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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精选(九篇)

取保候审申请书

第1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地址:广州市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吴XX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吴XX因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批准逮捕。本律师接受委托,特为犯罪嫌疑人吴XX申请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吴XX患多种严重疾病,身体状况特别差,急需医疗。

犯罪嫌疑人吴XX患有极高危高血压病等严重疾病,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病情已反复复发,出现严重的血等情形,生命特征很不稳定。

犯罪嫌疑人吴XX转入番禺区公安局看守所的第二天,就出现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等并发症,入住羁押医院治疗至今。

犯罪嫌疑人吴XX现病情状况急需及时治疗,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得到适当医疗的情况下,很可能导致高血尿证等病情进一步恶化,会突发心跳骤停、猝死,危及生命。

综上所述,恳请贵单位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吴XX身体健康状况的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吴XX的取保候审。

吴XX的家属愿意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如需提供经济担保,吴XX的家属愿意根据规定依法缴纳保证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以批准。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

第2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目录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二)阅卷流程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二)会见流程

(三)会见交流提纲

(四)会见目标

(五)会见注意事项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二)意见分类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一)申请条件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门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相关证据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决胜于庭前,刑事案件审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影响辩护效果的实现。本文将系统归纳刑事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具体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对于刑事律师从审查阶段才介入案件的,有关委托手续、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辩点的流程不再累赘,如需了解可参见前文。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

(二)阅卷流程

1. 向检察院预约阅卷时间;

2. 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卷宗,或带上便携式扫描仪、相机、足够容量的手机现场拍摄卷宗,或带上U盘拷贝电子卷宗(如有电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阅卷计划;

6. 阅读时通过图表、摘录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

7. 如研读卷宗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点、关键信息拍照或复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阅的,应电话预约并告知需要查阅的卷宗编号。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 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 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 办案手续和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0.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意见书所述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本文为审查阶段的程序性归纳,对于以上法律文书的撰写要点不再展开。)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1. 向看守所预约会见的时间;

2. 地图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计划;

3. 需提前准备好的资料:(1)授权委托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3)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有些地方实习律师会见是需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5)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纲;(7)《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检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会见流程

1. 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3. 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4. 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

2. 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公诉人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3. 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解释刑法中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辩点;

4. 就案件细节提问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对书证、物证进行辨认,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不吻合,应询问真实情况,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6. 了解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等立功情形的调查情况;

7. 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办案人员等是否存在逼供、诱供;

9. 告知审查、审判等具体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四)会见目标

1. 通过核实证据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2. 就证据进行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3. 通过了解公诉人提问及犯罪嫌疑人答复,推测书的重点;

3. 通过交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会见注意事项

1. 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3.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4.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5. 遵守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

6. 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律师的一项权利,本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审查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办案机关收集、掌握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此时的调查取证更具有方向性。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1.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 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1. 一般要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律师执业证;

2. 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经他们同意,并经检察院许可;

3. 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4. 调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5.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附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6. 在证据收集后尽早告知办案机关,并特别注意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护好证据原件,防止灭失;其中,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

7. 证据不宜由律师调取的,或者证据完好调取的难度较大的,应申请检察院取证。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1. 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 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

4. 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无需修改后,签字并按捺指纹(盖章)确认;

5. 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在研读案卷材料后,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关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在时参考。

(二)意见分类

1. 不意见;

2. 轻罪意见;

3. 认定从犯、胁从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见;

4. 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5. 补充侦查的意见。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拘传和监视居住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讨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条件

1. 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65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2条;注: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 超期羁押。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 期限届满。《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 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1. 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的职务犯罪案件;

2. 危害结果不大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3.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结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动人口;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适用缓刑的案件。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讲解内容:

1. 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

2. 保证方式及条件、保证金退还(《刑事诉讼法》第66、67、71条);

3. 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8、69条);

4. 申请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5. 不承诺结果。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基本内容:

1. 申请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3. 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 事实与理由;

5. 证明申请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6. 保证方式。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讯逼供、监管人员不作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员殴打;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如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知情权(告知回避权、聘请律师权利、鉴定意见、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侦查终结的结果、补充侦查后的结果)。

(二)受理部门

向办理本案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证据

通过会见搜集;注意及时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证据的方法。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申诉或控告对象;

3. 违法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等;

4. 初步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第3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取保候审的程序规定如下:

一、取保候审的的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公安、司法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的,应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即取保候审的方式是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

应当注意: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二、保证人的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这是指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以防止保证人串供、隐匿和伪造证据,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是指保证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影响力,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心理强制,使之不敢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必须是依法享有各种宪法和法律规定权利的中国公民,依法被判处刑罚或者采取了民事、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人,不能充当保证人。(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这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随时与保证人联系,了解被保证人的情况;同时也为了在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时,司法机关可对其处以罚款,追究其经济责任。

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了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保证人的义务是:(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三、保证金。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于采用保证金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数额起点为1000元。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

四、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在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在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同时,签发《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4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公安机关 公安执法 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中存在诸多问题,学界对此的诘难从未停止,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推动了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执法规范化建设。但是,这些诘难要么从理论演绎入手、要么从个案解读入手、要么是对法律法规本身问题的批判,并不能较为全面地反映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整体情况,也较少从公安机关本身的角度思考这些问题。鉴于此,为推动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公安机关声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学界反映的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做一番梳理,从整体上把握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加以点评,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维法度,以正视听,以求良策。对于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学界的观点颇多,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程序失当、适用条件(理由)失当、保证方式失当、执行与处理失当、差别适用及档案管理不善等方面。

