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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论文精选(九篇)

反倾销论文

第1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国经济学家雅各布(JacobViner)的倾销概念被视为经典的经济学定义:“所谓倾销,是指某一企业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上,拥有分割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能力,通过不公平的价格手段,获取最大化利润的行为。”这一表述阐明了倾销的市场背景是不完全竞争,本质是价格歧视,最终目的是获取最大化利润,从经济学上明确了倾销的不正当竞争性质。

现代西方经济学趋向于将生产成本作为测量正常价值的唯一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同一产品在国内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出口价格虽然高于国内价格但低于完全成本,也可能作为倾销而遭受制裁。本文认为对倾销的外延进行界定,既不能忽视倾销的传统经济学概念中提及的“价格歧视”本质,也应注意近年来倾销经济学概念范围的扩大。因此,倾销的经济学概念应当包括“国家市场间的价格歧视”和“在国外市场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本文将前者称为“价格倾销”(PriceDumping)将后者称为“成本倾销”(CostDumping)。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随后的相关国际协议对倾销的法律概念进行了不断完善和规范。倾销在法律上的基本定义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一法律定义不仅指出了经济学上的价格歧视,而且强调了这种价格歧视给进口国产业造成的损害,是一个明显区别于经济学概念的法律特征。法律意义的倾销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倾销价格存在,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销售;二是损害事实存在,也就是倾销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反倾销则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对来自外国的倾销商品采取强制性措施,以提高倾销商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售价,或减少进口数量。本文所论述的反倾销制度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包括国际法与各国国内法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二、反倾销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

(一)从供求关系分析反倾销制度的设置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AnalysisofLaw)中指出,法律的意义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和实现最优的市场资源配置。当交易成本足够大的时候,就产生法律的需求,以减少交易成本。本文认为,反倾销制度的需求正是来源于倾销对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在资源配置上的缺陷。

就出口国而言,倾销一方面对外低价销售产品,以扩张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在国内市场则需要以较高或至少是比国外市场高(否则不成为价格倾销)的价格销售。因此,倾销企业在海外市场的扩张,是以牺牲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同时,倾销企业的海外扩张,难以避免地会挤占本国非倾销企业的市场份额,这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的表现。再者,由于倾销是人为的虚假竞争优势,由此发出的价格信号完全失真,造成出口产业结构的畸形和资源的浪费,使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大打折扣。对进口国来说,当倾销商品进人国内市场后,因其价不符实,必然引起国内同类及相关产品市场的混乱。消费者在价格机制的作用下,不可避免地要转向购买外来低价倾销产品,相应减少国产同类商品的消费需求。国内企业因此不得不参与恶性竞争,倾销从而扰乱了整个进口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经济发展环境。发展中国家的产业结构很不完善,新兴产业生存能力极为脆弱,尚无力与发达国家的成熟产业竞争抗衡,一旦受到外国倾销商品的冲击,就有可能夭折,使进口国为经济结构调整所作的努力付之东流。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传统意义上的倾销是市场主体利用价格歧视手段导致的外部。所谓外部性,即某一经济活动主体没有全部承担其行动所引起的成本与收益。从资源配置的意义上分析,无论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众多法律专家认为“可征税倾销”行为具有典型的负外部性,它给出口国、进口国以及第三国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成本。负外部性的“可征税倾销”行为不能实现福利最大化的“黄金规则”,而且人为地增加了其他非倾销主体和潜在市场主体的竞争成本和市场进入成本,即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导致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损失。

依据法律的供求原则,倾销这一经济行为对国内生产、国际贸易的损害增加了整体国际市场交易成本,导致了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产生了对此规范法律的需求——反倾销制度。应当提到,反倾销在技术操作上存在着许多实际困难。如征收反倾销税是一种进口国对倾销方的单方措施,往往无法实施。因为出口国往往会阻碍进口国执法机构的反倾销行动。进口国在进行反倾销审判所需的调查、传唤当事人出庭、送达法律文书等活动时,都面临许多困难。即使作出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判决,出口国企业也可能否认进口国判决的效力,拒绝执行,甚至引起贸易战。尤其是由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向经济强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很容易陷入这种尴尬局面。因此在WTO规则中,对反倾销制度作为国际协议拟定一个共同的协议和标准,并为由不同国内法产生的争端和摩擦提供了解决机制,其最终目的仍然是降低交易成本。

实际上当前各国国内反倾销法还存在人为的价值判断。现行的反倾销法律和规则,虽有WTO总体框架原则控制,但目前仍以国内立法为主。各个国家应用本国法规,来评判本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行为,其倾向性不言自明,以致反倾销调查中谬误叠出,充斥着人为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反倾销本身的公平和公正性大打折扣,甚至存在公开歧视。最为典型的是,某些西方国家把市场经济形态的社会主义国家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以此为借口,在反倾销调查中拒绝使用这些国家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成本或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采用替代国价格,作出荒谬的裁定。这种打着维护公平竞争旗号,干着贸易保护勾当的歧视性反倾销,实际上是对国际贸易公平竞争原则的公然践踏。

可见,从供求原则来看,政府作为法律的供给者,应当依照需求提供法律,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都会增加交易成本。反倾销制度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学原理,否则无法形成有效的资源配置。

(二)对反倾销制度的经济损益分析由于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的主体都是经济人(EconomicMan),有天然的趋利避害的特点,其为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利益,倾销与反倾销当然也是在利益驱动下的行为。如价格倾销仅仅是一种价格歧视,为的是尽快占领国外市场或减少当前损失,而成本倾销则是为了最终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前提下暂时牺牲短期利益。法律经济学还认为,无论经济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应当都可以适用经济分析方法。一项制度或法律有效性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社会总福利有否因此增加,当然这里只考虑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因素,故通过对社会总福利的变动分析,可以判断一项法律是否有效率。集中体现反倾销制度经济特点的是进口国对倾销产品所征收的一种特殊关税——反倾销税。它并不是针对所有进口产品普遍征收的关税种类,而是在正常的关税和费用之外,针对倾销产品单独增加的一种附加税。即在倾销产品的倾销价格基础上,增加了一道相当于倾销幅度的附加税,使其趋于正常价格,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出口商能够实施倾销一般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在国内是不完全竞争的行业,即具有垄断力的厂商是市场价格的制定者而非市场价格的接受者;在国外是完全竞争的行业,即出口商在国外市场上是价格的接受者。第二,本国和外国市场被分隔。这种分隔在国际贸易中是经常的现象,因为运输成本、关税与其它壁垒、不完全信息以及行政管制等因素都能够有效地把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分隔开来。第三,进口国对该产品具有较高的需求,或者说出口商在国外面临的需求弹性比国内大。

图l反映的是国内市场的某厂商垄断了某个行业,该厂商在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进行销售,国内的需求价格弹性较小,故需求曲线斜率大,国外的需求价格弹性较大,故需求曲线较平缓。假定该厂商在国内外市场上的边际成本曲线MC相等,且不随产量变化而变化。根据微观经济学的原理,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必要条件是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即MC=MR,此时最佳利润点和需求曲线对应的价格P1大于P2,构成价格倾销。

当课征反倾销税t,即在原来边际成本mc的基础上增加了t,意味着单位产品的边际成本已经上升为mc+t。参见图2,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实施倾销的企业无力承受或无利可图,倾销产品退出进口国市场,产品价格即由原来的倾销价Pl直接回升到正常价格P3,恢复均衡状态,这是极端的结果。二是倾销企业如果仍然还有降低成本空间,便会相应调整行为,按照边际成本mc+t等于边际收益的要求,将出口量由D1减少到D2,外销价由P1调升至P2,展开新一轮竞争,也可望获得最大化利润。在反倾销税征收前,在价格为Pl时,某进口国自己生产商品为Sl,国内需求为D1,进口量为S1D1;在反倾销税征收后,价格上升到P2,该进口国自己生产的商品增加到S2,国内需求减少到D2,进口量为S2D2,这时进口国生产者剩余增加a,进口国政府财政收入增加c,但进口国消费者剩余减少a+b+c+d,进口国净损失为b+d,其中b为进口国低效率生产S1S2数量的产品所多付出的代价,d为进口国的消费者由于征收反倾销税后,价格上升而减少消费数量所带来的直接损失。但无论情况如何,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后,都将引起国内不同利益群体的损益变化。以下具体分析:

1.进口国国内消费者的损失。征收反倾销税后,进口的产品数量下降,市场价格提高,消费者不仅要支付较高的价格,而且还有消费者剩余减少。国内消费者全部损失为图2所示a+b+c+d共四个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倾销也是以牺牲进口国国内消费者利益作为代价的。

2.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收益。随反倾销措施的落实,倾销进口的价格上升或产品减少,由此腾出的市场空间,相当部分由本国同类或可替代的产品占据,产量从Sl恢复扩大到S2,价格由Pl上涨至P2。国内生产者收益不仅增加了生产者剩余a,而且挽回了关税分析中被认为是生产者扭曲的b,总收益为a+b两个部分。倘若反倾销税t足以迫使倾销产品全部退出国内市场,那么国内产量可扩张到S3,市场价格升至P3,国内生产者收益将更为丰厚。由此可见,反倾销带有明显的生产者倾向,国内生产企业是反倾销的最大受益者和真正赢家。正是这个原因,诱使一些企业动辄提出反倾销诉讼,使反倾销被滥用的危险与日俱增。

3.进口国政府收入的变动净值。按照关税损益分析模型,政府的反倾销税净收益应当为C的部分。准确数值的计算,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直接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收入增加,增收税额为D2P2t;二是对该产品原来执行Y%的关税,反倾销引起进口数量下降,势必造成正常关税收入的减少,减少数额为(D1P1D2P2)*Y%,政府税收的净收入为两者的差值。

4.社会总福利的变动(效益的最大化)。综上可知,社会净损失将有生产者扭曲损失b和消费者扭曲损失d两个部分,即:消费者损失一生产者收益一政府收入之后的差值。关税与反倾销税之间有着许多类似的特征,但其性质不同,反映在生产者扭曲损失b上,前者为关税误导的效率损失,而后者则是生产功能和资源利用的正常恢复,是对以往倾销危害损失的挽回,应当计人国内生产者的收益范围。至于消费者扭曲损失d,若从反倾销纠正偏差的角度理解,也谈不上真正的损失。所以,从经济分析上看,反倾销措施有利有弊,对社会总财富影响不大,却能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贸易竞争。

(三)从均衡(equilibrium)对反倾销制度的法律经济评析倾销本是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倾销自然也是。然而,无论是价格倾销还是成本倾销,在经济学上都有其合理的成分。同一种产品之所以能够在不同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出售,主要的原因在于该产品在不同的市场上具有不同的需求弹性。企业针对不同的市场特性,采取不同的价格策略,这是完全合符商业规范的正常行为。只要市场需求弹性存在差异,商品价格的差异也就在所难免,这是经济学的基本法则。反倾销措施的频繁采用,更多的原因是各国政府更关心国内生产者的利益,并害怕由于倾销引起国内市场的垄断;因此甘愿付出了反倾销的调查成本和承担由于反倾销带来的损失。反倾销制度如何寻找一个的最佳损益平衡点,需要引进汉德公式和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um)两个概念。

法律经济学著名的汉德公式:B(避免损害的成本)、L(发生的损失)、P(损失发生的概率)、PxL(损失的预期成本,也可以被看作避免事故得到的收益)。如果一个人支付了B,支付了避免事故的成本,该人将会产生一个利益——即预期事故成本的避免。汉德公式是成本收益规则的法律经济应用。只有当避免该事故的成本要小于损失的预期成本,该法律才是有效率的。本文已经提到,对倾销法律意义判断的重要标准是对进口国产生实质损害。在反倾销制度中,进口国支付了反倾销的成本,则只有当倾销产生的损害大于反倾销成本,反倾销制度才被认为是有效的。

当汉德公式中的B主动采取反倾销制度,以较小的反倾销调查成本去避免因倾销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因此将招至国内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损失过大引起社会矛盾,国际贸易关系紧张,摩擦增多或遭到贸易报复等机会成本的增加。原来积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在种种压力下,将有一定程度的妥协,即对可以接受范围内的倾销不采取反倾销措施,使B无限接近于PL。从动态角度讲,“帕累托标准规定,当群体中一个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没有一个成员的处境被恶化时,社会福利就被增进了。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帕累托改进。根据这一标准,在不降低一个或更多个人效用的前提下,如果一旦已无法提高一个或更多个人的效用水平,那么社会福利就处于最优状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政府此时已经无法提高对国内生产企业的效用水平而不降低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效用,反之亦然。

