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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封申请书精选(九篇)

解封申请书

第1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针对第一点来看,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文书。在实务操作中,法院拍卖过户出具的都是执行裁定书,可以认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有时候在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中没有明确不动产权利的转移、灭失等具体内容,往往会附加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协助内容办理即可。

针对第二点来看,确定来文法院有无执行权利,是法院拍卖转移登记中关键的一点。当人民法院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封不动产时,会将该诉讼的案号提供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记载于登记簿中。拥有执行权的前提是执行法院是首封且案号依然在查封期限内。关于查封期限,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这意味着一次查封不动产期限最长可以达到3年,期满前还可以续封。现在登记簿大多已经电子化,在实际工作中通过比对登记簿信息就能很方便地看出查封是否还在有效期限内。

在实际操作中,最理想化的情形是被拍卖不动产只有一条法院查封信息,且执行案号与查封案号一致。此种情况下只要法律文书中其他内容正确就可以直接办理。但这种情况只占少数,往往一个被拍卖不动产有多条查封信息。其中一类为同一法院查封,但执行案号与查封案号不一致。这有可能是因为法院在审理同一个案子时,随着诉讼的进行,在不同阶段产生了不同案号,如在诉讼保全阶段人民法院就到登记机构将标的不动产进行了保全查封,经过司法拍卖后到执行阶段出具了执行法律文书,两个案号自然是不同的。如何来判断是否为同一个案子呢?可以通过对比查封文书与来文执行文书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诉讼缘由是否一致来确认。如果确定为同一个案子那就需要人民法院配合在执行法律文书上注明原查封案号,以体现出查封到拍卖的连续性。但也有可能是被执行人涉及多个诉讼且都由同一法院管辖,法院以不同的案号查封了标的不动产。此时首封的案件原则上获得了优先处置权,拍卖执行法律文书上的申请执行人应该与首封案号中的申请执行人一致。但也有可能法院考虑到执行的实际情况,认为有以轮候查封的案件来执行的必要,这时登记机构应该提请人民法院配合将执行案号前的查封登记解除使执行案号的查封变为首封。

另外,更多的一种情况是同一标的不动产被不同法院查封,这时执行处分的大部分都是首封法院,但根据2015年11月江苏高院执行局出台的《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原则上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但首封法院已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同时规定,首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不同意移送处分权的,不影响处分权的移送,厘清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对查封物的处置权。由此会出现进行拍卖处分执行的不是首封法院而是轮候法院的情况,而登记机构无法确定该轮候法院是否具有执行权利,这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让执行法院配合,将执行案号顺位前其他法院的查封解封,使执行案号变成首封案号。另一种就需要执行法院出具已经取得执行权利的让渡函,一般是首封法院将执行权利直接让渡给执行的轮候法院,也有经同一上级法院指定由轮候法院取得执行权利的。

第2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该条规定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遗漏,形成了一项新的保全制度----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下称执前财产保全)。本文拟从设置该制度的必要性、保全申请的提出、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向执行程序的转化等四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阐述。

一、设立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前保全、诉讼中保全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在诉讼前、诉讼中和执行阶段,能够申请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兑现债权。但是,当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在债权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前,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在债权人不能有效、及时控制该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时,债权人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应立即对该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笔者不能苟同,其理由是:第一,法院“大立案”的管理模式决定了“立执分离”,这意味执行局在启动执行程序、对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必须经过立案庭的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立案庭应予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立案庭的审查期限为7日。立案庭移送执行局后,根据《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执行局应当在3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此时间上的拖延、案卷在法院内部两个职能部门之间周转,根本无法满足债权人因情况紧急立即控制债务人财产的请求,只会错失保全良机。第二,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时,原则上不能立即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应提前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程序相比,不能起到迅速控制财产的“突袭”效果。因此,《查封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规定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确有必要。

