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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论文精选(九篇)

新刑诉法论文

第1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研究、立法服务、组织建设、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在回顾、盘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成绩的同时,总结其间的经验得失,有利确定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年,是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辉煌成绩的3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30年,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在互动中取得令人鼓舞的成就的30年。现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成就作一概括性的回顾。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出版了一大批框架比较定型、内容比较成熟的教材。据粗略统计,1978年以后公开出版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200多个版本,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张子培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严端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王国枢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程荣斌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崔敏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等[1]。除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以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也多有问世,其中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卞建林和刘玫所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较具代表性。[2]在证据法学教材方面,先后出版逾60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卞建林主编的《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裴苍龄所著的《新证据学论纲》、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何家弘和刘品新所著的《证据法学》。[3]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在形式上,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教材版本众多、风格各异,既有集体合作完成的,也有个人独立完成的;既有结合实际案例的,也有图文并茂的。这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对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专著方面,改革开放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从内容来看,这些专著题材丰富、涉猎广泛,其中代表性专著包括:张子培等著《刑事证据理论》,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王桂五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李建明著《冤假错案》,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卞建林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沈德咏著《司法精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张慜、蒋惠玲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孙谦著《逮捕论》,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徐静村著《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沈德咏著《司法改革精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谭世贵著《中国司法原理》,顾永忠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叶青著《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张毅著《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宋世杰著《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崔敏、陈存仪主编《毒品犯罪证据研究》等。[4]

在论文方面,发表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40种有代表性的学术刊物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年至199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1999年至2008年9月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超过4100篇。[5]在内容上,这些论文既有专门论述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主题的,也有涉及检察学、律师学等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在形式上,除了公开发行的法学期刊外,一些学术单位还定期出版“以书代刊”的刊物,用以专门登载诉讼法学乃至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例如《诉讼法论丛》、《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刑事司法论坛》等,这些刊物为刑事诉讼法学者交流学术观点、展示最新研究成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成就突出

(一)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逐渐得到恢复,并不断取得突破和创新。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研究,视野不断扩展,探索日益深入,理念不断更新,对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影响也日益彰显。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集中于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根据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并在如何阐释“人权保障”的内涵方面进行了探索,也有学者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就是或主要是保障人权。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性理论被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不过,人权保障的对象主要指被追诉人,抑或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并重,认识并不一致。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多数学者对我国过去采用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认为应当同时吸收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筑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构造。学者们还认为,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既要传承历史积淀下来的精华,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也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形成既具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潮流的刑事诉讼构造。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通过不断的探索、反思、争鸣,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在理论上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优先”、“程序本位”等不同学说,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已被政法领导机关文件所确认。通过对公正问题的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以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观念上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等观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学界进一步开展了对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等新课题的研究,从而推进了正当程序理论的研究深度。

围绕诉讼真实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参与人数众多、各派观点林立的热烈争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广泛质疑和挑战,形成了“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论”、“相对真实论”等多家学说。随着讨论的深入,在理论上逐步深入到了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基础理论范畴,在制度规则上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改革。在争鸣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观点逐渐得到多数学者认同。

关于“诉讼效率”,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而有别于“诉讼效益”(包括对结果社会效益的追求)。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则形成了“公正优先说”和“两者并重说”等不同观点。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学者们就刑事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完善与建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索。虽然在具体问题上观点不一,但通过讨论,当代刑事诉讼要重视效率价值的追求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和解理论近年来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并开展了广泛的学术研讨,在多个地区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实证性试点研究工作。学者们一致认为,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和解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平衡刑事诉讼多元价值,也反映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学界已提出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的观点。

第2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发展;完善;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2-0199-01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是否科学、合理、规范、民主都关系着公民的社会责任和个人权益,并且从现代化理论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由传统的刑事诉讼向现代诉讼制度转化,这个转变过程应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以社会发展为阶梯,逐步地进行刑事V讼法的修改以满足社会的现实需求。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出发,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并详细地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

1979年我国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并于7月7日颁布,在1980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首部刑诉法,其以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基础,虽然存在一定局限性,但其对今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1997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范都有了较大的改变并增加了先进的刑诉法理念,即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三原则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2012年我国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改,从防止刑讯逼供、亲属不被强制出庭出证、死刑复核、规范侦查措施、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修改,极大地提高了刑法的严密性和权益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1.坚持惩恶,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这是保护诉讼人的人权,在法律行使过程中既不能因为违法犯罪而放过罪犯,也不能对罪犯进行过度的惩罚,这是刑法保护人权的基本责任,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制、死刑复核制等。

