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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案例精选(九篇)

大义灭亲案例

第1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第49届台湾金马奖前不久揭晓,由于大陆及香港电影获奖多于台湾电影,一些籍立委竟妄言停办金马奖。很显然,醉翁之意不在酒,“呼吁停办”的背后,意在以售其奸,实行政治操弄。好在台湾文化界的主流声音非常坚定和清醒,他们并没有因其政治操弄而改变立场和态度。其中,著名作家、现任台湾当局文化部门负责人的龙应台说得最中肯,她说,金马奖在艺术上追求卓越,就是因为能“大义灭亲”,树立专业、权威,应给予金马奖评审掌声。金马奖是最能代表台湾的招牌之一,不能停办。

龙应台说的是内行话和公道话,其“大义灭亲”一说,形象概括了艺术评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艺术作品面前,任何狭隘的意识形态思维,鼠目寸光之见,都无益于评奖的公正性。如果电影节这样的国际盛事,放在哪儿办,哪儿的参赛作品就稳夺桂冠,用不了多久,其“国际”名头就会大大缩水,指望近悦远来就是空中楼阁。

说到艺术评奖的“大义灭亲”,上海国际电影节的成长历程可谓正面案例。当初开办这个电影节时,整个社会的开放度尚低,“与国际接轨”的能力尚差。但是主办者从一开始就遵循国际准则,邀请货真价实的海外名导名演担纲评委,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常见的风景是金奖“花落他手”,有时甚至交臂而过。但虔诚守持“大义灭亲”的结果,是终于将她打造成了中国第一个国际A类电影节,被列入世界九大国际电影节之列。假如一个国际级的电影节,处处小家子气地“为本土争第一”,还有权威性么?大牌大腕还会给你面子频频光临么?如今的名导贾樟柯还记得,当年得知电影节请来了大岛渚、奥利佛斯通、扎努西这些铭刻在电影史上的名导,他想,这些大人物同时云集上海,这该是一件多么神奇的事情啊!而如今呢?“神奇”已变为“寻常”,国内艺术家和国外艺术大师面对面的交流,已不足为奇。而这样的局面,源于我们的国际风范和“大义灭亲”。

还有前不久在东方卫视播出的《声动亚洲》音乐选秀节目,也是一个正面案例。评委席上的高晓松、张宇、黄舒骏、孙楠、谭咏麟、李克勤都是中国人,但在最终的三强对决中,中国的常石磊虽然实力非凡,但马来西亚的茜拉用一首中文歌《征服》彻底征服了众评委,他们非常一致地把桂冠给了茜拉。在事后的采访中,很多亚洲国家的选手不约而同表示了这样的看法:上海的舞台真大,上海不愧是亚洲的上海,她的凝聚力和吸附力举世公认。茜拉获封“亚洲至尊之星”后,马来西亚首相也为之鼓舞,并称她是“马来西亚的骄傲”。不少马来西亚国民除了盛赞茜拉的成功之外,还认识到华语舞台的影响力,并提出要求政府提高中文教育的地位,以便“在中国的舞台上发光”,甚至进一步“提升自己在国际的竞争”。请看,一个艺术评奖“大义灭亲”的举动,所引发的文化浪潮是如此的波澜壮阔,其意义远远突破一档选秀节目。中国的形象、上海的形象,散发着温暖的正能量。

但是,我们不能因上述“正面案例”而沾沾自喜,上海要真正成为国际文化大都市,尚有漫长的路要走。从“迎进来”到“走出去”,其间的路途,既将大费周章,也将大有可为。好在海派文化的基因让我们尚能摆脱评奖上的“小家败气”,知晓自己“国际舞台”的担当。但如何在原创上也一脱小家败气,呈现泱泱气派,恐还忐忑。光有失落与不满是无济于事的,唯有放开胆子,迈开步子,以见多识广的国际眼光反观自己,才能逐步打造名副其实的文化都市,国际名城。在继续做好“第一码头”的同时,须拥有一颗力争“第一源头”的雄心。

第2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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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办案人员在村口江边发现了嫌疑人的衣物,公安正在现场勘察。 图 / 郭啸天

八百里洞庭的东南侧,湘江呈S形自北南流。湘阴县三塘镇吴公村,坐落在湘江东岸,临江是一片在冬寒中瑟瑟作响的芦苇荡。

2014年2月8日,大年初九,吴公村的年轻人钟炼骑着自行车来到江边,把自行车停在芦苇荡,服下毒药,在身上绑上石头,跳入冰冷的江水。

当天凌晨,他杀死了岳父母、妻子、小舅子。一个家庭的伦理惨剧,以钟炼的自杀告终,而最近连续发生的多起亲属灭门案,带给社会的忧思远未结束。 血 案

2月8日上午,吴公村,钟炼的父亲发现儿子不在家,电话也打不通。

他找到了距离自家100米远的亲家朱元文家,敲了敲门,但一直没有人开,屋内隐约传出孩子的哭声。因为两家刚吵过架,钟父也没有深究没人开门的原因。

下午,他继续拨打钟炼的电话,依然无法接通。后来在房间里,他找到了儿子留下的遗书。

钟父这才着急了,急急忙忙来到本村的工厂里找韩孟雄,韩是朱元文的姐夫。韩孟雄一听就说:“坏了,出大事了!”

韩孟雄嘱咐钟父马上前往朱元文家,自己则叫上朱元文的弟弟朱元兵,随后赶去。

朱家的房子位于一个斜坡上,虽然只有一层,但屋后的墙壁却有两层高。大门紧锁,看不到里面的情况。

下午3时10分,朱元文的另一个弟弟朱元能搭着梯子爬上去,透过窗户往里看。窗户内是堂屋后面的一个小房间,朱元能看到,侄女朱陈躺在床上,没有盖被子,双脚从床沿耷拉下去。确定出事了,大伙儿一起砸开了大门冲进去。

床前,一横一竖,躺着他哥哥和嫂子。房间里还有朱陈的姐姐朱艳两岁大的女儿,已经哭得没了声音,小脚冻得发青。

这是在朱家老房子里的情景,新房子也在旁边,由一个走道相连。朱元能进去后发现,22岁的侄子也躺在床上,已经死亡。

4具尸体上没有特别严重的伤痕。朱元能描述,都是在颈部动脉位置,有鸡蛋大的血印,像要破皮的样子,多少有一点点血迹渗出。

经验告诉朱元能,这很可能是电击致死,杀人者使用的可能是某种电棒,能够瞬间形成几万伏的电压。“钟炼以前修过汽车,知道怎么搞这种东西。”

3时17分,在场的人们报了案。警方初步确定作案嫌疑人为钟炼之后,向社会发出了通缉令,人们不知道,此时的钟炼已经沉入湘江。

钟炼留下了4封遗书,在其中明确承认“人是我杀的”。村民推测,钟炼杀人之后,将备好的遗书分别放在了父母、自己、小舅子和岳父母的房间,讲述自己杀人的理由。其中,小舅子房间里找到的遗书上写着:“本来你是无辜的,不杀你怕你报复我的家人。” 争 吵

钟炼杀害岳父母、妻子和小舅子一家人的时间是正月初九的凌晨,但按农村习惯,天还没亮都算作是初八的晚上。而正月初八,正是钟炼与朱陈结婚一周年的纪念日。

去年正月初八,两人完婚,但两口子关系一直不太好。后来朱陈说出了原因:钟炼基本没有性能力。朱元能提到,侄女和公婆拌嘴的时候曾经说过,“你儿子连绷都绷不起来,根本没法过下去”。朱艳也说,妹妹曾告诉她,钟炼“几秒钟就不行了”。

结婚约半年后,钟炼的父母带着儿子、儿媳一起去医院做了检查。先查了钟炼,检查结果证实钟炼的确没有性能力,更遑论生育能力。

传统乡村环境下,传宗接代的能力十分受重视,因此这一检查结果对钟父而言十分难以接受。钟父要求朱陈也做一次检查,朱元能说,大概是想证明不仅仅是自己儿子有问题。朱陈没有答应,认为已经没有必要。

去年过完国庆节,朱陈跟着姐姐和姐夫一起去了深圳打工。打工期间夫妻不能见面,但彼此相安无事,照旧回家过年。

朱艳记得,大约是年二十八,钟炼还和他们一起逛街。小舅子看上了一双鞋子,钟炼爽快地帮他付了钱。大年初四是钟母的生日,朱陈还专门去湘阴县城定制了一对黄金耳环送给婆婆,花了1200多元。

尽管钟炼和朱陈一直都有口舌争执,但朱艳说,家庭关系没有什么大问题。争执的时候,妹妹偶尔会提到离婚。“但那都是说说的,在农村里,两口子一吵架,女的都说要离婚,就是个口头禅而已。”

也正因如此,大年初七凌晨吵架,朱陈又说出要离婚,钟炼扬言“离婚我就砍死你”,一家人也没当回事。朱元能说,扬言要杀死谁,这在身边也并不少见,难道真能都杀?