二、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

债权人的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应向立案庭还是执行局提出?《查封规定》没有明确,司法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少争议。有人认为,财产保全贵在迅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及时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保全申请以直接向执行局提出为宜。但笔者认为,保全申请应直接向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审查、实施。其理由是:第一,执前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均是在情况紧急时,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由立案庭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实施。因此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样交由立案庭审查、实施,在操作实务上并无问题。第二,由执行局直接受理保全申请,与“大立案”的管理思路相违背,没有实现“立执分离”,保全案件没有得到有效的立案监督。因此建议执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一样,均由立案庭受理、审查、实施。

关于执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和执行费的收费标准,《查封规定》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费的收取,分歧不大,倾向性的意见是,无论是执前财产保全还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均应向法院预交实际支出的执行费。至于申请费的收取,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实质是,原应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情况紧急提前到申请执行前实施,故执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应按执行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再重复收取申请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法律性质是财产保全,故应按保全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由于执前财产保全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相同,均为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能因债权人的同一请求重复收取申请费;第三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已明确规定,针对执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因此执前财产保全属于保全的范围,其申请费自然应参照保全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启动的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该程序独立于执前财产保全,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法院自然也有权按执行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正如诉讼前保全与一审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债权人不能因为在诉讼前保全程序中预交了申请费,而在一审程序中拒绝向法院预交受理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

债权人申请执前财产保全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因此与诉讼前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相比,立案庭对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相对要简单,但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受理法院要有管辖权。

根据《查封规定》,判断法院对执前财产保全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标准是,该法院应对确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权,而不应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依据“财产所在地”为标准。即只要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权,该法院就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债务人在异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如广州某法院对深圳A公司诉上海B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上海B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深圳A公司着手调查上海B公司的财产,发现上海B公司在上海浦东有一处房产,上海B公司正计划低价转让第三人。因情况紧急,深圳A公司有权在申请执行前,申请广州某法院保全该套房产,上海B公司关于房产所在地位于上海、保全应由上海法院受理的主张,应予驳回。理由是广州某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的执行具有管辖权,而上海法院无权执行该判决。

(二)确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人申请执前财产保全,其前提之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生效。如果案件在上诉期间,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属于诉讼中保全。当事人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审法院应制作保全裁定,同样属于诉讼中保全。

(三)债权人不需要为执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视案情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在执前财产保全中,债权人不需要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

(四)执前财产保全的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根据《查封规定》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法院执前保全的应是债务人的财产。如何理解债务人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贵在迅速、及时。因此法院只能先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财产的权属,不能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后再实施保全行为,错失保全良机。《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值得借鉴。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的动产由其自身占有,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法院依据这一极具操作性的标准进行保全,一般不会造成大量保全案外人财产的情况。应引起注意的是,依据上述标准,我们只能推定该财产属债务人所有,并非最终的确权,因为所有权人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例外情况也存在。这些例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院保全案外人的财产。此时,案外人可通过提出异议进行救济。当债务人、案外人在保全现场提出异议时,法官应当场审查。异议成立的,当场解除保全。证据复杂、一时难以认定的,法官可以先行保全后再审查处理。可见,上述标准既有利于法院迅速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又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前财产保全向执行程序的转化

第3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或者避免财产受到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二、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相关法律虽然对财产保全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相对较为粗放,各级法院在具体的适用当中,也还存在以下一些弊端。

    1、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很少。据笔者了解,由于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财产保全,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很少有主动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究其原因,主要原因是普遍存在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另外,一些主办法官业务水平偏低下,对于什么时候人民法院能够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拿捏不准,害怕承担责任导致不敢为。

    2、一些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动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把关不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审查较为宽松,一旦申请人败诉,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不能够变现,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财产受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很可能被动为申请人买单。

    3、在立案前或者诉讼中,一些法官往往一揽子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涉及的财产全部给予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对一些财产权属不明的财产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也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

    4、一些法官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及时主持有关当事人进行听证,然后及时给予答复,导致财产保全的相关财产在执行中无法执行。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注意的几点问题

    毋庸置疑,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当今社会,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一些人不讲诚信,不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一些生效法律文书被当事人故意规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执行难,给人民法院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如何较好的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财产保全无疑是一项重要法宝,但因种种原因,实践中财产保全措施应用不是主动、很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应当注意抓好以下几点措施。

