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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精选(九篇)

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

第1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犯罪记录,对被记录人的学业、工作及生活都产生着无法消除的负面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十几岁的花样年华便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背负一生,使其日后的生活阻难重重。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标志着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制度性保护。然而,这项制度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出现,配套规定极少。如何正确理解并予以完善,成为该项制度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困境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正式建立。然而,仅有一条规定远无法支撑起一项制度的整片天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全面建立及完善,仍需很长时间的研究与摸索。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就是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适用对象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被作出相对不和附条件不决定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该项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相对不决定,第27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作出相对不和附条件不决定,其首要条件是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不和附条件不的决定亦是犯罪记录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为消除犯罪前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其在上学、择业过程中免受不平等待遇,相对不和附条件不决定也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三)查询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仅能在两种情况下被查询: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由办理案件的直接相关人员经申请、批准后进行查询;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国家规定,应仅限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临的困境

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临着许多困境,这些困境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新制度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之间的矛盾;二是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空白。

(一)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之间的矛盾

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求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其目的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在今后的学业、择业、生活方面得到平等对待。然而,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教师法》第14条、《律师法》第7条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上述职业。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现有多部法律之间均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困难重重。

封存记录主体之间的矛盾。封存记录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检法、监狱、管教所、司法、民政、档案、居(村)委会等单位。然而,如果仅封存上述单位所保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是无法实现犯罪记录完全封存目的的。刑事案件从案发、到侦查、公诉、审判,涉及的人员范围极其广泛,未成年犯罪人的学校及亲属邻友、被害人及家属、证人、律师等人员均有可能知悉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况。“罪有应得”、“恶有恶报”的传统观念,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仍会被口口相传,无法彻底封存。

(二)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存在空白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亦存在多处空白。

程序性规定的空白。一项制度,从启动、到实行、再到保存,都需要有相应的规定。然而,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却没有任何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何时启动、如何启动封存程序;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包括哪些机关;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申请及审批流程;犯罪档案的保存机构及秘密等级确定等,这些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均为空白。

档案管理制度的空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顾名思义,需要将记录犯罪事实、审判结果的卷宗及相关证据封闭保存于固定空间,并且加以管理。以检察机关为例,刑事案件的卷宗应当定期装订并归档于档案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卷宗是否也在档案室归档、卷宗的装订要求、秘密等级如何确定、存放空间的独立性等问题,均需要制定规定。

三、困境的解决方法

(一)新旧法律之间的冲突解决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困境,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新旧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区分不同职业的特点,在不同程度上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者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对查询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关系国家安全、执法行政的重要职业,例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可以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查询条件,允许相关单位在特定条件下查询。对于其他非关系国家安全的职业,应当严格禁止相关单位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维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二)完善封存主体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检法、监狱、管教所等司法行政机关,此类机关的档案室中长期保存未成年人犯罪的卷宗档案,应当以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归档、保存、密级、查阅条件等内容。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过程中,应当封存而未封存、不应当封存而予以封存、非法公开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类封存主体是学校、居(村)委会等基层单位,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人员。对于此类封存主体,应当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或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的同时,向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基层组织、被害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人等涉案人员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明确说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要求、法律后果,由上述单位、人员签字,并将《封存书》与犯罪记录一同密封保存。

(三)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封存规定

公检法、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均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无论是刑事判决记录、不决定记录、还是刑罚执行记录,都需要长期留存。因此,上述机关的档案封存严谨程度,直接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行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封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独立、密封、严格。

独立,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存储空间应当相对独立。在实践中,公检法等机关的档案室多以年份为标准进行档案卷宗的分类存放,成年人犯罪档案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混合在一起,并未区分。一些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刑事档案甚至合在同一本卷宗中。这种混合存储十分容易导致卷宗查阅时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应当开设独立的档案存储室,专门用以存放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卷宗及证据。

密封,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应当保密封存。卷宗及证据由办案人员保存时,办案人员应当注意保密义务,及时锁柜锁门;由档案室保存时,应当及时登记造册,载明档案册数、证据内容,制定密级,保密封存。

严格,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在保存和接受查询时均应严格审核。尤其是接受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查询申请时,应当要求查询人员出具身份证明及书面的查询申请书,由档案保存机关的主管领导逐级审批,认为确实合法且有必要性的,才可允许查询档案。档案的借阅、摘抄、复制均应登记记载,查询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他人泄露档案任何内容。

第2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关键词】网络犯罪;电子证据;提取;固定

中图分类号:D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6-106-01

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证据分类,增加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这在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今天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进一步明确了网络犯罪新兴证据材料的归属,有利于进一步提升证据运用效能、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一、网络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

(一)电子数据

1、在落地侦查后的现场查获时,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对主机运行状态进行细致的检查,包括开机运行状态、正运行程序、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文件或者程序(doc、txt、xls等等);后应当通过专门的软件对相关内容进行备份保存,并对主机及时封存,以免破坏文件的完整性。

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应对目标网站的模块构成、登陆网站的程序步骤等进行详细的描述,勘验的同时应制作勘验过程的录像,并对目标网站的性质及功能进行界定。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中应有所采用的取证软件的简介及功能介绍等(取证大师),对检查的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突出没有破坏原始硬盘的数据,保持证据的完整性。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比,其性质为对硬盘中涉案内容的更细致、全面的检查。另外,自犯罪嫌疑人处提取的所有电脑硬盘均应制作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即使当时查获时没有发现某一电脑硬盘有涉案内容,但仍要对该硬盘进行检查)。

(二)其他几种证据分类

1.书证

(1)网络犯罪嫌疑人往往较多,在收集书证时,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之间的QQ、百度hi等聊天软件的聊天记录,以期证实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

(3)自犯罪嫌疑人的电脑主机等存储介质提取数据作为书面证据时,应注意证据来源等程序性问题,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要注明该份证据的出处、提取日期、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等)。

2.鉴定结论

对网络犯罪案件的涉案数额(包括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等),对于证实涉案数额的交易明细、交易记录等证据不明确的,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对涉案数额的审计报告。此时审计报告的性质应属鉴定结论。

3.视听资料

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过程的录像、制作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过程中形成的光盘应当同时附案移送,作为视听资料予以审查并举证示证。

4.证人证言

网络犯罪案件中,由于无真实姓名、地域分散等原因,证人证言获取难度大。在此种情况下,还是应该通过网站后台账户、IP地址查询等方式,获取尽量多的证人证言,以期更好地构建犯罪构成要件体系。若最终追查无果,则需侦查机关出具证明。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网站的。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原因:基于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虚拟性,很多情况下难以满足上述要求;但网站中的上下线关系是比较明确的,通过网站上的数据证实其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则可以证明其有下线,进而认定其为网站的。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由于网络犯罪涉及资金来往的次数、人数往往较多,有时犯罪嫌疑人记忆模糊或者存在侥幸心理,这使得涉案数额往往不能有效地确定。所以,要注意犯罪嫌疑人对于涉案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前后供述一致性,同时注意与支付宝、财付通、网上银行等资金通道的支付明细、交易记录的一致性(可结合审计报告进行综合认定)。

二、对电子数据的进一步阐述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分类,在网络犯罪案件的审查工作中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电子数据的获取方式、入罪后的提取程序、真实性的证明方法都是一系列需要深入探讨、研究的问题。另外,在网络犯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也往往会是辩护人辩护的重点;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到达好的举证示证效果也是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进一步明确具体范围

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大量的证据表现为电子数据形式,但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全和采信缺乏规定,导致有的电子证据收集、保全不规范或者难以被采信。笔者认为,应当对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证据的范围予以明确。具体应该包括能够证明网络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

(二)更加细化程序性事项

应当对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参考文献:

第3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职务犯罪 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规范行使法律监督权和自身监督制约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其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体现了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对遏制非法取证、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应对该制度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的新的影响与挑战,努力做到打击力度不减。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含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所谓非法证据即凡是内含非法因素,包括获取手段、获取主体、证据内容、证据形式和其他程序违法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与非法证据不同,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或者在未违背法律明定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部分证据不因具有一定非法性而丧失其可采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经由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规则。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进展,一个证据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被采纳,面临越来越多的要求和限制,法律对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和资格的要求愈发严格。这些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证明力问题。即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侦查人员过去主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关注的大都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2.证据能力问题。即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所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和资格,这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关系。比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有部分是真实、可靠的,但由于其取证手段违法,则导致口供丧失了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主旨正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规范。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办案工作的影响

随着腐败行为的日益隐蔽化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对抗抵抗心理日益顽固,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难度加大。与此同时,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并没有得到实质性改进,大量关键证据仍然是依靠审讯、突破口供的方式取得。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影响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下,如果对讯问取证方式随意质疑,对正常的讯(询)问行为都要求证明取证合法性,会造成为过分追求讯(询)问行为合法而人为限制越来越多,办案难度进一步增加。

三、当前侦查实践中取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重口供,忽视对证据的全面收集

办案人员重口供,将犯罪嫌疑人供述认为是证中之王,认为只要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就万事大吉,忽视对证据的全面收集,收集的证据形不成锁链,以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处罚。

(二)取证不到位,忽视细节问题和关键证据

侦查人员虽然注重收集各类证据,但由于对案件证据充分性标准的不同认识以及办案水平等原因,可能出现问话不到位,证据提取不到位的现象,从而给办理案件带来一定困难。如受贿案中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收受现金的细节问话不到位,与行贿人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一一印证,则必然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和案件的定性。

(三)注重有罪证据的收集,忽视无罪和罪轻证据的收集

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只注重有罪证据的收集,为了急于破案,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的就记录在案,作无罪或罪轻辩解则斥之为狡辩,或一笔带过或不予记录,使得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没有全面体现。

(四)存在瑕疵取证情况,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全面审查

实践中,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严重违法获取证据的情况很少发生,但是取证存在瑕疵的情况屡有发生。例如署名问题,由于办案人员不足,多名证人同时到位后,有时办案人员交叉询问,可能同一时间段的两份笔录都签署了同一办案人,这份笔录在庭审中就会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再如笔录完整性问题,办案人员在讯问结束后没有认真核对检查笔录,导致笔录中个别页码没有犯罪嫌疑人签名和手印,如果这份笔录是定案的关键,那么会出现难以预计的后果。

四、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措施和建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就对我们侦查过程中的取证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应对,确保取证活动的合法性。

(一)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

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开展侦查工作,收集证据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形成锁链即证据体系,达到最佳证明效果。首先,转变倚重口供办案的观念,真正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充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其次,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收集证据,严格执行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确保证据收集方式合法。

(二)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权提高取证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技术侦查手段一般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这些技术手段以往多见于公安机关侦破的刑事案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极少使用。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技术化、智能化,犯罪嫌疑人大多位高权重,办案中干扰多,阻力大,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使用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利于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和心态,强化侦查控制,减少适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从根本上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转变,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公信力。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自侦干警要树立善于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思想,将其作为突破重大、疑难案件、提高办案科技含量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三)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实践中,自侦案件的突破往往是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开始的,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能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另一方面,如果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可以调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证实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此外'由于是在镜头下办案,可以促使侦查人员提高讯问语言的规范性。

第4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 口供 证据 人权 同步录音录像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

(一)同步录音录像概念

同步录音录像源于1984年英国创立的讯问录音制度,自此之后世界各国纷纷仿效其做法,并根据本国的司法现状有所演进。 在我国,同步录音录实施于2005年底,当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由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为侦查过程中的一项法定制度。其定义非常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称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侦查过程中,采用特定设备通过技术手段对侦查讯问现场进行音频视频全程同步记录。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开启了将人权予以程序法保障的先河,人权保障的内容非常丰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即是人权保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促进完善人权保障的价值。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问题一直是广大法律人所诟病的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虽然各自法律文件均对刑讯逼供给予严格的禁止,但是在对犯罪侦查的过程中却屡禁不止,由于侦查讯问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闭性、非诉讼性和专权性等,为获取口供非常容易出现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现象,这已经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一大“顽疾”。 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的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全过程,对于遏制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能够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

2.防止侦查人员引供和诱供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与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犯罪侦查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即嫌疑人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且多数都担任领导职务,文化层次、智慧程度相对较高,一般情况下给予其正确的政策性引导,嫌疑人多数情况下都能够积极配合工作。但是,实践中很多侦查人员往往会对嫌疑人采取引供和诱供方法获得口供,而在审判实践中,仅凭笔录难以区分侦查人员的哪些言语属于引供诱供,以及语言表述的语气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关系。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使侦查阶段口供的获得更加扎实,采取对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记录的方式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3.固定讯问内容,印证笔录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会选择在侦查阶段交代犯罪事实而在法庭审判阶段更改供述,或者以各种理由说明讯问笔录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彻底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此时若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讯问笔录稍有瑕疵,就会使庭审过程陷入尴尬境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讯问过程的记录具有直观性、真实性、连续性的特点,因而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与讯问笔录形成印证,弥补了讯问笔录内容不连续、不完整的缺陷,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所带来的危害。

4.保障侦查人员自身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人权保障机制建设目前已经成为了刑事诉讼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认为,对于人权保障的范围和对象而言,不仅包括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包括保护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即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军队保卫、监狱等专门机关依职权办案的人员等。 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除了要保障办案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之外,还应当要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包括被犯罪嫌疑人诬陷。全程录音录像不仅可以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部内容,同时也可以将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置于公开透明之下,实现对侦查人员的保障。

二、现阶段同步录音录像实施中的困难

(一)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自身的问题

1.硬件参差不齐,参数规格不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在2006年12月4日向全国检察机关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该规范共十七条,其中并未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硬件参数。因而,同步录音录像在全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实施的几年来并未有统一的硬件参数标准,即使在同一省内不同的地市硬件也有所不同。根据规范要求,每个检察院都会有固定式和移动式两套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如果只是本院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还不明显,若是异地办案将移动录音录像设备拿到办案地,硬件设备时常会出现不兼容,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这一问题直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仍然未改观。

2.软件程序有缺陷

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流程》中也未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软件程序进行规范,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录音录像保存的格式没有统一的规范,纵然以存储光盘的形式入卷随卷宗移送法院,但是在庭审的环节如果须要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时,往往难以现场播放。即便可以现场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由于目前软件设计程序上的问题,没有设计快播快放功能,也没有阶段性重复播放功能,只能从前到后依次播放。若存储光盘录制时间较长的话,播放起来相当不易,要是再须要反复观看的话则更是会浪费大量时间。这样的软件设计,实际上在庭审中根本无法发挥同步录音录像的真正作用。

3.存储媒介保管不严格

同步录音录像的存储媒介是光盘,目前检察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往往只重录制不重保管,用纸袋装光盘、用塑料袋装光盘、用盒装光盘等各种方式都存在,观察实际随卷宗一起移送法院光盘,不难看出,很多光盘都一划伤,有时还会影响播放。而且随着时间的积累,光盘的保存就会很成问题,有的院在几年前录制的光盘,现在已经不能播放了。这种没有统一保管模式、保管不严格的情况直到现在还存在。

(二)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存在的问题

1.录制人员身份问题

按照《工作流程》第三条的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这两个规定基本内容完全一致,从以往职务犯罪侦查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的情况来看,虽然要求“审录分离”,但是由于基层检察机关技术人员缺乏,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检察人员负责录制,甚至还有自审自录这样不规范的现象。

2.在庭审时使用频率过低

虽然以往职务犯罪侦查结束后都会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随卷移送至法院,但是在审判环节真正实际播放该光盘的情况却是少之又少,平均每个基层院一年在法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次数也就一次左右。其中的原因众多,除技术方面的原因外,法院与检察院对同步录音录像不重视也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部门衔接不畅的问题

