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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精选(九篇)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1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 碳交易市场; 法律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 DF468.3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1-6604(2012)03-0022-08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1BFX080)

作者简介: 李挚萍,教授、博士生导师,管理学博士,从事环境资源法研究;程凌香,博士研究生,从事环境资源法研究。2010年中国政府提出了国内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并在2011年德班气候变化大会上承诺愿意有条件接受2020年后的量化减排协议\[1\],这将使中国面临前所未有的减排压力,建立国内碳交易机制和市场迫在眉睫。影响碳市场未来的因素很多,其中最具决定性的是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框架约定和各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与碳交易相关的法律政策包括三个层面:对碳交易制度有影响的宏观法律政策、建立碳交易制度所直接需要的法律依据、规范碳交易有序进行的交易规则。这里之所以将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一个整体来谈,首先是因为基于政治原因,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难度大,许多国家的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战略的行动计划首先体现在国家和地方的政策之中;其次是由于碳交易在各国都是新生事物,通过灵活性较强的政策先行调整有助于逐步完善碳交易的规则体系。本文主要从以上三个层面分析碳交易相关立法政策的现状、中国存在的差距及需要努力的方向。

一、 对碳交易制度有影响的宏观法律政策

(一) 国际层面的法律基础

目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以下简称《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以下简称《议定书》)是各国气候变化立法的主要国际法依据。

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参加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155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其第2条提出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第3条明确规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风险预防及最低成本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约》在规定所有缔约方应承担的义务的同时,为附件一国家即发达国家缔约方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同时,《公约》第一次采用了“共同执行”的条款,指出通过国际合作完成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方式,这也被视为议定书中“三大交易机制”的起源。

1997年12月11日,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约》第三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议定书》,其对碳市场的主要贡献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市场机制对于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全球高效减排的重要作用,刺激各国探索利用市场机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目前世界上规模最大也堪称最成功的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和碳市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诞生的。二是制定了三种市场机制,即国际排放交易机制(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简称IET)、联合履约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简称JI)、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简称CDM)。三是为发达国家设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量目标。这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迫使签约国家将这份国际协定中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律和义务,促进了国内碳市场的建立与发展。

(二) 国外的立法实践及借鉴

为发展低碳经济,实现减排目标,世界主要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和政策激励机制。但因各国政治经济体制、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等的不同而使环境保护法律及制度设计各异。

欧盟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积极推动力量之一,为保证其成员国实现在议定书中承诺的减排目标,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政策和法律,构成了欧盟范围内的规范体系。欧盟委员会于1998年的《气候变化:后京都时代的欧盟战略》(Climate Change: Towards an EU PostKyoto Strategy)\[2\]中首次提出“建立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设想,并于2000年正式将排放交易体系作为履行议定书义务的可能措施写入欧盟委员会《欧盟气候变化计划》(European Commission. European Climate Change Programme)\[3\],在该框架下,欧盟及其成员国以及各利益相关集团都采取了一系列具有成本效益的减排措施,其中就包括建立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和进行相关立法。同年在《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绿皮书》(European Commission. Green Paper on GHG Emissions Trading within the European Union)\[4\]中,碳排放交易正式成为欧洲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一个主要部分\[5\]106,绿皮书中提出排放交易“将是(欧洲)共同体履行(减排承诺)策略的一个基本和主要的部分”,描绘了覆盖全欧盟的排放交易体系的大概轮廓,并建议该体系从2005年开始生效,以便共同体及其各成员国在2008年国际排放交易机制实行之前获得经验。

绿皮书后,排放交易制度在欧洲的地位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2008年1月23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计划》(Climate Action and Renewable Energy Package),同年12月17日获欧盟议会正式批准。与以往政策相比,在关于排放交易方面该计划表现出更为积极的新特点:一是从更加积极的层面扩大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二是制定了符合公平效率原则的责任分担机制;三是制定约束性可再生能源目标;四是制定了碳捕获和封存(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简称CCS)以及环境补贴的新规则。

以上法律政策不仅成功将碳排放权转变为具有商业价值的商品,使欧盟站在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制高点,促进了成员国国内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建立,增加了欧盟排放贸易体系中参与者的积极性,鼓励各方低碳技术领域加大投资,引导其市场参与者选择最为经济的方式实现限制排放的目标并达到其减排标准,确保欧盟整体以最经济的方式履行《议定书》的减排承诺,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强制性减排交易体系和制度树立了榜样。

英国于2000年11月的《英国气候变化方案》(UK Climate Change Programme,简称UK CCP)是英国实行碳减排交易的重要政策基础,该方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英国排放贸易机制(UK Emission Trading Scheme,简称UK ETS),这是世界上第一个跨部门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详细表明了英国如何实现在2008—2012年期间,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水平之下减少12.5%的京都目标以及如何进一步实现到2010年将二氧化碳排放量在1990年水平之下减少20%的国内目标。最让世人关注的是2008年《气候变化法案》(Climate Change Act 2008)的出台,使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适应气候变化而建立具有法律约束性长期目标的国家\[6\]30。该法案设定了一个全国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中长期目标:以1990年为基准,英国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到2020年要减少34%,到2050年减少80%,同时就管理和应对气候变化提出了新的建议和措施。2010年4月颁布了《能源法案》(Energy Act 2010),引入了碳捕获和封存激励机制和强制性价格补贴政策,这些政策和法律是英国对国际社会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呼吁的回应,展示了英国致力于寻求解决气候变化难题的决心,也为英国减排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保证。

美国虽然拒签《京都议定书》,但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的国会议案,如《清洁空气法修正案》(The Clean Air Act Amendment of 1990)、《气候管理和创新法案》(Climate Stewardship and Innovation Act of 2007)、《全球变暖污染控制法案》(Global Warming Pollution Reduction Act of 2007)、《气候管理法》(Climate Stewardship Act of 2007)、《减缓全球变暖法案》(Global Warming Reduction Act of 2007)、《低碳经济法案》(Low Carbon Economy Act of 2007)、《气候安全法案》(Climate Security Act of 2007)、《美国电力法案》(American Power Act of 2010)等,这些法案通过为中长期温室气体排放量设定阶段性减排的比率目标以及对各种减排措施进行规定,控制整个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尤其是2007年10月提出的《安全气候法案》(Safe Climate Act of 2007),包含对全部六种温室气体运用科技手段、经济手段、外交手段进行非常综合的管理控制,为联邦层面的碳市场机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法律政策基础\[7\]。

(三) 中国的现状及努力方向

我国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宏观法律政策已基本具备。2007年6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是我国第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面的政策性文件,也是发展中国家颁布的第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方案。此方案对今后我国要采取的举措和达到的目标进行了全面的安排和部署,可以说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纲领性文件。2011年我国出台一系列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政策支持力度更是前所未有,3月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8月颁布《“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推进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健全排污权交易市场,研究制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指导意见。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建立自愿减排机制,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1)》白皮书,指出“十二五”期间,中国将重点从“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包括逐步建立跨省区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等11个方面推进应对气候变化的工作;11月17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要求推进环境税费改革,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12月先后了《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和《“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在规划中提出要“健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使用制度,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要求“十二五”期间将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包括建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加强碳排放交易支撑体系建设等内容,对“十二五”期间开展节能减排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出了全面部署。

此外,我国先后颁布或修订的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中也确立了大量有利于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如《矿产资源法》(1996修订)、《电力法》(1995)、《煤炭法》(1996)、《节约能源法》(2008修订)、《可再生能源法》(2010修订)、《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等。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政府对碳交易、碳市场的理念和机制的认可度已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从政策基础、法律框架还是市场监管等角度来看,碳市场的发展还缺乏实施的基础,主要表现在:一是以政策为主导的规范体系缺乏权威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中国的碳交易主要是依靠政府及其政策等单一的行政手段推进,市场机制十分缺乏。二是缺乏国家层面的气候变化法。在中国温室气体是否为一种污染物定性未明,现有的污染物控制制度及措施、法律责任能否用于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尚不清楚,温室气体的监管机构尚未明确;此外,目前的环境法律责任太轻,执法不到位等情况还较为普遍。这都表明我国还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控制温室气体的法律制度体系,这也导致实行碳交易还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十二五”期间,我国应积极推进气候变化立法进程,以此作为统筹碳市场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础,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对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体制、机构及其职责,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与规划,减缓气候变化的主要领域和制度措施,适应气候变化的主要领域和制度措施,以及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低碳经济的”技术创新等内容做出规定\[8\],为我国碳市场机制的建立提供最基本的法律基础。通过宏观政策引导作用,利用税收、信贷等经济手段,引导排放企业的碳交易行为,保证碳交易市场的稳定运行。同时,还应制订重点企业和项目合作的激励措施,对新进入的企业,对积极减排、积极出售排放权的企业,应依据企业的生产技术及条件给予适当的有偿分配激励政策,完善碳交易市场竞争机制。在条件成熟时,修改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具体规定控制温室气候排放的措施、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 建立碳交易制度所直接

需要的法律依据(一) 国外的立法实践和借鉴

碳商品主要依靠法律来决定它的可交易程度和交易规则,立法对碳市场的发展起到基础和保障作用。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简称RGGI)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hicago Climate Exchange,简称CCX)的发展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例证。RGGI是美国第一个强制性、市场驱动的二氧化碳总量控制与交易的体系,也是全世界第一个拍卖几乎全部配额而不是通过免费发放形式运作的碳排放交易体系,2009年RGGI启动当年的交易额约为同期CCX交易额的三分之二,次年其交易额迅速增加了10 多倍,而CCX的交易额却降低了84%,此时RGGI的交易额是同期CCX交易额的43倍多\[9\]。很显然RGGI的发展比CCX要好得多。究其原因,RGGJ覆盖州的10个州的政府在立法上采取了具体行动,而芝加哥交易所的碳交易缺乏联邦和地方政府层面的立法支持,从而限制了它的发展,最终导致CCX在2010年12月31日结束了其开展整整八年的碳限额交易。

立法能够有效抑制市场失灵和负外部性,因此,为了保护碳市场的健康发展,政府应该针对碳限制和碳交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的市场规则和控制目标。否则人们无法看到碳减排的政策走向及市场的长远前景,严重影响他们加入市场的意愿和决心。目前,美国虽然还有美联邦层面的碳交易法律法规,但各州先于联邦出台了碳交易法律法规,这些法案虽然只是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但是它们都致力于美国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排放权交易,将诸法案与其他法案的接轨也考虑在内\[10\]。另外,从近年美国各项法案的内容来看,一系列对于排放配额的分配、拍卖、储蓄、借用和交易以及减排信用额度的取得与使用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均为碳交易机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欧盟2003年10月出台的《在欧盟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指令》(Directive 2003/87/EC)是欧盟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指令为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机制设计了基本原则和制度,规定了排放交易机制适用的范围,温室气体排放许可的条件和内容,排放权批准、分配、转让、放弃和注销的相关方法和程序,成为欧盟排放交易机制运行的最根本的法律保障。2004年,欧盟对该指令进行了修改,增添了将欧盟排放权交易机制与《京都议定书》的灵活机制连接的内容(被称为“连接指令”),该指令的核心是承认《议定书》项目机制的信用额相当于欧盟排放交易机制的排放配额,允许欧盟排放交易机制内的企业使用项目机制的信用额以满足其减排义务,从而搭建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与京都机制以及其他国家如日本和加拿大的排放交易机制的桥梁。2009年,欧洲委员会对排放权交易机制指令进行了再次修改,改善并扩大了现有的排放权交易机制的适用范围,并将由在第一和第二交易阶段所适用的成员国设定各国排放总量的方式转为由欧盟委员会设定唯一的欧盟整体排放总量,同时规定从第三交易阶段开始拍卖将逐步代替无偿分配的方式。此外,在成员国国内法层面,国家分配方案(National Allocation Plan,NAP)则是保证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运行的基本前提。

