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召回制度范文

召回制度精选(九篇)

召回制度

第1篇:召回制度范文

文/ 许洁

2014 年4 月末,全球最大的家具零售商宜家启动召回行动,在美国区涉及的灯具产品多达27 款。是1984 年5 月至2014 年4 月生产的,式样包括SKOJIG、SMILA、BAGGE、SMYG、SNOIG 等。被召回的壁灯中,约有350 万个在美国市场,140 万个在加拿大,其余3020 万个分布在其他地区。

然而就是这一次召回行动,引发了舆论对宜家召回“内外有别”的质疑。

宜家召回内外有别

因为在宜家全球的召回名单中,包括中国区在售的斯米格(SMYG)、斯诺伊(SNOIG)两款产品。舆论认为宜家并没有在中国采取类似的召回。宜家中国区公关部负责人对此的解释是,宜家中国在2013 年12 月就对以前的该款灯具进行了召回维修活动。

《绿色环保建材》记者查阅宜家中国区官方网站发现,自2010 年4 月1日至今,宜家已披露了12 次召回公告,范围涉及灯具、玻璃镜门、儿童床篷等。题为《宜家召回维修存在窒息危险的SMILA 斯米拉壁灯》的召回信息出现在2013 年12 月11 日,内容如下:

“如果您家中装有SMILA 斯米拉壁灯或其他带线壁灯,宜家提醒您立即检查壁灯的安装位置及其电线,确保您的孩子不会抓到放置于婴儿床或婴儿围栏附近的灯具或灯线,并确保灯线与墙面牢牢固定。绕成圈的灯线可能造成婴幼儿窒息。”

按照宜家工作人员的解释,目前中国地区所售的斯米拉儿童壁灯都是改进之后的产品,均配有固定灯线的组件。这款斯米拉花瓣壁灯召回后的处理办法是,在产品包装内附送了固定灯线的螺丝组件,还附带了一张警示纸,基本上杜绝了灯线缠绕令儿童窒息的安全隐患,所以在中国市场重新销售。

比较宜家中国区、美国区以及瑞典区(总部所在地)三地官网。在新闻室(News Room)一栏下,针对儿童灯具类产品,中国区和瑞典区最新召回消息都截止于2013 年12 月11 日,召回产品仅为斯米拉(SMILA) 系列,而在美国区,涉及问题灯具召回的信息则更新于4 月29 日。

但与其他地区的市场不同,除已在召回之列的斯米拉,据宜家方面表示,目前中国市场尚未有消费者退换召回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类似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国外召回而中国仍在销售的情况是有先例的。2010 年6月10 日,宜家曾主动在美召回336 万个窗帘,同样的窗帘在中国也有销售。2011 年1 月,宜家全球召回26.5 万个伦德手工制玻璃杯,中国市场涉及7622 个,1 个月后,宜家又在北美地区召回2.6万个辛格莱婴儿床,不涉及中国市场。

召回制度不太给力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研究员王艳秋指出:“虽然它们与产品召回制度一样,都是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但两者却有明显的不同。按照这些法律规定,一种产品只有在造成伤害后,才会进行相应的处理。”目前的相关法规对诸如有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的缺陷产品的处理,主要是采取由受损的消费者对该产品以违约或侵权为由,通过司法程序向销售者或制造者提出索赔。而对于批量生产出现的缺陷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情况,相关主管机关对此进行的管理、惩戒仍显乏力。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涉及缺陷产品召回问题较多的法律是《产品质量法》。该法直接规定或援引了包括《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为缺陷产品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方向。

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家具行业召回制度尚存空白,由于缺乏行业强制要求,一旦消费者购买到有缺陷的产品,更多还是依靠企业自身的承诺和规定进行规范。尽管我国已建立一系列产品召回制度,但与美国等成熟市场相比,涉及产品召回范围仍较窄。目前我国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领域主要有4 个,即汽车、儿童玩具、食品和药品。国家相继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有专家指出,我国家居产品的召回制度十分落后,本土家居建材企业几乎没有主动召回制度。由于儿童因抵抗力、自我防护能力较弱,对家具的环保、安全要求要比成人更高。宜家自2010 年起就陆续12 次召回相关家居产品。宜家家居作为外资家居零售商,有主动、明确的召回机制,在业内已是走在前列,但相较于汽车等其他行业的召回机制而言,在时效性等方面还是存在一定差距。