1.与监狱机关的衔接不畅

以往检察院机关在对职务犯罪侦查时初次讯问的时间为12小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为24小时,纵然这样,在实践中也时常不能在这一时间内突破案件,按照规定,应当将嫌疑人移送看守所在看守所内讯问,此时须要看守所的配合。实践中看守所方面多数情况下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讯问工作,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运行也正常,但是仍然会遇到硬件不兼容,软件格式不统一的问题。如果遇到检察机关办理的公安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时,看守所往往不积极配合,设备不兼容、难以调试录制、停电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给同步录音录像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异地同步录音录像难以实施

现阶段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硬件以及软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未设置专门机构来协调解决全国范围内因硬件参数规格不统一而无法异地使用的问题,因而目前全国范围内同步录音录像还暂时不能跨省使用,并且有很多省份也不能做到跨市使用。这一问题是摆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实践惯例不合理的问题

1.“不破不录”式习惯思维难以彻底消除

我国长期的刑事犯罪侦查实践中有“不破不立”“不破不录”的司法传统,即案件不侦破就不立案;只有案件突破之后才录像,这样的司法传统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也存在。这是侦查人员有意规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表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落空的。

2.录制时间过短

现实中很多侦查人员面对镜头进行审录便会出现紧张、忘词、思路大乱等现象,所以很多地方检察院的侦查员会对同步录音录像存在恐惧心理,因而规避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非常普遍。最为典型的是收“不破不录”传统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是先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在彻底突破案件之后才会给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录像,任何做讯问笔录,以达到笔录和录音录像相互印证,这种录音录像“表演”的成分很重,录音录像所记录的内容仅仅是案件突破之后的内容,而对于审讯的全过程尤其是侦查人员有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引供和诱供并没有完整记录。因而所录制的光盘时间往往较短,有的还不到十分钟。这样的录像根本起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维护侦查人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完善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广大学者的呼吁下终于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被立法正式确立下来,这是人权保障在证据应用领域内的体现。虽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确立下来,但是无论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对该制度的内容规定均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体现在对非法证据的法定描述没有种类化,像刑讯逼供这样显著违法的行为被法律明确确定,而其他哪些行为还属于法条中所指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为规定。实践中在法庭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会存在录音程序违法该录音录像能否可以被法院采纳这样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回答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 该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本文不过多涉及,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起到记录的作用,可以用以证明犯罪的发生过程, 同时也可以起到对讯问补录补充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视听资料这种证据模式,从证实犯罪这一角度看,我们会发现同步录音录像与普通视听资料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可以看成是视听资料, 从而也就可以成为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要求:“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因此,采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就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而有被排除的危险。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实践中的困难一是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完善,范围不确定;二是目前个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际操作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种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是亟待我们解决的一大问题。

(六)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无论是《工作流程》还是新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未就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机制进行规范,尤其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如何监督,发生错误时如何补救,对相关技术人员如何处罚,这些问题在现行解释、文件中均未体现。这很有可能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成为脱缰野马不受控制,一旦出现录制片段不连续、随意暂停录制、通过技术手段删减录制片段,就会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很有可能损害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完善

(一)从理念上促进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

1.以人权理念指导侦查办案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也要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以往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很多人主观上有抵触心情,原因在于未用正确的理念指导侦查办案,多数人都会认为同步录音录像限制了自己讯问技巧的发挥。其实,只有树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同时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讯问人员人权的观念意识,才能够彻底消除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抵触心理。

2.不过分依赖口供

口供是证据之王已经深入每一位侦查人员的内心,因而实践中为获取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现象比比皆是。随着近年来“零口供”定罪的案例逐渐增多,显示出人们已经逐渐开始对过分依赖口供现象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随着人权保障机制的健全,前期收集证据扎实、不过分依赖口供,必将成为刑事犯罪侦查的发展方向,在这样的状态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压力才会逐渐减轻,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恐惧才会彻底消除。

3.彻底消除“不破不录”式思维习惯

以往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不破不录”式思维已经形成了习惯,甚至有的地方对如何录像都形成了一套“经验做法”,这种“表演式”的录像方式完全扭曲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彻底消除“不破不录”式思维习惯真正实行全程录制是促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环节点。

(二)从制度是完善同步录音录

1.完善电子证据使用机制

前文已述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视其为一种视听资料,它属于电子类证据。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种类和范围不具体这样的立法现实,摆在我们面前更加严峻的现实是如果电子证据认证程序不合法很有可能会被当作非法证据而排除。例如,嫌疑人提出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属于违法录制,该证据很有可能会被排除;再如嫌疑人提出录音录像被剪辑过,这就须要对该录音录像进行鉴定和认证,如果认证人木有技术职称,该证据也很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面对日新月异的电子信息时代,完善电子证据使用机制能够促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2.完善侦查配合衔接机制

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同其他机关或者部门配合不畅的问题,建立异地办案衔接机制还有不同机关部门之间的衔接机制是解决这一困难的必经之路。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进行了积极的尝试,于2012年10月8日联发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该文件中明确规定:“看守所设置人民检察院相对固定使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供录音录像设备,承担讯问室建设、改造以及录音录像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看守所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相对固定使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由看守所负责管理,优先保证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由人民检察院指派技术人员操作。”这种配合机制为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同步录音录像在法庭上如何使用,如果有程序瑕疵是否还能够被当做证据使用,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将非法证据的种类以及范围加以明确的规定,并且对排除的证据后果进行规定是否允许补正后继续使用还是坚决予以排除。只有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同步录音录像在法庭上的使用才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监督机制

如何法律制度以及实践都须要监督,无监督的权力便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不例外。而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设置任何监督机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监督机制,对于录制错误、剪辑录音录像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这样采纳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更加完善。

(三)在实践中完善同步录音录的几点建议

1.加大资金投入

面对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互相不兼容、软件格式不统一、播放困难等问题,实际上原因比较简单,一是规范不统一,二是资金投入力度不够。新《刑事诉讼法》既然要求侦查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那就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参数模型系统,和保存模式,全国各检察机关都应当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根据该模型参数的要求建立本地区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系统,这样可以合理的解决设备硬件、软件自身存在的问题。

2.实施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根据录制过程合法性的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实行“审录分离”,新《刑事诉讼规则》要求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为保证录制程序的合法性,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机制,只有持有上岗证书的人才可以操作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保证了录制程序的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才可以防止被当作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3.实施接触起录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是“三全”标准,即“全程、全面、全部”,而实践中对该标准掌握较好的检察机关均可以做到从犯罪嫌疑人被带进检察院大门时便开始进行同步录制录音录像。这样的录音录像存在一个盲区,即从侦查人员接触犯罪嫌疑人起至嫌疑人被带到检察院大门时止之间的时间里,发生了什么事是反映不出来的。因而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在对制度犯罪侦查时要彻底贯彻“三全”标准,从一接触犯罪嫌疑人时便开始录制,虽然只有的录制对于技术人员的操作能力标准要求有些高,但是可以实现录制过程不留死角,充分的实现人权保障。

第5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级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的数量和规模均与日俱增。以本市的政府采购工作为例,涉及的金额已由1999年的10.3亿元上升至2010年的408.3亿元,其间共完成政府采购金额达2144.7亿元。然而,当前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的职务犯罪问题同样日益突出,亟待引起高度重视。对于承担着惩治与防范职务犯罪重任的检察机关而言,必须在依法履行打击职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同时,更加注重标本兼治,关口前移,通过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断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发展。

一、现阶段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工作力度,集中精力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查办了一批有影响、有震动的贪污贿赂大案要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职务犯罪,特别是行贿、受贿犯罪易发、多发的态势,却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而此类犯罪所造成社会危害性也依然较为严重。主要表现为:

1.从数量上看,查办案件和受理举报占一定的比例。从本市某基层检察院三年间受理举报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共受理涉及政府采购领域的举报线索25件,且每年维持在8至9件,所占比例也基本保持在5%至6%左右;同期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内发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1件12人,占立案总数的16.7%。可见,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领域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点环节之一。

