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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1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典当行 制度比较 行政立法

典当业作为人类最古老的行业之一,一般认为在我国最早记载现于《后汉书·刘虞传》中,“虞所贲赏,典当胡夷,瓒数抄夺之”。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被认为是旧社会的残根余孽而在大陆范围内遭到取缔。1987年12月30日,改革开放后的我国第一家典当行——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应运而生,标志着典当这一传统金融行业在重新进入了经济舞台。从此各大城市兴起了开办典当行,典当业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十一五”期间,全行业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2010年典当总额达1801亿元。期间我国四次制定部门规章规范典当行为,2011年5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共6章49条,除总则、附则外,包括设立、变更与终止、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以下就意见稿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其与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做如下比较分析。

一、意见稿的主要突破与变化

(一)立法层级的提高将增强对典当行为的规范作用

原办法作为部委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当行的民事活动的规范作用十分有限,特别在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方面。《合同法》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层级以下的规范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典当行为中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契约,另外还有附属性的抵质押合同。抵质押合同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而典当借款合同效力只能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专门性的典当管理办法因效力层级低无法认定合同效力。如天津和平区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0344号审结的天津某典当行与天津某机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机械公司作为当户用一套机器设备不转移占有协议质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法院认定质押合同因违反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效,典当借款合同虽有违原办法却仍然有效。司法实务中,如最高院(2006)民二提字10号某典当行与陈某等二人纠纷案、大连中院在大连国泰典当行与某生物有机肥公司纠纷案、新乡中院河南纵横汽车电器厂与华信典当行纠纷案中,法院均认为抵质押不成立不影响典当关系的效力。结果是虽然典当行违反原办法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等规定承担的责任是被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仍有机会获得借款合同约定的高额的综合费及利息,使原办法的规范作用大大降低。意见稿通过后,作为行政法规,违反其强制性规定的典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作为专门性行业法规的规范作用将更好的发挥。

(二)管理信息的公开化

政府的规则及管理公开化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意见稿中数处要求典当主管机关及典当行公开相关信息,主要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并公布,要求典当行的设立应符合相应发展规划;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典当经营许可颁发情况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解散典当行名单向社会公布;典当行应在其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及本单位的业务规范等。信息的公开既便于人民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办事,减少不公正、不公平及暗箱操作等现象,于相关法律相衔接,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意见稿还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妥善保存当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对纠纷的减少、预防与解决都会起到好的效果。

(三)提高了典当行的准入门槛,加强了变更和终止的监督管理

使设立许可有法可依。意见稿坚持设立典当行及典当行分支机构行政许可制度。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15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第17条规定,除本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原办法作为商务部、公安部共同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当最后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经设区的市(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作为部委规章设定行政许可似有违《行政许可法》的嫌疑。从法学原理上讲,无论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是特殊的工商企业典当行的特殊性是毫无异议的,对其实行许可设立主义而不是登记设立主义具有正当性。如意见稿通过后,作为行政法规第7条规定,“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将解决之前所述的尴尬。审批权由原来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只需由省级主管部门将其颁发许可证情况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简化了审批环节审批程序,将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提高了设立的资本门槛。原办法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并且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意见稿第9条不仅规定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财产权利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规定典当行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借贷资金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出资。提高设立最低资本金数额,限制股东只能以自有资金出资,进一步加强了典当行运营安全,更好地保证了债权人利益。

严格了设立股东条件。意见稿要求有两个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企业法人股东,且企业法人股东控股或相对控股,原办法只要求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相对控股。这进一步提高了典当行资本补充能力,保证了交易安全。

要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是政府对一行业的发展提前做出的预先设计、安排部署与计划,是防止行业发展过快或不足,保证经济社会均衡的重要的手段,各国政府无不重视宏观经济及行业的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意见稿规定,典当行的设立,应当符合典当行发展规划,国务院及省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典当行发展规划。原办法没有对行业发展规划做出规定,只规定了设立的实体条件和程序做了规定。

规范典当行股权转让,坚持资本充足原则。为防止资本市场中的欺诈、市场操纵等不公平交易,对自由交易的某些限制和监管是必须的。意见稿改变原办法对典当行股东转让股权、变更股权结构不加限制的做法,规定典当行的股东在典当行开业3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但依法被责令转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转让的除外。典当行股权结构的变更应当间隔1年以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券交易规则。坚持资本充足原则,意见稿保留原办法规定的典当行的净资产低于其注册资本的90%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补足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二、加强防范典当行业务风险,规范经营规则

明确了当物的范围。意见稿规定当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动产,并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原办法禁止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商品房抵押,当物范围的扩大调整由房地产到不动产,与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衔接,禁止所有在建工程抵押可减法因在建工程的不确定性带来的纠纷,允许外地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扩大了典当业务,更具合理性,更利于典当业发。于原办法相比意见稿表述上更加科学,当物范围中动产及财产权利质押依法进行,意味着处理质抵押关系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

缩短典当期限,简化经营管理。意见稿把原典当期最长6个月缩短为3个月。这和典当业的目的相一致,典当主要是灵活便捷性、小额性、经济性著称,特别是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主导银行金融业的情况下,典当行以其“三性”特征为小型微型企业及群众个人提供了非常方便的融资渠道,近年来每年度典当金额以千亿元计即是明证。典当期限缩短为3个月更突了典当融资的短期性,期限届满可约定续当也能满足少数当事人对期限的特殊要求。意见稿仅规定典当行对其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不再限制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并对典当余额规定为:对单一当户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25%;对单一当户及其关联方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50%;不动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15%;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与不动产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80%。典当余额限制的参考基数由原办法的注册资本变为资产总额,更科学,对财产权利质押、不动产抵押典当余额限制原办法规定,“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意见稿明显更简洁便于执行,典当行是做更多的财产权利质押还是做更多的不动产抵押可在规定幅度内自主调配,典当行获取了更大的经营自主权。

绝当物品的处理规范化。原办法规定绝当物区分估价3万元以上和不足3万元的作不同处理,后者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意见稿不再区分当物估价多少,一体规定为: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这将与《物权法》规定的“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相协调,而是通过约定折价或拍卖、变卖,多退少补的办法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缩小了典当行禁止行为的范围。意见稿规定,典当行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并明确规定典当行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额。不再禁止典当行的同业拆借、对外投资,非绝当物品的销售及旧物收购、寄售,明确了对银行的贷款余额最高限额是其资产净额。这些都将会进一步促进典当业的发展。

