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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企业如何避税精选(九篇)

商贸企业如何避税

第1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一] 征首失控,税收流失严贯。闷上贸易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搬迁到互联网上进行交易,必须导致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减少,而税务机关又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税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企业的网上贸易行为,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使本应征收的税款白白流失。另外,由于在互联网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交易,而不必通过中介机构,又使传统的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保守估计,1998年网上交易就造成我国税收流失13亿元,并以每年40%的速度增长。

(二) 稽查难度加大。传统的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帐薄资料的审查,而网上贸易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帐簿、发票均可在计算机中以屯子形式填制,而电子凭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无法追踪。企业如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一般不易察觉其贸易运作情况,从而助长了偷逃骗税活动。另外,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来掩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收集资料十分由难。

(三) 避税变得轻松自如。因特阿是没有国界、全球共享的网络,通过它可将产品的研究、设计、生产和销售"合理"地分散于世界各地(包括避税地)。wWw.lw881.com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也很简单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椭、一部电话,再申请一个免税地的网址就行了。同时,银行的网络化及电子货币和加密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交易定价更为灵活、隐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埂加方便。

(四) 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随着网上贸易中有形产品和信息服务的区别变得日渐模糊,税务机关对网上知识产权的销倍活动及有偿咨询束手无策。许多贸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送,使得税务机关很难确定一项收人所得为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足特许权使用费。由于所得的分类直接关系到税务方面的处理,上述问题导致了税务处理的混乱。网上交易发生在虚拟的、数字化的计算机空间而不是在某一具体地点,所以要把收人来源和具体地点相联系几乎是不可能的,确定纳税人也变得相当困难。

网上贸易的飞速发展对传统税收证管提出的挑战是严峻的,但并不可怕,只要我们认真对待,从容应战,就能够制服这匹来势凶猛的"野马"。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网上贫易只是呈现雏形,加紧采取措施和对策还来得及。

首先要加强网上贸易的税收对策研究。不管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跨国公司必成为纳税的主体税源,网上贸易将呈"燎原。之势。为此,税务部门要及早研究网上贸易和服务的出现与税收理论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讨电子商务条件下的税收政策取向、税收制度要素以及征收管理方面的变化规律,以适应网上贸易发展的需要。要将网络征税作为税收研究的重要课题,制定并出台尊重国际税收惯例、能够与各国在税制总体上协调一致的网络征税的法律、法规,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税收概念蓝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从而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网络征税的相关机制。

第2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关键词:原产地规则;实质性损害;反倾销;反规避

中图分类号:F7530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4)10011405

一、国际贸易货物原产地的含义

在国际贸易中,所谓货物的原产地,是指生产或制造商品的国家或地区。通俗的理解,就是产品出生的地方。根据国际上最早对原产地做出规定的《京都公约》的解释:货物的原产地是指根据为使用海关税则、数量限制或有关其它贸易措施而制定的准则所确定的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也有人把原产地称为产品的“经济国籍”。而原产地规则(Rule of Origin)则是指各个国家或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国或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通适用的行政命令。 各国原产地规则中的原产地标准通常将原产地产品分为两种:一种是完全原产地产品,即完全使用本国原材料和零部件来生产制造的产品。另一种则是指“含有进口成分的原产地产品”,包括来源不明的原材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经常引起异议的往往是指后者。 经济全球化发展至今,国际生产分割已成为生产国际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此种情况下,原产地规则就经常被用作一种极为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1]。近年来,随着WTO谈判的不断深入,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削弱,而非关税壁垒的各种贸易保护措施日益盛行,最初仅作为贸易统计而诞生的原产地规则,逐渐演变成了一种为世界各贸易国家行之有效的贸易保护手段。

随着生产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原产地规则在许多方面对国际贸易活动的影响逐渐显现:如何确定货物的国内市场价格,货物究竟原产于何国,是反倾销和反规避诉讼调查的关键。例如,备受关注的中美双边贸易不平衡问题一直是中美关系中的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实际上,中美贸易的不平衡在许多情况下是被不同的原产地规则给高估和夸大了。因此,研究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规则,不仅涉及到宏观贸易格局的确定,也关系到微观贸易实践中对反倾销和反规避等贸易措施的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确定某种产品原产地的标准大致有三: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与加工工序标准。中国出口产品中,遭遇最频繁也是最为常见的是反倾销壁垒。由于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劳动类成本较低,世界各国纷纷在中国投资办厂,此种行为一方面使中国产生了巨额的贸易顺差,另一方面也使中国成本低廉的出口商品成为各国围堵的对象。对于反倾销来说,它本质上是针对某些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的贸易歧视手段,而对于特定国家和特定产品的确定,首先要确定原产地,或者说,少不了原产地规则的适用。对原产地规则解读的不同,就可能导致更多的中国出口产品被纳入到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还有,如果把原产地规则和反规避规则结合使用,中国的出口产品就更有可能遭遇雪上加霜的恶劣境况。因此,研究与反倾销和反规避相关的原产地规则十分必要。

二、原产地规则对加工贸易方式中产品“倾销幅度”的影响

自1979年以来,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和反规避两种贸易措施的最大目标国和受害国,而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三个前提条件中的第一个就是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倾销是否存在,主要取决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若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存在倾销,差距越大,则倾销幅度越大;如出口价格高于或等于正常价值,则不存在倾销。一项出口产品在被提起反倾销调查之后,进口国有关当局首先要查证该产品的倾销是否存在,如能进一步证明,不仅倾销存在,损害也存在,且倾销和损害之间还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构成了进口国有关当局征收反倾销税的三个条件。因此,对于遭遇反倾销的一方,要想从困境中摆脱出来,需要做的是以下三件事情:要么证明“倾销”不存在,要么证明“损害”不存在,要么证明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确定被征收反倾销税无疑,则应尽量争取较小的“倾销幅度”的认定,这也是出口商的一种次佳选择,这时,可能就会涉及到原产地规则的问题。 1988年5月美国帽子协会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对中国输美的缝制布帽进行反倾销调查,美国商务部经过调查,于同年8月初,裁定布帽“倾销幅度”为530%―3206%之间,同年7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该进口产品对美国的相似产品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但经过中国企业的反复抗辩,最终于1989年5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实质性损害威胁”不存在,从而撤销了本案[2]。

在这一案例中所涉及到的一个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根据原产地规则来确定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问题。 案发后,两家香港厂商曾向美国商务部表示参加应诉,理由是他们向中国内地加工企业提供制造布帽的材料,同时向这些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应该被视为中国布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但此种要求被美国商务部拒绝了,其理由是,在以往处理加工贸易的案件中,美国商务部一般只将加工方视为生产商和出口商,并以加工费为基础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同时指出这一原则是比照1986年菲律宾焊缝管仲裁中确定的原则。美国商务部的一般惯例是,如果生产商明知加工产品将销往美国,那么就以生产商收取的费用作为计算产品出口价格的基础,由于本案中他们需要根据中美双边纺织品协定提供出口许可证,中国内地的生产商应该知道加工产品销往美国。那么,这里就引出了来料加工产品“倾销幅度”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的产品分为两类:即来料加工产品和非来料加工产品。来料加工产品的出口价格以中国加工企业收取的加工费为基础计算出口价格,而非来料加工产品的出口价格则以该类产品出售给无关联的美国买家的发票价格为基础确定,那么这两类产品的“倾销幅度”又如何确定,也就是说这两类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什么样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呢?对于非来料加工产品,美国商务部仍然使用“替代国”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值或生产要素构成价值作为“正常价值”的基础,而对来料加工产品的“正常价值”,美国商务部采取的方法是使用中国加工企业投入的加工生产要素,然后用市场经济国家的同样或类似要素的价格进行替代,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这种对于来料加工产品“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存疑之处就在于,所谓来料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辅料、包装和必要的设备等,有承接方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成品按规定时间交给对方销售,承接方收取一定的加工费的一种灵活贸易方式。在这种贸易方式下,承接方有时连设备都只是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至于加工出来的产品从法理上来讲也是属于委托人的,双方的贸易关系不能属于买断与卖断关系,而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劳务贸易的一种形式。这也正是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不同于一般贸易的一个显著特点。基于这样的认识就会出现以下法律问题:来料加工的成品是否能够按照一般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如果可以,则可以将来料加工产品归于普通出口产品一起,接受反倾销调查,从而确定倾销幅度,否则,美国有关当局对于来料加工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判定就是一个不合理的做法[3]。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加工贸易迅速发展,一批新兴工业化国家或地区也将劳动密集型产业逐步转移到中国内地,同时也将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对欧美国家的贸易顺差转移到中国,尤其是在中国加工企业仅赚取少量加工费的情况下,加工贸易产品复出口时领取中国的原产地证书,加大了中国的外贸顺差,加剧了中国与欧美国家的贸易摩擦和纠纷。虽然目前WTO《原产地规则协议》仍处于过渡时期,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各有不同,但中国和美国都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即产品的税则号变化、加工制造工序和附加值的比例。按照这种原产地规则,中国香港作为一个独立关税区,其商家所提供的原料在中国内地经过加工生产转换为布帽,产品八位税则号中的后四位已经发生了变化,还是认为这些产品为中国原产地,但是这也提醒了中国企业在今后的反倾销应诉中应当重视中国的原产地问题,对于不符合中国原产地条件的加工产品应该坚决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列。 加工贸易主要表现为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等贸易方式,这种贸易方式在推动中国国内配套产业发展、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对于加工贸易产品,中国给予的原产地资格也没有实施过严格的原产地标准。从而使中国原产地标准普遍偏低,没有对一些敏感产品,如纺织品中的配额产品等制定特殊的原产地标准,从而使某些外商在中国投资设厂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中国制造”的原产地证书,而这些出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增值率不到20%,这就导致了中国原产地统计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双边贸易关系的真实性,使中国承受了更多的诸如反倾销和政府保障措施等贸易负面影响而没有享受到真正的贸易增值,扩大了中国的贸易顺差,增加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反倾销诉讼,进而导致反规避诉讼。所以,要减少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遭遇反倾销的频次,就要尽量避免对“中国制造”标志的滥用,也就是说当某种商品要打上中国制造的标记时,应尽可能地实施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按WTO《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事实上已经默许了在统一规则没有出台之前,各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实施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中国应充分利用和行使这一权利,把中国国内产品和外国在国内生产加工的产品区分开来,以使中国产品享受较为优惠的原产地待遇。在给予外国产品“中国制造”的原产地标签时,不仅采用税则号改变的标准,同时采取从价百分比的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争取让那些获得“中国制造”原产地资格的产品实至名归。

