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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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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细则

第1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关键词】遗嘱 公证 财产

一、办理遗嘱公证所涉及的财产问题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申办遗嘱公证应当提交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现实中笔者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居住权能否在遗嘱中处分,仅有购房合同的房产能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方去世未进行遗产分割,能否只对自己的一半和应继承份额加以处分。

1、房屋居住权能否通过遗嘱处分的问题

房屋居住权是个人对单位公有房屋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单位,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而法律规定公民仅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能进行遗嘱处分,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人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2、没有房产两证的房产能否通过遗嘱处分

公证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自己的房产仅有购房合同能否办理遗嘱公证。有的公证员担心无两证的房产手续不完备,存在债务纠纷,提出不予办理。《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是“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嘱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出具公证书:其中第(三)条规定:遗嘱人提供了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明;无法提供证明的,承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实际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以遗嘱人提供财产权利证明为原则,以遗嘱人个人承诺(仅限无法提供证明的前提下)为例外。

二、关于夫妻共同遗嘱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共立遗嘱。但是对于共同遗嘱,在遗嘱生效时间和可否撤销或变更上不易确定,会影响到设立遗嘱的效力,达不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遗嘱的生效问题。在遗嘱中约定双方均过世后将财产留给其合法继承人之一,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双方均过世,倘若一方过世,另一方还健在,其他合法继承人只要有人提出继承析产的问题,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就可以继承析产,但此时该遗嘱尚未生效,因此,无法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第二,共同遗嘱还存在保密问题。一方死亡后继承开始,就要公开遗嘱内容;而此时另一方尚未死亡,遗嘱不宜公开,影响了遗嘱的执行及效力。

第三,如果双方均健在,一方希望变更时,另一方不愿意,又会造成个人的意思无法自由表达。

共同遗嘱有很多的弊端,建议需要设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分别设立遗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遗嘱人、配偶以及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遗嘱的目的和维护家庭稳定。

三、如何确认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

根据遗嘱公证管辖的特点,自然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即遗嘱公证在若干个公证处均可办理。如何在遗嘱生效时确定该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成了遗嘱继承的一件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目前我国未设立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一问题,业内存在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直接采用公证遗嘱,认为遗嘱继承人只要持遗嘱公证原件及遗嘱人死亡证明材料,财产、亲属等相关证明即可办理。

第二,认为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对遗嘱的内容做出确认,是否同意该遗嘱的处理意见;倘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不是遗嘱继承人,其不同意遗嘱人的处分财产的意见,该如何处理?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是受益人,其不愿到公证处表示意见,又该如何处理?是否按法定继承呢?如果按法定继承,这是否有违遗嘱人当初办理遗嘱的初衷了,是否也是对立遗嘱人生前意愿的不尊重呢?

第三,设立公告制度,公证处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后,在媒体(如报刊、网络)上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疑义,即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第四,核实制度,向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通过电话、信函告知遗嘱的情况,可采用保全送达公证的方式处理,如当事人有更新的遗嘱,让当事人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到公证处提交相关资料,如到期没有异议,公证处即给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对于这种情况,建议以后全国的公证系统建立联网,搞好遗嘱的登记工作,数据统一才方便查询,不管当事人在哪里办过公证遗嘱,都可以查到,这样才能知道当事人办了几份遗嘱,哪是最后一份遗嘱,而不是无据可查,心中没底。

四、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应公开

在实际案例中,曾有当事人要求所有的子女都到场,将遗嘱公开让子女们心中都有数。而目前我国《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因此,一般在办证过程中即使当事人有子女陪同前来均要求回避,今后,在遗嘱人自愿并告知其不受胁迫地表达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能否根据其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也是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赋予公证遗嘱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未能得到更好的体现,存在着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对遗嘱效力的确认未曾设立专门的法律程序,有时甚至给遗嘱的继承设置了障碍。因为我们无从查找被继承人是否有变更后的遗嘱,是否存在第二份、第三份等遗嘱,而要求其他非遗嘱继承人或非受遗赠人予以确认时还可能会遭到拒绝,使得公证的效力受损,影响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在设立遗嘱时允许所有继承人参加有时能更好地防止日后根据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其他非受遗赠人不合作的问题。

五、完善遗嘱公证证据的问题

近来,常常有一些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产生质疑,公证处要怎样为自己辩护?怎样让遗嘱的证据效力更强?首先,应该严格依照程序规则来办,该由两名公证员承办,不是特殊情况下一定不要一个人办。立遗嘱人不会写字又没有印章的,按规定要提取十个手指的指模,千万不能只提一个手指的指摸。程序的不完备最终可能导致整个遗嘱公证被,立遗嘱人的意愿不能受到保护,公证处的公信力下降。其次,《遗嘱公证细则》仅规定对年老体弱、危重伤病人、聋、哑、盲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办理遗嘱公证时进行录像,有条件的公证机构应添置专门的录音、摄像设备,对所有遗嘱公证的受理、承办过程摄像、录音,并转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由当事人、在场人员签字封存附卷。遗嘱人的声、像等情况均一览无遗,能有力的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六、公证处能否确认遗嘱效力的问题

之前公证业对于能否确认遗嘱的效力持不同见解,确认遗嘱的效力直接关系到遗产的归属,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重大,出于规避执业风险,不少公证员的观点是由法院来确认遗嘱的效力。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子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公证处具有确认遗嘱效力的权利,确认的关键在于向所有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是否真实,对遗嘱的内容有无异议,有无其他遗嘱或扶养协议以及该遗嘱是否最后的遗嘱,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些问题。这一规定操作性强,能更有效地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是公证的一大进步。

