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论法的精神范文

论法的精神精选(九篇)

论法的精神

第1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一、婚姻法应该具备的精神

法律精神是规则的道德范畴,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在探讨法伦理性的原则时,将其描述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正当化法律性的决定。作为‘实质的法律思想’,其系法理念在该当历史发展阶段中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及司法(特别是司法)而不断具体化。”[1]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的重要反映。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最重要的法之一的婚姻法,从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角度对家庭婚姻关系进行约束。这些行为规范无不渗透着婚姻法,甚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即公平正义、契约精神与人权保护。

(一)公平正义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以公平正义为重要目标,追求公平正义已经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理想。对于正义的理解每个人的回答都不尽相同。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堪称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和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他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4]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一国的立法只有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长久的,稳定的和谐。

(二)契约精神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关系就是 ‘契约’。”[2]据此他得出了一个著名论断,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实际上是从强制到自由的运动,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运动,是人的解放运动。

(三)人权保护精神

人权保护问题是当今时代面临的重大挑战。人权的普遍性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法治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和保障普遍的人权。普遍人权不仅内涵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还内涵着人权主体的普遍欲求。即人权价值不仅要获得普遍的认同,获得了普遍认同的人权还必须要惠及所有人。尤其是在社会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群体,即弱势群体。中国人权保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题中之意。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来说属于弱势群体,中国立法在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应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二、解释(三)的精神取向

(一)彰显公平正义

解释(三)中有关财产分配的争议是最大的。纵观婚姻法解释(三)所有条文,无不贯彻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解释(三)第五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所有,并未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尽管孳息和自然增值产生于婚后,但如果配偶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没有贡献,自然不应当享有产权。这既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婚后各自的贡献与付出。解释(三)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截然分开的做法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总体上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婚姻契约化

如今房价越来越贵,房产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解释(三)第十条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一般情况下,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买房屋的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只要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登记在买房人个人名下,就应当以婚前个人财产处理。而且,该条规定符合物权法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由此不难看出,解释(三)的立法精神之一就是通过强调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财产分割契约性质,进而以契约精神来规范、调节和引导婚姻关系。

(三)妇女权益的保护

解释(三)从多重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代社会女人不再是生育机器,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因此如果夫妻就此问题达不成一致,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但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要求精神等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生育与否完全可以由女性自主决 定,这也应视为女性人权的一部分。

第十条有关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离婚时房屋归产权登记的个人,但是房屋增值部分给予补偿。实际生活中,如果女方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因此,那些说解释(三)忽视亲情,有失公平的质疑也就不攻自破了。

第2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一、苏轼及其所处的时代背景

北宋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政治力量大对峙的时代,是各民族大融合的时期,北宋的统治者推行“崇文抑武”的基本国策,出现了大批文人志士,无论在文章、诗词还是绘画、书法上,北宋在中国文化史上都是十分辉煌的一段时期。

苏轼,字子瞻,号东坡居士,四川眉山人,是北宋时期的著名文人,在众多文化领域卓有建树,论散文,苏轼被誉为“唐宋家”;论诗词,苏轼与黄庭坚并称“苏黄”,是宋代杰出的诗人,又与辛弃疾并称“苏辛”,共同引领豪放派词风;论书法,苏轼同黄庭坚、米芾、蔡襄被后世赞誉为“北宋四大家”,并居于榜首。苏轼年少时书法师承王羲之、王献之作品,后借鉴唐代褚遂良、徐浩墨本,落笔纯净清新,风格从容幽雅,再现晋唐风规。中年时,转师唐代颜真卿、五代杨凝式,笔力更加苍劲,逸气横霄。在尽摹先人书法后,苏轼另辟蹊径,成为“尚意”书风的引导者和实践者,引领了宋代书法的审美和发展,成为宋人“尚意”书风的旗手,黄庭坚曾评价苏轼:“本朝善书者,自当推第一”。

二、苏轼书法中的“尚意”精神

(一)“意”之所指

宋代书法的“尚意”是对唐代“尚法”创作理念的革新,对于前朝书法的“尚法”精神,苏轼的态度是并不否定,而是求变创新,不死守法度,而苏轼所倡导的创新也是将古法烂熟于心后的自创一格,“意”不拘于形。

由此可见,苏轼所倡导书法精神的“尚意”,其中的“意”是指文人的主观意识,实质是书法家的意趣和审美追求,将所闻、所见、所感融于作品之中。苏轼认为,一幅书法作品,最重要的不是汉字的规格,而是汉字形态所表现出的书法家的精神面貌和状态。正如苏轼在《论书》中所说:“书必有神、气、骨、肉、血,五者缺一,不为成书也”。

(二)苏轼书法作品中“尚意”精神的体现

苏轼坚信笔法无需固定的模式,只应以书写便利为原则。就苏轼笔法的研究来看,苏轼用笔“不合古法”,与前朝古人用笔的固定模式不同,而是讲究以人为本,从书法写作的需求出发。苏轼执笔随意,单钩斜执,而没有采取当时整个社会通行的双钩执笔,一切以长时间、持续的写作需求为要,使得写作时轻松、省力,适合大量写作,文人也不会感到疲惫,更不会影响文章、诗词的创作,中断创作过程,能充分体现在笔法上苏轼对于“尚意”精神的追求。苏轼不是循规蹈矩,死守陈规的,而是体现其个人写作习惯和创作意旨的。

苏轼被后世誉为“宋四家”之首,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便是他所倡导的“尚意”书风,苏轼以“尚意”旗帜引领了宋代的书法作品的整体走向。苏轼对于书法作品的评价往往以其精神和表现的内容来定,苏轼认为,书法作品的“形似”只需要下功夫临摹前人的优秀作品,但要做到“神似”必须具备理解书法作品的学识、能力和修养。

我们从宋人对于书法作品的功能要求来看,宋代的文人是极力主张书法作品对于个人抒怀写性、自得其乐的功能作用。我们从苏轼所说的话语中能感受到他对于作品对情感的抒发和情绪的表达的重视程度。

三、以苏轼书法作品为例进行分析

苏轼最为后人称道的作品之一便是享有“天下第三行书”美誉的《黄州寒食诗帖》,现馆藏于博物院。元丰三年苏轼因“乌台诗案”被贬至黄州,苏轼在黄州的生活非常清苦,这无疑是苏轼仕途中的低谷时期,创作了《黄州寒食诗》。

诗帖中第一首诗第一行落笔时笔画收束,结构紧凑,尖利瘦劲,字形较小,也是苏轼在黄州艰苦的生活的真实写照;从“已过三寒食年”的“年”字起,笔画开始舒展,可以感受到苍劲有力的笔法,苏轼也开始慢慢抒发自己内心的抑郁和苦闷;“萧瑟卧闻”处起,整个笔迹较前面,字形扩大,笔墨浓重,表明苏轼当时情绪的压抑已不是短期之事;而第一首的最后两行,字体回小,笔势收敛,明显在控制自己的情绪。

四、结论

在北宋朝廷政策软弱,政治昏暗的时期,苏轼仕途屡屡受挫,几经贬谪,生活中几任妻子相继离世,经历过清苦平淡的生活和大起大落,不平凡的生活经历虽带给苏轼艰辛,也给他带来了文章、诗词创作以及书、画创作的独特感受。

