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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治理的方法精选(九篇)

水污染治理的方法

第1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地下水;硝酸盐;污染;成因分析;治理

0 引言

在进行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地下水中硝酸盐的去除时,还可以直接在被污染的地下水水体中进行处理,称为原位反硝化或地下反硝化,其运行费用低、操作简便。无论是在工业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农村地区大量氮化肥的施用,生活污水和含氮工业废水的未达标排放及其渗漏,固体废物的淋滤下渗,污水的不合理回灌,以及地下水的超量开采等原因,导致地下水中的硝酸盐浓度上升,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环境问题[1]。

1 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的成因分析

1.1 氮素化肥的施用

氮素化肥的施用,虽然大大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力,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施用的不当,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据报道,由于农田氮肥施用量的增加,世界范围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中氮化合物含量都在不同程度上呈现出上升趋势。大量的化肥进入农田后不能被农作物完全吸收,除一小部分可通过挥发或脱氮返回大气圈外,绝大部分残留在土壤或经降水溶解进入地下,使地下水受到氮素的污染,导致地下水中硝酸盐氮的提高。据研究表明,施用于土壤的肥料有30%~50%经土壤淋滤于地下水环境中,地下水NOF-N污染与氮肥施用量成线性关系。李文庆等对大棚土壤硝酸盐状况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棚区地下水中较非棚区含有更多的硝酸盐,而且在大棚种植时间较长的地区硝酸盐的增加更加明显,这说明农业活动氮素化肥的施用对地下水中硝酸盐含量的增加起到了较大的作用。

1.2 污水灌溉

由于水资源的日益紧张短缺,出现了污水灌溉。近年来,不但污灌面积大幅度增加,而且污水水质发生明显变化,水中污染物浓度增高,有毒有害成分增加。利用污水灌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农业用水和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在利用污水中大量有机物作为肥料的同时,污水也得到了一定的净化。但是,如果灌溉不合理,不仅污染了农田环境,对土壤和农作物形成直接危害,甚至污染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中硝酸盐的增加。污水灌溉已成为我国农村水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

1.3 固体废物的淋滤下渗

固体废物通过降雨的淋溶渗漏使污染物随水渗入地下含水层,对地下水形成污染。城市生活垃圾含氮量很高,据对某水源井区垃圾堆放场附近水源井的监测表明,垃圾堆放的淋溶下渗对地下水有明显污染,井群周围地下水硝酸盐平均每年以2.6mg/L的速度提高。而由于畜牧业、养殖业的迅速发展所造成的其周围畜禽粪便的大量堆积,引起区域性地下水水质污染更加严重[2]。

2 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的评价

根据水文地质特征和水体功能,结合地区人口分布及经济发展特点,以地区平原部分为研究对象,依据地表水与地下水补给关系,本着既突出重点又兼顾全面的原则,地下水从居民家中直接取样。

氮的转化明显地受环境因素及地质因素的影响。例如,土壤与地质特征,它包括土壤的质地与地层岩性、孔隙度、结构、组成、剖面的深度和渗透率;气候特征,它包括降水量、降水频率、降水持续时间、降水时间、蒸发率和温度;生物特征,包括植被覆盖率、根系带深度、农作物氮的利用特征、植物生长期、有机物水平以及微生物和动物数量;农业活动特征,包括土地利用和土壤管理;氮的特征,主要指化肥施用的种类和数量等。这些因素对氮的迁移和转化的影响是相互作用复合影响[3]。

地下饮用水中硝酸盐浓度的提高会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高铁血红蛋白症是与饮用水中的硝酸盐密切相关的健康问题。血液中含有一种铁基化合物,称为血红蛋白,是用来传送氧气的,硝酸盐本身对人体并没有危害,但在人体内经硝酸盐还原菌作用生成亚硝酸盐,亚硝酸盐会与血液中的血红蛋白反应形成高铁血红蛋白,它是不能输送氧气的,从而影响血液中氧的传输能力。在成年人的血液中,酶可以将高铁血红蛋白再转换回血红蛋白,使得高铁血红蛋白的含量不超过1%;新生儿体内这种酶含量较低,因此他们的高铁血红蛋白的含量通常在1%~2%,任何高于该含量的血液病均被称为是高铁血红蛋白症。少数有明显症状发生在高铁血红蛋白的含量在1%~10%之间,在含量较高时,通常会有紫绀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婴儿会出现黏膜变蓝以及消化和呼吸系统疾病。

3 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的治理方法

当饮用水中硝酸盐氮浓度高于10mg/L时,婴儿饮用后可能患变性血色蛋白症,严重时可导致缺氧死亡。在硝酸盐转化过程中形成的亚硝酸胺等具有致癌、致畸和致突变作用。过多的硝酸盐对农作物的生长也有一定的影响。世界卫生组织规定饮用水中硝酸盐单浓度不超过10mgN/L,推荐标准为5mgN/L。