而实际上当B=PL的时候,倾销的社会总成本才是最小的,此时倾销所造成的可能损失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进口国也不会滥用反倾销措施,从而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均衡状态。从静态上讲,其意指“如果在给定的资源配置条件下,没有替代方法来配置资源,使某些人比在原有的配置下得到更多的福利,而又不损害他人的福利,则我们称这种原有的资源配置为帕累托有效配置。”

在帕累托状态下的反倾销投人成本与招引贸易摩擦的机会成本之和相当于倾销带给进口国的机会损失净值,加大反倾销的力度会增加成本,减少反倾销的力度则倾销损害超出社会可以接受的水平。

三、我国利用WTO规则反倾销与应对反倾销的策略

(一)我国建立反倾销制度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和精神,形成一套粗线条的反倾销法律机制。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反倾销条例》,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补充,加强了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国今后更有效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国内产业提供了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新条例颁布后,原外经贸部、原国家经贸委、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陆续出台了多个配套规则和规章,使有关规则更加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2002年原外经贸部颁布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等12项配套规则。原国家经贸委先后颁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等4个规章。目前,根据《反倾销条例》和这些相关的配套规则、规章,我国已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反倾销体系。从提出反倾销申请、初步审查、公告立案、实地调查到做出初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做出终裁以及此后的行政复审和司法复审,都有了相应的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对产业损害的实际情况有精确的计算,对国家利益有整体衡量,不轻率提起反倾销诉讼,不盲目提加大反倾销的力度,避免在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陷于不利局面。

(二)我国应对反倾销诉讼根据世贸组织2005年5月公布的反倾销数据,2004年,22个成员对89个国家(地区)发起206起反倾销调查。其中发达成员启动的反倾销调查为108起,发展中成员启动的反倾销调查为98起。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为47起,居世贸组织成员之首。据统计,1995~2004年,中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为411起,成为外国反倾销的首要对象。但中国一直在反倾销之战中采取守势,除2001年的《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并未制定应对贸易摩擦的明确战略。

为此,商务部提出的商务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四体联动的反倾销应诉机制应当予以完善,并在相关案件中推行。在具体应诉过程中,涉案企业应积极全面应诉以增加进口国政府的调查成本。我国通常涉案企业多,大家都积极主动应诉无疑对进口国的调查机构在短期内完成复杂烦琐的调查工作形成巨大的压力。作为出口商的企业还应充分利用进口商和消费者对进口国政府的影响,使之对国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不同利益进行权衡。我国政府则充分施加国家对国家的压力,以增加进口国产生贸易摩擦的机会成本,进而使反倾销形势向我方倾斜。对不合理的、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更应当利用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合理地保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第2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关键词:反倾销预警机制

与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关于反倾销预警的研究和探讨,时间还不长,中国现行的预警机制研究主要集中在宏观经济运行景气预警和企业经营状况预警两个方面,对行业出口产品反倾销预警涉及较少。当“中国制造”的名字越来越响亮时,世界关注中国的程度自然会加大。中国研究机构应该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中国企业如何拿起WTO的武器保护自己,如何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上应对反倾销官司,尤显出其重要的现实和理论价值。

一、反倾销预警机制的涵义

“预”是预先、事前或预防的意思,“警”是警兆,警告人们必须密切关注可能会发生危险或紧急的情况或事件,“机制”则是“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将它们融为一个整体——预警机制,就是一个根据对现实资料、数据,以及由此初步展示的事物的可能走向进行系统的分析,以期望能在事物发展的进程中,预先告知某种危险或紧急情况的存在及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它将可能产生的破坏力和破坏力的强度、影响的范围和持续的时间等,提醒人们事先做好各方面的应对准备、规避风险或最大限度的减少风险可能造成损失的复杂的工作系统。它是一个由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

本文所谈的反倾销预警机制,是从出口企业内部结构要素的相互关系和动态发展角度提出的,与企业的生产过程、管理运作、贸易活动等动态过程相伴随,它反映的是进出口贸易各组成部分的相互法律关系,以及依照法律规则运行的企业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体现的是国际贸易法律体系的动态关系和运行规则。

二、反倾销预警机制的特点

1.整体性

反倾销预警机制涉及社会组织的各个方面,是社会各方面法律关系相互作用的体现。就参与对象来讲,它涉及政府、行业协会、相关企业,以及驻外机构、海关、税务、进出口检验检疫、统计信息、法律服务等多个部门。广东顺德家电商会秘书长赖晓明认为,反倾销应该成为行业的共同行动,而不是单个企业孤独作战,这充分体现了反倾销预警机制的整体性特点。

2.过程性

从企业的发展过程来看,反倾销预警机制应该体现在企业的发展规划中,例如指导企业规范生产行为,有序地进行出口,有效地控制出口规模和速度,灵活的价格战略等。在企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反倾销预警机制应渗透在各个方面。从反倾销预警机制的运行过程来看,包括了应诉前信息的收集与整理、筛选与加工、公告与,应诉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与操作,以及应诉后的分析和总结。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反倾销预警机制应该涉及其始终。

3.主体性

业内人士认为,在发挥政府、行业协会作用的同时,企业应是反倾销预警机制的主体。因为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对市场变化比政府、行业协会敏感;另外,无论政府如何指导、行业协会如何组织,最终反倾销官司仍要由企业来打。而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对开拓国外市场缺乏长远眼光,反倾销应诉意识淡泊,严重削弱了反倾销预警机制的效果。

4.复杂性

进出口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法规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反倾销预警机制的复杂多样性。进出口贸易受到社会特点、时代背景、文化发展,以及交易对象的自身因素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和制约,这些企业或行业外界的影响,也会通过各种途径渗透、影响到企业或行业内部,以及其他企业或行业,甚至其他国家和地区。同时,国际贸易过程本身也是复杂多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等条件因素的变化,交易对象的各种法律关系会呈现出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5.功效性

对于事物机制的认识,体现了人们对事物由现象到本质的认识深化过程,反倾销预警机制体现了企业或行业内在的法律运行方式,受相关法律运行规律的制约,具有内隐的特点。另一方面,反倾销预警机制又有着外显的作用和功能。一个完备成熟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不但可以对目标国提出的反倾销投诉的可能性进行预测,避免被反倾销;还可利用此平台让国内企业更清晰地了解海外市场情况,及时调整企业发展策略。

三、反倾销预警机制的建立

1.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的先导

观念是行为的先导,只有确立了正确的指导思想,才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反倾销预警机制。对于我国的出口企业来说,构建一个完整的反倾销预警机制,其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可以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鼓励企业积极应诉,这是有必要的,但这毕竟只是治标行为,有事后诸葛之嫌,如果我们的注意力只局限于此,就会出现前方短兵相接,后院又起事端的疲于应付的尴尬局面,这种按住葫芦起来瓢的“消防员”式的应对方式只能是权宜之策。面对国外反倾销的滚滚大潮,构建我国出口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的预警机制,把预防反倾销的工作前置,将预防工作重点前移,可以有效地遏制和减少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发生。

其次,可最大限度的减少反倾销带来的损失。几年前,阿根廷曾拟对我国出口的铁链、印度尼西亚曾拟对我国出口的摩托车提起反倾销调查。我国驻阿根廷和印尼大使馆分别得到消息后,抢在立案前与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交涉,并成功地阻止了两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可见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是成功应诉反倾销的重要前提,而要做到这一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有反倾销预警机制提供保障。

再次,可为出口企业的科学决策夯实基础。建立反倾销的预警机制能以最快的速度获得最新的国际市场信息,通过资料分析可以确定当前应以怎样的价格出口,出口多少才合适,出口额的增长率保持在哪个水平最相宜等,为出口企业的科学决策夯实基础。

2.转变政府职能是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的保证

企业是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的主体,而政府无疑是主体后面强大的后盾,在目前纷繁复杂的反倾销事件中,政府部门的职能应从单纯的管理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

首先是完善高效的宏观管理体制。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宏观管理机构,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情况下,应加强宏观调控,做好全局性、前瞻性的政策设计工作,加大对外交涉力度,为我国企业出口争取公平合理的国际环境。对此,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深化经济改革;一方面要积极与其他国家沟通与交流,让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得到承认,使其他国家无法采用第三国替代商品的价格对我国产品发动反倾销。

其次是健全完备的法律法规制度。完备的法律法规可以威慑他国的反倾销行为。一国的反倾销法律具有双重作用,既可以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他国产品倾销之害,也可以阻止他国对本国任意提起反倾销指控。反倾销法律具有预防或减少国外提起反倾销指控的作用,可以减少乃至杜绝我国出口企业的倾销行为。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规章等措施规定出口底价,禁止低价出口,惩罚低价竞销者,同时可以通过采取增加配额等优惠措施来鼓励优质优价产品的出口。

3.构建反倾销信息库是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的平台

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反倾销预警机制,就必须构建反倾销信息库,为反倾销预警机制提供决策的依据。由于角色的不同,构建信息库的职能也就不同。例如政府部门应与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通力合作,跟踪该国反倾销动向,在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应对反倾销的信息中心,及时收集信息,掌握动态,为国内各行业的反倾销预警机制提供信息服务。行业协会可以对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控,特别是对进出口价格进行监控,协调企业利益,避免恶意竞争。海关有效掌握并控制着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包括货物的品质、数量、价格、包装等。驻进口国大使馆经济参赞的统计数据,可以分析对某一进口国的进口数量会不会有被提起反倾销的可能。出口企业的信息库则包括企业的财务资料、用工资料、原材料采购及产品销售状况的资料等。还可以通过遍布世界各地的华侨,建立起产品预警信息资料库和海外市场准入信息数据库,及早了解商业信息,及时向国内发回最新的预警信息。有关人士提醒,国外进口商的信息不可忽视。一方面,进口商与我国出口企业在利益上是一致的,二者能及时、有效地沟通信息;另一方面,进口商熟悉本国市场状况,消息灵通。充分利用国外进口商的信息,能更大限度的发挥反倾销预警机制的作用。4.重组行业协会是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的基础

我国的行业协会的产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其改革与发展明显滞后于企业,并受政府多方制约。存在性质、地位、职能不明确,法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与关系不顺,行政化倾向较重,结构不合理,自身建设不到位等等,严重影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其在反倾销中作用的及时发挥也受到了影响,急需加强行业协会自身的建设与重组。在目前阶段,重组行业协会迫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是性质地位的重组。在反倾销涉案中,我国企业面临的对手往往是一些力量庞大的行业组织或政府反倾销机构,这些对手无论是在经济实力还是国际经济活动的政治影响力方面,都不是我国某一个企业所能匹敌的。因此,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地位和职权,可以使其更为有效地在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和应诉中担负起重要的角色,不仅代表企业提出反倾销申诉,还为所属企业的反倾销应诉提供专业服务。其次是人员结构的重组。行业协会不仅需要相关企业的代表,更需要专业人员的加盟,包括数据分析人员、资深法律人士、决策咨询人才等。最后是机构职能的重组。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应为企业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做好监督协调工作,应当在政府与企业间发挥桥梁作用,成为企业沟通国内外的纽带,一方面对企业的出口规模和速度进行指导;另一方面帮助企业提前做好应对反倾销调查的准备。

