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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精选(九篇)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

第1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本人xx,男,年月出生于省市。XX年8月至XX年7月就读于xx学院商贸分院,专修物流管理专业,大专学历,政治面貌为共青团员。XX年XX月至今任职于XX有限公司。

本人于年4月参加了省录用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资格复审、面试、体检等程序后,被确定为考察对象。为更好地接受组织上对我的考察,现就自己在政治思想、工作学习、生活作风等方面的情况向组织做如下小结。

一、政治思想方面

本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在公司党委的关怀领导下、在单位各级领导的教育、培养以及同事的指导帮助下,政治思想觉悟有了较大地提高。在政治方面,本人能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作为一名新时期有理想的青年,我在政治上积极要求进步,主动向党组织靠拢;在日常工作中能够自觉服从公司党委的领导,虚心向身边的党员学习,向周围先进典型看齐,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修养,进一步增强综合素质。在思想方面,本人能够利用学历深造和业余时间学习党的各项创新理论知识、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认真研读并努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用党的理论武装头脑,并将党的各项理论作为自身的思想纲领和行动指南。

二、学习、工作方面

本人在校学习期间,能够自觉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师长,团结同学,努力学习,以优异成绩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参加全国组织的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了助理物流师资格证书。XX年参加工作后,本人抱着“主动进入新角色、尽快适应新环境”的原则,积极钻研岗位业务,一边向书本学习,一边在工作实践中向身边的领导和同事学习,不断充实自身的业务知识,提高专业技能。在工作上,我充分尊重领导,虚心倾听同事的意见和建议,努力将自已在学校中所学到的理论知识与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刻苦钻研,与同事相互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圆满完成了本职工作及领导交办的其它各项任务,获得了领导和同事的一致信任和好评。

三、生活作风方面

在日常生活方面,本人能够自觉发扬生活简朴、吃苦耐劳的优良传统,自觉遵守法纪法规,履行公民义务。在为人上,能够做到“严以律己、宽以待人、乐于助人”,不虚荣、不浮躁,有正义感和责任心。在作风上,能恪守社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抵制社会丑恶现象,筑牢思想防线。能始终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认真的工作作风,做到以苦为乐,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奉献精神。

第2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随着我国三大诉讼法典的相继颁布施行,尤其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我国诉讼领域的法制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诉讼活动已步入规范化运作的轨道。但是,诉讼领域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也还存在某些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便是其突出表现之一。

建国以来,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仅见于三部诉讼法典中的几条简单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至今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使得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呈严重的混乱局面。公、检、法、司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上均是自立门户,各自为政,形成了没有分工、相互独立的几大司法鉴定组织系统。司法鉴定的运行和管理也是各自为政,司法鉴定的决定和委托、司法鉴定的受理、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确认、司法鉴定规则等均无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至于非专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更无规范可言。这种状态导致了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挂靠鉴定”、“雇请鉴定”和“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因鉴定而相互扯皮等诸多不合理现象。其结果是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为司法腐败行为提供了条件。

总之,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已经严重地滞后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水平,与现代诉讼立法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相冲突。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注:这一问题已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的关注。已有少量专论、建议见之于学刊;大众媒体涉及这一话题也渐趋增多。)

司法鉴定体制如何改革?该确立怎样的司法鉴定制度?这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基本问题。我们认为,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应该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

公正和效率,“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注: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还应看到的是,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差异,不同国家的诉讼立法在公正和效率这两者间的侧重面上以及实现诉讼活动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途径上会有所不同,因而在诉讼制度、庭审模式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异。作为诉讼辅助性活动的司法鉴定在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方式上应同本国的整个诉讼制度协调一致。因此,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庭审模式保持协调统一,这也是确立司法鉴定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但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尽管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回避制度、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鉴定人,但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防止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主义思想对同属本机关的鉴定人员发生这样那样的影响,妨碍其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但是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也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徇私枉法案的发生就是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相联系的。

可见,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

从现实情况看,实现这种分离对人民法院来说,当不会有困难。因为我国的审判模式已发生重大变革,人民法院的职能已经单一化、法官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原先为收集证据和举证而自行设置的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而言,已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言,实现这种分离会有一定难度。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职能的过程中,必须要有专业鉴定人员对解决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帮助。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刑事技术鉴定队伍。如果将这支队伍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将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此,我们的意见是,作为侦查措施的检验和鉴定同在诉讼中作为定案根据的司法鉴定应当区别开来。为防止概念混淆,我们不妨把前者称为“侦查鉴定”,把后者称为“司法鉴定”。侦查鉴定结论只为案件的侦查提供根据,而不能直接用作审判中的定案根据。相应地,侦查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区分开来,前者归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后者则应当纳入司法鉴定组织系统之中,以实现司法鉴定主体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离。这就是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现有的刑事技术鉴定队伍原则上予以保留,但不应作为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其具有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只在法院聘请鉴定的情况下,才担任临时性的司法鉴定工作。

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我们认为,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活动,独立于诉讼之外;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相符合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全面管理,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的制定等等;二是对非专职鉴定机构(如医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等)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管理,主要是核准其司法鉴定资格和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这种统一管理将有助于改变目前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为司法鉴定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提供体制上的保障。

(二)建立一元化的三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

专职司法鉴定机构是按照行政机构的模式建立,还是按照市场化的模式设置,是两种不同的思路。按前一种思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纳入国家机构中,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业务部门。按后一种思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作为民间组织(类似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运行机制完全市场化。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应当与司法鉴定的决定权联系起来。司法鉴定的市场化需要司法鉴定决定权、委托权的自由化,即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看,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由司法职能部门统一行使的,其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都由审判机关行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改革后也应该统一由法院行使)。(注: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其本旨是将鉴定决定权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应当说,这样规定与我国诉讼模式的总体特征和我国法治的实际状况是适合的,具有合理性(见后述)。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的完全市场化将很难实行,专职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我生存将难于实现。而且,法院在决定司法鉴定上的专权与司法鉴定受理上的市场化相结合,难免会产生新的司法腐败。因此,我们主张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统一设置于司法行政机关中,组成一元化的专职司法鉴定组织系统。