三、原产地规则对“倾销损害”确定的影响

按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规定,如果出口国的倾销产品没有对进口国的某一“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口国当局是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对于损害一词的解释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一国产业的建立”,只要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就可以成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而原产地规则如何影响到反倾销实践中的确定损害的过程,主要表现在对“国内产业”的确定和对“忽略不计原则”中的“最低倾销数量”界定。“国内产业”是反倾销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国内产业的认定也往往就关系到一场反倾销案件的成败与否。何为国内产业?按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倾销申诉的一方必须具备代表“国内产业”的资格,如果反倾销应诉方能够证明申诉方不具备国内产业代表的资格,则反倾销案件就会立即终止。因此,对应诉方来说,要想取得应诉胜利,就要首先考虑调查方是否具备完备的国内产业,如果能够发现或证明方在资格方面存在问题,就为反倾销应诉找到了希望之光。再者,“倾销损害”的确定也决定于“国内产业”范围的界定。如果“国内产业”范围界定得较宽,则一定的损害就会因为显得较小而往往难以成立;相反,如果“国内产业”范围较窄,则损害存在的可能性大。 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四条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该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 “国内产业”相关的另一个概念就是其申请人的代表资格问题,而申请人的资格又经常与原产地规则挂钩。

反倾销申诉一般是由“国内产业”代表提起,但一项反倾销申请不可能是由“国内产业”的全体公司提出,一般是由一个或若干个企业代表该产业提出,这样就存在一个申请人能否代表某一产业的问题。因为该产业中有支持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企业,也有反对的企业,如果大多数企业反对提起反倾销调查,认为外国产品的进口不存在倾销或者对本国产业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就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与。而此时,“国内产业”的代表资格就可能成为一个被质疑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均做出了相关规定。中国《反倾销条例》中第十七条与 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54款均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如中国《反倾销条例》的第十七条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根据上述规定,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被诉方如能证明提起反倾销调查的进口国一方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款,不具备代表进口国“国内产业”资格,被诉产品就不存在任何损害问题,应诉方自然就可以达到无税结案的目的。

中国企业与加拿大某公司的贸易纠纷案就成为类似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2001年9月20日,加拿大的两家公司PPG和 LAMIVEG代表加拿大的汽车挡风玻璃企业向加拿大海关总署提讼,指控中国出口加拿大的汽车玻璃企业得到了政府的补贴,并对加拿大市场实施倾销。加拿大贸易法庭和海关税务署联合发出公告,对中国挡风玻璃正式发起反倾销调查。随后,福耀公司等四家中国涉案企业遂派出工作小组参加了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的审理,以大量的证据反驳了PPG公司的指控,最终否定了损害存在的裁决,保证了本公司的出口市场,本案胜诉的关键是最终裁决中的无损害裁决, 而无损害裁决的获得源于对申诉方“国内产业”代表资格与资格的抗辩。本案原来是由PPG和LAMIVEG两家公司联合提出申诉的, 后来LAMIVEG公司因某种原因撤回,此一情况的变化使我们马上意识到,PPG公司是否还具有加拿大“国内产业”的代表性就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因为总部设在美国,PPG公司在加拿大只是注册了一家小工厂,且该公司在加拿大的产品销售额中只有5%左右,其它95%产于美国,中方于是认定该公司并不能代表加拿大的“国内产业”。

与出口国倾销产品“有关联”,但在进口国取得了法人资格的企业是否可获得国内产业的资格?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取得了进口国国籍并在进口国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就应该成为国内生产者,但在进口国取得资格的企业如果与倾销产品“有关联”,甚至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将其纳入“国内产业”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在规定“国内产业”时都将其排除在外。因为如果将这些企业包括在“国内产业”之内,就会使倾销产品对损害的影响看似降低或提高,从而很容易得出损害不存在或损害存在的结论。因此,这类与被诉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所关联的跨国生产者应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而关键的一点是确定倾销产品的原产地才能正确排除关联生产者,所以在确定“国内产业”范围时也需要甄别产品的原产地问题。以下案例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1998年12月,印度反倾销调查局裁定中国的某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691%,确定征收反倾销税。而1999年2月,印度反倾销调查局在终裁中却又做出了与初裁结果相反的裁定,最终印度反倾销调查局撤销了这一反倾销案。因为经调查发现,申诉公司和德国出口商存在关联,印度的申诉人是否具备代表印度“国内产业”的资格受到质疑,原来,印度的Altek Lammertz Needles与德国的Lammertz Gm BH公司是一家合资公司,这一德国合作伙伴不仅曾为印度的合做伙伴提供整条的生产线、生产技术、设计和图纸,负责为印度申诉方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甚至连生产缝纫机针的主要原料金属丝也从德国进口。同时,德国的这家公司持有大量的申诉公司的股权,积极参加了印度公司的商业经营,共享商业利益。另外,尽管Altek Lammertz Needles公司在本案中声称自己是印度国内唯一的一家生产工业用缝纫机针的生产厂商,有资格代表印度的国内产业,但印度反倾销调查局在调查中发现,成立于1962年的印度T V Sewing Needles公司也同时生产家用和工业用缝纫机针,但该公司表示不愿参加本案的调查。这样,印度的Altek Lammertz Needles公司是否具有代表印度“国内产业”资格的问题就取决于WTO《反倾销协议》的上述条款中的一项例外规定。如果能证明申诉企业与进口商“有关联”,则其将被排出在“国内产业”的企业之外,就不具备代表印度“国内产业”的资格。这里所说的“有关联”,并非指生产商简单地从国外某一出口商进口,而是指生产商与出口商直接地或间接地相互控制,或者它们直接地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者直接地或间接地控制了第三方,即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关联可以导致有关联的生产商与无关联的生产商不同。上述调查事实证明,印度的Altek Lammertz Needles公司作为生产商与德国出口商Lammertz Gm BH公司是相互控制且“有关联的”,最终,中国涉案企业免遭一劫。

国际贸易中的反规避是反倾销的延伸。反倾销中的规避(Circumvetion)是指出口产品在被进口国海关征收反倾销税之后,出口商想方设法绕开反倾销税令所规定的范围[4]。这种规避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运用原产地规则改变原产品的国籍,从而使进口产品在进口国通关时避开反倾销税令所针对的“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的限制。对反倾销的规避一般表现为四种方式:即“进口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产品轻微改变”规避和“产品后期开发”规避,其中最主要的两种方式为“进口国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形式。也就是说,当出口产品在进口国遇到反倾销税令时,出口商将同类产品的零部件而不是产品再行出口到进口国,或者通过第三国进行简单的加工再转运到进口国。因为零部件的税则号与原产品的税则号不同或第三国不是反倾销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从而达到避免遭到进口国反倾销措施惩罚的目的。尽管这两种规避手段有所不同,但都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这就是前者的最后产品获得了进口国的原产地资格,而后者获得了第三国的原产地资格。可以看出,原产地规则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就在这些规避行为出现不久,欧盟和美国就相继出台了旨在反规避的法律,亦称反规避法。欧共体于1968年首先出台了反规避条例,开始利用原产地规则对规避反倾销税令的行为进行限制。欧共体理事会在1968年公布的EEC802/68号条例第五条规定:“一项产品,如其生产涉及到两个或更多国家,应视其来源于其最后实质性的、在经济上证明是合理的加工或生产所履行的国家,而且加工或生产是在专为此目的而装备的设施中所完成,并且在制造中生产出了一项新的产品或者代表制造的一个重要阶段。”根据这一规定,一项产品能否取得某一国家的原产地待遇,欧共体要考虑以下条件:①产品是否满足了“最后实质加工”的标准,生产是否发生在这个国家;②在这个国家加工或生产是否有经济上的理由;③设备和厂房是否专为该加工或生产而用;④制造出的新产品,或代表一个重要的制造阶段,加工改变了产品的海关分类;⑤价值是否有重大增加[5]。由此可看出,国际贸易中的原产地问题是一个关乎到倾销是否存在,损害是否存在,甚至是规避的存在与否的问题,不能轻易在产品上标注中国制造。

参考文献:

[1]厉力,刘平,郑冬阳原产地规则研究:原理与实践[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18

[2]赵桂茹国外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例集:美国卷[M] 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118-125

[3]范锡琴,钱玉林,郝如建试论原产地规则对反倾销制度的影响[J]北京商学院学报,2000,(5):67-69

第3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避税法律规制

电子商务属于一种新兴的国际贸易方式,具有无国界性、虚拟性、电子性以及自由便捷性等特点,其以互联网的发展为依托,且随着近年来人们的生活模式变化而获得了较为快速的发,但因这个交易过程比较快速且隐蔽,为贸易商避税投机制造了相应的条件。因而,本文针对于跨境电子商务避税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研究,有着极为深远的现实意义。

1、跨境电子商务避税的原因与表现形式

1.1跨境电子商务避税的原因

基于对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分析,采用以往的贸易监管方式已经不能与之不断发展的步伐相适应,再加上国际联机在线支付服务与电子商务参与者对交易对象的不捕捉、自由议价与交易充满自由性,跨境电子商务避税行为时有发生。