当地一名退伍老兵朱先生告诉《南风窗》记者,湘阴的民风,在周边地区一直以比较直爽、率性著称,口头的威胁,的确很少受到重视。 离婚之祸

不过,这一次朱陈说要离婚是真的,钟炼说要杀人也是真的。

大年初七凌晨,朱陈和钟炼又在钟家吵了起来。朱艳回忆,自己听父亲说,当时是半夜,钟炼因为“我妹妹不从他”,就动起了手,用脚踩着妹妹的头,狠命地打,眼睛都打肿了,还揪下来一撮头发。

朱陈伤得很严重,当晚就想回父母家,但被钟父钟母强制留住,拉到大儿媳(钟炼的嫂子)床上睡了一晚。朱元能认为,钟父钟母是担心如果当晚放朱陈回家,钟炼和朱陈将彻底分开,“他们是想和起来”。

第二天,钟父带着朱陈去村医钟国华处治伤。钟医生见伤得厉害,把朱陈带到了屈原农村职工医院去治疗,并约好第二天上午还要去打消炎针。

看完医生,朱陈回到父母家。一看自己视为掌上明珠的女儿被打成这样,朱元文十分生气,立刻跑到钟炼家里讨说法,和钟家人吵了一架。朱艳给父亲打电话,知道了妹妹被钟炼殴打一事。

此时是大年初七上午,前一天,朱艳已经和丈夫乘车回了深圳。当时朱陈也一起买了票,但钟父知道后不同意她再出去打工,要求她把车票退掉。于是朱艳的丈夫陪着钟炼,一起去退了票。

悲剧的发生正在这一念之间。如果朱陈顺利去了深圳,当晚就不会发生争吵和殴打,或许也不会发生后面的惨剧。

有村民推测,钟炼的父母是担心朱陈再次离家,夫妻关系将进一步疏远,最终导致离婚。此前的检查结果,让钟家一直承受着巨大的“闲话”压力,钟炼“那方面不行”的情况远近皆知,沦为笑柄。钟父钟母担心,如果小两口真的离了婚,钟炼将再也找不到老婆。

其实朱元文夫妻一样不支持女儿离婚,因为在乡村舆论环境下,离婚也是一件很丢人的事情。

朱艳说,以往妹妹嘴里的离婚是个口头禅,但这一次,她确实坚定了要离婚的念头。因为她被打得太惨,而且是在半夜三更,她可能担心某一天会被打死。

当夜钟炼对妻子的暴打,很难找到说得清起因的旁观者,钟炼的父母在血案发生之后也不愿面对媒体。除了朱艳所说的“朱陈对钟炼不从”,村民分析认为,很可能朱陈在吵架的时候说到钟炼的痛处,导致怒火被点燃。 杀人者钟炼

钟炼是个什么样的人?

一名曾经教过钟炼的小学老师说,他小时候成绩不是太好,但也不太调皮,算是一个中规中矩的学生。钟炼读完初中就辍学了,此后务过农,修过汽车,最后几年则一直是一名装修工人。一直以来,他从事的都是可以一个人闷头干活的工作。

即便是受害者家属,也基本没有说钟炼什么坏话。朱元能说,他就是性格比较内向,其他方面基本和正常人差不多。“他在村里的名声还可以,人还行,不干什么坏事,就是不爱说话,在村子里和谁都没话说,偶尔碰到相好的同学,才愿意开口。”

朱艳也证实,钟炼不是坏人,只是一个让人感觉非常沉郁的人。

钟炼的内向,使得他的社交圈子十分狭小。最明显的一个证明是,钟炼家和朱陈家仅百米距离,但他们的恋爱还是在两年前的正月靠媒妁介绍达成。两人年龄相仿(钟炼25岁,朱陈24岁),并在同一个村子里长大,却并不是青梅竹马,反而在媒人介入之前彼此完全不了解。此外,记者询问了多名吴公村村民钟炼的为人,他们均摇头表示不太清楚。

钟炼对大部分人都不说话,但对连襟—朱艳的丈夫却很有好感,也很信任,两人关系较好。朱艳说,钟炼最愿意跟自己的丈夫聊天,聊天的时候,都是钟炼在倾吐苦水,说自己压力很大一类。他最常跟丈夫提到的话题是夫妻关系不好,父母都知道留不住朱陈,很害怕他们离婚。每当此时,朱艳的丈夫都很耐心对他进行开导。

也许正是朱艳丈夫的这种耐心,使得钟炼对他们夫妻俩一直存有好感,在对岳父母一家痛下杀手的时候,记念旧情,没有杀害朱艳两岁的女儿。

对于钟炼的内心世界,朱艳的丈夫是唯一的开导者。

前述湘阴退伍老兵朱先生在吴公村有多个朋友,因此对案情有一定程度的掌握。他分析,钟炼是个泥水工,一直靠帮人盖房子和在珠三角地区搞室内装修为生,一般情况下,只有老实人才会学泥水工。“那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手艺活,在湘阴,学泥水要专门拜师,一学就是两年,在这两年里,师傅带着徒弟干活,徒弟不但没有报酬,每个月还要向师傅交学费。如果不是老实人,一般受不了这个难熬的学习过程。”

朱陈曾经对朱艳提起过一个细节,钟炼打工挣的钱,都是交给他母亲,从来不给自己,父母对他的管束很多。父母一说他的不是,他就会赌气躲到房间里上床睡觉,“像个女孩子”。

后来钟炼的性情也有些许变化,朱陈说,结婚之后一年的时间里,钟炼经常骂他母亲。

为此,朱艳认为,最终导致这一惨剧,与钟炼的父母施加给孩子过大的压力不无关系。朱艳说,钟炼的父母担心离婚将让本来就被传为笑柄的家丑进一步张扬。为此,父母不停地向性格沉郁的钟炼灌输被传统认识放大了的“离婚恶果”,使得无处泄压的钟炼成为了一个随时爆发的炸弹。

2月12日下午14时20分,警方从湘江打捞出了钟炼的尸体。基于科学、谨慎的要求,还需进行DNA比对才能确认死者身份。不过,打捞上来之时,朱艳的丈夫曾去看过,尸体脸部被布掩盖,但他十分确定,那就是钟炼无疑。 1 朱艳手里捧着父母和妹妹的照片,这几张一寸照片是他们在这个世界上唯一的照片。

2 钟炼家门紧闭,其父母被带至县公安局协助调查,走的时候连门口的衣服都没来得及收。

2月17日,湘阴警方公布了尸体DNA检测与钟炼吻合的结果。 裂痕中的家庭关系

在湖南当地,出了湘阴,这一灭门惨案并不被太多人了解。由于复杂原因,媒体大多缄口不言。

尽管从公共危害的角度看,这并不是一件与每个人都相关的“个人恐怖主义”案件,然而家庭问题导致的对亲属的灭门屠杀,依旧让闻者震撼。

让人们感觉此事并非事不关己的是,湘阴灭门案并不是一个孤例。

2013年10月14日,宁夏彭阳的麻永东,因债务纠纷积怨,杀害包括妻子在内的岳父母一家7口;2013年12月30日,除夕,云南腾冲的邵宗其,因妻子出轨,端着冲锋枪杀害同宗兄弟两家6人;2014年2月7日,大年初八,甘肃白银市的郭富具,因与妻子争吵,杀害妻子和一双儿女。仅从除夕至大年初九,公开报道的亲属灭门案就有3宗。

在包括湘阴一案在内的近期发生的4宗亲属灭门案中,仅有云南腾冲案,从犯罪逻辑上具备有说服力的施害理由。其余3案,看上去都是缘于一些并非不能解决的小事。彭阳麻永东案,是因为与岳父、小舅子之间共7700元的债务纠纷;白银郭富具案,公开报道中人物性格和经历都比较模糊,但杀妻灭子的导火索仅仅是夫妻的一场激烈争吵。

