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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使用证明精选(九篇)

场地使用证明

第1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关键词]土地产权;流转制度;证券化

一、农村土地产权流转制度的缺陷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入市的缺陷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产权界定不清晰,土地产权关系模糊。农村土地产权入市的首要条件是产权清晰。产权清晰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财产的归属关系是清楚的,即财产归谁所有,谁是财产的所有者或谁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是明确的;二是在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的情况下,产权实现过程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是清楚的。明晰的产权关系是土地资源进入市场的前提。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模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所有权主体不清晰。虽然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太笼统,是指乡、村,还是村民小组,不够明确。《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虽然有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政府拥有对乡镇政府、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设置调整权,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依然不明确。

2 产权中的“权责利”关系模糊,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例如,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的权责不清,往往只有承包方的义务,而没有发包方的职责。对农户在使用土地中所造成的地力升降也没有明确奖惩办法。

(二)土地产权的配套制度缺乏

由于农村土地具备的生存和社会保障功能,在土地产权进入市场后,土地资源的利用取决于资本市场的配置,必然出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农民社会保障两大问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在农村劳动力资源的使用上,由于农村劳动力缺乏技术基础,以及现行的户籍制度等障碍,导致农村劳动力在城市就业的艰巨,社会保障制度也仅仅在发达地区农村才出现。没有劳动力转移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安排,农村土地产权难以“独木成林”。

解决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努力,各地都没有停止过,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如广东、上海等地,对农村劳动力入户城市正积极探索有效路径。但是,农民的社会保障,包括退休养老、医疗等保障,则需要政府以极大的勇气去承担。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各方面的努力。国家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时,应统筹考虑农村居民,解决他们离开土地的后顾之忧。可以考虑将“以工补农”的资金、土地征用安置费等,变为直接补贴农业生产和给予农民,转作为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以更利于土地的流动和转让。

(三)土地产权的价值难以计量

曾担任世界粮食委员会主席的J.W.罗森不拉姆,收集了Richard Barrows的观点:在竞争市场上,生产资源在各种用途之间的竞争中如何分配,由价格决定。土地将通过市场交易得到最高的使用价值。也就是说,土地价值的准确数据应当是通过市场竞争来决定的,这是有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必然结果,其他的方法可能低估或高估土地的价值。但我们也知道,靠市场来决定土地价值,就目前的农村而言,是不现实的。由于产权问题带来的流通和市场准入,使农村土地很难通过市场得到价值确定。鲍杰等从资产评估的角度出发,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拥有和转让的是特定土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土地价值的计量更多的只是停留在使用权层面。

2005年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出台,给土地使用权商品化指明了出路,但对所有权是否商品化,则存在种种疑虑。但正如实践往往是走在理论的前头,南方某海滨市主管着几十家国营农场的企业集团在刚跨入新世纪之际,为了防止土地资源的流失、改变财务状况及方便筹集资金,在当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协助下,对所属土地评估为3亿元并据以进行会计处理。这是在没有将土地商品化的前提下的计量实践,显然是以土地所有权计量为目的的实践活动。无独有偶,2006年,广东韶赣高速公路建设拟尝试“农民土地入股”征地方式,由韶关市进行具体操作。我们既然知道高速公路的永久性性质,也就知道这将是涉及土地所有权计量的又一次实践活动。不难预计,土地价值的计量实践必定从使用权层面上升到所有权高度,完成对土地的整体计量。

(四)土地产权流转的工具没有配备

无论是农民私下的承包权流转交易,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对使用产权的调整,或者政府对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引导,都没有解决土地产权交易的媒介问题,因而很难体现出土地产权的价值。

二、农村土地产权证券化选择

(一)证券的功能

提供流动性是资本市场的基本功能,产权必须流动才能体现其价值。那么,在资本市场,或者资本产权市场,流转的工具,或者说媒介,就是证券了。证券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了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它用以证明持有人有权依其所持凭证记载的内容而取得应有的权益。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证券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证券作为资本和产权的运动载体,它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

第一,筹资功能,即为经济的发展筹措资本。通过证券筹措资本的范围很广,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层次和方面都可以利用证券来筹措资本。如企业通过发行证券来筹集资本,国家通过发行国债来筹措财政资金等。

第二,配置资本的功能,即通过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按利润最大化的要求对资本进行分配。资本是一种稀缺资源,如何有效地分配资本是经济运行的根本目的。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起着自发地分配资本的作用。通过证券的发行,可以吸收社会上闲置的货币资本,使其重新进入经济系统的再生产过程而发挥效用。证券的交易是在价格的诱导下进行的,而价格的高低取决于证券的价值。证券的价值又取决于其所代表的资本的实际使用效益,所以,资本的使用效益越高,就越能从市场上筹集资本,使资本的流动服从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最终实现资本的优化配置。

(二)农村土地产权证券化选择

正因为证券的上述特征和功能,它

成了资本市场不可替代的交易工具。产权市场具备资本市场的特性,也应当使用证券方式,以证券代表一定的土地产权。实施农村土地证券化后,在土地这种基本的经济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有效合理配置的市场进程中,借助于有价证券这种虚拟资本形式来承载拥有土地经营权所产生的权益,并以此来获得未来预期的经济收益,将有利于真正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这种改革思路,就是在明确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家庭承包权、放活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农户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按照自愿的原则组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份合作企业。企业统一经营农民的土地,农民既可按股分红,又可在企业工作,按劳取酬。在股份的构成上,农民主要以土地经营权人股,也可以资金、技术、设备入股。在用人机制上,企业与农民实行双向选择,企业原则上优先招收土地股民。这是一种让农民变股民的农村改革新思路,这一思路的目标就是要实现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现代农业的顺利对接,可以很好地解决目前我国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面临的突出问题。土地证券的持有者可以凭借其进入资本市场,行使资本投资和资本交易的职能。土地经营权流转借助土地的证券化的方式,能很好地实现土地流转市场化的目标。土地经营权证券化以后,土地经营权的价值被货币化,易于同其他生产要素(资本、技术)进行比较,突破了土地经营权无法进行价值和价格比较的限制。土地经营证券化以后可以降低土地流转中的交易费用,大大节约流转成本,熨平土地交易中所产生的冲击和波动,便于实现土地的顺利交接,可以使农业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逐步得到完善,同时还能分散风险,便于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

