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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廉租房管理办法

第1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县城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等各环节工作,受理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作人员的调查要认真负责,调查情况要准确详细,并实行责任追究制,严把廉租对象的审核准入关。

第四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记录在低收入住房因难家庭信用档案中。

第五条直管公房承租人获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后,原承租的直管公房应当腾退。拒不腾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承租资格。

第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补贴发放,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已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恢复房屋原貌。

(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使用权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的;

(四)已搬离、迁出县城或者已购置住房的;

(五)廉租住房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

第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型,或者调整租赁补贴额度,或者调整租金减免幅度。

第八条年度审核时,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赁补贴发放,或者停止租金减免。已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其恢复房屋原貌。

第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所承租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县城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购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镇廉租住房购房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资金来源、专户储存、资金安排、资金拨付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廉租住房购房资金管理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跟踪检查”原则。

第四条审核廉租住房购房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县监察、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购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做好廉租住房购房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县物价部门负责审核廉租房成本,确定廉租住房出售价格。

第五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县人民政府上报当年新建廉租房的总价、廉租房的成本价、出售价格和公私产权比例。方可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否则住房管理部门视其为主动放弃购房,廉租住房购房资金筹集实行购房对象一次性缴清的方式。购房者必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清相应房款。并退其缴纳的相应购房款(不含利息)其所占廉租房将在其他购买廉租房轮候户中予以补充。

第七条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取得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户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按照售房款的3%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待该区域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

第八条廉租房售价实行楼层差别价格。符合条件的对象按照申报先后顺序,确定一定的人选进行抓阄,确定楼层和房号后,按照楼层定价进行缴款。未入选的对象按照轮候顺序待下次确定抓阄对象。

第九条廉租住房购房资金一律缴入县财政主管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廉租住房购房资金财政专用账户。

第十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购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核算。确保廉租住房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3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廉租住房保证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奖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乡村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廉租住房保证方法》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住房保证体系稳定住房价格的若干意见》郑政〔〕24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廉租住房保证方法〉通知》郑政〔〕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区范围内乡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证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乡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条区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证工作。廉租住房保证的具体工作由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廉租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区民政局实施。

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证工作。区发展改革、建设、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税务、金融管理、土地贮藏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第五条乡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证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规划。

明确廉租住房保证的工作目标和措施,区房产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乡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证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保证方式及标准

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为辅。第六条本区廉租住房保证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依照规定的规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是指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三)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区人民政府参照租赁住房补贴规范。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有一种保障方式。

由区房产管理局会同区财政、民政和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乡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接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第七条租赁住房补贴保证面积及补贴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补贴规范为4元/人·月·平方米。年租赁住房补贴保证面积为20平方米/人。

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第八条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依照住房保证面积、补贴规范、家庭人口和补贴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九条实物配租保证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户。

第十条实物配租租金规范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保证资金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证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依照不低于10%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证的资金;

(三)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5%

(四)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补缴的政府收益;

(五)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证的资金;

(六)上级财政布置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补贴等专项资金;

(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证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证资金实行廉租住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区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廉租住房保证资金管理方法。

区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审计。

第四章建设管理

纳入本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应当考虑乡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应根据乡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依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应当由区廉租办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第十八条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相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

应当由区廉租办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第十九条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应当由区廉租办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第二十条配套建设过渡性廉租住房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区廉租办具体管理。

租用期限和租金规范按有关规定执行。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由区廉租办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新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多余房屋作为可租赁住房以一定租金规范向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出租,租金规范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区住房市场租金规范、财政接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仍有多余房屋的作为周转住房向外来务工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出租。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免收乡村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区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依照《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4号)有关规定,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和租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廉租住房项目依照《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法》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本钱。

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相关费用从区廉租住房保证资金中支出。

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规范见附件2

第五章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证:

(一)具有区非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区常住户口6年以上。家庭成员如有户口迁入的迁入必需满2年以上。

(二)持有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规范2倍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三)无自有住房。