1.1.1贸易纳税人的主观原因

企业在其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均将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动机,因而大部分企业出于增加收益目的,产生避税的心理动机,且大部分贸易纳税人主要客观上存在避税机会,会因利益的驱使而利用可能的机会来避税。

1.1.2客观原因

客观原因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第一,跨境电子商务场所采用的网上交易方式具有隐秘性、高速快捷性以及数字性等特点,贸易纳税人很容易让自己的交易逃过征税机关的监管,且商务主体遍布世界各地,在纳税对象与征税主体的确定上存在较大的难度;第二,网上银行、e-bay、支付宝等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促使网上交易资金流转变得无纸质化,导致税务机关在获取资金流信息方面并不能顺利进展;第三,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往的财务管理方式跟不上其发展的节奏,且现有的财务管理对象是一个独立核算单位资金运动主实体,是对物质变活动为特征的资金运动实体,是对物质变换活动为特征的实体运动管理,但在跨境电子商务过程中,企业并不是以一个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存在的,且缺乏一定的边界对其进行确定,成为传统财务管理不能与企业及其交易虚拟化相适应的原因所在,再加上电子商务的发展导致信息技术创造的价值在企业生产与交易中的比率日渐上升,企业财务管理理念由“资金运动论”转向“经济信息体”;第四,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来对电子商务征税进行规定,为企业通过电子商务避税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这与美国1996年11月美国财务部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征政策》形成极为鲜明的对比。

1.2跨境电子商务避税的表现

就跨境电子商务避税表现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四种形式,首先为利用电子商务本身的特性来进行的避税,一方面为对有形商品与劳务的电子商务避税,其并不会受到地域的限制,另一方面为对电影、音乐、数字化书籍以及软件等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避税;其次为利用不确定的管辖权进行的避税,任何人均可利用网络或服务器来进入到电子商务领域,为税务机关常设机构等的确定造成困难,因而以属地管辖权开展的税收制度为避税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再次为定价转移避税,该种方式大大降低了企业完成交易与关联企业的成本,利于避税目的满足;最后为利用国际避税地进行的避税,企业多在避税地服务器上建立网站来达到避税目的。

2、法律规制跨境电子商务避税的手段

2.1将税收公平原则作为依据,以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人作为平等纳税主体

第一,政府部门应制定必要的法令或政策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第二,应注重国际间合作,制定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来加强国际间网络交易;第三,对于非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交易功能相同的纳税人应保持公平,征纳税收不能因交易形态差别而不同。

2.2维护跨境电子商务税收主体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我国应借鉴OECD、新加坡的做法来对纳税义务主体进行确定,在常设机构概念上,可采用OECD中不以网址作为经营地的方式,而是将电子商务贸易的终端来作为固定经营地,进而控制服务器终端且核心业务为电子商务企业,以对所得税进行缴纳。

2.3革新财务管理技术,确立电子单据法律效力

应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对电子商务中的自由定价现象进行控制,以防止定价转移避税现象的出现,因而应对财务管理技术进行更新,使其与财务申报制度相适应,进而对电子单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立。

2.4强化征税机关与其他组织的联系

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发展的主要因素便是电子化货币与国际联机银行的世界合作性,因而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联系,以获取更为全面的跨境电子商务资金流动信息,进而保护好对国际电子商务税收征税权。2.5做好国家间反跨境电子商务避税的合作工作不同国家对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所制定的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在税收征纳问题上会造成国家间的摩擦,因而各国有必要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对避税问题做好监管,可建立起反跨境电子商务避税机制,来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问题进行统一的规范。

结语:

由上观之,跨境电子商务避税行为现象时有发生,有必要对该种不良行为进行打击,国家税务机关应加大对其的关注力度,并与海关、工商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实现信息互通,以及时有效地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在我国的流动进行控制,保护好我国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纳权。

参考文献:

[1]李文宁.跨境电子商务避税行为的法律规制[J].经济研究导刊,2014,10(14):300-301.

[2]罗玉辉.论我国关联企业避税法律规制的完善[J].湘潭大学学报,2011,10(02):114-116.

[3]肖婷云.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J].长沙大学学报,2015,15(03):70-71+87.

[4]游玲.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J].西南财经大学学报,2012,16(05):241-243.

第4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经营方式。具体讲,电子商务是一种通过网络技术的应用,快速而有效地进行各种商业行为的最新方法。它不仅指基于国际互联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国际互联网、企业内部网和局域网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附加值并创造新的商机的所有商务活动,包括从销售到市场运作以及信息管理在内的众多企业行为。

参与电子商务的实体有4类:顾客(个人消费者或企业集团)、商户(包括销售商、制造商、储运商)、银行(包括发卡行、收单行)及认证中心。尽管互联网上提供的销售、服务多种多样,但就其方式而言,综合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类,即间接电子商务方式和直接电子商务方式。

1、间接电子商务方式。企业在互联网上开设主页,创建"虚拟商店"、"在线(online)目录",提供供货信息,客户通过电子函件系统向销售商发出订购单,在互联网上完成必要的电子单证信息交换后,销售商(或委托配送中心)以传统的邮寄方式或直接上门送货方式完成产品的交付。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实体产品,如消费产品(服装、餐饮、鲜花)等。在这种场合,互联网的使用只是给交易双方提高了时间和财务效率,而在实质上,它和传统的通信或交货渠道如电话、传真或邮寄等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2、直接电子商务方式。主要针对无形货物或服务(指可以数字化的产品),像音乐、软件、图片、VCD等内容的在线(online)订购、付款、交付,或者全球规模的信息服务。在这种场合,互联网是有形交易的一种替代形式,它使交易双方越过地理界线直接进行无缝的电子交易,最适用于远程购物。

电子商务涵盖的范围很广,不仅包括通过因特网、EDI所进行的网络上的商业数据交换和电子交易,还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提供的电子化服务、电子银行、电子税务、电子邮政、企业协作等等。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电子商务可以分为个人与企业之间(如网上购物)、个人与政府之间(如网上报税)、企业与企业之间(EDI)、企业与政府之间(如网上报关)等多种类型。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是综合运用信息技术,以提高贸易伙伴间商业运作效率为目标,将一次交易全过程中的数据和资料用电子方式实现,在商业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实现交易无纸化、直接化。电子商务可以使贸易环节中各个商家和厂家更紧密地联系,更快地满足需求,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贸易伙伴,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利润。

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对于传统的商务活动而言,是一次质的飞跃,它有许多现行税收体制无法适用的特点,在某种程度上为商家和消费者避税提供了机会。从最根本上说,电子商务有如下特点:

1、电子商务的交易具有无国界性、无地域性。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人们传统贸易中刻意追求的国界概念在互联网下将变得毫无意义,国内贸易和跨国间贸易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很多跨国交易甚至可不受海关检查而自由进行,因而网上贸易是突破了地域观念的贸易。

2、电子商务中使用的货币是电子货币(ElectronicMoney,以下简称EM)。EM是一种可转换货币,已经被数字化、电子化,可以迅速转移。从税收的角度看,传统的现金逃税是有限的,因为现金交易数额不可能巨大,然而在EM申由于交易金额巨大,且隐秘、迅速、不易被追踪和监督,因此逃税的可能性空前增加。

3、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人员具有隐匿性。由于缺少对互联网使用者的有效控制,互联网的使用者具有隐匿性、流动,性,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双方,可以隐匿姓名、隐匿居住地;企业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一部电话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因而对使用者交易活动的地点也难于确定。

4、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场所是虚拟市场。电子商务是一个通过虚拟手段缩小传统市场的时间和空间界限的场所。互联网上的商店不是一个实体的市场,而是一个虚拟市场。网上的任何一种产品都是触摸不到的。在这样的市场中,看不到传统概念中的商场、店面、销售人员,就连涉及商品交易的手续,包括合同、单证甚至资金等,都以虚拟方式出现。

5、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信息载体是数字化是无形的。能在互联网上传输的信息大都是二进制的或数字化的信息,这些信息在传输时一般都已被压缩。所以除非将信息下载,并进行转换,否则很难了解所传输的内容。电子支付体系的采用,使货币、账簿也变得电子化、无形化,加大了对交易内容和性质的辨别难度。加上加密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只有具有私人密钥才能破解信息。

反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商品来源具有模糊性。互联网上大多数站点都设有镜像站点,镜像站点通常是位于其他国家的计算机,其中存贮着与原始站点完全相同的信息。采用镜像的目的是避免互联网上"交通阻塞",使互联网用户访问与之物理位置相对较近的计算机,从而加速信息的交互过程。为此,对网络贸易的消费者而言,他并不知道是哪个国家的计算机为他提供了产品或服务。当然对消费者而言,只要获得所需的产品和服务,它们的来源情况如何是无关紧要的。然而这一特性却加大了税务当局的工作难度。

二、电子商务对税务稽查带来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1、有利于税务稽查实现由"有限稽查"向"全面稽查"转换。目前,税务稽查是根据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情况,各种财务账簿和报表等信息,来确认稽查对象并实施稽查的。企业提供的涉税信息的充分性和可靠性非常有限。实行电子商务后,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取该企业所属行业信息、货物交易情况、银行支付情况、发票稽核情况及其关联企业情况等,促进稽查约有效实施。同时,稽查人员可随时获取法律、法规、条例等信息,甚至可以网上取证。

2、电子商务推动税务稽查的方法和手段走向现代化。税务机关与银行联网,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电子支票"来收缴查补税款,加快了税款人库时间。传统的查账将被"网上稽查"所代替,通过税务机关与电子商务认证中心、网上银行、海关、工商、外T管理局、法院、公安等部门的联网,共同建立专门的电脑税务稽查与监控网络,研制具有网上追踪统计功能的网上稽查软件,查处电子商务中税收违法案件,从而加强了依法治税的手段和力度。