5.多方联动是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的重点

第3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一、引 言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和结束后,反倾销政策和规则一直是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激烈争论的话题。争论不仅涉及规则是否合理,而且谈论的主要都是整套政策或制度存废的大问题。 事情的源头或许应从为什么要举行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说起。GATT为了改进其体制以更好地促进各成员国的经济繁荣与发展,于80年代初聘请了以瑞士国家银行行长柳维勒( Fritz Leuwiler)为首的七名著名经济专家进行专题研究,提出相应对策。碰巧,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出自同一考虑也成立一个专题委员会,作同步研究。两个专家组不约而同地聚中到一个题目:对已采取或将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先要用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es)作出评估,以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来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受局部利益驱使。举个例子说,当用这种方法来剖析当时颇为盛行的"灰色区"措施时,得出的结论就令人大吃一惊。以1981年美国政府与日本两家之间私订的"自愿节制汽车出口协议"为例,日本商家"自愿"承诺每年只向美国出口168万辆汽车,美方答应每辆车加价400美元。据测算,这相当于美国政府向本国用户加征了43亿美元的消费税。同样,欧共体与日商私订?quot;磁带录音机自愿节制出口协议",在限制向欧出口数量的同时,每台录着机提价5%。这样以三年为期,欧洲消费者要付给日商 5亿英镑作"保护利润"。由此可见,"灰色区"措施不过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蠢事,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也危害国家经济和国民福利。这笔帐一算,就为乌拉圭回合铲除"灰色区"铺平了道路。举一反三,由此纺织品贸易应从MFA回归,进而推动了农产品关税减让的起步。 推而广之,处理经济问题的法律规则,其实质内容是否合理,要靠科学的经济理论来鉴别。这或许正是国际经济法有别于只处理国家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的基本特征。试想,现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贸易自由化政策和法律原则,是以"(动态)比较优势"和市场实现最佳资源配置的理论为依据的;作为国际贸易柱石的最惠国原则不恰恰是从市场竞争机会均等演化或派生出来的吗?凡此等等,用这种观点来审视GATT/WTO体制的各项具体政策或规则时,反倾销就成为人们怀疑的靶子。 事实的进程的确为此提供了证明。当人们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来讨论反倾销时,就遇到了强大的阻力。欧共体主管贸易的首脑布里坦爵士就出来挡驾,他说:反倾销处理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适用成本效益分析。接着,欧共体法院就出了个典型案例:BEUS v. Commission(欧洲消费者协会诉欧共体委员会)。主审此案的法官竟公然说:反倾销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荒唐的论点,一时传为笑柄。当然,布里坦先生后来也改了口。欧共体在其反倾销法中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规定要在审理中听取消费者或产品用户的意见。但相对来说,美国审理反倾销"重大损伤"并作裁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有些委员(法官)倒要开明些。布兰斯丹(Anne E.Brunsdale)委员的高级经济顾问写的文章中公布了数起经过经济分析的典型案例,用以表明反倾销对美国经济总体和消费者造成的损伤。这里仅举其中一例,1991年对从挪威进口的马哈鱼裁定为征反倾销税后,使美国的相同行业每增收1美元,消费者要多付23-27美元,对美国经济也有不小损害。 总之,由此引发的国际经贸界对反倾销政策的讨论,越来越热烈越深入,人们对是否要废止或用竞争(反托拉斯)法来替代,各抒己见,我们在本文后面部分再作评介。当然,从本世纪初开始的各国反倾销立法,后又于1948年收人GATT条款,迄今已整整一个世纪,可谓"根深蒂固"。要对之动大手术,又谈何容易?著名GATT/WTO专家杰克森教授在他的一本1989年出版的一本著作中,谈及此事时说:"尽管对反倾销法表现出那么多怀疑,但看来要废除它或作出重大修改,在可预见的未来,尚缺乏现实的可能?quot;。 乌拉圭回合拟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统称"1994年反倾销守则",本文一般简称作"WTO反倾销守(规)则",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达成的。它基本上是继承了GATT原有的规则,作些修补而成,是一整套包括实体法和程序规则的庞杂体系。就近半个纪的实践而言,国际上论述的反倾销的著作与典型案例,汗牛充栋。本文的目的,在于从基本经济理论和法律上对WTO反倾销法的总体根 据和新发展出来的若干具体规则,作出评述。限于篇幅,不可能全面逐条讨论它的所有具体规则。 二、倾销与反倾销立法 什么叫"倾销"(dumping)?在国际贸易中它是不是件"应予谴责"的坏事?是不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评述反倾销法时首先要讨论清楚的基本概念。 (一)"差价销售"是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经济常识,人们说的"倾销",指的是一种"差价销售"(price discrimination)即在两个市场上,同一种货物用两种不同价格出售。用经济学术语来说,"销售人对在成本上没有多大不同的产品,对两个以上顾客索要有较大差别的价格"。当将反倾销法引人多边贸易体制时,GATT的第6条就是循此给倾销下定义的:将本国产品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值,销人另一国市场。这就是WTO反倾销规则使用的"倾销"概念。 人们注意到,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差价销售"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但人们对这种现象的认识与分析却经历了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历史过程。当本世纪初,最早对这种差价销售形式的倾销作出立法反应的加拿大和美国,几乎完全根据一种直观感觉和自我保护意识。"有证据表明,那是出自一种恐惧心态。按雅各布·温纳(Jacob Viner,美国著名早期经济学家)的说法,加拿大第一个反倾销立法是对美国钢铁公司用大大低于本国价格销售其出口产品做法所作出的反应。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也常被称作是对国际差价销售(尤其从德国进口的产品)作出反应的一种措施"。何见,初次面对外国货的"倾销",并未有经过经济理论上思考,匆匆作出了反应。 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缜密分析和科学论证,得出的结论是有充分说服力的。他们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商业策略,在市场竞争中仍在"比较优势"允许的范围,并没有出格,谈不上"不公平"。"就倾销以低价冲击进口国市场而言,对该(进口)国相同行业自然会造成销售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以及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最重要的是,这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 杰克森教授用一个虚拟的例子把这种"倾销"的经济原形清楚地演示出来:一家生产收音机的公司原来只作日班生产,年产100万台,每台以20元价格在市场销售。这20元价格中含有固定成本(厂房、生产设备等)6元,可变资本(工人工资、原材料等)10元,利润4元。这种收音机在本区域市场销路不错,价格稳定,使该公司每年嫌400万元。但公司老板想多赚,就增加了夜班生产每年再增加100万台,但这100万台以低些价格每台14元销往别处市场,同3样每年可多嫌400万元。为什么?原来日班产品的价格足以偿付固定成本,而夜班产品每台14元中已不含该固定成本,只是按"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计算的。然而,要实现这种差价销售(或叫"倾销")必须先具备一个先决条件:把高价区与低价区这两个市场隔断开,使低价区产品不致倒流回高价区。而跨国界的贸易恰可用关税或非关税方法提供这种隔断。 当然,现实生活中的差价销售自然还会涉及种种复杂因素,诸如货币差别、竞争环境不同、资本回报率以及产业政策等等。上述这个简单例子却通俗易懂地解开了其中共性原理。经济学家们把现在已有的差价销售类型作出过各自不尽相同的分类,例如有周期性倾销(Cycical dumping),即商业周期性疲软时商家作的可收回"边际成本"的低价销售,以稳住生产度过难关。又如为探索规模生产的经济适度最佳值,以低价达到满负荷运转并尽快降低学习曲线(learning curve)等等。 上述对差价销售的评价,现在已日益为经济学界、法学(包括司法机关)界所接受和共识。例如,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United States v.Matsushita"(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就涉及日本公司以比本国价格低许多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这种"倾销"的典型情况。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说,尽管这种低价进口产品销售在美国已出现多年了,但美国同业仍然生存下来, 因此'"国际差价销售本身,只不过是一种可接受的(acceptable)商业战略而已"。正如有些经济学家所指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不公平',反而是一种商业竞争的健康战略","只因该(出口)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就被当作倾销并受到反倾销机关的追查 ,这个事实揭示我们,用这种办法不可能把真正不公平行为与他家的商业竞争分辨清楚。"英国一位著名经济学家按"倾销动机"分类法列表说明,共有8种不同类型,除有一种( predatory,见下文)外,其余均有正当经济理由。 总之,科学的经济理论分析表明: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 (二)关于Predatory Pricing. 当然,也有一种含有垄断市场意图的倾销,共识为是应予反对、禁止乃至依各国竟争(反垄断)法给予惩处的。这种倾销叫做predatory pricing(or dumping)。国内有的英汉词典把这Predatory直译作"掠夺性的",但并未把它在这里本意表达清楚。 predatory pricing指的是,以低价销售撵走市场的其他竞争者,以达到独占或支配市场,再提价赚取垄断利润。本文一律译作"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不论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共体法都是坚决制止的。成立欧共体的 1957年罗马条约第 86条规定,当倾销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把竟争者逐出市场时,就构成违法。因此对付这种行为,恰是反倾销法与反垄断法的交叉点。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究竟会不会发生这种用低价撵走竟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历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各派经济学家见仁见智主张不一。美国早期著名经济学家温纳(Jacob Viner)对此持怀疑态度。美国第一个反倾销立法(1916年),要惩处的正是这种行为,但因用证据证明这种"支配市场"意图十分困难,无法实际适用,终于被1921年内容更广泛的立法所取代。在现代经济学家中,认为不会出现这种行为者,仍大有人在。有人将这种否定论点概述如下: "其实,惧怕这种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是不必要的,因为要实现它,市场的垄断者不仅需要全部排挤国内竞争者,还要能阻止住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或者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再者,一旦把价格抬高,被撵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卷土重来。因此战后年代,打predatory倾销官司并胜诉的案件的记录廖廖,就不足为奇了"。 然而,在欧美起诉的这类案件,虽说不上很多。却也连续不断。据WTO的一位经济事务官员默伦达(Jorge Miranda)的分析,欧共体处理过三起案件,其争诉的共同焦点是衡量这种行为的标准。欧共体委员会反对?quot;以低于可变成本的价格作销售"当作标准,认为它"忽略了支撑(商家)持续压低价格的长远战略考虑","只根据进犯者(垄断市场者)的生产成本作标准,并不能涵盖旨在撵走或伤害竞争者不正当行为的所有情节"。"不论进犯者订的价格高于或低于其成本,在销价中仍可藏有反竞争的目的"(ECS/AKZO案)。这个观点在司法复核中受到欧共体法院的支持。该法院在另一个同类案件中,赞成确立这样一条原则:认定撵走竞争者支配市场行为的决定性因素,不是过分依赖某种成本基线,而在于能从其长期持续性;所受损失的分量等因素里推断出其撵走他人独占市场的意图(Elopak/Tekapak案)。近些年来,美国各上诉法院裁决了不少此类案件,但所根据的标准有很大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凡价格高于可变成本者,应作出否定的推断。而另一些法院则主张,只要低于总成本就可作出肯定的推定。由于标准不一,有四个案件提到最高法院复核。对 1967年的 Utah pic案,最高法院认为,用低价撵走竟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要靠证明有此意图。对1986年的Matsnshita和Gargill两案,最高法院又主张使用"纯净的(aseptic)"成本标准。到了1993年的Brooke案,最高法院又为该行为的认定,确立了两个明确的条件;(1)价格必须低于成本;(2)必须有"重获补偿"(recoapment)的合理前景。所谓"重获补偿"指的是进犯者在垄断或支配市场后抬高价格,以弥补此前蒙受的损失。此裁决公布后,法学界议论纷坛。他们指出:进犯者霸占市场后也可从扩大规模经济效益和降低成本上获取补偿,不一定靠抬高价格,云云。 由此可见,如何鉴别与认定这类行为,仍是一大法律难题。最近轰动美国的美司法部与20个州诉微软公司一案,似乎也属于此类疑难案件。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规则中尚无这方面的规范。 (三)GATT第6条评析 1948年,把各国国内法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纳人多边贸易,集中在GATT的第6条。 回顾一下反倾销立法的历史,可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GATT第6条产生的背景。最早的可称作世界上第一部反倾销立法,是1904年的加拿大反倾销法,该法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只要认定外国商品在加拿大市场上作差价销售,就构成倾销;二是认定倾销后,即可征特别关税,不需证明对本国同业有损伤,所以它是"自动适用"的。比较起来,第二个作此立法的美国则走了一段弯路。美国1916年的立法所规定的。是前述用低价撵走为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并啥灾ㄗ镒餍淌麓怼:笠蛐胁煌ǘ?921年反倾销法取代,出现了"对本国企业正成损伤"的第二层标准。 到了本世纪30年代,欧美各贸易大国都相继有了内容大同小异的反倾销法。立法的主要根据是'倾销有害论"。这点在1927年国际联盟召开的"国际经济会议"的《最后报告》里写得十分清楚:"会议认为,倾销问题对于那些采取自由关税政策的各国特别重要,并强调了如下事实:消费者虽可因倾销在价格上得到某些暂时好处,但毫无疑问,倾销造成了生产与贸易的不稳定状态,因此它所形成的有害影响比起廉价进口品带来的好处,是十分不上算的。""会议认为,必须把倾销减少到最低限度,为此目的要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便在世界范围确立生产与贸易的稳定条件"。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进口国角度说话的。但是,到了1933年国际联盟"世界经济会议'上,代替出口国说话的声音就占了上风,它们的主要忧虑是限制或阻碍贸易渠道,被用作保护主义的手段。 1946-1947年拟定的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条款,正是在这两种声音和对立观点争论中妥协产生的。GATT第6条虽直接地从美国反倾销法抄来,但却经过用出口国观点加以限制,最后成文的。这个第6条的反对倾销的原则性和条文措词的含糊性,都为后来按国际贸易发展情况作不同解释,留下了余地。 迄今,GATT第6条仍是WTO反倾销规则的纲。其中最重要的有两句话。第一句:"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销人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或者大大妨碍一国国内行业建立者,应予谴责。"第二句:"为抵消或制止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对于该第6条,我仅作下面四点评析。 1.并不一概反对倾销 第6条说得很清楚,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境内的"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时,才"予以谴责"。那么,对于未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呢?条文未作表示。按不反对就是允许的法律推理逻辑,就是允许的。 一般把这里的规则称作"两层标准"。第一层先要作"倾销"的认定;第二层再就是否对国内同业造成"重要损伤"作出裁定。在北美这两层标准是分别由两个不同机构来先后进行审议的。以美国为例,先由商业部(原为财政部)的国际贸易局就是否构成倾销作出认定,接着再由具独立行政法庭性质的"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就该被认定的倾销是否造成损伤作出裁定。就实际投诉案件而论,被商业部认定为倾销的案件,有段时候有半数过不了ITC这个关口,被裁定为没有造成"重要损伤"。 因此,杰克森说,"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约制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伤的倾销。" 另一位学者也说;"分析表明,反倾销的首要任务是想抵消因出口国的国际差价销售对进口国国内同行业造成的损伤。" 第6条的这种有节制有区别的规则表述,为今天它能继续存在奠定了空间,也为人们对它作出适应现代生活的解释,提供了根据。正是在这点上,它与美国反倾销法有个重要分野,因为在条文使用"正常价值"(no。mal value)一词的地方,美国法使用了"公平价值"(fair value),实际上两者指的是同一个东西。然而,与"公平价值''相对比的出口价格,自然就"不公平"的,或者叫"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这恰恰原汁原味地泄露了美国立法者认为"倾销有害"的本意。就其主要立法机关美国参议院而论,向来一贯指责倾销"是有害的"(pernicious),有些参议员更主张把反倾销法比作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对于倾销行为应予严惩。 那么又凭什么说一种贸易行为"不公平"、"不正当"呢?按理说,贸易是一种经济活动,自然应该用经济标准,按是否有利于自由贸易和市 场竞争来评判。果如此,则如本文前面所论证的,差价销售完全是正当竞争范围内的行为,是一种有益行为。如果离开经济标准,按个人或一国的好恶,或者按抽象的道德标准,那就会公说婆说,甚至随便怎么说了。"不公平"之说,源于美国。有位加拿大学者评论说,美国人之所以一贯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行为",这"反映了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权国度的一种心态或气质"。 如果一定要论个公平不公平的话,诸多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科学考察与分析得出的结论,却是与美国人恰恰相反的。他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反倾销法实际运行中扭曲了竞争关系,把许多物美价廉的具竞争优势产品挡在门外,是很不公平的。有的甚至尖锐地指出:"反倾销本身是反竞争的"。对此,美国权威学者似乎也是赞同的,杰克森曾说过:"倾销……作为一种'差价销售'形式,实际上对世界和本国的繁荣,对鼓励竞争,都是有益的……若允许实行进口限制、增加关税(反倾销税),则是反竞争的。对世界福利有害"。 2.另一个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 这里说GATT第6条是一种"保障条款",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 首先,既然第6条并非一般反对倾销,其第二层标准"重要损伤"就成了该条规则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核心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杰克森说,"或许我们应该把反倾销规则看作'保障'性质(条款)的一部分"。有的学者称之为"伪装的保护"(comouflaged Protection),换用我国常用语言,这叫打着反倾销旗号作幌子,行保护本国企业之实。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反倾销执法机关在执法时都具有保护主义的动机,存心偏袒本国同业。不少执法官倒可能自认为是出自秉公执法,忠于法律的信念,但是因为法律规则本身的性质属于"本国商家免受外国竞争的压力",必然会带来保护的后果。 其次,从另一方面说,第6条实际已成为WTO成员方最多引用为保护本国企业的"保障条款"。GATT条款中含有"保障"机制因素的有好几条,但真正属于标准"保障条款"的只有第19条。这里我们不妨将这两个条款的异同分两点稍加比较。第一点,两者的诉因(第19条为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加,第6条为倾销)虽不相同,但决定性标准都是造成本国生产相同产品行业"损伤"。受损伤的主体,第19条表述用"(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do-mestic producers)"实际上和第6条的"国内行业"是基本相同的概念,但损伤标准的严格程度稍有差别,第19条要求为"严重损伤","严重"自然应比"重要"要严格。第二点,依第19条采取的保障措施,可以是限制进口数量,也可以是提高该产品的关税。但是保障行动应该一视同仁地(或叫"在最惠国基础上")对该产品所有出口国都采取,而不许有选择地只对其中一国或几国采取。用"行话"来说,不许有选择性。而依第6条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只限于反倾销税,而原本就是只对倾销产品国采取的,自然有选择性。简单地可将上述异同概括为;损伤标准宽严不同,有无选择性也不一样;第6条条件宽松,第19条条件严格。 然而,第19条毕竟是名正言顺正宗保障条款,在乌拉圭回合以前,尤其60-70年代,引用第19条采取保障行动的案件以百计,但是对第19条有无选择性,是否允许"选择性保障条款"是欧共体国家为一方(主张选择性),其他国家为另一方,长期争执不下,东京回合都没有解决的悬案。由此游离产生了纺织品及"灰色区"。乌拉圭回合结果,基本禁止了"选择性"并取?quot;灰色区",限令MFA回归。这样就堵死了原来钻的第19条空子,恢复其原来严格标准,当年随意乱引保障条款已风光不在。因为第6条就是"向保护主义倾斜的反倾销法","反倾销措施是保护工具的上策"。从WTO成立后的情况看,正牌保障条款的GATT第19条已失去实际适用的势头,而第6条规定的反倾销规则则日益取而代之,成为新的保障条款。 3.只许一种手段--反倾销税 第6条中"应于谴责"的对国内行业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呢?这是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条文中"谴责"的用词似乎是经过推敲后特地选用的,在整个GATT中也属只此一处。还应指出:条文规定的允?quot;抵消"(offset)或制止(prevent)该倾销行为的手段,也严格限制为"反倾销税"一种。对此,50年代第一例由GATT审议的反倾销案(意大利诉瑞典)的专家组裁决说,对反倾销不许使用数量限制的手段。 因为那是违犯GATT第11条普遍根本上数量限制的规定的。 不妨得出如下认识:踉疾⑽唇蛔髑阆娑ㄎ拊挤接ψ袷氐姆梢逦瘢ㄔ斐芍匾鹕说那阆形谀冢疾还钩晌シā?quot;应予谴责"所表达的无非是警诫的意思,与制裁不同。在笔者看来,由倾销造成的"损伤"似乎很像是国GATT第23条"抵消与损伤"中那种"不违法"的损伤。WTO解决争端谅解第26条为这种"不违法之诉"专门规定了规则。 美国有些团体极力主张赋予进口国的竞争人与(或)国内各生产人以私人诉讼权,使他们得以直接控告倾销的外国人,并要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似乎与现今WTO以缔约方政府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格格不入。 4.执法机关的酌情裁量权 如何把一种商业或贸易政策规范化或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是个立法难题,其中包括给予执法机关以酌情处理权问题。比较起来,各国规定市场竞争行为的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遇到的难题似乎更大一些,其中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更大,尤其酌情处理权。这种酌情处理权(discretive power)含有相当多的任意性因素,易产生偏袒一方的执法不公。 在反倾销法领域,尤其国际或多边的体制里,面对各国市场的不同环境与法律结构,面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没有灵活性较大的酌情而定要求,法律规则很难实际运转。就GATT/WTO反倾销规则而论,诸如第6条的"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正常价值"、"重要损伤"……等一连串术语,就很难为之下一个滴水不漏的严格法律定义。因而,如何防止各国执法机关滥用酌情处理这种任意性很大的权力,堵住保护主义插手的缺口,就是个巨大难题。