(二) 中国的现状及努力方向

一个完整健康、高效的碳市场需要具备诸多条件:首先要明确设置碳排放总量,使碳排放配额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目前,国内还没有明确的减排配额体系,即使确定排放总量,技术手段也难以确保碳排放额的公平分配,在诸如碳交易标的物的确定、排放源的监测核查等方面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其次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排放额度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还要建立独立的第三方核证机构,形成较完善的统计、监测、核查体系和监管制度等,确保碳交易产品减排量的真实可信\[11\]。这些都需要用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关于碳交易的法律。对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规定也都散见于《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健全。我国目前唯一的碳排放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是2005年10月12日由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和财政部联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但因只是一部针对CDM项目运行管理的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而且该办法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双方的权利、法律责任和义务、技术转让、防止价格恶性竞争等方面都没有明确规定。尽管这些年我国在二氧化硫排放交易试点过程中取得一定成功经验,一些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排污交易制度的地区在地方立法或者规章中对排污交易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详细规定,如《江苏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山东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2007)、《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草案)》(2008)、《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2010)、《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0)等,但由于只是地方性法律法规,如果发生跨地区交易,则需要更高层次的法律来规范跨省或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证明了法律保障的重要性。我国于2000年在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将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进行了法律确认,理论上具备了二氧化硫排放交易的政策基础,然而相关实施细则在此后的十几年一直未能出台,得不到体系内的法律政策的支撑、辅助与配合,排污权交易在推行过程因孤立无援而收效不佳。

因此,我国推行碳交易制度必须立法先行:首先,应制订一部囊括排放权交易基本问题的专门性法律,如《温室气体排放法》,其内容包括碳排放权的法律定义与属性,碳排放权的许可、分配、交易、监测与管理、碳排放权交易的资格与范围、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和权利义务、碳权交易场所资格与管理、违反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律责任及纠纷的解决等等。其次,出台与之相关配套政策法规,主要是指行政法规层面对我国开展碳排放交易的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碳交易试点的区域范围、行业部门、管理机构、运营机构与监督机构的设置、总量目标与配额分配、交易、监测与管理规则等。另外,还需要制订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我国碳排放交易的具体操作进行规定,主要是对上述两个方面法律规定的细化和补充\[5\]344。在推进碳交易市场过程中,不仅排放交易制度要立法,而且相关配套和支持政策也要立法,除了基本的法律法规条款之外,实施细则、法律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也要尽快确立和颁布,否则有可能会出现与二氧化硫排放交易试点相同的问题。

三、 规范碳交易市场的法律

(一) 国外的立法实践和借鉴

2008年英国在其制定的《关于碳抵消交易出售者的最佳行为指南草案》(Draft Code of Best Practice for Carbon Offset Providers)中,鼓励低碳生产、生活,减少碳排放;避免碳排放的转移;确保碳减排计划持久;碳减排量在交易前需经过认证,且认证方法和程序必须透明;避免对碳排放进行重复计算等,其目的在于增加消费者对碳抵消交易及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作用的理解和消费者对碳抵消交易产品环保性及其价值的信心,向英国碳抵消负责部门提品质量及认证标准,发展并保持英国在全球碳市场乃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并为全球碳交易市场提供强有力的政策基础。

2008年由澳大利亚商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Carbon Claims and the Trade Trade Practices Act)公布的《碳主张和交易实践法》对企业碳主张规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企业不能有误导或欺骗行为,需要对其碳主张进行准确描述;在交易时,要对其减排量进行认证,保证其质量符合随后出台的《国家碳抵消标准》,同时明确了相关政府机构的职责\[12\]33。

在规范碳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中,碳交易所的行业规则至关重要。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交易所的规则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交易主体资格的审核。无论是欧盟还是美国以及其他国家,对进入交易所的交易主体从申请者的行为能力、机构设置、准入标准、授权许可等方面都做了严格规定,并且交易所对申请者的排放情况、检测报告和排放量报告的准确与可靠性负有复核权,只有符合这些规则的申请者才能成为交易所的会员 会员制是国外各大交易所的共同特点。欧洲气候交易所根据参与目的不同将会员分为三类,分别是:以办理自己的业务为主也为客户办理业务的普通参与者、仅办理自己业务的贸易参与者和办理自己的业务并为个人参与者办理业务的个人参与者。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会员也分三类:一类是基本会员,另一类是协作会员,还有一类是参与会员。英国对碳排放权交易的参与者则分为直接参与者、协议参与者、项目参与者和没有减排目标和减排项目的个人和组织四类。。

二是注册与交易平台。注册系统不仅承担着排放配额的在线储备功能,还负责记录配额的持有、交易、排放及履约提交情况。注册系统的效率、安全以及是否与交易平台匹配是一个排放交易体系能否有效地发挥经济功能的硬件基础,也是衡量该排放交易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EU ETS不仅每个成员国都设有一个全国性的交易平台,而且在欧盟层面还有一个独立的集中注册平台,即位于布鲁塞尔的欧盟独立交易日志(Community Independent Transaction Log,CITL),它将所有成员国的国家注册平台链接起来,追踪并记录了这些交易平台所有的发售、交易、取消或存储EUA的信息,成员国还需向该注册平台报告管制对象的配额和核实排放量数据。该交易平台于2008年实现了和联合国独立交易日志(Independent Transaction Log,ITL)的对接。

三是交易的产品与标准。目前国际碳市场交易的标的物主要包括配额(Allowance)和信用(Credit)两种,交易的产品形式主要有现货、期货和期权交易。交易标准则因交易的形式不同而不同,主要包括黄金标准(Gold Standard,简称GS)、自愿碳标准(Voluntary Carbon Standard,简称VCS)、自愿性核证减排标准(Standard for Ver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简称VER+),以及中国国内温室气体减排标准——熊猫标准(Panda Standard,简称PS)等。

具体到交易的程序和交易规则,如登记注册、碳排放配额的监测、报告与核实、碳排放配额的转让程序和方式、碳排放配额的上交、碳排放配额的清除、碳排放配额的储存、碳排放配额的注销、交易清算、交易登记等则与其他期货商品基本无异。

(二) 中国的现状与努力方向

建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设定国家强制碳减排的目标,将企业的自愿减排转变为强制参与,从而实质推进我国碳交易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承担温室气体减排国际强制性义务的条件,与碳交易紧密相关的强制减排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因此,碳交易目前相关立法中应与《公约》及《议定书》内容保持一致,主要是体现法律引导而非强制。即将出台的《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将从交易产品、交易主体、交易场所、交易规则、登记注册、监管体系等各个方面,对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进行详细的界定和规范。该办法的出台必将带动更多中国企业参与国内自愿减排市场,推动自愿减排市场蓬勃发展\[13\]。但是由于在这个办法涵盖的内容有限,没有对自愿减排标准及定价规则进行规定,此外,碳交易过程涉及的规则众多,不是一个办法可以解决的。

另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全国性碳交易场所,没有统一的碳交易规则可以遵循。虽然近几年我国一些地方性碳交易场所不断成立,但这些地方性的碳交易所存在着人为的市场分割现象,严重影响到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自2008年北京、上海和天津成立了三大环境交易所之后,武汉、重庆、广州、大连、杭州等城市纷纷跟进\[14\]。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目前正在筹建的碳交易所已经多达100多家\[15\]。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目前国内尚未赋予碳排放权商品属性,也没有形成碳排放权的分配机制,碳交易所大多并无实质性业务,只有一些零星的交易,没有形成规模。同时,由于市场交易主体严重缺失,众多企业对碳交易还没有形成概念,也不知道该怎么交易。尽管也有部分企业投身自愿减排行列,然而,自愿减排的企业并非主流。在碳排放难题集中的钢铁、化工、冶金、建筑等领域,碳排放大户鲜有去交易所进行碳交易。

因此,制定碳交易法律,完善碳交易规则,建立起值得依赖的碳交易体系和国内统一的碳交易场所当务之急。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第一,确立交易主体会员制度,为注册会员提供全国统一的碳交易数据记录服务;第二,为注册会员提供全国统一的会员交易往来信息和市场价格行情信息;第三,有效协助注册会员减少排放,监督会员的交易执行情况;第四,处理交易所内每日的活动信息,并将当日所有处理结算后的交易数据传达给注册会员,提供市场监视和确定的排放数据\[16\]。第五,在建立我国碳交易场所的过程中,我们还应充分吸收国外先进国家的经验,与相关机构密切合作,建立与国际市场接轨的交易平台,开发与国际挂钩的期货、期权交易,使二氧化碳排放权可在国际上自由流通,丰富我国碳交易的金融产品品种,客观上增加碳市场的流动性,并增加我国在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定价权和话语权,从而增强我国在国际低碳经济中的竞争力\[17\]。

此外,一个严密、灵活、应对能力强的监管体制对碳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就至关重要。如何衡量碳交易市场的绩效,如何保证碳排放总量的限额没有被突破,如何杜绝碳市场的操纵和垄断现象,这些都需要一个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所以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建议建立一个由环保部门、金属监管部门和交易所等有关各方协调的三级监管体系。环保部门负责碳交易权的总量控制以及碳排放监测标准和操作办法的制定;金融监管部门对碳交易市场的正常动作进行监管;交易所主要功能是包括制定交易环节、结算环节、交割环节和违约处理方面的制度,反映给环保部门等主管部门,监控企业碳排放权数量的登记和交易,另外交易所还应起到市场价格监测,交易操作等职能。

四、 结 语

碳市场作为一种外部性产品市场,难以自发生成,碳市场由法律政策催生,注定其从诞生之初便带着政府创立的鲜明色彩。宏观法律政策是碳交易机制形成的基础;与碳市场直接相关的法律是碳交易长足发展的关键;具体的交易规则是碳交易得以顺畅进行的保证。我国在这三方面存在问题:一是宏观法律政策不健全。二是专门法律有缺失。三是具体规则不完善。可能的应对方案是明确政策导向、制定《气候变化法》和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法》及相关配套和支持政策,实施细则、法律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也要尽快确立和颁布;尽快出台《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及具体的碳交易规则。

在碳交易市场的建立过程中,要处理好几个重点和难点:一是要注意公平与效率的冲突与协调。公平性与效率是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中的两个主要准则,公平性原则下,难免牺牲效率;效率原则下,又不能保证公平。现阶段在碳交易市场的建立过程中,如何体现公平原则优先,效率原则为辅助,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应当着重考虑;二是要注意排放权分配中的多种利益的平衡。碳交易主体拥有合法的碳排放权是碳交易的前提条件。如何通过构建碳交易法律制度,实现地区间、行业间和企业间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的公开、公平、公正是整个碳交易市场健康运行的重要保障;三是注意处理好碳排放权交易与碳减排执法、法律监督、处罚机制的关系。完善的法律需要良好的执法、监督和处罚机制来体现,如果这些机制缺失,再完善的法律也会形同一纸空文。如何有效发挥执法、监督和处罚机制的作用,是保障碳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最终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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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中国碳排放交易立法现状

