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补办申请书范文

补办申请书精选(九篇)

补办申请书

第1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一)申请条件

申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不计算面积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不含)的家庭。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2、低保证明: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共同居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包括: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无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学龄前儿童及学生不需提供住房证明。

4、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注:复印件共需3份。

(三)面积认定标准

1、认定标准

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1)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数

(2)我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暂定为7平方米(不含)。即面积认定标准为: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7平方米

2、现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认定。以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上标注的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无有效证明的,以测量为准。

(2)同一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将各处住房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3)凡过去在拆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做过安置、由于自身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拆迁后采取货币方式安置的,以拆迁协议中注明的拆迁面积为准;拆迁后已安置住房尚未入住的,以安置面积为准。

(4)将原有公产房或私产权出售的,以出售的原有公产房或私产房面积为准。

(5)房屋面积之外的自建面积,未拆除前应视为临时面积,计入住房面积总数。

(6)下列情况不计算住房面积:

A:承租他人住房;

B:借住亲戚、朋友或邻居住房;

C:居无定所。

3、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的计算:

指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人数,即现住处内共同居住满一年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为本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数。

(四)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

1、租金补贴计算金额:

租金补贴的构成:主要由廉租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含现住房使用面积)和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

即:月租金补贴计算金额=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人均补贴面积×使用面积租金补差

计算结果如遇有小数点,进位为整数。

(1)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

指享受低保人数,即民政部门给申请家庭核发的低保金领取证上注明的人数。

(2)人均补贴面积的计算

人均补贴面积=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7平方米―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3)使用面积租金补差的计算

使用面积租金补差=住房使用面积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标准

(我区使用面积租金补差暂定为5.65元/月•平方米)

则:月租金补贴计算金额=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7平方米-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5.65元/月•平方米

2、租金补贴保障金额:

廉租户月租金补贴保障最高限额暂定为150元。租金补贴计算金额不足150元/月的,租金补贴保障金额以计算金额为准,租金补贴计算金额超过150元/月的,保障金额为150元/月。

(五)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担任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人),申请人持需提供的材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将所提供证明复印件粘贴于《租金补贴申请表》上。《租金补贴申请表》为一式二份,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一份。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租金补贴申请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在《租金补贴申请表》上填写调查核实意见。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其《租金补贴申请表》及《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申请汇总表》)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如有异议的,经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日内进一步核查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取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以下简称《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

5、申请家庭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家庭在收到《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6个月内,可自行选择承租适当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区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

6、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申请家庭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到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以下简称(《租金补贴协议》),并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

7、发放租金补贴

住房租金补贴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发放。

无住房家庭的租金补贴由房屋出租人持《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机构领取,如房屋出租人因故无法领取租金补贴而委托申请人领取,或由于申请人已提前预付房租、房屋出租人同意申请人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由申请人持房屋出租人《委托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领取。

住房困难户家庭的租金补贴,由申请家庭领取。

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首先应为符合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无住房家庭,此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省、自治区、市及部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

2、革命烈士家属或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3、1—2级残疾、1—4级军残或1—4级伤残人员;

4、孤老。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除需提供与申请租金补贴相同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荣誉证明、军烈属证明或孤老、残疾等证明材料。

(三)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及租金标准

1、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

我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暂定为7平方米。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实物配租保障人数×7平方米

实物配租保障人数:同租金补贴保障人数

2、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按政府定价程序制定并公布。

(四)实物配租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担任申请人(特殊情况可以委托人),申请人持需提供的资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所提供证明复印件粘贴于《实物配租申请表》上。《实物配租申请表》为一式二份,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一份。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填写意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实物配租申请表》及《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实物配租申请汇总表》)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家庭材料在15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经公证机关公证,现场摇号产生实物配租家庭。

根据我区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采取轮候制。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现场摇号方式产生实际配租家庭,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5、实际配租家庭进行配租

对于摇号产生的实际配租家庭,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以下简称《实物配租通知单》)。

实际配租家庭在收到《实物配租通知单》3个月内,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协议》(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协议》),办理租赁廉租住房的相关手续。

(五)租金减免

1、申请条件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60岁以上无经济来源或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可酌情予以租金减免。

2、申请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申请表》(以下简称《租金减免申请表》),如实填写。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相关证明等情况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材料在10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批准,并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发放《租金减免通知书》,办理租金减免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取得租金减免资格的申请人发放《租金减免通知书》,申请人持《租金减免通知书》至区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办理租金减免相关手续。

3、为保证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租金减免的部分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区廉租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区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经区政府审批,区财政局拨付。资金使用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四、有关规定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保障方式的一种。