第3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这是一个灯火阑珊的夜晚,喧闹、迷离、躁动与激情充斥着城市的每一个角落,闪烁的霓虹映在城市路人的脸上,伴着几许郁闷忧郁的神情,夹杂着几许发泄欲望的冲动。我也是这样一个城市人,但却偏偏选择了寂静与孤独。驻足湘江之畔,徜徉岳麓之颠,静静地看着城市的灯火,感受着现代城市建筑的艺术魅力,并不知不觉由此伸发开去,将混乱的思绪游走于建筑的艺术与法律的精神之间,试图在感性与理性间找到一个契合点,将其二者融合。在此种比较的视野中,妄图在法学研习之路上另辟蹊径,寻找一种新的视角来审视法律内在的逻辑平衡和结构价值。一、凝固中的运动说到建筑的美,人们常常以“建筑是凝固的音乐”一语冠之。的确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十分的相似,他们在时空上都强调对称性。建筑立面上的门和窗是音乐的节奏和音符,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的语言一样,在表意上都强调一种朦胧的状态,而非直露的表白。但是建筑本身却并非凝固之状态,建筑的存在,建筑的功能,以及建筑的审美,在更高的层次上具有自身的精神向度,呈现出一种四维空间复变的态势,一种拓扑结构。建筑艺术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不断地获得新的生命。在人类对艺术的鉴赏和诠释下,看似凝固的建筑重新被激活,古老的巴提农神殿、精美的黄鹤楼也在此种激活中具有了新的时代的意义和价值。这种凝固中的运动价值与法律的价值有着惊人的相似。篆刻在黑色玄武岩上的《汉谟拉比法典》距今已有2700多年,但是如今的法学教育和研究中我们依然对于这部人类早期的行为规范赞赏有佳。《法国民法典》颁布已有200年,但是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并没有因为凝固的法典文字而被禁锢,而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在法律的实践与研究中获得了新的生命,不断地更新、超越和创造自身的价值之维。二、在开放与闭塞之间建筑作为一门艺术和工程相结合的学科,其自身内部是无法达到一种自给自足的完满状态的,其必须有结构力学和人文精神双重支柱的支撑才能不断的深入发展。随着人类科技的突飞猛进,近年来诞生了一些新的建筑学名词,诸如建筑经济学、建筑生态学、建筑论理学、绿色建筑等。其中美国设计室奈特设计的流水别墅和美国皇家女子学院教学楼钢架与山坡融合的设计堪称新时代生态与绿色建筑的代表之作。反观法学又何尝不是此番景象呢?法学研究在开放与闭塞之间徘徊。有的法学家认为法学自身的方法论和价值取向就完全可以解决法学研究中的一切问题。这种思想在法学的历史发展中长期以来都占有极其显赫的地位。随着近代科技的发展与更新,人类的思想意识形态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交流与融合的思想观念融入每一个现代人的大脑。随着经济学、社会学、生物学等等学科的兴旺发展,法学本身正在一步一步地被这些学科所介入,由此便诞生了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等分支学科,以及这些学科所具有的独特的研究方法。其间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法经济学专家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法社会学者庞德教授,德国的柯茨教授等。三、民族与地域的差异德国文学家歌德认为:“凡是把许多灵魂团结在一起的就是神圣的。”自古以来,每一个民族都有他们的精神支柱使人们团结在一起。中国是文明古国,建筑经历了几千年的改革和发展,在世界上独树一帜,具有独特文化的传统。在秦帝国时期修建的万里长城,蜿蜒于峻岭之上,千百年来抵御着异族对中华民族的入侵,它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精神支柱。在遥远的北欧,一些传统的建筑多为尖顶,这与冬天当地积雪有关。受当地建筑材料的制约,用木材构筑的屋顶承受不了积雪的重压。所以屋顶有大坡度使得积雪不至于在房顶较越积越多。虽然今天在建筑材料领域早已经有了坚实的新材料,但是北欧人依然保留着他们建筑的这种固有风格。但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世界各国家之间在经济、文化、艺术、法律、科技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将有可能导致世界范围内的趋同。后现代主义的建筑思潮强调国际型(International style)建筑。但是俗话说:“越是民族的,越是世界的。”在法学领域中,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萨维尼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与其语言、文化、民俗和习惯一样具有民族特征,并随此民族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亡。”法学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历史演进过程。从法学诞生之初她就一直带有浓厚的地域特征和民族的情节。而作为建筑这样一门神圣的艺术,这种民族的特性越发突显其重要性。地球上存在多种民族和文化。便形成了不同的价值观念与精神向度,不可使用统一的建筑理念来统一全球建筑。 四、建筑散发出的法治精神每当漫步于清华园中,都不由得将眼光游离于各色的西洋建筑之上。有德式的清华学堂,有美式的大礼堂和图书馆,苏式的主楼还有各个院系的系馆。在所有这些建筑中,我最喜欢的还是清华大学的明理搂。明理搂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院楼,共有10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明理搂的建筑以 “方与圆”作为基调,在建筑物的顶部和大厅内均有方圆组成的标志性图案。明理搂的正面有8根很粗的准罗马柱,象征着法律的神圣与威严,同时也寓意法律是整个社会行为秩序的支柱和保障。每一个来到法学院的人,不论您是平凡的百姓还是著名的学者,甚至国家主席,只要到法学院都必须上十几级台阶,以表示对法律的敬畏。明理搂的设计,散发着一种民主与学术的气息,每个老师都有一间专属于自己的办公室,在一方狭小的书斋中,潜心研究法学的真谛,传播理性的思维,阐述正义的理念。建筑中散发的法治精神不仅仅表现于法学院的建筑中,同时也体现在各级法院的办公大楼之中。近年来,由于国家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任摆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各级法院的办公大楼也相继盖起,改变了先前法院办公楼破败残旧的景象,法院的威严至少从外部的硬件形象上得到了体现。各级法院的办公楼几乎都有准罗马柱式样的标志,而且也都有很多节数的台阶,期间的道理和清华明理搂的设计理念具有共同的特征。但是,法院建筑的内部设计却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一,有的法院在门口摆放石狮子,以此来标榜法院的威严。还有的设有直立的军警,乍一看还以为是什么国家军事秘密机关。法院建筑的主要作用是为解决民间纠纷提供场所,经济和法制越发达的地方,法院往往会在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法院的建筑外观既要使民众感到法律的威严,又要具有亲和力,让百姓感觉通往法院之路并非危险,去躺法院只不过是百姓生活中的平常事。应此,在法院门口摆放石狮子是不可取的。在法院大楼的内部,院长、副院长往往都有自己单独的办公室,而一般的法官却要住“集体宿舍”。这种编制有似于行政机关办公室的设置方式,不能体现法官的独立地位。哪怕办公室小一点,也都应该保持每个法官有一间专属于自己的办公室啊。 以上是本人对于现代建筑艺术与法律精神之间的关系的一点点粗略断想。思绪间的混乱与非连续性充满了整篇文章,由于知识的缺乏无法将建筑与法学这两门高深的学问糅合成和谐的整体。只能在一些初步的表象和宏观的视角加以评述,也算是对自己近期来思考的一点点总结。其实,建筑艺术中最为原始和本质的美是建筑的平衡,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的各各时期的建筑,几乎无一例外的坚持着这一基本的设计思路。建筑中“人字形”的屋顶象征着一种制衡与博弈的思想,而这种相互制衡、相互博弈的思想在法学的研究、设计、实践、运用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位置。这种“人字形”的结构不仅仅体现于实体法中,在程序法中亦是表现的尤为明显。现代法治的存在与发展的整体形态是一种类似于“人”字形之结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极力的强调私权神圣,使得人字结构之一方过于强大,最终导致法治的失衡。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人们为了极力的消除这种失衡的影响,通过各式各样的立法从而逐步地确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意思自治加以制衡。从而共同构建私法体系之和谐与稳定之结构。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此种工程构建着人类社会一定局域内的行为规则、人们的思考方式和生活状态。建筑同时亦是一种工程,构建着人们的居住空间和心理状态。但是建筑由于其固有的性质,使其越来越具有了文化的气息和艺术的气质,现代建筑的发展已经不仅仅是为人们提供生活、办公的场所了,而已经成为了一个城市品味的象征,一个国家人民生活水平高低的标志。法律是社会科学中的工程学科,建筑是工程学科中的社会科学。罗马人给德意志皇帝留下了一句古训,那就是:统治意味建筑与颁布法律。可见法律与建筑的兴衰对于一个国家兴衰的决定作用。欧洲城市建设又与法律的完善联系在一块。科隆大教堂建设历经600年,几十代人按照同一个设计方案去做这一代人该做的事,而不是去否定、推翻上一代人的思路;荷兰人有钱可以购房,但房子的外装修改造并不是你自己说了算,而必须依法由政府按市政建设的统一规划审核,连施工都要由政府核定的有资质的企业来进行,房主不能各行其是。在欧洲,一个城市的建设规模、建设规划一经议会通过,谁也不能改变。建筑与法律就是 这样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成为推动城市发展的两大轮子。思绪依旧在混沌中激情的飞扬。放眼城市的夜空,人类在创造了无限文明的同时也书写了各种惊人的历史。建筑是历史的活化石,法律是历史的情侣表,它们分别以各自的方式将人类历史和文明加以固定,加以诠释,加以表达。我们要感谢建筑,同时也要感谢法律,因为有了它们的交相辉映,使得人类的理性之维与情感空间如此的丰富多彩,魅力四射。