但应注意的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对司法鉴定的受理实行垄断。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充分利用社会各界的技术力量,对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其他职能部门应赋予其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以充分实现效率的价值追求。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我们主张分为三级,即部级、省级和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宜设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如有必要,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在某些地区设置司法鉴定分支机构。三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应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但需要说明的是,两级终鉴是就一个审级而言的,即在第一审程序中即可进行两级鉴定,如果进入第二审,还可再次实行两级鉴定。这种每一审级的两级终鉴制足以为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提供鉴级制度上的保障,也兼顾了诉讼的效率价值。

(三)对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实行以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预先审定为主、以法官临时审查为辅的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就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确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主张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设置;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只要有相应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包括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和由司法行政机关审定的兼职司法鉴定机构),均只能由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法定鉴定机构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于避免的。对这类问题只能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其鉴定资格就应当由法官在诉讼中临时审定。

(四)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法官行使,同时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

司法鉴定是由法官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法官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注:罗亚平、郝红光:《中外司法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载《公安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后一种情况下,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可分别委托鉴定人,鉴定人对委托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因而丧失了中立地位。各自的鉴定结论都用作诉讼中的证据。法官对双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通过庭审中双方对各自对方鉴定结论的盘诘、质证活动来实现的。

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是职权主义的。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集中于法院是适当的。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决定权的归属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是公、检、法三机关均在行使。改革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委托权也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

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法官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法官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以此作为对法官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防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

(五)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具有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赋予当事人委托专业人员出庭质证的权利

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属出清证据,而且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因此,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只有在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同时,也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这就需要将出庭接受质证作为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还要赋予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庭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便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鉴定人的鉴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规范化建设需要通过系统化的立法来实现。这种系统化的立法也将面临一些值得探讨的基本问题。

(一)关于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

司法鉴定的统一立法是指制定一部同时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分散立法则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作立法规定。在国际上,分散立法是一种较常见的立法模式。这倒不是因为分散立法优越于统一立法,而是因为立法传统使然。

在当今社会,由于人类活动领域的不断拓展和科技的飞速进步,诉讼中司法鉴定的运用将起来越普遍和重要。另一方面,社会的法治化也对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对司法鉴定分散立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预言,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将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

在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立法具有更为现实的基础。(1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典对司法鉴定均未作系统化规定,这为统一立法留下了余地,也使得进行统一立法更为迫切。(2 )三大诉讼法典不可能因为需要增加司法鉴定的立法内容而同时修订,而且分别修订也难保在司法鉴定立法上的协调统一。(3 )现代社会诉讼活动的日益规范化要求司法鉴定立法的系统化,而如果三大诉讼法典都分别对司法鉴定作系统化的规定,则不仅造成立法内容的重复,有悖于立法技术要求,而且会造成各诉讼法典自身整体结构的失衡。因此,统一立法应当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合理选择。

(二)关于立法规格

就全国性的法律而言,除宪法外,广义上的立法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三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四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性规章。在这四个立法层次中,司法鉴定立法应选择何种规格的立法层次呢?我们认为,在立法规格上,应当将司法鉴定规范区分为两部分,即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前者作为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后者作为行政规章由司法部制定。

第3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关键词:对外委托 司法鉴定 工作时限

    作者简介:张炎阳、陈川,宁海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81-02

    一、2011年上半年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收结案情况

    2011年上半年,我院司法行政科共受理对外委托鉴定案件263件,2010年同时期收案206件,同比增长27.7%。已结176件,已结案件中平均办理时间为46.1天,详见下表:

    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办理时间较长原因分析

    根据《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工作手册》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流程的规定,在鉴定材料齐全且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前提下,一般鉴定案件的审限为52个工作日,加上7天交费时间,折算成自然天数是81天;疑难案件的审限为82个工作日,加上7天交费时间,折算自然天数为121天。

    我院司法行政科在办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工作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按时开展选择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移交业务庭鉴定意见书等工作。2011年上半年已结案中平均办理时间为46.1天,其中办理时间超过80天的有9件,均未超过120天。但据部分业务庭反映,我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效率偏低,历时偏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部分疑难案件,因其涉及专业领域,我院司法行政科在立案审批过程中,难以确认鉴定材料是否齐全。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材料后,业务庭未能及时补充而延长了办理时间。如(2011)年宁法鉴委95号原告徐明娥诉被告童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法医学鉴定,由于鉴定材料不齐全,我院司法行政科要求业务庭补充鉴定材料,后因业务庭未能提供补充材料而更改鉴定要求,历时1个月,总共办理时间为83天。

    2.部分案件在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业务庭继续进行调解工作并要求暂缓鉴定,或者对鉴定意见书所给结论存在异议而延长了结案时间。如(2011)年宁法鉴委31号原告海盐美捷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产品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业务庭继续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并要求我院司法行政科暂缓鉴定,最终以当事人和解,业务庭撤回鉴定而结案,办理时间为83天(包括暂缓鉴定期间)。

    3.部分案件我院司法行政科在通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后,当事人逾期未交,而对外委托鉴定人员也未能及时将案件退回业务庭。一方面因为对外委托鉴定人员未能掌控好案件进度,另一方面因为业务庭要求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或当事人承诺付款,为避免重复鉴定程序而延长了退回时间。如(2011)年宁法鉴委26号原告叶静芝与被告胡远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文检鉴定,案件办理过程包含春假放假时间,并且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鉴定费,而我院对外委托鉴定人员也未能掌握好案件进度,一个月后通知鉴定所撤回鉴定,总共历时88天。

    4.上半年,委托评估类案件数量激增,在某些时期,业务庭因人手紧张,无法及时派遣人员观看现场,导致案件耽搁,从而延长整个案件的办理时间。

    5.文检案件由于鉴定材料系原件,必须由机要送达,送达时间较长。如我院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机要来回需8个工作日。

    6.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工程设计等鉴定案件系疑难案件,鉴定机构所需鉴定时间普遍较长(60个工作日)。如(2011)年宁法鉴委15号原告杭州萧山立信彩印包装厂与被告宁波草湖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系产品质量鉴定,由于案件复杂,鉴定机构从收到鉴定费到出具鉴定意见书,历时3个月,总共办理时间为114天。

    三、进一步提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效率思路

    (一)打破常规,细化流程

    我院司法行政科严格按照《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工作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按时开展选择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移交业务庭鉴定意见书等工作。在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的同时,积极探索能提高效率的工作方法。2011年,司法行政科突破原有对外委托拍卖、鉴定的工作方式,形成了一套专人收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分案办理-专人案卷处理的工作模式。第一步,对外委托拍卖、鉴定由专人收案,负责审核案件材料是否齐全,严把收案关;第二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拍卖、鉴定案件分别确定督办人办理,各司其职;第三步,拍卖、鉴定案件结案后,案卷交由专人装订、编号,做好收尾工作。形成这一流水线式工作模式后,我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更为有序、程序更为明晰,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

