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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选(九篇)

离婚

第1篇:离婚范文

起诉离婚可以找律师,律师不仅具有专业知识,还具备一定的心理战术储备,可以在诉讼中帮到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

律师可以运用法律知识说服对方;可以凭借经验技巧把握对方心理;可以起到中间人协调作用;可以促进谈判且避免留下离婚后遗症。律师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分析有关事实、提供法律建议、制订调解中的策略方案等。在争议案件中,可以运用法律理论知识和了解到的司法实践,从对当事人有利的角度提供分析和法律意见,反驳对方的观点,争取法官的支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离婚范文

[关键词]精神病人;离婚诉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虽然婚姻法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存在争议。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一方的现象又客观存在。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当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2)离婚诉权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古代法律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无离婚权。随着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离婚诉权由夫妻平等享有。(3)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院裁判离婚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裁决是否离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必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判。(4)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取决司法机关的依法裁判。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不以自已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法院的依法裁判。即法院经过审理后既可以依法批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双方离婚,并对涉及离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也可以依法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5)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权利总称。它既包括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权,也包括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婚姻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时依法行使的抗辩权,还包括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1]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规定。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人行使离婚诉权。

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进行诉讼。法定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

(二)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

其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模糊。

第一,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狭义与广义理解两种,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目前法学理论界对精神病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有权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可以由法定人离婚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因此,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依法由其法定人行使。其二,精神病人的父母起诉离婚是依法行使监护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有符合资格的监护人,精神病人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精神病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应允许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在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其配偶处于被告的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继续作原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告应当将其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让渡给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母等其他监护人。其三,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尽管精神病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离婚诉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因此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离婚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否定说。即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其一,精神病人没有能力作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精神病人不能认识和辨别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能力作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其二,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不具备法定人的资格而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案件,并不都是由精神病人的配偶提起,仍有部分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以原告身份为精神病人提起,由于立法规定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三、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现状。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病人能否以原告身分提出离婚存在分歧。

案例:夏某与杨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自1995年外出经商认识一女子并同居后,开始长年不归。

夏某得知后多方寻找未果,心中郁闷难解,发展为抑郁性精神病。杨某不闻不问,夏某无力医治,病情愈加严重,最终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夏父以法定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自1995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夏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随杨某生活,杨某一次性给予夏某经济帮助一万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自已作出意思表示,夏父无权以法定人的身份为夏某提起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3]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司法审判实践对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认识分歧。

(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司法实践难以认定。

理论界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诉讼活动技术含量比一般民事活动要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了解诉讼性质,无法预见诉讼后果,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应根据其目前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本次诉讼活动来具体认定其诉讼行为能力。如精神病人目前精神疾病状态良好,不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活动,则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反之则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间再划分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他们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分级中有限制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也应存在“能力不全”的中间状态。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资格应由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和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采取个案审理制度。[4]由于理论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审判实践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认定方式、认定结果也各不相同。

(三)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为其监护人,而且法定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法定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大多数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其配偶,由于配偶与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因此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1.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损害了精神病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不能直接取得权,只能依法先申请法院撤销配偶的法定监护人资格。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只有在法院撤销精神病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并取得监护权的情况下才能精神病人起诉离婚。即便如此,如前所述,监护人能否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仍存在很大的分歧。

2.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由于配偶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在离婚诉讼中又是精神病人的利益对立者,必然会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剥夺配偶监护权及指定其他监护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与主观性。

四、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联系密切。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个等级。所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也对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诉讼行为能力、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三个等级,同时笔者建议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采取个案认定方式,即民事诉讼能力的鉴定结论只针对本案,鉴定要点只涉及当前的诉讼,其他民事活动不能参照或推定使用。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立法明确限制民事行为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具体诉讼活动需要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对于经过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认定其精神疾病状态不影响具体诉讼活动的精神病人,法官应尊重他们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方面以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意思自治。

(二)明确监护人可以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1.立法理由。立法的缺陷必然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立法应明确精神病人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有权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如下:第一,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诉权是平等的,在婚姻关系中,精神病人和非精神病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自已的婚姻关系。第二,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起诉离婚,可以弥补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保证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有效行使,使诉讼力量保持均衡。第三,在离婚诉讼中,《婚姻法》并没有要求离婚合意,也没有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既然肯定了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被告地位,也应肯定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原告地位。

第四,法律没有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对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诉权作了限制规定,主要有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诉权限制及女方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的离婚诉权限制,并没有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第五,当精神病人的配偶不履行夫妻义务或者侵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病人的其他法定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以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立法内容。立法除了要明确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可以精神病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外,还应明确在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争议问题解决之前,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必须首先以法定的理由申请法院变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待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后才可基于法院的指定取得监护权和法定权,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三)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配偶的离婚诉讼设置特别程序。

1.精神病人作为原告的离婚诉讼。由于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为其配偶,配偶不可能为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自身更不可能主动开启指定人制度。精神病人只能依靠其他顺序的准监护人为其提起离婚诉讼。前已述及,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欲取得法定权,只能事先向法院申请监护人变更。

待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后才可基于监护权取得法定权,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2.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同理,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其他顺位的监护人可通过变更监护人取得法定权,代精神病人进行答辩,如果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怠于行使权利,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依法为其指定人。如果精神病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顺位的准监护人,可以指定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诉讼人。法院在变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时应依法裁定离婚诉讼程序暂时中止。

五、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对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由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碍,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分割财产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不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而应依法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1.保护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因为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过错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若精神病人的配偶存在以上法定过错情形,精神病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经济帮助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判决对方在离婚时给予精神病人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果负有给付经济帮助责任的一方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经济帮助,给付的财产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5]参考文献:

[1]刘引玲。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j]。法商研究,2000(4):109.

[2]熊英。论精神病人的离婚权[j]。广西社会科学,2008(7):78.

[3]王维申。无行为能力的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eb/ol]。2004-0519.http://.

第3篇:离婚范文

关键词:精神病人;离婚诉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虽然婚姻法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存在争议。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一方的现象又客观存在。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当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2)离婚诉权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古代法律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无离婚权。随着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离婚诉权由夫妻平等享有。(3)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院裁判离婚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裁决是否离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必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判。(4)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取决司法机关的依法裁判。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不以自已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法院的依法裁判。即法院经过审理后既可以依法批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双方离婚,并对涉及离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也可以依法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5)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权利总称。它既包括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权,也包括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婚姻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时依法行使的抗辩权,还包括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1]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规定。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人行使离婚诉权。

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进行诉讼。法定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

(二)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

其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模糊。

第一,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狭义与广义理解两种,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第4篇:离婚范文

离婚标准问题,是困扰法院工作多年的老问题。对“夫妻感情破裂”标准的讨论也已讨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问题也先后下发了多个司法解释,不断明确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不断使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更加人性化,使不幸的家庭尽快分离,使走错围城的人能够“迷途知返”。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并不够人性化,还有很多制度阻挡了很多不幸婚姻的解体。

一、关于离婚认识的历史变迁及立法模式

离婚在中国古代乃至近代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在古代中国,女同志是没有离婚自由的,“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千年古训一直束缚着中国妇女的命运,唐朝“七出、三不去”的规定更体现了中国男权社会的特征。一直到近代,婉容与溥仪皇帝的离婚开了上流社会离婚革命的先河。离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体现了社会进步和人性的解放。但是大规模离婚的浪潮还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对婚姻质量的提高,人们更注重婚姻生活的精神内涵,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结婚并不是真正自由的,在古代结婚因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近现代社会,由于男女经济上的不平等,爱情与婚姻长期存在错位现象,对经济基础的追求超过了爱情本身,也为婚姻的不幸埋下了祸根。正如恩格斯所言:“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2]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类的离婚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专权离婚和禁止离婚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专权离婚制度,法律把离婚的请求权只赋予丈夫,妻子无此权利。同样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也主张“婚姻不解除主义”,夫妻关系恶劣不能共同生活的,只能别居,不能离婚。[3]二是限制离婚阶段。近代,资产阶级提出婚姻自由口号,把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实行离婚自由。但是资本主义制度在建立之初,法律一方面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又对离婚进行种种限制,如规定只有在一方有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下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才能允许。在法定理由之外,夫妻双方不享有离婚请求权。三是离婚自由阶段。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变化,许多国家相继进行离婚制度改革,197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西方世界第一部自由离婚原则的《离婚法案》,规定“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到1989年,美国有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不同程度的采纳了无过错离婚的理由。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离婚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过错原则模式。指夫妻一方得以对方违背婚姻义务的特定过错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离婚的请求权只属于无过错的一方。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婚姻法,目前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较少。二是无过错原则模式。即夫妻双方均无过错,但因一定的客观事实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不愿意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包括:精神病、恶疾、性无能、分居等。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联邦德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三是破裂原则,又称自由离婚主义。其根本特点是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已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已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

二、对离婚自由的初步分析

自从中国《婚姻法》颁布以来,中国婚姻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我国的结婚制度、离婚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拿结婚制度来说,自从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制度实施后,结婚完全成为私事,结婚不再需要出具单位的未婚证明,同时国家也不再强制进行婚前身体情况检查,结婚实现了由国家审批向国家确认的转轨,实行注册婚姻制度,真正实现了结婚是不需要理由的理想。婚姻是感情的产物,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个重要方面,恋爱是感性的,结婚时除了两情相悦之外,已无须别的理由,父母或他人的意见已无法阻挡历史前进的车轮,梁山伯与祝英台式的悲剧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难以发生。婚姻自由是人类自由幸福的基础,也是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齿轮。从前面提供的材料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实现了离婚自由,即根据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来处理离婚问题,给当事人在婚姻人身关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育关系的处理,以避免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动荡。我国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也是出于对离婚后果的顾虑和社会稳定的因素。但是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看,结婚不需要理由也注定了离婚是随时的事情。在民政部门进行协议离婚的,也不需要出具充分的理由,感情不和或性格不和成为离婚的人最一般的陈述,民政部门也不会对此进行审查,更不会做调解工作,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而在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如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接着第32条又规定了准予离婚的5个条件,具备其中一条法院就可直接判决离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存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如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正如庄子所言‘尔非鱼,焉知鱼之乐’!长期以来法官的主观判断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感情的破裂程度,离婚成为法律授予法官许可的权利,这使很多尘缘已尽的夫妻不得不多次踏入法院的大门,以证明感情破裂的真实性和严重性。虽然有多名学者提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标准,[4]但为了便于群众理解,新《婚姻法》在修改后仍然采用了感情破裂标准,只不过加入了一些客观判断的内容。

