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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酒后驾车处罚条例

第1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酒驾 台湾地区法律规范 比较

一、 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范

相对于中国内地,台湾地区经济发展起步较早,加之岛内地势较为崎岖,因此民众多以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其机动车普及较早。与大陆相同的是,宴席无酒不欢、拼酒等习俗也在岛内盛行,"台中酒驾害死加班男案"、 "消防员遭遇酒驾追撞截肢案"、"叶少爷案"等酒驾案件也受到岛内外的关注。据 "内政部警政署"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肇事在24小时内死亡的人数为576人,占总死亡人数的22.39%,2008年1月至10月份因酒后驾车失控肇事死亡人数为419人,占总数的22.93%,2011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台平均每20小时就有1人死于酒驾,且近三年来交通事故肇事排在第一位的均为酒后驾车。[1]

为了规制酒后驾车行为,台湾地区于1986年公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当时已将"酒醉"列为该条例第37条之处罚对象,汽车所有人若明知汽车驾驶人有醉酒、患病、精神疲劳、意识模糊等情况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也将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后1975年及1986年等两次修正,为提高其警示程度,将罚则提高至第35条。1997年又明文规定拒绝接受检测者的处罚规定,并且将"酒醉"二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过量"。1999年,台湾首次将酒后驾车"入刑",仿造德国刑法第三一六条之规定,于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险罪增订第185条之3,规定:"服用、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万元以下罚金。"[19]酒后驾车行为由单纯的行政不法提升到刑事不法。2001年再度提高其罚款金额至新台币15000元(约合人民币3200元)以上60000元(约合人民币12000元)以下,并将"酒精浓度过量"等文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且增加对于驾驶执照扣掉期间之再罚的规定。2002年再将"禁止其驾驶"等修正为"移置保管其车辆"。2007年修正该条,将刑度提高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显示岛内面对交通安全相关议题重视的态度。2011年,台湾省新北市一名消防员赖文莉遭遇酒驾追撞截肢,引起台湾民众对于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之强烈关注,同年11月30日台湾当地政府旋即修正"刑法"第185条之3,提供法定刑度,并增订加重结果犯之处罚规定:"服用、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但酒驾情况并没有在"重刑"之下有所好转,2012年4月25日,台湾富豪之子叶冠亨(人称"叶少爷")酒驾害死3条人命,引发社会公愤,高雄地院宣判,由于叶酒驾失控撞上安全岛,致同车乘客陈冈逸死亡,还波及晨运妇人李幸蓉身首异处,更间接害李妇丈夫悲愤猝死,2人8岁成孤女,严重罔顾公众交通往来安全,重判他6年,创下岛内酒驾致死案件判刑最重案例。[2]有些"民选代表"、"议员"甚至鼓动"立法院"将一般醉酒的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亦有学者任务修法提高法定刑作为解决不能安全驾驶行为之手段,无异于缘木求鱼,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 台湾地区关于酒驾的法律规范与大陆相关规范之比较

综上内容可知,较之中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刑罚规制酒驾的时间较长,且相关规定经历过多次的修订和调整,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制度较为完善,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与我国2011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内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范相比较,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构成较为严谨和封闭,规制范围更加广泛。台湾地区规制酒驾的罪名简称为"不安全驾车罪",其犯罪构成有三:第一,服用酒类、、剂或类似物品。此三种物品皆是足以影响人类意识状态之外的刺激物品。与刑法第一三三之一的仅仅限定醉酒状态相比,更加广泛。第二,不能安全驾驶,即当事人因服用前述物质导致无法正常、安全的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台湾学术界虽然对于此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争论不休,司法实务上则明示采用抽象危险犯,即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超过0.55毫克,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1毫克没公升即达到"不安全驾驶"的程度,但又辅以酒精含量,呼气达到0.25毫克以上而为达到0.55毫克,若辅以其他客观事实,得认证已达到"不安全驾驶"。在。三、驾驶交通动力工具。此处的动力工具指凭借非人工动力而推进的机械工具所产生行进动力的交通工具,包括机车、汽车卡车、电车、船舶、航空器等在内。相比之下,刑法一三三条的"驾驶机动车"的表述就过于简单。

满足了以上三点仍不能达到犯罪成立的标准。在台湾地区犯罪成立需要经过"三阶段审查"即第一层构成条件成熟,第二层行为具有违反性,有侵害他人、社会的法益的事实或可能性、应然性。第三层为有责性,即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所在。而内地在"醉酒入刑"之处就面临着醉酒是否要一律入刑的争议,就在于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强调犯罪行为必修以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却缺少对于酒驾这类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以及"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威胁或侵害程度的界定与厘清,最终导致实务上的判断规则偏离"罪行法定"的原则,仅仅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准,导致发生在停车场附近挪动车位被举报酒驾,最终被判处刑罚的案例。而台湾地区对于此模拟较有争议的犯罪类型多是加以具体案例以及"大法官"的评析,把抽象的犯罪具体化,判断标准不仅有酒测结果,还包括客观具体的辅助证据,使得"罪当其罚,罪罚相当。"

(二)刑事处罚较重,行政处罚严格。从前面对于台湾地区对于"酒驾"的立法历程可以看出,岛内对于"酒驾"的规制经历了"由轻到重"、由"简单到逐步完善"的过程。首先,"由轻到重"是指酒驾最初由行政罚升级至刑事罚,财产处罚由1986年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旧台币)以下罚款",升至2011年的"科处或并科处二十万以下罚金(新台币)"。自由刑由"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升至"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内地"醉酒"处罚的最高限不过拘役六个月,但相同的是台湾地区每一次修法的进程都是由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推动,如"叶少爷案件"、"女消防员案件"等。但一些学者却认为刑罚的力度要与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当,一味依靠刑度的提高治理酒驾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会导致刑罚体系的混乱,如果不安全驾驶罪的刑罚提高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将超过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罚限度,而导致一些肇事司机为了减轻其犯罪的负担选择酒驾后肇事逃逸,而给道路交通秩序出现严重的混乱,也较重了交警职务的危险性。其次,由"简单到逐步完善",则是指规范酒驾的法律规范的层级不断增多,每个层级规范的内容不断细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整个过程的规范更加到位。自1986年酒驾被归于行政罚处罚后,经历了多次修改,增加了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拒绝接受酒测者、负载未满十二岁的肇事人员等的处罚规定,对肇事车辆的处理也改为保管制,收取保管费用,如保管期限到期后所有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取回车辆,则保管机关将其依法拍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人员也有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制。目前台湾尚无德国、日本地区的取缔酒后驾车程序法简称"取缔程序法"(即 处理酒驾案件的行政程序法),而是依据《行政执行法》,其执法程序包括拦停、询问、领交付证件、酒测、检查甚至同行、留置等。

而大陆方面,醉驾行为从一种违反行政法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因其独有的特点而使得办案人员在适用在侦办醉驾案件时,由于其独有的特性,使得办案人员醉驾入刑也产生了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

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抽血行为后,由于其所属交警部门受制于技术能力与法定资质的影响而无法进行鉴定时,必须通过办案人员呈请--领导批准的方式进行委托,并制作《鉴定委托书》。由于涉及热机、取样、混匀、离心等一系列检测步骤,一例血液酒精检测需耗费10 ~ 50 分钟不等,加上检材报送路途上的时间,严格的委托鉴定程序如果是外部委托,还要考虑到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可能由于承担其他业务较多,而不能及时出具检测报告而造成的延迟,致使从抽血到检测报告之间往往有比较长的一段时间间隔,甚至超过12小时。在这段时间中,办案人员要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办案机关进行讯问,以便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与犯罪实施过程,并采取下一步行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醉酒状态,对其讯问难以开展,甚至会出现12 小时仍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此时如果检测报告还未作出,公安机关就缺乏将犯罪嫌疑人继续拘留的法律依据。如果释放,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则给案件继续侦办带来巨大困难。[3]

2、对醉酒驾驶行为设定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在所有的刑法罪名中只此一例,而逮捕必须是针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在实践中,由于拘留的期限只有七天,拘留七天的期限届满,司法机关就没有了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4]但是,在这七天内走完从侦查、到法院判决的全部诉讼程序,未免仓促。在此情况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是,问题随之产生,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以及拒不在监视居住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办案机关又将如何实施?逻辑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则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又无拘留和逮捕的适用为后盾,只能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24 小时的全方位监督在技术上不具备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对任何强制措施的抵触情绪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履行义务,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义务的--予以逮捕,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逮捕的醉驾,使得醉驾入刑与刑事诉讼法再次产生冲突。

综合上述内容可知,台湾地区对于"酒驾"采取的是全面与综合的治理方式,不仅规制肇事人员,还提高了汽车所有人、未满十二岁儿童监护人的注意义务,有效的避免了肇事人员不配合检测和其他环节纠纷的产生。而内地入刑不到2年,对酒驾的处理还处于比较"粗糙"和简单的阶段,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治理酒驾案件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如醉酒入刑后与刑诉法有冲突,缺乏继续拘留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醉酒入刑只是一个开端,治理酒驾任重道远,需要不断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有效配合,才能做到理想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杜慧锦.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事务分析[J].司法周刊,第1612期。

[2] 台海网."叶少爷"酒驾案一审判6年,判刑定谳学校将开除学籍

[EO/LB]http://.cn/c/2012-11-10/104925550883.shtml.2012.6.7

第2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内容提要: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危险驾驶入罪是出于保障民生的良好动机,但实际效果则可能有损于真实民生福利:仅仅将醉酒驾驶与飙车入罪会导致我国的危险驾驶类型行为之间的处罚不公平问题;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冲突,有违宪之嫌;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困境问题,成倍加剧我国警力以及其他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使得危险驾驶变得更加的放任自流,并增加了酒驾者逃逸的动因以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可能性;导致立法与民族文化习惯的冲突。入罪对民众的酒后驾驶习惯的改变不会有实质影响,相反会导致对公务员以及其他普通老百姓的实质生存、发展福利的不当损害。通过提高行政执法的力度,完善现有的行政法律,以及对现行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可以起到比入罪更好的预防、控制危险驾驶的良好效果。

 

 

    201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0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取消“情节恶劣”的限定,并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舆论导向对这一立法建议持支持态度,认为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民生,但笔者仔细考究支持这一立法的各种理由,却发现这些理由有的似是而非,难以站住脚;有的则有一部分道理,但并不充分。所以应该慎重对待危险驾驶的入罪问题。

一、“危险驾驶”入罪理由概述

纵观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各种理由,笔者可将其归结为一个基本点―保障民生,即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学者相信对危险驾驶施以刑罚,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提前保障民众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具体理由大体上有如下几点:

1.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几率非常高,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有必要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为此,有学者提供了一组数据: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6%,“排名”世界之首。[1]有学者曾做过统计:公安部门统计,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其中,在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按这样计算,因酒后驾驶平均每天死亡50人,4年死亡的人数超过汶川地震,14年死亡的人数超过了唐山地震。[2]

2.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显示了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其依据是自2009年8月以来,我国掀起了一场猛烈的治酒驾风暴,仍有不少人漠视法律规定,顶风作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一组数字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65397起,其中醉酒驾驶10711起,分别比往年同期上升了86%和91%;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仍达到320起,死亡118人。很多学者认为这组数字充分显示了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严峻事实,并认为这并不是因为行政措施执行不力造成的,而是由行政规制效力不足的根本性质决定的。只有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提升惩罚性质与程度,才会对被处罚者以及社会一般公众形成有效的心理震慑和惩戒作用。[3]

3.我国已步入了风险社会,刑法应该对危险驾驶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以利于保护法益。有学者认为,作为国家控制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风险、管理不安全性工具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越来越多地体现出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的立法特征。因此,考虑到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刑法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国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险犯。[4]

4.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潮流,也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的法治原则,体现出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例如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亦可处拘役3年。[5]《德国刑法典》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最高可处5年以下自由刑。[6]韩国、加拿大、墨西哥、法国、英国、芬兰等国家都有刑期长短不等的类似规定。可见,将“醉酒驾驶”入罪是国际通例,我国刑法中也应该增设危险驾驶罪,国外这一立法经验是先进的、成功的,值得借鉴。[7]例如日本刑法自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惩罚之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数量逐年下降。[8]2002年日本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就有了大幅下滑,较前一年减少了近25%。[9]关于法理上的依据,有很多学者主要借用的是“刑法保护法益的早期化观点”[10],以此来支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的入罪规定。

二、“危险驾驶”入罪理由的质疑

表面上看,以上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各种角度的理由似乎都振振有词,不过仔细考究这些理由,却有许多可以质疑的地方。

(一)很多统计数据的解读存在不少的问题

问题一: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6%的数据,并不能说明我国的醉酒驾驶、飙车两种危险驾驶导致的死亡率比其他国家高。虽然在绝对数量上,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确居世界之首,但这一数据存在的原因是多种因素导致的,与我国汽车的质量差、老化、人为改装以及平均安全系数低等复杂因素相关,[11]还与我国复杂的地质气候特征(多山、多雨雪、多雾)以及我国的道路交通的负荷大、质量差有关。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且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大,客运、货运的压力非常大,通常是人满为患,乃至于超载也属于司空见惯之事。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且只要是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其死亡率就非常的高。例如根据公安部的数据统计显示,2010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万起,造成2.7万人死亡、11.7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同比分别下降9.3%、12%、10.6%和5.3%。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7.5%。但是生产经营性车辆肇事导致死亡人数所占比例同比呈上升趋势。以2010年5月为例,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其中货运车辆肇事导致死亡人数占生产经营性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数量的70.5%,同比增加6.1个百分点。客运车辆肇事导致7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增加5起,3起涉及超员。[12]而这些运营型车辆的常见违章行为多是为了盈利而超速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像《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的醉酒驾驶、飙车的现象主要发生在非运营型的小型汽车司机身上,很少发生在这些运营型车辆的司机身上。

问题二:有学者用国外的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的统计数据来直接计算我国的醉酒驾驶的数据,有扩大我国酒后驾驶肇事的概率之嫌。例如上文中有学者提供的我国的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的数据就是虚假的,夸大的。笔者查了一下这一数据的来源,发现这一数据是“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虚构出的一个结果。事实上根据我国公安部的真实统计数据,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7840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比例为2.83%、4.16%和2.57%。[13]可见,我国酒后驾驶的事故率远远低于国际上的25%。这并非为我国酒后驾驶行为开脱,而是提醒学者不能为了显示一种事态的严重性而虚构数据,夸大其实,而必须得用真实的数据对比来说话。

问题三: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数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尽管学者的这一结论有公安部公布的数据为证,但笔者恰恰不同意的是对这一数据的解读结论。首先,之所以在严查酒驾时,醉酒驾驶的数据要比往年同期还要上升86%和91%,这并不能说明酒驾行为越查越多、屡禁不止,而只是说明被严查出来的酒驾率明显提高,违法黑数明显减少。事实上,在严查之下,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没有严查的往年相比,显然是大幅降低的,这恰恰说明严查酒驾起到了显著的效果。其次,严查之下,仍然有大量的酒驾现象,并不能“说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遵循人们想象中的惩罚越严,越能遏制的因果关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按照犯罪学的原理,犯罪是有一定的饱和度的。假定对酒驾不给予任何的处罚,酒驾现象即使因此有上升趋势,也不会人人都去酒驾,总有一个最高值。同理,假定对于酒驾行为规定一律判死刑,也不会消灭酒驾现象,酒驾现象的降低也有一个最低值。这并非完全出于笔者的假定或者想象,而是有类似的例子支持的,例如在18世纪的欧洲,人们对盗窃深恶痛绝,刑法规定盗窃一块面包也可以判死刑,但是一个戏剧性的场面是,在断头台上正在对几个盗窃犯执行残酷的死刑,但断头台下,却有不少盗窃犯正在“摸”那些张大嘴巴观看死刑的群众的口袋。

问题四:尽管有学者提供了以日本刑法为典型的国外相关刑事立法取得良好效果的相关数据,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数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我国必须将醉酒驾驶入罪。理由如下:

首先,日本新增加的罪名是“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提高的是本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危险驾驶罪(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的危险犯)的法定刑,学者提供的数据与被证明的论题发生了转换。所以即使日本的确是因为提高了刑罚的惩罚程度而降低了酒后驾车事故的数量,也只能证明我国应该提高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必须将危险驾驶入罪。

其次,即使日本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以及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与日本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与较前一年减少了25%的相关性也值得深研。我们都知道日本相关的立法背景是2000年“东名高速酒后驾驶事故”等两起严重交通事故案件,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肇事者,并得到日本社会的各界人士的支持,引起要求修改法令的连署运动。2001年11月,刑法修改法案在日本国会通过,设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14]固然日本立法上设置新罪名,加重其法定刑的事实在先,交通事故下降25%的事实在后,但不能就此认定前一事实是导致后一事实的主要原因。学者忽视了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因为那几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引起的社会反响太大,在民众要求严惩类似行为的呼声下,使得日本交通警察进行了类似我国交通管理部门的严查行动,这才是日本酒后驾驶事故率下降25%的主要原因。[15]笔者的这一说法有同类的实证研究结果为据。澳大利亚政府曾将酒后驾车惯犯的最高刑期提高一倍,但就此开展的一项专门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悉尼的酒后驾车者并没有受到此举的影响。该项实证研究的结论是:除非潜在罪犯认为自己可能会被逮住,否则,以严厉的处罚作为威慑手段是没有什么用的。[16]其实这一道理,在两百多年前,贝卡里亚就说得很清楚了:“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7]很多刑法学者平常对此道理也是明白的,但是一涉及到具体的问题,又会将这一明显的道理弃之不顾。

最后,即使假定日本立法修改的确导致了酒后驾驶事故减少了25%,这一数据也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论点相矛盾。既然日本提高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也只是导致酒后驾驶事故数量下降了25%,那么也还有75%的“顶风作案”、“屡禁不止”,也没有起到“遏制作用”,甚至还不如我国用行政手段取得的效果好,那么是不是只有继续提高至无期或者死刑,就遏制住酒后驾驶行为了?

(二)将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与我国的酒后驾驶等入罪的具体问题相联系就大可质疑

1.能否将危险驾驶纳入到风险社会的范畴就存在问题。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之风险指的是“全球性风险”而不是传统的“个人风险”,“风险,与早期的危险相对,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8]与传统社会的危险相比,“全球性风险”必须同时具有不可感知性、不确定性、整体性(即现代风险是对人类整体的威胁)、建构性、平等性特征。[19]贝克将风险社会的风险范畴,严格限定在核泄漏、生态危机等这些对人类整体的威胁问题。但很多刑法学者借用贝克的风险社会概念,没有弄清贝克风险社会概念的有限边界,刑法学者所谓的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其实与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概念相背离。而危险驾驶,无论发展到多么严重的程度,也不可能对人类整体造成威胁,它根本不具有风险社会概念的核心特征。所以,有的刑法学者将风险社会的概念嫁接在危险驾驶的问题上,企图为危险驾驶入罪提供社会理论依据,其实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如果将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危险犯、未遂犯这些法益侵害的危险或人身危险等同于风险社会的风险,以我国也进入了风险社会为由而主张对危险驾驶入罪,无疑开了一个坏的立法导向:今天是危险驾驶具有法益侵害的严重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而入罪,明天就有可能是另一种“危险行为”要入罪。如此整个刑法将变成一个不断膨胀扩展的刑法,这种刑法必将是一部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害的极其危险的刑法。

2.对危险驾驶的国际立法潮流难以照搬到我国。尽管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趋势在他们的社会条件与法律体系中,并不违背现代法治原则,但具体到我国,问题并不是要不要与国际立法潮流接轨的问题那么简单,我们必须考量我国是否基本具备了这一立法条件。如果仓促予以接轨,有可能导致“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20]问题。例如有学者就提示:虽然当代日本刑法呈现出的是处罚的早期化与报应的重罚化并存的特点,但其法定刑在总体轻于我国,且与我国司法机关一般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的做法不同,日本法官并不轻易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事实表明,这种重刑主义做法,并未有效地遏制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并不明显。所以,不能因为日本实行重罚化,也要求我国实行重罚化,相反,我国仍有实行轻刑化的余地。[21]虽然很多学者把该学者的观点解读为支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入罪,其实多少有些断章取义式的误读。该学者并没有主张在刑法典中对危险驾驶入罪,而是首先主张我国应该采取类似于西方违警罪或者轻罪的立法方式,应当制定《轻犯罪法》或者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如他主张在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中,直接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较轻的刑种(如禁止驾驶、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等)。可见,在我国尚没有采用西方的类似立法方式之前,那么在西方属于轻罪的危险驾驶,在我国就仍然只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范畴。