三、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建议

(一)继续推动和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土地证券化的前提是土地产权明晰,我国应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使土地产权真正实现独立化、法律化、人格化、商品化。一是进一步明晰农村土地所有权代表。笔者认为,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这样的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也与现实情况比较吻合,当前重点是要加强村委会选举的监督,完善村委会运作制度。二是逐步推行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永包制”强化了承包权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土地承包权真正实现物权化,既调动了农户对土地保值增值的积极性,又便于所有权主体对承包权进行调控。更为重要的是,家庭“永包制”将为土地使用权流转清除制度障碍,大幅度地降低土地流转成本。三是农村土地所有权逐步国有化。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不仅有利于统一城乡土地管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承包权,而且还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市场流动和优化配置。四是建立农村土地保障的替代机制。要推行土地证券化和土地市场化,就必须弱化承包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逐步在农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五是精简乡镇政府。这有助于减少农村事务的管理成本,减少土地承载的负担,加速农村社会化进程。

(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

完善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是土地证券化的前提和基础,必须按照发展与规范并重的原则,建立一个开放、公平、高效、有序、有度、规范化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使用权市场可以按县、省、全国市场三级设置,县级交易市场为本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服务,省级交易市场为跨县的土地交易服务,全国市场则为跨省交易服务。为规范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必须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健全土地使用权市场的法律法规。土地市场交易实际上是土地的产权权利的交易,这种交易一定要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仍然不能适应农村土地市场发展的要求,必须加强立法,完善农村土地市场管理的法律体系,从法律上保障土地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土地产权交易的正常运行。二是建立和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中介组织。土地使用交易是一项比较复杂的交易过程,必须建立相应的中介服务组织为之服务。建立土地使用权市场信息、咨询、预测和评估等服务系统,使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三)建立健全农村土地证券化信用担保、信用评估体系

1 必须建立有效的信用担保体系。土地证券化一般都需要进行信用提升,信用提升可以有两个途径:内部信用提升和外部信用提升。在我国农村土地证券化中,相对于外部信用提升来说,内部信用提升可能是一条更可行的路子。内部信用提升一般是将全部农村土地证券分为优先级证券和次级证券两个层次,通过弱化一部分证券的信用,来增强另一部分证券的信用。外部信用提升是通过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来获得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政府农村土地信用担保机构为主、民间信用担保机构为辅的信用担保体系。

2 必须进一步健全信用评级制度。信用评估的意义在于可以有效降低农村土地证券交易成本和市场投资风险,对农村土地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必须改变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方式,证券的评级应该交给市场来完成,政府的任务是制定信用评估的管理法规,维护信用评估市场的秩序。其次,国际上已经形成比较规范的评估方法和标准,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信用评级业的发展经验,提高我国信用评估机构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建立和健全相关法规,为土地证券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 要修改相关的法规,消除土地证券化中的制度障碍。具体来说,应赋予商业银行的信托资产经营权,允许商业银行作为专门机构从事土地证券的发行、投资等业务;允许保险资金、养老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进入土地证券市场;《证券法》中应明确有关土地证券的地位,确保土地证券的合法性;税收制度要根据土地证券发行、流通的各个环节,明确相关的主要税种及税率,尽量合法化地减少税收成本,设计一个有利于证券化的税收环境。

2 着手研究和制定有关土地证券化的专业法规。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土地证券化立法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土地证券化的专业法规体系。此外,要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为土地证券化提供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

注释:

①魏杰现代产权制度辨析[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9

[参考文献]

[1]鲍杰,李光洲,罗秦资产评估[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

[2]陈文汉,牛勇以土地证券化促进农业发展[J],农村经济,2003,(9):15-17

[3]道格拉斯·c·诺思等,制度变迁理论纲要[M]上海:上海出版社,1995

[4]黄小彪农村土地证券化:功能、障碍与对策分析[J]生产力研究,2005,(10):45-46+54

[5]马义华,农村土地证券化研究[D],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第2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 证券监管 衍生监管体系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证券监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国际化的条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操作手段也会应运而生,这就需要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与之相适应。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各级监管人员在数量、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等方面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监督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高监管水平的关键。

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组建一体化的衍生监管体系

由于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人世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保护性过渡期内应该改变以往的分业监管体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整个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研究对策,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报制度、质询制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另外,还要提高素质,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这种体系由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组成,但自律组织并不是完全脱离证券组织机构,而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自律组织资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规则审批、授权、仲裁等方式进行,政府监管机构应采取措施,促使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建立市场监察部,加强内部管理,政府应扶持证券业协会的发展,使其在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市场交易活动的监视,市场参与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应改变目前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和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负责人兼任的做法;同时应明确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建立统一的自律组织体系,统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以便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第3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兼议《规定》 第18条和第19条

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第4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关键词】 工程材料;管理;控制

