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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避险精选(九篇)

应急避险

第1篇:应急避险范文

【关键词】体育教学;应急避险技能;强化教育

面对频发的自然灾害、人身事故伤害、校园暴力事件等,应急避险技能教育已经得到国家、社会、学校的广泛关注。将应急避险技能教育融入到体育教学中并不断强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面对突发事件的知识和技能,以便进行有效的自救和互救行为,减少生命和财产损失。

1 应急避险技能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1.1 概念

人的一生中会处于多种不同的环境,既包括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环境,也包括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环境,当然也有车祸、食物中毒等人为灾害环境。为了生存,人们要具备一定的应急避险技能,而体育教学成为传授、学习、培养这种能力的最佳选择。强化体育教学中应急避险技能教育,不仅能够系统的向学生传授正确有效的应急避险知识和技能,同时通过考试要求可以使学生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掌握基本的传授内容,在紧急的情况中使应急避险技能充分发挥作用。

应急避险技能是指人体在遇到紧急情况或环境突然发生恶劣变化时,能够根据自身已积累的应急避险相关知识和技能训练,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方法进行自救,使灾害对自身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事发突然并且能够对人体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称之为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又可以被分为公众类突发事件和职业类突发事件:公众类突发事件是指每个人都可能会遇到的突发事件;职业类突发事件是指从事某一类职业的人可能容易遇到的突发事件。强化体育教学中应急避险技能教育主要是针对公众类突发事件。根据以上情况,应急避险技能可以分为公共类应急避险技能和个体类应急避险技能:公共类应急避险技能是指应对公众类突发事件的技术和能力;个体类应急避险技能是指应对职业类突发事件的技术和能力。

1.2 构成要素

应急避险技能的构成要素包括:1)应急知识,即遇到突发事件时所具备的知识,既包括对突发事件的了解,也包括基本的应对措施和方法。例如,当地震发生时,要具备对地震特征及自身所处环境的了解,根据应急知识的积累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进行自救或是救助他人。2)身体素质,即身体的健康,拥有健康的体魄才能够应对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往往会使人体处于较为危险的环境状况,实施自救或互救行动会极大地消耗人体的能量,这就需要健康的身体作为基础。3)运动能力,即走、跑、跳等的能力。如前文所说,突发事件会极大地消耗人体的能量,同时需要不断的进行挖、爬、跑、负重前进等能力,所以具有较强的运动能力对于应对突发事件至关重要。4)应急技能,即面对突发事件时进行有效自救或互救的技术和能力。5)心理素质,简而言之就是面对突发事件时要尽量保持冷静,勇敢的战胜困难。

2 强化体育教学中应急避险技能教育的必要性

2.1 现实需要

现代社会,灾害频发,尤其是不可预防和抗拒的自然灾害,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2005年6月,黑龙江省宁安市发生洪灾,死亡106人,其中学生102人;2008年1月10日,我国发生特大冰雪灾害,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全国19个省、市、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损失严重;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死亡人数八万七千五百余人,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人民币;2008年6月中旬以来,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等地部分地区遭受雨袭击,造成严重洪涝、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灾害。因灾死亡164人,失踪68人,紧急转移安置187.3万人,因灾直接经济损失173.9亿元;2010年4月14日青海玉树发生7.1级地震等等,这些例子还有很多。

面对频发的灾害,强化体育教学中应急避险技能教育迫在眉睫,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学生们都进行过有效的应急避险技能教育,掌握了相关灾害的必要知识以及基本的应对技能,那么在上述灾害发生时相信能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2 现有的应急避险技能教育存在问题

近年来,国家制定了有关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相关安全管理办法,但是对于学生的安全教育局限于形式,往往只是在所谓的“安全日”或者“纪念日”进行一些相关活动,难以使学生真正掌握有关知识和技能,不能够起到有效、长远的作用。

有些学校虽然制定了应急避险技能教育的学习内容和课程,但是大多局限于简单的课堂传授。如果想要真正的掌握应急避险的知识和技能,关键在于有效的训练。只有在模拟的实战状况中,才能够使学生更好地掌握和运用应急避险的知识和技能,实现教育目的。

3 强化体育教学中应急避险技能教育的可行性

体育教学与应急避险技能教育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二者都是通过进行知识的传授和技能的训练,使学生牢固掌握所学内容,不仅能够增强体魄,同时能够运用所学知识指导日常生活,实现教学目的。所以,强化体育教学中应急避险技能教育具有强大的优势。

首先,体育教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体育教学中会涉及到跑、跳、攀爬、游泳、负重训练等内容,而在应急避险技能教育中同样会涉及到这些内容。二者的区别就是进行这些活动的环境不同,前者是在体育场馆中,而后者是在突发事件发生的自然环境中。在体育教学中的实践训练能够帮助学生熟悉、了解、适应技能,以便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熟练的运用。其次,体育教学的形式更加灵活,可以将知识的传授和实践训练相结合。例如,进行某项应急避险技能的教育时,可以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使学生对某一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和应对措施有初步的了解,再将学生带出教室,在模拟环境中进行实践训练,理论与实践的有效结合能够使学生真正掌握所学内容,在日后的突发环境中真正发挥作用。再次,体育教师的素质更适合进行应急避险技能教育。与其他课程的教师相比,体育教师能够更好的将理论传授和实践训练结合起来,因为体育教学就是遵循这样的教学步骤。而且对于实践训练,体育教师也具有更好的指导经验和能力,具有稳定的心理素质面对学生实践训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最后,体育教学是伴随学生从小学到大学的必修课程,能够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适合的应急避险技能教育,而且具有一定的连贯性。

参考文献:

[1] 邓若锋. 从关注生命到生命体验——从汶川大地震来反思学校体育教学[J]. 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8(7):41-43.

[2] 王强,闵彬彬. 论体育教学中学生应急避险能力的培养[J]. 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11,19(1).

[3] 靳春菊. 学校体育应加强对学生应急避险能力的培养[J]. 体育教学,2009(9).

[4] 但艳芳. 体育教育:生命教育的本源回归[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8,42 (1):79-81.

作者简介:

蔡继云 河北联合大学 讲师

第2篇:应急避险范文

关键词:生命权,紧急避险,经济人假设,社会利益最大化

一、紧急避险的渊源及其实质

紧急避险的概念来源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早在1552年,英国波拉德中士在与高等法院财政庭的法官辩论中就指出:当法条的违反是依紧急避险或强制等为了避免更大的不利,违反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可以被证明是正当的。300年以后,斯蒂芬认为法律是如此模糊以至于法官可以据此制定认为有利的规则:在一些案例中违反法律的有益之处可能很大,并因此应当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但这些案件不能被预先设定。[1]

关于紧急避险的实质,各种不同国家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我国通说认为其本质是当两个法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笔者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利益最大化而设置的,当两个法益相冲突的时候,保护一个较大或同等的法益而牺牲另一个法益。

二、人的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一) 中外学者的各种观点

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他人的生命,不同国家的学者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大概有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使用说。

肯定说的主要支持者有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德国学者康德、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他们认为:生命在法律面前的价值是平等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是违法阻却的事由,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在紧急情况下,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一种复苏,是法律不能够归制的;有利于社会最大化利益的实现。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特、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和阿部纯二,以及中国通说等持相对的观点,他们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在数人的生命共同面临危险,以及以牺牲一人来挽救多人,无不同样如此。[2]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权利,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互相比较的,而且,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将人格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是法的本质立场;拿一个人的生命去换取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也是不道德的,难为民众所接受。我国学者张明楷,杨兴培认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另外一个人的生命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假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了更多人的生命,则应该排除犯罪的成立。

(二)本文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生命权应当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即能够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去保护他人生命。

1、这是对我国现行刑法的遵守

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紧急避险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我国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明确性要求行为的不法性必须作为被写作禁止的警告,象黑棋一样在刑法领域的上空飘扬: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生命权排除出紧急避险客体的范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一定要大于牺牲的法益才能成立紧急避险。而司法实践中将生命权罐装在和紧急避险客体相悖的另一错误莎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家的天职则是理性的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去体现法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应有的价值——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便是利用证据和法律生产判决书的机器。而当法官遇到法律空白的时候,也不应该沉溺于通常,被平庸的权力和观念牵引着鼻子,而应该坚信这么一条理念:为追求一条更高的原则而放弃另一规则,力求创新的去处理案件。

2、是国家存在的宗旨

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公民的各种权利,民众保障自己的权利的方式应该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常情况下有法律的时候,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度出来,共同缔约,形成国家的公权力,并且制定法律用来惩罚犯罪;另一种方式就是紧急情况下的时候,即无法状态下,民众必须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不管是前一种以法律形式保障的方式,还是后面的一种自救行为,都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的保障。国家只有认可这两种情况下的保障方式,才能体现其存在的目的。

