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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非税管理办法

第1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广东省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五)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公益金;

(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所必需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部门预算、综合财政、分类管理、收支分离、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税务部门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非税收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起施行。1997年11月19日的《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年第14号)同时废止。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行政事业性收费

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

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包括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公益金

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罚没收入

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主要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这部分收入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2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XX年7月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向G20承诺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17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7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我国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201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

本次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具体体现。

二、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标准由主管当局间协议和统一报告标准两部分内容组成。主管当局间协议是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统一报告标准规定了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非居民个人和机构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根据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

三、标准与美国的《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是什么关系?

2010年,美国颁布《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向美国国内收入局报告美国税收居民(包括美国公民、绿卡持有者)账户的信息,否则外国金融机构在接收来源于美国的特定收入时将被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所得税。FATCA主要采用双边信息交换机制,即美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根据双边政府间协定开展信息交换。

标准是以FATCA政府间协定为蓝本设计的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可以说是全球版的FATCA。标准与FATCA内容上大体相同,但是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包括报送对象、个人账户的尽职调查门槛、免予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类别、处罚措施等。《管理办法》旨在识别标准所要求的非居民账户,并不适用于FATCA所要求的美国税收居民账户。鉴于我国政府正与美国政府积极商谈有关FATCA政府间协定事宜,金融机构可以考虑在操作层面将标准与FATCA统筹,包括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将二者的声明文件进行整合等。

四、有哪些国家(地区)已经承诺实施标准?

预计未来将有更多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对于一直不承诺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国际社会可能采取联合反制措施,促使其承诺实施标准,提高税收透明度。长远来看,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是大势所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终将覆盖绝大部分国家(地区)。

五、我国将与哪些国家(地区)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已承诺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相互挑选信息交换伙伴,双方均有意向的则可建立伙伴关系。中国将与尽可能多的国家(地区)建立信息交换伙伴关系。相关情况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六、制定《管理办法》的原则是什么?

一是严格遵循国际标准。标准由OECD会同G20成员国制定,已成为税收透明度国际新标准。为了构建良好的国际税收征管秩序,避免各国(地区)具体实施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国际社会要求各国(地区)在国内法转化过程中严格遵循标准的规定,并且将对各国国内法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国际审议。因此,《管理办法》按照标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规定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相关信息的原则和程序,包括对基本定义的解释、个人账户与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金融机构需收集和报送的信息范围等。

二是充分考虑国内实际。考虑到《管理办法》的内容涉及金融机构的日常合规工作和金融机构客户的切身体验,《管理办法》数次通过金融主管部门广泛征求金融业界意见,并于2017年10月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着兼顾国际、国内两方面需求的原则,《管理办法》在标准允许范围内尽量考虑了国内各方诉求,从而减轻金融机构合规负担和对客户体验的影响。

七、《管理办法》对社会公众有何影响?

《管理办法》对社会公众影响较小,主要对在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的部分个人和机构有一定影响。从2017年7月1日起,个人和机构在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包括在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需按照金融机构要求在开户申请书或额外的声明文件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由于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绝大部分为中国税收居民,填写声明文件时仅需勾选中国税收居民即可,开户体验影响不大。如果上述个人和机构前期已经开立了账户,2017年7月1日之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时,大部分情况下无需进行税收居民身份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由金融机构根据留存资料来确认。

对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已经开立的账户,金融机构根据留存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极少数不能确认的需要个人和机构配合提供材料。

八、《管理办法》对哪些人影响较大?

《管理办法》主要对在中国境内开立账户的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影响较大。这里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在开立金融账户时,需要详细填写账户持有人或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包括姓名(名称)、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信息,并应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上述信息报送到相关部门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交换给账户持有人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

九、什么是消极非金融机构?

如果一家非金融机构取得的大部分收入是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经营活动收入,则该机构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例如设立在某避税地、仅持有子公司股权的中间控股公司。由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容易被当作跨境逃避税的工具,金融机构需要识别出这些机构及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控制人是非居民,金融机构则需要收集并报送控制人相关信息。

十、账户持有人为什么需要填写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管理办法》采用的是税收居民概念,与居住管理法规中的居民概念不同。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标准比较复杂,无法通过普通的居民身份证件直接判定,因此需要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自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应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填写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并承担因未遵守规定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十一、账户持有人如何判断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

各国(地区)国内法有关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对于个人而言,通常同时采用住所(居所)标准和停留时间标准,纳税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构成该国(地区)的税收居民;对于企业而言,通常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

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中国税收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其他组织)。

账户持有人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结合相关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对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进行综合判断。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将公布相关资料供金融机构和账户持有人参考()。账户持有人也可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来判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

十二、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账户信息将被报送和交换吗?

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也不会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其中国境内的账户信息将会交换给相应税收居民国(地区)的税务当局,其境外的账户信息交换给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管理办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什么?

《管理办法》所称尽职调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而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记录相关账户信息。一直以来,金融机构在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下,为了反洗钱目的已经开展了类似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为执行《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

十四、哪些金融机构需要按照《管理办法》开展尽职调查?