    (二)强化沟通,形成合力

    一是委托前实行重点提示。对于新委托的案件,提示受委托的相关机构鉴定、拍卖工作的办理期限,避免超期现象发生;二是办理中强化实时监控。对于即将超审限的委托案件,及时通知受委托机构,要求其按期完成委托工作;三是过程中加大协调力度。加强与上级法院主管部门的联系,将委托鉴定、拍卖工作中发现的影响审判质效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争取更大的工作支持。加强与本院各业务庭及其审判工作人员的沟通,及时反馈与鉴定、拍卖工作有关的信息,更好地服务审执工作。

    (三)加强监督,促进公开

    我院司法行政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司法鉴定的所有程序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打造让群众信服的“阳光鉴定”工程,以公开促公平,以公开促效率。一是公开接受当事人监督。我院根据《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工作手册》将对外委托工作流程进行规范,及时通知当事人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如通知参加选取鉴定机构、通知选定鉴定机构结果、通知缴费事项等;二是公开接受业务庭监督。我院充分利用内部资源,在院内网站、电子屏上每周公开选取对外委托机构的时间、地点;每月公开所有未结案办理进度;三是保证对外委托机构选取公正。我院采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监察室督察人员多方监督,同时使用摇号机随机选取委托单位。

第4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关键词:内部控制审核;管理鉴证;符合性测试

所谓内部控制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这是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一项新业务。长期以来,人们把内部控制评价作为一种科学的审计方法,运用于报表审计工作而开辟了审计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但随着人们对内部控制重要认识的深入,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的需求出现,人们的认识也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出具会影响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上升到呼吁管理鉴证准则的出台,本文拟对这一发展过程进行探讨来揭示其发展的动因。

一、美国内部控制审核业务的发展

美国传统的独立审计都是以财务信息为对象,以公认会计准则为指南,对财务信息的确认、计量、分类和表述作鉴定证明。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季度会计信息、内部控制、预测等信息的需求变得越来越明显,独立审计的业务范围从财务鉴证扩展到管理鉴证已是一股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曾任SEC首席会计师的伯顿教授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1980年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现代企业数据的种类越来越多,因而会计职业就需要提供不同种类的报告,审计需要对这些报告的可信性给予确认,未来将更强调会计师提供的评价和分析服务,以及内部控制的评价和报告,审计师的基本产出也将不限于对会计报表是否满足公认会计原则所写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在美国的发展脉络可从美国民间职业团体制定的准则和程序中得到体现。

195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出版的《注册会计师手册》中提出一个新建议:在审计人员对财务报表的意见中,应包括一个对内部控制系统的意见。这一建议引起争议,许多人指出:对内部控制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评价容易引起误解,会降低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

1978年,美国审计师责任委员会建议管理当局应提供内部控制报告确认管理当局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并要求管理当局对控制系统进行评估。其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内部会计控制特别顾问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概念。1979年,美国证券委员会提出一份《管理当局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建议要求企业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并要求审计人员加以审核。但是却接到众多的反对意见,最后只得收回该项建议。

针对于此,70年代,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内部控制的报告》中把在审计报告中是否需要说明内部控制的权力交给了管理当局。这使得如何表达对内部控制评价的意见成为一个更加突出的问题。

1980年,美国审计准则委员会在《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中指出:为了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必须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结构。审查既可独立进行,也可以结合财务报表审计进行。可见《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采取了折中的态度,反映了实际中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二者关系的认识发生了转变。

1986年,针对公认审计准则本质是审计按公认会计准则编制的历史财务报表,若把非历史财务报表鉴证也放进去,显然不利于这种新鉴证业务的发展。审计准则委员会与复核服务委员会因此联合了不受审计准则公告约束的“鉴证准则”。这标志着独立审计向包括内部控制在内的鉴证领域扩展的现实。

1987年,美国反对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指出,投资大众有权要求了解管理当局对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的责任程度以及这些责任的解除,而这些责任并不能很好地传递给投资者。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的观点很重要,因为内部控制是编制财务报告,以及更广意义上是整个受托责任系统的基础。该委员会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并提供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对此,1989年,美国审计总署曾建议审计人员报告内部控制,只是最后未形成最终提案。

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利用法》,这一法律规定:所有资产大于20亿美元的,金融管理当局必须对内部控制结构的有效性进行声明。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当局的报告进行验证。

1993年,审计准则委员会将1986年的鉴证准则及其他几份准则汇编成《鉴证业务准则第1号———鉴证准则》,同年,审计准则委员会还先后颁布了《鉴证业务准则第2号———与企业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报告》和《鉴证业务准则第3号———符合性鉴证》。

实践的发展告诉我们,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这一业务的开展从最初的有争议到呼吁相关鉴证准则的制定是因实际需要而发生的。独立审计的业务范围从财务鉴证扩展到管理鉴证,除外部政府的推动力外,其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管理责任的变化,当财产所有者将财务会计以外领域的责任(如组织、计划、政策等)委托给财产经营者时,财产经营者自然要承担起履行上述方面的经济管理责任,相应的,独立审计鉴证的内容也要随之变化。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将有力于提高财务报告质量,改善企业的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使管理舞弊和财务报告操纵更加困难。

二、我国政府对内部控制审核业务的推动力

我国在内部控制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再加上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因此,实践中还没有产生进行内部控制鉴证的强烈要求。然而,西方国家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市场经济要想正常运作,独立审计要想适应社会的发展,内部控制鉴证就不再只作为审计程序的一个步骤,而是能够独立存在,与其他审计鉴证并驾齐驱。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内部控制评价的重要性,并积极努力地塑造了开发、研究内部控制的宏观环境。

第5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关键词:美国政府审计审计业务审计准则

作者简介:

李永强(1970-),男,江苏赣榆人,浙江林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讲师

一、美国政府审计发展历程

美国政府责任署(UnitedStatesGovernmentAccountabilityOffice,GAO)是服务于国会的独立、无党派的机构。政府责任署由总审计长领导,美国政府责任署的前身是美国审计总署,创建于1921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联邦财务管理混乱,战时花费产生巨额的联邦债务,国会需要更多的信息来控制联邦支出。《1921年预算和会计法案》要求总统编制联邦支出年度预算。同时法案提出设立审计总署,授权审计总署调查与公共资金收入、分配和使用相关的所有事项,提出改进公共支出经济性和效率性的建议。以后的立法明确和扩充了审计总署的职能,《1921年预算和会计法案》一直是审计总署工作的基础。成立初期,审计总署主要是检查政府支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政府部门将财务记录送往审计总署,审计师通过检查支出凭证审计具体的财务交易活动。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新政期间,联邦政府投入大量资金治理经济大萧条,大量的政府项目意味着大量的凭证需要审计总署审计。1921年提出成立的审计总署只有1700左右雇员,到1940年雇员上升得到5000左右。美国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军费支出使凭证的数量急剧膨胀,审计总署无法及时地对大量的凭证进行审计。1945年雇员增加到14000多人,但审计总署仍然要面对积压的3500万份未审计的凭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审计总署认识到可以对政府部门实施更广泛、更综合的经济性、效率性审计,因此,审计总署缩减了人员规模,改变了审计方式,将检查凭证等职能交给政府部门,开始审查政府部门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自20世纪40年代后期开始,审计总署、财政部和预算管理局协助政府部门完善会计系统和费用控制,《1950年预算和会计程序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制定联邦政府会计准则,并对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进行审计。在向综合审计转变的过程中,审计总署减少了一般审计职员的数量并开始雇用会计师。20世纪50年代,因为冷战和在欧洲、亚洲建立军事基地,政府支出不断增长,审计总署持续关注国防支出和合作。1952年,审计总署正式建立了地方办公室,并在欧洲和远东建立了分支机构。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各种政府危机影响到审计总署的工作。如在越南战争期问,设立办公室审查军事支出和外国援助,1972年审计总署审查的内容涉及到水门事件。

与此同时,国会也开始关注政府项目目标的实施情况,审计总署开始实施项目评估。1967年国会要求审计总署评价约翰逊政府反贫困的效果。《1970年立法重组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对联邦政府活动进行项目评估和分析。《1974年国会预算和处罚控制法案》补充了审计总署的评价职能和预算过程中的职责。《1978年总监察长法案》要求在政府部门设立总监察长,总监察长依据政府审计准则对联邦项目和活动进行内部监督。审计总署的职员特别是会计师,开始转变去适应新的工作。20世纪70年代,审计总署开始雇用科学家、精算师和保健、公共政策、计算机等方面的专家。1986年,审计总署成立了具有法律实施背景的专业调查团队,专门调查涉嫌违法的行为。20世纪80年代以后,审计总署更加关注联邦政府的责任。如审计总署报告了储蓄和贷款业的问题,反复警告政府在控制赤字方面的失误。《1980年审计总署法案》进一步强化了审计总署从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获取调查和评价所需资料的权力。《1990年首席财务官法案》和《1994年政府管理改革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审计政府部门的财务报表和联邦政府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1993年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向国会报告法案的执行情况,以监督联邦政府的绩效改革进程。《2004年审计总署人力资源改革法案》将审计总署从联邦雇员薪金系统中分离出来,赋予审计总署更多的薪金支付权和人力资源管理权。2004年,根据《2004年审计总署人力资源改革法案》,审计总署的名称改为政府责任署,此次更名体现了总署“责任、公正和可靠”的核心价值观,也反映了总署“协助国会实现宪法责任、提高联邦政府绩效和保证联邦政府对美国公民的责任”的历史使命。

二、美国政府审计的主要业务

(一)财务审计财务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财务成果和资源的使用是否按照公认标准公允表达提供合理保证和独立评价。财务审计报告也涉及到内部控制、法律和制度的遵循、合同条款和拨款协议等。财务审计包括财务报表审计和其他类型财务审计。财务报表审计的主要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是否遵循了公认会计原则(GAAP),或公认会计原则之外的综合会计原则提供合理保证。其他类型的财务审计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证和承担不同范围的工作,包括提供关于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和项目的专门报告;审计中期财务信息;向保险商和某些申请方出具证明;报告业务处理控制情况;结合财务报表审计其他产品,审计有关联邦赞助支出和其他政府财务援助的制度遵循情况。

(二)鉴证业务鉴证业务涉及广泛的财务或非财务目标,可以根据使用者的需要对被鉴证事项或陈述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证。鉴证业务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检查。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对被鉴证事项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依据(或遵循)标准,或者被鉴证陈述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依据标准进行表达(或公允表达)发表意见;二是审核。实施充分的测试,对审计师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发现被鉴证事项没有依据(或没有遵循)标准,或者被鉴证陈述在所有重大方面没有按照标准表达(或公允表达)发表结论;三是商定程序。对被鉴证事项执行专门的程序。鉴证业务的对象可以有多种形式,可能的鉴证业务对象包括:预期的财务或绩效信息;管理层的讨论和分析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在保证遵循具体规定方面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如有关拨款和合同的招标、账务处理和报告方面的规定;对专门的法律、制度、政策、合同或拨款等要求的遵循情况;绩效标准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合同条款的遵循情况和最终合同成本的支持证据;在明细成本基础上拟定合同总额的限额和合理性;资产或存货的数量、状况或评价;对被鉴证事项实施专门程序。

(三)绩效审计绩效审计是指依据既定的标准,如专门要求、特定标准或业务惯例,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从而提供保证或结论。政府部门和立法机构可以利用绩效审计提供的客观分析提高项目的运作和绩效,降低成本,作出决策。绩效审计的目标十分广泛,主要包括项目效果性和结果审计目标、经济性和效率性审计目标、内部控制审计目标、合规性审计目标和预期分析审计目标等。

