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电力安全条例精选(九篇)

电力安全条例

第1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现《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改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20xx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2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7号)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9日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加强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的社会、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三条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经济环保、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工商、质监、海洋、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供用电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宣传工作,普及有关用电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培育多元电力市场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推进清洁能源并网使用,实现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促进供用电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规划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和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的供电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由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受电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确保公用供电设施正常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公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

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供电设施保护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变电设施的器材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扰乱其运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利用变电设施的围墙搭建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沟渠危害其安全;

(四)损坏、封堵变电设施的进站、检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二)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三)损坏、擅自占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或者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四)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五)在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以下称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搭挂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前提下,经搭挂方与被搭挂方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搭挂安全协议书,可以搭挂。

擅自搭挂的,被搭挂方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的,搭挂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用电的制度、程序和收费项目、标准、方式;

(二)依法向供电企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并获得回复;

(三)使用安全、连续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四)向供电企业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

(五)故障报修后获得及时处理;

(六)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对供电服务提出异议及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协助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认为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对窃电量有争议的,有关机关可以委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仲裁检定或者司法鉴定等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并按照法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向用户安全供电;

(二)实行服务公开,在营业场所和网站公告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提升营业网点服务质量,采用信息化手段等便捷方式办理用电业务;

(四)开通二十四小时供电服务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五)对用户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量记录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六)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申请,对其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

(七)在用户临时用电结束后,及时、全额向用户退还临时接电费用;

(八)对供电设施建设工程,依法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在竣工后、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和其他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提供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拖延供电、中断供电,或者采取歧视性技术措施间接拒绝供电、拖延供电;

(二)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和供电设施迁移工程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试验单位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泄露、提供用户的身份信息、用电地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和用电量等信息;

(六)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受理的符合供电条件的用电申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电网专项规划、用电需求和供电条件等因素,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拟订供电方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用电申请人签署协议,确定供电方案。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确需利用他人受电设施供电的,在征得受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用电容量、电能质量、用电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受电设施向他人供电。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检定结果,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承担。

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电费或者要求用户补交电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对用户停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通过节能发电调度等措施,提高电能供应效率。

用户应当增强节约用电意识,采取可行、合理的节电措施,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处危害供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维护供用电正常秩序,并将供电企业和用户的违法信息移交征信系统管理部门,由其纳入征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并及时告知被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制定电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影响电网运行安全的,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开展事故抢险,修复受损电网设施,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需要采取开挖地面、清理树木或者其他抢险紧急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相关措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和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供用电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行业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安全、节约用电知识和有关标准,维护供电企业、用户等的合法权益。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用户代表、专家学者和新闻工作者等担任供用电监督员,对供用电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供用电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电知识的宣传,并对供用电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泄露、提供用户用电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本企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破坏供电设施的保护标志、安全标志,或者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3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关键词: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安全风险分析 预控措施

0 引言

我公司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的事故分类,针对黄石电网网架结构、负荷分布、设备状况,开展分析,查找电网薄弱环节,并对正常方式与检修方式下可能造成事故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1 黄石电网现状

1.1 黄石电网结构

目前黄石电网有500kV变电站1座,220kV变电站11座,110kV变电站80座(公司管辖46座,变电部19座、大冶13座、阳新14座、用户降34座),66kV变电站5座(公司管辖2座,用户降3座),35kV变电站10座(公司管辖5座,用户降5座)。

黄石220kV电网以500kV磁湖变、220kV西塞山电厂(1#、2#、3#机)、220kV黄石电厂(209#、210#机)为电源中心向11座220kV变电站辐射220kV多环网的供电网络。220kV变电站一般为双主变,高中压并列低压分列运行,66-110kV变电站电源一般采用一主一备供电方式,变压器为低压分列运行方式。

1.2 黄石电网负荷情况

黄石地区负荷大工业所占比例高,工业用电及居民生活用电的比例约为80%、20%,工业负荷性质以冶炼高炉、矿山井下等高危用户多,地区负荷率较高为90%。2011年黄石电网最大负荷达161.41万千瓦,黄石地区最大日电量3404.7万千瓦时,黄石地区年平均用电负荷105万千瓦。

1.3 供电用户情况

黄石电网供电用户数情况统计表

注:供电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能消费者。在《条例》用户数统计中,将一个收费计量单位定义为一个用户。

2 安全事故风险

2.1 电力安全事故判定标准

《条例》明确了电力事故主要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等四个类型,事故类型判别条件五项,涉及黄石电网有以下三个方面:

2.1.1 造成电网减供负荷比例。黄石电网属于供电负荷在60万千瓦以上的设区和县的市级电网,对照条例可能构成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三大类型事故,黄石地区目前下设大冶市与阳新县两个县,对照条例大冶市属于供电负荷在15万千瓦以上的县级市电网,可能构成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两大类型事故,阳新县不属于“条例”所列考核范畴。

目前黄石电网年平均负荷为105万千瓦,按《条例》规定减供60%以上负荷(63万千瓦)构成重大事故;减供负荷在40%-60%之间(42-63万千瓦)构成较大事故;减供负荷在20%-40%之间(21万-42万千瓦)构成一般事故。大冶市供电平均负荷为25万千瓦,按条例规定减供负荷在60%以上负荷(15万千瓦)构成较大事故;减供负荷在40%-60%之间(10万-15万千瓦)构成一般事故。

2.1.2 造成城市供电用户停电的比例。黄石电网属于供电负荷在60万千瓦以上的设区和县的市级电网,对照条例造成城市供电用户停电的比例标准可能构成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三大类型事故,黄石地区目前下设大冶市与阳新县,对照条例大冶市供电负荷在15万千瓦以上的县级市电网,可能构成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两大类型事故。

目前黄石电网总供电用户为767273户,其中35-110kV供电用户33户,10kV以下供电用户767240户。按条例规定造成70%以上用户停电(537091户)构成重大事故;造成50%-70%以上用户停电(383636-537091户)构成较大事故;造成30%-50%以上用户停电(230181户-383636户)构成一般事故。大冶市供电总户数为248487户,按条例规定造成70%以上用户停电(173940户)构成较大事故;造成50%-70%以上用户停电(124243户-1739409户)构成一般事故。

2.1.3 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的影响和持续时间。对照《条例》,220千伏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根据降低的幅值百分比及持续时间会构成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两大类型事故。

目前,黄石电网主电源为500千伏磁湖变电站及黄石电厂、西塞电厂,通过黄石电网11座220千伏变电站环状供电网络互联,某一电厂及变电站因安全故障不会造成黄石电网某一区域电压下降严重。同时黄石电网无功设备比较充裕,无功优化系统投运正常,局部电压波动可自动调节。经排查黄石地区电网内部出现因故障造成电压降低构成事故可能性较小。

2.2 电网风险分析及预控措施

第4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关键词:电梯,检验

 

电梯是用于高层建筑中的固定式升降运输设备,泛分布于各大办公楼、居民住宅、商场等人口密集、流动频繁的场合,是人们生活中密切接触的特殊交通工具,而中国也成为世界上电梯保有量最大的国家。但是,随着我国电梯数量的增长,电梯安全事故也日益增多。电梯是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特种设备,对其进行安全检验检测,也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通过加强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设、维护和谐社会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1.做好前期验收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给电梯的定义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可见,电梯出厂时只能算是电梯部件,电梯的安装是电梯制造的继续,所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电梯的安装过程要实施过程监检。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1.1检验依据及检验标准

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要对经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特种设备,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目前,检验的标准大多依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93),《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 T7001-2009等标准进行。论文参考网。

1.2对以下类别进行检验

检查电梯的随机文件是否齐全;土建交接检验、机房设设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驱 动 主机、导 轨、门 系 统、轿 厢等应符合标准;安 全 部 件、悬挂装置、随行电缆、补偿装置、电 气 装 置等都应保证其安全性能,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最后是整机安装验收。

1.3检查使用单位的制度和档案等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包括:①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②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③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④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⑤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此外,还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2.对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检测

2.1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电梯进行定期检查能掌握有效的电梯安全信息,方便相关部门、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维修,减少电梯安全隐患。特别是建议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电梯(尤以公共场合的电梯为重)进行清算,制定出合理的定期检验检测方案,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排除,未雨绸缪。

2.2检验检测

为加强电梯的使用安全系数,方便使用单位维护、使用,防止电梯出现安全事故,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电梯试验方法》,GB10060-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电梯的检验检测应当重点包括以下方面:

2.2.1电梯控制系统检测

目前,电梯出现安全事故,很多是因为电梯的控制系统出了问题。其中以门锁的问题为多,门区的伤亡安全事故是电梯发生伤亡最多最严重的事故。很多时候,发生安全事故往往是因为,控制系统故障,使得轿厢开门、关门不正常而造成的剪切伤亡事故。因此,电梯控制系统的运行正常与否,对安全事故多、少有很大影响。

2.2.2安全部件检测

电梯安全部件包括限速器装置、安全钳和缓冲器三种部件。

限速器是一种超速探测装置,通常安装在电梯机房或电梯井道顶部,也有装于底坑的情况。限速器安全钳系统是电梯必不可少的安全装置,当电梯超速、运行失控或悬挂装置断裂时,限速器安全钳装置迅速将电梯轿厢制停在导轨上,并保持静止状态,从而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及设备损坏事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的要求,要对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论文参考网。