第4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摘要]公共利益原则是反倾销避免片面保护国内产业而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安全阀。将公共利益原则纳入反倾销立法是现代反倾销制度的发展趋势之一。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虽已确立了公共利益原则,但仍存有缺陷。因此,应借鉴国际反倾销立法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关键词]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立法;完善 反倾销措施是一种被WTO多边法律体系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其宗旨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它体现了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的统一。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以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作为基本出发点的,所以,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它已经成为各国使用频率最高的“合法”贸易救济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反倾销措施是一把“双刃剑”,用得不好或被滥用,不仅会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还可能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甚至影响与出口国正常的贸易关系。为此,反倾销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便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一、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局限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是反倾销法的最直接目的。但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反倾销案件的增多,其使用频率日益提高,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其合理性却越来越令人怀疑。因为它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却可能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和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这就有必要探讨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人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与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就是一对矛盾。国家既需要消除国外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不利影响,以便为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为国内居民提供良好社会福利的责任。国外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获利,但也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国外产品倾销可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得到保护,但本国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却要为此付出代价。在这二者之间国家必须择其一。 鉴于国外产品倾销不但会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故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尽管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国内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与这种利益的短暂缺失相比是更迫切、更重要的需要,因而也是公平的。因为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单个个体是否公平,而在于考虑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才更为公平。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抵制国外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反倾销法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其优先考虑的是国内产业的利益,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而这正是反倾销法的局限之所在。 二、反倾销法中确立公共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反倾销法的最初目的是保护国内受损产业的利益,维护公平贸易。然而,反倾销的滥用给各国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令人深思。许多国家认识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并不是孤立的,尽管本国的相关产业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同时,包括消费者、下游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其他各方面利益却被忽略了。因此,如果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能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经过综合权衡之后再作出决定,一方面可以使反倾销措施更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各国对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考量更加谨慎,一定程度上减少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情况。 具体说来,促使各国将公共利益问题引入反倾销立法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产业分工的需要 在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许多产业都成为某个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对于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的产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会具有不同影响。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税,意味着下游产品生产成本的增 加。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报告,美国的钢铁产业若通过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进口,可以挽救6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作为代价,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为此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同时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还将失掉1.8万个就业机会。 2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国外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从一定程度上说有利于消费者,而且也能促进国内企业积极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倾销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进入市场的价格必然会升高,这种价格上涨通常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承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反倾销具有贸易保护的作用,容易助长国内产业或产品的垄断地位,使其怠于进行技术更新与提高生产率。 3 国际贸易关系相互依赖的需要 从短期来看,首先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占有暂时的有利地位,但从长期看,考虑到国际贸易关系的相互依赖性,反倾销所带来的总收益未必就是正值。因为受指控国会利用各种条件进行贸易报复,受双方综合力量对比以及贸易关系的影响。这种报复未必是完全对的。 总之,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既是反倾销滥用在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矫正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各方面利益对合理实行反倾销措施的客观要求。 三、公共利益原则的涵义 对于“公共利益”的涵义,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所称:“公共利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法律范畴内,各国都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但也无明确的定义。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亦是如此。 不过,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美国学者E·R·克鲁斯克和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朱庆华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玥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可以说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刘重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有广狭之分。从狭义上说,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业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涉案以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从广义来讲,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盈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两国的政治利益。当今世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紧密相连,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矛盾很难说不会影响两国的政治利益和外交关系。相反,两国经济领域的较量往往是以政治和外交斗争为后盾的,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和政治往往互为手段和目的。因此,考虑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时,经济和政治利益都应该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四、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反倾销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各国纷纷在反倾销法中加强了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其中,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比较和分析这3种主要的公共利益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1 加拿大反倾销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加拿大早在1904年就 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成为反倾销法,但它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始见于1984年颁布,后经多次修改的《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2000年修订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规定:在做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并允许任何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下游用户、消费者协会和竞争政策当局)向国际贸易法庭陈述相关的理由。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可以从与该反倾销诉讼无关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获得相同产品?(2)如果对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则是否会大大降低国内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是否给以有关产品为投人品的本国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是否因限制获得生产或服务中使用的投入品或技术而严重损害产业竞争力?是否严重限制消费者按竞争性价格选择或获得产品的权利,或通过其他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3)如果降低或取消反倾销税是否会给国内相似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投入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等等。如果国际贸易法院最终认定,没有理由减幅征收反倾销税,该机构将公告,说明结论与理由;如果法院认定按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该机构将向国家财政部提交报告,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加拿大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公共利益调查具有独立的程序;二是公共利益调查与反倾销税率的确定结合在一起。加拿大反倾销法中尽管列举了一些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作实质定义。 2 欧盟反倾销条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被称为“共同体利益”(the Community Interest)。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欧盟委员会还需要另行调查共同体利益,以确定实施反倾销措施对欧共体整体造成的消极影响是否超过对申诉产业造成的积极影响。欧盟在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指出“共同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欧盟在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更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该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做出裁定。”这是欧盟反倾销法中突出的特点之一。另外,欧盟在调查中不仅计算倾销幅度,同时还计算损害幅度,在反倾销税计算和征收上执行的是“税额从轻原则”,即以能否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为征税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征收较低的税就可以消除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则应当以较低税额征收反倾销税。税额从轻原则,也从一定意义上反映出欧盟反倾销法试图协调平衡各国国内生产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这也是公共利益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3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它鼓励成员方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以及采取较少征税规则以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第9条第1款就“较少征税规则”进行了规定: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 相比加拿大和欧盟,WTO《反倾销协议》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比较模糊,适用范围不够宽泛,仅要求成员方考虑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忽略了市场竞争等因素,同时“较少征税规则”中对成员方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赋予了成员方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公共利益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加拿大和欧盟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则较为完善,并不失各自的特色。从调查程序和调查后果来看,加拿大的反倾销制度比较灵活。欧盟则在反倾销法中赋予公 共利益原则较高的地位,其实施程序也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发展方向,防止了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有助于反倾销结果的客观性。 五、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1 我国在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 我国反倾销立法相对较迟,最早颁布的反倾销法是国务院于1997年3月25日根据《对外贸易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但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局限,该条例中没有关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规定。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虽仍然没有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但在对立法宗旨的修改以及具体的条款中,不仅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且涉及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如1997年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而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中删去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这说明我国反倾销立法已经突破了只是片面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局限,已认识到全面权衡、统筹兼顾反倾销所涉及的所有相关利害关系方利益的重要性。根据这一立法宗旨,该条例第20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第23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第27条第5项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贸部予以公告”,该规定实际赋予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考量公共利益的裁量权,允许其在综合权衡我国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利弊得失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此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办案实际需要,以行政规章的方式于2002、2003年颁布实行的有关反倾销立案调查、听证会、信息披露、问卷调查、实地核查、价格承诺等一系列暂行规则和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反倾销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1年3月31日国务院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这次修改的一大特色是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原则。《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此外,在第17条提起申诉条件、第20条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等反倾销调查相关环节的规定中,均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2 我国在反倾销法中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不足 (1)缺乏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界定 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意味着主管机关必须考察申诉产业之外的利益。因此,哪些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谁能代表这些利益,如何确定参加方的资格,成为公共利益审查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条例》第19条所定义的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这一规定中“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仍是一有待解释的概念。这样,反倾销主管机关在确定哪些组织和个人可以参加反倾销程序,可以就某些问题发表意见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管机关完全有可能依据其自身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来进行审查,从而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尽可能完整的体现。 (2)缺乏公共利益程序性权利的明确规定 利害关系方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发表信息、提供信息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使主管机关更全面地掌握信息,以确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是否满足。《条例》对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主要见于第20条和第23条。从实践来看,我国下游企业参与反倾销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参加主管机关召集的座谈会及主动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材料,“座谈会”是一种非正式的方式,很难保证下游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效参与反倾销程序,充分表达其意见,也很难对调查结果起到严格的控制作用,降低了公共利益原则的实际操作性。 (3)缺乏公共利益调查时效的明确规定 《条例》第26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公共利益调查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终止,利害关系方何时提出书面申请,何时答辩,听证会何时举行,何时作出公共利益的裁决等问题我国都未作出规 定。这就容易导致主管机关办事效率低下,利害关系方的权益无法及时实现。此外,我国在时效规定上还具有不对等性,相对人违反时效的规定,将丧失本可获得的权益;而行政机关违反时效规定,如举行听证会,事先没有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及时通知相对人,听证机构在作出肯定性终裁前没有给予相对人听证机会,行政机关该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现行《条例》都未作出规定。 (4)缺乏“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高的反倾销税率虽能对国内产业提供更多的保护,但也会对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较少征税规则可以将反倾销税降低至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必要水平,减少对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条例》第42条却只规定“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从现有的反倾销案例来看,我国在对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性终裁的情况下,全部依据确定的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忽略了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成本与收益的平衡。 3 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的建议 (1)确立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地位 与反倾销的其他程序相比,公共利益审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尽管我国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但该原则被限制在价格承诺和征税环节。要求“商务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利益”,“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未能贯穿于整个反倾销调查、认定、撤案、征税、复审等环节,缺乏强制性保障和合理的程序规定,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未能得到体现,对于包括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在内的公共利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我国可借鉴欧盟的做法,将“公共利益”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考虑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只有在符合倾销、损害、因果关系和公共利益4个要件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同时,我国还可以进一步规定: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暂停已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这样,公共利益就可以成为贯穿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2)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或应考虑的因素 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哪些当事方可以参与公共利益审查,参与方应享有哪些权利,都是不容回避的。而且,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又能反映出立法机关和反倾销主管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利害关系方包括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因此,在我国以往反倾销调查案中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重视。对此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和加拿大都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公共利益一般需要从3个方面加以考量: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倾销产品工业用户(下游企业)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为保证公共利益原则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应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共利益所指的当事方:申诉产业、被调查产品的下游企业、中间商,最终消费者及其组织,以及其他认为反倾销措施将对其产生负面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我国也可以在评价公共利益时,把倾销对竞争机制的影响考虑进去,如果倾销行为实际上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竞争,迫使相关产业加快结构调整,提高竞争实力,则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应当要求执法当局不仅倾听和重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应该采取“经济得失评析”方法,以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有利于市场竞争为准绳,来权衡该不该反倾销,究竟采取哪种反倾销措施。 (3)明确公共利益调查的程序机制 完善程序机制是公共利益实体权益的有效保障。欧盟反倾销制度赋予了利害关系方比较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使利害关系方在调查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登记应诉、发表意见、申请听证会、查阅非保密资料等等,使利害关系方有充分表达的机会,以便调查机关进行全面的评估。我国现有规定缺乏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主动介入机制。我国可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明文规定向下游企业、消费者搜集材料,听取意见的机制;应规定除调查机构依职权取证和召开听证会外,下游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可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申请召开听证会;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的申请,调查机构都应该接受、考虑证据材料或召开听证会,在期中复审和终期复审时也应给予他们提出意见、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各利害关系方在调查程序中的陈述与抗辩等核心权利,完善制定公共利益调查辩论式听证程序,避免主管机关偏听偏信而失之偏颇,使各利害关系方都有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 (4)规定健全合理的时效制度 《条例》对反倾销调查的时间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 ,缺乏调查各阶段应有的时间限制。相比较而言,加拿大反倾销法对其规定则极为详细和严格。如限定调查启动后的35天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申请书,46天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答辩书,56天举行公开的听证会,100天法庭作出判决。加拿大的这种弹性极小、时限严格的规定,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职权,使国内工业的受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对此,我国可借鉴加拿大的做法,明确规定从反倾销程序启动开始,便搜集有关公共利益审查的意见和信息,并严格规定每个调查阶段的时效,而且要对等地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时效应负的责任。 (5)增加“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少征税规则”直接体现了在反倾销中应考虑公共利益的思想。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反倾销条例》对此都作了规定。因此,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应顺应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基本方向,增加该规则,以减少对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立法上推动公共利益原则的有效实现。