一、材料预先质量控制

工程材料的品种规格繁多,数量巨大,受场地、资金等因素的影响施工时各种材料分批次进场,各种规格,不同批次的材料、合格的待检的均堆放在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各种材料处于不断流入又不断流出的过程中,对材料质量的控制仅满足于检查进入现场的质量证明文件、测试报告是不够的,要满足施工用各种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就要建立施工单位的材料质量管理体系,监理质量管理责任制,实行多方控制。(1)审查施工单位材料需要量表和材料进场计划。开工前建设单位组织各方审查施工单位,各分部主要材料需要用量表和主要材料进场计划,搞清各分部工程所需材料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材料进场计划是否满足工程进度计划,督促监理落实在质检控制方面的责任,把材料质量作为关键控制内容,制定细则,督促各单位按计划采购、按计划组织材料进场、验收、保管、按计划使用。(2)建立监理材料质量责任制。明确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见证员在材料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把材料质量作为关键控制内容,建立控制措施,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向施工单位交底。(3)审查施工单位的材料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施工单位建立材料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理、质量员、施工员、材料员、库管员、取样员的责任。(4)对订货单位资格进行审查。施工单位签订主要材料采购合同前,应将订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准用证、营业执照交于建设单位、监理审查。必要时,需提供样品,经设计、建设单位认可、封样后。方能采购。

二、材料的控制措施

1.建立监理组的质量责任制。明确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见证员在材料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把材料质量作为关键控制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在第一次工地例会时,向施工单位交底

2.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施工单位建立材料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理、质量员、施工员、材料员、库管员、取样员的责任。

3.审查施工单位材料需用量表和材料进场计划。在开工前,监理应审查施工单位各丹部工程主要材料需用量表和主要材料进场进度计划;搞清各分部工程所需材料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检查材料进场进度是否满足工程进度计划;督促施工单位按计划采购.按计划组织材料进场、验收、保管,按计划使用

4.加强对施工单位材料堆放场地的管理。材料的堆放应符台施工组织设计总平面布置图的要求f要按材料的品种、规格和进场日期(批次)分别堆放,并插上醒目的标牌区分,不同规格的材料应有隔断,不许混杂;待检材料必须插上醒目的待检标牌,严格区分台格材料和待检材料;不合格材料必须立即插上醒目的不合格标牌,标出出场日期,限期清出现场,防止错用。监理人员要加强对材料堆放现场的巡查,发现材料堆放混乱,规格混杂,应立即发出监理通知单,停止不明材料的使用。待整改合格,搞清材料情况后,恢复使用,必要时应重新取样检测:

5.严格执行材料进场预报制度。施工单位一般按材料进场计划组织材料进场,监理应要求其提前一天书面通知监理,以便安排见证人员见证取样送验。进场材料插上待检标牌,标明品种、规格、数量、进场日期,没有书面通知,不经监理认可的进场材料,要清出施工现场。材料进场情况应记入当日的监理日记,材料进场预报制度是及时掌握材料进场情况的重要措施,一定要严格执行。

6.重视对材料登记台帐的管理。监理工程师要定期检查施工单位的材料登记台帐,台帐应记录材料品种、规格、数量、进场日期、质量证明文件及编号、见证人、取样人、测试报告及编号。检查情况应记监理日记,监理也可自己建立材料登记台帐,将有关资料输入电脑,对材料质量进行监控

7.重视施工过程和各项施工验收时的材料控制。施工中对来源不清的材料一定要追本溯源.直到捕清为止。各项施工验收时,也应重视对材料质保资料的复核.用好签证权严格材料的质量管理,必须从施工单位刚flI进现场时开始。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从制度、责任制、计划、现场管理着手监控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把住签证关(包括工程报验),层层设立控制点只要勤于检查t材料质量问题的萌芽,即可在控制点面前暴露,及时纠正,这样就能有效地控制材料的质量,保证施工中使用的材料合格井符合设计要求。

第5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人证明》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

3.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经营者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二者至少填写其中一个。

5.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6.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7.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8.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9.在选择的类型中打√。

第6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关键词]土地证券化;现实意义;法律构建

[中图分类号]G40―0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905(2009)01―0094―02

农村土地证券化是指以农村土地收益或者土地项目贷款作为担保发行证券的过程。它是一种以融资为根本目的金融创新,即创造一种信用高、流动性强,对许多类型投资者都具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缓解农业资金投入不足的过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的出台和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用益物权”,为土地证券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土地证券化的现实意义

(一)为农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投资渠道

土地承包权证券化的资金来源是金融市场的广大投资者,不仅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而且包括许多中小投资者。土地证券化为城市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创造了条件,拓宽了城市土地储备的融资渠道,使各类生产要素得以通过市场机制实行优化配置。对国内而言,由于证券得到了政府的担保,给投资者带来新的投资机会,因为其收益率较高且比较稳定。同时,市场开放与投资的灵活化便于国外的资金和技术人才的引入,为以后的农业市场国际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为资本市场提供新的投资品种

市场的投资品种繁多,而土地证券化又为其增添了新的活力。农村土地证券在政府机构提供的担保的情况下,具有信用高、风险低、收益高的特点。因此将受到投资者,特别是需要长期投资工具的一些机构投资者的欢迎,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三)加快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

通过流转土地流转到更有能力经营的人手中,为发展集约经营、规模经营提供了前提。农民的收入形式也随之多样化。土地流转越快,土地资源就得到更大的利用价值,资源就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其使用价值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体现,加快了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步伐。

(四)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从而实现对农业的间接调控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首先,土地证券化后,政府以市场为导向,通过政策适度干预土地证券市场,从而在总量上和结构上实现对农村土地流转的调控,引导农民经营行为,鼓励或限制某些土地开发与利用行为,从而实现对农业的间接调以控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其次。土地证券化可以保证农村土地项目贷款资金的充足来源,解决农村资金融资难的问题,盘活了大量缺乏流动性的银行资产,有效地维护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除此之外,农村土地证券化涉及到了投资银行、会计、担保、审计、律师、服务等多个方面,大大扩展了这些机构的业务量。为社会提供了更大的就业机会。