每一个理性人都是符合朝着利益成本或收益之天平倾向的,当他们的权利受到危害,而法律不能涉及的时候,他们都会采取一定的行为来挽救——或文明或野蛮。

最符合人们一般伦理道德价值判断标准且最为公平与正义的解决方式是:抽签来决定存亡,即处于危险中的人愿意为了生存这一预期收益而付出被抽到而牺牲这一预期成本,在此种情况下,国家的权力应该下放给每一个民众,让他们能够有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即受害人和加害人能够以抽签或协议的形式契约,来处理自己的生命,才能体现国家存在的价值。

假若他们是以野蛮的形式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呢?笔者认为,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向导和归制,但这中自救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复舒,因而无法用人定法归制,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德国法学家、哲学家黑格尔认为:生命,作为各种目的的总和,具有与抽象法相对抗的权利。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至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当然有许许多多细节与保全生命有关,我们如果展望未来,那就非关涉到这些细节不可。但是唯一必要的是现在要活,至于未来的事不是绝对,而是听诸偶然的。所以只有直接现在的需要,才可能替不法行为辩护的理由,因为克制而不为这种不法行为这件事本身是一种不法,而且是最严重的不法,因为他全部否定了自由的定在。[3]

3、道德不能成为阻碍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理由

人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动物,其本质是利己的,尽管不排除利他的可能——可能的存在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为前提。法律无法从道德中寻找到出路,而是应该以归制人的恶性为出发点而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信赖利益之上。刑法即不能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通说认为,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是相等的,牺牲他人生命而保护另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紧急避险,本来就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权益,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再者,道德是一个个体差异性很大的主观评价: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同一时代下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道德观,而法律必须具有客观标准才具有可操作性。假若以虚无的“人道主义防线”在泯灭人的本性的前提下来指引或限制立法,只能说这种规则只是打着法律旗号的道德化哭泣罢了。

4、具有现实可行性且是正义与公平的体现

著名法学家库勒曾提出一条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的八项原则,其中有一项便是: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问题。[4]后来发展为德国的刑法理论之一的期待可能性,即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守法,做一个合法的公民,当不具备守法的条件时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指出:法律不可能对这样的一个人处以残酷的刑罚:当生命处于极端危险中而牺牲他人生命以拯救自身。因为,法律的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完全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威胁——例如法庭判决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不能超过那种灾害的恐怖。[5]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公平与正义在这一刻也许需要重新地理解和定义。假若用牺牲的代价来追寻应然层面的某些正义,把危险中的人们至于二难境地:静静的等待死亡的到来,或是自相残杀,存活者等待法律的严惩。实质的公平将被形式的公平所抹煞。

5、是人的经济人特性的一种体现。

一条法律规则合理与否往往只能以社会效果作为试金石,社会效果改变和影响着法律规则。人的经济人特性是经济学工具最基本假设,是人的最大的社会共性,具有相当的现实基础。霍。奈逊认为:我们不知道他要什么,但我们知道,无论他要什么,他会不顾一切以最大化的方式得到。[6]经济人假设具有相同程度的理性或拥有同样的利益结构且其利益构成权重相同的前提和情形,他对众多的经济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整体评价和推测,为立法技术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具有预测、评价和指导功能。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改变刺激。一条法律被民众自然遵守在于:一法律行为的正收益和作为法律责任的可能负收益之和要为正,并且达到最大化。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的行为,便是对利益的一种博弈行为,生命权尽管无法用金钱衡量,但是作为权利的一种便会以利益的方式体现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便表现为最大的利益,假设为其为pM,被处以刑罚的程度为P,概率为q(0≤q≤1)显然,pM≥pq.那么理性公民便会做出这一行为。

6、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

著名法学家边沁认为: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谋求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总和构成社会利益,功利主义是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准则。[7]从整个社会利益来看,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保护他人生命只是整个社会为其利益而为的机会成本的一种选择模式。假若牺牲了一个即将消逝的生命而保护了另一个或是多个生命,或是牺牲了一个生命而保护了多个生命,无疑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即使牺牲了一个人的生命而保护了另一个人的生命,也并不与法律的宗旨相悖。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8]再者,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不容对审判这一体现人的本性的行为而付出太多成本。法律不是政治,但是说到底,他又是政治的一种表征模式。加害人对受害者的赔偿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假若对加害人加以刑罚的话,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受害者的家庭是不能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假若行为人没有作出这一行为,也就是法律意外的起到了他应有的归制作用,那么,这意味着所有面临威险的人都成了遇难者,数个家庭的破碎和艰辛生活,必定会引起其家属对政府的不满,对这一博弈的结果,自然,每个人不言而喻。

三、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应受到限制

波斯纳认为: 在满足社会整体效益增加的经济学价值之前提下,适度的避险行为应当视为达到这一目的最佳手段和最合理的方式。一旦超出这一限度,即使在社会总体效益增加的前提下,法经济学依然对于此类避险行为予以否定的评价。[9]由于人是生命的宝贵性和不可回复性,况且紧急避险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而且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所以用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他人生命的行为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

首先,法益必须具有对等性,即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人的生命权,由于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高、最基本的权利,所以,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去换取财产或是健康权的保护,否则,不符合紧急避险这一制度的设立宗旨。

其次,除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外,还应符合这么一条规则:即法律责任应由能以最低成本消除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行为人,即此种行为的采取应以预防危险的发生而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能够预见危险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是预见了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那么,他将丧失此种权利。

再次,应该和其他紧急避险情况一样,受益者必将为此支付出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代价于受害者的家属。

参考文献:

[1][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 有斐阁 1978年增补版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范杨、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4]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5]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切权利的科学》 北京 商务印书馆

[6][英]霍奈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告》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3篇:应急避险范文

关键词:小学体育;教学;策略

一、应急避险在体育教学中的重要作用

传统的体育教学中对于安全以及应急避险能力的培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重理论轻实践,教学内容过于单调,提升不了学生的积极性,课堂传授效果不好,直接导致学生的安全意识不强,应对紧急事件的能力不足,意外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如何改变体育教学模式,创新教学方式方法需从课程的特征入手,注重操作实践,同时还需要一些技巧和方式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在遇到危险的状况下,化险为夷,保护自己不受伤害。

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以及应急避险能力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需要漫长的时间才能完成,然而现实生活中,受到应试教育的影响,教师和学生的主要精力和心思全都用在文化课程的教育上,忽略了对于安全的教育,即使有的学校有相关的教育课程,大多也流于形式。新课改明确要求安全教育是教育的一门重要课程,并将其归类于体育教学课程中,赋予体育课新的教学职能,从身体健康教育迈向了身心健康的新台阶,两者相辅相成,为全面提升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提供重要支撑。

二、如何培养避险的意识和能力

1.构建立体化的教学模式

应急避险能力的培养单靠学校一方面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要加强社会家庭教育的力度。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宣传三者相辅相成,构成立体化的教学模式,建立良好的沟通互动平台,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上的资源大力发展对于应急避险能力的宣传与指导。全面培养学生的危险意识和避险能力,增强其安全意识,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家庭教育作为培养安全意识的前沿阵地,作用尤其关键,社会作为宣传的媒介,唯有三者共同努力,相互融合才能促进学生自然形成应急避险意识,为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及避险能力提供广阔的空间。

2.体育课程教学要实事求是,加强实践性

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将一些技能教授给学生,比如如何面对突如其来的应急实践,结合体育教学中的一些体育技能如奔跑、跳跃等,进行有效躲避。日常的体育教学以强身健体为主要目的,运动项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跑步、球类运动等。大多数需要特定的环境,不具有代表性质,难以全面提升学生的应急避险能力。这就需要体育教师改变以往的教学方式,加强实践性教学,有针对性地进行教学和引导学生,组织更多的体育比赛项目,培养学生坚强自信、不屈不挠的精神,提升学生的应急避险能力。

3.改进教学模式,融入网络教学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体育教学的缺点也显现出来,其优点在于拥有很强的实用性,缺点在于对培养学生的应急避险能力有一定的滞后性。教师应该在传统体育教学的基础之上取其精华,与网络教学进行深度融合,课外组织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让课堂与网络以及活动三者相辅相成,形成立体式教学模式。具体实施如下:首先,确定教学目标即培养学生的应急避险能力,课堂传授相关的理论知识;其次,加强课外活动的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以及应急避险能力,学会如何在实际活动中灵活运用课堂所学的知识和技能;最后,采用网络教学,强化对学生应急避险能力的培养,巩固所学知识和技能,高效率地完成教学目标。

