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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自查报告精选(九篇)

许可证自查报告

第1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2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

第八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

第十七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起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来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三条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一条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任何部门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的,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山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三十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汇交项目登记和汇交各类地质资料。

在资料保密期内,资料汇交管理机关对地质勘查资料予以保密。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采矿,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或者擅自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申报矿产储量的,或者不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提交资料、报告、报表的,或者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颁证机关决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3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祝''''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4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1、突出对重点企业的监管。将小型企业、农村企业和有过违法行为的企业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列为监管的重中之重。

2、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管。要加强对生产现场的监管,确保企业生产条件、环境卫生符合生产许可要求;加强企业检验室管理,保证企业在用的所有检验设备必须在有效检定周期内,检验人员必须具有熟练开展产品出厂全项检验的能力,取得有关资质,认真履行出厂检验义务;加强对企业包装车间的监管,保证其正常运转,持续符合许可细则要求,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有效性检验;加强食品添加剂的采购验证和使用情况的管理,保证使用添加剂符合相关要求。

二、具体要求

1、严格落实好各项监管措施。按照总局建立“统一管理、分类监管、重心下移、层级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要求,都建立完善了“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等监管措施,形成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食品安全区域监管网络。要充分发挥网络监管的有效性,抓好各种形式责任制的落实,抓好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执法检查和回访等后续监管措施的落实。结合本辖区实际,认真总结近年监管工作经验,积极创新监管模式,强化获证食品行业监管。

2、加强对企业年度报告的验证。在企业提交年度报告时,除要及时全面的报告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报告生产现场的保持情况、包装容器的安全评估情况,并提供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洁净厂房检验报告和全项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年度报告的受理部门要进行必要的验证。

3、加大对无证生产和获证企业到期未换证的查处力度。坚持区别对待,分类帮扶指导,限期取证,对不具备获证条件的坚决取缔。对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企业愿意规范生产的,帮助其限期整改取证;对取证无望的,建议工商、卫生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对获证企业到期未换证的,要坚决依法严厉查处。

4、加大执法力度。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的违法行为,必须坚持“严打”的工作方针,决不姑息迁就。对查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必须坚持“五不放过”,一步到位,连根拔除。加强检验后处理力度,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依法进行查处外,要实施加严检验;安全性指标不合格的严格停产整顿,产品强制召回;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坚决予以取缔。

5、开展自查自纠,认真履行生产者的义务。所有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要对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审查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牢固树立企业作为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意识,兑现食品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积极申报食品添加剂、委托加工等备案工作,积极参加比对试验;自觉接受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检查,配合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抽检和监督检验;将承诺书与《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一并悬挂在企业法人代表的办公室,企业大门口必须悬挂有规范的厂名,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工作分工

1、食品监督科:依据省局和市局的要求,负责获证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专项执法打假工作,并按要求做好上报工作。

2、检测中心:负责组织好获证食品企业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上报食品监督科。

3、法规科:负责法律、法规的咨询、执法文书的审理工作。

第5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一、设立安全审查阶段

1.设立安全审查阶段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设立安全审查阶段常见问题

(1)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设立安全评价。

(2)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质量要求。

(3)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实施主体认识不清。

3.设立安全审查阶段的对策措施

(1)建设单位在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设立安全评价时,应仔细核对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评价区域范围和评价业务范围等信息。对于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建设项目,都必须委托甲级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2)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设立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组织人员对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仔细审查,避免评价报告出现前后名称、数据不统一、安全对策和建议难以实施等问题,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评价报告应督促评价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3)8号令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行分级实施的办法。安监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从一开始就要对项目性质充分了解,避免将本应在国家层面进行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报送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反之也一样,以免造成工作被动。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

1.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应该向相应的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常见问题

(1)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不符合规定要求。

(2)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采纳或未采纳时没有作充分的论证说明。(3)安全设施设计送审不及时。

3.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的对策措施

(1)8号令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安全设施投资概算;结论和建议。设计单位应该严格按照上述要求执行,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审查,专篇格式和内容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以后才可以送审。

(2)建设单位应配合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每一条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进行答复,应列表详细说明安全对策和建议的实际落实情况,如果没有采纳时则需要作充分的论证说明,给出足够的理由和依据。

(3)为了加快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建设单位有时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深度交叉的办法,往往在设计阶段就已经着手开展设备订货和现场施工,这就会产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滞后于项目建设进度的问题。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紧密配合,加快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工作,完成后及时收集相关资料向对应的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三、试生产方案备案阶段

