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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资格举证报告精选(九篇)

任职资格举证报告

第1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根据《、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新闻出版局《关于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采编人员的管理,我报认真开展了对新闻记者证的自查、核验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发放记者证。

20__年2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布了《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作为专供采访使用的正式证件。我报对工作人员中从事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和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及专、兼职为本报提供新闻稿件的其他人员收回旧证,不发新闻记者证;严格按规定报批、发放符合条件人员的记者证。至目前为止,我社经严格程序发放的记者证共有33人,无一例违规发放记者证。[文秘站网文章-找范文,到文秘站网]

二、规范使用记者证。

我报在做好已批准记者证的发放工作后,即制定了《关于规范新闻记者证管理的通知》,要求已取得记者证的采编岗位人员,严禁在采访活动中利用记者身份搞经营、拉广告、获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将记者证借给他人使用。并要求新闻记者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者向采访对象索取钱物等。违反者一经发现,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注销新闻记者证;今年以来,我社2人因调离工作单位需注销记者证外,尚无违规现象发生。

三、完善管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1、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我报认真组织学习并把贯彻"管理办法"纳入日常的新闻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中,要求本报新闻记者证管理部门严格按照规定,切实加强新闻记者证的管理。

2、20__年3月份在报纸上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鼓励社会各界和公众对本报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对新闻记者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一年来,我报尚未收到此类举报等。

四、存在主要问题。

一年来,虽然我们在新闻记者证管理工作中无出现违规违纪问题,但还存在有不足之处,如对于已离职人员的新闻记者证回收、注销不够及时,对已具备领证资格的人员没有及时联系安排持证资格培训,对采编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专业业务培训体制还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等等,这些都是在今后工作急需克服和总结的问题。

五、整改措施

1、在报社大厅显眼处设置投诉、举报箱。

报社自20__年3月初即设立总编室举报电话专线(号码为)并在报纸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另外,为加大对内监督力度,在报社大厅显眼处设置了投诉、举报箱,并要求办公室专人负责做好情况报告、问题处理、结果反馈等工作,坚决查处新闻记者的违规违纪行为。

2、与各部室负责人签订《确保新闻宣传工作安全责任书》。明确规定:要自觉遵守宣传纪律,杜绝出现政治性错误;在宣传工作方面要严格遵守审批程序,稳妥引导,不抢发>文秘站:

止刊登凶杀、暴力、色情、愚昧、迷信及其他低级庸俗、格调低下的社会新闻;严禁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要遵守新闻工作者职业业道德,不利用编辑身份变相刊发软性广告或索取刊费,反对唯利是图;对于违规行为,一旦查实,立即收回记者证,取消记者资格,并调离工作岗位,同时责任书还要求各责任人对所属部室要承担领导责任,接受相应处罚。

3、加强采编队伍管理。

在新的一年里,我报要以报社整合为契机,加强对采编队伍的建设,要全面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断增强队伍活力,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提高队伍的工作能力。要结合核验记者证工作,全面树立爱岗敬业、脚踏实地、埋头苦干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在工作中要重实际,求实效,务实事,要坚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实事求是,为进一步推进我报的全面发展而努力工作。

4、重申《关于做好新闻工作“五禁止”的规定》。

明确要求全体采编人员严禁有偿新闻,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变相为企业和产品做广告,严禁利用采访这便以任何形式索要和接受对方提供的钱物等;严禁利用记者身份拉广告、获取不正当利益,凡是发现相关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严禁记者挂名写稿。

总之,一年来,我报能紧密结合单位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通过内部自律、社会监督的方式,着力抓好新闻记者在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高素质新闻队伍,狠抓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自觉维护新闻工作的崇高声誉和新闻工作者的良好形象,以自己高尚的道德情操,良好的职业形象,为党的新闻宣传事业增辉。

第2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示、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务部主管部门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又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资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惊醒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局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名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句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物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块机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不许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必须由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主自治的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适用的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需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过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记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记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务所出具审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事实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记、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哟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有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社会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字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的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会计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和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和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销毁、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和本法规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为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由前款行为,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为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势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职、撤职、调离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人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责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会计工作的管理制度。

第3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一)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初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结论,并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时告知申请人。

(二)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审结论(收费单位有违法行为需要移交检查机关的除外),并告知收费单位。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1.对不予受理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对一般的收费标准的制定,法定期限60个工作日,承诺期限50个工作日;

