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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工作方案精选(九篇)

侦查工作方案

第1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关键词:侦查监督;引导侦查;实践探索;机制建设

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适时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对侦查方向的确定和取证范围、程序进行引导,对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固定等提供建议,并对取证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实现案件侦查活动与批捕、公诉的有效衔接。\+①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能确保侦查的有效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现追诉犯罪和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双重效果。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探索引导侦查模式,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同时也是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一种手段,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与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相契合。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引导侦查模式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引导侦查模式之价值体现

(一)提高办案效率,形成打击合力,确保办案质量

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分工及参与诉讼程度存在很大差别。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讲求实效性,检察人员往往更偏向于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这往往就是案件证据突破的关键。实行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优势互补,从而实现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实现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不仅密切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中的联系和配合,有利于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而且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率,保证了案件质量。

(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裁判的基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权的保障功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②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就更加明确和严格。检察人员通过引导侦查直接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过程进行更直观的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

(三)引导侦查取证保障了证据收集的及时合法

审查逮捕阶段一般距案发时间间隔不长,如果能将案卷中反映出来的取证问题及时提出,及早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补充,保障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必然会取得良好的效果。推行侦查环节引导侦查取证,对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证据有明显瑕疵等情况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证据形式、调查复核某一问题等方面的意见,可以预防和减少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中发生违法行为。

二、引导侦查模式之现状分析

据笔者了解,目前,引导侦查主要有提前介入侦查、批准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等三种形式。然而,现阶段的引导侦查模式却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审查批准逮捕案件量过大,无暇顾及引导侦查

目前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任务有立案监督、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的监督、审查批准逮捕以及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监督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案件占用了检察人员工作的大部分时间,而且在短短的7个工作日内,要想从多方面、多角度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也是不太切合实际的。引导侦查通常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进行多次沟通交流,而要让检察人员从日渐增多的提捕案件中抽出精力往返于公检两单位也确实存在困难。

(二)引导侦查形式混乱,缺乏可操作性

正如上文提到的,目前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引导侦查主要有提前介入侦查、批准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等三种形式。但是通过对全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实际工作来看,并没有形成固定的模式,而且缺乏规章制度,检察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孤立解决问题,难以形成一地或可推广开来的模式、经验。

(三)引导侦查后续监督不利,执行性不强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完成“引导侦查”工作后,对于后续活动往往就不再过问,这就出现了监督空白。例如,对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向侦查机关发出后,基本上就是一发了之,对于后续工作是否到位,相关证据是否查证,侦查监督部门往往不再跟踪掌握,而且侦查机关通常也不会将这些情况告知侦查监督部门。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没有及时跟进,存在缺位,故而引导侦查的实际执行性并不强,有待深化。

三、引导侦查模式之实践探索

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要以案件质量为抓手,延伸监督触角,探索监督模式,提升监督能力,不断探索“介入式、跟踪式、链接式、排除式、一体式”侦查监督模式,提升引导侦查实效。

(一)潜入“立案初查”取证环节,发挥“介入式”引导侦查

不断拓展监督范围,将侦查监督关口前移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节,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取证时效。

一是坚持适时介入和专人介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与公安机关签订《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工作办法》,确定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尤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派人提前介入,适时介入,选派专人共同参加现场勘验、参加案件讨论,共同分析和探讨定罪所需证据要求,提高侦查机关报捕案件质量。对于重特大案件,采取领导直接督办引导法。领导督办引导法,可促进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保证了此项工作的成效。

二是坚持通知介入和主动介入相结合的方式,对侦查取证存在疑问,侦查方式有待研究的案件,以侦查机关通知介入为主,对新类型案件,选派理论功底扎实、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主动介入侦查,以确保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质量。

三是坚持专案介入与类案引导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召开刑事案件联席会议、个案交流、专案研讨以及同类案件反馈等方式在证据收集和规范侦查活动方面的共性问题进行整理剖析,以通过引导一件案件解决一类案件的侦查取证范围。对于侦查机关认为拿不准,案情复杂的案件,采取个案案前预约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侦查机关呈捕案件所欠缺的证据,往往并不是因为证据灭失,无法获取,只是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陷于固定的侦查思路,而忽略了一些关键证据的提取。呈捕后,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了证据上的问题,再协商侦查人员提取有关证据,可能会因为审查批准逮捕期限的限制而导致证据无法及时取得,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也只得变更强制措施,导致案件后期的侦查取证难度加大。

对于类案,可通过调研,通过类案罪证标准法引导侦查取证。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呈捕案件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有些同类型的案件,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易遗漏一些有共同点证据的提取。如侦查机关在侦办合同诈骗案件时,往往收集了大量的书证,而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上的收集则轻描淡写,或知道要收集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但又不明了究竟要收集证据到何种程度才能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显现出来,因此,导致呈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在审查证据时,很难分清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座谈会、授课等业务交流形式,对几类难点案件的罪证标准进行全面剖析,使侦查人员在侦查该类案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时有章可循,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规范“案结补证”说理机制,强化“跟踪式”引导侦查

在案件办结后,对侦查机关的补证工作实施跟踪式引导,明确补充证据的目的,规范补充侦查提纲的说理性。\+③

一是坚持全方位监督,根据案件类型确定不同的引导侦查方式。对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案件,附《补充侦查提纲》,并跟踪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报,促使提高侦查效率。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向侦查机关发出《限时补充侦查提纲》,督促侦查机关补充“定罪必需的证据”,及时跟踪补充证据情况。对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仍需侦查机关继续补充证据的,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二是坚持抓立案监督线索,必要时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附侦查意见书,指明侦查方向。

三是坚持追捕、另案处理、同案犯在逃案件督促机制,定期跟踪案件取证情况。对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并附继续侦查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关注案件中出现的另案处理、在逃人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建立跟踪监督卡,督促侦查机关进一步取证。

(三)依托“行刑衔接”共享平台,推动“链接式”引导侦查

依托行刑衔接共享平台,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推动“链接式”引导侦查模式,深挖行政执法案件中的刑事司法案件,向侦查机关移送相关案件线索。

一是坚持案件管辖原则,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报备、审查、反馈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将刑事犯罪所需证据材料引导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证。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机制、定期培训制度,加强取证程序合法性。

三是坚持重点领域、行政案件定期派员走访制度,联合执法确保适时取证。例如,针对欠薪案件高发的建筑工程领域、劳动仲裁生效案件但仍未执行、涉烟类、侵犯著作权类重点案件进行实时监控,采用联合走访形式,先期介入,联合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取证。

(四)强化“定罪证据”审查意识,启动“排除式”引导侦查

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强化证据审查意识,重点加强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审查工作,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对非法证据的重新取证和瑕疵证据的补正工作。首先,坚持全面审核,严把证据关口。\+④从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排他性出发,坚持全面审查和综合评判各项证据材料,对证据有疑问的,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解决,对不符合证据标准的非法证据不予采信,依法予以排除,并引导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其次,坚持一证一分析,排除矛盾证据。明确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时,务必做到一证一分析,重点分析矛盾证据,采信合理证据,排除无理辩解。最后,坚持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并重的审查方式。针对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能够予以补证的严格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正,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坚持实质审查,坚决予以排除。

(五)疏通“捕诉侦防”信息渠道,实现“一体式”引导侦查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实行“捕诉侦防一体化”,将侦查监督和诉讼监督有机统一,全面实现“一体式”引导侦查模式,提高办案效率。

一是坚持未成年人案件从优从快办理,实现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案件时,强化侦查监督、诉讼监督的联动,实行诉讼引导侦查,从证据收集使用、侦查工作合法性、法律适用等方面积极引导侦查,确保未成年人案件的从优从快办理,切实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坚持完善侦捕诉联动机制,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切实从完善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和取证程序出发,引导侦查机关严格依照规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依法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法定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细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办法》,确保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程序、法律援助机制、调查报告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三是坚持引导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定罪和量刑证据的补强工作。就加强未成年人案件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与侦查机关协商达成共识,进一步明确量刑事实的范围和证据要求。

[注释]

①周硕鑫:“关于引导侦查取证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

②杨浦区检察院赵罡:“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问题研究”,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网,访问日期:2011年11月14日。

③马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④周硕鑫:“关于引导侦查取证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马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5]杨浦区检察院赵罡:“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问题研究”,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网,访问日期:2011年11月14日。

[6]陈怡、李冰:“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创新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

[7]孔璋:“中国检察权配置的方向”,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8]周硕鑫:“关于引导侦查取证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

第2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关键词侦查监督刑事立法司法实践诉讼权利检察素质

一、当前侦查活动监督的反思

(一)从立法方面看,我国现行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内容不完善

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都有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但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侦查监督,强调更多的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不完善。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尤其是缺乏可行性做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但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也会将一些“吃不准”的普通案件在捕之前交给检察机关请求“把关”。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也认为不好定,公安机关就干脆不捕放人;如果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就不愿再做深入细致取证工作。WWW.133229.cOm这种过于“依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既不利于相互制约的功能发挥,也不利于办案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工作量。