二、土地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村土地产权模糊

土地产权明晰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前提,即农村土地必须拥有独立化、法律化和人格化的产权特点,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村土地证券化成为可能。而我国目前农村土地产权保护和产权管理尚未健全,具体表现为:一是产权界定不清楚,缺乏明确的人格化代表;二是产权管理法规不健全,特别是对于农村土地财产出售、出让、出租、抵押、信托、等交易,以及对于由这些交易所形成的各种土地产权权能及其相应的权利的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

(二)农村士地证券化仍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体制及流转环境

随着全球经济化的加快,原有的土地制度出现了一定的滞后,约束了土地现代化的进程。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法律框架还未形成,土地证券化操作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将遇到很大的法律制约。比如,土地证券化的进退机制的缺乏。虽然现行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为农地证券化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条件。但缺乏具体的成文法规和良好的土地流转环境,土地证券化制度的建立还需要―个较长的过程。

(三)缺乏权威的农村土地证券化担保和评估机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券化的过程是一个多方利益权衡的过程。这个过程中,金融中介机构对土地的担保及价值的评估是至关重要的。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金融中介机构的缺乏难以满足土地证券化运作的需求。

三、土地证券化的法律构建

(一)制定产权明晰的的农村土地证券化法规

在中国只有确立土地财产权的法律依据,才能保证农业资本的扩张和积累,推动农村社会的发展,即需要在宪法中明确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承包使用权和承包权是一种财产权。农民所拥有的集体所有的承包使用权是农民以合同契约形式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农民所占有、经营、使用,其产品为农民所支配,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流转。其次,土地证券化的实施办法应形成成文法规,认可及推广土地证券化的流转方式,通过制度化规范多方者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建立配套的农村土地证券化金融中介机构

1、建立配套的信用担保体系和评估机构。信用担保的作用在于提升土地证券化的信用,分为内部信用提升和外部信用提升。内部信用提升一般是将全部农村土地证券分为优先级证券和次级证券两个层次,通过弱化一部分证券的信用,来增强另一部分证券的信用。外部信用提升是通过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来获得的。我国可建立政府农村土地信用担保机构为主、民间信用担保机构为辅的信用担保体系。而评估机构的作用在于可有效降低农村土地证券交易成本和市场投资风险,对农村土地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可通过借鉴国外信用评级业较规范的评估方法和标准,提高我国信用评估机构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7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关键词:宅基地;登记;权属

中图分类号:[Z-00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5-0033-1

土地登记是地籍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地籍管理的手段。凡是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进行土地登记。它具有强制性,不进行土地登记,地籍管理资料就不完整。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根据工作实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乡镇国土所的一项主要和长期性工作。是保证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解决的对策,仅供业界人士参考。

1 存在的问题

1.1 外业方面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外业工作主要是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首要任务,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1.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调查 是指界时双方不同时到场,有时只是单方面指界或有一方并非权利人到场或是其家人到场指界,使指界结果存在不准确或不成立,易造成邻里矛盾引起纠纷,给土地管理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二是对于其邻宗地是耕地、道路等需由村主任亲自指界的,根本不用其到场或其不到场指界,只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一句定论,从而会引起村集体与个人的矛盾纠纷;三是在界址调查时不设立界址标识,不喷涂标志,不钉桩等,只是双方权利人口头说明界址,给以后工作带来隐患;四是对宅基地无围墙、栅栏等界标物的,也给办理土地使用证,这种状况就应按批准面积办证,然而事实存在扩大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发证的现象;五是最主要的调查表邻居指界签字不真实,有的存在不能到现场签字,或是他人代签。更有甚者把地籍调查表给用地户,国土所管理人员放手不管,让用地户拿去找邻居签字,严重的违反工作纪律和工作程序。使指界签字存在不真实,造成各种纠纷的发生。

1.1.2 地籍测量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现在的科技发展社会,外业测量仍然用钢尺,使地籍测量结果误差偏大,造成工作失误,使宅基地使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给地籍管理工作带来后顾之忧。

1.2 内业方面

内业是对表件的填写。宗地图的绘制。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交资料的初审等工作,仍旧存在一些问题。

(1)发生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只有权利受让人指界签字,而权利转让人没能亲自到场签字,从而易造成变更不准确,导致工作失误。

(2)绘图时仍旧用手工绘图,存在方位坐标及比例尺不准确,不能真实体现实际图形的具体要素,误差较大,给发证工作带来隐患。

(3)对于赠与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没能进行法律公证。而只是临时使用一纸买卖契约便可。这样极易造成子女等内部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没能真正体现公证的法律效率。

(4)权属来源方面存在弊端。权属来源看的是有没有土地使用证或档案,有土地证的可能忽略档案,也可以假乱真。

1.3 审批流程过于繁琐,要经地籍科、政务大厅、登记中心等反复的进行

2 解决问题的对策

针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几点简单的解决对策仅供参考:

2.1 严格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外业程序,使其做到合理化、合法化、规范化,抵制不认真、草率的工作作风,力争把工作做细、做好。

2.1.1 对于指界方面 界址调查是权属调查的核心,关系到土地位置及权属范围的确定。单位使用的土地必须由单位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权利人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需要委托指界的,需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或委托人亲临现场共同指界,认定界址点及界址线,设立明显界址标志。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共同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决不允许把地籍调查表给用地户,让其自己找邻居签字。需在调查员的监督下进行。指界千万不能马虎,此方面的工作是极易引起权属纠纷的关键环节,所以必须按程序、依规章进行。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2.1.2 丈量方面 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的飞速进步,政府应加大对测量工作的投入,购置先进的精密测量仪器进行土地测量。减少测量误差。做到方位坐标准确。测量结果精确。为绘制宗地图做好前期工作。