3.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的制定,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4.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省政府批准的时间,对有关部门不能按时会签的,应在会商期限届满后告知申请单位。

(五)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1.对不予受理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对一般的价格的审批,法定期限60个工作日,承诺期限50个工作日;

3.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价格制定,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4.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省政府批准的时间,对有关部门不能按时会签的,应在会商期限届满后告知申请单位。

(六)处理价格投诉举报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1.对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对其他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自受理举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七)收到价格行政复议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期最多不超过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八)价格评估鉴证,应在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出具《估价委托书》,并送交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估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价格调节基金审核,一般应不超过3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应不超过60个工作日。

(十)依申请公开属于职责范围内且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十一)省政府、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的事项,有时间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没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一般公文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职权范围或不适宜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十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商请解决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十三)对各地价格部门报送的请示性事项和公文,除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人财物的外,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在局领导批示的时限内办结。

(十四)需要处室、单位办理的一般性公文和事项,局办公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呈局领导批办后,转有关处室或单位办理;需要紧急办理的公文和事项,由局办公室即呈即转。

(十五)主办处室或单位凡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按时办结且没有按时反馈办理意见的,视为默认或同意。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主办处室或单位负责。

(十六)局监察室负责对全局办文、办事限时制执行情况进行督办,并负责对违反办文、办事限时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二、首问负责制

(一)基层单位或有工作联系的单位和群众到省物价局各处室、单位办事时,所问到的第一个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必须负责解答、办理和帮助联系经办事项。

(二)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办事时,应主动亮明自己身份,做到态度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为办事人提供方便,不得推逶扯皮。

(三)办理事项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要按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需要补充或携带的材料以及如何办理等,并耐心解答办事人的询问。

(四)办理事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局范围的,首问责任人要主动告知或引导到有关经办处室、单位;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或尽可能帮助其了解承办部门。

(五)办理事项特别紧急重大的,首问责任人要在做好记录的同时,及时向领导报告,确保办理事项得到及时解决。

(六)局监察室负责受理首问负责制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查处。

三、责任追究制

(一)处室、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办文办事限时制、首问负责制等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造成工作失误,妨碍优化发展环境的,由上级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追究责任。

(二)处室、单位违反规定,一年内第一次给予口头告诫或通报批评;第二次写出书面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该年度目标考核评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责任。

(三)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告诫;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责令停职检查、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或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4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情况、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不良贷款比例、资本充足率等预测)、风险控制能力。

3.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领导组织、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组织架构、理事和经理配备、从业人员配备、选址方案(地址、营业场所取得方式、面积、营业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计划)、主要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4.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内容包括本次股金发行概况(股权设置、入股起点金额、股金总额)、认购人的条件、权利和义务、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预测、面临风险因素及主要对策、认购资金运用、未来股利分配政策、发起人认股预先登记日期、本次认购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发起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附录和备查文件说明等。

5.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发起人入股金额和入股比例、发起人权利和义务、筹建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职责、附则。发起人应在发起人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委托人签名盖章。

(1)农村小企业发起人名录包括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认购股金数、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情况。

(2)农民发起人名录包括每个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拟认购股金数(签字册、委托书与名录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时现场审查,在审核报告中反映)。

6.农村小企业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

7.农村小企业关于对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入股情况、其本身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关系、提供资料真实性以及向境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等情况)出具的书面声明。

8.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联系地址(邮编)。

二、开业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发起人认购股金、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资本充足率、章程情况,创立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及通过的各项决议情况,拟聘任经理,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情况是否符合开业条件。

2.筹建工作小组关于对拟任职理事、经理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请示。

3.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4.章程(草案)。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验资报告。应详细说明农村小企业社员资格的审验情况。

(2)附件。包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汇总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农村小企业社员投资资格一览表(列示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近2年归还银行贷款等情况)、入股社员名册及其出资额(农村小企业要有住所和法人代码)和出资比例、验资事项说明;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凭证复印件;法定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明。

社员名册、农民社员入股凭证复印件存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由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时进行现场审验,不须报送受理决定机关。

6.拟任职理事、经理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拟任职务)以及相关资格证明资料:

(1)任职资格申请表(申请表中内容应如实填列,筹建工作小组应加盖公章)。

(2)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3)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4)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5)个人承诺书(理事、经理要对个人有否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是否能够诚信和公正履职进行承诺)。

除理事长外,其他理事拟任人不提供综合鉴定和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7.监事会成员名单和简历。