第2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遗嘱 风险 防范措施 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私有财产不断积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要式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事务的安排和嘱托,或者说是自然人生前预先做出的对其财产的处分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务安排而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设定遗嘱,故其为要式法律行为。《继承法》确立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类遗嘱形式,《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公证遗嘱已经成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首选。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证遗嘱生效后,未获得继承权的继承人为了取得遗产的继承权,往往会以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违法及遗嘱公证的程序不合法等种种理由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从而达到继承遗产的目的,公证机构的风险随之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则公证机构可能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对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也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财产状况、家庭信息等情况要充分的了解,严格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从而使得公证遗嘱无懈可击,确保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公证机构自身的执业风险。

一、对于遗嘱人的审查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应对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审查:

(一)遗嘱人的身份,防止他人冒充遗嘱人身份冒立遗嘱处分财产

公证人员应严格审核遗嘱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对于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可以通过二代证识别仪核实证件的真伪。对于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可以通过相关的途径来核实真伪。如一代身份证可以通过公安部门的网络系统来核实身份证的真伪,对于有疑义的证件,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当前往发证机关核实身份证件。

(二)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关系到遗嘱是否有效的最为关键的问题,公证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通过与遗嘱人的交流,了解其基本的精神状况,认真观察遗嘱人行为、举止,判断其行为能力有无异常。对于某些特殊的遗嘱人,应当向其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了解其精神状况或要求其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精神健康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存入公证卷宗。

(三)设立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人员应通过与遗嘱人的谈话,确认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是否受到他人的胁迫、欺骗等情况,如有则应当终止公证。

(四)遗嘱的内容是否详尽,是否能充分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机构现在办理遗嘱公证的遗嘱人绝大部分为年龄较大的当事人,且文化程度不高,自书遗嘱有一定的困难,一般均要求公证人员根据他们所述的情况代书一份遗嘱。对于有书写能力的当事人,公证人员应尽量要求其自书一份遗嘱,由遗嘱人签名后存入卷宗。因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本人书写,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使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方面的过错被撤销,自书遗嘱不会因为公证程序的过错而影响到其实体效力。在确认其自书遗嘱的效力后,遗产处理仍将按照自书遗嘱来执行,这样有利于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意志,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减轻了赔偿责任。必须代书的,遗嘱人及公证人员均应在代书稿上签名,公证人员所代书的遗嘱应以遗嘱人的语言来代书,切不可以第三人称代书遗嘱,否则公证遗嘱生效后,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可能产生疑义。遗嘱中应写明是何原因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为什么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原因,以防范遗嘱生效后,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提出疑义。遗嘱中还应尽量写明遗嘱人的家庭情况,如其父母、配偶、子女的生存状况,有过几次婚姻等。这些内容虽不会直接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但这些信息为将来遗嘱生效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因为被继承人所述信息的可信度通常要大于继承人所述的信息,这样就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人员提供了一份反映被继承人家庭信息的真实度和可信度非常大的证据,可以大大降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风险。

(五)共同遗嘱问题

共同遗嘱通常为夫妻关系的遗嘱人所采用,公证实务中也经常可以遇见。如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内容的遗嘱,虽具有设立效力,但遗嘱的生效、变更及撤销等问题比较复杂,可能出现很多新的情况使遗嘱很难予以执行,这种遗嘱一般应不予办理公证。如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遗嘱,该遗嘱的主体是遗嘱人双方,客体是各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这种遗嘱实际上是夫妻单立遗嘱的合并,不论双方哪一方先死亡,后死亡方的就是先死亡方的遗嘱继承人,只要一方死亡,遗嘱就可以全部予以执行,可予以办理公证。本人认为该类遗嘱也应不予办理公证为妥,该类遗嘱经公证后,如果遗嘱人双方的夫妻关系解除或单方想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同样涉及到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问题。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如果另一方变更、撤销遗嘱,公证机构对变更遗嘱再次予以公证,势必造成与前一份已经部分生效的公证遗嘱内容相违背,不但容易造成混乱,而且不易执行,这无疑是有背于公证的本质与目的,并严重损害公证形象,损害公证文书的严肃性。如共同遗嘱中未明确遗嘱变更、撤销的条件及公证人员未充分告知遗嘱人双方共同遗嘱的风险及变更、撤销问题,则可能面临着公证被撤销的风险。所以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公证人员还应对遗嘱人所立共同遗嘱应进行充分的告知,防范自身的风险。

二、遗嘱人或遗产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随着我国与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加,我国公民拥有境外财产及外国人拥有我国境内财产的情况已非常普遍,如遗嘱人具有上述情况而在我国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公证人员应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确定遗嘱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公证遗嘱不仅在国内具有最高的效力,在国外也得到普遍的认可。否则公证遗嘱有可能因为适用法律的错误而被撤销,效力得不到确认。

(一)遗嘱形式的法律适用

设立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方式,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将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各个国家对遗嘱的形式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日本将遗嘱分为普通遗嘱和特殊遗嘱,法国、瑞士等国有代书遗嘱的规定,除我国和韩国外,几乎所有国家都无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公证人员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公证时,要根据遗嘱人及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情况,确定遗嘱形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准据法的规定。

(二)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的法律适用

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具有设立遗嘱的能力,但各个国家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例如法国,成年年龄是18岁,但是有能力立遗嘱的年龄却是16岁。而在美国、英国等国家,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如英国,21岁的成年人,具有遗嘱能力。在遗嘱内容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对遗嘱的内容一般有一定的限制,如特留份制度、遗产处置比例的规定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赋予遗嘱人较大的处分遗产的权利。公证人员应慎重办理涉外的遗嘱公证,充分查明相关的冲突规范及适用的准据法,切实维护公证书在国际上的效力。

三、遗嘱公证办理的技巧

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应严格遵照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办理,如遗嘱人亲自办理,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人员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遗嘱采用打印形式等等基本要求。本人认为在严格遵守基本程序办理遗嘱公证的基础上,应充分利用谈话笔录和录音录像来固定相关证据,以防遗嘱生效发生纠纷时,证明公证人员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一)谈话笔录的制作

