪在心里说。

“哦?甜陪陪你想当班长?”

“老师,我想……。。”

“甜陪陪,想当班长就要大胆的说嘛!好吧,还有没有人想当班长?”这是,大多数人都在笑,没有人注意老师说的话,“好吧,竟然没有人想当班长,那我们新一任的班长就由甜陪陪来承担吧!”

“啊?!”几乎全班同学异口同声的叫了起来。

就这样,甜陪陪当上了班长。

第二章 当班长的好与坏

甜陪陪当上了班长,当然要面临同学们的嘲讽。

“哟!甜陪陪当上了班长,那可要庆祝一下哦!晚上到五星级大酒店去庆祝吧!”

“对呀!你爸妈没想到自己那么笨的女儿当上了班长吧!高兴地撒花啦!”

“哈哈哈………”

“笑什么笑?有本事你们也去当一个啊!愚昧无知!”甜陪陪当上了班长以后变的神气起来了。旁边嘲笑甜陪陪的人顿时惊呆了。

不知道是当了班长还是甜陪陪懂得了什么她的学习成绩一直上升着。

有一天,林爱可对她说:“当上了大班长学习果然一路上升。”

甜陪陪锤了林爱可一拳说:“什么嘛,我举手是向上厕所嘛…。。”

正在吃面包的林爱可一下子笑得把面包喷了出来。

当班长好处也不少,什么活动都让甜陪陪去。既然去了,回来肯定有什么奖项。在一个月一次的“班干部好评”活动中也有甜陪陪的身影。甜陪陪想到了这里不由自主的笑了起来。林爱可直骂她是个神经病。

第三章 放暑假了

今天,因为天气太热。所以,学校提前放暑假了。

这可把甜陪陪高兴极了。她一大早起来就开是泡网。

好久没有登QQ了,她迫不及待的打开电脑,登上了QQ。一进去,班级群上了好多人了。尤其是林爱可。似乎就是她一个人在那里叽里呱啦的说话。回复她的似乎没人。

甜陪陪像大家问好。外号“甜蜜女孩”心佳佳回了甜陪陪。并且告诉她的QQ服装是不是太那个了……是哦,甜陪陪的QQ秀到现在还穿着一件棉袄。甜陪陪立马换上了一件粉红色韩版连衣裙。心佳佳立刻说好好看哦。

甜陪陪过一会儿就下了。她最近迷上了吃方便面。她下了以后就去泡面。

下午要领暑假作业。甜陪陪一个人去领似乎很孤独。突然一个大眼睛穿一身白色运动衣的帅气男孩跑到了甜陪陪身边。

“嗨!是甜陪陪吧?我是四班的方伟林。”方伟林一上来就来了个炮筒子。

“对,我认识你?”

“不,你不认识我。我认识你,上次在市里举行的小学生表彰大会上看到过你。”

“哦,我原来这么出名。”甜陪陪不好意思的笑了笑。

第6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益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06-01

一、陪审团制度的概念及发展

陪审,即与法官共同审理,是一种由一部分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理的庭审方式。而陪审制度,就是这种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的制度。陪审团制度就是一种由特定人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的决定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制度,而陪审团就是一定数量的公众按照特定的程序所组成的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的团体。早期陪审团制度是在古代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1066年,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团制度引入了英国。17世纪初,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制度传入美国,并成为了美国主要的诉讼制度。独立战争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法官负责法律问题适用部分,至此,这种运作模式最终得到了确定。

二、我国引入陪审团的几点注意

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运行的相当成功,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毫无疑问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但是要直接移植到我国,恐不切实际,毕竟属于两大不同法系国家,必需要结合我国的实情。下面列举引入我国需要注意的几点:

(一)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陪审团共有12人,可能来自不同的行业,对法律知识都了解甚少,如果对于一个案件不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陪审员们很难对法律问题做出准确的判定,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区分开后,陪审员们只需要对事实问题进行分析,而将法律问题交由法官审理。事实问题不需要专业知识,只要是正常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分析,可能最后会和法官定案有不同,但也是非常的少。据美国有陪审团参加的案件审理显示,最后法庭的判决和陪审团认定基本一致,异议不到10%。可见,在认定事实方面,陪审团完全能够把握,而且有超过法官的趋势。法官每天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早已经有疲倦感,不会对每个案件具体的细节进行详细的分析,而陪审员们不同,他们是随机选择的,有可能一辈子只当这么一次,他们会把这次机会好好珍惜,尤其是面对一个人的性命就掌握在自己的手上。所以他们会很认真的对待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每个细节,就好比电影《十二怒汉》里面的陪审员。而在我们国家,陪审制度是和大陆法系国家一致的,即法律和事实是不分的,人民陪审员既要审事实,又要审法律。这让一个没有法学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是很难办到的,所以就会出现陪而不审的问题。