4.建立健全应急避险的专业课堂

应急避险能力要从小抓起,从点点滴滴积累,因此,小学的相关教育显得尤其重要,由于其在体育课程中来体现,所以需要教师在体育教学过程中要帮助并引导学生对于危机和危险有感性的认知能力。由于学生个体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教师要针对每个学生的特征进行有差异性、层次性的教学。设置不同的教学模块,指导学生如何预防日常生活中存在的一些危险以及避险的方式和技巧,如防止迷路、防火、防盗、防电等。将每种危险的避险技能以及救护知识传授给学生,多开展类似活动,丰富教学内容,譬如开展如何使用灭火器的消防演习等,了解灭火的常识与方法,以及面对火灾时所需要做的应急避险措施,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与避险能力,实现素质全面发展。

总之,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以及应急避险能力至关重要,目前我国的相关教育体系有待完善,可以借鉴一些国外较成熟的教学模式,帮助我们完成体育教学的改革。让每个学生拥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和一定的应急避险能力,为完成这个教学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4篇:应急避险范文

内容提要: 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予以反击行为应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是针对危险源本身所实施的避险。该种避险制度的产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观。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避险限度应采取“轻于或等于说”,即只要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利益轻于或等于所避免的合法权益价值,就属合法的紧急避险。 

 一、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含义、产生背景及其意义

    (一) 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含义

   在大多数紧急避险情形中,避险人一般通过牺牲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来保全另一较大的合法权益。此种紧急避险即系将自己或他人的危难,转嫁给无辜第三者的攻击性的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人侵害他人的利益,但危险是来自该被侵害的人,即针对危险源本身进行避险的情形。

    关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类型,德国刑法学者roxin 将其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 现在之侵害不是由刑法上之行为所引起,例如突发性痉挛、开车时突然间失去意识,或由于车祸无可避免冲上人行道,而撞到行人等其他无法控制之行为。(2) 侵害不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例如驾驶者已尽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仍撞到突然冲出来之行人。(3) 母亲生产时,医生为避免母亲之生命危险或重大健康伤害之必要,牺牲其子女。(4) 所谓预防性之正当防卫,即行为人因事后之防卫极困难或不可能,事先以预防性措施,防备他人已准备之攻击[1 ] (第100 页) 。上述四种类型,因侵害行为并非刑法上的行为,或并非刑法上所谓人的违法攻击行为,或欠缺违法性、现在性,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要件,故只能通过紧急避险来解决。

    (二) 防御性紧急避险产生的理论背景

    防御性紧急避险概念的产生与“人的不法”概念的提出密不可分。关于违法性的本质,德日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结果不法”与“人的不法”的对立。刑法传统理论坚守“违法性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立场,认为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即主张“结果不法”,也就是结果无价值。结果无价值论只考虑基于行为人行为的法益的侵害结果,即,不顾虑行为人行为的意义,只以已经发生的结果这种法益侵害的事实为基础来考虑违法性[2 ] (第138 页) 。因此,根据“结果不法”,“不法”概念只是指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根据“结果不法”的宗旨,即使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侵害法益行为仍属于不法攻击行为,甚至于动物的袭击也可以看作是不法攻击。因此,对于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攻击行为或动物的侵袭都可以通过正当防卫来加以解决,因为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攻击所采取的防卫行为。

    随着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人的不法”这一概念。“人的不法”概念由德国刑法学者welzel 认为:不法并非尽是在内容上与行为人相分离的结果的引起(法益侵害) ,行为只有作为一定行为人的作品才是违法的。所谓违法性,总是与一定的行为人相关的行为的否认。不法是与行为人相关的“人的”行为不法[3 ] (第3092310 页) 。根据“人的不法”这一概念,“不法”的构成除了要求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事实或者危险外,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实施了有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则不应属于不法行为。因而,对此类侵害法益的行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也就无法通过正当防卫来加以规范,而只能考虑紧急避险适用的可能性。但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紧急避险只是攻击性紧急避险,即通过避险行为将危险转嫁给无辜的第三人。然而,针对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侵害法益行为所实施的防卫却是直接针对危险源本身进行的,不是转嫁给无辜的第三人。因此,德国刑法学者首先提出了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概念,以区别传统意义上的攻击性紧急避险。后来紧急避险的此种分类方法逐渐得多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所接受。

    (三) 防御性紧急避险在我国刑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刑法上倡导防御性紧急避险这一概念,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有利于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予以反击行为的正确定性,从而彻底贯彻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由于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上的“不法侵害”,因此,无论是“肯定说”还是“折中说”的立场,都是违反了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本质观。只有对此情形以防御性紧急避险论处,才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观。

第二,有利于加害者和避险人双方合法利益的平衡保护。在面临无责任能力人的客观侵害时,并不意味着被侵害人只能一味地退让、容忍而不能予以反击,只要具备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被侵害人可以通过反击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毕竟无责任能力人的这种侵袭不能被评价为不法行为,因此,对其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像正当防卫一样受限制较少,而是必须严格满足紧急避险的“不得已”以及“避险限度”等要件。甚至有部分持正当防卫说的学者也认为:“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对防卫的必要性似乎应当更严格地限制,虽然不要求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才进行防卫,但应尽量限制在必要的场合”[ 4 ] (第260 页) 。诚然,正当防卫属于“正”对“不正”,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并没有规定太严格的限制,因此,该观点主张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制也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而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概念刚好通过紧急避险的“不得已”以及“避险限度”要件为对此类反击行为的限制提供了法理依据。

    二、德国刑法学者的相关学说及其评析

    防御性紧急避险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分类最早是来自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28 条对防御性紧急避险作了规定:行为人若对危险之发生可归责者,应负损害赔偿之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对攻击性紧急避险作了规定,即:行为人为防止现时危险,所采取对于物之必要干涉,若其所面临之即将发生之损害明显大于对所有人所造成之损害,则物之所有人不得禁止行为人对于物之侵犯,但所有人可请求补偿其损害。然而,德国刑法典第34 条关于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之规定,则没有对二者的限度条件进行区分,只是原则性规定了紧急避险所维护的利益应重大优越于所侵害的利益。因此,在刑法上对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应如何处理,就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归纳起来,德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1 ] (第90297 页) 。

    (一) 将其视为新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规定

    德国刑法第34 条规定紧急避险的限度是所维护之利益须“重大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此项限度刚好与民法第904 条标准相同,故部分学者主张刑法第34 条应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至于“由人引起之防御性紧急避险”,则应发展新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之紧急避险,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的规定。

    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之情形,引起危险者之利益相较于避险者之利益应负退让义务,故纵使避险者所保全之利益“并未重大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也可成立紧急避险。然而,就文义解释而言,从德国刑法第34 条规定上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因为其所规定的衡量标准是“重大优越”的利益。因此,刑法第34 条__的限度标准应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不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应认为是新的、独立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而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规定。据此,即使避险者所维护之利益“并未重大优越于”或甚至“未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只要二者之利益关系非显失比例,紧急避险行为应属合法。

    (二) 主张适用刑法第34 条规定并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规定之衡量标准

    有学者认为因“人引起之危险”并非刑法第32 条正当防卫所规定之人为违法攻击,因此,对此危险所为之防卫行为,并非正当防卫行为。此种所谓“类似正当防卫情形”应适用紧急避险之规定使其合法,以避免法律漏洞。此外,于被侵害者自身引起此法益冲突之情形,在利益衡量时,不应适用攻击性紧急避险之衡量标准,而应适用不同衡量标准,以示区别。由民法第228 条规定显示出避险者于防御情形无须忍受危害,而允许避险者于不致显失比例之情形下,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避免危害。

    刑法第34 条和民法第228 条规定的基础事实相同(避免危难而维护利益) ,立法者于民法第228 条对于避险者因物引起之危害所为的防御行为之衡量标准,应也适用于人引起危险的防御性紧急避险。由于危难引起者破坏了法秩序之和平,避险者之行为不仅保全被危害之利益,同时也维护法律所保障其支配领域完整性之权利。此项观点对于利益之衡量应具有重大影响。民法第228 条所规定之衡量标准,也应适用于刑法第34 条,因此,若防御性避险行为所造成之损害与所维护之利益“非显失比例”,应可阻却违法。刑法第34 条应认为是紧急避险的一般规定,所谓“重大优越”是须补充的概念,如何认定其内涵,应视其他特别规定,民法第228 条则是将其利益衡量具体化的特别规定。

    (三) 主张刑法第34 条完全可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

    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4 条完全可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其理由如下:

    1. 主张防御性紧急避险者所维护之利益经常未“重大优越于”,甚至于“小于”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刑法第34 条不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应类推民法第228 条规定的见解,是受限于法益衡量学说,误解刑法第34 条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不同于法益衡量,立法者于刑法修正草案二读时,已明确拒绝法益衡量,代之以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应考虑具体案例的全部情况。法益位阶之价值只是利益衡量时应考虑的观点之一。冲突法益的位阶价值关系不能决定利益衡量的结果。行为人所维护的法益价值虽“未重大优越于”所造成的法益损害,但是其所维护的整体利益也有可能“重大优越于”所造成的损害。立法者于立法理由中已承认此可能性,并谓“依绝对法益位阶而价值较高之法益,相对于依绝对法益位阶而价值较低之法益,若后者之法益主体所保护之利益,在个案特别情形下,重大优越于前者之法益主体所保护之利益时,前者也须退让”,因此,刑法第34 条规定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

    2“人”引起的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之利益衡量观点应与“物”所引起之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之利益衡量观点不同。刑法第34 条的利益衡量,是衡量哪一个利益值得保护。而判断冲突法益何者值得保护时,除了法益抽象价值外,也应考虑其他与冲突法益有关的全部重要观点。民法第228 条规定的衡量,无须斟酌具体案例的全部因素,仅需考虑唯一的重要观点,即危险是来自被侵害者自己。由此可见,足见民法的规定太僵化,仅适用于由“物”所引起之危险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人”引起之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未该当正当防卫之构成要件时,应慎重处理,因多数情形该被侵害者对于所引起的危险并无可归责性,不应与物所引起的危险情形同等处理。此外,依民法第228 条的文义,只要避险者所造成的利益损害与其所维护之利益“非显失比例”,行为即属合法。因此,所造成之损害可能大于所维护之利益。若毫无限制将民法第228 条的衡量标准,直接适用于“人引起之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而被侵害者对危险的发生无可归责性时,依民法规定之衡量标准,其仍需忍受避险者的行为至“非显失比例的界限”的程度。因防御性紧急避险毕竟不同于正当防卫,故此结果无法令人接受。因此,民法第228 条的衡量标准,不应适用于“人引起之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

    3. 主张防御性紧急避险为新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而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规定,由于类推适用并非完全模仿民法规定,而是衡量时应斟酌紧急避险中前述的具体情况,如此,民法第228 条与刑法第34 条的衡量标准,即无不同,则类推民法的规定应属多余。

    笔者认为,从德国刑事立法渊源来看,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理由如下:

    1. 根据德国关于紧急避险的刑事立法史,可以看出阻却违法性紧急避险的立法是以共同适用为原则。起初,德国刑法中并没有对紧急避险作任何规定。但从20 世纪初期以来紧急避险情形便受到人们的强烈关注,首先是就为拯救母亲而有必要终止妊娠的问题展开探讨的。为了承认该问题的合法化,法学理论上发展了“利益衡量理论”和“目的理论”。帝国法院也开始在不同的判决中指出,针对财物的紧急避险或义务性紧急避险能够体现合法化的一般原则,并依据利益衡量和义务衡量原则,承认超法规的紧急避险为合法化事由。同时,1927 年判例以来关于紧急避险的判决,毫无疑问地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领域和生活领域。为了赋予判例安全的基础,最终导致刑法对合法化紧急避险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现行刑法典第34 条[5 ] (第4322435 页) 。据此立法史可知,刑法第34 条关于紧急避险的立法原意就是针对当时以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处理的各种紧急避险情形作一般性规定。因此,刑法第34 条应是阻却违法性紧急避险的一般规定,而不是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故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2. 第三种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其主张刑法第34 条完全可以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认为根据全部包括原则,可将防御性情形(或危险的来源) 列入利益衡量之中,因而原本“等价”的冲突利益,或所维护的利益“稍小于”所侵害利益的情形,都可被解释为符合刑法第34 条规定的重大优越利益之要件。但此结论单从刑法第34 条的文义解释而言是很难得出的,因此该观点的解释方法是值得怀疑的。

    因此,德国通说承认刑法第34 条是紧急避险的一般性规定,其他阻却违法事由是将其利益具体化的特别规定。防御性紧急避险中,被侵害者自身引起危险,因此其门槛应较攻击性紧急避险低,也即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刑法第34 条所谓重大优越利益的内涵,必须经由民法第228 条规定的“非显失比例”加以具体化[1 ] (第98 页) 。至于攻击性紧急避险,因刑法第34 条规定和民法第904 条规定的内涵相同,因此,无须再考虑民法第904 条的规定。

    三、我国刑法中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之确立

    我国刑法第21 条第2 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民法第129 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我国的民法还是刑法都没有区分攻击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而且都是较笼统地用“必要的限度”这一词语揭示避险的限度条件。但何谓“必要的限度”,我国刑法既没有像德国刑法第34 条那样规定为维护“重大优越”的利益,也没有像日本刑法第37 条那样规定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其所欲避免的损害”,只能留给刑法理论上来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即轻于说,必要限度是指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轻于所避免的损害[6 ] (第141 页) 。但这一限度标准是否对攻击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都共同适用呢? 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没有人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轻于说”这一限度标准只能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而对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应适当借鉴德国刑法理论上的相关研究成果,设置与攻击性紧急避险不同的限度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保障公民个人利益是法秩序的主要任务。在此法秩序中,每个人都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由空间,从而使其得以自由充分发展。但该自由的保障应以他人对此自由空间的尊重为条件;同理,其他人也有此自由空间,并且也必须得到尊重。这主要是根据公平分配自由领域原则构建的,即社会成员之间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

    因此,根据“公平分配原则”和“自律原则”,当由行为人自己领域产生危险,并威胁到他人领域时,其本来就应负有积极排除该危险的义务,如果是自己不加以排除而由他人排除时,则并没有侵犯到该行为人自己的权利,即未违反尊重他人自由领域的义务。故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当存在于自己领域中的物形成了一个对于他人有危险的危险源时,必须有容忍他人进行自助行为的义务。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所为的任何防卫行为,只要是排除危险所必要,都是允许的。

     然而,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引发的危险源毕竟不属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攻击,因此,除了强调个人自由领域的“公平分配原则”和“自律原则”之外,也应考虑紧急避险的根据即社会连带性义务。换言之,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基于社会连带性义务的要求,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必须考虑当事人因此一避险行为可能维护的合法权益价值,以及因此避险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价值。在一定情况下,基于现代社会中公民之间的社会连带互助义务,避险人必须放弃防卫行为,容忍危险进入自己领域。

    那么,应该如何科学设定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呢? 该问题可以通过参考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来加以解决。因为攻击性紧急避险中也存在危险由一个人领域进入到另一个人领域,只是危险进入领域的方式与防御性紧急避险不同,但二者引起的利益状态都相同,即与危险无任何关系的人面对即将由他人领域进入自己领域的危险时,在多大限度上需要承担容忍的义务。如前所述,关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刑法理论通说是主张“轻于说”,即只有在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被避险人才基于社会连带性义务负有容忍侵害的义务。基于同理,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也只有在危险所侵害的利益小于自己的避险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时,才负有容忍危险侵害的义务。因此,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或等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均属于合法的紧急避险,即未超过“必要限度”这一避险要件。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轻于说”作为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是符合紧急避险的根据的,但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则应采取“轻于或等于说”的立场。也就是说,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只要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利益轻于或等于所避免的合法权益价值,即属合法的紧急避险。

 

 

 

注释:

  [1]彭美英《: 阻却违法之防御性紧急避难———以德国法为重心》,载《玄奘法律学报》2005 年第6 期。

  [2]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3]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 ,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4]张明楷《: 刑法学》第2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5篇:应急避险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以功利主义原则为理论起点,从法哲学的角度时紧急进险行为进行了阐释,认为紧急避险是一种利益选择的结果,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紧急避险的理论基础在于伦理思想、刑法谦抑主义和人性基础。

在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两个合法利益发生冲突,为保全其一而不得不全部或部分地牺牲另一利益的紧急情况,法律上称之为紧急避险。基于特定的价值取向,许多国家在民法、刑法中对紧急避险进行了相应的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904条,《德国刑法典》第34条、35条,《日本民法》第720条第2款,《日本刑法》第57条第1项,《意大利民法典》第2045条,《意大利刑法典》第233条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刑法第21条,就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一、紧急避险的本质、构成条件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行为正当化事由之一。正当化事由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似乎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行为人没有罪过,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各国刑法理论对正当化事由的称谓不同,大陆法系刑法理沦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称之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有的学者明确把紧急避险归属于客观危害的阻却事由之一。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较小合法利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紧急避险的本质

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价值,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则见仁见智。概括起来,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紧急避险性质的学说

阻却违法说。此说认为紧急避险不构成的根据在于紧急避险行为阻却了违法性。关于紧急避险之所以阻却违法性的原因,主要有放任说、合一说、优越利益说或法益权衡说等理论之争。