安全钳是在限速器的操纵下,是电梯轿厢紧急制动在导轨上的一种安全装置,是电梯保护系统中,最后的保护装置之一,也是电梯结构中重要的安全保护装置。论文参考网。安全钳每月应加机油润滑1次,同时紧固,保证提拉力迅速传递到安全钳拉杆上,且不超过300N。同时检查弹簧、螺钉、销轴等零件是否松动,松动则应加紧;每月往楔块、钳座涂少量凡士林1次,定期清洗、调整安全钳楔块,保证钳块的动作灵活。

限速器要勤检查。轮轴与轴套每周应加一次润滑油,每年清洗一次,铅封处不得拆卸,离心甩动装置应定期清理上油,保持动作灵活同时。限速器的绳索伸长超出规定范围时,应截短绳索。每2年要经有关部门校验1次限速器动作速度,确保其动作速度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3.检测人员的安全防范

2008年发生电梯事故中,主要是电梯维修保养环节事故上升,因此,进行检测、维护的人员应当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如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持电梯检验员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严禁任何可能造成制动器完全释放或厅、轿门电气连锁失效的短接操作。严禁在电梯正常状态下短接安全回路。检验人员不得从事受检设备的修理、调整和电路短接等工作。检验完成后应确认所有短接线均已拆除,所有试验部件均已恢复到正常位置。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电梯,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中止检验,严格按照相关操作条例进行操作,保护自身安全。

第5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1职责法定

行政管理的根本原则是依法管理,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是指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法”定的“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组成。职责法定是指行政法赋予行政机构履行权责的行政依据和职责范围。在建筑工程质量行政执法领域的各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管理依据和职责范围是:

1.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1)行政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2)职责范围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质量。

1.2消防监督机构1)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号主席令)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2)职责范围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建筑中的消防工程及设施。

1.3人防监督机构11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职责范围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建筑工程用作人防设施及工程。

1.4特种设备监督机构1)行政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2)职责范围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建筑物内在特种设备目录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

1.5防雷监督机构1)行政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2)职责范围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下位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②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监管范围是用作防雷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1.6安全防范监督1)行政依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9号)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2)职责范围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金融场所、金库和城市居民住宅等建筑工程中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2职责重叠

行政法是范围最广、数量最多和内容最复杂的法律,由不同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及条文难免冲突,以致造成其执法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出现重叠。这样的问题同样存在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领域。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质量监督,即建筑工程中所有的工程质量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包含建筑工程的消防、人防、电梯、防雷、安全防范等工程及设施。这些都是按照行政法履行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管机构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经常对同~行政事务下达不同行政管理要求,这些管理要求不同让管理对象不知所措和无所适从。尤其是最近出现的建筑节能外墙保温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门认为保温材料聚苯板符合要求可以使用,而公安消防机构则认为不能使用,两个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结论相反让建设各方无所适从的同时,也在社会上形成不良影响。其实,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与行政法效力适用范围有关系。

3权责协调

3.1效力适用《立法法》规定了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效力。《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是通常意义上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是通常意义上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

3.2建筑质量领域行政法效力顺序按照《立法法》规定行政法适用原则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行政管理依据具体法规先后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为法律层次,级别最高;其次为国务院法规《建一6一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最后为国务院部(委)规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般法”原则,对建筑物内电梯等特殊事项管理的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建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特殊事项的管理适用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于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特殊事项的行政管理适用于《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按照这一行政法效力适用原则,建设~[20031386号文件“关于对福建省建设厅”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将电梯质量监督职责属于特种设备监察部门。

3.3职责界定根据行政法规适用和调整原则,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范围如下:1)建筑工程中的消防设施及工程质量监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2)建筑工程中的人防工程及设施的质量监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3)建筑工程中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管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4)建筑工程中的雷电防护装置质量监管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5)建筑工程中的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质量监督由公安机关负责。6)建筑工程中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工程质量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负责。按照这一职责分工,建筑物外墙保温用聚苯板防火要求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其保温性能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各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范围不是一成不变,要根据行政法更迭和效力适用而变化。

第6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浙江省消防条例》自2010年颁布施行以来,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消防安全面临新的问题。为切实吸取省内外事故教训,加强消防安全管理,2016年5月底,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单位负有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在一些地方,单位的路面和室内消防通道堵塞,室内消防栓破损、上锁,私拉乱接电线,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每一个隐患背后,都藏匿着毁灭一切的火魔,随时可以夺走人们的生命、财产和幸福生活。