2.2 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发证的内业工作,以外业为基础做好内业工作

2.2.1 申请登记发证资料的初审要严格进行 一是土地权属来源要审核准确,变更登记的要求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档案相符。使权属来源合法,严防作弊事情的出现。二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要与原件一致,做到真实有效。三是身份证明是否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登记。四是权利人变更的,买卖契约要真实,合法。要严加杜绝造假。五是宅基地使用权赠与或继承的,要到司法部门依法公证。严禁用买卖契约代替。所以要严格进行初审。做到登记资料的准确无误。

2.2.2 表格的填写应用电脑软件打印的形式进行填写 取消手工的填写。这样使表格填写清晰、规范,同时省时省力,提高工作效率。

2.2.3 绘制宗地图也取消手工绘制,利用电脑进行 这样既能使方位坐标正确,又能增加宗地图面积的准确度。使误差缩小,以达到符合国家测量的允许误差最低范围值,保证宗地图绘制的准确。

2.3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要简化审批流程,尽量实施一站式服务

在依法严把审核的情况下尽量方便于民。提高审批的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流程时间,让土地权利人一次性办结。

第8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一、关于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判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具有重要作用。

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相关市场的存在为前提。对此问题,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关于Kinderstart诉Google判决曾有相关评述。在这个案件中,Kinderstart主张Google图谋在“搜索市场”进行垄断,其将“搜索市场”定义为“由美国境内搜索引擎的设计、安装以及使用构成”,法院认为,Kinderstart未能说明搜索市场是个“销售群体”,亦未说明Google销售其搜索服务,Kinderstart未能引用权威观点说明反垄断法还涉及提供免费服务的领域,因此该市场并不是反垄断立法目的下规定的市场,因此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2]在百度公司被诉垄断的案件[3]中,百度公司同样以其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系免费服务为由,主张该案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但是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免费服务的关键在于,这种商品或服务是否是以完全的单纯的满足他人需求的公益商品或服务。百度公司所经营的搜索引擎服务的对象不仅限于那些提出搜索请求的普通用户,还包括那些意图通过付费方式实现商业价值的网站。在显示搜索结果的首页,有部分竞价排名结果与自然排名结果同时出现在网页左侧的列表中。由于首页部分往往最受用户关注,因此这种安排是百度公司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实现商业利益的本质。竞价排名作为一种搜索引擎的营销模式,是基于自然排名而建立的,它根据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方式,利用用户检索信息的机会尽可能的将营销信息传递给用户,通过“排名靠前”的方式获得最大的来自搜索引擎的访问量,从而产生相应的商业价值。由此可见,百度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与自然排名两种服务方式在其经营搜索引擎服务过程中是密不可分的,以自然排名部分免费搜索结果为由主张不存在相关市场是缺乏依据的。

相关市场的范围包括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通常应当以商品的特性、价格和设计用途为出发点,找到受影响的基本产品或服务,并确定其预期的用途、物理或技术特征。例如,在百度案件中,法院确定受影响的基本服务为“搜索引擎服务”。这一服务主要是通过搜索引擎自己的网页抓取程序,连续地抓取网页,提取关键词,建立索引文件,当用户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时,搜索引擎可以从索引数据库中找到匹配该关键词的网页,将网页标题和URL地址提供给用户,用户通过点击可以直接进入相关网页,在满足用户搜索需求的同时也为网站提供了提高关注度的平台。搜索引擎服务本质上属于互联网信息检索、定位服务。

由于对市场竞争的限制主要来源于需求替代和供应替代,因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的指南》提出,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性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性分析。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的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目前各国普遍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4]的基本思路来进行。通过经济学工具分析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这里的数据来源主要有三种途径:针对消费者、竞争者以及大客户的问卷调查;市场调查机构提供的数据;政府(包括统计、海关等部门)的数据。需要强调的是,比较服务的重点不在于服务的类似性判断,而是在于判断是否有足够的消费者将相关的服务视为替代品。[5]替代关系并不是产品之间物理、化学或工艺上简单的类似或相近,如果相比较产品在技术、用途或价格上存在巨大差异,则不应当认为具有替代关系。例如,在1979年Hoffmann-La Roche维生素垄断判决中,欧洲法院以不同种类的维生素性能和用途不同为由,将7种维生素认定为7个独立的产品市场。[6]欧洲法院在米其林(Michelin)案件中强调在根据需求的可替代性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起决定作用的不仅是产品的客观技术特点,还必须考虑市场上供求的竞争条件和结构。在Tierce Ladbroke案件中,欧洲初审法院确认了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第一,在存在功能替代品的情况下对某一特定产品需求的长期稳定性,例如在利乐(TetraPak)案件中,由于在超过15年间可能的技术替代品只能获得很少市场份额,因此存在超高温消毒牛奶纸箱包装的产品市场;第二,消费者的喜好和理解,例如在圣罗兰Yve Saint Laurent案件中,法院认定存在同一产品的奢侈版和标准版两个产品市场;第三,不同的价格水平;第四,转换成本。即使两种产品不具有可替代性,但是如果可以轻易的从生产A产品转向生产B产品,它们仍属相同产品市场。例如造纸业,生产商可以迅速更换设备,转而生产其他不同等级不同类型的纸品。[7]

在运用需求和供给弹性分析的过程中,也往往需要对相关的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例如在1975年“欧共体联合商标公司案”中,欧洲法院判决接受了欧共体的观点,即根据产品的物理特性,香蕉的柔软度、易于消化等特性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水果,因此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8]我国台湾地区在“大台北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将家用管道煤气、罐装液化石油气、电力分别界定为不同的市场,体现出其并未单独考虑替代性因素,而是综合了消费者的使用便利、供货方式、产品的原料等其他方面的因素作出的结论。[9]

