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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网络保护法精选(九篇)

未成年网络保护法

第1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网络 监护

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推动了社会的进步,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随着信息网络化的浪潮席卷全球,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开始使用网络。然而网络在带给未成年人便捷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不良影响,甚至是伤害。面对庞大的青少年网民群体,我们不得不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

一、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对未成年人的侵害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8月3日的《2011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底,中国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网民规模达2.32亿人,占总体网民的45.1%,同比增长9.0%。中国青少年互联网使用普及率高达64.4%,超出全国平均水平26.1个百分点。网民低龄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未成年人大量涌入网络的时候,网络不健康信息、网络社交、网络娱乐(主要指网络游戏)以及网络商务交易都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该侵害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犯。这种侵害易于被人们所察觉,侵害可以在短期内体现出来。如在网络上消息,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通过网络商务交易侵害未成年人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等。间接侵害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伤害。它不易在短期内被发现,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不可诉性。如由于未成年人长期沉溺于网络致使其精神和躯体出现病症,性格变得更加敏感、忧郁,不愿服从社会规范,甚至出现精神障碍和犯罪等情况。

(二)未成年人网络监护的价值

对于上述侵害,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政策先后规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归纳起来,笔者将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各种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源头治理措施,一类是末端治理措施。源头治理措施是指从网络信息的源头进行控制。但由于技术水平、法学伦理和执法效率等原因,源头治理不足以保证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因此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末端治理也十分重要。末端治理是对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进行管理或对已的网络信息进行筛选,从而保证未成年人通过网络接受到的信息和进行的交互行为健康、安全。在末端治理中,除了安装“绿坝—花季护航”、豍提供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措施外,还包括网络环境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和智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他们无法或者无法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网络行为中的监护便十分必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者。除了在学校和培训机构之外,孩子的生活主要是与监护人共同度过的。因此由监护人来完成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监护十分有效。通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上网地点、上网时长、上网内容的管理可以使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健康信息的侵扰、适度从事网络游戏和网络社交活动。

二、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监护制度立法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产生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合法利益予以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民通意见》第10条到23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收养法》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对象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具体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纠纷时,未成年人进行诉讼。

(二)在网络时代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监护职责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囿于历史背景等原因,《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没有将对未成年人网络行为的监督、管理纳入到职责范围内。一方面,这是制定法滞后性的体现——使法律规范不能很好地适应网络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这也是机遇——为我们提出了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命题。其实,在网络时代,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监护人职责规定的不完善上。面对目前网民低龄化的趋势和网络对未成年人侵害的严峻形势,对未成年人网络行为进行监护十分必要。如果能将网络监护纳入到法定的监护职责,那么将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力补充。也只有将网络监护纳入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才能够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时俱进,从而实现立法目的——即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分析,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在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网络监护制度势在必行。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调整网络环境下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但《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为设立网络监护权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宪法》第46条规定是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宪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18条全面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2007年开始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和拓展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扩充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将网络监护纳入其中,从而设立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

三、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职责范围

(一)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内涵界定

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职责。这里的“网络环境”是指将分布在不同地点的多个多媒体计算机物理上互联,依据某种协议互相通信,实现软、硬件及其网络文化共享的系统。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主要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至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这类人群应当被纳入网络安全保护的范畴,但其毕竟已经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比同龄人更具有经济和思想上的独立性,因此无需被纳入未成年人网络监护的范围。

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并不是一种单独的民事权利,而是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被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内容的补充。由于其较之传统的监护内容有所区别,因此将其称为一种“权”,以便于使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监护权虽然以“权”字命名,但其并非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义务性职务。豏作为监护权的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也是一种职责。理论上来讲,这种职责是法定的。因此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才有可能得以真正适用。

(二)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主体及职责范围

由于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是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组成部分,因此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主体应当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网络监护的主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负有如下义务:

第一,提供健康的网络环境的义务。家庭中健康、宽松的网络环境有利于使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从而避免沉迷于商业网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政府和社区向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义务。其实,监护人也应当负有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安全的上网环境的义务。一方面,监护人应当因势利导,鼓励未成年人开展有益的网络活动,杜绝简单粗暴地禁止上网的作法。另一方面,如果有条件,尽量为孩子设置单独的电脑。如果家庭中成年人与孩子共用电脑上网的话,建议家长在同一台电脑上为孩子设置独立的帐户,以利于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上网环境。

第二,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监控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根据此规定,在未成年人上网过程中,家长应当做到及时监控。但根据我们对北京市朝阳区某教育机构、石景山区某小学以及海淀区某中学的问卷调查显示,无论是6周岁以下、还是6-12周岁,抑或是12-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长都很少能够做到对孩子的上网行为充分了解。导致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网络监控缺位的原因在于家长自身网络知识的匮乏以及对未成年人教育的不得法。

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网络侵害的危害性和隐蔽性,许多监护人仍然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网络侵害不可能“光顾”自己的孩子。然而,网络侵害就在眼前。避免网络侵害的办法,除了源头治理外,就是由监护人通过监控、引导、教育等方式帮助孩子屏蔽掉不健康信息和网络侵害行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监控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上网时长、上网内容和上网方式的监控。家长可以通过某些软件的帮助或者与某些网络游戏企业的协议来实现监控。

第三,接受网络技能培训的义务。很大一部分监护人对网络知识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对被监护人的网络监护,因此有必要对家长进行计算机网络知识方面的培训。当家长掌握了这一现代信息技术,未成年人无论是在家里还是在网吧上网,家长都可以陪同或者通过电脑程序了解未成年上网的情况,便于及时对未成年进行教育和指导。为了能够使有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监护,笔者建议将监护人接受网络知识培训作为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相对的,国家和社会应当免费提供此类培训。

第2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一、法律是防止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重要手段

未成年人心智与心理发育尚不成熟,网络沉溺对于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的影响要远远大于一个已经社会化的成人。而成人社会的使命,就是要通过各种方式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杜绝包括网络在内的任何因素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任何伤害。因此,防范未成年人网络沉溺以及由于网络诱因导致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发展权、促进未成年人社会化,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