三、保障民生视角下危险驾驶入罪的负面效应

自党和政府提出“保障和发展民生”的先进政治理念以来,保障民生也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例如经济学界在民生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民生经济学”、“尊严经济学”、“幸福经济学”的概念,乃至于成为一门新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在法学领域,也有学者提出了“民生法治”的概念。他们认为法治并不仅仅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诉求,或者程序化的规则训诫,它更是一种特定时空背景下的社会实践,必须回应特定时空背景下特定民族的社会、政治诉求,要求法治对于转型期中国的民生难题做出自己的贡献。[22]笔者认同这种民生法治的研究立场,不过用法治来保障民生,不能够过于简单地等同于这种逻辑:凡是老百姓痛恨的违法现象就一定要用最严厉的刑罚予以严惩。动机与结果并不总是统一的,好心办坏事并非稀罕之事。任何立法都是有成本的,在立法的社会条件不足的时候,一项立法也许动机是出于“保障民生”,但实际效果有可能背道而驰。所以对于危险驾驶是否应该入罪的立法问题同样也应该接受是否有利于保障真实民生福利的风险评估。而在笔者看来,当前我国如果对醉酒驾驶、飙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可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负面效益或者风险:

(一)导致我国的危险驾驶类型行为之间的处罚不公平

“民生问题,从法律上看是社会公平问题”。[23]“民生问题首先是一个人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的问题,是一个公平对待的问题”。[24]公平对待既可意味着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利益的优先保护,也可意味着对应当同等处罚的人同给予平等的处罚。如前文所言,在我国醉酒驾驶、飙车两种类型的危险性以及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的比例,并不比超载、超速、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吸毒驾驶、闯红灯、逆行等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高。那么单单对醉酒驾驶、飙车两种类型入罪,就会产生处罚的不公平,违背民生的平等要义。例如德国《刑法》第315条就对他们国家认定的同质危险驾驶行为做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1饮用酒类或其它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而驾车;2未注意优先行使权;3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4在人行横道上错误驾驶,在不能看清的地方,十字路口、街道、铁路交叉道口超速行驶;5在不能看清的地方,未将车停放在车道右侧;6在高速公路或公路上掉头或试图掉头,刹车或停车时为保持交通安全所必需的距离。当然,有学者可能认为,笔者提出的这一负面效应并不是反对危险驾驶人罪的理由,而只是提出应该像德国刑法那样全面规定与醉酒驾驶、飙车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同类危险性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笔者不否认这一理由的确是如此,但危险驾驶行为全面入罪同样会有后续的其他负面效应。

(二)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法律冲突进而有违宪之嫌

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几乎揽括了我国绝大部分交通违法行为。无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现有规定,还是全面规定同类的危险驾驶行为,都会使得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失效。在我国,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行政法的违法行为的关系是一种衔接或者排斥关系,这不同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某些民法违法行为的重合关系。构成犯罪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同时负民事责任,除非有特别的规定,[25]一般而言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能再以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之亦然。甚至于我国《刑法》第402条还规定了以行政执法人员为主体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保证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这种基本的排斥关系。从宪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来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在立法主体上,虽然刑法典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但《刑法修正案》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同一制定主体,在这个意义上看二者处于同一级别。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制定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的法条,就存在违宪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法必须有所限制与节度。作为凝聚着人类最高理性的宪法及其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就是立法的界限。民生问题暴露出来的不单是经济、社会、政治问题,而是改革与立法的宪法界限问题,因为给种种改革措施贴上‘合法’标签的恰恰是立法。……在一定意义上讲,恰恰是因为缺乏宪法的检验与审读,才导致以追求和保障民生为目的的改革却产生了新民生问题。”[26]

(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将会导致“选择性执法”[27]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选择性执法困境”是指这样的一种两难状态:政府(国家)通过法律规则宣示了某一立场,但这些法律规则因为执法者或利益相关的个体(或者二者相结合)的相应行动策略而受到实际上的漠视、规避、拒斥,进而导致一种“进退两难”处境:要么因为政府立场和法律规则受到公然挑战而致政府和法律权威性资源流失(退);要么因为政府动用各种执法途径和资源执行法律而使执法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变得难以承受(进)。[28]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醉酒驾驶、飙车入罪会导致这种选择性执法,产生民生福利受损的不利后果:

1.醉酒驾驶、飙车入罪更加成倍地加剧我国警力严重不足的矛盾。在醉酒驾驶、飙车只属于交通违规的行为时,交通警察无论是偶尔抽查也好,还是集中进行严查也好,其处理的程序相对比较简单,交通警察处理一起酒后驾驶、飙车案,一般而言可以现场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而一旦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上升为刑事案件,那么不仅对证据的收集、保留、证明程度要求更为严格,而且处理这些刑事案件的交通警察还得参与到后续的案件的起诉、审判的过程,一起刑事案件少则1个月,多则1年半载。对于一线执勤的交通警察而言,原本可以高效率解决的案件,现在变成了本职工作之外的刑事案件。或许遇到类似的行为人,交通警察就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实际上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并不像闯红灯、违章停车等交通违章行为那么直观可以发现,警察对酒后驾驶的查处,更多的是需要一种主观经验的预判,比如来车走的是“蛇形路”,大体上警察就有一定理由怀疑该驾驶者有酒后驾驶的可能,但也有可能是驾驶技术不熟练所致,那么警察此时对该车不管不问,或者顾左右而言予以放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行为就是不作为的渎职。

2.醉酒驾驶一旦上升到犯罪层面,则不再是交通警察的事情,而是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与司法关系、司法行为,涉及到庞杂的法律资源的耗费与配置问题。我们假定我国的刑警的警力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对危险驾驶罪予以查处,那么我们可以以2008年公安部公布的数据来算一笔成本账。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我们保守地将酒后驾驶的交通事故发生率定在25%(按照国际最高的标准)。同时还假定因为立法者将醉酒驾驶入罪而起到了非常好的威慑效果,像有学者认为的日本刑法提高醉酒驾驶致死亡罪导致了酒后驾驶行为下降了25%,那么两两相抵,入罪后我国的酒后驾驶的刑事案件至少就有7518起。如此保守的计算我国1年就新增加了7518起刑事案件,[29]这个庞大的数字背后涉及的不仅仅是警力是否充足的问题,还有公诉机关、法院、监管单位的人力、物力,同时还要涉及到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的资源耗费问题。如果警察以及其他司法人员都去办这样的刑事案件,那么还有多少司法资源用于那些已经对老百姓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刑事案件?

3.查处酒后驾驶不光辛苦,还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任务。在一线执法的民警,对查处酒驾的高风险有着深刻的体会。[30]如果对醉酒驾驶入罪,无疑会增加醉酒驾驶者在面临交通警察的盘查时加速逃逸的可能性,这增加了酒驾者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可能性。

4.危险驾驶上升为刑事案件之后,将会变得更加放任自流。我国的交通警察的执法范围是处理交通违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在法律上由交通违规行为变为刑事犯罪,那么交通警察主动去查醉酒驾驶或者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有越权之嫌,至少交警正好有理由不去管这类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有极大危险的案件,那么在警力严重不足的现状下,我国又能抽出多少刑警中的警力,像交通警察一样站在马路边去侦察这些犯罪呢?如此交通警察没权管、不愿管,刑警没有能力、没有资源去管的“危险驾驶罪”,岂不更是放任自流,变得更糟?

(四)危险驾驶入罪,还会导致立法与民族文化习惯的冲突

尽管人们的醉酒驾驶的习惯是一种陋习,也是一种值得谴责与惩罚的违法行为,但习惯无论其性质是好的还是坏的,在其改变之前就仍然是一种人们的重复性行为倾向。从我国民族的文化心理角度来看,将酒驾从一种违法行为变成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中国人的民族文化心理。我国刑法通过对犯罪的评价采取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将大部分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我国设置的这种严格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二元的法律惩罚体系,明显不同于西方的犯罪评价体系。[31]这可谓是根据中国人的“执其两端用其中”的中庸文化心理而建立的中国特色的法律评价体系。如果立法者不顾中西民族文化的差异,盲目照搬西方的那种一元犯罪惩罚体系,这无疑是在逆真实的民族精神而动,其负面效应将会很大。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主张: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法学家与立法者的真正任务是将民族精神与技术性的法律建立起内在的关联,而不是人为制造二者的决裂。“如果一个时代,条件尚不具备,则不可能以这种方式,经由立法来确定诸种法律概念,如若径行其事,则其效果对于后续时代不无伤害。”[32]

(五)通过刑法上的犯罪来遏制醉酒驾驶等陋习可能适得其反

表面上看,提出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建议,似乎是民众的呼声,其实这只是因为几起严重的醉酒驾驶、飙车案被媒体炒作后,民众要求严查、严惩醉酒驾驶、飙车的短暂情绪的宣泄,这并不代表中国民众冷静下来后的真实的民族文化心理的表征。民众的大众心理具有一定的诱导性、可暗示性。可变性很大的民众心理并不等于相对稳定的民族精神。由少数“文化精英”控制的大众媒体对大众的心理倾向既可以朝重刑主义的角度予以诱导,也可以朝相反的方向诱导,只不过媒体更倾向于前者,以制造新闻效应。其实老百姓对酒驾行为的评价时会因情景不同而陷入一种“抽象的痛恨,具体的认同”的分裂状态。当在媒体的主导下讨论这一问题时,老百姓都会想象自己成为酒驾的被害人的可能性非常高,几乎为100%,因此赞同入罪。但赞同入罪的民众具体到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时,可能仍然是酒驾行为者,并将自己的酒驾行为的出事概率以及被逮住的概率降到最低,几乎为零。例如开车去赴宴,禁不起朋友的热情劝酒,喝了几杯之后,一是相信只要自己小心谨慎,酒驾就不会出事;二是认为自己酒驾不会正好被警察拦检,不会成为被逮着的那个倒霉蛋。所以即使立法上将酒驾入罪,对酒驾习惯者的行为的改变影响甚微。

这样的立法失败的例子并不少见,例如,1917年美国的一些新教徒组成的禁酒联盟提出饮酒导致了各种违法犯罪,游说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颁布了禁酒令。但事实上,饮酒是美国民族的一种传统习惯,哪怕这是一种陋习,法律在酒精对人们的“致命”吸引力与饮酒习惯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其结果是继续饮酒使禁酒令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相反还导致了其他严重问题。“地下经济所带来的其他社会问题对人们造成的危害影响人民的福利水平,如美国1919年实行禁酒,结果不但没有杜绝人们饮酒,反而使酒业转入地下,减少了人民的自由,增加了贿赂现象,助长了帮会现象。”[33]所以,美国1933年最终取消了这一宪法修正案。

