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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商业保险的原因精选(九篇)

买商业保险的原因

第1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买方信贷保险

买方信贷保险对被保险人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义务后,由于下列商业或政治事件导致借款人未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且担保人未履行其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而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根据保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政治事件包括:

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或其在贷款协议项下还款必须经过的第三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借款人以贷款协议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偿还贷款;

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或其在贷款协议项下还款必须经过的第三国(或地区)政府颁布延期付款令;

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革命、暴乱;

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恐怖主义行动和与之相关的破坏活动;

保险人认定的其他政治事件。

2、商业事件包括:

借款人被宣告破产、倒闭或解散;

借款人拖欠贷款协议项下应付的本金或利息。

买方信贷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单或贷款协议的规定,或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单或贷款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

买方信贷主要形式

目前,我国国内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分为进口买方信贷和出口买方信贷两种,进口买方信贷是用于支持本国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而提供的贷款;出口买方信贷是为支持本国船舶和机电设备等产品的出口而提供的贷款。这两种买方信贷的利率、期限、偿期等都不相同。

进口买方信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出口商国家的银行向进口商国家的银行提供一项总的贷款额度,并签订一项总的信贷协议,规定总的信贷原则。进口商欲进口技术设备而资金不足需要融资时,可向国内银行提出出口信贷要求,银行审查同意后,按总的信贷协议规定,向出口商国家的银行办理具体使用买方信贷的手续。另一种是不需签订总的信贷协议,而是在进出口商签订进出口商务合同的同时,由出口商国家的银行和进口商国家银行签订相应的信贷协议,明确进口商品的贷款由国内银行从出口国银行提供的贷款中支付,贷款到期由国内银行负责偿还。

买方信贷风险及防范

银行面临的风险

开办买方信贷业务的银行面临的风险包括这样一些:

1)缔约前的商业风险。主要源于信贷关系的建立要以贸易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比如贷款合同已经缔结,甚至款项已经划出,但由于贸易合同具有某些合法性的缺陷,或者干脆就没有成立、生效,而导致贷款合同无法继续下去。从而给银行造成损失。

2)缔约后因进口商的原因而造成的风险。如进口商破产、无力还款或不还款等。造成银行收款困难。这种风险在三方当事人结构中将由出口国银行面临,在四方当事人结构中由进口国银行面对。

3)缔约后因进口国银行原因而造成的风险。在四方当事人结构中,进口国银行也可能发生违约、破产等情况。对出口国银行来说是重要的商业风险。

4)政治风险。如进口国的战乱、暴动使收款变得困难或不可能;汇率风险;进口国或出口国实行贸易管制,影响贸易的继续等等。

防范风险措施

对于授信者——出口国银行来说,需要注意的方面大致有:

1)注重事前对贸易当事人,尤其是借款人的资信审查。对贸易项目的各方面进行论证,作好该笔信贷的风险评价工作。

2) 缔约时注意信贷合同与贸易合同的关联。在贸易合同生效之前慎重对待信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3) 缔约过程中,重视事前的法律消费。不要忽视法律专家在谈判和起草合同中的作用。

4) 与进口国银行签定贷款协议,采用四方当事人结构的操作模式,或采用签定买方信贷的总协议等方式,可以有效减少商业风险的。

5) 投保出口信贷保险几乎是必不可少的。

看了“买方信贷保险”的人还看了:

1.出口买方信贷合同范本

2.什么是买方信贷 买方信贷的优点

3.国内买方信贷业务

第2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关键词: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竞合;处理规则

一、目前国内关于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原则

在处理两类保险赔付的竞和问题上,目前理论上主流观点认可“最高赔偿原则”。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劳动者先行获得商业保险金又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若商业保险赔偿金低于工伤赔偿金的,应在商业保赔的基础上以工伤赔付额补足至工伤赔偿金最高额。若获得的商业保赔已高于依法应予支持的工伤赔偿金的,则无需再另行支付工伤保险赔付,反之亦然。二是若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继而主张商业保险赔偿的,若商业保赔金额低于工伤赔付的,则商业保赔额应用于抵扣用工单位支付的工伤赔付;若商业保赔额高于工伤保赔额的,劳动者则应退还工伤赔付,享受赔额高的商业保险赔偿金。换言之,理论界主张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两种赔付不能双重累加,劳动者可按照最高额的赔偿标准,择其高者,或任选其一由后者补充。

除了理论界所普遍认同的处理规则,部分省规章也做出了相应的探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该实施意见中的第三方责任赔偿应理解为除工伤保险赔偿外的任何赔偿来源,包括商业保险赔偿。

二、司法判决对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

(一)保险竞合的主要范围。第一,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同时购买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情形下的赔偿竞合问题;第二,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商业保险情况下引发的保险赔偿竞合问题。

(二)司法判决中关于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规则。总体来说,司法判决对于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可以用一句话来形容:“简单粗暴”。判决中鲜见论理性阐释,只是笼统回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系不同性质的险种,购买工伤保险是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商业保险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自愿行为。

判决一:(2013)泸民初字第1204号

被告邱某系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雇员。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摔倒在工地的坑井中受伤。保险公司审查后已经按保险合同赔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理赔款合计170000元。本案属于单位仅仅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双方争点在于:被告在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之外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处理结果: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为被告邱某等单位职工购买了建筑企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邱某系事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被告邱某应当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被告邱某占有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所持该保险系原告为转移、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且由公司缴费而为职工购买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后,该保险金应当由公司用于抵扣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的判决从侧面表明,在单位仅仅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被告在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之外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全额的,非补充性的。

判决二:(2014)邓法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李某的丈夫尚某受雇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12标项目部,从事筑路工作。期间,上述项目部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3年4月16日,尚某在工作中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亲戚武某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多方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要原告本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到12标项目部,名义上是为了办理尚某的善后事情及领取工伤赔偿金,实则是为了冒名领取尚某的保险金。本案属于单位在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同时又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双方争点在于:被告用人单位先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后,可否用其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

法院处理结果,工伤保险是国家制定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之一,是一种强制性、普遍性的保险,《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因任何因素而免除;社会保险也不能被任何商业保险所代替。其次,意外伤害保险属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权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本案中,尚某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同时,尚某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受益人有权依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

