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

第1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已经成为接受全球外资直接投资的主要国家之一。但是由于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巨额利润的诱惑下,不顾违反其母国及我国的法律法规为获得竞争优势大肆在我国实施商业贿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公开的一组统计数据:2008年1月到2013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商业贿赂案56963件。国内民间经济分析机构安邦集团公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跨国企业在华行贿事件一直呈上升趋势,中国在10年内至少调查了50万件腐败事件,其中64%与国际贸易和外商有关,世界银行估计每年向发展中国家出口金额的5%即500亿至800亿美元都流向了当地的腐败官员。

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缺失

跨国公司之所以在我国大肆进行商业贿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法律治理的缺失。

(一)对“商业贿赂”界定不清

目前,我国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这两部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差别。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部明确涉及商业贿赂问题的法律,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商业贿赂的概念,即“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就《刑法》而言,我国《刑法》未明确界定商业贿赂,《刑法》164条对“贿赂”的表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从此可以看出,刑法对商业贿赂的手段限定为“财物”。这同样与跨国公司不断翻新的贿赂方式不相适应。尽管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财物”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但像帮助亲友解决工作问题、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尚未进入审判机关的视野。

(二)惩治商业贿赂的执行主体混乱

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行管辖分工的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人员行贿案件和受贿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当商业贿赂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查处。在目前管辖分工下,各部门之间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协调,而且会出现各方推诿扯皮的情况。

(三)法律责任设置不合理

在我国,针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责任只有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两种形式,我国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数额最高也只有二十万元,相对于跨国公司取得的巨大商业利益而言,这样的惩罚力度显然是不够的,法律的威慑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合理界定“商业贿赂”

如何对“商业贿赂”进行合理的界定?目前,很多国家不仅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一切好处,而且涵盖各种商业贿赂方式。如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禁止“支付、提供、承诺支付或授权第三方支付或提供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的事物”。针对我国目前出现的商业贿赂行为,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的内容应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的对象应扩大到一切有可能促成不正当交易的人,既包括对方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其他有影响的人;商业贿赂的方式既包括直接给付,也包括通过中间人的间接给付,既包括实际的给付,也包括承诺在日后进行给付。因此,可以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其他任何人,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任何不正当的好处,使其滥用本人的影响力为行为人带来不正当的利益”。

(二)理顺商业贿赂执法体制

如前所述,各机关多头执法已成为跨国公司中在华商业贿赂滋长的助推剂。在目前的执法体制下,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商、检察、公安、质检、纪检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做到各司其责,形成齐抓共管的态势。

