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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

第1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规范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入,一些致力于文化、卫生、教育、扶贫、环保等民间公益组织不断涌现并日益壮大,“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组织”等概念也逐步被引进和推广。这些组织虽然侧重不同的称呼,但并没有实质区别,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非营利性”。这个鲜明特征使得许多公众和政府部门产生了一种非营利性等同非经营性的认识,认为非营利组织不能进行任何经济活动。实际上,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非营利组织不盈利,而是指非营利组织的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能进行剩余利润的分配,不得将组织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必须用于实现组织的宗旨或使命。这种“非营利性”并不排斥非营利组织提供社会服务活动收取合理的费用,也不排斥这些单位可以从事一定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当前,从中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现状看,很多非营利组织都提供有偿服务,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注重活动本身是否“赚钱”,这已成为当代非营利组织发展中引人注目的现象。但是,非营利组织进行营利行为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果对其营利行为不加以规范和监管,势必会影响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一、我国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原因和现状

非营利组织追求公益性和互益性的社会目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非营利组织的营利行为并非必然与此相悖。出现营利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尽管有政府部门的拨款和社会募捐,但同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趋势相比,这些经费仍然远远不够,营利行为只是非营利组织一种筹资方式以更有效地实现社会性目标;第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非营利组织不管采用什么样的筹资方式,必须适应商业世界的文化传统。而非营利组织向有支付能力的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可以补偿部分服务成本,增强组织的财务独立性,有利于维持组织生存发展能力;第三,通过提供有偿服务,有利于加强非营利组织与公众的沟通,扩大其活动空间和社会影响,使其充满生机活力。

在我国,很多非营利组织都提供有偿服务,如在教育、医疗、社区建设、地方自治、慈善事业等领域的非营利组织。根据邓国胜的调查,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结构中服务收费占到了27.18%。非营利组织从事社会公益事务,提供公共产品,具有辅助政府支出的功能,所以政府应在总体上给予免税地位,以更好地引导资源配置。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营利行为与企业组织不同:一是非营利组织追求公益性和互益性社会目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是非营利组织的利润不能分配,包括“资源提供者”,也不能获得利润分配和处置财产的权利,因而非营利组织的营利行为能增强组织财务独立性,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所得增长,意味着增加公共产品有效供给量和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在我国,对于部分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会给予税收优惠,免征营业税、部分所得税和增值税。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存在的问题

1.没有规范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全面而细致的法律法规。1998年我国颁布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颁布了《公益事业捐赠法》,另外,民政部门还出台了社会团体管理规章50余个。但总的来说,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还不完善,立法工作滞后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立法层次不高,至今没有一部全面规范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法律和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现有条例的内容侧重于登记程序,在税收、财务管理以及志愿者的管理方面尚未有突破,条例有关这些方面的内容不够严格和细化,如关于社会团体、协会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才可以得到相应的免税待遇并没有具体的说明、对社会组织经营活动的规定也较为笼统;由于税法的不健全,对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免税资格和范围没有具体的确认标准。在不健全的法制环境下,非营利组织的营利行为难以有效约束,很容易出现营利行为失于规范的现象。

2.对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缺乏相应监督机制。非营利组织是强调其非营利性质的,不完全依靠市场来维持生存和发展。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非营利组织会通过提供有偿服务来获取收入。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较混乱。如我国有很多非营利组织是直接受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管理,一些组织利用和政府的关系开展营利活动,强制乱摊派,拉赞助,对社会造成危害。另外,非营利组织内部的财务十分混乱,账目不清,对营利行为所得收入和组织本身受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等非营利收入不做区分,挪用资金情况严重,且资金的利用效率较低。还有一些非营利组织管理存在失控的危险,如开展经营活动时涉足风险特别大的投资领域,导致社会公共资产遭到无谓的损失和侵害。

3.区分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标准模糊。当前,对于区分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是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营利行为”尚没有一个统一和确定的标准,区分标准的模糊会增加判断的难度,不利于对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同时也会影响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平性。有一些组织打着公益的旗子从事纯粹的营利活动,由于区分标准的不确定,有时很难判断它这种行为是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纯粹营利行为还是属于与组织公益宗旨相关的营利行为。因为虽然同样是非营利组织的营利行为,但是由于其行为目的不同,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不会相同,对于与组织公益目标不相关的纯粹牟利的营利行为是不应给予税收优惠的,否则就会破坏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平性。

4.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会出现志愿失灵。这种志愿失灵是指非营利组织具有充分的志愿精神为条件,仍不能达到社会目标的情况。还存在另外一个层面的志愿失灵,即当缺乏志愿精神时,非营利组织在运行过程中偏离了非营利的宗旨,以功利主义为取向,为了组织成员的利益而降低、忽视甚至损害公共利益。在我国,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中的志愿失灵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宗旨。非营利组织因其追求社会公益目标,所以享有很多税收优惠。但有些机构或个人以社会公益为名,牟取一己之私,逃避纳税责任。如有些非营利组织则大量开展与其公开申明的公益目标不符的营利活动,使组织严重偏离了基本宗旨,丧失了非营利组织性质;二是营利能力不足。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我国有41.4%的非营利组织当前面临的问题是缺乏资金,被列在所面临的诸多困难之首。这也是志愿失灵最突出的表现。实际上,资金缺乏不仅是我国非营利组织面临的最大问题,也是世界各国非营利组织普遍面临的问题。而我国大多数非营利组织自身营利能力很弱,尤其是民间非营利组织,造成经费上缺乏独立性,开展活动的范围、积极性和主动性都受到制约,增加了生存风险。

三、规范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建议

1.加强立法,改善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环境。法律环境是非营利组织发展和发挥作用的必备基础条件,因此必须提高对非营利组织立法的重视程度。应根据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实际情况,并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快建立规范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专门法律法规和与之配套实施细则,对条例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税收、营利活动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细化,逐步完善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以此来保证非营利组织开展营利活动和其营利行为的规范化,创造一个法制保护的环境;另一方面通过各种法律法规加强对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监管,对非营利组织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促进其向正确的方向发展。整体而言,健全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详细、配套的规章制度,是实现其规范发展的重要保证。

2.完善监督机制,提高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透明度。面对我国非营利组织存在营利行为的现实,要进行规范就要使该行为公开化,接受监督。首先,通过对社会公众公开组织营利行为的活动、财务等有关信息,提高非营利机构运作和其营利行为的透明度;其次,建立公众监督机制,通过不同途径对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实施监督,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独立的第三方的监督;第二,媒体的监督,主要包括报纸、电视、网络等对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监督;第三,行业组织互律监督;第四,社会公众监督。要拓宽公众监督的渠道,把制度以及热线咨询等措施落到实处。各方都参与监督,形成多角度、多层面的广泛监督,将有力规范非营利组织的营利行为。

3.建立区分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统一标准。为更有效区分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的属性,保证社会公平,应尽快建立区分其营利行为的统一、确定的标准。标准的内容应包括对营利行为的目的、结果、影响以及财务活动特点等方面的判定。以这些区分指标进行判定:如果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是以实现组织宗旨为目的而不以赚取利益为单纯目的、营利所得没有用于组织成员间的分配和分红、营利行为只是处于辅助或服务地位以及在管理者报酬支出部分没有超出合理比例,那么这种营利行为是与公益性宗旨相关的营利行为,是可以容许的,应该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否则就是有谋取私利之嫌的营利行为,从事这种与公益性目的无关的营利行为所得收入不应获得税收优待,还应计征相应所得税,以示公平。

4.加强自律,促使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规范开展。虽然非营利组织是以社会使命为先,以志愿精神为工作的驱动力,但是它也会随时随地受到各种诱惑的影响和侵蚀,如不通过一些手段来强化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意识,也会出现在不自觉中渐渐偏离非营利组织目标宗旨的可能性。当前,一些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出现志愿失灵现象就与缺乏明确的宗旨和使命、受利益驱动而出现行为失范有着直接关系。为此,必须加强非营利组织的自律意识和自律机制,使其营利行为自觉规范发展。首先,通过教育、培训、宣传等形式开展道德教育,增强非营利组织的事业感、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形成一种“道德驱动与自律”机制,促使组织高效廉洁地运转;其次,通过制定、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纪律章程和健全组织内部管理制度来增强组织的自我约束力,从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上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和监督,促使非营利组织营利行为自觉沿着规范的轨道有序开展。

参考文献

[1]王名.中国非政府公共部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邵金荣.非营利组织与免税一民办教育等社会服务机构的免税问题[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3]邓国胜.非营利组织评估[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第2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村;非政府组织;法律制度保障

一、非政府组织、农村非政府组织的涵义及特点

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实践和发展由来已久,由于各类非政府组织产生的社会环境不同,服务群体不同,所以称谓也不尽相同,比如有民间组织、志愿者组织、非营利组织、草根组织、第三部门、公民社会组织等等六种称谓。称谓虽有不同但其内在涵义是一致的。并且,具有上述称谓的组织基本都具有以下特点: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由此类组织的实践状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其特点易知,非政府组织的涵义应做如下表述:非政府组织是存在政府组织运作和市场组织运行的场域边缘及以外,由致力于某种非营利性价值目标、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志愿者组成,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而运作的自治性组织。