2.从内容上看,涉及民生问题较多,公众关注程度较高。查办的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道路及交通配套工程建设、房屋动拆迁等事项的11件,占91.7%;受理的政府采购领域举报中,涉及医疗系统采购环节的17件,占68%。案件及举报较为集中地指向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事项和基础建设,容易引起各界关注和公众热议,一旦查处不力或者处置不当,则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同时,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当前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等热点领域的反腐败力度,还尚未真正做到让人民满意。

3.从案由上看,以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居多,且呈现作案手段的新颖性和多样化。在查处的11件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有10件系贿赂案件,占91%;且涉案对象所采取的贿赂形式,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直接权钱交易,而更多地采取较为隐蔽的变相贿赂形式,从而给检察机关查处此类犯罪带来了线索发现、证据获取、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的难题。

4.从后果上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更为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一般来说,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发生的职务犯罪以贿赂居多。贿赂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其表现形式为以职务换取财物或者相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 因此,贿赂犯罪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使公权力异化为犯罪分子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但除此以外,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的贿赂犯罪往往还会由于权力的滥用而导致其他衍生的危害性,如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利的排斥、引发其他采购人及竞标者的不满情绪进而产生社会矛盾甚至等。

二、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推动作用

从检察职能出发,针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贿赂犯罪的易发、多发问题,必须立足于两项举措齐头并进:一是履行打击职能,查处职务犯罪,发挥震慑作用;二是履行防范职能,注重关口前移,发挥预警功能。就目前而言,前者虽已屡有建树,但却只是治标之举;后者虽是治本之策,但却仍需努力完善。笔者认为,与其在发生腐败问题和职务犯罪之后,不惜耗费高昂的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被动应战,不如在事发之前主动出击,通过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这项新型机制,实现防患于未然。

所谓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下文简称“诚信证明制度”),是指以检察机关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系统为依托,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或者参与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三年以内无行贿犯罪记录之廉政信用的工作制度及其配套措施。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构建诚信证明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创新之举,而且对于社会管理的创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眼于社会管理层面的深层次原因。针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的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剖析犯罪成因,从源头上、根本上发现和研究法律政策运行环节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社会管理体制机制方面出现的漏洞,以利于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和立脚点,进而滋生的社会诱因,促进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有效防范和杜绝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内腐败行为和职务犯罪的发生。

其次,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力于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查找发现的深层次原因,立足社会管理创新的实际需要,依托检察机关业已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科学构建诚信证明制度的运行体系,使之成为防范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以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特别是通过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使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更趋制度化和规范化,消除因处事不公、执法不严而可能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切实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重于各方力量对社会管理事务的齐抓共管。应当看到,建立健全诚信证明制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的介入固然不可或缺,但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检察职能的履行,进一步促进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完善管理、规范流程、建立制度、创新机制,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调,注重协作,以利于形成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齐抓共管的局面,不给潜在的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这既是扩大职务犯罪预防成效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思路与运行模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职能的发挥以及当前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监管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对于诚信证明制度的基本框架及运行模式的设计,需要重点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诚信证明制度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投标人参加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亦须具备类似的法定条件。[1]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高检发〔2009〕14号文)的要求,检察机关已经建立起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关于行贿犯罪案件(具体包括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从而为“三年以内无行贿犯罪记录”要件的证明奠定了现实基础,使诚信证明制度的实行具有现实可能性。[2]

2.诚信证明制度的适用范围。(1)适用对象:一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人”);二是参与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2)适用内容:一是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二是《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3]包括主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环节。

3.诚信证明制度的操作流程。(1)采购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当提供住所地或者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三年以内无行贿记录的证明文书,采购人、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书的,应当告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仍未提交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2)在对投标文件的初审阶段,对于具有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采购人、投标人,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投标条件,并告知其自作出刑事判决或者有关司法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3)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时,应当将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作为评定采购人、投标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于没有提供证明文书的采购人、投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四、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涉及的若干法律关系协调

作为一项新型的社会管理机制,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不可避免将面临同若干法律关系之间的协调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可能产生分歧和争议。主要表现在:

1.关于诚信证明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设置诚信证明制度这道准入性的门槛,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5条之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而不合理地限制了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即使退一步来说,《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但却并不意味着必须由检察机关出具相应的诚信证明,故这种制度的设计不具有合理性。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认识,主要理由是:其一,虽然《政府采购法》在总则中(第5条)规定了公平竞争的一般原则,但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却并非绝对不受限制,在形式上,这种限制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对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要求的一系列先决条件,而供应商不符合这些先决条件之一,即应排除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这并不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故《政府采购法》第5条与第22条第1款之间属于一般与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其二,检察机关出具诚信证明,系印证特定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有效途径之一,属于对《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第(五)项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并未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供应商的义务,故不存在排斥供应商公平竞争权利之嫌;其三,前文已述,由检察机关出具诚信证明,具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技术支持和现实基础,且制度健全、信息全面、内容翔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看,都是目前证明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要件相对较为成熟和规范的一种模式,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2.关于检察机关出具证明文书的效力问题

有的同志主张,对于《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规定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由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倾向于采取供应商发表书面声明的形式,[1] 因此,倘若建立诚信证明制度,检察机关出具的诚信证明材料作为参照条件更为妥当,而不宜作为必要条件,否则便可能与相关立法产生冲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具的诚信证明材料,作为证明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必要条件而非参照条件更为恰当,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却不尽合理。《政府采购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由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即意味着供应商对于其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理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否则就会产生证明效力的瑕疵,采购人便可能据此作出错误的审查意见。

然而,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来看,就《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均设置了客观的证明标准,如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审验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而惟独对于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要件采用主观证明的标准,即由供应商自行作出书面声明,其证明力显然大打折扣。这种差异不仅仅反映了立法技术层面的缺失,更带来了相同性质的法定要件基于证明标准的不合理区别而导致合法、客观、真实程度不一的实质性区别,甚至可能造成“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一要件形同虚设的局面。当然,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规范性与协调性,一旦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转化为规范性制度,可以考虑退而求其次,由采购人通过所在地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以弥补供应商书面声明的证明效力缺陷。但无论如何,诚信证明制度应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参照条件。

3.关于诚信证明制度主体的适格问题

第6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一、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概念

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以下简称前科记录消灭)是指因犯罪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经本人、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将其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封存保管,限制对外公开,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报告的除外。

二、建立“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纪录,永远保留前科会使一个人因为一时的失足,承受一生的惩罚,这对于那些有前科的人是不公平的,也是极其不人道的。美国学者Siegel将其称为“犯罪标签理论”。 这种标签化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突出,表现在:其一,前科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权利歧视,未成年人一旦被标有“污点”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升学、就业、劳动等在民事、行政、政治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二前科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自我人格和价值观形成的时期,若因一时无知而被贴上“犯罪人” 的永久性标签,一成不变甚至几乎是无法取消的烙印会将犯罪人锁在永远是犯罪人的历史阴影中,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容易滋生“破罐破摔”的心理,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2、是保证未成年人发展社会化的首要前提。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都表明,未成年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大等特点。这些特点说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行为方式上随意性强,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未成年犯罪人是能够较容易地“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的社会人。加拿大副检察长鲍勃.克卜在其著作《少年犯罪法五》中说:虽然少年罪犯要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负责,但施加于他们身上的后果却不能像一般法庭对成年犯所施的那样严厉,因此,一个少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其档案就得销毁。因为,当他的表现已经证明值得这样做的时候,就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证在“法律上”承认这个少年没有罪了,他就不会因为犯过罪而面临各种的“丧失资格”。而且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增加,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如果因其一时冲动,而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犯罪。

因此,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三、建立“记录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1、国外立法借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中都有规定。比较典型的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2、国内立法端倪: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端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这些条款虽没有明确说未成年人前科可以消灭,但确认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法律地位和人格不应受到歧视的原则,其法律效果已接近前科消灭。

3、国内实践探索:2003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至三年考察期内无再违反和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2008年1月10日,四川省彭州市法院率先制定出台并实施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并于不公开裁定我国首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案件。2009年3月10日山东省乐陵市在全省率先实行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010年8月20日,我县法院也联合县检察院等11家单位出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施意见》。