三、笔者关于此类保险竞合问题的处理意见

两个判决虽案情有所差异,但反映的问题性质是同一的,即工伤保险赔偿和商业保险赔付是否可兼得。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商业保险赔付和按照工伤保险标准的赔付是否可兼得。判决表明:此类案件,对于案件性质不做区分,一律按照不同保险的不同性质全额赔付。但是,从不同判决中很容易发现对于建筑意外保险性质的认定法官存在不同理解,有的判决认为是建筑行业的强行性保险,即对于建筑行业来说,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它和工伤保险一样赔付归属于劳动者;有的判决认为建筑意外保险是商业保险,赔付归属于劳动者的原因是涉及人身,具有专属性。但是殊途同归,对于赔偿的竞合都主张全额赔。

笔者认为不宜在保险赔偿竞合问题上推行双重赔偿。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的细化和保险责任内容的完善,保险的赔偿应当视具体内容加以区分。应该贯彻最高额限制原则,但是,这种最高额限制不同于前述理论中的区分原则。我认为应当以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为基础,因为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赔偿项目法定。接下来,商业保险赔付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可以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赔付项目与工伤保险法定的赔付项目竞合的部分取最高额赔付,其他非竞合的部分都要赔付。这样,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只要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就可以进行赔付。既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企业分散职工风险、压缩行业风险,降低用工单位成本的目的和为职工投保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3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关键词:跨境电商;保险;跨境电商风险;退货运费险

相比起传统外贸,跨境电子商务因在业务流程中精简许多繁杂的环节,进入门槛较低,宽松的监管环境,国家利好政策扶持以及近年跨境物流渠道建设的逐步完善,加上在线支付方式的不断推广等多种因素,使得跨境电商这种小额、高频、碎片化的外贸增长方式获得了长足有力的发展。据资料显示,2020年跨境电商交易额占到我国货物贸易交易额的38.86%,相比2019年的33.29%提升了5.57个百分点,预计未来几年将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网络经济渗透率的不断提高,跨境电商短期内急速膨胀发展,在给消费者带来选择多样性、购物便利和支付方便性的同时,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特性,决定了跨境网络购物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性,如由于买卖双方信用缺失导致的产品质量与货款支付问题等。这些风险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不良的购物体验,也影响了跨境电商卖家的经营效益,跨境电商保险因着这样的市场需求而产生。跨境电商保险是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是当前新兴的电子商务保险的一个种类,它以跨境电子商务中的风险为保险标的,以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境内外买卖双方为保险投保对象,目的是以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保险费用参保某种跨境电商险种的形式,让保险公司保障投保人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可能面临的交易风险,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从而刺激买卖双方的交易热情,促进我国跨境电商的进一步良性发展。但目前保险在跨境电商中的应用仍然处于初级探索阶段,由于跨境在线买卖的特点,交易的时长、运输路途的距离、进出口清关通关的效率等等原因,存在的风险较国内电子商务来讲更为复杂多变,相应的保险费用就更高。对投保人来说,在衡量付出与收益时难以做出正确选择。这就涉及到跨境电商保险的必要性与否的问题。本文在介绍目前主要的跨境电商保险产品的基础上,对我国的跨境电商保险面临的主要困境进行阐述,提出了发展我国跨境电商保险的策略建议,以期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的进一步蓬勃发展。

一、伴随跨境电商衍生的

主要保险险种及主要保险产品由于跨境电商在经营产品、支付方式、经营模式、销售对象和物流方式等方面与传统外贸存在的差异,决定了跨境电商具有风险频发、信用缺失和服务空缺的不利条件。比如对境外消费者来说,货物购买前,担心是否是正品,质量是否如网页描述的那样,产品是否安全等问题;购买后货物跨境运输中,开始担心能否按时收到货,会不会包裹破损或丢失等;收到货之后可能会考虑能否退换货,由谁来支付退换货运费,以及商品维修服务能否兑现等等问题。对跨境购物环节的过多担忧往往导致购物行为发生率下降,影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正所谓需求市场催生供给市场,国内保险公司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甫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专业从事跨境电商生态保险业务的豆沙包科技保险(上海)有限公司(DOWSURE),敏锐地嗅到了跨境电子商务保险的巨大商机,及时抓住市场先机,在跨境电商保险产品上不断推陈出新,致力于解决跨境消费风险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和不利影响,完善跨境电商生态环境。目前跨境电商保险主要集中在物流类、信用保证类和一些新奇创新类上,表1介绍了我国目前跨境电商方面主要的保险种类、具体产品及相应特点。

二、跨境电商保险目前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险种结构单一,险别创新不足

跨境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都承受着或多或少的不同种类的风险,以跨境电商卖家举例来看,一般情况下,卖家须面对商业风险和国家风险。商业风险如跨境支付风险、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和物流运输风险以及买家信用风险等;国家风险如由于国家关系变动引发的进口国海关税率上调以及电商平台审查更为严格等等各种风险。但目前涉及跨境电商保险的保险企业推出的保险产品同质化较为严重,多集中在物流类的退货运费险、破损险和丢包险,以及信用类风险的商品质量保证险和正品保障险上。整体上险种结构相对单一,保险种类稀少,险别创新不足,保险公司承保风险范围较为狭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种类的审查监管力度较为严格,一些新奇的尚未经过市场检验的保险种类,有可能无法通过审批。另一个原因更多的是保险公司出于风险规避的考量,担心新推出的险种市场接受度有限,无法达到预期目标,从而止于想法,未进行保险创新实践。事实上,适合跨境电子商务碎片化场景式的保险种类有很多,如因病毒感染、黑客侵袭导致的购物损失险、因汇率变动或关税上调带来的损失险、因卖家经营失败店铺被封带来的预付损失险等等,保险公司应不断开发更多适应跨境电商市场的具有竞争力的保险产品,以增加消费者的投保选择范围。

