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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食品精选(九篇)

有毒食品

第1篇:有毒食品范文

[关键词]有毒有害的标准认定 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 成罪的影响

一、有毒、有害的标准认定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可见,法条的重点是围绕着有毒、有害展开的,那么有毒、有害的标准的认定必然会影响到定罪。何谓有毒、有害,其有无一定的标准,必将会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非食品原料本身有害还是食用后有害

1.本身有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对于那些本身有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食品中是否属于本罪中有毒有害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标准,如果不符合卫生标准,可以用一般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进行规范。如氰化物为有毒物质,粮食中均含有一定量氰化物,而粮食是生活必需品,但应该注意的是,在食用的粮食中所含氰化物不得超过一个相对的数值成指标,即不致危害人体健康。粮食中氰化物(以hcn计)含量规定的标准为≦5mg/kg,符合这一要求,就符合卫生要求,不会构成对人体的危害;否则就会对人体有毒害作用。所以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含有氰化物的粮食所制成的糕点,并不是有毒有害食品。

2.本身无害但是食用后会给人体带来危害。有些非食品原料其本身并没有什么危害,但是当它掺入到食物中被人们食用后就对人体产生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该非食品原料是有毒有害的呢?例如,有些牛奶生产商为了提高牛奶的蛋白质含量,将废旧的皮鞋进行处理后提炼某种含氮物质添加到牛奶中,这种牛奶被人们饮用后对人体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其无疑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否就此认定该废旧皮鞋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呢?在这里对于本身无害的非食品原料我们应该分情况来讨论:(1)对于那些有着特殊体质,对于某些物质会过敏的人,其食用了含有某种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对健康造成了损害,而普通人食用后并不会造成危害结果,那么我们认为这种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其具有个别性,但因其是非食品原料,应该由其他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范;(2)对于那些本身无害,但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体食用后会造成损害而依然将其掺入到食品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但若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其食用后会对人体造成损害,那么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为有毒有害,而是通过一般的食品安全法规去规范。

3.本身有害且食用后也给人体带来危害。有些非食品原料其本身有害而且食用后也会对人体造成危害,这里就几乎毫无争议地认定其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认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不知道该非食品原料有害也不妨碍其成立有毒有害,对于本身就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去了解该原料的属性和安全性,不能因为主观上的松懈而减轻其责任。比如将苏丹红加入到烧烤类食品中,将福尔马林加入到生鲜食品中,其均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

(二)质、量上的要求

1.质的要求。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质上的要求包括:首先,掺入食品中的对象应是“非食品原料”,如果将食品原料掺人食品中,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被污染、变质,致使对人体产生毒性或者造成损害,也还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次该非食品原料必须在人体食用后能够造成危害结果,排除个别人的特殊体质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这一点已经在上文作了详细阐述。

2.量的要求。食品中不应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但这并不是说食品中不能含有任何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是说有害成分的含量不能达到能够造成人体健康危害的水平。有些非食品原料本身确实有害,但是其在量上还不足以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那么这种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要求,不能将其作为入罪的前提条件。

综上,对于有毒、有害的标准界定,本文认为是非食品原料在质、量上符合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危害,且其本身有害或者虽无害但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结果的危害性,则认定该非食品原料为有毒、有害。

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

(一)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范围

我们关注到了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的标准,那么这些非食品原料通常是以什么样的形式掺入到食品中的,也值得我们在这里进行一番讨论。

1.非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现在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食物中,尤其是那些加工类食品中,《食品安全法》第99条对于食品添加剂定义为: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目前,我国食品添加剂依照其用途来进行分类,包括:为增强食品营养价值而加入的营养强化剂;为保鲜加入的防腐剂、抗氧化剂;为改善品质而加入的色素、香料、漂白粉、增味剂、甜味剂、疏松剂等;为便于加工而加入的消泡剂、脱膜剂、乳化剂、稳定剂等,以及生产辅助材料如盐、碱等。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通常混充为食品添加剂掺入到食品中,其实质为非食品添加剂,常见的如工业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化学合成剂等。

如苏丹红作为一种工业色素被添加到烧烤类食物中,就是一种非食品添加剂。又如湖南长沙市的一些无生产、化验设备和制酱原料的“三无”作坊生产的酱油,均是采用酱色兑水加盐制成。所谓“酱色”,是指用制药厂的废弃料,加上尿素和烧碱熬制而成,内含大量4—甲基咪唑,人体过量摄入,将对神经系统造成严重损害。

2.药物。药物本身也是非食品添加剂的一种,但是因其特殊性在这里单独讨论。食品是不能具有治疗作用的,即使是保健食品,其也必须与药物区分开来,而有些厂家或商家为了增强保健食品的特殊功效或者为了使食品变得更加美味而让人们产生依赖性,在食品中掺入药物,严重危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犯了其知情权。

《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51条第二款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那么如何区分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呢?主要有酸枣红、鸟梢蛇、牡须、甘草、罗汉果等。而像罂粟这样的物质则不作为食品,主要作为药品使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以应当将其界定为毒品。