1.试生产方案备案阶段具体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采取的安全措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2.试生产方案备案阶段常见问题

(1)试生产方案编制和安全许可申请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

(2)试生产方案备案期限内没有完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3.试生产方案备案阶段的对策措施

(1)建设单位应根据8号令的要求,在开车准备阶段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编制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要经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才能向相应的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报送。

(2)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属于联合生产性质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内完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则应按规定在未到期之前办妥延期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抓紧完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四、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

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2.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常见问题

(1)建设项目相关安全设施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

(2)安全设施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

(3)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

3.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的对策措施

(1)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需要建设单位委托检测并提供检测合格报告的主要有以下几种: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和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检查评估合格报告;可燃、有毒气体校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取证情况;工作场所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噪声、高温等测试报告。如果建设项目没有取得以上这些报告,就会直接影响到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因此需要建设单位提前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和准备工作。

(2)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检验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能够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如果检查发现安全设施配备不全或存在缺陷、隐患的,则应限期进行完善或整改。

第6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一、工作目标

通过这次检查,进一步了解和掌握涉及交通、水利、国土、国投、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排查和问题整改情况,查找和解决项目决策审批和监管、招标投标、土地出让、规划管理、环境保护、资金使用、工程实施管理、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实现“深化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治理”的工作目标。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本次检查应着重查找并纠正:一是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问题。二是决策不科学、审批不合规、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三是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招标行为不规范,挂靠借用资质投标、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不落实等问题。四是肢解发包和违反合同约定指定工程分包人,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施工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认可范围承揽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严重超预算,不严格履行合同、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等问题。五是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压缩合理安全生产费用,或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制;工程验收把关不严,不按照有关标准验收等问题。具体把握好以下环节和内容:

(一)项目排查和问题整改情况

1、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滚动排查情况;

2、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情况;

3、问题的整改情况(含历次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房管、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监管、重点工程办公室等部门对项目的决策审批和监管情况。

(三)重点项目实施全过程情况检查。

1、项目的基本情况(附表)

2、项目前期申报审批情况

(1)项目建议书及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2)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3)选址意见书;

(4)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文件;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国有土地使用证、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8)初步设计审批文件;

(9)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意见。

3、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1)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信息公告和投标企业资质及报名情况;

(2)项目进场交易情况;

(3)邀请招标或未招标审批文件;

(4)资格预审情况;

(5)评标及中标情况;

(6)中标后签订合同及施工合同情况;

(7)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投标监管及备案情况;

(8)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处理及公告情况;

(9)重大设备物资采购情况。

4、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1)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2)有关部门开工令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书、经济洽商签证;

(4)工程施工季度计划;

(5)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监理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情况;

(6)工程施工日志。

5、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1)发展改革委或项目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文件;

(2)财政部门下达建设资金预算的文件、资金到位情况有关凭证和材料;

(3)财务管理有关文件、工程财务收支账目和自查情况资料;

(4)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5)投资估算、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及其批文;

(6)工程量清单、监理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开户银行对账单;

(7)竣工结算报告及其有关部门审核报告;

(8)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有关部门评审报告。

6、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1)项目管理规划;

(2)项目工期管理情况;

(3)项目单位内部管理文件;

(4)项目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旁站监理方案、监理日志;

(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其他专项审查意见;

(6)安全生产许可证。

7、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1)竣工图;

(2)工程竣工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有关部门现场验收记录;

(3)各单项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证书、环保部门验收证书;

(4)质量检验评定资料、有关实验检验报告。

三、检查的组织实施

(一)检查组的组成。由县专治办组织两个检查组对我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国投、建设等领域重点项目进行集中检查。两个专项检查组分别由上述县执法纠风室主任、县第五纪工委书记带队,每个组由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和县招标办各派1名专业人员参加检查。可视情况增调上述五个主管部门人员参加检查。

(二)检查项目的选择。本次检查应重点选择排查中发现问题未进行整改和整改未到位、群众反映较多、新开工和新立项的工程项目。五个主管部门应提供重点项目清单,各检查组按照本方案要求研究选定不少于5个重点项目实施检查。上述重点项目清单和所选检查项目应及时报县专项治理办备案

(三)检查的基本程序

1、听取县直部门全面情况汇报和被检项目业主单位的项目情况汇报;