因小事而杀人,原本主要发生在人口流动性大、人员出处芜杂的工业化地区,主要是关系并不亲近者乃至陌生人之间的好勇斗狠。类似公交车上随机杀人一类的无理由的杀戮,施害者身上则几乎都有社会失败者的影子。而在乡村熟人社会里尤其是亲属之间,这种恶性案件并不多见。无论是麻永东、邵宗其、郭富具还是钟炼,在某些方面也属于乡村社会的失败者,如麻永东经济上的贫穷,邵宗其感情上被妻子背叛,郭富具人到中年被煤矿公司开除,钟炼因性无能遭受家庭内外的言语压力。

然而这些,本不应该引致如此严重的后果。乡村邻里、家庭如何共处,现在似乎也和其它许多社会关系一样,马不由缰,渐渐脱离了传统思维逻辑的常态所及。人们原本对于家庭关系、邻里关系的稳定性所抱有的信心,有被瓦解的迹象。

就湘阴灭门案而言,邻里违和、夫妻欠霭,属于家长里短、鸡毛蒜皮的范畴,几乎每一个人身边都能找出一两个例子,人们一般很少想到这可能导致灭门悲剧。也正因为基于正常逻辑,“闲话”容易生成,且一般不具有明显的“恶意”。然而,“闲话”以及对“闲话”的在意,或许正是让矛盾一步步恶化的滥觞。

有村民称,此前大家确实一直都在说钟家的闲话,但现在发生了这么大的事情,闲话不敢说了。

对于朱家和钟家,除了悲痛,还有尴尬。受害者亲属的愤怒与仇怨没有对象,钟炼的父母则难以面对社会。

作为至亲之中唯一的幸存者,朱艳痛苦又彷徨,那个家不能回去了。朱艳的丈夫本是甘肃人,但因家乡自然条件比较差,就和妻子一起移居吴公村,并和岳父母一同盖了新房子。小舅子死亡之处,就是他们共有的新房。

第3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为了为切实加强防火安全,进一步提高员工消防意识,推动消防安全知识的普及和宣传,确保公司财产及广大员工人身安全,2014年10月14日,公司义务消防队和全体管理人员进行了一次以“火海无情,强化安全教育”为主题的消防演习培训,消防演习培训由行政部经理主持,培训的内容有对消防知识的详细讲解和遇到紧急灾情如何逃生,消防器材,灭火器,消防栓的如何使用。

本次演习培训,公司义务消防队向培训人员介绍了消防、紧急疏散和灭火器材的使用和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员工应掌握“四懂”“四会”,即懂得国家的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工作生活中的不安全因素以及预防措施、懂得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懂得疏散预案;会报火警、会正确使用各类消防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在场群众等知识。行政部经理指出,有60%~80%的火灾在初起时即可被扑灭,员工应学会扑灭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扩大。当火灾发生时,员工不会惊慌失措,如果发现火势并不大,且尚未对人造成很大威胁时,当周围有足够的消防器材,如灭火器、消防栓等,应奋力将小火控制、扑灭。

在培训过程中,行政部经理让义务消防队和全体管理在培训中全过程亲自实际操作,针对人员疏散、灭火器的操作、消防水带的接法及使用,用案例进行了详细讲解,让员工感觉通俗易懂。讲解结束后,行政部组织各部门进行了实地消防演习,现场演练了干粉灭火器的操作方法,并要求各部门员工亲自上手操作使用,进一步学习出现险情时的应急和灭火措施。另外,参演人员开始演练消防水带的使用。一人负责将消防水带与水源连接,三名员工负责传送消防水带,火速往“失火现场”奔跑,以最快的速度将多条水带连接,最后由三名员工手持水枪浇灭火源。他还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了详细的分工,让他们遇到紧急事故能够井条有序的报警,疏散人员和进行灾情急救。员工不仅学到了消防知识,还进行了实战演练,收获颇多,大大提高了今后工作中消防安全意识和预防火灾事故的积极性。”

通过实战演习训练,员工们基本上做到了镇定自若、动作敏捷和默契配合。在演习中各部门员工都不甘落后,踊跃参与,对消防知识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大大扩展了知识面,明白了自己肩负的重任,使员工消防培训成为公司的常规工作,让“预防为主,防患未然”的思想深入人心。

第4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某复转军人大义灭亲,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具有犯罪嫌疑的父亲,结果其父因犯贪污、而被判入狱。对此复转军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社会本应予以褒扬才对。然而,事情的发展却颇富有戏剧性,结果该复转军人在此之后的求职中却屡遭拒绝。表面观之,这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然而这一平常事件的背后却蕴涵着深厚的刑法文化问题。

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对亲伦关系的保护在中国历朝的法律中都得到体现。如汉朝开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唐律中设了同居相隐不为罪条文,及至明清,容隐制大体上与唐律相同,增加了妻之父母、女婿的相容隐的规定。在历朝的思想体系中是君重于亲、忠大于孝的,像偷窃这类一般性犯罪是可以互相隐瞒的,但如遇犯上作乱之类的大逆不道犯罪,那就绝对不能容许了,不但不能互隐,而且必须大义灭亲,不但可以告发,而且还可以杀了他。事实上,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同是后世封建法典的重要原则和内容。

从国际的范围来看,法律对亲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包容几乎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例如:日本刑法典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基于人伦关系的考虑,对于近亲属为了犯人而犯隐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可以免除刑罚的规定。德国刑法也有明确规定,为使近亲属免于刑罚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典规定,近亲属间、夫妻之间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不受刑罚处罚。韩国刑法典也有亲亲相隐之规定的。此外,瑞士、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有类似规定,以体现容隐的原则和精神。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同居相隐不为罪是持否定态度的,在刑罚上也没有区别对待。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销声匿迹,却在异域的法律园地内生根、开花、结果。对此,国内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我们强调大义灭亲,实际上是片面地以国家利益为第一,以牺牲家庭亲情为代价,这是不是一种真正的公正?社会效果怎样?值得思考。陈兴良教授曾指出:在当前家庭仍是社会的细胞,人伦关系仍是人际关系之基础的情况下,如何对于亲属犯罪予以庇护者一律定罪处罚,恐怕不太符合当前社会的伦理道德。因此,对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在总体上我们虽然应予否定,对于刑罚适用中的伦理因素不能不加以考虑。

刑法具有两大功能:即刑法的保护功能和刑法的保障功能。在我国,建国以来由于受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所支配,致使我们对刑法功能的认识产生了偏差,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却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把刑法视之为刀把子,漠视了人伦精神。就窝藏、包庇罪而言,从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出发,亲属相隐应给予定罪,但从人伦精神和刑罚手段的伦理性上看,在刑罚上应与其他主体的处罚原则不同,这样做也是与世界立法发展相一致的。

第5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关键词:赵氏孤儿;灭族;宗族;春秋时期

赵氏孤儿是中国古代脍炙人口的历史故事。它因太史公司马迁的《史记》开始出名,备受历代文人志士的推崇,更成为元杂剧的曲目之一,后来还漂洋过海流传到欧洲,被法国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伏尔泰改编成悲剧,在欧洲上演。

赵氏孤儿指春秋时期晋国贵族赵朔之子赵武身负家仇,长大中兴家族之事。晋国大贵族赵氏一门被晋国国君指使大臣屠岸贾灭族,仅赵武幸存。这个孤儿赵武后来长大成人向仇人复仇,中兴赵氏家族,成为战国初年三家分晋之赵国始祖。

但笔者在拙文中阐述的不是赵氏孤儿这一历史事件,而是借赵氏孤儿案探究春秋时期的酷刑――灭族。

一、赵氏灭族及其原由

所谓灭族,是指死刑不仅针对犯案者本身,而且扩大化至犯案者血亲乃至其他亲属的酷刑。如要细究春秋的灭族之刑的源流,首先要用一个案例进行分析,笔者所用案例就是赵氏孤儿案。赵氏孤儿案中的赵氏孤儿家族生活在中国古代的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春秋是东周的一个时期,从周平王东迁洛邑算起。春秋时期周王的权威衰减,群雄纷争,齐桓公、宋襄公、晋文公、秦穆公、楚庄王相继称霸。而“春秋”的得名,源于孔子修订《春秋》史书。这部书记载了从鲁隐公元年(前722年)到鲁哀公十四年(前481年)的历史。现代的学者为了划分时代方便起见,一般从周平王元年(前770年)东迁洛邑、东周立国起,到周威烈王二十三年(前403年)三家分晋为止,称为“春秋时期”。

