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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图书馆联盟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

论图书馆联盟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

图书馆联盟的发展及职能

图书馆联盟的早期形式是图书馆合作或联合,包括联合目录(期刊、书目)、馆际互借和藏书的分工协调。从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各国图书馆开始进行公共书目系统的建设,如著名的OCLC(OnlineComputerLibraryCenter,联机计算机中心)、UTLAS(UniversityofTorontoLibraryAutomationSystem,加拿大多伦多大学图书馆自动化系统)等,并在联合目录的基础上不断开发各种合作项目。上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通信基础设施的加速建设,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制订了依托计算机网络的图书馆馆际合作计划,并以图书馆联盟的形式把这些合作稳定下来,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始,出现的联盟多基于图书馆自动化技术及网络环境,如珠江三角洲地区公共图书馆自动化网络、CALIS(ChinaAcademicLibrary&InformationSystem,中国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等。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图书馆联盟借助网络得以蓬勃发展,由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科研图书馆共同参与,形成了全国性、地区性以及行业系统性图书馆联盟,联盟的成员馆基本来自高校、公共、科研、情报四大部门,都属于公益非营利性图书馆。1997年,“国际图书馆联盟联合体”(ICOLC)成立,将图书馆联盟的基本功能总结为7项:藏书建设协调、电子资源集团采购、电子资源存储与运行、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联合目录、人员培训和藏书保护等[7]。我国的图书馆联盟功能可以归纳为以下7个方面:文献资源建设协调、联合目录和联合编目、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电子资源建设及资源合作贮存、参考咨询服务协作、计算机资源共享、人员培训与业务辅导(见表1)。

图书馆联盟知识共享与著作权冲突的表现

著作权保护人们对无形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垄断性权利,是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产生的根源,以此促进知识的创作和传播。通过创造性的活动,作者使自己具有个性特点的思想得以反映,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因而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应予维护,著作人身权应予高度保护。早期图书馆联盟资源共享的业务主要是联合目录和馆际互借,仅限于纸质实体资源,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现今图书馆联盟的知识共享服务多借助于计算机和网络,其联合目录和联合编目、电子资源建设及资源合作贮存、资源整合等基本上以数据库的方式进行开发与应用,文献传递与馆际互借多以数字方式传送,加之网络环境下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著作权人的独占权不断强化,如此一来,图书馆联盟的知识共享必然带有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1资源整合中的侵权风险

图书馆联盟的资源整合一般包括:学术资源导航、特色馆藏建设、电子剪报(或信息剪报)等项目,这些项目需要整合相关的网站、特色文献、文章或摘要,为用户提供多层次和个性化的信息知识服务。

网络链接中的侵权风险。在学术资源导航、电子剪报等项目中,图书馆联盟需要在海量的互联网信息中查找相关网站及文章,进行编排、汇编、分类、著录等,这涉及最常用的一个重要技术手段,即超链接,它指向其他网站存储的作品,使用者借此可以直接打开甚至下载其他网站上的作品。如CALIS“十五”重点建设项目“重点学科网络资源导航库”,即需要大量的超链接,它向专业人员、学生和其他用户提供重要学术网站的导航和免费学术资源。该项目由西安交通大学图书馆牵头组织,联合国内52所重点高校图书馆,以教育部正式颁布的学科分类系统作为构建导航库的学科分类基础,每个学科的导航内容涵盖该学科下所有重点二级学科,平均每个二级学科链接的独立单位资源不少于500个,至2008年9月,数据库总记录数12万条已通过审核[8]。超链接主要针对网上已经发表并向互联网用户开放的作品,一般不涉及侵权问题。版权所有者把一些可以浏览的资料放在互联网上,即应该知晓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为所有网络用户,超链接只是增加了访问该信息的途径而非扩大了信息的公开面;另一方面,超链接并非对链接对象进行了实际复制,用户浏览的信息并不经过设链者所在的服务器而直接传送到用户终端[9]。但是,如果超链接的网页上存在含有著作权侵权的作品时,超链接就涉及侵犯著作权问题[10]。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的4种情况,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参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相应条款作出的。根据这几条规定,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存储服务、搜索或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在这些规定要求的某些条件下,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遵从“通知和移除规则”即可。首先,在著作权人给服务提供商发出侵权通知后,服务提供商应当移除通知中说明的指向侵权资源的链接。否则,如果被链接的资源被证明侵权,服务提供商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次,即使服务提供商没有从著作权人处收到侵权通知,如果他应当知道所提供的作品是侵权的,也将承担共同责任,如果服务提供商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链接作品是侵权的,那么即使被侵权作品侵犯知识产权,服务提供商也不承担责任。最后,服务提供商还应注意规避提供视框链接行为,因为对他人的网页擅自进行视框链接,通常会直接侵害他人的著作权[11]。

