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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人所得税精选(九篇)

新个人所得税

第1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免征额 影响 应对办法建议

一、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知识概述

1.个人所得税的概念及征收范围

个人所得税,是指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其他所得。

2.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式

个人应纳所得税税额={(总工资)-(三险一金)-(免征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以总工资4750元(含住房补贴和年金),三险一金1050为例,应纳税额={4750-1050-3500}X3%-0=6(元)(注:三险一金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二、新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的影响

1.个人所得税修改的必要性

工薪阶层买房压力和房贷压力徒增,教育收费、医疗收费都在上涨,2000元的免征额已不能满足物价上涨的现状;而高收入群体收入透明度较低,不同程度地存在“灰色收入”、“隐性收入”。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调节作用的要求,切实减轻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真正贯彻“高收入者多缴税、中等收入者少缴税、低收入者不纳税”的立法精神,有必要对个人所得税法做相应修改。

2.新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的影响

2.1新个人所得税提高了免征额、优化了工薪所得税率结构

此次修改税法将现行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工薪所得税率结构由9级调整为7级,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将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如下表所示:个税改革后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所得额是指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从上表可以看出新个人所得税减少了税率级次,降低最低档税率,拉大低档次税率级距,避免中低收入者税负累进过快,又加大了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使不同收入的纳税人税负增减变化较为平滑。

2.与原税法相比,此次修改对职工工资水平的影响(见下表):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

2.1低等收入者,尤其是2000元及以下的税后收入几乎没有什么变化,没有给他们带来税收优惠,是个税改革的不足之处。

2.2中等收入者即月薪在4000-8000元的工薪族的税后收入变化较大,是个税改革受益最大的群体,少缴的税款最多达到480元。由此,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目前的28%下降到8%,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即约6000万工薪族今后不需交纳个人所得税。

2.3当收入超过12500后,税额差距开始减少,到22000元时,缴税金额仅差5元,说明这次个税改革对调节高收入者收入的力度还远远不够。

3.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调整的应对方式

奖金多发一元缴税可能多几千,年终奖如何节税至关重要。对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照7级个人所得税税率缴纳个税。即年终奖除以12个月之后,所对应的税率与速算扣除数适用于年终奖。那么,所适用税率为7级税率,自然中间会产生6个“盲区”,即每相差1元,所适用税率就相差一个级别,这就需要单位在发放年终奖的时候,合理安排金额,可以化整为零,将年终奖金平摊到各月中发放,而不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以一分为二,这是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既不需要改变企业原有的奖金发放制度也不会增加任何成本。

三、个人所得税改革后仍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我国个税体系仍不完善,在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情况下,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如下:

1.目前的负税状况与现实情况仍然不相吻合。就按照目前个税的征收制度来说,现在个税能真正低成本征到的,仍是来自工薪阶层。工薪所得主要来源于企业账面工资、奖金,实行企业、单位代收代缴,容易管理。而富豪阶层,现行个人所得税可以轻易规避掉。长期以来,对高收入者征税是件很难的事,偷税漏税现象相当严重。另外,对较难掌握收入来源的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高收入项目征税很少,调节力度不够,使得有些高收入所得并没有真正进入征税范围,建议加强对高收入群体的监管。

2.用扣除规定缺乏公平。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净所得减去固定的费用扣除后纳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实行综合扣除方式,将个人所得减去3500后的余额计征个税。可这种扣除方式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够周全,个税起征点提高到3500,只是从数字层面来讨论和分析的,这样仍然存在着公平问题。不同家庭的实际需求是不一样的,比如有的家庭为单职工,月收入负担全家的生活开支,家庭负担比较重;而有的人负担比较轻。不同的家庭情况却采用相同的扣除模式,显然不甚合理,建议以家庭为单位计征个税。

3.个税起征点与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脱节。在美国,除了不断提高个税起征点外,个税的征收还根据CPI不断进行调整。个税起征点不是个税改革中最重要的一环,在货币购买力快速贬值的背景下,确保民众的生活水准,最好的办法是将起征点与CPI相挂钩,一牢永逸地解决个税起征点难题,以避免年年上调起征点却无法赶上货币贬值速度的尴尬。

第2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关键词:紫金矿业;紫金富豪;限售股;ETF;特别纳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5-0082-05

2009年9月18日,《华夏时报》以《紫金富豪借灰色通道减持避税超10亿》为题,报道了国内H股、A股上市公司福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18995H/2899HK,以下简称紫金矿业)的几大自然人股东利用税收监管盲区,通过灰色通道避税的事件。“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在媒体上公开后,立刻在国内掀起了轩然大波。本文旨在分析该事件背后的操作手法,评析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提出对税务当局的监管建议。

一、“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过程简介

“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的主角是紫金矿业第一大自然人股东陈发树,记者调查发现,他拥有的股份大都协议转让自“新华都百货”和“新华都工程”发起认购的紫金矿业限售股。2007年2月5日,上述两家企业按每股0.1元的面值协议分别转让给陈发树8756万股和2.7132亿股。紫金矿业于2009年7月26日、7月3日分别股东减持公告,披露陈发树于2009年4月27日至7月1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累计减持公司解禁流通股2945.38967万股。记者认为这件“紫金富豪避税门”背后的神秘灰色通道就是将法人股个人化,即把股份从应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法人名下转让给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发起人法人股东与其关联方个人以成本价结算,待限售期满后再由个人股东在二级市场套现,从而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紫金矿业两大自然人股东陈发树和柯希平以成本价6100万元将市值约55亿元的6.1亿股紫金矿业股票从新华都百货和新华都工程转移到自己名下,这些利润如果体现在新华都百货、新华都工程的利润表上,按照25%的税率应缴企业所得税超过13亿元。而转让给陈发树和柯希平等人后,按照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避税金额超过11亿元。