2.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要与我国经济发展、公民素质、社会环境、舆论导向相适宜,创新有利于我国国情发展的刑事诉讼法规,提高法律的时效性和权威性,增加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和执行力度,以满足我国社会的发展速度。

3.与国际司法原则接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改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与国际水平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某些准则和法规与国际条约产生了分歧,因此要不断地更新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吸收国际的先进的制度和经验,以此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我国司法制度改革逐步深入,这也极大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增加了诉讼特别程序,但笔者认为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发展和完善: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在完善过程中要注意律师的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有利于律师发现事实,并且也有利于嫌疑人向律师陈述。其次,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调查过程中应增加相应的证据种类,如电子证据、侦查实验证据等,同时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在确定证人强制出庭规定后,提升了相应的法律效应,以及对相关证人的保护。再次,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应改变取保候审制度,对特殊人群或有疾病的人群要细化规程,提升取保候审人的公民权益,并且检察院也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为逮捕是一种强制性措施,要考虑到程序的合法性,这也有利于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人身自由。

参考文献:

[1]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J].法学研究,2007,(4).

第3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衍生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9-0093-02

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素有“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新刑诉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亮点颇多,但笔者认为值得提及的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规定写入刑诉法提纲挈领的总则部分,并在各个分则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事业不大不小的里程碑。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提及也凸显其现实意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内涵

“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言之,就是指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1]。该理论在美国的正式得以确立源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王森诉合众国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表明第二位证据的发现独立于“被污染的”、非法的第一位证据,否则第二位证据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2]。实际上,“毒树之果”这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线索获得的证据[3]。“毒树之果” 规则在美国的产生和确立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的必然结果。但是,随着公众利益的保护与少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博弈、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的挑战,人们越发意识到一味强调对“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然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必然导致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违背社会价值的困境。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利益权衡之下又为“毒树之果”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主要有“独立来源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例外”、“稀释的例外”等。

二、“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源起于美国,其确立是价值权衡的结果。从内容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以及对“毒树之果”的排除。因此,“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易言之,“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

随着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兴起与现代国家对法治的孜孜以求,证据领域中关于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与可采性也愈来愈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关注的热点和证据制度的重大命题。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方向均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得到彰显。但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以及诉讼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又有较大差异。例如,美国对非法证据采取的是严格排除的基本立场,例外情况很少;英国则以审判的公正性为基础,允许法官自由裁量是否排除;法国和德国则区别自白和物证,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不予采用,而后者查证属实的予以采信[4]。世界各国国内法及国际人权公约对非法证据的采纳程度实则体现了对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冲突的权衡、选择的结果——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程序主义。对前者的追求,必然导致法院大肆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为了案件的侦破不惜采取一切侵犯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的行为,从而让公民的宪法权利失去依托和保障;对后者的追求,难免会出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真实,产生以保障程序的名义而放纵犯罪、危及社会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态度都力求避免过度极端、尖锐,而是做出“部分取舍” 的权衡。“毒树之果”作为非法证据规则的衍生证据,即“果实”证据,对其适格性的判断,已经无法割舍其与非法证据这一“毒树”的关系。

实际上对“果实”证据的判断,便是对非法证据的进一步规范,困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矛盾价值也必然影响“毒树之果”理论,甚至更严重。

三、新刑诉法背景下探讨“毒树之果”理论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如何有效杜绝类似杜培武、佘祥林、

赵作海等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的发生,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因此,建立健全切实保障人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明确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正式法律的地位予以确立,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这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落实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提升诉讼文明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延伸的“毒树之果”理论,无论是在刑诉法修正案还是在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予以提及。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后,再以此为基础更进一步讨论其衍生出来的“毒树之果”理论的可采性已经日益迫切。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的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同时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5]。但是,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对公安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后而获得的第二位证据的合法性如何评价、是否适用均未设立统一的标准。在公安司法人员出于职业特性形成的惩罚犯罪的思维定式仍旧对查处刑事案件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况下,不适时、合理地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就很难真正将人权保障的精神贯彻到底,人权保障的程度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在我国刑事法治价值理念已经产生保障人权倾向的大背景下,研究“毒树之果”理论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四、“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可行性研究

(一)“毒树之果”理论契合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价值

2012年初,我国完成了刑诉法的第二次大修,时隔不满一年,最高院了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刑诉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分24 章,共548条,7万多字。如此大规模的修正与解释,凸显了我国随着法治改革的深入,对程序法律的重视程度,树立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法治精神。程序价值在我国受到高度重视的环境下,合理引入“毒树之果”理论,更能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毒树之果”理论的引入正好契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向由“惩罚犯罪”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方向的倾斜。尽管“毒树之果”适用的过程中,会因个案而致使罪犯漏网,但这是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当前之所以中国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在于只是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这样至多只会让那些通过刑讯逼供的人再通过“合法”程序讯问一次罢了,而不可能从根本上铲除滋生它的根源[6]。而“毒树之果”理论在中国的合理适用,排除了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对公安司法人员来说非法取证不再有任何意义,这就从源头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功利因素,从而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迈向民主法治化。