“单位全面负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牛鼻子”抓不抓得住,抓得紧不紧,要看主体责任能否落地。此次条例修订充分贯彻和体现了这一原则。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对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条例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职责规定。其中,要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与此同时,强调评估结果的运用,规定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的火灾高危单位,条例在修订时依据国务院关于火灾公众责任险的规定,将其纳入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对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明确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消防职责

2013年12月11日凌晨,深圳市光明新区一个农批市场突发火灾造成16人死亡,5人受伤。从火灾发生到蔓延再到救火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尤其值得关注。一开始着火的只有两三家店铺,最后过火面积达1000平方米,消防设施关键时刻“掉链子”是重要因素。现场消防设施本来就少,消防通道又被其他车辆占用,消防车无法近距离救援。最要命的是,市场内消防栓竟然没水,消防车不得不从远处补水,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对此,条例规定,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物业服务企业则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对于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条例规定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同时,对于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条例也作了明确规定。

对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出租房屋、历史建筑进行特别规定

2015年初,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县南诏镇拱辰楼发生火灾,仅仅2小时,拥有600多年历史的云南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楼就化为废墟,仅剩几根焦黑的木梁和断壁残垣。文物和历史建筑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一旦因火灾等原因灭失便不可复原。因其材质、外观等各方面特殊性,有些建筑和场所又不适合增设新型的消防设施设备与器材,只能由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制定特别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条例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是特殊人员的密集场所,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了新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补充、完善了幼儿园、托儿所和老年人建筑有关防火安全疏散距离的要求;增加了大、中型幼儿园和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老年人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大、中型幼儿园和老年人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规定。但是在新标准颁布实施之前,还有大量已建的养老机构和福利机构,没有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火灾隐患较大;但如果一律要求其整改到符合新的消防技术标准,难度又很大。对此,条例作了如下规定:已建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设备、器材。

出租房屋,是社会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安全问题毋庸置疑摆在首位。在条例审议和调研的过程中,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基层单位都提出要加强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为此,条例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并对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分别作了规定。

调研过程中,有些地方提出,近年来由电瓶车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屡有发生,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为此,条例对电瓶车停放、充电问题专门作了规定。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停放电动车较多的车位,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随着时代的发展,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涌现,消防工作也要向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条例明确规定,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加强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灭火自救能力

火灾事故常起于“细微”,一个小小的烟头就能将整个居民楼吞噬,一丝电火花可能就会引燃整个商场。离家之前,随手关掉燃气阀门、将电器插头拔下来,就可能避免一场火灾事故。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现阶段很多人的火灾自救常识少得可怜。比如,很多人不知道火灾中多数失去生命的人并非因为熊熊大火,而是因为吸入致命的烟雾。

条例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其中,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今后,大家就可以在这样的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接受免费培训了。

第7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关键词】德国 核能安全 环境保护 调控模式

【中图分类号】X24 【文献标识码】A

核能发展带来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问题

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第四号反应堆出现了爆炸现象,由于事发突然,发电站没有对这次核爆炸的事件进行有效控制,导致这些辐射尘飘散在大气层中,造成的辐射量为广岛原子弹辐射影响的400倍。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以后,造成的直接伤亡人数为4000多人,辐射引起病变造成的死亡人数计有9000多人。

2011年,日本的辐岛核电站发生了放射性物质泄漏事故,这次泄漏的放射性物质包括磺、锶、铯等,它们能给人们的生命造成极大危胁。①由于这次核辐射事件被有效控制,在核电站周围受到核辐射影响转为癌症的人数在100人以下,日本福岛核辐射事件被称为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以后第二大核泄漏事件。②

从两次核泄漏事故的死亡人数对比来看,防范核泄漏事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能够控制核能对人们带来的不利影响,人们要求从立法的角度调控核电站运营的模式,让核电站做好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③

德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实例

关于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的问题,1978年8月,德国有一件非常经典的案例,它体现出关于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的核心。这则案例的原告为距离核电厂一公里内的一家农场经营者,他针对核电站经营许可进行。德国的初审刑政法院驳回农场经营者的个人,将之移送至联邦。德国的联邦认为该核电站的建立违反了宪法的原则,核电站的运营应当停止。德国联邦关于该案的判处依据为:核能法未对核电站滋生的反应堆作出明确的规定,依照法律保留性原则与明确性原则,核电站应停止运营;核电站产生的新能源具有太多未知性。从这个案例的判决中,可以看到德国政府确立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四个立法原则:

法律空白时的安全性原则。当时德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条规对核反应堆的问题做出规定,这是法律的真空地带。而德国的联邦认为核电厂的核能反应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它是一种正在发展的高科技,人们还不能控制核反应产生的结果。在该风险可能没有具体的办法控制且法律还未做出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德国联邦认为应该基于安全性原则,以保护人的生命安全为优先给予判处。

