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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会议纪要精选(九篇)

办事处会议纪要

第1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会议纪要督办工作流程。会议纪要是一种记载会议基本内容、情况、精神的纪实性公文,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重点、要点具有指导意义。现阶段,我国企事业单位在做工作部署安排时,通常会将具体工作安排和工作目标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安排工作部署通常通过工作纪要,所以各企事业单位部门对会议纪要的监督力度在不断加大[1]。会议纪要监督工作其工作目的就是对企事业单位会议纪实施监督、督办工作,以确保会议纪要中的工作内容能够很好的完成。会议纪要督办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①工作人员,一般会议纪要督办工作人员是由企事业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组成的,企事业单位发文部门会将会议纪要公布在公告栏上,相关会议纪要督办工作者详细阅读后,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能;②工作,工作人员通过对会议纪要进行系统分析后,总结出下一阶段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重点,编撰成正式公文在公告栏上;③督办工作,工作人员应认真总结有关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找出工作问题,具有针对性的实施督办工作;④监督工作,企事业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应联合监督会议纪要督办工作的情况。

2 基于Web的会议纪要督办系统

2.1 系统功能设计

通过上述对会议纪要督办工作流程进行分析可知,不同会议纪要内容,其督办工作性质不同。所以要想建立完善的会议纪要督办制度,必须提高其网络会议纪要督办系统的功能性,根据不同工作职能,制定不同种类的功能模块。常用的功能模块有状态监控模块、办理反馈模块、综合查询模块、摘录发放模块等四大类。lunwen. 1KEJI AN. COMlunwen. 1KEJI AN. COM提供写作论文和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其具体功能如下:①状态监控模块,通过网络监控系统,实时对会议纪要总结状态、办公状态、催办情况进行监测,以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改正问题;②办理反馈模块,将会议纪要办理情况详细的记录在网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上,一般会议纪要督办工作人员随时查询;③综合查询模块,根据不同督办工作属性、纪要标题、信息搜索结果建立不同类型的查询模块;④摘录发放模块,将会议纪要的重要信息记录在网络中,分发给相应的待办人员[2]。

2.2 系统建设的原则

系统要力求最大限度的满足工作的需要,充分考虑各业务层次、各管理环节数据处理的实用性,把满足用户和管理者作为第一要素进行考虑。用户接口和操作界面设计尽可能考虑人体结构特性及视觉特性,界面力求美观大方,操作力求简便实用,以安全稳定、经济实用、注重未来发展为设计原则[4]。

2.3 基于Web会议纪要督办系统存在的应用问题

因为会议纪要督办工作是一个各工作连接非常紧密的工作,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督办工作中,会制定自己的工作任务,每个人的工作职能和工作任务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自动工作业务活动和督办工作业务活动是工作流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与电脑共同工作的自动化协调、控制和通讯,在信息化的业务过程上,通过在网络上运行软件,使所有命令的执行都处于受控状态[3]。通常情况下,会议纪要督办工作以OA系统为办公主体,因为OA系统的应用性能非常好,能够将复杂的会议纪要分类储存、编辑。因为企事业单位开设的会议很多,会议涉及到的工作人员非常复杂,会议讨论的相关议题种类也非常丰富,这些特殊条件,使会议纪要督办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很大,引发工作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会议纪要督办工作缺少及时性,会议纪要记录经常会复印两份,一份给会议主持领导,一份给会议纪要督办人员,但是会议结束后,工作人员要先对会议纪要进行整理,所以会议纪要通常不会及时的交给会议主持领导和会议纪要督办人员;②会议纪要内容的不统一性,会议纪要发放时,要针对发放对象进行内容处理,重新排版打印之后传送给发放对象,不同发放对象接到的会议纪要内容不同;③会议纪要督办工作的不安全性,会议纪要通过网络进行传输,虽然可以增加信息的传输速度,但却降低了会议纪要的安全性和稳定性;④会议纪要督办工作的重复性,因为网络信息传送方式便捷,所以企事业单位在开展会议纪要督办工作时,经常会重复性的监察、复制会议纪要内容,这种督办工作形式会让会议纪要督办系统变得繁琐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