(二)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为“毒树之果”奠定了公诉环节制度基础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新增了第54条至第58条予以规定,这些条文分别从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处理、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进行了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明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可以作为庭前会议审查的内容。我国的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增加如此多的内容,足以见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程度。新刑诉法施行后,各地公安司法人员纷纷采用讯问录像的方式规范约束自身的侦查行为。因此,我们目前公诉环节的程序设计已经为引入“毒树之果” 奠定的制度基础。

(三)结合我国国情充实“毒树之果”的例外规则

在学术界,对待“毒树之果”理论存在两种背离的价值

向——“砍树弃果”、“砍树食果”。前者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高于一切,为了保障其利益不惜牺牲个案的实体正义;后者视惩罚犯罪为刑诉法的终极目标。这两种价值取向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过于极端。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 “毒树之果”理论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衍生品,在立法上应该严格依托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要求,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有可采性,其衍生的证据才需要判断证据能力。而对于衍生证据的证据能力原则上应予以否定,从而保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规范严谨的体系[4]。然而,具体到我国国情,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差距较大,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距现代法制文明国家的标准还任重而道远。一成不变地将 “毒树之果”舶来还会出现严重的水土不服的现象,因此,我们在借鉴美国“毒树之果”理论的同时,不仅要结合我国国情认真研究其基本原理,还要针对这一原理的例外精神内核进行深入的转化及必要的充实。通过充实后的“毒树之果”例外情形适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

五、结语

“毒树之果”理论在中国是有其独有的价值的,即使我们不能完全舶来,但是其具有的法治精神也值得我们汲取。如果这样,我们的程序正义就会不断彰显,为实体正义搭建一个稳固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90.

[2]刘晓丹.美国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89.

[3]博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j].外国法译评,1997,(1).

[4]李秋芳.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2).

第4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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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英]汤因比,[日]池田大作.展望21世纪——汤因比与池田大作对话录[M].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

[3] 罗一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公安执法中被虚置的原因与对策[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1 (5).

第5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公诉案件 刑事和解 理论基础 完善措施

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对我国公诉案件的处理具有突破性的意义,有利于有效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当事人和解,又称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学界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文的刑事和解仅限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西方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有过较深入的探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其论文《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中提出了刑事和解的三大理论基础: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

(一)恢复性正义理论

恢复性正义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这种司法理念是与一直以来的报应正义理念相对抗的。恢复性正义理论的犯罪观认为犯罪不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犯罪还是对多方面的伤害,包括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对犯罪行为人本人的伤害。

(二)和谐社会的要求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要求友爱谦恭,要求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处,减少矛盾。刑事案件中当事双方的立场已十分对立,矛盾很深。而采用刑事和解的手段,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的直接对话与沟通,对于情绪的释放、矛盾的解决都具有很大的帮助,从而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6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若干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从现实价值分析,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构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并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各方的“利益共赢”。

二、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在刑诉法中明文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情形,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和解协议书效力的规定,则对其和解结果赋予法律效力,给予保障。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立,体现着我国刑事司法观的逐渐由打击犯罪转变向打击犯罪与恢复破损社会关系并重,也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地位关注的开始。

三、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虽然有诸多意义,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小觑。现在,刑事和解的试点检察院和法院纷纷提出的问题有:刑事和解的范围不断扩大;被害人在不断要价;有钱的被告人不断加钱来逃避刑事责任;和解不成功,刑事案件变成行政案件,激化了社会矛盾等等。

(一)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此作积极协商,国家处于监督的消极地位。这一新型的诉讼制度,对现行的很多理论造成了冲击。

1.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相冲突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但刑事和解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并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即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法院判决之前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所以显然刑事和解是与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相悖的。

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刑事审判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而刑事和解不以完全查明案情为内容,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其二,调解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宽松的环境内畅所欲言,双方的言语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一方的发言揭露出其他罪行时,那么,这些言词是否可以成为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2.缺乏刑事法律规范支持