第5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关键词:反倾销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

随着中国市场化取向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国际贸易地位不断提高。在中国加入了WTO以后,中国的外贸更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商务部2005年的报告表明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增长了35.7%。在世界贸易中的排名从2003年的第四位上升到第三位。出口规模进一步扩大。全年出口5934亿美元,增长35.4%。

但同时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也继续升温。从总体上来看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越来越多。不仅增长速度加快,而且发达国家对华启动贸易摩擦的手段也多种多样,但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问题。

自1979年8月,发达国家频繁对华启动反倾销措施,到2004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累计高达584起,直接影响国内500亿美元的出口。对华反倾销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也不断扩展,涉及产品约有4000多种,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到目前为止,超过1亿美元的大案共约20起。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连续9年成为世界头号反倾销目标国。

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与滥用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目前国际上认同的倾销,(总协定第六条)是指在正常的国际贸易中,某一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家或地区,从而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基于倾销能够对进口国造成损害这一事实,WTO《反倾销协议》允许一国采取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措施来进行救济。所以反倾销是作为WTO允许的国际上保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存在的,在维护国内产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近年来由于关税的下降和非关税壁垒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反倾销措施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手段,即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以GATT第6条的反倾销规定为例,这一条款有“天生不足”之缺陷,其主要表现为:条款的表述过于笼统,从而未能明确“合理”采用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差别;根据GATT“祖父条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对反倾销所承担的义务,仅在与各自现行的法律不抵触的范围内执行。这就大大削弱了GATT反倾销法的效力。

多哈回合上,反倾销被列为一个谈判议题,深受反倾销之害的一些国家坚决主张对反倾销协议的相关条款作以修改和调整,而另一些惯常使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却强烈反对对现行的反倾销协议作任何实质性的变动。反倾销协议最后的走向尚无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矛盾双方的实力对比将最终决定反倾销协议的修改与否与如何改动。

由于目前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许多技术性问题,导致滥用反倾销的现象经常发生。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外贸的迅速发展和贸易地位的提高,加之由于中国过去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国外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时利用制度上的特殊便利,加大了反倾销的针对性,使中国不仅成为他国实行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国,而且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反倾销成为中国外经贸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反倾销中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

根据WTO的《反倾销协议》,一国能否对另一国产品实行反倾销的关键,一是对价格的认定,二是对是否造成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认定,并且两者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在价格认定中,虽然中国强调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从众多的中国遭遇的反倾销案件来看,导致国外对中国频繁发动反倾销的最关键因素是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对于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在申请加入WTO的过程中一直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自己明确的指出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非市场经济”问题,导致欧美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认定上制定了新的自己的标准。如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规定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商务部要考虑: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兑换程序;政府与工人在工资上自由谈判的程度;政府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和所有制的控制程度;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等。

欧盟在1998年4月针对中国、俄罗斯市场经济问题出台的反倾销法修正案,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排除,虽然在法律上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在政策的具体执行上欧盟仍然认为中国、俄罗斯两国还处在一个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时期,在实质上并未立即、自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而是采取了个案和逐一判别的方式进行市场经济待遇的认定。即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待遇,其实质依然是对中国出口企业的歧视。

国际上对中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分歧,导致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确立了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入世15年后取消的承诺。这一承诺不仅使中国面临的反倾销风险增多,影响中国企业的长期出口,而且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出口的重要因素。

由于WTO是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组织,其运作遵循着市场经济规则,因此,一种产品的“正常价值”当然是以市场经济国家形成的产品价格来衡量。欧美国家理论界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一切活动都是由政府安排和操纵的,因此不应当也不可能将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法规定同等条件的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于是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7款规定,该条的其他规定均不影响关贸总协定第6条1款的注解。该注解是:“对来自贸易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且国家确定所有国内价格的国家的进口产品,为确定倾销与否而进行的价格比较存在特别的困难,为此,进口国可认为,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比较并非合适。”

长期以来,欧美国家一直以总协定中的这个注解,作为它们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特殊反倾销法律的多边依据。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由此应运而生。美国率先于肯尼迪回合后,发明创造了寻找替代国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的方法,从而开始扭曲倾销本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歧视的反倾销法律。欧盟于1979年采纳此方法。不难看出,欧美事实上是自己解释发挥了总协定第6条的注解,为自己国内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反倾销政策找根据。但是迄今为止,总协定和WTO从未适用过该注解,也从未曾有机会讨论过欧美国家所发明创造的这种替代国的方法。但是这种替代国制度却是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中国应对国外反倾销诉讼的结果。

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

因为依照这种条款,欧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只要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适与合理的”,就可用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

换言之,一旦一国认定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货物存在倾销可能,并且立案调查时,反倾销案发起国就可以以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理由,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的成本等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施以对应的增税措施。这就是所谓的第三国参照。其理论依据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由政府控制,企业多属于政府或受政府干预,其产品的价格是扭曲的,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当这些产品流入市场经济国家,即构成对后者相关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但是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情况下,由于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中国采取反倾销调查就是由于受到国内企业的压力,为了实现贸易保护,而WTO又没有对所采用的替代国标准进行严格的规定,仅是指出“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这就给替代国的选择带来极大的随意性,这些国家就通过选择替代国把中国产品定性为倾销产品,而且以此确定较高的倾销的幅度。于是,出现了对中国彩电反倾销案欧盟将新加坡确定为替代国,美国将印度作为替代国。

另外有一种情况是选择替代国时还往往受制于被选国企业合作与否。如在2001年欧盟对中国节能灯案的反倾销调查中,几经周折,欧盟同意选定印尼或韩国为替代国。但是印尼和韩国的企业却不合作。因此,欧盟最终将毫无可比性的墨西哥当作本案替代国,导致对中方不利的结果。