对离婚案件不需要理由的另一个判断来自于法院的实践,当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询问法官为何判决不准离婚时,法官往往语焉不详,难以给出有说服力的答案,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中,纵览改判的案件,笔者还没有看到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判决不准离婚的,而往往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而二审改判准予离婚的,或者对财产侵害及子女抚养进行改判。另外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再审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离婚案件再审的,不对婚姻关系再审,只对其他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再审,这也证明了笔者的判断,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不存在错误问题,离婚是不能用硬性标准来衡量的,因为我今天爱你和你结婚,明天可以不爱你和你离婚,因为人也是动物,有他感性的一面,对夫妻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问题,因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和社会伦理问题,需要加以理性判断,法律也能够判断,而感情问题,法律不能越俎代疱,除非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当事人没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识和情感。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能提供帮助的是为他选择合适的人,而不是限制另一方离婚的诉求。

三、法官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因分析

对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法官不会拒绝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判决离婚也在情理之列。但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时,法官往往在第一次离婚时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如果感情破裂,为何另一方当事人还爱的死去活来,甚至以各种手段威胁法官,如果判决离婚将如何报复法院和法官。法官是因为害怕当事人报复吗?实践证明不是。因为没有离不掉的婚,法官也不能不办离婚案件(因为总有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所以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迟早要判离,威胁起不到多大作用。法官判决不准离婚往往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能离婚或不能离婚,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一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无新的理由不得离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受理或判决离婚的。二是传统法官工作习惯传承的结果。“劝和不劝分”、“和为贵”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和思维模式,鼓励当事人离婚的法官很少,而调解或劝说当事人不离婚的占多数,年长的法官往往会将他们审理离婚案件的经验传授给年轻的法官,而审理离婚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在于经验而不在于知识。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尤其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感情问题。在首次到法院离婚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当然要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5种情形),一方面由于《婚姻法》授予法官此项权利,另外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暂的非根本性的,出于对离婚的慎重,法官养成了首次离婚不判离的传统,给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空间。另一方面因为首次不判离,可能社会效果较好,矛盾不至于激化,而且案件不会办错,法官不至于受错案追究的困扰。三是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问题。(笔者作为法官,在美国访问期间曾被美国一同行“感佩”:中国的法官水平高,没结过婚的年轻法官可以办离婚案子!)离婚案件中,决定离不离婚并不困难,难点在于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尤其是财产分割。决定离婚的夫妻,家庭财产并不十分透明,法院有时非常难以查清财产的多少,给分割财产造成困难,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财产形式多样化,股权、债权、物权与婚姻关系的交融加剧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或回避处理该类案件的矛盾,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从而回避了财产分割问题,降低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判决不准离婚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基本无关。

四、限制离婚自由的因素之法理分析

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除了受中国传统思想“从一而终”影响外,还有其他重要的因素,如对不忠诚于婚姻一方进行道德惩罚和出于社会效果考虑。笔者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既不能实现道德上的惩罚,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限制离婚与处罚道德犯罪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与日俱增。同时传媒的发达和网络的兴起也拓宽了人们的生活视野,异性之间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也带来了婚姻的危机和离婚高潮的涌现。在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第三者插足现象较为普遍,女性往往成为受害者。随着私家侦探等调查机构的出现(虽然公安机关依然认定其为非法的),夫妻一方获取对方不忠诚信息的机会较多,成本也不断降低,使得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面临幕后“第三者”的尴尬。虽然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离婚有过错时,法院可以在财产侵害时向无过错方倾斜,但实际上法院将给企图离婚后急于同第三者结婚的一方给以精神上的制裁,满足离婚另一方的要求即不离婚,法官成为处罚思想犯的执行者。道德水平问题属于社会舆论调整的范围,离婚的频率虽然可能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水准,但我们不能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否则将会泛道德化,进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为法律的要求只是最基本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离婚自由我们不能限制,但对于在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法律可以体现对其的惩戒,即对其家庭财产在侵害时予以减少,让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安慰。同时在一方对家庭不忠诚时,再维持死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不幸的,不管一方是多么爱对方。即使拖延一年半载,想离婚的一方仍然可以到法院离婚,法院也不能再次阻止其离婚请求。与其最后法院还要判决当事人离婚,不如在开始就答应当事人的要求。

2、限制离婚并不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除了个别对离婚有过激反映的当事人以外,大多数当事人都是比较理性的,对离婚暂时接受不了,时间长了人的感情自然会发生变化。离婚对家庭、孩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离婚时必须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作出合理安排,所以也没有必要有后顾之忧。离婚在带来一个家庭不幸的同时,会带来另一个家庭的幸福,夫妻没有感情而勉强维持的婚姻才是真正不幸福的。离婚多了社会效果不好,只是暂时现象,就像潮起潮落一样,符合人类社会的规律。很多时候,离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老人对子女牵挂的托词,是传统的思维在作祟。随着人们物质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离婚对个人的影响越来越小,离婚的社会效果不应成为制约自由离婚的主要因素。

3、限制离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当事人时判决不准离婚,并不能降低司法成本,相反法院在一定时期后还要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对同样的事情进行再次审理,但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很好或未破裂的结论。因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而且婚姻法也规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断标准,符合该标准法院也不能阻拦离婚,因此法院实际上用两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处理的仍是一个离婚问题,当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结语

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一样,应属于可以自由选择的。只是由于夫妻双方在恋爱结婚时是双方合意、两情相悦的,而在到法院离婚时可能有一方不情愿,“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人们在离婚时或许会担心能否再找到如意的郎君或佳人,对自己的不信任或对另一方的爱恨情仇导致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的畏惧和退缩,或许法院为了给离婚的当事人清醒和思考的机会,牢牢的抓住“不准离婚的缰绳”,但法院频繁的不准离婚也可能早就不符合当事人的心意,法院保守的感情思维或许到了该反思的时候了,每次检查案件,发现大量不准离婚的判决,我都觉得不是那么理直气壮,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在中国真正实行,才能解放法官的思维,使法官不至于过多的为他人担忧,从而给更多的人离婚自由。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79而。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页。

第5篇:离婚范文

在晋代以前,中国是没有“离婚”这个词汇的,古称“仳离”。到晋代,“离婚”才正式出现在司法条例中。著名书法家王献之当时娶了名人郗昙的女儿郗道茂,王献之后来便与郗道茂“离婚”,而另娶的。古代离婚程序也没有现在这么复杂,丈夫的一句话就行了:丈夫不高兴了,可以――休妻;婆婆看儿媳妇不顺眼,可以叫儿子――出妻。

但是古代离婚虽然没有现在这么复杂,但也有相应的规定,只有――老婆不孝、不能生孩子、与人通奸、品行不端、有恶疾、喜欢嚼舌头、偷东西这七种情况,丈夫才可以考虑离婚,官府才可以判离,即所谓“七出”。最典型的当是南宋著名诗人陆游与表妹唐婉离婚一事,陆唐这对表哥与表妹情投意合、恩恩爱爱,可是陆母不喜欢唐婉这个儿媳妇,便逼陆游夫妻俩离婚,理由是“不孝”。

被“出”后,女人的结局往往很凄惨。唐婉还是幸运的,离婚后找到了重情重义的好丈夫、皇室后裔赵世诚。但在财产分割上,唐婉是没有说话的份儿的。过去,被“出”的女人不享有财产分割权,夫家的一根草都不能拿走。唐婉也是这样,她是被陆游净身送回娘家的。至于夫家的房产什么的,被“出”妻子根本不可能分到一间,至于公婆给儿子买的房子,离婚儿媳肯定没份。

这样说来,刚正式实施的《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与古代的离婚竟然有京人的相似,承继了古代离婚后在财产分割上的传统概念。我这样讲并不是说正式实施的《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是一种历史的倒退,而是觉得这样的财产分割规定更为合理,符合国情,东西本来就是夫家的嘛,它与离婚妻子没有财产分割权是两回事。

但是,过去妻子被“出”后也不是说一点儿财产也不能分割,但较为有限,比如自己当年嫁到夫家时陪过去的嫁妆、衣服什么的,可以带走。这样允许带走嫁妆的“条例”,在历代婚姻法规中几乎都是不变的。如清律:“离婚之日I无论何原因,其妆奁应听携去。”这一条规定,大清也曾作过司法解释。不过,也有的朝代规定,离婚后妻子不能带走一点财产,连嫁妆也不能拿走,元典章就有这么一条,“不许似前搬取随身。”如果因女人原因,离婚改嫁的,可能连嫁妆也别想拿走,如现代女性一般移情别恋了,甚至要给前夫以经济赔偿。