我国刑事立法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我国采取的是安全优先兼顾自由的立法目的。在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是处于核心地位。由于长期以来对犯罪行为的追诉都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进行,虽然这其中也包含了被害人的利益,但“检察职能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国家本位主义的”⑦。刑事和解旨在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忏悔,达到对加害人的教育、挽救等目的。这种个人本位主义与国家本位主义是相冲突的,也是与当前刑事法律规范惩罚犯罪、打击犯罪为主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并且,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找寻不到支撑。

3.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能产生影响

作为现代法制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对法律公正的保障。刑事和解中的重要一环是加害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在许多反复出现的囚犯两难处境的比赛中,合作策略和针锋相对同样是最有利的利己策略” ,所以刑事和解与其说是相互的退让与理解,不如说是在各自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很有可能会因为经济条件而造成“同罪异罚”的结果,从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制基础产生影响。

(二)制度上的不足

1.适用条件标准过于模糊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特定范围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被害人而言,有可能存在因为对赔偿的需求,对刑事和解的结果产生渴望,很有可能对加害人的“谅解”与对和解的“自愿”并不真实。这样很有可能导致刑事和解流于形式,维持着表面上的和谐,而无法深层次的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损的社会关系。

2.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法律对于刑事和解主持的规定是根据和解时刑事案件进展程度而定,即案件在侦查阶段就由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审判阶段就由人民法院主持和解。此情形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前对案件都进行过介入,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就难以保障客观公正。

3.配套机制的缺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规定了在不同阶段对加害人的不同处理方式,但对于处理之后却没有任何规定,缺乏对其必要的继续教育的规定,不免会使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缺乏正确的认识,进而放纵了犯罪。在缺乏必要的继续教育机制的情形下,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和解很有可能达不到理想的挽救、教育和感化加害人的目的。

四、完善举措

(一)理论上的补充

将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一直以来,除自诉案件外,对于犯罪的的追究一直是由国家进行。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由于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指控已由代表国家的检察院进行,被害人的身份实质上相当于证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强调对加害人人权的保障,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关注则没有体现。

(二)适用标准具体化

首先,“真诚悔罪”应当具体化。判断加害人悔罪真诚程度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其过往的一贯表现,有无不遵纪守法的行为;二是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表现,其主观恶性严重与否;三是在和解过程中的表现,是否做到了积极赔偿、赔礼道歉、充满歉意,包括其对自身行为有无充分的违法性认识。

其次,“自愿和解”自愿性的审查应当具体化。自愿,也是一个抽象的标准,对于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受伤害程度,尤其是精神痛苦程度;二是被害人经济实力状况,尤其是是否存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三是被害人有无受到来自外界的恐吓、威胁或者其他压力干扰。

(三)监督的完善

1.调停人中立性保障

调停人对于刑事和解的结果的倾向很有可能影响刑事和解最后的结果,例如在检察院做刑事和解调停人的情况下,由于刑事和解的达成可以减轻公诉方的举证难度,其对于刑事和解的达成可能就抱有希望的态度,从而可能影响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因此调停人中立性保障就尤为重要。

2.设立考验期

在调停人中立性保障的基础上,和解协议的达成基本能够是客观、公正、真实的。但是这样的刑事和解究竟是双方的相互谅解还是为了各自利益的一时妥协,在和解协议达成和达成之前都是无法评判的。所以,应当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设立考验期。

第6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 :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

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参考文献

【1】梁 静:《刑事诉讼法多元化教学模式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第7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果司法人员丧失了现代司法理念这个“职业灵魂”,而没有正确的指导思想作指导,即使有再好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也不能确保司法人员自觉做到公正高效地审理刑事案件,既依法惩罚犯罪,又充分保障人权。

笔者进而认为,刑事法官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其在刑事司法审判领域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对司法为民宗旨的本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过精辟的论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于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要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这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法院工作的核心问题,是人民司法指导思想与时俱进的新内容,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落实于法院工作提出的新的理论命题;司法为民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新尺度、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新发展、是对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新概括、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的新实践[3].那么,刑事审判活动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要导向公平和正义,显然就得始终坚持贯彻落实司法为民思想。因为刑事诉讼活动事关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刑事司法权和公民的权利发生直接的对话。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使有罪的人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受到保护,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目的。这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很明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诉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所以,刑事诉讼活动是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息息相关的。