(二)从实践方面看,我国侦查活动监督存在执法者本身业务素质偏低,不敢监督或监督意识淡薄或监督方式、方法简单等问题

1.监督意识淡薄,监督方式、方法简单。监督意识既包括监督者本身的意识,也包括被监督者的意识,监督意识淡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想监督,不让监督。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检察人员在侦查监督工作上如果不具备较强的监督意识,侦查监督工作将无从谈起。同时,被监督者如果对侦查监督工作仅仅停留在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或者片面认为侦查监督就是找碴挑毛病、添麻烦,甚至消极地把监督工作和本职工作对立起来,认为“工作要上,监督要让”,那必将对侦查监督工作造成莫大的损害。此外,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的方式方法上仍有待改进,工作方式简单、粗暴,一方面搞僵了同侦查机关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侦查工作局面的打开,成为制约侦查监督工作的一大瓶颈。因此,建立一套既行之有效,又注重引导侦查,能够有效解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矛盾的工作机制已成为侦查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

2.诉讼意识差,证据意识弱。尤其对于不批准逮捕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建议补充侦查的通知过于简单,很少从引导侦查的角度提出补充侦查提纲,使得引导侦查取证流于形式。

3.监督力度不够,监督工作不到位。由于缺乏横向制约的权威和手段,使得侦查监督工作在事前预防性监督、事中保证性监督和事后制止性监督,显得薄弱,难以起到预防、引导、检查、督促、帮助的作用,监督工作往往流于形式,造成侦查监督的被动局面。

(三)从司法上看,我国现行侦查监督体系不健全,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也认识不足

现行侦查监督体系的缺陷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既行使侦查监督职能,又行使立案监督职能,不利于集中精力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因为,如果某一案件是通过立案监督而进入刑事诉讼轨道,该立案监督者在侦查监督中就有可能先入为主,对侦查活动中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放纵,从而有损司法公正;二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三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公安机关大力推广侦查合一改革,旨在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而检察机关认为这项改革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四是侦查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现行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五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以及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这种“完全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入侦查活动中,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

(四)从执法环境、体制看,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环境不够理想,体制不顺等原因

1.体制上的缺陷。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领导关系不仅仅是工作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人、财、物方面,主要还是由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领导管理。这就使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活动中不可能真正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在直接追诉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时,很难冲破方方面面的阻力。实践证明,这种“双重领导体制”不仅使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决策有时在下级检察机关难以贯彻,而且使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很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不良执法环境的影响。从实施法律监督的外部条件来看,实践中一些来自各方面干扰和阻力,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威力被削弱。多年来的人治现象,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等现象得不到有力制止,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常遇到来自各方面,尤其是领导机关的有意或无意的干扰,使监督工作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应有制度上、法律上的保证。否则,依法治国方略也许由于人为的原因而难以实现。

二、完善侦查监督的设想

(一)加强立法完善

法律应规定检察人员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有从侦查程序开始就有行使侦查监督的权力。明确规定“提前介入”制度和内容,应包括:、对“提前介入”的案件明确化,即从类型、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方面明确哪些案件应“提前介入”。、建立通知制度,即要求公安机关以司法文书的形式通知检察机关参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建立列席制度,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公安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会,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使依法予以纠正。、纠正违法知制度,即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二)充分认识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1.侦查监督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程序,侦查活动的公开性远远不及起诉与审判,缺乏制约的侦查权极易被滥用。侦查监督可以使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地发现和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按照法定轨道进行。

2.侦查监督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表明,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暴力取证、非法拘禁、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可以及时发现,有效纠正和制止这些违法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和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3.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和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督促其严格依法办案,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对犯罪分子进行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

4.侦查监督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人民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少数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从而促使侦查机关和部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对严格依法办案的认识和执法水平。提高办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因此,检察机关的领导和从事侦查监督的干警,对于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对于面临的任务的艰巨性,都要有充分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领导要把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加大侦查监督的措施,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支持侦查监督部门积极开展工作,为实现依法治国,保证司法公正作出新的贡献。

(三)开辟案源,拓宽侦查监督渠道

开辟侦查监督之案源,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一是在阅卷中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告与起诉意见书有差别的,更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是在讯问中发现线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这一环节,针对案件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方式,深挖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三是通过调查补证来发现线索;四是通过群众的反映、举得到案件线索。建立以侦监部门为主的侦查监督网络;利用纸、电视、网络等

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主动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的畅通。

(四)提高检察人员队伍素质,优化侦查监督队伍结构

1.要加强检察干警的理论业务素质。检察机关应支持并鼓励检察干警继续学习深造,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培训和轮训,造就一支理论上和业务上过硬的检察队伍,使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真正做到善于发现问题,有效处理问题。

2.要提高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检察机关应通过狠抓思想政治建设,把“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腐朽思想及“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人情第一”的旧观念从他们思想中剔除出去,积极引导“无功便是过”的新观念,使检察干警在办案过程中能狠抓依法办事原则,积极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问题,敢于着手纠正违法乱纪与追究徇私枉法,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五)理顺关系,提高侦查监督效果

第3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关键词:效益最优;案件比较;视频侦查;工作进路

中图分类号:DF79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1―0047―09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侦查技术不断变革与发展的原动力,乃是国家及侦查主体对于侦查效益最优化的不断追求。所谓效益最优化,通俗一点的表述就是效益在经济层面的最大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视频侦查技术业已成为继刑事科学技术、行动技术(即技术侦查)、网络侦查技术之后的第四大侦查技术领域。然而,视频侦查工作的开展何时才能达到人们预期的最优化、是否受侦查主体主观的影响、如何才能达到?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需要理论工作者全面、细致地并且运用多种方法研究视频侦查的实施状况,从实证与比较的角度得出一定的结论。本文在实证研究我国目前视频侦查工作实施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中、美、英三国各自的一个与视频侦查密切相关的大案,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提出视频侦查工作最优化的理论模型,并且在视频侦查工作体系中将这个理论具体展开。从效益最优的角度研究视频侦查是一个比较新颖的研究方式,本文意在初步探析,权当引玉之砖。

一、我国视频侦查工作的实施状况及具体分析

效益的继续增长建立在对以往工作实施状况的分析之上,而效益继续增长的思路应当是在现有基数上的延伸与创新。对于视频侦查工作来说,这种基数不仅包括本国的具体实施状况,还包括对外国实施状况的比较研究与优点引用。

(一)我国视频侦查工作的实施状况分析

我国视频侦查工作的实施状况是一个宏大的话题,从经济学的成本与收益角度来分析,视频侦查工作的实施可以用投入与效果两个指标来研究。

1.视频侦查投入状况。视频侦查的投入状况是指国家的财政支出用于视频侦查工作的比例状况。具体来说,我国的视频侦查投入包括了设备投人、人力投人、机制投入与教育投入等多方面,这里主要讨论设备投入。设备投入包括了用于视频监控设备设置、维护与更新的所有投人。根据中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显示,2009年,中国摄像头产量73887992台,全年销售量为76310963台,年初库存6958931台,年末库存4520960台,年出口量为53220805台。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视频侦查工作,那么所有公用或者私用的监控摄像头都可以成为视频侦查的工具。如今的监控录像系统已经是第三代的全数字化系统,较之前两代系统更为灵活方便。摄像头产量的增加与监控系统的创新发展,都说明了国家对视频侦查工作投入也随之不断增长。而在其他投人方面,公安部门的视频侦查专业人员队伍的建立、视频侦查机制的落实以及在公安政法院校视频侦查专业的开展,在人力、机制与教育方面都印证了国家的大力投入。

2.视频侦查效果状况。视频侦查的效果状况是指相关部门开展视频侦查工作取得的成果。武汉“市公安局昨日披露,武汉警方全国首创的视频侦查支队运行2个月大显神威,打掉街头犯罪团伙23个,刑拘249人,破案224起,街头盗窃、抢劫等‘小案’破案数,较去年同比增长3倍;现案破案率同比提高13%。”该市已建成25万只电子监控探头,接入监控中心的有2.5万只,城市所有进出口、车站、商圈、景点等重点部位均“一键可视”。在成都“天网”一期工程建成以来,共为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信息75000余条,协助破获各类刑事案件4603起、治安案件14808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1926名,发现并处理纠纷8499起,预防814起,促进了成都社会治安的明显好转。以这两个中西部大都市为例,如果仅以破案数与处理案件数为指标,视频侦查近几年在我国可以说已经从推广使用阶段转到了广泛运用阶段,在大中小城市均有广泛的设备基础与机制建设,基本达到了预想的效果。但是,效果并不等于效益,就如同经济学中的收益不等于效益一样,若想分析视频侦查的效益情况,还需要从数据与原理层面继续研究。

(二)“周克华案”、“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伦敦地铁爆炸案”中视频侦查工作的效益比较评析