中国也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但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明显滞后。(一)缺乏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中国目前关于碳交易的立法极其匮乏,仅有的立法是2011年国家发改委颁布实施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参与主体、管理方式等内容。国家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备案管理方式。包括自愿减排项目管理、项目减排量管理、减排量交易、审定与核证管理等四项主要内容,确立了备案制度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CCER)。《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工作的原则、程序和要求。审定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定,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审定准备、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文件评审、现场访问、审定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审定报告的交付等七个步骤。核证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证,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核证准备、监测报告公示、文件评审、现场访问、核证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核证报告的交付等七个步骤。中国的碳交易立法层次低,这些碳交易立法目前都属于部门规章,缺乏全国统一适用的碳排放交易法。由于采用备案方式,政府主管重点在审定与核证管理,忽视了交易规则、交易条件、交易效果等规制碳排放权交易的重要内容。(二)碳交易立法操作性不足,不利于碳排放交易的实施当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主要限于自愿减排,所交易的减排量基于具体项目。缺乏法律强制性的自愿减排,使得企业缺乏积极性去实施碳排放交易,进而无助于碳排放交易立法的完善。比如,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中始终没有明确碳交易主体如何获取合法的碳排放权,碳排放交易实践中往往根据政策和政府计划完成碳排放权的无偿性初始分配,即政府相关管理机构依据交易主体的历史数据来对其进行碳排放权配额的无偿分配,历史数据通常包括交易主体过去的能源投入、能源产出及废气的排放量,这种分配方法容易造成交易主体间的“歧视性分配”现象和交易主体为了获得更多的无偿初始配额而向碳排放权的分配者进行贿赂等“寻租”行为[1]。(三)碳排放交易立法监督不到位碳排放交易是涉及全体公民切身利益的大事业,仅仅依靠政府主导远远不够,但中国在碳排放交易立法中,明显缺乏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社会监管,社会团体参与不足,这是造成中国碳排放交易立法滞后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中国仅有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对公众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监督做出规制,虽然在第8条规定,“在每个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和提供国家登记薄查询,引导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各方,对具有公信力的自愿减排量进行交易。”但该条规定显然不是从公众参与的角度进行信息公开,而是为了完成交易。

欧盟碳排放交易立法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欧盟的碳排放交易立法首先是在欧盟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欧盟在2003年制定并颁布了碳排放交易指令(Directive2003/87/EC),该指令是欧盟碳排放交易的基础立法,此后,根据碳排放交易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欧盟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指令、规定和决议。如2009年12月的“确定有碳泄漏重大风险的企业名单的决议”,2010年1月的“修正2003碳排放交易指令附录一列举的航空企业名单以及在2006年1月1日或之后每个航空经营者的指定主管国家名单的规定”,2010年11月的“关于温室气体削减配额拍卖的时间、管理和其他方面的规定”等。中国应该尽快制定碳排放交易的全国统一示范立法,该立法应包含碳排放交易的主要内容,并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法体系。(二)总结经验,制定和修改详细的实施细则欧盟碳交易立法非常严谨,注重法律的连续性和配套实施,注重法律术语的准确性和适用性。比如,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明确该指令的立法目的是以符合成本效益和经济可行的的方式促进温室气体减排,并进一步明确该指令无偏见地适用于1996年第61号指令(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指令)的任何要求。该指令对相关术语进行了准确界定。如所谓“配额”是指在指定期间排放一吨的二氧化碳当量,而该当量只有在为满足本指令的要求时才是有效的,并且该当量根据指令是可以交易的。所谓“设施”是指一个静止的技术设备,附录一所列出的行为和其他直接相关的行为与该设备有直接的联系,而该行为会对排放和污染产生影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注重程序规制,比如对碳排放交易的审核,规定“核证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证”,但对于获得核证的条件并没有详细地规定,仅仅只规定一些原则性的条件。如对“核证机构应通过现场访问来确认项目活动所有的物理设施是否按照备案的项目设计文件安装,项目业主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项目”。但如何进行现场访问却没有规定。应在碳排放交易立法中迅速完善实体性规定,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针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出台实施细则,细化技术性规范。(三)强化碳排放交易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欧盟在其碳排放交易立法中普遍确立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的内容。如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第17条规定“:有关的决议信息应该公开,包括与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有关的,以及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和政府持有的排放报告有关的。”2004年修正指令进一步规定了该条规定。2009年《提高和扩展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的指令》第15a条则规定:“成员国和欧委会应确保所有的决议和报告,包括碳排放配额数量和分配,以及对碳排放的监测、报告和核查,能够立即无歧视地以一种有序的方式披露。”中国要建立自己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就必须建立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参与主体都积极、主动地对碳排放信息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披露和报告[2]。碳排放交易是否完成规定的减排量,是否达成自愿减排的目标,不能只靠政府和企业决定,还需要社会监管和公众参与。中国应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公众有权获取碳排放交易信息,赋予公众监督权,发挥社会监管作用,以监督企业是否切实完成减排目标,对没有完成减排目标的企业,可以诉诸法律或者诉求行政监管。

本文作者:谢伟工作单位:广东商学院

第3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碳会计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信息披露政策建议

一、碳排放权交易会计

碳排放权交易会计(以下简称碳会计)是对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计量和信息披露。具体地讲,碳会计就是对碳排放权以商品形式在碳交易体系内产生的资金流进行全面地确认和计量,并利用财务报表以及表外披露两种方式向企业的利益相关方和管理层提供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财务信息,为企业的碳排放权预算管理及其创新使用提供决策支撑。随着我国试点碳排放权市场和全国碳排放权市场建设地进一步深化,我国将建成全球第一大碳市场,碳排放配额总量约30―40亿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额每年或将超过80亿元。因此,碳会计成为碳市场参与各方以及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重点关注的问题。有效的碳会计体系有助于政府规范碳交易活动和完善低碳发展策略,有助于企业合理确定环境成本、规范企业碳排放管理和盘活碳资产。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碳会计体系,但是建立碳会计制度是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的内在要求,我国亟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碳会计体系。本文首先比较分析了国际上关于碳会计确认和计量的主要方式方法,阐述与讨论了碳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与要求,以期为我国碳会计领域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借鉴,同时为建立健全我国碳会计体系提出建议。

二、碳会计确认

碳排放权(碳排放配额)满足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以下简称IASB)关于资产的定义,即碳排放权可以通过免费分配、拍卖、购买获得,成本可以合理取得;持有的碳排放权可以使企业免受超量排放带来的罚款,出售碳排放权可以在当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使用碳排放权。因此,碳排放权可会计确认为无形资产、金融资产、存货和负债等形式资产。

(一)确认为无形资产

将碳排放配额会计确认为无形资产是目前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如德国、法国、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等国均将碳排放配额作为无形资产。另外,IFRIC3中将碳排放权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IAS38)进行计量。就欧盟碳市场而言,超过60%的欧盟碳市场纳入企业选择将碳排放权以无形资产的方式进行计量。但是,将碳排放权确认为无形资产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不利于准确计量用作交易或投资的碳排放权。

(二)确认为金融资产

英国2002年了《英国排放权交易会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排放权确认为金融资产。如果将碳排放权确认为金融资产,可以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进行计量。然而,IASB解释委员会曾明确指出,碳排放权不符合金融资产的定义,主要是碳排放权本身并不代表具有现金收益或者可以获得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益,不是金融衍生品,既不要求初始投资,也不要求在未来的某个约定时点交割。

(三)确认为存货

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FERC)认为碳排放权符合存货的定义,因为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产生排放行为进而需要相应的碳排放权。此外,碳排放权是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随着排放行为而逐步抵消的,其价值逐渐转移到了产品中。奥地利等国也曾将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为存货。根据我国会计准则对存货的定义,碳排放权的本质属性并不符合存货的定义,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碳排放权的信用本质与存货的有形资产要求不符;二是是多数企业持有碳排放权的主要目的是实施碳排放权履约,而不是出售获利。

(四)确认为负债

碳排放权交易是基于“总量控制―交易”的市场机制。纳入碳交易体系的企业获得碳排放权以及通过交易碳排放权获得相应收益都必须以在一定的履约期内履行碳减排义务为前提,因此,纳入碳交易体系的企业持有和交易碳排放权具有现时义务;并且为了完成履约,可能会造成资金流出。由此可见,碳排放权符合会计确认为负债的条件。将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为负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获得碳排放权时即会计确认为负债,也就是说,纳入碳交易体系的企业在获得相应碳排放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按照该项权利履行控制排放的义务;会计期内碳排放权资产的账面金额与碳排放权负债的金额相等;二是碳交易体系纳入企业即便在期初获得了碳排放权,但只有在实际碳排放行为发生时才将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为负债,没有实际的碳排放行为发生就没有进行碳排放权履约的义务。在会计期内,碳排放权资产的账面金额大于碳排放权负债的账面金额。IASB和FASB曾采用第二种方式将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为负债。

三、碳会计计量

国际上主要采用两种方式计量碳排放权,即基于历史成本的净额法和基于市场公允价值的总额法。下面将分别阐述与讨论两种会计计量方法的特点和差异。

(一)基于历史成本的净额法

采用净额法计量碳排放权时,购买的碳排放权即被确认为存,以历史成本入账。历史成本即取得或制造某项财产物资时所实际支付的现金或其他等价物,其在碳排放权领域主要是用于企业购置或形成碳排放权时的初始计量。免费分配的碳排放权因没有取得成本,无需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对于到期能够满足碳排放量的碳排放权,不用记账;若获得的碳排放权超过实际碳排放量,富余的碳排放权可用于出售,增加企业收益;若获得的碳排放权少于实际碳排放量则需购买差额,增加企业支出。由此可见,以历史成本作为企业购置或形成的碳排放权的成本入账是合理可靠的。

但采用净额法进行碳跨级计量存在一定缺陷。一是无偿获得的碳排放权不在财务报表上列报或剂量为零,有偿获得的碳排放权将在财务报表上列报并按历史成本计量,这一行为违背了会计信息一致性原则。另外,免费获得的碳排放权可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符合资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具有市场价值,将其会计计量为“零值”会错误计量企业的资产总额,使碳资产负债表产生扭曲。二是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已按照购买时价格确认为成本,无偿取获得的碳排放权成本为零,但是出售的碳排放权(包括无偿获得的碳排放权)均按照出售价格确认为收入,如此会计计量违背了收入费用的配比原则,同时为企业通过出售无偿获得的碳排放权“制造”利润提供了较大空间。三是在碳市场价格频繁波动的情况下,相同的碳排放权在不同的时间点获得的成本会有较大差异,若仍用历史成本记录,那么资产负债表上的汇总加计将失去可比的基础,难以反映减排量的真实价值,即违反了可比性原则。

(二)基于市场公允价值的总额法

IASB下属的IFRIC在欧盟碳市场启动前了《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3号――排放权》(IFRIC 3),公布了基于市场公允价值计量碳排放权的总额法采用总额法计量碳排放权时,在碳排放权的初始确认阶段,碳排放权确认并记入无形资产,有偿获得的碳排放权按实际购买成本入账,无偿获得的碳排放权按取得成本(即为零)与市场公允价值的差额入账,确认并记入政府补助;后续会计处理时需考虑测试减值,按照市场公允价值调整碳排放权价值,同时在碳排放权的使用期限内对政府补助递延摊销。在负债的初始确认阶段,企业产生碳排放时即确认形成负债,并按照市场公允价值计量;后会计续处理时,在每个报告期末需按与实际排放量相当的碳排放权的市场公允价值计量,同时按照市价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公允价值属性下,碳排放权资产和排放负债随公允价值变化而波动。

四、碳会计信息披露

碳会计信息披露不仅可以满足各方对企业碳会计信息的需求,而且可以直观地反映企业碳排放情况和控排成效,有助于提升企业碳排放管理水平以及改善企业形象。由于碳排放权不仅影响企业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还涉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因此应采用财务报表表内和表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碳会计信息披露。关于会计确认、计量、处置的结果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对于无法计量的相关碳排放信息应在表外进行解释说明,例如企业获得碳排放权的方式、时间、数量、持有目的以及企业的减排策略等。从上世纪末开始,多国陆续出台了碳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政策。