有论者进而认为,刑事审判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原则一起,是人们在法律规范的意义上对刑事审判的共识,这种共识正是评价实践中刑事审判正义与否的通俗标准。符合共识的,就是正义的刑事审判;否则就是非正义的刑事审判[4].而且,从法律哲学或法理学的更深层面去分析刑事司法正义问题,保障人权应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高或最终目的。这在西方法律价值取向理论中可以找到立论的基础[5].并且,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二者的关系问题,打击犯罪一方面是为了制止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为了震慑社会上的其他不法分子,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从而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稳定,让公民安居乐业。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就有一句相应的法律格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刑事诉讼活动双重目的之间的关系作如下界定,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是手段和目的关系,惩罚是手段,保障是目的。当然,在最高或最终目的意义上讨论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目的时,该保障目的所指向的对象就超出了具体某个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涉诉人员的范围,而是指向社会所有的公民。但是通过对具体刑事诉讼个案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实际上也是在保障制度设计的框架下,让全体社会公民避免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遭受不公平、非正义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危险。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不同程度地存在超期羁押等侵害人权现象,有立法确定的刑事诉讼模式上存在的问题,也有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长期的努力,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

那么,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司法人员的具体要求包含哪些方面?笔者认为,按照坚持与时俱进精神和确保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要求,在“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的层面上考量刑事诉讼活动,刑事司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以下几种现代司法理念。

一、必须摒弃“公权为重、私权为轻”的旧观念,树立“惩罚与保障并重”的新理念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一定要有保障人权的宪法思维,并进一步认识到,在民主社会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已经从诉讼的客体转变成诉讼的主体,他们的人身权利和其它诉讼权利必须得到至上的尊重和有力的保障。而且,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义务平等[7].因此司法人员必须摒弃“官本位”意识和权力意识,平等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进行交涉、对话,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采取正当合法措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特别要注意的是,当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后,绝不能再以须继续查清其犯罪事实以“惩恶务尽”为由,再行超期羁押而侵害他们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

二、必须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程序正义新理念

在当今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诉讼程序正义问题的著述,可谓是汗牛充栋。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领域,尽管诸多论者对完善程序制度的设计方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不尽相同,但是对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只是将程序定位在工具主义理性的阶位上”[8]、“只要实现实体公正这一目标,程序只不过是个形式而已,公正与否并不重要”[9]的历史和现状,已经形成共识。在这样的错误司法观念的引导下,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多站在“既然抓捕了就一定要查出点名堂来”的角度(我们不妨将此称为刑事诉讼“沙文主义”),片面追求查清案件的“实体(客观)真实”,而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得到及时批捕、、判决的程序正义要求,将他们长期羁押,严重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利。为此,司法人员一定要摒弃刑事诉讼“沙文主义”,决不能漠视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程序正当性问题,特别要坚决杜绝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和延长羁押时间的任意性,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精神。当然,我们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一味强调“程序至上主义”而放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犯了矫枉过正和“客观真实虚无主义”的错误,而是要坚持程序和实体二者并重、彼此不可偏废,实现二者最大限度的协调。

三、必须摒弃“有罪推定、宁枉勿纵”的旧观念,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新理念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冤错案是怎么发生的?笔者赞同有的论者提出的观点:由于长期以来,封建思想中的人治与专制习惯、和长官意识以及中“阶级斗争为纲”这一“左”的思想的流毒和影响,有的办案人员固守有罪推定、宁枉勿纵的旧观念。刑事冤错案的产生正是与这些旧观念导致的有法不依、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等息息相关[10].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由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其包括三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这是基本人权保障的“第一条基准线”;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归于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三是,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11].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并有相应的具体规定[12].在办案过程中,只要司法人员从法条背后领悟出其为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并能够严格遵守这些明确规定,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正确理念,摒弃只注重收集和考虑不利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罪重事实和证据而不顾对其有利的无罪、罪轻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观念,确保公安、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保审判机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超期羁押乃至刑事冤错案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现象将很难再发生。

四、必须摒弃“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旧观念,树立“寓配合于分工和制约之中”的司法中立新理念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系,被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该原则被载入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13].不可否认,在过去二十多年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这项原则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检法三家过于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制约的问题。如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搞联合会诊、统一作战违背分工负责原则;各家为协调关系、照顾情面而放弃互相制约原则,等等[14].有论者更深入地从司法中立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其中互相配合的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互相配合与诉讼的客观规律相冲突,其严重动摇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削弱了互相制约,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而进一步恶化了被告人的处境,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实践中往往是导致不讲司法效率而任意超期羁押、甚至酿成刑事冤错案的“罪魁祸首”,进而建议废除互相配合原则,仅以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15].