近年来,视频侦查在各国的运用十分普及,各国均十分重视侦查技术。但各国在运用视频侦查时的效益评断,则需要在具体的比较研究基础上得以展现。笔者通过对中国的“周克华案”、美国的“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与英国的“伦敦地铁爆炸案”进行比较,意在分析这三国视频侦查效益状况,以期获得对我国视频侦查工作继续开展的有益启示。

1.案情与数据分析。从效益的角度分析这三起运用视频侦破的案件,应当包括如下数据与参数。第一,基本参数: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嫌疑人数、伤亡人数、破案关键因素;第二,视频侦查资源投入:视频侦查物质投入、侦查协作状况、群众工作状况;第三,视频侦查工作收益:破案周期、社会影响。

第4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关键词:命案 积案 形成原因

命案是各类刑事犯罪案件中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暴力犯罪案件。自2004年公安部开始在全国部署“命案必破”工作后,全国的命案侦破工作成效显著,命案侦破率显著提升。但因案件本身、命案现场自然环境、被害人家属及案件目击者和知情人、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等因素影响,使犯罪侦查陷人僵局,侦查工作停滞不前,侦查活动陷入被动局面,杀人命案一时难以侦破,成为积案、死案或悬案[1—3]。这些案件往往都具有侦破周期长、现场痕迹物证少、证人证言不充分、犯罪嫌疑人条件模糊、侦查方向和范围不确定、案件审讯难度大、案件查证困难等特点,致使整个案件进入侦查死角,侦查工作很难取得有效突破。如果杀人命案不能及时侦破,不仅不能使被害人冤魂得到昭雪,还会大大降低被害人家属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度,严重影响警民关系,影响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正确评估。同时,案件不能及时侦破还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强化犯罪动机,也会使犯罪嫌疑人有恃无恐,继续危害社会、残害百姓。本文主要就命案积案形成原因做一探讨。

一、自然环境方面

在案件侦查中,有的命案由于遭受风、雨、雪、洪水、大火作用或者动物、昆虫的啃咬, 致使命案现场痕迹物证受到严重破坏,从而使命案现场失去勘查的价值和意义,侦查工作一时难以开展,案件陷入僵局;有的命案由于所处自然环境特殊,案发时间距发案时间比较久远, 被害人尸体已白骨化,现场痕迹物证由于自然环境因素影响,遭受长期侵蚀破坏甚至完全消失,现场访问工作因此难以开展,致使侦查工作停滞不前, 最终形成命案积案。

二、案件自身方面

1.案件因果关系不明显。有的命案因犯罪过程复杂、被害人接触人群较广,以及被害人工作特殊(坐台小姐)等因素影响,因果关系不明显,难以确定犯罪动机和认清案件性质,使案件成为命案积案。

2.犯罪过程单一,现场痕迹物证少。有的命案因犯罪过程特别简单,在现场勘查中获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少;有的命案犯罪现场因地处偏僻地段,案发无目击证人,关键性的证人证言难以获得,致使案件无据可依成为命案积案。

3.尸源难以确定,案件侦破难度大。由于社会迅速发展,人、财、物流动性大,无名尸体、碎尸案件增多,被害人身份一时难以确定,再加之犯罪现场可供侦查破案的线索较少,侦破难度大,致使整个侦破工作无从下手成为命案积案。

三、被害人家属和案件目击者、知情人方面

有的命案发生时,因被害人家属缺乏保护现场的常识,在抢救被害人时不注意现场痕迹物证保护, 现场遭受破坏,犯罪现场失去勘查的价值。特别是被害人家属在命案发生后清理、焚烧被害人遗物时,重要物证和犯罪证据灭失,从而形成命案积案[1]。有的命案目击者和知情人在案发后被人威胁、收买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经济利益而提供虚假错误的证人证言,致使案件侦查误入歧途,最终形成命案积案。

四、犯罪嫌疑人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犯罪嫌疑人一方面要置被害人于死地,另一方面又要逃避法律的惩罚。所以,整个犯罪活动呈现出智能化、现代化、技术化等新特点,其隐蔽性、预谋性更加明显,反侦查能力强[4]。一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而伪装现场或破坏现场,混淆视听,采取各种手段干扰侦查视线;二是犯罪嫌疑人精心设计作案过程,现场不留痕迹物证或毁灭重要物证;三是犯罪嫌疑人运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作案,犯罪现场线索不明显;四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快、逃跑快,当犯罪嫌疑人闻到风声后迅速躲藏异地潜伏下来,公安机关即使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也无法破案。犯罪嫌疑人反侦查伎俩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大大增加案件侦破工作的难度,最终形成命案积案。

五、侦查人员方面

1.现场保护意识不强,现场搜索不仔细。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群众报警后,现场保护措施不力或尚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及现场保护范围过小,致使现场痕迹物证未被侦查人员发现或者遭受严重破坏;有的命案侦查人员现场搜索不仔细,搜查范围过小或侦查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未能发现犯罪现场重要物证,导致侦查人员对案情判断错误,以致于形成命案积案。如四川泸溪县11.17杀人案,现场被害人口中被堵塞一只袜子,而被害人左脚恰恰没有穿袜子,因侦查人员对现场搜索勘验不仔细,错误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因被害人拼命反抗,恼羞成怒脱下死者左脚袜子堵住其嘴并将其掐死,使案件一时陷入僵局(实际上现场被害人口中的袜子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脱下的袜子)。后来,侦查人员重新搜索犯罪现场后发现另一只袜子,经比对被认定是被害人左脚不见了的袜子。通过清洗被害人嘴中的棉袜,以物找人,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

2.勘验水平低,工作不细致、不全面。命案现场蕴含了大量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和犯罪线索,现场勘查工作就是发现、搜集和提取痕迹物证的过程。有的杀人案件由于现场勘查失误而造成命案积案的因素较多[5]。例如,现场勘验水平低,没有先进、科学的勘验思路,无法提取到关键犯罪证据;现场勘查设备陈旧落后,在犯罪现场无法发现提取微量物质痕迹;现场勘查不及时、勘验检查不细致、不全面,应该获取的痕迹物证却不能发现;法医人员对死者的衣着、随身携带物品检查不细致,或者因法医经验缺失,无法对一些尸体现象和伤痕做出正确推理判断;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现场访问不深入,没有找到目击者、知情人,或者现场访问技巧差,未能从被害人家属和目击者、知情者口中得到更多犯罪证据和线索等,造成命案无法及时侦破。

3.犯罪现场认识不清,案情分析发生偏离。由于有的命案现场犯罪证据不充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等因素影响,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认识不清。例如,在案情分析时,受思维定势、个人素质影响,对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判断不准,对犯罪工具判断错误,对作案方法和犯罪手段判断不清, 对犯罪嫌疑人身份刻画判断不准,无法判断案件的因果关系和犯罪动机,错误对作案过程进行推理演绎等,从而无法正确采取侦查措施和正确选择侦查途径,致使侦查方向和摸排范围发生偏离,最终形成命案积案。

4.侦查指挥决策失误、侦查措施运用不合理。有的杀人案件出现积案的原因也与侦查指挥人员的水平、决策以及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息息相关。在命案侦破过程中,有些侦查指挥人员思维模式僵化守旧,沿用多年的侦查经验、侦查模式、侦查措施和谋略,不能根据案情需要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不借助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来侦破案件。在侦查中,侦查范围过大或过小,侦查途径选择错误,侦查措施运用不合理,实践操作性差,易导致侦查方向发生偏离,案件进入侦查死角,形成命案积案[2] [6]。

5.讯问技巧差,审讯工作陷入僵局。侦查人员在讯问杀人案件的重点犯罪嫌疑人时,由于审讯人员素质不高,讯问技巧差,讯问准备不充分,讯问策略不当,讯问方式方法单一,讯问时机选择不当,轻易出示犯罪证据,致使犯罪嫌疑人负隅顽抗到底,在讯问中坚不吐实[7];侦查人员工作不深入,盲目相信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及时查证口供真伪或者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虚假供述,试探公安机关掌握犯罪证据情况,事后全面翻供,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易使审讯工作陷入僵局,案件一度成为积案、死案[3]。

以上命案积案形成原因,主要是笔者根据近几年发生在全国各地的命案积案中分析得出,以期抛砖引玉。只要公安机关能认真剖析命案侦查中的失误原因,及时调整侦查思路和侦查措施,就可以大大提高命案积案的侦破率,这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激励鼓舞侦查人员的士气,提高公安机关攻坚克难能力,提高犯罪侦查破案率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志军.刑事侦查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2]刘黎明.侦查思维[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3]季宗棠.审讯侦查理论与实践[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4]郭建成.疑难案件的成因分析与侦查对策[J].铁道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32~35.