第2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腐败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它侵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腐蚀了我国的廉政制度,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我国现行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存在法条分散、概念界定模糊、司法解释缺失等问题,从而给执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明确商业贿赂的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对于我国现阶段开展反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商业贿赂 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是一种严重损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德普案、朗讯案、立邦案等著名跨国企业商业贿赂案的陆续曝光,商业贿赂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政府的重视。打击商业贿赂,破除潜规则,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已经迫在眉睫。我国有关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范主要是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禁止商业贿赂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呈现出范围更广、手段更多、隐蔽性更强等特点,而现行法律对于商业贿赂的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导致其可操作性降低,给执法部门的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 一、商业贿赂的范围 (一)商业贿赂范围的界定 要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范围,首先必须界定商业和商业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商业是指一切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和商品服务过程的总称,与这一过程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活动都属于商业活动。因此,商业贿赂是指商事活动主体在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和商品服务过程中,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赢得竞争优势、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贿赂手段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此处所指的商事活动主体不仅仅是指经营者双方当事人,还应包括对商品或服务交易有主要影响作用或决定作用的人;主观认识上是故意;动机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赢得竞争优势;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是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贿赂,包括行贿与受贿两种表现形式;其结果是侵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现行法律对商业贿赂范围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对商业贿赂的解释是:“商业贿赂是指在商品交易(包括服务) 活动中,经营者为获得交易机会,特别是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1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原则上的界定,明确规定了“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这一形式的商业贿赂;而《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尽管对商业贿赂的基本内涵作了表述,明确了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性质,但是,其所界定的商业贿赂的范围也仅仅是笼统地限于商品的销售和购买过程中,或者商品交易(包括服务)活动中。 实际上,经营者为了谋取商业利益有可能在销售和购买过程之外的许多其他商业活动领域行贿。比如,经营者有可能在金融信贷、商品检验、广告宣传、赞助捐款、市场准入、售后服务等许多商品(包括服务)交易之外的其他商业活动领域都有可能发生商业贿赂行为。这些贿赂行为同样会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但由于其不在商品(包括服务)销售和购买过程之内,因而《禁止商业贿赂规定》未将这些行为列入商业贿赂的范围,主管机关也就无法按照《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对上述贿赂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增加了对这些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打击的难度。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该扩大商业贿赂所覆盖的范围,使经营者在商业活动的各个环节(比如获得市场准入、取得金融信贷、获取商业信息、开展广告宣传、参与招标投标、签订交易合同、销售购买商品、商品检验检疫以及售后服务等)中所采取的各种为谋取商业利益而排斥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的行为都认定为商业贿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商 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范围过于狭隘 关于商业贿赂的主体,《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禁止商业贿赂规定》中所指的商业贿赂的主体一般是指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或其个人,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 1.行贿主体是指经营者,即具体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的职工或人执行职务时的行贿行为也即经营者的行为。也就是说,经营者的股东、董事、经理都未被列为行贿主体,而经营者的职工更被明确排除在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之外。通常而言,企业、单位的行贿行为总是由其成员(包括股东、董事、经理等)决策和实施的,他们是真正的始作俑者,职工在很多情况下也是贿赂行为的实施者。在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处罚时,如果仅处罚经营者而不处罚其管理人员、代表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话,显然达不到釜底抽薪的治理效果,容易姑息上述人员,纵容商业贿赂行为。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扩大贿赂主体的范围,使商业贿赂的主体扩大到一切直接或间接做出商业贿赂明示或默许决定和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相关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 2.受贿主体是指对方单位或个人,即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的交易对方,其中交易对方有可能是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或个人。《禁止商业贿赂规定》把受贿主体仅限于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时的交易行为主体的对方单位(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及代表单位实施交易行为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人等)。事实上,收受商业贿赂的除了上述主体外,还有其他主体虽然不与行贿人发生直接交易关系,但利用职务之便也可以接受他人的财物或好处为他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例如某些政府机关、市场管理机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上述单位及个人均未被《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列为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对其受贿行为也难以从商业贿赂的角度进行处罚。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扩大受贿主体的范围,任何在交易活动中能够影响到公平竞争机会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在收受贿赂时都应认定为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 (二)主观方面规定不详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均规定商业贿赂的目的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对商业贿赂主观方面的其他内容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构成商业贿赂要求主观认识上为直接故意,其贿赂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赢得竞争优势,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给付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财物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后果,为了达到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希望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经营者出于此种故意而实施了贿赂手段,不论是否达到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论是否真正获得了商业利益都应该认定构成商业贿赂。1此外,对于主观恶性的程度,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也应做出明确的区分,以区分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轻重。比如,迫于市场潜规则的压力为谋取正当商业利益而行贿或者被索贿的,主观恶性较小;主动行贿,但谋取的是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性较大;不仅积极主动行贿,而且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性大。 (三)客体的规定不全面 《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依照《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然而,从商业贿赂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来看,经营者贿赂的对象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政府机关、市场管理机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当经营者贿赂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则除了侵害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这一客体之外,还同时侵害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明确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不仅是打击和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也是我国开展反腐廉政建设的必然要求。 (四)客观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 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包括贿赂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手段、对象、情节、数额等。在诸要素中,贿赂行为处于核心地位,也是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主要标准。当前我国商业贿赂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回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也就是说,回扣是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的财物。账外指不入正规财务账,暗中指不在合同、发票中明确表示,账外暗中是指在企业购销中落入个人腰包或入单位小金库的那部分收入。1 “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构成要件和最重要的特征,也是认定构成商业贿赂的标准。在实践中,回扣的名目繁多,大量的是以折扣、让利、广告费、包装费、会议费等名义和形式出现,因此,在认定是否为回扣时,应紧紧抓住“账外暗中”这一构成商业贿赂的要件进行查处,不能被其表现形式所迷惑。 2.附赠。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为引诱相对人与之发生交易,附带地向其提供现金或物品的行为。附赠作为一种有奖销售行为,是一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但是也往往容易被用作商业贿赂的手段。2《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地方单位或个人附赠现金和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此处对附赠现金或物品的价值达到多少就构成商业贿赂并未做出进一步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使得主管机关难以掌握其标准和尺度,导致其可操作性降低。 3.其他手段。《禁止商业贿赂规定》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商业贿赂的旧具体方式和手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扩展。《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在实践中,这种细化和扩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这种细化和扩展之后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统一。比如,在经营者之间的商事交往中,一方给另一方提供招待、报销一定车旅费用也在情理之中,完全禁止这些行为对顺利开展商业活动不利,而如何甄别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需要法律给出更进一步的明确指引。 此外,第二条第四款没有完全列举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仅仅列举了旅游、考察两种形式,有必要做出更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否则对于主管部门查处此类商业贿赂行为十分不利。从立法的意图来看,此处所指的“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应该是指与给付财物等值的利益或者服务,即虽然不接受财务,但接受对方用财物购买或者换取得某种等值利益或服务。比如,享受对方出资提供的性服务,如嫖娼、异性按摩等;接受对方付款的游乐活动,如打猎、打高尔夫球等;享受对方付款的宴请等。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该根据不同行业商事活动的特点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分类,以列举和排除相结合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从而明确在各个具体行业中的商业贿赂手段具体包括哪些,不包括哪些;哪些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哪些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哪些行为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可以认定为商业贿赂,哪些不认为是商业贿赂等,以增强主管部门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的可操作性。 三、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我国立法对商业贿赂的处罚机制不够完善。《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我国立法规定了对商业贿赂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之缺陷 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主要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经营者对一些既不属于公司、企业,又不属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如个人合伙、民间协会)行贿时,则刑法并没有对其规定相应的罪名,从而出现了刑事立法上的真空,无法对此种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二)行政责任欠合理 根据《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对商业贿赂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种方式。 1.没收违法所得。在实践中,对于违法所得利益的计算不好操作,对于受贿一方来说,其收受的金钱、财物等易于折算成现金价值,而对于其他非财产性贿赂则不好计算其价值,如性服务等;对于行贿一方来说,其违法所得有时并不直接体现为直接现实的经济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商业贿赂获得了一种市场准入资格或者某种商业机会,而对这些违法所获得的利益也不好评价为现实价值。 2.罚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商业贿赂的情节处1万~20万元的罚款。事实上,有些商业贿赂行为(比如花费不高的宴席,中低档次娱乐等),它给经营者带来的商业利益并不大,其情节要比回扣、附赠等轻微,对其处以上述幅度内的罚款显得过重,与贿赂情节和危害结果不太相称;而有些性质恶劣的贿赂行为(比如打高尔夫球、性贿赂等),其情节比回扣要重得多,它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并且对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十分严重,对其处以最高额罚款也不算很重。 因此,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应该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方式,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贿赂金额、贿赂手段、贿赂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以有效打击商业贿赂。 (三)民事责任之不足 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或公平竞争权, 商业贿赂行为人在攫取市场推销自己商品的同时,使遵纪守法不搞商业贿赂的经营者难以进入市场或丧失了市场,使这些合法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1对商业贿赂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往往又会产生许多问题。由于商业贿赂行为所侵害的是一种正当竞争权,而每个经营者都享有正当竞争权,所以在权利归属方面比较模糊,受害人往往不是特定的。而且商业贿赂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是直接的,它往往体现在多方面,很难计算确定,这样一来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对商业贿赂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进一步详细明确的规定,保障遵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商业贿赂行为不仅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也要对其他公平竞争者做出必要的民事赔偿。 *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经济法所所长,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WTO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 南开大学2005级国际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1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河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1 参见付莹:《浅议商业贿赂的特征》,载《甘肃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54页。 1 参见刘敏:《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年第2期,第28页。 1 参见李天霞:《一般商业贿赂与回扣的区别》,载《中国审计》,2009年第3期,第35页。 2 参见淳艳丽:《试论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载《文教资料》, 2009年第31期,第175页。 1 参见陈晓梅:《商业贿赂行为法律研究》,载《河北法学》, 2001年第3期,第101页。

第3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商业贿赂 犯罪 刑事规制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经营者为了占领市场或获取高额利润甚至非法利润,在商业活动中不惜铤而走险,采用商业贿赂办法促成交易的实现。这种行为不仅妨害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极易引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因此,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商业贿赂概述

商业贿赂一词最早是作为学理用语而出现的,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商业贿赂的说法,直到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才将理论上的用语加以吸收正式形成一个法律术语。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通说一般认为,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实质上,商业贿赂应该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两种,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商业贿赂行为都能构成犯罪,这两种情况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一般以商业贿赂的数额、情节等为考量标准,如果商业贿赂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且具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就构成商业贿赂犯罪。