阻却责任说。此说认为紧急避险是阻却责任的事由。该说包括无责任能力说(自由意思丧失说)和无期待可能性说。

二分说。此说认为既不能把紧急避险一概视为了阻却责任的事由,也不能一概视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此说认为紧急避险阻却可罚的违法性,或者说阻却刑事违法性。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紧急避险性质的学说

必要行为说。此说认为人在自己的法益遇到危难的紧急时刻,既然有作为行为的必要,法律就不应当干涉,即罗马法中的“必要则无法律”。

减小损害说。此说认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可以成为辩护理由的根据。

两害择一说。此说认为人在遇到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损害较小的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的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说,它是有益于社会统治秩序的行为,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也就是说,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在于法律的规定,本人认为通说有一定的道理,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应该还有其道德伦理上的支持。

(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由于紧急避险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的方式来保全另一个合法权益,如果不对紧急避险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紧急避险就可能成为恶的借口。因此,法律对实施紧急避险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紧急避险实施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某种合法权益在客观上处在现实的危险状态之中。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在客观上所面临的实际危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损害和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迫在眉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并且这种事实状态不是主观想象出来的,也不是未来要发生的,而是一种现实状态、客观上实际存在。危险必须实际存在,合法权益才会受到实际的威胁,采取避险措施才会成为客观需要。这种危险既可以是人为制造的危险,也可以是自然力量或者动物侵袭所造成的危险。

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危险正在发生之时。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合法权益面临的危险迫在眉睫或者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紧急避险的开始时间,是指由于某一危害事实的发生,合法权益即将或者已经受到损害的时间,如果这时不实施紧急避险,合法权益就必然遭受损害或造成更大的损害。这种危险既不是已经过去的危险,也不是未来的危险,而是当下就存在的危险。

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包括方法上的限制和主体上的限制两个方面。方法上的限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所谓不得已,就是指在当时紧急情况下,除了以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之外,别无他法。主体上的限制是指在避免本人危险时,职务上、业务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主体。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责任,是指某些人依法承担的职务或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就要求他们与一定的危险进行斗争。法律不允许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对个人面临的危险实行紧急避险,一方面是因为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的工作具有排险性质,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如果允许他们避险,这与工作性质的排除性质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因为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一般经过专门培训,具有与职责有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一般可以在不损害自己的条件下排除危险。如果允许他们避险,则会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失。特殊的职业者在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可期待其忍受危险,即经受紧急避险的法律义务。

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它决定着紧急避险的无罪过性,是避险行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正当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避险认识是指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不但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真实存在,而且认识到这种危险指向的是较大的合法权益,还要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即以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排除。另外,避险人对自己避险行为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亦有大体性认识。避险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只能是为了避险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正当目的,才能实施紧急避险行为。

5.对象条件。紧急避险针对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但不是说第三者的所有合法权益都能成为避险行为的对象,避险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或轻于被保全的合法权益,并且它的损失确实可以换来较大合法权益的安全。否则,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紧急避险制度的初衷。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法没有规定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但一般认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至于如何衡量两个合法权益的大小与轻重,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没有一个截然的标准。同种类的权益大小一般容易比较,对于不同种类的法益,一般认为国家利益、重大的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全局性的利益大于局部性的利益;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名替权。

二、紧急避险的理论基础

(一)伦理思想

法律规定紧急避险这一制度,主要是因为在某种紧急状态下,两个合法权益不可能同时并存,此时要求公民忍受危难也不符合现实。而社会各个成员都有一定的牺牲自己少许利益来拯救陷于危难中的其他社会成员的道德义务。因此,为保全自己或者他人的更大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紧急避险行为,体现了法律的公共利益性。笔者认为,立法者基于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价值取向,设立紧急避险制度,是法律功利性的体现。功利主义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理,是紧急避险制度设立的一个基点。法律对紧急避险的规定期待着这样一种结果,即紧急避险行为的后果是尽可能地维护社会总体上的利益,尽可能保全最大的幸福。该规定考虑的并不是对具体某个人的权益的取舍,而是着眼于社会总体的利益的最大限度维护。从结果上讲,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虽然损害了某些合法权益,但保全了更多的、更大的合法权益。从社会利益的全局来考虑,这是一种有效率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行为虽说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行为,但客观上还是以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为代价。但人们接受了紧急避险中的这种损害,认为这种损害是为了保全更大的利益是必须要付的代价,不但合法而且合理。那么人们为什么能够从情感上接受这种合法的损害呢?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不是来自于道德评价,而是基于紧急状态下行为特殊性的一种法律评价。应当仅限于法的角度考察紧急避险的法理依据,排除从道德的角度进行。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观念之所以能够为人们从情感上广泛认可,其原因并不仅仅因为这是一个法律的规定,而是有着深刻的伦理评价作为其理论支持的。应该从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角度考察紧急避险的法理依据。

依照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紧急避险行为能够为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出贡献是一种美德。人们在谈到美德时,往往认为美德和利益是对立的,在利益的场合不存在美德,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应该指出:存在着不同层次的利益,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不同的利益是不能相容的。美德是为了一个较大的利益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为了一个持久的利益牺牲一个暂时的利益,为了一个确定的利益牺牲一个可疑的利益。任何一个不是从这一概念出发的美德观念,其概念是混乱的,其动机是任意的。”美德和利益密切相关,在紧急避险的紧急状态下,为了避免较大的利益的危险就是一种美德。如果美德的内容没有利益的内涵,那么美德是空洞的。但此利益并非指哪一个人的利益,而是指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总体上的利益。表述功利主义最经典的词语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动的正确适当的目的,而且是唯一正确适当并普遍期望的目的,是所有情况下人类行动、特别是行使政府权力的官员放下执法的唯一正确适当的目的。功利是指可以给利益相关者带来利益或减少痛苦的一种倾向,如果利益有关者是指具体的哪一个人,那就是增进个人利益、幸福的倾向,如果利益有关者是共同体,那就是增进共同体的利益与幸福。法律作为一种普适的行为规范,不是针对某个人规定的行为规范。在法律的领域内,功利主义原则就是指增进全体社会成员总体的利益和幸福这样一种行为原则。紧急避险允许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可以尽可能地减少社会总体利益的损失,这是功利主义原则在法律中的一个运用。也可以说,紧急避险制度是对功利主义原则的一个具体阐释。

紧急避险制度能够尽可能地增加社会整体的幸福,毫无疑问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根据功利主义,当社会总体利益中两个利益发生冲突,不能同时兼顾时,自然要求保全较大的利益,这样才能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受到最小的损害。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它是在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是一种阻却客观危害的行为。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之所以阻却客观危害,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正是因为紧急避险行为在结果上尽可能少地减少了社会总体利益,即具有尽可能防止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受到损害的性质。

任何立法都有一个明确的目的,或者说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目的,这个明确的目的不是权力和平等,也不是光荣和荣誉等等,而应当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公共的幸福利益。立法者应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最大范围的功利应成为他一切思考的基础。当两个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要求行为人舍小利益以保大利益,舍轻利益以保重利益,以保障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的最大值。这正是紧急避险制度存在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规定紧急避险制度深层次的原因正在于此。

(二)刑法谦抑主义

除了伦理上的基础,紧急避险制度还有法律上的依据,其法律依据就在于刑法谦抑主义。所谓刑法谦抑主义,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紧急避险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我们可以反过来借此考量紧急避险的价值。刑罚的界限应该是内缩的,刑罚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能够达到目的时,就应当放弃刑罚的手段。

生活中的许多侵权行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刑罚处罚的范围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的谦抑性内涵把刑罚处罚的范围限制在迫不得已的范围内,只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是和所保护的权益的重要性相对应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根据社会价值标准作出判断,动用刑罚措施进行保护的权益应该是非常重要的权益。如果该权益可以用别的手段来保护,就应该避免刑罚手段。刑法把紧急避险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外,最低限度地表明紧急避险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紧急避险被排除在犯罪之外的最重要原因在于紧急避险在本质上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果不进行紧急避险,社会总的利益就会损失得更多。紧急避险的实施,目的是减少社会总体法益的损失。

再者,刑罚惩罚的是在客观上严重损害社会利益且在主观上有罪过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分析紧急避险行为,行为人在紧急避险状态下,预见到并希望由于对第三者的利益的损害会产生一定后果,但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在紧急避险中,虽然避险行为也损害了一定的合法权益,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刑法上规定的主观罪过。就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这一行为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会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并且仍然实施避险行为,但是紧急避险行为应该从整体上来看,而不能断章取义。作为犯罪的故意,不但要求行为人预见并希望某种危害结果的到来,而且也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在紧急避险状态下,行为人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对第三者利益发生损害的结果,但他更主要的是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了保护社会更重要的利益。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结果是有益于社会的,这样就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自然就谈不上主观罪过的问题。

