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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思想论文精选(九篇)

宪政思想论文

第1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关键词:立宪主义,宪政思想体系,演进特征

历史已进入21 世纪,回首百年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发展,这一进程与国人变法图强、试图回应现代化的主观努力息息相关,也是中国在寻求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立宪主义思潮的客观映照。在这一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以立宪主义主导及核心价值为标准,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封建君宪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和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时期的社会性质为资本主义,这一阶段宪法的主导价值发生了变化。尽管民众和一些政要、学人在理解和接受个人自由和市民权利的过程中没有突破“群”的概念, ①但是,从总体上看,市民权利和个人自由占据了支配性地位。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宪政思想时期的社会性质为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以民主和平等为宪法的主导价值。文章试就中国宪政思想体系阶段划分标准、不同体系宪政原理形态及共同持有的特征做一简要分析。

确定21 世纪中国宪政思想发展阶段,必须以立宪主义中国化进程中不同发展时期所面临的课题为标准进行分类。立宪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在公民与国家关系基础上,确立人权保障和国家界限,其制度表现则为保障人权、确立国家机构组织原则与职权范围,通过横向分权与纵向的地方自治确保公民对社会政治的参与。因此,不同时期的宪政思想在体现公民与国家关系、确立国家界限与人权保障问题时表现不同。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起点确定为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不同标准对该过程进行了分类。以政权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宪法学和成立以后的宪法学。②依据这一标准,也有学者将中国宪法分为三种类型:清末立宪、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宪法、孙中山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③以社会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从清朝末年到民国时期的宪法学、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宪法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学。④以文化特性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四个阶段:即“输入期”(1902~1911年) 、形成期 (1911~1930年) 、成长期(1930~1949年) 和现代中国宪法学时期(1949~) .⑤这种分类方法主要依据外来文化的移植以及外来文化与中国本土文化的融合程度。根据是单纯移植与移植理论与本土结合程度,还可以将这一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清末移植立宪时期,该时期主要受日本影响较深;一是寻求移植理论与本土文化结合时期,该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五权宪法时期和社会主义民主宪法时期。以历史阶段作为划分方法,可将中国宪法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近代宪法时期,包括清末君主立宪和民主立宪时期;二是现代宪法时期,包括新民主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时期。⑥也有学者认为可分为晚清皇朝的宪法问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宪法、广州和武汉国民政府的宪法性文件,国民党政府的宪法和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⑦以立宪政体为标准,可将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清末君主立宪时期、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有学者将宪政思想与不同时期的宪政建设分割开来,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分为孙中山宪政思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政、中国苏维埃政权宪政、新民主主义宪政。⑧此外,日本学者杉原泰雄将宪法做了三种分类:近代市民宪法、现代市民宪法和社会主义与民众的宪法。⑨前述分类虽然各有其合理之处,有助于从某一方面说明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宪政思想的不同发展阶段,但从总体上看,前述的几种分类对于确立宪法学独有的分析方法尚有不便之处,因此,确定宪法理论与实践发展阶段,必须以立宪主义中国化过程中不同发展时期所面临的课题为标准进行分类。以政权性质、社会性质、文化特性、历史阶段及立宪政体所做的分类,其视角分别立足于为政权的阶级基础、社会结构、文化内涵及政体形式,它们分别属于国家学说、历史学、文化学和政治学方法,毕竟不属于宪法学独有方法,在分析过程中,虽在某些方面有助于把握不同时期宪法学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或文化属性,但在认识和把握宪政思想上,则难免乏力,无助于透彻理解不同时期的宪法精神。而参考杉原泰雄的分类,将中国宪政思想发展分为清末君宪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及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既符合中国不同时期社会基础、性质与政治理念,也能从宪法学自身的科学性方面概括不同时期宪政思想体系的特征与主导价值。

现概述一下20 世纪不同时期中国宪政思想的要点。

1. 清末君宪宪政思想。清末君宪宪政思想的起始时间为1870~1911 年,这一时期的宪政思想主要体现在译介西学与中国一批学人撰写的宪法学理论著述中。与清政府推行立宪相适应,主要译介西方宪法学著作,特别是日本宪法学家的理论。同时,中国一些学者也撰写了大量有关宪法学的学术政论文章。1870 年王滔从欧洲归来,于次年撰写的《法国志略》中介始了法国宪法的制定。1893 年郑观应著《盛世危言》中也有介绍,林则徐等人也对西方宪法进行了介绍。中国最早撰写的宪法学著作是王鸿年于1902 年出版的《宪法法理要义》,同年又陆续翻译了外国宪法学著作。梁启超于1897 年发表了《论君政民政相嬗之理》、1899 年发表了《国权与民权》、1901 年发表了《立宪法议》和《国家思想变迁异同论》,1902 年发表了《论自由》、《论立法权》、《论政府与人民之权限》与《政治学原理摭言》。严复于1902 年发表了《政治讲义》、《宪法大义》等文章。

由于在中国推行宪政的主要目的最初不在于保障人权, “right”一词由最初的“人人有自主之权”,经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黄遵宪、何启、胡礼垣等人的使用,直至进入20 世纪以后才开始普遍地为“权利”一词所代替。一般认为, “人权”最早翻译为“人人有自主之权”,出自基督教士编著的《万国公报》等书。⑩所以,尽管这一时期中国知识分子在引进“人权”这一概念的过程中有伸张个人意义上的人权之意,如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用“人人有自主之权”来概括人权,香港的知识分子何启、胡礼垣在批评张之洞的《劝学篇》中指出:“权者乃天之所为,非人之所立也”, (,11)11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一曰,皇位永固,一曰外患减轻;一曰,内乱弥。” (,12)12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时期众多思想流派之中,边沁的功利主义在中国获得了独有的青睐。“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屡屡在他们的笔下出现,如《政治学原理摭言》,且特别醉心于这一思想的传播与阐释。其实,以近代立宪主义的核心思想而论,某种程度上,功利主义与以天赋人权为思想渊源的近代人权主张是有很大差别的,更有甚者,功利主义思想还是妨碍个人意义上人权实现的一大主要思想障碍。由于立宪主义思想的非内生性,这一时期我国宪政思想主要以清末政治形势为主,探讨这一外来理论如何作为拯救国弱与政府腐败及消弭内乱的济世良药,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极强的功利主义色彩。从这一时期译介和发表的文章中可以看出,虽然该时期对人权保障已有认识,但由于当时在认识上将引进宪法政治的目的局限于限制君权,倡民权而非人权,且民权的目的也仅仅是保障君权,进而“以固国本”。日本学者沟口雄三在其文《中国民权思想的特色》一文中就有一个“作为反君权的民权”的标题。他指出:“或许有人会认为,既然讲民权,则当然是反君权的。但此处所谓反君权,在其终极目标是废除帝制这一点上,迥然有别于日本明治时期的民权思想的”, (,13)13故君权、国权与民权的关系成为这一时期讨论的主要焦点。并且,该时期民权问题的讨论也没有反映在清末草拟的宪法章程中, 《钦定宪法大纲》对臣民权利义务的列举非常有限,而《十九信条》则根本没有对臣民的权利义务作任何规定。所以,该时期的立宪活动仅仅有限地吸收了民权讨论的学术成果,其意依然在于保障君主地位与王朝专制,进而抵御外侮,平息内乱。但是,西方宪法学理论的传播毕竟影响了当时的社会实践,几经曲折,最后演变为制度形态,并在此过程中“逐步确立了宪法学学说的主体性”。 (,14)14