3、有效降低稽查成本,促进了税务稽查部门的廉政建设。电子商务促进了对纳税人实行电脑化、网络化管理,稽查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以电子邮件形式,把电子账册、电子票据等信息发送到稽查部门,实行网上稽查,避免了目前繁琐的实地稽查和调账稽查,避免了与纳税人接触,更加符合税收的简便和最小征收费原则,也促进了廉政建设。

(二)不利影响

税务机关要进行有效的征管稽查,必须掌握大量有关纳税人应税事实的准确信息,以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数据准确性的依据。为此;各国税法普遍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记账并保存账簿、记账凭证以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若干年,以便税务机关实施以账证追踪审计为主要形式的检查,从法律上奠定了税收征管的基础。

1、在互联网这个独特的环境申,由于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都可通过网上进行,使得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且电子凭证又可被轻易地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

2、互联网贸易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与数字现金的出现,便跨国交易的成本降至与国内成本相当的水平,一些资深银行纷纷在网上开通"联机银行"业务,开设在国际避税地。国际避税地也称国际避税港,源自英文TaxHaven,含义是"税务天堂"、"避税乐园"。一般来说,国际避税地就是一国政府或一个地区,为了吸引外国资本流人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外国人在本国或本地区投资开设的企业不征税,或者只征收远低于其他国家税率的税,从而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不承担或少承担国际税负的特殊有利场所。"联机银行"更是成为税收筹划者获取"税收保护"的工具。目前国内银行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要信息源,即使税务当局不对纳税人的银行账号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潜在的逃税者也会意识到面临的风险。如果信息源为境外等地的银行;则税务当局就很难对支付方的交易进行监控,从而也丧失了对逃税者的一种重要威慑手段。

3、数字现金的使用也应引起重视。从传统方式看,现金货币在逃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数字现金不但具有现金货币的特点,且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进行转账结算,避免了存储、运送大量现金的麻烦,加上数字现金的使用者可采用匿名方式,难以追踪,较之现制。

4、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保护方式掩藏交易信息,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行法律对纳税人的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又要广泛搜集纳税人的交易资料,管理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美国政府要求执法官员拥有进人每一台计算机的"钥匙",但即便如此也无济于事。因随着加密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只有具有企业的"私人钥匙"才能破解其交易信息,但如果责令企业交出"钥匙",又将与法律规定的隐私权保护相悸。如何对网上交易进行监管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人库是网上征税的又一难题。

三、税务稽查如何面对电子商务的挑战

(一)完善税务登记制度

实行电子商务后,企业的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虚拟企业(网上企业)。因此,必须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要求所有上网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其网站上。实施税务稽查时,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查询企业网站,来获取企业的信息是否与申报信息一致,以便及时对企业实行监控。

(二)建立完善税务稽查电子系统

基于税务系统的四级广域网,实施办公自动化与征管信息系统、税务稽查系统、"大面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稽核系统"、"出口退税用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警系统"、电子邮件等系统的系统集成,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之间涉税信息的快速传递、发票函件调查和相互协调。

(三)在当前的电子商务发展状况下,必须紧紧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这一关键环节展开税务稽查.目前,通过网上银行,大额、实时、跨国资金结算还未实现,电子货币还未推行(即便实行电子货币也需要一个将初始金额装人系统的金融中间人),电子商务法律不健全,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还未确立。因此,付款手段不可能发生根本变化。从最近查处的儿起网上偷逃税案件来看,都是从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这一关键环节着手的。

(四)在实际稽查工作中,必须充分利用好新《合同法》这个强有力的武器,以前的法律,一般只承认看得见、摸得着的形式存在的合同。在电子商务时代,"书面合同"还包括看得见却摸不着的"电子邮件"。1999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况顺应时展要求,正视电子数据交换对《合同法》和《诉讼法》的影响,第一次明确了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也是合同的书面形式。这就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铺平了道路,它的影响是划时代的。在总共428条的新《合同法》中,有两个条文对电子商务有重大影响:《合同法》中,对电子商务影响最重要的是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条规定,第一次确立了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自然人和法人要承担相同的义务。因为新的《合同法》引人了"要约"与"承诺"的概念。当一个人在网站上一个商品的价格服务时(要约),如果另一个人选择确定购买(承诺),那么在法律上就成为正式的合同关系。《合同法》中另一个对电子商务有重大影响的条款是第十一条。该条款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解释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项条款奠定了新《合同法》在网络时代的"比特法律"地位,网络在国内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得以确立。

(五)加大税务稽查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方面的培训力度,尤其是要提高稽查人员通过操作财务软件来查看企业各种财务报表的水平。同时,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企业开始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当地的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使用。目前,金蝶、用友等财务软件开发商已经开发了基于电子商务的网络财务软件。网络财务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基于闷络计算技术,将帮助企业实现财务与业务协同,远程报表,报账,查账,审计等远程处理,业务中动态会计核算与在线财务管理,实现集团型企业对分支机构的集中式财务管理,支持电子单据与电子货币,改变财务信息的获取与利用方式,财务数据将从传统的纸质页面数据、初步电算化的磁盘数据发展到网页数据。

(六)加快立法,尤其需要修改《会计法》,确认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电子商务环境下,如何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后带来的网上认证和法律效力等问题。从长远来看,必须制定相关的税收法规,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在保证鼓励新技术发展的同时,防止税收流失。

第5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电子商务是综合运用信息技术,以提高贸易伙伴间商业运作效率为目标,将一次交易全过程中的数据和资料用电子方式实现,在整个商业运作过程中实现交易无纸化、直接化。电子商务可以使贸易环节中各个商家和厂家更紧密地联系,更快地满足需求,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贸易伙伴,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利润。

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对于传统的商务活动而言,是一次质的飞跃,它有许多现行税收体制无法适用的特点,在某种程度上为商家和消费者逃税提供了机会。

1.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场所是虚拟市场。电子商务是一个通过虚拟手段缩小传统市场的时间和空间界限的场所。互联网上的商店不是一个实体的市场,而是一个虚拟市场,网上的任何一种商品都是触摸不到的。在这样的市场中,看不到传统概念中的商场、店面、销售人员,就连涉及商品交易的手续,包括合同、单证甚至资金等,都以虚拟方式出现。

2.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商品来源具有模糊性。互联网上大多数站点都设有镜像站点,镜像站点通常是位于其他国家的计算机,其中存贮着与原始站点完全相同的信息。采用镜像的目的是避免互联网上“交通阻塞”,使互联网用户访问与之物理位置相对较近的计算机,从而加速信息的交互过程。为此,对网络贸易的消费者而言,他并不知道是哪个国家的计算机为他提供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特性无疑加大了税务工作的难度。

3.电子商务中使用的货币是电子货币(ElectronicMoney,简称EM)。EM是一种可转换货币,已经被数字化、电子化,可以迅速转移。从税收角度看,传统的现金逃税是有限的,因为现金交易数额不可能巨大,然而在EM中由于交易金额巨大,且隐秘、迅速、不易被追踪和监督,因此逃税的可能性空前增加。

4.电子商务的交易具有无国界性、无地域性。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人们传统贸易中刻意追求的国界概念在互联网下将变得毫无意义,国内贸易和跨国间贸易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很多跨国交易甚至可不受海关检查而自由进行,因而网上贸易是突破了地域观念的贸易,为跨国交易逃避关税创造了机会。

5.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人员具有隐匿性。由于缺少对互联网使用者的有效控制,互联网的使用者有隐匿性、流动性,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企业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与互联网相连,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因而对使用者交易活动的地点难于确定。

6.电子商务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网上银行与数字现金的出现,使跨国交易的成本降至与国内成本相当的水平,一些大银行纷纷在网上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开设在国际避税地。国际避税地也称国际避税港。一般来说,国际避税地就是一国政府或一个地区,为了吸引外国资本流入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外国人在本国或本地区投资开设的企业不征税,或者只征收远低于其他国家税率的税,从而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不承担或少承担国际税负的特殊有利场所。“网上银行”更是成为税收筹划者获取“税收保护”的工具。目前,国内银行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要信息来源,即使税务部门不对纳税人的银行账号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潜在的逃税者也会意识到面临的风险。如果信息源为境外某地的银行,则税务部门很难对支付方的交易进行监控,从而也丧失了对逃税者的一种重要威慑手段。

7.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信息载体是数字化和无形的。能在互联网上传输的信息大都是二进制或数字化的信息,这些信息在传输时一般都已被压缩。所以除非将信息下载,并进行转换,否则很难了解所传输的内容。电子支付体系的采用,使货币和账簿也变得电子化、无形化,加上加密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只有具有私人密钥才能破解信息,加大了对交易内容和性质的辨别难度。

二、避免电子商务逃避措施

我国电子商务虽尚处于启蒙阶段,但电子商务中的反避税却应及早研究,未雨绸缪。笔者认为,电子商务中的反逃税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完善的税务稽查电子系统。基于税务系统的四级广域网,实施办公自动化与征管信息系统、税务稽查系统、“大面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稽核系统”、“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电子邮件等系统集成,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之间涉税信息的快速传递、发票函件调查和相互协调。

2.健全税务登记制度。实行电子商务后,企业的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虚拟企业(网上企业)。因此,必须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要求所有上网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其网站上。实施税务稽查时,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查询企业网站,来获取企业的信息是否与申报信息一致,以便及时对企业实行监控。

3.加快立法,尤其需要修改《会计法》,以确认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同时,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如何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后带来的网上认证和法律效力等问题也需要考虑。从长远来看,必须制定相关的税收法则,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在鼓励新技术发展的同时,防止税收流失。