1.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法律干预机制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网络社会的控制手段包括很多方面,如道德的、技术的、文化的、法律的控制机制等等。然而,道德的、伦理的、文化的控制机制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而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及其职能机构的行政权力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同时,政府及其职能机构的行政权力还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为违法。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

2.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法律干预机制是建立良好社会环境的必要手段

能否为未成年人建立一个有效规制的网络秩序和社会环境,是维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权的基础。当前,未成年人在网络社会中所面临的发展陷阱和危机已然给整个社会敲响了警钟。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网络社会带来的挑战,通过强大的法律机制的干预,建立良好的网络社会的秩序与规范环境,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使用网络,维护其健康发展的权利。

3.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法律干预机制是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途径

网络对于思维活跃、兴趣广泛、好奇心强而又缺乏分辨和自控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强烈的诱惑力。沉湎其中可能带来一系列的心理问题,导致情绪低落、思维迟缓、孤独焦虑、人际交往和社会适应能力、自我约束能力下降等。尤其值得重视的是,网上大量的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具有潜在的危害。网络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这就要求国家加强管理,预防网络可能带给未成年人的危害。

二、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依法治国、依法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现代社会,立法保护的不足是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重要原因之一。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

1992年,中国第一部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并实施,规定建立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个领域在内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系统;1999年,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并实施,规定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要共同开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2.刑事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286条和287条对一些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第285条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是几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包括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等犯罪行为。

3.有关网络的立法

1991年以来,中国先后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入口通道管理办法》《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4.其他相关立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这些法律虽然不是专门的防范未成年人网络沉溺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但所起到的作用却是不可低估的。

5.其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004年6月10日《互联网站禁止传播、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对信息、色情信息作了界定,为避免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不良信息起到了积极作用。2004年3月22日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开展网络道德建设。《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发起注册承诺公约活动。

三、中国现行立法缺失是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主要立法原因

中国现行法律立法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的价值:重网络犯罪打击、轻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已有法律多偏重于网络安全的保护和打击网络犯罪,对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沉溺问题较少从法律上作出比较清晰的界定和有效的预防。目前,我国除了两部专门性的法律外,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其他条款分别规定于《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从总体上看是无规律的、不成体系的。而专门对未成年人入网实施防范的法律则是零散、缺乏效果的,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心。

2.立法的效力:层次低、范围窄

1991年以来中国先后颁布的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以部委规章形式出现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部门的行政规章,甚至以网络经营者签署的公约形式出现。不仅没有一部效力层次相对较高的专门的网络立法,而且也没有一部效力层次较高的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的行政法规。

3.立法的内容:缺乏责任主体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以任何形式传播不良信息,但没有明确指出不良信息包含网络信息。由于这两部专门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不够具体,在实施时难以执行。必须强化政府利用技术手段对进入我国的信息进行必要的“过滤”方面的职能,防止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危害。相关的网络立法又缺乏相关责任主体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立法目的难以落实。

四、建立以未成年人发展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干预机制

未成年人发展权的实质就是设定义务主体。目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完善网络立法,建立基于成人义务的法律干预机制。政府、学校、父母及社会都应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1.政府

现实中大量的未成年人正是在网吧染上网瘾而不能自拔的。因此,要实现行政监管的目的,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必须各尽其职,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

(1)明确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义务,赋予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网络信息管理的监管职权,为他们更好地进行监管,提供职权依据。

(2)明确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作为的义务。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法律的授权,建立相关的网络管理制度,规范网络行为。这些相关的网络管理制度包括:网络分级制度和“网络身份”验证制度、网络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网吧分类管理制度、基于社会效益而非盈利目的的游戏网站的规范管理制度等。

(3)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4)赋予社会组织及公民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法律监督。

2.学校

学校承担着重要的教书育人职能,是未成年人较为集中并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学校教书育人的职能,除了“授业解惑”,还应包括促成未成年人社会化和健康成长,保护学生免受来自各方面的侵害。

(1)强化学校的教育职责。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网络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使学生认清网络本质,并养成科学、健康的上网习惯。

(2)建立校园未成年人专用网络教室,进行校园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吸引校内外未成年人使用校园的免费、健康网络,以利于监控和引导。还要丰富并满足学生在网络方面的情趣与需求。

(3)定期对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实施教育,促进父母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4)明确学校学生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以各种理由开除或劝退学生、剥夺学生受教育权,或区别对待学生、侵害学生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应明确规定相关责任人或负责领导的法律责任。

3.父母及其他监护人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1)规定父母或监护人适时接受教育,承担起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尤其是健康上网教育的义务。

(2)强化父母或监护人管教未成年人的义务。

(3)强化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4.社会主体

对于社会主体应强化两个方面的规范。

(1)清晰界定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明确相关社会主体的义务。

第3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网络伤害和网络违法犯罪日益增多,青少年的生存与发展面临着现实或潜在的危险。

为此,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在2008年共同启动了“青少年网络伤害研究项目”。有关专家呼呼,为了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应进一步完善网络法律监管体系。

网络伤害导致青少年行为失范

“对青少年而言,最直接的网络伤害是对他们身体健康的伤害。”一位家长告诉调研人员,她的孩子迷上网络后,整个人都彻底变样了,不按时吃饭和休息,基本不参加文体活动,身体健康每况愈下,体重严重下降,生活自理能力也越来越差。

而沉迷于网络给青少年带来的心理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2004年,天津一名曾经品学兼优的初中生,因为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产生严重心理内疚而无法自拔,最后跳楼自杀身亡。

调研报告指出,青少年由于长期进行网络冲浪、玩网络游戏容易形成网络依赖,需要不断增加上网时间才能感到满足,如果一段时间不上网就会明显地烦躁不安;上网频率与上网时间都远远超出计划;网络成为其主要的生活、交往方式,已经严重影响到其社交或家庭生活,有的甚至出现心理危机导致自杀。另外,侵犯青少年的隐私权、财产权等网络侵权行为,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的侵害都对青少年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心理伤害。

此外,一些青少年为逃避现实生活而选择虚拟世界从而导致社会化不足也让调研人员深感忧虑。“这种不足妨碍了青少年正常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使他们不愿与现实中的人进行沟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加困难,他们的学业、工作、家庭生活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报告分析说。