学界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一直没有明晰的界定,商业贿赂犯罪是个比较笼统的称谓,它属于刑法调整的贿赂犯罪的一种,但它既不是指公务贿赂犯罪,也不是指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而是指在商业活动领域内的贿赂犯罪。之所以对商业贿赂犯罪出现不同的认识,其主要原因是“商业贿赂犯罪”实际上同公务贿赂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罪的分类标准是不同的。与商业贿赂犯罪相对应的应该是“非商业贿赂犯罪”,这是根据贿赂犯罪发生的领域不同而进行的分类。而公务贿赂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罪的分类标准是基于受贿者的身份和利用职权的内容,以及两类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进行的分类。因此,公务贿赂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罪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要他们参与到相关的商业活动领域,实施了贿赂犯罪。因此,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交易一方为了争取交易机会,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人员以财产性利益的犯罪。目前我国刑法虽没有设置商业贿赂罪这一具体罪名,但是我国刑法在第 385条至 393条规定的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有单位在商业活动领域的贿赂行为的规制;在第 163条和 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领域的贿赂行为的规制。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即将刑法第 163条的主体相应的扩大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从而力图使在商业活动领域内发生的所有贿赂犯罪均能受到法律的相应追究和惩处。

商业贿赂罪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该类犯罪主要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之中,在我国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土地转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等六个领域之中。这六个领域基本都是政府权力能够渗透或直接控制到的领域,这同我国特殊的国情有关。在我国,还有很多本应市场化的领域或行业仍然存在着政府的较大影响。

其次,犯罪主体涉及面广。商业贿赂犯罪应该主要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之中,商业贿赂犯罪所涉及的主体本应该是企业等经营者。但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由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而来的,因此,在商业活动领域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政府干预,公共权力还存在着严重的越位、错位的现象,从而使得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企业等经营者,还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具有一定职务或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是商业活动领域之中的企业等经济组织、个人甚至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最后,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且较为隐蔽:贿赂的方式已由过去的直接送钱送物,发展到以咨询费、顾问费、赞助学术会议、组织旅游、送子女出国等方式,而且这些方式往往是打着合法的幌子,让人难辨真假。

二、商业贿赂的危害

首先,商业贿赂犯罪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下,市场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商业贿赂使得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运行,从而资源不能得到合理的配置,破坏了价格的真实性,并最终损害了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

其次,由于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多发区都是与政府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行业或部门,因此,商业贿赂犯罪必定破坏了政府部门的廉洁性,影响政治健康,从而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

最后,商业贿赂所践踏的是公平守信的准则,严重败坏了社会道德和行业风气,如果这种不良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久而久之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将会大幅度下滑。

三、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制

商业贿赂作为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异常现象,急需我们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加以消除,其中运用刑事手段对商业贿赂犯罪予以规制是较为有效的措施,即商业贿赂入罪化。但是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在第 385条至 393条规定的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有单位在商业活动领域的贿赂行为的规制;在第 163条和 164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领域的贿赂行为的规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入罪化规定仍然存在较大的不足。虽然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即将刑法第163条的主体相应的扩大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要件存在的问题在表面上终得到解决,但其深层次的问题依然存在。要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首要的仍然需要解决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其次要设置有效的反商业贿赂犯罪的执法和司法机制。

1.修改现行刑法,扩大商业贿赂入罪化

第一,扩大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贿赂的范围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贿赂的规定明确地限定为“财物”,一般理解为是有形的财产性物质或者物品。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贿赂的手段和范围越来越超出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而越来越多地采取非财物形式的无形利益,如提供出国机会、提供旅游休闲、帮助开办公益或者商业性活动、提供美色消费、提供会员制消费等。显然,传统意义上的“贿赂”已经无法涵盖,扩大刑法中关于贿赂的范围已是势在必行。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在该《公约》中没有“贿赂”的表达,而是采取所谓“不正当好处”的概念,是指通过非法的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这一规定将能够较好地适应反贿赂斗争的需要。

第二,增加对商业贿赂犯罪中有关斡旋贿赂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贿赂犯罪是贿赂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是较为复杂的形式。但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斡旋贿赂犯罪的规定,其犯罪主体却没有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内。深入研究非职务行为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贿赂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大量的因特殊地位的影响特别是利用夫妻子女和朋友关系,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上下级的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现象,这种腐败现象有蔓延的趋势,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惩治腐败犯罪规定的不合理和完善,导致对这部分人员无法定罪,这种现象不利于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再者,从履行缔约国义务,更广泛地惩治腐败犯罪,完善我国立法的角度,我国也应当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交易性质的行为入罪。

第三,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国有单位的受贿罪却没有规定集体或私有单位的受贿罪。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规定,对“对方单位”的贿赂构成商业贿赂。《刑法》第387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受贿罪,却没有规定集体所有单位的受贿罪。也就是说,非国有单位不会因为接受商业贿赂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国有单位的行贿罪,却没有规定对非国有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和私有)的行贿罪。从行贿人的角度来说,对国有单位的贿赂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对集体或私有单位的行贿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显然,造成了刑法失衡,不利于遏制商业贿赂犯罪,因此有必要对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改,使其完善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严密法网。

2.制定专门《反商业贿赂法》,建立反商业贿赂犯罪的配套制度

应对商业贿赂问题仅仅依靠刑法是不够的,刑事手段从其属性上应当是应对商业贿赂问题尤其是商业贿赂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应当建立起反商业贿赂犯罪的相关配套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我国现行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相当分散,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药品管理法》等。这种法律规定上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反商业贿赂工作的深入开展,应将分散在我国各个法规、条例、规章、政策文件中的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条款规定集中起来,根据当前的特点,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商业贿赂法》。《反商业贿赂法》应当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在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中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3.建立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执法机制

我国目前主管反商业贿赂案件的执法机制不统一,根据不同部门法,各个行业的主管部门都有权管辖商业贿赂行为。在2006年开展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为治理商业贿赂而由中央纪委牵头成立的“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其成员也由原来的18个部委扩充到22个部委。这种情况一方面说明了对于反商业贿赂工作的重视,但是也反映了缺乏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执法机制和机构。因此,在相关行政机关之上,有必要设立一个统一协调处理此类贿赂案件的专门性机关,如韩国的“反腐败委员会”,新加坡的“腐败行为调查局”。必将能够加强资源共享与信息交流,有助于加大反商业贿赂的力度,提高治理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参考文献:

第4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商业贿赂 社会责任 负外部性

贿赂是一种十分古老而普遍的社会现象,早在人类社会进入私有制的阶级社会以后,一些人为了达到政治、经济目的或谋求其他利益,就开始向国家官吏行贿。而商业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则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起来的。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许多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同样严重。我国作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市场机制和体系尚未健全,市场运行中尤其是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的承包以及医药销售等领域中存在大量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概述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为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特定经营者或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个人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两个方面。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购买商品或服务,违反法律向交易相对人或其他人员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商业受贿是指经营者或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商业行贿行为与商业受贿行为是相互依存的,没有商业行贿行为就不会有商业受贿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回扣、非法佣金、附赠、提供境内外旅游等行为外,现在还出现了一些新形式,如送其子女出国留学、性贿赂这些较隐蔽的方式。还有一种商业贿赂是借助于古玩市场,某些行贿人得知特定经营者爱好收藏古玩,于是就假借十分喜爱之名,以高于市场几倍的价格将其买走,有时明知是假货,还会将其买走,从而使受贿人获利,这样行贿人就能轻易得到其想要的利益,此种方式的贿赂也多会产生贪污、腐败现象。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成因

