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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精选(九篇)

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

第1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 理财教育

【Abstract】This article mainly introduced the shijiazhuang city college students the basic situation of financial education, analyses the reason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s, in hopes of college students across the country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financial education.

【Key words】College students Financial education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财渐渐为人们所熟知,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谈到理财,人们总会把它与投资、赚钱联系在一起,实际上理财是一个综合知识,包括理财的观念、知识和技巧三个方面,由于其对个人、家庭和社会所起的重大作用,财商已被视为现代人应当具备的三大基本素质之一,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说尤为如此,而理财教育则是培养大学生财商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的了解大学生理财教育的现状,笔者在河北师大、河北体院、石家庄铁道大学、石家庄学院四所大学进行了关于《大学生理财教育》的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400份,回收367份,有效问卷为360份,内容涉及理财的概念、投资与消费、金钱观三个方面。

一、理财教育的基本情况

第一,部分同学不了解理财的基本内涵:所谓理财是指以提高现在生活水平或者保证未来生活品质为目的,对现在以及未来生活中财务收支的完全规划,是资产与负债两方面的综合管理,因而理财产品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投资性的理财行为,它有可能实现财富的增值,如储蓄、股票和基金;另一类是消费性理财行为,不具备财富增值的能力,如消费性贷款、信用卡等。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虽说与父辈相比,大学生的理财知识相对丰富,但仍有很大比例的同学对理财的认识不全面,如35%的同学认为理财就是通过投资让自己的资产保值增值的活动,13%的同学则根本不了解什么是理财。

第二,理财技巧匮乏,部分同学不能很好的安排自己的投资和消费活动:关于理财技巧,我们都知道理财总是从记账或者说做预算开始的,但是我们45%大学生没有预算或者说从未认真执行过预算。至于基金、股票、国债等具体的理财产品,85%的同学没有接触过,所以投资与理财的经验和技巧无从谈起。即使是他们较为熟悉的储蓄,大多数同学所熟知的也仅限于活期存款和单纯的定期存款,实际上对于定期存款,我们完全可以采取台阶储蓄,接力储蓄、零存整取等多种形式,以最大限度提高存款的收益。

对于消费,多数同学的行为是健康的,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消费水平较低,且饮食比重大。44%的同学的生活费在400元以下,45%的同学生活费在400-800元之间,81%的同学饮食消费占全部花费的50%以上,这说明我们大部分同学的主要花费是刚性消费。二是理性消费。如对于生活费的结余,只有13%的同学会去买心仪的物品,63%的同学会选择储蓄或放在钱包以备不时之需;在财务状况不好时逛街,看到喜欢的物品,只有4%的同学会借钱买,55%的同学坚决不买或者制定计划攒钱购买,还有16%的同学表示在经济拮据的时候不会逛街;92%的同学没有或者很少有买了不久就不用的东西,这都说明我们的大学生能够量入为出,理性消费。三是不虚荣、不攀比。如对于名牌产品,71%的同学认为是否名牌不重要,自己心情好即可,7%的同学认为名牌是为企业广告买单,22%的同学认为名牌质量好耐用,有面子。四是能够合理安排收入。如假设同学们中了500万大奖,22%的同学会开设公司,13%的同学会投资房地产,7%的同学会买股票,4%的同学会买奢侈品,16%的同学会做慈善事业,27%的同学会资助父母,12%的同学会用作储蓄。从调查中得知,冲动消费并没有成为大学生消费的主流。

第三,大部分同学拥有正确的金钱观,但仍需指导:金钱观是人们对于金钱的态度和看法,包括金钱的本质与功能两个方面。金钱观不同,人们面对金钱时所表现出的态度和行为也有所不同,所以说如何看待金钱不仅是一个认识问题,更是一个价值问题,是价值观的体现。

对于金钱的数量,58%的同学认为钱够用就好,35%的同学认为金钱越多越好,5%的同学认为无所谓,2%的同学认为为了金钱可以涉险。对于金钱的性质,71%的同学认为很重要,29%的同学认为衡量一个人主要看他是否有能力赚钱,至于金钱的性质并不重要。对于金钱的价值,60%的同学认为金钱的价值在于过上富裕而充足的日子,22%的同学认为金钱的多少可以体现个人的价值,15%的同学不清楚金钱的价值;在大学校园中,49%的同学认为金钱不能体现一个人的身份和地位,47%的同学认为金钱可以体现人的身份和地位,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金钱和个人之间的关系,24%的同学认为挣钱多就OK,60%的同学认为必须从事自己喜欢的工作,兴趣比金钱更重要;对于当前出现的“拜金女”,68%的同学表示理解或者无所谓,32%的同学表示鄙视;对于“干得好,不如嫁得好”,认同者与不认同者各占50%;而对于那些“炫富”的同龄人,92%的同学认为钱是他父母赚的,自己将来比他们赚得更多,8%的同学会有些自卑,并设法使自己跟上有钱的同学。

二、理财教育现状原因分析

(一)通过本次调查,我们发现原本担心的情况并没有出现,多数大学生具有一定的理财知识,其消费行为大都是理性的、健康的,其金钱观大都是正确的,原因如下。

第一,现实条件不允许。笔者所调查的大学生主要来自河北省内,而河北省2010年农民的人均纯收入在6000元左右,在全国31个省(市、区)中列第12位,且地区差异较大,高低相差2.0倍。而通过调查,我们得知,我们的学生72%来自农村,64%的同学父母的职业是农民,73%的生活费的主要来源于父母,这就意味着除少数同学外,大多数同学在消费方面必须勤俭节约、量入为出。

第二,优秀传统文化的影响和父母的示范作用。

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关于勤俭持家、勤俭兴邦的名言警句在我国不在少数,“业精于勤而荒于嬉”要求文人学子勤奋读书,“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要求农民、工匠、商人勤于本业,这些话语就像春风细雨渗入大学生的心田,潜移默化的指导着他们的行为。

常言道,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孩子的一切行为都是从模仿父母开始的,我们的父辈用实际行动向大学生阐释了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深刻含义。出生在上世纪50-60年代的人们,经历过物质匮乏时代的困苦与红色革命文化的洗礼,因而对于“勤俭节约”有着自己独特的理解,在这种家庭环境中长大的孩子,自觉不自觉地就继承了父母的这种优良品质。

第三,社会主导价值观的影响

针对在社会中存在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实用主义之风,党和国家及时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形成的良好舆论氛围,对大学生的消费行为、金钱观和价值观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2006年总书记针对青少年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提出了社会主义荣辱观后,我国的学校、媒体和社会都加强了“三观”的宣传和教育,从而形成了有利于大学生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在我们欣喜的同时,也看到了大学生理财教育存在的诸多问题,如投资理财的知识技巧还很欠缺,冲动消费仍然存在,正确的金钱观还未牢固树立等,当然这些问题的出现也不是偶然的。

第一,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在我国2000多年的农业社会中,受“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等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我们的父辈对于金钱问题存在着既爱又怕的矛盾心理,所以他们虽然喜欢钱,但一般不公开谈钱,好像谈钱就降低了自己的人格、品位和价值。而在对孩子的理财教育问题上就更加保守,家长们普遍认为,孩子在青少年时期应该主要进行智力和品德教育,过早的理财教育则会使孩子沾上“铜臭味”,影响其健康成长。所以多年来,不管是在家庭还是在学校,理财教育一直是一个盲点。

第二,社会现实的制约。我们的父辈大都生活在物质匮乏的年代,在那时,人们的收入很低,所赚取的金钱刚刚能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加之金融机构不发达,理财产品少,人们几乎不需要专业的理财知识就可以很好的打理日常生活,所以他们最主要的任务就是通过节俭把基本生活安排好,因而我们的父辈大都没有专业的理财知识,也就更谈不上把理财知识传授给自己的孩子。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手中富余的金钱越来越多,人们对金钱的态度也逐渐发生了变化,虽然大多数人仍旧认同金钱不是万能的,但是金钱所起的巨大作用确实让部分人群迷失了方向,陷入了拜金主义的泥沼,这些变化都深深地影响了大学生的金钱观和价值观。如47%的同学认为在校园里,金钱是身份的象征之一;68%的同学对于出现的“拜金女”表示理解或无所谓;50%的同学认同“干得好,不如嫁得好”,这一切都说明我们大学生的金钱观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专业指导。

第三,对于理财的种种误解。一种是对于理财的误解。它认为理财就是生财、发财,是一种投资增值,只有那些腰缠万贯、家底殷实、既无远虑又无近忧的人才需要,而没有一定财富积累的人们不具备理财的条件,如35%的同学认为理财就是通过投资让自己的资产保值增值的活动,实际上这是一种狭隘的理财观念,生财并不是理财的全部。理财包括开源和节流两个方面,目的是使个人与家庭的财务处于最佳的运行状态,从此种意义上讲,不富裕的人群更应该学习理财,以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和品位。

另一种是对于金钱作用的片面理解。其一是过分夸大金钱的作用,把人生的前途认为是“钱”途,认为孩子赚钱越多,价值越大、前途越好,用这种价值观进行理财教育,会使孩子产生对金钱的盲目崇拜,从而陷入拜金主义的泥潭;其二是过分淡化金钱的作用,一些家长害怕唯利是图和拜金主义的观念在孩子身上蔓延,就淡化金钱的作用,仍用传统的安贫乐道、苦身度日去教育孩子,从而无法真正解决青少年面临的金钱问题。

第四,中国应试教育的必然结果。受“学而优则仕”的传统思想和应试教育现实的双重影响,我国大部分家长和学校都不重视对孩子的理财教育。许多家长认为,只要孩子学习好,能考上名牌大学,就会有光明的前途,至于理财,那是大学毕业以后的事情,现在进行理财教育,非但无益,还会污染孩子的灵魂。

三、对于理财教育的对策和建议

如上所述,理财教育主要包括理财观念、理财知识、理财行为三个方面,涉及金钱的性质和功能、金融知识和家庭理财常识、具体的理财技能等内容,因而我们的教育也应从这三个方面进行,缺一不可。通过我们的调查得知,79%的同学的理财知识来自媒体、朋友或者自己看书,只有11%的同学来自学校,这说明学校在理财教育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所以学校应是理财教育的主阵地。媒体在当今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更何况40%的同学的理财知识主要来自于媒体,所以绝不能够忽视新闻媒体对大学生理财教育的作用。从调查中得知,我们的大学生大多没有理财经验和理财技巧,作为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学科,要想取得预期的教育效果,就必须有有经验从业人员的参与,所以资深理财专家或者有经验从业人员的实地指导必不可少,因而笔者对大学生理财教育有三点建议。

首先,加大理财教育在课堂教学中的比重。

它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钱观的教育,这是理财教育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内容。当前大学生比较关注生钱、护钱等具体的理财技巧,从而忽略了金钱观教育的重要性,实际上只有树立了正确的金钱观,他们才有可能获得长久的幸福和快乐,因为金钱虽然是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幸福生活的决定因素,更不是幸福生活的全部。二是基本理财知识的传授。只有课堂教学才能够完成对学生系统理财知识传授的任务,从而帮助他们形成基本的理财意识。因为只有了解了理财,他们才有可能进行与理财有关的思考和实践,如果大学生根本无兴趣了解理财,那么我们所做的一切将都归于无。