在网络中,青少年的猎奇和挑战自我的心理膨胀,价值观念模糊,这往往会导致网络行为偏离或违反社会规范。报告指出,“网络行为失范包括一般行为失范和违法犯罪,一般行为失范表现为在网络上浏览不良信息、网络谩骂、在网络上搞恶作剧等内容;网络违法犯罪则表现为黑客行为、恶意攻击、网络欺诈等内容。”

在此次调研中,调研人员走访了北京、上海、广州、西安、长沙5个城市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并与未成年犯深入交谈,结果发现,不少孩子就是由于受网络的不良影响而最终走进了高墙。一位警官告诉调研人员:“一个在网络中打打杀杀、尽情攻击的孩子,也会在现实中采取暴力形式解决冲突。”

“网络伤害对青少年造成的负面影响,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陈晨说。

青少年网络保护期待立法跟进

“我国网络立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是青少年网络伤害的重要原因。”在经过详细调研后,调研组得出了这样的结论。

其实,针对网络信息内容和网络行为等方面的管理,我国已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无疑,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网络是一个新兴并且发展较快的事物,我国的网络立法仍具有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报告指出,首先我国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关于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网络游戏等级的规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等方面的法律不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其次,对于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我国刑法规定的网络犯罪的罪名较少,难以完全涵括现实中发生的网络犯罪行为类型。第三,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专门法律,相关的规定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并且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为此,报告建议,针对网络立法的薄弱环节,应尽快健全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禁止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实行游戏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专门法律,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未成年人的媒介接近权、有益信息知晓权和媒介参与权,保护青少年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实现与网络国际立法的协调性,签署多边或者双边协议,加强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国家性或区域性合作。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切实取缔黑网吧。

(来源 法制日报)

第4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方式

传统知识产权可分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地域性、专有性、时间性等特点,而网络具有自由性、开放性特点,著作一旦上网很难控制,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网络文化的发展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网络侵犯著作权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转载侵权。作者在网上发表的,但声明不能转载的作品予以转载的属侵犯著作权行为;虽然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能用于转载,但转载时未标明作者姓名的属侵权行为。

第二,网络抄袭与剽窃。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剽窃方式使用其他网络上已经发表的文字、影音等资源用于非公益目的,如直接复制他人的作品或者对他人发表的内容稍作修改等,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网站或者网页的权益。

第三,网络下载侵权。一些商业性经营组织没有经过网站和著作权人的同意,私自下载网络上著作权人的文字、图片等,以获取高额的利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日益盛行,网络交易中通过浏览网页、图片等了解商品信息,而网络信息又难辨真伪,有些商家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增加自己的收入,这是侵犯商标权的表现。

第一,冒用他人商标。网络侵犯商标权方式之一就是把大众熟悉的商标图案或者文字置于自己网站或者网页的明显位置,这样会侵害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会侵害其名称权。

第二,网上隐形商标侵权。一些网站为了提高自己的点击率,利用互联网把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等用到自己网站的原代码中,如果读者点击搜索,就会出现这些商标或企业的标识,侵犯了企业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

第三,网上网络域名侵权。网络侵犯商标权的方式除了上述两种,还有通过网络不正当竞争,侵犯网络域名。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方式

网络侵犯专利权方式很多如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制造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他人许可,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他人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误导他人的;伪造他人专利证书的等。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与传统知识产权法相比,有其自身特色,这给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带来了诸多难题。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是针对纸质媒体、影像等实体的,具有可控性和物质性。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针对的是互联网,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其承载的知识产权介质不具备物质性,必会给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带来挑战。目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规定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改进。

为了迎接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2年通过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促进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网络发展速度快,我国现有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远不能满足需求,如网上出现侵权行为,证据搜集与保存就是一个棘手问题。因此,急需制定出与网络知识产权相适应的法律保护环境。

对网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当前,我国已建立相应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基本上是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很少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法律效力不高。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各国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已远不能满足需求,信息技术环境下的很多内容、权利等无法规范,因此,完善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我国制定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应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国际互联网管理、计算机信息安全等方面,规范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网路知识产权立法经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较为常见,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法律保护相比,针对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较多,需要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要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二、提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要发挥作用,必须为大众所了解并自觉执行。因此,除了形式上明确立法外,还要加大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设法提高人们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一是改变思想观念,了解知识的商品属性,认识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二是大力宣传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营造社会氛围,引导人们认识到任何在网络上想无偿使用他人成果的认识都是错误的。

三、强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交易越来越普及,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法律的监督,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中加大知识产权审查程序,提出缴纳保证金、追究售假责任、提高准入门槛等方法,建立投诉受理机制,使网上交易做到可查、可控、可问责,从源头上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规范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管理

网络环境下,我国应借鉴国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先进经验,缩小专利法差距,加大执法力度。采取适当措施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工作,这是吸引更多的商业秘密所有人通过网络传输的基础前提。网络环境中保护商业秘密首先要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防火墙技术、数字签名、认证技术等,阻止黑客及网络间谍窃取网络信息。同时还要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保护,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都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信息保护的重视。

第5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网络陈私的表现形式、受侵害现状、保护现状,提出了网络隐私的保护策略。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全球性的信息网络环境已经形成。互联网是全球性的分布开放机制,丰富的网络服务,尤其是网络商业化的增强,给人们生活、学习、交流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给人们的隐私权造成了诸多不必要的干扰和伤害。如何有效地保护网络隐私已经成为国际上关注的热点。

1网络隐私表现形式

网络隐私二个人资料+在线隐私

网络隐私可分为个人资料和在线隐私。为了申请邮箱、注册抽奖或是网上购物,我们必须提供姓名、联系地址等个人资料,有时甚至涉及到出生年月、月收人等进一步资料。调查显示,77.36%的网友曾在互联网上公布真实的个人信息,在网上申请免费服务时需要填写个人信息,填写真实资料的网友占62.61 %,而在网上聊天时,25.91%的网友肯定自己会说真实情况,62.50%的网友表示将视情况而定。当所有的个人资料和在线隐私被汇集,个人对于网络就没有隐私可言,而整个网络社会,也就是一个完全没有秘密的虚拟社会。通过网络查找个人隐私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当你的信息和在线隐私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掌握,后果将不堪设想。网上购物是个很好的例子。为了网上购物,消费者必须提供个人信息:姓名、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购物偏爱,有时还要提交收人记录和健康记录。网络公司汇编这些信息,而互联网使得分享这些信息非常容易。