商业贿赂已经被列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敌,但导致商业贿赂在我国不同行业、不同领域根深蒂固,不断泛滥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

(一)内部原因

1.利润最大化

经营者都会把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企业的目标,这是产生商业贿赂的主要动机。因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要想处于不败之地,取得比其他经营者更大的优势,就必须要不断更新产品、进行产业升级,但要想做到这点是十分困难的。这就导致了一些参与竞争的经营者通过“捷径”来获得竞争优势,违背市场竞争规律。为了谋求企业利润最大化,抱着侥幸心理或法不责众的心态,利用少数人的贪财心理,暗中以金钱或其他好处贿赂交易对方。由于贿赂的收益远远大于贿赂的成本,经营者甚至愿意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交易机会,获取利润的最大化。

2.企业缺失社会责任

企业缺失社会责任,也是商业贿赂产生的内因。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企业中一旦出现商业贿赂现象,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丧失了道德义务。这样会使企业丢失最起码的商业信誉,不利于社会责任的承担,市场竞争秩序将会被打乱,让企业无法走上健康、稳定、长远发展的道路。总之,商业贿赂行为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丧失了企业的商业道德,使企业的声誉和信誉扫地。

3.上仿下效

上仿下效,源头没有把好关,是产生商业贿赂的基础。由于商业贿赂自古就有,在现代甚至发展成了一些行业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只能上仿下效,以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份额和交易机会。而一些行业、企业内的人员也会利用职权和影响,搞钱权交易,商业贿赂现象必然会适时而生。究其原因,就是行业、企业内部的关系网,在获得好处时,上级对下级都是包庇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源头上就没有把好关,才会导致商业贿赂行为泛滥成灾。

(二)外部原因

1.供求失衡和信息不对称

供求失衡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为商业贿赂创造了条件。由于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市场经济条件下,时常会出现通货膨胀和供求失衡。当出现供过于求的局面,买方就会处于优势地位,而卖方之间就会出现激烈的竞争。市场经营者都是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因此他们就会抛开商业道德,采取一切手段来保证在竞争中获益,自然也就为商业贿赂的出现创造了条件。此外,在市场中到处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对于商品信息的真实情况往往只有参与交易的经营者自己知道,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可能完全获得这些信息。但为了获得信息优势,商业贿赂就会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商品销售中。

2.寻租

寻租也是当前商业贿赂产生的一大原因。寻租即寻求经济租金,经济租金是在非生产领域产生的,涉及商业贿赂的经济租金就是行使贿赂等手段获得特权而实现的。受贿主体为了引诱行贿主体寻租或取得相关利益,而故意设置阻碍市场自由竞争的制度性障碍,故意进行创租。当受贿主体有能力创租并且能够滥用手中权力时,倾向于利用手中权力设租,从而引诱行贿主体进行行贿。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商业贿赂的危害就在于其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商业贿赂的社会收益只是促成了商品交易的完成和价值的实现,而它造成的社会成本远大于社会收益。站在理性经济人的层面考虑,商业贿赂是一种非理性的选择;而站在全社会的层面考虑,商业贿赂这块毒瘤非常危险,不仅毒化了我国的行风、政风和社会风气,而且极易发生癌变,癌变的结果就是使中国在国际市场上无立足之地。

(一)内部危害

1.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商业贿赂行为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规则,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致使市场资源配置与创新功能被遏制,无法进行市场体系中的优胜劣汰,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破坏了市场交易的秩序,使诚信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大大地损害了他们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2.加剧了税收流失和经济犯罪

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形成了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不仅如此,商业贿赂行为还已成为滋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摇篮。商业贿赂虽然不是中国经济的特色,但近些年来中国却成了商业贿赂的重灾区,而且愈演愈烈,这里已经俨然成为了反腐败的一个新战场。同时,诱发了一些经济型的犯罪,而利用商业贿赂进行的新型犯罪更是层出不穷,影响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外部危害

1.阻碍了我国向创新型国家的转型

中国现在不仅是全世界的一个大市场,更是一个巨型的加工市场,许多国外商品也都会写着“madein China”。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企业没有意识到商业贿赂的严重性,继续不思进取,只想着用商业贿赂等一些旁门左道来获得收益,而不在产品上投入人力、物力,不进行产品创新、产业升级,对于工作人员也不进行优胜劣汰,只是墨守成规,那么商业贿赂的“关系网”将不会被破坏,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这一行为,最终会阻碍我国向创新型国家转变的步伐,从而降低综合国力,影响我国在国际舞台上的竞争力。

2.影响了中国的投资环境

许多跨国公司进入我国,一方面要适应我国现有的商务和市场环境,不行贿很有可能就会失去产品市场;另一方面又要受到国外发达国家《海外反腐败法》等法规的制约。两难之下,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的积极性必然会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之下,商业贿赂已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经济瓶颈,制约了我国的外资发展,定将损害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治理

对于商业贿赂,如果不及时治理,其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

(一)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意识

只有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意识,使每个经营者都认识到商业贿赂的严重性,才能从企业内部控制此行为的产生。广泛开展商业道德宣传,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观念深入人心,让各个市场主体充分认识到诚信建设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促进商业自律,维护市场正常有序运行的经济秩序,形成共同抵制商业贿赂的社会风气。

(二)完善法律法规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企业法律意识。要想遏制商业贿赂行为,单靠经营者的自觉性是远远不够的,要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考虑为商业贿赂单独立法,从而更加完善法律体系。而且,要积极倡导企业提高法律意识,有效约束自身行为。只有充分意识到商业贿赂属于犯罪行为,企业才会避免商业贿赂行为的产生,将其萌芽扼杀在摇篮里。

(三)加强行业规范

应该健全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管和协调作用,以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及行业内部监管为主,同时,结合国家政策和经济运行趋势,引导企业创新和发展。还要从长远和大局出发,对商业贿赂行为常抓不懈,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结合,与构建惩防腐败体系相统一,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从源头上堵塞商业贿赂行为。

(四)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惩处力度和监管力度

要抓住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和重点人员,对突出的商业贿赂现象依法进行专项重点治理。要进一步加大对商业贿赂的处罚力度,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阻断商业贿赂行为的滋生。与此同时,要加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监督管理,落实监管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职责。当监管者增加监管力度时,经营者就会减少商业贿赂的支出,可以对商业贿赂行为起到一定抑制作用。