2. 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1911~1949 年是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时期,集中体现在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中。该时期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一为前期各种理论的探索时期,一为孙中山五权宪法的中心化时期。前期主要集中在民权与国权关系的讨论之中。20 年代是各种思想和主义登陆中国的时期。由于辛亥革命的失败,国人开始在众多主义与思想观点之中探询解救中国之路,如无政府主义、基尔特社会主义、实用主义、国家主义、新三民主义、戴季陶主义、第三党政治主张、人权派政治主张及乡村建设派主张等。立宪主义思想主要体现在人权派主张之中,构成这一时期众多思潮之中的一支,在当时产生了一定影响。在1929~1930 年间,以胡适和罗隆基为代表的人权派发表一系列讨论人权的文章,如《人权与约法》、《我们什么时候才可以有宪法》、《人权与约法的讨论》、《论人权》、《论中国的共产》等。但遗憾的是,这一最切近近代宪法原理的思想并未在当时占据主流地位,从而没有能够在实质意义上影响中国的宪政实践走向。该时期有一现象引人关注,伴随着袁凯复辟帝制狂潮,西方宪法学家直接参与了中国立宪进程,并由此引起了关于君主立宪的学术与政论的讨论。这就是担任北洋政府宪法顾问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古德诺。他于1913 年5 月受袁世凯之聘来华担任宪法顾问,于1913 年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案之评议》,于1915 年8 月上旬在北京《亚细亚日报》上发表了著名的《共和与君主论》,其后又著有《解析中国》一书。特别是其《共和与君主论》,引起了政界与学界的一场争论,有赞成的,有持异议的,前者如杨度的《君宪救国论》(上、中、下) ,后者有汪凤瀛的《致筹安会与杨度论国体书》及梁启超的《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等文。上述思潮在中国的出现很有先秦诸子百家争鸣时期的症候,决定这一特征的是源于帝制时期的旧权威衰落,而新权威尚未建立之时思想的短暂混乱而表现的瞬间学术之繁荣。但是很快,随着北伐胜利,国民党一统天下,这一局面也随之结束,五权宪法理论占据了中心与支配性地位。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他于1924 年发表的《五权宪法》、《建国大纲》等文章与著述之中。此外,围绕其思想,学界又出版了一系列学术专著。五权宪法理论成为统领这一阶段的主流宪法学理论,其原理得到了来自政界、学人不同方面的集中阐释,并在此过程中逐渐完善和丰富了这一理论体系,成为1949 年前立宪主义的中国版本。客观而言,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是法制现代化过程中近代立宪主义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这一时期主要受美国、德国及日本等国宪政思想和宪法的影响,其突出特点是在宪法学原理选择上,注重市民权利保障;吸收了中国传统政治文化,设置了横向的五权彼此制衡以及纵向的地方自治以牵制中央权力,促成人权与民主价值的实现;初步形成了具备本土特征的宪政理论体系。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五权宪法的文化价值,它证明了在移植外来文化与宪法国际化过程中,普遍性价值与本土资源和地方文化之间的冲突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不可调和。在此过程中,既不必过多地担心地方文化的彻底失落,也不必用普遍主义遮蔽民族文化的全部价值,而是在二者之间进行有机调和,并通过古老文化的再生与创新包容普遍性文化与价值。这一点,对于在21 世纪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依然有良多启示和参考意义。

3. 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的研究不仅仅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才出现的现象,它最早可追溯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建设过程中宪法性文件的制颁与讨论中,而其后的发扬光大则在1954 年宪法以后。其突出特点是:在宪法原理上,关注平等与民主价值,特别注重实质平等,故对社会正义给予了特别关注;其负面表现则为忽视立宪主义思想中的个体权利意识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早在20 世纪30 年代,伴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运动,切合当时的形势需要,一些学者开始了对新民主主义宪法的理论探讨,这期间,译介了大量的苏联宪法学理论,并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研究宪法与宪政理论,其所“提出的学术观点在中国宪法学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体系在中国的形成。” (,15)15新中国成立后的四部宪法性质是不同的,1954 年宪法和在此之前的革命根据地宪法都可称之为人民民主宪法,1975 年宪法、1978 年宪法和1982 年宪法属于社会主义民主宪法。1954 年宪法不属于社会主义宪法,仅仅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其性质是人民民主宪法,这主要是由当时的社会性质和政权性质决定的。 (,16)161954 年宪法总结了近代宪法的历史经验, (,17)17既有普遍性价值,也有特殊性,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其中的国际经验不仅仅指苏联经验,也是近代立宪主义普遍原理在中国宪法中的表现。值得一提的是,1975 年宪法和1978 年宪法在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宪法,但在落实宪法原理和立宪主义精神方面,后两部宪法没有在“54 宪法”的基础上继承现代宪法原理,在很大程度上反而是一种倒退。如两部宪法都没有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75 宪法”也没有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78 宪法”虽然对此有所规定,但有所保留,在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又规定有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后面的规定又限制了前面的自由。但是, “75 宪法”和“78 宪法”在立宪主义精神上对“54 宪法”的倒退,不意味着减弱“54 宪法”这一融合民族现象和国际性宪法原理的理论价值。新中国成立后曲折的宪法实践对宪政思想和社会发展产生了一系列后果。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中断了源自清末的宪法学学术研究传统;阶级分析成为统领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方法;宪政思想的基本原理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特别是带有宪法学自身特点和一些普遍性原理长期被排斥在宪政思想研究领域之外;宪法学成为政治和政策注释学,且仅停留在配合国家形势需要的宣传与介绍上,缺乏独立的学术意识;在宪政思想上忽视了个体权利之保障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表现在社会现实层面;司法审查没有落实;个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中断了地方自治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国家权力运行无序;社会秩序混乱,延缓了社会正常发展;而宪法自身的尊严也一再被践踏,或不宜而废,或束之高阁,成为一纸具文。