第4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论文关键词 公务员法 法治精神 法治化

一、公务员法中的法治精神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庄严地写进宪法中,这预示着法治精神、法治精髓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法律原则。从性质上说,公务员法是属于行政组织法的范畴,行政组织法是管理管理者的法,是行政组织的行为准则,因此,公务员法更应体现法治精神。同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相比,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公务员制度中得到有效体现。具体表现在

一是依法管理的法律精神。从公务员法的性质与地位来看,从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更加强化了公务员以及公务员管理的法律地位,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管理的范围看,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体现了依法管理的广度与深度。从规定责任界限看,“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依法承担责任立法精神

二是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并重的法律精神。从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开宗明义的体现了这种价值取向:即“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同时强调了责权统一,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规定了义务与权力,规定了有关纪律,规定了国家机关对不能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的公务员可以依法辞退,对违纪公务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规定了官员问责与引咎辞职,公务员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不得享有法外特权,应当接受法律监督;规定了离职从业限制规定;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规定了公务员可以依法辞职;规定了公务员可以依法进行申诉和控告的救济机制;有效落实了广大社会群众和公务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规定了公务员的职业发展机会和薪酬福利待遇的保障机制以及公务行为不受非法干预、公务员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得到保护等。

三是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公务员法强化了招录、聘任、任用、考核、晋升等程序设计、借鉴了公务员日常管理中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引进了民主推荐、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竞争机制,建立了违反规定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

二、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具体途径——公务员的法治化管理。

公务员管理法治化是指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公务员管理过程中以及公务员行使职权时,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调整与公务员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对公务员进行管理,规范公务员的活动,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并约束公务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首先,要尽快完善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体系,使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及公务员的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及公务员对公务员法律法规的实施,真正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公务员法律法规规范所约束的对象是直接掌握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主体,对他们的依法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权力制约”法律精神的体现。

其次,对公务员法律的执行就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前提的。良好的法律规定只是实现公务员管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关键问题在于法律的原则和制度在公务员管理法治化中得到充分地贯彻、执行。公务员管理法治化要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前提的,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法律的权威必须高于领导者的个人利益和部门的局部利益,这是公务员管理法治化的内在实质。同时处理好几种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树立法大于权的法律精神,确保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原则、程序、方式、方法依法运转。

二是要处理好法律的变与不变的关系。不变是指要维护公务员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变则是适应经济、政治、社会生活变化,适时调整,但这个“调整”必须通过法定的渠道和法定的程序调整。

三是正确处理好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与地区差异性之间的关系。公务员法是刚性的规范,对所有的公务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应该也不允许任何地方和部门以任何名义加以改变或另起炉灶。地区的差异性和实际情况只能在法律规范框架的空间中去实现,决不允许借因地制宜之名行违反法律之实。

最后,公务员管理法治化中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监督、依法追究。为了防止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公务员权力的滥用和违法违纪行为,必须通过一定渠道,对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公务员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纠正行为偏差,保证公务员管理行为及公务员权力按照法律规定运行。

三、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的观念转型

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除了需要制度创新、走法治化之路外,更重要地是需要观念转型。因此大力培育公务员现代法治的新观念,就成为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的重中之重。这主要包括:

一是“法律优先”的观念。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法律优先”。所谓法律优先,是指上一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法律规范。这就要求在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上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抵触;上一位阶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下一位阶法律规范作了规定的,一旦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就该事项作出规定,下一位阶法律规范就必须服从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实践中,若是法律、法规、规章均对某事项作了规定,法规、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的,适用的顺序依次是法律、法规、规章。这是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管理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然而,在当前公务员管理活动及中公务员行使权力时,政策与法律“错位”、地方规定与法律“错位”现象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政策高于法律;地方规定取代法律;政策否定法律;甚至用不符合法律的“土政策”来对抗法律的统一性,政策、地方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和抵触,下级文件随意修改上级文件,使得“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盛行。由于土政策被“极致”地发挥作用,加深了人们对它的依赖与服从,并因此动摇了人们对法律效能的信心。一九九九年宪法修正案首次明确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法律至上原则,即“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确认了“法律优先”观念,这就要求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及公务员牢固树立法律优先的观念,维护法律至上的法律精神,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决不允许用小政策、土政策来解释或取代法律。