(二)废除陪审员的职业化

所谓的职业化,就是陪审员不在具有随机性,和法官一样,都是长期兼职陪审员。这一点在我们国家非常普遍。之所以要陪审员参加庭审,目的就是让更多的人来参与司法,同时更能增加社会的认同度。如果陪审员和法官一样,都是长期的,具有固定性,那么就没有陪审员存在的必要性了,直接法官审理就行了。陪审员的随机性,能让每个陪审员对案件的分析更加细致,因为对这来之不易的一次机会,大家会很珍惜,把这当做神圣职责所在。而一旦陪审员职业化了,他会和法官一样,职业习惯带给他们的是审卷疲劳,会有对案情了解的不够细心,或者说投入的时间不会那么充裕。故而陪审员的选择应该具有随机性。

三、陪审团制度引入的益处

陪审团的存在肯定有利有弊,但是我们还是要引入,肯定有其存在的必要之处。陪审团制度引入我国的益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加深民众对司法的信任

在现阶段的中国,民众对司法是极其的不信任,以至于大家宁愿采取上访、和静坐等方式解决问题,也不愿意通过司法的途径来处理问题,这在一个法治发达的国家是很罕见的。其实,我国现在最需要陪审团的应该是法官。法官判案的压力越来越大,一个判决肯定不能原被告双方面面俱到。判公诉方败诉,检察院肯定要施加压力,判被告方败诉,有可能导致自杀事件,最后追究下来还得乌纱不保。法官也不能不判,但判谁败诉都有风险,可见法官的压力有多大。为了缓解法官的压力,很有必要引入陪审团制度。但不能片面讲引入陪审团就能解决现状,可有了陪审团的介入,由民众做出的决定更容易受到民众本身的认可和支持。在司法审判中,产生的有可能导致社会争议的问题和结果,因陪审团的参与而得到中和,从而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息讼,进而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避免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是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的主要因素之一。因为司法被权钱交易,民众认为都是官官相护,不在为老百姓说话,已经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宗旨。而在陪审团制度中,你要去贿赂所有的陪审员几乎不大可能,每一个陪审员都有自己的看法,有些可能金钱或其他能够收买,但是有些陪审员就是为了来履行这项神圣的职责,见证司法的公正。陪审团制度的引入能够大幅减少司法的腐败,创导司法的廉洁。

参考文献:

第7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刘金秀:女,本科,副教授,科护士长

刘金秀 王洁霞 王玲玲

摘要目的:探讨沟通管理流程在住院部陪检中心的应用效果。方法:规范陪检过程中的沟通方法及内容,比较沟通管理流程实施前后患者、病区护士及医技人员对陪检工作的满意度。结果:沟通管理流程实施后患者对陪检工作满意度高于实施前(P<0.05),医务人员满意度高于实施前(P<0.05)。结论:将沟通管理流程应用于陪检过程,提高了病区护士、医技人员及患者对陪检工作的满意度。

关键词 沟通管理流程;住院部;陪检中心doi:10.3969/j.issn.1672-9676.2014.03.061

医院陪检工作是以患者为中心的整体护理的一部分,是落实护理安全管理、体现“人性化”服务的具体措施之一[1]。我院于2012年11月成立住院部陪检中心,主要任务是陪同住院患者进行各项检查,以保障患者的及时诊治。但陪检中心9名工作人员中,除1名护士长和1名护师年龄分别为29岁和26岁外,其他均为参加工作不满1年、年龄在21~23岁的年轻护士,她们既无临床工作经验,又缺乏沟通能力,且每日陪检任务量大,陪检护士与病区护士、患者、医技科室接触时间短导致沟通难以及时落实,对陪检工作满意度偏低。而陪检护士作为患者与医院检查科室之间的联系纽带,掌握良好的沟通技巧是保证工作得以顺利完成、提高患者满意度的关键[2]。为此,我们制定了沟通管理流程,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我院陪检中心共9名护士,年龄最大29岁,最小21岁,平均22.9岁。护师2名,护士7名。本科1名,专科7名,中专1名。共服务14个病区,24 h不间断提供服务,日陪检量为20~35人次。

1.2实施方法

1.2.1对陪检护士进行岗前培训,学习沟通技巧、陪检技能及相关知识(1)理论学习。陪检工作制度、陪检人员职责,患者在陪检过程中意外防范预案,护患沟通的重要性,沟通知识与技巧,举例说明因沟通渠道不畅通带来的隐患及纠纷。(2)技能培训。运送患者的方法、常见抢救技术要点、输液故障的排除方法等,并进行模拟场景沟通训练。(3)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常用功能检查的正常值、注意事项,内外科患者病情观察重点等。通过培训学习,使陪检护士增强了主动沟通的意识,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掌握使陪检护士在保障患者安全的同时易贴近患者的病情及心理进行沟通,做到有的放矢,有问必答。

1.2.2准确评估风险,加强防范患者在外出检查途中,常有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可能会偶发患者病情突变处理不当而引起的投诉或纠纷[3]。因此,认真观察、耐心询问可及时发现病情变化。我们在陪检中心成立伊始,每日晨会对前一天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可能出现的问题或风险,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运行,改为每周组织一次业务学习,并总结上一周工作。科护士长和护士长每周至少一次与护士一同陪检,对患者途中发生的情况具体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解答或协调改进,提高了大家的防范意识。为保障患者安全,中心ICU及各科监护室内病情极不稳定的患者由所在科室医师和护士陪同检查。