专题特色数据库建设中的侵权风险。建设专题特色数据库(又称特色馆藏)也是图书馆联盟的一个重要职能。CALIS的专题特色数据库要求全面挖掘、整理和国内各高校成员馆的一些未开发、散在各处、难以被利用的独有或稀缺资源、网络原生数字资源,面向全国用户提供多层次和个性化的特色资源服务,目前已建成“巴蜀文化特色数据库”、“中国农村问题研究文献数据库”、“大珠三角地区研究文献数据库”等63个专题特色数据库[12]。特色数据库建设对作品数字化的数量相当大,否则其数据库建设容量较小,也达不到使用的效果。特色数据库数据的建设一般分为4种类型:题录数据库、文摘数据库、摘录数据库、全文数据库。(1)题录数据库。主要由题名、著者、出版者、出版年等不受版权保护的若干作品信息构成。题录数据库不涉及著者的财产权问题,但要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2)文摘数据库。除包含作品的题录信息外,还包含文献的内容摘要,让读者通过内容摘要可大致了解该作品的主要内容。文摘数据库一般也不涉及著者的财产权问题,只需要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3)摘录数据库。有的也自称为文摘数据库。这类数据库通过摘录作品中的精彩内容或作品的核心思想来反映该作品的主要内容。摘录数据库在使用作品片段时,除了著作权人特别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不得恶意摘编,破坏作者作品的原旨。如果引用、摘编部分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全文数据库。是以采集、收录作品全部内容的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建设中,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应当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如署名权)[13];采集非公有领域的作品时,应当注意著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其他人如果使用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无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给公众,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然后才能在网络上转播其著作。当前对数字图书馆的投诉,多数都是由于那些数字图书馆没有经过版权人的授权,擅自将他人的版权作品扫描复制并上网传播,造成侵权所致[14]。因此特色数据库在收集、整理和传播使用时,须了解著作权的相关知识,在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下,可以在如何利用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和非营利的合作机制上下功夫,多渠道多途径获取资源。比如与权利人合作,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利用开放存取获取免费资源;充分利用著作权法中的“不用征得版权人同意、不用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规则等。

2文献传递服务中的侵权风险

现在图书馆联盟文献传递服务都是基于网络环境,传递的文献多是数字化的网络电子资源。由于数字信息资源可以非常轻易地被复制、并快速广泛地无限量地被传播,使得通过网络传送的数字资源可能被无法计量地、难以控制地传播到地球的任一角落,对作者的权益影响较大[15]。特别是图书馆联盟实行资源共享,使得实体馆藏与虚拟馆藏的界限变得模糊,趋于整体化,因而图书馆联盟的文献传递业务著作权侵权的问题突显[16]。这方面的纠纷主要针对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而产生的问题。

复制。复制是图书馆的一项重要服务功能,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对“复制权”的定义:“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计算机和互联网出现之前,用以“固定”作品的手段和“物质形式”的种类都是有限的,个人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出现,带来固定作品的新方式及承载作品的新型载体,将作品永久固定在数字媒介上构成的“复制”行为,也受复制权的控制。和互联网环境下的复制权相关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临时复制”,即在运行计算机并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中,信息会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入计算机内存(即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英文RandomAccessMemory—缩写RAM),从而在计算机内存中形成对软件的复制,一旦关闭计算机电源或计算机运行新的指令,内存中暂时存储的信息就会消失。这种复制,不是使用者的有意行为,不能够使作品稳定地、长久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规定,而欧盟“版权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过渡的或偶然的临时复制行为,是技术程序不可分割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目的仅是为了能使第三方在网络传输中使用或合法使用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而且这些作品或材料没有任何独立的经济意义,应当对第2条规定的复制权进行豁免。”[17]所以,一般认为临时复制对作者的权益影响不大,不宜作为传统上的复制,而应作为著作权的例外看待。另外,作为对著作权的一种必要限制,合理使用是当前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多数情况下,图书馆的复制行为符合合理使用要求。由于现在图书馆联盟之间的文献传递多是基于网络的数字文献,早期联盟之间的纸本复印再进行邮寄,现在已很少发生,而对于数字化馆藏作品和网络数字作品的传递份数多少的标准上,即对每件作品传递多少份属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各国(地区)标准不一,但大致趋向于不超过“5份”。如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侵害他人作品公开传输超过5件,或权利人所受损害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仍然有刑事责任。”对于图书馆联盟而言,若是未经合法授权以上述方法提供远程文献传递服务,所提供的著作权作品如果超过五件,虽然是“非营利”目的,仍然要负侵权责任[18],图书馆联盟对此要进行规避。