二是“平等”的法律观念。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虽具有公民和公职人员双重身份。不管公务员在社会生活扮演何种身份,都应明确“平等”的法律观念。作为普通公民办私事时,公务员就应意识到自己与其他公民一样,法律地位平等,没有任何特权,而不能以权谋私;作为公务员行使职权时,公务员应意识到自己执掌的公权,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秉公执法,认真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权利与职责,平等地对待每一位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执行和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然而,在官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作怪下,一些公务员或是真的不懂,或是忘记了自己的第一身份是公民,而将自己看成是“高于”普通公民的权贵。因此“父母官”,“君君臣臣”,等具有明显封建色彩的不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充满一些公务员的头脑。与此同时,这些公务员也表现了另一种法律角色意识不平等,如对上级领导者则表现出“人身依附”,“对上不对下负责”,“仰仗领导”等等卑屈的态度,因此牢固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平等法律观念,使公务员认识到,国家公务员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所有的公务员手中的权力都是符合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相反,若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观念,则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待上级领导者执掌的公权与自己行使的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自己的公职身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表现出对上级领导者的“卑微”,和对被管理相对人的“扯高气扬”,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将无法实现。

三是“人权”观念。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和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公务员增强人权观念,既要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救济权,又要勇于通过公务员规定的救济途径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唯此,才能实现权利保障的法治精神。

四是权责一致观念。权责一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享有多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不应当有无责任的权力,也不应当有无权力的责任。权责一致基本要求就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公务员职权的同时实际上又是赋予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义务和责任。它要求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保证法律得以全面贯彻的责任和因损害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而承担赔偿的义务。为此,这就必然要求公务员牢牢树立这样观念:落实公务员的职责就是落实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的统一。

第5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关键词 《论法的精神》 中国形象 环境决定论

作者简介:胡蝶,武汉工程科技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西方的中国形象

(一)西方的形象

所谓西方的中国形象,是西方现代历史中生成的有关现代性“他者”的一套规则知识,是将西方文化表现的一种关于其他文化的幻象,表现了在西方文化里它们潜意识的一种恐惧和欲望。

(二)西方的中国形象的演变轮廓

1750年前后是西方的中国形象的转折点。时值启蒙运动后期,中华帝国被镶入西方现代性观念核心的三套宏大叙事中,成为进步大叙事中的他者――“停滞的帝国”、自由大叙事中的他者――“专制的帝国”、文明大叙事中的他者――“野蛮的帝国”。作为现代性主导价值――进步、自由与文明的被否定的“他者”,中华帝国既为西方现代性自我认同提供想象的基础,又为西方殖民扩张提供有效的意识形态。

(三)西方的中国形象的话语模式

在西方现代性观念纵深处,西方的中国形象是西方现代性叙事在差异和表现的话语模式中构建了的中国形象。在西方人的眼里,西方是自由的,自由与奴役、民主与专制是用来区分东方世界与西方世界分界的依据;西方世界与东方世界的对立,就是西方的自由主义与东方的专制主义的对立;东方专制作为“他者”,在地缘、制度与价值观念上为西方文明提供了文化本质主义判断的根据。

二、地理环境决定论与东方专制主义

(一)地理环境决定论的理论渊源

地理环境决定论由来已久,其理论渊源可追溯至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希波克拉底认为,欧洲与亚洲在自然、文明、制度和人性许多方面,都是完全相反对立的。亚洲是日出之邦,地域广阔、物产丰富,气候温暖怡人,景象与事务都显得壮丽宏大,人性也相对温和、软弱、耽于享乐,有奴性,易顺从,处在专制暴政下而不知做任何反抗与改变。与之相反,欧洲或希腊地理环境复杂,气候相对恶劣,谋生的艰难环境磨出希腊人或欧洲人活跃进取、爱好自由、渴望冒险、勇敢无畏的天性,地理环境决定文化个性。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进一步表达了这种地理文化决定论的观点,并加入了一种种族优越感:“一般来说,寒带国家的人民,特别是那些欧巴罗民族富于勇敢精神,但缺少技巧和智谋;这就是为什么他们至今仍是比较自由,但没有自己的政治组织,也没有表现出统治别的民族的能力。亚洲民族则富有技巧和智谋,但性格卑怯;这就是为什么他们仍处于从属和被奴役的状态。位于中间的地理位置上的希腊民族则兼备以上两种民族的品质。它既富于勇敢精神又有智谋:前者使他们成为自由人;而后者则使他们成为治理得最好的民族,而且只有它一旦能完成政治统一,它就有能力统治。”

(二)西方的“东方”地理

在西方文化中关于东方的视野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近东,古希腊时代的时候是波斯帝国,中世纪的时候是伊斯兰世界,近代则是指奥斯曼土耳其萨菲波斯,可能还包括埃及。这一部分的东方在地理上显示的比较真实,如伊斯兰教与东方专制国家政体。第二部分的东方主要指印度次大陆,可能还包括斯里兰卡、马来亚与印度尼西亚,这部分东方主要是因为在地理与文化上距离较为遥远,形象都比较模糊和神秘,这一部分在古罗马时代进入西方国家的视野,但一直没有像第一部分东方那样在政教方面表现出确定的同质性。第三部分东方在东亚,以中国、日本为主,包括朝鲜与印度支那两个半岛。第三部分的东方最为遥远也最晚被“发现”,以至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间里,它在地域上属于东方,但在文化上缺难以融入东方。

(三)西方的“东方”文化寓意

在西方的文化视野中,“东方专制是东方或亚洲的政体特征,也是‘东方性’的某种本质。因为专制政体是建立于人的奴性基础上,而人的奴性又是由亚洲独特的地理环境决定的。”专制概念在古希腊二元对立的世界观中,不仅划分了专制与民主的政治秩序、东方与西方的地理秩序,还有野蛮与文明以及文明征服野蛮的文化秩序。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第十五章讨论了民事奴隶制的法律和气候的性质的关系。

东方专制主义话语复兴于启蒙运动,也正是启蒙运动时期,中华帝国的东方专制主义形象形成。东方专制的中华帝国形象,作为西方现代性自我构筑的他者,成为西方自由大叙事中的一部分,内向警示,外向排斥,既使自由西方避免落入东方专制主义灾难中,又可以使西方向东方扩张获得自由消灭专制的正义理由。

三、孟德斯鸠的“地理环境决定论”与“三权分立”理论

(一)孟德斯鸠和他的“地理环境决定论”

启蒙哲学家都是些欧洲中心的世界主义者,他们的哲学要为人文世界立法,就像牛顿为自然世界立法一样。他们将用理性照亮世界不同的地区,那里的土地、人与文化,他们将不允许有任何暖昧不清的事物与制度,就像不允许任何邪恶与黑暗。自然环境决定论的精神是孟德斯鸠最重要的思想之一。牛顿在自然界中发现了自然法(Natural Law),孟德斯鸠希望在同一种科学精神指导下,发现人类社会的历史法则。孟德斯鸠全面继承了亚里士多德有关东方专制的思想,东方专制不仅是政体概念(专制)、地域概念(东方),而且还是一个文明概念(东方专制主义)。