所以,只要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与该国经济毫不相干的第三国(替代国)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该国产品的正常价值,那么,在反倾销案中,都会使该国出口产品本来没有倾销而被裁定为“倾销”,本来倾销幅度轻微而被裁定为高度倾销,从而给该国出口造成人为的壁垒。这就是一些发达国家频繁打着“非市场经济国家”大旗,把反倾销变成进行贸易保护或歧视政策的手段和工具的原因所在。

WTO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组织。按理说,中国既然已经加入了WTO,理应是个市场经济国家。事实上,无论从GATT关于非市场经济的定义还是从中国的市场化进程来看,中国应该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了。

可以说,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仅已成为我国在应诉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中大量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让中国企业屡次蒙冤受屈以致于被动挨打;而且严重的是,它阻碍了中国企业更深更广地参与和融入世界贸易和国际经济中去。这无论对中国还是对世界来说,都是不利的。所以,我们有理由要求反倾销国从实际出发对待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我们并不是以此来追求反倾销中的优惠地位,只是要求贸易伙伴能够公平地对待中国;只希望为了公平贸易而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不要成为扩大不公平贸易的手段。

事实上,在中国政府的努力下,关于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已经有了突破:2004年4月14日,中国和新西兰同时宣布,新西兰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这意味着中国在获得梦寐以求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首次取得突破。新西兰也成为第一个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西方发达国家。截止2005年8月已有包括新西兰、俄罗斯、澳大利亚在内的约50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部分国家也承诺不对中国适用非市场经济条款,中国还与美、欧盟就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设立了对话机制。并进行了几次较为深入的沟通。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的稳定增长,在有关各方的努力下,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最终能够得到较为彻底地解决。

参考文献:

1.白光.WTO壁垒漏洞与争端案例.中国物质出版社,2002

2.唐宇.中国面临贸易摩擦之根源探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

3.冯军.论国际对华反倾销投诉的现状及其法律对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第6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 国家利益 博弈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引发反倾销原因的分析,揭示了反倾销背后的国家利益博弈,论证了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对外出口迅速增长时期遭遇反倾销的客观必然性,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我国应对反倾销的对策措施。 倾销是指一项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反倾销是针对倾销行为而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是世贸组织允许采取的、各国公认的维护公平贸易和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合法手段。实施反倾销不是一个国家政府的随意行为,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最基本的要件:倾销、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一些国家利用某些贸易纠纷案件,把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的工具,人为地夸大出口国产品所谓倾销的幅度,尤其是把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与这些国家经济毫不相干的第三国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这些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而不从这些国家产品的实际成本和价格出发来计算,使一些国家出口产品被错误地裁定为“倾销”,给这些国家出口造成人为的壁垒,给国际贸易公平秩序造成过度的摩擦和动荡。 一、反倾销的实质 国际贸易实质是不同国家的利益互换,反倾销只不过是维护一个国家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不遭受损失的手段,所以,反倾销的实质是在国际贸易中尽可能维护进口国的国家利益。现存国际贸易体制是由欧美等国主导建立的,欧美等国作为利益既得者当然不愿看到自己利益受到损害,他们在通过国际贸易获得更多利益的同时,还会千方百计地维护既得利益,他们用于反倾销的所谓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和市场经济标准其实都是为了实现其国家利益最大化。当前我国屡遭反倾销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经济发展和出口增长撼动了现存的国际贸易格局,对欧美等国的既得利益形成了威胁。随着国际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不断升级,反倾销逐渐演变成为许多国家进行贸易保护的手段。 二、反倾销的经济影响 反倾销既影响出口国的经济发展,又影响进口国的经济发展,常常会对进口国和出口国双方造成“双输”的结果。 反倾销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影响出口。一方面,进口国通过反倾销限制某种产品进入,必然增加国内该产品的生产,而国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由于缺少国际竞争优势,增加的产量难以出口;另一方面,进口国扩大该产品的生产,会增加对本国稀缺的生产资源的需求,进口国原本利用这些资源生产具有国际比较优势的产品,由于资源需求增加以致资源成本提高,从而减弱了这些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出口贸易受挫; 反倾销对出口国经济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影响出口。出口国产品遭遇进口国反倾销时,出口国产品在进口国的市场将会迅速地缩小,甚至被迫退出进口国市场。反倾销还具有一定的连锁效应,一个国家对出口国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常常会有另外一个或几个国家跟进,也就同样的产品提出反倾销。反倾销对出口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具有非常大的破坏性作用。影响产业结构发展。反倾销会极大地打击出口国具有国际比较优势的产业,这些产业往往在出口国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整个产业结构中担负重要的支撑作用。出口国遭受反倾销的产业,其大量的出口产品只有转回头来投入到本国市场,与本国原有的产品抢夺市场,这势必造成市场供求失衡,价格下跌,以至于产品严重积压,大批工厂被迫停产,严重影响出口国产业结构的正常发展。影响规模经济。 我国出口产品频遭反倾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经济发展和出口增长撼动了旧有世界贸易格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高速增长,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出口产品的数量和种类增长迅速,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我国的出口总量更是快速增加,贸易顺差日益增多,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强大的出口不可避免要遭到进口国的抵制,反倾销调查作为有效的抵制手段成为必然的选择。我国产品享有巨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进口国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将我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加入WTO后,其他WTO成员国对我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产品配额等将逐步取消。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产业必然会变换手法转而通过反倾销案件阻止我国产品大量进入。我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比较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往往出现过度投入的情况。而且 我国企业数量众多,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出口秩序混乱,经常出现企业低价竞销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欧美等国对我国实行歧视性反倾销政策。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实质性成就的今天,大多数国家仍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不是按照我国的实际生产成本确定,而是依据“替代国”的成本价格来决定,常常被判定为倾销而课征高额反倾销税。这种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和做法不但使大量我国产品因征税而退出当地市场,更严重的影响在于它客观上诱导了进口国当地产业不断通过反倾销手段限制我国产品的进口,从而使我国出口产品的现实竞争力受到压制,未来潜力遭到窒息。 三、我国应对反倾销的措施 首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完善,存在着各种行政性垄断,作为市场经济特征的货币自由兑换、劳资工资谈判等还未确立,我国政府的职能还保留着计划经济的一些痕迹,在不同程度上还存在着越位、错位和缺位的现象。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的职责范围,严格依法行政,分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使政府成为市场的完善者、保护者,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监督和鼓励企业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开展经济活动 其次,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在倾销和反倾销中,行业组织能够发挥政府难以发挥的作用。在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行业组织可以收集本行业市场经济运作的资料和证据,统一对外开展本行业的市场经济运作的宣传,积极争取行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目前,我国的行业组织很不健全,各个行业的企业由于缺乏行业组织的协调,加上个别企业缺乏自我约束,为了占领市场,进行恶意竞争,不仅影响行业的正常发展,而且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因此我国应积极培育和发展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协调、沟通、磋商和避免过度竞争的作用。 再次,鼓励企业积极应诉反倾销调查。由于对WTO有关反倾销规定缺乏研究,我国多数企业在遭到反倾销起诉时通常都不应诉,使进口国有权使用所谓的“最佳可获得信息”直接裁决,其结果往往是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当外国产品对我国进行倾销时,我国企业又缺乏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错失申请反倾销调查的最佳时期,不仅严重影响企业发展,而且导致国家利益损失。所以我国应鼓励企业积极应诉反倾销调查和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维护国家利益。 制定中长期产业发展政策,走创新发展的道路 最后,进一步加强国际交往与合作,改善国际贸易环境。随着我国展开积极的外交谈判,进一步加强国际交往与合作,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极大地改善了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

第7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关键词:反倾销;绩效;实证分析;化工行业

一、相关研究回顾

(一)国外研究回顾

反倾销是历史最为悠久、最为重要的贸易救济措施之一。国外学者对进口贸易救济机制的研究起步较早,其成果可分为三类。第一类研究集中于多边和单边的贸易救济机制,如ChadPBown(2005),MaraFroese和DanielDrache(2007)等人认为,反倾销、反补贴是目前WTO成员最经常使用的限制进口工具,且发展中国家使用这些措施的频率越来越高。第二类研究集中于产业贸易救济机制,如AbbasM.Raza(2005)分析了WTO规则的产业保护问题,mAndreaHolecek(2007)和CharlotteN.A.(2002)分别探讨了钢铁和纺织产业的贸易救济问题。第三类研究涉及反倾销效应问题。Krupp和Patricia(1996)利用1976至1988年间美国化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数据考察了贸易转移效应,他们按照调查中被提名的进口来源地和未被提名的进口来源地,将数据划分为两类,深入分析了反倾销调查过程以及终裁结果对两种不同来源进口产生的影响。ThomasPrusa(1997)将这一研究扩展到全部产品中,表明贸易转移效应确实存在,且极大地降低了国内申诉企业通过反倾销保护所获得的收益。H.Vandenbussche和J.Konings(2001)认为,反倾销能激励国外企业进行突破贸易壁垒型的直接投资,在实施反倾销的国家设厂生产并销售。BruceA.Blonigen和Robertc.Feenstra(1997)利用1980至1988年间美国STC行业数据分析了反倾销同日本对美直接投资之间的关系,指出,即使最终并未征收反倾销税,仅是反倾销申诉和调查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日本企业对美国进行直接投资。BemardM.Hoekman和MichaelPLeidy(1992)对反倾销措施在上下游产业间的继发性保护效应进行了政治经济分析,认为反倾销措施会从上游产业向下游产业扩散,同时,下游产业的继发性保护可能会引发上游产业提起更多的诉讼。

(二)国内研究回顾

我国学者对贸易救济问题的研究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对贸易救济的概念、性质、规则和制度进行研究,如李毅(2005)、王云飞(2006)等详细介绍了各种贸易救济措施并进行了比较。也有学者考察了典型国家或地区的贸易救济措施,如翁国民(2007)和朱庆华(2006)分别研究了美日和欧盟的贸易救济制度。另一方面,国内学者对反倾销的经济效应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如宾建成(2003)对我国首个反倾销案例——新闻纸反倾销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评估。鲍晓华(2005)利用1997-2004年中国反倾销案8位数税号的涉案产品数据对反倾销效果进行实证分析,测算了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贸易限制和贸易转移效应。于璐瑶和冯宗宪(2007)则分析了反倾销对外商投资与国内上下游产业链的影响。

目前,我国国内学者对反倾销效应的理论与实证分析已相当深入,达到了国外同类研究的水平,实属不易。然而,与国外反倾销实践相比,我国反倾销案件高度集中于化工行业,对这一行业反倾销的绩效进行实证检验,可以为今后其他行业的反倾销提供经验和教训。同时,自乌拉圭回合协议生效后,非关税壁垒的使用受到很大限制,以反倾销为主的贸易救济措施日益成为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本次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反倾销案件数量骤然上升,这一态势更为明显。因此,我国今后也必然将反倾销作为保证产业安全、维护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手段,对化工行业反倾销绩效进行分析,可以为进一步完善反倾销法规和措施提供依据。

二、数据来源及处理

本文以我国1999年至2004年立案的25起(两次重复立案合并计算)化工产品反倾销案为分析对象。在这些案件中,最终以征收反倾销税结案的有20起,占全部案件的80%;因对国内相关产业无损害而终止调查的2起,占8%;应申请人请求撤诉的3起,占12%。2005年及以后立案的案件,因难以获得其立案后第三年,即2008年底以后的全部数据,所以无法将其纳入到分析对象中。但因本文选取的样本相对较多,所以并不影响分析结果。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中,各类化工产品从指控对象国(即被诉国)的进口数量和进口金额来自《海关统计年鉴》,被诉国的进口市场份额,由被诉国进口量除以进口总量获得,而被诉国及非被诉国的进口单价由其进口额除以进口量获得。下游产品的产量来自《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化学工业年鉴》。为便于比较,除非特别指明,数据的时间跨度为6年,分别是立案当年t0,立案前两年t-1、t-2,立案后三年t1、t2、t3。以t0年的数据为基准,其它年份的数据则以相对基准年份变化的百分比来衡量。