2、检查和审阅被检查项目从审批环节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全程档案资料;

3、工程现场检查;

4、询问谈话;

5、检查组视情况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和所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

(四)检查时间安排

(一)检查时间:6月15-16日。

(二)6月20日前,各检查组将检查情况总结报告以电子和书面报县专项治理办,县专项治理办将适时召开检查情况汇报会。

四、有关要求

(一)认真准备。各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迎接检查的各项准备。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提供相应资料,确保检查所需的各方面情况资料完整齐全。县专治办公室要做好协调和保障工作。

(二)客观公正。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都应科学严谨地对待检查工作,要准确恰当地肯定工作成效,严肃认真地查找问题,实事求是地汇报情况,确保检查结果符合实际。

第7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食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1】

为了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着重生产细节控制,细化生产过程管理,搞好环境卫生,提升人员素质,加强巡检与出厂检验,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落实质量安全主题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具体要求。我司高度重视并安排专人对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进行了自查,现将企业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一、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我司手续一应俱全,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的厂名,厂址和法人代表都完全一致,符合本条要求。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我司的厂址在薛店镇食品工业园,获证单品台湾烤肠(熏蒸香肠火腿制品)与生产许可证内容完全一致。

(二)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我司目前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和工艺都与取证时一致,以后如有调整将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备案。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都是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完全一致。

二、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主要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我司采购的原料肉批次进行了采购索证(动检证、非疫区证明、车辆运输消毒证。并向供货商索取了包装袋的许可证复印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我公司采购的原料:鸡肉、鸡皮、猪分割肉等批次进行了索取三证(动检证、非疫区证明、车辆运输消毒证);辅料:白糖、淀粉、食品添加剂(磷酸盐、亚硝酸钠、红曲红、诱惑红、卡拉胶、)等均购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采购的包装袋均批次进行了采购验证并进行记录、索证(包装袋的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到目前为止,我司采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均系国内生产,均索取了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采用记录的内容一致。

我司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如换品牌均及时索证备案。

(五)企业应建立和包材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我司已建立原料肉、辅料、包装袋、的储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六)企业不应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我司的退货均按规定做无害化处理,从不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三.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我公司内环境卫生,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均有本厂职工轮番排班打扫又有主管副总监督。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我司对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洁消毒由主管吴建华负责并记录,同时记录停产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等详细内容,从而保证能随时开机生产。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我司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均有生产主管牛红月记录并保存备查。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我司生产过程中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及腌制工序的原料解冻程度,投料搅拌温度、时间、抽真空时间等由品控员叶晓光负责;蒸制记录由工段长唐丽和程荣欣负责监督并记录。

(五)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产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生产过程中严格要求工人不得串岗,遵守厂规及操作规程,生熟区分开,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本项工作由车间主任李俊钊和李瑞彩负责。

四.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我司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内容均由化验员 作详尽记录并保存备查。

(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我司化验员xxx是经过正规培训学习并拿有化验员资格证书的专业化验员。

食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2】

**食品厂,地处**市经济开发区南园,东临220过道,交通十分方便。本厂于20xx年建成,占地3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主要从事味精分装,鸡精调味料、鸡味调味料和复合调味料的生产和销售,于20xx年末第一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最近一次的审验时间是20xx年的1月20号。

从最初组织生产开始,厂里一直严格遵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步步为营,坚实走好发展的每一步。在厂子的组建和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质检分局大量的无私帮助,厂子一直有着明确的方向和正确的道路。本厂的产品质量一直很有保障,没有出现过什么质量事故。

厂里所用的主要原料有味精、食盐、淀粉、白糖、糊精等,这些原料必须都是经过正规的渠道,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购进,并附有出厂检验报告,质量要求很严格,必须符合国家对该食品的卫生要求,比如味精要符合gb /8967的要求,白糖要符合gb 317的要求,等等。

厂里所用的食品添加剂主要是呈味核苷酸二钠、鸡肉香精、柠檬黄等,这些添加剂的购进和使用都是严格按照gb 2760的要求做的。

春节过后,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要求,我厂成立了质量安全管理小组,由法人葛金河任组长,组员由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生产加工人员担任,按照各自分工,对照《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从企业资质变化情况,采购进货查验落实情况、生产过程控制情况、食品出厂检验情况、不合格产品管理情况、食品标注标识情况、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情况等10个方面,逐条进行自查。