对于平分夫妻财产,在古代也有特例。据宋洪迈撰《夷坚志》所记,宋代夫妻离婚后便曾有“中分其资财者”的说法。丙卷上有个“王八郎”条上,要“出妻”的江淮大款王八郎,便让妻子分走了一半的家产。男人身上有钱了,就喜欢包二奶、养小三什么的,古今都有这现象。当时,王八郎与一个搞上了,回家再看自己的黄脸婆就不顺眼,要“出”掉老婆,娶这个小三。王八郎老婆很有心计,不能便宜了丈夫和小三,于是悄悄变卖家产,把值钱的东西也藏了起来。

第6篇:离婚范文

    [关键词]诉权 离婚诉权 诉讼理由 诉权人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诉权即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叫起诉权,就是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请求权,指公民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强制实现民事实体权力的权利。有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在接受起诉时就应查明,如查明原告有程序上的诉权,就应受理此案,开始进入起诉程序。①

    离婚诉权即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离婚诉权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它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它是公民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解除的法律保障。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离婚诉权及其行使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以促使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和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它是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权利,但是,对于国家而言是一种司法行为,司法机关在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在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理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时,司法机关是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而不是被动的认可和批准。(2)它是夫妻双方的平等权,在古代社会法律曾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没有离婚诉权。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因此,离婚诉权是夫妻双方平等权利的表现。(3)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离婚理由或条件,当今世界各国离婚立法,都对裁判离婚规定必要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时必须考虑的条件,而司法机关裁决时是必须严格执行法定条件的。(4)离婚诉权行使的结果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即裁判离婚的结果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裁量,司法机关既可以依法批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离婚请求,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离婚对涉及离婚的后果作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都须依法予以裁定。(5)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抗辩权及上诉权,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持有不同意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初审裁决作出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上诉权。

    二、诉讼理由

    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和意在使诉讼请求成立的依据。它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诉讼理由是当事人为什么提起诉和何以提出这种诉讼请求的依据,无论是诉还是诉讼请求的成立,都有赖于诉的理由;其二,诉的理由首先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因为它首先说明的是当事人为什么要提起诉,并意在使诉在诉讼法意义上成立,达到让法院予以受理的目的;其三,诉的理由同时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因为它的核心内容是要说明为什么要这样的诉讼请求,并意在使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成立,进而达到让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的胜诉目的。②

    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有争议,不能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离婚纠纷,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而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此离婚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理由进行的。

    对于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在离婚立法史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许可离婚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倡导婚姻自由的同时,提出离婚自由。把离婚视为对无责方的解救和对有责方的制裁,故长期坚持过错主义离婚立法原则。过错主义又称有责主义,是以夫妻一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理由存在时,由无过错一方配偶提请离婚诉讼。即有过错一方的离婚诉权受到法律的限制。而离婚的过错理由均由法律规定。如德国1981年婚姻法第42条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但是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发现,有些婚姻不能持续并非一方犯有过错,而是维持婚姻的基本生活事实与婚姻的目的相违背,法律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并允许婚姻中的一方配偶提请离婚之诉。如《瑞士民法典》第141条规定:“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致使他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共同生活,并且该病已持续3年,经专家鉴定为不治之症时,他方可随时诉请离婚。”③

    20世纪60年代以后,世界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妇女地位、家庭结构、道德观念的变化,使人们认识到有责主义立法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社会条件,许多国家相继进行了离婚制度的改革,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的地位。如英国、挪威、美国、瑞典、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等。当今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多采用破裂主义原则。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为由诉请离婚。这一立法精神注重的是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尤其是不问配偶一方有无过错。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1970年制定了西方世界第一部彻底废除过错原则的离婚法,规定“不可调和的分歧已引起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④美国的L。魏茨曼在其《婚姻革命》一书中指出:“摒弃传统的过错观念是由于它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其一,传统的过错观念是建立在一方对婚姻破裂负有责任这个人为概念基础上的;其二,它也是建立在确定由谁承担责任这一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新法的着眼点是现在和将来,而不是对过去讨厌的事重新描绘一番”:“是为了消除离婚中的敌对性,从而减少注重过错离婚所特有的敌意、刻毒和精神创伤”。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的诉讼理由采取的是破裂主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诉讼离婚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尺度。即婚姻当事人对离婚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有争议时,即可向人民法院以感情确已破裂提请离婚之诉。在离婚之诉中,原告在陈述夫妻感情不和的一系列事实后,藉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便是原告主观认识的结论。原告提出主观认识的结论理由,是为了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相吻合,从而更好地说明为什么要诉请离婚。⑥

    三、诉权人

    离婚诉权人是指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的婚姻当事人。从诉权的角度看,发生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诉权,进一步讲,争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就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提出具体的主张,并有权将其主张提请法院审判。⑦

    争议离婚诉权人一般为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因为,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诉权人应限制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配偶一方。而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任何男女两性关系发生纠纷适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制度。婚姻当事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通常情况下诉权人为原告一方配偶向被告一方配偶提起离婚之诉,也可以委托人代为诉讼。但是,第三人不得提起离婚之诉。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权的行使则不同。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有的公民年龄已达到或超过18周岁,由于患有精神病或其他原因,比如,傻人、呆人和植物人,也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这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不能自己提起离婚之诉,也无能力应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监护顺序的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争议离婚中有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双方为原告、被告关系,无法担任监护人,只能由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担任。民事诉讼法第57条还规定,法定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在不同的离婚法律制度下,离婚理由不同,其诉权人是不同的。如澳门家庭法第1785条规定:(1)以一方故意违背夫妻义务为理由时。其一,原始诉权人为受害的配偶本人;其二,若本人无诉讼能力,由其法定人行使诉权;其三,若法定人是受害配偶,诉权人是受侵害者的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在后面两种场合,诉权人行使诉权必须先得到亲属会的批准。(2)以事实分居为理由时,任一配偶都有诉权,都可以做原告。(3)以失踪或精神失常为理由时,只有失踪者或精神失常者的配偶才能行使诉权。(4)在上述所有场合,诉讼继续人为死者的继承人。

    四、对离婚诉权的限制

    在法律许可离婚制度确立以后,对离婚诉权的限制首先是对过错方的限制,即在婚姻关系中造成婚姻不能继续下去的过错一方将受到法律限制。法律将离婚诉权赋予无过错一方。而无过错一方离婚诉权的行使也有严格限制,即基于特定事由才可以行使离婚诉权。否则无过错方也不得提起诉讼离婚。如德国1981年婚姻法第42条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但“如配偶一方对他方的通奸行为曾经表示同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故意促成通奸或为之提供便利,则无权起诉要求离婚。”其第43条规定:“配偶一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从事不名誉、不道德的行为,或犯有其他过错而使与婚姻实质相称的夫妻共同生活无法继续时,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但“如配偶一方本人也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行为与他方的过错有关,从而使其离婚之诉违反道德价值时,则不得起诉要求离婚”。而过错离婚的立法原则又限制了配偶双方法定离婚理由以外的离婚诉权。即婚姻中不具备法律列举的离婚理由时,任何一方都无法行使离婚诉权。

    在破裂主义原则的制度下,对于婚姻双方来说,任何一方认为婚姻不能继续下去时,都可以提起离婚之诉,不再受到法定离婚理由或条件的限制。而是将裁决婚姻是否解除的权利赋予法官。从权利行使的角度看,这一立法较前述法律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是婚姻自由权利内容完满的表现。但是,在离婚问题上,法律还需考虑特别情况,即对于特殊情势作出特别法律规定。如我国离婚诉权的特别规定:(1)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军人同意。”这一规定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规定。它体现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这是由军人在国家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决定的。(2)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也可以称为丈夫特定期间离婚诉权的限制。(3)案件受理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些特别规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对婚姻主体离婚诉讼权利的限制,而是法律对于特殊婚姻主体在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必要保护。

    五、离婚诉权行使的程序

    1.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提起诉讼。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书”。在起诉书中,原告要认定原告本人与被告的身份,提起明确的离婚诉求,说明每一项理由的事实并举证。一个离婚之诉的事实依据必包括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和感情不和睦的事实(或者有法律规定允许离婚的其他事实)。这些事实是使离婚之诉能被法院受理的最低限度的事实,同时又是构成离婚案件最重要的事实。

    3.审查与立案。法官在接受起诉书后,应对之进行审查,若无“初端驳回”的理由,应当立案,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指定庭审的时间与时期,传讯被告答辩。

    4.调解。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离婚案件的特性决定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合法形式,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既有物质方面的表现,又有精神方面的情感需要,还有未成年子女的亲情相连。当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并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离婚,是当事人希望由法律给予公正的裁断。法官在调解时应首先作调解和好的工作,使双方能够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经过调解可以促使当事人破镜重圆。若调解和好不成功,法官应尽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这样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利双方各自的长远幸福。

    5.答辩与取证。在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坚持离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反驳原告的诉求、指控与证据。原告方可“反答辩”与“被告再答辩”。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坚持离婚应提供“证人证词”并申请其它证据。在任何场合,法官应主动调查取证,以便于作出最终的裁判。

    6.判决。对于调解和好、调解离婚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作出判决。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法官在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1986年的苏俄婚姻家庭法典第33条规定:“如果法院确认夫妻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应准予离婚”。这是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完全由法官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由于赋予法官的裁量权缺少一个客观衡量标准,则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判决的结果不同。因此,出现一种混合型的立法方式,即法律既有相对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又列举某些重大的离婚理由。如英国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首先规定婚姻关系可因无可挽回的破裂而解除,下列5项具体理由为:(1)使人难以继续同居的通奸行为;(2)使人不能合理地指望继续同居的其他行为;(3)2年以上的遗弃;(4)双方当事人分居2年且有离婚合意;(5)连续分居5年。我国1980年婚姻法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破裂主义立法,具有很强的原则性,给具体适用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为了统一司法口径,减少法官裁量的任意性,通过对长期积累的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从分析判断的方法和认定的具体根据两个方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加以规范。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离婚,也可以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离婚。

    注释:

    ①④⑥⑦参见张晋红:《民事之诉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第24页,第14页,第125页。

    ②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3页。

第7篇:离婚范文

日前公布的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较去年同期增长17.1%,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中国离婚率已连续7年递增。

“中国式离婚”成为一个令世人关注的现象。国外媒体甚至创造新词“我一代”,分析这个曾号称世界婚姻最稳定的国家离婚率走高的原因。

中国人的婚姻怎么了?