[5]米家军、孙延庆.刑事案件侦查[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第5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

在恢复发展的20年,我国侦查学经过重建取得了长足进步,其显著特征表现为大量科研成果不断涌现。1979年,公安部原三局组织编写了《刑事侦察学》,成为我国第一本系统介绍侦查学知识的专业书籍。同年司法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作为这套教材之一的《犯罪侦查学》1982年出版,成为我国第一部体系比较完整的高等学校侦查学教材。尔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学》、公安部民警干校编写的《刑事侦察》、西南政法学院编写的《刑事侦察学讲义》等教材相继问世。与此同时,各种刊物上发表了数量众多的侦查学论文,而且有数十种侦查学译著和专著出版。进入90年代,侦查学理论研究取得了更加丰硕的成果。译著、专著和论文的质量和数量都有很大的提高,侦查学教材的品类更加齐全。在普通高等教育系统中,除了供本科生使用的不同种类的侦查学教材外,还出现了面对研究生、大专生和进修生的教材。在职业教育系统中,除了公安机关的各层次侦查学教材外,检察机关也编写了专门的侦查学教材。

纵观20年来我国侦查学的恢复与发展,我们可以看到,80年代前期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学科的基本建设方面,如学科的名称、对象、体系、性质等问题:80年代中后期的研究则转入对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各种侦查措施和方法、侦查思维和侦查谋略、各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以及侦查学科体系的重组等较深层次的问题上;9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侦查实践的发展变化,侦查学研究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态势。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很多,包括学科理论体系、侦查体制改革、侦查基本方针、依法办案、科学办案、侦查意识、侦查思维、侦查行为、智能化犯罪和反侦查行为的侦查对策、以及针对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和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侦查对策等。

二、理论研究述要

为更清楚和准确地了解我国侦查学20年的发展历程,下面便简要介绍这一时期侦查学领域内主要讨论的问题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

(一)关于学科的名称问题

我国侦查学的学科名称经历了多次变化。“文化大革命”以前,高等院校的课程名称曾经用过“犯罪对策学”和“刑事侦察”等。当我国侦查学在70年代末开始重建的时候,各政法院系使用的学科名称未能统一,有的定名为“刑事侦察学”,有的定名为“刑事侦查学”等等。许多学者也在专业报刊上发表文章,讨论学科的名称。一时间,学科名称成为了侦查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当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1.“侦察”与“侦查”。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侦察”一词还是“侦查”一词,这曾经是一个争论得非常激烈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学科的内容主要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业务,而公安机关又长期使用“刑事侦察”的术语,所以本学科的名称乃至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二种观点,“侦查”与“侦察”是两个不同的术语。“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公安工作中借用的军事术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所以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查”一词。第三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概念,二者可以相互代用。但是,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侦查”一词,那么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应该使用“侦查”一词,放弃“侦察”一词。第四种观点,“侦察”和“侦查”是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相容概念,“侦察”是属概念,“侦查”是种概念,“侦察”应该包括“侦查”。具体来说,“侦查”仅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侦察”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的各种秘密措施和手段。因此,做为整个学科的名称,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五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交叉概念。虽然“侦查”不包括“侦察”中的秘密措施和手段,但是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项专门工作而言,“侦查”应该包括“侦察”。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仅是“侦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后者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还包括公安机关预审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此可见,本学科名称还应该使用“侦查”一词。

2.“刑事”与“犯罪”。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刑事”二字还是“犯罪”二字,这也曾经是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符合公安工作中的用语习惯。我国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把犯罪分为刑事犯罪和政治犯罪(或者反革命犯罪)两大类,而且公安机关内部也一直存在着“刑侦”与“政侦”的业务分工。由于本学科主要研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所以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不应使用“犯罪”二字。第二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与刑事法学体系相一致。我国的刑事法学体系主要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侦查学组成。虽然“刑事”和“犯罪”两个词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为了保持刑事法学名称的统一,还是使用“刑事”二字为宜。第三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犯罪”二字,因为本学科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也适用于公安机关政侦部门和预审部门的工作,还适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如果使用“刑事”二字,容易与公安机关习惯使用的“刑侦”一词混淆,使人误以为本学科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工作有关。第四种观点:本学科的名称中无须使用“刑事”或“犯罪”做限定词,直称“侦查学”即可。在汉语中,“侦查”一词与“调查”和“侦察”两个词不同。调查可以有民事调查和刑事调查,侦察也可以用于军事领域,如果这两个词前没有限定,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侦查”专指犯罪案件的调查,不加限定,人们也不会理解为“民事侦查”或“军事侦查”。诚然,做为强调语,人们在“侦查”一词面前加上“犯罪”或“刑事”二字,亦无不可,但是做为学科名称,还是用“侦查学”比较简洁明了,而且可以避开“刑事”与“犯罪”的争论。虽然学科的名称问题本不该成为学科理论研究的重点,但是在这一讨论过程中,人们也加深了对学科内涵的理解,也明确了对学科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科的成熟和发展。

(二)关于学科的对象体系问题

1.学科对象。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这种特定的研究对象是每门学科建立的基础,也是一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依据。明确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对于侦查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确立学科的体系更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这一问题上的著述甚丰。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研究对象的问题上可谓众说纷纭。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1)“侦查活动的规律和方法说”, 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规律和方法。(2)“侦查技术、 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说”,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侦查机关对犯罪进行侦查时采用的各种技术、措施和方法。(3)“侦查途径、 策略和方法说”,这种观点认为,在物证技术学同侦查学分离后,不宜再将侦查技术作为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但应增加对侦查策略或谋略的研究。(4 )“侦查行为规律说”,该观点认为侦查学研究的是侦查行为最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规律。(5)“侦察活动说”,即研究侦察活动及其规律。(6)“犯罪、侦察活动说”、即研究犯罪活动与侦察活动及其规律。此外,还有“侦察和预防犯罪说”、“犯罪的控制调查活动说”等。

2.学科体系。由于学科体系同研究对象有着密切关联,所以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的体系问题上亦莫衷一是。虽然学者们都承认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同课程体系不同,同一门课程其体系可以因院校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但是学科体系应该统一,以便促进本学科体系的日臻完善。然而,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如何统一,人们尚有不同观点,如“二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等。在“二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犯罪活动规律特点和侦查对策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基础理论部分和应用理论部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察对策和侦察谋略两部分。在“三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刑事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刑事侦查的一般措施策略和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三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比较研究三部分。在“四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包括关于侦查和侦查学的一般原理、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律和方法、关于案件侦查的规律和方法及其他有关内容四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查原理、侦查措施、侦查策略、侦查方法四部分。在“五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侦察主体与客体、侦察决策活动、侦察情报信息、侦察谋略以及侦察措施与方法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犯罪规律、侦察对策、预防犯罪、国外刑侦理论及实践、刑侦组织机构组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理论部分、侦察措施和策略部分、侦察情报部分,侦察技术和技能部分、侦察程序和方法部分构成。

(三)关于学科的基础理论问题

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学术界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80年代中期以来,《公安大学学报》等专业刊物上发表了相当数量的争鸣文章。经过讨论,多数学者达成一个共识,即侦查学的理论基础理论不同于其理论基础。他们指出:侦查学的理论基础是该学科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指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自身的立论依据和研究起点。但究竟什么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1)“三论说”, 即认为现代三论(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2)“侦察哲学说”,即认为哲学或“侦察哲学”应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3)“同一认定理论说”, 即认为同一认定理论应该是侦查学基础理论的核心内容;(4)“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说”, 即将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结合起来,并立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5 )“基本理论问题说”,即认为刑事侦查学的概念、性质、任务、历史和研究方法,以及其结构体系和发展规律等的基本原理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在侦查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展开了热烈的学术争鸣。有的学者认为,“三论”只是一般科学方法,不可能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有的学者将“新三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引入,代替“老三论”作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一些学者对同一认定理论作为侦查学基础理论提出质疑,另有学者则强调“同一认定的基础理论是刑事侦察学的特定的基础理论”。针对有的学者提出的“侦察哲学说”的观点,另一些学者提出否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从横向和纵向理论框架上分析了侦查学基础理论的包含内容,其观点可视为前述“基本理论问题说”的进一步发展。此外,有的学者认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不是某单一的理论可囊括,具有多层次、综合性,是一个理论体系或系统”。毫无疑问,阐明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对于推动侦查学理论研究工作和指导侦查实践工作都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侦查工作方针问题

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察、及时破案”的刑侦工作方针。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转型和司法环境转变,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犯罪活动趋于智能化和恶性发展,这一方针似乎已经不适应形势了。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和探讨新时期或现代侦查工作方针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提出,超前、快速、高效、精细应成为刑侦工作的发展方向;还有学者则指出,在深化刑侦工作改革之时应努力形成以破促防、以防促破、防破并举、管建相济的新格局。1996年《公安学刊》发表《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该文作者阐述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依据、观念、途径及关键。该文产生的影响导致了1997年杭州“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的召开。在杭州会议上,学者们针对侦查工作方针展开了热烈讨论。有的学者在分析原刑侦工作方针不足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有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概念。还有些学者指出,群众路线作为侦查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并没有过时,但是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采用依靠群众破案的新方法和新手段。总之,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所产生的影响相当深远广泛,促进了人们对我国侦查学和侦查工作的全面思考。