针对国内和海外市场召回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专业人士认为,这要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法律只在一定的主权国家之内有效,涉及带有技术性规范的法律法规,确实有可能在美国和加拿大不能够满足法律要求,应该进行召回;但同样类型的规则在中国,法律规范还没有这么具体,没有跟中国现有法律规范或技术性标准相冲突,这种可能是完全存在的。但另一方面,企业具有社会职能,作为大企业,如果很清楚按照美加的标准,产品设计对幼儿存在危险,那么企业应该主动消除这种不合理,挽回、缩小、限制这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雷士首开召回先河

制度空白的前提下,我国家居建材行业的召回案例却是存在的。2011 年,在被曝出“节能灯不节能”17 天之后,雷士照明正式宣布召回82.4 万只问题节能灯,这是国内首例节能灯召回事件。同时名列“黑名单”的飞利浦也表示,消费者可对问题产品进行退换。据悉,雷士此举将耗资逾千万。雷士照明品牌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坦言:“希望以此次节能灯召回为契机,与行业同仁一起来净化节能灯市场。”

“作为首例国内知名企业节能灯召回,雷士照明开创了知名企业召回节能灯的先例,体现了企业对质量严格要求及负责任的态度,维护了消费者应有的权益。” 中国品牌第一人、著名品牌战略专家李光斗表示,产品有缺陷企业应该勇于承担责任,雷士照明为照明行业树立了表率,召回将使企业的质量管理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产品出现问题虽然对于生产企业来说是一种致命的打击,但是雷士照明及时采用召回措施不仅顺利解决了问题,而且化危机为机遇,大胆成为中国节能照明市场引入召回制度的尝试者。李光斗表示,中国市场召回较多的是汽车和食品,节能灯召回是非常罕见。“消费者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认识,认为一旦产品召回,就好像生产企业本身就是生产劣质产品的,这种认识是不对的。而且这种认识会让企业对实施召回产生抵触情绪。久而久之,企业会尽可能地回避召回,最后,即使有完善的召回机制,也无法避免隐患产品在市场上流通了。”

据了解,在发达国家,产品召回是惯例。但是,由于中国产品召回制度的不健全,国内品牌目前普遍缺乏召回意识。企业进行主动召回是好事,是企业对消费者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是企业树立品牌形象的良好作为。同时,希望中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更加健全,召回意识更加强烈,召回行为得到更大的认可。

换个角度来说,不管是宜家家居还是雷士照明,及时召回问题产品在业内产生了一定积极的影响,但是否会给其他企业一些警示,甚至给家居建材行业内多年积压的问题一个释放的机会,早日实现家居建材产品召回立法,还有待观察。

家居产品召回任重道远

如果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只要发现有批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企业就有义务将这些产品召回补救或者销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有关主管机关也会主动过问,要求企业采取召回措施。此时,对于已经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通过召回可以省去诉讼等费时费力的麻烦之举;对于未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通过召回也可以排除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隐患。显而易见,产品召回制度有着 “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较之于事后补救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在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和预防性的优点,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由于缺乏强制措施,目前市场上的缺陷产品召回基本靠企业自律,然而召回制度一直被企业视为“雷区”,除了利益问题和操作难度大,更重要的原因是企业对召回制度有误解,担心伤害品牌和企业的形象。即使是有意为消费者消除影响的企业也对“召回”二字退避三舍,大多数企业都是采取“迂回”战术,用类似“免费维修”、“免费升级”、“免费检测”等字眼代替了“召回”二字。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专门负责缺陷产品召回日常管理,《绿色环保建材》记者试图就家居建材产品的召回规定问题进行采访,遭对方婉拒。

但是业内专家指出,一切外国经验都要面临一个“国情问题”。即使立法,执行起来也是难度不少。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核心是缺陷的认定,确定什么样的产品,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召回,由谁来认定,都潜伏着多重利益关系,即使立法上取得进展,若不能取得充分取得行业共识、保证公平公正,也难以执行。此外,产品召回涉及费用巨大,对实力较弱的国内企业来说非小事。这些都是监管部门不得不正视的现实。

一个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与否,绝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有着密切联系的。换言之,这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防止大范围的安全事故的出现,用得不好,也可能对无辜的制造商极具杀伤力。表面上看这种杀伤是对企业不法行为的打击,但要求企业承担无限度的社会责任不但不现实,而且是对社会总资源的浪费,最后的成本都需要消费者来支付。本来是一项保护消费者的制度,如果运用得不恰当,结果可能损害到整体的消费者权益。

