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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辆管理制度问题探究

救护车辆管理制度问题探究

【导读】救护车是专门用于医疗服务的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相比,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享有道路的优先通行权,在各类紧急事件和救援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救护车的通行和管理情况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水平和道路文明的重要体现。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当前国内外的救护车辆管理制度,发现我国在救护车辆管理及“黑救护车”查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救护车辆管理制度。

【关键词】救护车;车辆管理;国内外规定;法律研究

根据行业标准《救护车》(WS/T292-2008)的定义,救护车是指用于紧急医疗服务以及突发性卫生事件医疗救援的机动车辆,具有驾驶室、医疗舱、双向无线通讯装置,以及必要的基本抢救、抢险或防疫设备。救护车在作为特种车辆上道路行驶时,除了应当遵守相应的特种车辆管理制度外,还要遵守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救护车辆的专门管理规定。当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对救护车辆管理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一、国内外救护车辆管理规定

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将救护车纳入特种车辆(紧急车辆)的范围进行概括管理和统一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针对救护车管理进行了特殊规定,体现出对此种车辆的特别注意和专门管理。

(一)我国救护车管理规定

从内容来看,我国救护车管理规定包括了车辆登记、车辆使用、驾驶人管理与法律责任四个方面。从主体来看,公安交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均对救护车具有一定管理职责。

1.车辆登记。与救护车有关的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3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北京、重庆、福建、青海、浙江等地出台了《救护车管理办法》,对救护车的分类及装备、配置与登记注册、使用与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目前,救护车注册登记事宜主要依照特殊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等负责。地方《救护车管理办法》普遍要求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函告公安交管部门等,由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核对与审批。审核通过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请单位出具救护车登记证明文件。或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配置审批单,公安交管部门凭救护车配置审批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办理审批同意后,医疗卫生机构方可购买救护车,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税费缴纳、注册登记等手续。车辆购置后仍需要到市级院前急救机构对救护车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运营使用。二是转让登记。救护车配置不得随意转让,转让需要依照特殊程序进行审批。地方《救护车管理办法》均规定不得随意转让救护车配置,如需必要转让则需向市或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还特别规定了受让方需为符合条件的卫生医疗机构。

2.车辆使用。与救护车有关的使用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统一配置标准和外观标准。《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原国家卫计委令第3号)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第12条规定: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二是要用于特定服务。《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三是要由特定主体使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3.驾驶人管理。对于救护车的驾驶人资格,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仅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救护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4.法律责任。一是针对未经批准使用救护车的违法主体,《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二是针对未依法履职的交通警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二)国外救护车管理规定

1.车辆使用。韩国规定,不得擅自采用与救护车类似的涂装。韩国《交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对机动车进行与紧急应急机动车辆类似的涂装,或令人厌恶的涂色或者标志等,禁止驾驶此类涂色或者标志的机动车辆。2.驾驶人管理。巴西规定,救护车驾驶证的申请者需满足特殊的申请条件。巴西《交通法》第145条规定:应急车辆驾驶证的申请者需同时符合大于21岁、无重大或极重大违法,或在近十二个月内无累计中等程度的违法、通过由国家安全委员会规定的专业课程及危险情况下的实训等条件。3.法律责任。韩国《交通法》第154条规定:违反第42条规定,对机动车进行违法涂装、标志或者驾驶此类车辆的人,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拘留。

二、当前我国救护车辆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行业监管存在难点。目前,各地对于救护车的审验标准和程序并未统一,公安交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对于上道路行驶救护车的监管尚未形成合力。近年来,一些不法经营者在没有运营资质的情况下,将普通机动车伪装成救护车,以接送患者转院、就医等方法招揽生意,开展非法经营业务,形成了所谓“黑救护车”“黑120”产业链条,对患者生命健康和正常的救护车管理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二是法律规范衔接不畅,虽然《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规定了对于未经批准使用救护车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的义务,但是对于未经批准、超越资质、不按规定用途上道路行驶的救护车,以及上道路行驶的“黑救护车”等问题车辆如何查处,仍存在法律适用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救护车辆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救护车登记与管理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具有不得超车等特殊义务。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进一步规定了在遇到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时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的具体让行规则。然而在规范救护车通行规则的同时,也要对救护车辆进行严格登记、科学管理、依法使用,以便交通参与者能够及时地识别出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并且在尊重救护车辆优先通行权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建议一是应规范救护车辆登记制度,对于一些由卫生行政部门掌握的车辆租赁、改装情况,应当与公安交管部门及时打通信息壁垒,互通有无。二是在登记时应当严格区分专门用于院前急救的救护车辆和医疗机构、养老院等单位用于转运人员的一般运输车辆,对于后者,经确认不具有院前急救功能、不属于救护车辆的,不得采用与救护车辆相类似的涂装、标志灯具。三是对于同一地区救护车辆的涂装、标志应当予以统一,以便其他交通参与者对其进行识别。四是对于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违规情况,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二)加大对“黑救护车”等问题车辆的打击力度

一是以多种方式对“黑救护车”进行综合查处。重点关注医院、急救中心、养老院、老年人居住较为集中的社区等“黑救护车”容易出没的区域,广泛利用电子监控、路面巡查、临检等手段发现并查处“黑救护车”。二是要明确“黑救护车”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医疗急救属于需要特许资质的专营行业,司法机关对利用“黑救护车”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分子一般以《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论处。此外,“黑救护车”产业往往存在犯罪链条较长、犯罪行为复杂的特征。如果发现犯罪分子存在伪造公安交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许可证件等行为的,有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如果发现犯罪分子存在非法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等行为的,有可能涉及《刑法》第141、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和《刑法》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如果存在强拉病人上车,强行提供有偿运输服务的,则可能涉及《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公安交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涉嫌上述犯罪行为的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作者:童钰翔 单位: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