第5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商业贿赂蔓延,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警觉和重视。总书记在中纪委六次全会的重要讲话中,强调要把“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作为当前必须抓好的几项工作之一。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指出:“商业贿赂已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大公害,我们必须提高认识,坚决予以治理”,“各地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共同下发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采取断然措施,周密部署,在突出重点的前提下,全面整治商业贿赂行为。中央高层的一系列措施,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治理商业贿赂的坚定决心,这将对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商业领域频曝贿赂案件,其中涉及多家中外知名企业,引起了法律、经济等各界广泛关注,如“德普”“谢瑞麟”“朗讯”等案件,严重暴露出商业贿赂对我国经济肌体的侵蚀正在日益深入。商业贿赂也使粮食行业深受其害,在粮食领域发生的一些商业贿赂案件,给粮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如今年1月16日《检察日报》刊登的《粮改,不能让腐败分子钻空子----安徽黄山粮食系统腐败窝案敲响国家储备粮销售安全警钟》,详细披露了黄山粮食企业腐败案件情况,2005年黄山市粮食系统被司法机关查处15起经济案件,其中有11人涉嫌受贿犯罪,大部分为购销企业负责人,作案环节集中在粮食购销过程中。这些粮食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不仅手段隐蔽,表现形式也多样,甚至可以说是“各显神通’’。办案检察官总结出6种作案手段:一是与购粮户签订合同销售老粮、陈化粮时价格较低,而履行合同的时候,适逢市场上粮食价格上涨,购粮户见有利可图,为了尽快拿到粮食而主动送给粮食购销企业负责人钱物;二是粮食购销企业在与购粮户订立合同时,故意订得比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低,暗中约定好具体回扣比例;三是粮食购销企业负责人利用职权固定为个别粮食加工企业提供质高量足价低的稻谷,然后以在粮食加工企业“分红’’或拿“干股”的名义受贿;四是一些财务人员利用开票、开提货单、汇款等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的好处费;五是粮食购销企业的负责人利用其购买、维修保粮设备的决定权,收受保粮器材供应商的贿赂;六是在建设和维修粮库过程中,粮食购销企业负责人利用发包权、付款权等接受工程承包人的贿赂。

当前,由于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还不健全,政府行为、企业行为、市场行为还未得到全面有效的约束和严格规范,粮食系统虽然不是商业贿赂的高发行业,但同样存在商业贿赂的土壤和环节,概括起来容易发生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有如:①粮食购销,储备粮轮换,陈化粮处理,军粮、政策性用粮(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等方面;②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及资产评估变现,企业承包租赁等环节;③办公用品采购、设备采购、企业物资采购、财务结算等环节;④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储备粮代储资格许可、储备粮计划和轮换指标确定、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及补贴发放、粮食质量等级确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资金分配等方面。

对粮食行业而言,治理的重点应放在粮食经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经销领域最容易发生商业贿赂的主要环节,是采购环节、销售环节和财务结账环节,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一是在交易之外直接给付现金和实物的贿赂行为;二是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的贿赂行为;三是以报销各种费用或“红票”冲账的办法给以贿赂;四是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五是给予或者收受帐外回扣的贿赂行为。

粮食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也是一项系统工程,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我们一定要按照中纪委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要求,坚持维护大局,把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寻找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途径,不断探索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形成的制约措施,建立起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以有利于粮食生产,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益,有利于规范粮食市场秩序,有利于促进粮食行业健康发展。

一、消除误区、加强引导、营造氛围,构筑“不愿为”机制

1、消除误区。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工作中,我们要谨防思想认识的三个误区:一是谨防陷入“谁治理谁吃亏”的思想认识误区;二是谨防陷入“积重难返,难以根治”的思想认识误区;三是谨防陷入“速战速决”的思想认识误区。商业贿赂在行业中被某些人视为“潜规则”,这正说明商业贿赂在某些领域、某些经营环节的蔓延已经到了很严重的程度,应该承认这有历史原因,需要集中一段时间进行专项治理,遏制其蔓延的势头,但同时,更要看到这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必须在集中治理的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强化监管,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商业贿赂问题。我们要牢固树立治理商业贿赂讲政治、讲大局,“上下一盘棋”的思想,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现象及横行的严重危害,增加做好专项治理的主动性。

2、加强引导。在粮食领域内要倡导公平竞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敬业奉献的社会主义商务文化,增强守法经营意识,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处理,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特别要把行业不正之风、违反财经纪律、一般性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与商业贿赂犯罪严格区分开来,分清罪与非罪。治理商业贿赂要与“百城万店无假货”、“守合同、重信用”、“价格诚信”、“诚信纳税”“放心粮油”等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创造和谐的商务环境。

3、营造氛围。治理商业贿赂离不开一个积极健康向上的社会文化氛围。要把反对商业贿赂纳入廉政文化建设,在公益广告、“廉政墙”、廉政文化“一条街”上,增加关于反映商业贿赂的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纠正“商业贿赂是剂”等错误认识,营造“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商业文化和社会氛围。认真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支持、引导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进行舆论监督。要通过廉政文化建设,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营造浓厚的反商业贿赂的舆论氛围,增强其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能力。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搞商业贿赂可耻,诚实守信,规范守法经营光荣的社会文化氛围。

二、体现公平、健全制度、完善法规,构筑“不盲为”机制

发生商业贿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关法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通过健全和完善治理商业贿赂的制度和法规,促进商业经营活动进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1、落实公平竞争的规则。根据商业贿赂案件具有的行业性突出、行规性强、隐秘性强、窝案串案突出等特点,以及当前存在的立法相对滞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还不完善等情况,有关部门要从自身职能出发,加强工作研究,根据本部门的业务情况,进一步明确本领域中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确定相应的处置措施,加强制度建设,将公平竞争的规则落实到规章制度建设中,在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检查、修改等环节充分体现公平竞争的规则,坚决废除隐含许诺、诱导不公平竞争、商业贿赂的内容,形成防治商业贿赂的制度基础。粮食部门也要加强粮食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步伐,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要与粮食流动体制改革结合起来,按照“彻底改、改彻底”的要求,全面完成粮食企业的改革工作,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适应粮食经济发展的需要,铲除容易产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土壤和环节,进而加速推进粮食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2、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没有完善的信用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和发展起来。一要建立与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通过信用档案加强对市场主体监管,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对行贿者给予资格、机会、利益的剥夺和限制,使行贿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承担应有的风险,自食应有的苦果,使诚实守信、依法办事、依法经营者的操守、权益得到保护和弘扬。二要建立严格的粮食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在建立严格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方面,确立严格而明确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作为这种条件的体现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只有取得了经营资格的主体,才能够在某一核定范围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建立市场退出制度方面,主要是要做到将那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极差,以及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三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制度,防止做假账行为;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加强票据管理,减少现金交易。