其次,加强舆论媒体的宣传力度。

作为社会文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的媒体特别是主流媒体所起的的作用越来越大,几乎可以引领时代的潮流。所以媒体对理财知识的宣传会对大学生的理财教育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媒体宣传除了金钱观的教育之外,最主要的工作就是理财知识和技巧的传授,当然媒体宣传可以灵活多样,不必讲究形式,只要达到预期教育目的即可。

第2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个人理财;理财规划;教学方法。

家庭理财行业发展日趋成熟,大学生需要提高对个人理财行业的认识,加强自身的理财能力,以便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这一背景下,开设《个人理财》课程的高校也逐渐增多。目前,对该课程的教学尚在探索之中,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适应大学生的理财需求,如何改善课程教学以便提高大学生的理财观念和能力。对这一问题探讨的深入,有利于完善个人理财教学,不断提高大学生财商水平。

一、加强个人理财课程教学的重要性。

(一)个人理财社会需求增长较快。

近年来,随着人们收入的不断提高和金融投资工具种类的不断增加,社会理财需求增长较快,理财产品市场不断扩大。一项调查显示,我国中高端消费者人群中,约78%的受访者需要理财服务;50%以上的人愿意为理财服务支付费用。1995 年至2005 年,中国个人理财市场每年的业务增长率达到 18%,而据该项调查预计,在未来 10 年里,中国个人理财市场将以年均30%的速度高速增长[1]。金融投资工具的增多加大了人们对专业理财服务的需求,理财规划师行业前景广阔,因此,培养大学生具有理财规划方面的专业眼光和视角正在成为高校理财教育的基本目标。

(二)大学生理财能力亟待提高。

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的同时,大学生可支配收入也在不断增加。大学生已不满足于基本生活消费等方面的需求,希望通过一定的投资渠道为富余资金找到保值增值的门路,但实际上,他们的理财行为和理财观念之间还有较大差距。有调查表明,虽然大学生将证券投资列为投资首选渠道,但真正具有实际股市投资经验的比例只有10%,因此,有四分之三的大学生表示,需要理财知识并希望通过高校的理财教育课程、报纸杂志、专家讲座等方式获取理财知识[2]。

二、个人理财课程的特点。

(一)综合性和系统性。

高校个人理财类课程综合性突出,涵盖了金融、会计、经济、管理等诸多领域,需要大学生拥有货币银行学、证券投资学、保险学、房地产金融学、国际金融学等诸多课程学习的基础,而且对不同课程知识之间的整合度较高。个人理财类课程以居民家庭理财规划为主要服务目标,包含着投资规划和生活规划两大类内容。投资规划不仅包括证券投资规划,如股票、债券、基金和期权等金融工具的规划,而且还包括外汇、黄金等方面的投资规划。生活规划包括了现金规划、储蓄规划、消费信贷规划、房地产规划、保险规划、税收规划、子女教育规划、退休规划和遗产规划等诸多方面。

(二)实务性和专业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家庭都是经济活动单位,都需要解决如何扩大收入和如何合理消费的问题,个人理财是以实现居民家庭的财务自由目标而展开的一系列财力分配活动,包括了投资管理、融资管理和流动资金管理三个方面。一般情况下,家庭理财集中在投资上,很多人将理财等同于投资。但居民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需要涉及到资金的分配问题,需要平衡好自身财力和消费水平的关系,因此,个人理财包含着比投资内涵更广、更为实际的内容。个人理财是在居民家庭难以应对复杂的财务管理体系状况下诞生的,目前已经发展成为较完善、规范的理财规划师行业。理财规划师包括了注册金融策划师、特许金融分析师、国际认证财务顾问师、特许财富管理师等诸多行业资格认证的专业理财人士。除理财规划师外,广义上为居民家庭提供理财服务的专业人员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类似人员,还包括了保险专业人员、证券和投资咨询专业人员、会计师、律师、遗产规划师等等。

三、个人理财课程教学存在问题。

(一)适应学生理财需求的教材少不同专业的学生对理财课程有着不同的需求,一般来说,财经类专业的学生希望获得增加对理财规划师职业能力的了解,加深对已有金融、经济、管理类课程的认识,而理工类和医学类等其他非财经类专业学生则想通过对理财课程的学习,了解投资的基本知识,做好自己的生活规划。但是,从目前已有的《个人理财》或者《理财规划》教材来看,案例分析较少,而对各类理财知识的介绍成为重点,如股票投资、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外汇投资、保险等基本知识的介绍占据了大半的篇幅,对财经类专业学生来说,这些知识都已经了解过,或者非常很熟悉。使用这些教材授课,学生就会认为再学已经学过的知识意义不大,从而对《个人理财》课程由新鲜、好奇逐渐转向厌倦情绪。目前各个高校开设《个人理财》课程的专业多是财经类,因此,教材内容体系的不完善,影响了教学质量和学生理财能力的实际提升。

(二)课程定位并不恰当。

《个人理财》课程定位一般是专业选修课或者一般的选修课,很少作为专业课出现。财经类专业的课程设置中,综合性强的个人理财课程由于涉及到众多金融投资工具和会计、税收、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将其作为学生的专业选修课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从该课程的特点来看,知识综合性强需要一定的教学课时让学生融会贯通,实务性强需要学生多实际操作,结合自己的生活理财多体会、多实践,所以各高校分配给专业选修课的 30 多个课时就显得不足。另外,选修课的课程定位也使部分学生存在轻视该课程的倾向,因此,随着对个人理财课程定位认识的加深,将其调整为专业主干课程有一定的必要性。

(三)过多重视理论教学。

目前,各高校对个人理财课程的课时分配只是在32 课时上下。有限的教学课时使得实践教学课时捉襟见肘,而强调实践教学又会使学生的知识整合度欠缺,加上实践教学相对于理论教学还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重视理论教学成为有限课时内的理性选择。

除了该课程的教材过多重视各类理财知识的介绍性内容外,就笔者的教学经验来看,这类综合性较强的课程,老教师们一般不愿涉足,这给年轻教师留下了较大的发挥空间。年轻教师理论知识较强,但教学经验不足,对不同知识之间的衔接转换上掌握还不够熟练,因此,在讲课中往往对实际操作重视不够,倾向于理论讲解。对学生而言,如果年轻教师理论教学与学生实际需求结合不紧密,学生对该课程的兴趣会快速下降。

(四)教学案例较为简单个人理财课程教学中,案例教学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作为生活情景的简化模拟,案例教学能将枯燥的理论变得简单明了。目前,一般教材上的已有案例选择往往只为某一章节、某一种理财知识准备,情景设置过于简单,使学生对案例本身的认同度不高。

除了个别教材在最后一章设置综合性很强的案例外,缺乏不同种类理财知识的案例之间的互联互通,也就是说,能将简单的两三种理财知识结合在一起的案例不多。这也导致对案例本身的问题设置等一系列引导性的思考还欠深入。

四、个人理财课程教学的对策。

(一)加强调查研究,注重学生理财能力培养。

经济社会的快速变化影响着大学生的理财观念和认识,大学生群体的财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个人理财课程教学需要加强大学生理财观念和能力的调查研究。来自不同经济条件的家庭的大学生,理财观念和经验存在很大的差别。所学专业不同的大学生,其投资理财能力差异也较大。在个人理财课程开课前,可以设置简单的理财课程需求调查问卷,对大学生学习该课程的目的和动机进行统计分析,以便摸清大学生的实际理财状况,能展开有针对性的教学。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应注重学生参与案例讨论和课外阅读或实践活动的信息反馈,注重学生解决生活模拟理财问题的能力的提高和创造性的培养,帮助其养成较好的理财习惯,使大学生的理财能力能够不断提高。

(二)对个人理财课程重新定位。

解决个人理财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最主要的途径就是逐步改变个人理财课程的选修课地位,将其纳入专业主干课程。通过延长教师的授课时数,可以有充分的教学时间使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两者兼顾,会吸引经验丰富的教师加入到理财课程教学中来,他们的经验和能力能够缩短学生对该课程的理解过程,更能适应学生的理财需求。课程的重新定位也有助于强化学生对该课程的理解和认识,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特别是对一些财经类专业的学生,会加大对理财规划师等职业资格考试的需求,使其主动学习的动力增强,切实提高其适应职业岗位需求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大个人理财课程实践教学力度。

加强实践教学是改善个人理财课程的重要手段,主要途径有以下 4 条:一是结合大学生自身的消费和理财活动,可以引导学生参与到各种理财知识的案例讨论中,针对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类型的理财规划,通过相互讨论交流理财信息,提高实际理财能力;二是开展理财模拟大赛,以赛带练,促进学生理财学习的兴趣;三是邀请职业理财规划师、金融投资界专业人士举办理财规划讲座,使学生对实际的、前沿的理财业务知识有更深的认识;四是和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建立实践教学基地,让学生多参观,实际感受理财业务的运营流程,体验理财文化,加深对实际理财市场的切身感受。

(四)注重教学案例的综合性和严谨性。

在理财教学中,需要精选案例,建立教师自己的理财案例库。选取案例可以从教材和经典案例中直接拿来,但更多的案例需要教师从网络、身边的案例等搜集,并进行加工,以适合教学需要。可以选择从综合性较强的案例中删减不必要的内容,突出案例所要体现的某2 个或某几个方面的理财知识,注重案例的适度综合性,同时又要保证案例的生活性,如果能对学生的理财能力有直接应用的价值更好;也可以从已有的几个简单案例进行整合,将不同家庭遇到的理财问题放到同一个假定的家庭中去,整合过程中要注重理财规划的逻辑性,设置问题要循序渐进,既能回顾已学知识,又能引导到新学的理财知识上。

另外,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要结合学生的反馈思考所用案例的适用性、综合性和严谨性,不断整理财案例库,增强案例教学的生命力,使之能对提高学生的理财能力提供切实的帮助。

参考文献

[1]耿彩琴.未来10年个人理财市场将年增30%[J].北京日报,转载于搜狐网,2008- 01- 09.