可见,当前在我国建立未成年前科记录消灭制度不论是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有经验可借鉴。

四、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条件与程序

1.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罪质要件

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出于偶然、过失等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型犯罪,而不应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惯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

2.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程序要件

(1)申请主体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人,可以是犯罪人本人提出,也可以是其监护人或法定人,如果上述人员未提出申请,其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或者当地民政机构在征得本人或者法定人、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

(2)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书、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认识和实际表现情况、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若不是本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申请人与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刑事处罚情况、申请理由等。

(3)受理机构

申请一般提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较为可行,因原审法院掌握未成年人的案情、未成年人个人、家庭等情况,对正确判断是否取消前科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既可以避免重复劳动,以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也使裁决结果更符合社会观念。

(4)调查核实

第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书中所提及的被判刑者的身份、前科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思想状况、实际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的意见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以保证决定的客观和正确。

(5)裁定确认

法庭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条件的,则裁定消灭该前科。如果认为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决定暂缓裁定,再考察一段时间,但考察期间最多不超过1年。对于消灭前科的裁定,除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应及时将该未成年犯罪人档案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管理以及更加严格的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不得懈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形式要件

第7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一、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涵义

犯罪记忆检测技术,即犯罪记忆的心理生理检测技术,是一类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有人称其为刑事测谎技术,有人称其为犯罪认知检测技术,还有人将其称作犯罪心理测试技术。[1]尽管人们对这类技术冠以不同的名称,但所指代的实际涵义都一样:通过向被测人员呈现与刑事案件相关的特定刺激诱导其相关生理反应,通过测量分析事件相关生理反应诊断被测人员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具体说来,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由犯罪心理诱导技术、犯罪心理生理记录技术、犯罪心理生理识别技术构成。三者有机结合,缺一不可,共同构成犯罪记忆检测技术。

(一)犯罪心理生理诱导技术

犯罪记忆是犯罪人、被害人、目击证人、知情人等刑事案件相关人员对与刑事案件相关的信息的记忆。这些与刑事案件相关的信息可以称作犯罪信息。

犯罪记忆是一种长时记忆,储存的内容包括与犯罪相关的认知经验和情感经验。给刑事案件相关人员以适宜刺激可以提取他们的犯罪记忆,并诱导出犯罪心理生理反应。由于提取犯罪记忆和诱导犯罪心理反应是同时进行的,我们便将其称作犯罪心理生理反应的诱导,其技术称作犯罪心理生理诱导技术。诱导技术的核心是确定适宜的心理刺激,正确地组织心理刺激。

1.确定适宜的心理刺激。适宜的心理刺激包括内容适宜和形式适宜两个方面。内容适宜指的是呈现给被测人员的心理刺激应该和犯罪记忆形成时的心理刺激相匹配。犯罪记忆形成过程是一个犯罪信息的加工和储存过程,使用可以再现犯罪记忆形成情景的心理刺激来提取犯罪记忆会出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犯罪记忆检测的最高境界是:科学分析案情,再现犯罪过程,并将分析的结果作为心理刺激呈现给被测人员,使与刑事案件相关的人员重新体验经历过的事件,并产生恰如其分的心理反应,进而产生合情合理的生理反应。

确定了适宜的心理刺激内容之后,还要选择适宜的刺激形式。从理论上讲,被测人员可以通过各种感觉器官接受心理刺激。但在实际测试中,由于诸如味觉、嗅觉刺激等心理刺激不具备相应的操作性,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使用。实际使用频率最高的是听觉刺激,偶尔使用视觉刺激。前者如借助言语向被测人员提问问题,后者如向被测人员展示有关实物。视觉刺激会使被测人员产生身临其境的感觉,会轻而易举地诱导出理想的心理生理反应。但是,被测人员可以易如反掌地规避视觉刺激,致使视觉刺激成为无效刺激,难以诱导出应用的心理生理反应。因此,测试人员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选择听觉刺激作为犯罪记忆检测的心理刺激。

听觉刺激使用的是口头语言,是概念符号,其刺激效果没有视觉刺激那么直截了当,那么活灵活现。被测人员只有理解语言所表达的意义之后才能接受相应的刺激。因此,测试问题的遣词造句必须合乎被测人员的受教育水平,测试问题的语言表达也要入乡随俗,甚至使用当地的方言土语。

2.建构有效的测试结构。经常使用的心理刺激形式是听觉刺激,也就是测试问题。因此,组织心理刺激的问题也就变成了建构测试结构的问题。建构测试结构是犯罪记忆检测的主要内容,甚至在一定历史时期成为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核心。因此,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研究、实践的先哲们无不殚精竭虑地致力于完善测试结构,实现犯罪记忆检测的科学化。

100多年来,犯罪记忆检测技术历史地形成了两大测试格式,其核心内容一测试结构也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两大流派。其一是对照问题测试,英语缩写是CQT:其二是犯罪认知测试,英语缩写是GKT.后者是隐秘知识测试(CIT)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2]

对照问题测试的每组问题主要包括两类,即对照问题和相关问题。相关问题询问的内容与测试的案情有关,对照问题是用来作为参照的问题,一般使用与测试的刑事案件的性质相近的越轨行为作为问题内容。无论是对照问题还是相关问题,都涉及独立的主题,需要被测人员做出是或否回答。同时,为了便于比较相关问题与对照问题诱导的生理反应的强度,相关问题要临近对照问题。

犯罪认知测试的每组问题也包括两类主要问题,即目标问题和陪衬问题。它和对照问题测试不同的是,目标问题和陪衬问题都不是单独的主题,而是一个主题的不同结果。因此,犯罪认知测试的每组问题都是围绕一个主题的多项选择题,问题只有一个,答案却有数个。其中与测试案件相关的备选项是目标问题,与测试案件似乎无关又似乎有关的备选项是陪衬问题。和对照问题一样,陪衬问题也发挥参照问题的作用。因此,可以将其和对照问题统称为参照问题,而相关问题和目标问题都可以称作相关问题。

上述测试结构都是行之有效的测试结构,测试人员只要选择适当的测试结构,根据案情分析结果进行适当改造即可构建出实用的测试结构。

(二)犯罪心理生理记录技术

诱导出心理生理反应只是犯罪记忆检测的第一步,随后要记录犯罪心理生理活动、测量犯罪心理生理反应强度。只有这样,才能完成犯罪记忆检测,确定被测人员与测试案件之间的关系。犯罪心理生理的记录技术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即记录内容和记录设备。前者是可以作为心理指标的生理活动,后者是各种生理活动采集记录设备。

1.作为心理指标的生理活动。生理心理学和心理生理学的研究表明,心理活动总伴随一定的生理活动。因此,通过测量生理活动状况,便可以推测心理活动状况。犯罪记忆检测技术正是建立在这一基本原理的基础之上,它通过测量与记忆相关的生理活动状况推测人员对相关案件的记状况。

作为心理指标的生理活动脉必须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计量性。因此,确定可以作为心理指标的生理活动是一项科学性很强、需要日积月累的研究工作。心理学家们为之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也取得了卓越的成效。总结心理学家的相关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可以作为心理指标的生理活动主要有两类,伴随高级中枢活动的生理活动和低级中枢控制的生理活动。

可以作为心理指标、伴随高级中枢活动的生理活动比较少,目前主要使用的有大脑表皮电位、大脑皮层的血液代谢活动。但由于操作性等原因,大脑皮层的血液代谢活动还难以在实践中使用。尽管大脑表皮电位具备了实际使用价值,但还有许多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可以作为心理指标、低级中枢控制的生理活动比较多。根据心理生理学的研究,心脏活动、呼吸活动、皮肤电活动、体表温度度变、消化活动、瞳孔变化、声频变化、血内容变化等都可以作为心理活动的指标。当然,上述活动有的可以直接测量,有的需要其活动的指标。例如,心脏活动可选择心电图、脉搏、血压或血容量作为活动指标,皮肤电活动可以选择皮肤电位或皮肤电导作为活动指标,等等。