三、意见稿不足之处的分析

第2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2006年1月,财政部、商务部公开征求对《典当业务: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务部《意见稿》)的意见,标志着监管部门正着力加强对典当行业的规范和监管,努力推动其健康有序发展。本文拟在分析典当业会计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其他行业会计制度的经验,就我国典当业会计制度的框架作些探讨,以期对即将制定的典当业务会计制度有所帮助。

一、我国典当业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据史料记载,我国的典当业产生于南北朝,兴于唐宋,盛于明清,衰于清末。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被逐步取缔。直到1987年,成都市开办新中国第一家典当行—四川成都市华茂典当行。1993年,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2000年,典当行被作为一种特殊的工商企业划归国家经贸委监管。2003年被划归国家商务部监管。近二十年来,典当业会计制度因监管部门的频繁变化而不统一,有的执行1997年人行提出的《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人行典当会计制度》);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还有的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综合分析,目前典当会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0年之前,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1997年人行拟定的《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把典当行作为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是根据当时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设计制定。由于监管职能的变化和新的《典当管理办法》赋予典当行新的功能,《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典当业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1.部分核算科目与当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相矛盾

新的《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措资金。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和当时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同城典当行之间可以相互拆借资金,并设置了有关资金拆借的核算科目。新的《典当管理办法》还规定典当行不得对外投资,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设置了与投资有关的科目。这些科目的设置显然有悖新的《典当管理办法》。

2.部分典当业务会计处理方法不当

《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对绝当物品的处理是不管绝当物品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而仍视同贷款。绝当产生时,在会计核算上从原贷款科目直接转入绝当贷款科目,过于简单笼统,不能反映绝当贷款的实际情况。而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对绝当的处理是以绝当物品估价金额的大小为标准,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些新的规定要求必须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反映。

3.有些会计报表的设置不尽合理

《人行典当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主要依据原《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主要设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三种。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除报表项目外,与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还算统一,而损益表把费用明细表的内容也融入其中,与现行制度不统一。

(二)其他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典当行除了执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外,有的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无论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对典当企业来说并不完全适用,主要表现在:

1.现行企业会计制度无法体现典当业务的特殊性。这是由典当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现象的本质决定的。典当金融性业务的会计核算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可以找到规范,比如抵(质)押贷款的发放与收回,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与计量等,但商业性业务的会计核算却无法从中找到规范,况且典当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能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而《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了一般商业性质的业务核算,却没有规范金融性质的业务。故现行单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不管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都无法满足典当企业的特殊业务的核算要求。

2.会计制度不统一,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典当业的特殊性,决定了现行会计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典当业务核算的需要,加上典当监管部门在典当业务会计核算上没有统一的要求,各家典当行只能自设会计制度。有的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主,有的以《企业会计制度》为主,自行设置核算科目,自行设计会计报表,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不利于行业监管。

二、统一我国典当会计制度的构想

我国典当业的重塑和发展当然包括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在内,这是典当业健康发展和对其有效监管的基础。作为对经济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核算制度必然要与业务种类及其发展变化相适应。

(一)设计典当企业会计制度的总体原则

我国除了部分企业仍实行分行业的会计制度(要求逐步过渡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外,现行会计制度已基本统一,包括《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三种。虽然典当企业经营的是贷款业务,过去也曾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但没有被纳入金融企业的范畴,所以不能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而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对《企业会计制度》没有规范的典当业的特殊业务,必须制定相应的《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加以规范。即典当企业会计制度的结构为:以《企业会计制度》为主,《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为补充。这样既不违背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又解决了典当业务的特殊需要。当然,随着我国新会计准则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典当业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还可通过制定特殊行业的特定准则来规范,这也是我国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方向。

(二)《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框架结构

作为一种行业的会计制度规范,应当使用比较统一的格式。财政部已颁布多项行业会计制度,如《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等。商务部《意见稿》使用的名称是《典当业务: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其中分两个部分叙述,即: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和会计报表格式,但体例上显得不够规范和完整。笔者认为,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制度也应当使用规范化的名称和格式,参照财政部已经颁布的几个行业会计核算办法的总体框架,《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三个部分:1.总体说明

主要说明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明确典当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商务部《意见稿》中缺少这部分内容,建议增加这部分内容,使制度更加完整。

2.增设典当业特有的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的设置以尽量使用现有统一会计制度的科目为原则。根据典当业的特点,可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贷款”、“贷款呆账准备”、“绝当物品”、“绝当物品减值准备”、“综合费收入”、“利息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成本”科目。将“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在商务部《意见稿》增设的11个科目中,除了核算典当特殊业务的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物品、绝当物品减值准备、综合费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成本等7个科目外(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2个科目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科目一致,其实只有5个科目),其他4个科目建议采用《企业会计制度》上的名称。如:预收、应收综合费可用“预收账款”和“应收账款”核算,不必另设“预收综合费”和“应收综合费”科目;应付绝当溢价可用“应付账款”核算,不必另设科目核算;其他收入可采用“其他营业收入”核算等。

3.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1)典当公司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至少应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2)典当公司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项目基础上增加典当公司增设的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应收款”下增加“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贷款”、“绝当物品”、“贷款呆账准备”、“绝当贷款减值准备”项目。

(3)典当业利润表参照金融企业按营业收入减营业支出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等于营业利润;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减营业外支出等于利润总额;利润总额减所得税等于净利润的分步式利润计算设置。同时在“营业收入”中设置“利息收入”、“综合费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其他收入”等明细项目。在“营业支出”中设置“绝当物品销售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项目。

(4)典当业现金流量表在《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在“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分设为“收回贷款所收到的现金”、“收取贷款利息所收到的现金”、“收取综合费用所收到的现金”、“销售绝当物品所收到的现金”四项。

(5)商务部《意见稿》对部分会计报表的格式和项目设置不妥。建议采用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统一的报表格式和项目,以便于理解使用。

【参考文献】

1.新企业会计准则重点难点解析编写组,《新企业会计准则重点难点解析》,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3月。

2.徐玉德,《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操作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5月。

3.徐玉德,《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实务操作》,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7月。

4.北京华融典当研究所,《典当基础知识》

5.商务部,《典当业务: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2006年1月。

6.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

7.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征求意见稿)》,1997年11月。

8.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2000年12月。

9.财政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1年11月。

第4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54岁的郝继根在邢台市典当行隔壁的一家美食城打工。或许考虑到方便,更主要的是利率要比银行高得多――一般年息可达4到4.5厘,一年多来他一直把生活积蓄存到这家典当行。至于存款的安全性,他的理解是“都开了七八年了,从没听说出过什么问题。”但是时近8月下旬,郝先生慌了。

----报纸上登了消息,典当行的主管部门由中国人民银行改换成了国家经贸委。随着“金融机构”一夜间变成了“特殊的工商企业”,已隐藏多年的典当行违背金融管理法规、高息揽储的疮疤也终于被揭破。

----这一体制变故惊懵了邢台市大大小小典当行的储户,一场金融挤兑随即成为街头巷尾的主要新闻。8月下旬的一个上午,闻讯赶到邢台市的记者在规模较大的邢台市典当行门前目睹了这样一幕:一位中年男子急不可耐地喊道:“我在8月15号还在这里存了1000元钱。典当行到底归谁管了?”

