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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上门工作计划精选(九篇)

医生上门工作计划

第1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2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一、科室综合管理

2014年,医疗服务监督科是特殊的一年,一是科室人员变动大;二是增加了新的职能,6月份将传染病防治监督牵头职能交给我科,7月份将计划生育执法职能交给我科,8月份市卫生计生委又将100张病床以下的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交给我局,下半年我科工作量一下子增加了一倍。为切实完成工作任务,不辜负局领导信任,医疗服务监督科切实加强科室管理。年初制定了《医疗服务监督科岗位职责说明书》,分解了综合目标任务,做到“人人有责任、人人有压力”;科室特别注重业务学习和培训,通过让科室人员旁听案件合议的方法,学习执法程序和局内部运行规程,使新手尽快适应工作;严格执行局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考勤管理,严格工作纪律;科室内部充分发扬民主,发挥科室人员主动性,和谐同事之间的关系,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全年未发生一起影响综合治理案件。

二、思想政治工作

2014年,是全面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年,在局党委统一安排下,全科人员认真组织学习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安排的各项学习材料,认真查摆“”问题,密切结合实际,解决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问题。为落实局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要求,科室制定了《精神文明建设和道德教育计划》、《行风建设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认真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政风工作。积极开展文明执法教育活动,努力加强作风建设,提高执行力,深刻领会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投身“全省文明卫生监督局(所)”创建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科室人员全年未出现因工作作风和廉政方面的投诉案件。

三、业务工作

(一)医疗服务监督工作

1、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国家卫计委等六部门部署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时间要求是自2013年9月-2014年9月,历时一年在全市范围内广泛深入地开展了一系列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执法行动,取得了一定成绩。一是,我市制定了专门工作方案,联合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生委等部门,成立了以市政协副主席、市卫生局局长黄剑云为组长、各部门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二是,建立了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制度,将“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监督局内设的医疗服务监督科。三是,加大执法力度,从严查处违法行为。从2013年9月初到2014年7月底,我市组织4家成员单位先后开展了10次大规模专项行动。行动中,我们不但注重治标,而且侧重于查源头,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网格员作用,收到了良好效果。据统计,专项行动期间,全市共出动监督执法人员约16845人次,出动车辆约2618辆次,检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零售药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城市生活美容机构等约7689家(城区700余家)。共办理各类违法案件209起(城区59起),其中无证行医案件107起(城区13起),各类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案件75起,违反“两非”行为案件27起,罚款67.40万元(城区18万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8起(城区2起)。其中共取缔各类非法行医活动(责令停止执业)138户次,拆除非法医疗广告牌125块,没收各类医疗器械513件,没收药品38箱。通过以上工作的开展,目前,我市医疗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无证非法行医得到了有效治理,药店坐堂行医有效遏制,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有了一定保障。

2、巩固完善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小型医疗机构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为我市首创。为巩固完善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今年我局制订了量化分级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衔接制度,结合医疗机构校验,对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进行了创新。7月1日下午,城区小型医疗机构量化分级考核表彰暨培训大会在美乐大酒店成功召开。市城区和武当山特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厂矿企事业单位门诊部(医务室、卫生所)、个体诊所的负责人共300余人参加了会议,市政协副主席、市卫生和计生委主任黄剑云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大会对50家A级示范单位进行了授牌。7-8月,我局抽调“三甲”医院的院感专家,组织专班,对全市19家民营医院进行了检查评审,9月在全市民营医院会议上,通报了评审结果。

3、加强医疗广告管理:2014年,省将医疗广告审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权下发市级,市卫生局领导高度重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下发了《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依法规范医疗广告审查的通知》(十卫办发[2013]98号)文件要求我科对医疗广告审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工作进行初审,今年以来共审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3家,医疗广告27家。由于《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处罚措施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监督部门监管难度大,为了有效遏制违规医疗广告行为,我市不断探索,不断创新监管方法。2014年5月29日,由市卫生计生委纪检委和市卫生监督局联合对我市9家违法医疗广告的单位负责人进行了集中约谈,会上认真学习国家卫计委关于《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规定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此次约谈上升到纪律检查层面,用《九不准》进行约束,是我市监管医疗广告行为的一次方法创新,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思想上有了新的认识,有效规范了各级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医疗广告的行为。