《管理办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与通常经济生活中理解的金融机构不一样。例如,某公司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属于金融业,但并不一定属于《管理办法》所称金融机构。

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的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相关定义在《管理办法》中均有具体解释和列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不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因此不需要开展尽职调查。

十五、哪些账户在《管理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范围之内?

从2017年7月1日起,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将对存款账户、托管账户、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以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开展尽职调查。这些账户不论金额大小,都应通过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

在实践中,某些金融账户被用来跨国逃避税的风险较低,因此,《管理办法》参照国际标准也规定了一些免予尽职调查的账户,例如符合条件的退休金账户、社会保障类账户、定期人寿保险合同、休眠账户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账户等。相关条件在《管理办法》中均有具体规定。

十六、所有类别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一样吗?

《管理办法》将账户分为个人和机构两类账户,每类账户又分为新开账户和存量账户。不同类别账户的尽职调查要求和程序有所不同。简单来说,新开账户尽职调查要求相对严格,需要开户人提供其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金融机构根据开户资料进行合理性审核。存量账户尽职调查程序相对简易,金融机构主要依据留存资料进行检索。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将新开账户尽职调查要求适用于存量账户。

十七、金融机构需要做好哪些执行准备工作?

为执行《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金融机构还需加强对本机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其具备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的意识和能力。此外,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印制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客户进行宣传,使其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背景,配合金融机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为下一步信息报送做好准备。

十八、金融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吗?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但相关责任仍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向委托机构提供信息用于报送。为了保证实施效果,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十九、《管理办法》后续配套措施有哪些?

相关部门将制定配套的金融机构信息报送规定,明确报送渠道、格式和相关技术规范,以便于金融机构将通过尽职调查收集的信息报送给相关部门。

为方便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有关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将开设专题网页,集中参考资料,包括各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常见问题等,供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学习参考。

二十、客户隐私会泄露吗?

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不会造成客户信息泄露。一是《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对客户信息严格保密。二是金融机构有义务向客户充分说明其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会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账户信息。三是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四是两国税务主管当局间通过经安全加密的统一传输系统开展信息交换。五是金融机构报送的客户信息原则上仅用于税收征管目的。

二十一、信息交换是否意味着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是各国(地区)之间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会增加纳税人本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交换的信息是来源于境外的第三方信息,主要用于各国开展风险评估,并非直接用于征税。对评估列为高风险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有针对性地开展税务检查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依法诚信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无须担心因信息交换而增加税收负担。

二十二、对海外华侨华人有何影响?

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应在开户时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已经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如果该账户存在境外地址、电话等非居民标识,账户持有人需配合金融机构确认其是否为非居民。对于确认为非居民的华侨华人,金融机构将收集并报送账户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交换给税收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相关账户信息将不会收集和交换。

在我国境外有金融账户的华侨华人,如果所在国(地区)也实施了标准,华侨华人需配合当地金融机构确认其税收居民身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华侨华人,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将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相关账户信息;确认为所在国(地区)税收居民的,相关账户信息将不会报回国内。

如果华侨华人所在国(地区)不实施标准,其本人大部分情况下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但是,如果其本人是所在地某投资机构的控制人,那么该投资机构在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开立账户时,对方金融机构将收集控制人的信息,也就是其本人信息。

第3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4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税务 教育行业 税收管理 税务登记

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无形中造成了人们的“税不进校”观念根深蒂固。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如何加强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切实堵塞税收漏洞,应当成为税务人员认真思考的问题。最近,笔者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学习和思考,现对有关问题作出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现状

教育机构种类较多,按组织形式划分,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非企业组织和各类企业组织。据统计,目前在虞城县范围内,登记注册且正常运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共有557所,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非学历教育的6所。在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教育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有76所,从事小学教育的有438所,从事中学教育的有37所。在此范围之外,还存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量的未登记注册的无照培训机构和为数众多的家教执业者个人。

目前虞城县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主要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专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多样的教育培训服务,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提供学历教育,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较为明确,其他单位及个人则提供除学历教育以外的诸多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基本按照市场供需状况确定,存在一定自由度和伸缩性。

教育培训行业取得的收入涉及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是,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含政府办和民办)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主要涉及税费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收入外,教育培训收入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其中应纳营业税主要涉及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按照3%的税率缴纳。

数据统计显示,目前虞城县的学校均未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缴纳的主要为个人所得税;其他教育机构有的虽然缴纳了营业税等,但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税款流失严重;无照教育机构及个人未缴纳任何税费。