(四)调查相关业务项目效果性和结果审计目标经常和经济性和效率性审计目标相联系。项目效果性和结果审计一般衡量项

目实现目的和目标的程度,经济性和效率性审计通常关注实现项目结果所耗费的成本和资源。项目效果性和结果、经济性和效率性审计目标包括:法律、制度或组织目的和目标的实现程度;产生较好绩效项目或消除阻碍绩效项目的备选方案的相对能力;项目或活动的相对的成本―效益;项目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或者产生了与项目目标不一致的效果;当前项目运行状况或立法要求的进展情况;在法定范围内,项目是否提供了公平的获取或分配公共资源的权利;项目与其他项目重复、交叉或冲突的程度;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循了合理的采购惯例;项目效果性和结果、经济性和效率性的绩效标准的可靠性、有效性和相关性;和项目绩效相关的财务信息的可靠性、有效性和相关性;是否在满足及时性和质量的情况下,以合理的成本获得政府资源(投入);是否根据付出的成本和取得的收入制定适当的价格;有权获得政府服务和利益的个体是否能够获得服务和利益;项目的单位成本是否能够降低以及降低方式,或者项目的生产率是否提高以及提高方式;帮助立法部门在预算过程中评价预算计划或预算要求的可靠性、有效性和相关性。

(五)发表法律决定和意见内部控制审计目标和内部控制系统的要素相关。内部控制为组织实现经济性和效率性、财务和绩效报告的可靠性、法律制度的遵循提供合理保证。内部控制包括计划、组织、指导和控制项目经营的过程和程序,以及计量、报告和监督项目运行的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审计目标包括评价内部控制对以下方面提供合理保证的程度:有效地完成组织的使命、目的和目标;遵循法律、制度或其他规定使用资源;防止未经授权获取、使用或处置资源;管理信息和公共报告是完整的、准确的并且与绩效和决策相一致;计算机系统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为信息系统防御未经授权的干扰提供基本的应急计划。

(六)非审计服务合规性审计目标与遵循法律、制度、合同条款、拨款协议和其他要求建立的标准有关,这些法律、制度、合同条款、拨款协议和要求可能影响到组织对资源的获取、保护、使用和处置以及组织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及时性和成本。合规性审计目标包括:项目的目的、方式、内容、对象、结果是否遵循法律、制度、合同条款、拨款协议和其他要求;是否根据公民获取服务和利益的资格提供和分配政府的服务和利益;发生或提议的成本是否遵循法律、制度、合同条款或拨款协议;收入的取得是否遵循法律、制度、合同条款或拨款协议。

(七)约定业务预期分析审计目标是对预期事件以及可能采取的对策提供分析或结论。预期分析审计目标包括:政府的项目和服务的趋势以及潜在的影响;项目或政策选择,包括预测各种假设的结果;政策或立法提案,包括优点、缺点和利益相关方观点的分析;管理层编制的预期信息;针对预期事件的预测和预算;管理层预期信息的假设基础。

三、美国政府审计准则

政府审计准则包括要求和指南,通常称作公认政府审计准则(GAGAS),政府审计准贝q在胜任能力、正直诚实、客观公正和独立性等方面为实施高质量的审计和鉴证业务提供了框架。法律、制度、合同、拨款协议和政策经常要求按照政府审计准则审计,许多审计师和审计组织也自愿根据政府审计准则实施审计。政府责任署自1972年了《政府的组织、项目、活动及功能审计标准》以来,其后分别作了五次修订,其中1988年更名为《政府审计准则》2007年版的《政府审计准则》强调了审计在提高政府工作和保证政府责任方面的关键作用,通过更加规范的语言进一步明确审计人员的职责水平,并协调了与公共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国际审计和鉴证委员会、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制定的准则的联系。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准则的适应性和应用方法。准则适用于对政府机构、项目、活动和功能,以及对接受政府资助的承包人,非盈利组织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的审计和鉴证业务。在应用方法上,准则包括专业要求和指南,与旧准则相比,新准则根据审计师和审计组织承担责任的程度,将要求分为无条件要求和推定授权要求两种类型。二是政府审计道德原则。与旧准则相比,这是新增加的内容,道德原则为实施一般准则、现场工作准则和报告准则提供总的框架。道德原则包括公众利益,正直诚实,客观,合理使用政府信息、资源和职权,职业行为等方面。三是一般准则。一般准则为实施财务审计、鉴证业务和绩效审计提供指导,一般准则和道德准则为审计工作的可信性奠定了基础。一般准则涵盖了独立性、专业判断、胜任能力以及质量控制和保证。与旧准则相比,新准则的变化为:在独立性方面,根据对独立性的影响,定义了三种非审计服务类型:不损害审计人员独立性的非审计服务,如果得到保证的情况下不损害审计人员独立性的非审计服务、损害审计人员独立性的非审计服务;在专业判断方面,强调专业判断在实施政府审计准则时的关键作用;在胜任能力方面扩充了职业能力的内容,将职业能力的要求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并将2005年修订的职业后续教育并人准则,对职业后续教育的对象、内容和时间提出了具体要求;在质量控制和保证方面,增加了整体目标和质量控制要素,质量控制要素包括:质量控制的领导责任,独立性、公正、客观以及其他法律和道德要求,审计、鉴证业务开始、接受和继续,人力资源,计划、记录和报告,质量监控。四是财务审计准则。其分别是财务审计现场工作准则和财务审计报告准则。财务审计准则认可了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现场工作准则和报告准则,并规定了附加的政府审计准则。与旧准则相比,新准则强调审计师必须运用专业判断,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合理发表意见,从而将审计风险限定在低水平。五是鉴证业务一般准则、现场工作准则和报告准则。鉴证业务准则认可了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标准的一般准则、现场工作准则和报告准则,并规定了附加的政府审计准则。六是绩效审计准则。其分别是绩效审计现场工作准则和绩效审计报告准则。与旧准则相比,新准则中的绩效审计规定中界定了合理保证、重要性、审计风险等基本概念要素,并贯穿于整个绩效审计准则,为实施高质量的绩效审计提供了框架。

四、美国政府审计对我国的启示

(一)政府审计的发展机制美国政府审计的发展体现了多因素的互动关系。通过立法明确审计组织的职责,并为各种审计活动的开展提供法律环境和保障。为了履行历史使命,在授权职责下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完善审计准则,不断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同时,政府审计的发展也加强了国会对政府的监督,提高了政府部门的绩效。因此,在良好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环境下,美国政府审计得以顺利和快速发展。