2.记录生理活动的仪器设备。心理生理记录的直接目标是产生电子信号,忠实地模拟生理活动随时间变化的方式,即采集心理生理活动信号。采集生理活动信号需要借助生理信号采集器。根据生理现象的性质,心理生理记录使用两类信号采集器。一类是电极,用于直接采集电子信号;一类是传感器,用于采集生理信号并将其转换成电子信号。有的生理活动可以借助适当的传感器转化成电子信号,有些不能直接产生信号电压的心理生理现象可以通过使用外来电流来实现电子化。

采集到的电子信号只有永久地储存下来才能进行事后回顾和分析。信号记录器的功能便是将采集到的电子信号永久地保存下来。传统的信号记录器是使用几个固定的电动笔在匀速移动的纸张上描记。随着电磁技术的发展,我们可以借助电磁技术实现电子信号的永久储存。因此,纸笔记录正在让位于磁带记录和计算机储存。现代心理生理测量使用的信号记录器主要是磁带和磁盘。

根据上述原理,电子设备的技术人员为采集和记录生理活动研制了各种各样的生理活动记录设备。像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仪、功能磁共振成像仪、脑电仪、心电仪、血压计、体温计、血容计、声频计等仪器设备都可以成功采集记录相应的生理信号。而且,这些仪器设备都是常用的医学设备,具有可靠的性能,属于稳定的技术。

目前在犯罪记忆检测中经常使用的生理记录设备是多导道描记仪,也就是那些被称作测谎仪、心理测试仪、多道心理测试仪的仪器。这种生理记录仪可以同步记录皮肤电、心脏活动、呼吸等生理活动,经常被称作多道导生理描记仪,简称为多导仪。多导仪在犯罪记忆检测中的使用不仅频率很高,而且是最为历史悠久的测试仪器。

(三)犯罪心理生理识别技术

呈现一定心理刺激,被测人员便会产生特定生理反应。这些生理反应具有特异性,被称作事件相关生理反应,简称事件相关反应。与测试的刑事案件相关的事件相关反应被称作犯罪心理生理反应。识别技术的基本目的在于将犯罪心理生理反应从一般事件相关反应中识别出来。为此,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确定一般事件相关反应。无论是否受到心理刺激,被测人员都进行正常的生理活动。正常的生理活动不是对特定心理刺激的反应,没有特异性,所以被称作非特异性反应。非特异性反应是被测人员的基础生理反应。由于生理采集器的佩戴本身就是一种心理刺激,所以几乎记录不到真正的基础生理反应。但为了叙述的方便,可以将被测人员佩戴采集器之后、没有受到测试刺激时的生理活动看作基础生理反应。

事件相关反应是心理刺激诱导产生的、强于基础生理反应的生理反应,不仅其反应强度高于基础生理反应,而且在心理刺激结束之后特定时间才会出现。这段时间被称作反应潜伏期。存在反应潜伏期的原因在于,心理刺激诱导心理反应,进而产生生理反应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研究表明,反应的潜伏期因人而异,基本不受刺激事件的影响。因此,只有具有一定潜伏期的生理反应才是事件相关反应,超前或滞后都不是心理刺激诱导的事件相关反应。

2.确定犯罪心理生理反应。确定了事件相关反应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确定犯罪心理生理反应。确定犯罪心理生理反应的过程实质就是比较两类事件相关反应,即参照问题诱导的参照反应C与相关问题诱导的相关反应之间(R)的强度。如果C>R,即参照反应强度高于相关反应强度,表明被测人员没有产生犯罪心理生理反应;如果C<R,即参照反应强度低于相关反应强度,说明被测人员产生了犯罪心理生理反应;如果C=R,即参照反应强度等于相关反应强度,则不能确定是否产生了犯罪心理生理反应。这涉及两个问题,即比较的内容和比较的标准。

比较的内容实质就是比较生理反应的哪些参数,它涉及生理反应的测量问题,即使用什么测量指标来表达生理反应的强度。鉴于生理反应实际是生理活动水平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基本属于波形,所以生理反应的测量指标一般使用波峰的反应水平波幅、反应速度斜率和反应时间波长三类指标。

比较标准涉及参照反应和相关反应之间的差异达到什么水平才表示二者之间存在有效差异,即相关反应才能被看作犯罪心理反应。这是一个经验性很强的问题,不仅受到测试案件类型的影响,而且不同测试格式也有不同的决策标准。一般说来,对照问题测试对差异幅度的要求不高,只要达到对照反应的20%即可。由于陪衬问题的刺激强度有限,犯罪认知测试对差异幅度的要求比较高,目标反应需要是陪衬反应的两部以上。

其实,实际测试中不仅需要比较参照反应和相关反应的强度,还需要检查不同测试主题犯罪心理反应之间的逻辑一致性、犯罪心理反应的重复性。如果不同测试主题的犯罪心理反应之间存在矛盾、犯罪心理反应不具备重复性,测试人员是不能做出确定的测试结论的。

二、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效用

从出现的那天起,犯罪记忆检测技术就开始在刑事诉讼领域应用。它为侦破案件、惩治犯罪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与此同时它也使一些无辜人员蒙受不白之冤。迄今,在其发祥地-欧洲几乎见不到它的踪影,在它曾经辉煌一时的美国也失去了往日的光辉,只是在日本、以色列等国它却大行其道。为什么﹖这便是本部分准备探讨的问题。

为了探讨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效用问题,我们拟从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测试内容开始,然后讨论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测试结论及其科学使用。

(一)犯罪记忆检测的测试内容

俗话说,舆论是行动的先导。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应用也是建立在犯罪记忆检测原理的科学认识之上的。只有正确认识测试原理,才能认识其科学意义,才能在需要的时候科学使用。缺乏对测试原理的正确认识,必然导致对其作用的错误认识,限制其科学应用。其中对测试内容的认识更是重中之重。犯罪记忆检测技术在美国和欧洲的境遇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一点。为了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科学应用,我们必须正确认识犯罪记忆检测技术检测的心理内容。

1.对犯罪记忆检测内容的不同认识。早期的犯罪记忆检测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采集记录其生理反应,通过测量分析生理反应来确定讯问对象回答的真伪。可以合理地假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会诚实回答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却会诚实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既会诚实回答无关问题,也会诚实回答相关问题。而且,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在回答相关和无关问题期间的生理活动水平一样,没有特异的生理反应;相反,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回答与案件相关的问题期间出现的生理活动水平高于无关问题期间,亦即出现了特异生理反应。那么,出现特异生理反应的原因是什么﹖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对相关问题做出了欺骗回答,即撒谎。而且有关心理研究也表明,人们撒谎会出现紧张之类的情绪反应,而特异性生理反应则是这类情绪反应的一部分。

因此,犯罪记忆检测记录的特异生理反应是撒谎反应,测试的心理内容是撒谎心理也就成了人们众口一词的认识。尽管仪器讯问发展成仪器测试,实现了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标准化,使犯罪记忆检测真正成为心理测试,也没有从根本上动摇人们的这一认识。

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一种新的测试格式-GKT测试格式的成熟,心理学家开始思考所谓“测真”所测的心理内容这一问题:为什么人们在没有对相关问题进行欺骗性回答时仍然出现比较强的特异生理反应﹖回答是,被测人员具有相关知识,而且这些知识是一种不为外人知道的隐秘知识。当测试人员问及这些知识时,被测人员会产生定向反射,并伴随定向反应。诱发定向反应的心理刺激应该具备新奇性和重要性两个特征。无论新奇性和重要性都是心理刺激与记忆中的特征相互比较的结果。[3]这种比较涉及长时记忆和工作记忆。

由于使用定向反应理论解释GKT的测试原理,主流的心理学家开始接受GKT是一种科学的心理测试技术,而对CQT却还是那么不屑一顾。所以,坚持使用CQT测试格式的心理学家也开始使用定向反应理论来解释CQT的测试原理,认为测试的心理内容与记忆相关。 [3]