笔者认为,即便我们不去讨论互相配合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否正当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刑事司法公平和正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牢固树立“司法中立理念”应当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以“舍身求法”的精神坚持司法中立,才能排除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之外的一切干扰,确保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和裁判结果的公正高效。

参考文献:

[1]相关论述参见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一)》,2003年1月20日《人民法院报》。

[2]相关论述参见张光玲:《刑事证据法的理念》,《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3]参见前引“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8月25日《人民法院报》。

[4]参见李长城:《刑事审判正义的法理思考》,《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5]在二战结束后,价值取向法律哲学在欧洲大陆迅速兴起,期间诸多法学家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实质性价值。有的还认为国家的义务就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关论述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英国17世纪思想家霍布斯格言,见[美]E.博登海默著前引书,第293页。

[7]相关论述参见锁正杰:《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历史及其问题》,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第93页、第94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8]相关论述参见李建明著:《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3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9]张光玲前引文。

[10]相关论述参见况继明:《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对刑事冤、错案的剖析》,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第107至10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11]相关论述参见周士敏:《论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樊崇义主编前引书《刑事诉讼法专论》,第76、77页。

[12]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9条和第14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犯罪职责,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0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不;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

[13]见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条和现行宪法第135条。

第8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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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是一个从野蛮向文明不断进化的过程,体现文明进程重要标志的,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其中,刑事司法制度,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序的重要参照系或最基本载体。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看,无容置疑,历史上每一次诉讼模式的更替,都是人类文明不断演进在司法领域产生的结果,都是对理想的追求。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刑事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记载了刑事诉讼程序理想化的足迹和科学化的历程。

在奴隶社会,实行弹劾式刑事诉讼,在这种诉讼下,没有专门的起诉机关,案件由当事人直接提起;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庭不主动追究犯罪;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行政和司法不分,没有独立体系的审判机构;利用宗教和当事人双方的身体力量,作为评断案件是非曲直的手段。在封建社会,统治者意识到犯罪行为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危及统治秩序,于是设计出纠问式刑事诉讼。纠问式的主要内容是:起诉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司法隶属于行政,行政长官控制司法权;法官有权主动追究犯罪;实行有罪推定和秘密侦查审讯:被告人没有诉讼地位和辩护权利;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被视为合法。以“自由”、“平等”、“人权”为理想和口号建立的资本主义社会,实行辩论主义诉讼。其主要特点是:司法权摆脱了行政权的传统桎梏,实行司法独立的审判制度;诉审分离,控诉方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尊重被告人的主体性,重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辩论主义诉讼中,又存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分。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点是:诉讼的进行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法官要主动讯问和展示证据;警、检机关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且一般不公开;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较少且在行使诉讼权利时有种种条件和限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特点有:刑事诉讼通常从逮捕或传讯嫌疑人时开始,侦查中注意对嫌疑人的保护;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诉讼活动主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辩论展开;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在法庭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历程。从弹劾式诉讼到纠问式诉讼、从纠问式诉讼到辩论式诉讼,包含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对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要求。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程度低下,文化科学技术落后,人们心灵中对神的崇拜和畏惧,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起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在人们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序地惩罚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应运而生了。到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原则、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等一系列现代民主司法内容。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刑事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

在现代社会,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互相借鉴和吸收优点,以期建立理想刑事诉讼模式的趋势。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都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各自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进和完善,否则,就难以适应追究、惩罚犯罪的要求。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而言,由于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忽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等后果;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来说,由于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现象。正因为如此,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在保留各自刑事诉讼模式长处的基础上,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程度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国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开始实施强化犯罪控制的司法措施,扩大了侦查官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使其刑事诉讼更加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靠近。与此同时,大陆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如:日本、法国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诉讼程序注意起对人权的保护。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没有超阶级的民主,也没有超阶级的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模式内容、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相关,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但是,撇开阶级属性,从纯技术的角度考察,科学、民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有其共同规律和特点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刑事诉讼模式相互吸收、接近,本质上,是对刑事诉讼内在规律和特点的深刻认同。