赵氏是春秋时期晋国执政的大贵族之一,赵氏先祖赵衰曾随春秋五霸之一的晋文公重耳四处流亡,后来回晋国成为辅佐文公的股肱大臣之一。到赵衰的儿子赵盾时,赵氏已经成为晋国数一数二的公卿家族。赵氏庞大的势力和专权引起晋国国君的忌惮及其他大臣的嫉恨,导火索则是赵氏家族的首领赵盾指示其堂兄弟赵穿在桃园刺杀了晋国国君晋灵公。“乙丑,盾昆弟将军赵穿袭杀灵公于桃园而迎赵盾。赵盾素贵,得民和;灵公少,侈,民不附,故为弑易。”①在刺杀晋灵公后,赵盾另立新君,在晋国继续执掌大权,如日中天。晋文公舅舅狐偃之子贾季就曾经评价声势遮天的赵盾是“夏天之烈日”。“酆舒问于贾季曰:‘赵衰赵盾孰贤?’对曰:‘赵衰,冬日之日也;赵盾,夏日之日也。’”②正是赵氏家族的专权弑君为赵氏家族的灭族之难埋下了伏笔。赵盾死,嫡子赵朔继承家主之位,主持赵氏、参与晋国之政。晋景公三年,据《史记》记载,“屠岸贾者,始有宠于灵公,及至于景公而贾为司寇,将作难,乃治灵公之贼以致赵盾,遍告诸将曰;‘盾虽不知,犹为贼首。以臣弑君,子孙在朝,何以惩罪?请诛之。’”③ “贾不请而擅与诸将攻赵氏于下宫,杀赵朔、赵同、赵括、赵婴齐,皆灭其族。”④

赵氏仅有两人活下,一个是赵朔的妻子晋国公主庄姬,一个是赵朔和庄姬的儿子赵武。这个赵武也就是赵氏孤儿长大后,报仇雪恨,重振赵氏家族,成为三家分晋之赵氏先祖。

可以说是赵氏家族的专权与弑君引起晋国国君的恐惧和诸臣的嫉妒,以致赵盾之错祸及子孙、家族,造成了赵家的灭族之灾――下宫之难。

二、春秋时期的宗族功能与灭族刑法的关系

从赵氏家族的灭门惨案可以看出,在政治斗争中失败的贵族常遭到举族被灭的血腥惩罚。如,与赵氏家族同病相怜的大贵族栾氏也曾遭族灭,《左传》之《襄公二十三年》记载:“晋人克栾盈于曲沃,尽灭其族党”。⑤为什么家族中个体与他人的政治斗争会波及到整个家族,以致无辜之人,可怜婴孩亦遭毒手?笔者将首先从春秋时期的社会制度进行探讨,春秋时期的社会上接西周社会,它继承的是自西周开国以来的一套以《周礼》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其社会结构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制等级社会。也就是说个人不是独立于家族之外,而是依附于家族,与家族共同生活在一起。家族作为个人生存的社会单位,具有经济功能。早在殷商时期,就出现以制作陶器等手工业为主的氏族,这些氏族以某种特定的手工业为氏族产业,并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氏族称号。如《左传・定公四年》卫侯使者子鱼曰:“昔武王克商,成王定之,选建明德,以蕃屏周。故周公相王室,以尹天下,于周为睦。分鲁公以大路、大,夏后氏之璜,封父之繁弱,殷民六族,氏、徐氏、萧氏、索氏、长勺氏、尾勺氏。使帅其宗氏,辑其分族,将其类丑,以法则周……分康叔以大路、少帛、、旃旌、大吕,殷民七族,陶氏、施氏、繁氏、氏、樊氏、饥氏、终葵氏。”⑥以上的殷民六族和殷民七族都是具有自己代表手艺的手工业氏族,如制作绳索的索氏、制作陶器的陶氏、制作旗帜的施氏等。他们都是以家族或氏族为单位的专业手工业者,他们的特长也成为了他们的氏名。

以氏族或家族为单位进行经济活动的家族必然要具有一定的防卫能力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外来者侵犯。这就使家族或氏族又具有军事功能,庇佑依附于自己的家族或氏族成员。《史记》记载商纣之子武庚叛乱时,殷民七族都参与了叛乱。后来战败,被周公旦分而治之,分给了其弟弟康叔。“周公旦以成王命兴师伐殷,杀武庚禄父、管叔,放蔡叔,以武庚馀民封康叔为卫君,居河、淇间故商墟。”⑦(加入史记)

从以上可以看出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制家族是具有经济功能与军事功能的。也许正是这种宗法制家族潜在的能量会对统治阶级和社会带来威胁,所以统治阶层在制定刑罚时,规定了一人或一家犯罪,全族连坐遭殃的血腥残暴刑法。统治者妄图以此来彻底消灭反抗势力,杀鸡给猴看,震慑潜在的不服者。因此“灭族是一种包含多重惩罚在内的综合治罪手段”⑧此类野蛮残暴的法律在春秋时期颁布执行有了现实依据。

在现实依据之上,产生了相关的成文法,“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⑨但实际上,能够作为法律依据的先秦法律文书因年代久远,再加上秦的焚书坑儒导致今天难以寻觅。

三、春秋时期灭族之源流

然而春秋时期在《左传》等史书上常见的举族皆灭的刑法,并非自春秋时期才开始。原始社会时期就经常出现氏族部落之间的血亲复仇现象。血亲复仇是指:“是原始社会中氏族或部落成员遭受到外来伤害时,共所属氏族或部落少戈员集体向伤害者方而进行报复的一种行为。”⑩而被报复一方不仅是直接加害者,而且还包括加害者的亲属和家族。这种复仇十分残酷,可以说是早期的族刑。

到了奴隶制国家时期,在殷商时代出现了直接由君主表述的灭族酷刑,盘庚威胁其臣民:“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迂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这是目前较早的证明灭族刑的资料。但限于目前并未找到更多殷商法律文书制度的材料,笔者对此不多作述。周代殷革,西周衔接殷商,自然在法律制度上会有前代的遗传。特别是西周时期出现了成文的法律文件,相较过去更为文明和制度化。集中体现为《尚书》中保存了《康浩》、《酒浩》等法律文书文件,但是西周汲取前代殷商滥施酷刑招致灭亡的教训,提出明德慎罚的政治概念。所以在刑法实施上较为温和,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西周初期的宗法制度较为稳定,贵族之间相处较为和睦,所以灭族案例较少。

到了春秋时期这个“窃钩者诛,窃国者侯”的时代,社会动荡不安,灭族酷刑陆陆续续出现,《史记》记载秦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此为春秋早期的灭族刑记载。这一刑法的出现,一方面说明灭族刑并未消失,一方面说明春秋时期的政治动荡越来越频繁,需要加力机器维稳。因为秦文公三族罪的出现,就是在周平王东迁后,周王权威一落千丈的春秋时期。春秋时期,礼崩乐坏,诸侯王不再尊奉周王,宗室卑,各诸侯国转而争相争霸,诸侯国内部也出现公卿弑君专权的现象,一时间掀起整个社会的战争动乱与腥风血雨。针对政敌之间的残酷杀戮也是不绝于耳,史载“武公元年,伐彭戏氏,至于华山下,居平阳封宫。三年,诛三父等而夷三族……”? “十三年,齐人管至父、连称等杀其君襄公而立公孙无知。”“晋侯二十八年,曲沃武公伐晋侯缗,灭之,尽以其宝器赂献于周王。王命曲沃公为晋君,列为诸侯。”? “执齐庆封而尽灭其族”;? “子常杀费无极与鄢将师,尽灭其族”。?