二、2009年前转让公司股份的税收政策回顾总结

(一)2009年12月31日前转让公司股份的税收政策

个人或者企业转让公司股份,分别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个人转让公司股份的纳税义务与该股份是否属上市公司而不同。1994年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对转让公司股份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一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1991年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4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企业应税收入总额包括转让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等财产转让收入。因此,2009年12月31日前我国股票转让的所得税政策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公司转让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33%(2008年前)或25%(2008年后)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税收差别待遇政策为避税行为提供转移定价和转换纳税主体的空间

很明显,如表1所示,紫金矿业的各大自然人股东发现并充分利用了上述税收政策存在的避税空间和监管真空地带,进行了发起人法人股东向个人关联方转让股份的避税安排。

表1显示,两家发起人法人股东均在2007年2月以前,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以每股0.1元的成本价将所持紫金矿业股份的全部转让给陈发树、柯希平等个人。成本价转让使得这两家法人股东一无所获,在明知紫金矿业A股上市必然产生大幅溢价收益的背景下,新华都工程等为何如此慷慨呢?紫金矿业《首次公开发行A股招股意向书》清楚地表明,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构成关联方交易。其中,陈发树持有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5.87%的股份,而新华都实业持有新华都工程51%的股权;柯希平持有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95.40%的股份,厦门恒兴持有新华都工程49%的股权。但是,根据上述《招股意向书》附录3《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记载,2004年7月12日新华都百货协议转让给不存在关联关系的陈景河400万股,其转让价格却是按2003年12月31日的每股净资产值6.4633元计算。紫金矿业另一发起人股东金山贸易与其实际控制之间也有类似的大额股份转让行为。

通过这种“左手换右手”般的关联交易手法,本应纳税的法人发起人股份被以成本价转让给了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自然人股东,法人发起人的财产转让所得收益为零,应纳企业所得税也为零;陈发树、柯希平等取得上述股份后,无论是私下协议转让还是通过大宗交易市场和二级市场转让,按当时政策都未明确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达到了非常显著的避税效果。以陈发树为例,其于2007年2月5日从新华都百货协议受让8 756.16万股,从新华都工程协议受让27132万股,均按0.1元的面值成交,共计支付3588.816万元。在紫金矿业三次关于陈发树的“股东减持公告”涉及的2009年4月27日至11月24日期间,其股票市价在9.53-10.52元之间,取均值为10.025元。按此计算,上述受让股份的市值为359778.804万元,实现转让所得356189.988万元,若考虑1‰-3‰的交易佣金、每千股1元的过户费及1‰的印花税,上述税费按最低限计算约755.45万元,则转让净所得为355434.54万元。由于新华都百货、新华都工程以成本价转让而未实现利润,规避了25%的该项所得原本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约88858.64万元;而陈发树取得的上述所得,因当时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未明确要求证券机构代扣代缴税款而规避了20%的个人所得税约71086.91万元。另一股东柯希平关联交易取得的26068万股若按上述过程计算,分别规避企业所得税64544.05万元和个人所得税51635.24万元。

三、2010年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新政及其评述

(一)上市公司股权性质演变及2010年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新政

1994年国家出台股票转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时,我国股市正处于典型的股权分置时代,发起人股和募集法人股等(包含其送配股)不能上市流通,实际上只有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流通股才能享受免税政策。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A股市场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只有限售流通股与非限售流通股之别,限售流通股在限售期结束后即可上市流通。我国A股市场的限售股主要有:一是“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市场俗称“大小非”;二是“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新股限售股是为了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IPO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要求股东做出对所持股份在一定时期限售的承诺。根据紫金矿业《招股意向书》第2页“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判断,新华都百货、新华都工程及金山贸易等所持股份均属新股限售股。

《华夏时报》刚曝出紫金富豪避税事件时,各界对股票转让所得免税政策是否包括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有激烈的争论。主流意见认为这些限售股都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的,却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一样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待遇,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

界定股票转让所得免税政策适用范围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职责,2009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税总局、证监会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以确保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二)对2010年限售股税收新政的评述

上述规定虽是在媒体已经曝出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数月后才推出,但在较大程度上堵塞了原有的漏洞,对于遏阻今后发生类似避税行为有重要作用。如图1、图2所示,预计2010年全年沪深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按照2009年末收盘价计算的2010年解禁市值为58 429亿元,较上年的52419亿元增加11%,为2005-2014年10年中的最大解禁规模。