孟德斯鸠不仅解释现存的事实,还在解释必然的规律,而一旦将关于具体事实的解释推导到普适适用的规律,另一层意义就出现了:自然环境决定政体制度,从风俗到法律,如果自然环境不变,风俗与法律也就不能变,政体也不能变。所以,欧洲不可能有长期的专制政权存在,而亚洲人又不可能摆脱专制政体,这是由他们生存的自然环境决定的,“一种奴隶的思想统治着亚洲;而且从来没有离开亚洲。在那个地方的一切历史里,是连一段表现自由精神的记录都不可能找到的。那里,除了极端的奴役而外,我们将永远看不见任何其他东西。”当美国人、法国人以《论法的精神》尤其是其三权分立的学说为基础制定宪法、拟定《人权宣言》时,孟德斯鸠的理论给他们一种激进的信念,因为西方人注定是要自由的,他们的自然环境决定他们的自由。而当印度人、中国人要以民主精神、三权分立的体制改造他们的政体时,孟德斯鸠的理论却一变而成为保守的,因为亚洲的自然环境注定他们在专制暴政下呻吟或沉默的“宿命”。孟德斯鸠的自然环境决定论,最激进也最保守。 (二)地理环境决定论与三权分立理论的内在联系

按照孟德斯鸠的体系与方法,先确定一般原则,而后具体论证。孟德斯鸠首先划分出三种政体,然后在地理环境决定论的框架下,论证三种政体在世界不同国家民族间存在的状况与必然理由。

孟德斯鸠将古今政体分为三种类型,正真关心的不是政体的组织机构,而是政体的行为及其与国民特性的关系。考察政体的行为,主要在于考察其统治对法律、公正的态度,对国民自由、思想和生活状况的态度。专制君主为个人与家族利益统治其臣民,统治本身就变成某种压制。专制主义国家中法律也是统治者随心所欲进行统治的工具,专制君主统治下的臣民不过都是奴隶,他们生活在一种被奴役的、暂时的和平与永远的恐惧中,人身与财产都没有安全感,所以人们都想及时行乐,没有进取心,没有人格尊严与正义感,没有思想与个性,没有诚实与信用,连专制政体下的教育都是培养奴隶的卑贱性格的。在孟德斯鸠的理论中,专制主义无疑是一种邪恶的政体,它是东方政体的特征。政体的选择决定于自然环境与国名精神,所以,正如他的著作的标题所指明的,他探讨的是“法的精神”。

(三)孟德斯鸠对中国形象的困惑与抉择

中国形象是一个令人尴尬的问题,经常造成孟德斯鸠理论体系的盲点。至少在中华帝国的东方专制主义性质确定问题上,孟德斯鸠时而显得斩钉截铁,时而又表现出犹豫不决。因为,如果他要建立一个完整的体系,有关中国的论述就不可缺少。中华帝国是一个东方大国,而且两个世纪间欧洲接触到大量复杂的有关中国的信息。如何在这些资料基础上将中国形象纳入他所建立的理论体系中,使中国形象明晰并确定下来,就成为一个不容回避却无限麻烦的问题。

第6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论民法精神在政治文明构建中的作用 论民法精神在政治文明构建中的作用 论民法精神在政治文明构建中的作用 精品 源自 英 语

一、西方政治文明历史演变中民法精神的影响和促动 二、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制度民法精神在我国的兴起 三、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呼唤民法精神的传播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可见,建设政治文明实施民主政治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政治文明的内涵十分丰富,包括政治理念文明、政治过程文明、政治制度文明等,其核心是政治的法治化。从法治的角度看政治文明,不难发现政治的法治化状况与政治的文明程度成正比;没有法治的政治不可能是民主的政治、文明的政治。所以说,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战略任务,其实就是将法治推向政治领域,以法治的政治代替任意的政治,以法治的政治代替人治的政治,以实现“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因此,建设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就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向纵深领域。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因此,建设政治文明必先建设法治,西方的政治文明经验也验证了这一点。而建设法治必先建设民法,建设民法必须大力弘扬和传播民法精神民法文化,使民法理念深入人心,成为人们不可动摇的生活原则。民法不仅是与人们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而且它是其他部门法得以展开的基础。我国台湾民法大师史尚宽先生在所着的《民法总论》自序中写道:民法乃众法之基,欲知私法者故勿待论,欲知公法者对其也应有一定的了解,而后可得其真谛。英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梅因也在其名着《古代法》一书中指出: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则民法多而刑法少[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体平等和私人自治是民法精神的灵魂。张文显教授早在1989年就明确指出,以商品经济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最充分地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构成了人权保障、有限政府、分权制衡、依法治国等法治原则的文化源泉。宪法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民法原则的确认、转化或升华。法治的历史充分说明,没有民法和民法传统的社会,要实行宪政和法治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完备、民法原则已经成为公认的社会生活标准的社会,要想彻底废除宪政和法治,实行独裁,也是极其困难、不可能长久的。由此可见,如果我们不努力提高民法地位,弘扬民法精神,普及民法理念,那么要想实现社会的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无异于缘木求鱼、空中楼阁!提倡和传播民法精神,不仅可以唤醒人们的权利本位、个人自由意识,对建设市场经济大有裨益,而且也能对公权力形成有效制约。当民法精神权利意识形成社会共识,每一个公民都为自己的权利斗争时,公权力自然就会受到来自人民的限制,有效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在制定民法典的基础上大力培育社会的民法精神和民法传统,使民法文化成为最广泛的社会文化,是中国步入法治社会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

四、民法典———传承民法精神的载体

亚里士多德认为形式乃最高者,追求至善至美是人类之本性,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追求法律的体系化。比较中西方民法发展史,呈现出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西方是先在内部孕育出民法精神,然后催生出民法制度;中国则是在传统社会里没有生成民法精神,直到近代才从西方移植民法制度,尝试的是一条以民法制度培育民法精神的道路[4]。可见,培育和弘扬民法精神和民法传统的基本途径乃进行民法制度建设。当前中国民法制度建设的重点是制定民法典。制定一部影响深远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是几代中国法学家的梦想。要真正实现这个梦想除了要在形式上完成民法典制定外,笔者认为要将民法精神完整地体现在民法制度中,没有民法精神为灵魂的民法,就不能说民法建设已经完成,因此中国的民法典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彰显个人地位,以人为本就是以个人为本。民法是私法,罗马法关于公私法的划分,就是要保障私权,保障自然人的权利。正如孟德斯鸠的一句名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另一思想大师卢梭也曾言,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其自身的存在;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这个关怀在法律上就是由民法来担当的。考察西方政治文明法律文明的发展,文艺复兴之后“人”的作用凸显出来,“重新发现了世界重新发现了人”,在人文主义、人本主义的倡导下,西方资本主义才得以快速发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保护个人权利,保障人权,尊重人的平等主体地位,保护弱势群体,让每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其次,确立权利本位,保护私人权利,限制公权力。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第7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此说称之为混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2]。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3]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英国和美国认为名誉、隐私的权利是受害人的专属权,因此不能以他人的名誉、隐私受到侵害为由,而且死者的名誉、隐私在受到侵害时,遗属不能替代死者行使权利。但是在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的同时也侵害了遗属自身的名誉、隐私时,属于例外。法国有较多的关于死者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判例,但是其理论构造并不十分明确,学说上也有分歧,其中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一学说比较权威。瑞士的判例和学说也基本倾向于认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之情。[4]