    一、程序失当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取保候审包含呈请、批准、执行、监督考察、保证金保证、保证人保证、取保后案件办理、解除等方面的工作程序。⑴学界反映较多的与程序直接相关的问题集中在呈请与批准环节,具体表现为呈请程序失当和取保候审提请程序的相对封闭性两方面。

    (一)呈请程序失当

    实践中,取保候审呈请程序失当表现为办案人员不履行呈批手续、手续不全和擅自取保等情形,这些情形多发生在21世纪前期(现今,老少边穷、公安信息化建设落后地区仍然存在)。受当时的执法环境及社会(办案)条件等因素影响,公安机关存在较多的不履行呈批手续、手续不全、擅自取保的取保候审行为。有的是办案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主管领导或部门汇报、申请后,未履行书面程序直接办理;有的是履行部分书面审批手续,提前办理:有的是未以任何方式汇报、申请,擅自办理、违法办理。与此三种情形相联系的是,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档案管理混乱,卷内材料杂乱无章,归档标准不一,有关材料不齐全。⑵

    取保候审呈请程序失当的情形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会存在。对此,各地公安机关一方面应大力推进网上办案(办公)平台建设,简化取保候审程序,实现网上办理和信息化管理,建立取保候审人员信息库,另一方面将取保候审纳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凡被取保候审的,一律在检查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建立档案,既方便检察机关监督取保候审的落实、执行和处理情况,也方便追查无呈批手续、手续不全、擅自取保的办案人员的责任。

    (二)取保候审提请程序相对封闭

    取保候审可以由办案人员依职权提出,也可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等申请,学界将前者称为内部启动,后者称为外部启动。但是,将二者相比较,“侦查部门的建议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申请对程序启动的影响有所不同,后者的作用明显不及前者。在效果方面,内部申请与外部申请对是否取保候审决定的影响程度也相当悬殊。”⑶究其原因,除有学者论及的“执行主体各自为政,没有监督,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的权利,决定不说理,权利没有救济”⑷等因素外,笔者认为还反映了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势(办案人员的社会地位及公权力的强势),他们从心底里认为,是否(提起)取保候审,是办案人员自己的事,嫌疑人及其亲属、人无权干涉,当事人及其家属因担心触怒办案人员而不敢主张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嫌疑人的亲属、人为提请取保候审而向办案人员说情甚至行贿的不在少数);另一方面则在于当事人及其家属法律知识的匮乏,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之所在,而且办案人员或有意或无意地混淆法律规定,不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导致部分嫌疑人及其家属不知道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对于取保候审提请程序的相对封闭性,有实践部门的责任,也有制度规范本身的不足。在制度规范尚未变革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自身不妨大度、大方一些,建立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制度,对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在各个诉讼阶段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责令其在书面告知上签名。这既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普法宣传义务,也达到了侦查监督的目的,避免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的质疑和诘难,还可提高侦查的对抗程度,有效提升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严格依法办案,实现程序正义,以令己名。

    二、适用条件(理由)失当

    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失当,学界论述颇多,观点基本一致,具体可以归纳为三方面。一是放宽条件,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适用,二是过度严苛,对符合条件的人限制适用或不适用,三是将取保候审作为结案的一种处理方式,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放宽条件,非法适用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规定了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但实践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取保的并不少见,学界对此虽有所反映但并无实例。⑸这是因为在取保候审审批环节,取保理由仅简略地写为“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甚或“其他”等,并没有与具体的取保对象条件对应,这就使得审批机关及领导无法掌握取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取保条件),给相关人员以“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机会,非法取保。

    此一问题与前已提及的“擅自取保”直接关联,办案人员或出于人情考虑,或因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枉法办案。无论是其中的何种因素,这样的非法取保,可能的直接后果是嫌疑人的脱逃、翻供、串供、强迫或诱使证人翻供、打击报复或迫害证人、产生新的犯罪等。针对此一问题的办法,有学者提出从“刑度条件、身体条件、事实条件、情节条件”等4方面进一步完善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⑹笔者同意此一做法,并进一步认为应将上述4方面的条件明确记录在呈请取保文书上。同时,也如前所述,在实现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取保候审人员信息库,加强监督,有被害人(当事人)的,还应向被害人(当事人)通报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情况,允许其提出异议、协助监管。

    (二)故意刁难,限制适用

    故意刁难限制适用是指办案人员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当事人,在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时,人为刁难,设置障碍,限制适用、不予适用或不予批复。与放宽条件、非法适用相比,学界对此的论述更多。对此,有学者提出一方面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一方面建立并完善取保候审救济机制;⑺也有学者主张一种“准司法化”的审查决定程序。显然,这两种建议都是针对取保候审制度本身,而没有针对公安机关在具体适用中的做法。那么,是否不改革制度就不足以保障嫌疑人的权利呢?在现行制度下,公安机关应如何确保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呢?正如大家所认识到的那样,嫌疑人取保候审权利得不到落实,根本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知”,消除这种无知的最好做法就是以制度的形式责令民警告知嫌疑人的权利,并有据可查。

    (三)自找台阶,结案适用

    对于此种情形,学界虽有所不满,但更多的是一种无奈。学界不满的原因是“侦查保障方面的作用则相当程度上被案件消化机制所替代,后者作为制度外的功能在取保实践中居于主要地位。取保候审的功能实践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工具化倾向,有悖于法治理念的要求。”⑻而无奈则在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是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之一。笔者认可学界的这种不满,但是,从公安机关的角度去思考这一问题,办案人员的这一做法也是一种无奈,毕竟打击犯罪、为起诉奠定基础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本职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则是执法要求,对此冲突的两方面,取保候审是相对合理的解决途径,关键在于如何让这种途径用得既符合法制规范又符合情理。