4、依法公告注销医疗机构:由于历史原因,我市城区小型医疗机构中存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期、长期歇业、未按时进行校验等问题。为规范小型医疗机构管理,必须依法对这些单位进行处理,经摸底和逐家上面调查,上报市卫生计生委办公会议研究,11月10日,依法在《日报》上对12家机构(个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了公告注销。

5、采供血监督检查:6月我局组织人员对市中心血站(含竹山站)、郧县单采血浆站分别进行了两次监督检查,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10月再次对市中心血站和郧县单采血浆站。

(二)传染病防治工作

1、院感检测工作:今年由于疾控中心检测收费标准提高了,我科经多次协商,统一了检测采样标准,采样份数既趋公平合理,又不增加相对人负担。今年,共检测305家医疗卫生机构,共采样1648份。共对检测不合格单位8家进行了依法罚款处理。

2、加强春季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为贯彻落实省卫生计生委视频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我市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1月28日~29日,市卫生监督局党委书记张勇同志亲自带队对城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进行了督导检查。我局还结合医疗机构院感检测工作队城区386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了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依法下达责令改正《卫生监督意见书》97份。

3、加强埃博拉出血热防控监督检查:按照省、市统一安排,今年11月8~12日,我局和两区卫生监督局分别对辖区84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家民营医院、6家“三甲”医院进行了督导检查。

4、医疗废物管理:按照省卫生计生、环保两部门联合文件要求,为防止医疗废物污染,保障人体健康,8月22日至25日,市卫计委、市环保局、市卫生监督局联合组织了市医疗废物专项检查。经统计,全市县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达80%以上。我科今年共对4家医疗机构违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三)计划生育执法工作

1、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为贯彻落实省委政府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促进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市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市关于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十人口领字[2014]11号文件),建立了孕情监测制度、超声诊断仪和检验技术管理制度、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实名登记制度、有奖举报制度等五项制度,明确各级纪检、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职责,建立了长效管理机制。在深入贯彻各项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采取区域协作、部门联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2、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全市111家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了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按照许可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人员是否取得相应资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进行全面监督检查。通过检查,我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总体情况较好,均按照许可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人员均取得有相应资质,相关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健全。全市共检查111家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共查处违法案件5起,市级、县级、乡级分别为1、3、1起,共罚款4.45万元。

3、开展打击“两非”行为的监督检查:7月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了全市打击“两非”专项整治行动,共成立11个检查组,对全市打击“两非”工作进行检查。全市共检查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共1342家。各县市区对辖区内医疗市场、药(房)店等进行了拉网式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在执法当中,切实做到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2014年全市共查处“两非”案件26起,其中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9起;开展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17起,移送纪检部门3件,移送药检部门4件,移送公安部门1件,行政处分7人,没收违法所得11797元。

4、城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监管:今年3月,我局对城区16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了全面调查,除市计生站、张湾区计生站、经济开发区计生站(开发区医院)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其他市级7家、两区下设的10家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均在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总数的85%。为此,我局写出了调查报告报市卫计委,今年8月,市卫计委下文撤销城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此我科先后组织了两次专门检查,坚决制止其开展诊疗活动。

(四)查办违法案件

医疗服务监督科2014年共查处医疗服务案件28起,其中移送公安机构2起,罚款26起(金额86000元),自动履行率达90%。另外,采取强制措施(取缔)2起。

第3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 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环检、孕检和生殖健康检查。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通报。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三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按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不再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照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四十九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

第五十一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五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五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生育证》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吉安一计生干部5年挪用社会抚养费20余万获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社会抚养费,结果触犯刑法。近日,经江西省吉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县法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匡某,原系吉安县一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20xx年以来,匡某负责全镇社会抚养费收缴、开票、保管及上缴财政等工作。20xx年,被告人匡某以个人名义在其工作所在的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了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账户资金管理及密码均由被告人匡某掌握。期间,被告人匡某挪用社会抚养费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另挪用社会抚养费2.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第4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5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一、加强卫生规划,提升卫生资源配置科学性