近代立宪主义的中国化进程不论在学术层面还是在实践中均产生了一系列后果。由于这是一个寻求移植文化与本土资源的结合过程,因此,除上述影响以外,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引起注意,也是中国在新时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与宪法实践中应该记取和吸收的教训与经验。

(一) 人权与民权之间的转义现象:对立宪主义核心价值的误读

中国近代史的独特历程决定了在实行宪政和引进立宪主义思潮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人权而是民权与国权,这也就决定了在译介引入西学过程中的“转义”现象,以个人主义为思想趋向的近代立宪主义在近代中国演变为争取民族独立与富强的理论武器。决定这一特征出现的是近代中国现代化过程的独特性,即后由中国共产党人总结得出的反帝反封建的任务。在西方立宪主义思潮的发展过程中,其运动方向直指以压制人权为特征的王朝专制。该时期不同国家宪政运动过程中所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几乎无不要求人权保障。与西方立宪主义的发展轨迹不同,反帝反封任务使近代中国励精图治的仁人志士一方面将眼光在摆脱封建压迫之上,一方面又痛心疾首于列强对中国的鲸吞蚕食,且后者更使人不堪忍受5000 年文明古国备受列强欺凌这一事实,这一思想导致在引入西学过程中之急功近利,变法图强遂成为立宪过程中的首要选择。本来,立宪主义的主要思想在于倡人权、限君权,且限君权不为目的,人权保障才是这一过程的价值指向及所在。这一立意使得近代宪政思想在中国传播的同时,忽略了国权对人权的压迫性,遵循人权-君权-国权的逻辑推演,从而使法国《人权宣言》第2 条确认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一价值序列在中国成为逆向选择,使近代立宪主义在中国落脚过程中一开始就被曲解了其核心内涵,成为奠定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宪政思想的首位价值趋向。这一点,中国20 世纪三阶段的宪政发展思想体系无出其右,概莫能外。正如日本学者沟口雄三所说的那样:“在清末,当然非无主张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之个人权。这些权利其后在国民党、共产党之纲领或宪法中虽被标榜出来,然这些个人权只是从属于国民权。” (,18)18这一注重“国民权”而非人权宪政思想的结果, “从反专横与对外危机两方面出发,同时否定了传统的天民思想所具有的散沙式自由和君主权,从而抹杀了个人的国民至上的集团权利而发达起来,因而个人权的发达完全无望”。 (,19)19

印证这一点的还在于译介西学过程中的词汇选择,从梁启超到严复等学人都“Humanrights”翻译为“民权”。其实,Human rights 与Civil rights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个人主体权利,而后者则是作为公民的权利;前者人的身份不依赖于国家,后者的公民资格端赖国家所赐。赵孟能贵之,赵孟能贱之。国家能予,国家也能取。因此,在中国不同时期的理论著述、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中都可以看到一些共同的宪法现象,即权利源自公民身份或人民的成员资格而非来源于人本身;权利内容按照国家的需要不断变化,有相当的易变性;有些权利仅被视作纲领性的而不是作为对政府的直接权利主张;政府可以借助立法限制权利;没有确立独立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有效手段;也没有对有效行使人民主权作出规定。此外,从宪法文本上看,新中国成立之前历部宪法、宪法草案在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时,几乎无一使用“公民”一词,而是“臣民”、“国民”或“人民”。

忽视两概念之间的差别是导致中国宪政思想与实践偏离近代立宪主义原理与价值的重要原因之一,时至今日,这一点还未能引起宪法学界的足够警惕,有学者甚至提出应制定自己的民权法。人权与民权的道德思想基础不同,权利性质殊异,宪法地位有别,救济与实现方式也有差异,而尤为重要的是, “民”在中国始终未能获得西学意义上的个体属性,而仅仅是一集合概念。因此,民权与建立于公民政治文化基础上的近现代立宪主义有根本之不同。这一学术传统如若不予清理,就不能解决立宪主义在中国所面临的课题,妨碍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第2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摘要】本文从我国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注重分析了我国三代领导核心对我国宪法制订和修正工作所做出的巨大历史功勋。进而提出“三个代表”是对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其入宪不仅仅是全党、全国人民的迫切要求,也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与时俱进发展的需要。最终,我们提出了“三个代表”入宪的形式以及对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两条修正意见。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毛泽东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3)

【2】 【3】毛泽东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7】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见2002年12月5日《人民日报》。

【8】John A.Hawgood: 现代宪法新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12页

【作者简介】 孟 波 男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第3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关键词欧盟宪法 宪法文化 传统文化 冲突 国际化 本土化

根据新华网布鲁塞尔6月19日日电(记者冯坚),“2004年6月18日深夜,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欧盟首脑会议上,经过两天紧张而艰苦的谈判,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最终文本达成了一致,从而为第一部欧盟宪法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是欧盟制宪进程启动两年多来的重大成就,是欧盟成员国实现一体化欧洲的”政治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欧洲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意义,我们无论给予多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而对于这样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区际组织制订,并最终获得通过的宪法条约草案的原因的分析,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学习和理解有关的宪法理论。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即认为宪法是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本国范围之内产生并发挥作用。而此次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无疑对于宪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并将其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欧盟会选择制订一种属于国内法性质的宪法作为共同的准则,并能够得到通过,而在中国,拥有完备的宪法,却又为什么总是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实行。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宪法文化在其中的影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法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个分支,它表现为与法律有关的文化观念、文化心理、价值取向、制度表现、文化符号等。现代文化学之父、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与个人》中将文化分为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两大结构[1].按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文化亦可分为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其中,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等,我们称之为观念性法文化;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等,我们称之为制度性法文化。由此可知,宪法文化就是支配人类宪法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及其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即宪政实践活动。

一、西方的宪法文化[2]

任何宪法,都有其生成和发展的思想文化基础。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体现在西方国家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是根源于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理论,后在西方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并在当代西方的政治思潮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概括而言,西方宪法思想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理论论述中。