中国22-35岁人群是离婚主力军,36-50岁年龄段是婚姻平稳期,50岁以上人群离婚率上扬

今年29岁的唐娜,2年前结婚,一年后分手。“婚后我才发现找错了人。婚前,他勇于担当的优点,婚后变成了独断专行;婚前,他善交异性朋友,以为他有”女人缘“,谁知婚后半年他便出轨!”

“一见钟情,婚了。一怒之下,离了。”北京市朝阳区婚姻登记处一位工作人员介绍,该处近年来登记的离婚夫妻中,35岁以下者超过一半。其中,“80后”又占多数,“闪离”现象日益突出。“有些人办手续时还在吵架,等拿到离婚证后,又抱在一起痛哭。”

不仅“80后”的婚姻多生变故,他们父辈一代的婚姻也亮起红灯。“现在孩子大学毕业可以自立了,家庭责任已经完成,不再彼此凑合了。”年逾50的项先生叹道:“结婚近20年,如人饮水,冷暖自知啊!”北京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文旭说,他的离婚案中,中老年人约占三成。

“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环境变化对婚姻家庭发起的挑战,”新离婚时代“来临。”中国社科院研究员、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陈一筠说,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婚姻从前30年的超稳定型阶段,进入后30年尤其是近年来的动荡时期。

统计数据显示,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我国离婚人数和离婚率持续上升,近5年来增速明显,增幅高达7.65%。去年,全国120多万对夫妻喜结连理的同时,196万多对夫妇劳燕分飞。目前,北京、上海的离婚率已超过1/3。

从年龄结构看,22岁-35岁人群是离婚主力军,36岁-50岁婚姻相对平稳,50岁以上离婚率迅速上扬;从教育背景看,学历高低与离婚率高低成反比,学历越低,离婚率越高,学历越高,离婚率越低。

“我国的婚姻趋势,发生了与西方国家趋同的现象。”陈一筠介绍,婚姻家庭大规模的动荡趋势,始于上世纪60年代的欧美社会。

“在人均寿命不断延长的时代,一夫一妻制还适合富裕起来的人们追求多样化的生活和享受吗?”当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发出质疑。于是,西方掀起一场所谓“性自由”、“家庭革命”的社会文化浪潮,那就是同居文化、不结婚文化、不生育文化、离婚文化。他们的初衷就是希望现代人,可以有更好、更方便、更自由、更快乐的生活方式。

随着全球化、现代化的浪潮,上个世纪70年代末,这股思潮“东渐”中国,给我们这个号称世界婚姻最稳定的国度带来巨大变化。

现代婚姻更多的是靠情感、心理、文化等内在纽带凝聚夫妻。

作家池莉说:“家庭一直是一个激烈动荡的地带,是一个改弦易辙与时俱进最快的世界。”当中国社会历经30多年的发展变革进入转型期时,婚姻作为家庭的基础,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会怎样“与时俱进”地“改弦易辙”?

“30多年前,传统的婚姻模式是“经济合作社”和“生育共同体”,加上“好人不离婚,离婚没好人”的观念和大杂院式的群众监督,外在纽带对婚姻的稳固起着巨大作用。”陈一筠说,“那时候,结婚是一生的大事,一辈子就一次。从来没想过结了再说,不行到时再‘跳槽、换届、优化组合’。”

“如今,男人有小金库,女人有私房钱,谁也不再离不开谁。一般家庭只有一个子女,血缘维系婚姻的纽带也脆弱了。”陈一筠认为,“更重要的是爱情观变了。今天的电影和流行歌曲在传播什么?'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这就是爱,说也说不清楚',过去说不清楚,组织上要给你调查清楚。现在商品经济的价值观念渗入婚姻家庭,旧的不去新的不来,不再追求天长地久。一个人有了婚外情,只要不去贪污、受贿,就没有人追究,成隐私问题了。”

社会转型期,婚姻困惑时。当血缘纽带、经济纽带、传统观念和环境纽带等传统婚姻赖以维系的重要外在因素解脱时,现代婚姻的凝聚力在哪里?

“过去,一位教授娶一个农民,一样过一辈子。今天,婚姻家庭的凝聚力发生转移,更多关注夫妻心理和谐、文化般配、性生活的满意。”中国社科院研究员、两性问题专家李银河认为,中国正在通过几代人完成核心家庭转变,即以亲子关系为轴心转向以夫妻关系为轴心。在以往家族主义浓厚的空气里,婚姻起着父母侍奉、宗族承继的功效,而在“核心家庭转变”过程中,夫妻双方的感情越来越为个人所看重。

“现代婚姻更多的是靠情感、文化和性等内在纽带来凝聚夫妻,这样的婚姻关系被称为“心理、文化共同体”。”陈一筠认为,与传统模式相比,它文明得多,进步得多,也脆弱得多。为什么脆弱?

富裕考验人。“经济的发展,实实在在考验着人的素质的提高。当人没有建立起自律能力的时候,他律却松弛了。”陈一筠举例说,深圳一公司老总的夫人找她咨询,后悔不该把自己的丈夫从四川绵阳的山沟里拉到深圳来当老总。“他发了财,心就不在家里了。我现在多么希望把他再拉回那个穷山沟里,你挑水来我浇园”。许多女性都希望丈夫发大财,可是你要掂量一下他的素质。

责任考验人。“现在很多人强调自由多,却忽略甚至远离了责任。”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主任孙云晓分析,他们非常重视自我利益而很少关注别人的感受,经济上的算计和功利主义是其离婚率高的更深层原因。

环境考验人。陈一筠说,包括地域流动和职业流动在内的社会流动增加,工作紧张,出差频繁,夫妻相处时间缩减,再加上社会交往的扩大,文娱场所的开放,异性结识和沟通的机会增多了,婚外情成为婚姻的最大“杀手”。

“没有任何一种力量比婚姻家庭的解体造成的悲苦更严重,它使孩子受到伤害,单身母亲的生活陷入困境,给社会底层承受力最差的人们带来巨大灾难”

恩格斯说,任何维系“死亡婚姻”的做法都是有悖人性的不道德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社会越进步、开放、民主,给予离婚的宽容就越多。但是,离婚毕竟是婚姻破裂的结果,会带来许多社会问题。

“离婚的最大受害者是子女。”陈一筠说,很多从不幸婚姻中解脱的夫妻,疏忽了最重要的一点:永远无法从中解脱的是孩子。他们内心的创伤往往终生难以平复,他们的担忧感、不安全感、恐惧感也许永远无法医治。

北京市曾对70所中学的5000多名初二学生进行过一次心理测试,结果显示,至少20%的学生有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再对这些孩子的家庭进行追访,发现其中65%的孩子来自“问题家庭”,父母不和、分手或者分手过程中的“战斗”,给孩子心理留下创伤。

国内外相关研究表明,生长在父母不健全、不健康、不幸福的婚姻家庭中的孩子,更易发生犯罪和焦虑、抑郁、敌对、报复等心理障碍问题。

离婚的受害者其次是女方。北京市曾对100多对35岁以上的离婚夫妻做过一个5年跟踪调查。这些家庭都有1个或者2个孩子,分手时,85%的孩子判给了女方。5年之后,男方大多再娶,而女方再度进入婚姻的不到15%。

“‘拖油瓶’的中年女人再嫁谈何容易。”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会长朱明媚说,她们又当爹又当妈,心理透支、情感透支、时间透支、健康透支,一些人还经济拮据。因为离婚时男方尽管给一定的抚养费,但是这个费用没有考虑到物价上涨和孩子生活学习费用逐年增加的因素。所以,不少女性发现离婚是从一个陷阱掉入另一个陷阱。现在都市里增加了一个新的弱势群体贫困――单身母亲。

那么,离婚对男方是不是解决婚姻问题的最好办法?一项对5000个离婚者的调查显示,5年后,2/3的男性表示后悔。

就在国人遭遇近年来婚姻动荡冲击时,西方宣称那场持续30多年的“性自由”、“家庭革命”探索并不成功。2009年,《时代周刊》发表文章称,“没有任何一种力量比婚姻家庭的解体造成的悲苦更严重,它使孩子受到伤害,单身母亲的生活陷入困境,给社会底层承受力最差的人们带来巨大灾难。”日前,美国最新畅销书《定终身》把婚姻定义为,“不仅是个人的爱情故事,也是最严格的社会和经济契约。”

“婚前瞪大两只眼,婚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婚恋讲堂、情感诊所、婚姻家庭咨询师的出现,使得社会救疗成为可能一位心理学家说:人的一生中,没有任何成功能够弥补婚姻家庭的失败。很多人在事业上卓有成就,在婚姻上却一筹莫展。恋爱、择偶、结婚、生儿育女是人生最重要的考试,今天有多少人交了合格答卷?

