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债权转让合同精选(九篇)

债权转让合同

第1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第2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20xx年8月21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为其自20xx年8月21日至20xx年8月21日,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

20xx年11月3日,化工公司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旧还新,还款期限为20xx年5月3日,月利率为5%。,按月结息。

20xx年4月19日,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化工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日,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联合了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化工公司对此并未持异议。

贷款到期后,资产管理公司向化工公司催收借款,化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还。资产管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争鸣]

原告资产管理公刮提出,我公司于20xx年4月19日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行将其对化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捌》;司,并对此进行了公告,被告化工公司对此并未持异议。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化工公司提出,根据《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支行转让其债权的行为无效。资产管理公司不是债权人,其不具备原告的资格。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能够转让的问题。

所谓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圭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有如下特点:第一,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智限制。最高额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能够由最高额抵押担保深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最高额决定着债权人受担保的债权权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设立的必要条件,未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是,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并非最高额抵羲押担保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第二,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存续的“一定期间”是最高额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判断某项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标准。没有“一定期间”,最高额抵押担保成立。第三,;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存续期间内,被担保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的清偿能因债务人与债权人继续签订借款合同而增加,使得被担保债权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决算期届至,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才能得以确定。第四,最高额抵押担保有决算期的规定。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人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经过决算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数额才能得以确定。

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转让问题,我国《担保法》第61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当然也不能转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持最高额抵押权的完整性和概括性,禁止因主合同债权的分割转让而带来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分割。但这一规定并未禁止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其具体债权与抵押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从每个具体债权的合同角度来看,显然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既然债权数额是确定的,法律就没有理由认为债权人不能转让每一个具体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不转让基础法律关‘系,而只转让某一具体债权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每个具体债权的转让只意味着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不会产生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情形,也不会发生抵押权分割给多个债权人行使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观疋:—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3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再认识 xxx XX年四月十日,人民法院报刊登邓建云同志《诉讼能否为债权转移的通知》一文,引起笔者对债权转让通知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本文希望通过讨论,对提高对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性质的认识有所帮助。 一、通知是权利不是义务。 就合同法范畴而言,所谓义务,是指依据合同或者基于合同存在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的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义务应当与权利相对应,一方的义务在对方而言就是权利,所谓权利,就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或基于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请求对方为或不为某行为的权利。债权转让通知,对通知人而言,由于法条中存在“应当通知”的文字,似乎是将通知归为其义务的范畴,但从债务人角度来看,我们发现债务人没有请求通知的权利。在对方不进行通知时,债务人没有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因此,认为通知是义务的观念不能成立。相反,通知作为债权方支配债权的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债权方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权利的范畴(尽管它不是请求权本身),相应地在债务人一方来看,接受通知是其应负的义务,如债务人拒绝接受通知,则债权方有权请求其接受,并可请求债务人承担拒不接受通知的责任。因此,应据以认为,通知是债权方的权利,接受通知是债务人的义务。 二、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要让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必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该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不具备该条件的,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是否要让该条件成就,属于债权方意志自由,债权方可以为通知的行为造成条件的成就,债权方也可以不为通知的行为,使该条件不成就。不为通知行为,使条件不成就的,不产生债权方对债务人的责任,也不产生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债权方为通知行为的,债务人必须接受,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对受让人的债务形成。 条件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基于条件的客观性和条件事实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形成的法定的或约定的关系。条件从本质上看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条件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是由法律或者约定而产生的。条件事实客观形成后,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产生或变化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审查条件是否成就,实质就是审查条件事实是否成立,亦即审查条件事实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否是合法形成的。 三、通知的内容。 通知的内容是指通知中所传达的信息。在债权转让通知中,债权方传达给债务人的信息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的法律事实。这表明通知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处分债权的行为,而只是在债权人处分债权以后,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债权转让的通知与债权人主张债权不同,在没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债务履行行为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权人已无对债权的处分权,受让人已成为债权权利主体。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通知到达前,债权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这取决于对债权的交付的认识。(这个问题可以用等值的问题来表达。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通知到达前,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对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者说债权权利的风险的在什么时侯转移,或者说如果在债权转让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接受。) 交付是债权转移的过程,是引起债权转移的事实。交付行为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作出,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应由债权人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在通常情况下,或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时,基于债权的性质,债权转让的交付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完成。虽债权转让的事实在通知债务人之前通常已经完成,而效力尚未及于债务人,但债务人对债权主体的认识,不能决定债权已转让的客观的事实状态。 由于债权人出让债权,系利他的行为,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通知时,只要表明其债权已转让给受让人的意思即可;由于受让人因取得债权而获得利益,所以受让人在通知时应出示取得债权的有效凭证,以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使债务人能合理地确信权利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受让人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时间向债权人进行核实,以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 四、通知的主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其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当如何理解。 从语法分析来看,这句条文可以有两种解读,一是将“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应当通知债务人”是谓语和宾语。按此解读条文,可以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主体,而受让人不是通知主体。另一种是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的状语,则“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主语省略了,即法律没有规定是由债权人通知或由受让人通知或是由双方共同通知。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的句法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即有运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也没有规定通知的主体。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说明:债权人在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不得通过撤销其通知的方法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重新取得权利。而受让人同意返还债权的,可以撤销通知,将取得的债权返还给债权人,解除转让合同对债务人的效力。 与债权转让相比,这恰好是一个反向的过程。债权人与受让人形成共同意思,受让人将获得的债权重新让与债权人,为使这一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通知债务人撤销原债权转让通知,在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对受让人的义务消灭,债权转由债权人享有。可见受让债权的一方并不当然不得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债权权利人并不是唯一的通知主体。 五、结论。 综合上述四点分析,可以确定,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移的事务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第4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关键词:债权让与;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77-01

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后,除了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必定牵涉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问题,所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涉及让与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三方面。发生于让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对内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效力,则被称为对外效力。

一、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

所谓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在转让方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之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所有之利益与瑕疵亦随同移转。

(一)合同利和从权利的移转

合同权利移转于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制度的主要目的及效果,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后,合同利即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让与,受让人则作为新的债权人而代替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部分让与,则受让人将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共同债权人。

(二)债权瑕疵及时效随同移转

债权转让仅是债权主体的变更,该债权的性质与内容并不因此有所变更,受让人既然继受让与人之原债权,则原债权如有任何瑕疵,亦移转受让人。

二、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对于债务人及第三人的约束力。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在权利转让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第一,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重要的权利,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对抗新债权人。