1.人民主权论。人民主权,即主权在民。主权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中,主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权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二是主权在国家,与“天赋人权”相对立,主要指国家主义、极权国家等;三是主权在民,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中是这样规定主权及主权在民的:“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三篇,第一条)

2.法治论。按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斯科特·戈登解释,法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国家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二是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既定的正式程序行使。其核心思想是依法治理国家。同自由民主和人民主权思想相联系,很多西方政治思想家提倡法治。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其晚期的著作中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仅次于“贵族政治”的选择。而被称为“西方政治之父”的亚里士多德则是西方国家第一个提倡法治的思想家。他认为,理想的国家应该是这样一个国家:在其中,最高权力归根结底寓于法律;人的统治,即使是最聪明的人统治,都没能达到法律般的不偏不倚。他主张,法律之好坏和是否合乎正义,取决于政体;但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法者凭它掌握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反的人们;法律对一般公民和执法者都有约束力。法治胜于人治。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的法治思想尽管没能在其后和中世纪时代得到发展,但仍然存在于当时好多理论家的论述中。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官员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被告有辩护的权利;保护公民自由的司法程序等等。

3.分权。分权,即国家权力的划分。在西方学说或制度中一般称为“权力的分立”,在汉语中往往又译为“分权”。分权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把政府权力分为讨论权、执行权和司法权。而现在所讲的分权思想主要是由17~18世纪英国的洛克倡导、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形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法和对外三权,并主张立法权优于其他权。“三权分立”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其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其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使三权互相平衡相互制约。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主要源于其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政府天生便有侵犯人民权利的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政府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行为是不允许的,国家权力应是有限的。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使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问世后,在政治界和思想界产生了广泛影响,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的影响更为显著。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把《人权宣言》作为其组成部分,忠实地运用分权理论建立其国家制度。在西方国家中,受三权分立理论影响最大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建国初期一些州宪法中就对三权划分有了规定。后来美国政治家和联邦宪法起草人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与平衡”的观点,并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4.道德法律化论。西方的多数自由民主思想家认为法律应包容着理性、正义等道德成分或道德要通过法律的保证才能实现,政治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种思想是与法治论思想紧密联系,或者为所提倡的法治制度提供说明和理由。道德法律化观点最初存在于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的论述中。他认为国家产生归诸人类生活的自然需要,但其本质是道德的,即“为了实现一种优质的生活”,国家应该是一个法治的联合体,否则,它的道德目标就不能实现;即国家的道德目标需要法治来保证。后来,亚里士多德关于道德为法律所包容或保证的思想为许多主张法治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家所继承。他们将理性、善意、合理、正义、平等等道德价值概念引进政治研究中,并将实现道德的赌注押在建立各种制度和法律上。所以,一些西方国家在制宪中就把一些人们或社会公认和肯定的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企图以法律外在的刚性约束来保证和发挥道德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并能够使公共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证。

以上是对于西方传统的宪法文化的介绍,而对于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东方的中国,其所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文化也是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的。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

对于中国的宪法文化,笔者认为可以分作两个阶段来认识和理解。一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另一个是近代以及当代中国的宪法文化。

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制宪的思想。在中国的历史上,对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学。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影响较大的学派,在以后的数千年文化传承中,凭着自身的优势,不断汲取其他学术精华而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对中国社会发生极大的影响。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小到某一具体的规定,。这就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即所谓的“礼法结合”。

(一)“礼”、“法”的起源

古人认为“国之大事,在祀和戎”,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说文解字》认为“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丰。”即礼起源于原始人求神祈福的祭祀习俗。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矛盾,于是氏族之间通过战争而解决这一矛盾。《汉书·刑法志》说:“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于战争的需要,并且最重的刑法是一个部落对另一部落的军事讨伐,而一般的刑法则适用于被征服的异族人,对同族人则不适用这样的刑罚。国家产生以后,军法和五刑则变成了统治者罚罪全社会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律起源于古代的特殊历史环境中,既有原始社会沿用已久的礼的传统又吸收改造了原始习惯中的惩罚规范,从而实现了中国奴隶社会最初的“礼法结合”。它的出现反映了中华民族既重礼仪又重法制的历史传统。

(二)“礼法结合”的发展与完善

从公元前11世纪末到公元前8世纪是中国的西周时期。西周统治者在夺取政权之初,就在继承前代神权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并将有关德的内容归纳成内涵广博的“礼治”,它涉及到政治、军事、伦理、道德等许多范畴,虽然内容庞杂,但贯穿周礼始终都是“亲亲”“尊尊”的原则。西周时期的“礼”“刑”构筑了西周法律体系,共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西周统治者将道德教化同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西汉初年,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且在此学说思想指导下,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而被采纳,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一法律思想,是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注重“德礼并用、礼法结合”,但这时的“礼”还没有作为法律正式入律。

唐朝贞观年间,唐太宗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统一不可分割。从而明确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至高宗制定《唐律疏议》时最终确立了“以德为本,刑罚为用”的原则,这一时期礼、法结合达到了历史最高峰。

总而言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自西周开始历经近千年的演化、渗透和融合的过程,至唐代臻于完善,使唐律成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从而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达到“礼法结合”的巅峰“一准乎礼”,从而对后世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三、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差异

由以上对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内容及发展历史的介绍,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中国与西方社会在传统法律文化上所表现出来的区别。而通过两种法律文化不同的内容,我们还可以看到,正是因为二者产生的条件、背景以及对于法律本身的认识理念的不同,使得东西方社会在社会历史的发展变革过程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

西方国家的宪法文化渊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和经济理论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它所强调的人本与自由是一种世俗化的“人本主义”。无论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还是卢梭的人民主权论,都把国家置于从属地位,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真正的主权者是人民,“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因而西方宪法文化对人的价值定位放在个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上。加上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实践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把对“自由、平等、人权”的追求成为他们反对封建专制的有力武器,夺取政权之后,也就把追求个体的权利作为宪法文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西方的宪法文化其实质就是确认公民个体的主体地位。个人主义在宪法文化中得以彰显,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人追求个体权利实现的宪法意识强烈:当公民得到宪法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敢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西方国家的宪法规范更加重视权利规范,不仅重视制度性宪法文化的建设,而且观念性宪法文化深入人心。西方宪政实践的哲学基础是一种相对纯粹的“人本主义”。无论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还是实行非成文宪法的国家,都较为重视从实体上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普遍建立了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的能通过普通法院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有的通过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实施,也就是说西方国家普遍存在有效的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