3 改善会议纪要督办系统的合理性建议

通过上文对网络会议纪要督办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可知,完善会议纪要督办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是推动会lunwen. 1KEJI AN. COMlunwen. 1KEJI AN. COM提供写作论文和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议纪要督办工作顺利开展的主要助力。目前企事业单位的网络会议纪要督办系统仍存在很多问题,急需改善,其具体改善措施如下:①建立安全的网络环境,在会议纪要工作中引入计算机监测,计算机可以通过录音系统,对会议内容进行实时记录,会议结束后,即可编撰出本次会议纪要;②及时更新网络会议督办的应用程序,使其应用程序和实际办公流程相符;③建立完善的统计查询机制,以方便会议纪要督办人员随时查询会议纪要记录。

4 结语

通过对会议纪要督办系统开发以及两年多运行的分析,其作用是明显的。基于Web的会议纪要督办系统不仅增强了会议纪要督办工作的透明度,还提高了会议纪要督办工作效率[5]。

参考文献

.电脑知识与技术,2012,13(5):104-116.

第2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小编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从推进会议议定事项的加快研究解决角度,对比分析了会议事项督办单和会议纪要的功用,从实用、便利的角度,提出了用“会议事项督办单”这一工具推动会议议定事项落地实施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设想,或许能对我们的工作有所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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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事项督办单的功用对比分析

1目的性更强

会议事项督办单与会议纪要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二者都带有对会议议定事项或决议内容进行记载并跟踪督办的性质,而会议事项督办单的督办目的性更强,督办目标和任务更明确,是一个动态跟踪办理任务的工具,通过这个表单可以及时掌握某项工作的办理完成状态或进展情况。因此,除重大会议、法定原因须形成正式会议纪要或因工作需要确须对外以文件形式出具会议纪要的情况外,单位内部均可采取会议事项督办单的形式。

2更便于工作落实

相较于段落式的会议纪要,会议事项督办单以表单的形态,对会议议定事项分条列项进行呈现,内容一目了然,责任具体明确(责任人、责任单位),时间节点清晰,便于集中精力抓工作落实,确保重大事项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声。此外,也利于工作目标的考核和绩效奖惩的兑现。

第3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推动全县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保证中央和省、市、县委反腐败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央纪委《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共甘肃省委《反腐败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工作规则》、中共兰州市纪委《兰州市反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反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在县委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全县反腐败工作中重大问题和查办重大腐败案件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工作合力,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进行。

第三条  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县委常委、县委政法委书记和县委常委、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委组织部、县委政法委、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县编办、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审计局、县政府法制办、县信访局等部门领导同志以及县纪委分管案件的副书记组成。

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纪委,办公室主任由县纪委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担任。具体业务由县纪委案件检查室承办。

第四条  协调领导小组依照党内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处理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市、县委关于反腐败工作的安排部署和重大问题;

(二)协调查处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

(三)领导和协调查处影响大、涉及面广、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解决各执纪执法机关协同查办案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落实中央和省、市、县领导对查办大案要案批示措施;

(五)全县反腐败工作中其它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领导小组会议议题的收集、会务工作和会议文件的整理、印发、归档;

(二)跟踪督办协调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并做好督办过程和办理结果的记录;

(三)收集、掌握有关案件查办进展情况,负责重大案件查处工作的日常协调、沟通;

(四)完成协调领导小组及小组成员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协调领导小组主要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反腐败重大问题的方式开展工作。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

第七条  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主持。会议议题由小组各成员提出并经组长确定。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和议题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因工作需要,可协调联系相关部门领导同志参加。

第八条  协调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主要以会议纪要、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等形式印发有关单位和部门贯彻落实。

第九条  实行协调领导小组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反馈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的要求,向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贯彻落实的情况。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困难的,应随时向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协调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协调,必要时可召开协调领导小组会议协调解决。