其他应当列入廉租住房保证的家庭按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第二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证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区民政局核发的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有关低收入证明。

(三)无住房或者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证明。

(四)其他证明资料。

第三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证依照以下顺序操持: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证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并对家庭人口、家庭资产、现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审核、调查结果和受理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限不得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资料和受理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三)初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并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转区廉租办。

(四)审核:区廉租办自接到申请资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受理单位及廉租住房保证方式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示。区廉租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核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廉租办对申请人进行登记后发放《市区廉租住房保证资格证》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规范、批准时间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证实行动态管理。

并在市区廉租住房保证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复核完毕。保证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无变动的市区廉租住房保证资格证》有效期限延续一年;保证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证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变化情况对《市廉租住房保证资格证》作出变卦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证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证资格。保证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化情况。区廉租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三十二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证家庭不再符合保证条件时。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规范的50%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规范计租。

第六章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实物配租

第三十三条租赁住房补贴由区廉租办支付给保障对象。

委托银行按月支付。区廉租办应当为保障对象在银行料理个人专户。

应当与保证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第三十四条区廉租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时。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保证对象承租政府提供的可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季缴至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房屋租金超出租赁住房补贴的超出局部由保证对象自行承当。

第三十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实物配租原则上用于保证对象中的烈士遗属、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保证对象采取轮候方式安排实物配租。区廉租办根据《市区廉租住房保证资格证》所载的批准时间按先后顺序实施轮候。轮候期间。

保证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由区廉租办核实后,轮候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卦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对轮候到位的保证对象。由区廉租办与其签订《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料理入住手续。

第四十条实物配租保证对象应当将房屋租金按季缴至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第四十一条对公房租金核减保证对象。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公房租金核减所需补贴资金从区廉租住房保证资金中支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区廉租办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证档案。及时掌握乡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廉租住房保证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证: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六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证对象未依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区廉租办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第4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主城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凭住房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审核、登记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区政府。*区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审定意见,并将审定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区政府予以确认登记;有异议的,市房管局组织市监察、民政、公安等部门在30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三)*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

市房管局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定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50%。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该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市公安局认定。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还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5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县行政规划区范围内配建廉租住房,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政府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金中折抵一定的金额,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和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所建房屋由县政府和开发企业按份共有。

第四条县建设局为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套数、布局和套型等标准的制定及配建合同的签订等管理工作。

县财政、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办法公布后的所有新建住宅项目、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均应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因规划等原因不能配建或不宜配建廉租住房的,经县政府同意,可采取由开发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到指定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配建廉租住房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保证功能齐全、设施完善,达到基本入住条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布局、套型、建设时限等具体事项。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配建部分应在一期完成。

第九条县国土部门在土地“招、拍、挂”等出让过程中将配建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

第十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具体审核土地出让合同与配建合同中涉及廉租住房配建的内容是否列入立项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上述合同不符者,不予审批立项。

第十一条县规划部门在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发相关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者要求及时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县建设局应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配建内容。在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廉租住房配建的相关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者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并登记备案。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配建房屋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回购交接手续。配建的房屋做为廉租住房房源由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

第6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一、制定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一)制定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号文)、《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号)和《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以及开发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计划为依据,并结合本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十七大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落实国家住房保障政策;从注重民生的高度、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解决本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为指导思想。

二、管理机构

区规划建设局房管处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1、负责本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及供应计划制定、房源筹集(产权办理)、资格审核、配租组织实施、合同签订、维修和后续监督管理等工作。

2、区经贸、财政、国土、规划、监察(审计)、民生、社区、社发、环保、公共政务管理及各管理处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管理等工作。

三、资金使用

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住房来源和申请条件

(一)廉租住房

1、廉租住房来源

(1)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

(2)收购的现有旧住房和空置的商品住房;

(3)新建廉租住房;

(4)腾空的公有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2、廉租住房申请条件

本区廉租住房参照《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申请审核。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2)申请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3)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以上规定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状况由区民生事务管理局进行认定,住房状况根据市房管局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二)公共租赁住房