    1、对于申请人自己申请的财产保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用不动产作担保的,应当责令其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原件到法院抵押,待案件结案胜诉时再退回;用存款作抵押的,则除了责令其提供存款单或者存折附案卷外,法院还应当依照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存款予以冻结,以防止申请人败诉后提前支取作为担保抵押的存款。

    2、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必要时”,按照笔者的理解,也就是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争议财产等行为,只要当事人存在以上情况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利于今后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注意方法,尽量避免对保全的对象造成损失,这样更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3、在采取财产保全时,应当严格审查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所涉及的财产,杜绝乱保全案外人财产的现象发生。实践当中笔者发现,一些申请人想当然的认为被告使用的一些财产属于被告,比如车辆、房产等,由于我国实行了特种物品登记占有制度,因此,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应当注意调查取证,固定好证据,对于确实属于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经过调查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应当及时对申请人行驶释明权,告知其自动撤回申请,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4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超标的查封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实际得到执行,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它确保了法院生效文书的内容得到充分地实现,保护了债权人权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时热衷于申请财产保全,甚至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保全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变成以保促执、以保促调的手段。然而财产保全是在终局裁判之前对被申请人财产处分的一种限制,若采取的措施不当,难免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或侵害。

08年金融危机以来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从保全案件数量的增幅来看,它远远高于同期民商事案件收案量的增幅。财产保全案件骤增,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何权衡财产保全申请成本和担保门槛成为了立案审查工作的重点。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财产保全案件申请门槛低。《民事诉讼法》92条明确“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然而没有司法解释的支撑,该条规定形同虚设,各个法院各自掌握着财产保全的自由裁量权。有调查显示,各地法院对保全申请的驳回率平均不超过0.5%,对许多无需财产保全的案件也采取了保全措施。第二,财产保全赔偿制度对滥用保全的遏制作用不大。从经济学角度,财产保全的所得的收益,与财产保全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由于债权人因保全而引发的赔偿或纠纷几率很小,几乎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充其量只是合理性问题。即使出现了保全错误,赔偿的损失一般为被保全标的在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三,财产保全申请费过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费最高限额为5000元,相比保全后能带来的债权实现的好处,这无疑是收益大于成本的。

另一方面,财产保全存在着担保门槛偏高,担保比例各异的问题。财产保全在没有其他限制的情况下,担保似乎成了唯一可以限制保全申请的门槛。这导致法院有时为了控制财产保全申请数量而使一些真正需要保全的案子因筹备担保金或准备其他担保材料而错过最佳的保全时机甚至导致当事人放弃保全。从担保方式角度,大多数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比例的现金担保,比值从5%到100%不等。实践中,这种担保方式在数额不大的案件是切实可行的,但是一旦遇到高标的案件,如中院一审民商事案件,东南沿海各地中院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金额普遍在千万以上,即使是5%的担保金,对企业还是个人都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基于上述原因,不少法院还提供信用担保和其他财产担保等担保方式。只是以上三种担保方式缺乏法律支持,各个法院在把握其尺度的时候还处在各行其是的状态。比如提供担保金的比例、提供信用担保的是否必须为担保公司、其他财产担保所必备的材料等,无统一的标准。

在保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超标查封的问题。超标查封,即超出诉讼标的进行查封。由于其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属于明令禁止的不当司法行为。然而,并不是所有超过诉讼标的查封就属于不当司法行为,而应当是明显超出诉讼标的仍进行查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明显超标的后果,但对于何为明显超标的问题却无具体规定。

1、何为明显超出诉讼标的。笔者认为,是否明显超标应当按照超出部分与诉讼标的之间的比例来确定,而不是以超出诉讼标的金额来定。比如诉讼标的为100万元,超出50万元属于明显,但如果诉讼标的为5000万元,超出50万元则并不为过。