2网络隐私受侵害现状

在IT产业发达的美国,当客户点击双击网络广告公司( DoubleCliklnc)的广告时,网络将自动在客户的浏览器中放置一个Cookies文件。以后当客户访问该公司170多个站点中的任何一个时,网站就会读取这个文件,并根据记录的信息向你相应广告。在英国,2000年3月对于1014名调查者进行有关“是否会对于在网上购物后,电子商务公司可能利用顾客资料向其传摘并不需要其他信息”的问题调查,结果显示令人担优,比1999年有较大辐展增长。

即使在中国,通过网络或网络技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深圳情网曾以年访问人数超别刃万,登记会员达13万而位居国内交友网站的首位,然而2000年4月刀日,该网站忽然不能访问,在盛拟世界一个人们日常居住的小城镇不冀而飞,13万“鸳鸯”变得无家可归。后来技术人员发现,有人用重装系统的方法,非法登录,拷贝了情网系统软件及会员资料,然后将所有的资料月除。

由此可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通常有四种:(1)干涉、监视他人的私生活、破坏他人生活安宁;(2)非法检查、窃取个人情报;(3)疽自宜布他人隐私;(4)非法利用他人隐私。对于用户来说,互联网上泄解个人隐私有多种可能,一方面,从事信息服务的经营者会不遗余力地收集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另一方面,消费者有时不经意泄露的自己或家庭的私生活秘密会被他人收集、利用和传播。

3网络隐私保护现状

网络隐私侵犯现象的存在使隐私权的保护成为必须,各国都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尽量避免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

3.1中国

我国的《宪法》和许多法律中均有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性条款。如《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宜扬他人的隐私”。另外,我国法律保护隐私权的精神已在其他立法中得以体现。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墓本法》第35条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解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收养法》第21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薄重其意愿,不得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硕布),第18条规定:“用户……不得搜自进人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墓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 2000年颁布)第6条规定:“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3.2美国

尽管在美国某些州已经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法令如(公平信用报告法》、《金融隐私权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录影带隐私保护法案》及《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等,但是美国联邦一级的、全面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律目前还没有制订。这种状况可能将会有所改变,美国国会 正在积极讨论一系列有关规范使用各种类型个人资料的法律。美国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来保护隐私权。美国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于2000年4月21日起生效,从当日起在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可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

除了立法保护,美国积极利用先进技术来对网络隐私进行保护。如以保护网络隐私权为目标的技术协议Platformfor Privacy Preference (P3P) 。P3P主要是要向电脑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分享个人数据时所应该遵循的隐私权保护协议规范。又如美国电脑大厂IBM于2002年4月宣布,推出让企业将互联网隐私措施自动化的免费软件。而美国电报电话的免费软件则可提醒上网者各网站的不同隐私设定。IBM的Tivoli安全产品部门副总裁克里希纳说,为了安抚那些优虑,企业可使用1BM的Tivoli Privacy Wi}and隐私精灵。该软件可将公司的书面隐私措施转变为电子规则,用以防止员工违犯规则。而AT&T的R-ivacy Bind软件则让客户得以设定隐私范围,当他们造访任何与其隐私设定不符的网站时,就能收到视觉和听觉的提示。

其实比起立法保护,美国政府更加强调业者自律。美国政府在1996年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中提到的在网络隐私保护问题上的首要原则就是“私营部门应起主导作用”。美国著名的隐私保护组织—在线隐私权联盟,其倡导的宗旨就是推动行业自我规范,建设可信任的网络环境,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到目前为止,美国联邦政府一直对互联网上的隐私问题采取放任政策,他们甚至寄希望于互联网本身的自我约束。

3.3欧盟

由于欧盟的组成特点以及欧洲国家与北美存在的文化差异的影响,欧盟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做法与美国有较鲜明的差异。美国为业者留下了足够的“自由空间”,而欧盟则更注重于严格的立法保护。欧盟先后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私有数据保密法》、《因特网上个人隐私保护的一般原则》,有效地建立起了成员国内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规体系。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电子商务私人资料保护办法》正式生效。当前的隐私权和解协议即(安全港湾》协议(“ safe har-bor”),它起源于欧盟的一项禁止向不符合其隐私权保护标准的国家“出口”个人数据的法律。协议强调指出,网站(或其他任何搜集个人数据的公司)必须告诉访问者什么信息被搜集、它将用来干什么,以及它将会被什么人共享。消费者必须能够抉择他们的信息可否与第三方共享。协议还认为,消费者有权看到个人数据,如果必要,还可以修改。

3.4其他国家

2000年6月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通信监听法》,该 法案使检察机关可以监视电子邮件。这一法案立刻遭到日本各界的强烈反对。此外,日本部分在野党正在呼吁国会讨论禁止闯人他人电脑窃取个人信息或密码的法案—“禁止不正当闯人法”。2000年4月,一个名为“电脑、自由与隐私”的保护互联网用户隐私大会在加拿大多伦多召开,来自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大约月田名互联网用户与专家、政府官员和商界人士重点讨论了如何保护互联网用户隐私权问题。英国与法国的情报部门为保护网络隐私权,提高了对网站、电子邮件与电子商务的监察权力,以期达到防范恐怖行动的目的。英国于2001年设置了一个名为全国高科技犯罪防范小组的网络警察部门。这个部门要求电话与网络服务业者必须保留犯罪攻击行动当日的通讯记录。在法国,情报部门特别留意流传在网络社区与聊天室中的信息。

4网络隐私保护策略建议

4.1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黑客之所以能轻而易举地窃取网络中的个人隐私,不仅仅由于目前互联网安全制度不够完善,而且还归因于人们的防范意识较弱,因此在网上窃取他人信息易如反掌。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不被“曝光”,以便妥善保护自己,可以用以下方法:

4.1.1注册要诀

申请免费电子邮件,尽量不使用真实姓名。倘若让你选择兴趣爱好,一概空选,因为有很多免费邮件服务公司就是根据该项收集注册用户资料,转手卖给第三方的网上商城或网上广告商,后者会根据兴趣推销他们的产品,这也是信箱中有时会收到莫名其妙的广告信的原因之一。

4.1.2匿名浏览

当用户连线到一个网站浏览时,对方很容易能查出其从哪儿来(IP地址)、其所使用的操作系统类型、访问次数以及用户在网站的“运动”轨迹,对于商业网站来说,这是新鲜生动的第一手资料。我们有两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是设置服务器。第二是使用网上中间人,帮用户匿名接上目标站点。

4.1.3匿名发信

网上每封邮件都带有发件人和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如果想发一封信,而又不想让对方知道信是你发的,则要采用匿名发信。

4.1.4清除Cookie

在网络中,稍有疏忽,Cookie就会成为泄露用户个人资料的祸首。用户可用手工删除,也可使用专用清除软件,如Safe Clean. System Mechanico

4.2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网络中的个人隐私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做人们自己创作的独立财产,与知识产品异曲同工,对其的保护问题也上升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层次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郑成思在2002年北京互联网论坛上发表演讲时透露,中国有可能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今年年底将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民法典的框架里面,已正式出现了“网络隐私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中国各大网站迫在眉睫的问题。在国外,比较大的网站都有一个知识产权部,像日本的索尼公司,美国的IBM公司一样,在开发服务、做广告、开展任何业务之前,都会先论证一下会不会侵害别人的知识产权。网站真正要做大,要立得住脚,就应开始注意知识产权上的问题。

4.3隐私专门立法保护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用户的调查(截止2002年7月),其对当前互联网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的满意程度情况如下:非常满意者占3.5%,比较满意者占18.7%,一般 占45%,不太满意者占24.2%,很不满意者占8.6%。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制度还很不完善。

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规范网络行为,要求网络合法公平地收集信息;保存个人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实际需要,除非获得资料所有者的同意,否则个人资料,只可用于收集资料时,所阐明的用途,或与其直接相关的用途;禁止公开个人资料。对于一个负责任的网站,他首先应该考虑用户利益,应该建立一支有自卫能力的保安队伍,否则用户的权利就只能任人宰割。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个人网络隐私,不仅可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做出特殊规定,还可以由法律部门制定一套专门的隐私专门立法。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其特别的保护,导致患者的医疗隐私权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是在实体法中对隐私权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只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视同名誉权的案件处理,这样就存在很多的问题。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建立专门的隐私保护法,塑造一个安全的数字环境。

4.4加强政府管理力度

金融机构及各大网上服务公司用以确认用户身份的密码、用户名、社会安全号码、驾驶执照编号以及其他数据均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取到。很多政府及私营机构将公众的‘私人信息’存储在互联网数据库里,但这些数据库的安全性令人怀疑,因此给了网上黑客很多机会窃取这些重要信息。正是因为万维网、大量在线数据库、搜索引擎以及公共文档的存在,才使得电脑黑客可以在更加便利的条件下获取他人信息。因此,政府及私营机构应该采取新的确认技术和方式,使得用户的社会安全号码或是出生日期等数据不再成为确认他们身份的主要依据,这样黑客才没有漏洞可钻。

4.5加强基于网络的德育教育

应努力探究新时期的德育内容、手段和途径,提高网络德育的实效性,使网络道德、伦理深人人心。通过网络道德教育,最终使人们懂得:未经许可进人他人系统,窃取系统内保管的个人信息资料,是不道德行为。从而使人们能够以道德理性来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认识到任何借助网络进行的破坏、偷窃、诈骗等都是非道德的或违法的,从而杜绝任何恶意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4.6加强行业自律力量

鉴于当前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还不完普,有必要采取自律机制来促进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所谓自律,就是作为社会组成的个体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体的所作所为主动纳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范畴里去。应该说,自律是保证全社会诚实守信的基础和基石。从用户本身来说,应该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在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基础上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对于业者来说,部分商业机构应该做出自我规范,比如网络隐私权联盟。这是一个跨行业的由超过50家跨国公司和商业联合会组成的团体,它提出凡加人第三机构的商业网站,必须通过这一机构的网络隐私保护合格认证,由此获得这一机构颁发的易识别的徽章或记号。消费者在从事网上交易时,可以通过这些记号判断商业网站的可信任度。

第6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法治;互联网;互联网发展历程;互联网法治

    法治的好坏关系着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法治使国家的事情、人们的生活等有序进行,使每一项事务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互联网具有广域性、虚拟性、交互性和全球高渗透率等特点,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人们的知识、交流信息的能力,降低了人们获取信息和商业交易的成本;管理好互联网,关系着国家安全与社会和谐,关系着国家主权、尊严和人民根本利益,关系着国家经济繁荣和发展。因此对互联网进行有效的规制也成为当前各国面临的任务,而法治已成为规范互联网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在2010年《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中明确规定: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是中国政府的基本互联网政策。为此,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保障互联网运行安全,维护国家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一、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历程

    互联网推进了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深刻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经济领域,互联网加速向传统产业渗透,产业边界日益交融,新型商务模式和服务经济加速兴起,衍生了新的业态;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方面,使得第三产业在国民收入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加速了重工企业等向知识经济发展转变的步伐;在生活、工作、学习领域,加速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为信息共享提供了平台,“地球村”不断地发展壮大。

    (一)互联网发展的初始阶段

    1986年,北京市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所实施的国际联网项目--中国学术网启动。1987年,北京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所发出了中国第一封电子邮件:“Across the Great Wall we can reach every corner in the world. ”(越过长城,走向世界),揭开了中国人使用互联网的序幕。 1988年,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采用X.25协议实现了计算机国际远程连网以及与欧洲和北美地区的电子邮件通信。1989年中关村地区教育与科研示范网络正式启动。1990年在SRI-NIC(Stanford Research Institute's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注册登记了中国的顶级域名CN,并且从此开通了使用中国顶级域名CN的国际电子邮件服务,中国的网络有了自己的身份标识。1992年,第一次正式讨论中国连入Internet的问题;清华大学校园网(TUNET)建成并投入使用,是中国第一个采用TCP/IP体系结构的校园网。1993年,中国连入Internet第一根专线,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接入美国斯坦福线性加速器中心(SLAC)的64K专线正式开通。