(1)原位生物处理方法对于去除浅层地下水中硝酸盐来说,费用较低、方法简单,但随着深度的增加,费用将显著增加,而且所加基质很难均匀地分布于地下蓄水层中,控制地下水的水流方向困难,效果难以控制;再加上由于大量脱氮菌的产生和反应产生的氮气,会引起土壤的堵塞,土壤堵塞非常不利于进行硝酸盐氮的去除,也有发生亚硝酸盐氮蓄积的情况;并且原位修复时所投加的有机碳可能对地下水产生二次污染。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一般原位处理法只限于某些地质条件较好的、地下水污染面积不是很大的地区[4]。

(2)自养型生物脱氮法。脱氮菌中也有能用氢气、还原态硫化物和二氧化碳等无机物作为氢供体的自养型细菌,一般情况下自养型细菌增长率低、增长速度慢、菌的增长量少,所以具有剩余污泥的产生量低的优点。另外,因不需要添加有机物,所以不需要处理残留的有机物,在以饮用水为前提的情况下,该方法较为合适。自养型生物脱氮法目前主要有硫―石灰石白养反硝化脱氮工艺和生物供氢自养反硝化脱氮工艺。

4 结论

通过对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的成因进行调查分析,能够有效地处理地下水硝酸盐产生的影响,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艾小凡,王鹤立,陈祥龙.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生物修复中的亚硝态氮积累研究[J].环境工程,2014,01:33-36.

[2]丁清华,常刘伟.进水中硝酸盐浓度对砂柱脱氮的影响[J].广州化工,2014,02:69-70.

第2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良好的水污染防治法律是应对水危机、保护水生态的重要武器,是实现水环境善治的前提。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和严格的法律制度是保护水环境、加强水资源管理、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

一、国际水污染防治法的成就与经验

水污染一直是各国污染防治中的重点,有关保护水环境不受污染的法律法规也是各国环境资源法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美、英、德、法、日等工业发达国家大多在水污染防治领域走过了一段艰难而曲折的“先污染后治理”之路,但经过长达几十年甚至百年的治理,也在水污染防治及法治建设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例如,美国作为环境立法比较先进的国家之一,一直把加强水污染防治立法作为依法管理水资源环境的基础。

早在1948年,美国就制定了《水污染控制法》,上世纪50至70年代严重的水污染危机促使联邦政府在1972年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改为《清洁水法》(theClean Water Act)。该法是所有联邦水法规中最严格的一部法律,为美国水污染防治提供了有力保障。以《清洁水法》为核心,美国形成了一套“以命令控制为主、经济刺激为辅、公众参与为补充”的水污染防治调控机制,创造了排污权交易和公民环境诉讼等为各国推崇的法律制度。欧盟2000年颁布《水框架指令》(WaterFramework Directive)后,欧盟各成员国纷纷将其转化为国内的水污染防治法规,由此开创了欧盟水污染防治法发展的一个新阶段。

安全的淡水是维持地球生命的基本要素,水污染治理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公共问题。自19世纪末至今,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和签订了三百多个有关国际河流利用的条约或法律性文件,涉及二百多条国际河流,仅在过去的60年就签署了160多项条约。例如1966年在国际法协会主持下制定的《国际河流利用规则》、1992年在赫尔辛基通过的《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199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1972年美国和加拿大签署的《五大湖水质协定》等,这些条约或国际法律性文件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已经形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以普遍性多边公约为指导原则、大量区域或双边多边协定为主体的国际水法体系,这对于国际社会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具有重要的指导、协调作用。

二、中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已开始水污染防治法制建设。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该法是我国防治陆地水体污染方面的综合性单行法。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制定、2000年修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1988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办法》(2008年)、《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2011年)等。

在其他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规章中也有防治水污染的内容,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 2014年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2004年、2013年修改)、《环境影评价法》(2002年)、《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等;《水法》(1988年,2002年、200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1986年,2004修改)、《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2009年修改)、《农业法》(1993年,2002年修改)等;《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等;《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5年颁发,1997年修改)、《水功能区管理办法》(2003年)、《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等。另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还制定了一些防治水污染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总之,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防治水污染的法律法规体系。

但是,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还存在某些空白和缺陷,体系内部还不够协调,甚至有立法部门化倾向,有的法律制度不够严格健全,有些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面对日趋严重的水污染态势和公众对清洁水质不断提高的需求,还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水环境保护事业的需要。

三、中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进一步发展

水污染是我国环境问题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加大水污染防治法治建设力度,不断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切实发挥法律的规范、调整和保障功能,是扭转我国水污染严峻形势的一条根本途径。目前《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们应紧密结合防治水污染的实践,借鉴国际防治水污染立法的经验,通过及时修改和不断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进一步发展健全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第一,进一步提高对水环境资源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认识和理念。目前我国有些水环境资源法律还没有明确提出水环境资源是一种公众共用物,甚至存在将水环境资源简单地等同于排他性物权客体或水资源商品的倾向。完善的水污染防治立法,应该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人水和谐的理念,既认识到水环境整体(江河湖泊)是一种不为任何人私有而为一切人共同享用的公众共用物,又认识到进入市场的水资源产品是一种重要的商品。法律的基本特点是强调权利和权力,水污染防治法也必须在明确权利和权力上下功夫。只有明确公民对基本用水的水权、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的永久主权、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的依法管理权和企业依法取得的取水权,以及国家、组织、企业和个人防治水污染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协调好上述各种权利、权力和义务,水污染防治法才能有效发挥防治水污染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国外法律大都明确规定,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同于私法上的私人所有权,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将国家水资源变为政府私产或仅供政府专用;任何人都可从国家水资源地取水用水以供合理的家庭生活用水、庭院浇灌、牲畜饮用和游览等目的使用;中央政府作为国家资源的公共受托人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保障公众非排他性享用水环境的权利,维护公众非排他性用水的秩序,并使即将进入水商品市场的水资源得以公平配置和有益利用,以提高水的经济价值和环境生态价值。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ICESCR委员会)在第15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中明确指出,“水还应被看作是一种社会和文化财富,而不单单是经济财富”;“水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是一种对维持生命和健康至关重要的公共消费品。水权是一项不可缺少的人权,是人有尊严生活的必要条件。水权也是实现其它人权的一个前提条件”。