    三、保证方式失当

    学界对保证方式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在“双重保证”和“保证金数额”上。对于双重保证,学界在批驳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两种看法。一是持赞同意见,有学者在借鉴民商事法中的双重甚至多重保证做法,认为实施双重保证,更能达到取保候审的效果,但是应加以完善;⑼二是持否定意见,既然现行法律规定不得“双重保证”,那么,作为执法者,更应遵守法律,不能因任何借口突破法律的规定,执法犯法。对于“保证金数额”问题,学界的批驳主要在于没有上限,随意确定保证金数额,甚至因此导致当事人无法取保候审(因缴纳不出保证金而无法取保)。学者们也因此推断,此为办案人员或故意刁难、或人为抬高保证金数额为公安机关创收(实践中较多取保候审人员不在乎或不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归还保证金,因此,保证金也就成为公安机关的收入)。但是,学界在诘难这一问题的同时,也意识到法律规范本身的不足。

    对双重保证,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不得适用。公安机关在彻底贯彻落实“嫌疑人权利告知制度”基础上,自身应严格审批(保证方式的选择),结合监察部门的侦查监督,杜绝“双重保证”。⑽对于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实践中,办案人员反映,对于有权、有钱的嫌疑人,数额再高也无所谓,只要能取保;对于经济条件差的社会底层人员,即便是最低的1000元,他们也认为太高,对于一般的、生活稳定的人员,办案人员也不会提出巨额的保证金,一般都有缴存能力,还有少数嫌疑人员,因生计问题,宁愿生活在羁押场所,自由与权利根本不考虑,更别提交钱取保了。因此,笔者认为,保证金数额高低并不是值得追究的问题,应当说“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得到了较好的落实。有学者论及的“由于交不起高额保证金而不能被取保候审,导致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生产的事情时有发生”显然有言过其实之嫌。⑾

    四、执行与处理失当

第5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摘要:现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侦察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刑事机关还是律师对贯彻这一制度都存在不同程序的问题,关键就在于其对这一制度的内容、程序和意义都缺乏了解。为此,笔者就该项目制度的内容、程序和意义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颁布的经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这一规定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无论是刑事侦察机关还是律师,对贯彻落实这一制度都存在许多问题:在侦察机关方面表现为: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后,律师请求侦察机关安排会见时,侦察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安排律师会见;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侦查人员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了解案件情况。在律师方面表现为:怕担风险,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不知道从哪些方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有的律师甚至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有风险,不愿意接受委托。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刑事诉讼法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和意义缺乏了解。为此,笔者拟就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意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和程序谈谈个人见解。

一、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

从法学理论上讲,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由一系列法律关系构成的体系,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也是如此。法律关系指的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参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制成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法律关系,就是侦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相关活动时,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九六《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构成了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完整体系。

(一)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就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侦察机关的权利义务有:一是有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有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及时转达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相关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的义务;三是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侦察机关有权不予批准,但有告知不批准的理由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利申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二是有权要求侦察机关将聘请律师的请求转达给自己的亲属或者有关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三是侦察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有权要求侦察机关告知不批准的理由;四是侦察机关不告知或者剥夺自己聘请律师的权利,有权提出控告。

(二)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侦察机关与律师就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侦察机关的权利义务:一是有义务向律师介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是有义务在法定期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三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四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派出的在场人员不得阻拦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五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侦察机关应当准许;六是有权查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七是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申请会见时,有权不予批准,但应向律师说明不批准的理由;八是有告知律师遵守会见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九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在场民警有权制止,必要时有权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有权通知律师管理部门.十是对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有权不予批准,但应说明理由。律师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二是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三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四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要求侦察机关派员在场;五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六是有权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七是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八是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聘请翻译人员;九是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遵守法律规定和会见场所规定的义务;十是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的义务;十一是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义务;十二是对在会见中了解的案件情况,有保密义务。

(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就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接受或者拒绝亲属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的权利;二是有辞退已聘请的律师另聘请其他律师的权利; 三是有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的权利;四是要求律师申诉、 控告的权利;五是有要求律师帮助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六是有向律师如实陈述案件情况的义务;七是要求律师申诉控告时,有向律师如实陈述理由、提供证据的义务;八是不得向律师提非法要求;九是有向律师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律师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件情况;二是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和讲解与其涉嫌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三是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四是有义务应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其申诉、控告;五是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六是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非法要求,有解释的义务和拒绝的权利,七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依法收取服务费;八是有义务对在会见中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保密。

二、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意义

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对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刑事诉讼法治,拓宽律师业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对侦察机关的侦察活动实行监督

过去,我国刑事侦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都是在封闭和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不允许侦察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介入。这种暗箱操作的弊端使侦察人员的侦察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监督。这是过去经常发生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犯罪情况,了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向犯罪嫌疑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在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侦察人员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后,可以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这就无疑于是给侦察人员戴上了紧箍咒,设置了违法防线,使侦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增添了监督机制,它对于促使侦察人员自觉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使侦察权的自觉性,预防侦察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九六《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增多,刑讯逼供现象大大下降,侦察工作的质量大大提高,充分说明了,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有利于加强对侦察活动的监督。也充分说明了这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因涉嫌犯罪,被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人身自由被剥夺,但是他仍然是公民,仍然享有宪法赋予的某些公民权利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但是过去在"左"的思想影响下,人们总认为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被抓起来后,就什么权利也没有了。侦察人员在这种错误认识指导下,在侦察活动中,任意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外在我国,由于多种原因,人们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之后,根本不知道在侦察阶段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了解一点的,也不知道怎样行使诉讼权利,加之畏惧心理,也就不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途经,不仅可以向律师咨询与涉嫌犯罪有关的法律问题,了解自己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怎样行使权利,维护这些权利,而且可以委托律师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这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