第十条  大案要案的查处应成立办案领导小组,并对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及成员应及时对办案工作涉及的重大问题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  协调领导小组协调查办反腐败大案要案,应及时向上级纪委和县委、县委主要领导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为贯彻落实本规则,协调领导小组建立“榆中县反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有关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相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协调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工作敷衍、推诿,或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进行问责。

第4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一、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原则和要求

(一)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坚持以人为本,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认真、及时、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负责地给予申诉人答复。

(三)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申诉,按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四)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实行审、复分开,原参加案件调查和审理的人员不参与申诉案件的审理。疑难、复杂的申诉案件由申诉复查工作小组审理。

二、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受理范围

(一)纪检监察机关受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范围是:不服本级党委、政府及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不服下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复议、复查、复审决定的;不服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一般由原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委承办。如果原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委已撤销,应当由申诉人现在单位的党委或纪委承办。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复议复查。

(三)实行首诉必办,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和对原案件材料的审核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诉人:申诉材料和案件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即应受理;申诉材料和案件不属于本级受理范围的,转有关部门处理;呈报审批或审查决定的申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由呈报单位补报材料;对于处理正确不予受理的,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三、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程序

(一)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要指定两名人员承办,其中一人为主办人。承办人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原处分决定或结论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原案中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处分或原结论是否恰当。

(二)承办人在阅卷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由审理部门或申诉复查工作小组集体审议,并根据集体审议的意见,写出复议复查、复审复核报告,提请市纪委常委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申诉案件经复议复查、复审复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或原结论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维持原处分或原结论:⑴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存在、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基本恰当的;⑵原认定违纪行为主要情节存在,定性准确,个别情节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全案定性和处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原处分或原结论:⑴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发生了重大变化的;⑵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存在,处分基本恰当,但定性不准的;⑶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存在,定性基本准确,但处分明显不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原处分或原结论:⑴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不存在的;⑵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不清、证据不充分的;⑶原结论或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纪行为的主要情节虽然存在,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处分依据的。

(四)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当,有权直接变更或撤销。也可以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变更或撤销,无正当理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执行情况。

如果上级纪检机关所要变更或撤销的案件是经过下级党委批准的,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这一级党委自行改变;协商意见不能一致的,应将双方的意见同时报上级党委决定。

四、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一)党纪申诉案件经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审理部门办理执行手续:由本级纪委直接作出决定或批准的案件,立即办理决定或批复手续;需要报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及时办理请示手续;需要向同级党委、上级党委、纪委备案的案件,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复议、复查的结论或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复议、复查的结论或决定应和申诉人见面,听取本人意见,复议、复查结论或决定以及批复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二)政纪申诉案件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由审理部门办理执行手续:由本级监察局直接作出决定或批准的案件,立即办理决定或批复手续;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提出请示的案件,及时办理请示手续;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建议的案件,及时办理建议手续。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分的决定,应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送达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5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一、局务会议议事原则

全局实行局务会议领导下的工作制度。局务会议是我局最高决策性会议,会议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

二、局务会议职责

局务会议主要任务是:

1、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老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组织部关于老干部工作的指示。

2、讨论拟提交省委老干部工作领导组会议和省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3、研究局机关及局属单位人事工作。

4、研究全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党的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5、研究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重大基建工作。

6、研究5万元以上大额经费支出。

7、研究以局名义组织的大型会议和重要活动。

8、研究日常工作中需要由局务会议议定的事项。

9、研究决定其它重要工作。

三、参加会议人员范围

会议由局长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局长主持,各位副局长出席。必要时,有关处(室)和局属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四、会前准备工作

1、拟定会议议题及议程。一般由办公室征求处室意见收集议题,然后按照轻重缓急排出顺序,提出建议,由局长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局长审定,或者由局领导直接确定。