第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基于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的水污染综合防治和水资源综合管理。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包括生态系统方法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论两个方面,是有关生态系统方法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理、原则、观念和方法的总称。从环境资源法学上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是指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一种综合管理战略和方法,它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市场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关国际环境资源法和各国环境资源法的实践说明,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是为水污染防治法提供调整机制、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设计的重要理论。20世纪末本世纪初,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的流域综合管理和水污染综合防治成为水环境资源法的主流。欧盟各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南非等的管理者已经认识到,传统的流域管理必须向基于生态系统的流域综合管理转变。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WFD)的重要特色是它的综合性,或称“一体化”的思维方法。该指令引入了综合方法、经济手段和公众参与等新的方法和制度,设计了水资源水环境一体化管理的主体立法,规定了水量、水质和水域生态系统的一体化管理政策;建立了涉水政府部门的协调机制。

第3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水污染;治理;法律路径;区域规划

长期以来人们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略了对环境的影响。水作为生命的源泉,水污染问题自然是环境污染问题中的重中之重。随着水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人们不断地寻求解决水污染的问题的办法。例如:荷兰,建立了水污染防治管理机构―水管会;法国建立了六个水务局,分流域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韩国,设立了以国务总理为首的环境问题对策委员会,完成水质管理一元化政策。我国作为缺水国家,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水污染问题也更加严重,目前,我国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进行防治和治理,但是总体来说还不够完善。长三角地区作为我国经济增长最快的区域之一,同时也是我国城市群密度最高的区域之一,水污染问题也随之而来。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的大量增加、农业规模化带来的农业化肥的大量使用使得长三角地区的水污染问题加重。而长三角区域的水污染治理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路径的不完善。由此可见,我国在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路径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我国区域水生态环境治理不能很好走法律这条路径去解决区域水污染治理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去完善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使水污染治理有更多的法律路径可以走并且走得通。

一、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水质状况

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的《上海蓝皮书》中称,长江三角洲地区水环境面临诸多问题。

(一)长三角地区中长江干流水质有恶化趋势,且流经城市地区的河流水质基本处在Ⅲ~劣Ⅴ类水平,总体劣于山区河流水质一到两个类别水平。城市地区的水污染问题较为严重。

(二)长三角地区局部饮用水源受到流域和本地污染影响,水质较差,尚未达到饮用水标准。仅处于上游的江苏省和浙江省饮用水源地水质相对较好,处于下游的上海市饮用水水质达标率不乐观,仅为68.6%,主要超标因子为氨氮、总磷和粪大肠菌群。

(三)河口、泊岸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压力增大。长江口水域水污染加重,盐水的入侵是影响长江口水资源利用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长三角地区水污染治理的难点

长三角跨“两省一市”的特殊情形,给该地区的水污染治理带来了不少难题。

(一)长三角两省一市之间的经济利益竞争是长三角地区水污染问题的背后的推手。在普遍追求经济发展而忽略了生态保护的大背景下,各方站在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出发点上利用水资源反而忽视了对水资源的污染,使得水资源污染问题愈加严重。

(二)长三角区域的特殊性导致了长三角区域水污染治理问题难以妥善的解决。长三角跨两省一市,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了现行水污染法律法规在长三角区域难以很好地实践。现行的水污染解决机制要求本地政府对本地的环境问题负责,但是这样的机制对跨界水污染治理难以发挥作用。各行政区域之间分割治理很难做到统一协调,责任认定较为困难,扯皮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很多水污染问题不能尽快解决,越拖越严重。

(三)长三角水污染治理及由其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完善的协商机制。在长三角特殊的两省一市的背景下,地方政府在水污染治理中的作用更为关键,但是按照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只能接受上级命令协调处理,而这种机制已经无法解决当前的水污染治理诉求,长三角的社会经济环境已经使得长三角利益走向多元化,各行政区域对水污染的问题各执一词,现行的行政命令制度虽可起到一定效果,但是对于长三角来说,这样的机制远远不能够解决水污染的问题,必须通过建立一种合理有效的协商制度才能够更好地反映各行政区域的诉求并予以解决。