----8月21日,地方政府机关报《邢台日报》刊登了人民银行邢台中心支行的公告,强调根据人行和经贸委的文件精神,邢台中心支行仍然是当地各典当行的主管部门,“监管体制不变”,“群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明眼人一下就看得出来,公布此文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稳定社会情绪。

----典当行在国内实在只能算是一个小行业,登记在册者总共1300多家,约有1100家在经营,但其分布与规模因所在地区金融市场发育水准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当大的差异。在拥有1200多万人口的北京只有4家典当行,而小小的邢台市却达到了21家,其中十五六家为银行所办,其余的也归属于信用社,总注册资金12亿元,竟相当于全国的1/8。到市内转一转,会发现几家大型商城、酒店、展销中心等都是典当行这两年投资兴建的,其主要资金显见来自社会储蓄存款。

----对于邢台典当行的尴尬局面,邢台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范古林告诉记者:“典当行从事存款业务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人行已经公告安抚群众,现在看来挤兑风波已平静下来。鉴于金融风险问题,我们不便向媒体作更多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一位负责人则向记者透露:“我们对于邢台典当业的注册资金、存款规模等数字都没有准确的掌握。”8月31日,人行天津分行组成60人的工作组入驻邢台开始清查,具体工作包括核对存款和贷款及投资的数额,查处当地人行监管部门负责人以及为典当行出具资产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查处当地典当行业同业组织等。

----此时,距宣布典当业的监管职责从银行向经贸委过渡刚好40天。

----与此同时,“邢台事件”一点也没有影响全国其他地方典当行变更身份的速度。到8月20日,除河北省因邢台21家典当行涉及违法高息揽储而作为遗留问题暂缓移交外,其他省市的移交工作都如期完成。

----8月12日至14日,来自全国18个省、区、市的56家主要典当行的代表齐聚北京,共议未来发展之计。这本是一个民间自发的聚会,但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官员都出现在会场。8月29日至31日,国家经贸委在京举办了省一级经贸委干部“典当监管工作研讨培训班”,70多名官员在培训中被告知要做到“四个抓紧”:抓紧培训干部、抓紧出台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抓紧成立典当业协会、抓紧培训典当从业人员和典当师。

----一位在典当业干了多年的人士不禁感慨道:“人民银行在主管的位置上坐了这么多年,和经贸委的态度比起来要冷淡多了。”他甚至有了一种“找到了组织”的感觉。

一块“金字招牌”

----邢台的麻烦对经贸委确显得有些出师不利,但回顾典当行在中国的经历,又让人感到这一金融业的“老资格”始终未能摆脱一波三折的命运。

----据北京华融天成典当研究中心李沙教授考证,中国最早在南北朝时期的佛教寺院就出现了典当机构。1949年10月新中国建立,诊治战争创伤任务紧迫,人民政府采取灵活政策发挥多种经济成分作用,在金融领域也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针,因而当铺并没有被视作旧社会的“赘疣”马上革除。1956年,私人典当业实行了全行业的公私合营。在一些城市,典当行成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领导下的专门办理小额质押贷款业务的经营机构――小额质押贷款处。至此,当铺在中国大陆彻底绝迹。

----到了1987年,典当行奇迹般地复活了。

----这一年的9月,成都市华茂金属丝网公司经理黄福玉和副经理赵克强从报纸上看到一条介绍日本东京一家当铺的短消息,从中受到启发,产生了“创办一家当铺”的念头。在“改革无”的大背景下,成都市体改委和国家体改委先后对此表示出欣赏与支持的态度。1987年12月30日,成都华茂典当行正式挂牌营业,标志着沉寂了几十年的典当业重现生机。

----然而,此后直到1993年6月的6年间,被后人认为是典当业一个“大发展”又是一个“最为混乱无序”的阶段。

----典当行属于高获利行业,盯上它的人很多。依照当时的审批手续,典当行只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再拿到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公安局的特种行业执照,就可以开门纳客了。迅速发展的态势到90年代初期达到了高峰。银行部门为了分流富余人员,旧货系统打算业务转型,政府部门要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供销社系统强调支持农民购买生产资料等等,理由都很充足;工商、公安、税务、国资、海关、财政、信用社、保险公司、审计、工会甚至居委会、老龄委、机关单位的“三产”,纷纷涉足进来。而由于典当业并没有可作为监管依据的法规或条例,又直接导致了一些地区典当行超范围经营,变相高息揽储成了公开的秘密。

----据调查,山西省于1988年出现典当行,到1993年4月已经发展到51家,其中有18家是个人开办的;其他的虽然以集体名义开办,但实质上也是个人的买卖。运城地区最大的一家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多达750个,相当于在每个村设立了一位代办员吸收存款。

----河北邢台的情况与运城类似。挤兑事发后,一位因取不到钱心如火燎的储户对记者说,他在典当行已经存了很多年的钱,利息最高的1991年,年息曾高达40%!就在8月间,一位央行的主管官员也在邢台进行暗访。他拿着司机的钻戒和手表到典当行要求典当,却遭到当面拒绝。这位官员后来感叹道,这分明是挂着“典当”招牌的变相非法银行。

整顿,再整顿

----1993年7月,国务院副总理兼央行行长朱基在北京主持召开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一场“大力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强化宏观调控”的行动会后立即在各地展开。“整顿金融秩序”的利器之一,就是清理、裁撤、取缔非法金融机构。

----同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明确三点要义:第一,典当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各地人行应对辖区内典当行的数量、审批机关、质押的利率、当期等进行全面清查,在此基础上提出撤、并、留的具体意见;第三,在年底前暂停对新典当行的批设。至此,全国各地对典当业的第一次清理整顿全面铺开。

----但这时不少典当行由于都有了为自己撑腰的“婆婆”,对人行表面敷衍实则不予配合的不在少数。有鉴于此,1994年又有了以国务院名义下发的“54号文件”,以更加权威的声音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行的主管部门,旨在加大行业监管的力度。