1、公共租赁住房来源

(1)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2)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3)确保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保障情况下,将空置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4)单位自有公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5)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2、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参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审核。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3)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4)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2年以上且不满5年;

(3)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7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我国早在1998年就提出了建立廉租房的社会保障体系构想。1999年建设部出台《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提出由政府实施住房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XX年3月我国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并正式颁布实施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目前,包括上海、北京、广州等在内的多个城市的廉租房制度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出台了适合各地情况的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廉租房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体系中的进展仍然较为缓慢。

廉租房制度,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保障的对象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即对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保证其住房达到社会最低生活标准。建立廉租房制度的目的是,构建面向住房弱势群体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廉租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供应对象明确。廉租房制度是具有选择性的社会政策,属于社会救济型福利,其保障特点是范围窄、标准低。只有符合各地方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才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

2、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其中,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先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再由其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则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办法。

3、具有社会保障性特点,是政府主导性社会福利制度。政府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提供相关法律和政策,对保障对象和范围及享受标准作出规定,并建立合理的资金来源和筹集房源的渠道,同时,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也是政府的重要责任。

4、廉租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5、廉租住房制度是具有严格资格条件限制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具有公开公平的准入机制、轮候机制和退出机制。廉租房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从国际经验看,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形成了三种基本保障方式:

一是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的政府直接建造公房的住房供应支持方式,即政府通过设立专门机构,提供运营资金负责建设和管理;

二是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政府金融支持非营利机构建房的间接参与方法,即提供政府优惠贷款,实行贷款利息补贴的办法,支持非营利机构发展低租金、低成本住房;

第8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9篇:廉租房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城镇廉租房;住户;退出机制

一、引言

“居者有其屋”在中国人的心中一直是生活上的基本追求,而在现今社会分化非常严重的现状下,有一部分社会弱势群体没有办法实现这一愿望,政府推行的廉租房制度,是一项旨在解决城市特困人口住房问题的保障措施。所谓廉租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改善物理通过市场解决自身住房问题的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廉租房只租不售,只向城市特困人群征收象征性的房租。

廉租房确实改善了人们的生活,但是他的制度缺陷也导致了在现实运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廉租房的腾退问题。众所周知,廉租房修建的目的是为生活上存在严重困难的群体提供社会保障,而该群体的数量比较庞大,所以政府只能优先照顾相对更加困难的人群。因此廉租房其租住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旦住户随着经济能力的好转,就不能再继续租住廉租房。可是,我国廉租房住户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一些住户没有及时腾退住房。据统计,2011年杭州的廉租房住户中,有16.5%是不符合条件的。而杭州注销了1703户廉租房资格,在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有不少廉租房住户是没有租住资格的。这一部分人影响了政府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得廉租房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它构建的初衷,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样的行为危害是巨大的。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探讨廉租房住户退出机制。

二、现行国家和地方廉租房退出机制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有关廉租房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全国性的和地方性的,而且立法级别都不高,内容也比较粗糙,形成了在中央规范性文件提供的大概框架之下,各地方具有差异性的立法模式。

(一)全国性的规定

目前,廉租房的全国性的立法文件主要有两个:《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申请审核退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退出办法”)。

在《管理办法》中,第19条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四)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五)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六)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的,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该管理办法对应当退出廉租房的标准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相关制度上并没有明确的构建起来。

而《退出办法》对这一问题有了稍加详细的规定。第15条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这仍然是《管理办法》中的退出标准的问题。而当租户拒不腾退的情况出现时,根据《退出办法》第16条的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代表性的地方规定

北京市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第18条规定,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退出机制的规定是,对不再具备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在接到退出廉租住房通知(含在配租期限内)的6个月内腾退住房。对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届时配租租金的 200%收取房租;如在第12个月内仍未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届时配租租金的 300%收取房租;如在 24个月内仍未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办责令其退房,对拒不退房的,市住房保障办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家庭在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应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除。