三、完善长三角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路径的建议

针对长三角特殊的行政区划和社会经济环境,以及长三角在水污染治理存在的难题,现提出一些有利于解决长三角水污染问题的建议。

(一)进行战略性区域产业规划

长三角水污染的问题从根本上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发生冲突和矛盾而引起,因此必从根本上进行区域产业规划。鉴于长三角特殊的“两省一市”的情形,水污染治理问题的区域规划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各方站在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而忽略了对环境的污染,现行的制度已经无法解决目前长三角存在的水污染治理上的问题,只有缓解各方在经济发展上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地解决水污染治理的问题,因此进行区域产业规划势在必行。

(二)完善责任认定机制

长三角跨“两省一市”,在水污染治理问题上难免会存在互相扯皮推诿的情形,行政区域之间的分割治理难以协调统一,归根结底还是责任认定机制不够完善。完善的责任认定机制使得行政区域之间对自己所管辖的区域的水污染问题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各行政区域之间扯皮推诿的现象也将大大减少,使得水污染问题和及其引发的纠纷能够尽快得到妥善的解决,责任认定机制的完善将大大提高解决水污染问题的效率。

(三)建立跨界协商制度

跨界协商于长三角地区而言主要是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协商,是一种政治解决方式。针对长三角的跨界协商制度可以将各方的竞争状态转化一种合作状态,使得长三角水资源的利用趋向合理化,加强各方的各部门、行业和领域之间的紧密联系,更好地促进跨界管理行为合法化、解决长三角水污染治理中的立法问题,从而使得长三角地区水污染问题的法律路径更加完善。

(四)完善监督机制

水污染治理的问题不仅仅存在行政主体之间,更关乎民众的生存问题。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民众对政府进行水污染治理的行为有监督的权利,公民作为权利易被侵害的一方,应该赋予相关的权利,对区域水污染治理中的纠纷能行使诉讼的权利,一方面公民的相关权利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促使行政主体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

第4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水污染问题是影响湖南发展的关键因素

纵贯湖南省境内的湘江、资水、沅江、澧水“四水”和“八百里洞庭”的水资源,造就了历史上的“湖广熟、天下足”,是湖南省的生命之源。然而,因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年际变化大,以及一些人为的破坏,特别是随着湖南省工农业生产的迅猛发展、城镇化加快以及在此过程中相应的预防、保护、治理措施不到位,使得湖南省的水污染问题日渐突出。

2007年环境监测中心在全省主要江河上设置了水质监测站点132个,监测河长5540公里,比2006年增加监测河长1154公里。根据监测及分析,全年Ⅱ类水质河长1481公里,占监测河长27%;Ⅲ类水质河长2479公里,占监测河长45%;Ⅳ类水质河长410公里,占监测河长7%;Ⅴ类及劣Ⅴ类水质河长1170公里,占监测河长21%。污染河段主要超标项目包括粪大肠菌群、总磷、氨氮、挥发酚、石油类、溶解氧等因子。这说明湖南省局部地区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局面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遏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二)投融资问题是湖南省水污染治理的关键

水环境是湖南环保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花大力气彻底解决湖南水污染防治工作。目前湖南省水污染治理工作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加强环保部门对工业污染企业排污的执法监察;从行政角度加大力度进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保证运营;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和生态农业建设。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的保护本身是一项综合性极强的工作,湖南省的水污染防治,属于典型的跨地区水域污染治理,面临的问题较为复杂,资金投入的需求量也非常大。水污染防治的投资渠道及治污工程运行机制的不完善,是湖南水污染治理发展的制约因素,是“水瓶颈”。

二、湖南省水污染治理投融资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水污染治理投融资机制正发生结构性变革:单一的筹资渠道逐步转变成多种渠道,单一的投资主体逐渐为多元化投资主体所取代,我国水污染治理的投融资机制呈现出多渠道、多元化的格局。

(一)湖南省水污染治理投资现状

湖南省水环境污染治理投入2003年为516013.88万元,占省GDP5010.95亿元的1.03%,2004年为722419.4万元,占省GDP5612.26亿元的1.29%,2005年为899138.8万元,占省GDP6468.64亿元的1.39%。经省人大提议,湖南省2005年到2007年实施的“环保3年行动计划”,省政府在3年内对省内水环境实施92个重大环保整治项目,三年里投资287多亿元。

(二)湖南省水污染治理融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湖南省的城市污水排放量和生活垃圾产生量也日渐增加,预计到2010年,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年污水排放总量将达到20亿立方米,生活垃圾年产生量将达到1000多万吨。而目前湖南省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等指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难以满足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基本需求,为解决这一矛盾,湖南预计投资186亿元,力求到2010年,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0%,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5%。全省规划出“十一五”环境治理重点项目共154个,总投资达325亿元。为解决湘江流域7市污染问题,“十一五”期间,湖南省拟安排在湘江流域的环境治理重点项目有108个,总投资244亿元。此外,为加大对工业污染最集中、最严重的长株潭地区污染防治力度,“十一五”期间,拟在长株潭地区实施环境治理重点项目36个,占全省项目总数的23.4%,总投资149亿元。十一五期间是湖南省环境建设的重要期间,投资需求大。目前,湖南省水污染治理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方面:中央财政投入;湖南各级地方财政投入;污染企业环保投入,我国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及水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对企业污染治理的强制性规定,便利污染企业的治污资金形成了水污染治理资金来源之一;排污费收入;国际贷款。

