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购房入户申请书精选(九篇)

购房入户申请书

第1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一、方案编制依据

**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将于**年上半年进入销售阶段,共计154套住宅,需于**年5-8月间完成销售手续。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28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5]51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年为民办好十件实事实施方案的通知》(百政发[**]1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函》(阳政函(**)9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编制本方案。

二、销售对象

**县城区内及各乡镇的常住户口(含持有公安部门或用工单位证明的一年以上的暂住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含夫妇双方)年收入低于当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高于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家庭户。年收入按所在单位实际列发的工资单或银行的工资存折记录核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及军烈属。

(二)获得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三等功以上人员,享受国家或省级特殊津贴人员。

(三)享受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低保的人员。

(四)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被拆迁住房,政府或拆迁单位无法安置的家庭户。

(五)男性年满22岁、女性年满20岁的独立户口或集体户口内的单身人员。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确认的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办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按规定参缴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外来)进城务工人员。

(七)影响居住安全,需要拆除或迁出,单位无法安置的危房户。

以上人员、家庭年收入情况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实际列发的工资单或银行工资存折记录为核定依据。

三、销售程序

据近年住房普查不完全统计,**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中、低收入群体比较大,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能够真正落实到中、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的工作程序,按照“销售公告”“报名登记”“初审”“公示”“复审”“确定购房资格”“审批”“缴纳购房定金”“抽签确定房号”“办理《准购证》和购房合同”等10个步骤具体实施的程序。

四、购房户提交资料

(一)申请对象持下列证件到指定报名登记处办理购房申请:

1、申请书(内容含家庭各成员的职务、职称、工作、家庭住房现状等情况);

2、填报审批表(单位或居住所在地的居委会对申请购房人审核证明意见、相关户籍档案证明,必须注明证实有无参加房改、集资建房、有无私房、现住房情况);

3、申请购房人及配偶户口本、身份证、结(离)婚证的原件送核后留复印件各1份;

4、职务、职称、劳模、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特殊津贴、立功等荣誉证、民政局低保办和申请购房人所在单位出具低保证明的证件原件送核后留复印件1份;

5、申请人及配偶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居住单位或居委会证实现申请购房人的居住房的性质、出租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或租赁协议)的原件送核后留复印件各1份;

6、申请人及配偶收入证明(不单独开具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配偶单位分别在审批表盖章);

(二)进城(或外来)务工人员除了提供第(一)项的相关资料外,需提供本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

(三)拆迁户:

1、填写审批表(不用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证明盖章;填写有赡养关系亲属的,必须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工作单位或居委会的有无住房产权的证明);

2、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拆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拆迁证明、夫妻双方无房证明(单位或居委会)各一份、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拆迁户无产权证、拆迁证、补偿协议书的,需提供拆迁安置费有关证据文件,以及单位证明、拆迁办证明,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审批表。

五、购房程序

(一)确定申请购房人的购房资格。

1、由房改办审核申请购房对象资料后确定其购房资格。

2、将确定购房资格名单进行公示,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

(二)确定申请购房人的购房号。

1、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缴纳购房定金:经公示和县房改办审批后,获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到房改办领取《**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同时缴纳10000元购房定金。

2、抽签确定房号:申请人凭《**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购房定金收据》到指定地点(另行通知)参加抽签确定房号。步骤:抽签确定序号,然后按序号参加确定房号的抽签。

4、领取房源证明:确定房号后,购房资格人凭《购房定金收据》、《**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到县房改办开具《房源证明》。

5、办理准购证:购房资格人凭《购房定金收据》、《**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和《房源证明》,在房改办核对房号面积标准,房号面积在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直接办理《准购证》;房号面积超出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先在房改办开《住房面积补差价房款通知书》,缴交超面积差价款,凭银行缴款回执,再办理《准购证》。

6、签署认购书:购房资格人凭《准购证》核定并缴交购房款或首期购房款,签署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三)有关事项:

1、获得选房权者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定金收据》、申报资料回执单,提前30分钟到现场了解选房程序。

第2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确保区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政[20*]33号)精神,结合区直改制企业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区直改制企业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登记、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区直改制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含本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的遗属);

(二)非本人原因而未购买本企业房改房的职工;

(三)无住房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人均收入。

第五条下列人员纳入分摊家庭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到申请之日起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直系亲属;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因公死亡的夫妻一方或未婚子女。

第六条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购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共有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领取拆迁货币补偿的被拆除的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七条申请人须提交的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三章申请、销售程序

第八条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区直改制企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等。

第九条申购顺序:

1、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地块的区直改制企业拆迁户;

2、区直改制企业离退休职工(含病退职工);

3、父(母)子(女)均为区直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在册职工;

4、按工龄长短顺序(工龄以本企业改制基准日置换身份时的工龄为准,夫妻双方均为本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在册职工,按工龄长的一方计算;工龄相等的申购对象,对其身份证号进行随机摇号确认)。

第十条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向区中小企业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区中小企业局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并提出意见。

第3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4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 号)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管理主体)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提取原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每年度均可以按照本规定提取一定额度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第二章 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住房消费提取情形)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住房(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下同);

(二)支付房租;

(三)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可提取时间段)

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前款规定中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上次办理提取业务至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间的时段;未办理过提取业务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前的所有可提取月份。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购房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019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住房的,可提取额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租房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50%,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不超过两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九条 (还贷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0%,且不超过实际还贷额;2019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职工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应是前款规定中应偿还贷款本息住房的权利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度申请提取一次,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中的每月可提取额应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 (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30%,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一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三章 其他情形和提取额

第十一条(其他提取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二条(其他情形提取额度)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已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三条(死亡提取)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预约机制)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

第十五条(审核时限)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六条(基本材料)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身份证;