第3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6-0306-02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交易安全,故为各国立法所重视。2011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由于内容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案子中的热点、焦点问题,一经公布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其中,最大亮点和争议点就在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相应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小。这一亮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某些财产的归属问题一直仍存在较大争议,学术界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本文对几种代表性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一、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中尚未取得的收益

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婚姻法》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要转变成一定的经济利益(或有形财产)需要具备一定的时间、过程和相应的条件,所以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时间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并不经常是同步的。对于权利人来说,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只能是一种尚未取得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科技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并不确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往往无法衡量。具体到夫妻财产方面,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观点认为:“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属于个人所有,依该权利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主流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当属于中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界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种观点都有其偏颇之处,首先: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存在期待权尚有问题,期待权是处于向既得权过渡阶段的权利,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其本质特征在于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然而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只是知识产权财产性的体现,未来收益的归属仍然取决于知识产权,而不可能生成新的权利,期待权更是无从说起。其次,知识产权的收益应以知识产品创作的时间为标准,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的知识产品,不论其收益是在何时发生,也不论其实现与否,以后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归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理由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同样也凝结了另一方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实现的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也饱受热议。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法》精神认定此类财产的归属应该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但是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与此精神相矛盾。

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而变化,孳息因为属于从物,因此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例如,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婚后产生的租金、一方婚前个人银行存款的利息收益,均属夫妻个人财产。尽管很多人认为司法解释三的此条规定有悖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但在笔者看来虽然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但其同样适用《物权法》中的基本财产权属规定。中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无论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而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不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根据“孳息从原物”的民法学原理,确定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

在夫妻生活中,不可能完全割裂开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许多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管理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或资金,此时可以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构成了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主动增值,可借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动增值的部分,比如一方婚前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房产的增值等,则仍应属于夫妻一方独自所有。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与以上思路不谋而合。解释三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也并未违反婚姻法,尽管孳息或增值收益产生于婚后,但产权属于个人,如果配偶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没有贡献,自然难以认定为共同财产。也即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部分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关键在于这部分孳息或增值部分的是否源自于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否是夫妻双方苦心经营的成果。

三、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按揭房屋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试图解决一些有争议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第11条。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对解释三第11条规定所持的非议大都集中于:这条规定较少考虑情感这些婚姻家庭特有因素的价值,过于技术化、过于冰冷、过于算计,揭下了家庭关系温情脉脉的面纱;缺乏性别视角,忽略了老百姓的嫁娶习惯,在婚嫁中一般是男方准备房子,房子是保值增值的,而女方的嫁妆通常是易消耗品,规定一方婚前贷款房归属个人财产,对女性保护不力;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仅为了法官能够更快地判案,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庭财产关系与一般民事财产关系的不同特点,婚姻家庭道德性强等视而不见,甚至有人认为这些条文完全是按照财产法的规则设置的。笔者认为,对司法解释三的非议和不解大多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读,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包括第11条,有其进步意义。首先,现在的婚姻家庭案件多数是财产利益之争,法官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要“案结了事”,不得不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第11条的规定旨在通过更细的规则处理具体的案件,无可厚非;其次,中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外延过大,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在中国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中,基于中国目前存在着的事实上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现象,为了保障妇女的平等地位,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制度上,作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利益的规定,这种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物极必反,过于强调保护某一种利益时,无异于在婚姻关系领域中坚持“大锅饭”的做法,抹煞了婚姻当事人的独立的财产人格。合法财产是公民的正当收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了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充分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此外,由于社会习俗通常由男方及其家庭承担婚房或首付,这对于男方也是个沉重的负担和压力,在离婚时男方的经济付出得到应有的确认也顺理成章,这样的规定反倒可能促进中国传统风俗的改变,也即不要把置房的压力理所当然地归于男方。随着女性人力资本和职业层次的提升,完全依赖男性的现象日渐减少,女性的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的意识增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首付,或女方一方承担更多,或采取暂时居住在父母家,有经济能力时再购房等多元化解决婚房问题的日增。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可能促使婚房投资中男女均衡地位的出现,从而为我们开辟一条家庭财产地位性别平等的通道。

法律来源于生活,更重要的是法律调适现实生活,为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保护夫妻合法的财产关系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不断完善夫妻财产制、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实属必要。

参考文献:

[1]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5.

[2] 杨立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334.

[3]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5.

[4] 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56.

[5] 王双.论夫妻财产制[J].法制与社会,2008,(6):271.

第4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一)企业的管理层对财务管理认识不足

一些企业的管理者由于企业的近些年来的发展比较平稳,导致了一些企业管理层对于市场的变化不够灵敏,缺乏对于外部环境的了解。这样导致了他们对于财务管理创新上的认识不足。很多的企业的管理层对于财务管理人员的的认识上存在偏差,认为财务人员仅仅是对于公司财务的管理,管控企业的资金使用周转。很多国外的而企业的让自己的财务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的决策与监督控制等功能。国内很多的企业都没有实现这一管理理念,甚至出现一些企业管理层个人的意志凌驾于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之上,这是对企业未来的发展的不负责。不仅仅是对已有的管理制度的破坏,更多的是导致了企业管理层面上的混乱。出现事故,无法追究责任人。

(二)财务管理人员没有树立有效的创新意识

不仅仅是企业的管理层没有意识到企业财务管理创新能带给企业的好处,很多的企业的财务人员人员同样缺乏对于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的创新意识。这样导致了企业对于财务人员的能力要求较低,同样也导致了财务管理人员在财务创新认知还处于比较肤浅的状态。目前的财务管理的总趋势是财务管理的信息化转变,但是很多的企业仅仅是建立的相应的网络,但是对网络的运用却远远跟不上。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财务管理人员的能力更不上,往往仅仅是利用网络进行财务的管理,却不是利用获取的结果来进行企业管理的优化和全面管控。即使企业有进行财务管理创新的决心,却缺乏足够的财务管理人才,也影响了企业的发展的步骤[1]。

二、企业财务管理进行创新的需要遵循的原则

(一)实用性原则

企业财务管理创新需要遵循的实用性的原则,创新的方向应该是企业的需要方向。但是财务管理的创新不是强调有巨大的飞跃和脱胎换骨的转变,因此对于企业的财务创新需要保证企业的拥有创新的能力[2]。

(二)保持资金适度的紧张状态的原则

很多的企业由于拥有大量的资金储备量,导致了企业的内部缺乏了进取的精神。这其中的原因很简单:资金多,花钱容易,没有资金的压力,这必然阻碍了企业的进行财务管理的创新。

(三)广泛参与的原则

企业的财务管理不仅仅是财务管理部门的事情,企业所有的员工都需要认识到自身承担的责任。一个企业要进行财务管理的创新需要保证有各个方面的参与,这样可以保证企业管理创新的效率,有利于快速的执行。通过全体员工的参与,可以及时的发现潜在的利润源,发现潜在的风险,这样可以保证企业永远相当强的竞争力。

(四)持续性的原则

财务管理的创新不是一年一日活动,而是一项长久性的任务。企业的管理层需要支持财务部门的创新活动,可以对创新者进行适度的奖励。这主要的目的是保持公司的创新力,改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保持企业长久性的创新改革,同样可以将创新活动写入到公司的管理制度中,突出财务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管理的发展趋势。

三、企业财务管理中创新的要点

(一)财务管理理念的创新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导致了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较西方等国家的企业管理水平受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必须要改变当前企业财务管理的理念。总的来说,理念的转变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的着手:一是企业要在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下建立企业的规章制度,制定有效地财务管理规则。这样可以保证企业资金运转的有效性,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二是是要紧跟市场的变化,不再坐井观天。虽然我国的的计划经济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确立有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管理制度也暴露出不适应的问题。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要转变服务类型,将控制型转变为服务型,发挥部门的主观能动性。其次就是需要加强实现的规划。最后就是财务管理要适应市场的变化,使管理制度符合国际化和先进性的要求。

(二)管理模式的创新

由于不同的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同,因此企业的管理模式是各不相同的,不必强求一致。国家对于企业设立内部的部门机构的规定是无差性的,没有针对某个行业或某个公司。因此财务管理的创新就是需要在财务管理工作中不断注人新的活力。个人以为,财务管理的创新需要立足企业的实际情况,了解自身的优势和短板,吸收和改进其它企业的先进经验。最终的目的是形成适合自身情况的管理模式。切记的是在借鉴的过程中不顾自身实际情况,生搬硬套的行为。其次就是拓宽视野,放眼全球,而不是仅仅在国内的企业身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财务管理模式值得我们学习。

(三)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的结构建设企业的管理已经进入到了知识经济的时代,需要企业的管理层和所有的员工清醒的认识到知识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力,也是未来企业的利润增长源。的知识是企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也是企业最重要的经济增长源。企业的管理也需要向知识型的企业转变,虽然这个转变的过程是较为缓慢的,不一定能在一定的时期内为所有者提供某种收益,从长期来看这对企业的发展有很大裨益。企业需要从知识的层面对企业的财务进行管理,由于国内外对于财务管理的知识化改革来看,主要是重视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的管理和,拓宽知识类收益在企业所占的比例[3]。

(四)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经济的全球化同样带来了企业信息化时展的新要求。所谓的企业财务管理的财务管理是指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于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经营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管理,通过分析其中的信息,了解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改变,不断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水平,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信息化的建设主要是有两部分组成,一是相应的信息化网络集成,二是有专业的心喜欢财务管理人才,这两者缺一不可。我国企业的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还没有充分的建立起有效地信息化网络,这方面的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建设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信息网络。将企业的研发、生产、营销、行政等等信息进行综合,实现企业内部信息共享。其次就是加强人才的培养,招收外来人才,为我所用。

(五)积极建设一个创新的企业环境氛围

企业的财务管理要进行创新,就必须创建一个有创新氛围的财务管理环境。鼓励员工提出意见,对于意见不论大小都要重视和及时的采纳。可以对于提出的建议的人员进行精神和物质上的刺激。对于暂时无法采纳的意见也要及时的和员工进行解释。鼓励员工进行相关的创新活动,对于一些需要经费的项目,可以在经过谨慎的研究之后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结束语

第5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 盗窃罪 诈骗罪 处分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6月起,任某等六人合伙租用两辆外观一摸一样但是吨位不同的农用车,从粮站拉粮食销售。他们先用自重吨位大的空车在粮站的计量磅过磅记重(自重),然后用自重轻的车拉粮食过磅记重(总重),从而在过磅记重时获取辆车的差额。至案发,任某等用轻车拉粮重车回皮这种方式先后14次倒出粮食4万余斤,获得赃款三万余元。案件的定性定罪惹来了争议。

盗窃罪与诈骗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对于两者的区别,根据通说,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骗”还是“偷”,决定了最后罪名的认定,两个罪名的区分并不存在疑问。但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骗”与“偷”兼有之,或者无法判断其行为性质的时候,就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即处分行为的有无。正确理解和认定财产的“处分行为”,成为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笔者将从处分意识、处分举动和处分权限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处分行为的含义。

二、处分意识

处分意识是处分行为的主观要素,也是处分行为的必备要素。因此处分意识的研究,对处分行为的认定以及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有重大意义。如何判断处分意识的有无?处分意识的内容是什么?这两个问题是理解处分意识的两个重要方面。

(一)处分意识有无的根据

认定处分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意识,以其对处分的财产具有认识为前提。因为处分的对象是财务,如果处分人根本没有认识到财务,即使将财物交付给他人,亦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但是,对财务的认识要达到何种程度呢?笔者认为,虽然对财务的人是应该做出缓和的理解,但并不需要如此明确的区分对财务的哪方面有错误的认识,只要对财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即可。

如何界定“概括性的认识”?笔者将从两方面讨论:

第一,对于非封闭包装物,处分人要对财产的外形有所认识。一般的财务财产处分人至少要对财务的外形有所认识,即知道此物是什么。

第二,在封闭的包装物中多放物品,被害人对多放之物毫不知情,不应认定对财务具有概括性认识。封闭的包装物与没有独立包装的财务不同,其默认为一个整体,已经与其他物品分离开来,在法律上视为独立且不可分割的。

(二)处分意识的内容

处分意识的内容是财产的转移占有。虽有交付行为,但缺乏转移占有的意思,不能认定其为处分行为,即处分人必须认识到财产的占有或者利益的转移及其引起的结果。即使外形上存在处分行为,即处分人必须认识到财产的占有或者利益的转移及其引起的结果。即使外形上存在处分行为,但不是基于真正的意思时,不成立诈骗罪。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褚剑鸿所言:“苟欺罔他人,使其财务上之支配之力一时迟缓,乘机攫取,在被害人即属无交付之决议,则非诈欺取财而为盗窃。换言之,即非为财产上处分之意思表示,当然不成立欺诈取财罪,而应以盗窃论。”