    1994年我国最早的国际互联网络NCFC网络与美国Internet互联成功; NCFC工程通过美国Sprint公司连入Internet的64K国际专线开通,实现了与Internet的全功能连接,中国被国际上正式承认为真正拥有全功能Internet的国家;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设立了国内第一个WEB服务器;中国大陆的第一个曙光BBS站开通。1996年,全国第一个城域网--上海热线正式开通试运行。

    (二)互联网发展的兴起阶段

    1997年,人民日报主办的人民网进入国际互联网络;丁磊注册了自己的公司,起名网易;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了第一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1998年,爱特信推出搜狐,中国首家大型分类查询搜索引擎横空出世,搜狐品牌由此诞生;腾讯公司在深圳成立;新浪网公司成立,并推出同名的新浪网站。

    (三)互联网发展的高潮阶段

    1999年,政府上网工程主站点gov.cn开通试运行;中华网在纳斯达克首发上市;在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六个省、市的二百余所高校使用“全国高校招生系统”在CERNET上进行第一次网络招生获得成功,随后网校大量出现;招商银行率先在国内全面启动“一网通”网上银行服务,成为国内首先实现全国联通“网上银行”的商业银行电子商务;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应用博览会在北京举行,第一次全面推出的电子商务技术与应用成果大型汇报会;中国科普博览网站开通,并成立顾问委员会。2000年,在北京中关村创立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

    2004年,新浪、搜狐和网易先后公布了2003年度的业绩报告,分别实现了1.14亿美元、8900万美元和8000万美元的全年度营业收入,以及3100万美元、3900万美元和2600万美元的全年度净利润,首次迎来了全年度盈利。

    2005年,百度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股票发行价为27美元,在首日的交易中,以66美元跳空开盘,股价最高达151.21美元,收盘价122.54美元,涨幅达354%,创下2000年互联网泡沫以来五年间纳斯达克IPO首发上市日涨幅最高的纪录。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正式开通。该网站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政务信息和提供在线服务的综合平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第1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5年12月31日,中国共有上网计算机约4590万台,上网用户数约11100万人,CN下注册的域名1,096,924个,网站数约694200个,国际出口带宽136,106Mbps。

    二、法治对我国互联网发展的意义

    我国高度重视互联网的发展,始终坚持依法管理互联网,致力于营造健康和谐的互联网环境,构建更加可信、更加有用、更加有益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互联网。我国把发展互联网作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大机遇,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规划互联网发展,明确互联网阶段性发展重点,推进社会信息化进程;为保障互联网健康发展和有效运用,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行为给予有力地打击,维护互联网发展安全。下面笔者将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论述:

    (一)有利于依法管理互联网

    1994年至今,我国颁布了30余部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信息传播规范、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行为主体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作出了规定。 同时在我国刑法、着作权法、未成年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对互联网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这30余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我国各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互联网提供了强有力地司法保障。

    (二)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中国政府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和广泛应用。随着互联网在中国的快速发展与普及,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 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突破5亿,互联网普及率较2010年提升4个百分点。互联网侵权、人肉搜索、艳照门等事件使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便利的同时,亦对互联网安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而未成年人上网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公民隐私等方面的侵权尤为突出,因此法治在保护公民上网安全中显得尤为重要。

    1、有利于给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上网环境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庭电脑的普及,互联网已成为未成年人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对未成年人性格的形成、人生观的确立有重要影响。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未成年人占网民总数的三分之一,现阶段未成年人已成为我国上网最大群体之一,互联网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越来越大。同时,网络游戏、网络淫秽色情、网络犯罪等违法信息严重的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上网安全提供了保护,对该类违法行为有了明确规定,震慑了利用互联网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2、有利于保护着作权

    互联网具有强大的信息资源,人们可以通过百度、搜狗等浏览器搜索各种类型的图文、信息,为人们生产生活提供了便利。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方式,一度使人们产生了对互联网的怀疑,尤其是贾平凹、韩寒等诉百度文库网络侵权一案后,人们迫切地希望有一部法律能够规范网络文学使用问题。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保护网络文学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修订了《着作权法》,制定了《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护网络着作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7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

1 刑法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必要性

1.1 未成年人在性方面具有“天然脆弱性”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上的幼小,无论是身体的健全性还是心理承受能力都不能和成年人相比,社会经验相对缺乏,对于害缺乏必要的警惕性,缺乏性保护意识。而且在我国性是一个隐晦而又私密的话题,家长和孩子之间对这个话题唯恐避之而不及,很少有家长向自己的孩子提及关涉性的话题,未成年人很少有机会从家长那里受到全面的性教育。

1.2 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刑法保护是平等保护人权的要求

人权最重要的理念就是对权利的平等对待,平等权是人权中的重要权利。平等保护人权具体到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上,就是要求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其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和手段。在条款的设定上,需要从未成年人的身心不健全、心智不成熟的角度出发,设专条规定有关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条款。在刑罚的规定方面,需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脆弱性,设定较成年人更加严苛的法定刑。

1.3 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符合国际人权保障公约的要求

在世界人权保障一体化的国际大趋势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加强了对于性权利的保护。为了与国际相接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际立法实践和履行国际公约的基础之上,加强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2 刑法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2.1 刑法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现状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第4章和第6章中,分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通过设置多种罪名来实现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具体表现为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制狼褒侮辱妇女罪、狠褒儿童罪、强迫罪、引诱罪、嫖宿罪等。

2.2 我国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中的缺陷

1.性承诺年龄控制模式单一

所谓性承诺年龄就是指最低合法年龄,又称同意年龄,即法律上规定的一个人具有自由表达性意志、完全的能力的最低年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实施奸淫行为的按照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一方面,我国刑法设置的性承诺年龄线充分体现了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值得肯定。另一方面,刑法仅仅设置14周岁这一条单一的性承诺年龄线,而未对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规定,就显得非常不合理.