尽管中国的宪法文化是从西方传入的这一基本事实,在我国学术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我们不能否认,中国的宪法文化同时又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改造,中国近代的宪法文化史实际上是西方近代宪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冲突融合的历史。作为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改造的中国宪法文化中基本价值的“人本主义”不仅仅支配着近一百年来的宪政意识,而且也牢牢控制着中国的宪政意识;但中国宪法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在价值取向上尤为重视伦理,特别强调和谐,是一种伦理化了的“人本主义”。它是从群体、国家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出发来确定个人的地位与责任的,个人只不过是某一社会团体(集体)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群体中的人,并非作为真正的个体而存在,个人利益只能屈从于实践和谐伦理,个人失去了独立的人格。

中国的宪法文化重视权力而忽视保障权利,强调个人权利与经济、文化条件等的内在联系,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采用议行合一体制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但公民的个体权利主要作为存在于集体权利的一种权利,被置于集体国家的利益之中。公民的法律观念、宪法意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比较淡薄。因而,“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则是传统的或更接近于传统的。”[4]中国宪政实践的价值基础是伦理化的“本位主义”。在中国现行的制度下,虽然也设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具体内容的保障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而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即使普通法律上所存在的这种救济制度,也只适用于部分情形下的部分宪法权利,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所有宪法权利。所以,一旦公民的权利无法通过普通法律获得救济时,人们无法寻求宪法的最后救济。

四、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冲突以及解决方法

由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与西欧无论是在宪法文化理论基点,还是宪法意识、宪政运行状态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使得二者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很多的冲突和矛盾,尤其在今天这个日益多元化、全球化的时代,不同的文化之间的冲突与融合问题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们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对于中西方宪法文化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既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模式,拒绝文化霸权,又反对文化“本我”主义倾向。我们应理性的看待中西宪法文化的优劣。如西方宪法文化所尊崇的分权制衡、权利本位等,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法律意识;但以个人为中心的消极因素则需要加以克服。而对于中国宪法文化中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人民的主权观念、主权不可分、议行合一等积极因素则应该继续发扬。当然中国宪法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淡薄等也需要加以改变和发展。在复杂的中西宪法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中,我们必须坚决地反对文化霸权,主张各种文化各种制度的发展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反对文化的本我主义倾向,不能因为本国文化的特殊性排斥具有先进性的其他文明的优良制度和文化。2.宪法国际化与宪法本土化协同发展,实现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宪法文化的全球化是建构现代文明秩序的必然要求,中西宪法文化的交融也将更加深入。在这交融的过程中,我们不应一味地将某一类宪法文化奉若神明,也不应一味地排斥某一类宪法文化,而应兼收并蓄,只要是有助于推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的积极因素,我们都可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从而促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全体国家、民族的文化都是在吸收、融合优秀外来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的,而且,那些关于学习、借鉴优秀外来文明的国家和民族总是能够保持繁荣昌盛”[5],尤其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对各种宪法文化采取一种更加开放和平等的态度,在宪法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大胆地借鉴和移植他人成功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使外来的宪法文化能够发展成为个性化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符合本国国情的和法治建设的宪法文化,使本国的宪法文化建设符合世界宪法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

参考文献

1.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韩大元:《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5.云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载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2期,2003年6月。

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

7.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8.徐德刚、魏腊云:《全球化时代的宪法文化冲突及其整合》,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4(2)。

注释:

[1] (美)克鲁克洪:《文化与个人》,高佳,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版。转引自李霞文:《传统法文化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二元冲突”》,理论学刊,2004年4月第4期。

[2] 本部分的论述,引自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3]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第59页。

第4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诚如戴雪所言,“宪章不纯是一项政制,可以比较世间所有庸俗政制,却是神秘而不可强以言论形容的政治功业”。到今天,所有改进宪政的思想仍在进行,而且可以预见将来还会更加无休无止!

二00二年“纪念宪法施行20周年大会”上,胡锦涛先生呼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和宪法权威,切实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这一纪念活动犹如一剂强心剂,激起人们关于宪政的浓烈信念,人们也隐隐看到一个正在恢复的世界。“丰富的矿产”正在展现,人们开始重新或是抑止不住地思考着那些被视为宪政基础的概念和命题,或者醉心于追问宪政经验的事实和得失,遂成各家理论争演之气象。二00四年三月十四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修正案),此次修宪,最引人注目者,是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加大私产和私有经济保护条款。

然而,正如先人所见,宪法的真性质、涵义和范围,尚须疏解才可得,也就是说,宪法真义存乎于解诂学问之中,因为宪法所有条文不过是概念和句法的形式表达,“本来以名理论,诚不免缺乏完善布置,复不免缺乏正确意义”。法学健将季卫东教授清醒地看到这一点,他在当代宪法建设性阐释实践的视域下,敏锐地洞见于今日之宪法而言,解释竞技实在是更有意味。他断言,宪法“其存活的滋润之泉来自诠释者以及围绕诠释的社会互动”,而诠释“不妨被界定成说服的竞技”,“属于对权力的理解与人民的理解进行沟通和整合的技术”。妙哉斯言!

缘于回旋于心际的一份感动,本站特辑这一专题,以希冀与时评读者分享沉浸于思想迷雾中的乐趣或者感叹。本专题所辑论著之间的联系初看起来有些松散,但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内在联系的丝丝入扣。

我们首先收集的是目前为止最具重量的两篇修宪诠释的大作――季卫东先生的《从界定产权到改善政权――对宪法第四修正案建议稿的诠释和批评》和梁慧星先生的《宪法修正案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规定-解读修改后的宪法第11条》――可以预见,它们是正在形成宪法解释的解释作品。

接下来,我们选择了几篇著名的发生于修宪过程的建言,如江平先生《在中共中央修宪小组专家座谈会的发言》、吴敬琏先生《在中共中央修宪小组专家座谈会上的发言要点》,贺卫方、季卫东等先生《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可谓深情并茂,曲径通幽的智慧令人感叹。这些文献的价值勿庸置疑,因为在当今宪政社会看来,只关注最终的宪法文本而略于过程的议论,未免失于侧重宪法的文本主义,而遗漏文本与公意沟通的特殊宪政精神。