第二,债务人的抵销权。抵销对于债务人而言,一则可以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成本;二则可以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果债权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务人就会受到损害,抵销可以克服这一弊端。因法律未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是同一类作出要求,故而债权转让的抵销是一种合意抵销。《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抵销是否包括与原债权债务毫无联系的另一债权债务之抵销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因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当让与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可以转让其债权的权利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部分债权转让时,如系可分离之债,则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如给付之债,债务人可以具体以量的形式来按部分或比例进行抵销。

2、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履行合同债务。债务人始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管合同权利转让于何人,其均负有这一义务,只是履行的对象不同而已。在债权全部让与情形下,在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权转让的通知,二者完全脱离合同关系,转让人不得再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也不得再向转让人履行原来的债务。否则,在前者,成立不当得利;在后者,不能成立债的清偿,债务人仍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当让与人重复让与债权时,何人为正当受让人的问题。多重转让是指债权人把同一债权先后转让给几个人,即同时存在多个受让人。不同国家对此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未对此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仅应兼采债权转让通知生效要件,而且应当区分债权能否分割的实际情况。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这样,因为确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未通知到债务人即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而也不会出现向第三人清偿的情况。即使存在债权的多重转让,债务人向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在先的受让人清偿,亦不会发生多重让与债权情况下清偿之矛盾情形。。故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债务人,而且也不用通过不当得利来保护债权人,从而能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此外,如果债权是可以分割的,让与人将其债权分割而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则债权转让均可认定有效。如果让与人多次重复转让的债权不可分割,将应由首先向债务人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而不应该以受让时间确定有效受让债权的顺序,这不仅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而且也能督促受让人积极行使债权,符合经济简便高效流转之目的。

第5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A欠B款29380元,B欠C款4万元,C觉得对B追款无望,遂将其中的29380元债权转让给了好友A,A以此要求与B进行抵销。B则认为,A与C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征得其同意,且A与C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债权转让无效。

观点

在审判讨论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只要达成转让债权协议,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另一种则认为债权转让应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某种可转让的原因,不可恶意转让,且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分别基于《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0条等有关规定形成的。《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该债务人同意的效果,学术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条件。其理由是:债权转让在性质上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也是债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只有在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后,债权转让合同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是:债务人同意并不是债权人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理由是:“尽管合同权利让与要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作为转让人债权人与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之间发生,债务人并非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转让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债务人的同意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从性质上说,债务人同意是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规则,如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

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仍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但在《合同法》第79条和第80条分别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规定则仅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要件,债务人的同意与否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除非在合同规定的3种情形下即使履行了通知义务也不得转让。这样规定主要在于保障债权人行使权利,因为债权转让与否,债务人同样必须履行原合同义务。

由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要件等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带来了难题,且均对债权转让规定不明确。在此,笔者谈谈自己的拙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概念可以在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中体现出来:

(一)、债权转让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赠与合同一般是赠与人基于物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一般具有无因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债权转让基于原合同,受让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是债权请求权的转让继尔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这相随的一些合同义务的转让。债权转让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当第三人违约时,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债权人。

(三)、债权转让与债权的代位权及撤销权。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其债权行为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动向第三人行使原债务人的债权或撤销权。而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无须诉讼程序解决。

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渊源于原合同,但又与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其转让的效果也呈如下特点:

(一)、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合同不威风凛凛或无效那么债权转让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标的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无效,那么债权人就此债权的转让也无效,则债权转让合同也部分无效,就原合同无效部分,债权转让合同亦部分无效。

(二)、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数量以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了。

(三)、债权转让的条件限制。《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除外的3种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所谓合同性质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诸如继承、身份权、人格权、肖像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当事人约定指当事人就债权转让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人如果知道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就不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指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或受让主体的限制。如某些行业规定了特定的企业才可经营,或企业章程规定了经营范围,则相关的债权转让也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格与经营能力。

二、债权转让的意义

《民法通则》第91条不将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区分,一概以债务人同意为成立或生效要件,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的性质规定,而《合同法》对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转让作了区分,债权的转让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而债务的转让则须债务人同意为有效要件。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合同法》的规定则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价值取向不一,体现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80年代建立初和90年代完善过程中的利益选择,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

第6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我国立法者立足于债权让与的现实需要,在新制定的《合同法》改变了《民法通则》仅对债的移转作了简单规定的弊端,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债权让与制度。为了使人们正确理解,并且在实践中更好适用债权让与以及相关法律制度,本文谨就债权让与以及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以下分析阐述。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让与本身即为让与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以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它与债务承担制度一起构成完整的债之转移制度。

(一)债权让与制度的特征:

1、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以外,无须履行特别的合同的形式,债权让与合同是否作成书面形式,不影响其效力。对已经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须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

2、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原因而产生,可能基于买卖、赠与,也可能是代物清偿,但不论其原因为何及其有效与否,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这就是债权让与的无因性。该无因性,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3、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债权让与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所以要求让与人就债权必须具有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无处分权人让与他人债权除非经债权人追认,否则,其行为无效。

(二)债权让与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区别:

1、债权让与不同于债权移转。债权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移转,既包括依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转移也包括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权转移。因此,债权让与仅为债权移转制度的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债权转移形式①。

2、债权让与不同于第三人履行制度。向第三人履行,又称为代为受偿,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②。债权让与和 第三人履行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债务人向原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清偿债务,而使原合同关系消灭,第三人处于合同履行中的受领人,即原债权人的地位,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

(1)债权让与合同是在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基础上,由债权人和受让人直接达成债权人转让的合意,债权人与原合同关系以外的受让人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它先后存在两个虽有牵连但主体不同的合同关系;向第三人履行则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

(2)在法律效力上,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后,受让人直接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合同关系的债权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让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虽享有向债务人的请求权,但他并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债权让与制度经过了从禁止 让与到逐步允许让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过程。在《民法通则》以前的合同法中没有对当事人协商转让债权作出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则将“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等规定无效,将许多债权让与行为视为违法行为。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1条,第一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规定了债权的移转制度,使债权让与成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但《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当概括,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一并进行规制,并规定“不得牟利”存在不科学之处。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对债的移转制度作了较为系统、详尽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较有了明显进步,主要表现在:一是根据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的概括移转在实际生活中的不同作用和其本身的内在规律,以不同的规则分别进行规制;二是在债权让与制度中,明确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仅需为通知而无需经其同意的新规则,同时为强化对债务的人保护,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作了具体规定;三是取消债权让与不得牟利的规定,使让与人可通过债权让与获取正当的利益。

三、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

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基础和前提。以尚未成立的,不存在的或无效的,或者已消灭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标在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和解除。