2、准备会议材料。要根据局领导审定的议题准备材料。一是由办公室拟制《局务会议议题》一览表,按议题顺序编印,并注明日期。二是准备提交会议研究讨论的材料。有关处室或单位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准备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既要全面、系统,又要突出重点、言简意赅、准确规范。会议研究的材料,要提前送与会人员,也可开会时发给参会人员。

3、会议召开时间,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确定后,办公室负责通知参会人员。

五、会议的记录和《纪要》的编发

会议由办公室专人记录。会议记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会后要及时整理编发会议《纪要》。《纪要》要根据会议议程和议定的事项简明扼要地概括提炼会议的宗旨、基本精神和会议的结论,同时要写明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

会议《纪要》由会议记录者负责拟写,会议主持人审定签发。《纪要》一般发给局领导、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必要时,可根据会议议定事项,扩大发放范围。以便贯彻会议精神,抓好工作落实。

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第6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召开会议是传达精神、布置工作、统一思想、研究问题的重要行政方式,会风好坏直接关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安排部署的各项工作能否全面贯彻落实,关系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关系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的形象。各级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进一步严明纪律,切实保持良好会风,确保政令畅通。

一、严格会议政治纪律

会风是干部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的重要体现,良好的会风反映参会人员的良好政治素质和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是讲政治的具体体现。各级各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会风的重要性,切实端正会风、严肃会纪。

二、严格会议组织纪律

严格按照县委办、县府办《关于进一步规范会务工作的通知》精神,分类型、按程序进行报批和组织召开会议,做到“三明确”、“三不开”:即明确会议主要内容、明确参会人员、明确会议要求;不开未经批准的会议、不开准备不充分的会议、不开没有实质内容和不解决问题的会议,确保会议取得实效。

三、严格会议请假纪律

严格按照县委办、县府办《关于会议请假和纪律督查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按会议通知要求确定、报送、通知参会人员,按要求履行参会报到手续。确需请假的要在会前1天提出请假申请,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请假,[本文转载自[文秘站网-找文章,到文秘站网]不允许无故缺席会议、不允许请假未获批准不参加会议、不允许找人顶替参加会议,确保请假的严肃性。

四、严格会场纪律

参会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场秩序、保持良好会风,提前15分钟进入会场,按照座次表就坐,做到“十不许”:即不许迟到早退、不许交头接耳“开小会”、不许随意离开会场、不许在会场来回走动、不许在会场接打手机、不许参会打瞌睡、不许干与会议无关的事项、不许污染会场、不许损坏会场物品、不许遗弃会议文件或其他材料,会议结束后依次退场。

第7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一、关于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法律性质的界定问题

一直以来,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争议。因此,对该种处理的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是需要首先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主要是通过对该行为特征的分析得出的结论。该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单方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只要在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即可自行认定和直接处理,而无需与应试人员协商或征得应试人员的同意。

(二)强制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为行使其管理职能,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力和管理手段。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遇到障碍时,可以运用强制手段消除障碍,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政策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目前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主要依据的是政策。政策相对法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因此,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界定的意义在于:一是对应试人员来说,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决定力和约束力,应试人员有遵从的义务;二是对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来说,在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纪行为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三是对人民法院而言,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对违规违纪的处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人事部2004年出台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下称《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人事部的这条规定首次在部委规章上认定,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随后教育部出台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出台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逐渐被各部委在立法上层面上予以肯定。

二、关于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问题

目前,我省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监察厅出台的《四川省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下称《处理办法》)和人事部的《处理规定》。《处理规定》只针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师)等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考试等还是适用《处理办法》。笔者以为要依法处理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前提是要有法可依,现在由于人事部没有制定统一的人事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各省各地自已制定政策必然会存在很多缺陷,因此,人事部应该进一步加强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