切实履行好全市卫生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按照规划编制体系的要求,指导、督促各县(市、区)卫生局及时编制并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以《市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为引领,督促卫生各领域严格卫生资源配置,出台实现规划指标任务的有效措施,紧抓规划目标的实现进度。

二、规范财务和基建管理,提高卫生经济绩效

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围绕绩效工资改革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引导我市政府举办的基层卫生院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进一步优化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积极争取各级财政足额安排所需经费,争取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在重大项目、重大资金、重大合作和重大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对局属(管)单位的财务、内控、药品、医疗服务价格、基本建设、设备购置、收入分配、对外投资与合作等方面的政策指导,强化单位内部资产管理、成本核算及会计核算工作,杜绝设立“小金库”。提高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水平。

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制订《市卫生局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成立市卫生局内部审计领导小组,开展市直属7家医疗卫生单位领导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强化对市本级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其履职、管理决策和管理行为。不定期开展医疗卫生单位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基本建设工程等内部审计工作。

进一步加强卫生基本建设管理,重点加强对工程进度、建设规模、配套资金、辅助设施的监管,提高投资效率。抓紧市第二人民医院、市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信息系统、温岭市人民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仙居县下各镇中心卫生院等中央补助项目的建设和审计工作。会同市发改委,积极争取路桥区中医院、市全科医生培养基地等建设列入中央投资项目,力争恩泽医院、市传染病医院、三门县中医院工程交付使用,帮助市公共卫生中心、市妇女儿童医院、天台县人民医院、三门县人民医院、黄岩区妇幼保健院等项目启动前期论证和申报审批工作。会同发改、财政、纪检等部门不定期的对项目单位进行督查,督促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建设标准,重点引导项目单位搞好功能布局,完善服务功能。会同纪检监察部门继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帮助基层管理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开展基建管理人员警示教育。

三、加强医疗服务收费监管,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严格规范医疗服务收费,会同市发改委争取调整部分市定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认真办理有关医疗服务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件处理工作。

加强均次费用控制的考核制度,建议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将“两费”控制纳入“一把手”年度考核内容,卫生主管部门定期统计分析并公布县级医院均次医药费用水平,配合推进单病种收费试点工作,督促各级医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过程管理,特别在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检验结果互认,规范收费等方面加强管理,有效抑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群众就医负担,达到均次费用零增长的控制目标。

四、严格卫生数据统计,夯实卫生决策基础

认真做好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统计综合年报的审核上报,按时完成各医疗单位的定期网络直报任务,做好医改监测数据的审核。

加强数据的分析利用,针对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推进基本药物制度等医改任务,提高对数据的挖掘、处理和分析能力,以卫生统计信息、专题统计数据分析研究等形式提供信息服务,为领导决策提供数字依据。

继续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继续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卫生统计执法大检查,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县(市、区)卫生局按不低于辖区内机构数2%的比例进行检查,市局将进行重点抽查。今年检点依然是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和统计数据质量。

五、完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把好设备配置准入

全面实施《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2011-2015)》,为重申我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要求,制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通知》,明确申报主体和申报资料,规范审批流程,严格上岗证资质认定,明确阶梯式配置规格,与各县(市、区)卫生局联动,共同抓好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规设备。

为进一步提高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保证我市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现场评估及技术评审工作的顺利开展,制订《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现场评估和专业技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重新组建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现场评估和专业技术评审专家库。

六、扩大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深化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

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配备使用,加强医疗机构网上采购的监督管理,按省厅有关标准做好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配备使用品种和销售额的考核工作。

配合做好全市扩大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工作中的药品采购管理,特别是推进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和公立医院改革工作中有关药品采购、使用、销售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继续跟进基本药物回款制度执行工作,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集中支付,成立结算部门,明确付款方式,协调县级财政部门、社保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落实人员、经费及周转资金,确保药品货款及时足额支付,达到省政府医改责任状考核要求。