最后,我们为了在更基础的意义上追叙在我们的大地上发生了的或正在发生的与宪政有关的思想或者思绪,特别选辑了一组佳作。其中,有的专注于探讨当下宪法制度或宪法实践中具体的重要问题,如林来梵先生的《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强世功先生的《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有的则通过追问中国当下政治与社会改革的宏旨,展开关于宪政路径或范式的思考,如夏勇先生的《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宪法”到“宪政宪法”》,贺卫方先生《撑起中国宪政的九大支柱》,刘军宁先生的《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党内民主,抑或宪政民主?》。

当然,限于篇幅,我们的选辑其实只是点到为止,尚有诸多优秀甚至更优秀的论著不可能被逐一列举。例如,未入选辑的贺卫方先生的《宪政路上的绊脚石与推动力》、季卫东先生的《宪政的新范式》,林来梵先生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专著)以及其他许多论著,都是并不多见的力作。好在,我们制作这个专辑的意义只在于示意:在我们身边,伟大的宪政思想正在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季卫东:《从界定产权到改善政权――对宪法第四修正案建议稿的诠释和批评》

梁慧星:《宪法修正案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规定-解读修改后的宪法第11条》

江 平:《在中共中央修宪小组专家座谈会的发言》

吴敬琏:《在中共中央修宪小组专家座谈会上的发言要点》

贺卫方、季卫东等:《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

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夏 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宪法”到“宪政宪法”》

第5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关键词】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孙中山

      

宪法思想或宪法理论体系,是有关国家公共权力的来源、归属、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的政治、法律理论系统。只有具备这五个要素,才能构成完整的宪法思想体系。宪法思想体系作为其中的一个子系统,是独立的、完整的、严谨的。三民主义是孙中山理论的全面总结与精炼概括,而“权能”学理与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的内在关系就颇值探究。

一、三民主义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三民主义是民族、民权、民生三大主义的简称。先生始终认为,三大主义是与欧洲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和美国的民有、民治、民享思想分别一一对应的。

民族主义要解决的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早先,他认为是满族非法夺取了汉族政权,民族主义要解决的就是汉族推翻清朝统治夺回政权,并且归汉族全体族众所有的问题。后来,先生用共和思想对民族主义进行了发展,提出了五族共和、反对帝国主义的主张,不再以民族对民族的革命夺权作为民族主义的核心内容,而是主张中华民族应当废除封建帝制,实行五族共和,反对帝国主义的霸道行径,倡导世界各族大同的共荣精神。

民权主义实质上就是民主思想。先生主张以民主共和取代君主专制,并强调人民对国家公共权力的实质控制,避免西方国家名义上实行人民主权,实际上由政府官僚和新兴贵族垄断、僭越国家公共权力的异化现象,而且与主权相对应地提出了“公仆”思想。换言之,为了不至于重蹈西方国家的覆辙,即要么权力被官僚独揽,人民无权,要么人民不相信政府,政府无能,先生就用“民权”来翻译“democracy”,而不沿袭已有的“民主”之称,并明确提出了“人民权”和“政府能”各司其职的“权能”学理。

至于民生主义,先生认为,人民只有在自己当家作主,并且委托德才兼备的专家高效能治理国家的状况下,才可能过上幸福的生活,政治运行状况对人民生活具有先决性作用。

综而言之,三民主义是革命夺权、民主建国、促进民生的完整理论体系。从上述对三民主义的解析中,不难看出,关于国家公共权力的来源与归宿问题,已经在民族主义部分得到解决;民权主义则事实上是以国家公共权力的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为核心而展开的,孙中山宪法思想全然隐含于民族主义和民权主义这两部分之中。而民生主义则是孙中山宪法理论构建的最终目的,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之源。由此可见,孙中山先生的宪法思想是三民主义的核心部分,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

二、五权宪法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在对五权宪法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上,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观点把五权宪法基本上界定为政体模式层面,即五权分立,并依政府权力集中程度之别,形成分权论与集权论两说;

第二类观点对五权宪法进行两个层面的界定,既是上述政体模式,还是一种政治理念或宪法理论,是权能分别学理与五权分立制定的综合体,依对理论与制度融合程度的不同视角,分别产生理论与制度的矛盾冲突论和统一和谐论两种看法;

第三类观点认为,五权宪法指代孙中山宪法思想体系,这是通说中的主流。

五权宪法并不包含政体的全部,而只是有关中央权力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的理论论述和制度设计,或者说基本上指的是中央政制。有的学者否定了第三类观点,并把孙中山的宪法思想概括为“三、四、五”,即“三民主义”、“四大民权”和“五权分立”。这一概括同样有指代过宽的错误。因为如上所述,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思想应是统属关系,而不是相反。

从孙中山先生本人创立宪法理论的动机、途径,以及他对宪法概念和功能的认识上来考察,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形成,经历了从崇尚西学、倡导美制,到融贯中西的历程。有史学家把这一历程称之为孙中山对传统文化的“离异”与“回归”。孙中山先生以救亡图存,挽救民族危机为己任,宣传和领导民族民主革命,并试图在中国创建“驾乎欧美之上”的民族政制以期达致民族之福祉。对这样一位革命先行者提出“彻底”离异传统文化的要求未免苛刻。他终身孜孜以求的就是从传统之中发掘优质基因,与欧美之良法美制相嫁接,培育出具有本土特质的最完美的政制,从面实现民族的复兴、社会的秩序、国家的强盛和人民的幸福。他对宪法寄予高度的希望:“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我们有了良好宪法,终能建成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家”,“昔日日本不过一二留学生抄袭德国宪法几条,竟将国家救起”,“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庄严华丽的国家,……只要实行五权宪法就是了”。这些言论是孙中山对欧美文化考察与研究的心得,宣扬于国内,一方面体现了孙中山对宪法作用的高度理想化,另一方面则反映了他对社会新秩序尤其是良善政制的渴求。在立足本土资源的政制探索之中,他先提出了作为制度的五权宪法构想,力图中西合璧;其后,他又为自己的政制构想创立了理论依据,即“权能”学理,从理论上对五权政制之建构进行了系统地论证。所以,笔者认为,“五权宪法”只是孙中山先生关于政制构设的代称,并不能涵盖其宪法思想体系,因为先生的宪法概念更多地是在英国文化之意义上使用的,指的是实在制度和游戏规则,只在明确的语境之中才指当今通称之文本宪法,即宪法典,而“五权宪法”则几乎一贯指称政制原则与制度设计,最典型的表述可以从先生晚年组织制订的《中国国民党党纲》中找到:“以三民主义为立国之本原,五权宪法为制度之纲领”。三民主义是创立和建设国家的指导思想,是理论基础,五权宪法是整个政治制度的核心构架。