(二)保险定价机制缺乏灵活性

目前推出跨境电商保险的保险公司和科技保险企业来看,对跨境电商保险多数险种一般实行“一刀切”的保险定价制度,即不论是谁投保,投保哪个险种,都按照投保金额乘以固定的保险费率来计算保险费用。因而容易出现保险逆选择现象,以退运险为例,那些退货率高的消费者(如货比三家的消费者以及为获得节日满减优惠而故意多购买商品再进行退货的消费者)更倾向于购买退运险,退货率比较低的消费者就常常不去购买退运险。这就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压力变大,赔付率居高不下,影响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若保险公司因此提高保险费率,以应对保险逆选择现象,则那些真正的退货率低的跨境电商消费者,就会直接舍弃购买退运险,最终的结果有可能使得该险种由于难以持续而退出市场。保险公司如何充分利用AI技术,对跨境电子商务大数据如消费者的购物习惯、退货频率等进行云计算并科学分析,系统梳理消费者,实行梯队差异保险费率,灵活差异化定价,做到千人千价,有效规避在跨境电商交易环境下固定保险费率的弊端,是值得不断深入探究的问题。

(三)经营者担忧保费支出削弱商品市场竞争力

目前,跨境电商保险的销售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购物平台上的商家页面提供险别种类,供消费者自行选择,由消费者支付保险费用;二是由商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个种类的保险,作为激励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优惠手段,在消费者购物时直接赠送。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消费者取得跨境电商保险的前提是,要么卖家支付要么消费者自己支付保费给保险公司。在商品价格由成本和预期利润构成的情况下,若商家支付了保费,必然增加商品的成本支出,则商家只有抬高商品售价才能维持既定的利润率。若是消费者自行购买商家在网页推荐的保险的话,则消费者会把保费支出计入购买该商品所总计付出的购买成本,有可能出现因购买价格过高而打消购物想法的情况。因此,从价格的层面来看,保险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出口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四)消费者保险意识尚待树立

在传统对外贸易方式下,通常每笔买卖的成交量和金额都较大,人们在运用国际贸易术语进行贸易时,都会全方位地去考虑可能存在的贸易风险,积极寻求降低这些风险的各种措施,因而投保在传统大宗对外贸易下对买卖双方来说是再平常不过的一种转移风险损失的手段了。然而,跨境电子商务具有交易金额小、买卖发生频率高、交易场景碎片化等电子商务固有的特征,买卖双方往往忽略其中的风险性。对部分消费者来说,即使知晓其中存在的风险,但考虑到购物金额较小,哪怕发生风险,其损失也并非致命,所以对于保险有可投可不投的想法。当然,还有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影响消费者做出投保与否决定的关键所在,那就是保费支出问题。由于跨境电商属于对外贸易范畴,相较于国内电子商务,由于地域跨度大,清关手续繁琐等特点,其面临的风险更大,同一保险产品下的保险费率也高得多。例如,退货运费险这一保险产品,在跨境电商下,其投保费率远高于国内电商的退货运费险。据资料显示,跨境电商退货运费险,每一笔最低保费是21元,也就是说,即使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本身价值不高,但投保退货运费险最低也应支付21元的保费,这个费用较国内退运险保费低至一元以下以毛计算的水平来说显然超出了消费者一般所能接受的程度,加之侥幸心理,认为风险未必会发生,从而舍弃投保。跨境电商中消费者保险意识不足的另一体现是时间成本。在经过了长时间的收货等待后,若出现商品与卖家网页描述不符、尺寸有出入等不影响物品使用的问题,消费者也会抱着“麻烦”“算了”的心态,不愿花费双倍的跨境运输时间来等待商品的使用。所以通常情况下,跨境电商保险即使出现在购物网页的显眼位置,它也难以成为消费者的必选项目。

三、完善跨境电商保险体系的策略建议

(一)借助区块链技术构建安全高效的跨境电商保险生态环境

保险公司应大力寻求与一些科技公司的合作,在保险产品研发过程中,植入新型科学技术,使得保险产品不仅更得消费者信赖,同时又可避免虚假投保和骗保的情况出现。例如豆沙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推出“区块链+跨境物流保险”,向跨境电商提供保险、溯源、物流及信息共享等服务支撑体系。该技术运用到保险中的特点是,产品上链后,信息不可篡改,保证了保险全流程信息的透明、真实和可信。并且由于区块链信息传递是自动的,这就保证了信息交互过程的高效性和可靠性,降低各方的信任成本,有效地解决了跨境电商消费者关心的虚假发货、伪造商品身份、篡改物流信息等投机欺诈性问题,可大幅提升跨境电商的商品真伪保障和品质保证度,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安全高效和开放的跨境电商保险生态环境,为跨境电商的进一步良性发展提供保障服务。

(二)利用跨境电商平台大数据实现保险产品与市场的高度衔接

随着最早网络保险产品的推出,保险已不再仅仅是保险公司的事,保险销售模式的改变一并带来保险产品内容的多样化,进一步完善了保险生态体系。在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一个保险产品的研发、定价和销售,需要经过大量有效信息的收集和筛查处理过程。各大跨境电商平台拥有大量的客户消费数据,保险公司需要与跨境电商平台通力合作,通过建立数据中心,实现与电商平台数据互通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利用大数据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方位地寻找客户,提高保险产品投放的准确率。同时,通过人工智能计算制定出客户信誉评级体系,保险公司还可以提高精准定价能力,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消费者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筛选优质客户,降低赔付率。

(三)倡导政策对跨境电商保险的扶持措施多样化

1.跨境电商出口投保补贴。可以考虑根据我国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实际跨境交易中投保的保险费用总支出给予相应比例的额度补贴。2.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投保人投保。即政府部门缴纳保险费给保险公司,为辖区内的所有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投保。如2019年6月,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真品保险”,被保险人是保税区内各个跨境电商平台。也就是说,海外买家若买到宁波保税区内跨境电商卖家的假货,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3.设立跨境电商保险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目的本质上也是补贴的一种,但补贴对象不是出口企业,而是承保跨境电商出口保险的保险公司或保险科技公司,使其降低保险费率,以抵销企业因为投保而多支出的成本,保持市场竞争力。