我国其实也有类似的例子。谁都知道中国人的规范意识非常的差,行人乱穿马路,司机乱闯红灯等现象司空见惯。遏制行人的这种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严重问题,促进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有助于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2001年,沈阳市出台一部关于交通事故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行人违章而机动车没有违章的,责任完全由违章行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不负赔偿责任。这被很多学者从尊重人的生命的角度解读为“撞死人白撞”,反对这一立法,最终也废止了这一立法。抛开学者的这一角度,其实撞死人白撞的法律能否真的取得促进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效果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在行为人按照习惯性做出一项行为时,考虑的主要不是法对一个事件发生后做出有利的规定还是不利的规定,而是基于世俗生活经验判断所积累的一些心理动因。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把犯罪看出起因,把刑法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结合是建造整个人类智慧工厂的水泥……。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的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使,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34]人们之所以不遵守交通规则,并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人被撞死了可以获得高额的赔偿,同样,法律规定行人因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被撞死后不获得任何赔偿,也不会对那些违反交通规则的人的习惯性行为产生多大的遏制效果。比如乱穿马路的人虽然认为有一定风险,但其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认为自己不会这么倒霉,倒霉的是其他人。在具体的行为的情景中,抽象的法以及责任在人们的头脑中通常是缺位的。对于司机而言,同样也是如此。除了极个别特例,司机并不会因为有了“撞死人白撞”的有利法律规定而见到他们痛恨的违章行人就真的撞上去。司机撞还是不撞,行人违章还是不违章,主要取决于这些行为人平常的、法律规定之外的行为习惯与心理。

在我国,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同样面临着这一问题,一方面入罪之后其预防的效果可能不尽人意,收效甚微。单从作为犯罪与作为行政违法处理的法律程序的规定不同的角度来看,“刑罚”与“行政处罚”相比,来的总是不及时的,至少要晚那么几个月。刑罚的这种必然的延迟性会极大地消弱人们的惩罚感,其预防效果远不如来得及时的行政处罚,哪怕行政处罚一般在质与量上都要轻于刑罚。[35]另一方面入罪之后将会导致对公务员以及其他普通老百姓的实质生存、发展福利的不当损害。当立法上将原本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之后,公务员因为醉酒驾驶偶然被抓而判刑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这意味着公务员从此而丢掉了一生所奋斗的饭碗问题。尽管在理想层面,公务员应该表率地遵守国家法律,但公务员违法之后,也只应当负与违法责任相当的福利剥夺。尽管当前我国老百姓有一种仇官、仇富的心理,姑且不论这种心理是否值得提倡,我们也不可忘记其实绝大多数公务员并不是富人,也不是官,更多的是我们身边的普通的就业者而已。而真正的富人、官员要么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要么多有专职司机,很少自己开车。如此富人与官员恰好并不在这种极其不利的惩罚范围之中。而那些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其他普通老百姓,一旦背上了“劳改犯”的符号,无论轻重,在就业上就会变得更加的困难。尽管任何犯罪都会有一个犯罪标签的负面效应问题,但是我们还是要考虑将一种行为上升为犯罪的各种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如果一种行为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收到用刑罚手段达到的收益,例如象征性地取得国家“绝不姑息危险驾驶”的立场的一种宣誓效应,或者用刑罚手段得到的正面的民生福利的收益远远低于其他法律手段,[36]那么和对老百姓本身的真实福利受损相比,用高成本的刑罚手段来处理危险驾驶行为就显得有些得不偿失。

四、危险驾驶暂缓入罪后的替代措施

笔者虽然不赞同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将危险驾驶入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全盘否定法律的效用,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不对危险驾驶入罪,通过完善其他法律方式或者对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也可以取到预防、控制危险驾驶的良好效果,甚至是更好的效果。

首先,对于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严查工作应该制度化,日常化,不能搞此一时、彼一时的运动式执法。尽管这种制度化的执法也会遇到交通警察的资源不足,成本增加的问题,但与入罪的方式相比,其成本的投入与遏制效果的产出之比显然不在同一个级别。

其次,对现有的行政法进行修改也是一条重要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罚款数额。我国经济在迅速的增长,人们生活水平也在提高,对相关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也应该相应提高。或许这种罚款数额的提高对处在水涨船高的生活水平之中的违法者而言,其违法相对应的不利或者痛苦感受并没有明显提高,但这一罚款数额的提高同样可以起到国家立场宣誓的象征意义,即国家回应民众严惩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表明对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不姑息态度;这一罚款数额的提高,还有另外一个好处,即实际上也会增加交通警察查处醉酒驾驶的动因。尽管我国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是上交国库的,但实际上还是会按照一定的比例返回给原单位,这关系到交通警察本身的福利问题。尽管很多人从道德的高度将交通部门多采用罚款的方式评价为“以罚代法”、“向钱看齐”、“创收”,但笔者认为这种评价表面上有道理,其实是站着说话不腰痛。即使交通警察基于个人福利的考虑而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查处力度,客观上起到了处罚的不可避免性、及时性所产的预防效果,那么多采用罚款,就无可厚非。其实现代法治的人性根基就是假定每个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性恶论。自私并不见得是坏事,如果一项法律的制度设计,对于执法者而言利己又利民,那么这个制度就会得到比较好的落实,相反逆人之本性的制度设计将不会长久。好的法律制度可以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却使“好人”变坏。况且从法理上看,罚款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就同样是按照法律办事,不存在“以罚代法”的问题。

2.在行政法的范围内可以规定相关的剥夺资格的行政性处罚措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措施,但笔者认为对于因为醉酒等危险驾驶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屡教不改者,可以规定终身禁驾的措施。事实上,与其对屡教不改的醉酒驾驶在刑法中规定剥夺一定期限自由的刑期,不如在行政法上规定剥夺其从事驾驶资格的效果好。

3.对危险驾驶者应当明文规定强制其学习的内容,例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就强制危险驾驶者观摩停尸房。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实践,将学习、考试交规以及观摩停尸房或者严重交通事故的图片等作为强制学习的内容和方式。这样可以在危险驾驶者心中造成强烈的印象。

4.增加与醉酒驾驶行为者有关的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例如2007年日本新颁行的《道路交通法》就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名,分别适用于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提供酒水的人以及车上的乘客。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总体上而言具有合理性。从上文的醉酒驾驶习惯分析来看,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不仅仅是司机本人的一种独立习惯所致,而且更多是受到特定生活情景互动中的他人行为的诱导或加力。比如司机喝完了酒,朋友主动上了他的车或者要求他送朋友回家,此时讲面子讲感情的中国人,很少有人会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由而拒绝。所以,如果对醉驾行为相关的其他行为也规定一定的法律责任,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情景预防效果,远比对酒后驾驶者本人规定刑罚的效果要好。当然,鉴于醉驾者一般而言是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实行行为者,应当负主要行政责任,所以对于酒水提供者[37]、车辆提供者、同乘人不宜规定过严的行政责任,可以规定对这些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38]

其三,对于刑法的相关罪名,有更好的刑法解释的空间。对此,有学者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33条的法条关系角度进行解释,认为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也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的危险犯)处罚。[39]笔者下文中就以酒后驾驶的行为类型为例,对相关问题做出进一步补充性的刑法解释。

1.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罪中考虑到酒后驾驶的严重危险性,从而降低了有酒后驾车情节时的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结果要件,[40]但笔者认为,在有酒后情节的情况下,仍然限定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一种情况,这并不合理。其实酒后驾车而肇事的,到底是出现重伤、死亡结果还是没有人员伤亡但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往往并不完全取决于酒后驾驶行为本身,而是受其他不确定的偶然因素所决定。[41]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对此可以进一步规定,酒后驾驶只要造成1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现有司法解释在对“重大财产损失”的解释标准上也明显过高。对于当今中国的普通老百姓而言,开的车基本上是20万以下的车辆,所以即使整个车报废了,也达不到司法解释中的“30万”的标准。但对于价值几百万上千万的高档车,也许只是轻微碰撞,车辆整体损毁并不严重但财产损失却可以达到“30万”。其实交通肇事罪规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根本目的主要不是保护不特定的财产安全,[42]而仍然是从保护不特定的人身安全角度出发的。换言之,这里的重大财产损失主要表征的是交通肇事行为对人身安全的极大危险性。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要求对车辆撞击的严重程度的条件下大幅降低财产损失的标准。

2.现有的刑事司法解释在第二个量刑幅度中遗漏了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评价规则。酒后驾驶分为一般的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显然高于一般的酒后驾驶。所以,笔者认为,在具有一般酒后驾驶的情节前提下,只要“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结果,或者在醉酒驾驶的情节下,即使没有人员伤亡,只要具有了重大财产损失的,都属于第二量刑幅度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处3~7年有期徒刑。

3.关于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或者继续冲撞而导致第二次肇事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判决落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稿》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尽管有学者对这一判决的合理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案仍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故意,只属于交通肇事罪。但笔者认为这一新闻稿的内容是合理的,应当吸收到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去。基本理由是:如果说醉酒驾驶者第一次肇事是过失,他对自己的车技过于自信,认为交通事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那么在自己已经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仍然继续冲撞或逃逸,从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就没有合理的依据认定这种继续冲撞或者逃逸的行为是过失,而是刑法理论上典型的间接故意。如果这种刚刚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故都不足以提示间接故意的成立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哪一个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了。

五、结语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要不要犯罪化的问题,并不是学者想象中的那种“处罚越重,效果越好”的逻辑关系。在笔者看来,综合考虑我国当前特定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特定的社会现实条件,以及民族文化背景等因素,我国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人罪的负面效应可能远远大于其收益。所以,如果我们的立法者真的是从保障民众的真实民生福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立法的话,就必须慎重地对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入罪的问题,不能出现西方学者对其政府的某些立法行为的批判中所说的情况:尽管我们的政治家再三阐释自己对“犯罪”的关注,但他们并不见得真心关注降低犯罪率,增加民众的福利,而只是将之作为政治问题。与其说他们希望减少犯罪,倒不如说他们更希望民众认为自己正在努力减少犯罪,至于事实上其立法建议、司法处理方式是否真的能减少犯罪,则无关紧要。[43]

 

【注释】

[1]朱兴:《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贾凌、毕起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3]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以醉驾和飙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

[4]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王守俊:《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人民论坛》2010年第26期。另外,2010年11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主办的“风险社会与刑事政策的发展”学术研讨会中,除了个别学者提出一些质疑以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在提交的论文中都将危险驾驶视为风险社会、风险刑法的例证来讨论。

[5]张建中、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

[6]同前注[2],贾凌、毕起美文。

[7]张志超、杨珍:《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法评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8]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9]李朝晖:《危险驾驶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

[10]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1]例如国人就把我国普及率非常高的摩托车称之为“肉包铁”。而在中国市场上占有极大份额的日系车以及中低档的国产车,虽然便宜、轻便、节油但安全系数远远低于欧系车。

[12]《公安部:2010年上半年道路交通事故呈现“四降”》, http: // gov. cn/jrzg/2010-07/13/content-1652277. htm, 2011年1月5日访问。《5月份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呈现“四降,”》, http: //news. 163.com/10/0610/19/68RFNDLC000146BC.html, 2011年1月5日访问。