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该合同权利真实且未消灭,但并不意味着该合同权利一定能够实现,即让与人负有保证被让与合同权利确实存在的义务,而不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③。因此如下几种特殊,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权利也能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1、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权利。可变更和可撤觥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由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或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均为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对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权利,在变更或撤销前,有效的合同权利自然可以让与。在合同变更可撤销后,对让与合同产生何种影响,法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让与人为变更权人或撤销权人,让与实事已通知债务人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债权让与行为可视为对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抛弃,不允许其再行使该项权利,则让与合同权利为确定有效的权利④。如让与人为变更权或撤销权人,但让与尚未通知债务人,让与人可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若债务人为变更权人或撤销权人,债务人在除斥期间内可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不管是让与人还是债务人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原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权利也相应自始不存在,则让与合同因标的不能而归于无效,但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害,让与人依其过错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诉讼时效已完成的合同权利。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效力,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对诉讼时效已完成的合同权利,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但仍保有有效的实体权利,如经当事人合意一致,可以作为债权让与的标的,不过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请求权,因胜诉权丧失,仅为不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该债权即为非完整有效的债权,让与人在让与时,负有告知义务。让与人没有告知的,受证人可以欺诈和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让与合同。

3、将来的合同权利。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此种权利需待条件或期限成就方为有效;二是已有基础关系存在,但需在将来有特定事实添加才能发生债权,主要存在因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中,如将来的租金债权;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即“纯粹的将来债权” ⑤。

我国学说上认为,对将来债权的让与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将来债权已有合同关系存在,从鼓励交易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债权,也不允许其转让⑥。我们认为,这一立场是可取的,对将来债权的让与,应把握如下几点:首先,能让与的将来应界定在让与人对将来债权享有法律上的期待权,即需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主要包括业已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效力特定的债权,以及以继续性合同为基础的可期待的将来债权。否则,如果使无合同关系的将来可能存在债权均可转让会不可避免地增加债权让与的复杂性,也不利于对受让人的保护,其次,将来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将来债权现实性的转化,类似效力待定合同一旦转化现实债权,则让与合同生效,如条件不成就,权利人不追认或继续性合同终止,债权可期待性消灭,因不存在有效标的,让与合同无效。

(二)被让与合同权利具有可转让性。

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依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有些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因而其内容仅针对该特定的当事人才具有意义,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这类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如果发生转让,将会使合同失去其同一性,或使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落空,因而一般不允许转让。这种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权利一般包括:第一,基于个人信任关系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这些合同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转让。第二,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此类债权如果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债权无异地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对债务人不公,所以不允许转让。第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附于利,利被让与,从权利也随之让与,通常情形下,从权利不得与利分离而单独让与,如:保证债权系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利分离而单独存在,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因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它条款一样成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禁止让与的约定属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该约定可以以口头方式,也可以书面方式,但此种约定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任何一方违反此约定而转让债权的,将构成违约行为。这种禁止让与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债权转让之前作出的,如果在债权转让之后再作约定不影响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禁止让与的第三人范围,可以是泛指即约定权利不得让与一切他人,也可以是特指,即指明债权不得让与某人或某些人。当事人一般应约定在合同整个有效期内不得让与债权,也可以约定债权在一定期间不得让与。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在我国法律中对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即为合同行为,自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事人就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应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由于债权让与为处分行为,这就要求:首先,让与人与受让人一般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人允许或追认,也可以订立转让合同。纯获利益的受让,则无须其法定人的同意。其次,让与人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之人所进行的债权让与,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即当事人订立转让合同,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二是指转让合同的正式应合法,转让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无须采取特别的方式。但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8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四、对债务人的债权让与通知

对于符合债权让与构成要件的,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由于让与合同不具有公示性,此时债务人可能会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仍然对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如果允许让与合同自成立时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那么债务人因不知让与事实而为履行却不发生清偿的责任,显然对债务人不公平。《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可以准许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让与通知有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时,按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处理。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或其人时生效。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时间。按《合同法》第80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让券化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例如指示债权,以背书和证券的交付而转移。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转移债权,均不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得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第二,特殊债权的移转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例如电话使用权的过户。第三,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人欲转让债权,须得债权人的同意。

五、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

债权让与有效成立以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一)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合同关系,受证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让与时,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移转。根据民法学原理,主债权发生转移时,其从权利原则上应随之一同转移。为此,《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让与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1)担保物权;(2)保证债权;(3)定金债权;(4)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等);(5)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等);(6)利息债权;(7)违约金债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权利随之移转是一般原则,但专属于让与人自身的从权利并不随之转移。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要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票据、合同文书、来往电报书信等。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担保的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此外,让与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人占有。

4、让与人对其让与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债权让与本身即为一种合同,因而当转让债权为有偿时,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可准许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5、债权多重让与的法律效力,即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给一人之后,又就同一债权重复让与给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和债权的归属问题。对此,通说认为按照以下规则处理: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应当优先于无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全部让与中的受让人优先于部分让中的受让人有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让与。

(二)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的自由转让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是从保护债务利益的角度出发而规定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的为债权人而为履行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让与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即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要求返还。

2、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债权让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表见让与一般只有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行为时才能产生,如果由受让人进行让与通知,则不产生表见让与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而债权未能让与或者让与无效时,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但如果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行为时,提出了其享有债权的充分证据,足以表明债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在此情形,应认为仍可构成表见让与。

3、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债权让与是债之主体的变更,而不改变债之内容,债的同一性,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该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免于因未经其同意的让与而实质性地恶化其地位。

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1)合同不成立以及无效的抗辩权;(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3)合同已经消来的抗辩权;(4)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上的权利单独让与第三人,而自己保留合同债务时,债务人基于让与人不履行对应债务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5)被让与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对于以上抗辩事由,不论是发生在让与前还是让与后,也不论是发生在让与通知前还是让与通知之后,债务人均可主张。

4、根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是因为,在债权转让之前,债务人既存在与原债权人相抵销的到期债权,若因债权的转让,而使债务人丧失抵销的权利,对债务人显然不公平。同时抵销权是自债权适于抵销时发生的,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产生的抵销权,自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消灭。

债权让与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已成为现代社会日益重要的一种经济生活方式,并形成较为丰富、完备但也仍有待进一步发展的法律制度。在债权让与中,保持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其关键。新《合同法》对债权让与规则作了较为完整地规定,使其体系更科学,对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更合理,这对治跃债权让与的社会实践,促进交易快捷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快速增长,无疑会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论文参考书目录

①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页。

②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③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9页。

④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新390页。

第7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债权转让无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要由债权人直接通知原债务人。本案债权人许有利与原告(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就下落不明,受让人与原债务人直接协商不符合这一规定。