2、明显超出诉讼标的的查封行为是否均属于不当司法行为。对此,应当区别对待。对于不可分物,由于其不可分,或者说如果分割将使其价值大大减少,故在处分该财产时,一般均需整体处理。正是基于此考虑,司法解释对于不可分物的查封作了但书规定。因此查封已作为向银行贷款所供的抵押物的不动产,包括在建工程,不应当属于超标的查封。案例如法院查封了一房地产公司未售出房产,诉讼标的为6000万元,该房产公司即对该被查封房产委托评估机构估价,评估报告结论为被查封房产价值2亿元。单纯看表象,法院显然属于超标查封,但是该评估报告未将该处查封房产已设定抵押贷款1亿2000万元作出说明,而法院在查封时因考虑到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通知该房产公司后其不予配合,致使法院不清楚抵押贷款的具体情况予以查封。

第5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过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这就是最早期的参与分配思想,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没有“法”的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且《意见》3条基本被《规定》的规定所覆盖。现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范,从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和优先制度这四个方面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谈一谈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致相同,基本都是根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的。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 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 这两个定义都是依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而作出的,他们把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中,不包括企业法人。

在当今的民事执行法律实务中,时常会遇到这样一些企业法人,它们成立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前期,它们的设立不规范,组织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不规范,有的因经营亏损而自行歇业,有的因为违法而被撤销,它们中有很多企业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让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往往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且破产申请人还要预交部分破产费用,对申请人来说这是得不偿失的事,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这是对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国外,对此情形法院可以对公司强制清算。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够完善。纵观我国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各地有关企业清算的条例,它们有的对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也只是规定了企业的责任,而对于对解散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会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这三种解散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当今的法律规范中对“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清算组、被指定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制裁手段或制裁力度较小。因此这些制度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很少得到实施。正因如此有的企业的股东、董事,特别是些经营亏损自然歇业的小公司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根本就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有的人索性一走了之,让你找不到清算责任人、找不到清算所需的相关资料,使清算无法进行。即使能对这类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往往其现存资产还不足支付清算费用,这时对该企业的清算已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此时对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若不按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分割,对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会造成实体上的损害,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持有对该企业的金钱给付执行依据,其中部分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该企业法人的资产已不足支付现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我们应把这样的被执行人作为特例列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为此,我们把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被执行主体范围确定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这里法人企业只是特例,对于绝大部分 的法人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其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对参与分配制度可作如下定义: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主要或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给付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执行制度。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的债权人。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二是已经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这里仅是已的债权人,不包括向仲裁机构已申请仲裁而未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债权人。以上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种类之分,可以是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义务,对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持有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里所称的执行依据的形式种类同《意见》第297条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规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定物的交付及行为。

比较两个规范对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规定,《规定》较《意见》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申请的时机和债权的种类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于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的不一致,由此就形成了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这两个冲突规范的适用较为简单,因为这两个规范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级,它们的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即在两个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根据新的规范《规定》来处理。亦即自《规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确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范围时,应依《规定》的第90条之规定处理。他们只能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这一法律规范时缩小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这是在总结我国就《意见》有关规定实施6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这是因为执行相对于审判来说,更需注重的是效率,如果仍然按照《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被实际分割,任何一个债权人都还可以通过来申请参与分配,而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实际分割就必须推迟,直到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审结,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支持得以确定后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分割,这往往会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在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即将审结前,又有其他的债权人对该被执行人再提讼,这势必又要延期分割。如果是多次发生这种情形,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债权人数、分配比例都必须等所有的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这有违了执行效率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有执行依据的的债权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 .再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来对比,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34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也仅限于有执行名义 的债权人。《规定》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在执行实务中常有这种情况,某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其原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进行了保全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由于保全措施的效力及于该案的执行,在保全措施效力未尽时,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以及同一人民法院办理其他案件时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也就是说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得以执行前,执行参与分配案件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已被这一尚未审结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时对于被执行人已被保全的财产是否主张参与分割,已申请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就需要作出选择,他们可以选择等待这一案件审结后包括这一案件的原告及其保全的财产在内,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也可以因为未审结案件保全到的财产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份额较少或接近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该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参与分配案的申请人选择放弃对被保全财产的分割请求,就被执行人被保全以外的财产进行分割,尽早实现可实现债权。这样看起来好像是已经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超出了《规定》第90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其实他能够参与分配,所基于的不是《意见》第297条的规定,他所基于的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这一法律事实,他的这种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他能否与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共同分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还要由其他的申请人来选择决定,其权能要低于其他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申请人资格的申请人。