但是,财税[2009]167号通知仍然存在问题:第一,对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企业向个人转让限售股避税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应如何处理并无规定,税务机关也无法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其进行追溯调整。紫金富豪们策划的避税安排不知是否已经达到了预期效果。第二,没有规定以限售股换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xchange TradedFund,ETF)是否需要纳税,这给了个人限售股股东一个规避167号通知全额避税的机会。在ETF申购中,投资者用的是一揽子股票去换购ETF份额,并没有直接获得股份转让收入。个人限售股股东可以买足其他ETF成分股后和自己持有的限售股一起去换成ETF份额,该限售股转让只获得基金份额,没有获得收入,按现有法规规定是不需要纳税的。换得ETF份额后,个人股东可在二级市场卖出ETF份额,该股东相当于按市价间接减持股份,而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避税方式涉及7只ETF的成分股近100家上市公司,紫金矿业就属于上证50ETF和超大盘ETF的成分股。建议国税总局制定167号文件的补充规定,设置相应条款堵住漏洞。第三,该通知仅明确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似乎默认了法人发起人以成本价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转移定价行为。当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适用的20%,这给关联方利用税率差异进行税收套利避税提供了可能。也就是说,在限售股转让明确要缴个税的情况下,法人发起人将限售股转让所得的利润操纵转移到税负更低的关联方个人仍是有利可图的。本文通过对陈发树、柯希平避税具体金额的计算过程较好地印证了这一点。若未进行这样的避税安排,则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要大于个人所得税,且法人股东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利润后再向投资者个人分配时,须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很明显,该避税安排既可减轻税负,又可规避上述双重征税。

四、“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的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应用分析

167号文对发生在2009年之前的“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无追溯力,然而,紫金矿业股份转让行为涉及到法人和自然人,陈发树、柯希平、陈景河等自然人虽已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中全身而退,但相对应的新华都工程等法人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上却存在可纳入特别纳税调整一般反避税条款调节范围的重大事项。

(一)紫金富豪避税门违背企业所得税关联交易计价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即构成关联关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新华都百货、新华都工程和金山贸易等法人以0.1元/股的成本价转让公司股份的关联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作为参照的可比非受控价格,2004年7月12日新华都百货协议转让给陈景河的成交价格是按上年末的每股净资产值6.4633元计算的,2009年6月12日陈景河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高管的成交价格为9.15元/股,远高于其成本价而接近市价。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行为属于转移定价避税行为。

(二)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6章“特别纳税调整”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反避税的兜底条款,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以避税为主要目的,其他反避税措施又无法涉及的避税行为。《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23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实施条例》第120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实施条例》的阐释并未正面列举也无法列举哪些行为才是合理的商业目的,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即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三)紫金矿业限售股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第3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在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具有分配调节功能的个人所得税法却有负众望,不但没有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反而越演越烈。为此,社会上要求改革与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由此也引发了对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法调整的思考。下面我将从新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个人所得税法调整的意义、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前景这三个方面进行探究。

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

(一)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必要减除费用标准也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的2800元/月调减为1300元/月,使涉外人员工薪所得继续保持4800元/月的总减除费用标准不变。

(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

将现行工薪所得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将最低一档税率由5%降为3%,适当扩大了3%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

(三)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及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

为平衡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者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负水平,相应调整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四)延长申报缴纳税款期限

此次税法修改还适当延长了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原来的次月7日内调整为次月15日内,与申报缴纳其他税种的期限相一致,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集中办税,优化了纳税服务,以减轻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二、新个人所得税法调整的意义

新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整具有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正确调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目标

在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效率三大价值功能的考量中,选取“调节功能”作为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的主要价值目标,兼顾效率与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这是对我国目前贫富差距迅速扩大、国家财政亦有待加强的国情分析基础上所作的明智选择。

(二)改革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实现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化

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说对主要收入来源如工薪所得、经营所得等采用综合征税,对利息、股息、特殊权使用费等所得项目继续实行分类征税。在远期,随着人均收入和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以及外部环境的改善,可以逐渐扩大综合征收的所得范围,转向完全的综合制,更好的促进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三)规范税前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

费用扣除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要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合理设计税负水平。《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三、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前景

(一)选择和确立合理的个人所得税模式

要想制定出一套合理、高效、公平的个人所得税法规,首先要选择和确立合理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一般认为,推行综合个人所得税模式至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个人收入完全货币化,二是有效的个人收入汇总工具,三是便利的个人收入核查手段。很多学者提出,目前比较现实的选择应该是采用综合所得税为主,分类所得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比较具体的建议是是:对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对属于投资性质的没有费用项目的应税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各类劳动所得加以合并计征,执行超额累进税率,对非劳动所得分类计征,分别按适当的比例税率计税。实行这种混合所得税制的模式,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有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落实,同时也有利于人们综合纳税的观念的逐步树立,为个人所得税最终向综合所得税演变创造条件。

(二)规范、统一个人所得税减免、扣除政策

在个人所得税减免、扣除政策的规范与统一上,也应该有更合理的设计。特别是当税率分级简化、最高边际税率降低后,合理设计扣除、减免政策可以保征充足的税基。在扣除额度与标准上,随着综合所得税式的引入,应逐渐与费用联系起来,否则会大幅降低税收的收入调节作用。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逐年提高,虽然人们的收入曾加了,但人们的基本生活费支出也随之增加,应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同时,扣除额的大小应该随工作水平、物价水平以及各种社会保障因素的变化对扣除标准(额)进行适当的调整,并允许物价指数和生活水平偏高的地区生计费用适当上浮,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另外,对于国民的一些必要的大型支出,如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应考虑在个人所得税中允许适当扣除,大部分发达国家在此两项上也有相应的规定。在扣除项目中,除了基本扣除外还有其他一些扣除也应考虑,如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等。