中国农村非政府组织是指非政府组织在农村的形态,除了具有一般非政府组织的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并且涵盖政治、经济、文化、地域、血缘等多种深层次的关系。农村非政府组织萌发和成长与农村社会,以维护农村社会公益、维护农民利益为目的。

二、我国农村非政府组织面临的法律制度保障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规范、法律体系不完整

我国针对于非政府组织的立法仅限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没有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而且更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规范仅仅是通过各别行政机关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并且,我国规范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法规并不统一和严谨,整个非政府组织法律体系也缺乏统一性和严谨性,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相互冲突、不协调、不配套等十分严重的问题,而且普遍适用单行立法规范,大多是针对某一类型组织等进行个别规定。而就农村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法规来说会更为缺乏,很多关于农村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不仅仅不协调的,更有甚之无法可依,立法位阶较低,更多的是规章。

(二)法律关于农村非政府组织的设立条件苛刻

虽然宪法规定了结社自由,但是依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是非常苛刻的。这种苛刻的条件剥夺了人民组织较小规模、较为松散、较为灵活的社会团体的自由。在社会团体的发展过程中,大量较小规模、较松散、较灵活的社会团体充分发展后才会形成大规模的、组织和管理水平较高、成熟的社会团体。在农村,成立社团的苛刻条件会剥夺农民自行组织社团的可能性。很多农村非政府组织由于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苛刻,同时行政审查的过程相当的繁琐和严格,处于未经注册的状态,实际属于违法组织。

(三)农村非政府组织竞争受限

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防止非政府组织之间存在竞争,继而引发不良后果。我国有法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必要成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非营利组织,并且不予批准此类非营利组织的成立。据此,很多地方主动撤销或合并业务范围相似或者重复的非营利组织。但是,由此一来,使民间团体在同类组织获得行政批准变得较为不可能,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仍在进一步维护官办色彩浓厚的社团地位。同样的农村非政府组织中官办色彩浓厚的占据有利地位,影响和制约着其他团体的成立和发展。

(四)双重管理体制不合理、监管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政府在对农村非政府组织的监督管理时,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共同实施。这种体制安排使非政府组织和政府处于对立的关系,目的还是在于将非政府组织更好的纳入管理范围之内,通过双重审批对非政府组织进行准入上的限制,从而限制其发展并规避可能的政治风险,这样使得非政府组织失去了自主性、独立性、更多的依赖政府。

三、完善我国农村非政府组织法律制度保障

(一)规范关于农村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法规、完善法律体系

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发展方兴未艾,农村非政府团体队伍也渐渐增大,伴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进程,必须适时的制定《农村非政府组织法》、各类农村非政府组织登记管理及日常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农村非政府组织的管理,以便更好的促进农村非政府组织的蓬勃发展。

(二)降低农村非政府组织的准入门槛

部分农村非政府组织由于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苛刻,准入门槛较高,注册困难。为了促进我国农村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应降低对登记注册的要求,应取消对法人资格要求得强制性规定。降低对登记的要求,一方面可以有利的促进农村非政府组织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对农村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督,在农村非政府组织违反法律法规时要给予时候惩罚。

(三)适度放宽农村非政府组织经营活动范围

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是,在笔者看来,一个组织提供服务收取一定佣金是收回成本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就断定其以盈利为目标。发展农村非政府组织,不需要严格的“一刀切”控制,应明确其相关经营宗旨和目标,明确其经营活动的标准,这样既可以避免农村非政府组织营利化,又可以给予与宗旨相适应组织税收减免等有利政策扶持。

(四)完善对农村非政府组织的监督机制

第3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在借鉴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减免税制和税前扣除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以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为切入点,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当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特质,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减免税待遇;应当统一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并建立公益性捐赠的直接扣除制,允许境外公益性捐赠限额扣除。

一、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营利组织给的界定并不明确和统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1993年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共同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也阐明了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主要特点:(1)向社会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营利为目的;(3)非营利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创造营运结余,但是其结余不得“分红”;(4)非营利机构通常得到优惠的税收政策,包括免交所得税;(5)非营利机构受到社会和政策的严格审视,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6)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即非营利机构的所有权不能是私有的,其财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不能强迫兼并。从上述著名学者和国际组织给出的标准可以看出,尽管有关学者或国际组织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的三大特点。“公益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在于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不是谋求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税收优惠性”即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特别纳税人享有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国家通过税式支出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非营利组织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至少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营利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2)非营利组织是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组织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为其活动宗旨;(4)非营利组织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社会组织。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应当包含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要素,即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

二、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规制一般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

(一)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减税或免税制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财产或行为的减免税优惠。从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自身减免税待遇的法律规制来看,各国税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规则主要包括:

1、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税法》将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且其所进行的事业均属于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因此免征法人税;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对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业中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业或者宗教发展为其活动宗旨,该组织则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别税收优惠待遇;然而,当一个非营利组织以为会员服务或者使会员受益或互惠为其活动宗旨时,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别税收优惠待遇。从上述各国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和公共福利等社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了政府责任和财政负担,因此,各国税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强化税式支出,扩大减免税范围。互益性非营利组织虽然也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其主要宗旨还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如果对其进行大量减免税,则会相应增加财政负担造成税收流失。因此,各国税法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弱化税式支出,缩小减免税范围。

2、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不同性质的商业活动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分配中的特殊主体,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税法基本上都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全部免税,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各国在税法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菲律宾《税收改革法》规定,非营利组织有权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只要这些组织通过使用房地产或者其他资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该组织从中获得的任何类型和性质的收入,无论进行何种处置都必须依法纳税。美国国税局的指导原则是,如果一个免税机构财富的产生和分配或者创收服务的开展,对其实行免税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创收用于其他目标,那么它的创收活动就是与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该机构的其他免税目的“有关”的。当一个机构的无关经营活动达到相当程度,以致令人怀疑其创办与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从事无关经营活动时,这个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凡经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均可得到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的全额免除。但是,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组织宗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时,其所得税、财产税和失业税都应当依法缴纳。从上述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在处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关系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各国都普遍认为,只有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用于公益或非营利目的,并且该活动对于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否则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将会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3、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所享受优惠待遇的税种范围不同,灵活性比较大。由于非营利组织受不分配利润的约束,即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净收入不能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成员,必须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赠、政府补贴或拨款、会费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利润税。而当非营利组织属于公益组织范畴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还会涉及到商品税、财产税、行为税等其他若干税种,对此各国税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德国税收法案的规定,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且免征遗产税和捐赠税;免征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在澳大利亚,依据其联邦和各州税法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提出免税申请,免税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资本增值税等联邦税,以及土地税、印花税、财产税等各州税。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要大于互益性组织的优惠范围,从而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支持和鼓励。

(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税前扣除制

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即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从而使企业或个人因其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而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税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赠对象和捐赠数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税法规定,个人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以超过1万日元的捐款为税前扣除对象,但该项扣除的最高限额为综合课税所得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赠,不得超过捐赠扣除的最高限额(捐赠计人费用的最高限额=期末资本金额×0.00125+当年所得金额×0.0125),即企业的捐赠金额小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实际捐赠金额扣除,而当企业的捐赠金额大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相当于该最高限额的金额扣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条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组织的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其中个人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个人毛所得的50%;企业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应税收入的1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主要是针对向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这一方面表明各国政府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税收支持,鼓励企业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另一方面,各国税法也都通过规定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来控制税式支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

(一)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1、非营利组织自身享有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直接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流转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3)财产、行为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非营利组织享受的财产税、行为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免税制,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2、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企业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印花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给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税前扣除制并辅之以免税制,即允许企业或个人将其公益性捐赠按一定标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对捐赠财产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没有明确划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及其相关的税收待遇,缺乏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只规定了取得免税收入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公益性组织哪些组织属于互益性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在流转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享受相应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这样就形成了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不论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还是互益性非营利组织都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的立法局面。这不仅会造成有限免税政策资源的浪费,扩大了政府的税式支出,相应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导致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重要渠道。应该说这与各国税法旨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强化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弱化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的立法原则相悖。

2、没有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划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缺乏对不同性质商业活动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并没有明确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只要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虽在但书中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体现立法上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税收执法上的混乱和财税主管部门的随意。在其他税法中也都没有明确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所享受的不同税收待遇。如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只是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没有明确这些单位利用其土地、房产从事营利活动时该土地和房产是否享受免税待遇,更没有明确其营利活动是相关商业活动还是无关商业活动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从所得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多渠道筹措公益性资金来发展公益事业,从财产、行为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营利组织滥用免税政策从事商业活动,形成不公平市场竞争。

3、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缺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的税收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着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两档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即全额扣除和按年度利润总额12%或应纳税所得额30%的标准扣除。不同扣除标准导致同属公益性捐赠,但享受不同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综合比较各国的扣除标准,我国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而且不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另外,“两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就是说,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境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我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捐赠收入,因此,这一规范既不利于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促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全面发展,也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国际公益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促进国际公益救济事业的开展。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

基于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优化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1、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由于没有将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同免税待遇,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政府有限的税式支出,而且还会削弱对公益事业的重点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免税待遇,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减税待遇。这样既体现了政府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全面支持,又体现了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点扶持,从而反映出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区分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加区分的与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活动一样正常予以征税,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不利于鼓励和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将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相关商业活动实行减免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为公益目的采取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减税或者免税;对无关商业活动正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税。