1.2.3建立沟通管理流程陪检工作的具体内容是对需要做医技检查的患者全程陪护、预约检查等。从接到预约陪检电话开始,到接患者进行检查,再送患者回病区,无一不涉及沟通内容。沟通管理流程规范了陪检护士与病区护士、患者、医技科室沟通的内容及方式方法,贯穿于整个陪检过程。

1.2.3.1与病区护士的沟通与病区护士的沟通始于电话预约,共有4次沟通:(1)接电话时。除必要的电话礼仪外,要求接电话的护士三问清,即问清科室及患者的基本信息(性别、年龄、诊断、病情)、问清检查项目及时间、问清运送所需工具。在陪检的高峰期,无陪检护士待班时,可征询护士意见,是否错开时间进行检查。(2)接患者时。陪检护士到达病区后,在护士站核实检查内容并转抄至任务工单,询问患者病情的注意点及检查的特殊要求,取检查单,带患者离开时在科室检查交接本“接出”一栏签字。(3)送患者时。送患者回病房,与责任护士进行交接,在科室检查交接本“送回”一栏签字。(4)送报告单时。送回报告单时要与护士核对报告单的数量,在科室检查交接本“报告单”一栏签字,同时要求病房护士在陪检护士的任务工单上签字,以备查找报告单时进行双方核实。

1.2.3.2与患者的沟通除运用一般的沟通技巧如举止端庄、面带微笑、语速适中等以外,与患者的沟通分为四个阶段:(1)初次见面时的沟通。先做自我介绍,核对患者信息,告知患者检查的项目及检查科室所在的方位,询问患者是否已做好准备(如是否空腹,是否憋尿等),检查患者的管道情况并妥善处理。嘱患者保管好贵重物品。(2)途中沟通。重点是病情观察,询问途中有何不适,保证患者的安全、舒适,同时向患者介绍检查的常识。如带孕妇检查时若发现其下肢肿胀,可询问血压情况,叮嘱患者睡眠时采取左侧卧位并抬高下肢;进出电梯用手挡一下电梯门;遇到地面不平时,提醒患者小心;体位变动时输液速度会加快或变慢,应及时调整;帮卧床患者掖好被角等。(3)检查中沟通。根据检查项目合理安排检查顺序,并安慰、安置患者,保证检查顺利进行。到医技科室后先进行登记,告诉患者大致等待的时间、检查所需时间,耐心解释检查过程中患者或家属提出的异议或问题。做CT或MRI时帮助患者取下身上的钥匙、项链、手机等金属物,为患者摆好体位。对因故未能做的检查项目,应通知主管医师合理处置,需择期检查时应向患者及家属交代清楚,让患者明白其中的原因。如需陪同其他患者检查,让病情较轻的患者自行等待时,一定要解释清楚,告知患者返回路线。(4)检查后沟通。告知患者检查项目已完成,可以返回病房,护士会把报告单送到病区护士手里。当患者询问检查结果时,对于“绝症”或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应使用保护性语言。

1.2.3.3与医技科室的沟通在医技科室登记时,把可以优先检查的情况(如年龄大于70岁、病情较急或患者出现不适表现)进行说明,以便使这类患者得到照顾。检查时协助摆放体位,检查结束询问需要注意的事项,取报告单时要认真与医技科室人员进行核对。

1.3评价方法自行设计满意度调查表,对接受过陪检服务的患者进行调查,每月每个病区调查3例患者,14个病区共42例,实施前的2013年1~4月调查了168例患者,实施后的2013年5~7月调查了126例患者。由门诊系统科护士长对14个病区护士、3个医技科室采取调查表与访谈式调查相结合,调查医务人员对陪检护士的满意度,实施前的2013年1~4月共调查了68名,实施后的2013年5~7月调查了68名。

1.4统计学处理采用spss 16.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数资料比较采用配对χ2检验。检验水准α=0.05。

2结果

2.1沟通管理流程实施前后患者满意度比较(表1)

2.2沟通管理流程实施前后医务人员对陪检护士的满意度比较(表2)

3讨论

3.1规范陪检沟通管理流程提高了患者的满意度我院是一所开业不满5年的三级综合医院,虽然建院时间短,但作为我市“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试点医院,更注重创建服务品牌。基于为患者提供“人性化”服务和减轻病区护士负担两点考虑,成立了住院部陪检中心。住院部陪检中心全部由年轻护士组成。由于年轻护士缺乏临床经验和沟通技巧,最初常常出现护士在前面走、患者在后面跟着,或者护士无声地推着患者去检查的现象。规范沟通管理流程后,护士明白了什么时候说什么、怎么说,初次见面时的介绍和沟通,让因对环境不熟悉而处于无助情况下的患者产生了安全感;途中陪检护士一对一的交流消除了患者对检查的忧虑恐惧心理,使之能积极配合检查,对病情的观察和询问拉近了护患之间的距离;检查中的沟通,消除了患者对医技科室的陌生感,陪检护士的介入,保证了检查工作的顺畅有序,节省了患者等待时间,又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烦燥情绪[4];检查后的沟通,让患者产生“善始善终”的满足感。