(五)关于侦查体制改革问题

关于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是适应我国经济、政治形势变化的要求而提上议事日程的。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侦查权警检分工体制的改革;二是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

1.侦查权警检分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人力有限,加上情报网络、侦查措施手段不如公安机关,难以胜任侦查任务,因此应将其侦查权收缩转移至公安机关;还有的学者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过宽不利于行使其主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亦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另有学者从国际潮流出发,提出应分离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成立独立的反贪污贿赂局或第三侦查机关。与此相反,一部分学者从维护法律监督职能、考察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成效、保证对职务犯罪追究的公正性有效性出发,提出检察机关的侦察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还有的学者提出对法律规定的有关警检侦查分工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限制在职务犯罪上,对不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一律划归其他部门管辖。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立法的确认。

2.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我国公安机关原有的侦查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需要,于是,侦查体制改革也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剖析了旧体制制约侦查效率的种种表现,并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与设想,如“大刑侦体制”、“探长制”和“侦审合一制”等。

“大刑侦体制”是一种新的侦查组织模式。不同的学者对其内涵作出了不同的注解。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自上而下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进行侦查合作的体制;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纵向到底、横向到边、条块结合的工作体系。有些学者还分析了大刑侦体制下刑侦部门的上下级关系,讨论了大刑侦体制下派出所是否承担侦查破案任务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指出,大刑侦体制不仅指公安侦查机关的协作,还包括动员、吸收人民群众等社会力量参与侦破工作。此外,有些学者对近几年来一些地区试行“大刑侦体制”的经验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探长制”是一种侦查人员责任制,也是我国刑侦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自然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关注。有的学者对实践中“探长制”作法进行调研后得出该制度在充分发挥刑警队的职能作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并探讨了实行“探长制”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有的学者对“探长制”中落实破案责任、建立激励机制进行了详细论证;有的学者对实行“探长制”中流于形式的作法提出了批评。

侦审分离是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使用的做法,也面临改革的需要,有的学者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现侦审合一制度,这一想法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实践中多数人的认同。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侦审分离体制亦有其科学性。目前,公安机关的侦审合一改革正在进行。

3.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集中在是否应设反贪局、是否应实行侦审分离制度等。在各级检察院设立反贪局之前,学者们曾就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是否有必要增设特别侦查机构展开讨论,学术讨论的结果推动了反贪局的设立,现在有的学者又提出反贪局应该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去的观点,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中一向实行侦查“预审”一体化的工作体制。有的学者认为该体制缺乏监督与制约,应当改革为侦审分立的侦查工作体制;另有些学者则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从1989年开始实行侦、捕、诉分开,已经有了内部监督和制约,没有必要再实行侦审分立体制。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特别的侦查队伍等。

(六)关于侦查谋略问题

侦查谋略是我国侦查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之一。它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对其研究难以把握。仅名称之争,学者们就有“刑侦计谋”、“侦查策略”、“刑事侦察策略”、“侦察谋略”、“侦查谋略”等不同说法。我国学者对其研究主要有两条思路:一是结合我国古代兵法知识,加以借鉴、吸收成为侦查谋略的内容;二是结合侦查实践经验,在谋略特征的指导下予以提炼、总结。早在1980年,北京政法学院编辑的《刑事侦察文辑》第一期上发表了《侦察计谋》一文,率先对侦察谋略进行了探讨。1984年《辽宁公安》上开辟了“浅谈谋略”专栏。此后,侦查谋略的论文常见于专业报刊。《公安大学学报》于1991年陆续刊发了侦查谋略的系列性文章。后来,有关专著也不断出现,在有关教科书中也出现了“侦查谋略”专章。学术界对侦查谋略的研究,大多从不同角度论述侦查谋略的原则、分类及施用等内容,因为其实践性较强,故争议的问题并不多。现在,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已经呈现细化趋势。

(七)关于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问题

随着侦查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愈来愈多的学者认识到加强对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研究的重要性。有关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论文因也陆续见于报刊,有人还撰写了侦查思维学的专著。关于侦查思维问题,有些学者提出了侦查思维的基本模式和基本方法。如5w2h法(何时、何地、何事、何物、何人及情形如何、程度怎样的思维方法);有的学者将侦查思维划分为横向思维、纵向思维、逆向思维、多向思维、综合思维、直觉思维等类型;有的学者批判地分析了不同学者提出的侦查思维的特点,认为侦查思维的特点表现为思维主体的特殊性、思维客体的复杂性、思维内容的谋略性;有的学者则论述了侦查人的思维品质的内容、培训途径等。还有学者对侦查中对抗思维方法、逆向思维方法进行了论述;亦有学者探讨了逻辑思维的形式等。关于侦查意识问题,有的学者全面分析了侦查人员应具备的现代侦查意识,认为其包括法律意识、科技意识、情报意识、证据意识、战机意识和协同意识;有的学者又进一步扩充为侦查人员的10种侦查意识;有的学者则结合类案谈了侦查人员缺乏侦查意识的原因、侦查意识与侦查僵局的关系等。

对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研究,已经从一般性分析转入对具体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形态的论证,从而对其理论体系有了一定的完善。但目前研究尚不深入,更没形成合力,故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研究还未成完整体系。

(八)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问题

第6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关键词:侦查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统筹兼顾

一、引言

曾经被人问起,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有那么大,为什么效果却不那么明显,犯罪率怎么还这么高。

作为一名学习侦查学的本科学生,听到这个问题时竟然有些尴尬,当时只能堂而皇之的解释道:“由于侦破一起案件需要较大的代价,所以实际工作中,相关部门往往会比较重视社会影响较大,案情较为严重的案件进行侦破,而对于一些小的盗窃、诈骗等案件,破案率低的可怜。侦破一起案件要考虑到侦查成本和侦破后所能获得的收益,当然,这里所谓的收益是指广义的收益,包括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本人或者家属的心理安慰,社会正义的伸张以及经济损失的挽回。”

这可能是“侦查效益”这一概念第一次朦胧的出现在我的脑海里,如何能做到侦查工作的效益最大化,确实是一个现实而重要的问题。

之后,我恰巧在毕业论文题目中看到了相关问题,所以在此浅谈。

二、侦查效益概述

(一)、侦查概述

侦查工作的效益最大化取决于侦查工作的实际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一般从立案开始,到案件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时止。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为完成侦查任务依法进行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鉴定、通缉等;所谓“有关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是许多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搜查、扣押、通缉等本身所含有的强制性。二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综上所述,可以把侦查的概念界定为:侦查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1]

(二)、侦查效益

“效益”这个词在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效果和利益。[2]侦查工作依托于整个社会活动,所以侦查工作的实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成本或者损耗,也会对客观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产生相应的效果。正如侦查工作的本质所决定的,侦查活动的展开有效的打击了犯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现了公平与正义,这是其社会效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反过来作为司法行为之一的侦查工作,也会在某些程度上影响经济。所以,侦查工作的效益应包括侦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侦查工作的经济效益两方面。

1.侦查工作的经济效益

正如上文所说,“效益”在经济学上指,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的水平的产出,或者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可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3] 因而,效益实际上是最优地使用成本从而获得最大的收益。马克思在《剩余价值论》中指出:“真正的财富在于用尽量少的价值创造出尽量多的使用价值。换句话说,就是在尽量少的劳动时间里创造出尽量丰富大的物质财富。”所以,在现今社会经济学的效益观广泛应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行政执法机关也开始注重经济效益在相关工作中的作用。美国芝加哥大学经济学教授贝克尔说过,“经济学研究方法提供了用于分析人类一切行为结构的方法,可用于分析各种决策类型。”[4] 他以经济分析方法用于研究社会问题如种族歧视、人口问题、教育问题等,特别是对于犯罪经济学的研究,获得了1992年的若贝尔奖。所以,用经济学中的效益理论来指导侦查工作也有其实际的意义。

侦查工作的经济效益,也指侦查工作的经济利益。从公安部获悉,2012年全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严密防范各类经济犯罪活动,开展“破案会战”,共破获各类经济犯罪案件23万起,挽回经济损失545亿元,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净化市场经济环境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出了突出贡献。据了解,在“破案会战”中,全国公安机关共查破涉税犯罪案件1.8万起,避免国家税款损失700余亿元;查破金融犯罪案件4.5万起,挽回经济损失181亿元;查破商贸领域经济犯罪案件11.3万起,挽回经济损失110亿元;破获制假售假犯罪案件2.8万起,收缴假药3.3亿余片、有毒有害食品18.2万余吨、假农资1.1万余吨;破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1.6万余起,组织集群作战799次,捣毁犯罪窝点7800个,抓获重大经济犯罪逃犯1.7万余名。