四、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

1.申请时限

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限,《意见》和《规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作出规定,但两项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是起始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终了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意见》没有规定终了时间,但它不可能延续到执行完毕后,最迟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而《规定》虽然没有对提出申请的起始时间作出规定,但它不可能早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否则就不是申请参与分配了,没有执行程序的开始,就不可能有参与分配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对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是一致的,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限为自执行程序开始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这里的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规定的不够科学,这里的执行 完毕前的“前”,人们可以理解为哪怕是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拟好了,正在进行分配时,如果此时还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就必须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实施前又有人提出申请,势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显得拖沓。关于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做法,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并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时限终了时间为“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这样就由执行法院一次性确定了分配日,同时也确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况。

2.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见》和《规定》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债权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有所差别的是《意见》要求“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规定》没有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的要求。对于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哪些法律文件《规定》未予明确,从《规定》第92条笼统地看,他就需要提交执行依据,而这些债权大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让他们再通过诉讼来取得执行依据,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申请人可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其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执行依据提交,这样做也有利于案件的尽快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条件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说参与分配程序的起动,必须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出现。实践中人们对于“不能清偿”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意见》的规定更倾向于这一标准,《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从客观标准出发,人们往往很难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因为这时的被执行人往往拥有较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不说,其单个债权人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其中已存在执行依据的债务总额。同时被执行人还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这样债权人也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果用客观的标准来要求,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此《规定》中就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事实表明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采用主观标准来衡量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采用主观标准较之于采用客观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后制定的《规定》对此则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4.分配主持法院

《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这一规定只规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它没有区分是保全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终局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不管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措施,我们确定主持分配的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三措施之一的先后次序,哪个法院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前述三执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个法院主持分配。

五、优先制度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是否有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本着债权平等、公平受偿的原则,各国关于执行分配原则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而我国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混合主义” ,即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并用。

对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它们的优先权在《意见》第299条、《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这三者都具有优先权。在这三种债权同时存在时,薪酬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它的优先效力要低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两份法律规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业界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是为了保证我这里的案件得到执行,我这个案件债权人得到满足,而不是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受偿;(2)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没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第并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查封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查封优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实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上设立他权利。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第6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根据《立案一庭与相关审判庭保全工作职责及衔接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2006年4月22日院长协调会议精神,现阶段立案一庭与相关审判庭保全工作职责及衔接暂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审查、核保、下达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

(二)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当事人在15日内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负责将诉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员,一并转入审判庭审理。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计算并通知当事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向申请人送达保全事项通知书,制作保全裁定同时填写保全业务联系单,保全事项及线索应当填写清晰明确。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将保全裁定、保全业务联系单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办理好交接手续。

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接到审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接收条件的,作好登记并在保全业务联系单回执上签字后交给审判庭案件承办人。

(四)保全合议庭收案后,由审判长及时分配给保全实施人员,由保全实施人员负责按保全裁定送达的先后顺序实施相关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实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长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积极配合保全实施工作。

如遇保全实施人员已经全部外出实施保全工作,审判庭又移交来保全案件且情况紧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长可决定由该审判庭自行实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保全实施人员将所有保全实施材料交保全合议庭内勤,由内勤负责复印存档并将原件移交审判庭案件承办人签收。

(六)当事人提出复议、变更保全措施、解封、续封等申请事宜均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办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实施。

(七)诉讼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审判庭下达,裁定(含保全、复议、变更、续封、解封等裁定)的案号在该案案号后加杠区分,第一份裁定在案号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号后加-2,依此类推。

二、当事人在什么期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必须在前15天内提出。当事人申请诉讼中保全,应当在时至生效判决作出前提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应该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请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审判人员更有必要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否则,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为由要求进行国家赔偿,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担责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请书应该怎么写?