4.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所谓电子税务,就是把税务机关的各项职能搬到网上,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网上服务、网上专用发票认证等。它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公众信息网上建立自己的站点,提供税务机关信息资源和有关的应用项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税务网站与办公自动化联通,与税务机关各部门的职能紧密结合,把税务机关的站点变成为民服务的窗口。“”版权所有

5.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这一关键环节展开税务稽查。目前,通过网上银行,大额、实时、跨国资金结算还未实现,电子货币还未推行(即使实行电子货币,也需要一个将初始金额装入系统的金融中间人),电子商务法律不健全,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还未确立。因此,付款手段不可能发生根本变化。

第6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中美;体系与制度

中图分类号:F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4-0034-06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4.07

一、我国概况

我国现阶段外资收购的避税方式多样,主要表现为增资扩股并购的选用、离岸公司的设立、目标公司留存股息红利不予分配等方式,在法律实践的角度这主要暴露了以下问题:

立法层级过低。我国外资收购中的税收优惠,不管是20世纪90年代时的初成期,还是2009年新政,基本以《通知》的形式予以特别规定。这与我国现阶段不断更新完善税收法律的考虑是分不开的。然而,这一做法一是可能损害纳税人基于法律稳定而产生的信赖利益①,从而扭曲纳税人的经济选择,无法达到税收中性;二是减缓税收司法化的程度,因为司法机关无法以《通知》为审理案件的依据[1]。

没有形成统一的反避税判断流程和体系。在外资收购中,我国并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流程和体系。实践中,缺乏统一体系的后果则很可能是审查的遗漏。

制度日益教条化。我国现行外资收购所得税优惠政策大量移植了美国的模式,但是法律移植若不充分理解其背后的含义就很容易变得教条、僵化。美国与中国国情存在区别且不论,就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可以个案审查的制度就可以对法条进行纠偏。

我国企业并购相关法律,借鉴美国的制度居多。美国税收法制健全,所得税的发展更是在其它各项税收法律法规之前,其理论、实践、规章、程序无所不包。国际商人对其的规避之策日新月异,法制也随之更新,相关的研究学习也需要实时更新。因此,我们更应当理解其背后真正的法理,而不是东施效颦,教条僵化。

二、中美反避税政策比较

(一)股权收购优惠政策的反避税判断标准与流程

美国财政部和联邦税务局制定了浩如烟海的反避税政策,《联邦税法》367条与跨国并购(包括外向型和内向型)直接相关,其中(a)部分用以规范本文所涉的外资股权收购。根据第367条,美国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即行政法规1.367条(根据《最终条例》更改形成),其中规定了股权收购的所得不被确认须满足报告标准和四个特殊条件②。

股权转让是否适用367条必须判断美方的公司是否存在不超过五个美国实际控制人①。只有存在美国的实际控制人数量不超过五个的,才能进入到四个条件的审核,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应税并购。

第一个条件:(1)美国目标公司应当接收外国收购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权②;(2)美方目标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事和高管应当立即在收购后得到外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权③。任何一个方面不满足都会带来税收的确认。

第二个条件:美国目标公司不得是外国收购方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④,如果存在这类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该股东不得订立利得确认协议(GPA)。

第三个条件:涉及到积极贸易与经营、持续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一是外国收购方应当在美国以外从事实际存在的商贸活动,且在本次收购前经营活动应当已经持续了超过三十六个月;二是外国收购方不得实质性处分或停止所从事商贸经营业务;三是外国收购方的市场公允价值应当高于被收购的美国公司⑤。如果任何一条不满足, 收购将不得享受税收迟延的政策。

第四个条件:美国目标公司不得转让百分之十以上本公司的表决权或是相应价值⑥。但是,目标公司按照法规规定,对股权收购的具体情况及时进行申报的除外。

(二)反避税政策的具体内容中美之比较

在上述反避税衡量标准的主要具体内容如下:

1.实际控制人数量限制

面对日益复杂的交易结构,即使是美国自身的法律制度再完善、执法技术再发达,也无法掌握完整的信息。出于执法成本和可执行性的直接考虑,美国将实际控制人的数量限制在五人以下,以节约司法成本。同时,超过五个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很可能是影响范围广泛的境内公司,这样的收购行为会导致财政收入的流失。另一方面,对实际控制人的数量限制也是出于税收公平和保证财政收入的实现。由于信息不对称,司法机关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无法准确获取而导致税收的流失,对其他中小企业来说则是一种不平等。

2.百分之五十的限制政策

百分之五十的限制政策包括百分之五十的接收限制和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团体限制。

(1)百分之五十的接收限制。百分之五十的接收限制是指美国目标公司不得接收外国收购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假设美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以自身股权与新公司交换股权,1996年的《最终法规》规定,只有美国转让本国股权的人才可能计算入接收限制。相反的,中国的股权或是美国其他资产的转让人均不在考虑。其次,任何以换取其他财产为目的的中国公司的股权,也不被计算在内。

所有转让美国股份以换取收购方外国公司股份的人,均推定为美国人。此项推论是极难的。因此美国公司的外向型收购中,即使事实上转让公司股份的大部分属于外国人,仍然会被划入美国应税收购。

(2)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团体限制。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团体限制是指美方目标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事和高管不得立即在收购后得到外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或相当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若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收购方外国公司股份会在交易后即刻归属于百分之五的美国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管的,则该项所得将被确认为这些人的个人所得,而非公司所得。

与之前的百分之五十的接收限制不同在于,此处百分之五十的计算不区分外国收购方的股份是否是以美国公司股份为对价①。

(3)交易前补正。收购不符合百分之五十限制的,在收购交易双方的价值相当时,双方应在收购前达成一致,将美国公司部分股份赎回,以达成美方股东能最终减少所享有外方股权的目的②。

3.积极贸易或经营

积极贸易或经营,是指收购方外国公司应当积极从事贸易或商业经营活动,且此等贸易与商业与美国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无关。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收购方的子公司也同样在该原则下被考查。 但是,外国收购方的分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却被排除在外③。

与持续性原则不同,持续性原则所规范的是交易后的业务实际存在,积极贸易或业务标准是股权收购的前提条件,用以调整合并前的行为。积极贸易或经营标准不但有三年的期间标准、还有主观标准④和实质性标准。否则,联邦税务局有权在基本符合标准的自由裁量下,可以签发具体函件规定(PLR),即视为“无实质性差别”。

《1995年临时条例》的序言解释了该原则的初衷。联邦税务局与财政部制定该原则是为了防止资产流失,尤其是当美方的目标公司远比外国收购方规模小的时候。同时,此等交易还会避开为反避税制度制定的94-46通知中的预设税收。联邦税务局与财政部认为税收迟延仅在两个实际业务进行合并时才应当适用,在交易前三十六个月内从事相同业务是降低避税机会主义的最佳手段⑤。

(1)主观标准及商业目的原则

从主观故意标准来看,该转让的主要目的不得为满足积极贸易或经营条件⑥。这其实涉及到另一重要原则,即商业目的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若仅能证明收购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存在避税的因素,而收购事实上是出于商业考虑的,是不足以使该收购达不到税收迟延的标准的⑦。通常情况下股权收购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以实现贸易和商业目的:其主要目的存续是发展贸易和商业活动;或者收购和存续是在正常的贸易和商业过程中;或者存续是为了满足贸易和商业目的的现行需要,而不是其未来的预期需要⑧。

我国也存在商业目的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的规定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行解释,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免税重组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提出了具体标准:(1)重组各方在进行资产交易时并未意识到税收利益的存在;(2)被重组企业转让的资产和权益对重组企业来说是必须和有益的;(3)重组的预期经济效益远远大于获得的税收利益;(4)若重组不发生,企业也可以获得这些税收利益;(5)企业选择的重组交易方式是获得制定目标的最经济可行方式。其主要目的存续是发展贸易和商业活动;或者收购和存续是在正常的贸易和商业过程中;或者存续是为了满足贸易和商业目的的现行需要,而不是其未来的预期需要。

(2)实质性标准(substantiality test)

除此之外,积极贸易或商业标准中还有针对外国公司的“实质性标准”,即外国收购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的市场价值至少须与美国目标公司相当。联邦税务局出于《1996最终条例》序言规定的防止“填充”(stuffing)交易之目的,而将外国收购公司的价值交由其交易前三十六个月内取得的资产决定①。联邦税务局规定,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不得被考虑用以决定外国收购方的价值(称为反“填充”规则):(1)消极资产。在交易时,该资产的产生或持有仅导致“消极收入”②。(2)规避为目的的资产。资产产生或持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实质性标准。(3)关联资产。该资产在交易前36个月内属于美方或其关联方的资产③。

实质性原则表现出了试图保证合并的企业应当在规模上大致相当的立法意图。其存在是百分之五十限制政策的坚实后盾。在B型重组的前提下,控制标准要求外国收购方至少要得到80%美国目标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而百分之五十的限制政策要求美国转让方接收50%以下外国收购公司的股权或其现金价值。在此,若不是因为外国收购公司的市场公允价值高于美国目标公司的价格,则很可能存在转移定价等关联交易的避税现象。另一方面,要是离开了百分之五十的限制政策,实质性原则也并无用武之地。比如美国转让方可以是一个小型企业,可以获得收购方50%以上有表决权但却没有收益权的股份。

(3)具体函件规定(Private Letter Ruling)

《1996年最终条例》序言解释称,财政部和联邦税务局意识到积极贸易与经营原则可能存在的教条,于是在“一定情况”下,纳税人可自证其正从事积极贸易与经营的业务,称为具体函件规定④。

4.持续原则

前文中已经阐述,种类物交换的确认免除原因之一是基于纳税人投资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持续原则的法理即是如此,其包括利益持续原则和企业经营持续性原则⑤。