8.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拟从事岗位、工作经历、学历等)。

9.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10.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决议:

(1)审议通过章程草案的决议;

(2)审议通过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3)审议通过选举理事、监事、选举或聘任经理的决议;

(4)审议通过岗位设置、职责分工及主要管理制度的决议;

(5)审议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6)选举理事长的决议;

(7)审议通过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8)选举监事长的决议。

各项决议应该注明决议编号、实到人员占应到人员的比例、通过决议的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及比例并由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签字,选举理事、监事,选举或聘任经理的决议应注明当选人的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及比例,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全体到会社员或代表签名,理事会、监事会决议应由理事、监事签名。

11.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5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需要解决好注册会计师的归责原则问题。因为,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对于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等都有一定影响。

一、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过错是侵权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作为承担责任的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侵权法中,判断过错的标准是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侵权法中通常以虚拟的理性人或者称为“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来加以判断。这个理性人受过一般的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识技能水平和道德水准。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既高于容易出错的普通人,又低于基于职业原因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的专业人士。理性人的标准是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把被告的预防行为与一个理性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可能会做到的事加以比较。Pearson法官1958年在Hazell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指出,“所谓过失,就是从事了一个理性人在该种情况下不会从事的活动,或者不从事一个理性人在该种情况下会从事的活动”。

过错推定原则(也有人称为过失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过错推定实际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其并没有脱离过错原则的轨道。两者的区别在于举证的不同。在过错原则下,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即以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来认定加害人主观过错,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法律则推定其有过错;相反地,被告若能举出事实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认为其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

在不同过错(无过错)原则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或承担不产生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但是,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仍可以作为免责条件。无过错责任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赔偿,其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是以保险制度、价格机制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价格机制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谁获得利益,就应由谁负责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注册会计师的归责原则

那么,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究竟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从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具体缘由来看,主要有故意(欺诈)、过失、无过失。所谓故意,是指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当局串谋,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有重大错报或者漏报,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向外部信息使用者提供虚假信息或重大缺失的信息,这实际上是一种共同欺诈行为。所谓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缺乏合理的职业谨慎,应当知道但因疏忽或懈怠而未能知道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错报漏报。简单地说,就是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守职业规范,没有发现财务报表存在的虚假陈述和隐匿行为,导致错误地发表审计意见。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是其是否尽了“应有的勤勉”。按其程度不同,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所谓一般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所谓重大过失则是指注册会计师缺乏最起码的谨慎,完全没有按专业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所谓无过失导致的虚假审计报告是指,即使注册会计师遵循审计准则,也不能发现财务报表中存在的虚假陈述或缺失行为。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依据审计准则和公认会计原则GAAP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一般来讲,注册会计师如果遵循了审计准则及其他职业规范,在执业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应当能够发现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重大舞弊行为。但是,由于现代审计下,注册会计师采用制度基础审计或者风险导向审计,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当局故意隐瞒以及企业环境存在的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完全保证发现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错误或舞弊行为,而只能是合理地保证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依据是公认会计原则GAAP,只要财务报表中的事项是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处理的, 就认为是合法的、公允的,尽管有时依据公认会计原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与企业的实际可能会产生偏差。那种认为审计是一种保险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审计的本质缺乏了解。审计本身并不是对财务报告的一种担保,它只能合理地保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没有重大错报漏报,而不能够发现所有的错报和漏报。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人们只能期望其在审计中保持合理的谨慎。如果注册会计师遵循了公认审计准则GAAS,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按公认会计原则来判断财务报表是否符合“三性”,即使不能发现存在的错误或舞弊行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无过错责任,将使注册会计师面临巨大的风险,不利于独立审计行业的发展。同时,正如FASB在第一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企业编制财务报告的目的》中指出的,财务报告的用户应当是“与企业和经济活动具有合

理程度的知识, 而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信息的人们”,而不是那些幼稚者。从现代侵权法来看,只对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致害、地面施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和动物致害等少数特殊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就信息披露而言,一般只要求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采用结果归责原则或无过错原则。

当然,注册会计师作为一种“谨慎人”,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仍应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是,注册会计师只应当对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 除对因信赖该报告造成损失的受益第三者外,注册会计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库利论侵权》中指出,“每一个受雇为其他人提供服务的人,都有责任在受雇期内以合理的谨慎和勤勉的态度来运用其技能……但是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具备技能,都不能百分之百成功地完成他所承担的工作,而不出现任何过失或差错。他只能保证是善意而诚实的,而不是完美无缺的,他只对雇主负过失、不守信用和不诚实的责任,而不对纯粹的判断失误所引起的损失负责。”