赵氏一门的下宫之难也正是发生在这一时期,正是因为春秋时期贵族之间争权夺利的残酷无情的政治杀戮导致了赵氏孤儿这一历史事件的出现。

从以上可以窥见,春秋时期的灭族酷刑一方面是上古氏族部落血亲复仇的遗留,是野蛮的杀戮;另一方面是春秋时期政治动乱,公卿贵族争权夺利的需要。

注释:

①(汉)司马迁《史记》,卷三十九,晋世家第九,军事谊文出版社,2005年

②(春秋)左丘明《左传・文公七年》,山西古籍出版社,2004年

③④(汉)司马迁《史记》,卷四十三,赵世家第十三,军事谊文出版社,2005年

⑤(春秋)左丘明《左传・襄公二十三年》,山西古籍出版社,2004年

⑥(春秋)左丘明《左传・定公四年》,山西古籍出版社,2004年

⑦(汉)司马迁《史记》,卷三十七,卫康叔世家第七,军事谊文出版社,2005年

⑧徐鸿修、安也致《春秋贵族法研究》,第60~61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⑨(春秋)左丘明《左传・昭公二十九年》,山西古籍出版社,2004年

⑩陈景源《略论血族复仇及其遗风》,广西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尚书・盘庚》,转引自康德文《论西周春秋时期的灭族刑》,1999年第1期

??(汉)司马迁《史记・秦本纪》,军事谊文出版社,2005年

?(汉)司马迁《史记・晋世家》,军事谊文出版社,2005年

?(春秋)左丘明《左传・昭公四年》,山西古籍出版社,2004年

?(春秋)左丘明《左传・昭公二十七年,》山西古籍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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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关键词 安乐死 人类欲求 社会契约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57-02

2011年1月,台湾地区初审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根据该案,若病患有意愿执行“安乐死”,须遵循以下程序:先由两位医师确诊为不可治愈末期病人,且需自行签署意愿书;若已昏迷,则由最近亲属集体出具同意书代替。但“植物人”不适用该法规。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教授黄立认为此修正案的出台是“民间对此有修改的需求”,并且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

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自然死亡法》,到2001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再到如今台湾地区所颁布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当今的世界上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基于所谓的“人道主义”等理念试图在“安乐死”立法方面期待有所突破。各学科的专家们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也是乐此不疲,赞成者反对者各有。赞同者认为: “安乐死”是维护病患的尊严减轻病患死亡前的痛苦的有效方法,是“尊严死”;人生而自由、独立,享有生命权,实施“安乐死”是人自由行使生命权的一种形式,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等等。而本文将从人类的欲求包括病患本身的欲求、病患周围环境中的欲求以及社会契约理论两方面来阐述“安乐死”合法化的非必要性。

一、“安乐死”的含义、实践和立法发展状况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幸福”的死亡。在现代,“安乐死”一般被定义为“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愿,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主要分为两类:一为积极的安乐死,指病人被采取积极的措施促使其结束生命;另一为消极的安乐死,指的是不给予或者放弃对病人的治疗而任其死亡。台湾地区的此次修正案主要是承认了消极安乐死的层面上安乐死的合法性。

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发生于1986年的陕西汉中市。事后该案的两名涉案人(包括医生及患者的儿子)被陕西省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最终在1992年被无罪释放。判决中无罪的理由是:被告人所注射的药物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并不因此而具有合法的依据。司法实务中,“安乐死”通常被认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明确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在立法方面, 我国寻求“安乐死”的立法之路始于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严仁英、胡亚美两位代表在全国人大提出的安乐死议案。但是即便二十几年过去,“安乐死”仍未提上我国的立法议程。而在西方国家,从上个世纪30年代起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但由于涉及到生命权,各国态度都比较谨慎,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通常认为荷兰,其于2001年通过了安乐死法案。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2007年10月中国人民大学进行的有关医疗刑法问题的学术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认为 ,荷兰并没有规定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说安乐死要符合哪些严格的条件:按照荷兰的这一法律,医生对一个人按照严格的程序实施安乐死之后,必须把病历、死因报告单等资料提交验尸官,再交给市政委员会,如果后者认为这种死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则可免于追究,如果认为不符合,则要交给检察官来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其实几乎没有医生敢轻易实施安乐死,因为他不知道最终的审验结果会是什么样。因此他认为,“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全世界还没有任何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合法化。”倘若各国各地区的安乐死法案都如梁根林教授所阐述,事实上全世界尚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化,那么只能说类似如这种立法是无法达到其立法初衷的,更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是一种不必要的行为。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是一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人类欲求之下“安乐死”的弊端

人的欲求,不论在哪个社会哪个时期,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着。 “安乐死”处在人的欲求笼罩之下存在着两方面的弊端。

首先,从接受“安乐死”患者的角度来看。求生是人的一种最基本的生存欲求。这种欲求是无法灭除的。因此,面对“安乐死”,患者的真实意愿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反映,他们经常或基于不想给自己的亲属带来承重的负担,或基于一时间无法承受病痛所带来的痛苦而做出决定,但是其对生命的贪求、对死的恐惧并未因此而真正磨灭。合法化“安乐死”,将借助他人力量的死亡的手段置于病患的可触之地是对人类基本欲求的无视,是对人性的一种背离。本身,患者从借助自身以外的力量来达到死亡就足以能说明其本人并没有一心求死的从容心态。可以说,“安乐死”只是“自以为是”的将病患脱离了生的“苦海”。

其次,从患者的周围的环境与人来看。西原春夫在其《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指出,“人们要求制定刑法的欲求,是以危害他人的不良行为作为前提的。因此,要探寻这种不良行为的根源,就要涉及到人类对不良行为的欲求。” 人是一种群居动物,他们相互关联地共同生活,除了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存欲求之外,他们还有着其它在社会环境中产生的欲求,对权力的欲求、对金钱的欲求、甚至对自己病态心理的满足的欲求等等。而当“安乐死”遭遇到这形形的欲求,将带来的是各种犯罪的隐患。以台湾地区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为例。该案为避免“安乐死”所带来的隐患,做出了“若已昏迷,则由近亲属集体出具同意书”,并且最终还须由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程序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即使被居心叵测的人(如患者亲属)所利用,但接下来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可不是那么好过的:“在台湾,医生的收入是非常高,是当仁不让的‘天子骄子’,他们基本上不会被居心叵测的人买通来做这些违背良知和法律的事情。这一点大可以放心。”―― 不得不说,这种想法未免太过于乌托邦式。病患的亲属或基于权利欲求、或基于金钱欲求、或基于情感方面的欲求利用此修正案名正言顺的实施侵犯病患生命权的行为的可能是存在的,而在此时,竟然还希冀“医学伦理委员会”来维持正义?并非殷实的家底以及良好的社会声誉就能磨灭人的“消极”的欲求。而当法律还无意间为这种消极的欲求提供了一个“突破口”来宣泄的时候,这种宣泄的欲求将更加强烈。存在着如此大的纵容犯罪的漏洞,“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在此映衬下显得是那样的苍白无力、欠缺必要性。

综上,无论是患者的“真实意愿”、近亲属的集体同意、抑或是看似严格的审查程序,都掩盖不了“安乐死”合法化在根本上的对人类欲求的违背以及忽视。

三、“安乐死”是对社会契约的违背

自启蒙思想运动以来,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的的理念便逐渐渗透世人的思想。任何人都不应侵害他人的健康、生命、自由以及财产。同样的,每个人都拥有自由支配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个人处置自己生命权的一种体现,在民主自由达到空前繁荣的今天,自由处置自己的生命权却还要受到刑法的规制,这样的情形是专制的,也是与民主社会格格不入的。然而,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注意到了民主的其中一面而已。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到:“离群居所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自由”,“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自由的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现代民主社会中,君主虽已不再是合法的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是法律最初产生的原因并未因此而改变,人类对于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欲求依旧。与此同时,民主国家的刑法以及其他的法律也力求最大程度满足这种欲求。

不可否认,“安乐死”最为一种犯罪的形式存在的确看似是对生命权的一种“剥夺”,但是这种“剥夺”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人们在最初“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的时候,在被他人的毫不顾忌的欲求将自由瓜分的支离破碎的时候,将属于自己的权利奉献给了“共同体”――其中当然也包括了生命权;是因为人们渴望自己的生命权能够得到比个人力量更加强有力的保障(毕竟生命是享有其他所有的自由的基石),于是就有刑法用最严酷的刑罚来惩治那些危害人的生命权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等。而当人们开始追求“安乐死”的合法化,试图行使已经交付出去的权利,刑法将以什么立场来惩治那些因此心怀不轨犯下侵犯他人生命的罪行的人。

换而言之,假若人们将“安乐死”这一行为所涉及的生命权收回,那么原有的契约必然会受到冲击,刑法严惩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的规定将因此而受到挑战。“安乐死”合法化,的确在减轻病患痛苦、维护人格尊严方面保障了病患的个人利益,但是这种极个别的利益时无法弥补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各种违法行为因此而有了可乘之机,人们的生命权会因此而重回混乱的“战争年代”,岌岌可危。二战期间,在德国, 希特勒便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已种族达数百万人。这样的一个教训,难道不足以来说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吗?