“怎样经营感情,怎样维护感情,怎样爱情存款,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已经成为一门学问。”陈一筠表示,“幸福的婚姻不是没有问题的婚姻,而是善于解决问题的婚姻。”

“婚前瞪大两只眼,婚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大讲堂”主讲陈一筠传授家庭和谐的“秘诀”。

婚前看什么?首先是“新门当户对”。它不是指门第、金钱,而是文化层次,包括相似的家庭文化背景和相当的受教育程度,这是婚后交流的基础;第二,价值观的认同。同事之间可以价值观不认同,但夫妻就一定要认同;第三,夫妻角色观念的认同。男主外女主内或男主内女主外,只要双方全都认可这样的角色分配,婚姻幸福指数就会高;最后,还有性格的互补。“瞪大两只眼”看清这些后,也要看清他(她)背后的家族。

婚后要懂得,戴上结婚戒指,就是给“探索不止”画上句号。“相见恨晚”之后还会有“相见更晚”,浪漫激情不等于幸福家庭。婚姻是相互扶持、相互拯救、同船共渡,需要理解和宽容,夫妻从爱情到恩情的关系最牢固。

“‘将婚姻进行到底’还需要情感诊所。”全国妇联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秘书长樊爱国表示,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哪有不生病的婚姻,可惜缺少情感医院。建立婚姻家庭咨询和社会救疗机制势在必行。

这方面,国外许多国家已在积极行动。美国近日推出“健康婚姻”计划,鼓励人们选择离婚前,参加婚姻咨询和培训,最终再决定是否分手。韩国实施“离婚熟虑制”,法院接到申请离婚后,不立即受理,而是给出一定时间要求夫妻重新考虑,有子女的家庭是3个月,无子女家庭是1个月。

第8篇:离婚范文

进入近现代社会,由于离婚人口的增多以及人的平均寿命的延长,人的一生中重组婚姻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再婚人口有了持续增加的趋势。

1.再婚,从"另类"到"众多"

再婚者和再婚家庭的增多,也可视为现代化的伴生现象。在传统社会,特别是在一贯褒扬婚姻的恒定久远、提倡女子"从一而终"、夫妇"白头偕老"的中国,尽管始终存在再婚和再婚家庭,但再婚仍被视做一种非正常的婚姻形态;再婚者特别是女性,也被视为"另类"人物。然而当今社会的一个客观现实,就是再婚人口的队伍在不断扩大。20世纪80年代,中国每年进入再婚者队伍的,在50万至60万人之间,20世纪90年代就跃升到70万以上。其间除个别年份,基本呈一路上场之势。

我们换一个描述的方法,即看登记结婚者中属再婚的所占比重,亦是不断攀升,从1985年当年登记结婚人口中,再婚者所占比例的3.05%,上升到1998年的5.48%.目前,每年再婚人口已占到当年登记结婚人数的二十分之一左右。

综上所述,今天在中国的再婚者已是一个拥有相当数量的群体,而且这一群体还在呈继续扩大之势。

2."供给"日益丰富

再婚者队伍之所以不断扩大,首先应归因于可能进入再婚者行列的"供给源"越来越多。

以往,再婚者的最重要来源是丧偶者。今天,丧偶者依然是再婚的重要来源,但与传统社会再婚现象不同的是,现代社会构成再婚的第一来源已由源源不断的离婚者所代替。众所周知,社会变迁对当今婚姻关系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影响,就是婚姻稳定性的下降。正如著名的社会学家w ·古德在他那本经典之作《家庭》中所说:"所有现代化的力量都会促使婚姻关系紧张,而通过离婚可以减少这种紧张关系,"因此离婚率的上升或趋向中值,可以说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趋向。从绝对值看,我国自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每年离婚对数比之上年都有一个明显的上扬趋势——1979年全国有19.3万对夫妇离婚,到1980年就增加到27.48万对,以后逐年增长,及至1995年突破了100万对达到105.5万对,以后每年都保持在百万对以上,总的增长趋势是无庸置疑的。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都是造成这种稳定性变化的原因。

面对离婚率的节节攀升,曾有人非常忧虑:长此以往,人类的家庭岂不都要解体了么?但是跨文化研究告诉我们,第一,从世界各国普遍情况看,离婚率的上升不是没底的,往往升到一定程度就会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区间。

从中国情况看也是如此,相对80年代离婚者从开始的一年20几万对飙升到每年70几万对,90年代应说是趋于稳定的阶段,离婚对数处在一个相对平稳的高原地带。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是,这些离婚者并非一次"走出"婚姻就此永远拒绝了婚姻。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人还会通过再婚再次走入婚姻。离婚者的再婚率普遍很高,比如美国的离婚者中,大约3/4的人最终是要再婚的,另一个研究则称,中国的女性离婚者中,也有大约83%的人最终将再婚。可以说,不管离婚率怎样攀升,婚姻制度依然稳定如常,变化不稳的仅仅是个体的家庭。如果说80年代前后有什么变化,变化的只是人们对待婚姻冲突的态度。借用一个把婚姻比做一座"城堡"的比喻,如果结婚是"进城",离婚是"出城"的话,过去的情况是人们一进城就不再轻易出来,哪怕打架,也只是在里面打。而现在则一觉得呆着不合适就要"弃城""出逃",但逃出来了不是再也不进城了,他们还会再度进去,现代人多的是进进出出的"婚姻流动人口".已离婚者,是再婚的"后备役",离婚人口的增加为再婚源源不断地提供着来源。

离婚人口增加和再婚人口增加之间存在一个较稳定的对应关系。我国1990年至1998年间的离婚对数(万对),和同年再婚者(万人)基本是同步上扬的。

离婚率的上升"拉动"再婚率平稳上升,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普遍的潮流。在19世纪的美国,9/10的婚姻是初婚,其余1/10的再婚者主要也是由鳏寡所致。转折是在20世纪30年生的,此后当代再婚模式中,绝大多数是由配偶一方或双方离婚所致。离婚人口代替丧偶人口,成为再婚者的主要构成是婚姻重组的一个质的变化。它使一个人一生重组婚姻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也使人面对的家庭关系更为复杂多样。

3.制度变迁:提供多次选择的新机制

现代家庭制度变迁和观念的变化,亦成为再婚可能性增多的另一个重要因素。首先,现代婚姻制度的开放性大大降低了离婚的成本,因为它引进了"可纠错机制"——在这种机制下,婚姻不成功的人,可以通过离婚/再婚而"改错".这种"可纠错机制"是建立在这样的现念之上的——不仅仅承认在缔结婚姻上人人有选择的自由,而且承认每个人在选择时都有"错选"的可能。既然我们不能否定选择错误的存在,我们就不能要求别人"一选定终身",就得对他人"纠错"的企图持相当宽容的态度,并通过制度给予纠正的机会。所以,在现代化过程中,采取"无过错离婚"的国家和地区在增多,我国1980年出台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就可以离婚,就是明显采取了"无过错离婚"的原则。尽管这一条款此后一直受到"过于超前"的批评、尽管在新旧世纪之交围绕婚姻法修改的大讨论中,不断有人想改回"有过错离婚",但总的趋势是,现代婚制肯定了个人的主体性,肯定了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离婚的自由又是婚姻重新组合的重要前提。这为婚姻可以多次重新组合提供了重要的制度空间。

与肯定离婚自由同时的是,再婚的权利在法律上也通过某种方式予以肯定。我国最近通过的婚姻法修订案中,特别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这是我们看到的用法律形式对当事人再婚权利的最明确的肯定性表述。

4.观念变革:为婚姻重组"清障"

同样,观念系统的变革也起到重要的作用。在传统的伦理观念中,婚姻关系的最高境界是白头偕老。而再婚,在民间则被称为"二婚"、"半路夫妻",这一说法本身就带有明显的贬义。"二婚头"的人,特别是再婚的女性,与初婚者相比被视为是大大贬了值的女人。所以,生活在传统婚制下的人,往往把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作为首要目标。特别是对那些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女人,婚姻是她们赖以生存的一张长期"饭票",也是她们老年时期的生活保障。旧时女人害怕"失婚",不会轻易主动选择离婚;其次,除非是丧偶,或被男人"休"掉后一个人衣食无着,也不会选择再嫁。现代人之所以在婚姻关系濒临破裂时,较多地倾向于用离婚来解决矛盾,而不取传统社会忍耐、凑合的态度,这是和现代人在婚姻关系中更注重感情满足、更注重个性化分不开的。而离婚后把再婚作为主要的调节方式,也是社会走向现代化带来的积极产物。

婚姻解体后是否选择再婚,很大程度上和当事人的观念、个性有关。因为再婚毕竟会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比如财产和财产继承以及和继子女相处的复杂关系问题。旧时"半路夫妻不到头"之说,反映了人们对再婚的前景大都不看好,重新结合似乎都伴随着高风险。所以一般人多视再婚为畏途,轻易是不肯迈出这一步的。

影响人们迟迟不能做出重新抉择的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孩子,一贯以子女为重的中国人尤其如此。所以,过去很多人"为了孩子不离婚",但现在这一看法已发生很大改变,甚至有人主张"为了孩子才离婚",因为越来越多的研究让人们接受了这样一个观点:维持一个充满敌意和战火连绵的家庭,对孩子决非好事。

当然,中国目前多数人在建立新的亲密关系的勇气和能力方面,还有诸多欠缺。好多人在要不要迈过再婚这个"坎儿"面前左顾右盼,犹豫不决的原因,就是没有勇气面对复杂的新关系。但是现代化毕竟带来了新的观念和前瞻型精神取向——人们不愿再长久沉湎于昔日不幸关系所带来的伤痛之中,他们更关注自己的明天,更关注未来的幸福。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乐于接受生活的挑战,也更敢于尝试去建立一种新的关系。如沃勒斯坦和布莱克斯里合著的一本研究离婚和再婚的著作《第二次机会》所描述的:在现代人看来,离婚固然是个人生活中的危机,危及个体幸福,但离婚带来的婚姻解体同时也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发展情感"、"建立新的亲密关系"、"重新塑造自我"和"超越先前的能力"的可能性。