[13]郏红雯:《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立法思考》,《公安研究》2010年第3期。

[14]同前注[10],张明楷文;同前注[9],李朝晖文。

[15]上文已有数据显示,我国交通部门严查酒后驾驶行动,使得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7.5%。

[16][澳]吉廷斯:《日常经济学》,闾佳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113页。

[1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18][德]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9]参见赵延东:《解读风险社会理论》,《自然辨证法研究》2007年第6期。

[20][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66页。

[21]同前注[10],张明楷文。

[22]付子堂、常安:《民生法治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23]蒋银华、邓成明:《论国家保障民生义务的宪法哲学基础》,《求索》2008年第2期。

[24]路常青:《对民生问题的宪法拷问》,《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25]这种特别规定,一是《刑法》总则中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惩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是《刑法》分则罪名的某些规定,例如《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6]同前注[24],路常青文。

[27]本文中的选择性执法与司法实践中任何违法犯罪都存在的黑数以及极个别的执法人员的“办关系案”之类的渎职行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28]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9]这一保守数据本身就是以已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酒后驾驶为基数计算的,其实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而只是具有一定的概率。笔者没有查到危险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的相关研究的数据,只能估计“危险驾驶罪”(危险犯)的案件的实际数量是这一数据的倍数。

[30]在醉驾还只是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近些年我国就发生过数起逃避酒检,将交警拖行数百米导致交警死亡、伤害的案例。

[31]在西方或者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很多犯罪的罪名,诸如外国刑法理论分类中的违警罪、轻罪,大体上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德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在法条上,在理论上这些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德国可以最高处5年徒刑,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会处那么高的徒刑,更多是采用罚金或者适用较低的法定刑。极端一点,盗窃一张纸或者在马路上吐一口痰这种在我国连行政处罚都够不上的行为,在有的国家也是犯罪。

[32][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5页。

[33]贺蕊莉,刘明慧:《法律禁止失效的经济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34]同前注[17],贝卡里亚书,第57页。

[35]在我国,劳教的行政处罚要重于某些刑罚处罚。

[36]如前文所言,酒后驾驶入刑之后,可能变得更加放任自流。

[37]我国的法律并不禁酒,喝酒是老百姓的一项生活权利,提供酒水(主要指“劝酒行为”)也是酒文化的一部分。所以餐厅、商店等单位并没有义务,也基本上没有能力判断消费者是否为开车的司机,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消费者喝酒的正当要求予以拒绝,所以为了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化,可将“酒水提供”限定在那些对驾车者有一定影响力的亲戚、朋友、同事等提供酒水的行为。

[38]不排除特定案件中,醉酒驾车人是未成年,而酒水提供者、车辆提供者、同乘人是成年人,那么此时相关人员的责任程度就应该提高。可规定对指使、教唆、怂勇未成年人酒后驾驶的酒水提供者、车辆提供者、同乘人可处500~1000元的罚款。

[39]同前注[8],张明楷文

[40]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1]比如交通肇事所涉及的车辆的质量,所涉及到的人员是否及时采用了某种避险措施,是否系了安全带,车辆撞击的部位,车辆中人员的人数乃至于所坐的位置等等。

第3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醉驾;累犯;刑法修正案(八)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了再次醉驾问题,对再次醉驾的规制均为空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制度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判处拘役处罚。因此,按照这一规定,醉驾行为不可能构成累犯。事实上,醉驾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又实施相同行为的,其主观恶性明显比初次犯罪更为恶劣,其所受的处罚也理应更为严厉,否则将与刑法的平等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严重冲突。由是观之,为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精神,立法者应当针对再次醉驾行为确立醉驾累犯制度。这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构建,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序列;其次,应当明确先后两行为的性质;再次,应当明确先后行为的时间间隔;最后,应当明确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刑罚后果。

一、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虽然按照现有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不能适用有关累犯的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的多发性和再犯率高等特点,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加重对行为人二次醉驾行为的处罚。这可以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两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设立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现行的累犯制度无法解决醉驾累犯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因此,其并不能对多次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由于一般累犯前后两罪都必须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只能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不符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因此,醉驾累犯行为也在一般累犯的规制之外。当今社会已进入汽车时代,饮酒也成为人际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方式,尤其是在酒文化深厚的我国,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行为人更容易多次实施醉驾。据此,在现行累犯制度无法适用于醉驾累犯的情况下,立法者就有必要确立独立的醉驾累犯制度。

二是,现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均有空白,无法有效地规制醉驾累犯行为。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的规定相适应,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其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对于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如何予以处罚。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醉驾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没有对行为人醉驾被处罚后再次醉驾的行为加以限制。某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和悖论:行为人多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比其他行为人初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更轻。事实上,多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比初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重,然而,其可能遭受更轻的刑罚,这显然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平等性原则相矛盾。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累犯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的情形下,确有必要设立新的醉驾累犯制度。

三是,醉驾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醉驾行为会给自身和其他公众的人身、财产权造成严重影响。例如,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统计信息,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19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而醉酒驾驶引发的事故占了相当大的部分。[1]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比那些初次醉驾的行为人要大,对社会公众权利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然而,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同醉驾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却不成正比,尤其是对于多次醉驾行为人的处罚,更是无法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对此,立法者确有必要针对醉驾行为人多次醉驾的行为设立一个新的制度,在原处罚的基础之上加重其刑罚后果。

四是,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入罪处理的目的相契合。刑法修正案对醉驾行为予以入罪处理,就是为了减少醉酒驾车行为,减少道路交通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然而,对于行为人多次醉驾的行为,无论是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都没有加以任何规定。这不仅会影响《刑法修正案(八)》的执行效果,而且会造成刑罚的不平等和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发生。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遏制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尤其是再次醉驾行为。同时,设立新型的不同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醉驾累犯制度,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一定的开拓性意义。

综上所述,立法者确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驾惩处和累犯适用机制。

(二)设立醉驾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醉驾累犯制度设立的可行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利于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拘役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6个月,并且可以适用缓刑。可见,拘役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为法院对再次醉驾行为人按照累犯加重其刑罚提供了适用空间。此外,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罚后再次饮酒驾车的行为规定了较初次饮酒驾车行为更严厉的处罚措施。这实际上体现了对饮酒驾车累犯行为的规制精神。那么,在比饮酒驾车行为更为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层面,《刑法》对于受罚后再次醉驾的行为,理应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一样,规定更为严重的刑罚后果。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也可以为立法者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借鉴。

二是,我国累犯制度的传统可以为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提供一定的借鉴。累犯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由来已久,早在“我国五代时期,周世宗以常法尚不足以制止盗窃的三犯情况,遂颁布敕令指出:‘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服罪者,不问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2]“《明律·刑律》也规定,三犯盗窃者,绞”。[3]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立法者也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分别进行了规定。可见,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累犯制度在我国都非常成熟,其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能够为立法者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因此,以此为依托构建醉驾累犯制度,不仅不会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相反会有利于对多次醉驾行为人的打击,从而保障更大范围内的公众的合法权利。

三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醉驾累犯的规定为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充分提供了借鉴依据。对于那些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人,如果其又有醉驾行为的,域外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对其规定了较初次醉驾更为严重的处罚后果。例如,美国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在20世纪60年代关于醉驾的法律规定趋于成熟。美国对醉驾行为的追诉过程大致包括:停车检查程序、现场清醒测试、呼吸测试或血液检测、尿液检测、拘留驾驶者等。此外,对醉驾行为判处刑罚,还应经过汽车署听证会,在听证会确认其有醉驾行为之后,行为人还要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的审判,最终确定应受刑罚的轻重。在美国,反复醉驾行为人被看作是“醉驾的中坚分子”,根据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些多次、反复醉驾的行为人被处重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会被判处15年至20年不等的监禁刑,甚至在一些州还可以适用死刑。当然,在美国,对于醉驾累犯的处理也会区分不同情况,如果行为人多次、反复醉驾已经成为了一种癖好,将会对行为人采取康复程序,跟踪其康复过程并对康复者给予一定的奖惩,以减少其在日后中又反复实施醉驾行为。[4]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对醉驾累犯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日本规定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处2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2次以上,要判处6个月的徒刑。新加坡《刑法典》对酒后驾驶初犯者处以1000新元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新元至1万新元;对累犯者处以3万新元罚金及最长10年的监禁。[5]我国香港地区《道路交通条例》第39A条规定,当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制的情况下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属于犯罪。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在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制,即属犯罪。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二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6]另外,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具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醉驾累犯的有益经验,为立法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醉驾累犯制度提供了充分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现行累犯制度不能适用于醉驾行为,实践中也没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过探索。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的规定初衷、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精神以及域外对醉驾累犯的规定来看,立法者设立醉驾累犯制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这也将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整合。

二、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理安排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并明确前后两罪的性质、前后两行为所受刑罚的轻重、两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及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处罚等问题。

(一)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构造

对醉驾累犯进行规制,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就是醉驾累犯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即将该制度放在刑法中的哪一位置。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立法者在总则中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符合条件的所有罪行。虽然醉驾累犯制度属于累犯的一种新型形式,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醉驾累犯制度放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而应当与危险驾驶罪放在同一条款中。

首先,刑法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并发挥引领作用,可以不对具体、特殊问题进行规制。但是,笔者拟制的醉驾累犯制度是专门针对醉酒驾车受到刑罚处罚以后,行为人再次醉驾的行为,其并不对所有普通刑事犯罪或者某一类犯罪适用。据此,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其进行规定并不合适。

其次,在危险驾驶罪中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规定与刑法的明确性、具体性相适应。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刑法条文对罪名的规制应当明确、具体,条文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对同一问题进行规制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上应当一致,以便公安、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能够准确、快速地适用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后果予以了明确规定,因此,立法者在对初次醉驾的刑罚效果进行了规定之后,可以紧接在后面增加一款,对行为人在醉驾受到刑罚以后再次醉驾的行为,应受的刑罚后果进行规定,与初次醉驾行为形成一种递进关系。这样一来,将能够有效保障刑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制形成一个完整的、明确的体系。

最后,这还将有利于消除公众对醉驾累犯行为和其他累犯行为的混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此,有学者可能会提出,行为人醉驾被吊销驾驶证以后的五年内再次醉驾的,其行为究竟属于危险驾驶罪,还是属于交通肇事罪,抑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对于醉驾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以后,再次醉驾的,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其主要理由在于如下几点。(1)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发生一定的实害后果,方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可构成该罪,属于行为犯;如果醉酒行为同时造成实害后果的,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2)醉驾行为人被吊销驾驶执照后,如果该期间又醉驾的,不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行为人。其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个兜底式罪名,应当严格限缩其使用范围,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7]其二,根据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相应的具体危害行为,而且要造成一定的危险存在;然而,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无论是否已经造成特定的危险,均作为犯罪论处。其三,醉驾行为人在不得申领驾驶证期间又醉驾的也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因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法条文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除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外,还必须有驾驶证。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驾驶证,只要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前后两行为性质要件