美国是最早披露包括碳会计信息在内的企业环境信息的国家之一。1996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了《关于环境负债补偿责任状况报告》,提出了企业在报告环境补偿责任和确认补偿费用时的基本原则,保障了披露信息的质量。201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颁布《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信息披露委员会指南》,要求上市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定量地披露气候风险成本和负债,使企业管理者更合理地制定决策,同时满足信息需求者的需要。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FASB)针对环境会计与报告的问题了第5号准则公告《或有负债会计》、第14号解释公告《损失的合理估计》。由于碳排放属于环境问题的范畴,因此在碳排放能够可靠计量的前提下,其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可以参考上述准则进行披露。另外,美国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年度财务报告、新闻媒体、会等披露有关碳排放的信息。SEC和美国环境管理署(EPA)负责美国上市公司的环境监督,其中SEC负责监督和处罚, EPA负责向SEC提供相关公司的信息。美国环保局 EPA于2009年了《温室气体强制报告规则》,要求排放量超过25000吨的公司或设备向EPA提交其碳排放数据。美国保险委员会国际联合会(NAIC)于2009年规定,强制要求公司披露气候风险信息。

英国政府1997年颁布了《环境报告与财务部门:走向良好实务》,鼓励英国350家大型上市公司自愿披露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英国议会于2005年要求所有的英国上市公司提供《经营和财务评论》并规定企业在报告中使用关键绩效指标披露碳排放和环境管理情况。

日本政府于1998年了《关于地球温暖化的对策》,要求企业向社会公开披露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和控制方法。1999年以来,日本政府制定了包括《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等一系列与碳会计信息披露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企业进行碳会计信息披露提供指南。日本企业碳会计信息主要通过企业环境报告书披露,独立于企业财务报告,能较完整、直观的反应企业的环境信息。

法国政府2001年通过了《新经济法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将特定的社会和环境指标列入公司的年报内容,其中就包括碳排放、温室气体减排量等指标。德国环境部不断强调环境会计的重要性,要求上市企业披露包括碳会计信息在内的环境信息。此外,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CICA)于2005年了《关于气候变化和其他环境问题影响的披露》的解释草案,要求企业在《管理者讨论与分析》(MD&A)中报告碳排放信息。

五、关于我国碳会计体系的建议

一是建立以持有目的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体系。就我国七省市碳交易试点碳排放配额和全国碳市场碳排放而言,它们均具有资产属性,可以会计确认为碳资产。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核心目标是为企业提供低成本的减排途径并完成碳排放总量控制,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是开展活跃的碳排放权交易和确保纳入企业完成碳排放权履约任务。因此,可基于碳排放权的不同持有目的分别进行会计确认。对于以交易为目的的碳排放权可以会计确认为金融资产,对于用于履约为目的的碳排放权可以会计确认为资产或存货。另外,随着我国碳市场逐渐成熟,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机构参与其中,把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为金融资产将有助于提升碳市场活跃度,撬动更多资金流向绿色低碳发展领域。因此,根据持有目的不同将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为不同类型的碳资产,既有利于提高企业碳排放权管理的意识,也有助于提高企业碳排放权管理的能力。日本会计准则委员会(ASBJ)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会计的处理,曾在2004年了ASBJ15――《排放权交易会计指南》,将碳排放权作为无形资产入账,而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则视为金融商品。值得注意的是,鉴于企业在获得碳排放权之初无法立即决定它们的具体用途,加之随着经营环境的变化企业持有碳排放权的目的也会改变,碳排放权确认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上述碳排放权在不同科目间的转换与计量必须规范处理。

二是建立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相结合的碳排放权会计计量体系。我国碳市场还处于建设初期,由于企业获得碳排放权的来源不同、用途各异,采用同一N计量模式将难以满足碳排放权的购买、持有、使用以及出售这一系列过程的会计处理,同时为会计核算和审计带来障碍,采用兼顾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对于购买所得的碳排放权采用历史成本模式计量,这是因为成本可以及时确定,入账价值即购买时实际支付的金额,而且通常有合法的票据作为交易凭

证,保证了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于无偿分配所得的碳排放权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入账价值即

配额下发日的市场价值,这是由于如果免费配额按历史成本计量(历史成本为零),企业出售配额时会发生收入与成本不匹配,从而高估了企业利润。

三是分阶段建立健全碳会计信息披露体系。我国碳会计信息和碳排放信息披露目前存在缺乏统一规范、企业主动性不足、政府监督力度不够等一系列问题。考虑到我国碳市场发展还处在初期阶段,尚未出台统一的全国碳会计信息披露准则,建议碳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可以分两步逐步推进。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至少要求央企、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和纳入碳市场的管控单位每年编制《碳信息披露指南》,采用统一的碳绩效指标披露碳排放管理、碳交易等对企业的综合影响。当碳排放交易市场逐渐成熟后,在出台《碳排放权交易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有关碳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确立碳会计信息的监管机构,对碳会计信息披露应遵循的原则、披露内容、披露方式、披露质量要求、计量方法、奖惩措施、第三方核查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政府可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开展碳会计信息披露,并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与第三方核查体系,严惩不能及时、客观、真实披露碳会信息的企业。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起步相对较晚,我国碳会计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在构建我国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体系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状,并借鉴国际经验,分阶段、有步骤进行,加快构建符合我国碳市场发展需求、可操作性强、与现有会计准则兼容的碳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体系,指导企业对碳资产进行规范统一的会计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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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凯文碳排放权交易确认――基于深圳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探讨[J].财务与会计,2014(3)

[4]陈有为基于企业碳交易会计核算现状的改良研究[D].江西:华东交通大学,2016

第4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低碳经济;二氧化碳;碳排放权

从“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到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气候问题备受关注,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当前的全球性共识。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碳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引领低碳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低碳经济最终要通过实体经济的技术革新和优化转型来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但历史经验已经表明,如果没有市场机制的引入,仅仅通过企业和个人的自愿或强制行为是无法达到减排目标的。我国现有碳交易主要是清洁发展机制(CMD)项目以及个别地域、行业的交易个案,对于占比超过80%的国际配额交易市场,我国依然没有涉足。由于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国际碳交易规则基本上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我国被迫处在整个碳交易产业链的最底端,我国创造的核证减排量被发达国家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后,通过金融机构的包装、开发成为价格更高的金融产品、衍生产品及担保产品进行交易。这导致我国难以发挥资源量大的优势,难以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定价机制中发挥应有的影响。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迫在眉睫。

一、碳交易的内涵

碳排放权交易(简称碳交易)的概念源于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们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科斯定理一直被认为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进行生产经营,为社会提品和服务的,问题在于企业获得利润的同时并未承担排放二氧化碳的环境污染成本,使得经济活动不能体现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稀缺的环境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科斯认为解决环境资源市场失灵的关键是产权,明确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或财产权,使其成为稀缺资源,可以解决污染外部性问题。据此,经济学家们提议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让市场机制评价环境资源的价值,使其外部性内部化。《京都议定书》的签订意味着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此导致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信用)开始稀缺,并成为一种有价产品,称为碳资产或碳产权。目前,在欧洲、美国等金融发达的地区和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些大型的碳排放交易中心,如欧盟CO2排放量交易体系、欧洲气候交易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譬如《京都议定书》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下的欧盟配额(EUAs)。其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额。

碳交易从资本的层面人手,通过划分环境容易,对温室气体排放权进行定义,延伸出碳资产这一新型的资本类型。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了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改变了企业的收支结构。而碳交易市场则为碳资产的定价和流通创造了条件。来自不同项目和企业产生的减排量进入碳市场进行交易,被开发成标准的金融工具,使得金融资本通过碳交易市场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创造碳资产的绿色技术的实体经济。碳交易将金融资本和实体经济联通起来,通过金融资本的力量引导实体经济的发展。碳交易的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政府部门确定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然后,推算出二氧化碳的最大的允许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即若干排放权;接着,政府选择不同的方式分配碳排放权,如公开竞价拍卖、定价出售或无偿公配等,并通过建立排放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力能合法交易。在市场上,排放者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污染治理程度,从而买入或卖出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本质就是承认碳资产商品化,提供二氧化碳排放空间数量化、资产化、市场化的途径,使之成为非公共物品,成为一种生产过程中必须付出代价才能得到的资源,通过市场机制对碳排放权的有效配置达到二氧化碳减排的目的。

二、碳交易对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宏观经济帕累托改进

发展碳交易市场首先要确定我国范围内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凸显环境资源稀缺性。碳交易市场机制的价格发现功能可实现碳排放权的合理定价,使环境资源成本外部性向企业生产活动内部化转化。碳排放权获得类似垄断资源的身份,微观经济主体受成本一收益的驱动会珍惜有限的碳排放权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并可诱发一系列的低碳经济活动。二氧化碳排放总量限制、微观主体排放成本控制及低碳经济活动将会使我国宏观经济碳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使污染治理总体费用得到大幅降低,逐步建立起高效的经济一能源系统。在不影响经济增长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最终达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及整体经济的帕累托改进。

(二)能使减排成本收益转化

碳交易市场机制下的碳排放权具有商品属性,其价格信号功能引导经济主体把碳排放成本作为投资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碳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和碳货币化程度的提高,碳排放权进一步衍生为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企业通过实施积极有效的碳资产管理将促进经济发展的碳成本向碳收益转化。碳交易市场兴起并可带动形成以碳排放权为中心的碳交易货币以及包括直接投资融资、银行贷款、碳指标交易、碳期权期货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品为支撑的碳金融体系,形成能源链转型的资金融通——减排成本收益转化——低碳资金投入的良性低碳循环。

(三)促进低碳技术转移

通过建立碳排放权的交易机制使得碳排放边际成本较低的排污企业可以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或成本优势转让或储存剩余的排放权,碳排放边际成本较高的企业则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购买行为的本身既包含实际减排额度的转让也包含低碳技术的交易。通过碳排放权的交易,污染治理的最终任务必将落在减排成本最低的企业或专业化减排处理的企业身上,客观上促进了包括节能和清洁能源、煤的清洁高效利用、油气资源和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可再生能源、核能、碳捕集和封存、清洁汽车技术、农业和土地利用方式等涉及温室气体排放的低碳技术应用和创新。

(四)引发低碳能源革命

低碳能源是低碳经济的基本保证。新能源属于低碳能源,新能源的各种形式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来自于太阳或地球内部深处所产生的热能,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核聚变能、水能和海洋能以及由可再生能源衍生出来的生物燃料和氢所产生的能量。也可以说,新能源包括各种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相对于传统能源,新能源普遍具有污染少、储量大的特点,对于解决当今世界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和资源(特别是化石能源)枯竭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碳交易市场机制解决了二氧化碳的供求、价格、竞争、风险等要素问题,实现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定价,使其成为经济主体生产活动的要素。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势必会引发能源革命,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的开发,降低化石能源比重,改变能源结构,促进经济主体提高能源效率,降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和其它污染物的排放量,能源消费由传统高碳能源逐渐向低碳新能源过渡。

(五)促进低碳经济转型

碳排放权交易的减排成本收益转化、资金融通功能以及促进低碳技术转移功能有利于企业加强低碳产品的投资,有利于打破产业投资锁定效应,促进产业升级换代及新型低碳产业的兴起。宏观上有利于政府以低碳经济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的要求,调整投资、出口和消费这“三驾马车”的重点和方向,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降低“高碳”产业的比例,优化产业结构,扩大低碳产品的出口。调整我国目前技术含量、环保标准和附加值都比较低的出口产业结构,鼓励能效较高的产品出口,以应对各类环境贸易壁垒,最终构建以低碳农业、低碳工业、低碳服务业为核心的新型低碳经济体系。