(四)运用监管制度进行保险市场约束的同时保障保险的创新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对跨境电商保险在鼓励其积极创新的同时,也要防止保险新产品的野蛮生长,监管当局应努力寻求鼓励创新与适度监管之间的平衡。首先是逐步完善监管制度,切实防范创新风险。对一些违反保险原则,炒作创新概念进行营销的所谓保险创新产品,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监管制度规定进行有效规范和市场约束,并不断与时俱进,积累经验,完善我国的跨境电商保险监管体系。其次是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对保险创新持“容错”态度,允许企业“试错”,并为保险创新提供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保险是随着跨境电商的发展而新生的保险产物,新事物的成长不可避免地会经历一个曲折的探索过程。监管部门应结合跨境电商保险的特殊市场环境,实施宽严并济的监管方式,对触犯监管边界的保险创新产品,尽量以引导为主,惩戒为辅,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创新和监管的平衡,为跨境电商保险创新营造良好稳定的法制环境。

(五)融合多种新型线上宣传媒介以加大跨境电商保险的推广力度

第4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一、国际保理的概述和发展现状

1.概述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是国际保付的简称,发端于19世纪末的美国,继而兴起于欧洲,今日更向全球发展。它是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掘起的一种界于托收和信用证之间的、兼具商业和银行双重信用功能的货款收付方式。由于各国和各地区的商业习惯和法律规定不同,国际保理的定义不尽相同。国际保理是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贸易提供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资金融通便利中一项或多项服务,并办理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担保手续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2.发展现状 保理业务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几年随着各贸易国家信用证的使用率降低,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呈现喜人的发展趋势,但与主要贸易伙伴仍有明显的差距。由于现阶段美元持续疲软,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正在削弱,而采取保理这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是改善这一窘境有效的途径。

二、保理业务的风险 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我国已经遵守当时加入时所作的承诺,将金融业全面放开,作为一项盈利能力较强的中间业务,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控制保理业务的风险也势在必行。

1.信用风险 保理商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出口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债务人由于自身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等原因,拒绝付款、拖延付款或无力偿付商务合同债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即为信用风险。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既有来自保理业务本身操作中的内部风险, 也有来自外部商业信用环境下的外部风险,信用风险的分类及产生的原因如表2所示。

2.国家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中,买方国家的政治、法律、经济政策的变化,随时影响到保理商的利益。国家信用风险给国际保理业务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延迟付款、暂停付款或没收付款。由于国家信用风险一般不易预测,一旦出现,往往对进出口商和银行保理商造成巨大损失。影响国家信用风险的因素纷繁复杂,主要有政治、经济、法律、战争等多方而的因素。

3.法律适应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由于涉及多方当事人及跨越不同法域,因此每一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的保理业务起步较晚,至今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虽然在实务中我们已经接受了FCI的《国际保理管理规则》,以及国际上颁布的《国际保理服务公约》、《仲裁规则》等国际统一的操作规则,但这些法律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开展。 “南京爱立信事件”的发生,其核心问题之一在于保理业务的一些通行做法与国内法律环境“不兼容”。发生争议时,不同国家的法院将依据各自不同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于该问题的法律,而法律选择的不同会导致争议解决结果的根本不同。这使得保理业务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适用风险。

4.合同风险 合同风险是指因合同必要条款的缺失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或因合同约定有法律许可但不利于保理商的事项,或因合同约定有与国内保理业务本身不相匹配条款即保理商不应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交易危害或损失。不利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一是保理商没有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二是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销售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帐款可以转让的条款,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不能转让;三是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 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销售商的债权抵销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5.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 一般情形下,在发票到期后90天内债务人未付款,出口保理商会将款项扣除相关保理费用后支付给出口商,保理业务至此宣告结束。但也有可能因为进口商提出争议,或出口商没有严格遵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保理商拒绝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并索回或反转让预付款或贸易融资。可见,由于贸易争议的产生导致进口保理商不对进口商的不付款承担赔偿责任,而出口保理商也可据此向出口商索回或反转让预付款或贸易融资。

6.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的风险 保理商在核准信用额度后通常要承担核准额度内的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在面临尚未发生但比较确定的风险时,保理商有权根据相关情况的变化以适当的方式单方面降低或撤销信用额度。信用额度的取消或缩减是GIRF赋予进口保理商酌情行使的一项权利,但这也出口商最难接受的的条件之一。

三、保理风险的控制

1.信用风险的控制 针对信用风险,出口保理商应当首先明确界定信用风险。承担信用风险是保理商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所提供的一项基本职能,信用风险常常是与争议对应出现,发生信用风险时,出口保理商要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然而在发生争议时,被核准的应收账款债权自动成为未核准债权,出口保理商无需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可见,面对信用风险,出口保理商最为把握的防范措施就是在出口保理协议中尽可能限制信用风险的范围,而尽可能扩大争议的范围。另外,保理商加强财务报表分析。根据企业每月的财务报表,采集相关的财务信息,判断企业在财务方面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关注债务人的业务开展并对其发展前景有一个合理判断。再次,实地考察客户。通过对企业的实地考察,发现客户在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变化,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做出判断,及时进行贷后风险分类认定。作为保理商, 国内商业银行还要完善授信管理及风险识别与预警机制, 加强保理业务的控制与管理, 这些基础工作是确保保理业务顺利开展的关键。

2.国家风险的控制 保理商一般都会避免选择在政治、经济、法律环境动荡的国家开展保理业务,并建立国家风险的防范机制。

3.法律适用风险的控制 针对法律适用的风险,出口保理商可以在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时与供应商做出如下约定:供应商同意遵循出口保理商先前与进口保理商订立的相互保理协议,以及GRIF相关规定来办理相关业务,具体业务程序遵循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间业务联络的标准程序。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上风险的产生。

4.合同风险的控制 针对合同有效性的缺失,以及该合同未被履行或不当履行带来的风险,出口保理商应当在开展保理业务时认真审核供应商资信程度,包括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审查,对供应商与债务人交易历史的审查,如果遇到双方互负有债权债务关系,就要慎重考虑是否开展保理业务。此外,还要对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做细致审查,包括对发票,商事合同本身真实性的审查。原则上,出口保理商不应对供应商与债务人为“关联企业”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做保理。做到了必要的审查后,出口保理商还可以要求供应商自己对商事合同的有效性做出承诺,保证自己的履约行为,保证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会遭到抗辩、抵销或反索。如果供应商有违承诺,出口保理商将不对相关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责任。对于商事合同限制债权让与问题,出口保理商不仅要注意审查商事合同是否约定有限制债权让与的条款,还要注意审查该商事合同是否具有法定限制债权让与的情形,以及合同性质上是否具有不得让与的情形。出口保理商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做出承诺,如果有违承诺,供应商将承担违约责任。 5.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的控制 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对出口商而言,减少争议的措施就是控制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风险的措施。