在当代中国,也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采取"向前看"的态度,正如笔者访谈过的一位朋友所说:再婚不仅仅需要勇气,也需要激情,(这里说的激情我们可以视之为中国人情感生活中最重要的建设性力量)。她说:"按图索骥总是片面的,过日子要靠以后慢慢磨合,(选择时)要有一种敢‘赌’的决心,又一次输也不要怕。"

这种激情既是个体的,也是时代的。现代社会个体本位的价值取向逐渐占据上风,一个人在完成对子女、亲人"义务"之外、追求个人满足的正当权利已能得到普遍认可,使得这一代人追求个体幸福时不再半遮半掩,"欲说还休",而是坦坦荡荡、勇敢地宣布:是的,我就是为了个人幸福,我有权再次寻找幸福。正是观念的变化为扫除再婚障碍"清了场",才使再婚的浪潮在悄然间漫起。

再婚:解读与评价

1.再婚家庭:别样的故事

和所有初婚家庭一样,人们在初婚中遇到的烦恼再婚者也都要遇到——吃喝起居、锅碗瓢盆,生活的平凡和琐碎、夫妇间因性格的差异产生的冲突……但是毕竟再婚家庭还有它的特殊性,有初婚者不曾遇到的困难,当然,也有初婚者不多体验过的历尽沧海、苦尽甜来的滋味。这些,从笔者和李宁宁、蓝瑛波在2000-2001年间所做的78个再婚家庭个案中可以充分反映出来。

(1)挥之不去的"过去"

再婚家庭与初婚家庭最大的一个不同,是他们进入当下这个婚姻时,一方或双方都带着自己的"婚史".

再次开始的婚姻故事,不再是在白纸上描画的;故事开始的地方,也总受着过去故事的左右。从我们所做的个案归纳得出,再婚家庭的所谓特殊矛盾,也是这挥之不去的过去,影响再婚生活,也影响再婚者对情感关系、亲子关系、财产关系和婚姻冲突的处理方式。再婚的夫妻关系往往比初婚的更微妙。不管以往的婚姻是幸还是不幸,再婚者心中都有一个心结,有一个去不掉的比较参数,特别是在不愉快时,更喜欢用过去配偶的优点和今天配偶的缺点比较。另一方面,因为一方有过这么一张"旧船票",也容易导致和新配偶之间心理关系的复杂化,比如对配偶"过去"的"前嫉妒".个案中就有一位先生再婚后明知妻子对他很好,但仍担心妻子心里还装着已去世的丈夫,总以种种方式加以试探,甚至连妻子与已故的丈夫生有两个儿子都嫉妒,说:"你就是对他好,不然你怎么会给他生了两个儿子?"类似这样由"一张旧船票"投下的阴影,使不少人总觉得,再婚夫妇之间始终"夹"着另一个人,影响着他们的现在生活。

(2)家庭关系的复杂化

再婚往往使家庭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因为再婚,我们面对的家庭关系可能要成倍地增加。上一次婚姻留下的最无法忽视的"馈赠物",是孩子。在我们的个案中,最多一例双方各带有3个孩子进入这个重组之家。

有的再婚家庭夫妇双方都是再婚的,而有的则仅是一方再婚,另一方初婚。初婚一方对继父母的角色往往有一个艰难适应过程。因为适应不良,会对婚姻造成极大伤害,如个案中有一对再婚夫妇,初婚的妻子当年曾拒绝接受丈夫和前妻所生的孩子,对丈夫和孩子造成很大的伤害,尽管她后来在心理上接受了这个孩子,但当年的伤痕却是永久性的,以致17年后还是导致夫妻分手。

不仅再婚的两个人要面对一个如何接受这个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并学会和他(她)相处的问题,更棘手的是,未成年孩子并非完全是被动的,即使他(她)保持沉默,也有接受、不接受继父母的问题;对新的家庭,他(她)有一个是成为"建设者"还是"破坏者"的选择。我们在个案中可以看到,因继子女关系带来的问题有:

——相互的猜忌,怀疑对方偏向自己的子女,怀疑对方"私赠"自己子女财物;

——潜在的情感竞争、心理的失衡,感到自己不管怎样对对方好,在他(她)心里孩子还是占第一位的。

——因继子女的直接介入影响到再婚夫妻感情的。在个案中,我们看到除了成年子女为争夺财产而排斥继父母外,也有未成年的子女因痛恨继母占据了她亲生母亲的位置,当她长成一个少女时,她故意插在父社会亲和继母的生活之中,破坏父亲和继母关系的。

家庭关系的复杂化,还表现在继子女之间。也许我们还记得《回家过年》的电影,电影中的父母均为再婚,片中的一对年龄相仿的女孩,各为父母与他们的前配偶所生。不仅父母相互防范猜忌,两个女孩间也存在潜在的竞争和敌意。在一次为谁拿了家里的5元钱的矛盾冲突中,不幸发生了,一个女孩失手把另一个女孩打死了。为了这个错误,她在监狱中度过一个女孩子一生中最美好的16年,另一个更是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离婚后再婚的家庭还会遇到其他的社会困难。原配偶的社会与经济义务以及因随后的离异和分别再婚以及所担负的义务的变化,会使事情进一步复杂化,如博安南指出的,再婚会"牵动一系列社会群体",以我们一例个案为例,z 先生丧偶后虽然再婚了,但因儿子的关系他和前妻家的亲属还有联系,这往往引起z 先生和现在妻子的矛盾,因为对她来说,除了要和她无关的人礼尚往来,而且前岳家像"影子部队"一样,影响到她在这个家的地位,每年寒暑假孩子要回他亲姥姥家,孩子姥姥家人会有种种对她的议论和抱怨,抱怨她对孩子照顾不周。所以妻子觉得不是和z 先生一个人结婚(仅仅带一个孩子也就算了),而是和他过去的许多关系纠缠到一起——其实,对每一个进入再婚家庭的人,关系的复杂化都是题中之义。接受一个有婚史的人,就得准备和他(她)的"过去"和平地相处,包括和他(她)过去的关系链相"链接".

(3)敏感性和脆弱性

再婚家庭的关系往往比一般家庭更脆弱,更容易破裂。再婚家庭有两个敏感"雷区",一个是对方的前配偶,一个是和前配偶生的孩子。很多人在再婚时已有自己和前配偶生的儿女,这些儿女常常成为引发家庭矛盾的敏感点。那些一进入新的家庭就要准备给别人的孩子当后妈、后爸的,心理自然不轻松。他们深知,和继子女关系的好坏,不仅影响到再婚后的婚姻生活,也影响到自己的社会形象。前一个"雷区"可以避开,第二个"雷区"你就绕不过去,你得想法积极把"雷"排除,也就是说,得通过感情超量的投资,使孩子和现配偶都对你建立信任感,逐渐拆除情感上的篱障,使这个问题不再那么敏感,才能建立比较和谐的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的,往往引发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再婚家庭就像一个"易碎品",不加以特殊的呵护就要破碎,而最容易出现裂缝的地方,就在继子女和继父母关系上。

在我们所做的个案中,再婚家庭关系一般的和较好的,都是非常注意防止这一裂缝出现的。比如个案中有个王女士,主动把丈夫和前妻生的孩子接过来一起住,好的东西都尽着继子先享用,衣服让他穿新的,自己的儿子穿旧的。说"一碗水端平",她明白要做个有口皆碑的好继母还不能真端平,得向非亲生的"倾斜"着点。这些善良又聪明的女人明白,对继子女好也是对夫妻感情的重要投资。尽管她这个继母口碑很好,但孩子在反抗她的管教时,还会说:"不要你管。你又不是我的亲妈。"所以她和其他继母一样当得很累,有一种"如履薄冰"的感觉。因为孩子的心灵更脆弱,更敏感,你"视同己出",他还可能认为你是"伪装善良".所以有的继父母也采取"躲避"的做法——避免和继子女生活在一个空间中,"腾挪避闪",小心翼翼地绕开一些东西,又小心翼翼地弥合着一些东西,这是生活在再婚家庭中人的普遍的行为特点之一。

一般来说,再婚的人在重组过的家庭中,会变得瞻前顾后格外谨慎,他们普遍更珍惜这一次婚姻,无论是对现状满意和不甚满意的人,都不会像初婚者那样意气用事,而是小心翼翼地守护着他们的婚姻,特别是那些上了年纪的人。如我们个案中一再婚的老先生对他现在的妻子说:"我不是26岁的人,而是62岁,从今天起,我要珍惜生活中的每一天。"

感觉一般的再婚者,也会说服自己,安于平淡,守于家室。

即使对婚姻现状很不满意的,也不会轻易散伙重来,因为大多数人经历了再婚的全过程后,都会意识到,拆散一个家似乎不难,但重建一个新家,而且要建得满意谈何容易。再婚过的人心理承受力更加脆弱,他们普遍意识到自己再也"折腾不起",如我们的一位访谈对象所说"……现在只能这样了,分了对我没有益处,对你也未必有多大好处。都这么大年纪了还要来回换,换了不是还得从头来磨合?。还是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吧。难得有缘,情深情浅是另外一回事,但有了这份情就要珍惜。我们大家来培养这份感情吧……"

即使一些再婚家庭"危如累卵",因为有了失败婚姻的前车之鉴,轻易"不敢再离".也有个别以极大的勇气再次出城第三次结婚的。所幸的是,我们所做个案中有3例都属"突围"成功,第二次再婚给他们带来了真正的幸福。

2.评价"再牵手"

怎样评价再婚家庭,有一种看法是,再婚家庭要面对复杂得多的家庭矛盾,再婚夫妇尽管有相处幸福的,但毕竟是少数,因此,再婚家庭将是危机四伏,稳定性低于非再婚的。2001年某报披露北京西城区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数量大幅增长,法院在过去的一年中,共审结离婚案件近两千起,其中老年人离婚案件有三百多起。在全部老年人离婚案件中,再婚老年人的离婚案件占了九成还多。