上海市的廉租住房政策退出机制,采用慢松手、软着陆的方式对所有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政府主管部门每半年就要审核一次。退出的家庭一般分三种情况:一是配租家庭人均收人连续二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是现有住宅已被列人动拆迁范围内的家庭;三是人口情况发生变化。人数减少人均居住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家庭。对于符合退出条件的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家庭,政府也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即前三个月享受原租金补贴的80%,后三个月租金补贴减至原标准的50%。

杭州市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管理的补充意见》中规定,如果是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因人口、住房发生变化取消保障资格的,要在接到通知次月起3个月内办理退房手续;因收入变化取消保障资格的,要在接到通知次月起6个月内办理退房手续。退房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中第30条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一)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租金的。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符合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另行申请。

第31条规定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做如下处理:(一)领取货币补贴的,从做出决定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货币补贴的50%,从第4个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二)租住廉租住房的,应退回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回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属于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的,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指导租金计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执行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总的来说,对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住户,各城市都未实行终身制,都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定期申报家庭收人和住房情况,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每半年或一年会同民政、房管以及街道等部门定期对已配租廉租住房家庭的户籍、收人、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收人和居住条件改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停止或逐步停止租金补贴。

各个城市在廉租房退出机制中,对于租金补贴都统一规定停止发放,而对于实务配租,则规定不同,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上海为代表的配租租金补贴递减的规定,在过渡期内租金补贴按照一定的比例逐渐减少,以达到在经济上使得廉租户“软着陆”与迫使廉租户腾退住房相统一的目的;另一种是以天津为代表的租金递增的政策,在过渡期内,根据时间的长短按照配租租金的一定比例收取相对高的租金。

三、我国现行廉租房退出机制的不足

纵观我国廉租房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我国的廉租房退出机制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一)动态监督机制缺乏

目前对于申请廉租房的住户,政府大多进行的是入户调查和群众监督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在现实中的效用是值得怀疑的。入户调查主要是由社区工作人员完成的。社区工作人员对于该家庭的收入情况难以全面掌握,而且不能排除情感因素在调查工作中的影响。群众监督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尤其是现在一些城市,为了杜绝廉租房建设形成贫民窟和保证公民在出行住房等的平等待遇,将廉租房分散建设在一般商品房的附近,这样的措施是非常值得认同的,但是也造成了当地社区工作人员对廉租房住户身份把握的难度加大,造成了监督上的真空。

(二)立法层次低

目前对于廉租房的法律文件,主要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层次太低。各个地方的廉租房的法律文件名称不同,大多数都会有几个法律文件,名称纷繁复杂,如“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等等,在检索上非常麻烦,而且容易遗漏。在我国,这样的现象不少存在。直接的危害就是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文件中,作为普通公民很难便利的接触到相关规范,妨碍了法律普及,损伤了法的透明公开性,对于知法守法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当规范性文件难以被大众充分了解和接触到的时候,作为信息偏在的执法者,其权力难以得到有效监督,存在着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三)配套措施不健全

廉租房住户由于经济能力的好转,当其在一定时间内经济水平达到了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标准的时候,就不能继续享受廉租房保障。而此时该住户丧失了廉租房居住权,但是因为他的经济能力尚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没有很多储蓄积累,没有办法购买商品房或者经济适用房。这时候如果强令其搬出廉租房,可能会造成其居无定所,重新回到困难的生活中。因此,基于这样的考虑,廉租房住户不想办理腾退手续。而地方性的关于廉租房的规范性文件也大多没有对此做制度性安排。

另外,廉租房住户大多没有固定的职业,其经济能力并不是能够确定下来的,可能会出现波动。一时可能高于廉租房政策线,一时又会低于政策线。收入难以得到保障。这时候难以强制其退出廉租房。