三、我国化工行业反倾销绩效的实证分析

(一)反倾销对相关化工产品进口数量的限制作用

为分析反倾销对相关化工产品进口数量的影响,以立案当年的涉案产品进口数量为基准,以t-2到t-1和t-1到t0期间的进口量变化趋势为参照系,考察立案后续三年被诉国进口数量所占市场份额变化的趋势特征,按照反倾销对相关产品进口数量的限制作用从大到小排列,可以把这25个案例分成4组。第1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数量的限制作用非常显著,包括丙烯酸酯1、已内酰胺、水合肼、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环氧氯丙烷,立案后连续三年,来自指控对象国的进口数量占当年中国进口总量的比例逐年降低。第2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数量的限制作用比较显著,包括二氯甲烷、聚酯切片、丙烯酸酯2、丁苯橡胶、苯酚、MDI、乙醇胺,立案后连续两年,指控对象国的市场份额都逐年降低,t3年降幅开始趋缓。第3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数量有短期影响,包括聚酯薄膜、邻苯二酚、邻苯二甲酸酐(苯酐)、聚氯乙烯、TDI、氯丁橡胶、三氯乙烯,立案后连续三年,指控对象国的市场份额都有所下降,但是自t2年开始缓慢回升,t3年除TDI外,基本都呈环比上升态势,不过仍未超过基年水平。第4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数量几乎没有影响,包括聚苯乙烯、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三氯甲烷、双酚A、三元乙丙橡胶、呋喃酚,立案后,指控对象国的市场份额变化幅度不大,其中三元乙丙橡胶、双酚A市场份额还高于立案当年。

(二)反倾销对相关化工产品进口价格的影响

以立案当年的涉案产品进口价格为基准,以t-2到t-1和t-1到t0期间的进口价格变化趋势为参照系,考察立案后续三年被诉国化工产品进口价格的变化,按照反倾销对价格的影响程度从大到小排列,可以把这25个案例也分成4组。第1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价格的影响非常明显,包括二氯甲烷、聚苯乙烯、聚酯切片、邻苯二酚、丁苯橡胶、TDI、双酚A、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见图5),立案后连续三年,进口价格显著上升,且增幅逐年加大。第2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价格的影响比较明显,包括苯酐、聚氯乙烯、苯酚、MDI、氯丁橡胶、水合肼、三元乙丙橡胶、呋喃酚,立案后连续三年,进口价格上升显著,但与第1组案例不同的是,t2年到t3年增幅趋缓。第3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价格有短期影响,包括丙烯酸酯1、乙醇胺、三氯甲烷、三氯乙烯、环氧氯丙烷,立案后连续两年,这五种产品进口价格持续上升,但t2年的增幅相对t1年已有所下降,到t3年价格甚至出现下降趋势,可见反倾销效应的持续时间较短。第4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价格影响具有滞后性,包括聚酯薄膜、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丙烯酸酯2、已内酰胺,这四种产品的进口单价在立案后第一年有微幅下降,可能是指控对象国低价倾销策略的持续作用所致,第二年进口单价开始大幅上升,第三年继续保持上升趋势。这四组案例表明,虽然影响的时间长短不同,但从总体上看,反倾销对涉案相关化工产品的进口单价有明显影响。

(三)反倾销的贸易转移效应

前面的分析结果表明,绝大多数情况下,反倾销立案和调查都起到了减少指控对象国进口数量、明显提高进口价格的作用。除此之外,如果指控对象国减少的市场份额被非指控对象国的进口增加所填补,还会发生贸易转移效应。

丙烯酸酯、邻苯二酚以及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这三起案例,是中国对同一税号化工产品先后两次提起反倾销指控的特殊案例,可以印证反倾销的贸易转移效应。在这三起案例中,第一次反倾销指控对象国的市场份额迅速向第二次反倾销指控对象国转移。表现为第一次指控对象国的进口份额大幅下降;与此同时,第二次指控对象国的进口份额大幅上升,两次指控对象国的变化趋势正好相反。还应看到,第一次终裁的有效期将满时(通常是终裁之后第5年),第一次指控对象国的进口份额又有抬头趋势,邻苯二酚和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都是如此。2009年8月25日,商务部公告,决定自26日起继续对原产自欧盟的邻苯二酚实施反倾销,期限为5年,成为对同一税号产品先后三次实施反倾销的特例,后续效应还需跟踪研究。

(四)反倾销对下游产品产量的影响

我国化工行业反倾销对象主要为原料和中间产品,反倾销实施后,给下游产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主要表现为产量的变化。在裁定征税的20起案例中,以商务部终裁公告中提到的下游产品为备选对象,剔除重复产品,并考虑到数据可得性,选择14种产品为分析样本来考察反倾销对下游产品产量的影响,按照影响程度从强到弱排列,结果也可以分为4组。第1组案例对下游产品产量影响最大,反倾销立案产品为聚酯薄膜、聚酯切片、苯酚、氯丁橡胶和三氯乙烯,对应的下游产品分别为塑料薄膜、初级形态的塑料、酚醛树脂、胶管和合成洗涤剂。立案后连续三年,与基期相比,下游产品总产量虽然在增加,但增长率却在下降,最大降幅达27%,最小降幅约为4%。除了胶管产量在第三年大幅上升外,其他下游产品的产量都受到了上游原料和中间产品反倾销的影响。在分析样本中,这一组案例涉及的产品数量最多。第2组案例对下游产品产量影响较大,反倾销立案产品为水合肼、呋喃酚、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和环氧氯乙烷,对应的下游产品分别为化学药品原药、化学农药原药、食品添加剂和环氧树脂。立案后一年,与基期相比,下游产品总产量的增长率都有所下降,最大降幅约24%,最小降幅约3%。立案后第二年,下游产品产量的增长率基本恢复到立案前两年的水平,上游产品反倾销的影响是短期的。第3组案例对下游产品产量基本没有影响,反倾销立案产品为己内酰胺、邻苯二甲酸酐和丁苯橡胶,对应的下游产品分别为化学纤维、不饱和聚酯树脂和轮胎外胎。与基期相比,立案后下游产品产量的增长率没有明显变化,轮胎外胎的产量在立案后第三年的增长率还明显上升。第4组案例对下游产品产量的影响呈起伏波动状态,反倾销立案产品为丙烯酸酯1和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1,对应的下游产品分别为涂料和合成橡胶。立案当年,下游产品产量增长率有所下降,立案后第一年回升,第二年增长率又开始下降,第三年再度回升,产量很不稳定。实际上,这两种下游产品所对应的反倾销对象恰好是我国连续两次针对同一产品重复立案的特例,由于两次立案调查的年份不同,所以下游产品产量波动较大。这不仅印证了前面所分析的贸易转移效应的存在,也说明丙烯酸酯和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的反倾销立案和调查对下游产品的产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四、结论及启示

(一)结论

通过对我国化工行业反倾销绩效的实证分析,本文得到如下结论:

首先,反倾销使我国相关化工产品的进口单价上升、进口数量减少,虽然不同案例的限制作用发生的时点和持续期限不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提升进口价格、限制进口数量的作用,这对保证我国产业安全和维护国内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实施反倾销过程中,对于一些产品,指控对象国和非指控对象国之间存在着贸易转移效应,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反倾销对国内进口竞争性产业的保护力度。重复立案可以抑制贸易转移效应,但会给下游产业带来影响,下游产品产量波动较大。最后,在大多数情况下,反倾销对下游产业带来了冲击。化工原料或中间产品的反倾销引起下游产品产量增长速度下降,说明反倾销的负面效应确实是存在的。

(二)启示

第8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但该案真的就此结束了吗?两部委的终裁具有绝对的终局效力吗?假若美、加、韩出口商对终裁不服,其能寻求何种救济?若将这些问题置换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实践中,则未必结束,只要有关利害关系方诉请司法审查就有可能该案的最终裁决。所谓反倾销司法审查,是由一国司法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有关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作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活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反倾销法——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则告阙如,研究反倾销法的学者们也甚少关注这一问题。笔者就此略陈己见,就教于众方家。

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就反倾销调查而言,即为有关机关的决定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地维持了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在反倾销调查中,可大致分为两种表现形态:有关机关怠于行使权力,使国内生产商合法权益受损的状态无法得以圆满解决;以及有关机关行使权力过于积极,使国外生产商蒙受“不白之冤”)。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态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可采用的控权手段众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当属司法审查: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同,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以适用,不仅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

2.从实证的层面来看。在中欧、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问题的双边协议分别达成及美国对华永久正常贸易关系议案在美众议院通过以后,中国“入世”前景一片光明。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法接轨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日益凸出(WTO现行反倾销法为《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国内通称《反倾销守则》,下文简称“《守则》”)。

《守则》第13条冠以“司法审查”之名,明确规定:“凡国内立法包含有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必须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特别对最终裁决及第11条所指的复审决定进行迅速审查,此类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决定的行政当局。”《守则》第18条第4款则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在不迟于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国内法与《守则》相一致。由是观之,一旦“入世”,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即成为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目前舆论普遍预计中国有望在2000年年底“入世”,若果真如愿,则此一制度的建构已是刻不容缓。

二、建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首先,我国现已建立了以《行政诉讼法》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与我们今天拟议中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显系基本法与构成法的关系。所谓基本法是对某类社会关系较原则的规定,而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决定了单由基本法调整的不圆满性,故又有构成法之设,构成法即是对这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调整措施,其与基本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对司法审查关系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专为针对反倾销调查的司法审查活动所设的特殊规则,此二者同属于司法审查法这一法律部门。区分基本法与构成法的一重要标准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构成法必须要在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方面与基本法相协调一致,方能维系一个法律部门内在的安定性及体系性(注:张善恭主编:《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由此,笔者导出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第一个基本原则:以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为指导。

其次,构成法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构成法势必要表征其所规制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反倾销调查的个性及由此推演出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特品格决定了在一般司法审查之外特设反倾销司审查制度的必要性,那么该制度就不能不对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予以关注。由此,笔者导出制度设计的第二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

最后,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国的反倾销调查只是刚刚开始,更无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实例可循。“一般情况下,没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便没有一定立法的前提和必要性存在。这是法理常识,也是立法实践的基本经验。所谓超前立法,就是在一定社会关系形成之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作出调整。”(注: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毫无疑问,我们今天探讨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在超前立法,就是要在国内尚无实例可循的情况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规律性的东西作预测性的把握,因此,我们必须拓宽自己的视野: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已建立多年,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已达到相当水平,我们没有理由视而不见。由此,笔者导出制度设计的第三项基本原则: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

在分析了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之后,笔者试以其为指导,对该制度应有的主要方面的规定作初步探讨。

1.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建构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它标志着法院介入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广延性。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讲,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是主管机关在调查中所作出的一切决定及裁决。应指出的是,这个最广泛意义上的受案范围可为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所包容:依《行政诉论法》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限于涉及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此列。我国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决定及裁决无疑都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事项作出的,且必然会涉及利害关系方的财产权益,显属涉及财产权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无涉;此外,尽管《条例》规定可由有关机关作最终裁决,但《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可授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颁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显然不在其列(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从最广泛意义上来界定受案范围呢?笔者认为,若作如此界定的话,则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处在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一则有损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效率性,二则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对受案作出准确把握,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熟原则”可资借鉴,该原则系指,若受控的系初步的、程序性或中间的行政行为,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只有当受控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时,对其审查的时机方才成熟(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7—648页。)。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确立即贯彻了此原则,例如,美商务部关于倾销的否定初裁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否定初裁则属之,盖因为依美反倾销程序法的规定,前者不具终局性,不会导致反倾销调查的终止,而后者则会。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内涵应为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会对利害关系方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决定及裁决。结合《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外延应包括:(1)不立案的决定;(2)不存在倾销、损害的初步裁定;(3)不存在倾销、损害的最终裁定;(4)存在倾销、损害的最终裁定;(5)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6)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忽略不计的决定;(6)修改、取消或保留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

2.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模式。在确立了受案范围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法院对范围以内的反倾销决定及裁决应如何审查,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分别给予什么程度的关注,这就是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一般司法审查模式的特征是:以法律审查为主,即法院着重审查受控行为证据的确凿性,并有权主动取证,查证事实,但不审查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不过,由于受职权主义和权力本位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事实审查的强度要较成文法的设定为高。

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建构而言,法律审查的重要性显然不容置疑,法官的禀赋决定了其对法律问题责无旁贷,这是至为显明之理。实际上,此模式建构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事实审查的作用。前已言之,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决定了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机关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后者予以高度尊重。但是,法院也不应全盘放弃事实审查,因为一则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非绝对,对后者的正确理解离不开对前者的相当把握;二则若对事实问题全盘撒手,易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流于形式,也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不合。概言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事实审查不能“无”,但应“弱”,“弱”应体现在:其一,应禁止法官依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注: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为避免其蔓延至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防止法官过度沉缅于事实问题,实有必要禁止法官依职权举证,而将精力放在对有关当事方所呈证据的审查上,强化其“公断人”的角色意识。其二,法官应慎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否认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自应贯彻,唯适用标准应趋于严格,因为反倾销调查自有其特殊情况。例如,依《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形下,有关机关可迳自依现有材料作出裁定(《守则》及各国反倾销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若法官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此种情形下的裁定,实属不妥。其三,法官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法本身政策性较强,有关机关在作出决定及裁决时必然会有一定的政策考虑。例如,依《条例》第27条的规定,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都是肯定的情形下,也不是必须要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若具体案例中有关机关基于经济形势及政策的通盘考虑而决定不征税的话,法院即应予以理解和尊重。