3.主要原料。以上的非食品添加剂和药物都是作为一种配料掺入到食品中的,其在食品中的含量或者比重往往比较小,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为食品的主要原料掺入到食品中时,它就成为了该种食品的主要原料,在食品的组成成分中占到了很大的比重。例如利用工业酒精加自来水、食用酒精混合的方法配制成食用白酒。之后,到市场上销售。当消费者饮用白酒后,先后有多人出现急性甲醇中毒,严重者死亡,轻者重伤,双目失明。显然在这个案例中,工业酒精直接成为了白酒的主要原料。

(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添加范围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往往并不是直接添加到食品中去的,如前文所述,有可能其先作为一种添加剂,然后可能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途径添加到最终的食品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间接途径中往往先被掺入到以下物质中,然后成为食品成分中的一部分。

1.禽、畜饲料。在饲养场,为了缩短禽、畜的生长周期,增加它的瘦肉,使禽、畜更加符合市场的要求,饲养主会在禽、畜的饲料中添加一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禽、畜食用以后,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就残留在了它们的体内,当它们成为食物被人们食用以后,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就进入了人体内,进而危害到人体的健康。例如用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饲料喂养生猪,以提高生猪的瘦肉率,当这些生猪被屠宰后流入市场,人食用后就会出现头晕、呕吐、手发抖等中毒症状。

2.食品添加剂。有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先添加到食品添加剂中,然后该食品添加剂再添加到食品中,从而使该食品成为有毒有害食品。在沸沸扬扬的三鹿奶粉案件中,其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就是先和麦芽糊精一起为原料制成专供在原奶中添加的蛋白粉,然后三鹿集团再将含有三聚氰胺的蛋白粉添加到原奶中,从而使三鹿奶粉成为有毒、有害食品。

3.生鲜食品中。在菜市场、超市等这样一些贩卖新鲜食物的地方,有些商家为了增加食物的视觉效果或者保鲜效果,让食物看起来更新鲜或者保质期更长,可能会在食物上添加一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例如在金华毒火腿案中,为了防止火腿的变质,是火腿的肉质看上去更加鲜美,生产厂家不惜用兑入“敌敌畏”的水浸泡火腿,产生了重大的危害后果。

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对于成罪的影响

基于以上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起到了区分罪与非罪,区别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客观方面要求其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这里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量并没有达到足以对人体健康产生实际危害或者产生危害的可能性,那么其在量上不符合要求,就不能对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假若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那么该生产者或者销售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只能对其通过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界限

与三鹿奶粉案件中的蛋白粉生产者不同,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涉案的被告人被法院判决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同样的因为奶粉质量不合格导致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为什么会定不同的罪?其本质原因就在于阜阳奶粉案中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明知国家对奶粉中的蛋白质等营养物质含量标准有明确规定,却违反了这一规定,生产者是明知这些标准,而在生产环节进行以次充好、冒充达标,销售者是明知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他们不顾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制售伪劣奶粉,因而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定罪。

在这里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关键就在于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若界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符合前罪的其他要件,那么就成立前罪,否之,就成立后罪。在三鹿奶粉案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在阜阳奶粉案中,原料中蛋白质含量严重不达标,所以导致了不同罪的结果。

四、结语

上文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为进一步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打下了基础,以此为基点解决其罪名认定中的客观方面的界定,从而进行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的界定,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变得更加清晰明了。本文中提出的有毒、有害标准的界定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的相关观点,希望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新刑法典分则适用丛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35.

[2]马克昌.外国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66.

[3]王玉珏.<刑法>第144条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合理定位——以近晚食品安全事件为例.法学,2008,(11):155-156.

[4]陆正云,刘福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173.

第2篇:有毒食品范文

卫生防疫部门对食品集贸市场突击检查的结果显示,在抽检的海参、鱿鱼、牛百叶、竹笋等水发食品中,含有甲醛成分的占到23%。其中,牛百叶中甲醛含量超过6毫克/千克。不仅如此,甲醛还被用于制作伪劣食品。最常见的就是近年各地市场上出现的“人造动物血”,如牛血、猪血、鸡血等。其制作方法是:将新鲜动物血加水稀释,然后注入甲醛搅拌,使之很快凝固成血块,这样的人造血分量重,韧性强。

甲醛是一种具有刺激性的化学物质,易溶于水,40%的甲醛溶液在医学上被称为福尔马林,常用来保存尸体或人体器官标本。甲醛可迅速破坏食品的组织结构,使蛋白质变性。不法之徒正是利用甲醛的这种特性加工生产水发食品。以虾仁为例,不加任何添加剂为五色透明,加入火碱和甲醛后,体积可膨胀至原来的2-3倍,重量也会增加2倍多,颜色变得发红。一些不了解真相的消费者误认为个大、发红的虾仁新鲜肉多,结果掏几倍的价钱买回了对身体有极大危害的虾仁。

甲醛对人体的危害包括:影响人体代谢功能,损害中枢神经系统,引起胃痛、呕吐等胃肠道反应,严重时可引起中毒性肺水肿,甚至呼吸困难等。皮肤接触甲醛溶液后可引起皮肤过敏、坏死。甲醛还会损害肝、肾功能,并可能引起细胞畸变,导致癌症的发生。