配合省采购中心做好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完成心肝介入类和放射科等2-3类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做好医用耗材历史使用情况调研。

第6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分内容是: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精)管结扎术和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但须具备相应条件。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还规定,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依照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作了哪些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放置宫内节育器;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乡级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各级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生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获得批准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的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展相应的项目,并收回原批准文件。

    六、删除第四十条。

第7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一、充分认识实施“三支一扶”计划对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前不久,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印发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11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提出了近3年要重点抓好的五项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是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环节。长期以来,受工作环境、生活条件、工资待遇等因素影响,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很难吸引和留住人才,农村卫生队伍的服务能力和水平不能适应广大农民群众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严重影响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为逐步缓解农村基层人才缺乏的问题,近几年来,卫生部与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了“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项目”等一批面向农村基层的人才项目,其中,“三支一扶”计划就是这些重要人才项目之一,对加强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自“三支一扶”计划实施以来,在中央、地方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三支一扶”计划的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成效显著,“三支一扶”大学生得到了用人单位和基层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3年来,共计为农村基层选送支医大学生17266人,特别是去年选送了9850人。支医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克服困难、深入农村,为农民提供质优、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为广大农民看病就医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计划的实施不仅缓解了农村基层卫生人才缺乏的矛盾,而且锻炼了大学毕业生的品格,磨练了他们的意志,培养了他们对群众的感情,树立了一种正确的为群众服务的理念。

二、密切配合,积极推进“三支一扶”计划实施

一是认真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各级卫生部门要紧紧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向广大医学毕业生宣传有关政策措施,特别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重大举措,使广大毕业生了解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将不断得到改善,那里有他们施展才华的广阔空间,鼓励和吸引更多的医学毕业生到农村开展支医工作。要密切配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真落实好各项工作,及时收集需求信息,确定需求数量,安排好工作岗位,遇到情况及时沟通,协商解决,确保计划的顺利实施。对于医学专业“三支一扶”大学生在第一年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问题,要认真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和原人事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支医“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农村基层服务期间参加执业医师考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妥善解决。选派到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学专业“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期间的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医疗机构为当地县级以上医院或配有能够指导大学生开展医疗活动的高年资执业医师的乡镇卫生院。试用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安排合适的岗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加强对试用大学生的日常管理,确定年资较高、临床经验丰富的执业医师指导他们开展临床工作,提高他们的临床知识和技能,使他们更好地为农村基层服务。

第8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近年来,各级本着“政府主导、计卫协作、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着力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改革,走出一条符合我市实际的计卫资源整合新路子,取得了明显成效,赢得了多方共赢。为了进一步提高技术服务管理水平,有效打击“两非”,为群众提供更加优质、安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人口计生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就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完善计卫合作的长效机制

各级人口计生、卫生部门要协调配合,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建立联席会议、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经常性工作联系制度,完善管理联手、服务联合、信息共享的合作机制。

1.建立计卫联席会议制度。市、市区两级每年至少召开1次人口计生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会议,镇级计生服务站、卫生院要实行月例会制,进行业务交流部署、信息互通互报,讨论、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具体对策。

2.完善协同队伍建设机制。

一是要任用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在群众中有威信的技术骨干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是定期独立或联合组织计划生育技术培训,提高计生服务水平;三是定期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联合表彰。

3.完善协同工作管理机制。

一是要明确整合镇计生、卫生服务机构相关工作职责,实行法人管理责任制和追究制;

二是要建立相关科室和岗位责任制度、工作考核细则,严格目标考核管理;

三是要严格依法执业的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计生、卫生服务机构和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并依法开展准予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常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常规和医疗文书,加强技术服务档案管理,门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记录至少保存15年,住院记录至少保存30年;