三、处分举动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处分举动是处分行为的客观要素,它意味着将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对于此种转移占有的方式,旧中国1928年刑法与1935年刑法使用的都是“交付”一词,日本刑法第246条使用的也是“交付”一词,我国目前对与诈骗罪的研究,一般使用的是“处分”一词,但从刑法理论中来看,诈骗罪的研究中几乎无差别的使用了“交付”、“处分”这两个概念。“处分行为”与“交付行为”是否可同等的使用?抑或“处分行为”与“交付行为”为包含关系?如果将所有交付行为视为处分行为,则上述案例均构成盗窃罪,这个结论也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处分行为与交付行为不是包含关系,而且是交叉关系。

四、处分权限

处分权限是指财产处分人处分财产资格或者地位。作为财产处分人,不仅限于财产的所有权人,单纯的财产占有人也可以成为财产的处分人。

(一)所有人的处分权

毫无疑问,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成为财产的处分者,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对财产进行处分。只要处分这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即使没有占有该财产,也可以处分财产。

(二)占有人的处分权限

财产占有人可以成为财产的处分者。因此,在受骗者对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是否占有财产,就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基准。但这里所说的“占有”,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二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事实上的支配、控制财产的人。至于受骗者是否事实上的支配、控制了财产,则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洗干净,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装后逃走。本案中的保姆丙,并不是西服的所有人,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当然认为保姆此时在事实上支配、控制了财产,是财产的占有者,具有处分权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再例如,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洗手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包递给A,A立即逃离现场。此案例中,清洁工C对A的提包并没有占有的行为与意思,因此他不可能处分该提包,C不是提包的占有者,没有处分提包的权限,其行为不是处分行为,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点评

第6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一、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重新认识现行会计学科的内在缺陷

(一)知识经济时代呼唤人力资源管理会计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需具备人力资源、财务资源和物质资源等三种基本资源。其中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或资源就是人力资源和财务资源。财务资源是“死”的、“被动”的,人力资源是“活”的、“主动”的,只有依靠人力资源,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能动性和智力性才能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因此,企业必须高度重视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人类社会即将从工业经济时代迈向知识经济时代,由此,全球范围内的竞争也将由原来的自然资源和财务资源的竞争转向人力资源的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将是21世纪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关键的因素。会计要反映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决不能忽视人力资源这个要素。知识经济时代呼唤人力资源管理会计。

(二)以知识经济时代为背景重新认识现行会计学科的内在缺陷与工业经济时代相适应,近代企业组织和企业制度主要是按照“资本基本主义”原则构建的。所谓“资本基本主义”原则是指社会的基本组织和经济权力是以财务资本为中心构建的。财务资本是社会经济权力的中心,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是财务资本雇佣劳动制。企业的治理结构以财务资本为中心即财务资本提供者具有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现行的会计理论与方法体系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

在会计学科发展的早期,与独资或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相适应,所有权观念(ProprietaryConcept)主宰着财务会计。其会计方程式“资产-负债=业益”鲜明地体现了“资本基本主义”原则。尽管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后来者居上,使财务会计基本观念也发生相应的变革,从原来的所有权观念转变为主体观念(EntityConcept)。其会计方程式“资产=负债+业益”,虽然将债权人考虑在内,扩大了财务资本内涵,依然体现了“资本基本主义”原则。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将成为企业最重要的资源。对知识型企业(Knowledge-basedCompany)而言,最重要的资本将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务资本,而是人力资本或智力资本(IntellectualCapital)①。对于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增强和维持企业竞争力方面,财务资本相对而言将不如人力资本重要。这时,人力资本拓展了传统的资本概念,将企业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整合在一起。人力资本概念本身就具有革命性,它揭示了“一种以员工及其知识为基础的资产”,即人力资产。进一步分析,在工业经济时代,财务资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衡量财务资本的重要手段自然就是以货币为计量尺度的会计复式簿记系统。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许多公司,尤其是像微软公司和英特尔公司这样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股票上市后,其市场价值往往比其账面价值高许多倍。这些现象说明现行会计的复式簿记系统已不再充分反映公司价值。其原因就是人力资本没有进入会计学的研究视野。这正是以复式簿记为核心的现行会计学科的内在缺陷。

二、人力资源管理会计:一个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相结合的理论框架

如果拓宽研究视野,就会计学本身而言,我们认为人力资源管理会计并没有什么重大的难题。然而,如果我们站在更高的层面上看,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研究已经超越了会计学科本身。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能够实现企业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在会计学科的完美结合,那么,人力资源管理会计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的基本框架可由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和人力资源价值会计组成。人力资源成本会计拓展了会计信息的经济内涵,人力资源价值会计则将经济学的人力资本概念引入会计领域。

(一)现代企业所有权安排: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研究的基础纵观国内外企业发展史,财务资本与人力资本是企业发展的两大支柱。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本市场和经理人市场的支持。然而,在财务资本与人力资本共同推动企业发展的同时,却始终存在是资本雇佣劳动还是劳动雇佣资本的冲突和论争。客观地说,生产要素的稀缺性决定了企业内部各缔约方谁拥有所有权以及拥有的份额。在工业经济时代,财务资本比人力资本更为稀缺,财务资本与人力资本在签订契约之前就已经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企业的合约自然偏向财务资本。由此,“资本雇佣劳动”便成为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博弈的初始均衡状态。企业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财务资本所有者—股东。企业所有权分散地对称分布于不同的所有权主体。每个所有权主体所拥有的产权份额是所有者之间讨价还价的结果,谈判能力的大小与他们的资产专用性程度及在企业中的相对重要性变化和信息显示机制有关。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之间博弈的力量对比发生了显著变化。人力资本比财务资本更为稀缺、更为重要。人力资本也应该享有企业所有权。

然而,我们并不赞同由此得出知识经济时代“劳动雇佣资本”的结论。应该看到,在企业组织中,财务资本本身并不可能创造价值,而单独的人力资本同样也不能创造价值。只有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相结合才能创造价值。企业价值创造过程就是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有机组合的过程。因此,企业所有权既不能全部由人力资本所有者独享也不能全部由财务资本所有者独享,应由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所有者共享。我们提倡“资本与劳动”相融合。实际上,市场里的企业本身就是一个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非合作讨价还价重复博弈的合约均衡。

现代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构成的特别合约。在这个特别合约中,各要素所有者都是平等的产权主体,都有权分享企业的所有权。企业最终所有权安排取决于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所有者的谈判能力。因此,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共同分享企业所有权的现代企业所有权安排将是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研究的基础。也只有奠基于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共同分享企业所有权的现代企业所有权安排,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的研究才有价值。

(二)构建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相结合的会计理论与方法体系现行会计理论与方法体系以财务资本为中心,强调“物尽其用”。为了应对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突破了会计学只研究“物尽其用”的局限,将研究视野拓展和延伸到如何使企业“人尽其才,事得其人,人事相宜”的领域,把“物尽其用”置于“人尽其才”的基础上,全方位地为企业经营管理提供人力资源创造价值能力的信息。对人力资本的动态价值评估是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知识经济时代转变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因此,将人力资源价值会计引入人力资本不仅拓展了资本概念的内涵,还将引起会计学科的理论基础和概念结构等方面的重大革命,拓展会计理论的研究视野。从会计学科发展的角度看,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研究对于重构一个适应于知识经济时代的、以人力资本为主导并与非人力资本相结合的会计理论与方法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企业剩余收益的分享。从会计学科角度看,应该将人力资源视为企业的资产。将人力资本作为一个重要的生产要素,不仅参与企业剩余收益的分享,更为重要的是要与财务资本一起参与分享企业所有权。由此建立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具有均等的机会和权力分享企业所有权的一种会计体系。人力资源管理会计正是以此为突破口,把人力资源与财务资源、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以广义会计观念特有的视角,向有关各方提供企业人力资源创造价值能力的信息,同时,也为企业人力资本作为生产要素分享企业所有权奠定基础。具体来看,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可拓展会计信息的经济内涵,而人力资源价值会计可在按劳分配的基础上,区分劳动的层次性或复杂性,通过确认人力资本权益将人力资本显现出来。人力资源价值会计对于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管理咨询公司和软件开发公司等典型的知识型企业来说,更具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些知识型企业最主要的资产就是人力资产,最主要的投资就是人力资本投资。人力资源管理会计不仅可以为这些企业按人力资本要素分享企业所有权提供相关信息,而且可以为设计这些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会计制度)提供基本的思路。同时,人力资源管理会计还有助于企业尤其是知识型企业,建立完善而有效的激励机制。

(三)转变传统的“资本”观念,重新认识企业资本的保障功能

1.要转变传统的“资本”观念。

传统的人力资本理论认为,由于财务资本与其所有者在自然形态上可以分离,再加上注册资本制度,财务资本具有很强的抵押。因此,财务资本一旦投入企业,便成为一种抵押品,财务资本所有者难以任意退出企业,即存在所谓“跑了和尚跑不了庙”的现象。财务资本是天然的风险承担者。而人力资本则因其与所有者不可分离,使得人力资本可以随意退出企业,从而逃避风险。在这种理论影响下,财务资本独享企业所有权。

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财务资本的抵押因财务资本表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金融市场的高度发展,不同类型财务资本可以相互转换而削弱。财务资本所有者——股东可以在企业经营不佳时转让其所有权或将资本分散投资以便降低风险。同时我们应该充分意识到,人力资本由于其专用性和群体性,使其抵押不断增强。人力资本的专用性指人力资本一旦投入企业,人力资本所有者便会对该企业产生依赖性和长远效益预期,使人力资本只有在该企业时才能发挥自身价值,从而具有了较强的承担风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长期固定在一个企业工作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由于其资产具有很强的专用性,一旦退出该企业则要损失许多只有在该企业才被承认的独特资源,而且人力资本还难以通过“分散劳动”来降低这种风险。人力资本的群体性则是指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共同协作形成的集体力量。一旦人力资本退出该企业,集体力量将减弱乃至消失。因此人力资本所有者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退出该企业。人力资本的这种专用性和群体性的共同作用使人力资本具有了抵押,并使人力资本所有者成为企业风险的真正承担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比财务资本承担更大的风险。在发达金融市场环境下,财务资本的退出机制要比人力资本强。“股东”或“股东至上逻辑”已经不是现代企业组织治理结构的关键。在企业合约中,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已经处于相互独立、平等的谈判地位。

2.要重新认识企业资本的保障功能。

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相结合形成企业整体,但人力资本的载体——人本身并不直接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便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企业经营得好,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共享企业经营利润;如果企业经营不理想,出现破产清算,那么,人力资本所有者投入企业的人力资本已经彻底贬值,由于人力资本与人本身不可分离,人不可能被占有和随意处置,因此财务资本将成为对外履行民事法律责任的财务基础,财务资本所有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全部付之东流。似乎财务资本对企业破产清算承担更多的风险。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财务资本投入企业之后,其营运结果主要取决于人力资本所有者,因此,应该根据企业收益情况不同确定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的分配方式,对企业经营亏损和破产清算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应承担不同责任②。但我们认为,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过双方的博弈,一旦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相结合,构成企业的一个特别合约。在博弈过程中,人力资本所有者与财务资本所有者之间相互理解、相互认同、相互信赖,对“特别合约”的后果(包括破产清算各自承担的风险)达成共识,否则,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的特别合约不可能订立。这个“特别合约”的订立便意味着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地位平等。由此我们认为,需要重新认识企业资本的保障功能。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投入资本(注册资本)相当重要。一般认为,资本保证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足够的物质基础,起码具有足够的启动资金,同时,资本也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然而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企业投入资本(注册资本)的这种保障功能其实未必有效。我们知道,企业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财务基础是所有者权益而不是投入资本(注册资本)。也就是说,企业只有持续的盈利,至少保本经营,才能真正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财务基础。否则,即使企业投入资本(注册资本)再大,也会由于经营亏损,导致蚀本而无法实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即使是财务资本所有者投入企业的财务资本也未必存在。因此,企业投入资本(注册资本)的保障功能是有限的。只有企业持续盈利才是企业实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坚实基础③。在企业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财务资本与人力资本都无法完整地履行其民事法律责任④。