而贸易争议通常是针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服务水平,以及交货期限等提出。因此出口商除了严格履行合同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尽可能充分地了解进口商的诚信问题;拟定严密、严格并符合国际惯例的买卖合同条款;全面切实地履行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争取在合同中规定进口商提出争议的时间限制;注意单据质量和保存。 6.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风险的控制 这种风险主要是GRIF对保理商的保护性规定造成的。要规避这种风险,出口商在 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排除GRIF中进口保理商有权无条件的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的规定,而改为何种情况下才可缩减或撤销的明确规定,以防止保理商滥用这项权利。并明确在此种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由哪方负担,并明确订立出现哪些具体事由时才可以撤销信用额度。此外,出口商在收到保理商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时应切实做好有关协助工作,停运在途货物、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因为GRIF明确规定出口商有此义务。

最后,出口商也应密切注意和监测进口商,出现保理商缩减甚至撤销信用证额度,一般都是进口商的财务状况等出现不利情况,这时出口商可以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适当控制商务合同的履行;最后,出口商可以在买卖合同及发票上注明“货权在货款全额支付前仍属于卖方所有”,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进口商拒付时货款两空的局面。

第5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就工商企业来说,销售商品是其主营业务,应否和何时确认在销售商品中形成的收入对企业的经营业绩有很大的影响。准则对此提出了四个确认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人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其中,条件(1)和(2)主要解决何时确认收入问题;条件(3)和(4)主要解决应否确认收人问题,四个条件都需要会计人员的主观估计与判断。从实施中反馈的意见来看,何时确认收入问题最复杂也最难判断。因此,笔者拟从相关法律中寻求依据,对国内和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收入确认时间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中及时、准确地确认收入。

一、收入确认时间的两个条件分析

条件(1)规定企业只有在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时才能确认收入。风险是指商品所有者承担商品价值发生损失的可能性,报酬是指商品所有者预期可获得的商品中包含的未来经济利益。风险和报酬其实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正常情况下,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商品所有者在承担风险的同时也享有报酬,两者同时转移(特殊情况下,风险和报酬可能出现分离,但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因此,条件(1)可转化为卖方只有在买方承担风险时才能确认收入。这里的承担风险是指由谁来担负因风险而产生的标的物价值损失的后果,风险发生后,买方仍须支付价款,即风险由买方承担;买方不再支付价款,即风险由卖方承担。

条件(2)规定企业只有在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时才能确认收入。从法律角度看,所有权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能的集合体。当企业保留了继续管理权和控制权时,所有权实质上并未转移。因此,条件(2)可转化为卖方只有在所有权实质转移给买方时才能确认收入。

可见,货物买卖中收入确认时间的核心问题是风险转移时间和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即风险和所有权何时从卖方转移给买方。风险转移的时间和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一般地说,风险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财产交付时,所有权和风险同时转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两者转移时间也会出现不同步。例如,卖方将劣质商品出售给买方,虽然在交付后,劣质商品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买方有权退货,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这时风险并末转移给买方。因此,本文下面的分析均从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两方面展开。

二、国内货物买卖中收入确认时间的分析

(一)所有权转移时间。这既是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也是确认收入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准依下列原则确定:(1)依合同约定时间。当事人可以花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约定的时间既可以是某一时间界点,也可以是附转移条件,待条件成就时,所有权转移。(2)交付完成时间。若合同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则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3)法律、法规规定时间。法律、法规要求所有权转移须履行特殊手续的,则以该特殊手续办理完毕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二)风险转移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转移时间(风险承担的规则)确定如下:(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卖方承担;交付后由买方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因买方的过错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方应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3)卖方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方承担。(4)合同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标的物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未约定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方违反约定没有接受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方承把。(5)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6)卖方未按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三、国际货物买卖中收入确认时间的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货物买卖。国际货物买卖与国内货物买卖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国际性,或称“涉外因素”。目前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有三类:(1)各国国内立法,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2)国际公约,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以下称《公约》;(3)国际商业惯例,如国际商会编纂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称1990年通则》)。1998年我国加入《公约》凡我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时,可以选择《公约》作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对于公约的末尽事项,仍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一)所有权转移时间。《公约》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并未作规定。归纳起来,国际上对所有权转移时间有以下几种原则和做法:(1)合同订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2)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3)对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4)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5)所有权于交货时转移。

(二)风险转移时间。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主要指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盗窃、查封等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川公约》对风险转移时间确定了以下三个原则:

第6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通过承保企业的收汇风险、补偿企业的收汇损失,保障企业经营安全,使企业能够更放心采用更加灵活的结算方式,更好在竞争中抓住贸易机会,不断开拓新客户、占领新市场,扩大贸易规模。目前,全球贸易额的12%-15%是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下实现的,在一些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甚至占其本国当年出口总额30%以上,如法国40%、日本39%、英国37%。1919年在英国最早出现出口信用保险,我国于2001年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作为我国惟一承办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自该公司成立以后我国的信用保险业务实现了跳跃式的发展,尤其是2009年,在金融危机暴发的国际大背景下,国家政策鼓励和投保费率优惠的特殊背景下,出口信用保险保额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高达18.6%,同比提高12%。2010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金额1543.3亿美元,同比增长71%,其承保金额已升至全球所有官方出口信用机构中的第一名,出口信用保险成为促进出口和实施国家“走出去”战略的重要工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是指境内出口商在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并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后,并将赔款权益转让银行后,银行向其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业务,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信保公司根据《赔款转让协议》的规定,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出口商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融资银行的业务。2010年银行短险融资业务继续保持了稳健发展态势,与中信保公司合作开展短险融资业务的银行共62家,银行融资全年累计46.7亿美元。