刑罚执行方式有多种,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是否可以按照醉驾累犯处理,在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以下分别探讨其具体情形。

第一,前后分别为醉驾和酒后驾驶的,不构成累犯。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只对醉驾行为进行了评价,而酒驾行为只会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对于行为人先后实施醉驾或者酒驾行为的,笔者认为,其不构成醉驾累犯。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醉驾和酒驾不能构成累犯。醉驾累犯是刑法上的一个特殊概念,其评价对象应当包含在刑法评价对象的范围之内。根据上文所述,醉驾累犯是指“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行为人前后两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然而,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客观方面,饮酒行为人酒精含量在20mg/100ml至80mg/100ml之间,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80mg/100ml临界点。因此,酒后驾车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行为人先后实施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行为不符合醉驾累犯前后两罪必须为犯罪的规定,不能构成醉驾累犯。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醉酒和酒后驾驶不能构成累犯。所谓谦抑原则,是指刑法不应该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8]其包含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三方面。简而言之,只有在其他规范无法调整的情形下,方可采用刑法手段。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驾车行为进行了约束,对于多次饮酒驾车的行为,该法也加重了对其的处罚。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二次饮酒驾车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制的前提下,刑法就没必要对行为人醉驾后又饮酒驾车的行为进行规制,更无必要按照醉酒累犯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当行为人既实施了醉驾行为,又实施了包含醉驾的其他形式犯罪行为时,是否可以构成醉驾累犯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会经常遇到的情形。实践中,其他包含醉驾行为的犯罪形式主要是指交通肇事罪。据此,对行为人先后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能否构成醉驾累犯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况的不同对此加以区分。

首先,如果由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前、醉驾行为在后的,应当认定构成醉驾累犯。这是因为,如果导致交通肇事的直接原因是醉酒驾驶,那么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又醉驾的,其在主观上应当已经认识到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行为人又再次醉驾,符合醉驾累犯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对醉驾入刑的精神,该行为应当构成醉驾累犯。

其次,醉驾行为在前、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后的,不应当构成醉驾累犯。醉驾行为在前、交通肇事行为在后的情形,同交通肇事在前、醉驾在后的行为有显著区别。醉驾在前,其虽然违背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两者在刑法上的评价不相同,前者构成的是危险驾驶罪,后者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如果司法机关要对因醉酒引起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累犯处理,则或是构成普通累犯,或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累犯。但是,由于行为人第一次行为只能作为危险驾驶罪论处,无法符合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如果按醉驾累犯处理,则对交通肇事行为按醉驾处理,有不当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之嫌,也同罪刑相适应原则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在前,交通肇事在后的,应当直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不应以累犯评价。

(三)两次犯罪之间的时间间隔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累犯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为5年,特殊累犯没有时间界限。那么,对于醉驾累犯的时间界限,该如何规定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醉驾行为受罚以后又醉驾的,就构成醉驾累犯,不受时间限制。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看,对于醉驾累犯的时间间隔不应当加以规制。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再次饮酒驾车的的处罚规定条件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这实际上是对饮酒驾车行政法意义上“累犯”所作的规定。作为在行政法上应当受处罚的二次饮酒驾车行为,立法者没有加以时间的限制,那么,与之相适应,作为在刑法上应受处罚的二次醉驾行为,也不应当加以时间限制,从而可以保障法律之间在体系上的完整性、不矛盾性。其次,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醉驾累犯行为进行了规制的各国或地区都没有对醉驾累犯的时间间隔加以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规定之时,对二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做出规定。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针对醉驾行为人在缓刑期内又醉驾的情形,不能按照累犯处理。因为,累犯的构成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醉驾的。而在缓刑期内行为人的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而只是改变了先前刑罚的执行方式。因此,如果在缓刑期内,,行为人又醉驾的,司法机关只能是撤销缓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重新决定行为人应受刑罚的轻重。

(四)二次醉驾刑罚的后果

正如学者所言,“累犯要逾越比初犯更强的冲动障碍(Hemmungsimpulse),因而责任更重”。[9]所以,对于已经因为醉驾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如果其又醉驾的,司法机关应当加重其刑事责任。

通过借鉴域外相关做法,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对醉驾累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充分体现醉驾初犯和累犯在刑罚上的差别。例如,可以规定:醉驾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在其应判刑罚的基础之上加重20%。由于行为人多次醉驾的情节不同,因此,在决定醉驾累犯刑期的时候,可以规定一定的幅度,便于法院灵活掌握。拘役最高期限为6个月,因此,除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法院对于初次醉驾行为人一般不适宜判处拘役6个月的最高刑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扩大缓刑在初次醉驾中的范围。另外,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加大罚金的处罚的方式,达到对多次醉驾行为人加重处罚的结果。对于醉驾累犯在其刑罚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有其他罪行没有被处罚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重新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当然,如果没有被处罚的犯罪是醉驾的,则司法机关应当有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被告人的供述简单定罪。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规定之时,应当在同一条款中对醉驾累犯行为加以规定。对于具体表述,不妨以此为基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其原判刑期基础之上加重20%至30%处罚。”至于具体如何处罚,立法者可以在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规定。

三、余论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其已经取得较大成果。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资料,2011年醉驾入刑实施8个月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5%。其中,醉酒驾驶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3%,北京、上海、浙江、湖北等地下降幅度均超过50%。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16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05人,下降22.3%。其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08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5人,下降3.4%。[10]

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法简单考虑,鉴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其犯罪收益比较小,而且无关维持生计等动机,只要让犯罪的成本远远超过收益,便可以非常有效地规制这类犯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入罪处理,并规定只要存在醉驾行为就一律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初次醉驾行为人的犯罪成本。通过上述数据可知,《刑法修正案(八)》的该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对于醉驾行为的控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与其他犯罪相比,醉驾行为人所受的刑罚相对较轻,并且对于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再次醉驾的行为没有规制。由于这种二次醉驾行为往往具有高发性和顽固性特点,以及刑法累犯制度对其并不适用,这势必会影响《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有效实施。因此,在对醉驾初犯严格执法的基础上,适时推出醉驾累犯制度,可以预期,会进一步降低这类犯罪的发生率。

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的醉驾累犯制度,不仅有助于巩固和完善规范醉驾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某种开拓性意义。由此推而广之,甚至不妨将醉驾累犯制度推广至与醉驾同种类型的犯罪收益不高的轻微犯罪上,探讨设立一种“轻罪累犯制度”,进而与刑法现有的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制度组成完整的累犯体系。这对于探讨完善构建中国特色的累犯制度和刑事司法哲学,无疑具有重要的拓展性和创新性。

【注释】

[1]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讨--以醉驾和飚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

[2][3]http://www.lawtime.cn/info/xingfa/xfsjleifan/2006081422238.html,2011年10月20日访问。

[4]参见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法学》2011年第2期。

[5]王生安:《国外治理酒后驾驶的做法》,《公安研究》2008年第24期。

[6]万琪:《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7]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法学》2011年第2期。

[8]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第4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1220——2011年全国因酒驾导致死亡人数,37.7%——比2010年下降概率。

北京在判决醉驾的案件中,实刑率达99%。

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

部分城市法院判决缓刑比例高达73%。

出现免刑案例

2011年6月3日,新疆诞生全国首例醉驾免刑案。克拉玛依市王某被判免予刑事处罚。免刑的理由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3.06毫克,超出醉驾标准不多。被查后认罪态度较好。法院最后认定此案为“情节轻微”。

此后,湖北、广东等地相继出现醉驾免刑案例。免刑的主要情节基本是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另外,在司法程序上,个别地方法院适用缓刑过多,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

免刑理由缘起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躲避查处花招频出

“醉驾入刑”一周年。警方查处醉驾遭遇各种躲避处罚的招式:掉头冲岗、被拦住后下车喝酒、拒不下车……

对于这些酒驾人员的“花招”目前法律上尚无有威慑力的条款。比如,下车后饮酒等逃避酒精测试的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办法,属于“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处罚仅仅为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罚款500元。

该不该一刀切?

“醉驾入刑”搞“一刀切”,不客观、不辩证,甚至不人性。但是,在中国这个“人情大国”,在国人包括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守法意识均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试着搞搞“一刀切”又何妨?相信不少人会支持这种做法,而且这种做法在当下非常适用。如果有一天,大多数国人都反对搞“一刀切”,再来修改修改也花不了多大力气;倘若由此再次帮助国人大幅减少甚至杜绝酒驾和醉驾行为,岂不是一件功德无量的事情?

——《宜宾晚报》

全省各地公安交警部门将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作为常态化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零容忍”,醉酒驾驶的,一律刑事立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一律行政拘留15天,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一律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严禁免予处理、严禁降格处理、严禁降低标准处理。

——《黑龙江日报》

醉驾本来就属于轻罪,刑罚很轻,如果再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将会极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醉驾案件应当慎用缓刑,更要慎用免刑。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院长赵秉志

到目前为止,醉驾在何种情形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还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这显然是一个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需要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杜绝刑法适用的模糊性。

——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刘宪权

Aeolus:首先让我们回溯一下“醉驾免刑第一案”的免刑理由,醉酒程度低、深夜驾车行人车辆少、认罪态度好。

然而,醉酒程度低依然是醉酒,我们无法根据血液中酒精浓度低就认为醉驾者对自己的车辆有足够的控制力。另外,深夜驾车本就存在着更大的安全风险,酒驾更增加了安全风险。

我们无意纠结于个案的审判,而是试图追问选择量刑标准的考量。依照逻辑和经验的告诫,许多时候,教条的数据并非制定标准的最佳考量因素。

此外,从法理的角度考虑,醉驾属“行为犯”,而并非“结果犯”。即使在道路上并没有发生事故,也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因此,我们认为,只能因为造成结果的轻重来决定罪刑轻重,而并非由结果轻重决定是否入刑——入刑应坚决,量刑需考量。这也是目前多数法律学者的观点。

Aeolus:酒驾入刑已逾一年。在执法标准的争议、抗拒执法对策缺失、量刑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背后,我们不能忽略的事实是发生事故数量和导致死亡人数的降低。这也是酒驾入刑的初衷——保护生命。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衡量解决方法合理性的最高标准毫无疑问应该是保护生命。让我们秉承保护生命这一初衷去探讨解决方法吧。

TIPS

行为犯

第5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醉酒驾车,并非“只要不醉就没事”