(二)强化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优惠

第4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责任是现代组织形成的基础。作为责任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只有实行责任治理,才能履行组织本身的公益责任,实现公共效益的最大化,也才能取得社会的公信力,从而获得力量和尊严。非营利组织的责任既有来源于法规、组织章程和社会大众的客观责任,也有表现为个人的世界观、价值观、激情和职业道德的主观责任。健全法律,强化主观责任、促进非营利组织公开化运作和健全监督机制,是促使非营利组织完善责任治理的基本保证。

非营利组织(NonProfitable Organization,简称NPO,又称为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即非政府组织,简称NGO,也叫Third Sector,即第三部门,下文称NPO)本身是以非营利和公益性为宗旨的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将限制其将净余额分配给任何监督与经营该组织的人,并且以此为基础服务于社会的公益事业。为了实现组织的公益宗旨,需要创新治理机制和治理手段,我们的基本假设是:责任治理可以适应非营利组织治理创新的需要并成为非营利组织有效治理的重要方式。

责任(accountability)不是一个新词汇,康德就说过,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作为实现特定组织使命的工具,它既是建构行政伦理学的关键概念,也是建构非营利组织伦理学的关键概念。但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之前,人们强调的大都是志愿者个人的良好愿望和无私奉献的志愿精神,而不是治理和责任。之后,管理学大师德鲁克强调组织要以责任为基础,强调了责任对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性:“在后资本主义社会,形构社会与组织的原理一定是‘责任’。这种组织社会或知识社会,要求组织必须以责任为基础”[1]。政府和市场组织都有与自己的宗旨相适应的责任治理手段,随着非营利组织挪用善款、贪污腐化、内部交易等丑闻的发生,加强非营利组织利益相关者责任治理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缺乏责任的治理不能称之为治理,至少不是有效的治理。

一、责任治理是非营利组织有序发展的基础

责任治理是组织的“行动——目的”有效关联的重要手段。按“责任伦理”行事,就会产生目标合理性要求。这是韦伯思想中的重要观点,它对于NPO治理也一样适应,承担行为后果的责任意识会促使非营利组织章程与行动的统一。非营利组织只有按照符合公益宗旨的责任伦理行动,才不会产生背离非营利组织宗旨的行为。

责任治理是非营利组织合法性的基础。传统观念否定非营利组织的责任性,认为责任与志愿性、公益性是相矛盾的,似乎非营利组织具有公益性和互益性,奉献爱心,讲求慈善和利他,这种道德的绝对命令决定了组织内部行动的崇高性和自觉性,无须强调责任治理,一旦强调责任治理,似乎就否定了高尚的人性。但就像政府作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普遍物依然可能出现贪污腐败等损害政府肌体的现象一样,非营利组织在权力和金钱的诱惑下也具有走向以贪污腐化、挪用善款、损公肥私为表现的营利性和俘获官员、为了个人私利影响政府决策的政治性的可能,在这里,贪婪、自私、欺诈、野心勃勃、玩弄权术、失信、不负责任等卑劣现象同样可能存在。而一旦变为营利组织、政治组织或腐败组织,或具有这样的倾向性,它就难以代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有可能成为工商业或政府或某些外国政治团体的附庸,而与自己的非政府非营利的公益本质相违背,蜕变为与公共责任不一致的组织。这种倾向无疑会阻碍整个“第三域”整体利益的发展,降低整个第三域的社会合法性,从而使得每个NPO的发展与整个第三域的发展并行不悖的责任治理具有了必要性和合理性。

责任治理是增强非营利组织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没有责任的治理就不是有效的治理,而没有有效的治理,非营利组织本身就不会具有社会公信力和组织竞争力。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所必然导致的政治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企事业单位职能的转变已经成为必然趋势,这种转变要求创新一定的组织载体予以承接。于是,政府把自己原来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以一定契约的形式转让给非营利组织或营利组织,如工商业协会及街道中的环卫所、绿化队、社会保障机构、贫困救济机构、疾病关怀机构、社区调查、社区咨询、社区矫正机构等,但这种转让往往是通过竞标的方式进行的,参与竞标的非营利组织能否争取到服务合同,尽管不排除政府发包人的个人偏好、内部交易、暗箱操作等情形,但更多的还是靠组织本身的竞争力,而组织本身的竞争力则取决于组织的责任治理。很难想像,一个内部不负责任的组织能够在服务契约的争取、提高服务绩效、降低成本、提高社会公信力方面有所作为。

二、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

非营利组织的责任就是组织本身要完成任务的具体规定,就组织内部责任主体来说,它包括组织的责任以及组织成员的责任,组织成员的责任又分为组织董事会的责任、CEO的责任、受薪工作者的责任以及志愿者的责任等。

非营利组织责任受组织本身的目的、宗旨的约束,也像行政责任一样分为客观责任(objective responsibility)和主观责任(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2](P63)。非营利组织的有效治理既需要客观责任的明确细化,也需要以价值观为基础的主观责任的激情和冲动。

客观责任,从所负责任的客体说,包括对政府的责任、对被服务对象的责任、对组织内部领薪工作者和志愿者的责任、对非营利组织同行的责任;就所负责任的方式来说,则分为“解释性责任、应答性责任、制裁性责任”;就责任的内容而言,则分为财物责任:怎样合理使用资金的说明;过程责任:对资金使用的适当步骤的解释;方案责任:对工作质量的说明以及优先权责任:对他们工作机会的有限性、重要性及适当性选择作出说明[3]。

非营利组织所负的客观责任来自基于组织公益性最大化的人为规定。首先是法律的认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分别做出了规定并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这些应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的规定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客观责任”。这些客观责任的规定不是基于某个人或某个团体的任意,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普遍意志,是对作为责任客体的社会大众希望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中所发挥功能的一种总结和认可。

其次是非营利组织通过组织章程表达出来的责任和义务。非营利组织除了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外,还要根据成立者的意志和要求制定组织章程,章程具体规定组织的公益目标、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的团结和统一、组织的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美国联邦国内税法称:“非营利组织本质上是一种组织,限制其将净余额分配给任何监督与经营该组织的人,诸如,组织的成员、董事与经理等”,这种不分配盈余原则也是非营利组织必须遵守的与其本质相符的责任,但某些非营利组织如行业协会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则明确要以促进会员单位的经济发展为目的)、尊重个人价值和尊严、慎用社会资源、促进组织的海内外交流、工作中组织志愿者或受薪工作人员的关系等等,这些都属于自律公约,其中主要的就是规定组织为了达到目的所负的责任,比如接纳新会员、关照会员利益和意见诉求的责任、教育管理会员,开展自我教育;负责教育培养以期获得必要的技能;加强对会员的管理和规制,以防止对社会普遍利益造成损害的特殊偶然性;志愿者或领薪工作人员非故意造成的责任由志愿者本人或志愿组织承担,志愿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等等。这些责任规定说明,从事非营利的服务或纯粹的志愿服务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善心和强烈的主观责任,这是履行客观责任的必要条件。

再次是由捐赠者、受益人及其他社会大众的期望所形成的责任。捐赠者在捐赠自己的财物时期望自己的捐赠能够达到与自己的捐赠意愿相一致的目的,这种期望就成为接收捐赠的非营利组织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责任。它有责任向直接资助者对负责项目的重要性、适当性、紧迫性作出说明,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步骤、工作的质量及被服务者的满意度等进行说明。责任主体也有责任在更大的范围内,在网络及其他公众媒体上公布自己的行动计划、资金募集及使用情况、活动成效等。如上所述,非营利组织作为接受捐赠者不仅因此具有应答性责任、解释性责任,也具有被制裁性责任,也就是说,当接受捐赠者把捐赠的财物用于与捐赠人的慈善意愿不一致的目的时,捐赠人有权收回承诺,撤销捐赠。受益人也是非营利组织责任的规定者,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与被服务人签订相关的合同,规定合同内容和违约的处罚措施;在国家购买的服务中,由政府代表受益人、被服务对象签订合同,由政府代表被服务对象进行违约处罚和制裁。在行业协会等互益性社团中,每个会员同时是服务者和被服务对象,因此对对方都具有增益的责任和义务,如在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调查及应诉,对违反行业普遍规则的会员单位的处罚等,如果不能为每个会员的利益服务、增益,这样的社团就是不负责任的。

根据美国行政管理学者库珀(Terry L.Cooper)的意见,主观责任则是非营利组织个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及其在行动中的表现,是个人为了完成某项任务而自己加给自己的义务、感受和激情,是个人职业道德的反映和外化[2](P74),意指忠诚(loyalty)、良心(conscience)以及认同(identification),是责任者自己本身对责任的感受(feeling of responsibility),是个人表现在客观责任上的伦理自主性(ethical automation)。人们的行为是有意识的行为,是受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和态度支配的行为。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不同,就会对眼前发生的事物和遇到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态度,而不同的态度又决定着人们不同的行为方式、职业道德和责任。强化由价值观决定的主观责任,对于处在委托——关系中的非营利组织来说,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政府、捐赠者、公众)的利益,促进公共利益最大化,避免或减少投机行为的发生。客观责任是由法律、组织及社会外在决定的,而主观价值则是由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等内在精神因素决定的。人们由世界观、价值观决定的处事方式和主观责任反过来决定着客观的外在责任的实现程度,同样职位的客观责任也会由于不同责任人的不同理解、不同的主观责任而表现出不同的责任行为和责任效果:到位还是缺位,反应迅速还是缺乏回应,正确地做事(to do thing rightly,表现在非营利组织中的非营利性非政府性)与做正确的事情(to do right thing,是否促进最大公共福利)是否统一,责任客体满意还是以我为中心,公正还是偏袒,有效还是无效等。你如果具有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慈善等优良的价值观,你就会在更大程度上完成好组织安排的客观责任。只有当组织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共同的价值观并具有为组织的目标最大化而工作时,组织的工作才是最有成效的。所以,对非营利组织实行责任治理,既要考虑到客观责任的完善,也要考虑到主观责任的教化,而这就需要对影响主、客观责任的诸多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