第7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本次大纲专为商业银行从事个人理财业务相关专业岗位的从业人员所设计,以满足个人理财从业人员入门资格基本要求为目的,是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的专业考试科目。

本次大纲的内容包括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操守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三个部分,涵盖了银行个人理财从业人员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中需要了解和掌握的个人理财业务基础理论知识,理财产品,理财顾问服务,理财产品销售,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技能和行为规范。

此次考试大纲的修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专业知识部分

一是强化了“金融市场”部分的内容。根据调研的情况,各行新入职员工尤其是非金融专业背景的,对该部分内容缺乏系统的、全面的认识,不利于对各个金融工具以及理财产品的理解,从而无法正确从事理财产品中对客户的必要性风险揭示和风险收益分析,故强化了这部分内容。

二是修正了“理财产品”部分的内容。根据调研过程中各行的反映,目前各行金融创新不断推陈出新,各行推出的理财产品市场侧重点和差异化比较突出,故对“理财产品”部分的内容作了修正,着重突出了理财产品的理财特性分析,弱化了理财产品描述和分类。

三是增加了“财务分析”部分的内容。从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方向看,无论是理财产品的销售,还是理财顾问业务,都需要对客户的财务状况以及财务风险进行必要的分析,新增的这部分内容,正是针对个人理财从业人员进行客户分析的过程中出现的应知应会的内容。

专业技能部分

增加了“个人理财销售”这部分的内容。由于目前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尚处在初期阶段,银行大多还停留在理财产品销售阶段,特别是针对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不当销售和错误销售问题,增加该部分考核内容,目的是强化理财销售过程中的规范化问题。

删除“理财业务营销”部分的内容

试点考试后的广泛调研反映该部分考试题目缺乏客观性,同时考虑到目前各行营销手段和市场定位多元化的情况,此次考试大纲删除了“理财业务营销”部分的内容,只在第一部分“专业知识”理论部分对营销理论简要地进行了补充。

法律法规部分

一是着重加强了“职业道德操守”部分的内容。我国银行业职业道德操守已经出台并作为公共基础科目考核的内容之一,我们认为,虽然个人理财考试大纲的“职业道德操守”与公共基础科目存在部分重复,但是作为个人理财业务的从业人员应该强化该部分内容的掌握,尤其是对该部分的认知和熟识。

二是加强了“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部分的内容。根据我国银行业目前重点强调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对理财从业人员强化该部分内容的考核。

最后,此次考试大纲各部分的考核比重也作了调整,重点突出了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操守部分。该部分内容考核比重不低于40%,目的是突显理财业务“从业合规、执业有德”的原则,能够让理财从业人员真正做到以“客户利益”为中心,以构建长期客户关系为目的的从业标准和执业诉求。

第8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一、无形财产的概念诠释

无形财产渊源于古罗马法。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在其所著《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也称有形物)和“无体物”(也称无形物)。他认为,有体物(corporales)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无体物(incorporales)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1] 因此,在罗马法中所有权之外的权利常被拟制为“无体物”,被纳入物和客体的范畴。近代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上述分类,该法典第526条、第529条分别规定建立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为不动产,而将债权和股权等视为动产。后来的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未采纳无形物的相关规定,而将物限于“有形物”,因此权利作为无形物与物是严格分开的。日本、泰国等国民法典从其立法例。

很多学者意识到,将无形物视为物混淆了权利和权利客体的界限。美国经济学家麦克劳德(macleod)认为:“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时候,想到某种物质的东西。……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不是指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因此,他认为把权利当作物同把物当作财产或权利一样是荒谬的。[2] 随着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无形权利的出现和流转,人们往往也在这些意义上使用无形财产,“无形物”或“无形财产”的意义和运用也与传统无形物有较大差别。目前在理论上,学术界对于无形物、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权和无形产权等概念的使用极不稳定,在多种场合和多种意义上使用,在论述时无形财产并无固定的内涵和外延。

具体而言,“无形财产”在实际运用中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1)无形财产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主要是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言,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在当代已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3] (2)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作出的界定。另外,通常基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在习惯上学术界将知识产品本身也视为“无形物”或“无形财产”。如德国在不承认传统的“无形物”前提下,将知识产品从客体角度视为“狭义的无形物”;[4] (3)无形财产沿袭罗马法的定义和模式,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称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仅是其中一种“无形财产”。

显然,如果在理论上对于无形财产就上述三种意义不加区分地进行使用,则不仅很难形成科学的无形财产理论,而且往往多生歧义,不便于学术的研究和交流,所以,需要对无形财产进行科学的界定和诠释。

就第一种意义而言,应当认为,电、气以及空间等仅仅是一种物理状态上的“无形”,仍是一种不依赖人们意志的客观物质存在。各国民法学者仍认为这种“无形物”属于有形物的范畴,是有形物的延伸。各国立法实际上也运用有形物的一般规则毫无困难地进行调整,理论界已很少有将其作为独特的无形财产的一种形式加以研究的。

就第二种意义而言,这是目前学术界最常见的一种用法。本世纪六十年代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取得的民事权利统称为无形财产权,同时诸如作品、发明等权利客体均被视为无形财产。[5] 直到现在,有些西方学者仍然这样使用这些概念。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未采用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划分,自然也没有类似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将大量所有权以外具体权利视为无形财产的习惯,而往往将知识产权称为“无形财产权”。但是学术界对于无形财产是指“知识产权”还是“知识产品”却无定论,往往同时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应当认为,知识产品是从客体角度出发,是相对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物而言的非物质形式。[6] 而知识产权则是相对有形物的所有权而言,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形式。这涉及到无形财产究竟是指客体还是指权利的问题。

上述无形财产的第三种意义则是从权利角度而进行界定,无形财产表现为特定的权利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思想意志关系。从无形财产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而言,无形财产的实质内容是法律所要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只有通过立法者的意志和法律的力量上升为法律上的利益,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利益。因而,就此角度而言,无形财产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主体享有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无形财产在法律上正是通过对权利主体的行为进行合理的界定来划定主体间的利益边界,并不必然以对有形物或知识产品的支配为前提条件。这种法律上无形的行为界定往往与有形物或知识产品相脱离,而直接表现为主体能为一系列行为。基于无形财产不直接表现为对有形物的所有权,而是表现为主体在法律范围内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古罗马法和近代法国民法典才将其形象地称为“无形物”。因而,第三种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富有广阔的内涵,即大陆法系民事权利体系内,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如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可称为无形财产。

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界定无形财产。我们认为,虽然可以从不同角度称某种客体或某种权利为无形财产,但就大陆法系早期罗马法以及近代法国民法典而言,无形物、无形财产体现的是一种有别于有形物所有权的权利,罗马法上的无形物即是一种将具体权利进行“物的主观拟制”的结果。否则,无论客体形状和性质如何,均不能视为“无形物”。因为无形财产“无形”性表现为主观权利的无形,其已脱离了感官的感知范畴。虽然权利客体如知识产品也有无形的特点,但仍属于权利附着的对象,而不能直接体现为一种财产。因为若法律不于客体之上赋予权利,自然客体其本身并不能体现财产价值。因此,作为权利对象的知识产品,只是一种有别于有形物的特殊客体。但能否类似电力、天然气等将其纳入有形物范畴?回答是否定的。知识产品与无形体物的性质仍有质的区别:无形的知识产品是一种非物质的精神成果,不能产生类似客观物的占有和支配,客观物的自然损耗、处分等也不适用于知识产品。[7] 因而知识产品的占有是人为的一种法定垄断利用权,不同于客观物的自然占有。由于知识产权的绝对性类似于有体物的物权,因而知识产权也常被称为“准物权”。

由上得知,知识产品作为特殊类型的客体仅是有客体意义,而不能对于财产权体系的研究和构建具有更大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但这种权利的范围如何,是否仅限于知识产权,则值得思考。依上述分析,既然

从权利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均是无形的权利利益,并不因具体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性质上的任何差别,所以把“无形财产”局限于知识产权并不妥当。在当代法国民法上,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8] 我国学术界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往往也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所以在理论上宜采取第三种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即无形财产不仅是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属于无形财产范畴。

英美财产法中也有“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划分,这与罗马法的传统分类具有基本相同的意义。如动产被分为有形动产(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和无形动产(in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其中债务、商业证券、商誉、知识产权和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利被视为无形动产。[9] 因此,英美财产法上的无形财产也是一庞大的权利体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的无形财产虽也是相对于有形物的所有权而言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却无大陆法上比较明显的界限和冲突。这是因为英美财产法并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所有权具有相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英美法用财产一词概括了物和权利,财产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其范围十分广泛,无论不动产和动产、有体物和证券、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等均可纳入其中。[10] 因此,英美财产法并不是用“所有权”来统领财产权体系,无形财产和所有权被权利人同时拥有时,并无主次之分,无形财产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和单一的,并不依附于所有权。虽然存在这些差别,但英美财产法和罗马法在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即两种法律体系中无形物中的“无形”的意义,都是指权利本身的无形,并不是指客体的“无形”。因而,将无形财产界定为有形物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体系不但是与早期罗马法和近代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也是与英美法系的理论和立法传统相符的,这也是本文论述的前提和基础。

二、无形财产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一)无形财产客体性溯源及评价

早期无形物的出现实际上是法学理论中所有权和物思维模式的产物。自罗马法创造“物”和“所有权”概念以来,有形物便是衡量财富多寡的唯一标准,而其他财产权利(如用益物权和债权)则因其无形而很难为人们更好地理解。因此,人们习惯于将权利转化为物时,才更真切地感受到对该权利的拥有。将权利拟制为物,权利的转让便如物的交付一样形象生动,易于理解。如法国学者马洛里和埃勒斯认为:“如果我们要对财产权利作生动而实际的想象,则区分有形物与无形财产权利是必要的。”[11] 因此,规范理念上的权利通过法律拟制而取得了“无形物”的地位。

通过实在物来把握权利的概念与法律发展早期人们的实体化思维有关。例如英国学者波洛克(pollock)和梅特兰(maitland)曾指出:“古代日耳曼法如同古代罗马法,在处理债和其他合同利益转让时遇到很大的困难,除非权利是包含在一种有形实体中,人们就不难理解权利是如何被转让的。……只有当受让人获得了实体,将牲畜放入牧场,将职员送入教堂,权利才真正被转让。如有人想转让教堂的受俸牧师推荐权,他会说他在转让教堂。”[12] 通过法律拟制,任何私法上的财产利益均体现为一种对“物”的所有,这样自然“无形物”也便成了所有权的客体。可以认为,罗马法是以所有权来统领财产体系,只要主体享有某种利益,便当然认为是对该种利益的所有,所有权成为所有财产的法律衡量标准,具体权利的独立享有并不为人们所接受,这样把具体权利物化为“无形物”也许就不难理解了。