三、湖南省水污染治理投融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资金总量不足,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

由于水环境保护历史欠债多,各水域环境质量要达标,需加大投资力度。水污染治理资金缺口量大,其主要原因有:

1、融资渠道狭窄。受“环保靠政府”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水污染治理融资渠道单一,还是政府唱主角,市场难以发挥作用,社会资本游离于市场之外,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地方财政和排污收费。地方财政受各种因素制约,投入不足,远不能满足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排污收费项目单一,标准偏低,收费资源流失严重,收费金额很有限。

2、融资机制落后。水污染治理的投融资机制应该与经济体制相协调,这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主要依靠市场化手段解决水污染治理的投融资问题,已是公认的大势所趋。但目前水污染治理项目的投入机制基本是延续计划经济体制,政府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仍然是其融资的主渠道,环境保护市场化程度明显落后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市场化程度。

3、融资权责不分。现行的治污投资体制没有明晰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的环境责权和环境事权,没有建立投入产出与成本效益核算机制,没有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使用者付费”原则,污染治理责任过多地由政府承担,企业和个人免费使用环境资源、环境公共物品和环境设施,没有或过少地承担相应的责任、成本和风险。

(二)治污投资效率低,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体制改革滞后

水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及运营效率总的来看还是不尽人意的,其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

没有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民营企业参与水污染治理投资的良好市场竞争机制。在水环保基础设施领域,长期以来,我国采用的是政府投资建设、事业单位管理运营设施的模式,这种政府垄断模式从制度上排挤竞争,缺乏效率。

污染治理的社会化程度低。在工业污染治理方面,大部分污染企业都是自己建设处理设施,自己运行管理,较少考虑通过委托合同方式充分利用社会化分工和规模经济效应,让专业化企业治理污染。由于规模不经济原因,中小企业采取“自己建设和运营设施”的分散治理模式也导致了投资效率的低下。而与此同时,我国环境保护服务业的发展又没有及时跟上,没能为工业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提供良好的外部营运环境。

四、解决湖南省水污染治理投融资问题的对策

“十一五”期间湖南省水环境质量的改善,关键取决于水污染治理投入能否及时到位,为此必须疏通已有投资渠道,开辟新的资金来源。

(一)积极探索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大水污染治理资金总量

“十一五”期间是湖南省环境保护的重要时期,投资需求量大,环境保护投资约占同期GDP的2.42%。只有建立基于市场的多种投融资渠道,形成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负担环境保护费用的格局,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

1、建立多元化的融资形式。发挥环境财政的主渠道作用,继续加大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环保的投入力度,并重点解决跨行政区的水域污染治理问题,从水域尺度统筹资金使用在加大政府对环保财政投资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区域水环境保护专项基金、从事环境保护的企业优先上市发行股票,以及企业的股份合作等形式,实现多元化的环保融资机制,使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互结合、互为补充、扩大环境保护的资金来源,解决目前环保资金紧张,投入不足的问题。

2、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各级政府要把环保投入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除环保专项资金外,各级财政安排的环保治理等经费要逐年增加,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各相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债和其他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企业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大环保资金投入。落实工业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以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产业市场化为突破口,加快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积极吸引国内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投入环境保护事业,形成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多元投入的格局。多元化、社会化环保投融资体制的建立,将改变目前政府作为环保主要投资主体的局面,为国内外的企业及个人、金融机构、投资公司、政府等提供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巨大的投资市场。

3、形成多样化的投资方式。在多元化、社会化的环保投融资体制下,为各类环保投资主体创造了多样化的投资方式和服务方式,不同的投资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技术能力,选择直接的投资方式或间接的投资方式,也可选择两者相结合的投资方式参与环保投资。这样有利于环保企业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

(二)建立、健全水污染治理投资的市场机制,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1、明确污染治理市场化的法律地位。尽快修订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明确“谁污染、谁负责、谁付费”;“谁污染、谁付费,谁治理、谁受益”,明确工业企业可自己治理污染,也可委托专业化的治污企业来治理污染,明确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在污染治理中的相关法律责任。污染治理市场化后,针对不同的委托方式,都能找到法律的责任主体。

2、转变政府在环保领域的职能,建立公开、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机制。因外部性的存在,企业生产和个人生活消费对所处的环境的污染,导致市场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失灵,这就需发挥政府的作用,用政府宏观调控来弥补市场不足。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扮演的应是裁判员的角色:健全监管体系,实施严格的行业监管,制定切实可行的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并逐步完善公开、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机制,提高投资效率。

3、创新污染治理市场机制。按照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法制化管理的要求,深化水域内废水、垃圾处理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城市环境效益。建立和完善污染治理设施的投融资机制,无论是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还是城市污染治理设施,其建设和运行都应按企业方式来运作,鼓励各种社会资金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实现产权的股份化、投资的多元化,明确投资者之间的责、权、利,增加污染治理投资能力,保护投资者利益。在污染治理领域引入“特许经营”模式,将污染治理特许权给有实力、有经验的专业化污染治理公司,鼓励专业化污染治理公司实行污染治理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等,吸收有实力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跨入污染治理领域,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湖南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2005.