谈话笔录是公证人员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审查义务,防范执业风险最为有效的证明。但是一份内容不完善或有瑕疵的谈话笔录也很有可能是公证书被撤销的依据。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对遗嘱人的谈话内容、谈话技巧要有一个总体上的思路。谈话笔录的制作要尽量详细。

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外出上门承办公证遗嘱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首先记录是如何与立遗嘱人进行联系的。例如:承办公证员外出上门办证前,是当事人通过电话与公证机构进行联系的?还是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来公证机构传达立遗嘱人的意愿等形式进行联系的?应当记录存档。对于年龄较大遗嘱人,问明其来意后,可以不必立即询问其设立遗嘱的相关内容,可以与其拉拉家常,询问其日常生活的情况,如平时有何爱好、出门坐何公共汽车、国内外最近有哪些重大事件,通过这些询问基本可以判定在你面前的这位遗嘱人是否具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接下来应当重点询问以下信息:(1)是否需要公证人员回避;(2)遗嘱人家庭状况,了解其家庭成员情况、婚姻情况,共同生活人员的情况,何人照料其日常起居;(3)设立遗嘱处分财产的来源情况,有无设定担保,所有权是否收到限制;(4)有无需要其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并告知其叙述不实的法律后果;(5)指定何人继承遗产,并询问原因,为何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原因,以防止日后其他继承人质疑;(6)所设立遗嘱是否是自愿的行为,有无到胁迫、蒙蔽的情况。是否指定执行人,以前是否立有公证遗嘱;(7)公证遗嘱的特殊效力及撤销(明示撤销、默示撤销)、变更方式。笔录中还应告知遗嘱人对所设立的遗嘱应当保密,否则其他继承人知晓后,容易造成家庭内部矛盾,影响其家庭和睦。在实践中,有的物权登记部门仅凭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和公证遗嘱就给予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公证人员可以在公证证词后附注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户凭证。”从而将公证机构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录音录像的运用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四类人办理遗嘱公证应当录音或录像。在实务中,如有条件可以对所有遗嘱公证都进行录音录像,能录像的尽量不用录音,因为录像更能直观的反映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客观状况,而录音则需要辅助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在遗嘱公证中,办理过程不宜全部录像,因为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可能由于疏忽造成程序上的过错,也可能由于录像中的一句口误造成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否定。录像的内容应当做到少而精,只要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设立遗嘱的原因和内容、遗嘱人签署遗嘱的状况,这份录像就是一份防范公证执业风险有力的证据。录像应在封闭的房间中进行,开始后公证人员可以将办理公证的房间进行360。全景拍摄,以反映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在场人员状况,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

第3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关键词】 遗嘱制度;制度主体;制度内容;遗嘱执行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由1985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关系进行了明_的规定,对于调整公民私有财产继承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1]然而,社会经济和时展的变化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环境和继承法律关系,要求我国政府必须要对现有的继承法进行适当的调整,以满足时展的变化。以下本文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和改进对策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我国现行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

1、制度主体方面的不足

从遗嘱的继承制度主体上来看,当前我国的遗嘱制度在主体方面还存在不少的问题:首先,我国遗嘱制度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没有进行明确的主体规定。《继承法》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规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设立遗嘱。[2]所谓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法通则》中有所规定。《民法通则》指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规定来看,现行《继承法》在主体规定上存在的漏洞有:第一,对盲人、聋哑人等处在生理缺陷的人的遗嘱能力没有进行明文规定;第二,对于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出现了被宣告的问题,那么在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其设立的遗嘱是否有效没有明确规定;第三,对继承人的权利规定也还存在较多的不足。《继承法》对于必要遗产份额在整个遗产中的比重没有进行明文的规定,这就导致在法院判决时,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判权,有可能出现司法和执法的不协调问题。此外,《继承法》要求对于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基本劳动力的继承人进行特殊的保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如何保护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涉及。

2、制度内容方面的不足

首先,从公证遗嘱的制度规定上来看。《继承法》对于公正遗嘱的规定有“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以及“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等。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公证遗嘱的优先权较为明显,但是在实际的生活实践中,遗嘱人很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出现修改遗嘱的情况,而如果遗嘱人之前订立的遗嘱为公正遗嘱,后又在本人意愿下对遗嘱进行了修改,但是却没有进行公证,那么最终遗嘱的有效性就将成为问题;[3]其次,从录音遗嘱方面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录音遗嘱逐渐成为了遗嘱设立方式的一种,但是录音遗嘱容易被篡改。而我国《继承法》对于录音遗嘱的规定相对却较少,因此给录音遗嘱带来不少操作上的问题;最后,有关口头遗嘱,口头遗嘱一般出现在遗嘱人情况较为紧急的时刻。《继承法》中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但是什么情况属于“危急情况”,对此却没有详细的说明。

二、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改进策略

1、制度主体的改进

我国的继承法对于生理有缺陷的成年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并没有详细规定,也没有对其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具体的规定。事实上,法律在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进行规定时主要参考的是遗嘱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和年龄情况,而有生理缺陷的成年人在精神状况上如果鉴定为健康,应该有权设立遗嘱。同时,法律对于有生理缺陷的成年人应该怎样进行遗嘱的订立也需要进行具体的规定,并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和照顾。[5]此外,为了能够明确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需要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采用宣告制度。当事人在正常交易秩序下进行遗嘱的设立,那么只要被宣告人能够认识到设立遗嘱的后果并且真实表达自己的遗嘱意愿,那么该遗嘱即为有效的遗嘱。但是如果遗嘱的修改和设立会引起争执,那么主张遗嘱有效的当事人就必须要提供有效的证据和权威医疗结论。