四是严格质量管理责任制。要建立技术质量责任网和应急预案,逐级落实质量管理责任人,最大限度的杜绝医疗事故、手术并发症和医疗纠纷发生。

4.健全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一是要建立定点免费服务机构。各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科学确定具备执业资质的免费服务定点机构,实行挂牌服务。禁止将私营医院和个体诊所确定为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定点单位。各定点机构要严格遵守免费服务制度和服务范围,不得搭车收费或强制服务;二是确认免费服务对象。由镇或村级计生服务站(室)负责人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情况,出具免费服务证明,定点免费服务机构据此提供免费服务;三是建立免费服务信息通报制。定点服务机构在对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后,每月向当地计生服务站反馈情况,计生服务站据此实行服务效果追踪随访;四是畅通免费经费结算渠道。定点服务机构每月向所辖地计划生育服务站送达实施手术人员《花名册》、服务单据等,经审核后报送县级人口计生局核定并按季度拨付免费服务经费。

5.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市、市区卫生部门每季度、镇级每月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人口出生、计划生育手术、出生缺陷发生等信息;市区计生行政部门每个统计年度、镇级每月向同级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反馈持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信息、早孕信息和育龄妇女死亡、儿童死亡信息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规范信息的收集、使用、反馈,及时完善育龄妇女个案信息档案,更新育龄妇女基本信息数据库,加快与卫生信息联网、信息共享。

6.完善考核评估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每年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在系统内分别进行不少于1-2次的工作督查。计生、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联合执法检查。重点对定点服务机构加大考核力度,将是否建立免费服务登记制度,是否实行知情同意制度,群众是否满意及是否搭车收费作为考核定点机构的重要指标,与经费拨付挂钩。

二、加强B超等技术的管理,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7.开展警示教育。加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学习、宣传,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超声诊断室和染色体检测实验室等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和工作制度,强化法制观念。

8.建立B超机使用审批和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B超监督管理。对本系统内现有B超机和染色体检验技术设施全部进行登记、备案,并定期检查。对新增B超设备的,要严格审批程序,及时纳入登记、备案和监管。禁止个体行医者购置使用B超机和使用染色体技术。

9.完善B超机和染色体检验技术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B超或胎儿染色体检测等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对妊娠妇女进行超声诊断或其它孕期保健时,除医学需要外,操作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

三、加强节育手术管理,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0.严格实行手术准入制度。未经依法准入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不得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实施节育手术和复通术的单位均应进行个案登记,建立查验制度。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1.设置警示标志。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在妇产科、手术室等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和工作制度。

12.严格落实妊娠终止术报告审批和持证施术制度。依法准入的机构对已婚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时,实行实名登记制。

对意外妊娠14周以上要求终止妊娠的妇女,施术机构须查验受术者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地(流入地)镇级计生部门出具的《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和受术者身份证,并将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

妊娠14周以上且持有《生育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有临床医学指征需要终止妊娠的妇女,须持二级以上医院的病例、辅助检查报告、医学诊断证明到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地(流入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办理《终止妊娠手术证明》,施术机构术前必须查验该证明,术后将《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原件及受术者身份证、《生育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复印件与手术病历一并存档;因特殊情形需紧急施术的,施术机构须在术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持《生育证》的妇女未按规定程序私自采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13.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获准开展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专项手术登记制度,将手术情况逐一进行登记,与相关证明和手术病历一起存档备查。手术情况每季度一次逐级汇总上报辖区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14.实行持证取环、复通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及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要求取环的育龄妇女,须查验所在村级计生专干出具的取环证明;对要求输卵管复通和输精管复通术的,须查验市区计生服务站出具的相关证明,严禁无证私自取环、施行复通术。

四、加强孕产期服务管理,建立规范的生育秩序

15.严格落实孕产期随访服务制度。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严格加强生育管理,对已领取一孩《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尤其是批准二胎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及时登记造册,全面落实孕产期随访服务制度,镇、村两级要做到定期上门服务,在准确掌握孕情的同时,密切跟踪,加强后续服务,整个孕期入户见面访查每月至少一次,责任到人。