【案例】 有道是“一般女人不喝酒,喝酒女人不一般”。赵晓薇就是“不一般”的女人,平常2斤白酒下肚基本上没事,于是乎在圈内有着“女武松”之称。2013年11月1日晚,在与闺蜜大喝一通之后,闺蜜们大多已东倒西歪、胡言乱语,而喝了1斤白酒的赵晓薇却如同没喝,驾车送闺蜜们回家的重任,自然也就落到了她身上。可在行车途中,却被交通警察拦截。由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380毫克/100毫升,赵晓薇当即被刑事拘留。“我驾车时神智清醒,并没有丝毫醉态,也非常稳妥、操作自如,怎么会涉嫌犯罪呢?不是只要不醉就没事吗?”直到此时,赵晓薇仍大惑不解。

【点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后驾车。即个体的酒量大小与“酒驾”或“醉驾”并没有必然关联,关键在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或超过核定标准,这实际上也是判断是否构成“酒驾”或“醉驾”的唯一依据。正因为赵晓薇虽然表明看来根本没事,但由于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大超出80毫克/100毫升的最低限额,自然难逃刑事处罚。

醉酒驾车,并非“只要不出事就行”

【案例】 2013年12月7日晚,在一所校园附近的酒店里、与一帮好友豪饮之后,黄文兰已经是醉眼迷离、语无伦次,走路也左右摇晃、站立不稳,可她偏偏生性要强,不顾大家反对,坚持一再声称自己“没醉”,非要驾车送其中三位好友回校园的员工宿舍。不料,刚进校园不久,便被保安拦阻。由于彼此争执不下,甚至发生互殴,保安随即报警。鉴于黄文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80毫克/100毫升,警方随即将她“请”进了看守所。“我并没有造成任何事故,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且开车地点只是在校园,并非在公路,你们凭什么抓我?”次日酒醒后,黄文兰不住地大声抗议道。

【点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值得注意的是,其构成要件只是“在道路上”和“ 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没有要求是否造成交通事故、是否造成他人损失。故已经醉驾的黄文兰不能拿此说事。更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校园内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样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醉酒驾车,并非“蹲不了多久大牢”

【案例】 2013年12月27日中午,焦德刚虽然已是几近酩酊大醉,但意识还有些清醒,于是乎,当他驾车发现前面有交警在拦车检查酒后驾驶时,曾想过掉头就跑,可惜手脚不太听使唤,只是在原地转了几下。交警发现猫腻后,很快围了过来。为再次逃避处罚,焦德刚不顾交警一再示意下车接受检查,竟然突然加大油门,往前狂奔,并将一名交警撞成轻伤。但车开出不久,便因发生侧翻而无法动弹。焦德刚被检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70毫克/100毫升。直到被告知自己将被判处重刑,焦德刚却仍是一脸无所谓的态度:“醉驾的最高刑期不过是六个月,我蹲不了多久的大牢!”

【点评】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危险驾驶罪的刑期的确一般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由于焦德刚的行为不仅是醉驾,且其暴力妨害检查并致伤交警,属于妨害公务,故必须受到两罪并罚。

醉酒驾车,并非“不可能丢掉工作”

第6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罪名构成 间接故意

一、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分析

(一)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我过刑法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上明显是故意,但其对发生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后果应当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如果其主观上主动追究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则应当根据其行为手段的不同,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罪中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在这点上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醉酒驾驶的主观认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采用的是“原因行为自由理论”,就行为人知晓其行为将造成自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下降,仍然实施该行为,其应当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后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负责,这也符合刑法中的“可期待性理论”,这一处罚原则将行为人喝酒前至案发时的主观看做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过程。从这一理论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显对其醉酒后造成的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状况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性质认定。关于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还是程度犯,抑或是行为犯,在刑法界存在较大争议,该认定影响到该罪的认定问题。是只要出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还是借助其他情节、案发现场情况来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公共安全陷入到危险状态才认定够罪。笔者认为,从该罪的立法愿意上来看,由于此前的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对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罚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类行为具有高度和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一旦该行为发生极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造成的后果往往极为惨烈,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如果就该罪的构成再设置一些条件,使行为人产生一些可以钻空子的侥幸心理,那么设置该罪的预防目的就难以达到了。故危险驾驶罪应当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即立法者根据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将经常发生的几种极易导致重大危害后果的醉酒驾驶、驾驶竞逐等行为直接规定属于刑法惩罚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立法者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发生直接对其定罪处罚。

2.危险驾驶罪行为之认定。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只规定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醉酒驾驶标准较为明确,而且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或者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行为。而不再根据行为人不同的酒量与行为人自己感觉是否醉酒的状态来区别认定,这是因为:一是虽然个体对酒精的反映确实存在不同,但个体醉酒的数据难以精确认定,而且每个人由于其当时身体状况、情绪等酒量也会发生变化;二是虽然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处罚不同,但行为人对自己喝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而酒后驾驶无论是否醉酒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是否醉酒更是存在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所以存在处罚的基础。对于醉酒驾驶的人只要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而对于驾驶竞逐的行为则存在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竞逐驾驶的行为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的控制力并没有减弱,其只是因追求取乐、寻求刺激、相互嬉戏等原因而相互竞驶,同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的地点限速等原因不同,认定其恶劣情节也不在不同:一是在不同限速、路况不一样的公路上对其竞驶恶劣情况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别,在车辆、行人密集的闹市区和在车辆较少限速较高的高速公路上竞驶造成的危险肯定是不一样的;其次应当区分一般的超车与竞驶的区别,行为人如果只是单纯的为了超车就是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是不是为了追逐竞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对其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建议

(一)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可以扩展

危险驾驶罪设立本意是为了处罚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违规驾车行为,但由于刑法明确只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行为入罪,导致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过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立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并结合我国较为突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1.国外立法体例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情况。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1972年,英国的《道路交通条例》对各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均进行入罪,设置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1960年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

2.我国在立法中予以对危险驾驶的行为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解释也难以进行扩张解释,故必要在立法上对其他一些不亚于酒后驾驶和竞逐驾驶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规定的两种行为,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驾驶等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说更大,我们在立法上一方面应当将此四类行为予以明确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也应当针对立法的不周延性,给出现新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时的司法解释留出一定的余地,设立兜底条款即“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违规驾驶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等级,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毕竟只是抽象的危险犯,其并没有造成具体的危险,更没有造成具体的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二是如果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相应的具体危险状况或具体的损害,则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这种立法上的安排看似较为合理,但也存在不足。在实际中我们还经常会遇到一些行为人其经常性的以飙车等作为日常取乐的行为,更有甚者是以地下赛车为职业,这部分人对较轻的刑事处罚不太在意,更不会遵守行政法规,其在危险驾驶经过处理后一般都会重操旧业,现在的刑事处罚难以产生效果。对此,笔者建议:

第7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行政拘留;缺陷;完善

一、从立即拘留说起。

当前的立即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一些特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酒醉驾车,不准违法行为人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

如:北京2006年曾规定,国庆期间,如果司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立即拘留。有的地方规定无证驾驶,立即拘留!等等。

据报导,2008年12月29日晚,深圳市罗湖区交警大队在翠竹田贝三路设卡查车。21时55分,一辆黄色小车快速转弯通过路口。民警拦下这辆小车。驾车的是一名女司机马某。酒精测试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05mg/ml,交警在对醉酒驾车的女司机做了笔录。随后,马某被送往拘留所。

现场验血,现场审批,现场拘留,无论酒后驾驶者再怎么说情都于事无补。2009年8月7日,温州市各地交警开展统一行动,全警上路,顶风冒雨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大规模突击检查,共查获酒后驾驶185起,现场拘留了5名酒醉驾驶人。

2010年03月12日《南方都市报》报导:前夜昨晨,广州交警共查获酒后驾驶37人,其中醉酒驾驶4人,目前4名醉驾者已全部被行政拘留。

此前也有立即拘留的规定:

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公安部也曾于2000年4月5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从上面二个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内容看,这里的立即拘留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对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人员,所采取的带离现场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立即拘留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没有拘留期限,作出决定时没有严格的程序。其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当前的立即拘留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本文不涉及。

二、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

对醉酒后驾车的拘留显然属于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作出。但为什么各地会对醉酒后驾车的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拘留的直接规定就是下述几个条文,其他条文只是对某种行政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但因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学界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不是很重视,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带来了很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二个方面:

1、缺少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以地公民适用行政拘留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体现了是国家机关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听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有些本末倒置。

继《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却没有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2、救济途径不完善。

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如果设想某人喝了酒刚好是在醉酒驾车的临界点,就有可能将不应该拘留的人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律把是否同意暂缓执行的权力授予了公安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其威信,是不会同意暂缓执行的。有人甚至说,关错了大不了赔几个钱。

而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这里的规定把裁决能否暂缓执行的权利交给了被处罚人,只要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讼的,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应当说这个规定充分的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还提出了行政拘留制度缺乏制约机制,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这是与原则和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觉得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要彻底解决是时过早。

三、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现阶段可以先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

1、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2、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完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参考文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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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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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8月24日起施行。)

[1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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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长城:《行政拘留:被法治遗忘的角落》,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4] 李冬青:《论治安拘留中的听证制度》,载《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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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缪世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重要发展与完善》,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4月。

第8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车辆的增多,道路交通的局限,往往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频频出现,法院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子愈发增多。对于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如果诉之法院的话,一般而言,是要经过两个诉讼的,一个诉讼是民事审判一庭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这个诉讼主要是依照机动车强制险和侵权的的特别法来处理纠纷,涉及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受害人、车主方及保险公司三方,处理的问题是车主方及保险公司方如何对受害人进行理赔;另外一个诉讼是民事审判二庭的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当事人一般为保险公司和车主方,处理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如何依据保险合同来对车主方进行理赔。因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有机动车强制险及侵权的特别法进行赔付,车主方和保险公司先赔付好受害人,至于车主方和保险公司方之间的问题,可以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处理,所以产生的问题较少。笔者在这里主要想通过研讨来解决民事审判二庭处理保险合同涉及酒后驾车的一点问题。

酒后驾驶是行车的大忌,我们知道,机动车是一种速度快、冲力大的交通工具,它要求驾驶员行车时,对于道路上瞬息万变的交通情况,要在0.75秒内做出迅速的判断,并采取恰当的技术措施,才能保证交通安全。饮酒后,酒会对人的中枢神经起麻醉抑制作用。实验证明,饮酒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50毫克时,反应能力即有所下降,达到100毫克时,下降约35%,达到150毫克时,下降50%,并使人动作失调,手脚失控。驾驶员在没有饮酒的情况下行车,发现前方危险情况,从视觉感知到踩制动踏板的动作之间的反应时间一般为0.75秒。饮酒后一是驾驶员会出现远视,视物的立体感上发生误差;二是反应时间要增大二至三倍。所以,我国《道路交通法》中规定禁止酒后开车,保险条款也将酒后驾车列为责任免除的条款。