----事实上,以“正名”为开端的第一次整顿并不顺利。

----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并以此为契机对全国的典当业进行了第二轮较大规模的清理整顿。但《办法》刚出台就遭到不少方面的诘问。“那时候仍然有一些典当行不买人行的账。比如内贸部与供销总社下属的许多单位都设有典当行,数量有五六十家之多。”一位知情者说。

----纷争的焦点仍然是典当行的归属问题。同年9月,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不出面调停,并提出三条协调意见:第一,基本上确认人行仍为典当行的监管部门;第二,其他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确有道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考虑,故《办法》应做变通处理;第三,在清理整顿后再修改《暂行管理办法》,暂不制定条例。

----第二次清理整顿应当说取得了成果:全国3013家典当行一多半被淘汰,人民银行对其中的1304家核准发放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将其正式纳入自己的监管序列;典当行的注册资本金总额核定为80亿元,直接从业人员1万多人。

----包括人民银行总行在内,谁都说“估计不出全国1000多家典当行每年业务量的具体数额”。不过有心人算了一笔账:一个典当行每个月150万元业务量是投资平衡点,在大量开办典当行的申请书背后,一定是高利行业的事实。其实,全国典当行有80亿的注册资本金,如果按每三个月周转一次的速度,全年下来也有240亿。当然,人们有理由认为实际数额只多不少,因为不少人只典当10天,就赎当了。

----关于典当行的产权组成,也是个说不清的事情。不过,人行官员与研究学者的估计倒是非常一致:国有、集体成分的与私有经济成分各占50%,只不过在地域分布上差异很大。例如江浙一带非公经济非常活跃,因此当地私人开办的典当行就更多些。

----据人民银行官员在一些公开场合披露的数据,全国范围内已被发现非法吸收存款的典当行约有四五十家,实际上形成支付风险的约20家。类似邢台那种完全不做典当业务而只吸存的违法典当行,在全国也是特例。多数典当行的非法吸存都是以入股的方式操作,通常承诺一年内支付股东一定数额的利息。

----据悉,对于已经发现的违法吸存的典当行,人行的处理方法将分成两种:对那些“资能低债”的就理清债权债务,或关闭或重组或改制。对那些“资不低债”的,则要看涉及程度,如果确属股东入股行为,将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股东首先支付储户的存款;但对那些涉及面宽、确已酿成地方性金融风险而典当行又无法支付储户存款的,地方政府有责任出面化解风险,解决的办法不外乎政府自己筹集资金或向银行举债。

怎么就被交出去了

----从典当行明确由人民银行监管到移交给经贸委,中间又经历了4年多的时间。业内不少人思来想去,觉得有两个问题至今仍存有疑问。

----其一,业界对《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多处存在不同意见,但几年来人民银行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一直迟迟未能出台。难道4年还不足以修订、出台一个部门级别的规章?

----对此,来自人民银行内部的解释说,新《办法》“难产”确有偶然原因: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自1996年到1998年间司长更换了3次,主管行长也更换了3次。每一次人事变动,新领导都要对《办法》(修改稿)重新过一次;而每过一次,都会严格一次。而且典当行越是出问题,有关领导的态度就越是审慎。而到1999年8月,人行已经有意将典当行“交出去”时,新《办法》的修改工作就自动停止了。

----另一个让人不解的问题是,既然典当行从事质押贷款业务是典型的金融业务,理应负有监管职能的人民银行为什么还要放弃这块“金字招牌”?一些颇感失落的典当业内人士抱怨人民银行“先是把典当行管死了,现在又开始甩包袱”。对于这一点,人行某些官员私下也向记者表示默认。

----人民银行非银司综合处原典当行主管官员冯树德则在公开场合否认了这种分析。他指出,典当行属于小型金融机构,在我国过多地强调了它的金融性。他解释说,国外的典当行也都不隶属于央行管理。央行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货币政策,实现大金融的监管;央行关心的是金融政策对国民经济的影响、金融体制的改革、化解金融风险等等。特别是在亚洲金融危机以后,以及国内信托业、信用社业已经出现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央行在监管原则上采取了“抓大放小”的处理原则。

----因此,人行此次将“监管权”交出,冯树德认为对典当业来说“是件好事”。因为拥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招牌的典当行在央行的管理下整顿了秩序,规范了经营,提升了整体形象;但由央行监管,与典当行在金融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相比显得偏严,业务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因此这种移交会“有利于对典当行的松绑”。

----但上述解释并没有得到广泛认同。李沙教授认为,1998年颁布《金融违法处罚办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以及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处罚办法》是非常严厉的两项法规,假如人民银行出现监管不力的现象,它将面临“巨大的压力”。

生存空间在哪里

----典当行被人民银行交出以后,其身份已被定性为“特殊的工商企业”。但目前各方尚未对“特殊”二字给出一个解释。

----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早有明文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贷款业务;《刑法》中涉及非金融机构犯罪部分也有相关的约束条款。典当行被置于尴尬处境:做典当业务,属于违法行为;不做业务,典当行不就死了吗?尽管经贸委有言在先,在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原有的人行的《办法》继续适用,但是未来典当业的生存依据呢?典当行如何跨越法律死亡交叉点?

----在国家经贸委今年8月底举办的省级干部典当监管工作培训班上,人民银行一位熟悉典当业的官员就这一问题给经贸委“支了一招”:即使是既定的规章,也有破例的办法。说白了,只要能以国务院的名义发一个文,“特许”典当行开展一部分金融业务,就能使典当行的法律问题“解困”。当然,这还需要会同人民银行、经贸委、公安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多个方面联合解决――这主意听起来像是玩笑,但认真地说起来又像是最便捷的解决之道。

----此外,典当行到底面临什么样的市场需求,今后拓展哪些业务领域,将是更换主管部门后更现实的选择。

----新中国的典当行在具体业务上与历史相比并没有大的变化,从事的依然是质押贷款业务,只是范围扩大到了房地产的不动产内容以及权利质押内容;权利质押包含了股权、债权、无体财务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三大类。按照市场需求,典当又可划分为生产型典当、消费型典当和商业型典当。依据地方的借贷习惯,不同地区的典当行的服务对象有所不同。以工商业高度发达的温州地区为例,为中小企业、私人作坊提供生产和商品流通应急性的质押贷款,已经成为当地典当行的主要业务。