2.罪存在缺陷―男性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缺失

2014 年 10 月 10 日,全国首个“预防惩治害未成年人综合联动机制试点”在青岛启动。会议上有关数据表明,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害案件中男性未成年人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其中十周岁以上十四周岁以下所占比例最高。刑法对于男性未成年人在性领域的保

护的缺失日益凸显出来,改变保护缺失的现状,完善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大。

3.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缺失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犯罪侵犯的法律。而且已有的法律规定和解释都是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特殊的对象,而且仅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相关犯罪行为指向未成年人,如把未成年人作榇播、组织的对象,更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未成年人所扮演的是一个接受者的角色。另一种是相关犯罪行为虽不是指向未成年人的,但是关涉未成年人,如所传播的物品的题材和内容是以未成年人为主,或者所组织的表演是由未成年人来完成,在这种情况之下,未成年人所扮演的是一个提供者、服务者的角色。

3 加强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建议

3.1 设置不同阶段的性承诺年龄

在设置性承诺年龄的时候,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性承诺年龄进行调整:

绝对保护年龄是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没有达到十四周岁之前,其性权利要受到刑法的绝对保护,不伦未成年人时候同意是否自愿,凡是和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都要受到刑法的制裁,除非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相对保护年龄是指的十六周岁。允许在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一定的性自,但是在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还是一法律限制和保护为主。在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没有踏入社会,多数处在校园里,心智等各方面发育不是很完善,独立能力欠缺,在多数情况之下处于家长、老师的监管和照顾下,这一方面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特殊保护年龄是十八周岁,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以下的未成年人各方面发育较为完善,有了一定的教育基础,法律给予他们很大程度上的性自,也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进行法律规制保护。

因此刑法有必要对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保护,加大对害实施人的打击力度,震慑意欲对未成人实施害者,更好的保护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性权利。

3.2 性权利保护不应该有性别区分

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我们要增加刑法罪的主体和对象。当前罪主体当中要加入女性这一主体,女性不再是只能构成罪的帮助犯,当女性单独的进行罪的行为的时候,要认定其构成罪,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为了加强对男性未成年的保护,应将男性列为罪的保护对象,当男性不管是成年的还是未成年的,受到性权利额侵犯的时候,刑法应该给予统一的保护。

3.3 保护未成年人远离网络色情犯罪的侵害

对于网络色情犯罪人员要严格惩处,提高犯罪分子违法成本,让犯罪分子在进行网络犯罪的时候不敢轻举妄动,甚至不再进行网络色情犯罪。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和网络秩序,有效减少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侵害,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

参考文献

[1] 刘金霞:《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 2007 年版。

[2] 彭文华:《性权利的国际保护及我国刑法立法之完善》,载《法学论坛》2002年 9 月第 5 期。

[3] 何剑:《我国未成年性被害人刑法保护之缺弱及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 年第 6 期。

[4] 蒋月:《互联网时代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年 02 期。

[5] 刘国平:《性承诺年龄规定之缺陷分析》,载《法治与经济》2011 年 1 月总第264 期。

第8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今年8月2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李建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作关于检查《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时披露了一个惊人的数字,那就是目前我国约有4000万未成年网民,其中“网瘾少年”占10%左右。如此庞大的“网瘾少年”,不仅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导致众多的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偏差和学习成绩下降等,还滋生了很多耸人听闻的严重刑事案件,各地都有一些未成年人为筹措上网费而盗窃抢劫,甚至为能自由地去上网而弑母砍父的悲剧发生。一段时期以来,未成年人混迹于网吧,迷恋网络游戏,已成为困扰家长和社会的一大难题。

分析数百万“网瘾少年”的产生原因,人们很自然将抨击的目标集中在不良网吧及网络游戏上。针对政府管理不力造成了网吧发展失控、场所被坏人把持、网络上充斥不良游戏的现象,人们强烈要求政府切实承担起审批监管责任,加强对网吧和网络游戏的经常性监管,坚决取缔黑网吧,严格实行上网实名制和“零点断网”,对接纳未成年人和超时经营的网吧给予重罚,同时要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等等。政府抓这些方面的工作当然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毋庸置疑,但解决未成年人网络成瘾问题似乎并不是这样简单。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孩子从偶尔上网很快成为“网瘾少年”?为什么“网瘾少年”几乎对家长的教育、劝告甚至哀求会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为什么强有力的政府却管不住那几个小小的网吧?为什么严肃的国家法律和一份份中央文件在实际操作中效果欠佳?在这些现象后面必然隐藏着更深层次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这里列举二例:其一是全国妇联最新调查测算,目前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有5800万人,他们普遍缺乏父母关爱和正常的家庭教育,家长没有承担起监护孩子的责任这是事实,但家长外出务工、无法履行监护责任难道没有难言的苦衷吗?其二是李建国在报告中指出的,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还存在着总量不足、投入不足、发展不平衡、发挥作用不充分等问题,全国共有专属未成年人的公益性活动场所5400多个,平均每7万名未成年人才拥有1个活动场所。试想,处于身心发展中的中小学生每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有170多天,那么多空余的时间不去网吧又能够去那里呢?

我们知道,网络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未成年人不可能远离它;网络游戏之所以被那么多的未成年人所迷恋,自然也有合理之处;网吧只要依法经营,也不能随意的取缔。我们要维护好未成年人上网的权利,要通过科学管理让未成年人接触绿色网吧和健康有益的网络产品,更要将未成年人保护看作是一个系统工程,要站在国家和民族发展高度,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角度来思考,从法制、机制和体制方面来着手,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综合治理。可喜的是,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已经认识到这一点。纷纷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大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执法检查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使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更有权威性、更可操作性、更能够取得实效,我们期待这方面工作能够加强,以进一步发挥法制在保障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中的积极作用。

第9篇:未成年网络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特征与侵权方式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之特征

无形性、地域性、专有性是传统著作权的几个特性。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渐渐失去了传统著作权的上述特性。