3、修订完善法律法规。修订完善《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保证商业贿赂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惩治。适时制定反商业贿赂法规,为治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从现有规定看,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偏重于刑事立法,往往是处刑不轻,而经济制裁不足,一些涉案公司常常采取“丢卒保车”的手段,以个人做替罪羊而保全公司利益。因此,要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经济制裁的规定,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阻断商业贿赂的发生。同时,在法律上要明确经营单位对其下属单位或个人发生商业贿赂行为失察应承担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三、鼓励举报、部门协作、严厉查处,构筑“不敢为”机制

1、建立反商业贿赂举报奖励制度。商业贿赂的一个特征就是极具隐蔽性、知情人少,且秘密进行。为了鼓励知情人举报的积极性,一方面对举报人的身份要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要给予举报人物质上的重奖。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激励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制度,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和同类行业的投诉举报。

2、建立部门之间联动协作机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案件协办的工作机制,及时掌握商业贿赂的线索、动态和特点。特别是加强与纪检监察、工商、检察等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建立信息通报反馈机制、案件协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整体合力。

3、依法查处粮食商业贿赂案件。积极加强与公、检、法和审计、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充分发挥检察、公安、审计、工商系统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加大对粮食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力度,共同打击和惩治在市场交易中给予、收受回扣、手续费和礼金、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等名义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充分发挥查处案件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的威慑和推动作用。

四、权力制约、内控管理、行业自律,构筑“不能为”机制

商业贿赂“一对一”的行为特点以及行贿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的现实,决定了查处商业贿赂的难度较大,犯罪黑数较高。因此,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不宜放在惩办已经发生的违反犯罪活动上,而应当防范于未然,从源头上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因此,完善监管体系,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

1、增强对权力运用的监督制约。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需要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明确政府职责,减少权力对市场的干预,确定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则,强调服务性,努力消除商业贿赂的生存空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行政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改进工作作风,增加行政透明度,深化政务公开,加强对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管理,不断增强对权力运用的监督制约,把规范经营行为与规范行政行为结合起来,把打击商业贿赂与惩处职务犯罪结合起来,把专项治理与体制机制创新结合起来,建立上下互动、内外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遏制商业贿赂的滋生蔓延。

2、加强粮食企业内控机制建设。要加强单位内控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等制度,加强票据管理,坚决纠正做假账行为。国有粮食收购、销售、储备粮轮换的价格、数量等重大经营决策,必须坚持集体讨论决策,并形成记录台帐,做到信息公开化,决策民主科学化,操作程序规范化。坚持推行办事公开制度,深化企务公开,让职工和群众享受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在工程建设、仓储设施设备采购、国有资产处置等关键环节,通过市场或竞争机制实行“阳光操作”,避免商业贿赂的发生。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粮食行业的监督检查,促进企业内部形成完整的内控机制,做到内部有台帐,经营有合同,核算有依据。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管理,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

第6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跨国公司轮番登上中国商业贿赂榜单的结果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计。一部跨国公司扩张史便可以书写成一部跨国商业贿赂史。商业贿赂在医疗、电信、金融、建筑等许多行业都存在,其形式也越来越隐蔽,“给回扣”已成为许多公司竞争的法宝,多部门官员联手腐败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国内民间经济分析机构安邦集团公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跨国企业在华行贿事件一直呈上升趋势,中国在10年内至少调查了50万件腐败事件,其中64%与国际贸易和外商有关。

2005年8月-2009年12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223件、涉案金额165.9亿元人民币,其中查处涉及公务员的案件12899件,涉及国家公务员13914人,其中县处级干部4442人,厅局级干部345人。按照商业贿赂案件69223件这一总数来看,从2005年8月到2009年12月的这53个月中,平均每月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超过了1300件,而每天案发超过40件。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无非是为了获得巨额项目或获得大笔销售合同。行贿手段多种多样且趋于隐蔽如:以咨询费、回扣、奖金等各种名目直接给付,通过“中间人”账户划转贿赂资金,通过“中间人”以工程发包、定向采购等关联交易给目标公司以特殊的利益输送。

二、存在的问题和危害

(一)问题

跨国商业贿赂大都在境外完成交易。之所以屡屡得手,与我国缺乏一部明确涉及跨国商业贿赂监控惩处的法律有关。现行刑法中商业贿赂的罪名体系不完善,经济处罚规定不完善,违法犯罪成本低。

1.我国相关立法法制的缺失与软弱

(1)国缺乏一部专门整治跨国商业贿赂的法律。中国缺少一部类似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专门法律。国内现行的相关法律虽然对一些具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但没有专门详细的界定受贿主体的范围,缺乏海外反腐败的相关规定,使得这些法律仍然代替不了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2)我国司法部门对跨国企业商业腐败案打击力度不够。多起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案爆光后,往往是媒体对跨国公司在华行贿案穷追不舍之时,有关司法机关却仍按兵不动。以美国控制组件在华行贿案为例,媒体铺天盖地地报道后,有的国企声称经调查没有发现有员工涉及行贿案,有的则说经调查收款人并不是其员工,还有的干脆一言不发,以不变应万变。期间,没有一家司法机关启动对涉案公司的司法调查程序,就连高调宣布“已成立专门调查组就此事进行调查”的国资委,后来的调查也再无下文。

2.相关部门监督不严

一些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权力极大,不能受到有效的内部制约,内部审计形同虚设。更使得这个腐败领域成为“真空”状态。加之跨国公司隐蔽的行贿方式为司法机关追踪、确定跨国公司的行为增加了重重困难。

“中间人”在商业贿赂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对于跨国公司而言,通过‘中间人’渠道进行商业贿赂安排不仅可以解决本公司‘灰色账目’合法化问题,而且自己并不直接与客户进行资金与利益往来,一切由中间商幕后进行,一旦事情败露,责任全部或大部分由中间人承担,自己要么撇得一干二净,要么将可能承受的法律处罚减轻到最小程度

(二)危害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危害,不但具有一般商业贿赂的共性危害,即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等,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

(1)跨国商业贿赂会挤垮我国的民族工业。在我国,跨国公司的竞争对手主要是我国的民族企业。民族企业同跨国公司竞争根本不占优势,跨国公司通过贿赂手段在我国获得更多的便利和优惠,无异于如虎添翼,使之在短期内迅速发展壮大这样会对民族企业的发展形成巨大的打压。

(2)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还会不断蚕食我国的经济资源。“跨国公司通过商业贿赂使资源不合理地流向了跨国公司,从而使本该用于本土企业发展的市场资源流向了自己的竞争对手手中,并极有可能导致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逐步丧失。”

(3)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会破坏创新型经济发展的秩序。“因为只有贿赂,东西才能卖出去,创新不创新无所谓。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阻碍了中国从一个制造经济向创造经济的转型和发展。若任其泛滥,将直接影响中国的投资环境,阻碍中国向创新型经济转型”。

(4)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会增加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现象。“跨国公司在中国行贿,提供的贿赂一般较为诱人,如资助其子女国外就读、定居等;而且手段隐蔽,如‘腐败期权’,即等该官员退休后为其提供高薪职位或另加补偿。这种花样百变、诡秘的行贿手段更吸引许多利欲熏心的人将人民的利益置之脑后,铤而走险。”