(二)强化政府责任我国自设立政府审计机关以来,审计影响逐渐扩大,近年来的“审计风暴”更是提高了审计在社会公众中的地位。但从审计效果看,虽然宪法和审计法赋予了政府审计机关相应的职责,但审计的开展还要依赖于领导的重视程度。对政府审计机关指出的问题,多数被审计单位积极整改,但在有些情况下,有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问题过度自我辩护,或对审计问题置若罔闻,即使执行审计建议,也最多是一些行政处罚手段,审计效果和社会期望相差很大。究其原因是一些政府部门缺乏责任意识。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发起了声势浩大的政府改革,其目标就是深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和回应力。我国正处在改革的关键时期,政府改革也正在攻坚阶段,只有政府部门充分认识到并勇于承担自身责任,立法部门和社会公众积极监督,政府审计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第6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一、确立鉴定的法律属性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的界定。多年来,实践中就如何解决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多元化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虚假鉴定越来越严重等问题,有关部门所持主张及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同志认为,目前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管理体制混乱造成的,并提出从理顺管理体制入手,将分设在公、检、法、安、司机关中的鉴定机构进行改造、整合或重组。有的提出仿照行政体制,逐级建立自下而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有一些不同意见:有的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是必须的;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工作都需要对侦查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或重新鉴定,而且检察机关还担负着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因而,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还有的同志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并实行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

我们认为,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的关键,不应在现行体制框架内去理顺管理机制,首先应该是通过立法,明确司法鉴定的性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自主进行鉴定是为了发现犯罪、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以便向法庭举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是为了将鉴定结论作为向法庭提出主张的一种依据,都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它既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更不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的概念和法律属性应当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检验、鉴别和判断,是一种依法为诉讼活动提供帮助的科学鉴定。

二、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

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时又发生直接冲突,因此,我们认为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问题必须通过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司法鉴定管理法予以解决,并在立法中,依据对司法鉴定管理是司法行政职能而不是审判职能这一内在属性,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机制。即除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外,所有鉴定机构都应当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依法被指定或接受聘任为司法机关和委托人提供鉴定服务,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互不隶属、无大小和级别高低之分,其管理模式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实行行业自律。在机构设置上,由司法行政机关按法定条件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过渡到行业自律后也仍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体制,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三、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如何界定司法鉴定的范围,有的意见认为,按照我们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因而,凡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都应当属于司法鉴定。这种意见所讲的鉴定,据有关专家统计,至少包括28类,1000多个学科。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类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的问题和涉及的学科还将不断增加。重庆等市制定的司法鉴定条例,已经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纳入了鉴定范围。

我们认为,作为司法鉴定进行管理的鉴定范围不宜太宽。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做出的技术鉴定,不应再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主要是法医学鉴定、精神病学鉴定、司法化学规定、司法物理学鉴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且与审判紧密联系的学科和与之相关联的边缘问题;会计、审计、建筑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范的内容,不应再列为司法鉴定的范围。此外,医疗事故鉴定作为临床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已明确规定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为唯一合法的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宜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工伤事故鉴定也应如此。

四、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人员资格制度

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至关重要。近年来,由于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问题,出现在鉴定问题上的错鉴和、弄虚作假等现象屡屡发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主要原因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法律没有对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和考试、考核及管理制度予以规范。为此,司法鉴定工作一定要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员考试、考核和资格审查制度。

五、建立鉴定人负责制度

关于谁对鉴定结论负责的问题,现行的有关规定是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这实际上意味着除鉴定人本人外,鉴定机构也要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削弱了鉴定人的鉴定责任,不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建立司法鉴定和鉴定人负责制,将现行有关法律中规定的以单位负责为主,改为以鉴定人负责为主,单位负管理责任,即每一个鉴定人都要对自己署名的鉴定结论负责。对多人参加的鉴定,如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注明保留意见,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做法。特别是精神病的鉴定,可邀请不同单位的鉴定人一起会诊,各负其责,避免同一单位的多数人做出错误鉴定结论。

六、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我国现行的一些鉴定标准有的不够科学,有的不够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就概念模糊。现实生活中重伤就是重伤、轻伤就是轻伤,不应存在偏轻、偏重的问题类似这样的鉴定结论在其他学科中也还有一些。司法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重复鉴定问题和发生在鉴定中的现象与规定标准不统一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学科,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七、废除终局鉴定制度

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多样性和重复鉴定问题,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也给审判机关高效、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为此,学术界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同志都提出了不少解决问题的办法。有的提出限制鉴定次数;有的提出要组织权威性鉴定机构,实行“终局鉴定”制度;有的提出只有法院自己作的鉴定或法律委托作的鉴定才算数等等。在目前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中,有的规定各地成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有的规定鉴定限于两次,两次后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限制鉴定次数和采取终局鉴定的做法,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和证据原则不符,而且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我国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才能作出判案的依据。因此,无论是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权威鉴定机构所作的终局鉴定,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取代不了人民法院的最终决定权,而且影响和妨碍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并有可能直接导致对证据认定上的错误。

八、依法维护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采信的绝对权威

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来实现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法院享有对其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最终决定权,但并不能认为只有法院自己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委托的机构和人员才具有鉴定资格。就鉴定结论的性质和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而言,它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不是审判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建立科学完备的质证、辩论和专家咨询制度,帮助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准确的认定。实行专家咨询制度也是鉴定立法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版权所有

第7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摘要】对我国是否应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会计界和司法实务界持相反的观点,会计界基本持肯定的观点,司法实务界基本持否定的观点。本文认为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解决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最有力的途径,为了平衡保护利害关系人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及审计业务的健康发展,我国必须尽快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执业责任 执业准则 鉴定意见 司法辅助人

一、引言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院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界定为民事侵权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会计师事务所不仅要承担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还要承担不存在损失事实与不实报告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显然加重了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责任。因此正确认定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是否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是否遵循执业准则及是否存在过错,是决定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问题,是否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的审计技术事项和执业过错进行专家鉴定,成为解决上述关键问题的争议焦点。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随着最高院《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及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关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但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实报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一个跨多种学科的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至少涉及会计界、审计界、法律界、企业界等多个领域,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势在必行,会计界基本持这一观点。

其一,审计报告真实性判断的专业性。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性,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性。首先,现代审计是以审计抽样为基础,依据概率论对企业的会计报表发表意见,只能保证最大几率的正确性,只能披露影响企业会计报表的重大事项,而不能保证将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误都揭露出来,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基于概率论的相对的真实性。其次,现代审计是在有限的时间和合理的成本条件下进行的,必须强调成本效益原则,基于内部控制制度,花费有限的时间和成本,获取最大的效益,有效完成审计工作,而不可能对所有的原始凭证和账簿一一进行核对,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基于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的相对的真实性。最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执业准则出具审计报告,执业准则的产生基础是审计成本效益理论和社会公共政策选择,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执业谨慎,虽然不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这被认为属于审计活动中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作为行业内部规则的执业准则规定的注意义务与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时客观需要的注意义务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距,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基于执业准则的相对的真实性。总之,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时是否存在过错及审计报告是否真实的问题,必须以注册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为衡量标准,遵守并保持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承担责任,执业准则既是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准则和生命线,也是认定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及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执业准则又完全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的自律性规则,这说明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及注册会计师过错的判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