在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方面。《处理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较为明确,如应试人员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先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因此,在适用《处理规定》上,关键是要做到两点:一是对违纪违规事实的认定;二是对情节轻重的衡量。《处理办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第七条针对十二种违规违纪表现,规定了警示、取消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决定当次本科目考试成绩无效3种处理方式。虽然《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取消当次考试本科目考试资格是处理方式之一,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应该成为一种独立的处理方式。从《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表述来看,取消本科目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是处理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决定当次考试科目或全部科目成绩无效才是最终的处理方式。另外,从《处理规定》中未规定取消考试资格的处理方式来看,取消考试资格也不应该单独成为一种处理方式。

三、关于对违规违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收集保全问题

对违规违纪事实的认定是正确处理的前提和关键。《处理办法》和《处理规定》对违规违纪事实的认定原则和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处理的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按照这一原则,在对违规违纪事实进行认定过程中主要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客观方面应试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即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实施的必须是《处理办法》或《处理规定》明文规定的违纪行为,才可以对之进行处理,这类似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主观方面有过错。主观方面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方面有过错是从构成要件上讲的,但在实践中,应试人员在违规违纪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不是由考试机构要证明,而是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即应试人员只要实施了违规违纪行为,就推定其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除非应试人员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任何事实的认定,都依赖于证据的证明。“事实清楚”只是一个客观标准,而“证据确凿”才是证明标准。从证据学的角度,客观发生的事实在事后要重现只能依靠证据来证明。证据的收集保全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般而言,证明应试人员违规违纪的证据主要有:一是监考人员作的考场记录;二是违纪人员的书面承认;三是其他应试人员自愿作的证言;四是书证;五是物证;六是视听资料。

这里还有一个证据效力问题,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如违纪人员不承认违纪或不愿意书面承认违纪,其他应试人员不愿意作证或都没有看见,大量违规违纪行为不存在书证或物证,目前大多数考试并不具备收集视听资料的条件。因此,我们在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很多情况下都只是根据监考人员作的考场记录。有人认为,监考人员与考试机构之间本身往往存在从属关系,由于这种利害关系,考场记录的证据效力应该比较弱,如果单凭这个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标准。这种置疑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以为,不能把监考人员与考试机构之间的关系完全等同于民事上利害关系,把考场记录简单地理解为监考人员个人的证人证言。事实上,监考人员与考试机构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交通警察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职务上的委托关系,而非民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监考人员作的考场记录也类似于交通警察作的现场记录,而并非个人证言。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考场记录的证据效力应该优于一般证据。但是,笔者以为在对应试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过程中,除了详细、准确地记录考场情况外,也应该注意其他几种证据的收集,尽可能不要仅凭考场记录定案。

四、关于如何依照程序进行处理的问题

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程序的效率性和公正合理性,以及对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同时作为外部行政行为应该强调法律化和民主化,应把应试人员对行政过程的参与权作为外部行政程序的核心,以体现公正、合理的法律精神。

从程序原则方面看:《处理办法》规定“手续完备、处理及时”,《处理规定》则仅仅规定“手续完备”。从具体操作程序来看:《处理办法》中基本上没有对处理程序的规定,《处理规定》第五章虽然对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但总的说来,对违规违纪人员的处理程序还不完善。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立法思想的影响和对程序自身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总是把程序法作为实体法规范的“附属品”。行政程序具有提高行政效率,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对违规违纪人员的处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处理规定》中的处理程序和参照《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程序,笔者认为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发现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有四种途径:一是监考人员或考务工作人员发现;二是场外人举报;三是同考室应试人员举报;四是应试人员自已主动承认。

(二)调查核实。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必须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应试人员进行检查。

(三)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有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

(四)充分听取被处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因为被处理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五)对警示或警告处理。对警示或警告处理由监考人员或考务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被处理人并及时纠正。并按“xxx(姓名)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当场准考证号)违反《处理办法》xx条xx款,现给予警示(警告)处理。”的格式公告在黑板上的违纪人员栏内和记录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

(六)其他处理。对警示或警告外的其他处理,报主考取消其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或暂行中止考试,责令考生离开考场,由考试机构将处理意见和证据材料报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七)制作并送达处理决定书。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处理事实和理由,处理的种类,处理执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处理决定书制作好后,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并要求被处理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处理人拒绝签收的,在送达回执上予以注明。