在德国,学说与判例均认可死者自身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是关于“梅菲斯特”案。德国审判实践认为,在权利人死亡后,对于由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也应该予以尊重。否则,德国基本法的价值取向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6]

在日本的法律规定中,不存在认可死者人格权的规定,仅在着作权法中有关于保护着作者死后的人格权。[7]但是日本的判例中有很多保护死者人格权的案件。日本法学界有关死者人格保护问题上存在着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的分歧。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二题第四章规定了对死者死后身体的尊重[8],虽然不是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规定,但是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在人格权部分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民法典。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条规定:当其肖像被展览或售卖的人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时,如果该展览或售卖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对死者荣誉与名声的损害,则其权利将授予死者亲属。[9]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10]

《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护。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11]

为何要对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进行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虽不得继承,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限于生前,依较新理论及判例已扩及于死后的人格保护。[12]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它们存在的目的并不完全依附于人的生命。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延后存续和保护的价值,不宜使之随同人的生命终止而立即消灭。[13]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而死者不应该有人格权。但是,生活中出现了大量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案件,尤其表现为侵害死者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仅仅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民法基本理论就推导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从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就失之简单化。正确的路径是首先承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死者人格的事实,其次通过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改造和局部修正来扩大理论的解释力和包容力,使其能够适应和解释这一法律现象。基于上述理论立场,本文认为死者生命终止,因此在死后于法律上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却仍然存有某些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些法律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不一定能被现行法律确认为权利,但是由于其独有的价值,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将其确认为法律上的利益从而用民法进行保护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路径。至于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采直接说或间接说再或混合说、保护的范围、行使的主体以及保护的期限等具体问题,将于下文中予以论述。

需要指出的是,死者人格权保护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基于研究主题,本文将集中探讨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

二、我国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发展历程

1.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过5项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年),该复函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年),该复函也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该复函采混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1993年),该解答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2001年),该解释采间接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公布了3起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案例,分别是:1992年第2期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 誉权纠纷案》(荷花女案),1998年第2期的《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四光案)和2002年第6期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彭家珍案)。

3.发展历程梳理—以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为主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荷花女案件采用直接说。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死者依然享有名誉权,此实际为直接保护死者权利的直接说。

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即为直接说的观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又指出: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出混合说的立场观点。一个细微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死者海灯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显然认为死者并无名誉权。虽仅一字之差,却反映出保护立场之不同。

李四光一案中,两级法院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损,显然采直接说,但与此同时又认为由于死者名誉权受损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为间接说立场。因此可以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混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是间接说的观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彭家珍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此为直接说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所采间接说显然不一致。

4.小结。从上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间接说的立场,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中,一直在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未能有统一鲜明的立场。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报案例中,又未能顾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径直采用直接说。因此,可以认为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直在三种学说间摇摆。

三、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利益平衡

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如上所述有三种学说。但本文并不完全赞同任何一种学说,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并不能全面揭示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根源。本文认为,人一旦死亡便不再能够感受到痛苦,对其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对死者而言并不能发生损害结果。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真正遭受损害的是与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人,尤其是与其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子女是直接受害人。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受害人。加害人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首先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即使该利益还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也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此外,虽然死者并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是侵害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违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因此,可以这样概括: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行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美好情感的法律上利益,因此,对该类案件的保护首先是保护近亲属。此外,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的损害,对此进行保护是对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信念的一种保护,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但是,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必然与其他的法律上权利或者利益产生一定的冲突。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利益衡量的产物,是各种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和重要性的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取舍,是对各种利益的均衡,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不例外,是否保护、如何保护、保护范围等问题均考量了该制度的价值取向。本文将从以下三方面考量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所导致的利益冲突。

1.与人权保护的关系。在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第一次对人权的基本内容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由于自然法的存在,自然状态是一个自由、平等而又不放任的状态,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4]人权发达的程度决定了人类文明程度,基本人权是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普遍权利。但是,死者是否也同生者一样属于人权保障的范畴呢?《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人人在生前和死后均有资格享有不可侵犯权,这直接把死者人格保护纳人了人权保护的范畴。

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美好道德情感和公序良俗的重要内容,同时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又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情感,因此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该对此予以保护。

2.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提倡死者人格保护是否会与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发生冲突?应该说,两者之间会存在冲突。但是任何权利均有边界,言论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当两者发生冲突时,需要作出利益衡量。

判断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是否需要保护及如何协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时,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真实性及相当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言论是对公共事务以公益目的而进行的,则如果其真实性可以得到证明,或者即使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该行为者有相当的理由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且对上述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那么侵权行为就不成立。[15]以此为判断标准可以最充分地平衡言论自由和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值得借鉴的学说。

3.与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冲突。台湾法院在蒋孝严案判决中提及:依社会通常情形,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历经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历经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位考量。[16]上述判决值得借鉴。一个总的原则是依时间的经过长短为判断基准。死者死亡后时间越是推移,对近亲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伤害相对就越小,此时就越应把探求艺术自由、历史真相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从而达到利益平衡。此外,还应该考虑加害人的手段与目的,如果手段与目的恶劣,具有较大的主观不良动机,也应该更多地偏向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

总之,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一方面需要加以保护,另一方面需要正确处理其与各种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结合行为人手段目的、时间长短、社会发展状况主流价值观念等因素,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防止矫枉过正。

四、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具体问题

1.保护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列举应为不完全列举,还有很多未列举的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这并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17]本文认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纳入上述民事权益,从而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此种处理方式相较于通过个案判决进行保护的方式更具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也更符合我国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民事权益作扩大解释,使其能够包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是可以采取的保护方法。

2.保护范围— 应为一切人格精神利益。实践中主要是名誉、隐私、姓名、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起案件均为对死者名誉的侵害。有学者提出,保护范围仅限于姓名、名誉和肖像。披露死者隐私并不因此损害死者名誉,则不应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18]本文认为,虽然实践中发生的主要是侵害死者的名誉,但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保护死者名誉的理论基础和保护其他人格精神利益并无不同,将保护范围扩大至一切人格精神利益可以有效地防止保护不足,是值得提倡的做法。

3.行使主体—近亲属和公权力机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保护死者名誉以保护其遗族之“孝思忆念”为目的。然而,年代久远之后,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19]而基于上文对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分析,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其实是保护近亲属(尤其是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对死者美好道德情感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情感和公序良俗,因此,近亲属无疑具有行使诉权的权利。依据我国现有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20]上述人员皆为行使诉权的适格主体。

但如果一旦近亲属不在,侵害行为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整体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公序良俗造成了侵害,此时可以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的立法经验。该法第90条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如果危及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可以将保护权配置给公权力机关,在我国目前制度下,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此项权利的选择之一。

4,保护期限—不宜规定统一时限。此问题其实与行使主体这一问题紧密相连。有学者提出,以死亡人近亲属提讼,限定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是国外立法通例,并认为我国保护期限大约在50年左右应属适当。[21]德国法律对死者人格保护在时间上并非无限制,保护的时间跨度依具体案情确定。在这一问题上,起主要作用的是损害的强度以及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22]本文认为,在近亲属提讼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规定保护期限。只要近亲属在世并提讼,法律就应该保护。因为法律此时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如果法律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而若保护期限届满后近亲属才提讼的,法律将一律不予保护,并无道理。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受理后依照个案进行审查并作利益衡量,如果值得法律保护的则去保护,经利益衡量后不需要保护的就驳回当事人的诉求。