三、非营利组织责任治理的条件依存

非营利组织承担公益性责任需要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能力,需要由可能性地承担客观责任向现实性地承担客观责任的制度安排。

法律的缺陷及克服。法律的完善强化着非营利组织的客观责任。非营利组织没有法的规制就无法达到“善”。正义、福利、责任、志愿服务、利他等等理念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责任治理蕴含着法律规范,以法律规范为外部条件。在另外的两个“域”,无论是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还是营利组织的盈利追求,目前在我国都有一定的法律法规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职责和权限,比如政府职能部门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授权行使自己的行政职能,尊重公民权利而不能任意越界侵犯,否则,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义务,也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享受服务过程中所享受的权利,以及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时对生产经营者的制裁、惩罚措施等等。

但对非营利组织来说,对资助方及服务享受者究竟如何尽责,在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就是非营利组织应负责任面临的法律困境。而英国1990年制定的《慈善法》中规定:“慈善团体应向将钱投资在公共领域的公众负责”。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我国的立法机关需要借鉴国外经验,在总结非营利组织发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作为责任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对公众、对受助者、对捐赠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非营利组织本身也要制定规则以保证组织本身公共责任的最大化,并约束其把经营利益与利益相关者的超额利益交易结合起来,包括禁止利用非营利组织的资产、设备与利益相关者进行财产的销售、交换和租赁;借款或其他信贷的扩展;商品、服务或设备的提供;补偿金的支付等自行交易活动,尤其在兼有奖掖和惩罚功能的税法方面以及取消免税资格方面更要突出出来。非营利组织履行自己的公益责任需要一系列的物质条件和其他条件,尤其需要在募捐、税收优惠、志愿者的激励机制等方面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理想信念教育与伦理观念的培养是强化主观责任的本质内涵。法的完善有利于“客观责任”的落实,但“主观责任”的强化依然需要人们的理想、信念教育。客观责任是被法律、社会和公民设定的东西,源自人类社会生活的现实,在被设定的客观责任和作为内心呼声的主观责任之间、自我判断之间必然发生争执,或彼此符合一致。人不会只停留在现实存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客观责任的尺度。在人们的认知中,不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或重要,相反,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对责任理解的特有的标准,这样,在存在(客观责任)和应然(想像中自我判断的责任)之间就可能发生争执。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旨在增强负客观责任者对存在的适应性,缓解存在和应然之间的紧张性,增强主观责任对客观责任的强化作用。作为非营利组织从业人员来说,深化对非营利组织有关知识、组织使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有助于增强主观责任感,从而为客观责任的履行奠定主观基础。而从更广阔的社会视野讲,在这方面比较现实的途径一是学校的实践教育,二是舆论的氛围。学校一方面进行理论教育,把社会主义人生观、价值观、科学文化知识灌输到学生头脑中去,另一方面进行实践教育,把学生从事一定时间的志愿服务当作必修课,强化他们为社会公益服务尽责的主观意识、动手能力和良好习惯;而大众媒体的舆论力量可以把利他价值观放大为社会公众的行为准则,从而为非营利组织主观责任的强化提供伦理氛围和社会基础。

多中心协同治理。政府靠强制征税,企业靠生产、交换牟利,非营利组织则依靠募捐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维持组织的生存发展。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复杂,政府购买的、资助的、社会捐助的,每一种资金赞助都会提出不同的责任要求。对于有契约要求的资助,非营利组织需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和与政府、营利组织相比较低的成本显示自己的责任意识,增加后续合作的机会。对于社会捐赠的资金,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社会公众一般希望非营利组织透明管理、阳光会计,但报表、年度报告、感谢信、捐赠证书、告示等等都需要资金,资助者则有可能希望减少管理成本,尽量把资金用于受助群体上而不是管理成本上。在这方面,非营利组织需要正确处理责任和管理运作成本的关系,尽量减少管理运作成本、增加社会效益。这种责任意识同样可以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由于非营利组织无论在生存发展的根据上还是在所负的公益责任上,都涉及到政府、工商业者、捐赠者、社会大众的多方利益关系,为了保证公共责任的履行,需要来自利益相关者的协同治理和监督,其公益性质的实现和公益责任的履行与协同治理的发展成效呈现正相关。在这些关系中,除了政府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入门管理和日常的行政管理(双重责任管理)外,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与专职的CEO进行的内部管理、由非营利组织构成的独立部门进行自我治理也是保证非营利组织履行公共责任的选择之一。独立部门的日常管理、规范协调、评估、鉴定和惩戒职能是从组织外部促进非营利组织履行责任的重要因素。在美国,就有处在非营利组织之外的独立部门,如国家慈善信息局(Narional Charties Informartion Bureau)、商务发展局理事会的慈善咨询服务部(Philanthropic Advisory Service of the Council of Better Better BusinessBureaus)、福音教会的财务理事会(Evangelical Council for Financial Accoumtability)等负责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并给非营利组织制定了无私奉献、对公众负责、慎用社会资源、服从法律等九条道德标准以加强行业自律。加拿大设有一个全国性的组织来评估不同慈善部门的机构。鉴定通常包括工作回顾、机构政策等。另外,加拿大还有慈善中心之类的组织来监督慈善团体是否合乎道德规范和基本准则。由于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独立部门的治理可以较好地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我国在对非营利组织的治理中,最缺乏的就是行业自律机制,因之也需要引进独立部门的评估制度,目前首先要成立“非营利组织联合会”之类的组织,这类组织可以部分替代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弱化NPO管理中的行政化色彩。作为独立部门,联合会要以量化的指标评价体系,对非营利组织的宗旨、活动过程、受薪人员的工资状况、实际社会公益效益、资金募捐能力及使用、财务公开情况进行公开评估。通过建立非营利组织的排序标准,就可以把竞争机制引入非营利组织的治理中,有利于推动非营利组织公共责任的履行。除了独立部门自身开展的监督外,政府和独立部门都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如独立的注册会计师等对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监督,以监督公共责任的履行情况,并且可以引入类似“社会责任国际(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的SAI 8000认证,或者进行非营利组织的社会责任排序,以激发他们对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视和关注。当责任成为组织形构的基础时,组织公信度提高了,捐助者就可以自由选择非营利组织和自己感兴趣的项目进行捐助,非营利组织也就具有了发展的源泉和动力。

参考文献

[1]陈林.从“非国有化”到“非营利化”:NPO的法人治理问题[J].香港:中国研究,2002,(8).

第5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但其具体称谓则不尽相同。德国称“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日本称“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英美称“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团体”。虽然称谓不同,但其基本含义均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是为实现某种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并供某种目的之用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而设立的人的群体。

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文件中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笔者理解,这里所指的“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非法人单位”均是指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这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它既区别于由公司法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不同于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既区别于作为开办单位的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上级企业法人,又不同于根据法人内部的规章成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如组成法人的车间、班组或科室。

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拥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第三,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虽然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要求其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它是经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组织,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或经费,作为其参与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有严格的区别,即它不是独立的,是其所属法人或公民财产的组成部分,归该法人或公民所有,非法人组织只能相对独立地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财产或经费。

第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因而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偿付;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则由其法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是具有组织特性的组织体。它也不同于法人,它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据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给非法人组织下一个定义: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具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英美法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互助会、工会等学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按照创设方式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公民或法人之间合伙创设的合伙性组织(如个人合伙组织和法人合伙型联营组织)及单独创设的独资组织(如企业法人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照创设目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

依法设立的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非法人组织有:(1)党、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3)依法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等等;(4)按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由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依法设立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

(1)个人合伙组织。合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经营方式,各国立法中均赋予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而也从立法的角度确认了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合伙组织是一种具有共同财产性质和共同团体利益的经济组织,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它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国它属于非法人组织。

(2)合伙型联营组织。《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成为合伙型联营。这种联营组织虽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但是由于它没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合同或契约式的企业,其合作经营中的外方合作者作为中国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在中国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领取登记证书,与中国合作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并以参加者的身份营业,其合作经营不组成法人形式,故属非法人组织。

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但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亦属非法人组织。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为经营灵活方便而设立的,在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非法人机构。如分厂、分店、分公司等等。它虽然经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但其设立由所属法人申请登记并履行法定手续,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其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它虽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其机构由所属法人设置,管理人员由其所属法人指派;它虽然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这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因此,它与法人组织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绝不能误解或混淆其法律地位,模糊其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二者混为一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科研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地肯定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由于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中,有关法律法规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民航、铁路、邮电等企业的分支机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明确规定: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因此还没有独立核算……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规定: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从这里可见,铁路部门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但其企业结构体系中还包括铁路段、站,它们只能是铁路分局所属的分支机构。上述企业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能独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它们是合法成立的,拥有完整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场所和经费,且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民航、铁路、邮电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它们均可以独立的对外经营,因而亦属非法人组织。