----引人注意的是,从整个典当行业看,房地产抵押业务虽然发生笔数较少,但业务量已经占到了总业务量的50%;权利质押(主要以股票质押为多,还有银行存单、债券等)也占到了总业务量5%左右。这两项业务由于地区经济发达的程度不同,分布也不尽相同,例如股票质押业务多数发生在省会级以上城市,使用这项业务的多数为中小股民。有关专家认为,从市场需求看,未来的典当行最有潜力的业务就来自房地产和权利质押两项业务。

----从人民银行掌握的情况来看,在非公有制经济相对活跃的一些地区,民间借贷实际上一直未曾停止。早在1984年,温州就出现了由地方政府批准成立的私人钱庄。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曾专门前往考察,并欲采取措施关闭,但这些钱庄最终被改制为信用社。两三年后,就在成都的典当行刚刚出现40天,温州市政府也在该市批准成立了典当行。

----人民银行的有关分析人士指出,目前商业银行出于对资金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的考虑,一般不愿向信誉度低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这部分企业对资金的急切需求很难满足。而民间借贷这些年始终在运行,也说明了它存在的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化,民间对资金的需求随之提高,而这正为典当行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同时,通过质押可以立即取得贷款,也是典当行的一大优势。记者在北京华夏典当行听到了类似的例子:一个私营业主急需5万元周转资金,他完全可以把自己的汽车开到典当行,不出半个小时就能把所需要的钱拿走。而这在目前的银行是不可能办到的。

第5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一、基本情况及财务状况

我公司于年月批准设立,并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万元,实际注资万元,持续资本万元。公司坚持“促进经济发展,为市内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速效融资渠道,为股东增加收入,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宗旨,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依法经营,自觉维护典当市场的经营秩序。截止年月日,我公司资产总额为万元,其中流动资产余额为万元(包括货币资金余额万元,发放贷款及垫款余额万元),固定资产净值为万元,年度实现利息及综合费收入万元,上缴税金万元,捐赠万元,共支出业务及管理费用万元,本年度净利润为万元。

二、经营与主要工作措施

(一)广泛宣传,树立形象,扩大影响。为了扩大典当的社会影响,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我公司利用各种方式不断加大宣传力度。一是组织人员利用休息日和节假日,到流动人员较多的房产交易中心、机动车交易中心、各大商场等商业繁华地段散发宣传册,并充分利用网络信息量大和覆盖面广的特点,在互联网上进行推介。广泛宣传典当的性质、特点以及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理念等,为广大客户提供一个良好的融资平台。

(二)抓住机遇,调整思路,努力增收。2014年,典当业发展形势不错,典当业务量不断扩大,效益不断提高,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能力明显增强。我公司抓住机遇,针对不断变化的市场形势,在面临许多不确定性,充分发挥典当业务快捷方便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一是周密组织,精心运作,提高资金使用率;二是积极发展和建立新的资产优良、经济效益正处于上升期的优质客户群体,重点是民营中小企业;三是积极开辟扩大机动车、库存物资典当业务;四是加强与各商业银行的联系,努力扩大资金规模,做大业务总量;五是根据市场情况,充分利用典当业务方式灵活多样的特点,千方百计增加收入,保持了经济效益的稳定增长。截止年底,公司共发放典当金额万元,实现收入万元,完成税金上交万元,取得了良好开端。

(三)规范经营,防范风险,遵纪守法。公司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原则,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对内对外树立了良好的公司形象。

1、自公司成立至今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办事,做到先到工商部门变更名称、股权和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自开业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变更情况和无任何故意犯罪情况。

2、在典当经营业务中,公司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经营规则开展典当业务,对当户无当金利息预扣现象;综合费率的收取未超过规定范围;也无“单一客户业务比例达到注册资本25%且当金金额超过1000万元,单笔业务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情况发生。

3、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和文件以及市公安局关于典当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严格按照《典当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标准》执行,强化安全防范和管理,使企业经营场所、保管库房及其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等至今完整无缺,无任何变更,有效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4、按照商办建函〔2010〕1365号文件要求的相关内容,我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信息统计月份、季度、年度的情况;

5、为保证典当行的规范及可持续性发展,加强对典当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是典当行的首要任务。公司员工认真学习了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4月联合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范经营管理,坚决杜绝超业务范围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利息及综合费等违规行为;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不动产抵押做好他项权证登记,对动产质押填报《典当物品登记表》,与公安机关一道做好治安防控工作;没有任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抽逃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建设,订立制度,强化管理。为了使公司从业人员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公司加强了机构建设,制定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在组织机构建设方面:公司设立总经理,下设四个部门:估价部、财务部、办公室和保安部。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职责、金库管理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现金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治安保卫制度、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则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用以规范职工的言行,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五)2014年典当行当票领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公司从2014年下半年起,公司按照商务部的要求,实现了当票、续当票上网机打,公开透明。对当票(续当票)的领取、使用和结存均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效地杜绝了滥开、滥用、转让、出借和遗失等违规现象和事故的发生。2014年使用当票份,有效使用份。其中:手写当票份,手写当票号,结存:手写当票份,机打当票份,机打当票号:,结存:机打当票份。2014年使用续当票份,有效使用份。其中:手写续当票份,手写续当票号:,结存:手写续当票份,机打续当票份,机打续当票号:,结存:机打续当票份。

第6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一、抵押法律关系分析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仔细分析该条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抵押包含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担保法律关系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条件,只有主债权成立并生效,抵押权才能成立并生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就无效。

第二,《物权法》未对“债”的类型作出限制。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抵押担保的债的类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各种合同产生之债,甚至非合同之债,只要是合法产生并已生效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设定抵押进行担保,法律上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限制。可见,债不仅指借款法律关系,只要符合债的特征,均可以设定抵押。

第三,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具有同一性。即使是最高额抵押和债权发生前的抵押也不例外,虽然这两种抵押设立时实际债权尚未产生,但当实际债权产生时抵押权人必须与债权人吻合才符合担保法的原理。

上述抵押法律关系的分析是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把握的基础和原则,不管债权的形式如何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办理抵押时其法律关系都要符合上述特征。以下本文将针对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的特殊性问题予以分析。

二、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的相关问题

1.信托公司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时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涉及到以下几种法律关系:委托人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信托和最大的区别在于受托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在法律关系中,人只能以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受托人在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在办理信托公司申请的抵押登记时,应当将抵押权人登记为信托公司,而非委托人。

另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信托公司是否有金融许可证以保证主体的适格性。

2.基金管理人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负责发行并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以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进行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承担为基金持有人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基金持有人则通过购买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是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

基金发行分为公募和私募。公募基金是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一般不会涉及抵押登记。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由于其投资渠道相对宽泛,基金管理人为尽到勤勉、审慎管理和处分基金财产的义务要求投资对象提供担保,这时就会涉及到办理抵押登记。