不管从客观上看还是从主观上看,紧急避险制度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正因为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刑法把紧急避险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这样法律就从另外一个方面认可、支持了紧急避险行为。

(三)人性基础

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立有其人性基础,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是有理性的,作为理性的原则要求人们不要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迎合较小的价值,而是要牺牲较小的价值来保全较大的价值。紧急避险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利益冲突存在,法律设置紧急避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保全社会总体的利益,当两个利益不能同时保全时,就要求行为人对相互冲突的两个利益进行利弊、轻重的衡量,认识到一个利益大于另一个利益,从而采取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

法律对紧急避险的规定,无疑涉及到人的主观性的认识,假定了行为人有判断利益轻重大小的知识。更进一步讲,紧急避险的规定,不但假设了作为个体的人有衡量利益的认识能力,并且能够按照自己的认识去行动的意志能力。实际上.同时还假设了行为人和其他人对利益轻重大小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说,对于什么是更重要的利益有大致的普通的标准。

第6篇:应急避险范文

[关键词]煤矿领域 紧急避险 救援策略

中图分类号:TM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0-0035-01

1.引言

据统计,煤矿安全事故的类型主要有爆炸、机电、运输、放炮等几种,其中,瓦斯爆炸和煤尘爆炸等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这些死亡人员中,大约80%的死亡原因是缺氧和一氧化碳中毒,20%是由于烧伤所致。经调查,由于缺氧窒息和煤气中毒的80%遇难人员是有机会可以逃生的,但是由于煤矿缺乏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使这些人员丧失机会。因此,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紧急避险技术,建立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为煤矿工人提供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当井下发生瓦斯爆炸、水灾或者火灾时,能够为那些没有及时撤离的作业人员提供生存空间,为救援人员创造一定的救援条件,这也是井下安全的重要防线。

2.分析当前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的系统模式

根据现阶段煤矿事业的实际情况,我国煤矿已经建立了一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主要包括的紧急避险系统模式有:(1)自救器避险措施,这种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模式主要应用在事故危害性小,井下范围小等方面,在遇到突况下,遇险人员可以依靠自身携带的自救器撤离井下;(2)自救器和补给站避险措施,这种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模式主要应用于事故威胁率较低,井型较小的煤矿,在遭到突发事故时,矿工可以利用自身携带的自救器保证安全;(3)自救器和救生舱避险措施,这种井下紧急避险模式主要应用于灾害威胁不太严重的矿井;(4)自救器、专用管线避险措施,这种井下紧急避险模式是沿着避险路线设置专用管线到开采地面,并且能够连接一些避险专用设施。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模式的选择由具体的施工环境和风险程度所选择,煤矿人员要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正确、合理的避险系统模式。

3.分析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的各项技术与装备

(1)井下提供氧气的技术与装备:煤矿井下氧气提供技术是在接入井下压风管路的前提下,通过煤矿地面上的一些专用管路和专用钻孔等为井下避险设施提供氧气,煤矿专用管路的供氧技术不仅能够充分利用井下压风系统,还能够独立建造供氧设备。目前我国一些煤矿企业已经将供水、供气以及通信等集成一体,沿着避险路线进行铺设,从而有效的提高了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2)处理井下有害气体技术与装备:目前,煤矿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设备能够采用通风排出和化学处理的方式来处理井下有害气体。当处理一氧化碳时,一般可以采用陶瓷金属和贵金属催化剂等,当处理二氧化碳时,主要采用碱性液体分散或者集中处理等。分散处理是将含有化学物质的帘布悬挂在井下人员集中地点,碱性液体可以将井下产生的二氧化碳自动吸收,达到高效率过滤和环保的目的。集中处理则是利用通风机将有毒气体从净化箱中过滤,实现空气净化。

(3)井下调节温湿度的技术与装备:在运用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设备的过程中,由于设备运行会导致井下温度增高,同时,矿井外界也会导入一定程度的热量,因此,加强井下调节温湿度的技术与装备显得尤为重要。蓄冰和液体二氧化碳制冷技术已经广泛应用到煤矿井下作业,在安装温湿度调节装备之前,我国煤矿事故率较大,在应用制冷技术和温湿度调节装备后,有效降低了井下作业的危险性。

4.解析加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技术的方法策略

(1)制定撤离标识:煤矿企业必须将井下紧急避险设备的安置点与避险路线相结合,使矿工能够沿着避险路线到达避险设备地点。同时,还要在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周围安置清晰、明确、醒目的标识,帮助逃生的员工找到避险设施。煤矿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系统要随着井下开采情况不断进行完善和优化,确保井下紧急避险和救援系统和煤矿实际情况相符合,为煤矿安全做好基础工作。

(2)定期维护设备:煤矿必须要建立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技术的检查和维护制度,要求定期对井下避险设备进行检查,加强井下避险设备管理工作,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解决、处理,保障井下设备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出设备技术的避险功能,这也是保障矿工井下安全的前提条件。

(3)建立培训制度:煤矿企业要建立紧急避险与救援技术的培训制度,对矿工定期进行安全培训,指导矿工认识到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技术的重要性,明确井下安全撤离基本知识,培训矿工正确使用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设备的方法,确保所有矿工都熟悉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系统。通过对矿工进行安全培训,能够有效提升煤矿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求生技能,使矿工对井下作业环境更加熟悉,从而掌握煤矿事故应急处置的方法。

(4)建立管理制度:煤矿必须要建立专门的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的管理制度,安排具体的专人进行管理,使管理落实到个人,所安排的人员必须要具备专业的煤矿紧急避险知识和救援技术。管理人员必须要定期对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设施进行检查,对所配套的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设施完整可靠,这是煤矿安全运行的重要条件。

5.结语

在开采煤矿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这些安全事故,不仅会使煤矿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还会对井下员工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加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与救援系统应用,能够有效降低煤矿事故率,为矿工生命安全提供保障。这就需要煤矿企业安装井下氧气提供、有害气体处理以及温湿度调节等避险技术与装备。同时要制定清晰明了的井下撤离标识,定期维护紧急避险与救援设备,建立员工安全培训制度以及专业避险救援设备管理制度等,从而有效降低煤矿井下事故,推动煤矿企业安全发展。

参考文献

第7篇:应急避险范文

[关键词] 私力救济 紧急避险 伦理价值

欧洲一妇女将要死于癌症,只有同村的一个药剂师新发现的一种药可以治疗,要价2000英镑(成本的10倍)。妇女的丈夫向每一个他认识的人都借过钱,但只筹到了药费的一半。告诉药剂师他的妻子就要死亡了,希望便宜点卖给他,或者先付款。但药剂师拒绝了。丈夫在绝望中偷药拯救妻子。这就是著名的科尔伯格“道德困境”。它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一系列棘手的问题:本案是紧急避险还是侵权行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怎样的?当合法权利相冲突时,何者优先?紧急避险所保护的伦理价值是什么?……带着这样的问题,笔者仔细查阅了相关资料并进行归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谈紧急避险的相关问题,重点分析其所保护的伦理价值。

本文主要根据科尔伯格“道德困境”一案谈私力救济中紧急避险所反映的伦理价值。

一、紧急避险的含义及其构成条件

众所周知,民法为权利法,它保护民事权利的两个层次是:首先确认权利,然后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对权利予以救济。正如拉丁法谚所云:“有权利便有救济。”民事权利的救济,其目的在于使权利尽量回复到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以前的状态,以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依据权利人寻求保护或救济方法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民法中的私力救济又称自我保护,是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承认权利人的私力救济是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决定的,这种权利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延伸。其中,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基本含义是指:为了使本人或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或公共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加害于公共财产或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即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有被害的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为保护比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权益的行为。法谚云:“紧急行为合法”,“紧急行为超越法律,嘲笑法锁”,这源于西方古典传统文化。在西方,避险权之所以能被社会所认可,因为西方社会从古代就流传下来这么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紧急时无法律(Necessitanon habet legem;Necessitas caretlege)”,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状态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

紧急避险产生于两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要么丧失自己的财产或生命,要么牺牲他人的财产或生命。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迫在眉睫,正在发生。(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二、本案分析及紧急避险的伦理价值