2.犯罪记忆检测的测试内容的科学认识:根据我们的研究,犯罪记忆检测的心理内容涉及认知方面的记忆和情感方面的记忆。由于不同被测人员与测试案件的关系不同,所牵扯的认知内容和情绪内容不同,其产生的事件相关反应自然不同。[4]

根据产生生理反应的原因,被测人员会产生的生理反应可以区分为两类。第一类反应是与测试案件无关的原因导致的生理反应,可以称作无头反应。无关反应包括基础生理反应、基本心理反应和参照反应三种。其中,基础生理反应主要是被测者身体状况、心理状况和测试环境的函数,即Rb=f(Pb,Mb,Hb);基础心理反应是一种探究反应(Rp),主要受到被测者神经类型(Ns)、刺激所涉及内容的新奇性(Nc)的影响,即Rp=f(Ns,)Nc;参照反应是一类诱导反应Rs,主要是被测者神经类型Ns和刺激问题涉及的内容的刺激性(Ec)的函数,即Rs=f(Ns,Ec)。

第二类反应是相关问题诱导的事件相关反应,可以称其为相关反应。根据产生反应的被测人员与测试案件之间的关系,相关反应可以区分为无辜反应、一般知情反应、涉案知情反应和作案反应。

由于无辜人员没有相关记忆,相关问题对其不具有重要性,诱导的心理生理反应强度等于参照反应。这类反应可以称作无辜反应。

有些被测人员知道案情,形成犯罪记忆,相关问题会诱导出知情反应。知情反应可以区分为一般知情反应和涉案知情反应。一般知情反应(Rg)主要受到被测者神经类型(Ns)、所知情的信息的重要性Seg和记忆清晰程度Smg的影响,即Rg=f(Ns,Seg,Smg)。

有的人或者亲身经历或亲眼目睹犯罪经过,致使刻骨铭心,记忆清晰程度几乎可以与犯罪人相媲美;有的人与犯罪人同呼吸、共命运,在事后知情时伴随强烈的情感体验。这些刑事案件的相关人员可以称作涉案知情人。涉案知情人产生的相关反应称作涉案知情反应(Rk),它与一般知情反应一样,是被测者神经类型(Ns)、所知情的情景的重要性(Sek)和记忆清晰程度(Smk)的函数,即Rk=f(Ns,Sek,Smk)。由于Sek≥Seg,Smk≥Smg,所以,Rk>Rg,即涉案知情反应高于一般知情反应值。

犯罪人很容易形成一种具有自主性和反射性质的记忆。而且犯罪人犯罪时不可避免地伴随一定的情感体验,这种体验必然强化其对犯罪情景的记忆。因此,犯罪情景的记忆清晰度(Smc)远远大于一般知情者。而且,犯罪是犯罪人的重要事件,对其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犯罪情景的重要性(Scc)是一般知情者所不可比拟的。所以Smc>Smg,Scc>Seg.作为Smc和Scc的函数的作案反应(Rc)必然强于一般知情反应。

当然,这还只是理论上的认识,还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实际测试中,还只能检测出被测人员是否储存犯罪信息,还难以有效区分知情人和作案人,特别是涉案知情人和作案人。

(二)犯罪记忆检测的测试结论

由于对犯罪记忆检测的测试内容存在错误认识,对测试结论也相应地存在错误认识。这不仅影响到对犯罪记忆检测技术的科学认识,而且影响了测试结论的科学使用。因此,有必要对犯罪记忆检测的测试结论进行认真的研究。

1.测试结论的内容。由于存在不同的测试格式、不同的测试理念,犯罪记忆检测的测试结论自然存在不同的内容。

第8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内容提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

(一)“供述”。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犯罪及其供认犯罪的具体情节。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体情节,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或者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2)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始终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3)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告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得逃避,才能成立自首。根据以上自首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笔者认为在审判之前,不应确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这是因为被告人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时,还有可能逃避审判和在法庭审理中不如实供述。因此,确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应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确定。

2、坦白。它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检察机关发现,并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在被传讯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3、承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

(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权利。辩解可分为以下两种:

1、“辩”。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和检察机关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驳、拒认、翻供等行为。其主要内容有:(1)辩驳。辩驳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摆出的某种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某种事实,运用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反驳辩解。例如:2004年10月,某县公安局移送某检察院审查起诉某抢劫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称参与抢劫犯罪的不是自己,而是他人进行辩驳。(2)拒认。拒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示了确实的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自己犯有罪行的行为。(3)翻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推翻曾经承认过的犯罪事实。例如,2001年5月年某县公安局侦破的邓某系列持支杀人、私藏枪枝、爆炸物一案,邓某在县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对开枪杀害五名被害人的事实作了供述,但在州法院开庭审理时,邓某却翻供,改称他从未开枪杀害过他人,本案审理后法院只能认定此案为私藏枪枝、爆炸物罪。(4)辩论。辩论是指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就公诉人提出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同公诉人进行争辩和论证。

2、“解”。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员摆出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解释,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述自己作案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2)关于其行为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自首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胁从犯地位的事实,以及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等,说明应受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清楚,他的供述和辩解可能是最真实、最具体的证据,应该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想方设法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可能性极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不信又不能全信。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而虚伪性比较大的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有五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供述,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迅速查清案情。(2)无论供述或辩解都会涉及案件有关的人和事,这就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和扩大了线索,有利于彻底查清案情。(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可以使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做到“嫌听则明”。(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同其他证据材料对照分析,相互鉴别,有利于对其他证据作出正确判断。(5)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衡量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的程度,有利于正确量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可分为四大类型:(1)如实供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作出真实的供述。从思想动机上看: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得到从轻处理而坦白交待。(2)推卸罪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产生的,具体表现有三种情况:a是避重就轻。即把主要罪责推向同案犯。b是拒不认罪。c是嫁祸于他人,以逃避惩罚。(3)包揽罪行。即明明是和他人共同所为,却自己一人承担罪责。(4)据理辩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无罪而被其他共犯诬陷冤狱,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而据理辩解。

(三)攀供。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笔者认为通说对口供的概念和内容。不完善,首先口供的概念与司法实践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不包含辩解。因此笔者认为“口供”应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次“口供”的内容第三种有攀供来定义,不准确,所谓“攀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招供的时候凭空牵扯别人。而通说中攀供的概念完全不一致。因此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不应用攀供这词。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

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今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6年以前的法治环境与今也不可同日而语,但深刻反思才能带来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与我国证据学理论上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作用和价值等同看待、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补强规则和口供排除法则。为防止冤案的少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必要加强对口供(尤其是供述)价值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完善以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可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这种分类一是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形式之一。由此可见,口供的主体有两种,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或发现犯有罪行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个人提起自诉并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系侦查、检察人员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审讯嫌疑人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包括律师)在场,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在侦查、检察环节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而作的虚假供述时,其可采性更易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载体讯问笔录的取得的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只有被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凡是通过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的认罪,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只取决于真实性。

(二)口供补强

口供之补强规则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这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因此检验口供的真实性也就成为必要,要求有补充强化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笔者认为,运用该规则应重点解决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为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 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此,原则上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单独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三)口供排除法则。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获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虽然有不同的态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法获得口供,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立这一规则的基本理由是:1、非法方法获得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这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它可能使无罪的人违心地承认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乱供乱辩,造成真假难分,给收集证据和准确认定案情造成困难,甚至造成错案。

(四)对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杀人、强奸、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长期以来,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笔录的方式予以记录,尔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对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杀人、强奸、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办案人员就以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然而,正如我国台湾著名刑事法学者蔡墩铭先生指出的:“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2]。这种驳斥的理由是否成立,不易确定,司法实践中多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这类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在侦办受贿案件过程中,开始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3]。事实上,采用录音、录像的手段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真实地记录下来,不失为提高犯罪嫌疑人口供可采性的一个好办法,英国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颇值借鉴[4]。