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往往根据相关证据,结合服务的性能、用途、价格等因素,从消费者的角度确定是否存在可替代性的服务。例如,在李方平诉网通公司案件中,李方平认为相关服务市场为固定电话、小灵通及ADSL业务,但是法院认为,从通信服务的需求者角度而言,更关心的是通信服务的价格和功能,而非实现通信的工具和物理方式,固定电话、小灵通与移动电话之间、ADSL上网与无线上网之间分别存在较强的可替代性,因此法院认为李方平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10]百度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对将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服务与搜索引擎服务进行了对比,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所以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存在需求替代关系,因此不属于同一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的地理区域,这些区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传统上在界定相关地域范围时,需要考虑经营者销售特定商品时,消费者可以购买到与之相竞争的商品的地域范围,具体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造成的差异。界定服务,特别是涉及互联网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是存在困难的。如果机械地认定互联网无国界,会扩大地域市场范围,增强市场的竞争度。在涉及互联网的服务时,可以从消费需求的角度来认定。例如从事中文的搜索服务的主要面向的还是中文用户,而中文用户最为集中的仍是中国范围,因此可以认定中国是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

二、关于支配地位的认定

所谓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依据的因素,例如市场份额、竞争状况、财力、技术条件等。同时为了节约执法成本,《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推定制度,如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若原告选择适用该条款主张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应当就经营者所占据的相关市场份额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原告诉讼能力相对较弱,往往很难举证充分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经常遭遇败诉。

例如,在百度案中,原告为证明京百度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作出了很大努力,在一、二审期间提交大量证据,其中包括《中国证券报》相关文章、百度网站相关文章、eryi.org网站相关文章、“CNNIC中国搜索引擎市场广告主与用户行为研究报告”、北京正望咨询有限公司网站(iaskchina.cn)“2009年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2008年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等证据。但是法院最终认为,涉及市场份额这类专业性事实的证明问题,还是应当有相关的经济数据作基础的,因此没有采纳前述证据。最终原告因为不能证明百度公司占据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而败诉。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仅靠个人,没有任何法律手段,想要取得垄断公司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过分苛刻地对起诉者要求证据,就会导致反垄断维权难以启动或者难以有效开展的尴尬状况。[11]这一观点的提出与美国垄断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规则密切联系。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任何非特权的与任一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相关的事项获得信息披露,无论该事项是与要求信息披露的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有关,还是与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有关。第37条对于“不进行或不协助信息披露”的情形特别规定了制裁措施。[12]这一规则对于垄断民事案件中原、被告之间诉讼能力不平等的情况具有特别意义。在美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即使原告没有掌握案件的实质材料,仍可以提起诉讼,并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从被告那里获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当然,这一规则虽然对原告有利,但是对于被告而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往往要付出高额的成本,同时由于垄断民事案件中涉及当事人的经营数据及其他相关商业秘密,因此规则中明确,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保护令。若原告违反,则直接驳回其相关的一项诉求;若被告违反,则直接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13]

理论上,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14]我国现行民事证据规则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基本上源于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在《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不宜在审判实践中直接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关于反垄断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原告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后,其应当就被告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因此受到相应的损害负担举证责任。同时,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多涉及工业事故、环境污染等,它既强调一种社会责任的承担,也表明现代民法对于消费者或者弱势群体的一种关怀。然而《反垄断法》是通过保证一种良性的竞争秩序从而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它反对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地位,因此在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会给经营者增加沉重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不宜施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适当转移”可以作为一种方案解决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转移是以适用法定举证责任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败诉风险为前提的。在依据一般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一味地坚持一般原则将导致不正义,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纠正这种固定立法在司法实务操作上的偏失。[15]垄断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反垄断法并未对垄断诉讼进行特殊的规定,完全依据民事诉讼现有的规则,恐怕将使得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私人诉讼制度落空。同时,关于市场份额的认定,涉及到一些计算方法和基础数据,特别是基础数据往往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下游的经营者无从掌握,因此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将增加原告举证负担。因此应当特别考虑公平和举证能力。鉴此,虽然目前在审理垄断案件时无法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但是可以适当结合举证能力、证据距离来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而言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指控垄断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并督促对方积极举证,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垄断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第9条中规定,受害人提供了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被诉垄断行为人未予否认,或者虽予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否定主张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进行陈述,法官和当事人均可对其进行询问,同时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专家证人均可接受质询。这一制度安排为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专业问题方面的事实提供了途径。垄断案件中,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仅涉及法律问题,往往还涉及到经济学、统计学等专业问题,如果完全由法官来对专业问题做出判断恐力不从心。“专家证人”规则对于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意义。