(三)制定一套操作性强且行之有效的税收征管方法

税法应该规定一套可操作性强,且行之有效的税收征管方法。具体讲,有以下一些措施。一是,强化纳税人和第三方的申报义务。对高收入群体实行双向申报制度是堵塞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这样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扣缴情况进行交叉稽核。推行双向申报制度是一种加强税源控制,个人所得的支付方和收入方相互牵制的制度,是防止税款流失的重要措施。二是,加强对于高收入人群的监控。而由于我国高收入群体收入来源的复杂性,在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偷逃税款现象相当普遍,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真正纳税主体,而真正的高收入者却很少纳税,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功能变成了逆向调节。针对这种现状,税法改革应加强对高收入群体的税收监管,加快建立个人所得高收入群体的监控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针对高收入纳税人的档案管理系统,对其收入情况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加强对重点行业如电力、电信、金融、保险、高等院校等高收入行业的监管力度。

以上就是我对于新一轮个人所得税的调整的思考,我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既要适应中国的国情,又应与国际个人所得税法大趋势保持一致。改革个人所得税应结合国际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加快与国际主流税制接轨。只有吸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优点,结合我国实情加以利用,我国才能制定出更加有利于个人、社会、国家发展的个人所得税法。

参考文献:

[1]改革与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思考[OL].法律教育网,2011-9-14.

[2]降蕴彰,李晓丹,苏海南.收入差距已达23倍[N].经济观察报,2010-9-3.

第4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1 研究现状

对高校教师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筹划,通常是利用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一些优惠政策和适当的方法进行筹划。如:①将部分工资、薪金福利化以降低税基,可以开通班车免费接送教师上下班,可以为教师提供丰富的图书资料,为教师提供就餐服务,为教师购买部分办公用品等,因为不属于实物分配,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②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较少应纳税所得额,单位为个人缴付的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③实行分摊方法,将部分的收入按照12个月进行平均分摊,避免某一月份的工资过高,适用较高税率的情况;④也可利用年终一次性奖金进行筹划,合理的避开所谓的无效区间,达到避税的目的。上述几种筹划的方法在应用过程中,出现不接地气的情况。如提高单位缴付和个人缴付的“三金”这一方法,由于会增加学校运营成本,导致不轻易被采用;如年终一次性奖金的筹划这一方法不是针对大多数教职工,只是针对收入稍高一些的教师个别采用,没有使大多数教师享受优惠;如提供一些免费服务这一方法,多数教师根本不认为这是对个人所得税的筹划,只是认为这是一种福利。

常见的方法出现了不适用的情况,本文针对高校教师个人所得税筹划的思路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2 具体方法

2.1 鼓励科研的手段

目前,高等学校比较重视教师的科研能力,但是针对教师的科研的奖励通常的做法是将奖金直接打入教师的工资账户,造成了在某一月份或年终时工资突然增高的现象,使计税工资增加,适用的税率上升。针对这种情况,学校可以通过配套科研经费的做法来避税,如某位教师联系了一项横向课题,学校需要奖励10%的科研奖金,若奖金在年终发放,增加了年终奖金的基数,适用的税率可能会提高等级,增加了教师的实际缴纳税额。如果学校将这笔奖金配套对应的科研经费,将科研经费打入横向课题指定账户,有这位老师报销处理费用。这样就避免了缴税的可能。另外,学校可以从个人绩效工资中拿出一部分,再给每个教师定下相应的科研任务,完成任务,报销相应费用。通过这种方法,既可以使教师的收入计税基础降低,也不减少教师的收入,同时也激励了教师的科研工作。

2.2 通过平均分摊的方式

大多数高校已经实行了两级管理的体制,将高校职工个人收入的支配权归属了二级学院。而学校通常的做法是将某种津贴统一实行平时发放70%,到年终再通过计算工作量发放剩余的30%或超额工作量部分,这种做法对年轻教师的收入是一种硬伤。通常会有两种情况出现:一种情况是,有的年轻教师平时的工资收入较低,税基较低,但是年轻教师的工作热情高,工作量大,年终的奖金会陡升,从而加大了他们的年终的个税税额,加重了这部分职工的税收负担。另一种情况是,一部分年轻教师工作量较少,平时发放了津贴的70%,使这部分教师平时的工资交了一部分税,但是到年终时,因为并未过多的超工作量,造成年终的绩效并不高,会使年终奖金不仅不缴税,有时反而会倒贴,这种情况的出现会使年轻教师失掉工作的热情。

下面举例说明:

第一种情况:假设某位教师月工资2800元,年预计绩效工资24000元,但到年终会有15000元的超额工作量。平时按照预计绩效工资的70%并入工资发放,30%的部分并入年终一次奖金进行年终结算收入。

计算如下:

月工资应纳税额:(2800+24000×70%/12-3500)×3%=21元

年工资应纳税额:21×12=252

年终一次奖金应纳税额:(24000×30%+15000)×10%-105=2115元

总缴个人所得税=252+2115=2367元

如果要月工资用足3%的税率的税基就可以达到筹划的目的。假设将预计绩效工资平均分摊到12个月预发,则:

月工资应纳税额:(2800+24000/12-3500)×3%=39元

年工资应纳税额:39×12=468元

年终一次奖金应纳税额:15000×3%=450元

总缴个人所得税=468+450=918元

可节税2367-918=1449元。

第二种情况:假设某位教师月工资4000元,年预计绩效工资36000元,平时按照预计绩效工资的70%并入工资发放,但到年终时因为工作量不够,没有剩余绩效工资和超额工作量。

计算如下:

月工资应纳税额:(3000+36000×70%/12-3500)×10%-105=55元

年工资应纳税额:55×12=660元

因为到年终时没有年终一次奖金,故不需缴税。如果将平时预发的部分降低,会使平时计税基数降低,也能达到避税的目的。

假设该教师已经预计当年的工作量不饱满,既可申请平时只预发50%,那么:

月工资应纳税额:(3000+36000×50%/12-3500)×3%=30元

年工资应纳税额:30×12=360元

未预发20%的部分作为年终奖,应交个人所得税=36000×20%×3%=216元

总共缴纳个人所得税 =360+216=576元

可节税 660-576=84元

2.3 错开集中发放津贴的高峰来避税

目前,高校教师除了本职工作之外,还会承担学校内其他方面的工作任务,比如兼职辅导员工作、为其他学院进行培训的工作,等等。这些工作发的津贴、补助和课时费等酬金,有时会集中在某个月份集中发放,导致教师某个单月发放的工资奖金过多,适用了较高税率。可以通过财务部门进行协调,对于个别老师单月工资突然增高而适用20%税率的情况给予提醒,是否能通过二级单位重新调整发放时间,增加发放的次数,从而降低当月工资的计税基础。

2.4 职能部门配合从管理角度进行避税

很多教师认为,工资奖金是财务部门发放的,那么对个人所得税的筹划应当由财务部门负责。实际上,在高校的日常管理中,教职工的工资及奖金的发放是由学校人事部门决定的,学校财务部门只是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拨付的,也就是说,财务部门无法决定收入分配及其标准,因此,不能单独完成纳税筹划工作[1]。而财务部门也会认为个税筹划不是自己的主要工作,为个别教师进行个税筹划,相应筹划成本也过高,所以,财务部门也不积极参与此项工作。

要想进行教师的个人所得税的筹划,提高教师的纯收入,应该提高为教师合理谋利益的意识,由人事部门、财务部门、二级管理学院共同配合,在征求教师个人意见的基础上,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纳税筹划的方法进行筹划。

第5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关键词:新个人所得税政策 税收依据 筹划运用

企业工资薪金筹划主要涉及企业内部职工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及劳务报酬的课税。虽然这些个人所得税是由个人自己负担的,但实际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对个税的影响很小。如果企业能够进行精心的筹划,统筹安排,不仅对职工有利,直接增加职工的实际待遇,而且对企业纳税和企业效益也产生积极的影响。日前,新个人所得税政策下,企业职工工资薪金税收问题引入筹划思考。

一、新个人所得税政策下的工资薪金纳税依据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至45%,修改后的个税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明确规定“五险一金”在税前扣除,新《条例》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等有价证券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二、新个人所得税政策下的工资薪金税收筹划思考

按照国家个人所得税政策导向,合理筹划和安排企业员工的工资薪金,达到合理筹划税收的目的。

1.整体筹划安排企业员工的年工资薪金总额,合理筹划月薪和全年一次性奖金组合。

企业在进行薪酬预算管理的过程中,都会按照预算工资薪金总额和员工工资薪酬体系对企业各用工层次的员工薪酬进行基本的分层测算,大致确定各级别岗位的员工的年工资薪金总额。比如,某企业按照年度预算计划确定2012年目标工资薪金950万元,2012年测算按国家规定的“五险一金”总额为150万元,实际可发放工资总额800万元。企业员工岗位分为100人七岗级,各岗级系数梯次为0.1-0.2。其中一岗级1人年工资薪金总额15万元,二岗级4人人均11.83万元,三岗级8人人均10.51万元,四岗级12人人均9.2万元,五岗级26人人均7.88万元,六岗级25人人均7.23万元,七岗级24人人均6.57万元。并进一步测算到每岗级每人金额,计算得到每岗级员工的年应纳税所得总额,然后利用新个人所得税级差和税率差,测算合理安排月工资和一次性年度奖金。测算如下图。

从上面的三种方案比较,月工资和年度一次性奖金是个税筹划的最佳组合,工资、半年奖、年终奖组合次之,工资奖金月平均发放纳税最多。

2.均衡发放职工工资奖金。

为奖励和激励员工,企业往往按业绩等因素奖励员工,从财务上看,员工的收入随业绩的起伏波动很大,企业开支也明显增大。从职工的实际所得来看,到手的奖金收入并没有增加多少,甚至员工之间名义收入差距很大而实际差距很小。从税收角度考虑,一部分发给职工的收入变成了税金,这样做并没有起到激励职工的作用,或者说企业没有实现预期的目的。比如,小王扣除国家规定的“五险一金”后月工资4000元,其中6个月每月奖金1500元。如果按月实际发放工资奖金计算,则小王全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000-3500)*3%*6+[(4000+1500-3500)*10%-105]*6=90+570=660元;如果将6个月奖金均衡在全年发放,则小王全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全年工资奖金总额=4000*6+(4000+1500)*6=57000元,全年月平均工资=57000/12=4750元,全年应纳税总额=(4750-3500)*3%*12=450元。两种方式相比,均衡发放职工工资奖金比据实计算发放,少纳个税(660-450)210元。