(五)对被告人不供或翻供建立侦查证人制度。

面对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频频发生,从而使控方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已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控方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获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过提供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被告人自行书写的自白书等方式证明,但姑且不论并非所有受贿案件都有录音、录像,即使录音、录像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有其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侦查人员出庭,就程序的相关事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翻供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外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套供、骗供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低,已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庭审方式变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的作用。

(六)将看守所化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不设立审讯室,不论是否拘押审讯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看守所进行,审讯室应将审讯人员与被讯人员用物隔离,并用录像的手段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真实地记录下来,由看守所将录像交法院保存。

综上所述,口供具有真实性和虚伪同存的特点,我们要正确掌握口供的内容和审查方法,了解为完善口供这是证据的效力制定规则,对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转变执法观念,规范办案行为,合法收集、审查证据,准确运用口供这一证据指控犯罪,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公正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书目:

1、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3、何家弘主编的《证据学论坛》第一、二、三、四期,中国检察出版社;

4、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

6、崔敏主编《刑事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注释: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页

 

 

[2][台]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9页。

 

 

[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9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格式范文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笔者结合办案实际,择其要者谈论几点:

1.非法证据如何界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处,非法言词证据不仅限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还包括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供述,对凡是依靠威胁、引诱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靠注射药品后的取证所得到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如何发现

(1)程序违法。常见的是单人讯问、讯问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等情形。这些只需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卷宗时稍加留心即可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同时讯问”,即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参与了对两个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或其他侦查活动。例如,在某盗窃案中:2010年7月15日8时30分至9时14分,侦查人员夏某某、范某某在某县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制作了讯问笔录;同一时间,侦查人员夏某某、丁某某带同一犯罪嫌疑人在该县某镇进行现场辨认,即侦查人员夏某某在同一很短的时间段内,既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又在相距较远的另一地点带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辨认,这显然不可能。

(2)实体违法。一般的应当着重进行以下四方面的审查判断:

其一、嫌疑人、被告人最初供述。是“先供后证”的供述,还是“先证后供”的供述?口供是在传唤还是拘留或逮捕哪一阶段形成的?是到案后一次形成的,还是挤牙膏式的逐步形成的?被羁押与第一次口供的形成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一般来说,如果口供形成较自然,则可信度较高,违法取证的可能性小。

其二、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相符。笔录中讯问是否先入为主,是否以已掌握证据进行逼、套、诱等形式的发问。曾有过这种情况:反贪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进行记录,对其无罪辩解即在笔录中不予体现,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录音录像及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是针对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有无被剪辑等情形所作说明。

其四、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有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有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人员等。

对此,公诉人应当认真阅卷,找出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中不一致的地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的地方。再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查明是否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必要时向看守所工作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身体健康情况。

在王某、周某、朱某、陈某、何某等5人敲诈勒索案中,侦查机关对5名犯罪嫌疑人均有5次讯问笔录,其中前2份笔录中,5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均作出了详细的供述,且在具体细节上极端吻合。但在后面的3份笔录中,5人同时了以前的2份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上均了以前的供述,且再次出现惊人的一致,且以前供述的理由均是记忆错误。经审查发现,前2份笔录系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询问被害人前所制作,后3份笔录均系在询问被害人后制作,其中违法之处不严而喻。

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其作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或实施其他违法取证行为,公诉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要问清对其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姓名或体貌特征、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害结果,及其被逼所作的供述内容。就上述内容向侦查人员核实、到讯问地点查看、到羁押部门调取收押时健康记录、对同室羁押人员进行询问,调阅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以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在办理周某受贿案时,周某共作4次供述,前的3次供述均承认自己受贿,进看守所后辩解其在纪委、反贪部门接受讯问时承认受贿,是因为被纪委、反贪部门喂吃不知名药品后致头脑发昏,所说所做均身不由已、言不由衷。经公诉人员调阅当时有周某签名的服药记录、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仔细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其在接受讯问时四肢活动自如、口齿伶俐、思维逻辑、时刻注意辩解、在核对笔录时逐字推敲修改,说明其当时并不是像他所说的被喂吃不知名药品而头脑发昏,言不由衷。

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此,应当认为是法律赋予的被告方申请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的辩护权,而不是举证责任,但被告方要承担对相关事实的说明义务。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人承担。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什么叫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这个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的全部要素还是部分要素?

4.对证据合法性如何审查、证明

(1)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形成情况:一种是“先供后证”,如自首供述;另一种是“先证后供”。如果是“先供后证”,笔者认为,可以视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因为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不在于被告人,作为被告人无须自证其罪,因此如果是被告人在自首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实供述,其证据价值则需另行评价,其证明效力大大提升,根据被告人供述一一查实,获取相关证据,往往就可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换言之,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司法人员是不可能获得相关证据的,这较之“先证后供”的一般供述证明效力要高得多。需强调的是,尽管是被告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亦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不需要准备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先证后供”的情形则大不相同,有时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该供述对固定全案证据起关键作用;有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晚于证据而获得,暂且撇开被告人供述,有的证据还能相互印证的,也有的证据会支离破碎,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能会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此时公诉人应当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2)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法庭可以通知讯问人员及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讯问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和证人到庭作证可能成为常态,否则,视为公诉人不能举证,证据或被排除。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警察或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怎么解决,证人安全保障和出庭费用如何解决?

(3)公诉人应当对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

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谈以下几点思考:

1.刑事诉讼就是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是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过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审查案件时,对认定犯罪行为、犯罪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过错、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从重的量刑情节情节等都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从轻的情节,只需要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即可认定。

2.对物证的审查,首先要审查物证的来源、其次要审查物证的关联性、其三要审查物证的收集和保存方式。

在物证来源上有个著名案例,云南“杜培武杀妻案”的定罪证据,除杜培武本人口供外,还有很多“物证”,其中有一份案发现场面包车脚踏板上的泥土与杜培武身上泥土的同源鉴定,以确认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但现场照片上并没有显示面包车脚踏板上有泥土,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记载该泥土的存在,那么这些泥土的来源就值得怀疑。

辛普森杀妻案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典型案例。辛普森被认定无罪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关键证据的提取程序出了问题,警官案发当天在辛普森住处提取到被害人血迹后并未直接交到鉴定机关,而是带着血迹重新返回案发现场,从提取血迹到把血样交到鉴定机关间隔了十几个小时,严重违反了取证程序,该证据就被排除了。

英国曾经有个案例,侦查人员为查明死者死因检验尸体,但鉴定人员在采集检材后放进随手找来的容器里,最后鉴定出检材存有农药残留物,以此证明死者是农药中毒死亡,辩护人发现了问题,装建材的容器源于何处、是否干净、有无可能被农药污染?

因此,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收集程序、收集方式下手,从细枝末节中发现问题,比如有无取证笔录、有无勘查笔录、证据是如何保存的、取证方法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细节可能都是辩护人可以攻击公诉人的要害,如果公诉人没有预先进行审查,极有可能陷入被动。

3.对证人证言要注重审查以下方面:证人提供证言的背景和条件、证人是否如实自由作证、证人本有无作证能力、证言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必要的时候需要“补强”。比如被告人老婆证明被告人“案发晚上在家里看电视,没到过现场”的证据就需要补强,比如可以让被告人复述电视节目、附近的摄像头是否记录下他出去过等,以此来证明其妻子证言的可靠程度。

4.对鉴定意见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程序审查包括鉴定人的回避、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鉴定意见的告知等。其中,最易出现问题的是鉴定资质问题。笔者在审查吴海涛、赵明盗窃黄金案时,物价局对黄金的成色、价格进行了鉴定,这里就有问题了,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但对黄金成色的鉴定没有资质,在成色没有合法鉴定时,就无法对价格进行鉴定。

实体审查要注意“检材”是否真实、来源、保管是否可靠、有无受污染、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实践中我们对鉴定意见往往只重视对意见(结论)的审查,不注意对“检材”、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的审查。比如前面所谈到的杜培武案件是在检材的来源、英国尸体检验案是在检材的保存上出了问题。

5.在证据运用方面要注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