(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管理条例》已对这类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类企业一旦领取《营业执照》,即可独立地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属非法人组织。

(6)值得一提的是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它们亦属非法人组织之例,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等等。

三、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般说来,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依法能够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绝不可混淆。

非法人组织虽然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但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则各国规定不一。

在古罗马的早期,尽管团体这种组织形式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据有一席之地,同业行会、俱乐部及宗教的、军人的、互助的团体颇类似于非法人组织,但它却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最早对非法人组织作出没有权利能力,即没有独立人格法律地位的立法例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条规定:“1.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2.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此后,这种观点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同时,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人格,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通说。在二十世纪初,英国的民事立法原则也确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则均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立法,也都为非法人社团设立普通审判籍,确认不是法人的团体有当事人能力。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也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当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虽然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又规定:其财产受刑法规定之保护,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与雇佣人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负赔偿责任。这也说明英美法也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相悖的局面,也正是基于这一问题,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对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理论观点提出了质疑。

第6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笔者认为,质疑的实质还是中华医学会有没有公开财务收支明细的义务,只要收支明细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完整公开,所有质疑都将获得圆满的答案。至于中华医学会是否有权利收取药企的巨额赞助(实质是广告收益),目前法律规定相对模糊。但可以肯定的是,中华医学会作为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应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约束,该条例第四条规定,这类社团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中华医学会而言,其收取医药企业的费用,究竟属于前述条例规定的“捐赠、捐 助”,还是属于“营利性”的广告收入,恐怕本身也很难说清楚性质,更遑论按条例规定,“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途径使用了”。于是,8.2亿元的赞助巨款,使用成谜,拒绝晒出账本,其实已不难理解。

当然,这类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如果不靠一些商业赞助,营运确实存在困难,因为没有财政预算,属自收自支的社团组织。问题的关键是,根据规定,获取商业赞助本身只是为了社团正常营运,开展与社团性质有关的正常活动的需要,而不应该将这类社团组织变成获利的机构与平台。种种事实一定程度表明,这类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或公益慈善机构,已沦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机器或工具,这本身就与设立这类社团组织的制度设计宗旨相悖,直接损害的是捐赠人内心深处的善,君不见,经过多轮慈善信任危机的中国红十字会,人们对其捐赠的呼吁,应者早已寥寥?

第7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公民社会;非营利组织;公信力;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D6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11 ― 0071 ― 03

一、非营利组织公信力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逐渐呈现出政府、市场和各种非营利组织 “三足鼎立”的状态。作为第三“足”的非营利组织在我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而多年来,由于受到历史传统、政治和法律环境不完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作为社会领域重要组成部分的非营利组织也并非一块净土,公信力缺失现象依然存在。

从非营利组织的基本性质与社会功能来看,公信力缺失主要是指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偏离志愿性公益机制,出现资源配置的效率低下,以及价值取向的非公共性现象,从而在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上,产生功能性和效率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金监管不到位,违法违规操作严重

1.非法侵占和贪污现象。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组织财产,出现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丑闻。例如,2004年10月19日东方时空以《小会计大案件》为题揭露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会计卞中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卞中从1994年开始利用基金会财务管理上的漏洞,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涉嫌贪污1262.37万元、挪用公款2.0993亿元。

2.违规筹资现象。新华网曾经报道过沈阳“阳光儿童村”的付广荣打着慈善组织的旗号,利用各种手段找寻、编造“烈士遗孤”,四处筹款,直到发生“烈士遗孤”跳墙逃跑的事件。以上事件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非营利组织在资金的管理使用中存在不少弊病,同时也反映出我国非营利组织中的信用危机。

(二)进行各种营利性质活动。由于非营利性原则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很多组织利用这一特点从事各种营利性质的活动。一些组织打着非营利的幌子,挂靠在相关政府部门,利用政府的垄断特权以及非营利组织免税特权,大肆谋取钱财,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官办色彩浓厚。组织性质异化从组织的产生来看,非营利组织有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机构改革转化而来,二是由原国有企业职能部门转化而来,三是社会自身产生的非政府组织。当前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以第一、二类为主,第三类组织很少。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大多数非营利组织都是在政府的“母体”中衍生出来的,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转化物,紧紧“挂靠”政府主管部门,且具有了相应的行政级别,成了政府的附属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异化了非营利组织的性质,导致非营利组织在组织目标上不能保持其独立性,工作中无法摆脱政府扶持,不能真正作为一种非营利性质的公益组织来独立面向社会、面向市场。性质异化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非营利组织的公信力度。如果组织的产生不能遵循其固有的程序,组织的性质与其功能不相吻合,非营利组织很难获取广大群众的信任。

以上种种失信事件的出现,损害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形象,不仅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降低了社会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的信任和支持。非营利组织的公信力缺失不仅会影响非营利组织的自身发展,同样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公信力建设,影响和谐社会的发展。如何治理非营利组织出现的公信力问题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本文从加强非营利组织内部、外部制度建设方面提出治理对策。

二、非营利组织的内部治理对策

(一) 加强非营利组织道德建设

正是因为组织内部成员道德的缺失,才会出现种种不好的现象。加强非营利组织的道德建设,不仅要注重组织成员的个人道德建设,同时还应该关注非营利组织的整体道德文化建设,即关注非营利组织的性质。非营利组织的道德内涵必须要体现组织的宗旨和价值取向,而且非营利组织的特性决定它必须始终把公共责任放在第一位。因此,非营利组织应树立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道德意识。 可以从以下方面努力。

首先,加强对组织的认同感。非营利组织具有很强的志愿性,通过对组织的性质、使命进行学习,将会加强成员对组织的认同感,使其产生明确、崇高的公益使命,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为支撑,形成一种道德驱动的自律,从而使非营利组织能够高效、廉洁地完成其使命。

其次,加大社会公信力道德宣传力度。公信力观念的形成,是需要通过社会舆论进行长期的宣传,决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通过树立诚实守信的典型个人和企业,真正让公信力的观念深入人心。让组织成员了解公信力的社会价值,让他们认识到公信力是现代文明的基础与标志,抛弃“好人吃亏”的错误认识。

再次,应该借助法律的力量,将道德法律化。非营利组织的特性决定了道德因素在组织中的重要作用,而现实中的很多复杂因素决定组织的道德建设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在非营利组织中将道德法律化有助于将法律意识与道德理念融合在一起,使社会道德转变为人们的观念,成为工作人员的自觉行为。

(二)完善非营利组织管理机构

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与监事会,选举合适的理事与监事,聘用有强烈事业心和工作能力的专职人员。其次,应当完善理事会决策制度,理事会负责对非营利组织重大事项的决策。决策的具体执行由专职人员负责,同时完善理事会与专职人员之间的监督管理体制,通过严格的审核和定期的报告制度,实现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

(三)提高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的透明度

建立以网络技术为支撑的财务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当今社会,高度发达的网络为非营利组织财务透明度的提升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所有非营利组织不可能只以一种固定的方式进行财务信息披露,往往是多种形式结合来完成信息披露工作。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纸质的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很差,因此,要建立信息披露的专用系统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披露体系。主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制定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公开披露的制度规范,约束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和报告行为,使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信息成为公开可以获得的信息,及时、准确地披露组织的财务和管理状况、组织的目标、管理层和内部职工薪酬及其与内部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有关的重大事项、治理结构等。

其次,建立一个可在监管部门控制下的服务性财务报告网站作为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公开的渠道;再次,建立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数据库,并予以公开,在年底要向捐赠者公布一份就其捐赠物资的详细流向报告,从而实现非营利组织活动的公开化、透明化。

最后,开辟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的讨论区,允许公众公开发表质问和研究报告。

(四)成立人力资源评估和建立一个合理人才的业绩评估体系

对管理者的业绩评估包括经理或管理人才市场对职业经理人的评价和非营利组织内部的业绩评估。

首先,经理或管理人才市场对职业经理人的评价标准包括知识、经验、信用度、忠诚度,除此之外,还包括经营绩效。在有非营利组织内部治理机制研究效的经理或管理人才市场上,不负责任和低能的管理者得到的是最低工资和低级职位,如果经营者或组织员工出现劣迹或有背组织目标和使命的行为,在遭到解雇后,他们很难找到如意的工作,有时会断送其职业生涯。经理或管理人才市场对职业经理或管理人员的评价,既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激励。

其次,非营利组织内部的业绩评估。在非营利组织中,评估高层管理人员的业绩是董事会(理事会)的一项基本职责。董事会或理事会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层的同时,应加强对管理层管理能力和经营业绩的评估。而对经理或高层管理人员的评估主要集中在对业绩的考评上,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职业道德、领导水平、组织远景、达到组织业绩目标的能力以及经理层或管理层与董事会的关系。

三、非营利组织的外部治理对策

我国非营利组织一直是在政府的外部作用力下发展和运作的。外部制度的完善是非营利组织制度信任建设强有力的外部推动力。健全非营利组织的外部监管能力可以由以下几个方向入手。

(一)完善政府监督制度

在非营利组织外部监督体系中政府监督是有效的制度化监督方式,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在当前政府职能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职能应当有所加强。完善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制度应注意几个方面。