这就是侦查工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直观体现,但是,在财政部公布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共安全支出1826.64亿元,增长7.7%。其中,中央本级支出1142.89亿元,对地方转移支付683.75亿元。当然,这其中也有一部分用于支持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化解政法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债务,提高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能力。加强基层监管部门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促进保障食品安全等。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单从侦查工作的经济效益这一角度来评价侦查工作的好坏并不科学、全面。

2.侦查工作的社会效益

侦查工作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活动,其效益也不可能用纯粹的经济指标来度量。如果我们从道德、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稳定等非经济的角度来分析,可以看到有效的侦查工作产生的社会效益十分巨大,它包括查获刑事犯罪人、查清刑事犯罪事实和证据以追究刑事责任,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它为我们提供的是高出公安投入千百倍的社会效益。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侦查工作的社会效益是借助避免经济的损失和社会面的失控来表现自己的价值。严惩犯罪,积极工作堵塞防范漏洞,使可能发生的损失得以避免,使人民群众增强安全感和幸福感,使社会保持稳定,这些都是侦查工作的社会效益,也可以说是侦查工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由此可见,公安侦查工作的效益应当包括,宏观上的社会效果和微观上的经济利益。宏观上的社会效果是通过所有侦查机构的运行,是各个环节众多因素所形成的社会效益的综合反映。微观上的经济利益是指经济学概念上个案侦查中的“投入、产出”的核算中体现的经济效益。

只有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开展侦查工作,把侦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筹兼顾,才能使侦查工作的效益最大化。

三、侦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筹兼顾

(一)、当前侦查工作中影响侦查效益的突出因素

1.侦查制度的缺陷左右侦查效益。在我国,往往采用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纠问式侦查结构,由此结构而形成的侦查制度有一定的优点和弊端,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表现出较强的作用,体现出我国侦查制度是讲究速度和效率的制度,但由于侦查体制和机制方面存在的不足,使“效率型”和“速度型”侦查制度失去了它应有的优势,也使侦查制度出现了明显的弊端。比如,学习“侦查学”的学生对于“刑事技术工作”的相关知识了解甚少,导致侦查人员知识结构有缺陷,影响了侦查人员的果断决策和推断,以及侦审合并制度推行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侦查性质的双重性(我国侦查工作既具有行政活动性质,又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等等不仅影响侦查效率,而且浪费有限的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成本,有时还侵犯了诉讼当事人权利,降低了侦查效益。

2. 不能合理地分配侦查资源影响侦查效益。侦查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当前相当多的侦查部门在对资源进行分配时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具体表现为:(1)资源的分配仍不能以侦查一线为主。(2)不能很好地根据人员的专业结构、素质结构、能力结构等分配警力,进行科学、优化的组合。(3)不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来分配和调整侦查资源。(4)不能立足长远,面向全局配置资源。对高科技和侦查人员的培训投入不足。这样就导致,从大体上看,侦查资源总量相对客观,但其有效利用率却很低。?

3. 侦查工作中存在各种“内部消耗”,影响侦查效益。侦查系统存在的“内耗”主要表现为:(1)地域性“内耗”。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各自为政,缺乏交往、配合和协作;地方公安机关与行业公安机关、企业公安机关之间也时常发生不配合、不协作的现象。这种不配合不协作主要是在抓捕逃犯、查缉流窜犯、侦破跨区域性案件、区域联防、控制重点对象、协查赃物罪证等方面。(2)部门性“内耗”。由于部门间没有严格的情况沟通、工作协作制度,使管理与打击、打击与防范、防范与管理相脱节,甚至出现相掣肘的情况。各业务部门、各警种之间也存在扯皮、推诿现象。侦防机制改革后,出现了新的问题,产生了新的矛盾,派出所与刑警中队之间的磨擦成为部门性“内耗”的焦点。(3)人际性“内耗”。在刑警之间,有的名利思想较重,看到别人出成果,就感到紧张不安,有一种受威胁感,有的甚至出于相互嫉妒、不合作等消极因素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在决策层与基层侦查员之间,有的领导对下属态度生硬,方法简单,处事不公,使下属产生抵触情绪;有的下属对领导不尊敬、不联系、不汇报,自行其事。人际性“内耗”导致整个刑警队伍人心涣散,凝聚力减弱,从而使侦查工作效率低下。

4. 侦查工作中因侦查资源的缺陷影响了侦查效益。这方面主要表现为:(1)侦查物质条件的落后或投入不足,使侦查行动受到约束,很多侦查手段无法展开。(2)因侦查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基本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侦查推断失误从而影响侦查效益。一方面表现为错失战机,使一些本可在侦查初期即可侦破的案件拖了很长时间、耗费了很大代价才得以破获;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有效的根据案件特点快速反应,采取较好的侦查策略。(3)因侦查基础工作的薄弱,导致侦查过程中经常重复劳动。侦查工作还包括犯罪情报、刑事特情、阵地控制、刑嫌调控等侦查基础工作,这些工作如果没有做好,就会导致侦查办案不能主动进攻,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益。(4)侦查工作管理、作风和形式主义等不良影响。传统的高度集中、喊口号、硬派任务的侦查管理方式,抑制了侦查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形成了事事请示汇报的低效率状态。因社会上的不良习气影响,侦查部门及人员淡化了公正、廉洁、雷厉风行的作风。变成了单纯为了政治目的而进行侦查,而非真正为了人民,为了正义去展开相关工作,做了许多无用功,形式主义等不良习气影响了侦查效益。

(二)、如何将侦查工作的效益最大化

即提高侦查效益的途径与措施。侦查效益的提高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我们应针对影响侦查效益的突出因素,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地确立提高侦查效益的途径,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先进理念改善侦查工作。

首先要强化侦查人员的效益观念,不能再盲目地认为速度是决定一切的要素,忽略侦查的质量。侦查人员,特别是各部门的有关领导对效益问题必须有个正确的认识。领导的决策直接影响着侦查人员的工作方向和效率,所以,只有决策层清楚的认识到侦查这一社会活动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和经济利益孰重孰轻,做好评估和全方位的考量,才能使侦查工作有序、科学的开展。作为基层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的每一个步骤中,要贯彻“科学发展观”,运用学习阶段积累的知识,把握每一个侦查步骤,做到科学、有效的侦查,完成高质量的侦查。

总的来说,只有贯彻科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侦查模式,实现侦查效益才有了基本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查效益陷入侦查人员的视觉盲点,逐步消除“盲目求快”、“王婆卖瓜”等现象。

其次,从侦查效益最大化的基本要素入手,把提高侦查效益作为一个系统加以建设。

1. 开展侦查队伍的科学化、专业化建设。在左右侦查效益的各要素中,侦查主体的要素是摆在第一位的。为此,为了提高侦查效益就必须围绕侦查队伍组织建设大作文章。当前,队伍建设的主题应是科学化化与专业化建设,即根据与现代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组织机构设置标准和符合人民警察特点的职务序列;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和法制完备、纪律统一、权威有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适应实战需要和培养专门人才的教育训练体系;营造一个关系明确、内务规范、运转通畅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5];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执法严、特别能战斗的刑侦队伍”。

2. 改革侦查体制和运行机制。当下侦查工作面临的很多问题前文已经进行了阐述,侦查制度的缺陷、不能合理地分配侦查资源、侦查工作中存在各种“内部消耗”以及侦查资源的缺陷,这些都会影响到侦查在运行过程中的效率和质量。所以,要结合“科学发展观”这一先进思想,将“技术侦查”和“一般侦查”有机的结合起来,真正的做到“技侦合一”,借助科学的手段大大节省侦查成本,使侦查效益获得显著提高。其次,要简化侦查步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减少侦查工作的“行政性”,侦查工作本身就是一门专业性的活动,不应把过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各种“内耗”或者其他一些行政准备工作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有限的侦查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把侦查效益最大化。

3. 建立既有竞争激励又有责任约束的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侦查工作领导责任制。相关部门,特别是一些地区的基层刑警队伍,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将侦查工作的各项基础任务、执法办案的具体要求落实到案件负责人甚至每个侦查员身上,并制定科学的奖惩制度和考核制度,使每一个环节,每个侦查员任务明确,责任清楚,科学合理的鼓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激发潜能,创造侦查效益。二是真正落实考核制度,而非走过场般的形式主义。成立相关部门,专门针对这一制度进行考核,要使这一工作常态化、科学化,保证各项责任和要求能落到实处。三是落实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规定和个人重大失误的(包括领导的决策失误和侦查人员的工作失误),而导致冤假错案的,要依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主责任。总之,要通过竞争激励和责任约束最大限度地调动每个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挖掘工作潜能,从而有效地提高侦查效益。