综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而不宜采用无过错原则。那么,究竟应采取过错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呢?郭锋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即注册会计师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才承担责任,而不应采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其依据主要是认为上市公司控制信息来源,掌握信息优势,如果它对注册会计师有所隐瞒或欺骗,注册会计师不能保证全部发现,所以不能推定注册会计师有过错。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相对于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处于信息劣势,但相对于普通的投资者,注册会计师仍处于主导或优势地位,投资者只是被动地了解公开信息。如果采用过错原则,投资者必须要举证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这对于缺乏会计、审计专业知识,且处于公司外部不能接近公司详细信息的投资者而言,近乎不可能。而采用过错推定,并非说所有的虚假陈述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都应当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只要能够举证其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且已尽必要职业谨慎,即可免责。而事实上,对于财务报告中存在的重大错报漏报,如果注册会计师尽合理调查之注意义务,一般是可以发现的,也就是说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非无限制地扩大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的归责,过错推定原则较为适合。

从国外立法来看,对注册会计师一般均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注册会计师不严格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和公认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将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只有当审计人员不严格按照GAAP和GAAS,才要承担责任。换而言之,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自己在审计过程中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已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和公认审计准则审计,进行了合理调查,可以免责。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对经他审核、报告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的注册表中财务报告的错报和漏报,因普通过失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负有责任,除非注册会计师能证明他本身并无过失或他的过失并非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出于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对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出具令人误解的审计报告,对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其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和令人误解的。按照UnitedStatesv.Weiner案,如果审计人员由于不严格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和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就应当负有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1996年修订)第21条(2)规定,对于记载虚假或欠缺文件出具了无虚假或无欠缺证明的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如果对此证明无故意或过失,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原先的证券交易法32条,采用结果责任原则,规定公开说明书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包括注册会计师在内的有关责任人就应当与公司负连带责任。这样的话,注册会计师即使已做合理调查,没有过失,也要负民事赔偿责任。1988年修订时, 参照美国、日本等证券交易法的做法,增订第32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会计师等专门职业人员,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亦免负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判断注册会计师的过错?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其注意义务的标准要高于一般理性人的标准。美国第七巡回法庭1974年在Hochfelderv.Ernst&Ernst中判定,注册会计师通常需“符合作为一个被大家期望的精通专业的会计师所应有的注意标准”,同时,专家的行为还需构成合理的谨慎。注册会计师只有证明其已经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独立、深入地对被审计单位进行了调查,并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必须实施其他具有一般行业知识和技能的注册会计师在类似情况下将会实施的程序,才能够免责。

与此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对此,审计界和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审计界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度。中国独立审计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经财政部批准施行,属于部门规章,其权威性和公认性具有法定地位。在法律界看来,独立审计准则是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成为注册会计师规避法律责任的依据,判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仅仅依据审计准则。如刘燕指出,“在法律界以及公众看来,如果说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满足了审计准则的‘真实性’要求,就不能认为其工作的结果是‘虚假’的,其逻辑是很荒唐的。”邢颖也指出,GAAS仅仅为在获得必要的基础事实问题提供屏障,不能够免除注册会计师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不合理判断或者在适当的审计程序中获得的虚假信息而作出报告的责任。刘正峰认为,独立审计是内部自律性规则,不能调整注册会计师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不限于行业协会的审计准则,审计准则不能成为注册会计师注意义务的法定标准。

笔者认为,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可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已尽合理的谨慎,因为独立审计准则体现了现时条件下审计的一般要求。对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当超出独立审计准则所体现的一般公认水平,因此,审计准则应当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已尽注意义务(职业关注)的基本标准。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地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就应当免除责任。但是,这种遵循,应当是实质上的,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

值得指出的是,财政部2003年4月14日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修订)》将原先的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删去,而只笼统地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清楚地表达对会计报表整体的意见,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第四条)。中注协负责人对此的解释是为了弥合注会行业与法律界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理解方面的差异。但笔者认为,这只不过是回避矛盾,注册会计师行业早晚要直面这一问题。