陪检护士用搀扶、推轮椅、挡电梯门等非语言性行为协助患者活动,用提醒患者走路当心、询问患者有何不适等细节关注患者表现,最大限度地满足了患者的需求,与患者建立了真诚理解的融洽关系,强化了以人为本、人性化服务的理念[5]。在陪检过程中,与患者的沟通是沟通管理流程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环。

3.2规范陪检沟通管理流程保障了患者的安全患者外出检查过程会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如病情加重、导管脱落、跌倒等),因此应重点加强防范、保障患者的安全。陪检护士在接电话时的“三问清”已经对病情有了大致了解,接患者时询问病区护士病情的特殊性提高了警觉性和应急处理能力;与患者的交流和观察使陪检护士对病情的掌握更加直观,出现问题能够及时处理;检查本与任务工单的使用规范了患者外出检查交接流程。这种有条不紊的护理工作为患者营造了和谐安全的氛围,从而有预见、有计划地完成了患者送检工作,有效防止了差错事故的发生,减少了护理缺陷[6]。

3.3规范陪检沟通管理流程促进了陪检护士和病区医护人员、医技人员的合作病区医护人员、医技科室工作人员的态度直接影响到陪检护士工作的积极性。最初的访谈中,病区护士提出陪检人员接到电话后到达科室的时间较长、责任护士不知患者何时返回病房、报告单未及时送回或丢失等;而医技人员反映的问题是陪检护士到达检查科室后不知如何帮忙等。沟通管理流程规范后,要求陪检护士尽可能缩短到达病房的时间,在高峰期可征询病房护士的意见错开检查时间。在患者的交接中,一方面病区建立检查交接本,使陪检护士在“接出”和“送回”处都需签字,保证患者检查期间每个环节落实到人。如果等待时间过长,病情较轻的患者有家属陪同情况下可交待患者返回病房的路线,并通知科室护士。另一方面责任护士了解患者病情,应指导陪检人员采用恰当的运送工具及运送方式,保证患者运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7],陪检护士应认真听取病房护士的意见。送达报告单时,陪检护士和病区护士均在对方的检查本和任务工单上签字,避免了报告单的丢失及因此引起的纠纷。此外,临床医护人员、医技人员也应加强与陪检人员的配合,互相尊重,互相协作。

护理流程属医疗服务流程范畴,它是将每项护理工作按合理的程序组成一个环环相扣的工作过程[8]。陪检中心将流程管理融入到与工作相关联的每个沟通环节,形成沟通管理流程。沟通管理流程以人性化服务为主导、以患者安全为主线,既满足了患者的需要,又增强了陪检护士的责任感,还强调了医护配合的团队精神,整个检查过程顺畅有序,达到了患者、医技、护士三方满意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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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范荣兰,张东云,刘国华.分级陪检制度在护理安全管理中的实施[J].护理研究,2013,27(4A):93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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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任国英,方云,周玲.护患沟通管理流程在门诊输液中心的应用[J].护理学杂志,2008,23(15):51-52.

第8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沿革

(一)古希腊和古罗马: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①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从某种意义上讲,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不过,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嫩芽”没能生长起来。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不列颠群岛。

(二)英国: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

英国是普通法的故乡,而普通法系国家又被视为现代陪审制度的主要领地。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而是由“征服者威廉”从欧洲大陆带到不列颠群岛的。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5000名骑兵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征服者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②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略好。它没有被抛进历史的垃圾堆,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不过英国犹如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不断输出“树苗”。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但是在多数“输入国”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世纪中叶以后,一些“输入国”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三)美国: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

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做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做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在1765年的“印花税法暴乱案”中,波士顿的大陪审团就拒绝起诉地方的民众领袖。相反,那些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的情况则屡见不鲜。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一一“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③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审团。例如,从1929年芝加哥的“情人节惨案”到1969年芝加哥的“黑豹党冤案”,从l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到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四)法国:西方陪审制度的试验田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征之一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做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在这种审判体制下,陪审团自然没有生存的土壤。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于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④。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然而,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人们哀叹法国社会的“土壤”并不适宜英国式陪审“树苗”的生长。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从1791年到1811年,法国在某种意义上充当了西方陪审制度的“试验田”。虽然该“试验”以失败告终,但是法国人并非一无所获,因为他们在抛弃英国式大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区别,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虽然这种陪审制度自20世纪以来不断衰减,但是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二、西方陪审制度的现状

今天,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在不同程度上采用着陪审制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法国。

(一)美国的陪审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指小陪审团或审判陪审团制度。但是,美国的大陪审团或起诉陪审团制度很有特色,而且其大概是世界上唯一保留了这种制度的国家。

1.大陪审团制度

目前美国的联邦司法系统和一部分州的司法系统仍然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各州法律有关大陪审团组成人数规定并不统一,最少的为5人,最多的为23人,例如,印第安那州规定为6名;俄勒冈州规定为7名;俄亥俄州规定为9名;蒙大拿州规定为11名;联邦大陪审团为23名。有些州对大陪审团人数的规定具有灵活性。例如,弗吉尼亚州规定为5至7人;南达科他州规定为6至8人;北达科他州规定为8至11人;马萨诸塞州规定为16至23人。