(1)利益持续原则

利益持续原则是由Pinellas Ice&Cold Storage Co. V. Commissioner创设的。根据1996年公告所预设的法规指出,利益持续原则是指美方目标公司专属利害关系价值的实质部分,在重组中应当被保留。这一规定总结了Pinellas Ice案件的两大判断标准:第一,法院指出转移财产的公司或其股东应当保留一个实质的专属利害关系;第二,保留的利益应代表所转移财产价值的实质部分。同时法条规定,若目标公司在收购交易中的对价非为收购方股权的,或该收购方股权是可赎回的,则不视为公司利益价值得到保留。最高法院以案例解释国会的初衷,认为免税应当仅针对收购方提供足够的财产对价的情况下才适应⑥。

我国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持续所有者权益的持有者,是在公司重组中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投资者。二是持续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要求,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所收到的股权支付的比例占支付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3.75%。三是连续所有者权益的时间标准,即目标公司的股东对于所有者权益的保留的时间长短,要求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2]。

(2)企业经营持续原则

企业经营持续原则普遍从两个方面对收购方进行规制:或是目标公司的重要历史业务(a significant historic business)得以继续,称为营业继续;或是历史业务资产的重要部分得以应用,称为资产继续。资产的外延包括股权和专利、商标、商誉一类的无形资产。而资产的“重要部分”是基于资产对经营业务的重要性来判断的。

我国则是从时间上要求企业被重组后的连续十二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3]。

5.利得确认协议(GRA)

GRA是指在外向型收购中,任何5%以上美方目标公司董事都必须订立的,以免利得确认的协议,是国会用以替代即刻税负而采用的协议①。值得注意的是,GRA是一项强制性的附加条件,而不是作为不满足其他条件的补救措施。有关利得确认协议的规定和相关的先例规定于《1998年最终条例》中,并由财政部和联邦税务局不断更新。

在GRA中,美方目标公司承诺,若收购方外国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一般为五个会计年度),处分或有可能处分受让股权的,美方的利得将被确认。纳税人应当(1)进行修正所得税申报(2)支付修正申报而产生的所得税利息(3)支付修正申报而产生的其他税收利息。而收购方外国公司处分或有可能处分受让股权的,被称为利得确认协议导火索(trigger)。利得被确认的数额以处分的数额为限,价值则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GRA的后果还在于补正申报或利息支付。在不存在利得确认协议选择的情况下,一旦利得确认协议导火索发生,美方应当在处分发生后90日内,进行交易当年利得的补正申报。若补正申报的利得确认导致其他额外税负的,则该额外税负的利息(非滞纳金)应当足额缴纳。而利息的计算期间,为美方完成股权交割进行纳税申报的年度起至该税款被偿付之日为止。

三、反避税规制借鉴之静态财税法原理分析

(一)税收公平

美国的税收公平采取了通说,即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的观点,认为税收公平应该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凡具有相等经济能力的人,应负担相等的税收;后者指不同经济能力的人,则负担不同税收[4]。首先,美国企业所得税累进税率的采用,体现了纵向公平。其次,美国税法在很多情况下都考虑了横向公平,比如我国的亏损结转制度仅是单向性的,仅能向前结转而不能向后结转,但美国的亏损结转却是双向的。

(二)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实际控制人数量限制、具体函件规则和利得确认协议均是从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的角度得出。美国的税收信息化程度很高,其税收征管能力由其专设的税收警察制度、税收法庭制度保证。但是行政效率的前提是制度的操作性和执行性。由于美国外向型收购反避税的长期实践,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流程体系,而这一体系的建立是单纯与立法技术相关,执法能力和司法资源则是落实到具体制度时,才会被进一步考虑。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基于市场经济,无论是古典经济学的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5],还是新古典经济学的马歇尔均认为税收不应干扰和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6]。

实践中股权收购的股东税负对企业收购形式的影响,证实个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税与免税收购呈正相关,但对机构投资者的影响不大,股东的税负对收购形式的选择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收购双方会在税率预期变动时“加速”完成应税收购,来减少股东税负[7]。因此,与税务主管部门签订利得确认协议是防止此等“加速”行为的典型措施。

(四)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无论是在我国或是美国,税收从产生以来,就是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百分之五十的限制政策与实质性原则的有机结合、积极贸易或经营原则和持续原则除了增加了约束效率外,也进一步限制了优质资产的海外流失,是在意思自治的市场经济前提下,对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所做的宏观调控。

在前文的比较中,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在内容上,多借鉴美国模式,如积极贸易或经营原则、商业目的原则。对于没有采纳的部分,学者多归于执行水平还不高的现实缺憾,以及中美之间司法制度的差异性②。诚然,一些国情制度的稳定性,是税法移植本土化的重大障碍。但是,对于其他有合理性的制度,可以辩证地借鉴。

四、对策与建议

进一步细化外资股权并购的优惠政策,建立针对性的外资并购免税判断体系。尽管我国税收执法和司法上的改善不能一蹴而就,但是判断流程和体系的建立是力所能及,应以税收为手段,加强对优质资产的监管。对于现阶段国内优质资产流失严重的现象,不能完全抹杀市场经济无形之手的选择。但也不能任由优质资产享受公共产品和服务率先增长后,抽逃海外,改弦易辙。因此,须借鉴百分之五十的限制原则以及实质性原则建立的有机整体进行调控。

推进税收大环境建设,尤其是建立税收诚信机制。推进税收大环境建设一要靠科技、二要靠体制建设。首先,专业化税收司法体制。建立专门的税收司法和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升解决案件的质量。其次,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部门间合作。建立税务、海关、银行、证券以及其他机构的诚信档案建设,实现信息实时核对与共享。同时,必须重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非经人民法院批准,任何机关不得从任何上述机构中取得个人信息。而且,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必须在批准范围内对信息进行合理使用。

统筹意思自治与依法纳税之间的关系。要坚持个案审查,防止制度僵化。不论是持续原则和积极贸易或经营原则,都需要相关税务行政人员进行裁量。这一自由裁量的基础只能是行政人员的个人素质和监管制度。因此要统筹二者的关系,并非必须把法律制度细化到教条的程度,而是要充分学习法条后的税收公平等原则的精神。法律制度,虽然是基于人性本恶的假设,但落实到个案最终还是要基于“自由心证”。

加强国际间合作,深入了解他国的立法,注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这一举措将在实质上推进税收公平。举例而言,367条不适用于外国法对在境外经营的外国公司,附期限地被视为该经营国的实体。因为在此等情况下,该交易就不能视为外向型并购,而是普通的国内并购①。

参考文献:

[1]史山山,毕金平.我国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法律探析[J].生产力研究,2011(5).

[2]李时.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所得税政策及其完善[J].时代金融,2011(11).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如果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R].2009.

[4]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97.

[5]张学博.中国现行减免税制度之反思[J].西部法学评论,2012(2).

第7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1.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重新确认问题国家税收管辖权依据国家可以分为属人和属地两种,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如果一个自然人或经济组织被认定为该国居民、将就其全球范围内的各类收入对该国负担无限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居住国对其居民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当一个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未达到一国税法的居民认定标准时,则仅就其来源于该国的各类收入负担有限纳税义务,也就是说,收入来源国对非居民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长期以来,为了避免对同一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现象,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普遍认为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即首先由收入来源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源泉征税,再由居住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终点征税。这样,由于两类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先后次序不同,按照一定的规划对二者进行划分就成为协调有关国家财权利益分配的关键性问题。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跨国营业所得征税就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与两国间的协调问题了,而更多的是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所带来的对交易场所、提供服务和产品的使用地难以在判断的问题上,从而也就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失去了应有的效益。而如果税务机关片面地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发展中国家作为网络贸易输入国,其对来源于本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将被削弱或完全丧失,导致税收大量流失,这显然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因此,对税收管辖权的重新确认问题已成为加强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管理的一个关键性问题。2.常设机构概念不清问题在国际税收中,一国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机构作为对非居民营业所得是否征税的界定依据。但电子商务是完全建立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完全打破了空间界限,使传统意义上的固定营业场所的界线变得更加模糊。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商等有形机构来完成,大多数产品或劳动的提供也并不需要企业实际出现,而仅需要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一些商家只需在国际互联上拥有一个自己的网址和网页,即可向世界推销其产品和服务,并不依赖其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而且互联网上的网址、E-mail地址与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仅从这些信息上是无法判断其机构所在地的。因此,电子商务导致常设机构概念不清,已经成为税收的又一障碍。3.课税对象性质模糊不清问题网络贸易发展速度最快的领域是数字化资讯。电子商务中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的,传统的计税依据在这里已失去了基础。由于数字化信息具有易被复制或下载的特性,改变了产品固有的存在形式,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和特许权之间的界限,使得有关税务当局很难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商品收入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这将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4.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难的问题增值税通常都是按目的地原则征收的。在互联网上,由于联机计算机IP地址可以动态分配,同一台电脑可以同时拥有不同的网址,不同的电脑也可以拥有相同的网址,而且用户可以利用匿名电子信箱掩藏身份.因此,就销售者而言,不知其用户的所在地,不知其服务是否输往国外,也就不知是否应申请出口退税;就用户而言,不知所收到的商品和服务是来源于国内还是国外,也就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应缴增值税。5.国际避税问题任何一国都有权就发生在其境内的运输或支付行为征税。任何一个公司只要拥有一台计算机、一个MODEM和一部电话就可设立一个网站与国外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和贸易。所以,有些纳税人为了避税,多选择在避税港建立虚拟公司,形成一个合法的经营地,而仅把国内作为一个存货仓库,利用避税港的税收优惠政策避税,造成许多公司在经营地微利或亏损生存,而在避税港利润却居高不下,使得税收漏洞越来越大、税款流失现象越来越严重,极大地削弱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二、电子商务的税收对策1.尽早出台电子商务相关税收法规,改革、完善税制针对互联网贸易的特性,重新界定国家税收管辖权、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互联网税收概念,补充有关电子商务所适用的税收条款,同时要对电子商务的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税制的各要素给予明确的界定;改革完善相应的增值税、所得税税收法律,确保建立公平的税收法制环境,保证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有法可依。2.为了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开征新的税种,设置优惠税率电子商务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贸易规模较小,相应地受征收技术、征税成本和现有征管能力的制约。若对其征税,会不利于保护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若不对其征税,从坚持税收原则的角度看,无异于对税收的放弃,税收的中性原则、公平税负原则也就不能得到体现;因此,可以设置一档优惠税率,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考虑给信息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或采取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固定资产所含税金扣除的办法;另一方面,在减免税形式上加大间接减免力度,刺激企业将税收优惠所得用于科技创新和企业发展。3.积极参与国际对话,加强税收协调与合作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引发了许多国际税收问题,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研究,防范偷税与避税行为,妥善解决税收管辖权问题,消除贸易壁垒、避免跨国所得的重复征税以及联合打击跨国偷逃行为。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维护国家税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4.加快科技发展和人才的培养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偷逃与堵漏,避税与反避税,归根结底都是技术和人才的竞争。税务部门应依托计算机网络,加大现代技术投入,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在智能服务器上设置具有跟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完成无纸化税收,同时要大力培养既懂税收又懂网络知识的复合刑税务人员,使税收监控走在电子商务的前列。【参考文献】方美琪.电子商务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计算机界.1999-2000年上半年各期.