3.合理提供职工福利性支出。

采用非货币性支付办法,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如,免费为职工提供宿舍;免费提供交通便利;提供职工免费用餐;社会保险、教育福利、外出学习考察等,企业提供这样的费用支出,可以在税前列支,可以适当加大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力度。员工在实际工资并未减少的前提下,减少了个税负担。如:小王每月扣除五险一金后的工资4000元,单位不提供上班午餐,须自行支付盒饭500元。则小王每月应纳个税为:(4000-3500)*3%=15元。如果企业提供500元午餐,相应减少500元工资,则小王不需缴纳个税,相当于收入增加15元,而企业并未增加支出。

参考文献:

[1]查方能.纳税筹划.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第6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扣除标准 征收管理

一、改革背景及研究思路

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设置的初衷出于防止个人收入的差距过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90年代中期进行了税制的重大改革,扣除标准也由1980年制定的400元上调到800元。任何一个税种的出台都有两个作用:一是调控,二是为国家聚集一定的财富。个人所得税的调控功能主要是平均收入之间的差距。当时800元是一个相对较高的收入,现在800元在上海、深圳等高消费地区,只是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个人所得税已不再是“劫富济贫”的政策工具,开始成为国家税收的一个主要税种,因此,要求改革个人所得税税法的呼声在全国范围内此起彼伏。2005年10月27日,在各方压力下,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出台,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我们很难在新政策实施的一年里看到改革后的显著效果,但是可以从对比的角度讨论新政策的意义及仍须改进的问题。本文的研究思路如下:先抛出旧政策存在的不足,通过新旧政策的对比谈新政策对已有问题的改进及对现实的影响意义,最后对未来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趋势、方向提出建议。

二、旧政策存在的问题

1、只看收入,不看负担

旧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首先在于征收只看收入,不看负担。税务部门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根本不会关心你这个月有哪些开销。只要你取得了收入,就必须纳税。正是这种冰冷的原则,使个人所得税饱受质疑。

2、高收入人群每年税收收入流失严重

个人所得税的另一大问题是其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失效,工薪阶层反而成为了纳税主力。1980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之际,城镇职工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仅为63.5元,远远达不到400元的纳税门槛。那时,个人所得税主要用来调节富人的过高收入。但是今天这个税种已经开始把普通工薪阶层口袋里的收入源源不断地聚积到政府手里。有数据显示,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薪阶层缴纳额占去了半壁江山。目前在我国,作为衡量社会贫富分化的基尼系数已超过了0.4,已经达到贫富分化的警戒线。而西方发达国家这个系数一般在0.3与0.4之间,这说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未能很好地发挥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高收入者纳税不高成为个人所得税遭到置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3、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分类税制模式,对不同来源所得,用不同征收标准和方法

这种税制模式既不能全面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及税收的公平原则,也与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目标产生冲突,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非常有限,同时分类课税模式也不能有效发挥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结构对经济的自动稳定作用。同一收入水平的个人因其收入来源渠道不同,适用的税率不同,最终负担水平也不相同。

4、税源隐蔽难监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由单一向多元化、公开向隐蔽化、相对集中向分散化发展,这种个人所得的“三化”现象还在逐渐扩大,使得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人们的收入水平显著提高,收入结构日趋复杂。除税法上列举的11项内容外,还有许多隐蔽性收入及灰色收入等税务机关无法实施监控,即使在相当窄的课税范围内还规定了一些免税、减税,致使大量的税收收入悄悄流失掉,这就造成个人所得税税源难以控管。

5、费用扣除不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两种扣除方法。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既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的国际惯例,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脱离。这一方面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因素,表现在既没有考虑通货膨胀与价格水平的因素,更没有考虑赡养老人及抚养子女的不同情况。

6、税率设计欠公平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适用两种税率,即超额累进税率和20%的比例税率。超额累进税率也存在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差异。这种税率制度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形式不仅增加了税制的复杂性,也损害了经济效率,引起了纳税人的诸多不满。

7、征管手段较落后

个人所得税是所有税种中纳税人最多的一个税种,征管工作量相当大,由于税务机关征管手段落后,很难掌握纳税人同一应税项目的不同收入来源,而且税务机关与金融机构尚未联网,根本谈不上对纳税人收入的有效监督,更无法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收入。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难以实现预期效果。

三、新旧政策的比较及其意义

(一)新旧政策的比较

在第六条第一款,旧政策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新政策则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同点主要在于扣除标准不同。在第八条,旧政策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新政策则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不同点在于将自行申报改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新政策实施的现实意义