法律不明晰的约束性原则。德国联邦法院应用到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以根据具体的事例,选择一个可以操作的判决方法,对之进行定义。然后该判决将是法律概念进一步确立的一个正面案例或者反面案例。以德国情况,人们是否可以有效控制核能出现事故以后产生的后果,关于这一点,当时德国的法律没有具体类似问题的描述,它属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对于核能可能产生的后果法律上具有不明确性,德国就以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为原则,要求停止核电厂继续建设。

人身安全化的保护性原则。核能反应堆的泄漏有可能会危害人们的生命安全。如果要让核电厂的核反应堆能够安全化,就需要对核反应堆产生的各个环节做安全评估,而核电厂必须以此评估标准作为生产的方向。而当时核能技术是一项新兴的技术,人们无法评估核能开发和利用的后果。如果坚持开发和利用核能,就是轻忽人们的生命安全。④在科学的发展与人的生命安全两者之间衡量,由于该科学技术发展具有太多不确定性,于是联邦以人们的生命安全保护为前提,行使保障人的生命安全的权力。

风险不确定的制约性原则。在德国的核能案例中,涉及到科学技术水平的评估问题。如果要让核电厂做好安全的环境保护工作,就应该提出一个科学的指标,这个科学的指标是核电厂生产和管理的方向。⑤然而核能是一项新的科学能源,当时还没有一套科学的指标给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做评估。而立法机构却不能擅自跨越自己的职能范围,所以德国联邦以人的生命安全为优先做出判决,直至有一天科学技术发展到能够提出一套科学的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体系。

我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立法分析

1984年,我国的立法机构意识到核能将会被普遍应用,为了使核能在发展的同时兼顾到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问题,出台了第一部关于核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2003年,我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这是当时我国唯一一部与核能开发有关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法。2011年,日本的放射物质泄漏的情况引起了我国对核能安全与环境立法的重视,我国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列为第三类立法,开始完善核能相关的法律体系。⑥目前我国关于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基准,以《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为操作方向。

从立法范围上看我国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我国核能开发和利用的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国家的法律,比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原子能法》等,它是我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的基础。第二层次为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如《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保护条例等》,它们为核能安全环境保护操作的方向。第三层次为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制度,它们细化了条例的操作方法、给予了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管理相关的规定、拟订了一系列技术指导文件等。从整体上看,我国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步伐正在加快,关于核能开发和利用的体系正在逐步完善。

从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方向来看,我国的法律正向三个方面进行:对核武器进行严厉的管制,不得让核武器扩散;对于核开发和利用可能会引起的辐射以及污染问题,我国要求用一套严格的审批制度和管理制度对核能可能会产生的威胁进行控制;对于核能的开发和利用可能被用来威胁社会的问题,我国正在建立一套严格的核安保制度。为了让这套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正在从责任划分和立法规范上调控我国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⑦

从责任划分上看我国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实质。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刑事、经济、民事制度等,然而核能安全保护立法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项制度。核能是一项新兴的科学技术,目前关于它的立法还存在大量的空白,法律的细节还非常不完善。其中核能属于哪一项法律领域,目前还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如果立法的领域范围不够明晰,在遇到法律责任范围的时候,就很难确定应该使用哪一个领域的法律体系给予责任划分。

我国核能开发的行政法规不多,然而与之相关的规章制度却有很多,这些法律和规章制度在责任划分上存在很多矛盾。以我国《放射性污染法》为例,这部行政法规的授权过多、过滥问题,使核能安全环境保护责任难以划分。如我国《放射性污染法》第八条规定,卫生部门应当监管放射性污染,使之不能对环境产生污染;然而第九条又同时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该控制好放射性污染问题;第十五条又规定,运输部门要做好放射性污染的控制等。从这部法律法规的条款规定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放射性污染这个问题应该具体由哪一个部门监管、哪一个部门应当担负起控制放射性污染问题的全责。

然而,从核能的开发和利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没有详细规定核能的开发和利用的范围,也没有规定与之相关的范围,应从哪个法律依据着手调控现有的法律,成为一个难题。目前,关于核能的开发和利用,立法的依据为环境安全保护、经济技术条件等,然而仅仅只以这些法律依据来看,它还未形成一套法律体系,不能构成法律依据。⑧如果依照德国的案例来看,因为它们有法律空白时的安全性原则、法律不明晰的约束性原则、人身安全化的保护性原则、风险不确定的制约性原则这四项原则,所以可以给出一个判决的标准。然而目前这些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的前提下,如何划分核能安全与环境保护的责任问题成为一个难题。