第二种意见:该债权转让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以由新债权人进行。本案原债权人向新债权人交付了债务人的欠条,足见其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未予辩驳,应承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该债权转让部分有效。从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的法理来看,判决将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本案被告所得款以外,剩余部分作为可转让的债权,由原告享有,不足部分待案外人许有利出现时再主张。

第四种意见:该案应中止诉讼。因该债权人将同一笔债权在半个月内先后进行了2次书面转让,在许有利不出庭的情况下,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许有利出现时再恢复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

本案是受让人吴玉启持债权人许有利书写的转让通知来通知债务人的,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看,受让人在实际受让权利之前并非合同当事人,而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未消灭,新合同未成立,受让人在没有取得合法债权时,是没有资格通知债务人的,从而说明只有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受让人才与债务人形成合同关系,债权转让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权利观念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从保护合同稳定性的目的出发,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应当允许的。因为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对债权让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无明文规定,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这不损害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另外,从受让人协议受让债权的目的看,受让人不可能不去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而原债权人则没有这个积极性。

二、债权人向受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的问题

关于权利证明文件这个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一般认为,除了转让协议外,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欠条、借条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应该由原债权人一并转给受让人。特殊情况下,仅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不向债务人提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欠条、借条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也是成立的。但是,这种情况不能对抗也持有证据效力相同的转让协议的第三人。因为在原债权人下落不明时,不能查明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债权转让的顺序问题

如果没有其他权利证明文件相佐证或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的证明效力相同,则应由先前受让的权利人取得转让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吴玉启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和本案被告给案外人许有利出具的欠条,而另一案外人刘长田仅持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欠条佐证。但是,后者的转让通知?9月5日?先于前者的转让通知(12月初)到达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立法本意显然是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人不得撤回。那么,本案第二份转让债权协议先到达债务人,一般视为有效。但是,从债权转让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来看,吴玉启与许有利的债权转让的证据效力显然要高于刘长田与许有利的债权转让的证据效力。所以,尽管第二份债权通知先到达,但因其证据效力低,也应承认后到达的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效力。因为,通知到达的先后对债务人的实质影响要小于证明文件效力的高低对债务人的实质影响。所以,本案原告对债务人的通知是有效的。

四、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合同权利的转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受让人仅对债务人起诉,原债权人即案外人是否必须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参加诉讼,而不是“应当”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吴玉启受让的债权,虽然还有其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因其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据效力微弱,不足以对抗。因此,案外人没有必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案外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判决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第8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关键词] 合同转让 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转让制度在司法实践和民事活动中被广泛地加以运用,其实用性可想而知。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等三大制度构建了完整的合同转让制度。

一、合同转让制度的现状分析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1],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2]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类型,当然,转让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因为转让的内容有所差异,其条件和效力也有所不同。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债权为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为了保持债的同一性,其不主张变更,因此,不存在债权让与,也不可能移转债务。但是随着社会交易活动的日趋频繁,债权不得让与理论面临严重的挑战。于是罗马法便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移转债权,演绎至裁判官法时,规定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成立时,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债务人自接受让与通知时受其拘束。[3]债务承担制度同样也经历了由不承认至一定条件下允许的演变历程,我国民法也承认合同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而言,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将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或取得转让方的权利,或承担转让方的义务,或兼而有之,而转让方将脱离合同关系,由受让方代其位;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与转让方或一同成为债权人 ,或一同成为债务人。值得一提的是,部分转让不可能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因为概括移转的两种主要情形中,无论是“合同的承受,还是企业的合并”[4],都是全部转让,由此可见一斑。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相对人而言,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后,相对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履行,而应当向新的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5]如果相对人仍向转让方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

(一)我国债权让与立法模式的选择

债权让与,又称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契约的方式将权利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合同权利部分出让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同为合同债权人,但应明确各自的份额[6],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同权利全部出让的,让与人退出合同关系,受让人取其位而代之,成为新的债权人。但应明确,让与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并不当然也由受让人充当合同义务人[7],除非是在概括移转的情形下。

债权让与的立法模式各异,缘于各国的民法传统,具体来说有三种形式:其一,是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准物权模式,这种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逻辑结构。它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合意一经形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并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多重让与的情况下,第一个受让人有效地取得债权,而第二个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发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8]其二,是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纯粹意思表示主义模式,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意发生效力,效果同准物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的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构成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发生影响。[9]其三,是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通知要件模式,在此模式下,通知如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的移转,相对人之间的协议不对任何第三方发生效力,只在相对人之间有效。

虽然自由转让主义的优点颇多,比方说简便快捷,便于交易,本身之意图在于鼓励合同权利的转让,加速经济的流转,[10]也是基于债权的财产性,其可以自由流转[11],但对于债务人的保护不力则是难以避免。按《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无论是债权让与,还是债务承担,原则上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又基于债权让与的性质考虑,其让与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的自由处分财产权,更何况让与合同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推行债务人同意主义,则是对债权人明显的不公平。换另外一种角度,如果既体现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志自由,又兼顾债务人不因为债权人的随意处分而遭受损失,那这样的一种折衷主义是应该被我们推崇的。综合以上考虑,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2]可以说是对《民法通则》的一种突破,或者是一种理智的否定,采取债务人同意主义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对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妨碍,或是违背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合同法》采取特别规定的形式,既维持了一般法的稳定性,又使通知主义原则化,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一般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条件,无处分权人从事债权让与,则为无效。[13]而在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系事实行为,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它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表现。[14]因此,让与人需要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如将之说成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就比较准确。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及其解释,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让与给他人,或者以消灭的债权让与给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有效的债权,应该从宽解释,只要是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都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能否实现,债权人不负有物的瑕疵的担保之责,因为债权人并不享有处分债务人之物的权利,他只负权利瑕疵的担保之责,只要债权是真实的,就应允许其转让。

2、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15],从鼓励交易,减少乃至消除财产流转的障碍,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16],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够被转让。

但问题总是有另外一面的,因为债权毕竟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赖色彩,为了尊重这样的社会关系,《合同法》第79条明文规定了三种债权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一般有一定的规律性,本文不在此赘述。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作符合当事人合意的解释,但是我国合同法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具有何种法效未作明文规定。

德国民法认定为有效,但在1994年德国商法典中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如果当事人是在商业交易

中达成的协议,则在合同中的禁止让与条款无效;日本民法承认其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持同样态度。根据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的原则,债权人违反禁止让与的约定而让与债权,如果债权让与合同符合有效条件,受让人只要是善意的,不管有无过失都取得该债权,债务人无权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17]不过,债权人擅自让与禁止让与的债权,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受让人为恶意的债权让与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债权效果说认为,让与行为仍属有效,但是债务人可以依据恶意提出抗辩,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物权效果说认为债权人负有不得转让的义务,违反约定之转让即为无效,在这里可以主张无效的不局限于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并且这种无效不仅是指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无效,而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归于无效[18],原因在于受让人明知该转让行为属于禁止之列而为之,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具备合法之因素,故而准物权行为无效,不过,债务人事后承认该转让行为时,则可使之有效。[19]