其二,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根据最高院《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首先,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不是一种绝对保证责任,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只有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而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两者的区别在于过错认定的方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下,假设前提是被告没有过错,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假设前提是被告有过错,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中,由会计师事务所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认定其存在过错。其次,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信赖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前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与利害关系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借助利害关系人对不实报告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关系的存在是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还要举证证明不存在上述信赖关系,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最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承担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并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的减轻及最高限额。如果注册会计师因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明知报告不实仍然使用并遭受损失的,可以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而非审计报告的全部金额。由此可知,我国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责任类型、减责事由、赔偿顺位及赔偿限额等多种因素,这使得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

其三,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建立的可行性。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认定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法官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时,由于欠缺相应的知识储备及精力有限,难以同时承担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最好的办法是将其中涉及事实认定的关于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判断,交给专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一方面,我国已经成立了部分专业的鉴定委员会,如医疗卫生委员会下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劳动局下设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等,虽然这些专业鉴定委员会存在公平性和中立性受到质疑等问题,但在解决专业技术问题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另一方面,2008 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起设立了首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并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这说明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已经开始正式启动。根据《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情况进行鉴定,发表鉴定意见。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由17 名委员组成,其成员除一名注会协会官员外,一半来自注册会计师,另一半来自会计、审计、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从主要职责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独立发表鉴定意见,该意见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认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参考;从人员构成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委员既包括了实务界人士和理论界人士,也包括了会计审计专家和法律专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有利于保证委员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存在,使得执业鉴定会员会的成立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可以充分效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方式,《暂行规则》的标志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已经正式启动,因此,法院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时,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在制度上已经不存在障碍。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尽管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遵守执业准则及是否存在执业过错进行专家鉴定,有利于法院正确及时查清案情,但由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的缺陷,使得这一制度的设立并无必要,司法实务界基本持这一观点。

其一,专业鉴定委员会的固有弊端难以克服。

专业鉴定委员会存在的固有弊端,一是鉴定主体缺乏足够的中立性,二是重复鉴定导致不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难以确定。我们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例,首先,根据1987 年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委员会的中立性和公平性一直受到公众的质疑,2002 年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这一做法,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来进行鉴定,但无论是鉴定委员会,还是专家鉴定组,其鉴定人员主要来自医生或医学教研人员,出于维护自身行业利益的考虑,很难保证公正进行鉴定,始终难以摆脱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立性的合理怀疑。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往往重复进行,导致法院对不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难以采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鉴定重复进行,往往导致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作出的鉴定意见差别很大,甚至互相矛盾,法院无所适从,难以采信,实际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失去意义。如果成立专门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是否违反执业准则及是否构成审计事故进行鉴定,难免会重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老路,难以克服其固有弊端。

其二,现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首先,一元制鉴定主体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以委员会的名义对外接受委托,发表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内部实行合议制,实际上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淡化了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并且因为鉴定委员会不出庭作证,法官和当事人无法对鉴定人询问,必然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次,欠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审查。《暂行规则》仅仅规定了鉴定委员会委员的职业资格,而担任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必须同时取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再次,欠缺必要的鉴定程序。鉴定程序如何启动,鉴定人员如何回避,专家鉴定组如何组成,鉴定如何实施,鉴定意见书如何出具等等,《暂行规则》均缺乏详细的规定。最后,缺乏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鉴定人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鉴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存在上述缺陷,推动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动机持怀疑态度。

其三,执业责任专业问题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 条的规定创设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1 ~ 2 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该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全可以解决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鉴定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当事人和法官更好地理解相关问题。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内容非常庞杂,注册会计师是否违反执业准则及是否构成过错,非专业人士往往难以理解,专家辅助人可以对相关执业准则的含义及是否违法执业准则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有助于当事人和法官澄清不当认识,正确把握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当事人和法官可以对出庭的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对质。会计师事务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极力表明注册会计师没有违反执业准则,不存在过错,通过利害关系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对质,可以更好地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法官正确作出判断。

三、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必要与可行性

(一)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势在必行

首先,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制度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及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致使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的情况越来越多,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等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唯一途径,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制度,但可操作性比较差,难以有效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尽管有众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了赔偿诉讼,但由于这种专家鉴定制度的欠缺,法院难以判断涉案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难以认定涉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只有在很少情况下才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利害关系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判断审计报告真实性及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的判断是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相对于执业准则的真实,类似于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判断程序类似于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只有借助专家鉴定才能顺利实现,由法官来判断显然是强人所难。即使《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第5 条和第6 条规定了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故意与过失,同样也离不开对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规则的理解,这同样也是一个专业判断的问题,而不是常识问题,没有专家鉴定,仅凭法官个人常识难以完成。最后,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促进审计业务健康发展和维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必要要求。注册会计师以审计方式对被审计单位如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发表意见,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之所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会受到质疑,是因为部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整个审计行业的声誉,因此建立严格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既有利于促进整个审计业务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维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应完善

首先,废除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改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临时的专家鉴定组负责鉴定。根据《暂行规则》,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几乎全由会计审计行业人员组成,每届委员任期2 年,还可以连聘连任,当事人没有选择权,严重影响其中立性和公平性。建议改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临时的专家鉴定组负责鉴定,专家可以由当事人从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名册中抽取。其次,建立由专家鉴定组和鉴定人共同构成的二元制鉴定主体。