二、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的风险分析

(一)贸易当事人原因导致的风险

第一,贸易真实性风险。《赔款转让协议》中规定出口商保证出口贸易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此可见贸易真实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只调查买方资信和财务状况,没有审查出口贸易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只有收到可损报告后才介入调查整笔交易真实情况。实践中存在出口商、进口商及中间商一方或几方共同出于诈骗、骗贷等目的,虚构贸易背景,这将会降低融资银行获得理赔的可能性。第二,出口商的履约风险。保险公司主要承保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国外买方的商业风险和买方所在国或地区的政治风险而导致的收汇风险,而由于出口商原因造成融资款无法收回的风险需要由银行承担。出口商必须完全履行销售合同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保险公司才会赔付。出口商能否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按时按质交货,出口商(被保险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保单项下的义务,如缴纳保费、完全申报,没有漏报、瞒报等现象。第三,汇路改变风险。贸易融资的最大特点就是自偿性,即以该笔贸易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但目前由于很大一部分出口信用保险项融资下的交易采用赊销的结算方式,融资银行无法决定性地控制汇款路线,一旦出口商与银行之间发生纠纷,进出口商容易双方协商,擅自改变汇路,无法满足融资自偿性的要求。保险公司保的是出口商不能如期足额收回货款的风险,国外买家将应付给出口商的货款按期足额支付到出口商任何一个账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第四,中间商风险。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有中间商参与,给出口信用保险风险控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同时也大大增加了银行出口信用保险融资业务的风险。若出口贸易通过中间商进行,国内出口商一般与国外最终买家无直接联系,不直接签订销售合同。而是与中间商直接签订贸易合同,或由中间商代最终买家签订贸易合同。运输单据的收货人一般为最终买方,不同于合同的签署方。由于出口商与最终买家没有直接沟通,最终买家可能对出口商与中间商之间的贸易并不知晓,若中间商在完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最终买方的名义与出口商签订合同,会出现合同买方责任虚置的情况。一旦货物被拒收,最终买家或以合同不是其签署为由,不承认贸易关系存在,或称自己只是收货人,货款应由中间商支付;而中间商则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相关各方都不愿提供有利的证据,保险公司亦很难断定损失是否属承保责任范围,使得银行向保险公司的索赔变得更加错综复杂,不确定性更多。若其间涉及中间商商业诈骗,则银行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更是无望。

(二)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风险

信保的保单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于由于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融资银行要对保险条款加以研究,采取相应的控制办法。免责条款包括三方面:一是由被保险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例如,在货物出口前,被保险人明知买方严重违约,仍然继续发货而造成的损失。二是由买方的行为过失引起的损失。例如,由于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导致货物滞港或遣返,造成的损失。三是由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的行为过失引起的损失。例如,被保险人或者买方的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的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操作风险

银行内部人员由于对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的产品认识不足,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风险:一是客户经理在对出口商进行贷前调查过程中,没有做到尽职调查,导致银行对客户的选择和信贷额度审批方面作出错误决定。二是国际结算经办人员在对出口商提供的单据进行审核时,审单不严出现单证不符,没能正确判断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这将影响融资资金的安全收回。三是买方限额已取消或买方限额不足情况下,银行仍然对该买方项下的出口进行融资。四是一旦出现进口商逾期未付或拒付的情况,银行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督促出口商或代出口商及时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报损和索赔,信保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给银行融资带来极大的风险。

三、防范措施及建议

面对复杂的出口信保融资业务,银行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在对出口商的经营情况、贸易真实性、资金回笼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控制风险,促进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一)重点审查出口商的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

出口商的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直接关系贷款能否正常收回,银行防范风险的首要重点应放在对出口商的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的审查方面。银行必须事先了解出口商的资信及履约能力等情况,应尽可能选择一些经营出口业务多年,信誉良好,生产经营状况正常,财务状况合理,抗风险能力强的企业办理。对于新成立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银行应审慎办理。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商第一还款来源做出一定程度担保,但其并非一种贷款担保方式,贷款风险并未完全消除。贷款银行根据出口商资信及进口商履约记录等不同情况,必要时增加相应的担保措施。

(二)审核贸易真实性———风险控制的最重要措施

出口商向银行融资时,必须提供与该笔应收账款相关的正本合同和出口全套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单据、商业发票、报关单、质检证明等,并要求通过广发银行寄单给信保买方。银行在接受客户融资申请时必须认真审核出口单证是否与合同,向保险公司申报资料一致,货物是否已经按要求出口。在赊销结算方式下,合同的真实性难于审核,运输单据、报关单等第三方出具的单据成为审核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关键。审核出口报关单是核实货物是否已经真实出口有效措施,必要时利用电子口岸系统查询相关报关信息,并与提单、发票、合同等相关内容进行核对;为确保信保买方为实际贸易中的当事人,应只接受收货人为买方的运输单据,或把空白背书全套提单通过银行直接寄买方,或在买方出具书面授权下,收货人为指定第三方的运输单据。若运输单据为买方出具的收货单,应要求买方在银行职员的见证下预留签收货物的印鉴,以便核实收货单的真实性。若存在中间商代表最终买家签订合同的情况,要求出口商提供最终买家直接确认中间商身份,包括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授权有效期等书面资料,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最终买家确认。

(三)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规范业务操作

第7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小孩没有危险识别能力,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又不能享受社保医保,所以在18岁之前很需要商业保险来补充这个缺憾。

宝宝几个月大的时候是买保险的最佳时机,费用比较低廉,投资回报高,当然,要买什么类型的保险,除了要看家庭经济状况外,还有以下7原则:

1 先近后远,先急后缓

少儿期易发的风险应先投保,而离少儿较远的风险就后投保。没必要一次性买全了,因为保险也是一种消费,它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发生变化。缴费期不必太长,可以集中在孩子未成年之前,因为在他长大成人之后,可选择自己合适的险种为自己投保。

2 先保大人后保小孩

这一点很重要,有些人优先为孩子投保,却忽略了大人本身,这是最严重的误区。大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也是孩子的”保护神”。如果只给孩子买保险,大人自己却不买,那么大人发生意外时,这个家庭很可能会因此陷入困境。

3 先重保障后重教育

很多父母花大量资金为孩子购买教育金保险,却不购买或疏于购买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这属于将保险的功能本末倒置了。孩子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相对较高,头疼脑热,生病住院的概率也要比成人高很多。因此,建议为孩子购买保险时的顺序应当是:意外险、医疗险、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教育金保险。