按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认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因为这区分了法律禁止债权让与和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不同范围,兼顾和平衡了财产权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安全几项价值,区分了当事人的不同主观心理状态,值得我国借鉴。总结德国民法理论,并且对其作适宜的改进,笔者以为可以形成以下规则: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追究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债务人提出了受让人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探讨

按照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类。[21]前者即为债务人全部移转债务的情况,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债务;后者即为债务人部分移转债务的情形,由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之履行。通常情况所指之债务承担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主要探讨一下债务并存。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在以原已有效存在的债务为前提的,这时的债务仅限于原来的范围,债务参加人和债务人不会因债务承担而增加或减少原先应负之债务范围,其实此时的债务参加人和原债务人可以视为新债务人这一个主体来考虑,那就相当于没有发生债务承担,而只是在参加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来重新划分债务。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情况,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2],因为很有可能债务参加人不具备偿债的能力,债权人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之风险,根据民法之等价原理,债权人不可能同意不具备资质之第三人来履约;对于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合同法》84条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不应适用。因为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对于债权人来说,对他的权利保护就多了一层保障,有益无害,他可以向参加人主张,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履约,债务人并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此为其一;如果参加人是债权人的债权人,那么在两个债务的履行期限届至之际,可以主张抵销,这样做可以方便交易、降低成本,满足当事人各方最大利益的追求,促进债权的快速流转,加速资本周转,此为其二(这也是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立法初衷)[23];如果由“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改为“须通知债权人”,那么既可以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也可以减少因为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而带来的纠纷,此为其三。不过有学者认为,如若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那么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2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毕竟债务并存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第三人加以拒绝,那么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而在于后者,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则是第三人主动参加的,债权人没有理由请求第三人为履行行为,若第三人加以拒绝,债权人也无权强制其履行。前者,第三人受合同约束,第三人是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式作出的;在于后者,第三人则不受任何法律关系约束,第三人并未事先允诺要替债务人履约。

按照《合同法》85条之规定,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25]这一点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应适用。产生债务的合同存在无效原因,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移转债务的不存在[26];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也可以抗辩[27];此外,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效果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既可以是由协议为之,此时合同当事人一方须经对方同意,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损;也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企业的合并和分立中。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8]在这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构成合同转让的必要条件,学术界对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因为概括移转在性质上为多方法律行为,自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概括移转的当事人之一,合同既然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如果未经相对方同意,就不能体现出契约之本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同意并不是概括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概括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29],概括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相对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转让也不是多方法律行为,相对人是否同意并不成为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再则,从合同性质上来讲,相对人同意是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而设立的规则[30],因为在概括转让中,他同样也是债权人,如果让与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得他的同意,则这样的转让对他不产生效力,相对人可以依照原合同向让与人或主张权利,或作出履行,让与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并未加入合同关系,如果向其主张权利,请求履行其债务,相对人则有权予以拒绝。可见,要想取得概括转让预计之效果,相对人的同意是不可或缺的(这不包括法定情形)。

二、合同转让的制度解构

(一)债权让与制度的法律解构

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和产生债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重要而复杂,为便于了解,我们不妨先举一个例子。甲公司(某房地产投资企业)与开发商(乙)在200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乙于2003年10月2日将某地一栋花园式商品房交付给甲,甲支付价款约为1600万元。甲公司于2003年8月7日又与丙(另一房地产投资企业)签订转让商品房请求权的合同,并于当日把书面通知送达给乙。在本案中,甲和丙之间的转让商品房请求权的合同,实际上是甲将商品房的请求权出卖给了丙,丙将向甲支付1600万元。其中

,甲公司和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产生债权的行为;甲和丙之间的商品房请求权转让合同是基础行为,也称为债权让与合同;商品房请求权于2003年8月7日让与给了丙,是债权让与。在这里,买卖商品房的合同提供转让商品房请求权的标的物,转让商品房请求权的合同是商品房请求权让与的原因行为,请求权让与系转让合同生效的结果(相当于有体物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

(二)债务承担制度的法律解构债务承担,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现象。当合同义务部分移转时,债务人与承担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履行责任;而当合同义务全部转让时,由承担人负担合同义务之履行,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但此时原本由债务人享有之权利并不因此消灭。[31]

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合同,产生债务的合同关系比较复杂,为了便于了解,我们也不妨举例加以说明。甲与乙签订一个买卖电脑的合同,约定由乙交付一台赛扬处理器的Dell牌电脑,标的为5000元,之后乙又与丙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由丙承受交付一台符合条件电脑的债务。在本案中,丙取得债务叫做债务承担;乙与丙签订的移转合同债务的合同是债务承担合同;甲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产生债务的合同。上述关系,可以比较直观地由下图表示:

三、合同转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合同转让是在继受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而塑造的一种方便交易,并且明显体现债的可处分性的制度。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无一不是关乎现实生活,对于规范经济行为,重新界定权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合同转让制度的细节性问题仍须规则化,目前的合同转让制度中的缺陷需要我们的立法加以完善,以便于司法操作。

(一)影响合同转让效力的例外情况新探

现行法律规定的只是合同转让的通常情形,事实上我们也需要考虑一下例外情况对于合同转让的效力:

其一,死亡的影响。按照英国合同法的规则,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他个人的人”。[32]不过在我国民法中没有类似规定,所以应将人理解为继承人(包括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继承人除非放弃继承权,否则就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并承担他的义务,但是这不能要求继承人像依靠死者个人业务或技术那样去履行,也不能主张继承人提供这样的履行,因为专属于人身的合同(如个人工作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任何第三方不可能取其位而代之。英国1970年法律修改以前允许由于死亡可以转让对违反婚约提起诉讼的权利[33],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则有些缺乏人文关怀,更多了一层财产至上的私法色彩。死亡不是订立婚约者所追求的效果,而是一种不由意志控制的因素促成的后果,我们强调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死亡不可能是双方的合意,当属于意外事件,因此不论从哪一个层面讲都不可能承担违约之责,所幸的是1970年以后英国法废止了这一规则。

其二,破产。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34]被宣告破产,那么它就丧失了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成为破产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35]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管理破产财产,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履行破产企业的对外义务,制订和实施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36]显而易见,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以后,清算组成为破产人的受托人,拥有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即破产财产的法定受让人为清算组,只是清算组对这些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只有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至结束这段时间。事实上,清算组是概括地继受了破产人的财产,并为收益或清偿,我们可以说清算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成为受让人的。