三、治理措施

除了加大打击力度,制定相关法律,加强国际合作外;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最重要的是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和建立工程招投标制度,从而减少官员手中的权力,减少寻租空间的产生。

(一)治理商业贿赂要理顺侦查追诉机制,最大化公安、检查机关的侦查合力

对商业贿赂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倾向,即对受贿的腐败分子还是比较“硬”的,对行贿的不法奸商却是比较“软”的。而且从整个社会心态上来看,对有权的贪官污吏恨得咬牙切齿,似乎怎么处置都不过分,但对那些有钱的“不法民企”却总是显得非常“宽容”。”既要对有权的腐败者来硬的,狠狠打击贪官污吏,也要对行贿的不法奸商来硬的,狠狠打击那些主动向有权人行贿的不法奸商。

当违法成本过低,责任不被追究,甚至连名字都不被公开,违法者必然陷入你追我赶的违法竞赛中。祛除潜规则的最重要一点,就是要建立明规则,让人们不能也不敢违法、不能也不敢从了潜规则。

(二)出台单行法律法规专项应对跨国商业贿赂

通过刑事立法补充完善如下内容:对应跨国商业贿赂行为增设相应罪名;明确跨国商业贿赂客体范围,建议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提高罚金数额。除了严刑峻法之外,为企业和社会创造良好而公平的环境。

(三)加强国际合作,共同遏制跨国公司商业腐败

国际组织和一些政府机构以及跨国公司在强化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基础上正在加大合规反腐的力度。我国企业应当借鉴跨国公司合规反腐的经验和教训,加强国际合作,遏制商业贿赂,净化我国的商业环境。

我国查处的跨国公司在华企业的商业腐败案通过向跨国公司母公司和跨国公司所在国通报,来得到跨国企业母公司或者所在国政府的支持与协助。借此我们也可以得到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的协助,获取跨国公司在华企业违规行为的线索。

第7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今年以来,按照上级机关的部署,我*深入今年以来,按照上级机关的部署,我*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并准备从六个方面着手,确保这项工作扎实有效地推进。

一是加强领导,抓好组织协调。我*成立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二是开展宣传,提高思想意识。结合学习党章、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组织机关干部学习治理商业贿赂方面有关文件材料,广泛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认识,纠正错误观念,形成反对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强对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和企业人员法律法规、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其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三是强化责任,形成工作合力。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重点,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四是明确工作重点、解决突出问题。着力解决公共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问题,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五是注意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把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医药购销、政府采购和涉及国家公务员的商业贿赂案件作为重点,坚决查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未发现这方面的违纪违法问题。

六是着力建立长效机制。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完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制和备案制,健全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深化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改革,完善工程招标投标制度,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

,并准备从六个方面着手,确保这项工作扎实有效地推进。

一是加强领导,抓好组织协调。我*成立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二是开展宣传,提高思想意识。结合学习党章、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组织机关干部学习治理商业贿赂方面有关文件材料,广泛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认识,纠正错误观念,形成反对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强对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和企业人员法律法规、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其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三是强化责任,形成工作合力。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重点,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四是明确工作重点、解决突出问题。着力解决公共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问题,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第8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表象

商业贿赂是一种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名义,直接或间接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一些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采购和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财物和开单提成,造成“看病贵”问题;教辅资料、教学设备、校服采购过程中收受回扣、加重学生负担问题;保险领域不正当竞争,向被保险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行贿问题等等。

二、商业贿赂出现及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对商业贿赂的认识模糊。商业贿赂行为开始表现为交易的各方给对方提供账外暗中的各种好处时,一些人还认为这是“市场经济的润滑剂”,是正常的。一些政府工作人员在进行经济项目运作时,也公开或半公开的动用资金购买礼品,到后来则直接使用现金,对上级有关部门或实权人物进行所谓的“攻关”;一些领导和职能部门,对这种贿赂开道发展经济的做法或默许或支持。这些,都是商业贿赂行为普遍存在和得以发展的直接原因。

(二)权力的商业化。我国目前政府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手中具有的审批权、执法权等,与商业行为中的经济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一个工程项目的运作,如果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照,特别是有实权者的照顾,经济利益会特别丰厚。因此,我们看到在项目审批、工程发包等经济行为中,政府的市场准入行为和执法监管行为,存在着大量商业化运用的事实,直接导致了权钱交易、权权交易,这是商业贿赂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预防和治理措施滞后。在立法方面,主要是立法滞后,缺少一部较高立法层级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不能适应目前惩治商业贿赂工作的需要。在执法方面,主要存在着多头执法,执法手段简单,执法力度不够等问题。这就给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有效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造成了目前商业贿赂滋生蔓延的局面。

三、商业贿赂的危害

(一)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一些行业和领域中,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企业运行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一些企业在愤怒、无奈之余,也不情愿地选择了屈从,从而使得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这种商业贿赂导致的恶性竞争剥夺了其他竞争者公平交易的机会,使守法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使诚信等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破坏。

(二)商业贿赂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平合理的竞争有利于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贿赂使商品和服务不能按照本身质量的好坏、服务水平的高低进行交易,致使在市场竞争中质量差、水平低的商品和服务可以打败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商品和服务,为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肥沃土壤”,使市场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交易的天平因此向行贿者一方倾斜,严重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生产技术、服务水平的提高以及产业结构的提升,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百害而无一利。

(三)商业贿赂加大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消费者负担,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据国际有关机构估计,全球每年因为贿赂和腐败导致的经济损失高达320xx亿美元。在我国,据有关部门资料显示,建筑企业每年的经营费用约占营业额的2%至3%,而其正常的费用范围仅仅在0.3%至0.5%之内。在医药行业,推销人员一般按药价5%至15%或者更高的比例给医务人员以回扣。所有这些费用最终都会转嫁给消费者,使得交易成本增加,消费者不堪重负。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大都是在账外暗中进行,产生的不正当利益进入交易对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导致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据有关部门测算,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流失的国家资产即达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四)商业贿赂已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在商业贿赂成为“潜规则”后,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获胜,不惜以重金腐蚀、收买商业活动相关单位人员(其中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已查处的高官腐败案件证明,腐败通常与商业贿赂相联系,在我国,已查处的高级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案件(如成克杰受贿案)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如厦门远华走私案)中,绝大多数都涉及到商业贿赂。因此,商业贿赂是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已经成为近年来经济领域中犯罪的一个突出问题。

(五)商业贿赂严重败坏社会风气,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商业贿赂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特征和要求,诱发了社会的仇富、 仇官心理,对一个国家、民族文化的破坏无法估量。一个盛行商业贿赂的社会,绝不是一个规范有序的社会。在商业贿赂下形成的“奸商文化”更是对民族传统美德的践踏。

