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经适房申请范文

经适房申请精选(九篇)

经适房申请

第1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如今国家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政府更加关注民生,特别是普通百姓的基础生活,为此国家也颁发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其中就包括经济适用房。那么如何申请经济适用房呢?经济适用房申请报告怎么写呢?

关于淮海社区办公用房建设费用的申请报告区政府:为了加快社区用房建设的步伐,更好地为社区居民服务,新东街道按照五星级社区建设要信贷童子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对淮海社区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进行改造。改造后的社区用房具有150㎡一站式服务大厅,480㎡社区活动用房,整个改造工程投资约30万元。由于街道财力较为紧张,特请区政府给予补助。新浦区新东街道办事处XX年8月15日

市府办:

工委于XX年12月,从行政1号楼搬迁至行政2号楼办公,当时机关事务管理局安排的办公用房为10间,目前仅能满足现有人员办公使用。根据市委〔XX〕20号文件精神,工委职能将作重大调整,管理涵盖全市机关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党组织,所属党组织从195个增加到592个,党员数从2500名增加到11000多名,工作任务日益繁重。为适应工作任务需要,工委从XX年3月起,增加1个组宣科,2个行政编制和若干名临时工。因此,特向贵办提出申请,要求在行政2号楼7楼增加办公用房3间。其中两间用于办公,一间用于安排仓储和文印室。

第2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1、五城区申请条件:家庭年收入5万元以内;家庭人口两人或以上,主申请人必须具有五城区正式城镇户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或以下且无其他用途房屋。

2、农村户籍,在五城区务工的进城务工劳动者:家庭年收入5万元以内;家庭人口两人或以上,主申请人户籍属于成都市行政区域,且在五城区缴纳职工社保;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及其他用途房屋。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第3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纪检(监察)、审计、统计、公安、住房公积金中心等职能部门以及镇、街道和金融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房改办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第七条市政府定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市房改办会同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对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买人,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任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以集中供地、集中开发、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交的费用外,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保障面积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改办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所得收益由市政府作为住房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家庭成员3人及以下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二十条市房改办根据年度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及时对符合销售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组织申购。

第二十一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三年以上(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已婚[含离异(或丧偶)带子女]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申请家庭房产总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四)申请家庭成员无商业用房,未以批建人身份参加过批地建房;

(五)申请家庭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与申请人同一户籍内的直系亲属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或丧偶)带子女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一户家庭只能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庭成员现有或三年内曾有过的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均纳入该家庭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二十四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申请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提供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原件);

(三)申请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原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第二十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家庭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并公示,镇、街道初审,民政、建设、国土资源、房改等部门复审并公示的多级审核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购:

(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情况,市房改办在市内主要媒体和房改网上申请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房源地址、数量、准入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受理部门、销售价格等。

(二)申请家庭根据公告,到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居委会)公示无异议后交镇、街道初审,镇、街道审核后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交市房改办。

(三)市房改办会同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复审。其中,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批地建房等情况;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登记房产情况;房改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房改情况,并分别出具相关证明。

(四)市房改办将经相关部门复审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市内主要媒体和房改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后有异议的,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查核实。

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退还申请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五)市房改办根据当期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数和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组织公开摇号,确定申购家庭名单及选房顺序。

(六)市房改办将申购家庭名单及选房顺序号在市内主要媒体和房改网上进行公告。购房人凭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七)购房人按《准购证》所注明的选房顺序号,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申购家庭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准购证》或领取《准购证》未按规定办理购房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购资格,核发的《准购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购买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购买人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购买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后,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填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含)后购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时,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评估确认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购得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交易年限内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三十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加强对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三)在未领取住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定性质费用的;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六)未满规定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转让的。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4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为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建设,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程序,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等环节的监督与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供应对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60%或无房的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单身(年龄30岁以上)、单亲家庭可购买一套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未退出福利住房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城区度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标准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9890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供应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1、申请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认定,采取县居民办、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县居民办提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⑵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⑸其他证明材料。

2、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轮候、购买程序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确定轮候顺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果及轮

候顺序,要向社会公布。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持签署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管理监督