(八)救济权利的告知。根据《处理规定》的规定,应当告知被处理人有申请复核、行政复议和提讼的权利。

(九)附加处理。对违规违纪人员进行处理以后,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通知被处理人所在单位,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十)存档和备案。对处理决定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应当存档备查,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五、关于被处理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关于权利救济的问题,《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处理规定》中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处理规定》的规定,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一是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二是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可以对处理决定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三种途径,被处理人有权选择。

有人认为,《处理办法》对权利救济途径没有明确规定,在工人晋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中的违规违纪人员不服处理决定,就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处理办法》未规定,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陷。从法律效力层次上看,《处理办法》作为一般的规范性文件,无权作出排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上述两个规定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范围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实质要件只有两个:一是必须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对应试人员的权益产生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符合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的实质要件,应该是属于二者的受理范围。版权所有

第8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本文作者:侯本树 郭强周 原创投稿

永年县“三资”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工作方案

(20xx年3月23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委《20xx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县纪委全会精神,充分发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各种作用,切实做好我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清理工作,依据中共永年县委办公室转发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清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永办字[20xx]11号)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成立机构

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清理的实施方案》指出:清理农村“三资”工作要成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县纪委副书记孙洺生兼任。按照《实施方案》要求,为使办公室工作实现组织有力、运转协调、工作规范、责任明确、办事高效的目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下设宣传、指导、督查和办案四个小组,分工负责、相互合作。

(一)宣传组:组长由县纪委宣教室主任靳永朝担任

主要任务:具体负责举办学习培训、传达会议精神,收集、汇总材料、编发《三资清理专报》,及时有关重要信息,总结各阶段工作,筹备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会议材料,参与承办领导小组会议的会务工作;

(二)指导组:组长由县农牧局农业生产办党组副书记郭战士担任

主要任务:负责三资清理工作的业务指导、业务技术和人员的培训;

(三)督查组:组长由县纪委党风室主任侯本树担任

主要任务:具体负责统筹协调办公室总体工作;开展调研,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本部门职责,落实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清理的实施方案》中各项任务;督查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对各乡镇清理规范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四)办案组:组长由县纪委案管科科长苏增林担任

主要任务:负责对清理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剖析,协助督查组和宣传组提供典型案件公开处理材料。

各工作组组员分别由县纪委党风室、宣传教育室、案件管理科、县委农工委和县农牧局农业生产办有关人员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从县委农工委、县农牧局农业生产办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参与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工作,到县纪委集中办公。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专职干部作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本单位工作沟通的联络员。

二、明确职责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1、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2、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本部门职责,落实《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清理的实施方案》中各项工作任务;

3、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对重大事项研究提出意见;

4、督查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

5、收集整理信息;

6、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工作小组职责

1、组织落实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清理的实施方案》;

2、掌握本组专项清理工作进展情况,开展分类指导;

3、对专项清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4、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5、按照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信息;

6、承担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联络员工作职责

1、负责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与办公室的沟通;

2、及时报告本部门落实领导小组工作部署情况和发现的问题;

3、按照办公室要求提供本部门相关工作情况和相关材料;

4、参与办公室组织的调研、督查工作;

5、对有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严明制度

(一)办公室每周召开一次例会。紧急情况需增加会议的临时通知。

(二)各小组要严格按照分工,高效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清理活动中的有关重要活动,如督查督办、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小组共同参与。

第9篇:办事处会议纪要范文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 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 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 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 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领导交办的,是指:

1 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 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 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 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 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 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 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 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 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 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 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 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 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 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五 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

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 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 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二十二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 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 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 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 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 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 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 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 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 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 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 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 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 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 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 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查核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央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

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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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立案依据包括:

1 检举材料;

2 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

3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4 立案呈批报告;

5 《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会讨论。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

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xx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