4、马明丽.重庆市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07(2).

2、秦凤华.流域污染治理4500亿投融资探路[J].中国投资,2008(1).

第5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水资源状况不容乐观,面对水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我们应当加强水环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水污染治理基础之上,加强政府职责,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改革经济刺激措施,强化法律责任,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从而实现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水,是生物圈的基本构成部分,是人类所有社会经济活动所必须依赖的物资基础之一。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水污染严重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在全球水资源日趋缺乏的今天,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 

 

一、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概况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用水量激增,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5月15日,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据环保局统计,2004年七大水系,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企业污染严重,无力治理,生产设备老化,工艺技术落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低负荷运行的有1/3,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不合格率占25%,全国农村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是发达国家的5~10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立法尚需完善,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将来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应明确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培训,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发展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了整顿,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时启动,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或宁愿缴纳排污费,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虽有排污设施,平时不启动,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产成本,相对削弱了竞争力,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得不偿失,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经济刺激措施,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久拖不决,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从而促使其达标,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 

 

五、结语 

 

总之,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参考文献: 

第6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用水量激增,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5月15日,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据环保局统计,2004年七大水系,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企业污染严重,无力治理,生产设备老化,工艺技术落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低负荷运行的有1/3,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不合格率占25%,全国农村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是发达国家的5~10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立法尚需完善,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将来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应明确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培训,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发展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了整顿,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时启动,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或宁愿缴纳排污费,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虽有排污设施,平时不启动,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产成本,相对削弱了竞争力,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得不偿失,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经济刺激措施,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久拖不决,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从而促使其达标,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

五、结语

总之,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第7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论文摘要]水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水环境治理已经引起有识之士的关注。以贵州红枫湖为例,在对水环境形式的分析研究后提出了运用政策法规,控制污染源等综合治理湖泊水环境的方法。

红枫湖地处贵州中部乌江主要支流猫跳河的上游,蓄水面积57.2km2,库容6.01亿m3,流域面积1551km2,为目前贵州高原最大的喀斯特人工湖泊。红枫湖肩负着饮用水、发电、农灌、养殖、防洪、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是贵阳市和周边人民最重要的生活饮用水及工农业用水水源。该湖水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库区周边工农业生产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

一、水环境形式及形成原因

(一)目前水环境形式严峻。从对红枫湖的考察分析可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过水环境自净能力。废水排放主要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废水中COD排放量超标。红枫湖周围有贵州有机化工总厂、贵州化肥厂等污染源,贵州有机化工总厂污水量为10万t/d,主要是有机污染物,COD为854mg/L,污水直接排入到红枫湖。贵州化肥厂污水排入红枫湖北湖,主要污染物为NH4-N,污水量为10万t/d。1996年至1997年年排NH4-N约为1400t。第二,水污染严重。氮、磷等营养类污染物未得到有效控制导致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第三,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红枫湖周边地区农村饮用水卫生合格率不高,很多农村人喝不上符合标准的饮用水;第四,水生态失衡。湖泊退化是水环境恶化的重要表现,主要表现在湖泊面积的缩小;第五,水体污染、水资源短缺、严重缺乏生态用水和水生态失衡。这些对环境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二)成因分析。经济的快速发展是湖泊水环境受到污染的原因之一。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城镇工业的发展,城镇工业的超量排放污水使很多湖泊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排入湖泊内的污染物不断增加,而导致湖泊环境受到来得污染;人口数量的增加是湖泊水环境受到污染的另一原因。人口的增长,生活排污不能及时处理,导致湖泊水环境受到污染;农业的发展也是湖泊水环境受到污染的一个原因。农业的发展,农用化肥及农药的大量使用,使排入湖泊、水库的磷、氮、钾等营养物质增加,使湖泊富营养化严重;西部开发产生的城市化倾向也是水环境受到污染的原因,在西部大开发的政策下,西部工农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排污问题没有彻底解决方案的前提下,湖泊水环境受到污染便是不可避免的。

二、水环境污染防治的意义

(一)政治意义。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就环境保护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措施,政府在环保治理上充满了信心和决心。2000年底国务院“一控双达标”工作的完成,污水的集中处理将成为水污染治理的首要任务。

(二)经济发展意义。建立城市污水处理体系对改善城市水环境,保障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的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具有很大的市场需求与产业发展前景,近年来,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污水治理工作十分重视,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基本建设保护领域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之一,城市污水处理领域将出现前所未有的发展速度。

三、水环境治理

(一)制定相关法规和制度。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以后先后出现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及《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水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政策。贵州省也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了一系列防治水污染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针对红枫湖治理而言,自1996年以来力度逐年加大,1997年,贵州省政府和贵阳市政府决定对红枫湖进行综合治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二)控制工业污染源。1997年,贵州省政府和贵阳市政府决定对红枫湖进行综合治理,对该湖泊产生的工业污染源的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和贵州化肥厂采取关、停、并、转、改、治相结合的治理办法。综合治理后,贵州有机化工总厂、贵州化肥厂都实行达标排放,消减总磷46.35-67.5t/a,总氮90t/a,尤其是1999年实施了以削减氮、磷入湖排放量为目的的红枫湖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后,红枫湖水环境质量有了质的变化,从而使红枫湖水质明显改善。