1、作品载体的改变

不论是传统的著作权还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由于著作权的客体都是智力创作的作品,实际上是一种“信息”,是无形的。除了口头作品之外,为了传播的方便,这种信息需要包含在有形的载体中,例如纸张、磁带或是光盘等。i一本教科书,作品是无形的,书是其载体,但是在网络环境中,作品依靠网页或是网络硬盘便可实现其传播,不再需要借助“书”这一载体。由于网络环境中作品依靠的载体更为单一,无形的作品在传播过程中更容易使著作权人丧失其对作品权利的享有;网络传播任意性让网民们可以随意复制、传播作品,这也导致了现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多发。

2、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

传统的著作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各国都只适用本国的著作权法,保护本国的著作权,包括外国人根据国际条约在本国所享有的著作权在内。随着网络传播的全球化,人们可以利用因特网将作品发到任意的网站上,不论是在国内的网站还是国外的网站,因此,通过网络发表的作品很难界定其的原始的具置,这也就意味着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

3、著作权专有性的削弱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和享有该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设置权利限制的网站通过让网民购买、注册等形式来开放对著作权的享有和使用,然而网络上大多数的作品仍然可以通过免费下载而被获得,例如百度文库就集合了无数可以免费下载的书本、刊物和论文。网民们可以免费使用和享有著作权,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享有者的一种打击,极大地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不断激化著作权人和公众的矛盾。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之行为方式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有:上传、下载和转载。而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方式较为简单,侵权行为人大多通过非法盗版等方式赚取利益。

所谓上传,是指侵权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他人允许而私自将著作权人作品上传至公开或者加密的网络空间(比如网站、网络硬盘)免费或是有偿供他人下载。当然,侵权行为人擅自上传的作品多为著作权人通过传统手法公开发表的作品。

下载,是指公众通过注册账号等方式免费或是付费将侵权行为人上传至网络的他人的作品下载并发表在传统的媒体上。由于此类作品的侵权行为方式是以二进制的数字编码形式存在于网络上的,即先有人下载然后再将下载的网络信息转存到传统形式的媒体上再予以发表,由于此种行为也同样是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也不属于法定许可的适用范畴,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转载,是指侵权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或是信息非法转到另一个网站上,以达到营利或是其他目的。

与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方式相比,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要有如下特点:一是网络加速著作权侵权行为;二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高技术含量。在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了可通过转换IP地址、利用公共IP来躲避追踪;三是网络环境著作权侵权行为多样化。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方式的变化或可致使部分侵权行为脱离法律制裁。侵犯著作权人利益,造成社会危害较大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只有通过刑罚手段方能起到遏制之效。

在探讨具体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前,认识目前我国刑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有利于加深对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的理解。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着重传统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保护范围设定局限、构成著作权犯罪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阻碍打击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犯罪。具体表现如下:

1、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只局限在《著作权法》规定的18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其中4种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它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显然,目前刑法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尚不能有效、全面地保护传统著作权,更别提网络著作权之保护。

数据库、数码传输、数字多媒体作品是新型著作权形式,未被刑法纳入应受保护的范围。

2、关于主观要件的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著作权犯罪的必备要件。用“营利”来判定著作权犯罪是为了缩小刑事处罚范围、体现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ii但是,严格死守“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十分不利。因为在网络时代,侵权行为人侵范著作权的主观目的多样,秉着“资源共享精神”互相传播他人作品比比皆是。然而,此种行为已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这时,如果依旧严格适用“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恐怕有所不妥。

3、忽视对人身权的保护

从《刑法》第217条对著作权侵权犯罪的规定来看,刑法明显表现出重财产权轻人身权的倾向。《刑法》第217条规定的4种侵权行为中,除第四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及到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外,对于人身权中其他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刑法均未涉及。

4、关于刑罚的设置

我国《刑法》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著作权犯罪定罪的标准,违法所得越大,意味着对社会产生的危害越大。可目前看来,违法所得数额与产生的社会危害之间并不成正比。因为在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人可以大量复制而低价销售,甚至是免费传播,这时违法所得小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是侵权行为仍旧对著作权人权益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

此外,在刑期设置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大都规定在3到5年。我国目前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这不仅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符合国际上的趋势,有必要降低最高刑。iii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该体现在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处罚之上,换句话说,因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的特殊性,一些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大肆非法复制、传播他人作品,比传统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应该严惩不贷。

还有,现有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体系过于单一,并未将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加以规定,也是现今刑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不足之一。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针对上述网络背景下我国刑法对著作权保护之不足,我认为可从以下四方面对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加以完善。

1、扩大著作权受刑法保护范围

受网络环境的影响,刑法保护的著作权作品的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根据网络时代著作权传播的特点,应当把传统形式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列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对象。其数字化作品的内涵可以借鉴法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有关规定,只要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有关的电子信息的一部或全部与复制或者向公众传播有关,即应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

2、取消“以营利为目的”规定

无论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还是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在当今时代背景下也不一定要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条件只要是“故意”即可构成犯罪,然后将营利为目的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加重情节。

3、重视著作人身权保护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传播速度之快、作品遭受恶意改编之多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著作权、改编权,而且严重伤害著作权人的精神权益。刑法应明文规定侵犯著作人身权犯罪行为,注重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

4、调整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方式

对为牟取经济利益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罪犯,应当附加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此外,我建议针对侵犯著作权犯罪增加资格刑的适用。例如,自然人侵犯网络著作权,可以在网络实名制的基础上,剥夺该自然人从事网络活动的资格;单位犯罪,可以在双罚制的基础上取消该单位用于从事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的网站乃至剥夺该单位进行一切网络商业活动的资格,同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相关网络活动的许可。

四、结语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体制,还需要每一位网民的监督。运用法律来强制性规范网络环境中的各种著作权侵权行为成本太大,而电脑普及的今天,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这样那样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因此,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想要更好地保护著作权,更需要一种全民意识,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当然,目前的当务之急便是完善好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尤其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加快对现有的条款进行适时的调整和修改,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让刑法成为著作权保护最有力的手段。

注释:

i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4.

ii赵秉志.完善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刑法应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J].中国版权,2007(7):14.

iii杜芳.论网络信息著作权的刑法保护[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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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杜芳.论网络信息著作权的刑法保护[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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