二、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办学体制日趋多元化,各类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办教育、民办教育、公私合办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并存,使得教育行业税收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国家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教育劳务的税收管理规定,明确了对教育超标准收费或接受捐赠、赞助行为等征税的规定。尽管如此,教育行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导致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税务部门不能参与各类教育机构的设立、考核、验收等各个环节,很难掌握详细税源情况和各类教育机构有关资产、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各级教育部门在对待教育劳务税收问题上存在本位思想,不积极配合,不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税务部门很难从源头上进行控管。据调查,目前大部分学校、培训机构等都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的就更少了。另外,还有部分小型民办教育以培训班、辅导班形式出现,没有自有资产,办学设施全部是租用的,教师全部是聘用的,学制也不固定,有的全天授课,有的只是利用假期、节假日或晚上授课,流动性大,隐蔽性强,三证(办学许可证、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不全或根本没有,对这类教育劳务税收税务部门就更难控管了。

税务管理人员对教育行业的有关政策不理解,制约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使人们“税不进校”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教育行业有关政策的复杂性,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在该行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盲区。具体表现一是对教育行业的划分及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了解,直接造成了部门协作不畅、信息交流不通等,无法掌握教育行业的税源情况;二是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不了解,如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政策及有关的优惠政策不理解,直接影响了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对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缺位。教育机构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难度。多年以来,教育机构的收费一直是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造成

了大部分教育机构在收取国家规定规费以外的费用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有的使用白条,有的采用自制收据,有的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情况不易掌握,这就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从业者纳税意识淡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无可厚非,问题主要出在其他培训服务当中。各类机构提供了种类繁多的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并不低,但所缴纳的税款少之又少,原因是多数培训者没有纳税常识,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正确计算收入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更有办班人受利益驱使,只为赚钱,对有关税收政策置若罔闻,不但不积极主动纳税,反而有意逃避纳税,纳税意识十分淡薄。

三、进一步加强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为了加强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漏洞,消除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盲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行业税收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并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教育行业的税务登记管理

熟悉教育行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目前教育行业可分为六大类,一是学前教育,包括各类幼儿园、托儿所、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等;二是初等教育,主要指各类小学;三是中等教育,包括各类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教育、技工学校教育、其他中等教育等;四是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含普通高校办的函授部、夜大、成人脱产班、进修班);五是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外语培训、电脑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厨师培训、缝纫培训、武术培训等)及特殊教育;六是其他未列明的教育,包括党校、行政学院、中小学课外辅导班。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学前教育”“初、中、高等教育”“其他教育和课外辅导班”分别简称为“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

明确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的部门,主要包括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应当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另外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还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

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上述各项规定均明确要求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目前,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仍有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这应当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

开展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该文件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解决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又对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由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税收的规定

十分笼统,征纳双方对教育行业的纳税问题均存在不少模糊认识。大部分学校对“教职工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比较认可,而认为学校本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纳税。据调查了解,持“税不进校”观点的还大有人在,甚至部分税务人员也认为幼儿园、学校不用纳税。可见,对教育行业现行税收政策的宣传确实存在不少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税务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比如在各学校及培训机构开展专项宣传,把有关的税收政策送进校门,送进课堂,使老师学生都能知税法、守税法;应定期召开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座谈会,对税法的严肃性做明确的说明。总之,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深入到教育行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学校等单位,深入细致地讲解有关税收政策,切实提高各类教育机构相关人员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以确保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三)加强教育行业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减免税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收费标准、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报批手续,严格界定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一是必须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正确把握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育行业的减免税范围。二是收费必须经有关部门(一般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且不能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均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三是必须单独核算免税项目。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四是各类学校必须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否则一律照章征收相关税收。

(四)进一步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童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校收费管理的通知》(豫教财[2007]74号)规定,各普通高校收取学费、住宿费和考试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各普通高校在收取服务性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收取代收费用时向学生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务收款收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005号)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5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不包括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

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内容

(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将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整体管理,从规范、改革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入手,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加大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源(资产)实用、出租、出让、经营等收入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力度,确保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同时,通过建立全过程监控非税收入的收缴和使用机制,努力提高部门预算的编制和执行质量。进一步完善以税收收入为主,非税收入为辅的政府收入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1.改革传统的票据管理方式,以计算机管理替代人工管理;改革“单位开票、单位收费”办法,实行非税收入“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实时入库(或专户)征缴方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2.依法清理和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对一些增收潜力较大的项目加强管理,特别加强部分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管工作。

3.将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和部门预算制度改革等结合起来,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行非税收入全额上解,支出统筹安排。部门预算编制中,统筹安排税收和非税收入,统一政策,统一标准,避免分配不公,贫富不均,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保证非税收入专款专用的同时,对一些没有特殊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结余,适当进行调剂。

4.严格减免审批,建立奖罚机制。分级管理,属于哪一级的收入就由哪一级管理;严格减免审批权,减免收入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对具体征收部门和单位超额完成年度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并纳入部门预算支出范围,对征收不力未完成征收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按程序相应追减当年支出预算。

5.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报告制度。完善日常检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结合审计监督、收费许可证年审,将非税收入纳入监督、检查范围;推进政务公开,每年定期公布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接受社会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财政部门定期向政府和人大、政协专门汇报非税收入管理情况,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步骤和措施

