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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设计

论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设计

从存款体制来看,德国的存款保险体制属于分散体制。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由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两部分构成。为了避免政府干预的发生,德国商业银行各自制订了存款保险方案,自行经营和管理各自的存款保险体系,不同银行实行不同的存款保险制度。在投保方式方面,在德国参加商业银行保护系统是自愿的,要求加入者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对外国银行在德国的分支机构则要求更严。从保险范围和基金来源看,德国存款保险的对象不仅是本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在保险费率和受保限额上,官方的保险费率为0.03%,但是可以加倍。赔偿方式为全额保险,但是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30%的赔偿额。

日本存款保险体制属于集中体制,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对国家大部分银行和金融机构都进行保险。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是由政府和私人合资建立的,即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日本对存贷机构的存款实行的是强制保险,所有的私人银行都必须参加保险。而从保险范围和基金来源看,其保险对象只限于本币存款,不包括外币存款。从保险费率和受保限额上看,日本在之前很长一段时间的保险费率都按统一费率收取,直到2000-2005年的第三次改革,多次适时调整了存款保险费率。在2000年之前,赔偿一直实行限额赔偿,2000年,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鉴于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存在一些特殊的问题和难点。

首先,中国的经济体制以及我国的金融市场都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利益关系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这在金融领域表现得异常突出,而且构成了建立中国存款保险体系的一个关键的体制性障碍。另外,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欠发达,金融产品单一,流动性差,金融市场结构不合理,人们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也不强,此时在中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很可能无法对投保银行实施有力的监督,且由于金融工具的缺乏致使其获得利润的途径减少,从而导致违规经营或者国内资金外流的情况发生。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存在问题。中国若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为了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选择强制保险方式,因此所有符合条件的银行类存款保险机构都要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但是中国有许多中小金融机构银行性质不明确,或者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甚至存在许多不良资产,例如农村信用合作社,难以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受政府的干预较大,其是否是银行性质就很难界定。将这些中小金融机构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会使存款保险机构背上沉重的财务负担,承担很大的风险。但是如果不吸纳这些机构进来,又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强制保险的意义,违背公平,因此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

最后,中国相应的法律体系不健全。从以上几个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定要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应先通过立法来确定投保方式、保险范围、存款保险限额、保险费率等。中国的法律建设总是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总是在重复“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并且存在很多缺陷,法律建设不全面,因此一定要先打好法律基础,建立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以此来保障制度的合理运行。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设计思考

本文结合以上几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针对存款保险制度自身缺陷及在中国实施所存在的问题与难点,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设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中国应建立一家“中国存款保险公司”,并从各个方面加以完善。

1中国存款保险的体制

结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中国存款保险应该实行集中体制,也就是建立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即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权高度集中在这一家机构,面对所有保险对象进行保险。这种体制不仅有利于管理和监督,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集中力量对投保人进行保险,在遇到金融风险时,可以更好地应对,从而维护金融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安定。

2中国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3类,分别为由政府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当局与金融机构联合组成存款保险机构以及金融机构自己组织的存款保险机构。上述3个国家就分别实行不同的组织形式。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实行第二种形式,即政府当局和金融机构联合组成存款保险机构。中国如果单纯靠政府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势必给中国的政府支出带来较大的压力,中国的财政资金也并不富裕,如果单纯靠金融机构自己出资建立,由于缺乏集中性和强制性,往往会削弱保险的力量。所以选择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组成是比较适合的选择。其性质属于非营利性法人。

3中国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分为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强制投保,因为自愿投保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中国也应实行强制投保。即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所有符合规定的投保对象包括外资银行都必须参加保险。而对于本身存在大量不良资产的中小金融企业,应该进行相应的处理与整合,再纳入投保对象的范围。这样既有利于保险工作的顺利运行,也可以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应对金融风险,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效果,全面维护社会稳定。

4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和对象

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暂时应该只包括本币存款,不包括外币存款以及银行同业存款。本币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企业存款。外币存款数量较少,管理困难,而银行同业存款易发生重复保险,所以应不予保险。居民个人存款在中国金融机构存款中占有很大比例,代表了我国绝大部分存款人的利益,由于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易发生挤兑现象,所以对个人存款应予重点保护。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对象应该基本上包括所有在中国并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都应该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虽然一部分中小金融企业本身存在很大的经营风险,但是其仍是中国银行体系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不能排除在保护之外,对于这些金融机构,可以先通过整合、并购等多种方式来解决其自身问题,再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5中国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与管理

中国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于4个部分:资本金、保费收入、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特别融资。资本金就是指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时所拥有的资金。保费收入是指存款保险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保险而收取的保险费用。保险基金投资收益是指运用保险基金进行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收益。特别融资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向央行再贷款或者向国家财政借款。而这些资金应该存放在中央银行或是有担保的金融机构,以保证其安全性。

6中国存款保险制度保险限额和保险费率的确定

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确定保险赔付限额仍然应当将提高银行系统的社会信心、维护银行系统的稳定作为首要目标,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存款保险的覆盖面,所以保险限额可以适当高一点,然后随着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再适度调整保险限额。至于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率,鉴于我国金融机构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在建立的初期可以先选择统一费率,经过一定时间的调整,再逐步过渡为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

7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法律体系的建设

针对中国法律体系不健全这一问题,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走先立法后成立机构的道路,打好法律基础。先立法明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以及存款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再通过法律来保障和落实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中国应尽快出台以《存款保险条例》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修改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之相抵触的条款,加快相关金融法律环境的建设,加强对银行经营的监管,以立法的方式全方位服务于存款保险制度。(本文作者:苗静 单位:内蒙古财经大学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