“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在美国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显著作用。通常,各方当事人都会聘请专家作经济分析,经过审前多次论证后将相关报告提交法院,一般专家报告应当包括:开庭的意见、理由;用以支持其结论的文件、数据来源的说明;专家的资历;在过去4年内有无作证的记录;本案中获取的报酬。法官对于专家报告从证据层面上有两个要求,首先是具有可信性;其次是报告结论与本案的相关性。美国的DOGER案件中对于专家报告是否具有科学性、技术上是否有帮助的问题上作出了分析,它提出了3点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相当的指导作用:所提理论是否在实践中验证过;方法结论有无被鉴定过;是否存在可知的错误率,以及是否存在具体的控制方法等。[16]涉及相关市场的范围、市场份额、市场经济链条等问题时大多会有经济学家参与,有时涉及产品技术特性分析时还会聘请技术专家进行说明。经济学家还会对市场竞争环境、因果关系等进行数据分析。双方当事人交换专家报告之后,专家会对其报告中引用的技术文件数据进行说明,并接受对方的质询。正因如此,反垄断诉讼在美国往往被称为是“专家之战”。我国的相关实践表明,垄断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相关证据的审核不同于传统民事案件,因此对于涉及市场份额这类专业性事实的证明问题,应当适当引入专业证人进行经济分析,而不能仅凭简单的证据予以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垄断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经济学、行业知识等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然而随着新经济的发展,新经济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越来越复杂,因此相关产业中的反垄断案件越发棘手。对于当事人未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法官也可依职权引入专家进行论证。如,法官可以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指定一个专家,然后两个专家以这种方式共同指定第三个各方都同意的中立的专家,由法官指定其为法院委派的专家,以避免被任何一方误导。这样,由3名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可以协助法官解决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17]这个类似于仲裁的程序对于解决垄断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将会有所帮助。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虽然西方国家经过长期实践积累的丰富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借鉴,然而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西方的经验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我国国情,因此,如何既保证有效遏制垄断行为,又能促进我国市场良性发展、增加社会福利,将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中面临的重要挑战。

注释:

[1]统计时间截至2010年12月。

[2]case number C 06-2057 JF(RS).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4]即5%的测试标准,观察当被假定的垄断者将其产品价格提高5%时,消费者在一年内转向其他替代产品的可能性。

[5][匈]巴拉斯·帕沃格:“相关市场的界定”,在2009年1月“中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讨会”的演讲。

[6]尚明:《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7]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官员Lars先生在2009年1月“中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讨会”的演讲。

[8]同注[6],第52页。

[9]赖源河主编:《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10]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7385号民事判决书。

[11]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12][美]Stephen N.Subrin、Margaret Y.K.Woo:《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308页。

[13]根据Athena Hou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2日举办的“反垄断法国际研讨会上”所作的“PRIVATE UNTITRUST ENFORCEMENT IN USA”讲演,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15]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移——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16]参见Athena Hou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2日举办的“反垄断法国际研讨会”上所作的“PRIVATE UNTITRUST ENFORCEMENT IN USA”讲演。

第9篇:场地使用证明范文

论文摘要: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证明,市场存在大量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的市场失灵问题,使得市场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因此,政府的管制是不可少的。必须合理界定监管机关的职能空间,明确其职权的合理限度;重视行业自律,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在证券监管中,法庭的力量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监管过度必然会抑制创新,成为导致证券及金融创新供给不足的重要力量;监管不足又可能放大证券市场的运作风险,损害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利益。因此,监管过度与监管不足都是不可取的。

目前,世界范围内存在三种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即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分散自律监管模式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前两种监管模式有机结合的欧陆式中间监管模式。对于中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属于哪种类型,在学术上是存在争议的。一些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集中统一的模式,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采取的是欧陆式中间监管模式。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建立了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市场统一监管的法律框架体系,并且设立有全国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另一方面,我国的自律监管组织的作用只是配合国家的集中监管,受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领导并且从1997年开始,证券交易所直接归中国证监会领导,强化了证券市场监管的集中和中国国家证券主管机构的监管权力。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实际上是一种政府集中统一监管模式。这种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增强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更好的组织保证。

第二,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提高了证券监管工作的效率。改革后按地区的业务需要设置了9个派出机构和2个直属办事处,精简了人员,提高了机构运转效率。第三,加强了对交易所主要人事管理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加强了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作用。但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本文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缺陷做一分析并对如何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提出几点建议。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足够的司法力度

1.立法方面

在立法方面对有关行为的处罚规定分散而凌乱,缺乏系统性、逻辑性。目前,我国《证券法》虽已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性法律,如《证券监管法》、《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则》等还未制定,与同样实行集中监管的国家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2.执法方面

我国法院目前在证券市场上解决纷争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功能作用很不到位,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官普遍缺乏证券类案件的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审理证券违法与纠纷。令投资者失望的是,直至2001年,国内还未能实现一起证券民事赔偿。违规的上市公司和机构被罚处了数额不等的罚款冲归国库,却没能给股民以任何赔偿,“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监管的最核心理念并没有得到充分贯彻。

(二)行政监管的缺陷

1.行政监管的错位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创办的,并且政府主导着这个市场的各个方面,成为市场的主办者。长期以来,我国证监会都是一身二任,既是监管者又是证券市场的主办者,两个角色的行为逻辑又是有冲突的。这是证监会常常有尴尬和痛苦的根源所在。也正是因为一身二任的角色定位,才使证监会被迫承担了过多的可能有冲突的责任和目标。证监会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规范促发展,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这在根本上是有道理的,但在实际中,往往会有为了发展而牺牲规范,或者为了规范不得不影响发展的矛盾存在。对此,证监会往往很难把握和处置。1992年5月,由于上市公司数量较少,以及当时特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沪市综合指数股指由1991年底的292."$5暴涨至1234.43,为防止股市崩盘,监管当局采取措施使股价一路暴跌,11月跌至386.56。监管当局又出台了一系列好措施,股市在四个月内涨了1200多点。1994年7月份,针对出现的经济过热,国家采取一系列的金融措施来抑制股市过热,股指又开始一路暴跌,最低跌到325.63。1996年,在储蓄保值贴补率的取消和利率的不断下调,以及管理层对证券市场“稳步发展,适当加快”的指示下,中国股市连续走高,1997年5月份最高涨至1509.89。在投机气氛高涨的情况下,监管当局连续出台了多项措施来遏制投机,股市再一次开始下跌,最低跌至1025点。1999年5月的大牛市行情,也是在《人民日报》社论的明确支持下,和监管当局的相关配套措施下进行的。虽然从2001年4月开始,中国股票发行取消了沿用近l0年的配额制,推行市场化的核准制,原则上放开了新股发行的定价,但行政手段依然严重干预股市行情。