基金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信托关系,其不同于关系,虽然实际的出资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但其在申购基金财产时即丧失了对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即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从基金份额持有人转移到了基金管理人,如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则违背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原理。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主要是监督和规范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用,防止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其并不享有对基金财产名义上或者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基金托管人也不是适格的抵押权人。因此,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发行中的抵押权人,既符合《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信托原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等相关法理,是适格的抵押权人。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将基金管理人登记为抵押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46条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第119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可见,发行基金监管部门是证监会,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基金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为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基金合同已成立,在办理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要注意审查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立的文件以及基金合同已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证明材料,以避免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被法院撤销的行政风险。

3.全体债券持有人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3条规定: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第23条规定: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第24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第25条规定: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公司为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尚未发生,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尚不确定,但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就涉及到公司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时如何判断抵押权人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同一性,全体债券持有人应为抵押权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其和全体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能越俎代庖,侵犯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尚未产生,且是个概括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由其到场办理,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其法定人可以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回复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803号)也明确:鉴于债权人具有不特定性,公司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规定依法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抵押权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另外需要特别审查公司发行债券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以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4.典当公司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这里的典当不同于典权。典当和典权的区别在于:(1)前者是担保当金的回赎,后者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2)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物不适用流质条款,后者适用流质条款,即如果出典人超过期限未赎回典物,典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3)房地产典当不转移占有,而典权以占有为前提。

典当的设立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其目的在于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当金时,典当公司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抵押法律关系的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复》有所印证,认定双方的约定仅仅是以“当票”形式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为宜。

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25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36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此,在办理典当公司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应收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应注意审查房屋典当期限是否未超过6个月,申请办理的抵押不能是在建工程抵押。

5.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反担保。

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因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因此,只有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能成立;(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业务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才能作为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担保。而不能直接在发放贷款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登记机构在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是反担保法律关系,需收取的主合同包括借款人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审查抵押权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时需注意其是否具有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6.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为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创设的可以从事贷款类金融业务的企业。根据银监会和央行2008年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第7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典当

前言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在我国乃至世界一直存在、一直解决、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中小企业融资主要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发行股票和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渠道已经非常有限,而有限的渠道也往往只被少数大型知名企业所占据,中小企业无论是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都很困难,同时,由于银行的风险规避天性,中小企业也往往被银行拒之门外,银行贷款途径也被堵住,目前来看,自由资金成为企业资金来源的主要力量,一般的中小企业企业融资能力非常有限。

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其客观原因。首先,在间接融资方式下,银行以其低利率成为首选,但中小企业一般规模小、自有资本少、可供抵押资产少,同时抗风险能力弱、信用等级也普遍偏低,这就受到"嫌贫爱富"的银行的"歧视"。企业向银行贷款受到产业政策、担保、审贷分离等等条件和要求的限制,最后不得不游离在银行贷款之外。其次,在直接融资方式下,我国资本市场层次结构单一,在企业规模、财务状况都有严格要求,即便是最低标准中小企业也难以达到;同时政府参与了资源配置,这其中必然有政策导向,中小企业通过上市融资的大门也被关闭了。至于直接融资方式下的货币市场,门槛低、条件相对宽松,不失为中小企业融资的好办法。但门槛低不等于无门槛,条件宽松也不是无条件,通过货币市场融资根据融资期限的不同也限制了不同条件,如以中期票据方式融资就需要符合资信评级为3A级、连续3年审计的报表、最近一年盈利、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条件。另外政府的政策支持力度不够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重要原因。另外,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力度也远远不够不够。没有任何一部完整的中小企业甚至只是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法律出台,这导致在法律上中小企业就遭受了不平等待遇。而在许多发达国家,国家都会建立中小企业特殊融资机制,国家建立相关机构,并通过政府资金来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在我国,目前政策更加倾斜于国有企业或大企业,中小企业不但没有融资方面的便利条件,反而处处受阻。

由此可见,由于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额度小、周期短、需求急等特点,以及企业规模和信用水平低、往往缺少资金担保等劣势,主流融资方式都对需要融资的中小企业或推或阻,中小企业迫切需要找到一条能够解决"燃眉之急"的资金融通道路,而近年来兴起的典当就是一种值得探讨研究的方式。

下面从典当的概念、特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相关概念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本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从另一个角度理解来说,典当即是抵押获得贷款的一种方式,而典当行是提供这种融资方式的中介结构。在旧观念当中,"典当"被认为是"高利贷"的代名词,大家对这种行之有效的融资方式避之唯恐不及。但事实是,我国现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对典当行业进行约束及监管,目前典当行业业主也都主动征求国务院出台相应的规范化法规。根据《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是我国唯一可以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典当行业再次兴起,为主流融资渠道做了拾遗补缺、调余济需,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融资渠道。

二、典当行的相关业务

典当行业务通常都包括房产典当、汽车典当、权利质权典当。房产典当的抵押物可以是公司拥有产权证书的房屋,汽车典当抵押物可以是公司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机动车辆,权利质押典当的标的包括股票、股权、经营权、收益权等。

三、典当融资的特点

1、小额性

典当行发放当金的数额往往较小,通常大大小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这是典当放款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如典当行为房产典当、汽车典当设定的典当额度一般为资产评估价值的50%-80%。

2、短期性

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期限往往较短,通常大大短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期限。这是典当时间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典当行一般提供的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快速周转的融资服务,一般时限控制在3-6个月。

3、高息费性

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费率往往较高,通常大大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这是典当收益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办理典当业务既要按基础利率缴纳利息,又要按典当行根据综合服务费率缴纳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率由典当类型决定。

4、便捷性

这是典当十分突出的特点,也是重要的行业特点。主流融资方式如银行贷款一般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这个过程甚至可能达数月,而通过典当融资,虽然各典当行业务流程时间略有不同,但通常几天甚至几小时内即可得到所需款项。

四、典当融资作为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优点及缺点

(一)根据前文所述典当行的业务及典当融资的部分特点,不难看出典当融资是中小企业极佳的融资方式。其优点如下:

1、抵押或质押范围广泛,可充分利用企业资源融得资金。

典当行的业务包括房产、机动车、有价证券等,可以抵押,也可以质押。中小企业不仅可以将闲置设备、积压库存用来质押典当,还可以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财产权利用来质押典当,将死物变活钱,使企业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与之相对,银行一般不开展动产质押业务,不做小额贷款,以个人财产向银行抵押融资存在很多障碍。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资产规模和结构的制约,通常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抵押,难以满足银行对抵押贷款的要求。