其三,土地使用权。国家以收取出让金为代价,将特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37],这一方式仅局限于城镇国有土地。国家作为转让人以收取价金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取得使用权者。这里面的当事人仅限于双方,并不涉及通常合同转让方式下的债务人,它又不同于取得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因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我们认为这是合同转让的特殊情形。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扩张

债权移转给受让人的结果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即是所谓的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的效力。[38]债权的自由流转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当由于债权的转让而增加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债权的自由流转和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到《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采用通知主义,一方面考虑到不使债务人的利益因未通知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充分尊重债权人对于财产的自由处分,促进交易之发展。

一般而言,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晚于债务履行时间,否则,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9]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以前,其所为之给付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履行对象而为履行,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在这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这既是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贯彻,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以后,债务人就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之义务,其向让与人所为之履行不构成债的清偿,也不能使合同终止,即使其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其仍须向受让人履行,但是他对让与人的清偿可以要求返还,因为让与人所受领之清偿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标的物所有者。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40],这里仅规定债权人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显得过于狭隘。早在罗马法时期,对于何人应为让与通知,曾在学者间产生不少争论。有人主张,既然受让人实际享有了债权,应当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也有人主张,让与通知乃是让与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还有人主张,无论是受让人,还是让与人通知,产生相同的结果。[41]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具体规定中,主张受让人或让与人均可为让与通知[42],目前除日本民法外,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这一法律原则。所以对于我国《合同法》80条第1款之漏洞,应该作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允许受让人也可以为让与通知,从而可以比较方便地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因为轻信受让人的通知而作清偿,如果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应当提供其取得债权的凭证,比方说其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等证据,否则,为了债务人本身利益计,其可以拒绝履行。

从法律条文看,《合同法》80条第1款似采用了严格让与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过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已经让与,但是未为让与通知,此时也应该认为债权让与为有效,只不过应当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

(三)债权二重让与的效力推定

对于债权让与这一制度而言,第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还包括具有特殊身份的债务人,之所以作广义的解释,是因为在现实的债的流转制度中存在着二重让与和多重让与的情形,在碰到类似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对于先受让人和后受让人的效力如何,在中国民法中尚未有所规定,即使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82条之规定,但是由于债权不可能存在公示,对债务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力是类推中所面临的问题。

在提出解决方案的同时,有必要对债权的二重让与作一下界定:债权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I)签订让与债权的合同以后,又与受让人(II)签定让与债权的合同的一种现象

。对于其法律效果,应作分类处理。

在让与合同(I)有效,债权人及时将让与事项通知了债务人,那么此时让与的效力不仅拘束于让与人与受让人(I),连受让人(II)都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是这样的话,让与人系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51条之规定,让与合同(II)为效力待定,事实上,受让人(I)不可能再将债权让与给让与人,也不可能追认该让与合同,那么让与合同(II)在事实上归于无效。至于受让人(II)的损失,理应由让与人负责。在这里仍须区分受让人(II)的善意与恶意,如属前者,发生前文所述之法律后果;如属后者,其损失不应由让与人承担,虽然他们均为恶意,但很显然,受让人(II)应该预料到这样的法律效果,自由意志之表示获得相当之法效。

1、处理债权二重让与的类推适用规则

在让与合同(I)有效,但债权人未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却将让与给受让人(II)之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而债务人为清偿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法》80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负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受让人(II)获得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让人(I)。[43]但笔者认为,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有四:其一必须是一方受益,其二必须是一方受损,其三必须是收益与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四必须是没有合法依据[44],在债权二重让与之情况下,如果受让人(II)是为善意,其让与合同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是为合法有效,虽然前三项符合不当得利之构成,但是不能一味地为了保护受让人(I)而去损害受让人(II)之利益,这样同样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对于受让人(I)之损失,应由让与人承担。

在两个让与合同都已签订,债务人均未收到债权让与的情况下,让与合同(I)有效,让与合同(II)成为效力待定。[45]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II)为清偿,因为此刻缺少债权让与的有效要件(《合同法》80条第1款),故而受让人(II)接受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其受领之履行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由于债权让与的缺乏公开性,债务人不负有查询之责,故而其清偿为有效清偿,嗣后不负其他法律责任,原合同关系终止,至于债权人所得之清偿应视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让人(I),并承担受让人(I)其他损失之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I)为清偿,虽然其履行缺失法律之要件,但为了避免资源之浪费,应当认为其清偿为有效。

在两个让与合同均已签订,二重的债权让与均已通知,但是债务人最先收到第二个债权让与的通知的情况下,仍须分类型加以分析:

如果债务人在第二个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后,第一个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前,已经向受让人(II)为债务清偿,那么一个在实质和形式要件均具备的债权让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人不负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受让人(II)应当向受让人(I)返还不当得利。[46]但是笔者认为,假设受让人(II)是善意受让债权,那么根据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一贯原则,受让人(II)的利益也应当加以保护,况且此处受让人(II)之受领债务人清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造成这种二重让与局面之债权人不负任何之责,这从另一个层面上讲也是违背民法公平合理之基本原则的,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于此场合,受让人(II)之受领应为合法之受领,不过受让人(I)可以向债权人追究违约的民事赔偿之责。如果给受让人(I)造成其他损失的,也应当由债权人一并负责。

如果债务人在收到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后才为清偿的,根据郑玉波教授的观点,认为债务人在此处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受让人(I)为清偿,其根据是受让人(I)为真正债权人;也可以向受让人(II)为清偿,其根据为表见让与。[47]崔建远教授补充了这种情况下的例外,即当债务人明知受让人(II)为非真正债权人而为清偿的,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之责。[48]不过笔者认为,由于在中国民法之上缺失“附确定日期证书”制度,债务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到底哪一个债权让与通知所系之受让人为真正之新债权人,而且主张债务人明知而承担赔偿之责应当负举证责任,对于主观形态之上难为辨别之事实,如要为举证,势必增加举证之难度,那么这种处理方式无异于行同虚设,对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的存在实在是值得怀疑。依笔者之见,应当认为债务人于此场合享有履行选择权,既可以向受让人(I),也可以向受让人(II)为清偿,其根据是受让人之受让具备法律要求之必备要件,系为真正债权人。至于另一受让人之损失,如果其受让为善意,应当有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面包括受让人(I)得不到履行和受让人(II)为善意而被拒绝履行这两种情况;如果其受让为恶意,那么由其自己承担损失,这里是指受让人(II)为恶意之情况。