大陪审团由非法律专业的人员组成。各州有关大陪审团成员资格的规定略有不同,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2)年龄不超过70岁;(3)心智健全,没有残疾;(4)没有重罪前科;(5)适合于参加大陪审团的工作。

挑选大陪审团成员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抽签法”,即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抽签方式确定大陪审团的成员;其二是“评选法”,即由一名或数名法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评议的方式选定大陪审团的成员。根据法律上的规定,目前美国有42个州采用第一种方法;有6个州采用第二种方法。此外,科罗拉多州和内布拉斯加州采用二者结合的方法,即先用“抽签法”从候选人中选出40至50人,然后再由法官评议确定正式的人选。

关于大陪审团的任期,各州的规定也不尽同。多数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与法官的任期相同,一般为4年;有些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为1年、6个月、4个月、3个月、60天或4个星期。此外,有3个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即根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要的时间长短来决定大陪审团的任期。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其任期内发生的多起案件;不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只负责调查其为之设立的那个案件,因此可成为“专案大陪审团”。

虽然大陪审团的设计功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但是在实践中,大陪审团经常成为检察官手中的重要调查武器。这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大陪审团在调查过程中只听取公诉一方的证据,不听取辩护方的意见,所以检察官一般都能很容易地说服大陪审团成员接受其指控意见;其次,由于大陪审团享有秘密传讯有关人员和要求被传讯者在宣誓的情况下进行陈述等特殊权力,而且拒绝向大陪审团陈述证言可以被判处藐视法庭罪,所以检察官往往能在大陪审团的帮助下得到其自己无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陈述。例如,没有联邦大陪审团的帮助,独立检察官斯塔尔绝难得到美国总统克林顿和第一夫人希拉里的宣誓证词。

2.小陪审团制度

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叫“陪审团审”,即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一种叫“法官审”,即由法官单独审理案件。

在“陪审团审”的情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

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在1993年对“洛杉矶骚乱事件”中四名殴打黑人青年的白人警察的第二次审判中,法官因担心当地居民不愿意担任该案的陪审员,竟然向6000名当地选民发出了询问通知书,结果有333人表示可以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是否年满21岁,是否在本地居住,是否有重罪前科,是否懂英语,是否身体健康,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大案件中,法官则可能选出40至50人。在上面提到的洛杉矶案件中,法官向那333人每人寄送了一份长达53页、包括148个问题的问卷,最后选出了73名候选人。

再后,法官通知这些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法庭接受“庭选”。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时候,双方律师都要参加。有人称这是正式审判的“前哨战”,而且往往具有预决胜负的意义。1990年,笔者在美国访问期间曾经旁听过芝加哥刑事法院的陪审员挑选过程。“庭选”开始时,法官先按照姓名顺序叫14名候选人进入法庭,坐在陪审团席上。陪审团的正式成员是12人,但是还要根据案件审判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持续的时间长短设若干名替补陪审员。当正式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因生病、死亡或其他困难而无法继续参加时,便由替补上场。法官在对每个候选人提问之后要做出决定。如果法官认为此人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这个人坐下;如果法官认为此人不适宜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其回避,其空出的位置由后面的候选人依次补上。

很多美国法官都为找不到法律规定数量的陪审员而头痛。7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的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越来越重。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有些州还规定不得使用能够大大节省审判时间的“辩诉交易”,并且鼓励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于是,刑事审判中对陪审员的需求日益增大。虽然一般的美国人都认为担任陪审员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逃避此项义务者大有人在。他们或者是怕受牵连,或者是怕耽误时间。面对这种情况,有些法官不得不采取惩罚手段。例如,对那些被认为是故意逃避陪审义务的人,有的法官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款,有的法官命令其第二天再到法庭“罚坐”一天,还有的法官下令将其在法院“拘留”一天。

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有否决权。这有两种形式:一种叫做“有理否决”或“有理回避”;一种叫做“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法律对后者的次数有具体规定。例如,在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双方律师各有20次“无理否决”权;在可以判处监禁的案件中,各有10次;在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中,各有3次。由于“无理否决”不必向法庭陈述理由,所以双方律师都很重视这些机会。他们在询问候选人的过程中,千方百计了解其社会地位、个人经历、种族血统等情况,以便尽量把那些可能在审判中倾向对方的候选人排除在陪审团之外。

陪审团成员确定之后,法官就要让全体陪审员宣誓将公正地审理此案,然后庭审程序开始。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的姓名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他们自己愿意向外界披露。他们一起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每天由法警的专车接送他们去法庭。他们一般都不能会见亲友,也不能看电视新闻和未经法警审查的报纸,以免社会舆论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公正裁决。但是在那些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中,陪审员往往是社会公众和新闻界关注的要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陪审员主要扮演听众的角色。双方律师在发表辩诉意见的时候都要面对陪审团;双方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也都以陪审团为主要对象。但是陪审员们只能听,只能看,不能提问题,也不能做笔记。