在继承人保护制度方面,我国继承法对于“特留份”制度没有进行明文的规定,这是现行继承法存在的不足。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政府需要建立相应的“特留份”制度,一方面可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行为,保护遗嘱人近亲属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没有劳动能力的合法财产继承人的权益。

2、遗嘱继承内容的改进

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内容规定主要集中在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以及公正遗嘱三种,在实践应用中具有较为广泛的应用。但是由于我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有所区别,尤其对于偏远落后地区而言,不少地区还保持着代书遗嘱的习俗,因此立法部门可以将这部分内容加入法律规定内容中。此外,就录音遗嘱而言,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录音遗嘱的使用范围更加广泛,这就要求政府能够加强对录音遗嘱的重视,对录音遗嘱的有效性、遗嘱设立方式等进行明文的规定,赋予录音遗嘱与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同样的法律效应。

3、遗嘱继承执行的改进

遗嘱继承执行的改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要加强对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完善。遗嘱执行人应该要具备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社会经验需要进行详细规定),并且要求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遗产和遗嘱进行拓展的管理和分配;第二,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还需要进行一步加以完善。遗嘱执行人的产生至少应该包括两种形式,一种为受案法院制定的遗嘱执行人,另一种为遗嘱委托中制定的遗嘱执行人;第三,要进一步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要明文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如遗嘱人过世之后,执行人需要对遗产进行有效的打理,做好登记和分配工作。执行人在进行遗产分配时需要严格体现遗嘱人的意愿。此外,执行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遗产的有效处理,如某些继承人放弃遗产的继承时,继承人需要尽快进行遗产的重新登记,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人的意愿进行继承遗产的合理调整。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而言,其在继承主体规定、继承内容以及继承执行方面还存在较多的不足,因此要求能够针对以上的不足进行适当的调整,完善当前的《继承法》及其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 郑倩.自由价值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的定位与落实[J].法商研究,2016.02.141-149.

[2] 赵廉慧.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J].法学杂志,2016.08.80-88.

[3] 李宏.遗嘱继承制度的价值悖论――兼论我国《继承法》遗嘱自由的合理定位[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2.46-52.

第4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关键词 遗嘱 途径 形式

当事人立遗嘱一般都是为了避免在其本人去世后家人因其财产发生纠纷,从而立下遗嘱。因此,如果家人之间不可能存在财产纠纷的,不必立遗嘱。什么样的家庭可能会导致财产纠纷呢?根据多年的工作经验,我总结了如下几种情形。

一、财产分配含糊不均的家庭

目前这种情形非常多,比如:现年七八十岁的老人往往都有几个子女,他们给大的几个子女盖了或买了婚房,房子登记在孩子的名下,老人留下的自己名下的老房子就打算给最小的子女,可是过了二十多年,老人依然住着房子,房子也不做变更登记,那么一旦老人去世,很可能就会有纠纷,所以这样的家庭老人就应该立好遗嘱。

还有前几年房改的问题,老人的住房要房改,老人没钱,就要求子女出资,可是有的子女就说他们不要房子,也不出资,所以老人就主张,谁出资了,将来房子就归谁所有,然而房子是老人进行房改的,所以登记在老人名下,要达到老人的想法,也必须立遗嘱才能完成。

再婚家庭。再婚家庭往往存在着财产纠葛,所以提前做好财产安排,有利于再婚家庭成员的和谐、和睦相处。因为再婚家庭配偶间存在着财产继承关系,所以应妥善处理,否则很容易留有后患。一般年龄较大的人再婚,如果经济条件相当,还是主张各自的财产遗留给各自的子女继承,提前立好遗嘱,双方均无后顾之忧。对于经济条件不相当的家庭,更要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既要保证经济弱势方的利益,又要处理好与子女的关系,否则就家无宁日。

我就碰到这样一个当事人,他本人八十岁左右,妻子去世后背着子女娶了一个不到五十岁的女子为妻。为什么背着子女呢?因为老爷子每月七千多的退休金,而女方是做家政的,子女认为他们俩不合适,所以不同意,或者说即便他们非要结合,也要将老爷子的工资留出一部分,由大家共同设定密码存到银行里,以备不时之需,可是女方不同意,她认为两人结了婚就应该他们夫妻二人管理婚后财产,与子女无关,因此达不成一致。老爷子就背着其子女登记结婚了。

从此,新婚妻子掌管着家庭的财政大权,老爷子的子女只好不怎么登门了,矛盾不断升级。后来,老爷子到公证处立了遗嘱,将所有财产留给妻子继承。过了几个月,就传来老爷子病逝的消息。

二、家庭关系复杂的家庭

这种情况是指继承关系当中可能存在的代位继承及转继承的情形,能够避免的一定提前做好安排,尽量避免,否则将来办理继承会非常麻烦。有的老人年岁较大,比较高寿,而子女当中可能有先于他们去世的,这种情况下,老人最好立有遗嘱,从而妥善处置自己的财产。反之也一样,如果老人很高寿,子女当中有身体不健康的,也最好留有遗嘱。比如,有的子女生病去世了,有时候往往老人承受不了丧子的悲痛,也可能一病不起,接着去世的,将来办起继承来就涉及转继承,很是麻烦,而留了遗嘱就相对简单了。

财产多的家庭。现在好多家庭都富裕起来了,财产相对来说较多有些家庭在子女结婚的时候往往知道要做婚前财产约定,但是他们忽略了配偶间互相有继承权的问题,而且这种情形是在比较意外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所以都不愿意去想,更不愿意去做,但我建议财产较多的家庭还是要考虑得更多一点,否则也会有后患。