(三)延伸了律师的刑事业务,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作用,健全了刑事诉讼法治。

按照七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律师辩护。这种把律师的刑事业务范围仅限制在审判阶段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对侦察、检察、审判机关起到制约监督作用。九六《刑事诉讼法》在设定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同时,又将被告委托律师辩护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阶段,这样就使律师的刑事业务的范围大大延伸了,从而有利于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发挥监督制约作用,这无疑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的重大进步和完善。

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根据九六《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践,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的方法,一是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有关的法律知识,包括其涉嫌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原则的规定,刑法关于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刑事诉讼各阶段办案单位的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规定。二是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下列权利:一是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二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三是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四是自行辩护的权利;五是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六是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无关的问话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七是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八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九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申诉的权利;十是对侦查人员侵害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在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一是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二是遵守监规的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时,要进行必要的解释使其真正懂得各项权利义务的含义。

(三)申诉

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提出申诉请求时,申诉。

(四)控告

犯罪嫌疑人要求控告侦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控告。

(五)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七十五条规定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帮助申请取保候审:一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四是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五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六是拘留后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七是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

四、律师办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案件的程序

(一)接受聘请,办理委托手续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聘请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需要经侦察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协议》并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律师服务费,《授权委托书》主要是委托人就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限给予明确授权,一般应写为:“律师的权限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二)与侦察机关联系

律师在与委托人办好委托手续后,应及时与侦察机关取得联系,向侦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侦察人员接待律师时,律师应向侦察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向侦察人员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请侦察机关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应向侦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后,侦察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察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察机关不予安排会见的,律师可以向上级侦察机关的督察部门反映,请求解决。

(三)会见犯罪嫌疑人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主要途径。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进行。前往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携带《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公函》、《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经看守所值班工作人员办理会见登记手续后,由看守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会见室会见。会见时应有侦察人员在场,会见完毕,将犯罪嫌疑人交还给看守所工作人员收监。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工作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也应请侦察机关派员在场,以预防会见的风险性。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聋、哑、盲人的,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应向其介绍自己的姓名、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征询其对自己担任他的律师提法律帮助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再开展后续会见。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自己为他提供法律帮助,即中止会见。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内容如下:一是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状况;二是询问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是询问犯罪嫌疑人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四是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自己涉嫌的罪名,是否参与了涉嫌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认参与了涉嫌的犯罪,可以要求其简要陈述参与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五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和理由,六是了解侦察人员有无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情况;七是向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问题;八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申诉控告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申诉、控告、要详细询问申诉、控告的理由,并作好记录、记录完毕后,交给犯罪嫌疑审核后签字按手印。申诉、控告理由不充分的,应向其做好解释教育工作。申诉、控告理由充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经律师事务所 主任批准后,代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申请取保候审

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并获得批准后,应与犯罪嫌疑人亲属商谈准备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事宜,商谈妥后即向侦察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侦察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协助其亲属办理取保候审的有关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应教育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五、 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中的取证权问题

九六《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是否可以收集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的学者和律师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因为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察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都没有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人们就有实施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一原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是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的。

但是侦查阶段毕竟不同于审查和审判阶段,审查和审判阶段,侦察机关已经完成侦查工作,犯罪事实基本查清,犯罪的基本证据已经固定。而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或未完全查清,犯罪的证据尚未完全固定。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权利,就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即只能就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或者不应追诉的理由和证据展开调查,而不应就全部案件事实展开调查。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作必要的限制,即有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又不至于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整取证而干扰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

为了更好规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建议由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用调查证权限做出相应的补充,或者由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就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限做出具体规定。

注释

①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单一的以律师辩护形式参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使律师业务范围比以前增加了。

②这种提前介入不同于以往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应当说是在新形势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新的业务。

③对于这一新型业务的实践与探索仍然存在,而且将来仍将会出现一些问题。

参考文献资料

1、1998年4月25日第一次修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6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为完善民主竞争机制,提高村委会换届选举质量,加快选举工作进程,根据上级要求,本届村委会换届选举,提倡、鼓励选民通过自我推荐的形式参选村委会候选人,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向村民选举村委会提出申请,经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作为第十届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自荐人选,供选民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时选择。

2、没参加自荐的选民与自荐人选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委会成员候选一定要保证选民另选他人的权利。

3、自荐受理时间、地点应与选民名单一起对外公布,自荐受理时间均选民证发放之日起3天内,办理自荐申请时,选民应持参选证,到指定地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申请,领取新一届村委会任期目标和申请书并签字。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报,报并合格,并且自荐人按要求及时递交书面竞职打算后,在村张榜公示2天,没有按要求递交书面工作打算的视为自动放弃,名单不予公布,选民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2日内予以解答或纠正,自荐人选名单口口口口改,以须重新张榜公示。

4、口口确定为自荐人选的选民,不得接受其他选民的委状,口口口口在预选前违背自荐承诺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取消其自荐人选资格。

5、本办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生效,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宣传解释工作。

参加自荐的选民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到村委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特此公告

换届选举委员会

公告(第4号)