1、改革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意义

(1)对纳税人的影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计,2004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00多亿元,65%来源于工薪阶层。从这一角度分析,调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扣除标准使工薪阶层受益最大,可以更好地保障工薪阶层的收入。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副院长杨志清认为,费用扣除额调至1600元后,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的工薪阶层受益最大。还有一些专家经测算后指出,扣除标准提高后,收入越低,减负越多,收入越高,减负越少。从这个角度来说,1600元的扣除标准的确照顾了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有利于发挥个税对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作用。由于政策的调整导致的收入间接性的增长,工薪阶层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处理这部分收益:增加家庭和个人的物质商品消费,包括生活必需品和高档消费品。这种商品的消费会进一步刺激物质生产部门的生产;增加劳务商品的消费。服务性行业会因此而进一步繁荣;具有储蓄偏好的人群,将增加储蓄的存量,因此国民经济投资体系将会得到更多的投资资金;增加直接投资,包括物质资本投资和人力资本投资。增加的投资使得生产规模会进一步扩大。劳动力接受教育程度越高,劳动者的创造能力越强,国民经济的经济增长速度会进一步提高。

(2)对政府的影响。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调高,短期内政府可支配的收入肯定会因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减少而减少,现在新政策每月扣除标准上升到1600元,工薪阶层纳税面进一步降至26%左右,即超过七成的工薪阶层今后将不用交纳个人所得税。全国的年个人所得税税收将减少280亿左右。纳税人会选择如何处理由于税收减少带来的这部分收入。只要这部分资金用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循环体系内,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生产就会由于这部分资金的带动而受到不断的刺激,因而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所以,从长期和全局范围内来看,产业规模扩大后,政府必然会从扩大的社会经济中取得更多的收入。

2、征收管理改革的意义

2005年推出的个税征收管理改革十分抢眼,代表了我国个税改革的方向,真正让所得税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认为这其中体现的改革与示范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更多是体现一种政策导向。

(1)一户式“锁定每个人。新《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管理机关将逐步对中国境内的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动态管理。税务部门还将与金融等部门协作,通过评估分析找出收入与纳税异常的个人实施重点检查。

(2)明细账记录扣缴质量。新办法规定的“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是指,企业在扣缴个税时还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按每个人逐项填写完整。税务机关则利用这些信息来控制扣缴质量,同时还将与其同期财务报表交叉比对,防止扣缴义务人虚列工资总额。同时扣缴义务人也将建立档案,除了基本信息外,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应纳税额、纳税人数、减免税额、罚款等都将记录在案。

(3)人人都将双向申报。“双向申报”是新办法的一个特色。用人单位要申报扣缴情况,雇员个人也要申报各项收入。通过双向申报一方面由个人自行申报各项收入,另一方面通过与扣缴信息的比对发现问题,并要求纳税人及时修正申报,这体现了一定的人性化理念。

(4)部门配合堵住漏洞。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合作联系。可以想象,如此部门协作一旦成功,每个人的收入来源就会变得透明,比如房屋出租收入、家教收入、演出收入等都将被监控,甚至兑换外币的差价款都能被查到。

(5)高收入人群被重点锁定。新办法详细规定了,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房地产、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以及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将被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同时还规定对知名度较高、收入项目较多者等六类人实施重点管理。

(6)全员全额评估纳税。全员全额管理是指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而目前我国的个税扣缴明细申报,仅就达到纳税标准的个人收入进行登记,而且基本属工资性收入。

四、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几点思考

1、个人所得税征税方式的选择。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式有三种类型:一是分类征税制,二是综合征税制,三是分类综合征税制。在实践中,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客观情况和主观需要,选择了相应的征税方式。中国目前实行的是分类征税制。但为了解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官员表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将由分类征收向综合征收与分类征收相结合的方向转变。根据新的改革设想,我国将可能对个人的经常性收入,如工资、薪金等实行综合征收的方法,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其余的非经常性个人收入,如稿费、中奖收入等,依然采取分类征收的方法。对经常性收入实行综合征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税负不公的现象。

2、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项目应体现人性化。世界各地都在对费用扣除的范围、标准做一些调整,我国也应该如此,以体现税收的人性化。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时,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考虑到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不搞简单的“一刀切”。

3、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除简单提高免征额外,减少级次、扩大级距并降低税率,特别是3000~5000元这一区间内的收入应采取低税率政策,因为这一阶层属于中等收入阶层,在全国所占比例并不大,但消费潜力非常大。税率过高会抑制中国的消费扩张,反过来削弱经济增长。至于税率的降幅,大体可以这样:从个税起征点到5000元可合并为一档,税率统为10%,将2000至5000元区间15%的税率调低到10%,这样就能体现国家培育中等收入阶层的政策倾向。同时,工薪部分的税率从5%~45%改为5%~35%。

4、审核各种形式的减免税,尽量少设立减免税项目。国际和国内的实践都告诉我们,任何形式的减免税都是税收漏洞,都会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偷漏税活动。我国现阶段仍然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定贯彻执行“初次分配讲效率,再次分配讲公平”的思想,在个人所得税上实行“奖”“优”分离,不重复优待或照顾,尽量少设立减免税项目。另外,新的个人所得税要实现中外籍人员的无差别待遇,避免人为制造差别和混乱。

5、解决投资所得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如果按照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个人投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那么投资所得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税收负担会高达55%,不利于繁荣资本市场。必须采取措施解决投资所得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

6、设立负所得税制度。在实现综合所得征税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应该考虑负所得税制度,对于年收入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税人给予退税,代替现行的最低社会保障救济的办法。实行负所得税制度能够更直接地体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精神,并能够更准确地认定需要救济的人员和需要救济的程度,避免滥用救济资金。