2、灵活、快捷,适合实力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临时性或应急性的融资需求。

中小企业融资一般具有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等特点,如果向银行借款,往往需要经过借款申请、信用调查、贷款审批等环节,资信要求高,不仅很难满足,而且手续繁琐,时间跨度较长,对于在瞬息万变的商场中竞争的中小企业来说,很可能导致商机的贻误。尽管典金的利率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对于急需季节性、应急性资金的企业来说,典当行是理想的资金来源。典当行是根据当品的成色高低、价值大小来开展业务的,如果发生死当,典当行可以将当物拍卖,一般来说,当物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价格会高于典金,所以典当行对企业资信能力没有要求,信贷门槛低。而且放款所需的整套手续较之银行等金融机构要简便得多,时间跨度很短。

3、典当融资方式不干预企业控制权典当质押贷款的用途不受限制。

典当行对所融通资金的用途从不过问,企业控制权不受干预(如果质押物为股票,所贷资金只能用于投资股票)。而在银行的一些专项贷款中,对所贷资金是有专门使用要求的,否则,银行有权收回贷款进行信贷制裁。

(二)典当融资缺点:

典当融资并非完美,它也有相对的缺点:

1、需要缴纳较高的利息及费用。

中小企业进行典当业务时,除需要交纳贷款月利率外,还需要缴纳较高的综合费用,包括保管费、保险费、典当交易的成本支出等,困此它的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

2、特定物品典当需质押,影响使用。

企业典当机动车辆进行融资时,通常需将车辆质押,也即在典当期间企业不能行使车辆使用权,这很有可能对企业的业务造成一定影响。

3、贷款金额小,期限短,可能不能满足需要。

典当行为企业提供的资金均是典当品折价后的一定比例,金额未必能够满足企业的需要。期限也通常限制在3个月到6个月,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资金占用,企业还是需要另寻他法。

五、典当的流程

1、审当

这个环节主要工作是验明当物的归属权。当户必须提供当品合法有效的归属证件,以证明物品归当户所有,其次提交当户身份证明证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进行审核建档。

2、验当

既核对当物的发票、单据,由专业典当评估人员(古称"朝奉")或是评估机构以对当物进行估值,最终确定当金额度、典当折算率、综合费率、当期(不超过6个月)及利率。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标准利率四倍。典当金额的折算也是根据当品的变现能力进行,一般来说会按照当品的四成至六成进行折算,若当品变现能力强如贵金属等,也有可能给予九成的折算率。

3、收当

签订当票、典当协议书后,典当行将当品收当入库,扣除综合费后支付当金。至此,企业就能获得流动现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现行管理办法,典当的综合费用由典当行从当金中扣除。

4、赎当

当户在当票到期后需凭当票到典当行办理赎当手续,在赎当之前必须结清当金及利息,才能办理出库手续,将当品及发票归还当户。

5、续当

当票到期后若当户暂时不归还当金,需凭当票至典当行办理续当手续,同时必须支付本期当金利息,再对当物进行再次查验,签订续当合同及协议。在续当期间的利率、费率不发生改变,但是续当期不能超过原当期。

六、我国典当业的未来发展

金融危机曾带给典当业一个莫大的机会,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很多中小企业认识了典当融资这一方式,虽然危机暂过,但越来越多中小企业认可了这一方式,对于典当融资的需求也更为迫切,这再次带给典当融资一个发展机会。在目前金融环境良好的总体背景下,典当行业未来有以下几种发展可能:一是将典当行和寄售行合并监管。典当行准入门槛较高,寄售行准入门槛较低,《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从典当行角度,过高的准入门槛不利于典当行业发展,门槛应该降低,直接可以放低到现在对寄售行的资金要求;同时考虑到经济安全和管理效率的平衡,准入门槛越低,竞争越充分,市场越有效率。人为的提高准入难度对整个市场发展是不利的,表现在一方面阻止了想进入的投资者,另一方公众得不到相同条件下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一个可行方案就是将寄售行与典当行合并。首先将目前寄售行的各种业务与典当行业务合并,同时个人小额典当业务可以适当增加。通过这种举措,不规范的寄售行业就纳入到了规范的典当行业当中。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放宽典当行业的准入门槛,并在监管上做到合并。二是将小额融资作为定位之一。在实践过程中要改变现在典当业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将现有寄售行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吸纳进来,将为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作为典当行业定位之一。国外典当市场发达,典当类型的多样化,但短期小额资金需求占很大比例,这部分需求者中的企业往往是难以从银行或其他主流方式获得资金的中小企业。而在我国,这一群体也相当普遍,因此,典当行业在此有巨大发展前途。但是国内典当业务大大超过了国外典当应急融资的数目,小额融资功能这一典当主要功能也就失去了本来意义。同时,由于准入门槛比较高,使得典当行大多集中在大城市,对某些中小企业来说,获得性较低,因此典当业需要进行一些调整,将满足小额融资需求作为定位之一。三是丰富典当行业正面宣传。在很多民众心中,典当行业一直是负面的存在,这不利于典当行业的正常发展。要改变民众的错误认识,促进典当业的发展,需要借助各种手段,对典当行业进行正确宣传,引导民众正确认识,在融资时,将它作为一种可用渠道。

七、结论

典当业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银行是银行贷款融资的重要补充,它以实物抵押、质押的形式为企业短期、临时性的资金需求提供了解决之道,方便、高效、快捷。总体来看,典当融资利大于弊,可以做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加以发展和利用。银行贷款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可以用锦上添花形容,因为它从来发展良好的企业开放大门,而典当融资对中小企业来说却是雪中送炭,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为企业注入资金流。典当行业的发展将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正常而健康的融资渠道,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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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论文题目:绝当法律问题研究--基于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案分析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

(一)选题的目的

典当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借钱而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物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在典当期限内约定当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给典当行,有时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束当户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或偿还当金的义务。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纠纷多发生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期限后当户未按时赎当的情形,此时也称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纠纷多发生于绝当后是因为:

一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利息、综合费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当前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只要数额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即可。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二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主张当户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而当户认为在偿还金钱给付后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做法也不同,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上诉现象不断增加。本文以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为例,分析目前已经形成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1、理论意义

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在其第40条规定了绝当的定义。但是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若需要支付以什么标准支付,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已成为相关绝当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理论课题。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空白和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决定了当出现典当合同法律纠纷时,司法工作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及理论标准。探讨和分析绝当后息、费问题,绝当与违约金条款的相关问题,有助于各国相关法律的更新,与时俱进,更为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现实意义