三、我国建立碳交易市场的路径选择

(一)碳交易市场体系构建的要素

1污染总量控制。只有控制了碳排放空间的使用上限,才能使碳排放权成为稀缺的经济物品,碳排放权才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必须以实现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碳排放总量由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现状、污染源情况、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碳排放总量限定直接关系到交易能否顺利开展,排放权数量过大,会使区域内碳排放超过环境容量,减排效果难以实现;排放权数量过小,则会导致碳排放成本超越社会经济技术承受能力,较高的碳排放权价格使得企业不愿购买排放权而引发非法排放行为。

2环境产权明晰。环境资源等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消费的特征,即产权通常是不明晰的,私人对其的损耗和破坏带来的后果皆由社会分担,导致外部不经济性的产生。科斯定理将外部不经济性与产权联系起来,强调通过或依靠私人行为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界定完善的资源产权制度。据此,在环境产权界定明晰的前提下,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可以执行市场转让的产权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以解决二氧化碳排放不经济问题,达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

3市场自由交易。碳交易市场必须保证经济主体之间能够自由交易。对排放权卖方而言,由于超量减排而剩余排放权,出售排放权获得的经济回报实质上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对买方而言,由于无法按政府要求减排而购买排放权,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外部不经济性的代价。市场决定着碳排放权的价格,市场机制的配置促使经济主体约束自身排放行为。允许碳排放权自由交易的市场既能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又能有效地配置环境资源。企业为了节约环保开支,必然要采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并不断地开发更加有效的技术,由技术进步而带来的排放权节余又会给企业带来收益。

4政府适度干预。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会导致环境问题上的“市场失灵”,政府调控行为则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政府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尽可能发挥市场机制特别是价格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政府行为包括:制定排放总量、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监督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交易进行管理等。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政府也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进行购买或出售排放权的交易,但政府主要行使监管职能,参与市场交易是次要的,并且政府交易在整个交易市场中不占主要份额。

(二)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路径选择

1以总量控制为前提的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碳排放权一级市场是指排放者与政府之间进行交易,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和有偿取得。首先,必须坚持碳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对我国环境容量科学测算,规定一定时间和区域内可供使用的容量资源的总量和上限。然后,按照“污染者付费”(PoIluterPayPrinciple,PPP)原则,排放权应以一定方式有偿分配给排放者。从美国等国家的情况看,一般情况下政府每年定期与排放者进行交易,交易形式主要有招标、拍卖、以固定价值出售,甚至无偿划拨等。对社会公用事业、排放量小且不超过一定排放标准的排放者,可以采取无偿给予或低价出售的办法;而对于经营性单位、排放量大的排放者,多采取拍卖或其他市场方式出售。一级市场无需固定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由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初始分配方式的设定必须考虑国情的适应性。当前我国企业面临着国内改革和外部竞争的双重挑战,对于政策风险的冲击比较敏感,企业排放权拍卖会增加企业交易成本,而免费分配模式则可以在不改变现有排放权分配总体格局的前提下,顺利实现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现存排放收费制度的对接。因此,我国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宜采用混合分配方式,在排放权交易计划的最初,可以确定一个免费分配或固定价格出售的比例,再将该比例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阶段,逐渐降低免费分配或固定价格出售的比例数额,直到实行完全拍卖。

2以市场自我调节为主导的二级市场。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主要由法律决定排放权一级市场(初始分配)的公平性,由市场决定排放权二级市场(再分配)的效率,两者在实施手段、参与主体、风险大小、作用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别。二级市场是排放者之间的交易场所,是实现碳排放权优化配置的关键环节。(1)价格机制。定位为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主要由市场主导。二级市场一般需要有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和固定交易方式。排放者在一级市场上购买排放权后,如果排放需求大,就可以在满足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二级市场上买人;相反,如果企业减少排放有富余的排放指标,则可以在二级市场售出获利。新建、扩建和改建企业可以从一级市场获得排放指标,也可通过二级市场获得排放指标。(2)交易方式。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具有分散性、低透明度、信息不易收集、不易调控的特点,导致市场供求关系形成的价格信号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不准确性。碳排放权期货交易的透明度高,竞争公开化、公平化,交易者众多,有助于形成公正的价格,合约标准化、交易成本低,并可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以控制风险。因此,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可采用现货交易为基础,期货交易为辅的交易方式,期货市场为现货市场上碳排放权的供给和需求的企业提供经营决策的主要依据。(3)交易平台。第一,区域性与全国易平台相结合。碳交易平台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必须考虑区域差异性,首先应按照区域发展条件和经济基础内在一致性与区外有较大的差异性、区域中心城市带动性和区域联系紧密性的原则成立若干区域性碳交易市场。在此基础上,整合各种资源和信息,逐步形成全国碳交易统一市场框架体系。第二,实体交易与网络交易相结合。在建立实体性的交易市场同时,构建基于网络的市场交易平台,以便注册用户通过网上进行交易。利用此交易平台,会员可以卖出超标减排量来获得额外利润,或者买人不足的减排量以履行义务;系统地做好可持续发展和温室气体减排计划;向股东、评议机构、市民、消费者和客户展示有关气候变化的战略远景;通过及早采取具有信用度的减排和认购补偿行动,使企业在同行业中的领导地位得到认同;通过交易所聘请的具有温室气体减排量审核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定期测量温室气体排放量,并有选择地采用各种减排技术和措施进行碳减排。

3严格的交易管理与监测制度。在我国要实施排放权交易制度,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放权交易中必须发挥监督和审核作用。具体来说,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阶段可委托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来具体实施。(1)交易过程管理。第一,确认交易权,鉴定审核交易标的。在交易活动之前,须经过调查监测;第二,确认交易出让方富裕排放指标的真实性,指导交易参与者确定交易指标价格或价格幅度;第三,确认交易双方交易协议的有效性,确认双方交易转让的排放量、排放去向以及有关技术要求;第四,督促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办理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明确各方责任;第五,对排放交易工作进行整体评估、统计,总结、完善交易管理体制。(2)交易监测体系。构建污染源基础数据库信息平台、排放指标有偿分配管理平台、污染源排放量监测核定平台、污染源排放交易账户管理平台等的力度,建立企业排放合帐制度,全面管理参加有偿分配和排放交易体系的污染源,保障碳排放在有效的监控之下。严格查禁企业超标排放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促使企业减少排放,积极走向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总量控制和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要及时制止滥用转让权,以及非法转让排放权的买卖行为,规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无序现象,确保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上能够正常交易。

第5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发电企业碳交易 会计处理 强制碳减排

2012年10月,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对辖区内重点碳排放企业实施强制减排机制。纳入碳排放管控范围的企业从“自觉自愿”参与节能减排转为“必须”,参与企业一旦未完成节能减排义务,须通过碳交易市场为其多排的二氧化碳“买单”。如果拒不履约,政府有权对企业采取罚款等处罚。

笔者供职的发电企业2013年8月从深圳市政府领取了2013年-2015年的碳配额(以吨作为计量单位)预分配指标,期间企业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将碳配额登记为碳排放权并转让了部分碳排放权,获得了现金对价。

目前还没有对碳排放权的会计核算制订和下发相关会计准则或规范,企业可以选择通过存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来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造成了碳排放权会计信息多样化的格局。本文对强制碳减排机制下的深圳发电企业涉及碳排放权业务的会计确认和计量实务进行了一些探讨,希冀能为企业管理碳配额,实现最小成本化的碳减排策略提供可利用的会计信息。

一、深圳市碳排放权管理办法解读

2013年10月,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了《深圳市碳排放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共八章八十二条,对配额管理、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碳排放权登记、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等制定了详细的管理细则。

根据管理办法,深圳市配额分配分为有偿分配和无偿分配两种方式。有偿分配包括固定价格出售、拍卖等方式。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控排单位签发无偿分配的配额,电力、燃气、供水行业基于行业基准进行配额分配,制造业企业则采用最优行业碳强度基准线和竞争博弈分配方法。

无偿分配的配额数量在下一年度要根据实际排放数据和生产数据进行调整,发电企业实际配额数量等于实际发电量乘以目标碳强度(碳配额=发电量×碳强度标准),主管部门依据企业通过第三方机构核查过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根据核定后的实际配额数量与预分配配额数量的差值进行增发或扣减。

管理办法规定,控排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履行履约义务。控排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的配额数量和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之和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控排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额配额或CCER履行提交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从管理办法和实际实施情况看,深圳以碳强度下降作为硬性约束指标,控制碳排放配额总量并进行配额分配。发电企业最终获得无偿分配的配额数量是根据实际发电量对预分配量进行调整,而基于行业基准的碳强度指标始终不变,无偿分配的配额数量能否满足履行减排义务的实际碳排放量取决于发电企业实际碳强度(实际碳排放量/实际发电量)与行业基准值孰低孰高。如实际碳强度高于行业基准值,企业应要考虑增加投入节能减排成本以降低碳强度且可申请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或者从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入碳排放权弥补超额排放量产生的配额缺口,避免高额罚款。而对于技术和管理水平比较先进的发电企业,如果企业实际碳强度比行业基准线更低的话,可以获得相对富余的无偿分配的配额数量,并在碳交易中获利。

二、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

在深圳强制碳减排机制下,发电企业机组每日运行产生的碳排放量在年度结束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一并提交足额的碳排放额度或者接受处罚,无论提交的碳排放额度是采用何种途径(无偿或有偿)取得,企业今日的碳排放已经形成未来的负债,需要定期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

在现有会计核算体系下,将碳排放权确认为存货,或是无形资产,或是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学者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碳排放权业务的部分特质确实符合确认为上述资产的会计定义。但同时也充分说明碳排放权融合了多种资产业务的特殊性,所以单纯作为某项资产来进行会计确认在核算方法和资产分类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笔者更倾向于碳排放权可以参考“生物性资产”和“油气资产”的设置,单独设置一项资产“碳排放权资产”。

“碳排放权资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企业持有的碳排放权成本,在一级科目下分别设立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等二级明细账户。

三、基于政府总量控制及交易机制下碳排放配额的会计处理

(一)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年初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无偿分配的配额,按照取得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成交均价作为公允价值入账,且参考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处理。

借:碳排放权资产―碳排放配额(政府预分配)

贷:递延收益―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

企业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当拍卖成本大于或等于取得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成交均价时,按实际支付金额(含拍卖费用)计入初始价值。

借:碳排放权资产―碳排放配额(政府拍卖)

贷:银行存款

当拍卖成本小于取得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成交均价时,按取得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成交均价作为公允价值计入初始价值。

借:碳排放权资产―碳排放配额(政府拍卖)

贷:银行存款

递延收益―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

企业通过碳排放交易市场购买的碳排放权,按实际支付金额(含交易费用等)计入初始价值。

借:碳排放权资产―碳排放配额(购入)

贷:银行存款

(二)期末资产负债表日的会计处理

当期排放义务的确认,按照当期在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电量消耗的碳排放量和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年度最后交易日的成交均价确认当期的费用和负债。

借:生产成本―碳排放

贷:预计负债―碳排放

当期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递延收益的确认,基于碳排放配额多种取得途径及企业出售碳排配额的可能性,当期排放业务跨期实际交付碳排放配额的复杂性,导致在资产负债表日无法清晰的判断出拟向政府履约交付碳排放配额的来源,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应依据企业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平均分摊递延收益。

根据当期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碳排放量乘以单位碳排放配额的递延收益,确认为本期拟自用碳排放配额应摊销的递延收益。如实际消耗的碳排放量大于或等于企业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则按账面尚未摊销的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递延收益进行确认。