(一)建立组织机构,切实加强领导。

为切实加强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领导,确保改革顺利进行,成立“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财政局、监察局、人民银行、审计局、物价局、法制办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改革的具体组织实施。

(二)全面开展清理工作,掌握情况。

1.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罚没收入、公益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会同物价部门对全市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的清理、分类,每年向社会公布项目目录。

2.建立非税收入项目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内容和范围,对收费项目清理的基础上按照收费部门、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名称统一编码,建立非税收入项目数据库。

3.全面清理财政票据,归并票据种类,除保留少数专用票据外,主要使用《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制定和实施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办法。

制定《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办法》按照改革的总体目标,界定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基础上,明确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征收管理办法、票据管理制度、资金管理规定、政府调控资金方案、监督检查职责及违法违规责任,建立健全依法征管机制。

第6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一、指导意义

庆祝《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颁布三周年,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宣传月活动,是今年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管理精细化水平,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目标要求

“非税收入管理宣传月”活动的目标要求是:通过开展宣传月活动,围绕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这个主题,重点宣传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提高各级、各部门和全社会对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深对非税收入性质、范围等相关政策的理解,在全社会营造重视非税收入管理、理解支持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依法严格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良好氛围;进一步理清非税收入管理思路,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财政调控能力,健全公共财政体制,促进全县和谐社会建设。

三、宣传的形式和方法

充分利用电视、电台、财政信息网、政府信息网等媒体,采取专题和新闻报道、法规选登、标语口号、宣传栏等形式,不拘一格,灵活多样。做到听有声、看有像、读有字,切实达到宣传的目的,提高宣传的效果。

(一)电视

1.与我县广播电视局联合制作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系列访谈,重点介绍近几年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历程、取得的成效、积累的经验。

2.就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问题邀请有关领导进行答记者问。

3.及时报道我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有关会议精神和县直各部门有关工作部署和做法。

4.以字幕的形式滚动播出非税收入管理宣传月口号。

(二)网络

利用财政信息网进行宣传,在“安仁财政网”网站上设立“非税收入管理”专栏,刊登有关管理法规、工作措施和典型经验、典型做法。

(三)其他形式

1、利用各种会议、专项检查或深入部门、单位调查研究并进行宣传,做到在宣传中工作,在工作中宣传。

2、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上街集中宣传,在繁华路段设专柜、置横幅、标语(口号)、公示本单位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咨询、受理群众举报。。

3、在财政局大门、县政务中心、各银行代收网点、各部门设置非税收入管理宣传专栏或悬挂条幅。

4、举办非税收入管理培训班,邀请有关领导、专家授课和指导。。

5、评选一批“非税收入管理”示范单位,总结各单位的好做法、好经验,并进行广泛宣传,推动全县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上水平、上档次。

6、召开一次会议。召开全县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会议,深入贯彻全国、和省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和工作要求,全面回顾总结过去几年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研究探讨今后一个时期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任务,并对各非税收入管理示范单位进行表彰。

四、组织领导

第7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经济环境对策

论文摘要:通过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征及其经济环境,指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若干建议。

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娜布的侃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娜效定,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独立举力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的基本特征是: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具有组织完善性、非营利性、支持社会公共事业或选定利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为民间组织的一种形式。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民办非企业单位14余万户,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等行业中,如九龙篮球俱乐部、福州大化户外休闲登山俱乐部、深河市“绿茵”健身俱乐部、高仕足球棋俱乐部、少林武术馆、漂河市银河健身俱乐部等,在上海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4500余家,从业人员约为10万人左右,其中约有3万余名下岗再就业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又可分为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在县沛、区)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省登记管理机关中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1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主要问题

1.1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在专职或兼职担任财务工作时,却不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单位性质,不清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的区别,与事业单位的不同,所以做起工作也是糊里糊涂。

1.2会计核算不规范。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帐务处理上混乱,会计科目设置不规范,经常将不同经济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分不清会计科目对应的哪些是原始凭证内容;填制刽卜凭证内容不完整,刽于交接日期及有关事项不详,造成责任界线不清。

1.3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明细帐,没有总帐,有的只有一本“流水帐”;有的在帐薄登记发生错误时,更正方法不规范,有涂改、乱擦、挖补、有的年末不对帐和结帐。

1.4会计核算违规,不遵守规则。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处理会计业务时,有些业务按仕业会计制l妙,有的运用停业单位会训制度》。在会计核算上会计科目随意编制的现象普遍。例如:对“固定资产”的人帐标准、入帐方法存在随意性,不按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处理,从而不能正确训提折旧,真实反映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净资产的情况,导致会计信息的不真实性。

1.5不能正确的运用国家税法给予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各项税收优惠。依据我国抿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锄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一种,税收优惠是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最有力的支持。但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就错误地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既然非营利性,那么单位的一切收人都不交税。

2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济环境,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核算

2.1学习、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情况,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由各级政府部门登记设立,由各级政府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按年度进行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需要强调的是:

(1)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又可称作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所提供的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同时享有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独立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同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争取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承办公益事业项目、同时争取得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2.2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制建设,创造良好的会计环境。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点,以《会计法》、《税法》为主要内容,定期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单位各级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的法制观念,加强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明确单位领导、一把手是会计的第一责任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进行会计核算,严格票据管理。

2.3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与职业道德

制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适应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定期培训财政法规、桧计基础规褂,强化会计人员执行财政法规、税收政策意识与业务素质,针对工作中较难以区分的业务问题,进行专项培训,有效地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积极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职称考试及相关考试,对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会计师职称的人员给予重用。会计人员要持证上岗从而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业务和职业道德。

2.4认真学习《税法》,全面掌握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充分利用这些政策,更好的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服务。

对非营利组织本身,中国税法规定了比较丰富的税收优惠。

(1)企业所得税。我国停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税法规定,在非营利组织的收人总额中,一部分收人项目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例如: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费收人。

(2)房产税。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制定了比较优惠的房产税税收减免政策。例如: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等可以免缴房产税。但非营利组织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照收房产税。例如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影剧院,小卖部、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也要征收房产税。

第8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企业所得税;民办教育促进法    一、向题提出

2006年4月,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向下属各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发出《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101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关于民办学校从事学历教育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1]432号),民办学校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的规定执行,即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视同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新规定没有明确要对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继续免税。不免税等于要纳税,实质上是要对民办学校征税,制约民办学校发展,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给民办教育发展带来严重后果。为此,以广东白云学院、广州市民办教育协会等为代表的80多家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团体联合起来向省税务部门、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等陈述理由,反对向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征收企业所得税。笔者作为注册税务师代表民办学校出席税务、教育部门相关的研讨会、座谈会,阐明民办学校反对征税的立场,全程参与了事关民办教育生存的所得税事件,笔者的观点与民办学校一致:拟对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于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利于教育公平、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结果最终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大规模破产,在校学生难以完成学业,非正常流动到社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特别建议税务部门慎重考虑对民办学校征收税,继续给予免税政策。

二、问题分析

(一)征税的法律依据分析

1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概念

按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目前中国税种大体上分为四类: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与农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内涵:一是企业所得税属于一种所得税;二是企业所得税缴纳单位是企业。企业与所得税构成企业所得税的充分必要条件。

2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品流通业、金融业、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服务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合法所得;还包括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他行业的企业,以及一些社团组织、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合法经营所得。

其他所得是指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收益、特许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所得。

3 关于企业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以取得应税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境内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人。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是:一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二是建立独立账本,编制会计报表;三是独立计算盈亏。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从而进行生产经营,为社会提品和服务的经济组织。企业的内涵是以盈利为目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则不是企业。

企业种类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4 对民办学校征税的具体法律依据

税务部门对民办学校征税依据:

――国务院1993年12月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企业。不包括民办学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于1994年4月16日颁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165号)第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即民办非企业单位视同企业纳税。

根据财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按《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具体表述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国家认可的学历教育机构,不包含其他各种类型的技能培训机构。

民办学校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经济类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以民办学校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税务部门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最高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文件尽管没有直接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作出规定,但上述条文却通过明确学校免税收费收入的政策界限而提供了对民办学校教育劳务收入的征税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收入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作为企业所得税免征的政策界限。

目前,由于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是未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此可推,其企业所得税不属免征之列。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6年4月17日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01号文件)规定:停止执行出台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学历教育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粤地税函[2001]432号文件,规定社会力量办学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财税[2004]39号文件执行。所以。广东省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2004]39号文件。

2006年下半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宣布将开征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就是以粤地税发[2006]101号文件为依据的。

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5款“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一条。明确

了进修班、培训班即非学历教育取得的收入以“政府举办”作为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免征的政策界限。按此规定。由于民办学校是非政府举办的,因此,其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就不属免征之列。这就是目前税务部门对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收入既征收营业税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但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而不是法律。

(二)征税的违法依据分析

1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

从法律效力角度看。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

当法律与宪法冲突时以宪法为准,法规与法律有冲突时以法律为准,法规与规章有冲突时法规为准,这就是法律优位原则,是税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一部依据宪法与教育法制定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教育法。是至今中国民办教育方面的最高法律。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按法律效力划分属于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按法律效力分类均属于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我国为税收法律多数是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行政法规、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解读:立法精神在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而不是限制民办教育,更不取消民办教育。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解读:民办教育的性质属于公益性事业,即是非企业性质,从事非营利的教育活动,所以不能视同企业征税。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一样。都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解读: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一样。都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同等法律地位就应有同等的政策,包括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解读:公办学校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同样享有。相反,同样是学历教育收费,公办学校免税,民办学校征税。实质是政策歧视,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解读:税收政策应当按公益性事业给予全面免税。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款规定,如出现冲突,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应当以法律为准。即税收法规与民办教育法律有冲突时。从法律上应当以民办教育法律为准。所以,拟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显然是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