三、结束语

第6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监理工程师(2019年5月18、19日):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今年监理工程师报名时间预计在2月下旬,请以官方公告为准,而今年的考试则是在5月18日和19日两天举行。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2019年5月18、19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报名时间暂时还没有公布,请大家耐心等待官方消息,而考试时间则是在5月18、19日举行。

卫生资格考试(初级、高级:2019年5月25、26日和6月1、2日):卫生资格考试是为适应我国人事制度的改革,由人事部与卫生部共同组织实施了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今年的卫生资格考试报名时间为1月10日至24日,而考试时间分为5月25、26日和6月1、2日举行。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2019年5月25、26日):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是为了科学、公正地对全国计算机与软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水平测试。今年上半年的考试时间为5月25和26日。

第7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2017年12月28日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2号,2021年1月27日根据《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资格审查、资料报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进行公示,并接受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及社会等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每年组织2次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业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等培训工作,培训情况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行业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

第九条 通用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和行业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审验行政执法证的重要依据;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不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累计超过2次或行业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累计超过3次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通过行政执法证审验。

未通过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不得用于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通用法律知识考核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情况,纳入个人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任职晋升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解除的人员;

(三)合同工、临时工等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人员;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

(六)未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

(七)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的人员。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凭证。

丽江市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实行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资格进行初审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同级编制机构出具的申领人员编制证明。

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申领人员经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按批次报省司法厅审核制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6年,到期后需及时审验换证或者重新办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自制作行政执法证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证审验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并报省司法厅审核制证后其行政执法证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法使用,但持证机关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法律依据、执法种类、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行政执法证编号、执法岗位、行政执法区域范围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不得以统一着装代替出示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在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时,必须在执法文书中标注其有效行政执法证号。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持过期无效证件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监察机关、有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在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因本执法行业内部执法岗位调整、职务晋升、执法区域变更需要换发行政执法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交回原行政执法证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证变更申请,经审查通过后,报省司法厅审核变更。

执法类别发生变更的,必须参加新从事的行业领域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换发新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和单位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同时,将公告抄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号,并按照新办行政执法证的程序重新申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交回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证交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送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跨行业调动工作的,由原执法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备。

调动工作后仍在执法岗位的,由新入职行政执法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按照审验续证的程序换领新证。

调动工作后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原行政执法部门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备时,申请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抵押、伪造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除公务活动外,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严禁饮酒、嬉闹、玩手机游戏、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适时制作调查笔录,固定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诱导、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和申请听证加重处罚,扣押物品的应当出具扣押物品清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发证机关依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的;

(五)非公务活动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应当离岗参加培训,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行政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如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进一步规范寒假期间中小学办学行为和民办学校办学秩序

1.各中小学要严格执行《山东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假期组织学生集体到校上课、补课或统一组织自习;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校外各类辅导培训机构到校宣传招生或变相参与、动员、组织学生参加各类校外辅导培训班;禁止学校在假期联合或将校舍租、借给民办学校用于开办补习、培训班;不得以领取考试成绩单为名通知学生到校。2.各中小学要与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相结合,认真贯彻《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教师做好教书育人本职工作,自觉抵制有偿补课行为;不得参与民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动员或强制要求学生参加民办学校辅导培训,不得从事有偿家教活动。3.各民办学校一律不得向公办中小学租、借校舍、场地;不得利用公办学校资源举办各种辅导班或进行联合办学;一律不得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各类文化同步培训班(含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特色班和实验班等)、奥赛班及各类以学科竞赛为目的的培训班;面向中小学生举办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班必须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4.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必须到区教体局进行备案,填写《招生广告备案表》。广告内容应包括:学校全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以及广告审查备案证明编号等;广告用语应符合《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学生及家长,不得做虚假承诺。

进一步加大对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1.进一步加大对公办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学校干部、教师举办或参与举办假期学生培训的情况,进行不定时抽查、暗访,并进行现场取证,对发现的问题,按照《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和《城阳区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严肃处理、绝不姑息。凡是参与或变相参与校外辅导机构招生宣传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学校主要负责人作出相应处理;组织或参与组织有偿补课,被查实的干部、教师,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全区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职称晋升、聘任资格,年度考核“一票否决”外,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查实举办或参与举办假期学生培训的学校,按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学校年终绩效考核“一票否决”。2.进一步加大对民办学校违规办学行的查处力度。对虚假宣传、违规招生和与本通知要求相抵触的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管理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对非法校外培训机构,区教体局将联合有关部门进行严厉查处,依法坚决取缔。

第9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

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