根据《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自荐办法》,通过村民本人自荐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现将符合条件的我村第十届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荐人选予以公告。(按姓名笔画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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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如对公告有异议,可在本公告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7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比较法研究 保释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thebailsystem)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1]也有学者将其解释为:“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而获得释放的制度。”[2]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性质更多的是一种“权力制度”,而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实践上,取保候审制度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仅仅进行简单的修补不足以解决,我国必须结合国外保释制度的成熟经验,依赖革新现有取保候审制度之路径。

    一、国外保释制度

    (一)古罗马

    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就已经有了关于保释制度之规定。根据最早的处于法定诉讼程序时期的《十二表法》的规定,原告要起诉被告,应亲自向被告传唤。但若被告欲免原告的传唤,就必须找一有相当财力的保人(vindex)担保其随传随到,如果原告认为保人的财力不及被告的,被告应另行更换。[3]在理论上,原告于被告拒绝又不提供保人时,仍可施以武力,扭同出庭,但实际上则己改为可由法官判以罚金。若被告置之不理或隐匿不出,则原告可请求法官为“占有裁定”(missioinpossessionem),允许其占有被告的财产,并于必要时拍卖(bonorumvenditio)之。此外,双方也可以口头约定出庭的日期,称为“出庭保证”(vadimonium)。[4]在古罗马时期,用于保证被告人及时出庭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口头约定、保人担保、金钱担保,而这三种担保方式与现代意义的保释方式大有异曲同工之妙。到了查士丁尼时期,有关确保被告人及时出庭的法律制度也更加完备,保证按期出庭,比如,在案情重大或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时,被告必须提供保人,保人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应支付50金币以下的赔偿金;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保人,执达员(executor)有权将其拘押,但被告是有声望的人,则可免于交保。[5]

    (二)英国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现代保释制度的真正源头,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最早可以追溯到6世纪左右的盎格鲁一撒克逊时期。当时,在两位国王(Hlothaere673-685A.D)和Eadric(685-687A.D)的统治下,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后被证明无罪,被害人则要如数退还这笔保证金,这是英国最早关于保释的规定。[6]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保释制度大约起始于9世纪,形成于12-13世纪,早于有记载的英国法。[7]1275年,英国制定了《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StatuteofwestmisterI),该条例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bailableoffenses)和不可保释罪(nonbailableoffenses)两类。[8]1677年《人身保护法》(theHabeasCorpusAct1679)应运而生,一方面规定了治安法官应当释放嫌疑人,但要求提供担保,保释金的多少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同时强调了人身保护令状的担保条件,具体规定:“治安法官为保证被告人能在王室法院出庭应依据被羁押人员提供的承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担保条件的保证书释放他们。保证金总量参考被关押人员的性格品质和犯罪行为的性质,依治安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除非法律规定被羁押的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不可适用保释”。[9]另一方面,又规定被羁押的嫌疑人可询问被逮捕的原因或理由,使得嫌疑人可知被指控的行为可否适用保释。为了解决保释金过高导致保释制度不能实际执行的问题,1689年英国议会又制定了《权利法案》(theEnglishBillofRights1689),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也宣告禁止过高的保释金。[10]使得一般民众可以负担的起,使得保释由潜在的权利转变成为了一种现实的权利。由此可见,英国用于保护公民不受非法羁押主要通过三个阶段来实现:第一,1275年《威斯敏斯特条例(一)》对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进行了分类,给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限制;第二,1677年人身保护令程序对不具体的指控引起的监禁作出了有效的控制,防止了任何人在未受到明确指控条件下被羁押;第三,1689年《权利法案》中的过高保释金条款阻止了法官和官员通过设定过高的保释金来滥用保释政策的行为,使保释成为了一种现实的权利。威斯敏斯特法后的大多数的保释法都是为提高现有法律的效率,尤其是为了在犯罪嫌疑人犯了立法己规定可适用保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给他一个符合保释条件的机会。然而至此,英国法却始终没有将保释确立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利。[11]

    (三)美国

    美国的保释制度是英国保释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从1607年英格兰移民在弗吉尼亚的詹姆士墩建立北美的第一个殖民地开始,北美完全沿用了英国的保释法律。北美宣布独立后,国家制定了具体的保释法。早期的美国的保释法中的典型是弗吉尼亚州制定的,该法巩固了英国形成和发展的保释制度。弗吉尼亚洲1776年宪法第9条简单的宣布:“不应要求过高的保释金……”。[12]实际上,弗吉利亚州宪法的这个条款与英国权利法案中规定禁止法官对犯可保释罪的嫌疑人收取过高保释金从而导致保释实际适用不了,行为人被不合理羁押的条款是一样的,都免除了法官对保释许可与否的自由裁量权。美国1789年权利法案第八修正案是为禁止对犯了可保释罪的嫌疑人收取过高保释金从而变相羁押嫌疑人而制定的。国会为了进一步防止法官设定过高保释金,1789年制定了《司法条例》,具体规定了哪些犯罪行为可适用保释,及对法官在适用保释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了限制。[13]可以看出,美国也采用了英国法防止非法羁押的三重保护机制。但较英国法进步的是,美国保释法将保释作为一种权利确实的赋予了被告人。

    (四)德国

    德国实行普遍保释原则。在德国,保释的申请期间只有在发出逮捕证的时候。《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时大都可以保释而不被羁押,除非存在对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的“紧急怀疑”。[14]根据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随时要求保释。法官认为保释足以达到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或者大幅度减少调查证据困难之虞的目的时,可以命令保释,并停止执行已经签发的逮捕令。保释应当以交纳现金、有价证券或设定质押权或者由适当保证人担保的方式进行,担保的种类与保证金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逃避审查,或者逃避被判处的自由刑、剥夺自由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时,没收担保物;但在裁定没收之前,应当听取被保释人以及他的担保人的意见。被保释人及其担保人对于没收的裁判不服的,有权提出即时抗告。对于抗告作出裁判之前,应当听取提出抗告的人和检察官的意见。被保释人如果没有逃避行为,在逮捕令被撤销或者执行有罪判决时,应当退还担保物。[15]