民事保全申请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书面依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事项应明确保全的对象,包括具体的保全请求的内容和范围。

(三)事实和理由应写明申请保全的事实依据和原因,申请证据保全的还应写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证据。一般包括下列证据:证明其权利即享有请求权的证据;证明其权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证据;证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证据。

(五)申请人署名栏:自然人应亲笔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加盖公章。

五、法官在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时,主要从哪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就应当为其下达保全裁定。合议庭在下达裁定前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达裁定的决定。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将要受到侵犯和损害。

(二)必须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发生,导致将来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如果经审查虽然有侵犯申请人权利或有损害申请人债权的情形发生,但是不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即使有影响但并非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很难执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保全的必要性审查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

(三)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有可能胜诉。法官在决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人确实没有胜诉可能的,就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管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

(四)申请人应对其申请进行必要的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供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具体做法上,即要求申请人承担释明的义务,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口头审理。

六、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几种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9-102条、第104-105条的规定,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几种:

(一)查封(扣押)。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分标准是执行标的物的位置是否转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冻结。即法院责令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准当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决定冻结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存款时,应向有关银行、信用社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社有义务协助采取冻结措施。

(三)变卖。即法院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予以处理或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应该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承办人应依照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制作裁定书,并根据不同的保全类型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财产保全案件的,诉讼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前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并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变更为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

八、解除保全裁定应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解除保全是指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审理结案后,生效裁判文书无执行内容,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前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请人未的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二)解除民事诉前、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有关解除诉前、诉讼证据保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解除诉讼中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四)解除结案后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五)解除诉讼中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六)解除结案后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诉前保全裁定应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九、诉前保全严格的实质条件?

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在之前进行,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争议尚未进行审理,对案件的实体争议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对适用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1)必须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债务人即将或正在转移、处分其财产,或者已经将财产转移等情况。这方面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口说无凭。

(2)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3)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或对方承认、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有关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必须有给付的内容,即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含有给付的内容。

十、申请人应该向法院提供怎样的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现金担保。申请人将由法院确定的金钱数额存到或划拨到法院指定的帐户上。

二是实物担保。担保物为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应当设置抵押权,并依法登记;担保物为动产的,应当设置质押。

三是信誉担保。这种担保也就是保证,但是,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进行严格审查。

四是权利质押。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还可以土地使用权、票据权利作为担保物设置担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十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有什么法律规定?

担保书应写明为被担保人担保的事由、额度、形式等,且担保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担保。(2)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标的额的担保。(3)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财产保全标的额与案件标的额之和的担保。

十二、法院对哪些财产不能作为实施保全措施的对象?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财物,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是我国法律从实际出发,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对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某些财产不得实施保全措施。

三、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帐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四、对棉粮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措施。

六、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费用、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七、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八、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九、被申请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刻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执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应当立即执行。(2)对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经法定程序,非经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单位都有协助的义务。(3)如果属于诉前作出裁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四、当事人对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应按照保全申请的格式向法院提出异议或变更保全措施的书面申请,一般来说,会有三种情形可能对申请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见;首先,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显然会提出异议;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请人有可能会提出异议;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书上对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会提出异议。对于后面两种情形,如果法院认为提出的异议有道理,就会作出撤销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由谁进行赔偿?

只要法院不依职权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吗?

这种情况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请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他国永久居住权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被申请人系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限制被申请人出境,应当在案件后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7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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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步骤/方法

方法1第1步。

1、首先在后台通知查看【快手官方账号】消息及处罚详情。若情况属实则等待到期解封,一般临时性封禁周期为15至30天(具体见封禁通知)。

第2步。

2、若认为账号遭误判,需要及时解封,可返至个人主页,点击【解封申诉】。

第3步。

第8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第9篇:解封申请书范文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永民执第00020__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09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998年12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004年10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01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讼,但是,原告直到2004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005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永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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