第8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总额的迅速扩大,无疑将成为各国政府一笔巨大的潜在税收来源。政府应否对其征税,众说纷纭,有的经济学家认为应该征收“比特税”;有的主张开征一种电子商务税。不管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已是一种必然趋势。如果对电子商务征税,具体操作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电子商务引发税收问题的复杂化主要是因为网络没有地域的限制,使得商务活动由传统的迂回模式变为直接模式。同时,由于网上交易被无纸的操作和匿名所取代,也使税收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制度难题、征管难题和技术难题。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负担明显不公。各国现行税制普遍倡导的税收中性原则要求对互联网上的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取得的相似的经济收入同样征税,不能因贸易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是一种新生事物,各国相应的法律框架正在构筑,传统的征管手段又相对落后,使得互联网经营企业与传统贸易企业之间存在税负不公的情况。这种税负不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于现行税制是以有形交易为基础制定的,从事“虚拟”网络贸易的企业可以轻易避免纳税义务,导致从事互联网贸易的企业的税负明显低于传统贸易企业的税负;二是由于一些国家和地区不甘心大量的税收收入从指缝间流走,采取新的举措导致新的税负不公,如欧盟对网络传送和实物传送作了区别,若一个基地在德国的公司对欧洲的医生销售技术杂志,只需缴纳较低税率的增值税,但若该杂志是通过网络传送的则需按最高税率缴纳增值税。结果实质相同的两单交易,税负却明显不同。

2.税款流失风险加大。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搬迁到网上经营,其结果是一方面带来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减少,使现行税基受到侵蚀;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是个新生事物,税务部门还来不及制定相应的对策,造成“网络空间”上的征税盲区,导致大量税款流失。

3.常设机构等概念难以确定。“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收领域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是1963年在OECD范本草案中提出的。常设机构是指在某一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等。现行税制判断是否应课税的前提是经营者必须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从而由该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性受到了严重限制。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网上的经营没有所谓的“场所”、“基地”或人员出现,大量消费者和厂商在互联网上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本国出现,因而不能对外国销售商在本国的销售和经营征税。

4.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很难界定。税收管辖权的范围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利所能达到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原则并不统一,有的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有的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有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合并实行的。一般来说,发达国家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因此,他们更侧重于维护自己的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刚好相反,他们更侧重于维护自己的地域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使经济活动特别是商品和劳务的交易活动与特定地点的联系弱化,经营者之间的网上交易不再有任何地域界限,从而使税收管辖权的界定和协调遇到难题。在网络空间中,很难确定活动者的国籍和登录者的准确地址,无法确定经营者所在地或经济活动的发生地,也无法确定劳务提供者所在地,从而割断了与税收管辖权有关的“属地”或“属人”两个方面的连结因素,使得确定由哪一个国家或地区行使哪一种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非常困难。

5.征税对象的性质和数量难以确定。在传统的经营模式下,大多数国家的税法对于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的使用作了比较严格的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销售商品的课税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或销售合同在何地商议并签定;劳务课税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等。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一部分商品的存在形式,事实上已使商品从“有形”变为“无形”,交易对象被转换为“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送以实现销售,使传统的以产品实物形式确定征税对象的有关税法规定在这里失去了基础。税务部门很难在其传递中确定它是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同时数字化信息易于传递、复制、修改和变更也使得电子商务所得性质的划分变得更为复杂。最常见的方式各种书籍、音像制品等通过网上交易完成下载,形成数字化产品,判断其属于销售商品还是提供劳务进而征收增值税,还是将其视为无形产品或著作权的转让进而征收营业税,很难确定。另外,税务机关很难发现、把握和监控通过网络销售数字化产品的真实情况,即使经营者主动申报或税务机关能够发现数字化商品的销售,也不易掌握其真实的经营情况,无法据以征税。

6.国际避税现象将更为突出。由于互联网上没有地域的概念,作为互联网上唯一标识方式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都没有关系,再加上国际互联网的高流动性和隐蔽性特点,使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都能够轻易的隐匿住所或进行匿名交易。另外,企业还可以在互联网上轻易的改变站点,因而任何一个企业只要拥有一台计算机、一个调制解调器和一部电话,就可以选择一个免税或低税国设立站点,利用低税或免税国的站点与国外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和交易,而把国内作为一个存货仓库,从而轻易避税。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集团为了降低成本,逃避税收,更多地运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使得企业集团内部高度一体化,通过定价转让来达到目的。

7.加大了税务稽查的难度。税务机关要进行有效的征管稽查,必须掌握大量有关纳税人应税事实的信息和精准的数据,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数据准确性的依据。为此,各国税法普遍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记帐并保存帐簿、记帐凭证以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以便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但在互联网这个独特的环境下。由于订购、支付、交付等都在网上进行,使得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且电子凭证又可轻易的修改而不留下任何痕迹,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刺激了电子交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和数字现金的出现,更加加大了税务机关稽查的难度。

二针对电子商务征税应采取的对策

信息时代是属于全人类的,正像经济全球化不仅为发达国家赢得了更多的财富,同时也促进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一样,网络经济的繁荣也必将使全世界受到影响。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目前尚处于电子商务的初级阶段。因此从目前国内情况看,相对于传统商业创造的财富而言,网上交易仍只占相对从属的地位。但从整个国际大环境看,由于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所以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里我国都可能主要作为电子商务的消费国,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如果免征互联网贸易的“关税”和“增值税”,将会严重影响我国的经济利益。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电子商务的发展态势,对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问题尽早研究,要从税收政策和网上监管技术两方面积极作好准备,在尊重国际税收惯例,维护国家和利益的前提下,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互联网贸易税收征管解决办法。

1.明确我国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税收原则

(1)坚持税收中性原则。税收政策应在加强征管、防止税收流失的同时不阻碍网上贸易的发展。目前世界上已颁布网上贸易税收政策的政府和权威组织都强调取消发展电子商务的税收壁垒,坚持税收的中性和公平原则。在考虑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也应以交易的本质内容为基础,而不考虑交易的形式,以避免税收对经济的扭曲,使纳税人的决策取决于市场规则而不是出于对税收因素的考虑。

(2)坚持便于征收、便于缴纳的原则。税收政策的制定应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局征收管理及纳税人的税收奉行。

(3)坚持国家税收原则。在税收管辖权问题上,要充分考虑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坚持以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应意识到发达国家提出以居民管辖权取代地域管辖权的目的是保护其先进技术输出国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如果没有相应的对策,放弃地域管辖权就会失去大量的税收收入。

(4)坚持财政收入原则。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相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就电子商务而言,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的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长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2.采取有效措施对实行网络贸易的企业加强监管

(1)建立备案制度。即责令所有开展网上经营业务的单位将与上网有关的电子信息上报当地税务机关,便于税务机关控制与管理。

(2)建立登记与单独核算制度。即要求上网企业将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劳务及产品的销售等业务,单独记帐核算,并将上网的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便于税务机关控制与管理。

(3)对商务性外汇汇出实行代扣税制度。目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往往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可考虑对境内居民(自然人)汇出外汇实行外汇用途申报制度,其中属商务性的,可由汇出邮局或银行代扣一定比例的税款,从而提高境内居民消费境外商品或劳务的成本,以遏制外国产品可能对国内市场造成的冲击。

(4)加强与有关部门、组织或行业的协调配套运作。要联合财政、金融、工商、海关、外汇、银行、外贸、公安等部门,共同研究电子商务运作规则及应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解决方案,并通过纵横交错的管理信息网络,实现电子商务信息共享。

3.积极参与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制度。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对新兴的网络贸易已显得力不从心,我国应对由于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产生的税收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税法条款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对网上交易暴露出来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目、税率等问题适时进行调整。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出现的国际税收问题,应当通过对一些传统的税收概念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并使之能够适应电子商务环境,如对“常设机构”概念的重新定义等。

4.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一种无形的方式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中进行交易的活动,其无纸化操作的快捷性,交易参与者的流动性,使税收征管中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尤显突出,使得电子商务中的税收征管出现了许多“盲点”和漏洞。要提高现有征管效率,关键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网络建设,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全面联网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结,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二是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有关上网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三是从支付体系人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出现的高流动性和隐匿性,可以考虑把电子商务中的支付体系作为监控、追踪和稽查的重要环节。

5.培养面向“网络时代”的税收专业人才。人类社会的每次飞跃,高素质的人才都起着决定性作用。在“网络经济”时代,税收事业的发展同样离不开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偷逃与堵漏,避税与反避税,归根结底都是技术与人才的竞争。并且,电子商务本身是一门最前沿的学问,围绕电子商务的各种相关知识也在不断发展,而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大多缺乏网络技术人才,缺乏必需的电子商务知识。因此,要顺应时代潮流,大力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使税收监控走在电子商务的前面。

6.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协调。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引发了许多国际税收问题,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使得一个国家的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跨国交易的情况,为此,各国税务机关只有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密切配合,相互合作,包括国际情报交换、协调税基与税率、协助征管等,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纳税人的交易信息,为税收征管和稽查提供详实、有力的证据。

【参考文献】

[1]梁春晓.电子商务基本理论[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9.

