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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营企业犯罪涉案财物处置问题

谈民营企业犯罪涉案财物处置问题

摘要:民营企业犯罪涉案财物认定标准及解释原则模糊,存在不当扩大查控范围、“一扣到底”、未经定罪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知情权及救济权缺失等问题。涉案财物查控应贯彻比例原则,应设立查控告知义务、听证及庭审程序,保障权利人的申辩权利。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则上不得处置涉案财物。通过规范民营企业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以期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产权,维护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民营企业;产权保护;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从司法实际中对民营企业犯罪所涉财产肆意、违规查控、违规处置、查控财物产范围定不清、查控财物产权范围肆意扩大,进而随意处置涉案财物等现象,已对民营企业产权造成一定破坏。保障民营企业财产权,增加民营企业对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认同感,培养民营企业的法治意识及法治信仰,更能够充分体现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稳定性及对各市场主体产权的同等保护。本文以司法实践中侦检机关对民企犯罪所涉财产查控处置所涉常见、广为诟弊的问题为研究蓝本,针对性提出对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的建议,以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主体产权的保护有所助益。

二、司法实践中侦检机关对民企犯罪所涉财产查控处置所涉常见问题

(一)法律对于涉案财物的概念及其范围尚无明确界定我国《刑法》第64条仅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可见,刑法仅对涉案财物作了相对模糊的概括性,并未对赃款赃物予以具体定义,也未对犯罪所涉财物的具体范围予以释明。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所得”与“违禁物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①。特别是间接收益即因犯罪所得而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往往成为“孳息口袋”,伸缩性极强。如,违法所得财物牵涉到违法所得的界定标准以及是否包含间接收益在内?对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的认定时,如企业主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等犯罪时,涉案企业的机器设备、银行账户等能否认定犯罪财物予以查控?以上诸多问题均不能一概而论,亟待统一认识标准,方能明确认定边界。

(二)未经审判机关终局裁定,侦查机关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及第144条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可见,国家从立法层面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查控的实体权力,但到执法层面,却无与之相对应的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欠缺之处。1.法律定位不明导致权力性质不清。侦查过程中对物的强制措施,带有更多的行政化色彩,集审批、执行、监督三权一体导致权力滥用。被查控权利主体缺乏有效救济途径,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权利人的权益受损。2.涉案财物权利主体知情权缺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立法要求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文件时,应当出具扣押清单,签名后交由持有人。可见,先行有效法律规定中,除要求办案机关将扣押清单交给持有人外,几乎没有要求办案机关对于强制处分涉案财物的权利告知规定②。3.不当扩大查控的适用范围,“一揽子”查控、“一扣到底”现象严重。办案机关往往以“与案件有关”或“办案需要”为由,随意扩大查控范围。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适用标准较为宽松,往往“一揽子”查控涉案企业家及其所控制的企业、甚至其家庭成员名下所有财产。4.侦检机关在审前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备受公众质疑。据笔者查询资料显示,曾有研究人员以近400个集资诈骗案例为标本进行分析研究。经发现,全部研究标本案件均在审前处置涉案财物。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对处置结果直接承认占比高达85.64%③。可见,审前处置涉案财物的现象非常普遍,且在无形中极大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④。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嫌疑人是否构罪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先行处置财物,将已经非常明显的影响审判机关对案件性质的独立判断⑤。可见,侦检机构在审前即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广受公众诟病。

(三)涉案财物庭审处置程序存在不足1.处置程序参与性不足。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诉讼模式构造上主要表现为单方线性结构。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实施,缺乏辩护人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有效途径。2.处置程序透明度不够。刑事诉讼“重人轻物”“重罪轻物”“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严重,庭审中没有就涉案财物处置的调查、质证与辩论程序。3.处置程序缺乏有效救济机制。现行法律中鲜有设置涉案财物处置的救济条款,使得权利主体的救济渠道出现“真空”。