因为婚前财产约定只是约定了财产的所有权,但财产的继承权不会改变。一旦拥有较多财产的一方发生意外,面对巨多的财产,很少有人能不见财起义,即使是双方财富均等、相差无几的情形,更何况有时候双方财产实力相差较悬殊,父母辛辛苦苦打拼而为子女置办的财产,很可能会财落别人之手,因为作为配偶法律赋予了他们合法的继承权,他们拿的心安理得。

因为发生这种意外,往往是人比较年轻,所以婚龄较短,财产被对方分割,父母往往心有不甘。这种事情只是意外情形,但谁也不能预料和避免,所以只有做好预防工作,立好遗嘱,心无后顾之忧,更可以安心过日子了。

我经常会给当事人讲这样一个例子:这是电视台报道的一个真实的事情,某地一个女经理经营着一个非常大的娱乐城,家财万贯,生下一个孩子后与丈夫离婚。娱乐城里她任用了一个小她几岁的副经理,后两人有了感情,要结婚,女方父母不同意,认为男方家庭条件不好,是看上了女方的钱财,为此双方父母没有见过面。他们俩不顾父母的反对,结了婚,也做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约定女方婚前的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

他们俩感情很好,也有了自己的孩子。可是几年后,在一次车祸中,两人先后丧生,女方先于男方死亡,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从此开始。女方虽然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男方后于女方死亡,可以继承女方的财产,后男方又死亡,男方的父母又可以继承男方的财产,而女方父母怎么也想不通。经过诉讼,男方父母依法继承取得了几百万的财产。而如果结婚时做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同时再做一份遗嘱公证,将财产遗留给父母或者孩子所有,或者适当留给男方一部分的财产,那就不会被男方父母分得那么多了。

有的律师,虽然很年轻,但是积累了不菲的财富后,就早早立下遗嘱,这样就无任何后顾之忧了,因为他们更懂法。

三、那么要立一个什么形式的遗嘱呢

遗嘱分为自书、代书、录音和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最高的。现在大家的法律意识非常强,都知道要立遗嘱就到公证处来立公证遗嘱,我也建议大家这样做。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条件的要求比较高,所以不是每个人都符合办理公证遗嘱的条件,所以就要采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

比如,年龄太大的人,交流不畅,只跟比较亲近的人才肯交流,这样就不适宜做公证遗嘱;还有的聋哑人手语不规范导致无法与他人交流,也是只能与自己的家人交流,同样不适宜做公证遗嘱。等等诸如此类的情况,只要是公证人员无法与之正常交流的人,均不适宜做公证遗嘱。

那么这一人群要立遗嘱,只能采用其它形式,建议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立遗嘱的过程。因为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精通法律知识,深知法律诉讼等各个环节的证据需要,所以为了避免将来的纠纷,提前将遗嘱做得比较完善,还是要在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完成为好。

以上当事人所立遗嘱行为均是为其继承人将来办理继承权打下基础。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遗嘱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均需所有继承人到场,目的是审查遗嘱的有效性。无论何种形式的遗嘱,只要所有继承人均表示是被继承人所立,且对遗嘱内容无异议,我们均可以直接采用遗嘱来办理继承权。通常这种情况不多,但凡是立了遗嘱的,一般家庭当中还是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所以对于公证遗嘱之外的其它形式的遗嘱我们会采用将遗嘱做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效力,而公证遗嘱则不需要。只要继承人不能提供更有效的遗嘱,我们就视该公证遗嘱有效,为其办理继承公证。为公证遗嘱的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时同样需要开具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关系证明,如果法定继承人有死亡的还要开具其死亡证明。

在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审查相对法定继承的审查应当宽泛一点,我们可以结合被继承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对家庭成员的叙述来办理。比如被继承人称其父母均于早年死亡,就不必要求继承人开具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证明,因为当事人开具这样的证明相当困难,如果不是必须的证明,尽量让当事人少跑点腿,况且,按照我们中国的传统思想,如果有子女,几乎没有将自己的财产遗留给父母的,因为财产都是往下传递,哪有将财产遗留给七八十岁的父母的呢?

所以作为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尽可能地多询问当事人的家庭情况,详细记录,此时获得的信息越多,将来就可能为继承人省去许多麻烦。 如果法定继承人确实不能到场的,公证机构应当视情况而定,考察遗嘱的有效性,从而为当事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有的家庭矛盾很突出,法定继承人就不配合遗嘱继承人办理遗嘱继承,既不到场,更不表态,那么当事人就非要手持这样的公证遗嘱走上法院不成?在此,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在办证的过程中,充分考察取证,能够确定遗嘱有效的,还是可以为当事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

比如,我办理过这样的一个遗嘱继承案例:一位老太太年岁较大,办理了遗嘱公证,并在遗嘱中指定了她的一位远亲作为她的遗嘱执行人。老太太过世后,遗嘱继承人即她的一个女儿要求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老太太的儿子先于老太太去世,老太太的孙女远在外地上大学,且与老太太基本不联系。老太太的大女儿明确表示不配合办理公证,但是在电话中祥细询问了相关情况,知道到不到公证处不能改变老人的遗嘱继承问题,所以好说歹说就是不配合办理。这时,我们找到遗嘱执行人,请她讲述了老人立遗嘱前前后后的情况。

老人立遗嘱前先是找到她商量此事,老人明确表示想把房产留给小女儿,不知道怎么办,是她为老人出的主意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而且办好后自己保存,直到临终前才把遗嘱拿出来交给了小女儿。

第5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一、案例简介

某日,一当事人钱某持其母亲李某生前所立遗嘱,向公证处提出遗嘱继承公证申请。该遗嘱立遗嘱人为李某,其在遗嘱中写到:其有三个女儿,遗产留给其中小女儿钱某继承。公证处在调查询问中了解到,李某的大女儿是残疾人且无生活来源,李某遗嘱中没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某立遗嘱后,遗嘱中涉及的标的物某房产涉及拆迁,李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安置协议》和《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现遗嘱中涉及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产权置换为新的房产及50余万的经济补偿。李某在签订协议后次年去世。