但是虽然这部分廉租房住户在生活上仍然存在着困难,但是廉租房这个资源是有限的,对于这种经济能力有些好转的住户,我们需要采取配套措施使其退出廉租房,进入上一层级的住房保障中。而保证生活上更加困难的公民享受到廉租房资源。这时候就需要政府提供一系列配套措施。配套措施主要解决两个问题:1、如何能够让廉租房住户在不符合继续居住条件的情况下,顺利完成住房的腾退;2、当这些住户失去了廉租房,而经济能力又不足以保证其居住条件的时候,他们能够得到何种保障。如果这两个问题能够有相应的办法,目前廉租房住户腾退难的问题就能有效解决。

四、对廉租房退出机制的完善

首先,需要将动态管理和合约制相结合。

所谓合约制,就是政府运用合同条款对住房户的管理制度。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住户享受国家廉租房政策;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由政府的廉租房产权主体或保障主体对住户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该合约的性质属于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打破了原本行政法上的“管制论”所赋予行政相对人单方面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情况,通过合同的方式要求当事双方都需要履行一定义务,更加能够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合同的方式,使双方尤其是廉租房申请人一方能够在自己的意思表示之下,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达成协议,对于自己义务的约束都有明确的了解,对于权利义务的告知和廉租房制度公平性的维护都是有很大帮助的。我们可以通过订立合约,双方将租期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比如三年,三年后对廉租房住户的租房资格进行重新审查。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住户在相对长的时间内居住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频繁的监督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保证监督效果的正确性。

而动态管理则需要建立在合约制的基础上。因为动态管理在时间掌握上不能实行实时监督的方法。一方面,由于廉租房住户收入的不稳定性,其经济能力是波动的,我们不能够仅仅凭借几个月的收入水平来断定其是否已经不再符合廉租房政策,否则就无法真正发挥廉租房保障住户住房需求的作用,也会造成住户劳动上缺乏积极性。我们必须考察住户在相对长的一段时间内的收入水平。另一方面,对于政府来说,毕竟行政资源有限,即使我们建立了先进完善的网络处理系统,但是由于涉及到房产、税务、工商等多个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能整合和信息公开,难以保证在较短时间内高频率的监控住户的收入情况。

所以动态管理的方式需要与合约制结合起来,才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需要构建统一的配套措施。

其一,需要整合现有保障性住房资源,形成一套贯通的体系,这方面深圳值得我们学习。在《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中第30条规定“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符合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另行申请。”虽然只是一个指向性的规定,但是却提供给我们很好的思路。如今,我们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分为三类:廉租房,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主要适用于经济收入特别贫困的人群,只象征性的收取房租,该住房不能转租、租借。而公租房适用的人群,其经济收入比廉租房住户要高一些,而且刚毕业的大学生也有资格申请,主要解决的是买不起经济适用房又没办法申请廉租房的人群。经济适用房更加可以购买,只不过是由政府对其中一部分购房款进行埋单,以保证难以购买商品房的住户拥有自己的房产。

对于廉租房住户来说,其经济能力如果不再符合廉租房政策,如果强制其退出廉租房保障而没有更高一级的保障制度进行衔接的话,其刚刚好转而没有很多储蓄的经济条件是难以满足其住房需求的,租房租金的不划算和商品房高昂的房价,导致了现在廉租房住户腾退难的问题。所以这时候我们需要将整个保障性住房体系贯通起来,廉租房住户即使退出,也能够根据自身经济情况自主选择进入到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房保障体系中,而生活更加困难的公民也可以享受到廉租房政策的好处,最后真正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而对于政府来说,国外的实践经验表明,实物廉租房的日常维护开销一般为政府直接建房出售支出的两倍左右,我国并不一定比其少。所以从节约资金的角度,除了严格限定保障范围之外,也应该千方百计创造条件“助推”家庭退出。

其二,需要实行奖励机制。目前我国在住房保障机制上主要采取惩罚而非激励的措施。这种单一的退出方式收效甚微。我们可以把奖励机制应用到腾退廉租房上,对于退出廉租房的住户,首先我们需要根据租房合约的相关条款事先告知对方的权利义务,并声明法律强制力。然后我们可以将一定程度的租金补贴或者购房补贴优惠提供给按时退房的住户,激励其主动腾退住房,帮助收入能够很大改善的住户购买经济适用房来改善居住条件,也能帮助收入条件改善但是不足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住户退出廉租房,选择低于市场价出租的公租房保障体系。具体措施可以有购房无息贷款或减息贷款、金融优惠政策、赋予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权力等。