庭审调查结束之后,法官要就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提供一份指导意见。然后陪审员们被带到秘密的评议室,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评议。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得到全体一致同意。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一般只要求简单的多数。因此,在那些案情复杂而且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往往是非常困难和旷日持久的。如果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始终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就要宣布将该陪审团“挂起来”,即宣布该案为“悬而未决”的“流审”,并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然而,在社会上纳税人的舆论压力下,法官和陪审员们都不愿意承担“流审”的责任,于是就会竭尽全力在评议中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的评议和投票过程对外是保密的,但是对内是公开的。因此,熟悉陪审团运作情况的人士认为,除非有三人以上的小集团,否则陪审团中的少数派很难坚持自己的观点。判决宣布之后,律师可以要求法官审查陪审团的评议和表决情况,以便确定是否每个陪审员都真正同意陪审团的裁决意见。但是,只有当一名陪审员能够证明其是在他人逼迫下投的票,法律才允许律师以此为理由要求重新审判。

一般来说,美国人多认为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保障,陪审制度的运转也是基本上令人满意的。但是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陪审制度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批评。例如,有人说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有人说陪审制度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有人说陪审团的裁决有时是非常荒唐的;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人是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等等。近几年,华盛顿特区、亚利桑纳州、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科罗拉多州等司法管辖区都组织各方面人员进行了面向21世纪的陪审制度现代化问题的专项研究。

l996年,华盛顿特区的司法系统成立了一个由36名陪审员代表、律师代表和法官代表等组成的专项研究委员会。1998年2月,该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实现陪审制度现代化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出的陪审制度改革建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陪审员挑选过程中的“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问题;其二是陪审员听审过程中的“消极角色”或“被动接受”问题。

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认为诉辩双方律师的“无理否决权”应该废除,或者至少应该加以更为严格的限制。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巴特森诉肯德基州一案的裁决中肯定了对陪审员候选人的“无理否决”不得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的原则,但是在挑选陪审员的实践中,律师借“无理否决权”来清除特定种族或性别的候选人的作法仍然屡见不鲜。有的委员指出,“无理否决权”与公正陪审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它依据的不是候选人的个人行为和态度,而是候选人所隶属的人类群体的行为倾向;它排除的候选人很可能是实际上非常公正的陪审员;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辩双方律师所要保留的恰恰是具有倾向性的陪审员。在废除“无理否决”的同时,法院应该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来保证“有理否决”能够把那些心存偏见的候选人都排除在陪审团之外。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还认为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陪审员的积极参审意识并提高陪审员的参审工作质量。例如,陪审员应该可以在庭审调查的过程中自己记录,应该可以用书面形式向证人提问;应该在历时长久的审判中得到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的记录和解释。此外,有人建议减少陪审员的人数,以便减少陪审团审判的费用;还有人建议改变目前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裁决必须全体一致同意的作法,改为简单多数同意或者三分之二同意即可做出裁决的作法。

(二)法国的陪审制度

现在,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年过70的人可以免除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上塞纳省、塞纳圣德尼省和瓦尔德马恩省为500名;其他各省为160名至24O名。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⑤

重罪法庭在每次开庭前至少15天,应该在法院院长主持下公开从本法庭的候选陪审员名单中挑选具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具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一般为27名,必要时可增设若干名替补。挑选以随机抽签的方式进行。一般来说,一个候选人在一个年度内只担任一次陪审员。所以当抽到签的人已经在本年度内担任过陪审员时,就要立即更换他人。具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确定之后,就要通知入选者在指定的时间到法庭参加“庭选”。如果接到通知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按时到庭,那么第一次罚款100法郎;第二次罚款200法郎;第三次罚款500法郎并永远剥夺其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法官宣布开庭及法庭组成人员之后,便开始了审判的第一道程序:挑选陪审员。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诉双方都有权否决一定数量的候选人进入陪审团,而且都不必说明否决的理由。辩护方可以否决5名候选人;公诉方可以否决4名候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官是向被告人和证人提问的主要人员,但是陪审员在经庭长许可之后也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提问。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查看物证,也可以记录那些其认为重要的证言。

法国的陪审制度与美国的不同,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评议案件事实,然后就公诉方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投票表决。投票采用无记名方式,而且要当场开箱统计票数。在表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时,合议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如果投票结果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合议庭要继续就刑罚问题进行评议和投票。在表决对被告人适用什么刑罚的问题时,合议庭只需要简单多数票赞成即可通过。如果合议庭在定罪或量刑的第一次表决时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票数,庭长可以在进一步评议的基础上组织第二次乃至第三次投票,直至能够做出判决为止。

与美国的陪审制度相比,法国的陪审制度具有程序比较简单和效率比较高的特点。但是,由于陪审团与法官共同负责庭审、一起进行评议,所以陪审团在庭审调查和评议过程中缺乏独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诚然,法律规定合议庭在做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至少有8票同意,而法官在12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只占四分之一,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

综上所述,当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这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其次,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小陪审团成员)一般都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往往都有任期,如半年、一年、或数年。再次,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资格审查主要是个案审查和当庭审查,所以其相关程序比较复杂,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资格审查主要是任前审查,所以其“庭选”程序比较简单,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庭选”程序。最后,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的人数一般比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的人数为多。例如,美国和英国的审判陪审团一般都是由12人组成;苏格兰的陪审团由15人组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陪审团的人数大概是最多的,为9人;其他国家则比较少,如奥地利为8人;瑞典为3人;德国和挪威都仅为2人。