二、议的焦点问题分析

1.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学者称为“必留份”。该遗嘱的效力及如何执行问题。

针对该问题,公证行业普遍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遗嘱无效。遗嘱生效的必要要件是遗嘱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李某在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剥夺了其继承权,无法保障大女儿的合法权益。此遗嘱应视为无效,按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种意见,该遗嘱部分无效,可以考虑为其做继承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即遗嘱中对应当保留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处分部分无效。该案应当首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为大女儿保留其应得的份额后,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剩余部分由小女儿继承。

第三种意见,该遗嘱部分无效,但不适宜为其做继承公证。被继承人去世时,遗嘱中若没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由谁确定并且如何确定必留份占全部遗产的比例和数额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宜由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对本案进行分析,如果确认此份遗嘱因为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财产份额而视为全部无效。这样完全忽略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利,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对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应得利益也是种侵害。因此,不能视为李某遗嘱完全无效。

另外,由于 “必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法律上不但没明确必留份的数额,也没规定确定必留份份额应当考虑的因素,给裁判者提供一个可以确定必留份份额的方法。导致实践中也不易操作。是以保障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继承人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还是平均生活标准?抑或无论遗产的多寡,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如果是按比例在遗产中提取,多少比例才算是“必要的”?这个问题从现行法中找不到答案,在法院判例中,个案之间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各异。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不等于应得份额。应得份额是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人应分得的最大份额;而必留份额应是满足继承人生活、治病等基本保障基础上确立的数额,原则上一般以不超过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为宜。公证处作为证明机构,不具有自由裁量权,不可任意确定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继承人保留的继承具体额度。可以建议本案中各继承人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继承问题。

2.遗嘱中提及的标的物已被拆迁,置换为新的房产和补偿款,能否直接将新的房产和补偿款视为遗嘱中标的物进行遗嘱继承问题。

针对该问题,公证界普遍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房屋的拆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可以为其办理继承公证。其小女儿可以继承现有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李某遗嘱中指定原房屋由小女儿继承,房子虽已拆除,但李某通过与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和《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获得了新的房屋和50余万元的补偿款。虽然遗嘱中所指明的地点上的房屋实物已不存在,转换成同等价值的房产和补偿款,但并非财产实质上的灭失,而是形式上的转化,故李某的公证遗嘱不能视为被撤销,由于遗嘱没有更改,同样适用于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的分割,房屋的拆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其小女儿可以依法继承现有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

第二种意见,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已不存在,遗嘱效力不及于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第6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遗嘱的内容不仅仅是财产问题。诸如对子女的教育和告诫、老伴儿的生活、亲朋关系、自己的丧事安排以及其他需要交待安排的家事。这些都需要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安排,以便后人遵照执行。

现实社会中,有许多老人认为没有什么事,无须安排交待。可是,等老人一闭眼,事情就出来了。子女亲属们纷争不已,甚至反目为仇,打到法庭上。如果老年人生前多考虑一下,并立下遗嘱,那么,就可避免一些无谓纷争。

有的老年人自尊心很强,不愿子女知道自己的财产分配,以免引起某些混乱;还有的老年人怕自己立的遗嘱不合子女的心愿,打上门来,破坏了眼前的平静与团结,觉得不立还好些,一立遗嘱,矛盾一公开,就不会有安宁之日了。老人们的这些考虑是现实的,家庭中确实存在一些复杂情况。但这都不是不立遗嘱的理由,恰恰相反,而是更有必要立下遗嘱。因为,生前如果不解决这些矛盾,过世后必然会引起混乱和纷争,留下后遗症。这是老年人所不希望的。至于说,怕子女知道财产数目和遗嘱内容,这个问题很好办,可以立下密封式的遗嘱,使内容暂时处于保密状态。遗嘱立好后,可将它存放于公证处。城市、乡镇一般均设有公证处。公证处不仅负责保存遗嘱,而且负责保密,直至老人去世后方能拆封、宣读。

有的老年人觉得立遗嘱不吉祥,会影响寿命。这是没有科学依据的。相反,遗嘱并不是一定要在病危临终前才立,根据一般习俗来说,人在事业有成、不惑之年,即可立下遗嘱。遗嘱,就是要在自己健康的时候、头脑清醒的时候来立。否则,到自己年老病重时,话说不清楚,笔拿不起来,怎么立遗嘱?

第7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观念问题

2013年,当中华遗嘱库在北京成立时,陈凯想不到,这个旨在为老年人免费办理遗嘱登记的公益项目会这么火。

陈凯是中华遗嘱库管理委员会主任,也是一名律师。谈起设立遗嘱库的初衷,陈凯说,他希望帮助老年人做好“身后事”,也想借此呼唤社会重视遗嘱,关注老年人权利。

“没想到遗嘱登记的需求群体如此庞大,有的老人甚至专程从新疆坐飞机来北京登记。”陈凯说。最初,登记处每天只能接待40个号,很多老人一大早就到门口排队。这几年,中华遗嘱库陆续在天津、广东、江苏等省市设立了登记处,但依然“供不应求”。

老年人对待遗嘱的态度正在发生改变。中华遗嘱库的工作人员反映,最初来立遗嘱的老人,往往有一种凄凉的感觉。这两年,整体氛围发生很大变化。很多老年人把遗嘱登记看作一场仪式,当成一件重要的家庭事务,有的穿得很正式,还有的登记完成后在现场合影,笑得很开心。

尽管遗嘱登记“一号难求”的景象引起了广泛关注与讨论,但距离成为社会共识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此前有调查发现,60岁以上的中国老年人,大多认同遗嘱的重要性,但只有1%的人付诸行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一段时期内审理的遗产案件统计发现,有73%的案件是因为没有遗嘱导致的,而有遗嘱的案件里,超过60%是因遗嘱无效导致纠纷。