三、权能学理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何谓“权能”学理?孙先生是从讲“政治”为着眼点的。他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保”和“养”,这种需求决定了人类必需结群而居,于是便有了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他说,“政”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由人民自己而不是由皇帝或者官僚管理公共事务,就产生“人民权”。我国疆域辽阔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促使人民委托可信赖的“公仆”作为治国专家来管理国家,这些“公仆”只有享有必要的权力,才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所以就产生了“政府权”,又称为“政府能”,即“为人民做工的能力”。政府权源于人民权,服从并服务于人民权,人民监督、调控政府权的行使。这样,孙中山先生简明扼要地阐述了国家公共权力的产生,并且旗帜鲜明地倡导人民权和政府权的两权分离,人民对政府既要信任又要控制,可谓创新了传统的分权理论。人民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四权。政府权则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五权分立,各司其责。至此,孙中山先生又发展了三权分立理论,是对分权理论的第二次创新。我们可以把“权能”学理的基本内涵概括为:人民主权、权能分治、四大民权、五权分立、以权驭能和九权平衡。

由此可见,只有“权能”学理方能真正概括孙中山宪法思想的个性特征与理论创新,五权宪法是“权能”学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权能”学理的一种制度设计,但是不可能是孙中山宪法思想的核心,更不是其概括或者代称。孙中山宪法思想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统领于其中的灵魂就是“权能”学理。 【参考文献】

       [1]耿云志.孙中山宪法思想刍议[j].历史研究,1993,(4).

       [2]章开沅.从离异到回归辛亥前后史事论丛[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

       [3]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4卷[m].中华书局,1985.

       [5]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5卷[m].中华书局,1985.

       [6]孙中山.孙中山文集[m].团结出版社,1997.

第6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关键词实事求是,四项基本原则,三个代表,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同志的宪法观

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同志宪法观的灵魂。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邓小平同志的宪法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同志的宪法观

在以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个代表”入宪的可行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张春霞: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思想研究,2003,(3)。

[2][3]选集(第五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北京:求是,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中国法学,2001(1)。

第7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关键词 实事求是,四项基本原则,三个代表,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同志的宪法观

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同志宪法观的灵魂。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小平同志的宪法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 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同志的宪法观

在以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思想研究,2003,(3)。

[2][3]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 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第8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同志宪法观的灵魂。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灾挝幕?恼?芬?己退枷氡U稀R缘轮喂?枷氲南芊ɑ?亟??欣?诘髡?颐窃诟母锓⒄构?讨兴?龅降男挛侍狻⑿率挛铮槐亟??欣?诮饩鑫夜?芊ㄋ?岩源ゼ暗降囊恍┧枷肓煊虻睦Щ蠛鸵赡眩槐亟??欣?谕晟坪徒∪?兄泄?厣?纳缁嶂饕逦镏饰拿骱驼?挝拿鞯慕ㄉ琛?br>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思想研究,2003,(3)