正是由于上述危害,我国严禁以甲醛作为食品防腐剂使用。但是,一些不法之徒常置国家法纪于不顾,将食品放在甲醛中浸泡,以谋取不义之财。因此,购买食用水发食品等时应特别谨慎。掌握鉴别含甲醛水发食品的方法,主要有眼看、鼻闻、手摸等。

眼看 是看水发产品颜色是否正常。如果食品非常白,超过其应有的白色,而且体积肥大,应避免购买和食用。

鼻嗅 因泡发的食品会留有一些刺激性的异味,通过闻的方法可初步鉴别。

手摸 即用手触摸食品。用甲醛泡发的食品,会失去食品原有的特征,手一捏食品很容易碎。

第3篇:有毒食品范文

朋友圈转发的食品安全谣言最常见的就是“凡有即毒”,即一旦在食品中发现有毒物质,该食品就有毒,就会使人致病、中毒甚至死亡。

常见的谣言有“不要再吃香菇、蘑菇了,你不知道它们有多毒”“你还敢吃这种毒鱼吗?”“一天吃下多少食品添加剂,会累积中毒”“隔夜菜有大量亚硝酸盐,一对夫妻吃了中毒死亡”“水焯蘑菇加大蒜,如大蒜变色就有毒”“有毒蔬菜、水果十大名单”等。

破解

实际上,所谓食品“有毒”和“安全”都是相对的。现代食品安全性评价除了必须进行传统的毒理学评价外,还需要进行人体研究、残留量研究、暴露量研究、膳食结构和摄入风险性评价等。

严谨的毒理学评价程序

在评价一种物质的毒性强弱时,有一整套严谨的毒理学评价程序,包括急性毒性试验、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亚慢性毒性(包括繁殖、致畸)试验、代谢试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等。其中,急性动物毒性试验目的是测定受试物经口对动物的半数致死的剂量(LD50),LD50数值越低,说明受试物的急性毒性越高。根据LD50数值,一般把毒性物质危险划分为以下五个等级:

“0”级:无毒性,LD50 > 15克/千克;

“1”级:实际无毒性,5克/千克 < LD50 < 15克/千克;

“2”级:轻度毒性,0.5克/千克< LD50 < 5克/千克;

“3”级:中度毒性,50毫克/千克 < LD50 < 0.5克/千克;

“4”级:高度毒性,LD50 < 50毫克/千克。

实验把受试物都给大鼠口服,测定出下列物质的LD50数值为:氯化钠(食盐)3克/千克、邻苯二甲酸酯(塑化剂)3克/千克、亚硝酸钠85 毫克/千克、砒霜14毫克/千克、黄曲霉毒素B17.2毫克/千克。可见,黄曲霉毒素B1、砒霜属于高度毒性物质;亚硝酸钠是中度毒性物质;邻苯二甲酸酯和食盐一样,都属于轻度毒性物质。不过,即便是轻度毒性物质,也不能多吃,如一个体重60千克的成人一下子吃180克食盐就会中毒。含有这些中、高度毒性物质的食品就说明有毒吗?其实,以上这些LD50数值都是动物实验的数据,将这些实验数据换算到人身上时,还需要根据已经发生的人的中毒情况的资料推定一个安全系数,比如人体摄入亚硝酸钠0.2~0.5克即可引起中毒,摄入3克可致死亡,然后再依据换算的结果制定出相应的化学品的使用原则,其中就包括每日允许摄入量(ADI),即正常成人每日随同食物、饮水和空气摄入的某一外源化学物不致引起任何损害作用的剂量。

食品添加剂必须经过风险评估?

大多数食品添加剂有一定毒性,所以在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时都要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包括动物毒理学研究,进行一系列安全性试验,根据试验的数据再来计算安全水平或者每日允许摄入量。这种计算的理论依据是人体与试验动物存在着合理可比的阈剂量值,并考虑到不同添加剂的累积危害,严格制定最大使用量和使用范围,所以,目前我们每天吃的食品只要是按照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用担心会对人体造成累积损害。当然,也要求食品生产企业除非技术上必要,食品添加剂尽量少放。对婴儿、孕妇等特殊人群,更要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量。

吃隔夜菜致死?

亚硝酸钠是食品中常见的污染物,也是肉制品中常用的食品添加剂,它的ADI值为0~0.07毫克/千克,就是说一个体重60千克的成人每天摄入亚硝酸钠量不超过4.2毫克是安全的。我国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亚硝酸钠这一类物质的使用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对隔夜菜的检测证明:冰箱保存48小时的隔夜菜中亚硝酸盐含量增加较少,数值在安全范围之内,不会引起死亡。据有关方面调查,所谓的“一对夫妻吃隔夜菜死亡”事件,其实是丈夫一人死亡,原因也并非由亚硝酸盐引起那么简单,后来被传得越来越离谱,隔夜菜成毒菜了。当然,为安全和营养起见,煮熟的菜肴特别是蔬菜类,最好还是当天吃完,如有剩菜,一定要放在冰箱中储存,再次吃也要热透。