“归根结底还是观念问题。绝大多数老年人没想过用遗嘱来安排遗产,一旦处理遗产时没有被继承人的自主意志,就容易出F争夺遗产的情况,引起家庭纠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表示,在全社会宣传遗嘱效力、普及遗产公证和登记,依然任重道远。

陈凯认为,关于遗嘱的观念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进行风险防范,防止起纠纷;第二阶段是作为一种法律工具,让个人财富的流向符合自己的意愿;第三阶段是把立遗嘱当作一项责任,不给家人添麻烦,不给自己留遗憾。

相关法规不够用

目前,中国涉及遗嘱的法规,主要是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在杨立新看来,30多年来,《继承法》的相关法规亟待修订。

“首先,《继承法》中对于遗嘱部分的重要性强调不够,把遗嘱继承放在法定继承之后,不太容易体现遗嘱优先的效力。”杨立新说。

他同时表示,继承法中列出的5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如今已经不够用了。

“现在很少有人用录音遗嘱了,那么录像遗嘱有没有效力?电脑打印出来的遗嘱有没有效力?”杨立新说,法律应当增加遗嘱形式,让被继承人有更多的选择。“此外,法律没有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只有遗嘱,谁来执行?谁来保管?这些都是法律需要回答的问题。”

杨立新认为,上世纪80年代,逝者往往没有多少遗产,说起来就是几个盆、几个锅的问题。如今,遗产上亿上百亿者也有,涵盖了各种形态,继承制度就必须相应地跟上需要。比较而言,国外的继承法常常有300多条,而中国只有30几条,因此应该尽可能地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满足人们的相关诉求。

关于遗嘱“公证优先”的原则,是目前各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根据《继承法》规定,不同的遗嘱存在冲突时,公证遗嘱优先。但杨立新认为,继承法制定之初,中国的公证工作刚刚开始,如此规定能够给公证机构提供更多的机会。但从国际通行原则来看,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优先。

“比如,老人在临终前想改变遗嘱,只有把公证员找过来。一旦出现意外情况,就丧失了自由处置财产的意志。”杨立新说。

公益机构太少了

随着遗嘱理念的普及,老年人对遗嘱公证及登记的需求水涨船高。2014年的一份调查显示,全国近3000家公证处的遗产继承公证量呈逐年递增趋势。

与此同时,类似中华遗嘱库这样的第三方机构也应运而生。在四川、广东、吉林、深圳等省市,公益性质的遗嘱库受到了老年人的青睐。

陈凯介绍,为保证遗嘱的合法性和保密性,遗嘱库为登记人提供了数十种免费的遗嘱范本,登记现场全程有录像和拍照,并对文件进行严格的密封保管。近年来,遗嘱库还引入了精神状况评估,确保遗嘱真实有效。

“从2014年开始,陆续有在库登记的老人去世,我们通知家属领取遗嘱,并做一些调解。其中有十几例调解不成,当事人向法院诉讼的案例。法院向遗嘱库调查取证后,很快判决遗嘱真实合法有效。”陈凯说,作为第三方,遗嘱库可以向法院提供完整证据,帮助法院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在维护亲情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杨立新认同第三方机构在遗嘱登记方面的积极意义。但他同时指出,现在类似机构规模太小,一旦出现当事人在预约等待期间过世的情况,机构就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8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的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都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继承法》制度于我国改革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高速发展,私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越来越多,《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前瞻的眼光,从遗嘱形式和见证人、特留份、遗嘱执行人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 完善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关于见证人和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到执行。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都提到了遗嘱见证人①,但只是简单提及,对于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的内容、见证程序没有规定,使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在场见证”是见证人在遗嘱人定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的内容附书面见证证明,录入录音、录像磁带中,或者是其他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参考我国《台湾民法典》对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②,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完善遗嘱见证人的条文:

遗嘱见证人应该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亲自指定。对见证人的身份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见证过程应标明在遗嘱中或标明在证明材料中。在紧急情形下,遗嘱人虽未指定遗嘱见证人,但确能证明口述遗嘱真实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

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⑵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

⑶与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⑷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具有利于保存、便于使用、信息量大,形成快捷的特点。但录音遗嘱容易被剪辑、伪造、模仿,使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区别,作为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种缺陷。第一,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可能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第二,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些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的效果。第三,录音遗嘱使用的存储介质存放时间长短,也会影响到录音遗嘱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引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⑴录音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录音遗嘱中应当录下遗嘱人亲自口头表达的关于处分其遗产的明确意思表示。

⑵制作录音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参加制作录音遗嘱的全过程。

⑶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时间,交见证人保存。遗嘱人有能签名时应按指印代之。

⑷录音遗嘱实施时,遗嘱执行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录音遗嘱载体,以便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3、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我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大多数国家都有这项规定,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③。在危急情况消除以后能够以其它形式来立遗嘱,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那就相当于他没有立遗嘱。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式重立遗嘱,我想这是司法操作当中的一个问题。比如一个人患了急病,在抢救期间他立了口头遗嘱,后来当事人经过抢救痊愈了,痊愈以后多长时间他空虚口头遗嘱才无效,笔者认为应当有时间来界定,可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鉴于此,我认为口头遗嘱的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设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二、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特留份制度,在许多国家继承法当中都有规定,我们国家继承法当中没有规定。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这种制度受到了很多国家的继承法的重视,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密切相关的。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的,不能生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必留份”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作为其他人来讲,既然有生活来源或者有劳动能力应当能够自食其力,不需要依靠遗产来维持生活。但是这样又带来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在遗产问题上影响和睦亲属关系的建立。因此实践中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又完全有效。结果,被继承人的近新属在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能得到任何遗产。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怎么处理。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虽然这样充分体现了遗嘱的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安定。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增多,遗产数额增大的情况下,若不设立特留份,则不利于家庭的成员关系的建立。