四、结语

因此,从患者的欲求来说,不论一个人遭受了多大的苦难,生的欲求都是不会轻易磨灭的,而当一个人有足够清醒的头脑和力量击败对死亡的恐惧,让死的欲求超越了生的欲求,他还会需要别人的力量来让他接触死亡吗?从患者周围的环境中的人的欲求来看,人类对不良行为的欲求、“对至死不息的权力之争的永恒贪求”将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大打折扣,这种欲求,至少在刑法存在的年代里是不会有消灭的可能,因为人类制定刑法的欲求的根源即在此。最后,从人的生命权的这一角度来讲,“安乐死”的确在减轻病患痛苦、维护人格尊严方面保障了病患的个人利益,但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会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安乐死”合法化在给个别个人的生命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之时,却让公众的生命权陷入了危机。综上所述,即便现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舆论喧嚣尘上,但是最终时间和实践会证实,“安乐死”并不具有合法化的必要。

注释: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7.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5.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7.

参考文献:

第7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有鹦鹉飞集他山,山中禽兽皆相爱。鹦鹉自念,此山虽乐,然非吾久居之地,遂去。禽兽依依不舍。 后数月,山中大火。鹦鹉遥见,心急如焚,遂入水沾(沾湿)羽,飞而洒之。

天神言:“汝虽好意,然何足道也?”对曰:“虽知区区水滴不能救,然吾尝侨居是山,禽兽善待,皆为兄弟,吾不忍见其毁于火也!” 天神嘉其义,即为之灭火。

读后思考

1.解释下列加点的字词。

A.有鹦鹉飞集他山( )

B.山中禽兽皆相爱( )

C.然何足道也( )

D.然吾尝侨居是山( )

2.翻译:

天神嘉其义,即为之灭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请结合自身实际谈谈你对“义”的理解。

参考答案

1.A.栖止;B.喜欢它;

C.值得;D.移住、寄住 。

2.天上的神仙赞许鹦鹉的好心肠,就替它扑灭了火。

3.帮助他人,不在于力量的大小,而在于显示一片诚心。有人捐一元钱帮助病重的同学,有人出50万元支援受灾的百姓,各尽其力,这“义”的分量是相当的。

悬牛首卖马肉

灵公好妇人而丈夫饰者①,国人尽服之。公使吏禁之,曰:“女子而男子饰者,裂其衣断其带②。”裂衣断带相望而不止③。

晏子见,公问曰:“寡人使吏禁女子而男子饰④,裂断其衣带,相望而不止者,何也?”

晏子对曰⑤:“君使服之于内⑥,而禁之于外,犹悬牛首于门,而卖马肉于内也。公何以不使内勿服⑦,则外莫敢为也⑧。”

公曰:“善!”使内勿服,不逾月,而国人莫之服⑨。

(选自《晏子春秋》)

注释

①灵公:春秋时齐国国君,公元前581年至前548年在位。好:(hào)喜好。丈夫:成年男子。 ②带:衣带。③相望:彼此看得见,指到处。 ④寡人:寡德之人,君主对自己的谦称。 ⑤对:回答。 ⑥内:指王宫内。 ⑦何以:即“以何”,为什么,疑问代词作介词“以”的宾语而前置。 ⑧莫:没有人。否定性无定指代词。为:指穿。 ⑨莫之服:即“莫服之”。否定句中代词“之”作宾语而前置。

读后思考

1.解释下列加点的字词。

A.国人尽服之( )

B.公使吏禁之( )

C.犹悬牛首于门( )

D.不逾月( )

2.指出下列句子中“之”的用法与例句“人尽服之。”不同的一项是( )

A.而国人莫之服。B.而禁之于外 。

C.公使吏禁之。 D.吾道一以贯之。

3.从文中找出与下列义项相同的文言词。

①那么(

)②为什么(

)

③很好(

)④您(

4.用一个四字短语概括“妇人而丈夫饰”的意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问题探究 :

A.灵公有个什么爱好?从文末的一个“善”字,可以看出灵公的一个什么优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假如你将来也从事管理工作,你能从本故事中得到什么启示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答案

1.A.穿;B.指派;C.如同; D.超过。

2.A 。

3.①则 ;②何以; ③善; ④君 。

4.女扮男装。

5.A.灵公好妇人而丈夫饰者;知错就改、善于纳谏。

B.上行下效,凡事要以身作则,从我做起。

鳝救婢

高怀中,业鳝面于扬州小东门,日杀鳝以千数,一婢(女仆)悯之,每夜窃部分缸中鳝,从后窗投诸河,如是累年。一日面店被焚,婢仓皇出逃,为火所伤,困于河滨。夜深入睡,比醒而痛减,伤尽愈。视之,有河中污泥,敷于伤处,而周(周围)有鳝之行迹,始知向所放生之鳝来救也。

高怀中感其异,遂为之罢业。及拆锅,下有洞,生鳝无数盘其中,悉纵之于河。

读后思考

1.解释下列加点的字词。

A.业鳝面于扬州小东门( )

B.从后窗投诸河( )

C.比醒而痛减( )

D.悉纵之于河()

2.翻译:

始知向所放生之鳝来救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从“鳝救婢”的行为中,你得到什么启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答案

1.A.经营;B.之于;C.等到; D.放。

2.才知道是先前那些(她)所放生的鳝鱼来救助自己了。

3.略。(提示:围绕“感恩”的主题,结合实际谈)

陆绩怀橘

陆绩,三国时吴人也。官至太守,精于天文、历法。绩年六,于九江见袁术(当时的大豪强)。术令人出橘食之。绩怀(装到怀里)三枚临行拜辞术而橘坠地。术笑曰:“陆郎作客而怀橘,何为耶?”绩跪对曰:“是橘甘,欲怀而遗(送)母。”术曰:“陆郎幼而知孝,大必成才。”术奇之,后常称说。

读后思考

1.用“/”划分下边句子节奏。

绩怀三枚临行拜辞术而橘坠地。

2.翻译:

是橘甘,欲怀而遗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请评价“陆绩怀橘”的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答案

1.绩怀三枚/临行拜辞术/而橘坠地。

2.这橘子甘甜,想要装到怀里送给母亲。

3.陆绩小时候就知道孝敬母亲,顾念母亲,难能可贵。

犬救

呈贡县村民畜一犬,甚驯。母未时上山采薪,随之不及,后于母里许。俄大雪,母薄暮(傍晚)负薪归,女与犬俱不见。母惊恐万状,奔走号呼,竟(终)不见女。邻里相助,亦无济于事。是夜其之父母悲痛欲绝(死),以为女或溺水,或堕井,或为狼所食。凌晨,复邀邻人寻之,见女卧大树下,犬倚偎在旁,乃不死。此雍正十一年十一月事,邑人无不称奇。

读后思考

1.解释下列加点的字词。

A.母未时上山采薪( )

B.随之不及( )

C.母薄暮负薪归( )

D.或堕井( )

2.翻译:

邻里相助,亦无济于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谈谈你对文中那只犬的看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答案

1.A.砍柴;B.赶上;C.回家;D.或者。

第8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发生在今年政协会议召开前一天,关于著名刑诉法学泰斗陈光中与《纽约时报》一名女记者的对话,两会期间在媒体间广为传播。

“你确定会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去吗?”女记者盯着陈光中问。

“我确定。”这位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回答道。

“真的能确定?”女记者又问了一遍。

陈光中笑了,说:“我真的能确定。”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3月8日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说。

3月14日,答案如愿揭晓。

什么是刑诉法

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而非实体法,似乎算不上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一说也略显空洞。毕竟,不是每个人都会接触到刑事诉讼程序,自然会缺乏切身感受。

纯粹的法学概念上,《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方式、内容及其效力。这个过程的合理、合法能够直接影响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否。

通常,《刑事诉讼法》因为将《宪法》中有关司法机构的地位和关系作为制定的直接根据,并将其细化,而被称之为“小宪法”、“宪法应用法”、“宪法体温计”等等。如果说宪法中人权的规定比较抽象,《刑事诉讼法》的人权则通过一系列具体程序将其转化为现实状态。

举个例子说,宪法规定了人的生命权,映射到《刑事诉讼法》上,就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的不受刑讯逼供、虐待等具体行为。包括侦查机关长期时间传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保证他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同样需要公民注意。后者一般直接规范人们的行为,一般人就可以通过是非或者对错,来判断自己的是否应受制裁。而《刑事诉讼法》则是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后,规定如何查案、如何、什么样的证据有效、如何审判……看似只与公检法有关。