鉴定人应当经过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双重认证,即鉴定人不仅应具有会计审计专业知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一般应当是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列入鉴定人名册,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专家鉴定组至少由3 名鉴定人组成,由双方当事人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组织下从鉴定人名册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负个人责任,并同意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再次,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共同抽取鉴定人组成专家鉴定组;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动回避或申请回避;专家鉴定组在遵守法律法规、执业准则规则、鉴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基础上,独立、客观、公正作出判断,出具鉴定意见书。最后,明确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作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鉴定人违反鉴定协议,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鉴定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建立完善的鉴定体系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和注册会计师主观状态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仅凭我国独创的专家辅助人制度难以担当如此重任,不能解决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主要行使四种职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对质、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和注册会计师主观状态的认定本质是一个判断问题,如果经过执业责任鉴定,鉴定意见书将包含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全部证据、鉴定说明、鉴定结论等全部内容,最终呈现的是一份系统完整的鉴定结果,法官依据鉴定意见可以直接认定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及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而专家辅助人发表的专家意见或说明一般是零碎的、不完整的,显然无法同鉴定意见相比。

四、结语

本文认为,从司法实践看,利害关系人以审计报告失真受到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会计师事务所并要求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案件逐渐增多,如果不能顺利解决注册会计师在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法院将无法在保护利害关系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利益中取得最佳的平衡点,最终必然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和审计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解决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最有力的途径,所以我国应尽快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 蒋晓明. 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第8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一、按照序时进度,已经完成成立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材料申报工作。按照上级规定的格式及其所需材料,已经将申报材料报送*市局,并及时与上级沟通和联系,目前正在等待上级的审批。

二、已经初步完成了本局的业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起草工作。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服务好司法鉴定工作,科室已经初步起草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一是鉴定质量管理制度;二是鉴定投诉管理办法;三是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四是业务和政治学习规定。以上规章制度在上级批准成立司法鉴定所后再实施。

三、按照序时进度,正在起草与业务知识相联系的理论研讨文章。

四、围绕局中心工作,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积极开展普法工作。据不完全统计,1—6月份,解答法律咨询200余人次,代书法律文书50余份,到老干部局参加法律咨询活动1次。在《新沂城市论坛》法律法规栏目发表普法案例约80篇,在线解答咨询30余人次。

(二)协助宣教科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积极参加该项活动的准备、业务检查验收及草桥会议的筹备等各项工作。

(三)按照局领导的安排,年初利用10天时间参加向问题奶粉的受害人发放赔偿款项工作。

(四)按照上领导的安排,临青小区18户烂尾楼回迁户开发商等数名被告案件,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五)为交通局、财政局、新安镇政府等单位诉讼、接受法律咨询、审查文件30余件次。

以上是我科室上半年工作情况,请各位领导多提宝贵意见。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局根据国务院和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安排部署,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强化领导,健全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做到了有人抓

(一)建立领导小组,责任分解到人

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门成立了以党组书记、局长贺德亮为组长,副局长顾小艳、纪检组长刘吉超、党总支书记陈超、监察室主任黄大忠为副组长,蒋立甫、俞华新、梁庭远、朱鲜、徐世义、魏祖全等同志为成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蒋立甫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薛治阳、张名书,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能职责的要求把好审核和审签关,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把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人和每个工作岗位上。

(二)落实工作经费,完善设备设施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局办公经费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挤出资金8000元新添置了专用电脑、打印机等设施设备,我们还整合各项资源,坚持统筹安排,为搞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同时,局党组决定,每年列支6000—8000元资金,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项经费。

(三)制定实施方案,定期督促检查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成立后,首先制定了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和其它规章制度,局长贺德亮组织召开了专门会议,给各股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下达了任务,明确了责任。其次,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条不紊运行,做到了每周有安排,每月有检查,工作有措施,年度有总结,做到了不定期督察调研。三是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我局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组织人员认真学习上级机关和其它部门的经验和做法,创新开展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12月上旬,我们按照*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信息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要求,又专门组织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项进行了自查,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了整改。

二、强化监督,完善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做到了有人管

(一)建章立制,规范流程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我局建立完善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政府信息申请受理制、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规范了该项工作。

(二)加强监管,目标考核

为切实抓好政府信息公开,我局全面履行“服务机关、效能机关”的职能,树立了民政机关效能的新形象,局党组将该项工作纳入了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了责任,专门成立了以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刘吉超为组长,党组成员、党总支书记陈超、党组成员、监察室主任黄大忠和办公室主任蒋立甫为成员的政府信息公开监察小组,主动接受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三)奖惩分明,逗硬落实

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制度为准绳,以奖惩为举措,对机关股室和直属事业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内容真实、准确、群众满意的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资奖励,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较差的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既杜绝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不良现象,又大大激励了全局干部职工抓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热情。

三、全面收集,公开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做到了有人录

(一)利用资源,及时传递

充分运用*县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资源和群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全面实行了政务公开,我们将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农村五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等惠民政策的申报、调查、公示、审核和审批流程进行了全方位公开和公示,让服务对象和人民群众及时知晓、了解党和国家制定的的各项惠民政策。

(二)收集整理,上报信息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及时性、完整性,机关各股室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结合工作实际,对最近的材料进行信息检索,报办公室审查,经领导审核后,对政府信息进行网上录入处理。同时,对原来的政府信息,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后,进行网上录入处理。

(三)编制指南,确定目录

我局将整理出的政府信息,按照全县统一的格式要求,采用上下同步、分级组织、各负其责的办法,对政府信息进行归类,分别编制了《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和《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目录》,公布于*县政府门户网上,达到了“对信息的规范性,对群众的服务性”的要求。为及时更新政府信息,我局确定专人在第一时间内对变动的信息实施修改和补充。

四、注重实效,服务群众,政府信息公开做到了有人评

第9篇: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

事由:某外企员工在工前准备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末关节指甲二分之一处压伤,医疗期终结后,外企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无需赔偿。该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由仲裁委指定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下级鉴定结论,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员工同样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撤回。但原告紧接着就变更被告主体为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同样也受理了,现已进入庭审阶段。本文不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及规范问题,而是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到底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则及当事人所在地区有关行政规章,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为最终结论,但终局认定的劳动鉴定结论,并不等当事人从此就彻底失去再次救济的机会。本人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终局伤残鉴定确有错误的话,可以在向法院时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作为新证据主张请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不应当中止该类不服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否则的话,此类劳动争议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诉讼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状况发展下去,先是当事人一方首次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接着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启动;再接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启动重新伤残鉴定程序。终局伤残鉴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会很自信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着接就又开始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仲裁恢复审理;仲裁程序完结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审的民事诉 讼,而在这两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当事人不得对此前做的伤残鉴定不得提出申请再鉴定。如此反反复复鉴定审理、审理鉴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不符现代法制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将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是极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