第三,需要提高立法层级。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廉租房制度规定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立法层级比较低。这样的缺点在于规范性文件没有体系,重复规定和相互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难以查询和检索,不便于相关人群及时了解有关规范和政策,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这和我们正处在探索廉租房保障机制的阶段有关。另外,对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并不完整,缺乏动态监管、退出机制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欠缺主管机关和相关机关协调的制度,在规定内容的合理性上也存在可以非难的地方。所以,我们需要由各地方人大和政府整理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廉租房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权威的规定,以杜绝由于规范性文件过于分散和内容的模糊造成的种种危害的发生。

第四,需要构建网络信息共享平台。

构建网络信息共享平台是满足廉租房监督和落实相关规定的重要举措。在这方面上海有可以借鉴的经验:上海将民政、税务、房管、人行以及人保等部门联合起来建立“电子比对专线”,这个专线系统可以对居民的存款、股市账户、房产登记、公积金缴存情况等信息进行查询,从而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对居民的收入状况、居住情况了如指掌,从而为分配廉租房资源确立客观标准。我国应全面建立廉租住房退出的信息机制,这包括个人收入监管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建设。

我们可以构建这样的一套部门办事制度:涉及的各个部门,比如房管、税务、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定期将一段时间内申请相关业务的申请人信息录入系统,供各部门分享,由廉租房主管部门根据定期存入的信息,核查廉租房申请人的经济情况,从源头上保证申请人符合廉租房条件。另外在廉租房合约规定的期限结束时,廉租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经济收入的复查,对于这段时间内住户的经济收入总体情况和大致走向进行评估,以便采取不同的措施。而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却又拒不腾退的住户,除了采取强制性措施之外,还将该情况纳入个人征信记录,剥夺其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当然,构建这一系统只能是治标之法,而治本之法则是真正实现网络全覆盖的系统化办公,将各种行政事务的办理信息都纳入到同一个系统中,这样可以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还可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查询,对于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也是极有帮助的。这方面的典型就是美国。但是这条路在我国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五、结语

我们国家的法律文件中关于城镇廉租房住户退出机制的规定是模糊的,其基本制度的构建的缺失,已经在现实中暴露出问题。新闻上不断涌现出的对保障性住房住户资格的不信任和查处出来的大量不符合条件住户已经为我们敲响警钟。我们急需完善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使得廉租房制度真正发挥出为民众提供住房保障以改善民生的功能来。

注释:

①李磊:《论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完善》,《理论探讨》,2011年第1期。

②《杭州住廉租房的:16.5%不符合条件》,news.省略/detail/1354624.shtml

③《杭州1703户家庭被注销廉租房资格》,news.省略/detail/1353275.shtml

④蔡玉峰:《廉租房住户退出机制探讨》,《管理世界》2009年第10期。

⑤赵伟、曾繁杰:《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症结与改革思路》,《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⑥赵伟、曾繁杰:《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症结与改革思路》,《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⑦蔡雪珍:《完善我国廉租住房退出机制的探讨》,《福州党校学报》,2011年第6期。

⑧阮可:《试论有效配置住房资源的制度性安排――廉租住房的退出机制研究》,《求索》,2011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蔡雪珍:《完善我国廉租住房退出机制的探讨》,《福州党校学报》,2011年第6期。

[2]刘梅:《廉租房准入与退出制度的法律分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11月。

[3]方贵跃:《廉租房退出机制的探索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年6月。

[4]蔡玉峰:《廉租房住户退出机制探讨》,《管理世界》,2009年第10期。

[5]李磊:《论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完善》,《理论探讨》,2011年第1期。

[6]阮可:《试论有效配置住房资源的制度性安排――廉租住房的退出机制研究》,《求索》,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