【2】 【3】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第9篇:宪政思想论文范文

论文论文摘要:宪政是民主前提下的一种治国理念,它要运用到治理国家上还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制度。宪政制度是一个体系,它不仅是法律制度,而且还包含了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建设法治国家、宪政国家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宪政制度的建设不仅要解决法律制度的问题,还应当考虑人文因素、自然资源因素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宪法 宪政 宪政制度 一、宪政之我见 关于宪政的定义,中外学者众说纷纭。话方学者大多是从社会政治现实出发来解释宪政,角度各有不同,但核心是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和保障人权。如,卡尔.J.费里德希认为,“宪政是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丹·莱夫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将学者们对宪政的认识概括为三点:(1)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宪法是“法之法”:(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利:(3)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 国内学者多数接受毛泽东的定义,即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如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也有学者从宪政与民主、法治、人权的关系上来阐述宪政的含义。如李龙、周叶中教授主张,“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一iL,,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过程”。 笔者这里不敢对各家的说法妄加评论,仅表达一下自己的初浅认识。笔者认为: 宪法是一国公民共同签署的、赋予国家以公权力并对其进行分配和规范、以期实现大多数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契约。它并非国家与公民签订的“契约”,而是公民问为了共同发展达成的一个协议;公权力并非天生而巨大的,它是公民权利的让渡和集合,它的大小要根据情势而进行调节,不可能一味的限制和缩小,如战争来临的时候,公权力会极度膨胀,而和平发展的年代,公权力则随着民众权利的扩大而缩小;达成这个协议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使多数公民生存以及更好的生存下去。 宪政是依据“善良”的宪法来实现国家的运作,“善良”的宪法应当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其核心价值体现在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动态平衡,它应该根据情势的变更限制或赋予国家以公权力,其目标是维系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使民众安居乐业。 二、西方宪政的发展历程 宪政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哲学思想,在古罗马法学中孕育,又随着罗马法学的复兴运动冲破了中世纪的黑暗,终于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暴风骤雨中开花,经过二战的洗礼,在和平、发展以及世界融合的环境中瓜熟带落。 (一)宪政之种的“孕育期” 古希腊城邦政治时代,哲学家们在考虑政治的正义性问题时,都认为正义的法律应当成为城邦政治的基本准则。柏拉图曾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都服从法律,那么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亚里士多德更结合古希腊政治的现实,论证了法治对于政治的重要性。他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是优良城邦生活的基础,并首次明确地提出了实现法治的基本要素,并提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统治者必须依法而治的法律思想。古罗马法治理念直接来源于古希腊文明。代表了罗马法律思想最高水平的法学家西塞罗,高扬斯多各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笫一次提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认为惟有上帝具有正确的理性,而“真正的法律是同自然一致的正当理性,它到处适用,不会变化并且永恒”。限制权力已经初步成为宪政的内在主题,只不过这种限制力量来源于一种古希腊式的理性和正义。 (二)宪政之“花开” 真正要追溯宪政思想的源头及其内核,还必须回到中世纪神权政治时代。一方面,神学自然法思想在巾世纪的滥觞,奠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更高级法制约的观念;教会与世俗国家的二元结构的出现,使世俗权力受到制约。另一方面,基督敦关于个人尊严的观念也有助于抵制任何专制与绝对主义统治。中世纪的法治观念继承了宪政的限权理念,但不可避免的借用“神”的名义,因而成为了禁 锢思想的“帮凶”,宪政的发展经历了一段黑暗的岁月。 西方宪政的理论直接奠基于著名的启蒙运动。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以后,基于理性主义的启蒙运动最为深刻、全面地提出了宪政思想。在这段思想解放时期,许多启蒙思想家对于如何在“祛魅”后的世界实现人类共同的“善”展开了持久地争论,并以个体自由为预设,提出了许多具有明显占典宪政色彩的政治方案。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契约理沦,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从天国位移到世俗社会中,建立在个体自由的预设之上这客观上导致了一个后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成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依据和皈依。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种以限制权力为核心的宪政理念在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政设计中得以体现,成为了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经济发展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三)宪政之“果熟” 二战后,世界进入了一个和平稳定发展时期,世界出现了大融合的趋势,其主题不再是争夺领土和土地可以说,世界的地域格局很难在这样的和平和制衡的环境下再发生巨变。因而,质的提升成了主要的选择,经济的发展成了各国发展的主旋律。丽宪政制度被实践证明了它是保障经济快速发展,维持政局稳定的良方。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其宪政制度发展的轨迹有很多不同之处,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的将宪政理念转变为治国的制度,使宪政之花结出了硕果,并影响着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特别是美国,作为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国家,它的宪政制度模式可以说是宪政理念下最大的熟果。 三、我国宪政之路 (一)选择宪政之路的动因 西方法治传统历经两三千年摸索和斗争,如今影响早己超出西方成为世界政治主流。出现这一形势的根本原由,一是人类的历史和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只有在权力受到有效控制和监督的情况下,人民才是安全的,因而不能把不受制约的权力委托给任何个人或集团;再则也由于在立宪政体下能创造出专制主义无可比拟的卓越成就以满足人们的现实利益。 人类的共同目的是生存下去,或者说为了更好的活着。围绕着这一目的,在起源时代,我们的祖先学会了直立行走、使用工具、集体捕猎。随着人类数量的增加,族群的扩大,以前的地域的资源已经无法满足需要,为了得到更好的生存条件,族群间开始战争和征服,进而扩大了利益集团、形成了国家。国家中,有人是总统,有人是平民,有人是科学家,有人是农民……但这些人只是身份不同,在集团中担任的工作不一样而以,大家的共同目的都是为了活下去和更好的活下去。当今的世界无法再进行地域的扩张,各利益集团形成了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局面,发展成为时代的主旋律。 发展也是现阶段我国的最主要的任务。我国拥有占世界六分之一强的人口,且人口还在增长,要使民众安居乐业,唯有不断的发展生产力和解放生产力。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现状来看,在宪政制度下,一个国家不仅可以高效的合理的分配有限的资源,从而使国家强盛,人们的生活富足,而且可以通过“修补”、“改革”而维系之。宪政已经被证明了是一个社会长远发展的制度保障,所以我们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 (二)对我国宪政制度建设的建议 宪政制度不是简单几道法令或是几部法典就能建立起来的,它是一个体系,其有内核还有外延,甚至要考虑诸多的“环境”因素,这些“环境”因素包括人文环境、地域环境、经济环境等等。而且,随着时间的迁移,“环境”因素的变化,宪政制度需要不断的“修”、“补”完善。宪政制度是动态的,是与时俱进的。因而笔者就现阶段,提出对我国宪政制度建设的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首先,发展经济,不断提高我国的生产力水平是我们的首要任务。西方国家的宪政历程正在不断映证着“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辨证唯物主义的真理,真正实现了依宪治国的国家其生产力发展水平也达到了时代的巅峰。而我国面临的是在有限的国土面积、有限的自然资源环境下,维系l3亿人甚至更多人的生存,并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的实现,我们的国家必须足够的强大昌盛,因而发展经济是首要的任务。 其次,正确认识我国当前国情,确立宪政制度建设的框架和步骤。从当今的世界看,在宪政理念下治理国家是主流,宪政理念真正制度化且卓有成效的主要是几个发达的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等他们的宪政发展史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其宪政制度建设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发展,经历了不下百年的时间,可以分为:初创阶段,即宪政理念的确立和成熟期,如英国从1215年《自由大宪章》到1689年《权利法案》,美国 从1776年《独立宣言》到后来的各修正案,日本从19世纪末明治维新N-战结束日本重建。对于中国来说,可以从洋务运动开始纪元,我国和日本比较相似,经历了被侵略和政权更迭,直到新中国成立及文革后才真正的确立“依法治国”的理念,而且关于宪政制度建设的理论并未完善,特别其核心价值并未植根于民众的血液中,可以说我国处于这一阶段的末端。实践阶段,即在宪政理念的指导下,依宪治国,并不断完善宪政制度的过程。这个阶段伴随着一国的经济高速发展,宪政制度一方面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机器和他国政权的侵犯,另一方面也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这一过程,一国的宪政制度将会随着该国国情的变化而变化,因而它是没有期限的,除非人类发展到新的、更高一层的阶段——如全球联盟,向宇宙殖民等。就我国而言,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经济高速发展,民众对“依法治国”的理念和意识在不断增强,宪政制度建设的论处于边实践边完善的过程中,可以说我们也站在了实践阶段的开端。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在处于宪政制度建设的过度期,一方面,宪政制度理念和框架需要完善;另一方面,宪政在推进和实践中“摸着石头过河”。对于宪政制度理念和框架的完善,笔者仅提两点建议: 第一,需要借鉴他国的经验和教训,但不同的国家其宪政制度的模式和运行方式是不同的,宪政之路不仅没有固定的模式,也没有一成不变的传统,我们不能大步流星逾越宪政发展的必经阶段,不能盲目的复制他国的模式。 第二,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有步骤、分阶段的推进宪政制度建设,一步一个脚印迈进宪政的大门。我国的国情是:虽然经济发展的速度惊人,但人均GDP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因而发展经济任然是当前的首要任务;虽然我们在不断的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工作,但一些封建残余思想根深蒂固,民众的法治信仰并未培植起来,因此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是推进法治的关键;虽然我们有成文的宪法及法律,但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不完善,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未明确,因此,明确违宪审查制度、推进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将是我国宪政制度建设的新阶段。 总之,我们国家的宪政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要。我们在需要在宪政理念的指导下,科学的建立健全法律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既不要孤芳的夜郎自大,也不要盲目的崇洋媚外,更不要想一步登天,应当在立足于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西方宪政发展的成功经验,稳步的推进宪政制度建设,使国家能够长远而稳定的发展,使人民安居乐业,使社会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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