2、实物配租家庭也可以放弃实物配租,选择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方式。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周期或实物配租周期均为3年。3年期满后,应重新提交相关证明,重新提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申请。

4、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3个月填报一次《廉租住房保障变更表》。

5、廉租住房租金每3个月发放一次。

6、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廉租户家庭保障资格进行审查。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同申请条件的),继续享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不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7、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将停发并收回租金补贴,或收回配租住房,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8、申请家庭在享受租金补贴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2)经区民政局审核停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4)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9、申请家庭在享受实物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实物配租住房:

(1)配租期间,实物配租家庭未按照《实物配租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3)民政部门审核停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4)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第2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1、申请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站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

2、登录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填写并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遗失破损补办申请表》;

3、在网上上报后,将申请补办的申报材料交给聘用单位;

4、聘用单位在变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将申请人的注册申报材料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补办需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遗失破损补办申请表》及相应电子文档;

2、对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的,必须提供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材料;

3、对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破损补办的,需提交破损的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

第3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l 所需手续:

1、在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表格见相关手续。

2、商标图样5张。

第4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如下: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承办部门及联系方式(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申请书示范文本及许可证件样式;

(二)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投诉方式(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四)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第三条申请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联系方式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以收到之日为申请日。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初步审查、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以该机关公示的受理部门收到之日为申请日。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当在受理当场或收到申请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分别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受理申请的处室应于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列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自存作为补正后的核对凭证。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包括协办处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所需要的材料。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样式由省广播电视局统一制定,分类型编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各处室自行印制。

第四条由两个以上处室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办处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协办处室审查、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等事项。主办处室应当给协办处室预留出必要的协同办理时间。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处室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等文件送达申请人的,以文件发出之日(、以邮戳为准)为送达之日。

行政许可文件一般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如遇特殊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在条件具备时以邮寄方式补发行政许可文件。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如需延长审查期限的,报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两个以上处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处室应与协办处室共同确定各自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时限,并按确定的时限完成。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法应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初审,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九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由省广播电视局社管处负责受理。

第十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各市(州、地)、县(市、特区、区)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检查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广电总局第24号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局监察室负责受理社会投诉和举报。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核查,也可以直接向申请人、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除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外,各处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监察室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

或者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妨碍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第5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军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书

申请人:**,女,1937年5月20日出生,居民,住***。联系电话:**转。

申请人**不服新兴县委组织部、老干部局于**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杜桂珍、陈炎明反映要求落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现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以下申请。

申请事项:

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云浮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中共广东省委老干部局、广东省财政厅的粤组通[**]55号文的规定,给予我落实生活困难补助。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新兴县委组织部、老干部局的《答复》所适用的文件依据(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的规定,是断章取义的,显属不妥。原文是: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7条,关于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是指原是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申请人认为,陈君瑞显然不属于此情况。陈君瑞的情况应当适用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一条第3项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安排当工人的。对这部分人办理离休时的审批权限,由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劳人老(1983)1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审批前不须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被批准离休后,即列入离休干部编制,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可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待遇。所需经费,由干部人事部门列入预算。他们的离休荣誉证中的原职务仍填写为工人,下边注明(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

据此,我丈夫陈君瑞是应当享受离休干部待遇的,但在其病故(1987年9月)前尚未办理离休手续,造成我没有经济来源,至今生活十分困难,无钱治病。

鉴此,我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云浮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广东省财政厅的粤组通[**]55号《关于对符合离休条件未办理离休手续先故的企业老干部配偶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和中共云浮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云浮市财政局的云组通[**]31号文的规定,给予我落实生活困难补助为盼。

此致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云浮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8月3日

遗嘱生活困难补贴申请书

人力资源和社保局:

我叫,女,现年岁,家住,系已故教职工的遗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申请职工遗属补贴,请予以办理。

此致敬礼

申请人:

**年4月日

遗嘱生活困难补贴申请书范文

***单位:

我叫**,系已故职工****之子,残疾原为现待业在家,无收入。我父****,****年***月**日正常退休,身份证号码******。家本文由收集整理现有*口人(儿子、儿媳、孙女),儿媳***无业,无收入。孙女***现在***小学上学。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是父亲的退休金。我父于***年**月**日因病去世,现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特申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望组织给予批准为谢。

申请人:

****年**月**日

遗嘱生活困难补助申请书

尊敬的农机局领导:

我叫宋**,今年69岁,我丈夫王国良(大修厂职工)于30年前为农机局办事时因公死亡。三十年来,我的生活一直靠农机局和大修厂救济、补助维持生活。我心里也一直在默默地感激党和政府、感激农机局历届领导对我这个孤寡人家的关怀和照顾。