本案中,妇女将要死于癌症,生命垂危,即有需要避免的危险且迫在眉睫,正在发生。符合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和时间条件。其次,妇女的丈夫向每一个他认识的人都借过钱,但是只筹到药费的一半;并且,他希望药剂师便宜一点卖给他,或先借款,均被拒绝。说明丈夫在绝望中偷药,这一“盗窃”行为,完全是为了妻子的生命,“不得已”而损害药剂师的财产利益。另外,药的成本为20英镑,丈夫偷药并没有给药剂师带来过大的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由此,可以看出,在药剂师的财产权和妇女的生命权相冲突,而又在紧急情况下没有将两者相协调的方法出现时,“两利相权取其重”便是当事人正当地选择。在紧急避险中,对利益大小的一般判断标准是:公权优于私权;生命权优于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优于财产权。紧急避险是牺牲一种法益保护另外一种法益。显然,本案中妇女的生命权较之药剂师的财产权更加重要,更需要保护。下面将重点分析紧急避险这一制度设计所反映的人道性和伦理价值。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人的生命权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价值,其优于其他一切诸如财产权等权利。只是在古代社会,缺乏社会条件和机制来保护人的生命权,从而人的生命权惨遭践踏的事例也不耸人听闻。社会经济愈是发达,文明程度愈高,保护人权的法律机制便应该愈加完善。因为在社会中,人才是目的,一切法律、道德规范都是为了人的福祉而存在的。人的利益可以权衡,但一旦主体(人的生命)丧失了,这种利益之间的权衡还有什么意义?因此,紧急避险规定在两个合法利益受到冲突时,在必要的限度内,以牺牲较小一方利益来保全较大一方利益。这一制度设计反映了现代法律对更重要的利益的保护,是符合现代社会法的精神的。同时在道德层面上体现了保护人的生命权利的宗旨以及对人的合法利益的人文关怀。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也很常见:一退休医生,遇产妇求诊,情况危急,便紧急接生,结果是母女平安,圆满结局。但该医生却因“非法行医”面临罚款。笔者认为,此种“非法行医”的责任即应适用“紧急避险”予以豁免,因为生命权高于一切!

三、结语

“紧急时无法律”,并不意味着紧急时没有法律或者不存在法律,而是意味着法律认可在不得已的紧急状态下牺牲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较大或同等的法益。随着现代文明的演进,人权观念越来越受到重视。我们有必要强调紧急状态下的人道性原则,以期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对紧急避险中的人道性和伦理价值的分析必须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观念,并在总体原则上倾向于人道性原则,这样才能使秩序与自由、法律与道德达到高度的和谐和统一。黑格尔将避险权看作是从生命、自由中引申出来的一项权利,“紧急避险恰如一个避风港,为脆弱的人性在惊涛骇浪面前开辟了一处栖息的空间”。

参考文献

[1]叶伟民.试论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04).

[2]黄明儒.论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本质属性[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

第8篇:应急避险范文

关键词:地面钻孔;避难硐室;紧急避险系统;煤矿救援

中图分类号:X9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4)28-0026-03

安全生产是煤矿永恒的主体。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先后下发多个文件、采取多种措施,规范和有力推进“六大系统”建设。紧急避险系统是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核心内容,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是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合理设计、建设和管理紧急避险系统,对建设完善安全避险系统整体功能,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减轻灾害影响程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

1 建设紧急避险系统的意义

根据国内外典型的事故进行分析发现,发生在工作面的爆炸事故,工作面区域人员绝大多数立即死亡;发生在工作面以外的爆炸事故,工作面区域的人员死亡绝大部分发生在逃生途中,死亡原因多为逃生或逃生受阻过程中窒息、中毒及火灾等情况。而紧急避险系统正是为了在逃生路径被阻和直接逃生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为救援赢得了缓冲时间,为避险人员提供休息、更换自救器,处理伤口的安全空间。

紧急避险系统是一个安全的密闭空间,对外能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害气体;对内能为遇险人员提供氧气、水、食物、药品、自救装置等;遇险人员可以在这里休息、处理伤口等待救援,也可以在这里更换自救器,在险情缓解后继续逃生。建设完善紧急避险系统,要坚持与矿井安全实际需要相结合,从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因地制宜、简单实用的原则。

2 国内外紧急避险系统发展背景

在国外避难硐室的建设已经有数十年的历史,其中加拿大、南非、美国、澳大利等采煤大国法律强制矿井必须建设应急避险设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局先后出台《煤矿井下应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验收和维护管理均提出了具体要求,目前,全国各煤矿企业正在有序地开展应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工作。

3 紧急避难设施的分类

井下紧急避险设施主要有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随着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不断推进,将不断涌现新类型、新型式的紧急避险设施。

永久避难硐室设置在矿井大巷或采区避灾路线上,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避险人数在60~100之间。

临时避难硐室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避险人数在15~40之间。

避难硐室依据供氧方式又可以分为地面钻孔式、专用管路供氧方式和自备供氧方式三种。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井下发生灾变事故时,为遇险人员提供应急避险空间和生存条件,并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试验移动,以适应矿井采掘作业要求的避险设施。根据外壳材质,救生舱又可以分为硬体式和软体式。前者采用钢铁等硬质材料制作。后者采用阻燃、耐高温帆布等软质材料制作,依靠快速自动充气膨胀架设。根据机械结构特点,又分为组合式和整体式两种。现行紧急避险系统分类如图1所示。

4 地面钻孔式的避难硐室

地面钻孔式避难硐室采取钻孔方式使避难硐室与地面联通,在钻孔内铺设压风管路、供给管路、动力电缆、通讯信号电缆,通过钻孔为避难硐室提供可靠安全的压风、动力电、生命补给及通讯等。由于钻孔施工时间长、造价高、施工困难等原因,钻孔方式多用于永久避难硐室。钻孔式避难硐室一般采取管路供氧和自备氧作为辅助供氧形式,不仅提高了供氧的可靠性,同时也为开启地面压风设备及供电设备提供时间。

5 地面钻孔式避难硐室优缺点分析

地面钻孔式的避难硐室的氧气、水、电供应没有时间限制,而自备氧供氧方式的紧急避险系统,不管是压缩氧气供氧,还是化学制氧方式供氧,气瓶、药剂、水和电都是有限的,一般供应量为额定人数96小时的消耗量。从避险时的氧气、水和电的供应时限上,地面钻孔式的避难硐室比自备氧方式的紧急避险系统更加安全有效。地面钻孔式的避难硐室的供给管路不受瓦斯爆炸或冒顶定等灾害的影响,同时维护容易,不存在中断和泄露的问题。而专用管路供氧方式的紧急避险系统,在发生灾害时,管路容易受到破坏,或维护过程出现疏忽,存在管路中断或者泄露的隐患。所以地面钻孔式避难硐室的供给方式比专用管路形式的紧急避险系统供给方式更加安全可靠。地面钻孔式避难硐室缺点在于工期长,初期投资大,地质条件影响大。

6 设计示例

以开滦集团单侯矿井底车场永久避难硐室为例,对钻孔式避难硐室设计方案进行说明。

6.1 概况

该避难硐室设置在井底车场附近的井下避灾路线上,主要服务南翼生产区域、井底车场、大巷区域、北翼生产区域、首采区域等,在这些区域内可以在30min内步行到达避难硐室的人员总数为90人左右,该避难硐室设计额定人数为100人。一个生存室,两个过渡室,硐室出口共2处,每个出口设置防爆密闭门和密闭门。井底车场

永久避难硐室过渡室净面积23m2,生存室面积为120m2。

6.2 钻孔设计

从地面钻孔至避难硐室,下直径273mm钻孔套管(1),套管内布置直径159mm的压风管(2)、通讯光缆(3)、动力电缆(4)、直径59mm供水管(5)。如图2所示。

6.3 硐室内各系统

本硐室主要包括:密闭防护系统、气幕喷吹系统、压风供氧系统、生活保障系统、动力保障系统、压缩氧供氧系统、环境监控系统、通讯保障系统、供水施救系统、照明系统及人员定位系统等11个系统。主要布置如图3所示,包括硐室外环境监测(1)、照明(2)、防护密闭门(3)、过渡室环境监测(4)、监控基站(5)、流量计(6)、过滤器(7)、减压阀(8)、总阀门(9)、钻孔供给管(10)、自动打包坐便器(11)、垃圾箱(12)、照明综保(13)、电磁开关(14)、馈电开关(15)、人员定位读卡器(16)、充电器(17)、蓄电池(18)、电话(19)、语音广播终端(20)、静压水(21)、供氧箱(22)、生存室环境监测(23)、消音器(24)、储物座椅(25)、生活保障用品(26)、红外摄像头(27)、防护门(28)、压缩氧气(29)、气幕喷吹系统(30)。

图3

6.3.1 密闭防护系统。避难硐室采用向外开启的两道门结构。外侧第一道门采用能抵挡0.3MPa的冲击波,抵抗瞬时1200℃高温的防护密闭门,该门具有足够的气密性,阻挡室外有毒有害气体进入、开闭灵活,门上有观察孔。第二道门采用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密闭门。