然而,笔者在接触的众多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时发现,在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绝大部分都或多或少有饮酒的情节,酒后驾车是道路交通事故最主要最危险的因素。有研究表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是非酒后驾车的13.59倍,在美国约61%的致死性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局限性,往往在发生酒后驾车情节后,导致保险公司依然要承受损失,而车主方则可以合理利用规则逃避酒后驾车的惩罚。

笔者以为,酒后驾车逃避惩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

(1) 法律没有硬性规范饮酒后几小时内不可以驾驶。

众所周知,饮酒后,对于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导致检测的浓度变低。同时,由于个人体质的差异,有的人醒酒比较快,酒精散发较快,有的人醒酒比较慢,酒精散发甚至几个小时乃至十几个小时都不会有太大的变化。正是因为这种酒精含量和散发的差异性,法律没有对禁止一个人饮酒后多少小时才准驾车做出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将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德惩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事犯罪,以交通肇事乃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定处。这种笼统的禁止酒后驾车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的要求。车主往往由于自身原因,一般是过于自信,在饮酒后略微醒了醒酒,就敢于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

(2)饮酒、醉酒驾驶国家标准的存在,导致钻法律漏洞成为可能。

由于法律不可能规定身体里没有酒精浓度、没有酒精含量才可以开车。基于抽象的原则,国家制定好一个酒精含量标准,这样使得在标准之上的可以归结为饮酒驾车乃至醉酒驾车。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详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或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和检验方法。该标准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含量为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标准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方法作了明确规定。对涉嫌酒后驾车的人员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以呼出酒精含量探测器被动探测到的呼气酒精定性结果,作为醉酒驾车的依据。全国将按照统一的执法标准依法处罚酒后或醉酒驾车行为。

虽然有了这个国家标准,但是对于检测时间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法院在认定饮酒驾驶时候唯一能客观依据的就是检测结果。然后现实中的检测结果往往不能及时得到,当事人即便当时是饮酒达标,然而一般是发生事故报警后自己离开几小时,甚至到第二天才去投案检测,检测结果即便有酒精含量,也已经不能反映当时的酒精含量。法律的空子就这样被装了,对此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手段。

(3)保险公司对于饮酒驾驶的定义未作明确阐明。

尽管保险公司都有驾驶员饮酒,则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如中国人保财险、中国大地保险、华泰财险、大众保险、阳光财险、永安财险、中华联合财险、天安保险、安邦财险、中国人寿等财产保险公司,均在责任免除项目中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然而,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提请注意义务是严格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表示已经明白了保险条款的含义,对于何谓“饮酒驾驶”,确没有从法律意义上进行规范,饮酒驾驶并不是文意上的“喝了酒驾驶”。法院在认定饮酒驾车时一般只能依据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即使当事人承认自己存在饮酒情节,但只要检测结果没有达到法定标准,法院依然不能认定为饮酒驾驶。

(4)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对于“弃车逃离”没有严格规定。

保险公司在责任免除项目中有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此情节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然后在现实事故中,对于弃车逃离的认定存在比较宽松的界定。肇事者一般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给交警部门来处理,只要有这个处理步骤,就不会被认定为逃离。然后,肇事者如果是因为饮酒驾驶的缘故,通常为了逃避处罚,就会离开现场,醒醒酒,往往还可以编撰诸多的理由,比如发生事故后,报警后害怕。或说受了伤,急着去医院处理等等,等过了几个小时后,甚至到第二天,才主动去找交警或派出所投案,这个时候,酒精浓度一般已经下降了,达不到20mg/100ml的标准。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也依旧对逃逸未作进一步的阐明,对于现场报警,然后离开现场,几个小时后,甚至第二天去交警处或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行为。一般都没有认定为逃逸。而当事人事隔那么长时间,酒精含量测验已经失去了它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和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对弃车逃离的认定大同小异,都无法预防这类情况的出现。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中,也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这就意味着只要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就算尽到了义务。车主合理的利用了规则,逃避了饮酒驾驶,醉酒驾驶的处罚。

笔者亲身经历的就有4个案子,均是当时离开现场,有的直到第二天才去报案,经过酒精检测,其中一个达到12mg/100m,有一个15mg/100ml。尽管明知当中有漏洞,但对于当事人这种合理利用规则的行为,法院也颇为无奈。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保险条款对此都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和认定标准。当事人逃避了法律的责任。

我们知道,去年杭州、南京、成都均发生了恶性的酒后驾车事件。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明宝,肇事者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依法进行公开宣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各地均对酒后驾驶实行越来越严厉的政策,随着我国私家小车的普及,如果酒后驾驶没有得到比较严格的制裁,那么,可以预见,未来的交路交通事故只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恶劣。这个不符合我们立法的初衷。而类似的饮酒后驾车,逃离现场,直至醒酒后投案,进而完全避免相应处罚的现象只会越来越多,有必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针对性措施,来控制这种利用规则逃避惩罚的非道德行为。

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饮酒驾车的规定,使得法律起到应有的效果,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得到维护,饮酒者得到惩罚。

(1)对于饮酒驾驶,建立双重标准,符合两个标准之一的,均要认定为饮酒驾车。

一是指不论饮量多少,只要饮用了含有酒精的酒,包括白酒、啤酒或果酒等,时间在八小时以内的,均为饮酒后;二是酒精检测器检测,看酒精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达到国家标准就可以认定为饮酒或者醉酒驾驶。

只要符合这两个标准之一的,均可认定为酒后驾车。八小时的规定既考虑了一般社会大众醒酒的程度,又没有强行规定必须要完全无酒精含量才能开车。添加这个标准,作为和国家检测标准并列的标准,这样就有了更加健全的现实操作的标准。

(2)法律规定,严格化“弃车逃离”的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应该将报警后逃离现场纳入到情节考量,笔者建议规定,非因严重受伤需要急诊的,在报警后,逃离现场,视为弃车逃离。如果是轻伤,可暂时不离开现场,保护好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和救护车前来诊治。如果是重伤,医院方可以第一时间提取到血液,进而封存血液,方便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如果未受伤,几小时乃至第二天后自动投案,依然要视为“弃车逃离”,这样就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饮酒者规避责任,钻法律漏洞。相应的惩罚可以施加到其身上。

(3)保险公司可以明确相应条款的含义。

保险条款需要明确,对驾驶员的义务应该作出要求。可以增加条款,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非因严重受伤离开现场的,即便事后投案,保险公司依然有权拒绝理赔。因为对于保险理赔而言,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至关重要,由于当时逃离,致使相应情况无法查明的,保险公司可以推定免除其保险责任。

第9篇: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

►亮点一 : “醉酒驾驶”、“飚车”入罪

案例一:孙伟铭醉酒驾车案

2008年12月14日,成都的孙伟铭饮用了大量白酒后驾车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伟铭高速驾车逃逸,与相对正常行驶的一辆“奔奔”轿车猛烈相撞,造成该车5名驾乘人员中4人死亡、1人重伤。随后,孙伟铭所驾车又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奥拓轿车、蒙迪欧轿车及奇瑞QQ轿车,直至其别克车不能动弹。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川A43K66轿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34公里至138公里,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毫升135.8毫克,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2009年7月23日,此案在成都中院公开宣判,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要上诉。这是全国首例判处醉驾者死刑的交通肇事案。2009年9月8日,“孙伟铭醉驾案”终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

案例二:杭州“5・7”飙车案

2009年5月7日晚,20岁的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25岁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130,100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7月20日下午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解读有关部门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比上年有所减少,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仍然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 现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产生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即是过失犯罪。这次刑法修改增加规定,只要有醉酒驾车、飙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将用刑法进行处罚。因为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这意味着对危险驾驶从处罚结果犯到处罚行为犯的转变,能更好地杜绝孙伟铭和胡斌之类的“马路杀手”。

链接

日本《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作出了严格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外,还对提供酒水、车辆以及同乘人员实施处罚。对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对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这一法令对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者惩罚更为严厉,醉酒驾车造成人员死亡的驾驶员将被当场吊销驾照,且10年内不核发驾照。

法国对酒后驾车的处罚也相当严厉,尤其是醉酒驾车导致事故的。如果造成他人重伤,罚款可达3万欧元,并处以3年至10年监禁。如果导致他人死亡,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罚款可升至15万欧元,这还不包括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民事赔偿。

►亮点二:恶意欠薪首次入罪

案例三:重庆农民工在内蒙古讨薪遭打事件

重庆籍农民工侯志超、周小龙、吴斌等20余人,2009年6月由一劳务公司组织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久丰煤矿挖煤。2010年5月23日,因采煤区出现重大险情停工后,煤矿老板一直没有给工人付4月和5月的工资。6月5日下午5点多,他们到矿上去找老板讨薪时,被矿方人员拿着铁棍、木棒、菜刀等乱打乱砍,致使19人住院治疗,多人被打成重伤。乌海市人民医院给部分被打的重庆民工下的病情证明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颧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

案例四:湖北恩施农民工福建讨薪被打事件

在福建三明市打工的恩施农民工谭少楚和其他20余名农民工在包工头的带领下于2010年2月27日到福建永宁高速A4合同段桥梁二队做钢筋工,主要负责钢筋制作和安装。该工程系福建福清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工5个多月,该公司一直未结算工钱,仅给他们预支了一次生活费,尚欠工钱20余万元。1个多月时间里,他们多次向该公司讨薪未果。7月28日晚上9点多,包工头孙健、庞世明等人到公司老板办公室谈话时,被不明身份人员打伤,其中孙健重伤、脑震荡、面部毁容、肋骨骨折,庞世明脑震荡、全身多处骨折,还有几名工人也被打伤,伤势较轻。因无钱交费,20余名工人下跪哀求感动医院进行抢救。7月29日,通过当地派出所协调,该公司才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三十九、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最近几年农民工因讨薪被打的事件频现报端,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首次将“恶意欠薪”正式列罪。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执法检查组赴深圳市检查《劳动法》贯彻实施情况时,深圳市有关部门就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但缺乏追究欠薪行为的具体规定。近年来为了维护农民工的权益,政府采取了向企业收取工资保证金等办法,有的地方政府虽然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并未使欠薪现象销声匿迹。欠薪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权利,严重影响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对社会危害极大。无论从保障民生还是从完善法律的意义上说,在立法层面确定“恶意欠薪”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

链接

韩国《劳动标准法》规定,恶意欠薪可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背景资料

刑法修正案历史沿革(一)

刑法修正案(一):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条款进行了修改。(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