借:递延收益―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自用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自用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的会计处理

政府主管部门在下一年度5月31日前依据上年度实际发电量确认无偿分配的实际配额数量,根据实际配额数量与预分配配额数量的差值进行增发或扣减。

企业获得增发的配额,按照实际增发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成交均价作为公允价值入账,且参考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处理。

借:碳排放权资产―碳排放配额(政府增发)

贷:递延收益―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

企业被扣减的配额,按照实际扣减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成交均价作为公允价值以红字入账,且参考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处理。

借:碳排放权资产―自用―碳排放配额(政府扣减)(红字)

贷:递延收益―政府碳排放权补贴(红字)

企业在下一年度规定时间前向政府主管部门交还碳排放配额履行减排义务时,依据实际提交的配额数量乘以提交日碳排放配额账面加权平均价确认需转销的预计负债,当需转销预计负债与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时预计负债产生差额,调整碳排放成本。

借:预计负债―碳排放

生产成本―碳排放(蓝字,当转销负债大于预计负债时增加碳排放成本)

生产成本―碳排放(红字,当转销负债大于预计负债时增加碳排放成本)

贷:碳排放权资产―碳排放配额(履约交付)

(四)出售碳排放配额的会计处理

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应按实际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碳排放配额

同时按交易日碳排放配额账面加权平均价乘以实际交易的碳排放量结转碳配额成本和交易费用。

借:其他业务成本―碳排放配额(成本)

其他业务成本―碳排放配额(交易费用)

贷:碳排放权资产―碳排放配额(出售)

出售碳排放配额政府补贴递延收益的确认,根据实际出售的碳排放量乘以单位碳排放配额的递延收益,确定本次出售碳排放配额应摊销的递延收益。如实际出售的碳排放量大于或等于企业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则按账面尚未摊销的政府补贴碳排放配额递延收益进行确认。

借:递延收益―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出售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碳排放配额补贴―出售

(五)超额排放罚款的会计处理

企业因没有足够的碳排放配额用于弥补实际排放量而被罚款,属于企业非日常经营活动产生的损失,应按照罚款金额确认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四、碳排放配额会计信息披露

(一)资产负债表的碳排放配额会计信息披露

在资产负债表中,通过“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出碳排放权资产下碳排放配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在“货币资金”项目中列出企业取得碳排放配额支付的现金或出售收到的现金;在“预计负债”项目中列出因尚未结清减排义务而形成的负债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待实际结清是再转销该负债;在“递延收益”项目中列出企业取得政府无偿分配或以拍卖方式获得的碳排放配额实际支付与公允价值的差额、已摊销的总额、待摊销的余额。

(二)利润表的碳排放配额会计信息披露

在利润表上,当企业实际产生碳排放量时,应该将其成本费用化,在“生产成本”项目下列示;后续计算损益时,分摊政府碳排放权补贴应计入“营业外收入”;当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时,应将收益和成本列示在“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项目下。

(三)现金流量表的碳排放配额会计信息披露

在现金流量表上,在“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下增设“出售碳排放权收到的现金”;在“经营活动流出的现金流量”下增设“购买碳排放权支付的现金”。

(四)会计报表附注

披露碳排放权交易核算的会计政策,包括碳排放权确认、计量、报告的方法,选择的科目、计量的方式和会计处理原则,如果会计政策出现变更,需要在附注中作出说明。披露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的情况,包括期初、期末拥有的碳排放配额的余额、取得碳排放配额(包括无偿分配、拍卖取得、交易购入等)方式及数量、年度碳排放配额变动情况(包括出售及年度调整预分配额等)以及企业碳排放配额履约递交的情况。披露碳排放信息,包括企业碳排放的检测计划、减排计划、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等。

五、结论

为解决深圳发电企业碳交易管理中碳排放配额相关业务会计处理问题,从会计实务角度提出获得政府无偿分配、外购碳排放配额初始确认和计量、后续计量;预计负债、碳排放成本的确认和计量;政府碳排放配额补助递延收益摊销的处理方法,归纳和总结碳排放配额会计信息的披露重点。公司管理层可以依据碳排放配额的相关会计信息分析碳交易的市场价格,权衡购买碳排放额度的支出与减排措施引致的成本支出,更好地履行节能减排的义务。

第6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加快发展阶段,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和排放增速位居世界首位,利用市场化机制减排是国际公认的成本较低的碳减排手段,目前,欧盟、新西兰、韩国、澳大利亚、美国部分州等国家和区域先后实施了强制碳排放贸易。我国在2011年开展实施了北京等7省市碳交易试点工作,碳交易服务业还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在国家提出加快建设生态文明、重视市场化机制运用的新形势下,发展碳交易服务业不仅可以积极促进碳市场发展,更有利于培育新经济增长点、促进就业,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转型升级。据测算,到2020年,碳交易服务业相关产值将达到5万亿元,带动就业人数约100万人。

一、我国发展碳交易服务业的基础

从我国碳交易服务业发展现状看,碳交易服务业的市场规模、从业机构、人员数量、交易条件、行业标准等已有一定基础。

(一)我国广泛参与国际碳市场,初步具备了发展碳交易服务的能力

清洁发展机制(CDM)为我国提供了部分减缓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对建设国内碳市场所必需的各项基础设施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自2002年签署《京都议定书》以来,开发、注册、签发CDM项目数量均居国际第一,占世界总量50%以上,在碳市场的专业咨询、项目开发、减排核证、交易和法律服务等产业链上,已形成300多家碳交易服务机构,从业人数近万,形成7亿吨碳资产。我国还利用经核证减排量转让收入建立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截至2011年底已达100亿元),用于支持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并发挥金融杠杆作用。

(二)碳交易试点工作奠定了我国碳交易服务业的市场基础

2011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深圳、重庆、湖北7省市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目前,各地区的试点工作已经全面展开,并积极建设交易平台,培育第三方咨询、审核等碳市场服务业。2013年,深圳、上海、北京、天津、广东均正式启动了本地区的碳交易。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建立,将快速推动当地碳交易服务业的发展,推动遵约企业和碳交易服务机构之间的联动,加强各地碳交易服务机构之间的协作,实现产业的整合发展。

(三)政策环境为碳交易服务产业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目前,我国已出台《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各试点省市也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制定了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实施方案和碳交易管理办法等地方规章,深圳和北京还出台了规范碳交易的人大文件,实现了区域碳交易服务活动的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二、我国碳交易服务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家层面立法相对滞后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碳交易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法律制度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试点工作和碳市场履约机制对企业的约束力,影响了碳交易的活跃程度和碳市场的整体效果。

(二)碳排放数据采集困难

碳排放数据是碳交易的基础,也是碳交易服务业的核心业务之一。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家层面统一的统计核算标准,各试点均自行开发,数据口径不一,影响了今后全国碳交易市场体系的统一。

(三)交易模式受到限制

国务院在2011和2012年为清理整顿交易机构,出台了有关规定,包括《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其中对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定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限制了碳排放权交易的模式,难以实现连续交易、形成线性价格,不利于发挥市场的价格发现和资金流动融通作用。

(四)激励约束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在引导碳市场形成、鼓励开展碳交易的激励和约束政策还不够完善,企业开展碳交易内生动力不足,难以发挥碳交易机制对促进企业减排的推动作用。

三、对加快我国碳交易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设想

(一)基本原则

发展碳交易服务业应围绕建设生态文明主题,适应新形势下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将发展碳交易服务业作为新兴服务业的重要内容,遵约以下具体原则:

一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建立碳排放交易机制,培育壮大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开展基于市场机制的碳排放交易,促进碳交易服务业发展。二是强化激励政策引导原则。通过制定完善激励政策,支持建设碳排放交易平台,完善碳交易配套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碳交易的内生动力,壮大碳交易服务业规模。三是加强制度标准规范原则。加快建立统一的碳交易制度、标准,加强碳交易服务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规范碳交易市场行为,促进碳交易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四是统筹国内国外资源原则。在充分用好国内政策和资源的基础上,注重学习借鉴国外碳交易先进经验,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理念,逐步建立符合国际准则的碳交易市场体系。

(二)发展重点

1、建立交易平台

制定交易规则,具体包括设计产品、交易模式与流程,配额注册登记、交易产品挂牌、信息披露、配额交易、交易结算、会员管理等方面的详细制度。建立交易系统,具体包括撮合系统、信息系统、资金管理系统、数据传输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等的内容。通过配置充分满足交易和灾备要求的软硬件设施,建设严密的交易和风险防控体系,最终实现交易系统与登记簿、资金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对接,具备开发服务于政府碳减排目标和市场定价机制需求的交易产品的能力。

2、建立登记注册系统

登记注册系统是碳交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碳配额的确权中心和管理中心。为碳交易配额的生成、分配、存放、交易和流转提供载体,实现了配额的确权和固化,从权属上保障了配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企业通过查询持有配额数量变化,管理自身碳排放,通过注销配额完成碳排放履约。具体功能包括:账户管理、配额管理、减排量信息备份、企业排放数据管理、企业合规监管、配额确权、统计分析及信息等。

3、建立核查验证体系

按照保守性、透明性、可比性、确定性和经济性原则,依据政府批准的碳减排核算方法,建立真实客观、能够实现可监测、可报告、可核查的第三方核证支撑体系,同时为降低收集处理数据的成本,开发碳排放主体排放情况在线报告系统。

4、培育交易主体

通过规范交易行为,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培育碳交易参与主体,促进政府主管部门合理下达减排目标,推动交易经纪机构活跃规范交易,鼓励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交易,确保排放权企业完成政府下达的减排目标。

5、建立咨询服务体系

通过建立完善的咨询服务体系,充分调动碳交易上下游产业链资源,包括市场交易咨询顾问、减排项目咨询顾问、核证核查培训咨询服务等,以完成减排目标为前提,在碳交易全产业链中,最大化利用市场手段实现资源分配。

6、建立金融支撑体系

搭建金融支撑服务平台,鼓励金融机构为碳交易市场提供流动性的同时,通过碳交易确定交易标的物权价值,积极探索形成低碳金融服务模式。

四、政策建议

(一)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加快推进应对气候变化立法进程,为开展碳交易、发展碳交易服务业提供法律支撑。在总结碳交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国家层面的碳交易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碳交易主体、程序和规则,构建标准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加快建设碳交易登记注册系统,并加强与碳交易平台的衔接。尽快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和报告指南,为开展碳交易提供依据。探索形成有利于促进碳交易的价格调节机制,增强政府对碳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

(二)建立财税金融扶持政策

中央财政设立碳交易服务业专项资金,支持碳交易所按照统一标准建设交易平台,完善碳交易市场配套体系,提升碳交易服务能力。研究建立促进碳交易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对碳交易主体、交易平台、经纪机构开展碳交易给予一定税收优惠,降低各参与主体的核证和交易成本。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碳交易特点,开发碳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服务。积极引进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碳交易服务业的支持力度。

(三)完善统计核算标准,培育第三方核证机构

制订完善碳减排、核证、交易等相关标准,引导碳交易规范有序开展。引导碳交易市场主体配备合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碳减排的计量统计。制定国家层面的第三方碳减排核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机构设立条件。建立第三方碳减排核证工作机制,完善相关程序,确保核证公平公正

第7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碳排放权 资产特性 会计确认

2009年12月召开的《京都议定书》第5次缔约方会议上,中国提出了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的目标。2013年6月18日,我国首家碳排放交易所——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所正式启动成立。深圳市率先在全国启动并完成企业碳排放核查,并颁布了全国第一部企业碳排放量化、报告和核查的地方标准化技术文件,为全国的碳排放交易规范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我国减排政策与相应机制的发展,碳减排任务的落实必然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压力,与此同时,企业针对碳排放交易的会计核算问题成为理论及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碳排放权及交易概述