4. 适当增加侦查工作投入。提高侦查效益,离不开警力、装备、设备等条件,投入不足将直接左右着侦查战斗力的发挥,但是盲目的投入又会变相的增加侦查成本,所以应该有的放矢的进行资源完善,让纳税人的钱用在实处。当前应在适应加大警力、装备投入的前提下,重点加快公安信息联网系统建设,建立各地区侦查部门资源的共享机制,使侦查人员能够及时、准确的查找并获取相关资料信息,真正实现各区域各部门协作侦查、统一侦查这一目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尽可能的利用现代科技,实现科技强警,加快推广和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DNA技术以及微量物证技术等高新科技成果,提高个体识别和物证检验鉴定水平;更重要的是,要做到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全面提高,科学有效的利用相关仪器设备,使之不单单是一种摆设。最后,重视侦查工作中的情报作用,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在侦查工作中,准确、及时的掌握案件情报,在很大程度上比事后弥补更有效,甚至往往能将犯罪扼杀在摇篮中,大大节约事后侦查破案所需要的各种成本,又能使公民的社会安全感有效提高,这是一种实现侦查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五、结语

侦查效益的最大化,其实不单单是步入工作的侦查员们所需要面对的问题,作为一名学习相关专业的本科学生,只有在学习阶段积累了大量的相关知识,在侦查意识空白之初就能形成先进的侦查理念,这对以后的侦查工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要真正认识到侦查这项活动所造成的影响,这往往和人的人身权利相关,可以改变一个人的命运,所以,在侦破每一起案件时,侦查人员要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甚至犯罪嫌疑人开展侦查工作,改变以往的侦查思路,真正做到“以人为本”的侦查模式,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冤假错案,减少侦查工作在社会以及舆论中的不良影响,这些会使本应取得的侦查效益大打折扣。

侦查效益的最大化,不单单局限于侦查阶段。检察院在审查的过程中也要负起责任,从“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出发,惩恶扬善。我认为,最能减少侦查成本的工作应该是我国目前最不完善的监狱管理制度。国家耗费大量的财力侦破案件、逮捕罪犯、审判,最后将其关押。但是在监狱里,有相当大一部分罪犯并没有意识到犯罪的严重性,反而成了他们交流犯罪经验的“学校”,这些人服刑期满,走出社会,又会给侦查部门带来更多更棘手的案件,让侦查工作无限制的重复下去,让侦查成本无限制的增加。

所以,要做到侦查效益的最大化,还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一起努力,才能真正、有效的打击犯罪,使我们的国家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 任惠华著.《侦查学原理》(2006.8重印)[M],法律出版社,2002.

[2]《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M],商务印书馆,1390.

[3]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著.《法与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4.第24页.

第7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论文关键词 退回补充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对于充分、全面的收集证据,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补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矛盾和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严重影响了退补工作的效率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通过对近年来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调研,分析了退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主要内容和主要问题

(一)主要内容

当前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一步补充侦查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针对犯罪构成要件调查不清,导致退回补充侦查。如诈骗类的犯罪中,缺乏证明嫌疑人有无主观故意的证据;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于主体身份的确认模糊,给案件定性造成困难;二是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定的证据不足,或未予提供,需要进一步补强。如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自首、是否构成累犯等量刑有影响的证据提取不全面,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做出量刑建议。三是取得证据在程序上存在缺陷,形式要件不完备。如卷宗中未说明证据来源、证据复印件没有提供人的签章、辨认笔录等叙事笔录格式、内容不规范等。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增加

近年来,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导致案件退补率呈上升趋势。补充侦查程序作为侦查活动的延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充实证据,提高和保障公诉案件质量。但如果案件补充侦查率偏高,就会导致积案增多,增加诉讼成本,影响办案效果。

2.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普遍不高

主要表现为:一是补查内容不全面。对于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等例行工作,侦查机关(部门)基本可以保证补充到案,但是对于查找证人、补充书证物证等新的侦查要求,往往是无终而果。二是补查证据不到位。如言词证据缺乏细节描述,关键性问题没有深入查证等。三是补查局限于补充侦查提纲。检察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提纲是侦查机关(部门)开展补侦工作的引导,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部门)的补侦工作却局限于补侦提纲上列举的事项,而对于此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则不再继续深入调查,导致案件退补重报后,检察机关往往要做出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

二、原因分析

(一)“退补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分析

1.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不到位,是导致案件退回退补的直接原因

证据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能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切事实,是定罪的依据和关键。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卷宗中,反映出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等问题。这就导致在缺乏直接证据,而各种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时,不能排除其它可能性,使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此外,侦查机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对于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不一致。有些侦查人员将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等同为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要求,将批准逮捕视为一种“起诉认可”,不再注重对案件证据的充实、核实和固定,仅对以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重复制作后即将案件交由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难以保证指控犯罪和庭审活动的需要,势必造成退补。

2.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导致应对新型犯罪案件的能力不足是案件退补的潜在原因

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如诈骗类犯罪中诈骗手段不断变化,且隐蔽性越来越强;职务犯罪涉及领域越来越广,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加强等,都给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增加了难度。对于复杂犯罪,新型犯罪,侦查人员和公诉人有时缺少实践操作上的经验,从而造成对犯罪定性的关键证据和证明标准的把握上的认定不一致,并导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二)退补质量不高状况的原因分析

1.法律文书不规范,影响补充侦查质量

一方面,公诉部门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制作不够细化,对要求补充侦查的内容表述不具体、目的不明,导致侦查人员不能或者不能完全领会补充侦查的事项和要点,从而影响补充侦查的质量。另一方面,侦查机关(部门)对补充侦查报告的内容阐述过于笼统概括,对于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查找而未能归案的证据经常以“工作说明”的形式予以回复“无法联系”或“无法查找”,但对于查找的方法、途径等没有具体记述,造成公诉人不知悉是否穷尽了侦查方法,常导致二次退补。

2.法律监督不到位,制约无力

补充侦查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怠于补充侦查缺少有效的制度和行为约束,退查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加之侦查机关(部门)往往以案件侦破作为对考核的标准,对于补充侦查的质量和结果缺乏细化的规范,在承办案件繁多、取证时间紧张的压力下,更难以调动侦查人员补侦工作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使得其对于退查不重视,不积极。

3.缺少统一证据规则的指导,且侦诉部门缺乏沟通了解

由于没有缺少统一证据规则,侦诉双方常在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存在缺陷,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是否足以影响定对罪量刑等问题上产生争议,对于补侦的内容,侦查机关(部门)不理解侦查的重点或者侦查的方向,而公诉部门通常只是通过退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工作做出要求,“文来文往”,而缺少与侦诉承办人的言语交流,造成证据收集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案件屡查不清,久拖未决。

四、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方法及对策

(一)合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严格控制退补案件数量

退回补充侦查并非唯一查证事实,弥补证据的办法。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不应把需要退查的案件全部退回公安机关补查,而应本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对那些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需退查的内容比较简单,有关当事人容易查找,不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能在较短时间、不影响审限期的案件进行自行补充侦查,以便迅速办结案件。

(二)规范退补侦查提纲的制作,加强对补侦工作的引导

补充侦查提纲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阐明认定本案犯罪事实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何种事实,尚不能证明何种事实,或在证明某事实上存在的证据缺陷;对于事实方面的补侦,应详细列明补查事项及所需达到的目的,尤其是要细化补查细节,如讯问嫌疑人,应一一列举讯问内容,通过讯问达到证明或明确何种事实的目的。

对于程序方面的补侦,应明确具体的补侦要求,如对笔迹进行鉴定、对物品进行作价鉴定、对嫌疑人进行辨认等,同时应说明进行该程序的必要性。明确补充侦查的方向,充分考虑补侦过程出现的状况及结果,对于不同的情况作出进一步补侦引导,避免考虑不充分而进行二次退补。总之,补充侦查提供应做到全面、充分、透彻,补查事项具体,目的明确,使侦查人员迅速理解补侦意图,有的放矢进行补充侦查,提高补侦质量,减少屡查不清的情况。

(三)发挥监督职能,保障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实际效果

一是建立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机制。案件退查后,公诉人要加强与侦查人员联系,询问案件退查进度,适时进行证据规则的指导,对于补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侦查人员共同协商,探讨补查方案和方法。二是公诉人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搁置不办或者补查不力的行为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或督促;当发现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未按补侦要求进行的补查,有权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说明不予补侦的理由和补侦的具体过程。三是对于类案屡退不改或同一类证据的缺陷问题在不同案件中多次出现的现象,应及时地制发《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强化侦查机关(部门)的证据意识。

第8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关键词:刑事侦查;刑事技术;科学技术

随着全球化进程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人、财、物的流动性不断增强,给刑事案件的侦查提增加了难度,使刑事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违法犯罪,刑事犯罪呈现出智能化与高科技化的特点,刑事案件的侦查难度提高,为了对刑事案件进行及时侦破,需要在刑事侦查阶段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技术,将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进行有效的衔接与配合,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技术保障。