三、我国的陪审制度及其改革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缘起

古代东西方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个人问案模式和集体裁决模式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制度是古代西方国家中“奴隶主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国家多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度的“环境和土壤”。例如,在我国古代,以及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和古埃及,当时负责审理案件或狱讼的人是行政官员或司法官员或神职人员。无论他们是何种身份何种地位,他们在审狱断案时都实行个人负责制。虽然他们的官职高低不同,但是他们在自己的案件管辖范围内都具有近乎独断的司法裁判权。这种个人问案模式显然是古代东方国家奴隶主专制制度的体现。

因此,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中国期间,陪审制度只是某些法律条文中的“空头支票”,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⑥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迫害,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能免遭其难。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的“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那种作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l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是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毋庸讳言,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当然从根源上来讲,它也是受了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影响。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毫无疑问,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审判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诚然,上述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我国目前“陪审员难请”的实际情况,但是它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

2.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另外,被选举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代表性,应是在其本职工作中表现比较好而且适于担任陪审员工作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很容易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另外,有些涉及陪审员资格的问题也需要人们在讨论的基础上加以明确。例如系统学习过法律的人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问题。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和法学专业教师都是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实际上,有些法官还希望陪审员是比较熟悉法律的人,因为这样可以减轻他们的工作负担。然而,由不熟悉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世界各国设立陪审制度的一种基本思想。陪审员不应该成为解决法院人力不足的手段。

3.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

根据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候选名单”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其二是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前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一般选任;后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个案选任。各法院“候选名单”上的陪审员人数多少不一。有的十几人;有的上百人;一般的基层法院有数十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⑧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的作法似乎效果还比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而单位推荐人民陪审员的作法弊端甚多。一般来说,单位推荐的陪审员都是该单位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这显然会影响陪审员的质量。我国法律没有就陪审员的个案选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显然会进一步削弱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4.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5.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问题

我国没有采用陪审员与法官分工负责的制度。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至于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法官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讲,现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多数陪审员未能发挥实际作用的原因之一,就是陪审员的职权不够明确。

6.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所属的单位应该大力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些作法很难发挥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确实有经费困难,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

(三)我国应否保留陪审制度

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这种现状,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尽管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令人无法满意,但是我们在决定陪审制度的废留时应客观地分析其功能,认真地权衡利弊。毋庸讳言,陪审制度本身也确有一些缺点。例如,陪审员参与审判会在一定程度上延长审判的时间,会增加法官主持审判的难度,会提高审判的成本,等等。但是陪审制度有其特殊的存在价值,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情况下尤其如此。笔者认为陪审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事关重大的决定。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一言以蔽之,陪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4.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抑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

5.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

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损伤公众法治信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陪审员的参与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重要约束。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果参与判决活动的只有法官一人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如果法官在来自各行各业而且多为素不相识的陪审员参与下进行审判,自然就会在面对诱惑时三思而后行,就会谨慎地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6.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公民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

诚然,组织公民学习法律是普法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其毕竟比较抽象和桔燥,而亲自做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裨益的。

(四)关于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如上所述,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社会情况,权衡利弊,我们应该坚持陪审制度。但是,我国现存的陪审制度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缺陷,我们应该吸收西方陪审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我国的陪审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下面,笔者就将自己的一些改革设想呈奉读者,以为引玉之砖。

1.关于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我们目前还应该把陪审制度限定在一审案件的范围之内,而且绝非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在开始采用新的陪审制度的时候,我们可以先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以少数案件做为试点,然后逐渐扩大适用的范围。以后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再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应该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无论在目前还是在将来,我们在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原则都应该是宁少勿滥。换言之,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一般都应该是案情比较复杂或者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

2.关于陪审员的选任

笔者认为,首先,法院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每年度从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挑选一定数量的人担任候选陪审员,制成名单,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这种一般选任中的资格审查不必过于严格,入选人数可以多一些。具体人数应根据每所法院管辖地区的人口、地域和案件数量来确定,一般应在200人至1000人之间。然后,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具体来说,当某个具体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时,法院应由专门人员采用随机的方式从候选陪审员名单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通知他们在开庭时来参加庭选。随机选出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

3.关于陪审员的任期

笔者认为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这种作法有很多优点。首先,它扩大了陪审员人员的社会面,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其次,它减少了每个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时间,减少了误工时间,可以使更多的人乐于接受陪审任务;再次,它防止了长期陪审人员和“陪审专业户”的出现,而初次参与或偶尔参与审判活动的新鲜感有利于加强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的责任心和认真态度;最后,它加强了庭审的作用,可以避免陪审员在开庭审判之前就介入案件,也有利于避免法院的“审前定案”和“未审定案”。