根据企业自查情况,企业自身感觉各方面做得尚可,基本符合质检部门的要求。对于稍有差次的,及时做了整改。现阶段,企业基本能做到系统管理,按标准要求组织进货、生产和销售。现将企业目前能达到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企业资质变化情况:企业名称为**市**区*食品厂,厂址是**市**区归德镇开发区,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固态调味料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10307092,新证正在办理中。本厂证照齐全,经营范围是味精、鸡精调味料和固态调味料。

二、采购进货查验落实情况:本厂主要采购的原料为鸡肉精膏、麦芽糊精、柠檬黄、呈味核苷酸二钠、食盐、谷氨酸钠、淀粉、白砂糖、包装袋、纸箱等。所有物品均从具有合法资格的企业够仅仅,购进时索取了企业相关资质证明。我厂生产的味精没有食品添加剂。鸡精调味料和固态调味料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严格遵照了gb2760的要求,并做了详细的相应记录。食品添加剂还备有单独的进货台账。

三、生产过程控制情况:我厂每天安排专人对厂区卫生进行打扫,保持厂区内环境整洁干净。定期对生产场所、设备、库房、进行打扫、消毒。保持在加工过程中与产品接触的一切设施、设备、环境的卫生,杜绝一切污染的可能。

定期养护设备设施,每批产品生产前和生产结束后,均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生产人员的个人卫生,工作服帽的整洁情况,班班检查。工作人员洗刷、更换专用工作服后,经人员专用通道进入生产车间。验收合格的原料从原料专用通道进入生产设备。从原料到成品及成品库均保持独立空间,没有交叉污染。

四、食品出厂检验落实情况:我厂配备了架盘天平、分析天平、电热干燥箱、水浴锅、旋光仪、分光光度计、ph计、超净工作台、台式培养箱、显微镜、蒸汽压力灭菌器等检验设备,具有检验辅助设备和化学试剂,实验室测量比对情况均符合相关规定。

检验人员经过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具有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放的检验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标准,对生产出的每个单元的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将检验的原始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留存备查,对出厂的每批产品留样,并进行登记。

五、不合格品的管理情况和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情况:我厂生产需要的各种原料均从合法、正规渠道购进,并索取相关的证件。严格按照产品生产工艺及《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组织生产,未遇到购买不合格原料和出现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六、食品标识标注情况:我厂生产的各个单元产品的包装上按照相关规定印有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识以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和产品的贮藏方式和保质期等相关信息。

七、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情况:我厂建立了食品的销售台账,记录了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检验合格证号、生产批号以及购货者的相关信息,包括购货者的名字,地址、销货场所等。

八、产品标准执行情况:企业积极并严格执行各个产品的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味精执行的是gb/t 8967 -20xx、鸡精调味料执行的是sb/t 10371-20xx、复合调味料执行的是本企业标准q/01zh0001s-20xx、鸡味调味料执行的是本企业标准q/01zh0002s-20xx。所有标准的状态都是现行有效。

九、企业人员培训、体检情况:我厂所有和生产相关的人员均参加了体检,取得食品从业许可证书(健康证),并定期参加企业组织的食品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食品技术知识培训。

十、企业售后服务和产品安全预警和风险评估:我厂主要消费者都是回头客,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到过消费者投诉。我厂已经设立消费者投诉登记本,并制定相应的处理制度、应对机制,确保一旦出现消费者投诉情况,能及时做出反应,力保消费者权益。

经过此次自查,我厂基本符合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要求,提高了质量安全意识,杜绝了质量安全隐患。在此基础上,我厂建立了质量安全保证长效机制,为长期、持续地生产优质产品,打下了坚实基础。

食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3】

一、企业概况

泉州市灵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位于晋江市五里科技工业园区,始建于2001年。2002年公司注资100万元,成立泉州市灵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司位于园区的西北,占地约3.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770平方米,2008年12月1日通过QS认证审查,并于2009年9月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代用茶)。目前公司主要产品有盐薄荷、清凉茶、灵源万应茶(代用茶)。由于产品季节性比较明显且刚取得QS证不久,目前生产销售量比较少。

二、自查情况

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行自查,情况如下:

1.厂区卫生管理:

1.1厂区周围环境及内部环境、整体布局:

厂区新址位于晋江市五里高科技工业园区,环境优化、交通便利,厂前为园区道路、距泉安路500米,后距市区环形主道200米,西与恒安纸业公司相邻;东与紫华药业有限公司相连,周围环境没有污染源产生、空气清晰。常年主导风向以东南风为主、西北风为辅、综合车间位于主导风向上侧,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区分,厂区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厂区周围设有消防环形通道,建筑物周边设有便于人流物流畅通的道路。厂前大门为人流主要通道,厂边门为物流出入口,符合人流、物流分开的指导思想,厂区地面除绿化面积外,其余为硬化地面,厂区整洁卫生。

1.2设施:生产车间采用彩钢板设计装修,厂房以按要求设计施工,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一级,内装修材料彩钢板,符合阻燃无毒要求的保温材料,其空间可满足生产规模要求。工艺布局符合生产流程,避免物料输送往返,生产过程粉尘散发量大的岗位设有除尘室。此外,还设有生产容器具洗涤间,洁具存放间等生产工艺卫生设施。

1.3卫生:生产区有专人清洁卫生,保持厂区的日常清洁卫生,垃圾污物定点存放,有防蚊、蝇、虫等进行厂区的措施。生产区无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产生的废异物及时处理。更衣室、厕所的设置合理,不对生产区产生不良影响,设有洗手池、消毒池,有自动感应开关的水龙头和烘手设备。工作服选用质地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的布料。

根据不同设备,器具和清洁工具等分别制订消毒灭菌措施,对操作台、墙、地面、门窗、设备、房间定期进行消毒或熏蒸,消毒剂定期更换,以防产生耐药菌株。

2.原辅料采购管理

2.1按规定对食品用原辅料、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物进行供应商审计(目前产品无涉及食品添加剂情况),审计内容包括供应商资质审计及供应商产品质量审计,供应商资质审计主要索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有效证件资料;供应商产品质量审计主要索取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调查、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产品样品(进行自行检验试用)、供货质量保证书。

第8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更好地服务于县域经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国土资源局为确保本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同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实现矿产资源利用“保护为主,有序有偿,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目标,结合本县矿产资源特点和矿业产业基础等,编制岳阳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探矿权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国土资源局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八条本县的矿产资源以保护为主,因地制宜,科学开采,综合利用,突出重点,下列地方不得设置采矿权:

(一)国家森林公园;

(二)水资源保护区;

(三)英国家名胜古迹保护区;

(四)湖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五)其他禁止开采区,按相关规定执行。

砖瓦用粘土两年内逐步取缔淘汰;建筑用石料实施总量控制。

整合全县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加强矿山安全管理,杜绝点多面广,难于管理,不利于资源保护的局面,对小企业实行关、停、并、转,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之路。

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二)市国土资源局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其他资料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查:

(一)组织相关股室现场踏勘;

(二)向乡(镇)、村、组了解权属等基本情况;

(三)报市国土资源局或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采矿权并组织相关部门会审;

(四)联系有资质单位制作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等地质资料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按审权限报市国土资源局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出让方案,移送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所有新设采矿权的取得都必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公开出让。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不得超过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行集中审批许可。

第十四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必须在国土资源局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探矿权人应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下设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办公室(设县国土资源局),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国土资源局牵头,所在乡镇负主要责任,监察、公安、水务、安监、环保、林业、工商、电力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打击处理。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面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超深越界、不按勘查方案施工、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破坏矿山地质环境、虚假整合、中介机构弄虚作假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二)县安监局负责对矿山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监察,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生产案件;

(三)县财政局负责安排整顿和规范专项经费,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完善矿产资源资产管理、规费征收、收益分配、专项资金使用等有关政策;

(四)县公安局负责严厉打击各种“矿霸”和黑恶势力,加强对采矿所需民用爆炸物品的管制;

(五)县水务局负责对河道无证采砂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进行治理整顿;

(六)县环保局负责对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矿山进行治理整顿;

(七)县工商局负责严厉打击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并对用于无证开采的工具、车辆、机械等依法扣押,

(八)县电力局负责配合打击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做好停、供电等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负监督责任;

(四)不得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在主要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财政局征收。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征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征费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二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并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年度检查的;

(二)提交的年检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送矿资源统计年报的;

(四)超载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

(六)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

(七)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八)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

(九)不依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十)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十一)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

(十二)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十三)未建立矿山标识牌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应限期完成整改,整改到位的视为年检合格,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9篇:许可证自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土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