(三)控制农业污染源。贵州省政府和贵阳市政府在对红枫湖形成的农业污染源方面出台了一系列长远的治理措施。一方面加强畜禽养殖的环境管理,扼制污染源,另一方面开展生态农业、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小城镇建设从本质上削减农业污染源的排放;另外,通过开发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措施,加大了农村环境保护的力度,减少了污染源。新晨

(四)红枫湖综合治理成效。1997年贵州省政府,贵阳市政府对红枫湖进行综合治理,取得了很大的成效。2001-2002年与1996年在“治理前后的水化学成分浓度”、“治理前后的水体几种污染物浓度”和“治理前后浮游植物密度的变化”三方面数据对比中可以看出:综合治理后,污染物浓度都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低的幅度由大至小为CODmn>NO2-N>F>TN>NO3-N>TP,CODmn由水质V类值达到II类值,NO2-N由水质IV类值达到I类值,TN降低幅度较大;浮游植物发生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个体密度大幅度下降,治理后红枫湖的细胞密度在春夏秋冬四季分别为治理前的1.91%、0.59%、1.03%和0.84%;二是浮游植物的组成结构发生变化。实施治理后,红枫湖的种类数是治理前1.72倍(平均)。

四、结束语

净化湖泊水环境,加大湖泊水环境保护力度必须建立和完善湖泊水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区域性水环境保护法规;开展宣传,提高公众对湖泊资源环境价值的认识;削减内外污染源,推行科学施肥及合理灌溉技术,保肥节水,减低氮肥和磷肥流失;采用生态工程,增大水体自净能力,美化水体景观。

参考文献:

[1]聂梅生,《中国城市水与废水的科研与开发.给水与废水处理国际会议论文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4年7月.

[2]梁小洁,张明时,王爱民等。《红枫湖、百花湖水源、污染源主要营养元素及污染物调查》,《贵州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9年2期.

[3]张统,《CASS工艺处理小区污水及中水回用》,《给水排水》2001年7月.

第8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 环境污染 治理 思考

0引言

相关研究表明,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有效的环境治理,其带来的环境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其中,农村作为我国发展的资源之本,其环境的优劣在对于能否在国内实现可持续发展有着关键性的作用,要想真正建设实现环境友好型社会,治理农村环境污染是之根本所在。

1现阶段国内农村环境的污染治理

1.1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现阶段农村环境污染方面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点污染源污染,第二类是面污染源污染。从污染源的查找以及环境污染的治理过程来看,点污染源所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相对比较容易解决的,对于点污染源带来的农村环境污染,我们依然可以采用“谁污染、谁治理”的农村环境治理理念。但是对于面污染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其真正地污染是非常难于治理的,其包含的种类也是非常多的,常常包含有:农村生活产生的垃圾污染、生活产生的污水污染以及在进行农业生产过程中带来的非常严重的生产污染等。这些污染源的分布是非常广泛的,往往具有“由点连成线、有线连成面”的污染趋势,其带来的农村环境污染往往的非常严重,并且具有很大的持续性。其中农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农药以及相关的化学制剂带来的农村环境污染往往带有非常大的危害性。当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对于使用农药以及相关的化学制剂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对于使用过程中剂量以及使用方法的选择。

1.2现阶段国内农村环境污染采用的治理方式

众所周知,对于农村环境带来污染的主要因素有两个,其一是农民日常生活带来的生活垃圾污染,这里所述的生活垃圾包含:气体污染物、水体污染物以及相关的固体污染物。其二是农业生产带来的污染,农业生产带来的污染主要指农药、化肥的大量使用带来的环境污染。由于农村污染具有上述两种污染源的形式,这就导致农村环境污染在具体的治理过程中不适合采用我们传统采用的“末端环境污染治理”模式,因为常用的“末端环境治理”主要是针对城市之中一些大中型厂房带来的环境污染。如果我们在农村环境污染治理过程中采用“末端环境污染治理”模式,这查找发现环境污染源是非常困难的。况且这类末端治理技术的采用对农村面源污染也是难以奏效的。因此,为了更好的建立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途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关的工作。现分述如下:

1.2.1国家应当逐步完善国内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国家的相关立法单位应当对现阶段的环境保护法进行定期的审核和修改,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其给环境污染治理带来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等都在发生着不断的变化,所以相关环境保护立法单位实现对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动态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同时这个过程中也应当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可行性进行科学的研究,防止法律法规成为一纸空文。

1.2.2在农村内部应当逐步完善环境保护机制,对于现阶段农村实际的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相关自然资源的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的跟进,最后对于现阶段农村环境污染的程度进行合理的计算,最后确定出合理的环境污染治理体制。

1.2.3要优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要讲究社会效益,摒弃经济效益为主的做法,以国家为主,用市场价格调节为重要手段,大力推行生态化的现代农业技术替代传统农业技术,执行最严格的环境污染控制标准,合理设定使用量标准,坚决降低化肥、农药的总耗用量。