这种不习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财产权的思维方式至今仍在大陆法系根深蒂固,其主要表现是在理论上权利仍可属于某种客体,即使在德国民法上也不例外。如在德国民法典中一般的权利客体为“gegenst?nde”,指的是各种物品和对象,即除有形物之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包括无体物、收益和使用等。[13]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虽普遍认为将无形财产作为客体,混淆了权利和权利客体的界限,令人难以把握,且导致所有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分混乱不堪。但是又在一定情形下不得不把无形财产视为客体,如在权利转让、权利质押等法律关系中,常把权利当作上述法律关系的客体。[14] 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无形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可以成为其他无形权利的客体,主要体现为权利担保和有价证券的流通转让等情形。这又涉及到对客体定义和范围的理解。

关于客体的概念和范围,目前学术界仍是众说纷纭,难以定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客体是物,这种观点由德国法学家温德夏特提出;一种认为客体为行为,由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提出。也有认为客体是受法律影响或调整的社会关系。[15] 我国学者则采取了折衷态度,认为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通常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16] 我们认为,在客体范畴中同时存在物和行为两种类型,更使问题复杂化。法律关系是规制人类行为的思想意志关系,其客体必须具有三种特性:一是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的客观性指客体是一种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客观性并不能必然得出“客体为物”的结论。因为哲学上的客体是从个人和物质世界关系出发,物质成为人认知和改造的客体。而法律关系面对和改造的则是纷繁复杂的人类活动,人类的社会活动属于社会实践,也具有客观性。因此,谈及客体时不应把视角仅限于哲学上的客体物;二是单一性。从逻辑上讲,“客体”作为特定概念,必须具有特定的范畴。显然物和行为不属于同一范畴,前者属于客观物质范畴,后者则属于人类社会活动实践范畴。因此,物和行为共同涵盖于客体这一范畴是不合逻辑的;三是涵盖性。客体既然属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必须适用于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但在客体单一性前提下,若以“物”为客体,那么便会出现若干法律关系客体缺位的情形,如、扶养和服务性合同等法律关系中无法找到“物”这种客体,那么是否认为这些情形下便没有客体呢?按照目前的理论,上述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是行为,但是我们认为,如果此时客体为行为,那么便失去了客体单一性这一前提,这种多元客体的涵盖性与单一客体的涵盖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我们认为,如果把客体限于行为,则能较好地解决上述理论缺陷。人们客观社会行为正是法律关系改造和规制的客观对象,民事主体均是围绕人类社会经济活动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物则仅是民事主体具体行为的客体,不应与民事权利客体相混淆。其次,“行为”作为客体既避免了客体范畴多元化的混乱,也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每种民事法律关系毫无例外地是以现实人们的活动和行为为原型的。关于客体的进一步论述已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但无可置疑的是,无论依据上述何种观点,均不能得出“权利”能成为权利客体的结论。我们必须对此有一科学的解释。

应当认为,之所以目前理论界关于客体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其主要原因在于认识上存在二

个误区:一是不能正确认识客体的法律意义。目前教科书上大多将客体定位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实际上是将客体与哲学上的“客体”相联系,认为客体即人身外之物,人们于其上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此前提下,客体物成为法律关系的一个前提条件。显然,这种理解方式的根因源于,人们将物视为权利的一种表现,将不存在于物而享有财产权益的情况视为一种例外。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当不存在客观的物时,当事人之间仍可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其客体是什么便已脱离了传统思维模式。如果此时又把债权的客体视为行为,显然法律上的行为并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再加之,法律规定的行为此时带有主观意志性,与物的客观性完全不同。总而言之,这种客体多元化理论理解起来总是不尽人意。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呢?我认为,客体的属性必须是客观的,不具备客观性的事物不应成为客体,也许传统理论正是从客观性这一点出发,得出了客体为“物”的结论。但这并不是一个唯一的结论。客观性并不仅仅限于哲学上与个人相对应的物质实体,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来看,人们的客观社会实践也具有客观性,虽然这些实践活动是由人们实施的,但是却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存在。我们可尝试区分这两种客体。客体的哲学意义在于,其必须是人类主观活动所塑造的对象,是一被动的事物。就被孤立的个人而言,在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中,物是被改造的对象,因而是客体。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其前提是将此关系局限于主观能动性的个人与客观的物质实体的关系。但就社会群体而言,社会群体用法律关系去塑造的对象显然不再是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个人与物之间的改造关系犯不着用法律关系来规划,那么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便是法律关系改造的客体,但是如果我们直接把客观社会关系直接称为客体也不恰当,因为在法律制度保障以前,社会关系并没有一固定的结构,只是表现为人们的一系列的行为,法律关系正是对人们客观行为方式的塑造。如证券活动通过法律调整才产生了证券法律关系,合同行为通过法律调整才产生了合同法律关系,其他各种法律关系均是基于类似情形产生。简言之,法律关系便是对人们客观社会实践行为的调整,脱离了客观性的社会实践活动这一前提,法律关系便是空中楼阁。如马克思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17] 马克思这一精辟论述实际上揭示了法律关系客体的实质。一个独立个体如果不通过行为与他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那么法律对其也无法调整,正如荒岛的鲁滨逊,尽管他拥有物质财富,但并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人类社会中个体占有实体物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物是法律关系客体,而是个人的占有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只是物在此情形下成为人们社会关系的一个中介,个人对物的占有仍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他人利益,因而占有关系仍是一种纯粹的社会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把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解为行为,并不能得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行为的结论。因为法律行为是在法律对客观的行为关系进行调整以后的产物,同时法律行为是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因此通过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关系其自身便是一思想意志关系,法律行为自身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客体。

传统理论的第二个误区是将标的与客体两个概念予以混淆。标的指的是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或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我国目前通行的观点实际上将客体与标的两者予以等同,因而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客体和标的分别表现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我们认为标的这一概念的语境只是相对于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是法律关系主体所欲达到的目标。法律关系本身是不存在标的的,因为其目的是调整人们之间行为关系,是维持一种社会秩序,并不针对特定人、特定场合,因而本身并不具有特定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标的只能是特定当事人的行为目标。因此,客体是相对法律关系而使用,标的则是相对于法律行为而使用。在不同场合中,客体和标的具有不同意义。物、智力成果等实际上是主体行为的客体,行为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对此有的学者称之“权利关系的双重客体结构。”[18]

(二)无形财产的独立法律地位解释

自罗马法至近代法国民法典无形财产一直居于“无形物”的地位。《德国民法典》虽把物限于有形物,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仍规定,该条所说的物,包括有形物、无形物甚至包括权利,因此德国诉讼法上的物仍是广义的物。《日本民法典》第86条也规定无记名债权为动产。《瑞士民法典》第655条规定:“土地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登记的独立且持续的权利。”因此,无形财产在大陆法系各国成为“物”已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值得注意的是,各国不但把有形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且把无形财产也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关于无形财产的交易,法律一般也比照动产的交易规则,并不另行规定。显然,无形财产既缺乏自己的独立法律地位,也缺乏自身的理论体系和法律规则。

将无形财产置于物的地位已受到学者的强烈批评。法国学者佛鲁尔(j.flour)和罗倍尔(j.aubert)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同一范畴里进行论述是毫无道理的。从逻辑上看,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而非物自身,物仅仅是权利的标的。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19]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在表述物成为财产的时候,实际上是在表述“物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commons)也认为:“从约翰。洛克到今天的正统派这些经济学家主张了两种矛盾的财富的定义:既说财产是物,又说是物的所有权。”[20]

英国学者萨尔蒙德(salmond)在论述所有权与无形财产的关系时认为,如果所有权是一个人拥有权利的象征,那么在任何情况下所有人拥有的全是权利,所有权自身也只能是无形财产权。[21] 因此,将无形财产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时,所有权实际上已不具原来的意义,而是一种“拥有”或“享有”,拥有无形财产同拥有所有权一样自然。另一英国学者丹尼斯(dennis)分析更为中肯,他认为:“如果无形财产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那么势必把物的所有人形容为‘所有权的所有人’。”[22] 无形财产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与所有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地位。当人为地将其作为所有权客体,此时所有权不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对物的自由支配权。享有物的所有权和享有某种权利属于同一层次的表述,无形财产与所有权本都是权利人拥有的权利利益,而物与所有权不分的思维习惯是导致将无形财产与物并列而论的主要原因。

依照上述逻辑分析,我们可以对传统大陆法学中一些表述进行整理和解释。如罗马法里债权作为无形物成为所有权的标的时,其表述应是:“主体享有债权的所有权”,我们现在便可直接表述为“主体享有债权”,两种表述毫无二致。同样,“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也

可直接表述为“土地使用权”。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理论认为,土地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土地,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则是土地使用权。这显然也是不妥当的。在土地买卖过程中转让的不仅是物,严格讲来应是转移土地的所有权,未附加权利的单纯物的移交是毫无意义的,如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那么依此类推,土地买卖合同的标的应是土地所有权,而不应是土地了。同样,传统理论对于权利质权颇为迷惘,认为与动产质不同,动产质的标的是动产,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实际上动产质中,质押的对象应理解为动产的所有权,在债务人未能依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取得的是动产的所有权,而在相同情形下,权利质押中债权人取得的是出质的权利,两者具有类似的意义。因此,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以致在理论上无法解释。上述分析充分说明物仅仅是权利产生和依赖的一种客观形式,权利并不仅仅依赖有形物而产生,而是一种法定利益,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果以物和所有权的思维习惯去涵盖其他无形财产,则必然会产生理论上的困境。民事关系中所有的财产流转均表现为权利的让渡,只要法律界定了权利的归属,便只能从权利归属和流转的角度去分析和理解无形财产,不必再囿于物和所有权的框架。

三、无形财产的功能

(一)利益界定:无形财产的衡量功能

当罗马人形成一种思维观念,即“这个东西是我的”(res in bonis meis est, res men est )时,[23] 绝对所有权便成为罗马人的主宰,一切财产的衡量均以有形物的实际占有量来衡量。随着土地利用关系的复杂化,在他人土地上进行有限利用的权利(如地役权和人役权等)开始出现,这种无形利益无法通过物的所有权来衡量,只能被纳入“无形物”范畴,在相对简单的有形物和所有权体系中获得自己的法律地位。但必须承认的是,正是通过“无形物”,才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寻得了一个生存和发展空间,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形成后来大陆法系的权能分离体系以及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无形物由于没有特定的范围限制,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便均可纳入其中。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些权利在传统理论框架中无法获得合理解释时,仍借助于“无形物”来加以解决,在客观上也使无形财产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可以认为,无形物正是基于其对财产利益调整的必要性和弹性才一直为理论和立法所偏爱。

无形财产在英美法系对于利益的分割和界定的功能尤为突出。这是因为英美财产法并无类似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无形财产受所有权和物的束缚相对较小,两者均统领于“财产”这一概念之下。 美国法学家科利贝特 (cribbet)曾言,在英美法系中,有趣的事实是可以不得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24] “财产”一词不仅常常不加区分地用来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而且常用来指人们对财物的权利,因此土地和动产,所有权和地上权等均可说成是财产,[25] 这种无形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极有利于其对利益的分割和界定。英美财产法是各种具体财产权利的组合,如就一块土地而言,可能同时涉及共有、抵押、租赁、信托、买卖、相邻关系等,表现为诸多无形财产的集合,笼统地讲谁享有所有权则很难回答,但通过各种无形权利已将土地的权益界定得极为清楚,并不需要“绝对所有权”来最终定位。而大陆法系则在理论上解释上述权利格局时远不如英美法轻松,它不能脱离有形物的占有和所有来理解无形财产,也不能想象除了掌握物之外,还有比物更重要的无形权利正在逐渐成为主要财富。