    (五)法国

    在法国,被羁押人或其律师在承诺履行受传唤时到庭参加诉讼,即可以获得释放;只有当一个人受到指控的犯罪是重罪时,或者只有当其受到指控的轻罪,当处之刑罚为1年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其他轻罪,当处之刑罚为2年监禁刑时,才能对该人实行先行拘留。[16]如果具备这一首要条件,还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中的某一条件,才能实行先行拘押:其一,对当事人实行先行拘押是保存证据或犯罪事实痕迹的唯一手段,或者是防止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防止受审查人与其共犯之间进行恶意串通的唯一手段;[17]其二,实行先行拘押是保障社会秩序免受犯罪扰乱所必要,或者是保护当事人、制止犯罪、预防重新犯罪、保证有关的人能够随时听从法院安排所必要。[18]由此可见,当人们怀疑有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庭审判而逃跑时,甚至有采取各种伎俩阻止预审法官查明事实真相(隐藏或销毁证据,或者对证人施加压力),如果对受指控人适用保释不足以阻止上述危险时,就可以适用保释制度的例外情形即先行拘押了。

    (四)日本

    日本的刑诉法规定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保释请求权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在押的被告人、其辩护人、法定人、保证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日本法在原有的裁量保释基础上增加了权利保释和义务保释,即除对一些例外的情形,法院必须同意请求权人的保释申请以及对于不当的延长拘禁及时更改。保释的决定权在法院,但检察院可以发表意见,法院应当听取。保释以保证金的形式为主,但交纳的方式很灵活,可由被保释人自己或他人代为交纳,且不限于现金交纳。而违反保释义务的处罚仅是没收部分或全部的保证金,不像其他国家还要定罪处罚。[19]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

    (一)取保候审制度属性的反思

    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另一类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现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中最典型也是最严厉的莫过于逮捕,因为拘留的法定时间较短,故审前羁押主要由逮捕完成,拘留往往是逮捕的前置程序。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中,拘传由于法定时间较短,从时间要素上对侦查不能起到决定性帮助作用;而监视居住的运用并不常见,并极有可能演化为变相羁押。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取保候审。如果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且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角度而言,取保候审的强制属性似乎不容置疑。但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使用,可以从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其强制属性显然比之拘留、逮捕又有明显不同。取保候审是否应定位为刑事强制措施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20]在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存在时,探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似乎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同时亦隐含了自证其罪的前提。因此,重新对取保候审进行制度定位将成为完善或改造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

    (二)取保候审制度现状的反思

    反思我国目前取保候审实施现状,取保候审权利实现有赖制度支持,其权利实现的基础条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从程序权利演化为实体权利;2、司法自由裁量权应受到限制;3、社会支持机构提供相应支持。目前的取保候审具有权利的表现形式,但只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即申请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分别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子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被赋予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但法定申请权的实现通常会遇到障碍。[21]我国的取保候审有必要从现阶段的程序性权利转化为实体权利。其中需要加以完善的是,权利的表现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提出申请权、律师帮助权、被告知理由的权利、司法救济权。上述内容有助于形成取保候审完整的权利机制。

    (三)取保候审制度裁量的反思

    由于权利和权力此消彼长的对应关系,司法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的权力行使过程中虽然仍享有自由裁量权,在对取保候审实施现状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也注意到基层公安机关所提出的由于取保候审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是否能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这些不应该含混不清,否则会带来很多问题,使得“法律是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22]这反映了对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来实现。由于个案的差异性,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从来不能避免。我国目前取保候审的条件缺乏客观性,取保候审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能否取保的标准,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均不明确,因此这一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往往是不予取保或者是保而不审。这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事实上羁押状态不一定绝对比非羁押状态社会危害性小。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脱保或取保期间继续犯罪的,往往是出于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而此种利益衡量同样能为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给予取保提供依据。

    (四)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反思

    取保候审的根本功能在于:其一,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其二,保障诉讼程序的运作。实施取保候审所附的条件通常要求取保的对象随传随到,按时出庭,这些要求对诉讼程序运作起到程序性保障功能,保证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制度实施的前提是尽可能地排除取保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其制度本身即具有降低社会危害性的功能。取保候审的广泛运作,避免了审前羁押的泛滥,降低了羁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监狱亚文化所造成的交叉感染。从审前程序的角度而言,取保候审避免了羁押所带来的制度风险,如因错捕而引发的国家赔偿等。逮捕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同样能够起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功能,但通常是在剥夺或极大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达到的。而取保候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利的同时实现程序保障功能,虽然脱保的现象不可避免,但比较审前普遍羁押的沉重代价,取保候审的价值显而易见。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定位反映了其制度功能是在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优先选择了人权保障功能。[23]当取保候审的比例较少时,取保候审被视为是一种特权,一种例外,而不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所了解和理解,甚至不为具体实施的司法机关理解:而当取保候审成为一项普适的权利时,将有助于通过制度的实施培养和传播无罪推定的思想。