各部门要把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摆在发展改善民生的重要位置,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每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程序,切实抓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和申请资格审核工作。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抓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工作。

申请人和所涉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知情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县居民办要认真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严格按程序做好核查、公示等工作。

第5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解困房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77号)、《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发明电〔20*〕7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经济解困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建设经济解困房的目的,是充分体现经济解困房的社会保障性,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

二、管理原则

1、本意见所称经济解困房是指政府针对低收入家庭专项建设的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利用政府提供的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所购的其他住房;

2、购买政府专项建设的经济解困房,实行政府补贴、定向销售,每户家庭限购一套的原则;

3、领取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实行先购后补,不购不补,按户申领的原则,每期领取货币补贴的数量不超过当期经济解困房供应总量的50%;

4、购买经济解困房和领取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享受标准均为每户家庭建筑面积70平方米;

5、对申请购买经济解困房和领取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实行公示和轮候制度;

6、市房改办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解困房政策的具体实施工作。

三、享受对象

申请购买经济解困房或领取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的对象是经相关部门认定的低保人员家庭、困难职工家庭和低收入的失业职工家庭,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的已婚家庭、离异(含丧偶)带小孩的单亲家庭或年龄在35周岁(含)以上的单身者;

2、申请对象为无房户(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集资建房及无商业用房等私有房屋)或危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3、家庭收入在本市上一年度户均收入60%以下且未享受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的(其中:“上一年度户均收入”以临安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数据为准;“家庭收入在本市上一年度户均收入60%以下”是指按:临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实际人数×60%计算求得)。

四、享受标准

1、购买政府专项建设的经济解困房的家庭,其建筑面积享受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同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同时由政府给予经济解困房享受标准内实际购房价格5%的补助,在购房时直接抵扣。超享受面积部分按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购买经济解困房后,再享受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的,应扣除其在购房时政府给予的5%补助资金。

2、利用政府提供的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在市场上购买住房的家庭,在经济解困房享受标准内实际购房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同期经济适用住房与该地段商品房的差价予以补贴,先购后补,不购不补,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领取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后不得再申请享受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五、实施程序

1、属低保人员家庭的申请对象由市民政局组织报名申请;属困难职工家庭的申请对象由市总工会组织报名申请;属低收入的失业职工家庭,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报名申请。

2、申请人向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等领取并填写《临安市经济解困房申请表》或《临安市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申请表》,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或社区)审核签章后,分别上报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由经济解困房申请工作联席会议认定申请人的购房或申领货币补贴资格。

4、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5、经济解困房申请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当期经济解困房房源及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资金,组织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申请人实行公开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向摇号产生的申请人发放《临安市经济解困房准购证》或《临安市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领取证》。

6、申请人凭身份证、《临安市经济解困房准购证》购买经济解困房;凭身份证、《临安市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领取经济解困房货币补贴。

六、产权处置

1、申请人所购经济解困房,市房管部门应在其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解困房”字样。

第6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第二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未达到住房面积规定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可按本办法申请租住廉租住房。

第三条  1998年家庭年收入在3.6万元以下、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的为中低收入家庭;由市民政部门核定并发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证件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划分标准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家庭收入按夫妻双方年工资总额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个体劳动者家庭年收入按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会同税务、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定。

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租住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向单位提出申请,个体劳动者和无业人员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表C-1或表C-2),并提供家庭收入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及住房状况证明。

(三)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审核确认。对经确认符合购买条件的,由单位凭审核确认文件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购房手续。

对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审核确认后自行安排解决;单位没有房源的,可以成本租金的标准向市房管局申请租赁住房并以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出租给符合租住条件的职工。其他申请人员,由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房委办审核确认。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局根据确认文件统一安排房源,向住户办理手续。

市房管局提供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从以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款收购的腾空旧房和其他空置房中解决。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按本市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条件,每年核定一次。承租人家庭收入提高,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腾退廉租住房,由原出租单位收回,继续作为廉租住房的房源;如承租人不腾退廉租住房,自应腾退廉租住房之日起6个月内出租单位对其收取准成本租金,6个月以后收取成本租金;廉租房出租单位认为应收回住房时,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限价销售,利润控制在3%以下,由物价部门监督执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住房所在区域公有住房届时标准租金的50%执行。成本租金和准成本租金每年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公布,1999年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9.70元和3.50元执行。