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则向我们展示了无形财产界定利益的功能模式。产权经济学从效益和成本出发,否认了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形式理性,认为英美法财产权制度是把稀缺资源的权利分配给人们的制度,如果不界定无形权利或界定不合理,便会产生免费搭车现象,或因权属不明致使交易成本扩大。基于此,财产权的界定给财产法提出紧密联系的四个环节:1、私人能拥有何种财产权;2、财产权怎样建立;3、财产权如何行使和处分;4、财产权如何保护。[26] 就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对象而言,只要解决了上述四个环节的问题,便会起到权利界定的后果,而无须借助“绝对所有权”。无形财产的私有性并不意味着有关物的所有权利最终只掌握于一人之手,只要每个人拥有互不重合的不同的权利,多个人同时对某一资源行使的权利仍是私有财产权,因为私有财产权的关键在于对权利的行使的决策完全是由私人作出的。因此,在产权经济学上无形权利与所有权具有共同的性质和功能。在当代西方经济学上,“经济学家并未感到有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不一致,财产权的动态原理已经被运用于我们称之为发明创造的思想。”[27]

无形财产对利益的界定较所有权作用范围更广,所有权仅仅在有体物范围内具有可操作性,而无形财产则对于无形的利益空间可进行人为界定。这表现为无形财产日益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它不是基于物的自然占有而是由法律赋予的一种对物的支配性权利,是由立法者人为界定的一个无形的利益边界。如知识产权即是对于非物质性的知识产品在法律上人为划定的一种垄断利用权,当代的市场自由权更是完全表现为脱离了“物”的范畴的一种行政许可。通过上述方式界定的无形财产显然具有独特的取得、行使、转让和保护方式,物权法里关于占有及时效的规定在此不能适用。无形财产经界定后受法律严格保护,具有排他性。[28] 并且,大多无形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类似物进行交易。

(二)财产利益的广延:无形财产的扩张功能

在近代以来,无形财产表现为一系列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总和,使财产范围大大扩展。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和劳(aubry et rau)基于财产越来越多地以无形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创设了广义财产理论。所谓广义财产(patrimoine),即指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和债务的总和。他们甚至把广义财产延申至财产权利以外的非财产性权利,认为政治权利和人格权等也属于财产形式。[29] 英美法系至本世纪末,布莱克斯通(balckstone)原来创立的“绝对权”和“财产有体性”理论已经很难适用。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本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new property)的概念,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对待。[30] 美国法学家雷齐(reich)则认为:“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美国所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就是,政府已成为财富的最主要来源,政府就象一个巨大的吸管,它聚敛着财税和权力,然后吐出财物”。[31] 因此,当代政府创造出的福利、专营特许、政府合同、公共资源的使用权都成为新的财产形式,财产日益具有无体性的特点,任何潜在利益都可成为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在当代的膨胀不仅改变了原有财产和非财产的分类,而且使“绝对财产权”限于一个很小的范围。无形财产的扩张功能源于无形财产固有的包容性和适应性。

无形财产的包容性正在于其“无形性”。首先,无形财产除了围绕有形物而设定之外,还

可以基于各种不同的行为形成,即便民法里常见的一些权利也是基于特定的行为而设,如权、撤销权、代位权和否认权等,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无形财产类型的多样性。其次,权利界定原因多样化也导致无形财产多元化。如为制止环境污染,各国均不同程度地限制企业排污的程度,因而企业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排污权即成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又如为确保票据的交易安全,法律赋予票据流通的无因性,票据持有人便获得了一种对抗支付人的抗辩权。再次,在当代,无形财产也不仅局限于市场机制自发的权利调整,而且也反映国家的宏观导向和价值取向,公权和私权界限的模糊化在无形财产上也表现得最为充分,如知识产权、营业资产、销售特许权等均不再是纯粹的“私权”,而是同时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属性。无形财产通过权利界定衡量利益,也体现了当代财产观念的变化,如劳森(lawson)说过:“从最广义上说,英国财产法的确已变成了财富法。”[32] 无形财产的适应性体现于无形财产的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康芒斯(commons)认为:“在封建和农业时代,财产是有形体的。在重商主义时代,财产成为可以转让的那种无形体财产。在资本主义阶段最近四十年,财产又可以成为卖者、买者可以自由规定价格的那种无形的财产”。[33] 当代市场主体享有的经营自由权利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这在传统财产权领域里是不可想象的。古代和近代的财产制度侧重于实际利益或期待利益的取得和保护,而当代财产则体现为取得财产的资格和手段本身,并不直接体现为一种可即时享有的利益。

(三)财产权利的重组:无形财产的制度调整功能

传统大陆法系总体上将私法上的财产权利划分为对人权和对物权。由于罗马法实际并不存在物权和债权的概念,甚至物、物权和权利的概念都未严格区分,立法体系也围绕人、物和权利构建,因而在立法上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并不明显。近代法国民法则在理论上将上述两者相对完整地区分开来,“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构成了财产权利的脊梁。”[34] 真正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实现把物权和债权彻底分离的是《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系统地构建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和立法体系,这一模式为后来的日、瑞、苏俄以及我国等仿效,并成为大陆法系民事权利体系理论和立法的基础。

物权和债权的分野排斥了两者之外的无形财产的存在,近现代以来,此种模式遭到了许多人的批评,很多学者倾向于将财产权视为一体,不应加以人为区别和分割。如法国学者普拉尼奥(planiol)认为:“传统理论关于物权的分析纯粹是表面的,它显得简单、讨人喜欢,…但从根本上讲,它是错误的,它认为物权确定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其实这种关系仅是一种事实。法律关系不可能存在于人与物之间,因为它毫无意义。”[35] 事实上,物权应置于与债权同一形式之下去加以认识,人与物的联系只是一种事实。对物权和对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只不过义务人多寡不同而已。传统财产权分类面临的挑战之一便是当无形财产成为交易或占有对象时,其性质无法定位。德国民法常用对物权(dingliches recht)来扩展物权的概念,对物权包括特定的人对有形物和无体物的直接支配权。[36] 因此对物权是比物权更上位的概念,物权只是对物权的一种类型,这样知识产权、票据权等也可成为对物权的支配对象。显然,这种对物权标的扩充仍落入罗马法上“无形物”的窠臼。其次,对人权也不仅表现为债权,亲属法和继承法里也存在着对人权,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权。二元划分框架对无形财产的涵盖量是极为有限的。

物权和债权二元划分的权利结构面临的挑战之二便是物权和债权区别的相对性。如房屋租赁权,传统理论认为基于租赁合同而形成的租赁权是一种对人权,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使其获得租赁物使用权。但租赁人对于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又具有物权性。[37] 另外,在很多情况下,两种权利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异,在法定条件下两者可相互转化。如债权在获得担保物权时,这种债权因享有优先权和追及权,也具有“物权性”。就不动产用益物权而言,从理论上讲用益物权人依法从所有权人取得用益物权以后,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是一种独立的排他性的用益物权,其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并不受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的干涉。但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管理的需要,所有人与用益人往往通过合同或依法产生某些相对关系,如就不动产的保管和维修在双方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用益物权又融入了“对人权”因素。值得注意的另一现象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中间状态的权利类型。如分界共有墙所有人,往往承担一定维修义务,使所有权中间又包含债权成分。又如《法国民法典》第698条规定,当供役地的所有人根据约定应以自己的费用修建必要的设施,以使他人行使地役权时,其承担的义务显然又是一种债务。义务人的数量而言,也存在中间状态,有些权利的义务人既不对抗所有人,亦不限于一人,其效力仅局限一定范围,如特定区域内的著作权,很难界定其为对人权或对世权。

大量无形财产游离于“对人权”和“物权”之外,使一些学者意识到两者的划分只是基于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作的分类,并未能揭示权利内容和效力的实质。就权利本身而言,在法律上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债权和物权只是表明权利行使的范围,而非权利的行使对象。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所有的法律权利均是对人权,不存在对物的权利,有些学者基于此提出了债权的不可侵性,认为债权也有“对世性”。[38] 英美普通法并未对“对人权”和“对世权”的区分予以特别的关注。美国学者霍菲尔德(hohfeld)不局限于二者的区分,他认为财产权是从各种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各种权利、特权、利益和豁免等法律利益的总称。[39] 同时他将财产权分为四大对称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特权和无权;豁免和无能力;权力和责任。实际上,当代英美财产法学者通过这些范畴来界定财产权,对无形财产的拆解比二元划分具有更好的效果。

目前,大陆法系的财产权的二元划分体系已很难覆盖形式各异的无形财产,虽然目前学术界在传统理论基础上尽量予以变通解释,但无形财产的独立性和分散性却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无形财产逐渐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总和,其法律体系在当代变得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正如科宾(cobin)所言:“我们的财产观念已经改变,它已不再被视为物或作为某种客体而存在,而已经变成了单纯的法律关系的集束-权利、特权和义务免除。”[40] 就传统大陆法系二元划分体系而言,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这种划分方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问题在于理论上形成了过于僵化的思维模式,即企图将所有财产权利囊括其中,而不允许某种无形财产超脱于“物权”或“债权”之外。因而,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

四、无形财产的立法模式

(一)无形财产立法的沿革及当代立法趋势

古罗马法体系主要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特里波尼亚努斯克制定《法学纲要》时,使物法包括了物、物权、继承、债、私犯和准私犯等。[41]&n

bsp;由此可见,罗马法无形物均属于物法调整,作为无形物形式的债权也未能独立出来。《法国民法典》则采用了如下体系:总则,人法,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中可看出罗马法体系的清晰脉络,无形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仍作为“无形物”受物法调整,债权的独立立法地位仍未确立,只是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存在。《德国民法典》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将两者视为二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在立法体系上将债权置于物权之前予以规范,债权不再处于“无形物”的地位,而成为一种主要的民事权利,这是无形财产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除了债权之外,其它很多无形财产(如股权、债券等)虽然也被视为民事权利,但却不似债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们的具体特点和法律性质被相应忽视,在理论归类上常被勉强纳入“物权”和“债权”范畴,并不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财产权看待。如德国民法理论上对于有价证券则认为是一种“有形化的债权”,其本质应当是物权。[42] 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也未能有所突破。