2.行政监管的功能及方式定位不明

在很长时间里,由于理论上对行政监管执法与法院执法的差别与联系认识不足,导致实践中对行政监管执法优势和执法目标的认识不到位。没有明确行政监管的最大优势在于主动性执法,即通过不断主动执法减少市场损害行为的发生,并通过行使主动灵活的法规制定权不断地完善法律法规,填补因市场的快速发展变化带来的法律法规的“空白”,进而提高法律对市场损害行为的规范水平。行政监管的突出优势在于事前预防,事中禁止,而不在于事后处罚。对此,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充分的认识,使中国证监会没有形成明确的工作重点和思路,影响了它对证券市场监管的绩效。

(三)自律性监管存在的问题

1.证券交易所的独立性比较差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具有政府强力推动的历史背景,交易所的创设与运作必然存在着浓厚的政府干预色彩,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处理权处于一种相对无序的状态,表现为:

第一,从处理权的权限分配来看,证券交易所缺乏应有的组织独立性、行政色彩较浓,导致证券交易所的处理权与证监会的权限存在着不少模糊之处。

第二,从处理权的系统化程度来看,由于处理权来源政出多门及在市场运作中比较频繁的调整等多方面因素,处理权本身并未整合成一个层次分明的有效系统。

第三,从两大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来看,其本身对处理权性质的把握显得比较模糊,这既影响了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监管组织所应行使的自律监管权,也影响了对证券活动相对人所应提供的救济。

第四,从处理权的运作机制来看,存在着不规范、透明度不高的特点。

2.证券业协会的独立性明显不足

2002年前,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各省市证券业协会基本没有发挥自律监管作用,有其名而无其实。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一直包办对证券市场监管的事务,实行宽泛的、无所不包的监管,对证券业协会的功能和作用的认识严重不足。自2002年以来,证监会对证券业协会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开始有了新的认识,改组了证券业协会,并开始把许多监管权力下放。这种做法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证监会对证券业协会的控制仍过多过紧,协会领导人的独立运作权力仍然不够。

二、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

1.完善法律机关所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

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应该不断地对证券立法作专题调研,适时修改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和其他与证券相关的法律。在证券法律的制定中,要充分考虑行政权力的对接与制衡,使它们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并对两者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矛盾,通过全国人大的法律解释来统一。具体做法: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2.加大司法部门的执法力度,提高保护投资者法律的执法效率

要改变法院对证券市场司法不力的局面,需要大力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以此提高证券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与此同时,法院应该加强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法规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的法律规则应与wto的规定协调起来,在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颁布特别条款加以解决。过去由证监会一方规定规则的局面,在今后应该转变为“有证监会主导、市场各方质疑、法院司法审查‘规则形成’格局”。

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执行质量与其内容的完善同等重要。如果相关法律没有对保护投资者利益作出有效规定时,对现行法律予以严格、有效的执行可以弥补法律内容上的薄弱,但是,如果法律的执行质量较差,即使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内容完善,其保护投资者的预期目标的实现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只有保护投资者法律完善且执行有效时,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来看,已经出台了相当数量的法律规则,但很多法律规则并没有被市场参与主体所遵守。并且,不遵守法律法规的市场参与主体也不能得到有效地查处,法律上的放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市场行为的失控。为此,我们应正视现实中的问题,司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保护投资者利益法律的执法效率,尤其是要加大对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在处罚时对机构的处罚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要并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要并重,充分发挥法律对潜在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的威慑力,并对投资者权利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

(二)确定行政监管的职能

1.从制度上保障证券监督机构的独立性

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活动的复杂性、证券市场失灵现象的广泛性和证券行业的专业性要求监管体制采取独立的监管主体。实际上,随着证券市场国际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和规模扩张,设立独立、超脱、统一的政府监管机构具有鲜明的一致化的倾向。各国对证券机构的独立性都有一定的制度保障。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直属总统,独立行使职权,拥有很大的权威和影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5名成员组成,所有成员均由美国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任期5年。总统任命5名委员中的1人为主席,主席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直接对国会负责,每年需就全国证券市场的情况和证券法的执行情况,向国会进行书面报告的人。我国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从法律、监管机构负责人任命、回避制度等方面,进一步从制度上保障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

2.避免证监会行政监管目标的多样化

证监会应依法律法规监管市场活动,而不对市场的涨跌负责,市场的涨跌应由市场本身的机制和运行规律来决定,不应该由监管政策来控制。监管的中心目标是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以此来促进市场机制的完善,而不是对市场运行状况实施干预。那种谋求对市场运行进行控制的思维,是传统计划经济的管理思维的延续,在今天应该予以抛弃。严格执法,而不是主导市场涨跌;维护市场公平,而不是利用市场来为国企服务,增强执法的刚性和严肃性,逐步淡化中国股票市场政策化的局面。

(三)完善自律性组织使其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

1.改善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独立性较差的问题

第一,明确界定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定位与职能分工。一方面,弱化证券交易所的行政色彩,使其真正成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自律监管组织,另一方面,合理分工证券交易所与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

第二,将处理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定位于保护投资者和维护市场效率,在具体行使时,注意投资者个人利益、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集团利益和市场整体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第三,在自律监管范围内,合理配置处理权,形成层次分明、幅度适宜、形式多样的处理权体系。既注意权限规定的明确性,也兼顾权限的弹性;既注意权限的现实覆盖面,也兼顾权限的前瞻性,使整个处理权形成有效的权限群落。

第四,尊重被监管对象的权利并注意与他们进行必要的沟通,主要以疏导而不是制裁的方式解决市场纠纷。

2.使我国证券业协会逐渐增强其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