社会主义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没有二致。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比较,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职能,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无辜,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和巩固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特点表现在:第一,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侦查权力强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侦查机关有权决定采用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搜查和通缉在内的各种侦查手段,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采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适用条件宽松,限制因素极少。第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局限。为了提高侦、控工作的效率,侦查、控诉活动极具封闭性,很多工作是在秘密状态下完成的,并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如:在侦、控阶段,被告人无权获得律师帮助,不允许律师介入诉讼为被告人辩护,即使免予起诉的案件也是如此:被告人在侦、控阶段人身自由大多受到限制,缺少或完全不具备与外界接触的条件:被告人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要“如实回答”;且没有保释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第三,在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始终占有主导地位,发挥积极作用。人民法院有权讯问被告人,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对事实不清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退回补充侦果;在庭审中,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发问、举证、辩论等活动,都必须经过法官同意或许可;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者,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我国法制极不完备的背景下生成的。与当时高度计划经济体制和集权型行政模式相适应,它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色彩,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其广泛和灵活的司法职权,侦、控权能强大,且在一定程度上与审判权能廓不清界限;与此相反,而被告人的权利受到种种限制,使本来弱小的当事人更加难以与强大的侦控机关相对抗。因此,刑事审判中容易事先形成对侦控机关有利的倾向性意见,“上判下审”、“先判后审”、“辩不辩都一样”等不正常现象便顺理成章。16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职权性有余、辩论和民主性不足的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司法的普遍规律是不相适应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一场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和斗争。国家与个人力量的悬殊,要求建立科学的诉讼程序,限制司法权力的膨涨和司法手段的滥用,赋予被告人充分与控诉权或国家权力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在诉讼中达成控、辩双方的相对衡平,才有可能产生辩论和民主,才有可能在个人与国家的斗争中实现客观公正。因此,追随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步伐,借鉴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先进成果,认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或共同规律,是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的必由之路。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里程碑,它翻开了我国民主司法的新篇章。该《决定》以保护人权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较大改造,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关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若干规定,使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逐步“当事人化”。它较好地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普遍规律,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该《决定》的突出成果表现在:第一,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为无罪的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司法将被告人在没有通过足够证据和合法程序最后结论为犯罪者以前,看作是与其他公民在权利上没有二致的社会主体,应当受到与其他公民毫无差别的待遇,甚至更为优厚。可见,平等、权利、争论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刑事司法中所蕴涵的司法观念。随着社会的进步,无罪推定原则由于体现了人类社会法制和法律思想发展和进步的共同要求,已为当代社会不同制度的国家所普遍采用。长期以来,我国将它视为洪水猛兽,给它定性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予以排斥,认为它将一切被告人都先入为主地假定为无罪的人,容易造成司法人员思想混乱,可能导致放纵犯罪。该《决定》规定,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表明,中国的刑事司法将步入现代化时代,会出现司法观念和制度的根本性变革。第二,对侦、控机关进行制约。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案件的侦、控机关,职权主义的侦、控方式,使它们在刑事诉讼享有广泛的侦查手段和极为自由的支配权力,出现了无人监督和制约的现象。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出现滥用,这在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问题上得到了充分印验。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表明立法者对保护人权的决心和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主义侦、控行为予以制约的态度。从诉讼构造原理上讲,限制和制约刑事诉讼中的侦、控职权,是建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只有取消侦、控机关的定罪和处罚权,才有可能将其塑造成当事人的角色,被告方才可能在诉讼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对抗。第三,加强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决定》规定,嫌疑人在侦查阶级便可以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开展法律咨询、收集证据、申诉等活动;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委托律师介入诉讼,进行辩护,充当辩护人;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公诉机关不予起诉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这些规定强化了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增大了。注重发挥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在朝当事人主义转变和接近,吸收其优点,逐步走向完善。第四,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在现代西方国家,无论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还是职权主义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只是在对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对抗式审判的主要标志,是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对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享有平等的举证、证明权利和平等的发言,辩驳机会。审判者一般处于中立地位,以仲裁者身份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辩驳,认定案件事件。我国以往的刑事审判,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问式审判,一方面,法院庭前审查行为中享有搜查、扣押等广泛的侦控性权力,导致控审不分或控审关系过分紧密现象;另一方面,轻视法庭辩论的作用,法庭辩论往往走过场;在庭审活动中,法官普遍关注的是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中关心的,是如何通过严厉的审问,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决定》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目录等简单材料;要求人民法院缩短、弱化庭前审查,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判;要求法庭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开展质证活动。发挥法庭辩论功能,等等,这标志着我国刑事审判将具有较多的对抗性色彩,也意味着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是符合我国现实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前,不少学者主张全盘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内容,将当事人主义视为“理想”,这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选择和修改,应当充分考虑两大因素:一是阶级利益需要;二是历史文化背景。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在阶级社会里,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与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是惩罚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用以遏制犯罪的强有力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而,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为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它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义制度及其相关的社会秩序,其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需要。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既有对旧《刑事诉讼法》中符合我国国家利益部分内容的继承,也有对过时和陈腐内容的修改和完善,目的在于使其更加适应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是以资产阶级的利益需要为背景的。如果不加区别地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必将造成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终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其次,从历史文化背景的角度考察,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和差异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显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手段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并且,使之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迥异。因此,可以说,我国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这是充分考虑历史文化背景存在差异的结果,是符合现实的。