食用菌中的重金属

香菇、蘑菇等类食用菌对重金属有较强的富集能力。现在市面上的香菇、蘑菇等食用菌都是人工栽培的,有没有质量安全问题呢?从近年来我国各地食用菌质量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市场抽检结果分析来看,大部分食用菌的重金属含量符合国家标准,总体水平是安全的,但也有食用菌重金属超标现象,尤其是砷和镉为多。

那么,经食用菌途径重金属暴露接触对人体的健康风险到底有多大呢?近几年国内外公开发表的文献研究结果显示,食用菌生产的基质、食用菌品种及栽培方式是影响食用菌中重金属含量高低的主要因素。从单一重金属风险来看,目前成人摄入栽培食用菌尚属安全,但是儿童经食用菌暴露途径摄入重金属的潜在健康风险较高。现代检测技术的发展使得食品中含极微量的成分都可检测出来,所以不能说某某食品含极微量的有毒物就有毒了,一定要看它含的剂量。

大蒜验毒可靠吗

所谓“大蒜验毒”,包括流传的灯芯草和大米验毒都不靠谱。有实验将一种剧毒菇与大蒜同煮,结果汤色清亮,大蒜也没有变色。可见,大蒜变色与有毒物不存在必然相关性。

最有效的鉴别毒蘑菇方法是形态学鉴定,但这种方法一般人难以掌握,所以千万不要自行采摘、食用野菇。

第4篇:有毒食品范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2月23日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加重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处罚。草案二审稿提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此作出修改,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以下车船税降低

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车船税法草案。其中,车船税草案二审稿吸纳民意后,调整幅度较大,1.0升以上至1.6升(含)乘用车税负由一审时的360元至660元降为300元至540元;1.6升以上至2.0升(含)乘用车税负由一审稿规定的660元至960元降为360元至660元。

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牟利面临全面整顿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大量刊载学术论文的期刊进行监测评估,对不注重学术质量、刊载拼凑、剽窃学术文章的学术期刊予以严肃处理,采取措施整治学术期刊由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超越办刊宗旨及范围刊载学术论文的期刊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结合报刊出版质量评估体系对学术质量差、经营水平低、靠收取版面费生存的期刊予以停办。

日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严重违规的《中国包装科技博览》等6种期刊予以停业整顿、警告等行政处罚,对《管理观察》等2种期刊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立即纠正违规行为。

如房价不稳则对省级政府约谈直至问责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2月23日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提交了《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5篇:有毒食品范文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资格的刑罚。 其实质是一种能力刑,通过对犯罪人某种资格的剥夺从而使其丧失再犯的能力。资格刑是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并列的四种刑罚方式,其主要有多样性、非物质性、轻微性、经济性等特点。资格刑的种类的种类繁多,笔者认为,应该归纳为以下六类:(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3)剥夺从事一定职业和营业的权利。笔者拟增加的资格刑正式此类。(4)剥夺荣誉称号、军衔。(5)剥夺亲权和其他民事权利。(6)剥夺国籍和驱逐出境。

本罪中引入资格刑的必要性

1、引入是遏制食品安全犯罪高发态势的需要。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呈高发态势,各种危害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出现,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对这种行为必须给予用力打击,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2、发挥资格刑自身优势特点的需要。首先,在本罪中对犯罪人施以自由刑和自由刑,当刑罚执行完毕后,并不能说明对犯罪人的改造已经完毕,如果在遇到犯罪的土壤,可以会再次利用自己的资格进行犯罪。如果对其剥夺职业或者营业的资格刑,则使行为人丧失犯罪的条件和资格,即欲犯而不能。其次,资格刑只是剥夺与犯罪相关的资格和能力,不会使犯罪人产生再社会化困难的情况,刑罚比较轻缓。最后,对本罪适用资格刑会比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更有威慑力。本罪属于经济性犯罪。经济犯罪的主体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主体之处在于前者是理性人,能用经济的目光衡量行为的得失。

3、转变刑罚理念的的需要。我国的刑罚特点是严而不厉,刑罚理念倾向于重刑主义。在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又加重了对本罪的刑罚处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取消了之前的拘役刑,最低判处有期徒刑;由原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改为只能并处罚金;取消了原来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的量刑的基准。首先,通过重刑来震慑和预防本罪的发生往往无法起到很好的效果,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罪是一种法定犯,而非行为犯,运用多种不同的刑罚,特别是宽缓的资格刑的运用,不但会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会使食品行业在宽松的法制环境里健康、有序、快速的发展,最终形成只严不厉的刑罚模式。再者,刑罚实施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人,而是是为了预防犯罪,运用资格刑可以使犯罪人丧失继续犯罪的条件资质,这样就能有效的预防犯罪的发生。

4、使法律责任体系更加科学化的需要。在刑法中引入资格刑,对于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与自由刑、罚金刑等刑事处罚措施结合使用,对于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法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对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这样会更加有力地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使法律责任体系更加科学化。