1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

刑事技术也称物证技术,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收集、分析、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物证材料,为侦查、、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性技术手段。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证据获取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将刑事技术真正应用于刑事侦查的各个环节,推动刑事侦查人员由技术型向科技型的转化,持续增加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促进刑侦改革[1]。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有利于适应新时代犯罪形势的新特点。现阶段我国的刑侦工作中,侦查员和技术员因为工作地位的不同,所以导致各自负责的工作对象不同,工作对象的不同又影响了各自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导致衔接配合出现分离脱节现象。

2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

2.1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

现场勘查是刑事侦查的首要环节,在原有的侦查工作跟踪,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各司其职”,某些侦查人员认为现场勘查是技术员的事和自己无关,积极性不高;某些技术员证据意识不足,过于崇尚理论,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导致技术分析无法切中要害,一针见血;现场勘查沦为形式,导致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脱节。

为了提高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应转变观念,双方共同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打破原来的双方只是各自负责自己的工作,不能进行有效交流的尴尬局面,实现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双赢[2]。

2.2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询问阶段的衔接配合

审查询问时“侦”与“审”的统一,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在当前刑事案件的侦查模式中,侦查人员负责审查询问,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现场勘查很少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询问,导致侦查人员只能就案论案,工作粗糙,缺乏确凿的证据,容易使审查询问工作陷入僵局;为了实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询问阶段的衔接配合,应在审查询问前,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共同制定询问计划,使技术人员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询问,技术人员从技术角度进行询问有利于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也有利于最大程度挖掘罪行,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能够完整展现出来,方便依法量刑。

2.3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和配合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人、财、物的流动性不断增加,继续采用原有的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跨区域犯罪、多种多样的犯罪方式为案件的侦破增加了难度。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和配合,充分利用犯罪痕迹物证以及各种信息,及时将技术资料送达技术部门,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运用高科技手段发现嫌疑人,建立指纹识别系统,充分利用DNA、声纹、笔迹等鉴定方式,使犯罪分子无处遁形。

3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

人是各项活动中最活跃和最重要的要素,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有利于各项活动效率的提高。在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工作需要人来完成,应充分发挥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主观能动,提高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工作的工作水平。应定期开展专门的技术培训和交流,使侦查员与技术员的业务知识融会贯通,拓宽业务面。努力使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门化,侦查员应熟练掌握常规的现场勘查技术,及时发现物证,能对物证进行有效地提取、包装、运送、保全,了解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的实际应用情况,以便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进行交流,并对案件的侦查范方向和侦查范围作出确定,侦查人员应保证高度的证据意识,以便提醒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物证的提取,侦查人员的技术化有利于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的有效应用;技术人员也应具备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应用于刑事案件物证的勘查,将现场勘查的完整情况及时反馈给侦查人员,及时对侦查人员发现的案件可疑情况进行技术分析,使技术分析更加准确,全面,有利于刑事案件明确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为刑事案件的侦破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3]。

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案件的侦查办案中,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基层侦查部门的侦查员与技术员的划分相对模糊,侦查员与技术员被统称为侦查员,基层侦查技术部门在案件侦查中应立足实际,不能严格按照专业化的角度进行技术分析,避免理论与现实的脱节。技术人员不应只是参与案情分析会,应允许技术人员参与后续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去,有利于技术人员拓宽思路,及时对案件作出科学合理的技术分析,为案件的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的确定提供技术指导意见;技术人员参与案件侦查工作,实现理论知识与实际侦查的有效结合,提高技术人员的实战能力,有利于技术人员专业素质的提升。

随着时代条件的变化,科学技术的更新速度加快,应及时引进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技术设备,保持刑事技术的先进性,针对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制定出可行性的预见方案,以其有效打击智能化、高科技犯罪;应定期对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培训,使其专业知识水平适应技术更新的变化;为了实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配合,各地区的侦查部门应积极交流经验,使各区域的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工作水平的总体提高[4]。

4 结语

高科技犯罪猖獗,传统的侦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案件侦查的需要,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是时代条件变化下刑事侦查工作转型的必然;切实开展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工作,有利于降低案件侦查成本,缩短案件侦查时间,提高案件侦查效率;现阶段我国的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工作面临诸多挑战,需要立足实际,坚持技术和管理的双重创新,不断提高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工作的工作水平,及时侦查案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宝字,贾牧樵,李玮琳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20(2):60-62.

[2] 陈明平,曾辉.浅议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衔接[J].才智,2014,(21):233-233.

[3] 王方林.以信息化推动基层刑事技术工作转型升级――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区分局为例[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4,(6):85-87.

[4] 韩均良.刑事侦查工作的现状及前瞻[J].河南社会科学,2002,10(3):34-36.

第9篇:侦查工作方案范文

一、主诉检察官指导侦查工作制的概念

所谓的主诉检察官指导侦查工作制是指主诉检察官对反贪、法纪等自侦部门办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有权适时介入,通过介入对案件的定性、取证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对主诉检察官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侦查人员必须采纳。若主诉检察官建议错误而导致错案或降低案件质量的,则应由主诉检察官负责等。

二、主诉检察官指导侦查工作制的必要性

1、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使主诉检察官指导侦查工作制成为必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新的庭审方式的实行,主诉检察官制的实施,都对案件的质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主诉检察官作为案件的承办者,虽然权力很大,但同时责任也不小,要对整个案件负责。要想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必须把好案件质量关,而把好案件质量关仅靠审查环节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复核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立案开始就得介入到案件中指导侦查工作,为出庭公诉奠定扎实的基础。

2、原有的提前介入工作存在有不少弊端。主要是权责不清,制度不明,造成了介入人员只是跟随侦查,提出的建议也未必被侦查人员采纳,加之是否采纳、案件质量如何,无论是对侦查人员或是介入人员都没有任何约束,使提前介入流于形式,根本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3、侦查人员和介入人员自身素质不太高。以往的介入是科

长随时安排人员,由于人员素质有限,从而影响了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效力,加之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尚不能适应修改后两法的要求,在取证、讯问方面还有待提高。主诉检察官作为优秀公诉人,由于业务精湛,经验丰富,往往提出的问题不仅切中要害,容易使侦查人员心服口服,及时接受。

4、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通过主诉检察官指导侦查工作,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往返退查,从而节省人力、物力、财力。

三、主诉检察官提前介入、提导侦查的案件范围、程序、职责

㈠提前介入范围

1、重大贪污、贿赂及渎职、侵权犯罪案件;

2、自侦部门认为复杂疑难的案件;

3、在本县影响较大的自侦案件;

4、自侦部门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案件。

㈡提前介入诉的提起和决定

1、立案侦查后,由自侦部门负责人根据案件需要,向审查部门负责人提出就本案全案或部分介入的意见,由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提前介入。

2、决定提前介入后,自侦部门与审查部门应共同填制提前介入案件登记表。

㈢提前介入的主诉检察官职责

1、指导侦查,对自侦部门已收集、调取、固定的证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2、帮助自侦部门补充完善侦查方案。

3、提出进一步搜集固定证据的意见和要求。

4、对自侦部门办案活动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

5、对自侦案件内容负有保密职责。

6、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提出意见,致使丧失取证条件或因提出错误意见而影响案件质量的,由介入主诉检察官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资格。

7、介入工作完毕后,作出书面指导侦查终结报告,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备案。

8、对介入的案件承担审查职责。

㈣侦查人员职责

1、侦查人员享有充分的侦查自,但应将案件全部情况告知提前介入的主诉检察官。

2、对介入的主诉检察官提出的指导意见认为不应采纳时,写出书面报告,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3、若不采纳介入主诉检察官的意见而失去取证条件或取证方向错误、程序违法,影响案件质量或出现错案的,侦查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该制度实施后的效果

该制度运行四个多月以来,已呈现勃勃生机。通过对自侦部门办理的6起案件实行介入指导,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介入的案件均程序合法,取证方向准确,办理速度加快。案件提前侦结的5件。截止目前,提出公诉3件,不仅使案件因证据不扎实往复退查的情况大大减少,而且也解决了以往自侦案件上半年走不出检察机关的怪现象。

1、该制度的运行,使提前介入工作更加规范化。由于该制度从介入人员的确定,以及介入人员的权利义务,到侦查人员权利义务都有详细的规定,不履行职责,就要分别承担相应的职责,从而杜绝了以往介入人员随便挑、介入人员跟着侦查人员转,并不提出意见和建议或意见不采纳等现象的发生,有效地解决了介入流于形式的弊端,使提前介入更加规范化。

2、该制度的运行使办案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成为可能。修改后的“两法”对办案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当前办案人员素质尚不能适应日益繁重的检察工作需要,通过自学、培训等方式一定程度上尽管也能有所提高,但毕竟较慢。该制度中介入的主诉检察官是优秀的公诉人,有较高的业务和丰富的办案经验。通过言传身教,使其他办案人员从中学到很多知识,而且该制度使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增强了。因此,该制度的运行,使办案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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