本文所研究的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绝当纠纷主题。实践中许多典当行在绝当后故意不处置当物实现债权,以此圈住当户,目的就是延长绝当后至清偿借款的期间,以求获取更多的息、费。如果不支持利息及适当的违约金有时又会造成当户违约成本少于守约,不利于典当行。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绝当后相关问题的研究,找到合法合理的依据来平衡各方利益。

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一)国内状况

近年来绝当后息费的计算问题受到关注,国内各学者竞相对此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如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朱晓华法官提出: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用户不需要再支付综合费;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是否承担要看双方是否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若约定了该条款,绝当后当户就应该缴纳违约金。数额可以依申请调整。赵静在《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文中指出《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当户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不用支付违约金。

(二)国外状况

在绝当物的处理方面,新加坡最有特色的规定是:典当行在拍卖会上也可以举牌竞价,典当行既是绝当拍品的委托人,又是绝当拍品的竞买人、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因为绝当物品如果无人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那么该物品的所有权就无法转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绝当后当物的处理程序,极易造成典当行故意不变现,延长费用的收取期间。同时我国典当法律也应该规定当户不配合当物变现的救济程序。

(三)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本文通过对安徽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进行分析,解决案例中的争议问题。最终对绝当后息、费条款的适用规则;绝当后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和数额的确定做具体的论述继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四、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一】基本框架构造

本文拟采用四段式来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安徽省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第二部分对绝当与利息条款加以论述。第三部分对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加以论述。第四部分对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加以论述。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序言

一、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0日,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叶挺路地号为3-4-64泾国用(2008)第1512号权证编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013187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2573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

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款到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注:已注入中行泾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借款人:程正刚、吴爱英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8280元扣除后将余款20745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合同续当,也未赎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5730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或依法判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归还上诉借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45146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的典当款;(2)《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超过6个月没有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应及时处理当物,不再收取综合费用。(3)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对违约金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偿还当金的,除应偿还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需支付综合费用。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支付为宜。

(二)争议点

1.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2.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综合费用

3.绝当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如何

二、绝当与利息条款

(一)绝当后利息是否应该继续收取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

2.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二)绝当利息收取的标准

1.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笔者的观点

(三)结合本案分析

三、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

(一)综合费用的界定

(二)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理由

1.从《典当管理办法》分析

2.从典当管理部门的复函精神分析

3.从绝当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三)小结

四、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违约金条款的类型

(二)未偿还当金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

1.认为无效的理由

2.笔者的观点

(三)绝当后违约金收取标准

(四)结合本案分析

结语

【三】论文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综合费用及利息是《典当管理办法》允许由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费用。用以平衡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为当户提供当款、保管当物的对价。但是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是否应继续承担这些费用以及如何承担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于当户到期未赎当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是理论和实践中都要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主要参阅了大量与典当中的绝当问题相关的国内着作,学术期刊和已发表的相关论文,并进行一系列系统研究,已具备了相当充实的资料论据。

本文的论据主要是我国现行典当立法立法:《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理论依据。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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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文进度安排(时间起止)

论文提纲:2013年1月10日--20XX年2月20日

论文初稿:20XX年3月1日--20XX年7月1日

第9篇: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

现将开展2008年度全省典当企业年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年底前设立、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均属年审对象。

二、年审内容

(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净资产是否低于注册资本的90%。

(二)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境外资金流入典当企业,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从本市以外商业银行贷款行为,典当企业分支机构有无从商业银行贷款行为。

(三)与股东的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是否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是否超过注册资本,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是否超过注册资本的25%,是否有超范围经营情况。

(五)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所有典当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当票填写是否完整。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率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信息季(年)度报送情况。主要检查典当企业是否依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督核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34号)和省经贸委〔*〕425号文的要求,填写季度、年度报表,并按时上报。

三、年审须提交的材料

(一)《典当企业年审报告书》(附件1)。

(二)各市经贸部门指定的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典当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并报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必须完整规范,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审计报告要针对核查事项形成审计结论。

1.审计报告书中“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质押贷款”、“绝当贷款”、“长期借款”、“短期借款”等项目,要列出其主要组成部分的明细帐目及发生时间;

2.审计报告书中要对“货币资金”、“长期投资”、“短期投资”等附注具体构成内容及发生时间的说明;

3.审计报告书中“实收资本”项目要披露各股东的名称及出资金额。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不含封皮),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公司章程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有法定的必要内容,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章)(原件)。

(五)典当企业(包括新设立的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在2008年内发生变更事项的,需提交我委批文的复印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典当企业提交的材料,需按顺序用A4纸装订成册并附上目录、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各市经贸部门尚未向我委报送指定有法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名单的,请务必在提交年审材料前报我委备案,以便年审工作。

四、年审程序及时间安排

(一)2009年2月20日前,典当企业向所在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一式两份。

(二)2月21日至3月5日。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完成对企业报送的年审材料的初审(在《典当企业年审报告书》中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并于3月5日前将初审后的材料、《2008年度典当企业年审情况汇总表》(附件2)及本市典当行业年审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本市典当企业2008年的经营情况、经营亮点、存在问题以及加强和改进典当行监管工作的意见或建议等)送交省经贸委。

(三)3月6日-3月31日,我委委托省典当行业协会对各地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和汇总,并开展全省典当行业经营统计工作。

(四)4月12日前,我委完成对全省典当企业进行年审,并对年审情况进行通报和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

五、年审有关规定

(一)对年审合格的典当企业,我委将在企业《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签署年审合格意见,注明通过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企业,B类为有情节较轻违法违规行为、但经处罚和改正的企业)。

1.年审工作与加强典当业监督核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紧密结合。典当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督核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34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和季度典当经营情况。2008年度未经同意二次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季报,或者经指正仍有三次未按表一、二内容要求填写的典当企业确定为B类企业。

2.在年审财务报表中,既不反映税后利润又不反映亏损额的典当企业确定为B类企业。

3.不规范填写当票,经指正后仍不改正的典当企业确定为B类企业。

4.典当企业发生重大事项,又没有书面向主管部门报告的典当企业确定为B类企业。重大事项包括各类变更、重大资金变动情况、亏损情况、安全防范突发事件、被相关政府部门处罚情况等。

5.违规对外投资或挪用注册资本金、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违规经营行为的典当企业确定为B类企业。

B类典当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二)根据《典当行年审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1.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企业。

2.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3.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仍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超过整改时限仍未整改或整改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

5.拒不参加年审或连续三年年审结论为B类的。

6.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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