无形财产立法在当代引起了普遍关注,各国立法呈现出两个明显的趋势:一是立法规范由普适性逐步转向具体性。各国均意识到无形财产具有自身的占有方式和流通规则,传统基于有体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形成的物权法规则已不适应非物质性无形财产法律调整的需要,因此立法上已倾向于具体规定无形财产。如当代各国均制定了知识产权法以规范知识产权。就同类型财产权利而言,法律规则也有不同。在法国立法上,债的一般原理对于具体合同的支配作用日益降低,而对于特殊合同予以特殊调整。在物权领域,德国和法国事实上已形成了动产和不动产两套法律规则。传统民法许多规则可以在百余年中不丧失其价值,而现代和当代的一些财产立法往往是“昙花一现”,其规定的对象范围越来越狭窄。二是立法体系由系统性转向分散性。这是由立法的具体性决定的。随着各种无形财产差异的扩大和相关单独立法的增多,建立统一的财产立法体系显得非常困难。大陆法系商事立法主要表现为单独立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同一财产权领域法律规则分散性也十分明显,在法国立法上,城市不动产和乡村不动产并不完全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家庭住宅和农业经营的特殊地位也正逐步被立法所确定。在知识产权领域,文学作品、广告、计算机程序甚至植物品种等均予以独立立法。相互构成不同的、相互配合的保护体系。现代德国不动产也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条例》、《已登记船舶和建造中船舶的权利法》、《土地交易法》等。由于英美财产法是对具体权利进行具体立法,所以给人一种内容杂乱、结构分散的感觉,实际上,大陆法系财产立法也逐渐具有了类似的特征。

(二)关于我国无形财产立法的构想

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立法体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物权法和债权法二元立法模式,民事权利体系也颇为单调,无形财产常被纳入物权或债权范畴予以讨论,并未有独立的理论和立法地位。这既不利于无形财产自身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设计,同时又容易使人怀疑甚至否认传统财产分类理论的相对合理性。因此,我国立法须给无形财产有一正确的定位。

首先面临的便是无形财产的立法地位问题。依上文分析,无形财产作为独立的权利与所有权、债权具有同样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因而在立法上也应对其立法的独立性予以充分的关注。在法学界,人们对于特殊无形财产进行物权抑或债权式的论争从未能有明确的结果。因此,在立法观念上应一定程度抛弃把物法规则和债法规则涵盖无形财产的方式,重新审视无形财产的特点,予以具体立法。事实上,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等单行法律,这些法律对股权、票据权利、知识产权和有价证券等无形财产进行了充分调整,并不勉强纳入物权法和债权法原理里进行论证,却丝毫不影响其所发挥的效用。某种程度上讲,正是由于单独立法才避免了传统理论上的困惑对无形财产立法的不良影响。另外,无形财产对于传统公权和私权的分类也有很大的影响,如特许经营权,市场自由权和顾客权利等在民法私权领域是很难定位的,但毫无疑问它们都是当代经营主体的重要财产权形式,这些权利通过单独立法,如《企业登记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获得了充分的保护。

其次,无形财产对于我国目前正酝酿制定的物权法有何影响,也值得思考。就物权体系而言,依传统理论他物权也是一种“无形物”、无形财产,那么是否也应予以单独立法呢?我们认为,无形财产虽是相对于所有权而形成的范畴,但从权利角度看,所有权和他物权均是无形的。由于基于有体物而形成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具有共同的基本原则、调整方法和主要法律规则,因而在立法上传统物权体系仍有其合理性和稳定性,对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仍应保留其传统立法框架,不应人为割裂开来。但不可否认的是,他物权均是作为独立的权利存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依附于所有权。目前物权法立法应着眼于他物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具体物权予以充分的调整。随着他物权种类的增多和复杂程度的提高,不妨碍对其单独立法予以具体详细的规定。

对于物权法的立法设计,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股权等成为实现所有权的新的方式,传统的物权概念已不能适应所有权形式的发展变化,建议把物权法改变为产权法。[43] 也有因此认为把物权法就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分别立法的。我们认为,上述思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忽视了物权和无形财产之间的合理边界,仍企图通过物权法的扩展和变通来解决无形财产立法的问题。实际上无形财产并不限于股权、票据权利等,而是一庞大的权利系统,如无形财产还包括知识产权、信托财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并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如若通过物权法的扩张来制定产权法,那么一方面使无形财产仍束缚于物权理论和立法体系之下,另一方面也使现行物权法本身的调整规则失去已有价值。因此,我们认为,无形财产立法问题的提出对制定物权法的最大意义在于,真正科学界定物权法的调整空间,即物权法调整范围应限于“有形物”的调整。物权法理论是于有形物的占有、流通和保护而形成,具有自身的特点,如若将其扩展至独立的无形财产领域则很难达到合理调整的结果。

就无形财产自身立法体系而言,目前在立法上应首先实现一个观念上的更新,即不应将无形财产视为大陆法系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之外的特例,从而在立法上将其与传统物权法和债权法割裂开来。事实上,无形财产是从更高层次上对于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它充分揭示了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当代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因此,可以认为,无形财产的立法问题是整个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问题,物权法和债权法只是其中的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它们与无形财产的立法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具体而言,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上述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立法体系。

注释:

[1]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

[4]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5] 参见刘春茂主编:《

票交换的评论》,载《耶鲁法律论评》1942年,第31期。

[41] 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9页。

第9篇: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范文

论文摘要:财务管理在医院的管理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并且随着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财务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从行为理论出发,通过分析医院相关人员的行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影响,总结出了提高医院财务管理水平的相关方法。

医院是人在生存和发展中所不能离开的一个特殊服务机构,承担着治病救人的崇高使命。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问题越来越突出,尤其是在老百姓看病这一方面问题更为突出,这其中虽然有很多原因,但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非常显著。本文将从行为理论出发,系统分析人的行为对医院财务管理产生的影响,并在最后总结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医院财务管理中的行为理论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医院的财务管理与哪些人有直接的联系。经过考察我们可以大致将以下这些人归为直接责任人:医院管理层、财务管理人员、各科室医生以及其他需要资金支出的人员。

医院管理层对医院的各项工作起着领导和统帅作用,在医院的财务管理中各领导层都或多或少的起着领导和指挥作用,因此他们的行为将会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方向和目标产生影响。财务管理人员是财务管理的最直接责任主体,他们的行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好坏有直接的影响,是搞好财务工作所必须重视的群体。医院各科室的医生和其他人员虽然与财务管理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他们是资金需求最重要的群体,没有他们的有效配合,财务管理工作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上述的四种人群在医院的财务管理工作中起的作用不同,他们的行为对财务管理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但是总的来说他们的行为都将对财务管理工作产生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因此,如何通过改变相关人的行为,来提高医院的财务管理能力就成为了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医院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医吮誉理层存在的问题

1.管理层对财务管理重要性缺乏认识

一般来说,医院的管理人员主要是一些医生专家或者是由政府委任的官员,他们擅长于医学或者政治管理,但是对财务管理的认识水平较低,财务管理意识普遍薄弱,管理观念陈旧,因此对财务工作很少过问,忽视了财务管理的作用,使财务管理失去了其在医院管理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2.对财务管理目标的把握不正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医疗体制改革的加深加快,医院的性质正在逐步发生改变,这一转变使医院丧失了对财务管理目标的准确把握。

有些医疗工作者过度强调市场导向对医院财务管理的影响,一味地降低运营成本,增加收益,使得医院的医疗水平逐渐下降,医疗价格越来越贵,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还有一些虽然注重了社会效益,但是财务管理目标不适应医院的经营需求,造成医院经营困难。

(二)财务管理人员存在的问题

医院的财务工作人员并不都是专业财务人才出身,大多数是低水平院校的学生,只了解基本的财务核算、财务审批等流程,而对于财务问题的分析,财务监控管理等深层次的财务问题不甚了解。正是由于会计人员素质不高,再外加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的干扰,使医院财务收益与预期收益发生偏离,从而产生蒙受损失的机会和可能,从而引发财务风险。

由于受医院财务管理人员水平的限制,我国的医院不重视对财务报表的分析,只是把大量的精力用于记账、算账、报账。由于对医院经济运营缺少整体的分析评价,从而使财务管理不注意未来,不重视医院资产投资前的财务论证决策。

同时,由于受财务管理人员知识水平和认识水平的限制,不能够从整体上规划财务工作。在进行财务工作的时候,不能够和其他部门和人员进行有效地沟通,不能及时了解其他科室和人员对财务管理工作的真实需求,造成了医院财务管理工作条块分割,不能从整体上优化财务工作。

(三)其他相关人员的问题

从表面上看,其他人员与财务管理们没有什么关系,但是从资金层面来分析我们就可以将它们紧密的联系起来。医院的资金支出主要是药品、设备和人员工资支出,而药品是由医生开出,设备是由相关医务人员需要和操作,如果这些方面产生问题,对财务管理工作产生的将是极具震撼的影响。

三、增强医院的财务管理水平,打造高水平财务管理队伍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已经清楚的认识到了医院相关人员的行为对财务管理工作产生的影响,因此增强对相关人员的管理将是提高医院财务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本部分将针对上一部分相关人员的不同行为提出不同的解决对策,以此来提高医院的财务管理水平。

(一)增强管理层的财务管理能力,提高徐合校制能才

1.管理层要切实加强对财务管理的认识

重新对管理层进行强化教育,尤其是财务管理认识能力,提高管理层的综合管理水平。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社会,市场的变化速度越来越快,医院要在快速变化的市场中获得生存发展的机会,就必须适应时代的要求,与时俱进,不断更新对财务管理的认识。同时,医院要逐渐改变原来的经营理念和服务意识,不断形成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在不断提高医疗水平的同时,通过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来增强医院对患者的服务水平。

2.明确医院财务管理的目标

医院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找准自己的位置,明确自身的发展目标,才能够在越来越复杂的市场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虽然很多地方的医院资金的主要来源仍然主要是政府补助,但是在市场经济理念日益加深的今天,医院在财务管理上也应加深市场经济意识,在保证医疗水平不降低的同时,降低经营成本。

首先,医院要明确自身的社会目标,即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医院要时刻清醒地认识到,自己存在的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障人民的健康,因此,医院要不断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及时购买物资、更新医疗设备,满足社会的医疗需求。

其次,虽然医院一定程度上的市场化有利于医院的发展,但是,我们还应该更注重医院的社会性特征,要履行治病救人的责任。因此,医院在确定财务管理目标时,要结合这两方面综合考虑,不能偏废其一。

(二)加强对医院财务管理的人员管理

1.为医院选拔和培育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才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专业知识也在不断更新变化,对财务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在对财务人员管理上增加投入。

首先,医院要摒弃原有的人才选拔观念,砍断裙带关系,严把准人关,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社会选拔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才。

其次,强化对财务人员的再教育。强化财务人员对财务、法规和财会管理、计算机等知识的再学习,及时更新专业知识,不断完善自己,在不断更新专业知识的同时,还要不断学习与财务有关的其他学科的知识,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以适应知识经济的发展。

第三,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并加强对违规者的处罚力度,以增强财务人员的道德水平,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制定一整套科学的财务考评体系,切实增强财务管理人员的财务管理水平。

2.提高医院管理人员的协调沟通能力

医院财务管理人员在进行预算编制和资金的发放等工作的时候,要及时与相关人员进行协调沟通,及时了解各科室物资和设备的需求情况,以及各科室医务人员外出、其他物资的购买情况,及时将这些情况进行汇总,准确填制相关单据和报表。

(三)提高其它相关人员对财务的认识和关注水平

医院财务资金的很大一部分是用在医院各科室的医疗物资上和人员工资上,因此他们与医院财务管理有着密切的关系。提高他们对财务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对医院的财务工作甚至是医院的整个管理都将起到非常积极地作用。

要使相关人员树立起责任意识,深刻认清自身所处位置的重要性,明确自身对医院整个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同时,要定时将财务工作情况向他们披露,使他们认识到财务工作对整个医院的运营和效益的重要影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他们树立起主人翁意识,积极改变自身的非理,为做好财务管理工作贡献自身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