3.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参加人。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原告资格和被告应诉资格的问题。由于反倾销调查中的主管机关及利害关系方数目相对有限,因此有可能对他们的资格或应诉资格一一加以检视,以界定参加人的范围。

先看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有权充当原告的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这一标准,则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商及国外出口商都有可能充当原告(例如,国内生产商可能会认为否定性终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国外出口商可能会认为肯定性终裁侵犯其合法权益),值得探讨的是国内进口商的资格问题。美国的作法是对国内进口商的诉权不加限制;欧盟的态度则是:只有那些同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故其转售价格被作为计算出口价格基础的国内进口商才有当然的诉权(locusstandi),其他进口商的资格则依个案而定,且大多不享有。笔者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独立进口商的资格实际上也受到了限制,因为他们可能受到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直接影响即为反倾销税的缴纳,但此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商品的转售价格而予以消除,故很难认定其合法权益会因之受损,而那些与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的进口商,则较易取得原告资格,因为其与国外出口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较容易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再看被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决的行政机关有3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调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不过应注意的是,《守则》中有数处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决定(如不立案调查的决定等),则此种情形下,似应将此二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为妥。

值得探讨的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关于反倾销税的问题,都是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因此,它似乎也应成为被告。但是,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问题并不是如此简单:《条例》中有5处提到了该委员会可作出关于反倾销税方面的决定(第22、27、32、33、34条),但却无一例外地规定它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且决定亦都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笔者认为,这表明了《条例》之所以要规定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间固有的职权分工,而不是要赋予该委员会以最终决定权。例如,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皆为肯定的情形下,就可以征收反倾销税了,但是,反倾销税系属关税的一种,而征收关税并非外经贸部的职权所在,由它作出决定显然不妥,故要由它提出建议,而由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这正属于该委员会的权限范围。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关税税则委员会在这里起着“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

4.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对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法院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级,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前文关于诉讼参加人的分析,有可能成为被告的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据此,并依前列《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法院的方案有三:(1)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3)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依《行政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由哪一级法院受理,都应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笔者认为,此三种方案各有优劣,但皆非最佳方案,最佳方案应是设立专业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反倾销案件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这显然是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所不具备的。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是由专门法院负责的,美国国会颁布的《1980年海关法院法》将原美国海关法院改为国际贸易法院,专司对美国行政机关就美进口贸易业务所作裁决(其中包括反倾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当事人若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注:刘书剑,于傧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第9篇:反倾销论文范文

关键词:国际贸易政策;反倾销会计;会计理论;财务实务

1引言

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已冲击实体经济,影响日益加深,由于各国内部需求疲软,国际市场萎缩,各国企业都面临争夺国际、国内市场的双重压力。为扶持和保护国内产业、防范国际市场萎缩导致的贸易转移,许多国家出台了形形的贸易保护措施。这些贸易保护措施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滥用世贸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主要是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二是使用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如有的国家提高进口关税,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措施,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等,还有的国家在刺激本国经济方案中提出了优先购买本国产品的条款。

2国际贸易政策的变化趋势

在世界范围内看来,世界经济普遍繁荣时,国际贸易自由度较高;但当经济衰退,时常萎靡时,各国为保护国内经济而增加贸易障碍,使贸易自由度降低,贸易保护便成为了主流。根据世贸组织的统计,09上半年全世界贸易额萎缩了4%,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减少了6%,日本和拉美国家的进口额下降率甚至达到了两个百分点。面对金融危机下国际贸易的萎缩,商务部日前向国内出口企业发出警告称,全球范围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威胁正在加大,明年将是我国贸易摩擦的高发期,可能是近几年来形势最为严峻的一年,诉案将超过以往数年总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发展趋势:

2.1保护商品的范围日益扩大。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保护对象一方面是本国正在衰弱的传统产业如纺织业,另一方面是本国已经高度发达的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如金融业等,因此保护范围不仅扩大到货物贸易的一切领域,而且扩大到服务、技术、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近年来在商品的保护上出现了两个明显的特点:一个是对于服务行业的保护日益趋于严厉。当前,服务行业的世界贸易额增长迅速,国际服务贸易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不断上升,目前已接近30%,其中美国的金融和快餐等行业对世界的扩张最为突出,这也促使世界各国加强对本国服务行业的保护。另一个是高技术产品领域的保护不断加强。由于技术的特殊性及重要性,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往往受到出口国的限制及其要求的进口国的保护。

2.2从国家贸易保护演变为区域性贸易保护。随着国际经济竞争的日益加剧,贸易区域化和集团化趋势加强。新贸易保护主义不再以国家贸易壁垒为基础,而趋向区域性贸易壁垒,即由一国贸易保护演变为区域性贸易保护。区域化和集团组织具有天然的排他性和贸易保护性,组建区域性经贸集团一方面可以实行内部自由贸易以促进内部经贸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外构筑贸易壁垒,抵制贸易对手的入侵,保护成员国的市场。同时,可以凭借组建经贸集团力量抗衡和抵制外部国家的报复性竞争。在当今世界上,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安第斯条约组织、东盟、西非共同体等经贸集团遍布全球。它们几乎无一例外地在内部实行自由贸易而对外实行严格的保护,从而严重削弱了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

2.3由单一的经济问题扩展到社会问题。以往的贸易保护理论,无沦是发展中国家使用的幼稚产业保护理论,还是流行于发达国家的战略性贸易政策,其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经济问题,重点是产业的发展。所不同的是,前者保护的是幼稚产业,而后者保护的是战略性产业。但近年来流行的新贸易保护理论如保护就业论、保护环境论等,其关注的焦点已由经济问题扩展到社会问题,由产业发展转向了人本身。保护就业论关注的是人的劳动权利,保护环境论关注的是人的生存环境,绿色壁垒关注的是人的健康和安全。关注焦点的变化导致劳工标准、社会责任国际标准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标准、动植物检疫标准等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

2.4发达国家保护的对象主要集中于陷入结构性危机的产业部门。农业、纺织、服装、钢铁、汽车、造船、家电等传统行业在发达国家均陷入结构性危机,发达国家加强了对这些行业的保护,一旦某些国家为保护这些部门而筑起贸易壁垒,其他国家就会因害怕损害自己的利益而纷纷仿效。同时保护的另一个重点是尖端技术行业。当前,发达国家的产业正由资本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化,像电子计算机、光纤通讯、宇航工程、新材料和新能源的开发应用能力已被世界各国看成能否在未来的世界市场上取得主动地位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鉴于其重要性,各国竞相对它采取保护。

2.5国际贸易保护的技术化和绿色化特征日益突出。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当代国际经济贸易中正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已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和高级形式。如美国、日本和欧盟等不断调整和提升技术门槛,技术要求趋严、趋新、趋多。目前,绿色壁垒以其外表的合理性及内在的隐蔽性,成为发达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贸易壁垒。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相对落后,环境意识和治理能力还有待于提高,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应对绿色壁垒而导致出口成本的大幅提高,出口市场严重萎缩,被迫长期处于一种自然资源和初级产品的廉价提供者的地位。由于绿色壁垒具有显著的贸易保护效应,因而在国际上存在着快速扩张的趋势。

3我国遭遇的反倾销现状及对反倾销会计产生的影响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自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至2006年,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据商务部统计,2007年,全球共有19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近80起,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17起。在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加剧的背景下,中国作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实体和第二大出口国,成为国际贸易摩擦的主要对象。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底,我国共遭受来自22个国家和地区的103起贸易救济调查,涉案金额约65亿美元,其中反倾销75起、反补贴12起、保障措施12起、特保4起。按全球各大洲计算,美洲41起,涉案金额约13亿美元;亚洲42起,涉案金额约20.4亿美元;欧洲12起,涉案金额约29.8亿美元;大洋洲5起,涉案金额约1.4亿美元;非洲3起,涉案金额1051万美元。此外,2008年以来,美国对我发起12起337调查,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都有大幅度的增长。从涉案产品看,主要集中于轻工、纺织、机电等我国具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其中尤以纺织品贸易摩擦更为突出。如中美纺织品贸易争端,中欧鞋业争端,中美钢铁业争端,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中日纺织品争端等。数据还显示,2009年1月,共有5个国家对华出口产品发起10起贸易救济调查,其中印度5起、阿根廷2起、巴西、土耳其、南非各1起,涉案总金额约为3.7亿美元。

如上所述,反倾销无疑仍旧是国外对华贸易救济的主要手段,也成为了我国企业平等参与国际贸易舞台所面临的主要障碍。面对着这样严峻的形势,为了更好的应对反倾销诉讼,对其中从事会计工作的反倾销会计在会计理论和财务实务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3.1加快了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进程。

3.1.1保持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有关产品成本确认、计量的一致性。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在产品成本的范围、确认、计量的规定方面尽可能保持,国际会计准则的一致性。特别是有关成本方面的规定更要以国际会计准则和反倾销协定、反倾销法等相关准则为依据进行修改。

3.1.2进一步加大我国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项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在大部分内容上趋于一致,但应该进一步加强在国际贸易中涉及的会计业务的差异协调,以增强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减小国外倾销认定的风险。

3.1.3增强会计准则的适用性。由于我国出企业中大部分都属于中小企业,会计人员素质普遍偏低,会计制度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到操作上的简便易行。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中小企业都只要求提供简化型的财务报告,与现有的财务报告不同的是,简化型财务报告只提供更容易理解的财务信息,只反映企业扼要的经营成本与财务状况、国外的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制定中小企业的相关规定时,既要与会计法和新会计准则相一致,又要兼顾中小企业的特点,同时与国际惯例趋同。

3.2完善财务会计制度。

3.2.1加强对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的保存,以备核查。会计资料是反倾销应诉中重要的举证证据,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是胜诉的必备条件,原始凭证是产品成本核算的依据,是产品价格合理性的最佳证明。反倾销应诉会计举证涉及有关生产企业及出口企业的账本、生产记录、购销合同、发票、运翰、保险等资料。出口企业应加强日常凭证管理和保存,平时要特别重视收集和保留证据资料,如原材料采购发票、保单、运费、销售发票、工资发放单、电费支付单、格式合同、商务信函和往来传真等,以证明和供货商之间的关系。一旦涉诉,就有充足的时间和充分的证据从容应诉。

3.2.2账务处理方法要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由于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差异,要求我国出口企业必须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记账、编制报表,需要损耗大盆的时间和资金,成本较高一、对我国大部分出口企业来说是很难做到的。我国出口企业应重点针对反倾销应诉中的关键问题如核算成本,按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会计处理方法核算有针对性地作两手准备,这样既节约成本,又可以在涉案时免去重新计算的麻烦,以节省时间。

3.2.3严格会计核算。在反倾销中,核心问题就是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产品成本无论是对倾销的认定、倾销幅度的计算还是实地核查都是围绕这几个要素展开的。所以要严格地对产品成本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最好在成本核算的数据管理上做到数据的完备和统一。从原料进厂到制造成本再到费用分摊,要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单相符,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会计核算保证成本核算的合法性。

3.2.4建立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有条件的企业还应设置反倾销会计部门,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由该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反倾销的会计规避、应诉、等业务。同时,该部门有负责对国外竞争对手的情况进行追踪、监测,对出口产品涉嫌倾销、国外产品在我国倾销提出预警。建立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是应对反倾销诉讼的基础保证,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创建,并实现企业之间的交流和互动。

3.2.5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出口企业的会计人员要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一旦企业涉及反倾销案件,本企业的会计人员要具有快速的反应能力和应变能力,以最快的速度投人到反倾销应诉当中不仅要对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成本的计算的各个数据非常熟悉,而且还要求会计人员熟悉反倾销程序。为此,应加强反倾销会计人才的培养从单一专业型人才向综合型人才培养的转变,提高反倾销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出口企业会计人员不仅要熟练掌握会计等专业性知识,包括国内外的会计准则,还要通晓反倾销知识、国际贸易知识、法律知识,会计人员除了熟悉一般的法律知识外,还应该具有相关反倾销的专业法律知识既要了解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又要熟悉进口国的反倾销法津制度。同时会计人员还须具备较高的外语水平,特别要提高专业外语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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