    三、取保候审制度的重构

    (一)取保候审制度实质内容的重构

    1、取保候审制度的原则。我国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将确立取保候审制度是一般原则,而羁押应成为例外,即通常情况下大都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逃跑、伪造证据,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对其予以羁押。现阶段可确立取保候审制度是一般原则,而羁押应成为例外,这不仅能体现公正与人权,也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取保候审制度的保证形式。第一,具结释放。具结释放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决定机关签署的一种保证书或承诺书。通过签署具结释放保证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保证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一特定的行为,或者将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该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担保;第二,保证人担保。保证人是指为他人履行债务或义务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在该人违约的情况下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保证人也要向决定机关签署具结保证书,如果被保释人未能履行其诺言,保证人将承担向决定机关支付所担保数额的金钱的责任及法律责任;第三,财产保(保证金)。财产保是指要求被保释人为其免受羁押提供财产担保。担保物通常是现金、支票或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违反保释义务被没收时能够兑换成货币的有价物。[24]第四,人保和财保并用。对于一些案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人保和财保并用。

    3、取保候审制度的权力设置。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公安有取保候审的执行权。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往往基于各自的部门考量来适用取保候审。从而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不尽相同。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相对中立的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

    4、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院审判这一阶段,可以对那些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未成年人,60岁以上老人等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另外,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作损害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也同样适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无羁押必要情形的案件。[25]

    (二)取保候审制度惩戒机制的重构

    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危害性,毫不逊色于脱逃罪。其不仅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影响办案人员职业利益、破坏保证诚信机制,而且容易引发被害人、普通民众的厌恶情绪等。对脱保现象加以严厉制裁是防治上述危害性的一种可行的方案,并可有效解决目前脱保惩戒的脆弱性状况。针对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行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撤销具结保释、逮捕归案、没收担保物、构成脱逃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保释人未自动归案、且无正当理由或者在指定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自动归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定罪量刑)和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因被保证人逃跑,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条款当中应增加被保证人一旦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而不能接受审判,保证人要承担相应的增倍责任。[26]

    (三)取保候审制度救济机制的重构

    完善取保候审救济机制,“有权利就有救济”(Ubijus,ibiremedium)。[27]由于在中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诉讼主体,公安司法机关自身追诉利益的需要往往会影响到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这无疑是违反了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制度救济机制的重构应当是改革取保候审制度之路径依赖。具体地说,建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证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鉴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诉讼品格,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救济程序,而司法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往往是终局的,不受任何复审程序审查,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大多流于虚置。因此,法律可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增设复议申请程序,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如果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取保候审决定有误,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如决定机关维持原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四)取保候审制度信息和保障机制的重构

    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是准确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必要前提。目前,在我国有关特定公民取保候审适用情况的信息无法详细查询。为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取保候审信息查询反馈系统,用于查阅公民身份证件信息,包括被取保候审人犯罪记录、以往的取保理由、脱逃一记录等,同时设定为还可查询被取保候审人履行义务情况记录、取保后实际效果等信息。由于我国目前大多数司法机关处于超负荷运作的状态之中,对于可适用取保候审对象的评估可能很难进行,因此属于裁量范围内的评估,可由一定的机构进行,如法律援助机构等。司法机关可以参考评估的结果作出最后的决定。同时,作为配套措施,当地政府可设置一项取保候审专项基金并由成立后的专门机构负责运行。该专项基金及其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实施教育和救助。譬如,强制心理辅导、接受专门机构法制教育,对贫困或失业的进行一定救济,为无居所者提供住处等。

    四、结语

    当今,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己经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应该看到,和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还要进行完善与改进,司法实践的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有着较大反差,特别是取保候审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缺少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司法人员对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没收和使用问题等等。这都使得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属性功能、内容特点、法律定位等问题的探讨具有了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罗斯科·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28]如果能够借刑事诉讼法改革之契机,借鉴和移植国外的保释制度,重构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使之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尚能如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高羁押率、超期羁押、变相羁押问题,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们希望本文能为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提供一些进路,并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服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英]L.B.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英文版)[S].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36。

    [2]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第211页。

    [3]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第926-927页。

    [4]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第961页。

    [5]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第925-926页。

    [6]PaulE.Dow,Discretionary lustice,(1981),p59.Seegenerally ElsadeHaas,Antiquities of Bail。

    [7]G.Rogle,“The History o fEnglish Law“,London:Oxford Publishing,3thed1980,P57.

    [8]根据《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的规定,不可保释的情况有:1、可判处死刑的;2、根据国王的命令不得保释的;3、根据法官的命令不得保释的;4、根据林区的法庭命令的;5、被放逐的犯罪;6、被具结离开国家出亡的;7、同意公认罪行的;8、公开破坏且被知晓的盗窃;9、严重的纵火犯;10、伪造货币;11、伪造国王封印罪;12、明显的犯罪;13、影响国王自身安全的叛国罪。可保释的情况有:通过郡长审讯而被指控盗窃的;或有轻度嫌疑的;或者轻微盗窃的;有重罪认罪状的(事前或事后的)从犯;轻罪(如不受死刑、肢解惩罚的侵占罪)等。SeeR.Sharma:“Human Right and Bail“,New Delhi Publishing Corporation.2002,p78.

    [10]W.&M.st.2c.2.rightsclause10:“that excessive bail ought not to be required.

    [11]English law never contain edanabsolute right to bail.

    [12]1785年的一个法令对该宪法条文做出了补充,具体规定如下:因犯了不必判生命刑或肉刑犯罪的嫌疑人被逮捕,应适用保释;但如果行为人犯了应被判生命刑或肉刑的犯罪,或者如果是实施了过失杀人行为并具有合理理由认为他有罪,就不能对其适用保释。

    [13]A.K.Bottomley,“The Granting of Bail Principles and Practice“,31Mod.L.Rev,1968,P45.