变革以直接管理为主的模式为间接管理为主的模式。当前政府监督管理模式是直接管理为主的模式,包括登记管理、日常管理、税收管理等内容。这种管理模式易损害非营利组织的自治性,违背“小政府,大社会”的政府体制改革方向。政府的监督管理模式应当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的模式,政府主要以经济手段、财政税务手段以及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的监督模式,通过经济和法律杠杆进行监督。

(二)完善外部评估制度

外部评估包括政府评估与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的制度。由于政府是唯一具有法律权威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监督与评估的部门,因此,应加强政府评估制度。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政府评估机构与制度,可以考虑在民政部门中设立一个专门进行非营利组织评估的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由于政府监督的能力有限,而且当政府管制过大时容易限制遵纪守法的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制度。

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还是一片空白,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监督的独立自主性和科学性因独立评估机构的缺失而无从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为了使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监督走上科学化轨道,政府应担当起相关的责任,鼓励公民社会设置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更好畅通公众参与监督的渠道,并以政策法规的形式加以维持,增强第三方评估监督的权威基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对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应采取鼓励、支持和合理政策引导的态度,放弃对其内部事务的横加干涉,努力扶持和推动类似机构的成长,使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的第三方独立评估审计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完善问责制度

非营利组织必须明确公共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共责任是问责制的核心。非营利组织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1)责任的主体。非营利组织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都是公共责任的承担者。(2)责任的客体。对非营利组织而言,利益关系人的多样性意味着责任客体的多样性,每一个群体都很重要,但其彼此间的需求却可能有所矛盾与冲突,例如捐款者的偏好与服务对象的需求之间可能就存有紧张的关系。(3)责任的内容。非营利组织问责的核心是要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使命承诺的责任;对公益性资源进行有效管理、运作的责任;动员并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的责任;提供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的责任;帮助弱势群体的责任;推进社会公益和社会进步的责任感。

只有非营利组织明确了自身的责任和使命,从内部和外部建立一种有效的问责监督机制,才能使其运作和各方面信息更加透明化,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不公信力行为的发生。

(四)加强信息公开,促进全民参与

加强信息公开,第一步要做到完善信息公开渠道。首先,应当健全非营利组织对公众的报告制度,以披露捐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组织行政费用的比例、项目实施情况、捐助对象状况是否通过这种方式得以改善等方面。其次,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最后,应建立信用信息制度,非营利组织信用信息库应当包括组织信用信息与个人信用信息。组织信用信息包括非营利组织从设立、变更到注销整个过程的信息、组织在运转过程中与工商、税务、金融、保险、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信息、政府评估部门与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主体做出的评估信息等。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的从业经历,有无不良社会记录,有无重大过失或失职行为导致组织不良后果等。只有使公众更加了解非营利组织运作的相关信息,才能激发公民参加的积极性。

而要实现有效的公民参与,还应当允许公民参与到决策制定、执行和反馈环节中,并通过举行公众听证会、建设性团体交往、问题研讨会和工作室等方式了解公众的期望与需求,避免由于非营利组织中的职业专门知识发展造成的假设,即我们知道什么是对公众最好的。因此,需建立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的问责制度化的渠道、以及政府部门、独立机构和非营利组织自身的投诉热线等,从而使公民的有效的参与。

(五)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首先,要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立法工作,政府应该改变自己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方式,将政府的管理转变为对非营利组织的法治管理。同时针对现有法律的缺陷,做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对非营利组织的具体行为做出明确规范,注意搞好相关法规的配套性,为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行为提供依据和保障。

其次,制定统一的非营利组织的基本法。提高非营利组织的立法层次,加强权威性基础,并进一步明确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通过基本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公民结社和结社自由,限制非营利组织的非法活动。理清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保证非营利组织内部事务管理的独立性和成立社团的自主性,调整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以及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之问的关系,从而真正协调各个复杂利益主体问的关系。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可以使公民的结社权和非营利组织的建设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

在制定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基本法的基础上,修改和进一步完善民间非营利组织登记的专项法规体系,根据不同非营利组织的类型制定相应的单行法,改变“一法统揽”的情形。并在现行法规的基础上,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财务和税收、收支管理、募捐与捐助政策等方面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使非营利组织的运作和活动逐步规范化,尽快形成多层次、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

增强我国非营利组织相关法规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使法律规范不止停留在笼统地规制上。这样的法规体系既有利于非营利组织内部效率的提高和运作成本的降低以致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统一管理,也有利于社会建立对非营利组织的信任支持以及监督的责任和体系,有助于组织宗旨、任务和目标的实现。

〔参 考 文 献〕

〔1〕 Joan・Pynes.公共和非营利组织的人力资源管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 莱斯特・M・萨拉.蒙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3〕 王建芹.非政府组织的理论阐释――兼论我国现行非政府组织法律的冲突与选择〔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4〕文军,王世军.非营利组织与中国社会发展〔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347.

〔5〕〔美〕詹姆斯・P・盖拉特.21世纪非营利组织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丁元竹.问责性、绩效与治理中国非政府公共部门治理状况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7〕陈秋萍.公共治理视角下的非营利组织公共责任机制〔J〕.学术刊,2006,(09):23-24.

〔8〕邓国胜.构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问责机制〔J〕.中国行政管理,2003,(03):19-20.

第8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会计 问题 对策

一、非营利组织会计概念及现状

1.非营利组织会计的概念

非营利组织会计就是用于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类非营利组织财务收支活动及其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一种会计类型。作为会计的一个分支,它与企业会计在会计基础理论方面如会计对象、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基本原则、基本假设、会计信息的表达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由于其组织目标、财务资源来源、财务资源分配机制、受托责任和业绩考核方面的特征,使得非营利组织会计又有其特殊性。

2.非营利组织会计的现状

在发达国家,非营利组织会计起步较早、制度比较完善,已形成了较为规范的非营利组织会计法规体系,学术界对非营利组织会计理论的研究也比较系统。尽管我国非营利组织历史悠久,但对其会计系统研究的兴起还是近十几年的事情。关于非营利组织会计的研究最近几年才正式起步,并在近几年有了较快的发展。由于研究的时间尚短,以致研究总体上还不是很深入全面。

非营利组织会计应当归属于企业会计体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国家提出的“面向社会,走向市场,减员增效,减拨经费”,以及非营利组织也需要“自负盈亏”的要求,非营利组织的经济效益指标将越来越重要,其会计核算也将逐渐从以核算预算执行情况为主转向核算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经济效益为主,企业会计中的诸多原则如配比性原则、可比性原则等也将越来越多地适用于非营利组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的业务相互交叉融合,一些企业可以从事社会福利等相关非营利事项,同时有些非营利组织也可以开展经营业务,这使两者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模糊,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内容基本一致,尤其《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更接近于企业会计准则规范,只要对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作适当的补充完善,对个别特殊问题另作专门描述,即可成为对制定企业和非营利组织具体准则或制度都有指导作用的基本会计准则。

二、非营利组织会计的使命及特点

1.使命

使命就是一个组织的宗旨、任务、即为谁服务,提供什么样的服务。

使命是一套组织的价值系统,是组织行动的动力基础,是促进集体的合作意识和协调一致的基本精神,也是评价组织整体与个人成就的标准。非营利组织的使命是该组织对社会大众的公开承诺,每一项使命等同于宣言,都必须反映机会、能力和投入感三项要素,好的使命必须具有行动潜力,否则只不过是漂亮的宣传用语罢了。使命必须具备三项条件:注重本身的优势和特点;时时关注外界的机会和需求;确认自己的信念。组织的使命应力求可以实现、个性鲜明、有激励性、与众不同;应避免定位太高而难以实现。

使命是一个非营利组织对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开承诺,因此较具有理想性,不易具体描述和短期达成,同时使命具有较高的想达到的意图,及令人自愿投入的价值观,属于理念层次。

2.非营利组织会计的特点

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以营利为目的,更注重社会效益

企业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股东价值最大化,而非营利组织是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主要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实现社会使命,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对组织的评价不能以利润指标衡量,应该更注重宏观的社会利益。

(2)以政府拨款和捐款收入为主,兼有经营性收入

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按性质划分,大体包括四个部分:①财政拨款,包括:来自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拨款和项目经费;②社会捐赠,包括:个人、社会、企业的捐款;③服务收费,包括:会员缴费;④经营性收入,非营利组织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组织目标,维持组织自身的持续发展,在使命的约束下可以开展一定的经营性业务以获取收入,但以不损坏组织公益形象为前提。

(3)所有权特殊,不存在所有者权益

与企业不同,非营利组织的资源提供者并不是组织财产的所有者,他们在向非营利组织提供财产或资源时一般不期望收回经济上的利益。非营利组织在运营过程中获取的盈余既不归组织资源提供者所有,也不能在人员之间进行分配。

三、非营利组织会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较低

在我国现行的非营利组织立法体系中,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其他的法律性文件都是行政法规级别的。由于没有统一的高级别立法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合法地位、基本权利、设立和管理、法律责任等做统一明确的规定,而目前的法律都只是就某类非营利组织单独进行规范,当这些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便会给非营利组织带来了不便和障碍。 (2)内部会计管理不利