而当公权力机关充当原告时,有观点认为,当人民检察院为原告的不受期限限制,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讼。[23]本文认为,公权力机关充当原告时与近亲属充当原告时并无不同,上述关于近亲属充当原告的保护期限的论述同样适合此处。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1页。

[2]在该案中,着名作家克劳斯曼(Klaus Mann)曾撰写名为《梅菲斯特》的小说,影射德国着名演员古斯塔夫·古登(Gustaf Grundgens)生前为迎合纳粹德国的执政者而改变政治信念,置人类基本道德伦理于不顾。古登的养子为其唯一继承人,他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该书侵害古登之人格权为由,请求法院禁止该书传播。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理由为:(1)死者不仅遗留下可让与之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亦超越死亡而继续存在,其仍有受侵害之可能而值得在死后加以保护,此种可受侵害而值得保护的利益没有理由在其结束生命而无法辩护时,使人格权之不作为请求权归于消灭;(2)根据《德国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不能认为在人死亡后,其可让与的财产利益可以通过继承而继续存在,而经由死者生前努力而获得的仍然留存于后代记忆中的声望、名誉等却可任人侵害而不受保护;(3)只有当个人可信赖其人格形象在死后不会遭到严重扭曲并在此期待下生活,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在个人生存时才能获得充足保护。对法院的上述判决,被告不服提出宪法诉愿,认为该判决侵害了其基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而享有的言论自由,如此迫使德国联邦首次对死者人格权的宪法保护发表观点。联邦法院认同上述判决结果,但对其理由略加修正后认为,死者人格保护的依据不包括《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的人格发展自由,因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仅限于生存之人,但人性尊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则不受此限,在死后持续作用—一个人死后遭受贬低或侮辱与宪法保障的人性尊严价值不符。

[3]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4][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5][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6]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

[7]同注[4],第30~31页。

[8]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9]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0]马晓龙:《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重庆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11]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12]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7页。

[1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页。

[14]赵宝云:《西方国家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15]同注[4],第39~40页。

[16]同注[3],第145~146页。

[17]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18]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1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

[2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第8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大宪章》最为经典的条款是:除国家法律规定的赋税外,“王国内不可征收任何兵役免除税或捐助,除非得到本王国一致的同意”:“为了对某一捐助或兵役免除税的额度进行讨论并取得全国的同意,国王应发起召集大主教、主教、寺院长老、伯爵和大男爵等等开会,讨论研究征款事宜3”。《大宪章》对贵族每年向国王交纳多少贡赋、继承遗产时应交纳多少遗产税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原则上已经包含了后世议会所具有的征税权。第一,《大宪章》中非经以大贵族为核心的大会议的同意不得征税的条款,成为后世“无代表则无税”原则的基础。虽然“兵役免除税”和贡赋等都是具有封建色彩的财政收入形式,并非近代意义上的国家税收,而且大会议也不过是封建贵族的代表机构,但它对国王课税权加以限制、国王征税必经被征者同意的条款,正是大宪章确立的基本原则,而这个原则是议会制度和税收宪政精神得以确立的前提条件。从此之后,国王不再拥有武断专横之权,他的权力将受到来自制度的约束,这种约束不限于一般的臣属的劝谏或文化习俗的制约。除了通过合法程序,他不享有对其自由臣民的任何权力。第二,征税要得到本王国一致同意的条款,隐含着“国民”开始拥有国事咨询权。第三,不许对商人任意征税的规定突破了以往贵族反抗王权的局限性,有助于其与城市市民的联合。所以,尽管在表面上《大宪章》只是一份申明国王权限范围、体现封建贵族意志和自由的宣言书,尽管它在约翰时代的作用不如后世,但它仍然成为英国宪政转型的一个起点。 在王室财政对赋税的需求难以抑制和纳税者要维护自身利益的两难情况下,如何使赋税规范化、制度化和系统化就成为调节国王与其臣民关系的关键所在,议会历史性地成为调节这种关系的产物,成为一种政府通过法律途径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工具。《大宪章》以后,英国逐渐形成一种“经过同意方征税”的普世原则,这就必然提出同意者的代表性问题和建立一个进行讨论及表示同意或反对机构的问题,于是,议会应运产生了。公元1265年,贵族孟福尔自行召集了英国历史上第一次议会。议会的英文名是PARLIAMENT,其词根是法语PARLER,意为“谈话”。议会从它诞生那天起所具有的最重要的职能就是代表纳税人的利益制约王权和主持财政税收的立法,这使它从贵族议政性质的设置转变为代议性质的机构。1297年,爱德华一世因对外战争、国库空虚而急需增税,受到议会强烈反对,被迫签署补充条例《无承诺不课税法》,承诺“未经国民同意”不得以“紧急需要”为名征税4,每年国王还要向国民宣读一次《大宪章》,从而再次确认了大宪章的法律效力。对此,丘吉尔曾作如下评价:“爱德华的让步开创了一个先例,而且在国王受议会约束的道路上迈了一大步。”5 即使是威振一时的爱德华三世也不得不接受议会的监督。1340年议会法案规定:“非经议会中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和平民的普遍同意,国王不得征收任何赋税”,“平民”代替了过去“国民”的笼统提法,首次把平民与贵族相提并论。1339年和1344年,议会两次拒绝国王增税的要求,并迫使国王让步,同意成立一个委员会用来监督王室的支出。1348年,议会再次强调:“自此以后没有议会的授予和同意,国王陛下的宫廷会议不可征收任何赋税,不得征收其他任何种类的捐税。”此届议会仅同意国王征收3个十五分之一税,分3年在固定的时间征收,不得多征6.在英国近代史上,国王与议会之间因征收赋税而导致的冲突至少发生了7次。 13世纪中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阶级结构的变化,城市市民的经济地位不断上升,这使他们所缴纳的财产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1221—1257年,英国中央政府征收的9次骑士免役税只有2.8万镑,而1225年一年征收的城市平民财产税即达5.8万镑。当国王把他们作为征税的重要对象时,也不得不遵循“未经国民同意不得征税”的原则。于是,平民代表——乡村骑士和城市平民先后进入了议会。1343年,骑士和市民议员第一次单独展开会议,两院制自此诞生,英国议会发展成为社会各等级均在其中占有席位的代议机构。由于赋税主要是由普通国民承担的,而下院(THE LOWER HOUSE,即平民院)更有资格代表全体国民,因而在征税权上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和决定权,国王征税首先要征得下院的同意,赋税的征收方式和征收数量都开始由下院决定。只有下院同意的征税案才对全社会具有法律效力,上院只起建议作用,而且这种作用还是被动的,因而下院在批准税收和取得财政监督权方面开始居于优势地位。1380年,上院首先同意国王征收16万镑补助金,下院认为数额过大,减掉了6万镑,并对征 税种类和总额分别作出规定。大约在14世纪90年代,议会特别是下院已基本上控制了制税权,议会通过的税案上已不再有“经上、下两院批准”的提法,而是改为“征得上院同意,由下院批准”7.下院制税制度为几个世纪后其控制政府财政部门和实行责任内阁制奠定了基础。