四、治理商业贿赂存在的难点

一是方式隐蔽,发现难。商业贿赂往往钻法律的空子,打政策“擦边球”。如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现金或实物;有的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贿赂等;有的采用账外暗中支付,然后做假账。而现有的会计制度不健全、现金交易大量发生,假账现象普遍存在,账本表面真实和实质失实的矛盾,造成执法部门发现商业贿赂难。

二是攻守同盟,调查难。由于商业贿赂行为发生在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与单位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手段比较隐蔽,作案后通常不会留下明显痕迹,局外人即使怀疑,也很难知内情,并且行贿受贿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往往会共同隐瞒相关情况,订立攻守同盟,致使商业贿赂案件调查取证难。

三是法律缺位,处理难。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法律条款只是零散的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对于商业贿赂形式,法律规定得过于简单,局限性比较大,操作性不强。在处罚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如行政罚款过低,最高不超过20万元;行政制裁手段单一,不能有效遏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四是多头执法,协作难。对于商业贿赂,不仅工商部门有权查处,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形成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这种现象,一方面导致不同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执法尺度不一。如,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中,工商部门往往只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而未追究当事人责任;纪检监察、检察部门只追究当事人的纪律和刑事责任,而未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另一方面由于相互间沟通、联络协调机制尚不完善,对于重大商业贿赂和腐败线索,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传递,难以形成惩处合力和有效监管;而且一些部门和地方出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的考虑,对商业贿赂行为听之任之,不履行查禁职责,进一步助长了商业贿赂的肆虐发展。

四、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

治理商业贿赂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必须要求,也是预防和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要找准症结,多管齐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破解上述“四难”,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一)建立协作机制,凝聚治“贿”合力。一是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能分工,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二是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达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作战,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整体合力。三是建立民众广泛参与治“贿”机制,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投诉举报激励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制度,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和同类行业的投诉举报,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反商业贿赂斗争,拓宽线索来源渠道。四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业贿赂信息查询系统。由纪检监察、检察、审计、建设、金融、教育、医疗卫生等机关定期公布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把搞商业贿赂的企业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公之于众,并实现全国联网,向社会开放,让搞商业贿赂者无藏身之处。

(二)加大宣教力度,牢筑拒“贿”堤坝。根治商业贿赂是一项长期性的社会系统工程,要从植根于思想观念和道德文化层面做起。一是解决认识问题。正确引导社会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剖析,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各项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对商业贿赂行为危害性的共识,扭转错误观念,树立商业贿赂不是“潜规则”而是“反规则”,不是“润滑剂”而是“腐蚀剂”的意识,全方位挤压商业贿赂的生存空间,形成反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二是与廉政文化建设相结合,培植健康科学的商业道德文化。将重塑商业道德文化纳入到廉政文化建设总体规划之中,积极运用廉政文化建设的现有阵地和载体,加大对以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等为核心的商业道德文化宣传力度,积极运用典型大案要案分析,多方位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增强社会各界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使崇尚民主法治、健康有序、公开透明等观念深入人心。三是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引导作用。重视新闻媒体在构建商业道德文化中的传播引导作用,积极引导健康廉洁的商业行为,支持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监督和揭露,调动更多的社会成员参与反商业贿赂,让群众享受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形成“人人喊打商业贿赂”的氛围。

第9篇: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的范围/谋取利益要件/回扣、手续费/立法完善

   二战以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贿赂犯罪呈现跨国蔓延的趋势,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同年12月,该公约在墨西哥梅里达举行的国际反腐败会议上开放,供各国签署。为了纪念该公约的签署、唤起国际社会对腐败问题的重视,联合国将每年的12月9日确立为国际反腐败日。《公约》共71条,分为8章。其前3章就公职贿赂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定义及对策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第66条“争端的解决”第2款予以保留的情况下,批准了该公约,同年12月14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一、商业贿赂犯罪概念之厘清

    2006年1月6日,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要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2006年反腐倡廉的重点,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为响应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全国展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斗争。由于商业贿赂犯罪并非我国的法定罪名,也由于刑事政策的宏观性,学界多从不同层面理解商业贿赂犯罪,对商业贿赂做了各种各样的阐释,导致了商业贿赂犯罪概念的模糊甚至误解,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广义商业贿赂犯罪与公职贿赂犯罪

    关于商业贿赂犯罪概念的界定大致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不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利用其所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这种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不是一个专业术语,也不是特指一种行为,而是指两类行为:商业行贿行为和商业受贿行为。[1]9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是商业贿赂。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商业、贸易和投资等领域,但是由于政府目前对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管理都起着重要作用,因而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突出表现为商业活动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2]1689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指市场参与者为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3]5 第四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着眼于贿赂发生的领域而形成的概念,即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就是商业贿赂;而刑法主要是根据主体性质的区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受贿罪与行贿罪。所以,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在刑法上分别对应的并不是一个条文,而是多个条文。换言之,商业贿赂、商业受贿、商业行贿都不是刑法概念。商业贿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不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所谓“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商业贿赂犯罪刑法概念否定论)。[4]5

    前三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包括商业活动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搞权钱交易,即一般意义上的贿赂罪。因此,其对商业贿赂的界定是广义的。第四种观点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现象,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犯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不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其犯罪构成。基于此,这种观点指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所谓商业贿赂罪,刑法理论上就不能也不应当编造出所谓商业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贿赂犯罪规定的比较全面,即使从立法角度而言,也不必另行增设所谓商业贿赂罪。所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掌握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法益与构成要件,然后判断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因为离开刑法的规定,另行确立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再依据所谓商业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的做法,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司法机关也不能因为全国全面展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就忽略了对其他领域的贿赂犯罪的查处。”[4]5-6 这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出发看问题,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商业贿赂刑事政策的现实,当然有其合理性,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广义的商业贿赂犯罪概念,但其没有进一步探讨商业贿赂犯罪的精确界定。

    那么,商业贿赂犯罪到底是什么?《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商业”一词解释为:“商品交换和与商品交换有关的一切活动。”商业与营利是如影随形的,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商业活动理解为经济活动,但商业活动的概念要大于经济活动,如文艺演出可以分为商业性演出和公益性演出,体育比赛可以分为商业性比赛和公益性比赛,等等。由此,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广义的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经济活动以及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是商业活动中的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犯罪的总称,包括部分公职贿赂犯罪(含发生在公务性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和纯粹的商业贿赂犯罪。具体说来,包括中纪委六次全会、国务院廉正工作会议和全国纠风会议精神确定的商业贿赂范围,即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领域的商业贿赂,以及出版发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电信等方面的商业贿赂。也就是说,广义的商业贿赂犯罪,不仅包括商业领域经济活动主体之间为争夺市场、谋取经济利益而发生的贿赂犯罪,而且还包括商业领域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索贿、受贿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都可以含括于其中。

精选范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