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的立法变化跟技术的发展联系密切,面对互联网上著作权作品的广泛传播,而对著作权保护不足的状况,世界各国纷纷修正著作权法或新增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立法。我国于2006年7月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完善了著作权配套法规。《条例》中规定了可适用于图书馆联盟文献传递服务的条款,其中第六条(三)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少量”在具体业务中怎样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和《著作权法》配合使用,即《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在方面,信息网络传播只需要起辅助作用即可[19]。《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这条将图书馆等机构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合理使用范围扩大到这些机构的馆舍以外,有利于图书馆的文献传递服务。这些条款已被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依据而广泛使用,如CASHL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服务,在通过网络发送给用户的每一篇文献中,都注明了这一条款,以提醒使用者遵守著作权的规定。

图书馆联盟知识共享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分析

1著作权法自身的平衡准则

平衡著作权专有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是著作权法立法者追求的价值目标[20]。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是著作权法律所要确认和保护的版权拥有人的利益,然而,著作权保护显然具有更为根本的终极目标,即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立法的公共利益目的是显而易见的,美国著作权条款的规定如此,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如此。著作权法通过保护期限和合理使用等一系列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将社会传播、使用作品的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使著作权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得以保持平衡[21]。这种平衡,是动态的平衡,随着技术进步、实践需求利益各方进行调整,实现新的平衡。

2图书馆的公益性使其在著作权立法中享受必要的例外

图书馆是国家科教文化事业的一部分,具有教育、情报、研究、文化、娱乐等职能,代表的是公共利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宣告:“图书馆作为人们寻求知识的重要渠道,为个人和社会群体进行终身教育、自主决策和文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是传播教育、文化和信息的一支有生力量,是促使人们寻找和平精神幸福的基本资源。”因而,世界各国的立法都保障图书馆具有一定的文献信息的自由获取权。早在1950年,日本图书馆界就提出“图书馆的自由获取”概念,其核心内容是保障读者阅读、查找、探索的自主权,维护民众自由获取资料、获取知识的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图书馆、学校等公益性机构和公众对于社会作品、信息的获取权,在适当平衡版权所有者权益和版权作品使用者利益方面起了关键作用。作为对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一种制约,著作权例外为我国图书馆及图书馆联盟更为便利地开展信息服务创造了有利条件。在复制权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图书馆的到馆复制业务、原文传递、馆藏资源数字化、数字资源复制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在本馆物理建筑内提供有线或无线上网访问包括电子资源在内的各类馆资源;基于计算机网络面向馆外用户开展的各类网络服务。在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数据库资源的长期保存、随书光盘的内容复制等。

3设立图书馆联盟著作权管理机构

作为资源共享的联盟体,联盟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协调、平衡联盟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其主要职责应包括:(1)参与图书馆联盟资源建设计划的制定,规避资源建设方面的侵权问题。如在数字资源建设中,与权利人签署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与限制等;明确数字资源使用范围、使用数量、使用方式,确定各成员馆之间的服务协议。(2)制定著作权管理措施,包括明确用户的权力与限制。如:明确对用户使用数字资源方式的限制,何为合理使用(可以列举合理使用的方式),什么是被禁止的(如批量下载、复制的数量)等。(3)设立版权管理部门,协调与权利人和用户的关系。做好与权利人的沟通,尊重版权人的权利主张,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规定,允许版权人自主决定是否从数据库中删除自己的资料。同时,如果遇到侵权问题,教育用户如何应对因法律纠纷而引起的抗辩和索赔问题。(4)密切关注并积极参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讨论,争取更多的合理使用空间和图书馆例外,表达作为公益事业的图书情报工作的特殊性和对科教兴国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本文作者:杨丽 单位: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