1.3现阶段我国农村污染治理的重点方面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现阶段引起国内农村环境污染的因素的是非常多的,但是对于不同的农村地区,影响其内部环境污染的因素也不尽相同。这就需要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技术人员,对于不同的地区农村环境污染的具体原因进行全面的勘测,最后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

此外,对于各个地区农村环境污染的因素在进行环境污染的治理过程中,我们应当分清主次,对于主要的因素要进行针对性的治理工作。在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农民职业化,让农民掌握最好的现代农业技术,在“不降低农业产出总量,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国家足额补贴”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化肥、农药以及农膜的使用量,减少与约束农村环境污染源头。

同时在进行农村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对于农村内部畜牧业的限制,对于农村内部畜牧业的发展进行合理的规划。此外,对于有些农村地区的水产养殖业我们也应当进行全面的控制,因为农村水资源环境的保护与农村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一对矛盾体,在进行农村环境污染以及保护的过程中,如何实现农村内部的水产养殖业与水资源保护的协调发展,逐步全面的做到水产养殖业的发展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的双丰收,是现阶段治理农村水资源环境污染的重要方面。

2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提升,国家以及人们对于生态环境的要求将会不断增加,其中农村环境作为整个生态环境的基础,其污染治理一定要到位。这就需要相关的环境治理技术人员一定要认识到自身所肩负的艰巨的责任和义务,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水平,逐步增强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技术水平。

参考文献:

[1]陈国锋,张祝平.论农村生态环境污染治理与可持续发展――对部级生态示范区浙江丽水市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调查与思考[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6,06:84-88.

[2]陈恒彬.构建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长效机制:“二维”框架的路径选择――以邹平县张高村的环境状况为例[J].大连干部学刊,2007,07:25-27.

[3]李平.永兴县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对策探析――基于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视角[J].梧州学院学报,2014,01:36-41.

第9篇:水污染治理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污染防治设施 监督管理 完善制度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2(a)-0186-01

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际上就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国家的授权下对建设工程项目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并且查处有关的违法行为,确保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都是在合理的使用状态下的,避免出现污染防治设施被拆除或是出于闲置的状态,从而有效的加工处理污染源所排放出的各类污染物。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为工业污染源设立的,同时其也是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向合法污染源的过渡和延伸,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 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

(1)排污单位可以正常的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所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文件中都是有着相关的规定的,并且在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7号所的第十三号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条款中对“正常使用”也是有着明确的说明的,具体来说就是“只有经过相关的培训,并且熟练掌握相应的岗位规范制度和操作流程的操作人员,在动力以及原来等都得到充分落实的情况下,才可以正常的交付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严禁排污单位擅自拆除并且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二十条和第四十条中,对排污单位都有着这样的要求,排污单位是不可以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3)当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象进行定期的检查工作时,排污单位必须真实的反映情况,并且向环保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

2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

(1)在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了排污单位存在着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或是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那么环境保护部门就有调查取证、立案并且制定出发决定的法定职权。具体来说,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律相关的法律责任中都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

(2)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具有现场检查的法定职权。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定期的或是不定期的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3)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向排污单位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规范中的与污染防治设施有关的规定,同时还应定期的提供给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最新的科技信息。另外,对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实时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环境保护部门也应进行跟踪和反馈,在此过程中找到污染防治设施所存在的问题,并勒令排污单位进行及时的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3 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法律有有效的规定了排污单位的各类行为模式,也就是说当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违法了这些行为模式并超出了一定的额度时,那么排污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应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噪声污染者四大类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都有着明确的说明。

(1)不同法律规定的受处罚行为是有所差异的。对于“不正常使用”这个概念,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而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却并未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那么怎样才算“不正常使用”的范围呢?以水污染防治设施为例,所谓的“不正常使用”就是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继续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认为这就是“不正常使用”的处理设施。而以下几种情况,同样也属于水污染处理设施的“不正常使用”状态:①将全部的处理设施或是部分的处理设施停止运行;②在不经过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全部污水或是部分污水直接排放到环境中;③使用处理设施时,并未遵照相应的规范流程使用、检查和维修;④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时,从中间的某一工序将污水排放到环境中。

(2)不同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是有所区别的。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应为“5万元以下”,而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为“10万元以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也是“5万元以下”,在我国不同区域对环境噪声污染处罚幅度也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同类违法行为处罚上限有如此大的差异显然还是不够合理的,广东省对于环境噪音的处罚的上限显然太低,应尽快修改并适当提高。

(3)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也是有一定差异的。在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中,其规定的处罚种类只有“罚款”这一项,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和“警告”两类,也就是说处罚时在这两者之中可以任选其一。另外,在这四项法律中,不但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也都规定了相应的改正责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为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是责令恢复正常使用,而其他三项法律则为责令改正,由于其范围太广,具体的改正方法还应由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酌情而定。

4 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对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以及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专门为工业污染源而设立的,在其实行的过程中,我们应明确的掌握上述三大项内容,确保所有的污染防治设施都可以正常的投入使用,有效的保护资源和能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好环境保护的工作,维持生态平衡,从而也保证了人体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