7、征收所得税时,顾及其他方面。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目的是为了调节高收入,缓解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以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政策。个人所得税要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像北欧有些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的甚至超过50%,几乎一半的收入都被征去了,那谁还愿意去干?中国经济正处在调整增长时期,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增加的辛勤劳动,获得更多的回报,这是非常合理的现象。如果税收政策不是鼓励人们创业致富,而是更多考虑缩小贫富差距,那么,这将对经济产生不利影响。

8、社会诚信体系等其他措施的配合。中国社科院的汪利娜研究员认为,要有效控制高收入阶层的税收流失问题,不光要对税制进行改革,还要从社会诚信体系这样的基础工作做起,从减少现金使用入手,建立银行系统与税收部门的信息共享体系,控制好个人收入来源的总体情况。发达国家的地方政府,真正的税收来源就是不动产。因此,我们不能仅考虑对高收入阶层的现金收入等金融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还应该适当考虑对他们的实物资产征税。总之,由于个人所得税的调整涉及立法的程序问题,还有大量的调查、研究、测算,还包括征管手段的相适应,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作者单位:延安大学创新学院)

参考文献:

[1] 余永生,薛勤.由个人所得税新政策引发的思考[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6.

[2] 余猛,王鹏.改革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对我国城镇居民的影响[J].商场现代化,2006.

第7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2)04-000-01

摘要我国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由于个人所得税直接涉及个人自身利益,个人节税的主观愿望必将十分强烈。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政策复杂,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同时对各项所得征免税的认定也有很多的不完善,使得个人所得税的节税方法更是数不胜数。本文综合有关观点,提出若干筹划思路,尽可能有效地避免逃税行为的发生,推动我国依法治税进程。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筹划思路案例评析

一、利用纳税身份认定筹划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两种。居民纳税义务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很明显,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将会承担较轻的税负。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里,一次离境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超过90日的,简称“90”天规则,将不视为全年在中国境内居住。牢牢把握这个尺度就会避免成为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义务人,而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利用附加扣除费用筹划

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的规定,纳税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去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这为人们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筹划创造了条件。

三、通过分摊分解所得筹划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后的余额。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征收制,费用的扣除采用分项确定,分别采取定额、定率和会计核算三种扣除方法,并且每项收入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不尽相同,因此其应纳税额自然也就存在差异。在费用扣除方面,同时还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同一作品先在报刊上连载,然后再出版,再在报刊上连载的,应视为两次稿酬所得缴税。即连载作为一次,出版作为另一次。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选择不同所得形式筹划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将个人所得分为十一项,分别纳税,这样,当同样一笔收入被归属于不同的所得时,其税收负担是不同的,从而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提供可能性。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在这一方面表现得非常突出。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计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是20%、30%、40%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显然,相同数额的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税收负担是不相同的。这样,在一定条件下,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所得分开、合并或相互转化,就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五、利用分次申报纳税筹划

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七项所得,都是明确应按次计算征税的。由于扣除费用依据每次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别规定了定额和定率两种标准,从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看,准确划分“次”,变得十分重要。

同时,税法对于劳务报酬所得规定,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例如,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设计装潢,完成后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事项连续取得劳务报酬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此外,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的,要实行加成征收办法,具体是:一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即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显然,由于按次纳税,纳税人便可以通过一次收入的多次支付,既多扣费用,也避免了一次收入畸高的加成征收,从而节省税收。

第8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里面的项目主要有正常的工资等收入和专项扣除部分,扣除部分需要自己填报,工资也是一样,是自己的综合收入。

专项主要包括,赡养老人、住房、医疗、教育等方便的支出部分,可以给我们部分扣除后在计税,也是很大的实惠。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粗略来看,工资不足5000的是不用交税的,以上部分开始计税,对于很多人来说是个福音。

征收个人说得税分七个级别:1——5000不征税;5001——8000征税3%;2001——17000征税10%;17001——30000征税20%;30001——40000征税25%;40001——60000征税30%;60001——85000征税35%;85001以上征税45%,整体上是我们更实惠了。

第9篇:新个人所得税范文

新法体系,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进行规定,更加简练,并且保证了税收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个人所得税税款方面,旧法因为采取列举法,很明确,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税前扣除。而新法则采取排除法,未将个人所得税税款排除在外,仅排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能否理解为新法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简单的逻辑,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税金”范围,那么,就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但是,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分析。

一是国税函〔**〕715号的规定在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有效?在旧法体系进行规定的国税函〔**〕715号文,显然不会与上位法冲突。但新法在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上,采取了与旧法不同的方法来界定范围,导致国税函〔**〕715号文与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产生冲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那么,国税函〔**〕715号文的有关规定就不能约束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必须符合“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项评价标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实际发生”在实践中容易把握,一般情况就是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何时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际发生”很明显,关键是如何判断“与取得收入有关”和“合理”。笔者认为,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这么理解,人作为企业维持生产经营最基本的要素,显然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不论企业出于何种目的(如吸引人才、职工福利等)为个人负担其应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无法抹杀这种关联性的。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号)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从这方面看,其发生的金额显然是“合理”的。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新法体系下,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税前扣除。这将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