当然,对待《刑事诉讼法》,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理解方法。譬如著名刑辩律师张青松就认为:“《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就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比如说律师的阅卷权问题,以前案件进行到何种阶段律师经常不知道,显得很被动。这一次修法当中,司法机关具有告知义务已经明确写进去了,这就叫诉讼法,你不要玩那些虚的。”

新刑诉法出台过程

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2003年12月,刑诉法修改再次列入十届人大的立法议程。然而在接下来的几年时间里,“调研、论证作了很多,研讨会开了不少,而且建议稿也出了几部,可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旧没有着落。”以至于参与立法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2007年专门写了篇文章思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难在哪里”这个命题。

事实上,这段日子相关的司法部门的日子都过得如履薄冰。2003年孙志刚事件、2004年的胥敬祥案、2005年佘祥林杀妻冤案、2006年邱兴华杀人案引发的精神病鉴定大讨论……桩桩件件都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或者执行不到位相关。

与此同时,2008年底,中央下发了法学界俗称的十九号文件,即《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布置了60项改革任务,涉及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改革任务。这被视为中国司法改革进入体制化改革阶段的标志,通俗点说,就是公、检、法三家的权力怎么分配、怎么制约、内部机构怎么设置。

2009年初,随着条件的逐渐成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始着手刑诉法修改。“最初的设想是重点修改,上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下就行了。”参与过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说。

这一次的起草工作采取了“开门立法”的方式,立法者采取深入各有关部门和律师行业的做法。今天来看,当时诸如2007年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2010年7月两高三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则的出台,都为日后的修改埋下伏笔。

“各个修法部门在过程中表现出了大局意识,对修改的内容,无论是否与本部门的意见吻合,都能够接受。”陈卫东说。“相比于刑法,诉讼法的立法技术要求更高。刑法一个罪名有没有,不影响其他罪名。诉讼法是一整套严密的程序性规定,一个基本原则或者细节的变动,都将引起前后内容的变动。”

于是,步调逐渐变大,以致樊崇义认为“修改条款之多、内容之广泛,出乎意料。”2011年8月,刑诉法草案进行初审,条文内容已经从原来的225条增至285条,并随后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78000条建议飞向人大法工委。直至,今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

理解条文的四种观念

新《刑事诉讼法》尽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令所有的媒体都欢呼雀跃,但对具体条文的苛责一直不绝于耳。“我看过一个统计数据,反对新刑诉讼法的人当中有69%其实一点不了解刑诉法;只有10%的人是了解其内容的。”陈卫东说。这意味着,普法的任务也将十分艰巨。

对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教授宋英辉给了一个意见:“理解要执行,不理解也要执行。”“但理解了执行会更好。”樊崇义回答。

在诸多专家学者看来,转变观念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发挥其最大作用的关键。而樊崇义则提出了理解条文的四种观念:只要有权力就有监督制衡,只要有权利就有义务,只要有义务就会有处罚,只要有授权就有程序制约。

从条文上看,四个标准几乎无处不在。譬如在给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同时,也确立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合法性审查程序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进行制衡,而一旦在审理中证据的合法性遭到质疑,侦查人员也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

3月23日,陈卫东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几乎所有业务厅室的检察官们讲了一堂关于新刑诉法的课。课后传出,全国各级检察院的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将在明年1月1日到来前全部轮训一次。据悉,最高法、公安部也将有类似举动出台。

然而,如果说有关执法、司法部门面临的一场关于执法和司法的新考验。那么对于每一名普通公民,更加需要知道的是:“我”该怎么使用它?

你可能使用新刑诉法的假想场景

场景一:侦查阶段也可以委托律师了

假如你不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你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得到律师的帮助,而不必担心自己的隐私被律师泄露,因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了,第四十六条增加了。

在传统诉讼文化中,中国人习惯了打官司就去要找“官家”,而对律师的存在感很弱。“找律师没啥大用”“律师泄露了我的隐私怎么办”是很多人法律观念上存在的误区。

然而,当一个人成为侦查机关的怀疑对象,就意味着他将以一人之力对抗来自国家机构的公权力,处于弱者的地位。而法律程序的繁琐性,必然使得不是每个人都透彻了解该如何应对。

面对讯问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怎么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权利?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显然可以解答得更透彻。

此次《刑事诉讼法》备受瞩目的亮点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的时间,从以前的案件审查以后,更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并且删除了“律师会见当事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第一次知道自己成为怀疑对象起,他就可以委托律师辩护,并且提出的辩护意见还可以附录卷宗。并且,当事人因一些特殊原因想要保密时,既可以跟律师沟通说明全部案情,又不必担心律师会将有关信息透露给司法机关。

事实上,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相当于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边的天平上,增加了砝码。

场景二:不必担心被秘密拘捕

一个人去外地出差,却突然与家人朋友失去联系,他被秘密带走了吗?其实,“秘密拘捕扩大化”是很多人对第七十三条和八十三条的误解。

关于第七十三条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和第八十三条规定某些特定情形下逮捕可以不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是“秘密拘捕扩大化”的怀疑与争议,至今未息。譬如2011年凤凰网十大影响力博主蔡慎坤就在3月29日发表了博文《秘密拘捕成为常态化有多可怕》,称“此条款的通过,意味着中国进入秘密警察治国时期。”

因此一些人担心,自己会不会突然“被失踪”。

秘密拘捕其实不是法律概念。媒体报道中所用的“拘捕”,实际上是拘留和逮捕的合称。“如果说从侦查行为公开还是秘密的意义上说,要求拘留和逮捕一定程度上保密,是侦查秘密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说。

那么,为何舆论会误认为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八十三条会导致“秘密拘捕扩大化”,说新刑诉是“大倒退”呢?

“很多人并没有细致对比新旧条文,无法理解立法意图。”1979年和1996年刑诉法都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际上,这已经成为不通知家属的口袋条款(意指像口袋一样可以不断装进新内容的法律条文,使得条文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经常出现的表述就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2008年,北京《网络报》以记者在山西采访中,就与家人失去联系长达十余天。事后,张家口公安局负责人就用这一条款进行了辩解。

“新法至少做了四个限定:新法的暂不通知,只限于拘留,逮捕必须通知;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特定犯罪,大大缩小了范围;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旧法一样随意不通知;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单位了,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四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这难道不是进步么?”吴丹红说。

其实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并非新法发明。旧法的监视居住通常只针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但现在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特别规定为可以监视居住了。新法73条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正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从逮捕变为监视居住,减少羁押,“这难道不是保障人权?”吴丹红反问。

场景三:让作证的人没有后顾之忧

如果有一天,你目睹了一场抢劫案。你知道出庭作证会帮助到被害人,可是,你胆子很小怕被报复,并且舍不得请假被扣工资。其实,这些都不需要担心的,还是勇敢出庭来保卫就在自己身边的正义吧。

从香港TVB剧集《一号皇庭》、到近些年热播的《波士顿法律》、《律政狂鲨》等美剧,法庭剧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为成功和受欢迎的电视剧种类。“最痴迷于那些激烈的庭审辩论和对证人的当场质询”,一名法学专业大学生如是说。

然而,痴迷归痴迷,你是否因种种原因,拒绝过出庭作证?

事实上,上述法庭剧的情节在内地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很少出现。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证人出庭率太低,有统计数据认为不足5%,以至于庭审中的质证环节显得空洞无物。证人不出庭,使得在审理案件中的控、辩双方的对抗效果降低。所以,审判者断案大都是依赖于公安破案中获取证物照片、证人证言等。这也是,内地法庭剧不火,而破案题材关注度高的原因。

而对于公民来说,不出庭恐怕都有些难言之隐。2008年就有媒体报道,王某因出庭给一起人身侵权案件作证,被公司扣除了一天工资。以至于劳资双方,发生纠纷。网络上,还因此展开了相关讨论。

此次《刑事诉讼法》在解决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足够的诚意。一方面,通过第六十三条将解决证人出庭的费用问题和被所在单位处罚的后顾之忧,给予担心被报复的证人足够的来自官方的保护。另一方面设立了特定情形下的强制出庭制度,特别是鉴定人员和侦查人员。

场景四:亲亲相隐来了

他也许是你的父亲、丈夫或者儿子,她也许是你的母亲、妻子或者女儿,他们现在被侦查机关认为涉嫌犯罪,我们该怎么办?是站出来坚定地参与指控犯罪,被赞一句大义灭亲?还是保持沉默,以维护他们对亲情的信赖不变?