本罪的资格刑刑法体系的完善

1、对现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改进。目前我国对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分罪人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资格刑可以适用。针对这些不足,笔者建议:首先,取消对言论、出版、结社、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剥夺。因为对这些权利的剥夺与对本罪实施资格刑的目的不符,过于政治性,而且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只规定选举和被选举权可以依法剥夺,所以有违宪之虞。其次,把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概括式的资格刑分立成多种不同的资格刑,即采用分立制。在现实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分立后资格刑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进行剥夺。笔者拟将剥夺政治权利分立为限制公权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前者的限制公权主要把之前的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剥夺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进行合并,主要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在此不详细讨论。后者是对之前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位权利范围的扩大。因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国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少,尤其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私有的经济占有很的比重。如果剥夺的范围仅仅包括国有的企事业单位,那就明显存在着漏洞,不利于打击和预防本罪的发生。

第6篇:有毒食品范文

在“2013中国饮食小康指数”中,《小康》对“公众最担心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了调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被排在了第一位,其次是“非食用油流入餐桌”,“病死牲畜肉”列第三位。

“白羽鸡”事件深度发酵

谁“丧失了道德底线”

“白羽鸡”事件缘起于2012年12月18日,央视节目《朝闻天下》中一则题为《40天长5斤白羽鸡如此速生》的调查报道。该报道曝光了山东部分养鸡场使用违禁药物催肥一种名为“白羽鸡”的食用速生鸡,而这种鸡未经药残检测就直接流向了肯德基等餐厅。

短时间内,“白羽鸡”事件迅速发酵,据北京农业部门调查,吉野家快餐也涉及其中,消费者比较信赖的“洋快餐”纷纷中招。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大部分受访者认为是“生产加工企业和个人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丧失了道德底线”(69.2%),其次是“法律手段太软,对违法分子的惩罚力度不够”(52.8%),认为“国家相关法律及标注制定不健全”以及“政府监管不到位”的受访者也很多,分别占到了47.2%和42.7%的比例。

国家行政学院社会和文化教研部讲师、管理学博士胡颖廉研究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多年,在他看来,消费者的需求是产业不断扩张的根源所在,“产业无序扩张,如果监管跟不上、自律跟不上,质量就一定会出问题。”

食品安全:追根溯源、知根知底

2010年,北漂多年的江西青年温东龙,在北京经营起了一家地方特产购物网站,名字叫“故乡车站”。网站的广告语只有九个字:知根知底的故乡美味。

温东龙告诉《小康》记者,他经营这家网站的初衷是为了让城市里的异乡人吃到地地道道的故乡美食,而知根知底的第一层含义就是帮助食客们寻找到他们的“根”。知根知底还有第二层含义,就是“追根溯源”。打开故乡车站的网页,轻点任何一个地方特产的链接,展现在网友眼前的便是充满乡情的故事,详细记述了手工艺人们制作特产的原料、制作工艺等等。“我们选择东西的时候很谨慎,每一样食品都是我们亲自去看过的,要了解它制作的全过程,拿回来之后还要一样一样地做质检,每一种产品从开始寻找到最后的售卖环节,我们都会像一个中间机构、贸易平台那样,去全程见证。”

食品安全需要通过农户、企业、供应商、零售商等诸多环节紧紧相扣来保证,在《小康》关于“目前潜在风险最大,且最需要加强和治理的食品生产环节”调查中,生产加工环节(45.2%)、检验检疫环节(41.7%)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39.5%)分列前三位。而像故乡车站这样,能够深入田间地头,了解食品生产的各项环节,并通过文字、图片等直观方式呈现在网友面前的做法,不仅是对传统手工业者的尊重,更是对食品生产各个环节的高度重视。

第7篇:有毒食品范文

一、需要重点预防的食物中毒

(一)细菌性食物中毒

食用已死亡畜禽肉和未很好冷藏的米饭、蔬菜食品特别容易引起细菌性食物中毒。以胃肠道症状为主,如腹泻、腹痛、恶心、呕吐,有时有发热、头痛,潜伏期一般在3~12小时,部分在13~24小时,少数在48~72小时。需要及时治疗,以对症治疗为主,及时补充体液和电解质,必要时给予抗生素治疗。

(二)化学性食物中毒

一般为误食有毒物质(农药、亚硝酸盐等)引起。食入化学有毒物发病快,一般潜伏期在数分钟~1小时内,死亡率较高,因此要及时对症治疗,包括停止食用毒物,及时进行催吐、洗胃、灌肠,使用特效解毒药等。如亚硝酸盐中毒给予美蓝,有机磷中毒采用阿托品和氯磷定、解磷定,砷中毒采用二巯基丙醇,条件允许时应送医院抢救。

(三)有毒动、植物性食物中毒

食用未经充分加热的豆浆、扁豆或食用苦杏仁、发芽土豆、毒蘑菇会引起有毒植物性食物中毒;误食猪甲状腺、肾上腺和含毒的鱼类会引起有毒动物性食物中毒。该类中毒一般采取洗胃、急救和对症治疗。