在《京都议定书》中,为了督促发达国家完成碳减排,联合国引入了三种灵活机制:国际碳交易机制(IET)、清洁发展机制(CDM)、联合履约机制(JI)。其中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只有清洁发展机制。现行情况下发展中国家没有减排任务,通过此机制,发达国家的多排放者可以向发展中国家生产者提供资金和先进技术,来购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提升所带来的减排量。在此减排量即碳排放权就形成了一种有价资源,在交易的过程中成为碳商品在资本市场上流通。

2005年,为保证CDM项目的开展,我国政府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根据规定,CDM项目的实施主要有七个步骤:项目设计和描述,国家批准,审查登记,项目融资,监测,核实/认证,签发排放减量权证。以北京环卫集团为例,作为我国政府批准的第一个CDM碳交易项目,2002年,国际能源系统公司(荷兰)、北京市环卫集团——北京市二清环卫工程集团公司对填埋气体收集及CDM项目达成共识,签订《合作意向书》。随后,安定填埋场的填埋气收集利用项目开始启动。2004年,该项目拿到了全国首个CDM批准证书。2006年,联合国有关部门到填埋现场核定减排量。直至2008年,企业才拿到第一笔项目收入,整个过程历时五年多。CDM项目仅前期投入就达1 200万元,加之后期维修等总投资高达2 000万元。综上可知,目前我国CDM项目的交易成本相对较高。

二、碳排放权的资产特性

(一)碳排放权归属于资产

早在2003年,FASB下的紧急任务小组讨论中就已经对于碳排放权归属于资产达成了共识。目前国际普遍认可将碳排放权定义为资产。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在联合国的共同协作下,为了控制温室气体的总排放量而形成的。各国政府根据这一制度分配排放权,企业根据该制度进行碳排放权的相互交易,这两种形式都满足了“过去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条件;不论取得的排放权是用于自身碳排放需求还是出售,都可以为企业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符合资产定义中“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在我国,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拥有碳排放权的所有权,碳排放权取得的收益由国家和企业按一定比例分配,这符合资产定义中“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条件,因此,我国碳排放权也应归属于资产。

(二)碳排放权的资产特性分析

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资产形式,近年来国际上学者对其具体归属于哪项资产争论不断。要确定碳排放权资产的界定,首先就要了解其特有的资产性质。目前碳排放交易已经在国际上运行多年,我们可以因此了解到碳排放权实际对企业资产的影响与其作为资产的实际性能。笔者根据其交易过程和应用目的的不同进行了比较分析(见表1)。

抵消自身产生碳排量为目的的碳排放权形成了一种非流动资产,是因为CDM项目发展到现在所涉及的减排期限都在五年,即其授权在规定的时间段内都是有效存在的,预计今后的期限范围也将大于1年,因此我们可以界定在此情况下产生的碳排放权不是流动资产,而是非流动资产;用于交易的碳排放权是在一年的任何时候都由企业持有,因此可以定义碳排放权为流动资产。

三、碳排放权会计确认

2007年由普华永道与国际排放交易协会共同的调查报告显示,目前对于碳排放确认处理的方法共有15种之多。具体到资产的确认方面,其中免费获得排放权的:有15%的受访者初始确认碳排放权为存货,65%的受访者将其归于无形资产,剩余的20%把碳排放权归入其他资产。对于外购获得排放权的:有11%计入存货,58%受访者将其纳入无形资产范畴,其余31%的受访者初始确认为其他资产。由此可以总结出目前国际上最为通用的三种确认方法,即无形资产、存货、交易性金融资产。

(一)确认为存货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企业的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所有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就CDM项目而言,是生产型企业经营过程中所附加产生的一种资产。在全球碳减排的背景下,碳排放权形成了市场价值。尽管企业生产的产品和碳减排量都可以进行出售交易,但是企业经营的主要目的是生产产品,没有产品就没有碳减排量的概念,所以碳减排只能属于企业经营的副产品,并非日常活动中主要经营的产品。对于以弥补自身生产企业的超额排放量为目的的碳排放权交易,并不符合以备出售的概念,在此情况下就不能定义为存货。因此,无法解决不同方式取得碳排放权的确认问题。综上所述,碳排放权并不能较好地符合存货准则的规定,缺少相关存货特征。

(二)确认为无形资产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首先,碳排放交易实质是转让温室气体的减排量,其中温室气体减排量这一资产没有形态,符合没有实物形态的概念。其次,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拥有碳排放权的所有权,其中,“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 这基本符合了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定义。最后,碳排放权未来的交易可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但目前交易收益的金额无法确定,满足了非货币性资产的最基本特征。综上所述,将碳排放权归于无形资产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存在以下问题:在我国,由于发展中国家没有限制碳排放量的制约,目前企业参与的CDM项目都与发达国家购买碳排放权的目的不同。国外企业的目的是在之后持续的经营其所有的碳排放权,而我国企业持有碳排放权的目的最终是为了对外销售,这点和无形资产的意义相悖。例如,北京市环卫集团的CDM项目,持有的碳排放权从项目建立就是为了对荷兰企业出售碳排放权。

(三)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例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

在外购并以交易为目的的企业中,碳排放权可以在国内乃至国际资本市场之中相互流通,其价值根据自由交易市场内的特定机制为依据随交易量等因素的变动而变动,企业买入并以换取差价为目的,在近期卖出,并且可以进行现货、远期、期货和期权交易。该方法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在其他情况下,如抵消自身生产的碳排放量等就不符合其定义。可见,金融工具模式并不能定义会计确认中的碳排放权。

四、排放权会计确认的设想

根据上述比较分析可知,无形资产和交易性金融工具分别可以代表用以抵消自身产生碳排量和以交易为目的的两种不同情况下的碳排放权的资产特性,既有流动资产的性质又有非流动资产的性质。但是碳排放权作为一个核算整体并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概念来定义。也就是说不论选择资产上的哪个科目都不能代表碳排放权的全部意义。因此笔者设想以下两种处理办法:

(一)分别核算碳排放权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在持有以出售为目的情况下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更具可行性,在持有用于抵消自身碳排量情况下确认为“无形资产”更具有可行性。目前存在的会计科目都不能融合碳排放权的所有特性,则可以选择依情况分别确认的办法。根据企业获得碳排放权的目的不同,其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不同属性,下设“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和“无形资产——碳排放权”分别核算。该方法可以充分体现不同情况下碳排放权在资产负债表中真实的资产特性,为企业更加清晰地了解自身的资产结构及财务情况、合理评估企业与营运计划等打下坚实基础,也为外部人员衡量企业真实的资产状况提供了保障。

(二)单独列示“碳排放权”项目

分别核算碳排放权不能合理地表达碳排放权作为一个单一的核算整体的概念。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在全球企业的普及,是否可以设想在资产负债表中加入一项“碳资产”,“碳资产”的概念中既不单独列示为流动资产,也不单独列示为非流动资产。以一个单独个体的形式确认、计量碳排放权,及时记录“碳资产”的变动情况,利于企业对其“碳资产”的整体把握,及时买入或者卖出“碳资产”,从而起到增加企业收益和减少损失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张彩平.碳排放权初始会计确认问题研究[J].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11,(04):34-43.

3.吕燕.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与计量初探[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2,(07):88-89.

4.王艳,李亚培.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与计量[J].管理观察,2008,(25):122-123.

5.王艳龙,孙启明.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会计问题探析[J].经济纵横,2010,(12):11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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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 碳排放交易制度 立法经验

对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立法经验的评述

法律基础。RGGI(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也即“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得以确立的法律基础为“谅解备忘录”和“标准规则”。“谅解备忘录”对RGGI的形成和施行发挥着实际的调节作用,然而由于美国宪法中协定条款的规定,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标准规则”是指RGGI各成员州将“谅解备忘录”以法律形式予以细化,各州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标准规则”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标准规则”确立了RGGI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第一,以最经济的方式维持并减少RGGI成员州内二氧化碳的排放量;第二,强制性纳入规制对象的是以化石燃料为动力且发电量在25兆瓦以上的发电企业,各州至少要将25%的碳配额拍卖收益用于战略性能源项目;第三,为美国其他地区和其他国家带来示范的模板效应。

在立法上统一各成员州的交易平台。RGGI通过法律规范和具体规则的相互补充实现区域合作性减排机制的协调一致性和灵活可操作性。第一,在法律规范的制定上,“标准规则”为各成员州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运行奠定了框架基础。第二,RGGI在具体规则上赋予各州自主裁量权,制定符合各州具体实践的政策和规则。

规定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在RGGI机制下,各成员州、排放主体等职责权限的明确规定是保障区域合作性减排机制有效运行的保障。第一,碳排放交易的主管机构首先要成立本州配额登记平台、交易平台、碳排放监测体系和独立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第二,主管机构对不符合RGGI规定的减排主体采取惩罚措施。第三,主管机构对二级市场监督审查,确保交易市场的公平和流通,防止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减排主体具有申请获得参与配额拍卖资格的权利和申报排放数据的义务。

对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中交易制度的评述

有效设置总量和初始分配。“谅解备忘录”基于RGGI 覆盖州内发电行业二氧化碳排放数据,各州历史排放量、潜在的排放源等,制定出碳排放交易的总量。“标准规则”在初始分配时以拍卖的方式分配碳配额。配额的拍卖以每个季度为单位举行。为了防止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规则”对每个竞标者设定了获得配额的上限,即在每次拍卖中最多可购买拍卖中配额数目的25%。

独立有效的监测、报告、核证系统。为了能正确评估减排主体实际所需的排放总量,独立有效的排放监测、报告、核证系统是RGGI体系不可或缺的元素。首先,减排主体要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四十章七十五条的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监测系统,完成监测系统的试运行,按季度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主管机构提交监测报告。其次,排放主管机构要记录每个减排主体配额分配、转让情况,并对企业排放报告检测方法、程序和内容进行审查、核证。再次,RGGI引入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平台,即二氧化碳配额追踪系统(COATS)和独立的第三方核证监督机构,对初级市场的拍卖和二级市场中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核证。

灵活的减排履约机制。RGGI 规定减排主体可以通过碳抵消项目实现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义务,使减排主体以成本最低化履行减排义务与国际碳减排市场相衔接。第一,减排主体可以针对电力以外的其他部门,利用碳排放交易以外的项目,对其他污染气体进行减排或封存。第二,RGGI规定合格的碳抵消项目可以在RGGI 成员州或美国境内同意对碳抵消项目管理监督的非成员州进行。第三,为防止碳抵消项目对总量控制与交易市场造成冲击,“标准规则”对RGGI 各参与州抵消项目的比例做出了规定。第四,潜在的碳抵消项目投资者必须提交申请,并注册二氧化碳配额追踪系统(COATS),以使碳抵消项目和碳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到追踪监测系统。

设置安全阀机制。RGGI设置安全阀机制作为预防机制,防止碳配额价格的不稳定和碳交易市场出现较大的波动。安全阀机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设置保留价格,如果参与拍卖的减排主体提供的价格低于拍卖保留价格,则各成员州将继续持有碳配额的所有权,防止碳交易市场中参与主体的协同行为。第二,延长履约期,如果在市场调整期之后连续12个月内,二氧化碳配额现货平均价格等于或超过安全阀初始值,则触发安全阀机制,履约期将延长一年。第三,碳抵消机制,其设计目的与延长履约期基本相似。