16.严格落实住院分娩验证和实名登记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住院分娩时,一孩要查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要查验《生育证》以及夫妇的身份证件,据实名(以身份证为准)予以登记和填写相关医疗文书。对没有相关证明的,要在三日内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各县级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畅通信息通报渠道,接到通报信息后,及时核查分娩夫妇的有关信息,对属于违法生育的夫妇,由市区或镇级安排专人进行查处。

五、加强监督管理,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责任追究制

17.建立有奖举报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建立群众举报制度,严厉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终止妊娠行为。对举报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或出具假节育证明者,一经查实,给与奖励。

第9篇:医生上门工作计划范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6号文件为纲领,以《湖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为标准,以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点和优势,满足城、乡居民对中医药服务需求为目标,以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开展中医药工作先进县创建活动,力争到2012年把我县建成中医药工作先进县。

二、主要目标

把我县中医院建成国家标准的中医院(100张床位标准);县医院中医科、乡镇卫生院和社区中心中医科、中药房达到国家标准;县中医院建成3个重点专科,县医院建成1个中医重点专科,5个乡镇卫生院形成专病专药特色;乡村医疗服务机构能够使用中医中药实用技术;培养一支广受群众信任的中医中药人才队伍。

三、主要任务

(一)建好县中医院

1、房屋建筑面积达到9000平方米,开放病床120张,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药剂室、院内生活服务区综合配套,标准化建设。

2、人才队伍建设形成梯队结构。通过读经典、拜名师、做临床等方式培养一批优秀中青年名医,引进一批中医中药人才,返聘一批知名老中医做临床、带徒弟。

3、在消化内科和慢病治疗上形成特色,建成专科。

4、运用中医中药特色文化,对居民开展健康教育。

(二)建好中医科和中药房

县医院、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中医科和中药房建设上要做到房屋、设施、人才三配套。

(三)做好中医药的继承工作

组织专人开展中医药古典医籍、历代医家学术思想、民间医药传统知识和技术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四)加快培养中医药临床骨干人才和科技创新人才

5年内,每个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1人掌握10项以上中医药适宜技术;全县每年要引进3—5名中医中药大学本科毕业生;全县每年要选送10人以上到上级中医院接受培训;每年对村医开展2项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每两年开展一次县级名中医评选活动,并给予奖励。

(五)推进中医药科学普及

加强中医药科普工作,县科协和卫生部门要通力协作,把中医药科普纳入全县科普规划之中,统一管理,统一实施。

(六)积极开展中医药产业基地建设

创造条件在1—2个乡镇开展中医药产业基地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县政府成立创建中医先进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每年研究1次创建工作,解决1—2个突出问题。

(二)加大投入

坚持中医院的公益性质,落实中医院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补助政策。支持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在国家给予项目支撑的同时,适当给予资金配套,并减免有关建设规费。设立中医药人才培养政府专项基金,支持中医药人才培养,奖励名中医。

(三)完善政策

符合规定的中医诊疗项目和中医药适宜技术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支付范围,并合理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和报销比例,鼓励患者使用中医药。

五、具体工作

(一)准备阶段:年1月至6月

1、纳入规划:县、乡两级政府把中医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2、成立组织:县、乡两级政府分别成立以分管领导任组长,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为成员的创建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开展中医药工作先进县创建工作。

3、调查摸底:按照全县统一制定的调查表,对辖区内中医药机构、人员现状全面系统的进行调查,乡镇卫生院在调查中,要摸清当地中药材种植情况底子。

4、制定方案:县、乡两级政府,按照标准要求制定印发辖区创建工作方案,并按方案组织实施。

5、宣传发动:县、乡两级分别召开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创建工作措施,解决创建工作有关问题。同时分别召开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人会议,领会创建工作意义,明确创建工作任务,分解创建工作指标,签订创建工作责任书。