2 从税法适用原则上分析,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文件)是1999年出台的税收规章。《民办教育促进法》是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法律。作为税务部门制定税收政策时应当法律为依据,特别是当税收规章与法律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律为准。从政策出台时间上看。民办教育法律属于新法。优先采用,才符合“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更何况[1999]65号文件还不是法律,仅是规章。

3 从立法角度分析,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违反法律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有关征收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条款明显违反了全国人大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前者是规章;后者是法律、法规,规章与法规、法律前后不一致时,按立法原则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准,否则即违法。

2004年在财税[2004]39号下发一个多月后。国务院颁发了第399号令,宣布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这就说明。2004年4月1日以后,国家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了新的精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将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学历教育收费。也包括非学历教育收费);二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尽管不能在税收政策上与公办学校完全一样,但仍可享受优惠。

只要细心对照一下“财税[2004]39号文”的有关规定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就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从法律效力来看“财税[2004]39号仅仅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通知》文件。属于行政规章。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则是国务院令。属于行政法规。前者处于下位。后者处于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正常的司法解释与执法规则,大家都知道,同层面法规相抵触时,以时间前后。按后颁发的执行;上下位法规相抵触时。不管时间前后,按上位法执行;因为上位法能够矫正下位法。很明显,财税[2004]39号文颁发既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之前,又在其之下。

据此,可以肯定地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施行以后,由于“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已成为民办学校能否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免税政策的界限。因此,在考虑民办学校教育税收政策时,暂不说依据“财税[2004]39号文”行政是否违法。但起码“财税[2004]39号文是已经不适用了。更不能作为向民办学校征税的依据。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必须认真清理不合时宜的教育税收法律法规,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为出发点;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重新调整现行的教育税收政策也已是势在必行。

4 从税种角度分析,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无法律依据

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企业”才是“企业所得

税”的纳税人。把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纳入“企业”范围,税收部门解释称为“视同企业”,要征收企业所得税。推出“企业”=“非企业”的错误逻辑,分明是典型的强权逻辑或者是强盗逻辑。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这样的“视同”其实本质上就是违法,如果“企业”=“非企业”等式成立,则税收规章上应该把“民办学校”视同“公办学校”一样免税才不会出现上述的错误逻辑。

如果对“民办非企业”的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就相当于要非农业户籍的“市民”缴纳“农业税”,本身就是行不通的。

5 从利益分配角度分析。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扭曲了国家与个人分配关系

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对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就是由学生家庭负担的,家长才是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的最终承担者,即税负人,在这个过程中,民办学校只是中间环节。也就是说,对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质上是对家长征税,加重学生家长负担,通过行政手段扭曲了国家与个人之间分配关系。

对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征税,学校为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经费支出是相对固定的,如果因为纳税而减少了办学经费,学校只能通过提高学费标准来应对,因此,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的税负人最终是家长。同时对学校而言由于提高收费而影响办学竞争力。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所得税的法律前提:由全国人大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法》

从法律角度出发,对民办学校征收所得税不是不可能,前提是:要制定与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法》。从法律上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要缴纳“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而不是“企业所得税”。如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私营企业发展迅速,国家明确认可“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税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私营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于1988年6月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对“私营企业”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尽管出台的是税收法规,不是法律,但是当时《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不违反相关法律。所以这个税收法规的符合法律规范的,一直执行到由“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三税合一的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止。

从税收法规立法沿革分析,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制定了《国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制定了《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私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制定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这些税收法规不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即合法,执行起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另外,国家对外资企业征收所得税。也是立法在前,目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这是一部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税收法律。“外资企业”要依法缴纳“外资企业所得税”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必须执行。

所以,从立法角度分析,要对民办学校征收行所得税肯定是要制定和通过《民办非单位所得税法》或者《民办学校所得税法》。如果把民办学校视同企业征税,实际上改变了民办学校的非企业性质,等于把民办学校企业化了,民办学校也就不是学校。而是学店或者是民办企业,“民办学校”等于“民办企业”又是出现一个错误逻辑。

民政部、财政部出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范畴,非营利组织收入即免税收入,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问题解决

(一)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

经过民办学校代表、相关民办教育协会多方努力上书反映情况,广东省人民政府以法制办公室名义批复如下:

文件名称:《对关于要求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给予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政策的报告的意见》粤府法函[2006]541号

文件内容:来文对关于要求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给予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政策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1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 以财税[2004]39号文为依据对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妥。原因如下:

(1)虽然财税[2004]39号《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中以学校学历教育收入“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作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界限,但其后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2)从时间先后,法律效力来看,均以《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为优先。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不宜以财税[2004]39号文为依据。

落款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以法制办公室,加盖了公章

落款时间: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二)广州地方税务局作出政策调整,决定对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名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穗地税函[2007]296号《关于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件内容:

局属各单位:

鉴于目前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政策尚待完善,为妥善解决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经研究决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有关政策之前,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的规定,民办学校申请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捐资人或出资人的名单、出资金额和比例的相关证明文件及有关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