第6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商标申请后查询是指商标申请人或其人自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起一年半以后,或变更、续展、转让、补证等申请提交之日起半年以后,尚未获得任何信息时对商标的办理情况向商标局申请的查询。

    商标申请人或其人可来人或来函免费进行查询。

    二、商标申请后查询的办理

    (一)来人查询

    1、查询人在商标注册大厅查询窗口填写《商标申请后查询单》,并提交《受理通知书》或所缴纳商标规费发票复印件及商标图样。对变更、续展、转让、补证等申请的办理情况进行查询的,还应写明原商标的注册号。

    2、自商标局受理商标查询次日起三个工作日,查询人可到商标注册大厅自行领取查询结果;三日内尚未查出结果的,待查出结果后由商标局函告查询人。

    (二)来函查询

    1、随函提交《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或所缴纳商标规费发票复印件及商标图样,并应在信函中写明查询项目、企业名称、联系人及通信地址,并加盖公章。对变更、续展、转让、补证等申请的办理情况进行查询的,还应写明原商标的注册号。来函请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综合处,邮政编码: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标查询”字样。

    2、商标局查出结果后,及时函告查询人。

    三、注意事项

    (一)异议申请、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不予查询。

    (二)查询人办理查询业务时,应提交商标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或其复印件。若《受理通知书》丢失,则须提交商标规费发票复印件。

    (三)委托商标机构办理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转让、补证等申请的,由商标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查询申请。商标机构应填写《商标申请后查询单》,并提交标有申请日期、申请号并盖有商标局受理章戳的报送清单复印件及商标图样。

    (四)商标申请人在其商标注册申请或变更、续展、转让、补证等申请提交后,若按要求进行过补正或修正,或出现过其他情况,请一并注明,以方便查询。

    四、特别声明

第7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第四十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以下简称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from本文来自学优高考网gkstk.com,全国最大的高考资源网end#、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全文】文章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全文出自http://gkstk.com/article/75172988.html,转载请保留此链接!。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九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8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局职权范围内行政许可及对外业务管理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本局在办公大楼11楼设置办事大厅窗口,统一接收、受理、办结行政许可及对外业务管理事项的申请。

第四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申请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登记、工程档案报建登记、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建筑业企业外出施工手续、办理监理企业外出监理手续、办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手续、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跨地区经营管理备案登记等事项的材料,应当当场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必须当场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当场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五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申请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燃气企业资质、燃气经营许可核准,燃气建设工程项目核准,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三级以下资质核准,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安全措施审查等事项的材料,应立即通知相关科室、单位(以下称承办单位)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对申请事项程序、条件简单,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由承办单位当场填写《受理通知书》,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但办理程序、核查条件较为复杂、无法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由承办单位当场填写《申请材料接受凭证》,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承办单位应当场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

第六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申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办理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办理建筑、招标、监理、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申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审核,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费手续,办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退费手续等事项的材料,应立即通知承办单位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款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承办单位接受本规定第五、六条涉及事项的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调查、踏勘、核实,并按下列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具备批准条件的,应填写《受理通知书》,注明办结时限,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然后依照具体事项的程序、时限要求办妥审批手续,制作许可证件或决定文件,交窗口登记、发送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或不具备批准条件,或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窗口签章后连同申请材料发送申请人;

(三)申请事项需报上一级或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在具体事项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查和报送工作。报送时应到窗口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报送后应负责做好与上一级或有关审批部门的联系工作,审批后应将结果送交窗口登记、发送申请人。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窗口签章、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窗口通知承办单位到窗口审查申请材料时,承办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派员到达窗口(最迟不得超过10分钟),受理审查业务。

第九条窗口办事人员(收费人员除外)由局人事科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抽调,并由局人事科统一调派。

第十条申请事项及收费工作的查办、督办及其组织、协调、管理工作,统一由窗口负责。各承办单位均应自觉服从窗口的管理和指挥。

第十一条申请事项的办结时间,以窗口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窗口可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或书面等形式通知申请人到窗口领取办理结果。当申请人领取办理结果时,窗口应将其《收件回执》(第一联)收回,并加注“已领取”字样后归档。申请人《收件回执》遗失的,窗口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然后凭其提交的其它有效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窗口的收费业务按《汕头市建设局办事大厅窗口收费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汕头市建设局在窗口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服务对象对本窗口服务工作的举报、投诉和监督。对于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按《汕头市建设局办事大厅窗口投诉受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9篇:补办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行为,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包括对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的审批。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对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试验和样品试制的现场进行核查,组织对样品进行检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包括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保健食品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是指提出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者。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的机构办理。

第八条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包括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的注册申请表示范文本。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的5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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