6、制定相关工作计划:①根据中医药资源现状,制订“中医药资源配置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网络。②按照标准要求,制定“中医药人才培养计划”,参加省、市举办的高等函授教育和中医继续医学教育,办好县中医院开办的中医药普及班,采取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对中医药人才进行有计划培养提高。③根据医学会的职能和特点,制定“中医药学术活动计划”,发掘和整理名老中医经验和民间土单验方。以中医院为中心每年召开中医药学术活动两次,编辑出版县中医药期刊。④根据中医特色,制定专科专病建设计划,创建周期内全县要建成4个重点专科,5个乡镇卫生院具有1—2个专病专药特色。

(二)实施阶段:年6月至年6月

全县上下按照《方案》、《标准》、中医院建设等有关要求,全面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将长远计划与短期安排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突出重点,抓好薄弱环节,确保创建工作整体推进。对各级职能单位的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1、县、乡两级政府

①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好中医工作先进县创建活动,及时召开年度中医工作先进县创建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解决创建工作存在的问题,安排落实有关中医创建专项经费。

②立足本地中草药资源优势,将适宜种植、适销对路的中草药种植和药源开发利用列入扶贫开发项目。建立比较稳定的药材种植基地,同时给各卫生院、所及村卫生室划拨0.5—1亩固定的药材种植地,采取自种自采中草药的方式,降低医药费用成本,受益于广大农民。

③向人大汇报中医先进县创建工作进展情况。

④反馈人大提出的有关中医药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

2、县卫生局

①当好县政府参谋,及时解决创建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

②将中医工作先进县创建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工作考核,并及时通报创建工作进展情况。

③按计划组织开展中医药人员培训及学术活动。

④对中医药专科、专病建设及时进行检查督导。

⑤每年安排实施中医药、科研项目1—2项。

⑥及时填报有关创建工作表册。

3、有关部门

药监部门要加强药品质量管理,支持中药产业发展;发改部门要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科技部门要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农业部门要负责中药材种植规划制定和生产技术推广,抓好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板块基地建设;林业部门要指导木本中药材生产,加强对珍贵稀有药材的保护;财政部门要保障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投入;税务、宣传、人事、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都要在支持中医药发展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4、县中医院

①制定年度中医药人员培训计划及学术活动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②每年牵头开展1—2项中医药科研项目。

③年1—2个重点专科达标,年2—3个重点专科通过市级验收达标。并带动5个以上乡镇卫生院具有专科专病特色。

④建设周期内引进中医药诊疗新技术、新方法2项以上,并收到良好的效益。

⑤设立中医基层指导科,每年下基层指导中医药业务工作不少于6次,组织基层培训不少于10人次。及时指导中药材种植,为当地中草药种植提、供、销服务。

⑥周期内基础设施建设,设备总值达每床位6000元以上,建设中医药制剂室并投入使用。

⑦巩固充实二级优秀中医院内涵,按中医先进县建设标准评分达280分以上。

5、乡镇卫生院

①当好当地政府参谋,及时向政府汇报创建工作进展情况。

②抓中医科室、中医药人员配套建设。年各院中医科室落实到位,2010年中医药人员到位,人数达医药人员总数的10%以上。

③按计划落实中医药人员进修、培训,积极参与中医药科研项目和学术交流活动。

④制定辖区中医药技术指导、培训计划,对卫生所、村卫生室人员进行中医药技术指导及业务培训。

⑤按计划组织辖区内应训对象,及时参加县以上培训。

⑥因地制宜开展中医专科专病特色建设。

⑦充分利用当地中草药资源,建好药材基地,采取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的方式,降低医药成本,惠及于民。

⑧周期内评分达165分以上。

6、村卫生室

①按时参加县、乡两级组织的技术培训,熟练掌握中医药基础知识和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技术。

②接受乡镇卫生院一体化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做到门诊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发票、出诊有记录、传染病有报告。

③种好药材基地,充分利用中医药大力开展预防保健活动。

④面向村民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每年举办中医药预防保健科普宣传专栏不少于4期。

⑤周期内按标准评分不少于130分。

(三)自查阶段:年6月至12月

各级按照标准查漏补缺,规范整理相关资料编印成册,各单位写出自查报告。未达标的查找原因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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