(2)已提交教育部门备案的章程(需附已由教育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上注明“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内容;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未注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字样。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符合以下条件:

(1)民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教育劳务;

(2)捐资人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捐资人或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财产及其孳生利息不用于分配;

(3)不存在捐资人或出资人向民办学校借款、借物超过一年未偿还,且没有支付租借费用或者支付租借费用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4)捐资人或出资人未在民办学校取得其他经济利益;

(5)民办学校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6)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以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添置、更新等。

经审核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学校,方可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前对民办学校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暂不退库,未征收的暂不追征。待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后再行处理。

本通知从2007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落款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落款时间:二七年八月一日

四、结束语

关于民办教育如何发展?中央的态度是怎样呢?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鼓励与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发展才是民办教育的核心,各级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时必须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目标,落实民办与公办教育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发展政策,未来民办教育发展中,国家的支持特别是收费、税收政策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

民办教育收费按物价部门、教育部门规定标准收费,受到学生、社会与公办学校收费等市场因素制约,民办教育规范发展已有相关法规可循,按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运作。体现出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其中第(四)款: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 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 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 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 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予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 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9篇:非税管理办法范文

一、当前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现状

1、税务登记户数与工商登记户数差距悬殊,漏征漏管现象普遍存在。由于目前海门市工商与税务部门缺乏信息正常交换机制,加上管理模式差别很大,因此,工商与税务登记户数的差距有不断增大的趋势。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我市工商登记户数为25834户,而同期税务登记户数仅18531户,为工商登记户的71.7%;从2002年8月份统计数据看,工商与国税企业户数相差136户,私营经济户数相差156户,个体经济户数7111户,共计相差7303户。从2002年1月以来的税收检查看,共清理漏征漏管户达1080户,查补增值税526万元。大量漏征漏管户的存在,造成了纳税人间的不公平竞争,在不少税务登记户中产生了抵触情绪,给税收日管带来不少弊端和矛盾。

2、纳税主体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对户籍管理工作提出了新挑战。在我国经济处于新旧体制交替的特殊时期,随着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民营个体经济的大力发展,新的经济形式、经营方式、生产模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形成了多元化的经济格局:如分支机构、办事处经销点、承租承包企业等,这些企业存在着生产不规范、经营不正常、内部管理不科学等问题,为基层税务部门准确把握征税对象带来了较大的难度。主要体现在:

一是非正常纳税户(失踪户)不断增加。目前,就有失踪户986户,占纳税户数的6.6%,这些失踪户除了部分尚未清缴的税款外,其流失在外的未缴销发票,随时都可能使国家税收蒙受损失。由于对失踪户缺乏必要的监控,一些蓄意偷税的纳税户将失踪作为偷逃税款的一条捷径,只要换个经营场所,变个企业名称,就可到新的征收机关登记注册新办企业,由于部门之间缺乏征管信息的相互传递沟通,尽管原辖管机关电脑上存储着该企业情况,但企业已不存在,对其欠税只能挂帐,久而久之,划入陈欠或死欠,而该纳税人在新的征收机关又可故技重演,一再得逞。

二是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急剧膨胀。最近,我们对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进行抽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86户总机构下属的717户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中,有33户既未在总机构缴税,又未由分支机构缴税,只报开票部分收入,隐瞒现金收入现象较为普遍,满足总分支机构条件的分支机构仅占12.5%,多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名不符实,滥竽充数。街道下属单位的分支机构名不符实现象更为严重。同时分支机构扩张趋势日趋明显。从调查的市属商业系统下属单位的分支机构情况看,16户总机构下属分支机构达79户。

三是对纳税人变更注销管理脱节。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经济格局复杂多变,一方面大量的转制改制企业的兼并、联合、分裂、资产重组、企业的破产等情况出现,税务机关获取上述信息的渠道并不畅通,税收管理往往滞后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变化,企业注销、变更登记在管理上脱节,另一方面,就税务机关内部的征管体制而言,同一征管部门中存着收入隶属、收入级次的不同,存在着属地管理与垂直管理的交叉重叠,存在着单管户与共管户的区别,使征管分局之间出现较多结合部、交叉部,造成了对部分纳税人税收管理失控的局面。

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新的征管模式包含着与传统征管模式截然不同的税源管理思路,它由依靠专管员与纳税人的直接接触获得税源变化信息转变为间接地依靠纳税人自行申报和重点稽查来掌握纳税人的税源变动信息。要求我们在正确处理深化征管改革与规范税收征管关系的前提下,在观念上要从讲经验转换到讲规范统一上。就户籍管理方面而言,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税务机关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征、管、查”三分离将传统的管户模式全盘抛弃,从而导致新模式运行中税源管理职能的缺位;尽管目前已认识到对传统管理方法的吸收利用,但基层建立责任区和责任人管理模式的做法只是简单照搬管户制,并未真正赋予其新征管模式下新的内容和职责,从而偏离了征管改革的思路。