假设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问题纳入关于社会安全保护体系,那么这种体系将无法兼顾核能的开发和利用未来将会继续向前发展的情况,这也有悖专门为核能的开发和利用立法的精神。如果用社会安全保护体系来管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等问题,就要给予一个安全的标准,可是目前全世界范围内都没有一套核能开发和利用的安全标准体系。如果不能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问题的责任划分清楚,那么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将不具备可操作性。

从立法规范上看我国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操作。关于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的立法,我国目前既无一套完整的体系,又无一套具体的责任划分标准,这就意味着各自为政的法律条款显得缺少操作性。⑨这种可操作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条款标准性欠缺,比如我国的《放射性污染防法法》规定国家核安全局要负责审查开发核能的组织、评定核设施的安全及运营单位是否具有安全保护的能力,可是全世界目前也没有一套放射安全性能的标准,这就意味着无法描述核能开发单位无法保障安全和环境保护,使法律缺少可操作性;法律条款方向性模糊,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说明,如果要利用和开发核能,必须是以安全为前提,且要有一套安全保护措施,可是这个条款的方向非常模糊,几乎没有可操作性;法律条款体系性缺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一个条款,它说明要开发和利用核能,就必须遵守国家的法规,严守各种安全措施,可是在我国关于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体系极不完整的前提下,应当遵守哪部法律法规、应当遵守哪条安全措施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如果立法条款没有明确的指代性,即意味着法律条款没有可操作性。

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立法调控

建立明晰的立法体系。我国的不可再生资源越来越少,未来我国将会不再使用火力发电等需要消耗大量不可再生资源的发电方式,转而采用核能这种高效能的发电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核能将会成为被人们广泛应用的主要能源。核能推动经济的高速发展,可是核能的开发和利用也伴随着极大的风险,要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核能,同时要规避核能带来的风险,就需要用法律来约束,使核能开发和利用的单位意识到自己必须要担负起极大的社会责任。要明晰关于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体系,就要将为核能单独制订一套法律法规,明确法律的责任并规范它的操作方法。

划分明确的法律责任。核能的开发和利用有其独特性,如果能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它将是一种潜力巨大的社会资源;反之如果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的现象,将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极大的危害。⑩国家希望核能被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政府鼓励具备研发条件的企业开发和利用核能;部分企业也希望借助研究核能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而民众则不希望自己承担这种风险,他们希望在核能开发和利用技术不成熟以前,不能随便开发和利用核能。不同的需求形成了矛盾,如果不能划分好明确的法律责任,核能将不能在确保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开发和利用。德国的案例已经说明了他们的法律划分方式,即核能安全和保护事关全民的利益,所以给予它公法回避的原则,即作法律判定时,若法律法规与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相抵触,即以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优先,这条规则明确规定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我国与德国国情不同,然而基于法律必须明晰、准确的原则,我国需要明确划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责任。

转变现有的法律规范。核能的开发和利用是一项新兴的科学技术,要让核能的开发和利用受到约束,让核能的开发和利用能实现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目的,就要将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结合起来。依德国的核能立法为例,其核能立法标准以人们的生命安全为第一准则,如果法律出现真空,将以该原则为准判决;如果法律的条款出现不明晰的解释,也将以此为准则进行判决。以德国的核能立法为借鉴,我国也应给出一个宏观的判决标准,以此标准为核心,其它的法律法规应得到细化或修正。比如我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都对应当如何贮存和排放放射性废液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能将会有更佳的贮存和排放方法,那么国家就应该以某种宏观的规则将其细化并修正,使法律能跟上时代的脚步。

综上所述,因为核能的开发和利用伴随着极大的风险,所以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能让相关的部门和企业在做核能开发和利用的研究时意识到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问题。以德国相关的立法案例为例,可以看到我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立法存在很多问题,研究国际上现行的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案例,可让我国的立法机构找到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完善的方向。

(作者单位:赣南医学院法学教研室)

【注释】

①彭婧婕:“浅析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律问题―以探究‘福岛核事故’为例”,《商业文化》(上半月),2011年第8期。

②罗时:“日本核泄漏事故带来的教训”,《劳动保护》,2011年第5期。

③安文:“我国核安全体系该如何完善?”,《中国核工业》,2010年第4期

④魏明杰:“全球治理中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探索与争鸣》,2009年第12期。

⑤高宁:“国际核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研究”,《河北法学》,2009年第1期。

⑥范纯:“简析日本核电安全的法律控制体系”,《日本学刊》,2011年第5期。

⑦谢青霞,花明:“国际核能利用‘行为准则’述评―对国际原子能机构立法活动的观察”,《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9年第7期。