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步入民主化、科学化轨道,其结构的合理性,内容的先进性,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具有旺盛生命力,不失为现阶段一部较为理想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也应当看到,要将文字上理想的刑事诉讼法,转变成行为中现实的刑事诉讼法,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理想与现实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和差距,“有了正义的法律,并不等于有了法律的正义”。因此,我们认为,《决定》的出台,仅仅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步,艰苦、复杂的工作,将体现在《决定》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的实现过程不予关注,法律的内容将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刑事诉讼法将不可能完成其新时期应有历史使命。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决定》的落实过程,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变形走样。为此,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更新司法观念。司法制度与司法观念是相辅相成的概念范畴。一方面,司法制度是产生司法观念的前提和基础,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观念;另一方面,司法观念对司法制度又有一定的反作用,如果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司法观念与司法制度不协调或存在冲突。那么,它必将会影响或阻碍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使诉讼法律制度难于发挥作用,并有可能使其丧失应有功能和预期目标。我国《决定》的产生,必将带来司法观念的变革,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观念,这是无容置疑的。但是,也必须看到,观念变革的过程不会一蹴而就,传统的旧司法观念会存在消极的抵抗,对现代文明司法制度带来冲击。从本质上说,《决定》所修改、补充的内容,如: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律师提前介入、辩论式庭审方式等,都是从西方引进的,这些司法制度萌芽、产生于西方文化土壤,与其重程序、护人权的司法观念相适应。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下形成的轻程序、厌诉讼、等级制度、权力崇拜等传统司法观念,经过新中国几十年的荡涤,已基本消除,但是,由于它根深蒂固于中国社会土壤,在现代人的头脑中仍或多或少地存在痕迹,并阻碍着现代文明司法制度的功能发挥。因此,我们应重视诉讼观念和意识的改造,寻求制度与观念的整合。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新型刑事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效益。为此,一方面,我们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增强国民对法律的期待和诉讼的信任,深入普法教育,提高国人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将社会看作一个系统,对那些非法律因素予以充分关注,市场经济的发达、民主政治的发展、教育科技的现代化、人际关系的合理化等,都是建构现代型诉讼观念的前提和保证。

第9篇: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宽严相济;理论基础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内涵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国家机关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是合法,从而对加害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以特别程序的模式正式进入我国刑事诉讼法。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一)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就是当社会关系被犯罪行为侵害后,国家固然要追究犯罪、伸张正义,但同时也应该尽快恢复社会秩序,缓解犯罪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紧张对抗关系。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还有西方发达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将“刑事和解”作为新的案件处理方式)在世界的传播,人们对传统的刑法目的观“刑罚报应刑”也开始转向“刑罚目的刑”。人们开始注重犯罪修复,减少二次伤害,维护社会关系稳定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话题。此外,波斯纳曾经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我们迫切需要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方式,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就是一种新型案件处理方式。

(二)刑法谦抑性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制度的建立,减少动用刑法手段,使加害人充分体验到刑事司法政策的宽容和温暖,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使得刑事诉讼朝着文明、克制、宽容、人道主义的道路发展。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在推行依法治国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形下提出来的,其顺应中国法治建设之路的潮流。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制度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而对于除渎职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过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因此,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制度结构上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三、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适度放宽罪名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7条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可以看出适用和解的公诉案件都是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我们是否可以将刑事和解扩展到重罪案件。推行重罪和解,将更好地符合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新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此外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更能够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于加害人而言,在重罪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往往有更严重的主观恶性,其更需要通过和解程序来明白自己的罪恶,而如果只是通过审判,以恶制恶,并不一定就能达到惩罚和教化加害人的最终目的。

(二)刑事实体性规范的完善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刑诉司法解释》第505条规定了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对加害人进行从宽处罚,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在本质上来说,属于刑事程序性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并没有明确对于成功的和解刑事案件依法可以从宽的具体标准,这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操作标准不一的情形,俗话说“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所以在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作为可以那峄蛘呒跚岬姆ǘ量刑情节,这样能够防止办案人员违法办案,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正义。

(三)明确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标准

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和《刑诉司法解释》第499~500条,我们可以将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内容具体化。第一,审查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否是自己主观意愿做出的,是否受到外界的压力比如强迫,引诱等,否则将不承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二,审查加害人是否通过实际行动比如赔偿损失等表明自己的真诚悔过和被害人是否自愿原谅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并同意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的决定。第三,审查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否侵害国家或者其他个体的利益,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也是不承认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赋予律师参与权

在刑事和解中,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意愿是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前提,但是国家机关也只要在当事人双方有意愿时,才会主持刑事和解。然而律师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储备,熟悉各项法律程序,所以律师既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建议,也能够代表自己的当事人去和对方协商条件。因而,在刑事和解中,我们应该赋予律师参与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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