(三)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职工委托配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职工委托其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住房消费情形提取材料)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一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二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契税税票;

(二)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本市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专用收据或者购房发票;

(三)异地购买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经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

(四)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证明;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需另行提交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

(五)建造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报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六)翻建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七)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建设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支付房租和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仅需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

第十八条(其他情形提取材料)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不能提交退休证明的,男性年龄应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满55周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的,提交本市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或者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明;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当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申请接续手续;职工不能办理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接续手续的,

自申请提取之月起本市社会保险停止缴费时间满3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受理该提取申请;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因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收费收据或者本市社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应当另行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死亡提取材料)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另行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提取材料)

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业务表格、协议)

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职工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二十二条(材料补充机制)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动态调整机制)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规处理)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

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执法后单位补缴违规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二十五条(非户籍农村职工宅基地建房)

非本市户籍且属于农业户口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在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建造住房的,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具体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存量提取)

职工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提取可以适用本规定施行之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概念解释)

本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住房套数按照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数量统计。

本规定中所称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按月还贷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还贷数据逐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一种还贷提取方式。

本规定中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本规定中所称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公积金中心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以及其他由公积金中心提供办理自助业务的服务平台。

本规定所称当月应缴存额是指按照职工提出提取申请时所在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计算的缴存额;职工账户已经封存或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申请时所在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最后缴存月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条文解释)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5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为贯彻落实国家7部委联合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省、市工作部署,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分配,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请登记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登记并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有本县5年以上城镇常住户口;

(2)家庭成员2人(含2人)以上(以户口为准);

(3)家庭人均年收入9600元以下;

(4)无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经审核符合以上申购条件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登记,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档案,一户一档,并据此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工作程序

(一)登记申请。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办事处提出登记申请,并填写《*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登记申请表》;

1.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2.住房情况证明(由办事处及所在单位出具并附房产证复印件);

3.家庭收入证明(由办事处及所在单位出具);

4.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应逐级对辖区内的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进行公示,公示地点应在各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显要位置,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或有投诉但经查投诉不实的,由街道办事处汇总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报送县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审查确定入围名单。县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委、监察、*、民政、物价、房管等职能部门及相关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确定入围名单。县房管局负责制定审核程序,并具体组织实施;县民政局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认定;县*局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认定;县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监督;县监察局负责对审核认定的工作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和收入等情况进行认定。

(四)公示。县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在《*大众》、*电视台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并公开举报电话(县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发证。公示期间无投诉或有投诉但经查投诉不实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准购证》。

(六)购买。申请人在指定时间持《准购证》到现场选房,选房顺序应通过抓号方式确定。选房后在十五日内交清房款,逾期不交款者视为放弃购买,由后续家庭递补。

第6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运作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依法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经济适用住房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负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并负责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配套建设,协调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建立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职工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产权关系、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一般应集中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条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当地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内容要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退出及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三十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自建、集资建房记录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任一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安置政策专用住房;

5、拆迁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的条件确定。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资料及审核、公示程序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相应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5、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6、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空挂户和集体户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受理,实际居住地社区和街道审查和公示。

(二)申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随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公示无异议或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资料和签署了初审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核准和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上报的申请人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核准,同时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过备案的申请人建立县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审核部门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过审核公示通过的购买家庭发放具有效期限的准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明书,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然后按收入水平、申请顺序或排队打分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条件相同的,可通过摇号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多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重新排队轮候。

无房或居住危房家庭、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而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被拆迁家庭、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三条已经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后适时调整轮候顺序。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明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赁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证明的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六章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交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换购房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每户只能换购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上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继承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四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四十二条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四十三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湖南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四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或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八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要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的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随机检查,若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或处罚。

第四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价格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各部门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证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购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五)弄虚作假,协助申购人隐瞒真实情况;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当地市区城镇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房产租金收入等。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达成折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申请家庭现有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家庭资产是指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五十四条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价格、金融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实施办法。

第7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建设标准、计划安排、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开发企业;建设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由政府定价回购房屋,并进行限价销售。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国土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符合条件的住户限购一套,其中3人以上(含3人)户可购买建筑面积8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2人户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身者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高层、小高层建筑每套可相应增加不超过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在中低收入以下;

(二)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无房家庭,或国有土地上已被拆迁的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原选择货币补偿、现无私房且不承租公房的家庭,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非单人家庭。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者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租赁廉租房及其他公房等方式取得的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在受理申请前15日在市区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及历次住房变更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财政专用帐户。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采取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

对上一轮摇号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可供房源,在下一轮中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求申请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可根据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申请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土地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裁判、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二十七条政府有条件时安排部分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违反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8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农村户口买房有补贴。进城买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有效身份证,本地户口本;2、农民城市居住证明;3、城市工资收入证明;4、房屋买卖合证明;5、缴纳首付的证明。上面这五个证明,就是农民在申请购房补贴时所需要的,还有一点就是购房补贴只能用于购买商品房,购买二手房是没有补贴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购房入户申请书范文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在本市无产权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项(不含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的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

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购买住房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

第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贷款本息。

第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租住公租房的,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及其配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提供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和首付款发票,购房时间以预售合同登记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购房发票(收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四)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先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应当提供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为准;

(六)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时间为准;

(七)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八)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每平方米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比照本地同等情况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在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已发生产权变动并被用于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照提取还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于当年十二月份到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二)租住私房的,应当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三)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的,应当提供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四)租住公租房的,应当提供《公租房租赁合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退(离)休证,不能提供退(离)休证的,应当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移到外地证明或者在外地缴纳社保证明、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提供市总工会制发的特困职工证书;

(二)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病人的医保卡、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每年办理一次;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和特点性质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点

(1)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