三、民营企业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完善之构想

(一)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及解释原则1.确定认定“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孳息”与“供犯罪所用之物”标准。认定涉案财物应坚持适当比例性原则和实际联系性标准。作为财物保全性的措施,应受到实体法在没收对象范围上的限制。作为证据保全性的措施,则应针对符合关联性标准的特定物实施。2.对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应作限制性解释,而非扩张性解释。此处“违法所得孳息”应指自然孳息、法定孳息,而不应包括经行为人的创造性劳动、经营性活动而产生增值的合法收益。

(二)涉案财物处理前置程序的完善1.确立前置处置程序中权利主体的知情权与救济权。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时,办案机关应履行告知义务。应告知何种机关采取的合作措施、及当事人的救济措施。这不仅是处置程序正当性的应有之义,更是防范公权力滥用的有效措施。2.建立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准司法化监督机制。鉴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查控、处置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引入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第三方中立机构来监督侦查过程中的财产处置行为,才可能有效制约违法查控行为。特别在对可能严重影响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控措施时,由检察机关来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查控措施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极为重要。

(三)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完善1.加强涉案财物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理阶段的实质化审查。最理想的方案是按照诉讼化的框架结构,健全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机制,让利害关系人参以诉讼参与人的主体身份介入案件,特别是专门介入涉案财物的审理,类比案件定罪量刑的实体审理的程序,以凸显涉案财物处置的客观性、公平性。具体可以采取如下方式:第一,检察机关需提出专门的指控,在起诉书中指明收缴的财物。在指控非法所得上,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提起公诉时专门就涉案财物提出精准求刑建议。第二,在审理程序中,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置程序,控辩双方就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展开辩论。[1]2.查控措施中比例原则的贯彻。鉴于现阶段民营企业的法治现代化及管理现代化程度不高现状,经常会出现企业法人与企业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情况。在对民营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坚持比例原则⑥。笔者认为,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应严格缩小查控处置企业经营活动的财物范围,尽可能不查控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重要设备、资金。应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以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第二,应严格区分财产权属及财产性质。即便是涉事企业构成刑事犯罪,需要处置所涉财产,但应仅限于涉事企业财物,不应扩大化牵连企业股东及企业合作伙伴的合法财产。3.贯彻“收支两条线”制度,废除“案款提留制度”,杜绝“一扣到底”。“一扣到底”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系查控机关集审批、执行、监督三权一体几乎不受监督的“一言堂”集权机制所致。该现象产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经济利益刺激即“案款提留制度”所致⑦。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处置涉案财物所得收入与该机关的办案经费甚至是津贴相关联的一种潜规则。针对“案款提留制度”这种备受诟病的潜规则,我国财政制度有针对性的予以改革,即要求办案机关在办过程中针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⑧。但有些地方并未真正贯彻该制度。而是仍然在变相适用“案款提留”,即办案机关先将罚没收入上缴至地方财政,地方财政按一定比例予以返回。有基于此,有些侦查机关查控涉案财物后不会主动解除,甚至是积极主动处置涉案财物。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进一步加强国家财政部门制定的“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贯彻与落实,彻底废除“案款提留制度”,将涉案财物处置与办案经费相关联,将可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一扣到底”现象的发生。4.注重解除查控措施后“予以退还”的切实贯彻与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若办案机关查明所查封、扣押的财物,确实与案件犯罪事实无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解除,并予以返还权利人或持有人。但实践中仍会出现即便查明被查控的财物与案件无关甚至是撤销案件后,办案机关并不是将解除查控的财物直接返还给权利人,而是移送其他机关、变相侵害涉案企业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予以退还”是指将被解除查控的物品直接交还给包括涉嫌犯罪的企业在内的物品所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留置或拖延退还。法律规定“予以退还”,强调的是将财物直接交还给权利人这一终局结果。

四、结语

民营企业是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民营企业家是稀缺的社会管理人才和社会财富的缔造者。民营企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壮大起到举足轻重的引领作用。司法实践中针对民营企业涉案财物的查控与处置乱象丛生。健全和完善对民营企业涉案财物查控与处置程序,对于保障民营企业财产权、增加民营企业对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认同感,培养民营企业的法治意识及法治信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民营企业涉案财产的正确处置,不仅彰显个案的公平正义,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势必对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

作者:李志远 单位: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