[2]余恩杰.网络公司如何纳税[J].涉外税务,1999,(10):

[3]姚立新.新世纪商务——电子商务的知识、发展与运作[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

[4]李昌河.电子商务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税收收入分配的冲击[J].税收译丛,2000,(2):

第9篇:商贸企业如何避税范文

关键词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反避税

根据国际上的普遍意义,所谓转让定价(TransferPricing)也称转移定价、划拨价格,是指公司集团内部机构之间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通过转让定价所确定的价格称为转让价格。跨国公司利用各国的税制差别,制定转让价格使跨国公司全球税负最小化。

1转让定价避税的方式

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避税总体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整体利益及全球利益的最大化。具体来说,通过转让定价,可以减少税负、对付东道国的价格控制、提高子公司的竞争能力、调拨资金以及规避政治、经济、外汇、通货膨胀等各种风险。在上述几种目的中,利用转让价格逃避税收是跨国公司最重要的目的之一。

1.1利用各国所得税税率的不同而避税

世界各国各地区所得税的税率存在着差异,利用这种税率上的差异实现避税是跨国公司常用的避税手段之一。当高税率国家的子公司向低税率国家的子公司出售产品或服务时,采用定低价;当高税率国家从税率国家进口产品或劳务时,采用定高价。通过各种“高进低出”的做法,使得高税率国家的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基数)减少,在所得税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可减少所得税的税负。而从税率国家的子公司的角度分析,尽管由于“高出低进”导致其利润(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但由于所得税税率较低。因此,从跨国公司整体来看,最终的结果是降低了跨国公司的整体税收负担。

1.2通过避税港实施避税

避税港(TaxHeaven)是指所得税税率特别低或不征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如巴拿马、列支敦士登、巴哈马群岛等。这些国家和地区出于一定经济目的的考虑,有意识地实行远低于国际一般税收水平的税收制度,而且常常是放弃在双边对等原则的条件下,单方面给予税收上的特别便利。

许多跨国公司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有大量的子公司,跨国公司可通过设在其避税地的子公司低价收购、高价卖出,尽管货物和款项均不通过避税地,但财面上的每次周转都使卖者的子公司“低价”出售而无利,买者的子公司高价购买亦无盈利,而设在避税地的子公司则取得了双方利益,从而减轻了总公司的税负。

1.3通过关税环节避税

对于按“从价税”或“混合税”计征的关税来说,跨国公司在进行内部交易时,可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子公司,以较低的发货价格,减少纳税基数和纳税额,降低进口税,从而达到减少关税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减少关税和所得税有时是互相矛盾的。公司就要从全面的角度出发,根据各种税率进行计算、比较和分析,最后制定出使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转移价格。

1.4利用虚设贸易公司、虚构营业活动而避税

假如母公司在甲国的税收较高,因而在低税收国家乙国虚设一个贸易公司,母公司在其经营当中就可以将货物以较低的价格售给此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再以正常的价格售给丙国的买主,实际上货物仍由甲国直接地运往丙国,母公司与贸易公司进行的只是一种虚拟的营业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将利润由高税负国家转移到低税负的国家,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1.5通过融资关联交易行为而避税

无论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还是内资企业,融资关联交易行为一直存在。融资关联交易的避税手段与大多数跨国公司采取的通过原材料购进和产品销售定价的避税手段是不同的。在融资过程中实行关联交易,一方面,借货资金与随之产生的利息支付在帐目上表现为负债,根据税法的规定,利息支出是在税前扣除,跨国公司可以利用税前列支利息,先行分取企业利润而少缴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提供无息借贷给关联企业,也回避了正常借贷产生利息所得税的税负。同时,作为跨国公司的关联企业,也可以因为巨额借贷在帐目上表现为负债而规避大量所得税。

2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在我国避税现状

2.1利用转让定价避税在外资逃、避税行为中比重大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发展迅速,而我国税法和税收征管中还存在不少漏洞,外商逃避税收的现象也相当普遍,有的还相当严重,主要手法就是通过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进行避税。2005年9月11日《京华时报》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税务》杂志社公布了2004年度中国纳税500强企业排行榜,其中,“外企纳税百强的总纳税额几乎零增长”;2005年5月25日《新京报》披露:有国税总局官员表示,外资企业在中国通过各种手段每年逃税金额在300亿元以上,而其中最主要的手段就是转让定价。

2.2大多数外资企业“虚亏实盈”

据中国商务部统计,截至2005年年度,在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有一半以上企业处于亏损状态。研究表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平均税负只有11%,相比之下,中国一般内资企业的平均税负率要高出一倍,达到22%,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税负率更高,达到30%。除了外资企业企业税负轻微,还在土地、贷款、用汇等优惠与便利,这些都保证了外资企业的赢利。那些“亏损”的外企置多年“亏损”不顾,在“亏损”这后竟又接连追加投资,避税行为显而易见。

2.3避税效应隐蔽、间接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的具体表现形式集中在商品交易、无形资产转让、劳务交易和资金借贷等方面。在避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规避所得税是最常见的、最复杂的形式。跨国纳税人出于其“最大限度减轻纳税义务”的动机,根据各国不同的税率,利用转让定价,使收入向低税国转移,费用向高税国转移,此为“顺向避税”。但是,跨国公司投资的经营活动极为复杂,有时,跨国投资者出于全球战略经营目标而非税务动机考虑,使“收入向高税国转移,费用向低税国转移”,虽然此时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总体税负,但客观上却造成了低税国的税收流失,其避税效应较为隐蔽、间接,我们称之为“逆向避税”。

3中国反避税治理对策

3.1统一思想认识,重视反避税工作

(1)各地政府应重视反避税工作。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促进和带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如果任凭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肆意横行,必将造成中方企业大面积亏损、税收严重流失等后果,这就严重违背了我国利用外资的初衷。部分地区政府部门从思想上对转移价格避税危害性未高度重视,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缺乏监督监察,过多地出让国家利益,严重违反国家税法,过多地给予减税优惠。因此,各地政府应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合理有效的引进外资,规范外资行为。

(2)提高税务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由于转移定价是涉外税务问题,经常涉及到许多有关国际经济、法律方面的背景知识,这就要求收税人员的知识面广,在熟悉本国的税收法规的同时,还要具备有关本国的税法法则和会计知识,更要具备国际经济、国际贸易、国际结算、国际税法等方面的知识。因此,要对专职从事反避税工作的人员进行不同方式的培训,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形成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反避税专业队伍,从而提高其征管水平。

(3)加强反避税宣传。国际反避税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仅靠税务部门孤军奋战是难以防范避税行为的。因此,必须继续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增强跨国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增强相关部门的税收意识,使各地政府、外贸、海关、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配合税务部门,共同开展反避税工作,以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

3.2结合实际,认真实施新的企业税法和完善转让定价税制的立法

(1)认真实施新的企业税法,税企密切合作。我国新的企业税法在2008年1月1月开始实施,终于统一了内外企业所得税收制度。统一税前列支标准,做到税负公平,但是,在过渡期一定会遇到各种问题,实施中会有一定困难,这就要求税务部门和企业密切合作。税务部门认真按照新的企业税法工作,重新调整税收系统,企业认真配合,特别是外资企业。

(2)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针对目前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应该制定完善、规范、全面、权威、专门的《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细则》,其内容“宜细不宜粗”,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内容:关联企业的认定、业务范围、基本原则、调整方法、可比价格资料的获取、详细的分类调整、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税务当局的权力、文件准备要求、相应调整、处罚规定、调整期限、预约定价制、资本弱化制度等。

3.3借鉴国外经验,与本国实际相结合,稳步推行预约定价制

(1)转让定价避税的国际治理。目前,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采取了相应的反避税措施,制定了转让定价税制,对遏制和防止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世界各国转让定价税制的主要内容和较为成熟的做法包括:严格审核关联企业认定和关联交易的申报、完善收入和费用配比原则、用可双性分析判断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正常、明确转让定价避税审核调整标准和方法、建立资本弱化税制、制定预约定价制度等。特别是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其转让定价相关性法规比较完善,在执行措施、管理水平和预约定价协议的推行等方面处于世界前列,体现了相当出色的成效。

(2)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稳步推行预约定价制。我国引进预约定价制时间较晚,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59号文)中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预约定价方法。”根据我国很多外商投资企业规模小的特点,我国在制定预约定价操作规程时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将其分为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专门制定适合于中小型企业预约定价规则,简化中小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协议的程序,节省其申请时间和费用,从而提高中小企业申请预约定价的积极性。

(3)形成完善的价格信息系统。要高度重视可信赖的价格信息系统的形成,彻底解决我国多个部门管理、信息渠道不畅通、不公开的问题,使预约定价制的基础性问题得以确定。税务部门要与海关、外经、商检等部门形成经常性的联系,大量收集和分析与反避税业务有关的最新情报和动态,还可以在国外成立办事处、专门负责搜集有关价格信息资料。

3.4以共同防范跨国偷避税为目标,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1)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为保证在国际税收协定背景下转让定价调整的顺利实施,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整造成不可避免的国际双重征税,我国应该与更多的国家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同时,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应增设相应调整、情报交换和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国家都给予同样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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