公众参与,及时调整。RGGI通过三种方式实现制度的透明度:利益相关人大会、专家评审会和公众评议。各方利益相关人包括减排主体、市场其它参与主体、政府部门、环保组织。专家评审会对RGGI的制度建设、法律法规及实际运行效果作出评价,提供建议。公众评议是指公众可以通过RGGI二氧化碳配额追踪系统查看配额市场的相关信息。同时信息公开、公众参与还有助于各成员州主管机构对减排主体进行有效监督。

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对我国碳交易试点的启示

统一性与自主性的协调。“谅解备忘录”和“标准规则”确立了基础框架和基本原则,各成员州在“标准规则”基础上通过各自碳交易机制的法律法规,实现各成员州之间碳交易制度上系统性和自主性的融合。囿于我国当下经济快速发展的诉求、不平衡的产业结构和地区发展以及减排能力,形成区域性减排机制无疑是一个理想的选择模式。因此,我国在构建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时,可以从国家层面制定碳交易基本框架的行政法规或者指导文件,赋予地方相关主管机构自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权力。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统一。RGGI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统一,一方面可以稳定市场预期,增添市场主体信心;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成员州和碳交易市场发挥更大的能动性,刺激碳减排市场的活跃性与流通性。我国在构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法律制度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有机统一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深入研究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制度需求和立法保障诉求,构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有机统一的碳排放交易机制的法律制度。

预警机制。RGGI既设定了灵活的履约减排机制和预防机制,又兼顾了国际市场中的碳交易规则,为日后联邦层面整合国内碳交易平台、嫁接国际市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制定我国碳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架构时,不仅要考虑到培育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制度需求、未来市场中潜在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到未来可能要承担的国际强制性减排义务以及与国际其他碳交易市场对话的需求。

构建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政策建议和立法思考。我国构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的位阶:第一,从法律层面对碳排放交易进行总体规定,界定基本概念和排放权性质、排放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第二,从行政法规层面对我国碳交易试点进行指导和指引,选定试点减排部门和行业、减排目标和减排路线图、主管机构、监测和核证程序等。第三,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开展地方性碳交易制度做出具体规定。

设定碳交易机制的主要内容。碳交易机制的主要内容是我国碳交易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在起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时,要基于我国现实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产业结构的特征,降低各方参与交易体系的风险和成本,给予碳交易市场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主管机构要从区域发展、减排潜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等多重因素考量,选择我国碳交易机制的减排行业和企业;根据公平效率原则制定碳配额分配的具体方案;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的具体指导办法;建立配额签发、持有、转让、追踪、核证、注销的交易平台和交易系统;引入独立第三方核证机构及核证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还要充分考虑到未来市场中潜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引入灵活的履约机制和预防机制作为补充和完善。

国际市场的对接。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在构建我国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借鉴国际市场现有的较为成熟的规则和制度,基于我国国内的具体国情,形成和国际市场规则契合的碳排放交易制度,在全球气候变化谈判框架内发挥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相关政府文件的出台和碳交易试点工作的推行,碳交易机制已然在孕育之中。但是如何制定我国碳交易法律制度,为碳交易市场的运行提供法律基础,为碳交易参与主体提供法律保障尚有待深入研究。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是区域合作性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典型,其模式和我国当下推进碳交易试点城市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对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经验的考察,可为构建我国碳交易法律制度提供经验和借鉴意义,在兼顾我国现实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基础之上,为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撑和安全保障。

第9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碳会计;碳资产;确认;计量

2012年1月13日,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3日宣布,批准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湖北省、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交易市场。这预示着我国碳交易将更加频繁,碳交易体制也正趋于完善,政府以及更多的企业对碳会计的关注度及需求度也将日益增强,因而,碳会计体系构建已是势在必行。对碳会计要素中的碳资产要素的财务会计处理进行研究对碳会计体系构建有着较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碳资产定义及确认条件

碳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具有价值属性的对象身上体现或者潜藏的,所有在低碳经济领域可能适用于储存、流通或者财富转化的,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有形或无形的资源。

碳会计存在于传统财务会计框架内,碳交易的某些特殊性使得传统财务会计目前难以准确对其进行准确的分类和核算,而对于碳资产而言,则应在传统财务会计的理论基础和实务基础上,或将目前归结为传统财务会计资产要素中的项目提取出来,纳入到碳资产中进行确认、核算,或将较为特殊的目前无法依据传统财务会计予以确认、核算的项目,则在碳会计体系内,进行系统的分类,并确认、核算。

将一项资源确认为碳资产,需要符合碳资产的定义,与此同时,还应满足两个条件: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以及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的计量。

二、碳资产的确认及计量

碳交易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无法在现有传统财务会计框架内的资产类科目内核算,本文在碳资产要素下设置碳会计科目,根据具体的碳交易项目确认计量。

1.碳排放权

1997年12月签订的《京都议定书》对缔约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规定了减排标准,世界各国应承担共同但有差别的碳减排义务,发达国家2005年开始成大减排义务,到2010年二氧化碳等6种体的排放量要比1990年减少5.2%,发展中国家从2012年开始承担碳减排义务。另外,《京都议定书》建立了3个合作机制,即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国际排放贸易机制。国际排放贸易机制允许缔约国之间进行排放额度的买卖,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通过贸易机制从排放额度较为宽裕的国家买入碳排放额度,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与不同的企业之间。碳排放权交易使得游离于企业财务报表之外的气候环境因素成为了企业会计核算内容之一[1]。

碳排放权是目前碳会计研究领域的研究热点,由于获得碳排放权的途径及持有意图的不同,无论划分到无形资产、存货或金融资产中哪一个科目内对其核算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而,其确认问题目前仍未达成共识。究竟采用何种计量属性也需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企业从政府手中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企业从监管者即政府处分配获得或免费取得的排放权,应按照公允价值,根据其持有意图计入“碳无形资产”或“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规定,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并规定了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分配比例[2]。因而,若企业持有国家分配的碳排放权以出售为目的,那么,获得的碳排放权应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计入“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国家享有的份额贷记“其他应付款——碳排放权(国家)”,企业应享有的部分计入“递延收益——碳排放权”,持有期间以公允价值对其进行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借记或贷记“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贷记或借记“碳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若企业持有国家分配的碳排放权,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借记“碳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递延收益”。发生的碳排放额根据持有排放权的比例按照历史成本进行摊销,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并将递延收益分摊转入当期损益,计入“碳收益”,资产负债表日应对确认为碳无形资产的碳排放权进行减值测试,发生价值的,计提减值准备,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贷记“碳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企业通过交易机制购买得到的碳排放权。企业通过自行开发项目,按照定价购买或者公开拍卖获得的碳排放权,应该按照获得该排放权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该成本主要包括联合国CDM执行理事会注册费用、项目开发中介服务费用、经营实体项目审定费用、经营实体核实核证费用等。该成本金额借记“碳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银行存款”,在项目持有期间,若持有碳排放权的意图没有发生变化,应对已消耗的碳排放份额按其比例对确认为碳无形资产的碳排放权按照历史成本进行摊销,借记相关成本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摊销”,资产负债表日,应对其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计提减值准备。若企业意图出售持有的碳排放权,则应将“碳无形资产——碳排放权”科目的余额转入“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科目,碳排放额公允价值与“碳无形资产”科目余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贷记或借记“碳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3)从其他企业购买得到的碳排放权。企业从其他企业购买排放权的,若其持有目的是企业经营,抵减企业自身碳排放额的,以购买价款作为初始入账金额,计入“碳无形资产”,后续计量同以上两种情况。若企业获得碳排放权的目的是在适当时间予以出售,或持观望态度,近期内部使用的,则应按照所购买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计入“碳可供交易金融资产”,实际支付价款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计入“碳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2.碳汇

碳汇一词来源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签订于2005年2月16日在全球范围内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其一般是指从空气中清除二氧化碳的过程、活动、机制。

碳库指在碳循环过程中,地球系统存储碳的部分。从碳库对全球大气二氧化碳含量变化的贡献看,可以把碳库分为碳源和碳汇两种类型的碳库,衡量碳库是碳源的库还是碳汇的库则取决于静态生态系统CO2交换量NEE(Net Ecosystem Exchange)的变化,即衡量系统整体获得或损失的碳量。本文主要讨论碳汇的确认及其会计处理。

碳汇根据固碳主体不同分为以下几类:森林碳汇,指森林植物通过光合作用将大气中二氧化碳吸收并固定在植被与土壤中,减少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的过程,与企业经营活动有较大相关性的是林业碳汇,指利用森林的储碳功能,通过植树造林、加强森林经营管理等活动,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按照相关规则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或机制,《京都议定书》承认森林碳汇的固碳作用,要求加强森林可持续经营和植被恢复及保护,允许发达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开展造林、再造林碳汇项目,将项目产生的碳汇额度用于抵消其国内减排指标,因而森林碳汇纳入到碳会计核算范围;草地碳汇,由于其固碳的非持久性在是否应纳入到碳会计核算范围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然而,草地的固碳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因而,应纳入碳会计核算范围;海洋碳汇,将海洋作为一个特定载体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化的过程和机制,研究表明单位海域中生物固碳量是森林的10倍,是草原的290倍,然而,碳会计以企业为实施主体,因而,虽然海洋具有一定的固碳功能,但不纳入碳会计体系核算范围[3]。

由此可见,若企业拥有面积较大的园林或草地,即可以将其作为一项碳资产,其固碳数量可以抵减碳排放额。因而,对于企业所拥有的园林或草地,森林或草地的固碳量及碳排放额价额的确定就是碳汇价值的核心问题。目前,碳库的核算方法主要有库存方法和活动方法两种,这两种方法都得到联(下转第157页)(上接第155页)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支持和指导,潜在的基本假设都是:来自于大气和流向大气的温室气体流量等于生物质和土壤中碳储存量的变化。库存法衡量碳库存量变化的共识为:C=(Ct2-Ct1)/(t2-t1),其中,C表示碳储量变化,Ct1时刻t1碳存储量,Ct2表示时刻t2的碳储量。活动方法与此相反,基于活动的方法则估计碳库增减后的净余额,该方法也称为损益或流量方法,适用于单个碳库难以衡量、碳储存的短期变化不易受到影响的情况,公式为:C=A*(CI-CL),其中,C表示碳储量变化,A表示土地面积,CI表示碳增益率,CL表示碳损失率[4]。企业则可根据测定的碳存储量以及当日市场碳排放额的交易价格计算得出碳汇的价值,即:碳汇=固碳量*当日市场碳排放额交易价格,借记“碳汇——森林或草地”,贷记“递延收益”,抵减企业碳排放额时,借记“碳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碳汇”,然后按照碳排放权进行处理。

3.碳固定资产

低碳经济下,节能减排、提倡环保已经成为了企业发展战略中的一部分。企业加入清洁发展机制(CDM)会有很多企业自行研发的节能减排的项目,而这些项目的最终成果大多都是大型的机械设备,按照传统财务会计的规定将其确认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无法在最终的财务报告中体现出企业对低碳的贡献,本文认为应将其划分到碳资产中进行核算,在项目研发过程中按照财务会计中自主研发固定资产的方法对其进行处理,借款费用等均参照企业会计准则核算,最终研发成功时,将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转入到“碳固定资产”科目中核算。其折旧方法,折旧额的处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资产最终处置所获得的损益计入“碳收益”。

三、结论

碳资产是碳会计体系中十分重要的要素,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建立表明我国企业的碳交易将更加频繁,对碳资产的确认及核算主要从碳排放权、碳汇及碳固定资产三个方面着手,根据企业经营策略,以财务会计理论为基础,主要采用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对其进行核算。

参考文献

[1]林银良,张白玲.碳会计核算体系构建探讨[J].财会通讯,2011(9):28-30.

[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

[3]张殿英,文桂江.国际碳会计述评[J].财会通讯,2011(10):13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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