⑧陈俊:“我国核法律制度研究基本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⑨邓禾,夏梓耀:“中国核能安全保障法律制度与体系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⑩落志筠:“中国大陆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第8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一场不冒烟的森林火灾

这是一场不冒烟的森林火灾,正不断吞噬着我国有限的森林资源,破坏着祖国的青山松林,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松材线虫病造成的灾害,骇人听闻。

松材线虫病最早是1982年从日本传入我国,而浙江省自1991年发现疫情以后,蔓延迅速、危害严重,全省疫点数以平均5年翻一番的速度增加,许多重要生态区域受到严重威胁。

数据显示,历年来,浙江省因松材线虫病枯死、砍伐的松树累计已超过2亿株,相当于减少了130万亩松林,仅木材损失就达数十亿元。

伴随疫点数的持续增加和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松材线虫病传播蔓延的几率增大,如果不从法律上加强保障,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增强防治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和科学化,还会造成更大的、前所未有的森林生物灾害。

目前。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断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表明我省通过地方立法防治松材线虫病、坚决保卫青山松林的决心。条例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亮点纷呈

亮点一:加强松科植物和疫木的调运监管

松材线虫病传播途径很广,无序运输松科植物和疫木是松材线虫病最危险的传播渠道之一。条例注重加疆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运的监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到达调入地次日起5目内,应当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防治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以防止染疫的松科植物调入。条例对疫木的调运监管更加严格,规定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例外,但必须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

亮点二:设定必要的许可制度加强对松木加工的监管

经科学论证,疫木经除害处理后是可以安全利用的。积极探索疫木安全利用的方法,能最大限度减少林农损失,避免浪费。

条例对此规定:“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条例还对这些定点企业进行疫木加工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要求在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同时,考虑到全省各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略有区别,条例给各地疫木加工安全期留有了一定调整权。

亮点三:要求电力单位等松木使用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9篇:电力安全条例范文

【关键词】公路安全;安全性评价;涉路工程安全

0 引言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并与2011年7月1日期施行。该条例旨在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根据该条例涉路工程安全评估已成为公路管理机构批复涉路施工活动许可的重要依据。

1 涉路工程分类

根据涉路工程对现有公路不同的影响程度,对涉路工程进行以下分类:

(1)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立;

(2)通信、电力等电缆上跨公路;

(3)电力、水务、燃气等管道平行、下穿公路;

(4)道路搭接公路;

(5)新建道路与公路立体;

(6)公路新增互通。

2 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评估

江苏省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安全性评价主要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与《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评估内容主要从广告设施设置的合法性、广告设施的结构安全性、广告设施施工的安全性及广告设施运营安全性考虑。

广告设施的合法性主要依据上述条例与管理类办法,评估该设施的版面形式、设置位置、版面内容等对公路结构及运营的影响。

以版面内容为例:版面内容应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图1 某广告设施版面

广告设施的结构安全性主要对结构(一般为钢结构)进行承载能力、抗风能力、基础稳定性的验算。

图2 某广告设施计算模型及承载能力验算

广告设施运营安全性主要是对广告设施的后期维护。广告设施破损的版面、钢结构的锈蚀引发的强度降低等对公路行车安全均存在较大隐患。因此广告设施运营期间的维护显得尤为重要。

图3 广告设施版面损坏及结构破坏示例

3 通信、电力等电缆上跨公路评估

通信、电力等电缆上跨公路的安全性评价主要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与电缆服务对象的行业规范。评估内容主要从电缆跨越的合法性、新设电缆杆或电力塔的结构安全性、电缆跨越施工的安全性及电缆设施运营安全性考虑。

电缆跨越的合法性主要是新设电缆杆或塔距离公路的安全距离、跨越电缆的净空、与公路的交叉角度等。

电缆杆或塔的结构安全性主要对该结构在风荷载、电缆张力等荷载作用下,结构的承载能力、正常使用能力的验算,以及基础的承载能力的验算。

图4 某电力杆结构验算内力图

电缆设施运营安全性主要体现在恶劣天气下,对电缆杆或塔的维护及意外状况发生时的及时处理,减少对公路运行的影响。

4 管道平行、下穿公路评估

管道平行、下穿公路的安全性评价主要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与管道服务对象的行业规范。评估内容主要从管道埋设的合法性、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性、管道施工的安全性。

管道平行、下穿公路的合法性主要考虑管道及附属设施(检修井、工作井等)埋设位置、埋深是否满足公路及管道服务对象行业规范。

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主要考虑管道及附属设施自身在上方土压力及车辆荷载作用下的承载能力。