6.3.2 气幕喷吹系统。气幕喷吹系统的功能是将压缩空气通过气幕管形成气幕,在硐室门处形成一个幕障,避险人员进入时,阻挡室外有毒有害气体进入室内,尽量减少对避险人员生存环境的污染。喷淋设备用强大的气流再将人身上的附着的有害气体及污物清洗掉,同时置换有害气体。如图3所示,包括:限位开关(1);气幕开关(2);气囊(3);空气总阀门(4);汇流排(5);压力表(6);气瓶减压阀(7);气瓶开关阀(8);空气瓶(9);压缩空气阀(10);压缩空气阀(11);喷吹喷头(12);气幕(13)。

图4

6.3.3 压风供氧系统。压风供氧系统是将地面压风通过压风管路接入硐室,再经过三级过滤器、减压阀和消音器等装置对其进行处理后,为硐室提供清洁的空气。如图5所示,包括:消音器(1);总阀门(2);三级过滤器(3);减压阀(4);压风供氧阀门(5);压风流量计(6)。

图5

6.3.4 生活保障系统。避难硐室配备压缩食品、饮用水、储物座椅、自动打包坐便器、自救器、苏醒器、急救箱、工具箱、医疗箱、灭火器、担架等生活必须品和救护用品。

6.3.5 动力保障系统。本硐室采用双路660V供电电缆接入永久避难硐室,一路引自井下中央变电所,另一路引自地面变电站。两路电源通过矿用隔爆馈电开关切换,为避难硐室内照明、监控分站等供电。

6.3.6 压缩氧供氧系统。压缩氧供氧系统是使用压缩氧气瓶对硐室进行供氧。避险时,如果压风管路中断,使用该系统对硐室进行供氧,硐室氧气浓度应控制在18.5%~23%之间。如图6所示,包括:硐室内减压阀(1);硐室内流量阀(2);供氧箱出口压力表(3);供氧箱进口压力表(4);总阀门(5);汇流阀门(6);减压阀(7);压缩氧气瓶(8)。

图6

6.3.7 环境监控系统。环境监测系统包括硐室外环境监测、过渡室环境监控、生存室环境监测。硐室外环境监测共监测4个环境参数,包括:CO2浓度、CO浓度、O2浓度、CH4浓度;过渡室环境监控共监测2个环境参数,包括:O2浓度、CO浓度;生存室环境监测共监测7个环境参数,包括:CO2浓度、CO浓度、O2浓度、CH4浓度、温度、湿度、压差。所有环境参数都实时传送并显示到地面调度室和生存室的监测分站上,并在以上环境参数超限时发出警报,提醒硐室内人员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环境的稳定。

6.3.8 其他设施。通讯保障系统的电话、摄像头、语音广播和人员定位系统的读卡器等设备通过钻孔光缆与地面联通,在避险时,地面救援指挥人员可以通过这些设备了解硐室内的各种情况,制定有效的救援方案。供水施救系统和照明系统也与地面相应系统相连,保证避险时,硐室内的水、电供应。

7 结语

建设紧急避险系统是煤矿安全生产的有效保证,其中地面钻孔式避难硐室具有安全性高,避险时间无限制等优点,是其他形式的避难硐室无法比拟的,如果能对其进行进一步研究,降低其制造成本和难度,其必将成为煤矿安全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 赵利安,王铁力.国外井工矿避灾硐室的应用及启示[J].煤矿安全,2008,(2).

[2] 陈文学.煤矿重大事故风险监控与应急救援方法体系研究[D].山东科技大学,2005.

[3] 韩海荣,金龙哲.常村矿避难硐室地面钻孔生命保障系统研究[J].金属矿山,2011,(5).

[4] 孙继平.煤矿井下避难硐室与救生舱关键技术研究

[J].煤炭学报,2011,(5).

第9篇:应急避险范文

关键词:防灾减灾 避灾场所 建设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后,国家各级政府及全社会对防灾减灾工作越来越重视,国家减灾委明确提出建设社区避灾场所的要求,避灾场所建设更是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城市绿地的防灾避险功能早已从多次地震、火灾等城市灾难性实践中充分的体现出来,成为抵抗自然灾害、提供避难场所的“生命绿洲”[1]。城市绿地在灾害实践中可以作为居民避难疏散场地,同时也可以阻挡火势的蔓延和细菌的传播,减轻建筑物倒塌及物体坠落的危险,支援避难生活,作为地标,救灾指挥和医疗救助场所,救灾设施及物资基地,运输通道以及复旧和重建的据点等[2]。

我国对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起步较晚,2003年10月才建成第一个应急避难场所——北京元大都城垣遗址公园应急避难场所。几年来,国内一些城市陆续开始建设避灾场所,如北京、深圳、厦门等城市。避灾场所建设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地质环境、易受灾害种类以及城市公园绿地数量等方面有很大关联。到目前为止全国在避灾场所建设方面还没有统一的建设标准。已建成的避灾场所在规模、人均占有面积、硬件设施配套、选址等情况也大不相同。

据了解,日本是最早规划建设应急避灾场所的国家之一。在日本,只要是居民区就都设有应急避灾场所,大多是经特别设计、达到防灾标准的学校或体育场馆。一旦灾害发生,居民无论在哪里都可以根据统一的应急标志找到最近的应急避难场所,从而较好地保护自身安全。美国城市住宅的60%建有地下室,州以下政府用的“紧急活动中心”已建成5万多个,其他公共掩蔽工程达到20多万个。最大的新奥尔良民防掩蔽工事可容纳10万人,内设办公室、寝室、粮库、药品库、电站及供水、卫生、净化和空调等设施,还设有防震和抗冲击波的防爆门。瑞士的民防设施是世界上最完备的,其民防掩蔽工程按地区和城市划分,相互连通,开设有地下指挥所、地下医院、救护站等,并储备饮用水和粮食。

一、避灾场所建设分类

避灾场所按用途分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紧急避险转移的避险性避灾场所,另一类是作为长期避灾为用途的安置性避灾场所。

1.避险性避灾场所的功能与特点。避险性避灾场所重点体现紧急避险转移功能,适用于各类突发事件发生前后的过度时期。面对突发事件,从居民紧急疏散避灾角度来分析,避险性避灾场所距离近的特点发挥重要优势作用。避灾场所越靠近社区,居民逃生所需时间越短,发挥的作用越大,逃生效果越明显。

2.安置性避灾场所功能与特点。安置性避灾场在发挥紧急避险功能之外,重点体现便于政府安置救助的功能。受灾群众安置相对集中,不仅便于管理,也可大幅节约政府救助成本,提高救助时效,更有效地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避险性避灾场所和安置性避灾场所应同步规划建设,使二者共同发挥作用,互为补充,绝不可重视一方,轻视另一方。

二、避灾场所建设选址原则

根据避灾场所的功能与特点等实际情况,避灾场所建设的选址应重点满足以下几个原则。

1.安全性第一原则。避灾场所建设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项目施工选址安全,必须要经过各涉灾部门严密论证,开展必要的安全性鉴定工作。一定要远离地质灾害易发区、泄洪区、低洼易积水区,避开高压线路及各类建筑物倒塌范围等危险地段。

2.人员集中,就近避灾原则。避灾场所应选择在辖区内人口密度大,人员相对集中的地方建设,以便大多数群众就近避灾。避灾场所的辐射半径也是避灾场所建设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以避灾场所为中心,辐射周边,辐射半径过小,则需建设的避灾场所数量大,对土地的使用方面要求较高;辐射半径过大,群众避险转移路途较远,到达避灾场所所需时间较长,避险安全性相对较低。

3.整合资源,平灾结合原则。在建设避灾场所时,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行改造,避免重复建设投入资金造成浪费。可充分利用大型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人防工程以及社区文体广场,加以必要的应急设施相配套。这些公共场所在平时发挥其自身价值的同时,在灾害发生时即可转变为避灾场所的功能。

4.道路交通便利通常原则。避灾场所建设要在充分考虑受灾群众紧急避险逃生与转移安置时交通问题的同时,也考虑到政府在实施大规模灾后救助期间各类救援车辆及直升机通行问题。

三、配套设施与管理制度

不是随意找一块空地,设立一个标志牌就可以叫做避灾场所。从避灾场所的功能与实现的目标来看,避灾场所是需要有一整套完善的配套设施以及管理制度来保障的,对于小范围受灾或临时避险转移的角度出发,避险性避灾场所主要面对受灾群众临时性、过渡性避险,而安置性避灾场所面对的是中长期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比避险性避灾场所要求更高,功能更完善。安置性避灾场所要解决应急指挥、应急供水、应急供电、卫生防疫、垃圾清运等方面问题,且配有应急指挥调度中心、应急通信广播中心、应急医疗救助中心、小型救灾物资储备库;安置区主要设有住宿区、数量相当的固定(流动)厕所以及消防设施。

在完善硬件设施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各项管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建立救助预案、加强物资储备,满足受灾期间群众安置需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