“必留份”所占遗产份额的多少《继承法》没有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留份”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在立法上也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出于维护以家庭为中心的亲属关系,我们国家也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

鉴于此,对于此方面的继承制度我认为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1、 借鉴我国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人之特留份,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直系血亲俾亲属之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二分之一。配偶之一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二分之一。兄弟姊妹之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三分之一。祖父母之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三分之一。”《澳洲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但对于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婚姻协议中作出有关放弃。”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条规定:“如配偶与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如无生存配偶,则子女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视乎仅有一名子女、或有两名及两名以上子女而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订立加以限制,已成许多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继承法》虽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订立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来应该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以借鉴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大陆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 修改《继承法》“必留份“的规定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享有继承权利。应当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3、 特留份的继承顺序适用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4、 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出法律规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台湾、澳门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比例扣减。”《澳门民法典》第二千零五条规定:“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第二千零六条规定:“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5、 如继承人违反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的特留份也应消失。

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遗嘱的执行,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应当予以明确,而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的必要程序。随着遗嘱继承的增多怎么来执行遗嘱是实务当中遇到的一个突出的问题。遗嘱执行人,是指根据遗嘱人生前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执行其遗嘱,以实现遗嘱内容的公民或社会组织。《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及,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形同虚设。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澳门民法典》有十五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遗嘱执行人制度应包括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责任、资格的撤消等内容: 1、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严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作如下规定:

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照遗嘱执行遗产的分配。

2、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情况下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四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亲属讨论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台湾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⑴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澳门的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澳门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第二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同意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接受,即视为拒绝。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应借鉴《澳门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有权决定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不愿担任遗嘱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⑵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民事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指定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3、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遗嘱执行人在执行其任务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从而顺利有效的完成遗嘱处分,法律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⑴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⑵清理遗产;

⑶管理遗产;

⑷诉讼;

⑸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⑹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⑺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⑻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4、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由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是无偿服务的,对于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是否负赔偿责任《继承法》也应该有所规定,我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当中是无偿的,给他的责任不应该过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遗嘱执行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撤消

参照台湾民法④,《继承法》中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发履行自己的职责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注释:

①《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四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②《台湾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左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产人。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③《台湾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它特殊情形,不能其它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④《台湾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参考文献:

①《台湾民法典》继承编法规 中国民商法律网(.cn)

②《澳门民法典》继承法第三编特留份继承法规、第四编遗嘱继承法规 中国民商法律网(.cn)

③王利明主编《民法学》p494,p507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第一版。

④王利明主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民法学》p282,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第9篇: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

1.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法律只是从实体上保证了见证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视。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如其中一个见证人或两个见证人就单个人而言未完全见证全过程,这样的代书遗嘱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样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该情况下,在某一时间点存在一个见证人不在场的客观情况,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的要求。更为复杂一些的情况是,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某一时间点上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在不同的时间点上在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是不相同的该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关键是看是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完全见证了全过程,如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了全过程,即使在任一时间点上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这样的代书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2.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关于如何代书,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代书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的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如果在立遗嘱现场打字,那与手写本质上并无不同,效力自不必说。实践中,受条件的限制,有的代书人往往在现场作代书笔录,笔录上由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然后离开现场去打字,回来再分别找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这样就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代书笔录虽然形成于现场,但就本质而言,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笔录,而是打字形成的书面代书遗嘱,在这一过程中,如有一环节存在三者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且笔录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有不同之处,都会使该代书遗嘱存在瑕疵,严重的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3.日期是任何一种遗嘱都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日期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当属无效。另外日期是确定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对某一遗产存在多份代书遗嘱的情况,日期就是确定效力的直接依据,日期最后的代书遗嘱才是有效力的遗嘱。

4.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实践中存在上列人员用盖私章代替签名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遗嘱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私章与签名没有什么不同效力自然是一样的。

也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私章是立遗嘱人生前经常用的就应认定遗嘱有效。

公章与私章一字之差但效力相去甚远,在我国公章采用的是备案制,对于单位而言,经备案的公章一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就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单位如没有相当的抗辩理由,便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而私章则不然,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往往出现于非正式场合,私章对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律后果上也是不相同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即使有证据证实遗嘱上盖有的某人的私章是该人经常使用的,笔者认为也是无效的。认定某私章系某人经常使用只解决了私章与该人之间的联系问题,但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第三人无法得知该私章是否系死者生前所盖,即使见证人证实该私章系死者生前所盖,笔者认为该证据也是不充分的,虽然法律能从形式上要求见证人与继承人及遗产无利害关系,但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见证人的公正性,实践中,代书遗嘱往往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找人来作见证,见证人往往与该一人或数人关系较好,这种法律上无法限制的关系,客观上就存在着不公正的隐患。自然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笔者认为,代书遗嘱上只有盖章,没有立遗嘱人签名的是无效的。除了上述理由外,更重要的是,书立遗嘱是一种严格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客观上即使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其真实的行为表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然,我们在强调代书遗嘱的严格性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客观情况,如果立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身体状况不能写字该如何解决?能不能讲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允许立代书遗嘱?或即使立了代书遗嘱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认定其为无效?书立遗嘱是公民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上述情况书立代书遗嘱,自然可以书立,但笔者认为,如存在上述情况最好是立公证遗嘱。即使书立代书遗嘱也应就存在上述情况进行公证或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并应当由立遗嘱人用按手印来代替签名。这样才能保证遗嘱的效力。

如果代书遗嘱上立遗嘱人签了名而见证人和代书人盖的是私章,而没有签名,遗嘱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