很难说这个区的某一阶段的情况有多大代表性,因为目前缺少权威的统计数字。再婚家庭的稳定性较低不假,国外研究也表明,再婚家庭有较高的再次失败率。如据click 估计,美国60%的再婚男女和54%的再婚女性将离婚。但是古德对把再婚视为再次离婚的"准备"的观点提出异议。他建议研究者请所有离婚后再婚者去比较他们第一、第二次婚姻,而不是热衷于离婚率的比较。他说:"虽说离婚后的再婚者有较第一次结婚者有更大的离婚可能得到证实,然而,对于这些离婚者惟一有意义的比较是他们第二次婚姻与他们自己第一次婚姻的对比。我们的离婚者丝毫没有宣称他们第二次婚姻较其他人的第一次婚姻为好。他们只承认他们的第二次婚姻较他们自己的第一次婚姻更为‘美满’".评价再婚的得失,要和自己过去的婚姻比,而不是和别人的婚姻比,这是古德告诫我们的。一如曾毅在《中国八十年代离婚研究》中所说:尽管再婚家庭不很稳定,但对离婚者来说,再婚仍然是一件好事。我们"不把离婚者的再婚与其他初婚者比较,而应该进行纵向的比较,即应该将离婚者离婚后的婚姻与离婚前的婚姻进行比较……就会发现离婚者的再婚还是比初婚幸福得多,美满得多。"

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数据来说明我国再婚者的婚姻状况,仅从我们所调查的78个再婚家庭中看,感到幸福和满足的有21对,占26.92%;虽少不了磕磕碰碰但感觉尚可的有25对,占32.05%;夫妻关系紧张却不想离婚,凑合着过的19对,占24.36%;再次离婚的13对,占16.67%.大多数人对自己的婚姻状况是认可的,还有一些人是相当满足的,特别是那21例满意度很高的个案,自述是一对"被人称羡的神仙伴侣"、"感到从来未有过的宁静和温馨"、"相亲相爱,尽享二人世界"、"出双入对"、"再婚两年了,天天还像在过蜜月"、"非常地满足"、"没有想到,经过大半辈子折腾,还能真正过上相亲相爱的生活。"的话语不绝于耳,他们使我们深深感到,再婚的确是一个重新选择、重建生活的机会,是能够为再婚者带来幸福的。

当然我们的个案访谈不是随机抽样选取的,所以个案的比例不能说明什么。但笔者在2000年因另一课题,调阅了江苏省南京市的两个区和常熟市及常熟虞山法庭1999年至2000年上半年的275份离婚卷宗,其中属再婚者离婚的(一方再婚或双方均系再婚的)有25对(其中有两对是复婚后又离婚的),在离婚夫妇中所占比重为9.09%.当然和登记结婚夫妇中再婚的所占比例相比(1998年全国登记结婚的夫妇中,再婚的比重为5.48%),再婚夫妇离婚率还是较高的,但不能以此得出再婚家庭都是"易碎品"的结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再婚婚姻的不稳定性起码是在人们的想象中被夸大了的。

美国的研究也得出这样的结论:"再婚者离婚,比人们想象的要少些。例如,在1971年6月,20至49岁的已结过一次婚以上的妇女有近440万,绝大多数(74%)处于完整的第二次婚姻中。只有9%处于第三次或更多次的完整婚姻中。其余17%包括那些因配偶去世或离婚而其第二次婚姻完结了的妇女。"

3.被"卷入"再婚家庭的孩子

人们对再婚家庭心存疑虑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再婚家庭对孩子会产生什么样影响?是积极的影响多还是消极的影响多?正如古德所说:"如果我们想了解婚姻解体对孩子的影响,我们不能只比较‘幸福的’家庭和敌对的家庭这两种极端类型,我们还需要搞清楚死亡、离婚、分居和遗弃对孩子的影响,由于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关系好坏是最重要的,所以我们需要掌握家庭解体前后父母和子女相互影响的数据,因为单是婚姻解体本身的事实有时并非关键的变量。"古德所说分析比较死亡、离婚、分居、遗弃对孩子的影响,必须建立一个更科学的指标体系是非常正确的。可惜目前还没有这样的研究可以引证。

在这些报告中,用"卷入"这个动词来描述孩子"进入"再婚家庭,非常形象地表明孩子的被动性和无助状态。亦如古德所说,生活在再婚家庭的孩子也需要经过一段调适,这些过程有时是令人痛苦的。

在我们做过的个案中,生活在再婚家庭中的孩子,有的确实生活在紧张不和谐环境之中,甚至被继父母推来推去,拒绝接受。但也有生活得完全可以用幸福二字来概括的,比如一个个案中的孩子,继父虽然是初婚,可很爱这个孩子,他对孩子说:"你可以叫我爸爸,也可以不叫我爸爸",而这个12岁的孩子很乐意叫他爸爸,他们像朋友一样相处。另一个个案中的马先生也是自己没有孩子,再婚3年后才和现在的妻子调到一地来,他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妻子和前夫所生的女孩从奶奶家接回来同住,对她视同己出,很快得到孩子的信赖。在我们个案中子女和继父母处得好的还有多例。所以,笼统地说,再婚家庭对子女成长不利是过于武断了。

展望未来:婚姻重组的适应与创新

1.婚姻的门有几重?

一次,在一个城市的电视谈话节目中,谈到未来的婚姻发展趋向。一位教授说:"我预计,未来的人一生最少结两次婚。"他的一个学生则说:"我们将来可能一次婚也不结。"这是两代人之间一次富有戏剧性的对话。那位教授的预测不无道理,古德对未来世界性发展趋势做出离婚率继续升高或趋向中值的预测,这表明每一个人都可能面临婚姻的风险:配偶中的一方可能因意外和你提前分手,也可能因志向不同,不能同行到终点。既然现代人人生的路变长了,婚姻的历程也变长了,个体本位的现代婚制又给作为婚姻的"要素"——人"松绑",要素的自由流动使婚姻的"流动性"加大、重组的可能增多,因而婚姻入口处,不再仅仅只会有一道门,你可以一次次推开,多次地进入。

但是在未来,再婚是否还是离婚后的主要调节手段?是否需要再去敲开婚姻的另一道门?

再婚必要性可能遇到的最大"挑战"是同居。那位教授的弟子说的也没错,既然再婚有那么多的麻烦,并潜伏着危机,凭什么认为人们离婚后不会用同居来取代它呢?但是国外很多研究似乎都表明:"尽管独身者所占比例在不断增加,但几乎每个独身者最终都会结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同居总不会使人们感到那么满足。"因此古德很明确地说:"同居并不能完全取代结婚,同居和结婚都能从缔结的姻缘中得到好处,但就结婚而言,它的好处更多,不过代价也更大……"因此,古德坚持说:"离婚的不幸是离婚者共同的经历,离婚后的主要调节方式是再婚。""在西方国家,并没有什么道德规范要求人们在离婚或丧偶后必须再婚,但形形的社会压力却会导致这种结果。"因为婚姻对现代人的价值依然是不可取代的。

2.重要的是向前看

既然再婚将成为现代社会婚姻建构的一种重要形式,那么,这一重组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也将对现代人的生活方式产生一系列的影响,不仅影响到再婚夫妇,也影响到他们的子女的生活和社会化。我们不仅要探讨为什么再婚增多以及再婚会带来什么样问题,更有现实意义的是,探讨再婚之后的适应和调适问题。最近,行为主义学者和家庭顾问也越来越多地把注意力集中在离婚后的问题和挑战上,而社会学者则意识到这一重组对现代社会关系的建构的意义,如著名的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他把婚姻的破裂和重组放到了现代性的高度论述。

我们需要面对的新问题有:

(1)称谓和角色规范

最具挑战性的是,因为再婚而发生的家庭关系复杂化带来的角色调整和适应问题。

古德注意到角色转换方面的再调整过程。他认为,离婚后的调整包括改变他或她趋向于以离婚前周围的"参照的原点"进行思考的这一途径,来把这些变化和分裂融入新的个人生活中。

a.彻琳指出,我们这个社会对初婚过分强调,对于处理复杂性的再婚问题有害无益。如孩子在称呼"继父母"时的窘迫,说明我们的社会还没有发展出怎样处理这类情况的规范:"如果一个重要的社会角色缺少一个适当的称呼,这个角色就不能取得制度性的支持,那么,这个角色的合法活动模式的普遍接受性也是成问题的……适当称呼的缺乏既是再婚生活中的一些问题的症状,也是其原因。"

吉登斯也说到从称谓反映出来的新的认同困难:"继养家庭中的儿童也许会有两个父亲和两个母亲、两家的兄弟姐妹以及由父母再婚所导致的复杂亲属关系。就是称呼也很困难:孩子称继母‘妈妈’还是直呼其名?协商这样的问题是很艰难的,并且对所有的家庭来说,都是心理上的重负;但很明显,也存在实现新型社会关系的机遇。"

确实,我们的再婚家庭现在也处在规范不足甚至可以说规范"真空"的状态,以致每一个生活在再婚家庭中的人,在面临复杂的关系时,除了感到"陌生"、"别扭"和不知该怎么办,完全要凭个人感觉行事。我们为什么不能通过讨论逐步形成一个符合社会文明的、为公众认可的新的伦理规范?比如,探讨今天我们怎么做继母(父)?继父母的义务和权利,继父母对子女究竟有多大的管教权力?怎样管教非亲生的子女?与现在的配偶的前夫(或前妻)之间保持一种怎样的关系?双方子女之间的关系怎样处理?在再婚家庭中,行使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在促进孩子和继父(母)沟通方面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有什么好的经验?我们有根底深厚的传统"后娘"文化,为什么不塑造一个全新的、具有积极引导意义的继父母形象?