《方圆》曾以《梨都反腐轻喜剧》为题,报道过安徽砀山县房产局局长刘某被举报有“贪污受贿、”等行为,这封举报信出自这名局长的前妻张某和17岁的儿子。母子俩为此曾住进了局长办公室,守了室内3个保险柜整整8天时间。故事的发展颇为离奇,被亲情、伦理、道德、家庭关系、第三者插足等等八卦充斥,以致人们都忽略了最终的结果。在关于这个案例的热议中,“大义灭亲”被屡屡提及。

与之相反的是,一名因藏匿犯罪儿子入狱的母亲曾在接受采访时坦言,“能藏一天算一天,尽一尽做母亲的心”。同样有一个成语可以与之对应,即“亲亲相隐”。

这代表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典型争论:“大义灭亲”是否值得提倡?

“大义灭亲”这个成语出自春秋战国时代。《左传・隐公四年》说的就是卫国大夫石为国为民,不徇私情,杀死自己儿子的故事。

中国法律明文肯定“大义灭亲”,可以追溯至1979年修订刑法时,基本沿用了时期“大义灭亲”式法治理念。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大环境下,关于窝藏罪和包庇罪的规定,被学者视为是对这一理念的继承。

但是随着近些年杀亲、灭门案的层出不穷。人们开始反思,“大义灭亲”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被破坏,亲情被扭曲,人们日渐冷漠。

实际上,在现代司法制度确立较早的西方,被中国人摒弃的“亲亲相隐”依然可见,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安排中依然保留了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的选项,后者如今也被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承认。

场景五:流言引发的邻里纠纷

虽说远亲不如近邻,但邻居之间难免发生摩擦,冲动之下打对方一拳。受了轻伤的邻居一气之下到派出所报案。这时你不必担心一定要坐牢,因为你可以根据第二百七十七条选择刑事和解。

这是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方圆》记者得知的一个“流言引发邻里纠纷”的真实案例。

3月2日,吉林省桦甸市某村,犯罪嫌疑人谷某在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王某随后到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颌窦前臂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在外人看来,谷某与王某系邻居,多年来两家关系良好,打架这事“很有些出人意料”。

原来,王某与妻子因听村里人说,谷某妻子曾向森保大队告发他家毁林开地,遂到谷某家当面对质。没曾想,双方见面后话不投机,发生口角,互相骂起来,于是情绪过激的谷某照王某的脸上打了两拳。

桦甸市检察院承办人在提审谷某时,发现他对打人行为很后悔,愿意对被害人家属给予合理的经济赔偿。在征得谷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家属同意后,桦甸市检察院迅速启动刑事和解程序,通过对双方反复疏导,谷某最终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做出让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谷的亲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3万元赔偿金。3月22日,桦甸市检察院遂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谷某不予批准逮捕。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整个第五编,来设立了四种特别程序,其中就包括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和渎职以外的过失犯罪,且法定刑在一定限度以下的,公安、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主持刑事和解。

事实上,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经试行了一定时间,才最终被新刑诉法吸纳。

场景六:不让孩子一失足成千古恨

孩子因年幼无知而犯下错误通常可以被原谅,但如果这个错误严重到触犯了刑法上规定的罪名呢?不用担心他将一辈子生活在犯罪的阴影下,因为只要不满十八周岁,他的犯罪档案将被封存。

每一个人,都曾经是孩子,并且终会有自己孩子。

然而,在一些人眼中,青少年犯罪甚至已经成为继吸毒、贩毒之后的又一大社会公害。据山东省高唐县检察院公诉科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资料显示:“2000年到2003年,未成年人犯罪年龄主要为16岁至18岁,2010年至今下降到13岁至15岁开始犯罪,平均降低了3周岁。2011年4月份,刘某(1998年3月份出生)带12岁少女李某进入网吧,在观看色情网络后,模仿故事情节将李某。”

2005年前后,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改革在司法机关开始展开。例如附条件不、社会背景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等。从这次修法的成果看,《刑事诉讼法》大体上吸收了这些做法的精髓部分。

如果你的孩子不慎涉嫌犯罪,你首先应当要求旁听侦查人员对他的讯问并且提出自己的意见,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熟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人员来处理案件的相关事宜(事实上,很多地方都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办案或审判小组),在审判阶段你还可以补充法庭的最后陈述。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了不决定,就配合他们做好6-12个月的考察期内的教育工作,你的孩子极有可能脱离被审判的尴尬境地。

但是如果你的孩子真的被判刑了,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将会起到其积极作用的一面,孩子的犯罪记录将被封存。他依然可以活在阳光下,享受法律馈赠的未来。

读懂新刑诉法的七个名词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一名词源自于英美法,为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所承认。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通常而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书证或物证,如果影响司法公正,也应当排除。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包括一些例外,如善意取得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这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被热议的名词。普通监视居住是针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其通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但此次修改增加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即所谓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附条件不

指的是检察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应当负刑事责任(通常是轻微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作出决定,代之以设立一定的条件(含期限性条件)进行考察。这项制度是检察机关裁量主义或者便宜主义的体现,虽然是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确立,但是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早已经有所探索,也会被称为“以善代刑”。

技术侦查措施

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事实上,这些手段在过去已经被应用很多,甚至被视为“破案的潜规则”。但这次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社区矫正

广义上的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此次刑诉法修改确定的“社区矫正”范围要狭窄一些,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强制证人出庭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审判的证人出庭率都不足1%,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法官不能在庭上接触证人,从而使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是此次新刑诉法为解决这个问题而做出的努力。

特别程序

原本是民事诉讼法上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此次《刑事诉讼法》中借鉴了这一概念,用于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未成年、不负刑事责任、逃匿或死亡、以及轻微刑事案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法律上的一个典型反映。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9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

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第38条,新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这一条文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将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对于这一条文在理论上怎样理解,在实践中怎样适用,都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探望权的概念和性质

在没有修改《婚姻法》的时候,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有这个权利的。夫妻离婚以后,独生子女只能由一方抚养;有两个以上的子女的父或者母,也有可能将孩子交由一方抚养;即使是对几个子女分别抚养,父或者母也有探望不归自己抚养的子女的必要;而现在的绝大多数夫妻养育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只能将独生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离婚,只能消灭配偶关系,并不能消灭血缘关系,也不能消灭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因此,不论法律是不是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都是要探望自己的子女的。在《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时,当事人离婚要进行约定,出现争议,要进行调解或者判决,但总不是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为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它的后果就是确定,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在原来的《婚姻法》修正草案中,这个权利不叫探望权,而是叫探视权。修正案正式通过,改为现在这个称谓。有人问为什么不叫探视权而叫探望权?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探视已经用在了对在押人犯的探望,在生活中,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的探望也叫做探视。为了避免在概念上的混淆,也不至于将对子女的探望与对在押人犯和患者的探视混为一谈,故而叫做探望权。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它起源于英美法系,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视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将探视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视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一刻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

这个权利究竟是什么性质,究竟是监护权,还是配偶权,还是其他的什么权利?需要研究。我们认为,这个权利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而是亲权的内容。我们设定一个前提,就是被探望的对象只能是未成年的子女,因为已经成年的子女接不接受探望,完全有识别能力,可以自己做出决定,只有未成年子女才是被动地接受探望。这个前提是成立的,那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就是亲权,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照护权。探望权就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支分身份权,即亲权的具体内容。这种权利不可能是监护权,因为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既然没有直接抚养,当然就没有监护权。同样,它也不会是配偶权的内容,因为这是对子女的权利,不是对配偶的权利,况且享有探望权的人的配偶关系已经消灭,所以探望权不能成为配偶权的内容。

身份权都是法定权利。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因此,在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探望权怎样行使,进行约定,并且应当遵守协议,不得违反。正如《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那样:“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或者在判决离婚时,应当在这个问题上协商出一致的协议,约定好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等。如果在协议离婚或者在诉讼离婚中,对此协商不成的,则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约定探望权内容的协议是什么性质,也值得研究。按照一般的道理,应当是合同性质。但是,在婚姻关系上,更多的人反对将关于人身关系的协议称之为合同,例如结婚,既然是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为什么不能把缔结婚姻关系的协议就叫做结婚的合同或者契约呢?道理明确,不一定就在使用上没有障碍。其中的原因,不能说得太清楚。这种约定探望权内容的协议,大概也是这样。一方违反协议造成对方精神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就顺理成章,认定为契约或者合同,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倒是有了障碍了,因为不能基于合同关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其权利行使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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