4 保险期限不宜太长

对于很多资金不是特别宽裕的家庭来说,尤其是大人自己的养老金尚没有储备足够的情况下,考虑孩子的养老问题确实不太必要。因此,为孩子买保险时,保险期限应以到其大学毕业的年龄为宜,之后就应当由孩子自食其力了。后期保障由小孩长大后自行解决这样还有利于培养孩子的独立性,好的父母不能什么终身都包干,这样不利于孩子心理上的成熟。

5 保额不要超限

为孩子投保以死亡为赔偿条件的保险(如定期寿险,意外险),累计保额一般不要超过5万元(上海、北京等大城市一般是10万),因为超过的部分即便付了保费也无效。这是中国保监会为防范道德风险所作的硬性规定。因此,为孩子投保商业保险前一定要先弄清楚,已经有了哪些保障,还有多少缺口需要由商业保险弥补。

6 购买豁免附加险

需要注意的是,在购买主险时,应同时购买豁免保费附加险。这样一来,万一父母因某些原因无力继续缴纳保费时,对孩子的保障也继续有效。

第8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期权;防范

1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及其防范方法的概述

由于商业银行经营对象和经营过程的特殊性,自其产生之初,风险就与之相伴而生、形影不离。根据《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现代银行业所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其中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主要是指商业银行贷款过程中由于借款者违约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信用风险不但在计量、管理等方面均比操作风险、市场风险更复杂,而且长期以来一直是商业银行所面临的最大风险。

2利用期权防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原理

期权是20世纪70年代国际金融创新中发展起来的一种金融衍生工具。在金融风险管理中,期权是进行套期保值、回避价格风险的理想工具。所谓期权实质是一种选择权,是指一种能在未来某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某种特定资产的权利。期权购买者在支付一定费用的基础上便获得这种选择权。如果未来价格向不利于期权购买者的方向变动,期权购买者则可选择执行期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对冲弥补这种不利的价格走势给其带来的损失。相反,如果未来价格向有利于期权购买者的方向变动,则期权购买者会选择放弃执行期权,他所损失的仅仅是当初为了获得这种选择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虽然期权购买者为了获得这一权力额外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却有效规避了价格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这个角度上看,期权十分类似于汽车保险。车主为了在车辆出险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购买保险。如果车辆出险使车主遭受损失,由于购买了汽车保险,车主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相反,如果在此期间车辆没有出险,则车主的最大损失也不过是保险费。

商业银行同样可以利用期权的这种风险对冲机制进行信用风险防范。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同时购买期权,这就相当于为其贷款购买了一份保险。一旦贷款违约事件发生,商业银行就可以从期权出售者那里获得一定的补偿,以弥补借款者信用水平向不利于银行的方向变化而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将信用风险转移给期权出售者。银行最大损失就是从期权出售者那里购买期权所支付的费用。商业银行利用期权对冲信用风险的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对贷款利率进行保值,另一类对贷款金额进行保值。

第一类方法利用期权对贷款利率进行保值,以达到防范信用风险。它的主要原理是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同时,买进一个利率看涨期权。根据投资学的基本原理,任何金融资产的收益率都可以看成是无风险利率和风险溢价之和。因此,贷款利率水平作为贷款人的发放贷款的收益率也是由这两个因素决定的。其中,风险溢价是对贷款人承担信用风险的补偿。当借款人信用等级下降时,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所承担的信用风险相应扩大,相应应提高风险溢价水平以及贷款利率水平。固定利率贷款由于在贷款存续期间内利率固定不变,银行无法通过对贷款利率的调整,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固定利率贷款既无法规避无风险利率的不利变化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规避借款人信用风险扩大,进而风险溢价水平扩大可能造成的损失。当前为了防范利率风险,商业贷款特别是国际长期贷款往往被设计成浮动利率贷款,使得在贷款存续期间内,贷款利率能够随基准利率的变化而变化,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无风险利率变化带来的损失,但贷款合约签定后,信用风险溢价则仍然是固定的,无法回避。

第二类方法利用期权对贷款金额进行保值,从而达到防范信用风险。其主要原理是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同时,买进与该笔贷款金额相对应的贷款合约价格看跌期权。当借款者违约事件发生时,商业银行作为期权的购买者可以一个事先已经约定价格出售这笔贷款,从而弥补由于借款者违约而给其带来的损失。

3利用期权防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意义

3.1有利于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商业银行作为信用创造和信用中介的主体,不可避免地成为整个社会信用风险的集散地。因此,妥善地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是商业银行生存所必须掌握的一门技术。在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方法中十分重要的一条就是对包括贷款和各类投资在内的资产实现多样化、分散化,通过减小资产组合内各类资产的相关性,使组合内信用风险相互对冲抵消。然而,实践中的贷款分散化并非无懈可击。商业银行往往都有比较稳定的客户信用关系、经营领域、区域优势、行业优势、信息优势以及贷款规模经济效应等,这使得银行信用风险很难分散化。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脱胎于国有专业银行,历史上有明显的业务分工,这在一定程度也限制了贷款分散化。此外,贷款分散化还有可能对银行效益产生负面影响。而期权克服了贷款分散化的缺陷,在允许贷款相对集中的同时,通过期权的非对称性风险收益机制将商业银行面对的信用不确定性进行拆分,对冲并转移对其不利的信用不确定性,而保留对其有利的信用不确定性。从而使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管理由消极被动转为积极主动,有利于提高信用风险管理的水平。

3.2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

在我国社会主义改革过程中,由于产权制度的不合理及体制改革的严重滞后,使得社会信用风险逐渐集聚到了银行体系。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商业银行的大量不良贷款正是这一问题的集中体现。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转股、资本重置和贷款出售等,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仍不足以使银行彻底摆脱信用风险。使用期权来防范信用风险无疑为我国商业银行降低不良贷款开拓了思路,提供了新工具。