二是规范纳税主体的制度建设不配套。目前,在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建设中,对征税主体——税务机关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化要求较多,而对纳税主体——纳税人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化要求则较少,造成征纳双方责任和利益的不对等。强化户籍管理成为税务机关的重要责任,而纳税人通过逃避管理而获利,则可以不受制度约束。

三是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有待加强。现阶段公民纳税意识较为淡薄,多数纳税人的意识还停留在“要我缴税”的阶段,普遍缺乏纳税遵从意识;并且不同层次的纳税主体财务核算、办税人员业务技能参差不齐,给税务机关加强户籍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

四是计算机应用水平亟待进一步提高。主要表现在:硬件设备的配置相对征管全过程全方位应用而言相对滞后;网络的利用效率有待提高,计算机已设置的功能和作用远未充分发挥;机器管事制度机制尚不够健全,基层一线人员的计算机操作水平亟待提高,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信息化综合效率的体现。上述种种,造成了新征管模式下税务登记户籍管理上的不足。

三、强化税务登记户籍管理和税源监控的对策

推行征管改革,建立新征管模式的目的,在于取消缺乏制约的“一员下户,各税统管”的管户制,而非削弱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笔者建议,加强户籍管理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区别对待,注重户籍管理的方式。科学的户籍管理要综合考虑成本和效率问题,目前税务机关人手、精力有限,不可能进行“人海战术”式的管理。建议对税源大户应加强重点税源管理,对一般税源企业可实行分行业管理,对个体工商户可划片管理,对专业市场实行驻场征管。建立纳税户管理责任制,对辖区内的纳税户划片或分段实行专人负责,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对因管理不力造成漏征漏管户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密切配合,加强横向部门的协调。

一是加强与横向部门间信息核对交流。要做到应收尽收,就必须摸清家底。为此,要主动加强与工商、地税、技监、民政等部门的联系,在目前尚未实行先税务登记后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更要加强信息交流,一要尽可能多的对外部信息进行采集(如由工商通过软盘或网络传递户源管理信息),与现有的税务登记库内内容进行核对,发现漏征漏管户;二要在税务部门内部开展日常户籍检查的同时,定期或不定期的与横向部门开展联合清查,堵漏增收。

二是由依靠“行政手段”转变为依靠“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征管实践证明: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离开部门间的配合,税务执法难以到位。从户籍管理方面看,按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工商、技监、民政、公检法司等部门间没有义务要与税务机关沟通信息,虽然近几年来,通过国税机关的努力,在与工商、地税等部门也有过若干协作规定,但也只是号召式、协商式地提出,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各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尽可能少管闲事。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就要从法律上明确各部门之间衔接传递户管信息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通过立法和制度规定来明确。

3、简化手续,规范纳税人登记管理。

一是改革纳税人登记注册手续。从提高效率,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出发,现有的登记管理模式存在较大的弊端,企业从注册营业手续到正常经营手续齐备,需到工商办理营业执照、技监局办理企业代码证、单独或同时办理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特殊行业还要到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办理许可证,上述做法,一方面大量耗费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各职能部门间由于缺乏法定的协作规定,实际工作中往往衔接不力,造成各自的管理职能无法充分发挥,出现漏管现象。建议:由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成立企业登记服务中心,联合办公,统一受理或个体工商户的各项登记工作,逐步推行先办理税务登记,再办理工商执照登记。

二是严格税务登记类型划分。2001年换证后,对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汇总缴税)采取只登记不发证的做法,征管实践证明,对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难以管理,从有利于征管出发,对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汇总缴税)全面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并要求总机构提供责任担保,从数量、质量上控制分支机构,有利于加强对分支机构管理。同时,在税务登记类型的划分上遵循“独立缴税的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缴税的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原则进行,以此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理清征管对象,控制漏户产生。

三是打破“条块结合”的征管范围划分原则。长期以来,由于兼顾各级地方财政的利益分配,征管范围的划分一直采用“条块结合”的方式,但在经济格局复杂化、纳税主体多元化的今天,这种划分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经济现状,从加强税收管理的大局出发,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征管范围的划分,严格按地域界定各分局的征管范围,避免征收机关间征管范围的交叉,便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

四是建立登记户巡查核实制。新的征管模式下,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纳税人各类登记,由于税务登记的书面情况与实际情况差异较大,使数据采集的准确性较低。因此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上门实地查验,通过对其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人员配备等有关登记内容的核实,以保证征管基础数据的准确可靠和对增值税纳税人分类划分的正确判断。

4、改变形式,由“突击性”工作转变为“日常性”工作。按以往惯例,税务登记一年一次的验证及三年一次换证工作都是突击性工作,由于时间紧户数多人手少,常常是被迫流于形式,只求进度不求质量,借鉴公安部门对机动车牌照年检及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方法,对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时间根据税务登记号码尾数对应月份确定,将使验证换证工作作为一项常年工作,条件许可的话,可与工商、地税部门实行联合年检,提高验证、换证、工作质量。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将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