二、发生食物中毒的现场应急处理

(一)对病人紧急处理和报告

停止食用中毒食品,对病人及时诊断和急救治疗并向当地疾控中心报告,内容包括食物中毒发生地点、时间、人数、典型症状和体征、治疗情况、中毒食物。

(二)对中毒食品进行控制处理

1.封存现场的中毒食品或疑似中毒食品,通知追回或停止食用其他场所的中毒食品或疑似中毒食品。待调查确认不是中毒食物以后才能食用。

2.对中毒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对中毒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处理。对细菌性食物中毒,固体食品,可用煮沸消毒15~30分钟处理;液体食品可用漂白粉消毒,消毒后废弃。餐具等可煮沸15~30分钟,也可采用漂白粉消毒。对病人的排泄物、呕吐物可用20%石灰乳或漂白粉消毒(一份排泄物加二份消毒液混合放置2小时),环境可采用过氧乙酸进行喷洒消毒。化学性或有毒动植物性食物中毒应将引起中毒的有毒物进行深埋处理。

三、灾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一)救援食品最好是直接入口的防污染和卫生质量稳定的定型包装或者袋装密封食品和瓶装饮料。

(二)保证清洁瓜果蔬菜供应,禁止游动摊贩售卖非包装熟食品,尤其是散装熟肉、水产品和切开的水果。

(三)不准销售来源不明的食品及原料。

(四)集体用餐单位应优先配备清洁用水、洗涤消毒设备以及食品加热和冷藏设备。

(五)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做好食品设备、容器、环境的清洁。消毒后,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后开业,并加强对其食品和原料的监督,防止食品污染。

四、开展对预防食物中毒的宣传教育

避免在简易住处集中做大量食物和集体供餐,避免购买和食用摊贩销售的未包装的熟肉和冷荤菜;食品要生熟分开,现吃现做,做后尽快食用;所有现场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剩饭菜一定要在食用前单独重新加热,存放时间不明的食物不要直接食用。

(一)不可食用的

已死亡的畜禽、水产品;己腐烂的蔬菜、水果;来源不明的、非专用食品容器包装的、无明确食品标志的食品;其他已腐败变质的食物和不能辨认是否有毒的蘑菇。

(二)可食用的

1.新鲜的或工厂包装的未被污染的食品;

2.烧熟煮透的现场加工食品;

第8篇:有毒食品范文

食物中毒,临床上常表现为以恶心呕吐、腹痛腹泻为主的急性胃肠炎症状,具有潜伏期短、时间集中、突然暴发、来势凶猛、危害性大的特点。因此,必须引起重视,采取措施,积极预防。

引起食物中毒的原因有三个:

一是吃了被细菌及其毒素污染的食物。食品在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制作过程中,由于忽视食品卫生,引起交叉污染。常见的有沙门氏菌、葡萄球菌、嗜盐菌、肉毒杆菌等。这些病菌,在气温高、湿度大时,能急剧生长繁殖,产生毒素,使食物腐败变质,人吃了即可引起中毒。由苍蝇叮爬、鼠类、蟑螂污染引起食物中毒的也很常见;

二是吃了有毒的动、植物,如河豚鱼、鲜品金针菜、毒蘑菇等。有的因烹调、加工不当电会引起中毒,如土豆的芽苞周围含有有毒的龙葵紊,必须在加工时切除,用水反复泡洗。四季豆、黄豆制品中含皂素,但在充分加热后,这些毒物即被破坏。河豚鱼的内脏含有毒性很强的河啄毒素,在烹调前必须彻底清除;

三是误食了含化学毒物的食品。由于管理不善,食物中渗入了毒物,如误用桐油桶装食油,食用后即可中毒。工业用硝酸盐和食盐极相似,粗心大意会发生意外。误食农药浸泡过的谷种、麦种,喷洒了剧毒农药的蔬菜,误服毒鼠药、杀虫剂等都会迅速引起中毒。近年来,有些厂家在食品中超标加入色素、香精、糖精和防腐剂也极易引起食物中毒。尤其是一些不法个体摊贩,为了牟取暴利,生产经营一些不合格的食品,调味品,致使发生食物中毒的事例更是不胜枚举。

预防食物中毒,关键是搞好饮食卫生,严把“病从口入”关。具体要抓住三个环节:

一是防止食品污染。食品在加工、运输、贮存、制作、销售过程中要加强卫生管理,注意分类贮存、生熟分开,不与杂物、毒物、药物等接触。厨房、食堂要经常清扫,保持整洁,防蝇设施齐全,食具、餐具要实行“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炊事人员应定期体检,发现肠道传染病者、皮肤化脓性感染者,应立即调离,防止污染。

第9篇:有毒食品范文

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内涵

作为食品犯罪的适用首先要弄清什么是食品,以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内涵。《汉语词典》对“食品”一词的解释是:“商店出售的经过-定加工制作的食物,”而我国《食品卫生法》第54条对食品的解释是“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观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相比而言,《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要狭一些,作为本罪犯罪对象而言,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在商店出售,另外也并不要求只限于食物。用作食品制剂的食物附加物、饮料等也应当可以作为本罪犯罪对象。但《食品卫生法》的定义不够,存在用被定义项解释被定义项的缺陷。因此,我们主张食品定义应当从生物学的角度,并结合法律规定而作出,一般地,所谓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品,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苞括酒类和饮料等。按此,食品包括已经加工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如饮料、豆制品、调味品、瓜果、釜叶等;食品原料如粮食、油料、糖科、肉类、蛋类、薯类、蔬菜、水产品等,以及按照传统观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酎物品。这类食品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下的物品:一是按照传统观点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物质,其中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又有两大类:第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和医学科学院卫生所编著的《食物成份表》《1981年第三版,野菜类除外》中同时列入的品种,第二类包括乌梢蛇、蝮蛇、酸枣红、牡蛎、甘草、罗汉果,肉桂等33种;二是作为食品的原料、调料用的药品。例如有绿豆、花椒、苡米、大枣等;三是作为营养强化剂加入到食品的药品,一般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如多种维生素、多种人体必需的氨基酸、铁、钙、磷等物质。