3.3有利于提高资本充足率及回报率

为了促进国际银行业的稳健经营,巴塞尔协议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要达到8%,也就是要求银行的总资本不能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8%,其中加权风险资产总额是由银行各项资产与风险权重的乘积来确定。因此,风险权重越高,对银行资本金数量的要求也就越高。由于利用期权等衍生工具做套期保值可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因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已经采用期权等衍生工具进行套期保值的交易头寸的资本要求相对较低。如果能实现完全套期保值,则银行可以不必提取专项资本;如果无法实现完全套期保值,银行可以仅对其敞口头寸提取20%的专项资本。由此可见,通过期权来防范信用风险后,同样数量的贷款资产所要求的作为贷款保证金的资本金数量下降,意味着同样数量的资本金可以支持更多的贷款资产,从而使得资本充足率得到提高,并有效地利用了财务杠杆,提高资本回报率,这对于资本充足率普遍比较低的我国商业银行是非常有利的。

3.4有利于推进金融业混业经营

由于我国直接和间接融资市场发展不平衡,企业融资长期倚重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方式。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往往被通过立法排斥在存放款业务之外。商业银行利用期权来防范信用风险,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间接涉足贷款市场提供了可能性。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参与期权交易在分散化解银行所承受的信用风险的同时,也有利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自身投资组合的分散化,有助于其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外经验,保险公司通常是此类期权的出售者。一方面,保险公司尤其人寿保险公司拥有稳定的长期性资金来源,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运用其在风险管理上的优势,进一步在不同领域进行信用风险的再分散化。可见,期权的应用有助于推进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实现不同金融机构间的业务融合和优势互补,改善其资产组合结构,扩展了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整体运行效率。

参考文献

第9篇:买商业保险的原因范文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A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设立的生产型光伏企业,隶属于江苏省某省级大型外贸公司。近年来,在信用保险的大力支持下,该企业迅速发展,短短三年的时间即已进入光伏企业的第二梯队,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好声誉,社会影响力稳步提升。

买家B公司系A公司在比利时的商业合作伙伴,是欧洲市场一家规模中等的混业经营光伏采购商。该公司同时从事光伏工程建设及光伏组件分销,其中项目承建及分销规模各占一半。双方自建立贸易关系以来合作顺利,从未出现过逾期付款问题。

但是,2011年一季度以后,受欧洲市场光伏组件价格下跌以及欧洲债务危机的影响,B公司资金紧张,开始拖欠货款。2011年4月8日,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接到A公司报损,报损总金额达到522万美元。

调查处理

接到报损通知后,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双方交易历史、查找拖欠原因,并与保户共同探讨减损方案。

调查核实损因经中国信保介入调查,买家B公司拖欠的原因在于两点,一是受光伏组件价格下跌影响,导致库存积压,无法变现;二是B公司承建的“屋顶工程”项目未拿到产权的公证书,导致银行融资款未能及时到位。

减损处理进展经过详细调查分析,中国信保在该买家的股权结构上发现了端倪。该买家是由九个自然人出资组建,每个自然人的股权均不超过20%,这种松散的股权结构很容易让该买家在巨额的债务面前(该买家同时拖欠其他供应商共计100075:美元的货款1选择以破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在与被保险人A公司多次协商探讨后,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对该买家采取了“保债权,缓催款”的追偿方案,即给予该买家―定期限,逐步付款。

在“保债权”方面,主要采取了两种措施,一是要求买家尽快充实资本,回笼现金流。该买家表示将通过三个途径积极增加资金:通过增加一名新股东,预计将带来大约400万欧元的资金;通过银行贷款获得500万欧元的现金流;迅速处理在手完工项目,预计将产生持续的现金流。二是要求买家以建成的电站项目作为债务抵押,以保障中国信保的保险权益。

在“缓催款”方面,召开中国信保、保户以及买家三方会议,详细分析买家的财务报表,最终达成为期四个月共计四期的分期付款方案。买家随后向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

最终处理方案考虑到因买家拖欠导致被保险人资金紧张,压力较大,不利于企业的持续生产,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迅速履行赔付手续,支付赔款,解除了保户的燃眉之急,获得保户的高度评价。随后在中国信保的持续监督下,该买家陆续支付报损项下所有欠款,该案件得到较为妥善的处理。

启示建议

从理赔追偿实践来看,光伏案件中拖欠风险占到90%,而买家拖欠的原因无外乎两个:一是自有资金不足;二是产品价格下跌。资金不足是目前海外买家(无论是经销商还是项目承建商)面临的共性问题――光伏电站投资巨大,发电价格仍处于高位,光伏企业的利润主要来源于政策补贴,电站建设过程中银行融资能否及时到位直接影响到买家的偿债能力。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光伏组件价格持续下跌,买家擅自降价的案件频繁发生。从目前的光伏市场现状出发,中国信保建议如下:

出口商任合同中应注重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Retention of Title)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由于物权保留条款的存在,即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满足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而生效,但由于双方对货物所有权的移转的特别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随交付行为的完成而移转。在这种安排下,出卖人始终享有货物所有权,当买方不履行义务或者陷入破产时,卖方可以凭借其所有权人地位直接行使取回权,而不只是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其法律地位远比一般担保权益更为有效。因此,该条款在买家拖欠或破产案件追偿过程中往往会起到关键作用,本案项下买家之所以较为配合中国信保的要求,也正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条款。

对“所有权保留”的使用,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总的来说,各国一般都承认或允许在买卖合同中运用该条款,但各国法律对于保留条款的效力及其范围的规定并不统一。德国法律规定,以贸易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为准;意大利要求经法院注册方可确立货物保留权利;美国承认保留所有权的效力,但实质上将保留所有权的权利按照对货物设置的担保物权对待;我国的《合同法》第134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由于各个国家具体规定不同,出口企业在合同制定过程中还需参考具体国别的法律规定,另外在物权保留条款的运用中同样需要注意其与“善意第三人”(a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的竞合关系,必要时可以采用“扩展性物权保留条款”的方式(Extendedretention of title),弥补普通物权保留条款的缺陷,使得卖方在货款逾期的情况下可绕过合同买方向最终买家直接主张债仪。

价格下行时期,争取提前锁定价格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目前,光伏组件价格呈现明显的下跌趋势,不少买家拒绝以约定价格继续执行合同,这也直接导致2011年以来光伏案件的激增。为避免产生此类纠纷,出口企业在合同约定过程中应尽量约定非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条款,以防止货物出运前后买方单方面擅自降价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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