部分会计人员素质较差,有些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人员较少,会计人员往往身兼数职,很难专心会计工作,有些甚至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也没有进行有效的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缺乏基本的会计知识。不但业务不精,法律意识不强;还缺乏必要的职业道德。不但影响会计工作的质量、降低会计工作的效率,甚至屈从领导的压力,被动做假账等。

(3)资金来源单一且不稳定,经费严重缺乏

非营利组织即没有政府的强制性和课税权。也不能通过经营活动获得丰厚利润,只能依靠社会捐助和政府拨款来开展活动。现阶段如果完全依靠非营利组织独立谋求发展,必然使其发展过程延长,甚至出现反复。非营利组织筹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的志愿性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只有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公民才愿意捐资给非营利组织。另外,人们对非营利组织的资金管理和使用上的信任度一般较低,也严重影响筹资的进行。

(4)管理不严缺少监督

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行双重管理体制,双重管理就是指每一个组织都要接受两个单位的直接监督管理。其一是该组织所在行业和部门的主管机关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即业务主管单位;其二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即登记管理机关。但是非营利组织一经注册成立,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便很少进行监督和检查,平时只是口头要求。

2.加强与完善非营利组织会计的对策

(1)完善非营利组织会计法规体系

建立非营利组织法规体系,完善非营利组织管理机制,是实现非营利组织健康发展的根本之策。非营利组织会计的健康发展,需要政府必要的支持和扶持,通过一定的政府支持和扶持,在合作中引导、帮助其健康成长,可以有效避免不良势力对非营利组织的渗透,更好地引导广大非营利组织会计在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下开展活动,在法制规范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第9篇: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分类;公法人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3-0082-10

作者简介: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应建均,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法人分类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既涉及法人制度的体系安排,还关系到民法总则与各民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的协调与适用,直接决定着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设计的成败,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迄今引起学术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2016年12月2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分组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中国人大网”上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与前二次审议稿相比,《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最引人注目的内容是在第三章“法人”原“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1基础上增加了第四节“特别法人”,用六个条文(第95条――第100条)专节规定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特别法人。增加特别法人类别的原因在于:“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等都有其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对此,主流观点给予了高度评价,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结构,保障农民的成员权,也就是作为集体一员的权力。将来处理相关问题,就有法律依据了。”孙宪忠教授认为,“这个规定对这些机构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进一步开展民事活动建立了良好基础,对整个法治国家的推进有着重大意义。”2毫无疑问,《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提出了一个新概念。但问题在于,什么是“特别法人”?“特别法人”是否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特别法人”能否成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新型独立法人类型?等等。这些问题似乎都没有形成基本的共识。基于此,本文拟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文本为依据,对“特别法人”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二、“特别法人”不是一个内涵清晰和外延确定的法律概念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没有“特别法人”的立法规定。同时,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也未见相同或类似的表达。换言之,截至目前,“特别法人”仍然是一个学理层面上的概念。从构成上看,“特别法人”由“特别”和“法人”两个要素组成。“特别”,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系指“与众不同;不普通”,3它是参照“普通”反向推演的结果;“法人”,则是民法上的特有概念,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特别”与“法人”二者结合后大致可以界定为“与众不同、不普通的民事组织”。据不完全统计,在学理上特别法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用法:

1.特别法人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法人。在日本,非政府非营利法人可分为公益法人、特别法人、NPO法人和中间法人四类。其中,特别法人系适应日本战后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民法第34条基础上,针对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由“特别法”规定的政府有关业务部门纵向管理的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社会福利法人、职业训练法人、更生保护法人等类型。4

2.特别法人是指设立方式特别的法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法人的设立原则也不相同。法人设立原则大体上有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准则主义和强制设立主义。5其中,“特许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须经专门的法律或者国家的许可。由于特许设立主义对法人设立的限制、干预过于严格,因此当前除对公法人或者某些特别法人的设立采用特许设立主义外,也少有采用。”6

3.特别法人是指经营方式特别(国家垄断经营)的法人。如吴敬琏先生在接受《财经》杂志专访时指出,“对于这部分国有企业,除极少数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可以作为特别法人由国家垄断经营外,绝大多数企业都应当改革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它们作为企业,仍应努力做强做大,但它们应当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而不应享有任何特殊权力和得到政府的任何政策优惠。”1

4.特别法人是指国家。如有学者指出,国库理论说以“国家为私法上的人格”作为出发点,国家是以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作为法律上主体出现的,即把国家当作私法上的特别法人。2

5.特别法人是指笼统区别于一般法人的法人。如高等学校不仅是依教育法成立、为公共利益服务、行使特定公权力的公法人,它还区别于一般的公法人,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3

“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的工具。”4也就是说,作为辨识和区分社会现象的工具的概念,必须具有某种确定性。5然而不难发现,“特别法人”是一个内涵与外延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它会因“普通法人”之参照系的不同而有差异,无法确定性地形成“人们头脑中关于某个对象的符号”6,并进而准确地与其他M织体民事主体相区分。也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还出现了相似的表达,如“特殊法人”、“特定法人”7等。因此,作为一个内涵与外延不确定、科学性存疑的概念,“特别法人”应当保留在学理层面,而不宜贸然地进入民法典成为法的规范表达。

三、“特别法人”的立法设计欠缺体系科学性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重大决定》”)进一步明确:“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可以认为,科学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和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首要价值判断标准。一般认为,从规范分析法学的角度衡量,科学立法应以合理性、合法性与合逻辑性为其核心标准。8然而,观察《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特别法人”的立法设计,其合理性、合法性、逻辑性可能都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从规范内容上讲,由于本节仅主要规定了各类特别法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特别法律适用引致条款,未对法人的治理结构、权责利等方面做出规定,加之能否参照适用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因此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节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然而这些一般规定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合理性则是存有疑问的。

其次,它只封闭性地列举了四种特别法人类型,不仅逃逸了对特别法人概念的立法界定,还锁闭了特别法人的外延,使得其他大量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的组织体无法纳入其中,缺乏立法应有的前瞻性和开放性。正因如此,在《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时,杨震委员便指出,对于医疗和教育这样兼有公益性与营利性的领域来说,由于其并未纳入特别法人,因此仍未完全解决其如何予以界定的争议。辜胜阻委员也认为,对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这三类组织简单地用“营利”和“非营利”加以划分,会导致民间资本进入这些领域后产权得不到保护,也就调动不起民间资本的积极性,在实践中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9

再次,现有“特别法人”的立法设计在逻辑性上也是存在问题的。其一,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遵循“非此即彼”的语法表达,在逻辑上已经构成一个周延的类别划分体系,因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者无法在一个逻辑层面共存。1其二,就草案现有的四种特别法人类型,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属于私法人范畴,在立法技术上将公法人与私法人一并规定在一节,在逻辑性上有失恰当。

最后,四种特别法人的列举规定,由于本身缺乏内在逻辑性,因而导致本节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根本无法抽象出统一的特别法人规律性条款,进而使得本节规定的法律规范意义和引领意义都受到限制。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不宜统一确定为法人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82年《宪法》中。2依《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修改“基本核算单位”这一组织而出现,并成为宪法及民事法律中的重要主体概念。但是,在立法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及类型始终是不明确的。在现实中,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名存实亡,代之而起的是村委会这种名义上为村民自治组织、实际上发挥农村基层政权组织作用的机构。3正因如此,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众多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制定统一集体经济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建议在民法典中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法律地位。4作为回应,《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9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统一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合理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在具体展开分析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是存在误读和偏差的。其一,学术界存在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等而视之的主张。如孙宪忠教授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的表达,5戴威博士也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法律文本中的“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6其二,地方立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农民集体财产直接归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做法,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宪法》第10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二款和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以及《物权法》第59条第一款7和第60条8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其经营和管理有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属于集体所有,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以及村内农民集体,由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虽然理论上对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其所有权的主体却是明确的,那就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具体而言,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问题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吗?如前所述,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为经营管理主体。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后,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是否改变?或者说是否由集体所有转为法人所有?如果让集体财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时转归法人所有,这明显不符合宪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但如果法人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直接取得集体财产,那么它的财产又从何而来?唯一可能的路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资,而这又可能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举步维艰,因为这需要取决于各个成员的个人意志和决定。如此一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效果未必优于之前的法律架构。因为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管理权限是法定的,而法人化改造却未必能将这种管理权限转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法人化改造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取得集体所有的财产,或至多是取得对其的经营管理权,那这种法人化改造又有什么意义呢?只不过,从展望未来的视角观之,前瞻性地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法人主体资格的权利并非未尝不可,因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仍在路上,有待进一步深化,将来是否会发展出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都需要历史的进一步实践和回答。但可以肯定的是,当前统一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却可能是有明显问题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经济组织的划分标准也从原来的所有制、行业等属性转变为企业投资方式与责任形式,从而形成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形式并且已分别立法,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与变更均已根据不同情况分e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中具有多样性,并非唯“法人”独尊。那么,统一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就与当前的现实不相吻合。

事实上,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以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与民法典表达,民法学界贡献了诸多智慧。如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16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其他组织”第一节“一般规定”列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属概念“集体经济组织”,2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统一确定为其他组织(即《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所称的非法人组织,下同)。3但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联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于2015年6月16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则删去了第四章“其他组织”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4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不再明确。再如,龙卫球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第三章“民事主体:法人及其他”第二节“营利法人(企业法人)”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5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统一确定为营利法人。可以发现,三部专家建议稿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这无疑是应当极度重视的现象。结合以上的理论分析和实践考察,它深刻地提醒我们,试图在民法典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一般规范的制度构建,不论是统一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存在明显的问题,值得再认真思考和讨论。