    [14]施加审前羁押首先需要存在对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的“紧急怀疑”,也就是嫌疑人事实上极有可能犯罪。

    [15]设立保释例外的原因有:一是考虑到嫌疑人有“逃避诉讼的危险”且有可能毁灭或变造证据的危险,羁押嫌疑人只是为了确保其到庭以及保持证据的完整性;二是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

    [16]1986年9月9日与1989年7月6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款。

    [17]1981年2月2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款。

    [18]1981年2月2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款第2项。

    [19]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4条和第89条的规定了七种情形不得保释,立法者考虑不得保释主要是嫌疑人可能逃跑、再次犯罪、隐灭罪证、再次加害行为之情形。

    [20]宋英辉着:《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

    [21]孙谦着:《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l年4月第一版,第149页。

    [22][意]贝卡利亚着:《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7页。

    [23]受到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阶级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民众通常本能地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等同,因此更希望司法能对其采取羁押以保护自己和社会利益不受侵害。

    [24]晏向华:《保释制度:他山之石还是淮北之枳》,2003年4月2日,检察日报。

    [25]张国香:《保释与取保候审制度比较》,2003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版。

    [26]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化》,2004年8月24日,中国法律资源网

    [27]这句拉丁法律谚语表示“有权利就有救济“。见Black'sLawDictionary,St.PaulMinn.WestPublishingCo.,1979.p.1363。转引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修订版,第3页。

    [28][美]罗斯科·庞德着:《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杨宇冠着:《人权法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

    [3][英]霍布斯着:《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孙谦着:《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6][日]松尾浩也着,丁相顺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周欣着:《欧美日本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8][美]爱伦·豪切斯泰勒、南茜·弗兰克着:《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

    [9]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

    [10]托马斯·魏根特着,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着,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12][意]贝卡利亚着,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

    [13]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14]杨宇冠,杨晓春编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15]周伟:《解读保释:兼论取保候审的改革与完善》,载于《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16][美]DavidEvans着,徐美君译:《保释:英格兰和威尔士现行法和实践概览》,载于《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17]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的法理探析》,中国司法改革网,2003年5月15日。

    [18]徐静村,潘金贵:《论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于《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

    [19]熊秋红:《借鉴保释制度与减少审前羁押》,载于《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第8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专利保护;申请文件;撰写

本文将从专利保护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提高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为申请人谋取合适的保护范围,希望能为提高我国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也即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依据,因此做好权利要求的撰写是提高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质量的首要要求。从提高专利权保护效力的角度来看,一份好的权利要求书需要在满足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前提下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应当满足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是专利审查阶段所关注的主要问题,这些条件对人来说已经比较熟悉,在这里不做进一步的讨论,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如何撰写保护范围更加合理的权利要求。

(一)明确必要技术特征,避免多余限定。

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说,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也就越小,申请人获得的保护范围也就越大。然而权利要求,尤其是权利要求书中保护范围最宽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少到什么程度比较合适,并不是由申请人和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其除了满足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外,还需要考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重要概念。

(二)进行合理概括,拓宽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公开的具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概括得到的,之所以要对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概括,是因为说明书为了满足充分公开和便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要求,通常对技术方案限定的较为下位和具体,如果将这样具体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书,他人很容易将其中某些具体特征稍加改动并加以实施,这样的实施行为由于没有再现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不构成相同侵权的,专利权人只能依据等同原则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等同原则在适用时是会收到诸多限制的,其判定结论远不如相同侵权那样确定。与其寄希望于侵权判定阶段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等同拓展,不如在撰写的过程中就进行合理的概括,使权利要求覆盖更宽的范围。

另外,在概括的时候,也不能一味地追求保护范围的最大化,因为权利要求的概括还受到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要求,在撰写中应根据现有技术的状况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适度进行概括,使保护范围与申请人所作的贡献相适应。

二、说明书的撰写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除了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外,还规定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说明说明书除了用于充分公开发明和支持权利要求外,在专利权利的保护中也起到重要的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权利要求是用高度概括的语言撰写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依据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可能还难以准确地理解技术方案并确定其保护范围,还需要借助于说明书对其保护范围进行界定;另一方面,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可能并非规范的技术术语,或者虽然属于统一规定的规范的技术术语,但具有多种可能的含义,为了确定这些技术术语的准确含义,就要参照说明书中记载的与该术语相关的内容。

基于上述原因,说明书的撰写要求与权利要求不同,其应当对发明的技术方案的整体及每一个技术特征作出清楚详细的说明,使得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中的任何内容产生疑问时,都能够在说明书中找到解释的依据。但并不是说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越多,篇幅越长就越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有些人在申请专利的时候,习惯多篇相关申请采用同一份说明书,分别撰写不同权利要求的方式,这样固然可以节约申请文件的撰写时间,但也有可能因为“捐献原则”导致本应获得的权利的丧失,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还应当根据申请人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量身打造说明书,使其满足公开换保护的原则即可,不必公开过多额外的内容。

三、结语

专利保护与专利审查中对申请文件的要求是不同的,在专利审查中总是趋向于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在专利保护中则希望获得保护范围的最大化。为提高我国授权专利的质量,申请人应当多从专利保护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争取尽可能大的保护范围,同时避免专利文件本身的缺陷及专利审批过程中采取的应对措施对专利的保护范围造成损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能一味要求申请人限制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当从鼓励发明创造的角度,授予申请人与其作出的贡献相匹配的保护范围。

参考文献

第9篇: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广东省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全省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第十一条省科技厅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省科技厅负责面向全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管理工作,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面向广东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统一由省科技厅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全省”、“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章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申请事项的批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批复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申请事项批复前,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广东省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关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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