第9篇:论法的精神范文

远在独立战争前,赋税问题就成为北美爱国者与宗主国之间整个斗争的中心点,独立战争更是直接起因于宗主国的课税和干预。1765年3月,英国因通过《糖税法》、《印花税法》和《茶叶税法》激怒了北美殖民地人民,人们高呼“要自由,不要印花税”的口号,捣毁税局,焚烧税票,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了暴乱。5月30日,弗吉尼亚议会围绕《印花税法》展开讨论,通过了由帕特里克。亨利提议的决议案,声明只有弗吉尼亚议会才拥有“对本殖民地居民课加赋税的唯一排他性权力”,表示不会屈从于没有殖民地代表参加的英国议会征税的法律。此举为其他地区的议会所仿效,纷纷通过决议,否认英国议会有权向他们征税。纽约议会宣称:人民由自己的代表来课税,是“每个自由国家的最重要原则,是人类的天赋权利。”马萨诸塞议会还发出公开信,邀请所有殖民地派代表举行会议,以考虑“由于执行英国议会在殖民地征收捐税的法令所遭受的困难”。1765年10月,北美9 个殖民地派出29位代表在纽约举行反印花税会议,通过了《权利和不平宣言》,声明:英国国王在美洲的臣民与英国本土的臣民一样,都享有天赋的权利和自由,未经他们本人或代表的同意不得向他们征税。征税唯一的合法机构应当是殖民地议会,而不是英国议会。1766年3月,英国议会被迫取消《印花税法》,但英国并没有真正接受教训,认真检讨自己的殖民地税收政策,更没有把征税权移交给殖民地议会,更有甚者,英国议会又于1767年1月通过一个新的税收法案,决定英国因土地税减税而产生的40万英镑差额转由殖民地税收弥补,这就是《汤森法案》,它引发了北美殖民地人民抵制英货的运动。此后直到1774年,英国又连续通过《茶叶法》、《波士顿港口法》等法案剥夺殖民地人民的权利,终于激起他们的联合反抗。1774年10月14日,第一届大陆会议通过了由约翰。亚当起草的致大不列颠及北美殖民地人民的《权利宣言和怨由陈情书》,重申了英国议会无权征税的主张,指出:只有代表殖民地人民的机构才有权向他们征税。1776年7月4日,美利坚合众国十三州议会在一致通过的《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便向我们强行征税”10,指出纳税而无代表权是暴政,从而点燃了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索。“无代议士不纳税”,成为美国为摆脱英国殖民统治提出的一个正当的理由,后来又成为包括美国革命时期的一个响亮的口号,即“无代表则无税”。 财政税收的发展史表明,宪政制度的演进是以议会争取制税权的斗争为起点的,在这个漫长、曲折和流血的过程中,税收的宪政精神是源源不断地流动着的、承袭着的,即使在黑暗的中世纪,仍然产生了非常丰厚的宪政遗产。英国有一句谚语:“税收是代议制之母”。在15世纪之前,批准纳税几乎是议会唯一的职能,议会主要的就是一个纳税人的会议,议会最初体现的也并非是一种民主理念,而是财产权作为对主权者约束在先的一种宪政理念。所以说,在宪政国家,税收的实质就是议会中心主义,体现的是纳税人至上、王在法下的宪政精神。促使英国向宪政民主体制发展的《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等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宪法性文件,都是在议会反对国王征税权的斗争中产生的,其内容均以税收问题为主,著名的英国革命、法国革命也都是从纳税人抗税开始的。 中国的纳税人远没有这么幸运。自秦始皇确立了“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原则以来,皇权专制始终是传统政治的唯一核心,虽然为了维持庞大宗法体系内的和谐与平衡,这个制度在其自我调整空间比较充裕的时候,也会对自身过分专制化的趋向加以一定抑制,有一些对君主权力的法定限制手段,如议、封驳、台谏制度等,但正如德国哲学家雅斯贝斯指出的:“一旦建立了独裁制,便不可能从内部把它消除。……这部机器几乎自动地保持它自己。”11中国皇权专制制度的自我抑制只能局限在很有限的范围之内,其专制性不仅不可能从根本上铲除,相反会随着自身逻辑规定的方向恶性发展。宋代以后,皇权专制制度走向极端化,君权实现了其对整个社会的超强控制,以至任何力量都不足以丝毫地动摇君权的威势。相权被一分为三,进而在明代被取消,以“内阁大学士”代之。在明代,皇帝之“敕”高于国家之“律”的制度特征发展到极端12,顾炎武称之为 “权乃移于法”13.在这样的制度下,向谁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怎样征税,完全是皇帝一个人说了算,他所拥有的征税权是无限的,得不到任何有效的制约。地方官员打着“圣旨”、“上谕”的旗号“畅行无阻”地征税,依靠从上至下施加压力,“完成政治任务”式地征收,征收多少全凭一时一地的需要,全然不顾农民的承受能力,对纳税农民亦不承担任何法 律和道义上的责任,农民阶级也从来没有任何权利而只有义务而,他们直接面对的是打着皇帝的旗号、代表专制皇权的各级官吏,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没有任何发言权,只能“听天由命”。皇权专制社会也没有任何一种政治力量(如欧洲的贵族领主)处于政府和农民之间起一种“缓冲”作用。中国历史上称政府征收的赋税为“皇粮国税”,纳税者被称为“小民”、“平头百姓”,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完全忽略其权利等都是这种思想和制度的反映。这种恶劣的、毫无生机和前途的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再生产过程,构成对小农经济的一种极大的杀伤,成为导致财政危机和政治危机、引发周期性社会动荡的基本因素。以中国工商业最为发达的松江地区为例,明初,“各地赋则每亩不过升斗”,但苏、松、嘉、湖等地有“每亩课至七斗五升的。宣德中加至一石以上,正统中又加至二石以上。以弘治十五年松江府纳粮百余万石,多于金闽八府一州五十七县之输将;嘉靖间松江府纳粮一百二十余万石,举北直隶八府十八州一百十七县之粮,庶几近之。这还只是就正供而言的。此外,漕运则有加耗,征缴则多悉索;松江本无桑蚕而多赋农桑折绢;已有粗布、细布之解京,又有内号外号之织造。徭役之繁,冗费之多,实属不可悉数。到了清代,赋额有增无减” 14.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农业生产物不足以缴税,不得不以手工业生产来补充,因受赋税重压而破产的农民一旦进入城市却发现城市工商业也被破坏殆尽,难以生存。这不仅延缓了小生产者的分化过程,商业资本向再生产过程的转移之路被阻塞,中国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因此而无法产生,反而使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结构更加牢固,中国的皇权专制社会因而长期延续。中国历史上频繁的改朝换代并且社会动乱的周期越来越短标志着中国皇权专制制度在走向极端的同时也在走向灭亡,最后,整个社会无可逃遁地坠入灭顶的深渊。更重要的是,它为后世政治与赋税制度的演进预设了一条极为危险的模式和自我毁灭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