4.关于陪审员的职能

诚然,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来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是不太合适的,或者说是困难很大的。但是,我们可以做一些相对的划分,例如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规定法官负责主持和引导,陪审员负责审查证据,在评议裁决时,陪审员主要评议事实问题,法官主要分析法律适用问题等。另外,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我们也可以尝试让陪审员单独负责某些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陪审制度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和如何保证公民在审判中确实发挥应有的作用。实际上,这也正是很多法官和法律学者最关心的问题。在“经济杠杆”起主导作用的今天,还有多少人愿意耽误自己的挣钱机会和时间来担任补偿甚微的陪审员呢?笔者对此问题的态度还是比较乐观的。从近来公众对公开审判的热情来看,我相信还是有不少人愿意当陪审员的。当然,我们也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任陪审员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另外,我们在制度上既要有对陪审员误工的合理补偿,也要有对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人的惩罚措施。

①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l982年版,第39页。

②参见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③参见:《美国历史文献选编》,美国驻华大使馆新闻文化处,1985年,第45页(引文为本文作者翻译)。

④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页。

⑤参见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7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一编,第20页。

第9篇:陪我到最后范文

论文关键词 陪审团 人民陪审员 司法民生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

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当时,中国推行改革旧律,奉命施行改革的沈家本主张效仿西方的陪审制度。《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建构了陪审制度,可惜的是该法最终并未能具体实施。到了1930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有了关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于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经过反复的讨论与修改,最终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而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才把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1635年,由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中规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而在独立战争胜利以后,法官和陪审团的只能逐渐分离,法官主要负责法律问题的适用部分而陪审团则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最后美国将陪审团的权利写入了宪法的第七条修正案。进入现代以后,美国也对他的陪审团制度进行着不断地改革。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团制度从英国引进,但在美国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和应用这一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陪审人员的选任条件与选任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符合的条件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也要符合一些禁止性规定,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职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方式主要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征服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的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必须是美国公民、必须居住在案件审理的辖区之内、必须达到一个基本年龄,各州的规定不同,范围一般是十八岁至二十五岁之间。其禁止性规定是曾经被定过重罪的人;聋、盲人;没有阅读或书写能力的人;拒绝宣誓、承诺或宣告所说的一切都是事实的人;对美国不忠的人;身体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且这种缺陷在其本人被选为陪审员时已经证实会阻碍其行使正常的职能;不懂英语的人不得担任陪审员。而在美国,陪审员的名单一般是从选举者的名单、驾驶执照的登记者的名单中产生的,也可以从其他时间更新的涉及面更广的名单中选择产生,只要根据这些名单,就能从社会中全面而公正地产生陪审员了。被选出的人还要通过法官或者律师的筛选,符合了上述的条件,才能真正成为陪审团的一员。

 

三、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和法官一样,必须实行和法官一样的回避制度、审判权限、合议制度以及奖惩等方面的规定,这是基于我国实行的是混合式的审判模式导致的,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时与法官一同参与审判案件,也即所谓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也基本与法官的相同,即阅读卷宗和参与调查案情;参加案件的庭审;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参加有关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知识的培训等权利。而义务方面,人民陪审员要做到的是遵纪守法;学习、宣传法律;按时参加陪审;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等相关义务。

在美国,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主要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其性质相当于检察院,经常是由案发所在地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它的功能主要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从而对有争议的重大案件决定是否立案起诉。大陪审团在作出裁决以后就自动解散,由检察官接手办案。小陪审团,又称为审判陪审团,其参加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对刑、民事等案件的初审。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是审查证据,听取辩论,并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在民事案件中则是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裁决无罪或者不构成侵权,则被告人或被告就当庭释放;但如果陪审团裁定有罪或者构成了侵权,则再由法官进行法律判决,科以惩罚。美国的陪审团通常都只会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而法律的适用问题,则是专业法官的工作。

四、陪审员组成人数不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组成合议庭审判按键式,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的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也就是说,民事、行政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一人以上,刑事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1到6人。

美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进行审理的陪审团的具体组成人数,但一般来说其陪审团是由12人组成。联邦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必须是由12个人组成,但是,如果在被告和公诉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人数也可以少于12人;在州的刑事审判中通常陪审团也是由12人组成,但如果只由6人组成的陪审团也是被认为符合宪法的。

五、陪审员的价值不同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有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条规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这样就使得经过法定程序选拔出来的人民陪审员享有并行使到了审判权,而人民陪审员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到了国家管理中来,行使了其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同时也使得人民群众能够行使其对司法的监督权,监督司法制度的有效进行,保证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美国陪审团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效地捍卫和保护了自由。陪审团这一制度,使得司法审判权得以与美国公民分享,通过其来制约其他权力,从而保障公民自由。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经说过:“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也即可以视为陪审团与法官分享了司法权。同时,参与审判作为公民的权利,陪审团的参与有效地制约了司法权的滥用。另外,陪审团制度不仅有司法的功能,还有造法的功能。有的时候,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可能是不符合法律的,这是因为他们被当事人的一些言语或行为所感动,进而作出了这样的裁决。而在实践中法官并不会去否认这种裁决的力量,相反的他会为这个裁决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美国的法律更多的从法律的适当性去考虑修改法律,而不是否认陪审团。那么这个时候,陪审团也在无形中充当了法律修改者的角色。

六、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