(二)关于合作经济组织

历史地考察,是否给予合作经济组织“特殊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早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制定过程中就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如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原主任刘志仁同志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法人,也不同于一般的法人,但是同时又具备主要的法人资格,要在法律框架下发展,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特殊法人”的定位比较科学。而时任华中农业大学法学院李长健教授则认为,在立法目的明晰化的前提下,法理理念必须明确,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坚持“先发展、后规范”思路。不要灌输“法人”的概念,因为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非营利性的;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远没有发展到可以做“法人”的程度。1后来,鉴于调整对象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此为了使法的名称与其调整范围相一致,将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此后,又有代表曾提出关于制定合作组织基本法的议案,建议立法对各类型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统一规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调研过程中,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认为,研究制定合作经济组织基本法,规范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鉴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涉及领域广泛、种类多样,建议在充分考虑国情基础上,统筹兼顾,循序渐进开展各项工作。3这两个意见是值得高度重视的。因为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学界和政府实务部门所称合作经济组织并没有确定的含义,从广义上理解,合作经济组织甚至包括本节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4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确信的是,合作经济组织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单一的法律概念,具有组织形式上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具体而言,以合作社为例,合作社是一种典型的自治组织,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应尊重合作社成员的共同决定。如某综合合作社认为采用合伙组织形式更能增加自身信用,更有利于市场业务开拓,我们为什么不尊重合作社成员的选择呢?正因如此,《泰国合作社法》规定了有限合作社和无限合作社两种模式,分别规范不同的合作社业务;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也规定了有限责任、保证责任、无限责任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供社员自由选择。5因此,笔者认为,合作社的类型多样、规模大小不一,在民事主体三元结构的体系下(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立法上应当尊重和鼓励这种多样性和灵活性,不宜将之统一确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可由合作社发起人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既可以选择股份合作社、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选择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其他组织形式。6如此看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一般规定不仅僵化了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外延,不利于实践中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灵活发展,而且也因为条文过于简单而失去实质性的规范意义。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化存在诸多问题

坦率地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及其法人化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它伴随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诞生并延续至今。遗憾的是,不论是作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本法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其他民事法律,都没有赋予其法人资格,仅国家统计局于2001年8月10日实施的《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作出了相应明确规定,将其确定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外的其他法人。1但囿于《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在效力级别上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法人形态法定原则,这事实上并不能成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获得法人资格的规范依据。因此,为了解决此一困扰学界已久的问题,《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民法典模式赋予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特别法人地位,与《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所定性的“其他法人”饶有“异曲同工之妙”。应当讲,就效果而言,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与当前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全面转型的工作思路是相契合的,有利于扩大基层群众对公共管理的民主参与权,总体上也有利于基层民主的不断发展。然而,此种立法设计科学妥当吗?笔者认为,这还值得探讨。

一方面,考察司法实践现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重要的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诉讼实践广泛存在。但是,二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却是极度不统一和混乱的。截止2016年12月30日,依据“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有关案例的不完全统计,以“居民委员会”、“最高法院”分别作为当事人和法院层级的关键词,共计获得有效裁判案例62件,其中将居民委员会主任2列为“负责人”的32件,列为“法定代表人”的26件,列为“代表人”的1件,列为“诉讼代表人”的1件,未列明的2件。同样,以“村民委员会”、“最高法院”、“再审”分别作为当事人、法院层级和审判程序的关键词,共计获得有效裁判案例54件,其中将村民委员会主任3列为“负责人”的19件,列为“法定代表人”的33件,未列明的2件。鉴于“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以及未列明的情形并不具有民法上的说明意义,因此以下仅就“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展开分析。一般认为,“负责人”对应的是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对应的是民事主体中的法人组织。由此可见,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性质上并不是固化的,既可以是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组织,且在数量上难分伯仲。

另一方面,以民法典模式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特别法人地位还面临着立法模式上的诘问。在民法理论上,只有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自动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其他主体因法律拟制属性在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时都要有程序等机制的控制。那么,在目前中国这两类基层组织广泛既存的背景下,是否由民法典直接对其给予概括性授权并自动取得法人地位或资格,还是需要通过组织法另行制定设立程序等规则赋予其法人地位,是值得认真思考的。

此外,《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特别法人的制度安排也不利于进一步理顺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者之间的关系。《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00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但是,在宪法体系上,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规定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分,1其主要职能是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以及相应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2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规定在《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属于集体经济所有制范畴。因此,从宪法的结构安排上看,二者的功能与属性明显不同。但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交叉与重叠却是普遍现象。3在二者未来的关系上,也存在合并与分离两种思路。4那么,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法人化之后,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处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这样规定,可能会激化矛盾,引发出新问题。

M一步的问题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够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法人化对象吗?这是鲜有人问津的。当前,在立法上和学理上一般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正是基于这种判断所做的相应立法设计。然而,事实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存在明显问题的。以村民委员会为例,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还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另一方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5第11条、6第23条、7第24条8等条文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又是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执行机构。很显然,后者的界定才体现了村民委员会的本质,是科学、准确的。因为,尽管“组织”和“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互相替换,但是作为村民全体构成的一个自治体和该自治体内部的一个执行机构,这二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差异就如同“公司”和“公司的董事会”、或者“人本身”与“人之手足”之间的差异一样明显。9相应地,法律命名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不当,就好比如同把《公司法》改称“公司董事会法”一样。10同理,居民委员会也存在相同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不能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法人化对象,《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规定的确有太多的讨论和追问空间。

结语:“特别法人”的存与废?

综上所述,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增加特别法人的制度构建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反而徒增诸多困扰与新问题。事实上,如前所述,《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专节增加特别法人的直接原因是,实践中有的法人难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正好印证和说明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划分是存在缺陷与不足的。换言之,新增四类特别法人不仅本身缺乏合理性,而且也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缺陷与不足。因此,应然的做法就是,果断放弃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采用更为科学的分类方法构建民法典的法人体系。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回归“事物本质”构建法人分类模式及其序列。法人的分类应当从法人的本质出发。法人是一种团体。但自然存在团体与法律上的法人并不等同,各类团体上升为法人是自然人人格转用至团体上的结果。“法人的本质是法律的构造物,法人是‘自然人的模仿物’,是立法者塑造的另一个法律上的自然人,即具有独立人格的拟制人。”1自然人的人格意义在于独立,体现为法律上的自治。人格概念转用于团体也就是要将其塑造为独立的“法律人格”,彰显团体的独立资格与自治。因此,法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私主体自治理念及作为其对应物的团体自治原则,亦即该法人主体贯彻私主体自治原则的程度与方式。2

依据这一标准,法人的分类首先就是公法人与私法人。这两类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能否贯彻团体自治原则。公法人奉行职权法定与法律保留原则,其行为空间和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而私法人贯彻的是私主体自治原则,其行为目的与准则均可自主决定。在私法人内部,贯彻这一标准而得出的基本分类就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捐助法人):社团法人最为充分地贯彻了团体自治原则,以社员大会作为法人自治机关,通过决议的方式为法人建章立制,实现成员共同追求的目的;而财团法人受到捐助人事前确立目的的限制,加之没有成员,团体自治原则贯彻的程度相对较弱,受到捐助目的和法律规定的他律限制。简言之,社团法人必须有一个意思决策机关,从而能够产生意志,成为“自律法人”;而财团法人因无意思机关,其意思必须由外在形成,因此就成为“他律法人”。在此基本分类下,可以再根据其他标准,例如目的、功能等,将社团法人分为其他的亚类,例如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等。

值得指出的是,有W者认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在民法上并没有太重要的价值和意义”3,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体现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公法人制度,明确公法人在什么条件下应该遵守或可以参照适用私法人规则,是极其必要的。在民法典中规定公法人制度,至少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无论是采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还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机关法人、行政性事业单位法人以及国家等均不是私法人,均无法归入以上类型。规定公法人制度,可以使民法上的法人分类更加周延,让生活实践中的各类法人均有所归属;第二,从制度上讲,我国行政法或组织法等公法尚未建立起公法人制度,民法典构建与私法人相对的一般公法人制度,能够弥补公法人制度法律规范供给阙如之不足,以弥补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缺陷;第三,我国最现实的国情是公法人的数量巨大,类型繁多,且这种状态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可能改变。公法人虽然依据公法设立,但其在日常运行及履行职能中必然需要经常参与民事活动,与各类主体建立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典中,明确公法人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应遵守和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则,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立的应然要求;第四,国有企业作为民法上国家所有权的一种实现形式,理论与实务中却常常将其纳入公共行政的范畴。4在民事立法上明确划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将有助于明确国有企业及国家的法律地位,避免国有企业“公法人化”的倾向。1当然,在民法典中规定公法人制度,并不是要在民法典中连篇累牍地详细规定,而是只需少数条文明确公法人主要依特别法运行以及在特别法未作规定时对私法人制度的准用规则即可。

Questioning to “Special Legal Person”:

Focusing o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 (Draft)(3rd Version)

Tan Qiping Ying Jianj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