第7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省人民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政〔20*〕106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有序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严格管理,要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认真组织实施,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和碧阳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全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性收费予以减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示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购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生活方便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因素,合理确定其建设规模,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城城镇户口三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家庭人口需二人以上(含两人),且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以上条件的外来务工(含进城务工)人员夫妻双方在县城稳定就业或工业企业务工三年以上者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符合以上条件的老、病、残和拆迁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优抚对象、曾获得省级和省级以上劳模家庭、公伤人员家庭经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县人民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碧阳镇人民政府,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和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办理程序

(1)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黟县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户主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和如实填写的申请核定表向本人所在的单位提出申请(无单位的向本人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请)。

(3)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初步核实,并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填入相应的表格内,签署意见后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社区居委会初核的申请报碧阳镇人民政府核查后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4)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核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在5个工作日内),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以及县电视台(网站)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10天。

(5)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黟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经公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

(6)实行轮候制度和公开摇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房号,每年集中1-2次公开摇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房号,未被摇中的列为轮候申请对象,为下次公开摇号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在摇号前重新审核)。公开摇号采取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和公证处以及新闻媒体监督,保证公正性。

第二十八条申请家庭凭《黟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公开摇号经济适用住房房号通知单与开发企业签订《黟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手续(权属登记证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和享受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款项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享受住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少于住房补贴面积的仍旧给予住房补贴差补)。

第三十二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三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资格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状况的;

(2)家庭收入超出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保障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应发放《黟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8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一、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2人及以上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在12月31日前具有*市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含集体户口);或符合*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元。

已购房改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承租直管公房(具结退还前)、享受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及已批农村建房(批地建房、宅基地转换等)等政策性、福利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已实行货币化分配的单位职工,退还已享受的货币份额,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二、补贴计划:购房补贴*户,其他为租房补贴。当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多于购房补贴的计划户数*户时,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购房补贴对象,其他对象列为租房补贴。

三、补贴标准:按购房区域、住房困难程度和家庭人口多少,实行差别补贴:

(一)购房补贴:

1.在市区购房的低收入无房户家庭每户补贴标准为:5人及以上家庭(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下同)15万元;3—4人家庭10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8万元;

2.在市区购房的低收入有房户家庭每户补贴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及以下家庭6万元;人均住房面积8—12平方米家庭5万元;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及以上家庭3万元;

3.在五大集镇购房的补贴标准为市区相应标准的50%;在一般镇购房的为市区相应标准的40%;在山区乡镇购房的为市区相应标准30%。如实际购房款低于可补贴的标准,补贴标准为实际购房款。

购房人如购买危房、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新建商品房除外)等情形的,不能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二)租房补贴:在市区内租房的,无房户家庭每户每月补贴225元;有房户家庭每户每月180元。在市区外租房的,补贴标准参照购房补贴中的第三条规定。

四、补贴办法:

实行“先购(租)后补、不购(租)不补”,即货币补贴的居民家庭,必须先行购买(租)住房后,方可按规定程序领取补贴资金。购房补贴资金一律不发放现金。

(一)选购商品房期房或现房的家庭,可凭《购房补贴凭证》按补贴标准数额冲抵购房款。购房补贴资金由房管会与开发建设单位凭证结算支付。

(二)选购二手房的家庭,将货币补贴资金与购房款之间的差额存入银行并与房屋出卖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购房补贴资金由房管会与房屋出卖人凭证结算支付。

(三)租房补贴的家庭,凭身份证、租房合同、租房补贴凭证领取租房补贴。

在发证(补贴凭证)之日起的1年内未购(租)住房的,补贴凭证作废。今后还需要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需重新申请审批。

五、申请日期:申请人可在2010年8月20日后持本人家庭的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证件及申请报告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居委会,下同)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表》和《*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2)上一年度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3)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六、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条件核定、操作程序、产权处置等执行《*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9篇:经适房申请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或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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