(2)适应与创新

我们在访谈中,既体会到"过去"作为历史包袱的一面,也深深感到昔日生活经验是一笔不可多得的财富。很多过来人都有这样的体会:初婚的经历,无论是天堂还是地狱,都是一种难得的阅历,就像树的年轮中留下的最深的那一圈轮迹;而走出婚姻的经历,是经历漫长的苦难后的一次勇敢自救;经历过这样磨砺的人,幼稚的变得成熟;浮躁的变得沉稳;脆弱的,变得坚强;脾气暴躁的,磨掉了火性;不善和他人相处的,变得随和;甚至原来以自我为中心的,也变得善为他人着想。

同时,我们在再婚者的适应中也看到了创新——比如,再婚的家庭关系中,最复杂的关系是财产关系。我们从个案中看到,现代人在协调这类关系方面比既往潇洒得多,一些持有现代观念的再婚夫妇,防患于未然,再婚之前,就做财产公证,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边界划个清楚;也有的在婚后日常经济收支实行aa制。为了避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的尴尬,有的夫妇俩采取两栖式生活,做"周末夫妻";还有的和继子女采取"不投缘就保持距离"的做法,如个案中有一对再婚夫妇把各自和前配偶生的孩子安排住到姥姥家,他们都支持对方关爱自己的孩子,但都很少与对方的孩子见面,有人说她这个当后妈的心太狠,但她始终认为,"与其因为一个无法沟通的孩子而毁了一段好姻缘,不如尽心尽意做一个好妻子,用我的真情去滋润一个好男人的心怀,他再用他那炽热的父爱去关心他自己的孩子,这样的良性循环不是也很好吗?"在空间上避免面对面冲突,做到相安无事,也不妨是一个明智的选择。现代人的这些解决矛盾的新选择,反把复杂的问题简约化了。

第9篇:离婚范文

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成为张春生走向法律之路的起点。

他从最初“看着法律条文就犯困”的外行,一路成长,直至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现为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会长。

1979年9月底,37岁的张春生调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时,对法律可以说一无所知。

法制委员会1979年3月成立,彭真任主任,80位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是高级干部,就是资深法学家。百废待兴的海量立法工作,奇缺年轻的办事人员,是否学过法律,就无法强求了。

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60年代曾在北京师范大学做过政治理论课教师、此前在街道办事处任副主任的张春生,被调进了法制委员会。

张春生进入法制委员会之时,正逢《婚姻法》的修改,这成为他法律之路的起点。

张春生说,1980年的《婚姻法》中,有4个问题争议最大。

离婚问题:遇罗锦离婚案

离婚问题可以说是1980年《婚姻法》修订的直接原因之一。经过10年,婚姻家庭领域成为受破坏的重灾区。1978年9月,中国妇女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前后,时任全国妇联主席的康克清两度向中共中央报送了建议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很快,经批准,由全国妇联牵头,组成了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康克清为组长。妇联倾向于对离婚加以限制。因为,有一种意见认为,正是因为离婚太自由了,才导致当时社会上出现了如此之多的“第三者”现象。

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这一离婚条款,在张春生看来,贯彻了当时在世界上比较先进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可以说离婚很自由,“相当现代,相当人性”。张春生解释,当时做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解放人,尤其是解放妇女,因为那时候男女不本文由收集整理平等,提出离婚的大多是妇女。

不过,1950年的《婚姻法》从某种程度上也为离婚设置了一些限制,即需先经调解。时任全国妇联副主席邓颖超对这一规定有不同意见,为此专门给中央写了一个报告。“邓颖超反对调解,她的理由是,只要写了调解就可能拿着调解做借口,不许离婚。”张春生说。

这一意见最终没有被接受。“调解是为了家庭稳定,为了社会稳定,个人自由和家庭稳定之间需要一定平衡。”张春生这样评价。

《婚姻法》所规定的比较自由的离婚条款,帮助当时不计其数的深受包办买卖婚姻、重婚、纳妾、虐待、遗弃之害的当事人挣脱了不幸婚姻的枷锁。到1970年代末,包办婚姻的问题已经大大改观。

但在之后的新形势下,离婚自由受到了挑战。遇罗锦离婚案成为冲击社会观念的典型事件。

遇罗锦的哥哥是因反对“血统论”而闻名、1970年遇害的遇罗克。受遇罗克牵连,遇罗锦曾因“反动言论”被劳教3年。1978年7月,经人介绍,没有北京户口的遇罗锦和北京一蔡姓工人结婚。婚后,蔡为妻子的事多方奔走。1979年,遇罗克兄妹均获。

1980年5月,遇罗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理由是她和丈夫之间没有爱情。而男方认为遇罗锦亏欠他很多,“没有爱情”只是一个借口,根本是忘恩负义,拿他当在北京落脚的跳板。

这个案件正好发生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给修法带来现实的考验。由妇联主导的《婚姻法》修改草案形成后,转到了法制委员会。

“业务单位没有提案权,提案权是人大的专有权力。”张春生说。

代表性的意见有两类: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自由原则是可以的,但是喜新厌旧、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的不应准许离婚,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是女委员。另一种不赞成把离婚当成一种惩罚手段,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

这时,法制委员会工作班子出了个主意,建议在1950年的离婚条款“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一条中,加上“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变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个意见女委员大体接受,有的男委员却不同意。法案委员会就这一条文的讨论进行了两个多小时,成了胶着状态。

彭真提议说,将这一条单独拿出来表决。表决结果,多数人赞成。这也成了《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唯一一个单独进行表决的条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三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婚姻法》。

《婚姻法》颁布15天后,根据新法规定,遇罗锦离婚案被判决离婚。判决书说:“十年浩劫使原告人遭受政治迫害,仅为有个栖身之处,两人即草率结婚,显见这种婚姻并非爱情的结合。婚后,原被告人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这对双方都是一种牢笼。”

一石激起千层浪,遇罗锦案并未尘埃落定,而是一波三折。经过上诉、重审、更换审判长等风波,双方最终离婚。司法在支持遇罗锦的离婚请求的同时,也对她做了谴责,算是一种平衡。

近亲结婚

法制委员会给中共中央的请示报告中所列的第二个问题,是

近亲结婚问题。

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禁止结婚,但对旁系血亲未加限制。“这是向习俗让步。”张春生说。

到了1980年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认知。新《婚姻法》拟规定,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但法制委员会还是很慎重。

张春生特地去中科院拜访了遗传学方面的专家,他们向他证实,dna检测的结果表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致畸率确实较高。

有人提出,如果结婚后不生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就应该被允许结婚。张春生觉得这个意见很重要,特地向有关领导反映,领导也表示认同,但认为,这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麻烦。另外,时间上也来不及了,因为第二天,就要提交大会表决了。但张春生至今认为,理论上应该是允许的。

不过,法制委员会在向大会所作的说明中,作了一些弹性规定,指出:由于某些传统习惯的原因、特别在某些偏远山区,实行这一规定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宜简单从事、采取“一刀切”的办法。

军婚问题

请示报告所列的第三个问题,是军婚问题。

195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当时,新中国刚刚从战争年代走出来,这是为照顾军人而规定的。经过30年的和平时期,这一条还要不要坚持?

有人表示反对,因为不平等,也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但法制委员会最终还是支持了保留这一条款,主要的考虑是稳定军心。毕竟,义务兵服兵役的时间不长,也就3年。但大会审议时,这一条依然引起了争议。

张春生记得,广东团有代表提出了不同意见。当时,香港代表也参加广东团,这个代表团比较开放、活跃。一个来自广东的知名运动员提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后面应为“分号”,再加上一句“现役军人要求离婚,须得配偶同意”。

当时,正是张春生值班。他向上级领导反映了这个情况,领导笑言:“那不等于没说吗?”这一意见没有被采纳。

法定婚龄问题

请示报告所列的第三个问题是法定婚龄问题。

1950年《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但1970年代以来,计划生育全面展开,的号召“国民经济要搞上去,人口要降下来”被广为宣传。为此,各地区都自行规定了晚婚年龄,通常为男25岁、女23岁,上海等地甚至规定,男子27岁、女子25岁才能被批准结婚。

适当地提高法定婚龄,是大家的共识。但是提高多少,争论很大。

计划生育部门算了一笔人口账。如果25岁结婚,一个世纪大约是4代人,而20岁结婚的话则是5代人。在计划生育的大气候下,这个建议显得很有说服力。

但法制委员会认为,确定婚龄,不能只考虑计划生育,还应考虑人自身的生理心理条件。

当时,妇产科专家林巧稚提出了意见。她认为,男女到20岁左右,生理心理都基本成熟了,有正常的恋爱、结婚的要求。如果过分地用法律强制力限制结婚,后果不好。她反对单纯为计划生育而晚婚。

林巧稚的意见让人们很受触动。张春生自己的经验也印证了这一点。他曾经在一个街道办事处工作,当时街道的医院里,未婚人工流产的一年几十个。

法制委员会还考察了其他国家的法定婚龄。世界

上31个主要国家中,法定婚龄最高的为男21岁,女18岁。西欧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定婚龄,女15或16岁,男16、18或21岁,但人口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下降的趋势。

最终,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方案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草案规定,少数民族地区可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多数群众意见,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新《婚姻法》颁布后的1981年,全国结婚数高达1000万以上。而此前的1979年,才633万。

链接

建国以来婚姻家庭立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1950年4月13日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并废除1950年《婚姻法》;

3·2001年4月28日通过《婚姻法》(修正案)。

其主要修改和增加的内容有:

1·增加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2·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家庭和睦、文明的倡导

性规定;

3·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4·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