图5 某电力管道结构承载力验算

图6 某污水管线接收进结构承载力验算

管道施工的安全性主要评估管道施工过程中对公路结构的影响。主要通过增加埋深,控制施工确保公路路面结构的稳定。管道埋设施工工艺主要有以下:直接开挖敷设、顶管施工及定向钻施工等。

直接开挖敷设由于对公路影响较大,一般用于平行公路施工或下穿公路现有桥梁施工,下穿路基施工一般不采用。

顶管施工主要用于大直径硬质管材穿越公路。

定向钻施工一般用于中小直径管材穿越公路,施工便捷。

图7 顶管施工示意图

图8 定向钻施工示意图

5 道路搭接公路评估

新建道路搭接公路安全性评价主要考虑道路搭接公路设计的安全性、施工的安全性以及施工过程交通组织的影响。

道路搭接公路设计评估主要考虑平交口的形状及交角、平面线形、视距、交通标志、标线及安全设施等。

道路搭接公路施工期间对现有公路的交通存在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现有道路路基搭接施工及中分带开口施工。为保障现有道路行车安全,需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制定详细的交通组织方案。该交通组织的评估主要考虑该方案的通行能力及该方案的安全性。

图9 交叉口引道视距和通视三角区

6 新建道路与公路立体交叉评估

(1)新建道路跨越公路主要是新建桥梁跨越现有公路,其安全评价主要考虑该跨越的合法性、设计、施工、交通组织以及应急预案的安全性。

跨线桥梁的合法性主要考虑新建结构是否侵入了现有公路的建筑限界。

设计的安全性主要考虑跨线桥的净空、平纵指标、交角及视距、排水、防护、结构等安全。

跨线桥梁的施工评估主要考虑各施工步骤中采用的施工工艺对公路结构及运营的影响。桥梁的施工工艺主要有以下:转体施工、箱梁顶推、挂篮施工、架桥机架设、支架现浇等。

转体施工、箱梁顶推及挂篮施工对公路运行影响较小,评估过程中需对转体结构、顶推结构及挂篮结构进行验算,确保行车安全。

架桥机架设过程中,为确保安全箱梁下方严禁通车,需组织交通利用另外半幅车道借道通行。

支架现浇施工,在支架搭设过程中,同样需要借道通行,同时由于支架的搭设,原有路面的通行空间需压缩。支架结构同样需要进行结构验算,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桥梁上跨公路施工期间对现有公路的交通存在较大影响。为保障现有道路行车安全,需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制定详细的交通组织方案。该交通组织的评估主要考虑该方案的通行能力及该方案的安全性。该施工过程采用的交通组织方案通常有中分带施工占用公路第一行车道、桥梁架设半幅封闭半幅通行。

该应急预案的评估主要考虑两方面,第一是施工过程本身的应急预案,主要为确保施工的安全及减少损失;第二是考虑对通行道路的应急,主要是施工造成的交通拥堵,需提供切实可行的交通分流方案,以尽快疏导拥堵,恢复公路的畅通。

(2)新建道路下穿已有公路主要分为两类:利用现有公路桥跨、涵洞下穿或改变现有公路路基建设桥梁下穿。

利用现有公路桥跨、涵洞下穿对现有道路影响较小,其设计安全性评价主要考虑净空、视距、下穿道路的平纵线形,以确保下穿道路的安全行驶,减少对上跨桥梁的影响。

其施工安全性评价主要考虑施工过程中对现有桥梁的桩基及桥梁边坡的影响。同时施工应对现有桥梁进行保护,避免碰撞,影响公路行车安全。

改变现有公路路基建设桥梁下穿,设计安全性评价需增加新建桥梁结构安全验算。其施工一般采用半幅施工半幅通行方案,其安全性需考虑桥梁施工对现有公路行车安全的影响,需对开挖施工进行支护验算,同时为保障原有公路的通行能力,可增设辅道舒缓交通压力。

7 公路新增互通

公路新增互通安全评价同样主要考虑该互通的合法性、设计、施工、交通组织以及应急预案的安全性。

与公路立体交叉相比,公路新增互通设计评估需对该互通匝道平面线形进行评估,以确保互通运营期间的安全。

施工安全评估与立体交叉相比需考虑匝道搭接主线路基拼宽施工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新老路基的不均匀沉降,以保障行车安全。

新增互通由于涉及多条匝道上跨或下穿公路,以及匝道搭接公路施工,如何合理安排施工步骤,避免各步骤交通组织冲突是该方案评估重点。

8 结语

涉路工程安全评估工作对涉路施工活动进行设计、施工、交通组织及应急预案全面的评估。对规范基础设施建设之间的关系,减少涉路工程对现有公路安全的影响,为公众出行、公共安全提供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为公路管理机构批复涉路施工活动许可提供了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