2、附确定日期证书制度的引进

尽管中国民法有处理债权二重让与情况之下的原则性规定,但正如笔者所关注的一样,在这背后隐藏着一个问题,即债权让与缺乏公示性,债权是否被让与很难为外界所知。这就有必要设立一种制度来判断债权让与的先后顺位,借此来确定真正的债权人,也为债务人之清偿作一个比较稳定和安全的回答。事实上日本民法中有一种称为“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制度,可以籍此来确定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并确定债务人到底应该向谁为清偿,值得中国大陆民法借鉴。

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制作机关必须是独立于当事人各方的公共机关,比方说公证机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可能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出现。如果移植了这一制度,那么在存在二重让与甚至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只须根据让与通知所记载之日期便可以判定到底谁是真正的受让人,以避免债务人的多重清偿和债权让与的不确定状态,可以想见在前述所讨论的场景之下,附确定日期证书的让与通知具有优先效力,债务人向该受让人清偿就可以使债务消除,合同关系终止。不过存在着在债权二重让与中都采取了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为通知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确定日期说”认为以证书中所记载之日期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劣:“到达时说”认为由证书实际到达债务人之时来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劣。[49]笔者主张采用“确定日期说”为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由记载日期比较早之受让人先取得债权,其应该是真正之债权人,嗣后取得让与的受让人实际上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债权,其效力应为待定,事实上真正债权人不可能追认,原债权人也无法重获债权,那么其本质上其让与合同的效力为无效,此为其一(但是由于债权让与公示制度的欠缺,我们不应该主张这是不当得利,可以认为是表见让与,目的也是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现实之中,很可能因为投递或者证书制作机关的因素而后于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如果因为这样不属于合同当事方的原因而使债权让与归于无效,对受让人的利益的保护是缺乏理性的,此为其二。不过债务人在收到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后,收到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已经为清偿的,不管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是如何之早,债务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不负民事责任,这就会迫使那些迟延通知者(《合同法》80条第1款限定通知主体仅为债权人,我们作了扩张性解释之后应包括受让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受让人迟延通知,其丧失让与之债权,但可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赔偿;如果是债权人迟延通知,其应向受让人(丧失让与债权者)承担违约之责。

但是这种制度也未从根本上解决由于缺失债权公示制度而带来的弊端。我们不妨举例加以说明,债权人甲将对乙的债权让与给了丙,并制作了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了乙,之

后甲又将同一债权让与给了丁,并且与乙、丁串谋,主张对于丁的债权让与通知早于丙,而且乙在收到丙的让与通知前已经向丁作了清偿,此时丙既无法向乙要求清偿,也无法主张乙丁之间的清偿为无效[50],虽然丙可以向甲主张违约赔偿,但要承担甲无资承担的风险。我妻荣教授认为这存在着两个谎言,其一是甲丁间的债权让与和对乙的通知在先,其二是指乙主张已经向丁作了清偿。[51]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债权让与对于第三人效力的问题,我们应当设立债权公示制度。其一,规定公示的方式为登记,债权让与之后应当向有关部门登记,但是像票据等证券化债权因为其特殊性,背书转让之时可以不要求登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票据权利也不可能二重让与,所以没有登记的必要,背书事实上已经具备这一程序所追求之效果;其二,规定专门的登记管理机关,或由不动产登记之部门负责债权让与的登记;其三,登记的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此时债权让与已经具有准物权之性质,原债权人成为无处分权人,如果登记簿不存在瑕疵,即使是无权处分,善意相对人也取得受让之债权。

(四)债的更新制度作为合同转让制度补充的合理性

面对合同转让的缺陷,我们不妨引进债的更新制度 ,用来弥补合同转让之缺陷。债的更新,又称债之更替,是指成立新债务,从而使旧债务消灭的契约。其构成要件包括:旧债存在,新债有效成立,旧债与新债之间具有基本条款的不同,当事人须有更新的意思。[52]

我国《合同法》79条规定了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根据债的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实对于前两种情况,只要引进债的更新制度即可实现债权的移转,此为其一;如果原债权有保证人提供保证,此时不论何种程度的变更都将使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那么因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也将消灭,这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失,若适用债的更新制度,有效地斩断新的债权人或新的债务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牵连,使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独立性,新债权人享有权利和新债务人履行义务均有赖于新债,从而可以达到简化法律关系的目的,此为其二[53];根据《合同法》81条规定,在债权让与场合,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得转让,而依通说一般认为解除权属于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这样会导致一个后果,新债权人无论是在合同约定还是在债务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都不得行使解除权,这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又由于“在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或新的债务人会因为过多地享有多种抗辩权而架空债权”[54],这会使得权利有名无实,而如果适用债的更新制度,就可以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此为其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合同转让制度为主,再辅之以债的更新制度,会使我国的债的流转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10] 王全兴、刘建强、洪彬主编 《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15] 魏振瀛主编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陈朝璧 《罗马法原理》 商务印书馆。

[4][27][31] 李旭东、赵云芬主编 《合同法》 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12][29][30] 王利明 《关于合同转让的效果》 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6][7][48][49][50] 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8][9] 周友军 《合同权利转让》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11] [日]我妻 荣著 王书江、张雷译 《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商务印书馆。

[13] [德]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 《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4][16][18][20][21][26][38][39][41][45]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17][43][46][47] 郑玉波著 《民法债编总论》 三民书局1981年版。

[19] 史尚宽著 《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2] 朱立 《合同转让中的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23] 对于这一点,有学者主张不得抵销,原因在于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参见李旭东、赵云芬主编 《合同法》 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4] 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之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5][28][40]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2][33] [英]A.G.盖斯特 著 《英国合同法与案例》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34] 这里的债务人指企业,我国法律未规定自然人破产。

[35] 我国破产法不允许破产清算人为一人的情形。参见覃有土 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6] 覃有土 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7][44]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第二次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2] 陈允、应时 《罗马法》商务印书馆。

第9篇:债权转让合同范文

关键词:债权让与 ;让与通知;债务人;受让人

一、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

(一) 对“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说的质疑

很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91条的理解,认为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让与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没有得到债务人的肯定,债权人与受让人间的让与合同直接无效。显然,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观点,从某些方面来说,对于债务人的权益维护是全面而有力的,同时能够促进合同关系的巩固。

但是该观点一味地将债务人的个人同意来作为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因素,是否存在了过分保护债务人的意图呢?这样的理解是不是给债务人提供了滥用同意权的契机呢?另外,这样的观点也会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因为作为债权人,他拥有处分自身债权的权利和自由。再则,该观点完全忽略了债权是一种资本化的财产权,这会造成债权自由让与的限制,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因此,从法理层面上出发,债权让与合同能够有效力必须要进行让与通知的学说是毫无根据的;从诚实守信角度上出发,也是完全背离民法理念的。另外,此种学说不能维护受让人的相关权利和利益。