食品无毒无害.这是食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它要求不能引起或造成食用者的急性、慢性疾病.不构成对人体的危害。有时食物中虽含有极少量有毒、有害物质,但在正常食用情况下,不致于危害人体建康的,也可称之为无毒无害。因此,所谓食品的有毒、有害是相对的,其鉴定、识别必须在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限量要求下进行。如氰化物有毒,但在不超一个相对的数值或指称时(食品中含氰化物量(以HCN计)≤5mg/kg),仍然符合卫生要求,不会构成对人体的危害。而食品的营养要求,是衡量其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的一个主要标准。营养要求,不仅包括、要求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维生素等营养素等达到一定含量,还包括要求其消化吸收氧及对人体维持正常生理功能发挥作用的程度。另外,食品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是衡量食品是否变质的重要指标。感官性状包括色、香、味及组织状态卜的弹性、干湿、滑涩、清浊程度等靠人的感觉器官加以判定的性质状态。

判断食品是否无毒无害、是否具备营养要求,以及是否符合人的感官性状,是通过一定的食品卫生标准来确定的,这也是确定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基本条件。因此,我们必须弄清食品卫生标准的含义。食品卫生标准是指某种食品对于保证人体建康必须达到的基本卫生要求。它是一种上升为法律的技术性规范。食品卫生标准分为三类:(1)感官指标、如食品的色泽、粘度、弹性、气味等;(2)理化指标,如有害污染物、重金属、农药、霉菌素等;(3)细菌指标,如细菌总数、大肠群菌以及病原菌等。为了在生产、销售食品中达到卫生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颁布的各类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应该具备的卫生条件和卫生措施,从而保证食品卫生质量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各项指标要求。为了有效地对食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国家制定颁布标准检验和检验规程,以保证食品卫生质量评价的可比性和权威性。我国有关食品卫生标准的组成主要有食品卫生生理化学检验方法,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方法,放射性物质的食品卫生检验方法以及食品安全性毒评价程序等,其规范、管理、监测食品生产、销售的卫生程度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从食品卫生标准的效力看,根据《食品卫生法》规定,存在国家工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限省级)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卫生标准几种。不管其效力如何,这些标准均是食品生产经营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食品卫生监督与管理的法定依据。

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即是不符合以上有关法规制定的食品卫生要求与标准而生产、销售的食品。本罪所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排除了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之外的,所有毒素和营养素含量超过了卫生标准允许范围之内,足以造成人体建康损害的食品。

有学者认为本罪其对象范围太窄,不是泛指所有伪劣食品,而仅仅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刑法规定了两种食品犯罪,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则应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这就是说,本罪对象绝无可能,也没必要泛指所有的伪劣食品。其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范围除了有毒、有害食品之外,可以包含其他任何的伪劣食品,因为如果伪劣食品不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很难说其它食品有属于此的了。

当然,我们对将本罪所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界定为《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论点②也持疑问态度。首先,《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的12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不仅包括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包括只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食品,如第四项规定的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就可能存在符合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两种情况。再如1997年3月15口卫生部颁发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对《食品卫生法》第9条第12项规定的食品解释为: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未检验出厂的食品;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显然,这些食品并非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中有些食品可能符合卫生际准,但由于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而被禁止生产、销售。由此可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非同义语。其次,《食品卫生法》第9条所列举的12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些并非本罪所指。如第2项规定的“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即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指食品。

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息的理解

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必须要引起一定的危险状态,即必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食物中毒,是指食用或饮用各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引起的,以急性发作过程为主的疾病的现象。一般而言,能够引起食物中毒危险或造成中毒事故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都属于广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所谓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健康人经过口腔摄入可食状态和正常数量而发病的食物。而摄入非可食状态的食物(如未成熟的水果)、或非正常数量(如暴饮暴食),以及非经口腔摄入(如经皮肤、粘膜吸收或注射进入体内的)或由毒物引起的疾病,均不属于食物中毒。食物中毒主要与以下几种情形有关:

1.微生物污染食品,并在食品中急剧繁殖,以致食品中存在大量致病菌或产生大量的毒素,使食品含毒;2.有毒化学物质混入食品;3.食品本身含有有毒物质。食物中毒主要有以下特点:潜伏期短(病原菌侵入人体直到最初症状出现以前,这一段时期称为潜伏期);来势急剧;很多人在短时间内同时发病或先后相继发病,并且在很短时间内达到高峰;所有的病人都有类似的临床表现,均以急性胃肠炎症状为主,司法解释与食品卫生主管行政部门都还没有明文规定,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标准,上探讨也不多,且不深入。我们认为要结合医学上的中毒程度标准和医疗后恢复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一是中毒人身体致害的轻重程度。构成犯罪,应是行为人致使中毒受害人身体健康足以遭到严重损害,即身体的重要器官可能留下永久性的残疾,如眼睛失明、耳聋、痴呆等症,如果引起实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属于结果加重犯;二是中毒面广人多。“面广”是指这种有毒食品扩散的范围广,足以造成对的危害性大。“人多”是指中毒的人数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中毒的众多人数中并不要求每一位受害者都要达到严重中毒的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并对中毒的人数标准划丁四个档次,即是:(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至30人;(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根据以上的标准,我们认为引起中毒而死亡是属结果加重的情节,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属于这种情节范围。据此,我们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行为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标准可以以人数为30人以上为参照标准进行认定。

所谓“食源性疾患”,是指通过食用致病性寄生虫和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品中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含量而直接引起人体病变或造成诸如伤寒、肝炎的传染病的传染和蔓延的疾患。所谓致病性寄生虫有:旋毛虫、猪绦虫、囊尾蚴病,住肉孢子虫、肝蛭、肺丝虫,钩端螺旋体,肺吸虫等。这类寄生虫通常存在于患病的家禽家畜的肌肉及有关组织内。国家规定属于致病性微生物主要有:由牲畜疫病污染而产生的炭疽、鼻疽、结核、布氏杆菌、口蹄疫病毒、放线菌病、痘疮、破伤风、猪瘟、猪丹毒,猪巴氏杆菌病、鹦鹉热、野兔热、兔坏死杆菌病等。肠道致病菌包括致病性球菌,包括沙门氏菌、付溶血性孤菌、痢疾杆菌、霍乱、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而所谓微生物毒素则是指肉毒毒素,葡萄球菌毒素和黄曲霉毒索。肉毒梭菌污染食品后能产生外毒索,叫作肉毒毒素,具有很强的毒力,主要易存在于肉类罐头、腊肠、火腿、腌鱼及家庭自制发酵食品如臭豆腐干。葡萄球菌能产生肠毒累,其中以金黄色葡萄球菌为主,它往往通过皮肤化脓性病人的手接触食品而使细菌污染食品并产生毒素。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在直接摄入口腔的食品中均不得检出上述两种细菌。黄曲霉素是毒力很强并能致癌的霉菌毒素,存在于受霉菌污染过的粮油作物,我国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了食品中黄曲毒素B1的允许含量。患此类病,有些病因在起初往往不易被检查出来,一旦严重,就难已,而且这种病毒在人的身体内潜伏期长,对人的身体健康危害极大。这一点,也正是与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暴发性,时间短等特征相区别之处。如果造成病患者死亡,即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食源性疾患中的“足以”的理解是弄清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我们认为,本罪所称“足以”,是指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理解本罪所称“足以”,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应该是产品的成品不能是食品的半成品或者食品原料。所谓成品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已经完毕或者已经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如果是食品原料或者是半成品,没有最后定型成品的,就不能确定该食品中的卫生指标的情况,更不能确定食品中各种有毒有害的成份含量是否能足以造成对人体健康严重损害程度的客观指标,因而在定罪上有一定困难。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食品有毒有害的含量。即含菌类、杂厨或污染物质不但超过了最高容许量,而且具有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实在可能性 旦消费者食用这些不卫生食品,就会引起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严重的食源性疾患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威胁所在的形式:一是在生产领域,只要这种食品制作成成品,就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在流通领域,销售者已将这种产品转换成商品,随时准备出售给消费者,较之前者,对消费者身体建康的威胁的危险性更大;三是消费者将这种食品已经购买但还未食用,则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所存在的危险状态更直接具体;四是消费者已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疾病可能在潜伏期未发作,这种情况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性最大。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消费者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但引起患病的实际发生可能存在一个比较长的潜伏期,因而不能把一时看不到生产、销售的这些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一定时间内未发生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结果,就不以犯罪论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我们所需掌握的标准是,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能够造成对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状态,或者造成诸如伤寒、肝炎等传染病的传染和蔓延危险状态的,即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如果这种危险状态所显现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则构成本罪的实害犯,即结果加重犯,对其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的食源性疾患,还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存在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实际危险。考察这种危险的实际存在,其客观标准就是这些食品本身毒质含量的轻重以及这些有毒有害食品可能扩散的范围。

三、几个界限

(一)本罪与一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行为的界限。一是主观要素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具有牟利目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有无牟利目的,均不其构成。二是情节是否严重不同。前者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情节;而后者则不具有这些情节。三是危害社会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甚至生命安全,对社会危害较大;而后者一般仅给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健康权利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两罪同属食品方面的犯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两罪的主要区别为: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二是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构成犯罪;后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其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这两罪关系密切,并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竞合。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即劣质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其既包括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劣质食品,也包括其他伪劣产品。这里需指出,现实生活中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在形式上可能相同,从而决定了两罪在本质上的界限。二是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三是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后者属于“结果犯”,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应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资料:

1、 唐世月:《略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2、 张穹主编:《刑法条文实用解说》,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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