(二) 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让与通知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自由主义、严格限制主义和通知生效主义。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显示,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当他转让债权时,必须将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这样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不必获得债务人对于该行为的认可。

因此,我国所采用的通知生效主义不仅保障了债权的自由地流转。而且也体现了对于债务人的直接保护,避免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是完全置于被动的局面。简言之,如此这般从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债务人该有的权利。通知生效主义有效地协调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具有较高的立法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权转让合同只约束债权人和受让人两者之间,它是否发生效力与债务人没有直接关联。此时让与通知将债权转让与债务人联系起来,通过让与通知的制度设计来使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要想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就必须经过让与通知的这一程序。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

(一) 通知人

1、我国有关通知人的规定

各国关于通知人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受让人是告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的唯一主体;第二种,债权人是将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的唯一主体。第三种,债权人与受让人都可以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通知主体。

通过我国关于通知人立法过程的考察,笔者发现在最初的试拟稿中规定了受让人与债权人皆是通知人,然而后来关于受让人的规定却被删除了。其原因在于:虽然立法者对于该处的修改没有进行任何的解释,但是,这样的变化其实反映出立法者为了避免受让人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而滥用通知的资格。正如崔建远学者的观点,日本民法规定除债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债务人做出让与通知,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让与通知的真实性。如果让与人也可以进行告知的话,将会导致债务人难以辨析告知内容的真假。因此,为了避免虚假通知的情形发生,债务人要通过考证受让人通知的可信度来判断告知内容是否属实。如此这般不仅是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增大了债务人的风险,也埋下了使法律关系错乱的隐患。

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解决这样的担忧。换言之,如果受让人要成为让与通知的通知人,就必须同时负担一定的义务――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让与通知,同时应当提供债权让与的相关证明文件。这样不仅可以防止学者们担忧的情形出现,而且可以充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另外也能够促进债权自由流通。

2、对于通知人的立法建议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得知,部分国家认为受让人应当具有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但是受让人不能够像原债权人一样简单的告知债务人,而是对受让人能够进行告知行为附加一些约束性规定。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考察,以及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三者间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对现行的合同法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完善。

另外,如果受让人能够具有进行让与通知的权利,那么对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可以轻而易举地迎刃而解。如果受让人能够成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之一,那么将促进受让人积极地去进行让与通知,这样将有利于债务人及时准确得知该向谁进行债务清偿,而且也有利于受让人尽早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不能以偏概全地看待问题,即我们不能因为虚假让与通知的可能出现就从根本上去否定受让人该有的权利;更加也不能以“受让人在让与通知前没有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剥夺受让人作为通知人的资格。

(二) 让与通知的相对人

通常情形下,通知人应当向债务人进行让与通知。但是如果债务人已经死亡,那么为了实现通知的法律效果,通知人可以通知该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人不止一人的情况下,对其中个别进行通知,通知的效力及于所有的继承人。

如果债务人有人呢?那么此种情形下,将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的人仍旧可以发生同等的法律效果。例如当债务人出现下落不明时,可以对暂时保管债务人财产的人进行通知。如果债务人已经破产的,那么此时可以向清算主体告知让与的事实。

如果债务人为数人呢?在笔者看着,对于这样的状况的发生应当分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形,如果存在连带债务人或者按份债务人,那么此时是否只需通知其中一人即可?实则不然,虽然对于债务人来说自己承担的是整个债务人或者是与自己责任相应的债务,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那是一个完整的债权。所以在该种情况下,通知人必须通知所有的债务人这样才能实现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形,如果债务人有保证人的时候,此时不需要考虑保证人负有怎样的保证责任,通知人必须通知主债务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

(一) 对债务人的效力

1、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前

梅迪库斯曾经说过,债权仅仅是相对于债务人而言的,即只有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债权利益。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生效主义,即债权让与的现象没有告知债务人,那么该债权让与行为不对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换言之,债务清偿主体的改变是启动通知程序之后的突出特征,即此时债务人应当向原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履行义务,而不是受让人。那么,此时债务人有权对原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并且消除自己的义务。至于受让人损失的利益可以根据让与合同向让与人进行追究。

2、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

第一,当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债务人继续向最初的债权人进行债务履行,那么站在债权人角度而言,其获得的是不当得利;从债务人角度出发,其进行的债务清偿行为在法律层面上是没有效力的;至于从新债权人来说,当债务人被告知债权已经让与时,他应该并且只能向受让人践行清偿义务。

第二,当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即享有抗辩权。受让人取代了最初的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不应该因债权的让与而受有损害。所以债务人用以保证自己权益的权利都应当继续有效。

第三,当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即享有抵销权。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可以发现,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并且该债权比转让的债权提前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那么当债务人被通知债权让与的时候,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新债权人)直接提出抵销。

(二) 对受让人的效力

1、各国立法对多重转让中的受让人优先顺位的具体规则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指的是依据初始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受让人已经获得了债权,让与人无法再次进行转让。该规则的典型代表有德国、台湾,还有美国的纽约规则以及美国最高院所采纳。

“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指的是债权转让中的通知要对外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将通知进行登记。因此根据登记制度的相关要求,登记在先的受让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债务人只能对其履行债务。

“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指的是告知债务人的时间或者债务人对转让事实予以承认的时间,债权转让才对其他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以告知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采用该规则的主要有日本法、英国判例法、意大利法。

2、“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辩证分析

第一,“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优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采用的通知生效主义,当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产生真正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当出现债权人多次转让自己的权利时,多个转让协议的签订方谁才是真正的债权拥有者呢?如果按照通知优先主义的原则,只要其是第一通知的受让人,那么他就能要求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

另外,通知优先主义相对而言是比较便利和明确的,同时有利于我们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和解决出现的问题。它避免了以转让协议有效成立的前后顺序来确定谁的权利在先的不足。

第二,“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劣势。主要是它没有具备登记优先原则的优势。登记优先原则的优势如下:最突出的作用就在于运用到了公示,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的所有情况包括相关记录,任何人可以运用知情权来翻看,这一方法清晰明了的特点大大避免了交易中产生的争议。其次,公共登记机关与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没有任何牵连,它以一个单独的中立机构的地位存在。因此,通过进行登记作为债权转让的对外公布的形式,这样将有利于去减少或者避免在债权转让过程中部分主体恶意勾结,从而避免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对于让与通知对受让人的效力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