国内家居建材行业产品召回现状

相对于国外制度化的产品召回,国内的产品召回事件多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发出,更多的则是企业自发的召回行为,缺乏制度约束。近年国内家居建材行业的召回事件主要如下:

(1)2009 年8 月,掌上明珠家具 F2854 型号的床头柜力学性能检测不达标,9 月,该公司召开大会,宣布封存该批次库存产品,同时联系客户召回产品。这是国内家具行业首例召回产品案例;

(2)2010 年7 月, 宁波伊翎卫浴中国营销总部接获意大利总部“ellin”设计团队的通知,由于存在安全隐患,要求针对全球召回216 系列中的单、双层玻璃平台以及浴巾架,3 个单品五金挂件,成为中国卫浴五金行业首例的召回事件;

(3)2011 年3 月,北京市消协抽查53 种节能灯,雷士照明一款节能灯未能达到其宣称的能效标准,随后雷士宣布召回82.4 万只产品,涉及金额超过1000 万元,这是雷士创立以来第二次产品召回事件,也是全球首例节能灯召回事件;

(4)2013 年3 月,安信地板被曝产品甲醛超标,为此,企业董事长卢伟光承诺将召回有问题批次的产品,但须有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报告;

第2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汽车召回制度

中图分类号:U471.2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因一汽丰田RAV4车型在极端情况下,加速踏板松开时会发生卡滞,车辆不能及时减速并影响行车安全,一汽丰田决定自2010年2月28日开始,对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25日生产的75552辆RAV4车辆进行召回。据此前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数据显示,一汽丰田RAV4截至2009年底共销售68212辆。另据厂家公开信息,RAV4自上市以来累计订单7.4万辆。在我国,媒体普遍质疑国内的汽车召回管理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不够,在全球召回的近850万辆汽车中,中国仅占7.5万辆,不到其全球召回总量的1%。丰田在中国召回的汽车数量相对较少,并不表示在中国销售的丰田汽车质量高于美国、日本,而是反映出中国在汽车召回管理上与发达国家存在巨大差距。我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已有5年时问,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汽车召回制度(recall)的发展

汽车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国,美国的律师拉尔夫发起运动,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规。他努力的结果,就是《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该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表汽车召回的信息,且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修理。1969年5月,美国媒体抨击欧洲和日本车商私自召回缺陷车进行修理,特别指出蓝鸟漏油和丰田可乐娜刹车故障问题。[1] 6月1日,日本《朝日新闻》报道这个消息后,在日本引起轩然大波。同年8月,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公之于众的义务”的内容。

1994年我国曾出台过汽车召回法案,但未能推行。直到2000年,在“三菱事件”影响下,政府部门才重新启动汽车召回制度的制定工作。2004年3月15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中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

二、我国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从行业角度分析:第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召回和强制召回的条件不够明确,而且范围过窄,造成了部分企业对规定的偏执理解。比如一汽丰田的锐志漏油事件,企业就以不涉及产品安全问题为由,而拒绝公开召回。第二,召回就是结果,而缺乏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对企业的法律惩罚力度,威慑力不大,这样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第三,行业部门缺乏执行过程的定期监控,只以被动的投诉信息为主。

(二)从企业角度分析:第一,召回从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品牌损失都很大,企业不愿轻意提及召回。第二,企业对召回和强制召回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够,没有树立市场为主,全面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观念。遇到问题能推就推,能拖就拖。

(三)从消费者角度分析:第一,消费者个人属于弱势群体,在维权过程中缺乏法律意识;第二,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一种放弃,缺乏专业渠道信息反馈和投诉,大多消费者采取听之任之的方式;第三,消费者对召回和强制召回未能深刻理解。

三、完善我国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

(一)明确执法主体对于汽车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目前作为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外经贸委、海关总署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都是具有处理权力的机构,然而,真正能够全权处理这方面事务的机构尚未出现。因此,只有重新建立起一个既独立于现有各主管部门,又能协调好各部门之间关系的机构,才能正常操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有关规定。

(二)提高缺陷汽车产品的质量认证的权威性由于召回的范畴是指汽车在设计、制造等方面的缺陷,因此汽车召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必须成立一个由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提高其认证和结论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2]这个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和非企业性质的,它的检验结果必须具有权威性,必须作为国家主管部门决策的重要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认证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信息反馈体系缺陷汽车产品的管理需要一个信息平台,它可以使消费者了解到目前已经发生过哪些问题。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管理经验。国土交通省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最近10年来有关汽车召回的数据,消费者希望了解自己的汽车是否属于召回范围时,可以很方便的查询。

(四)加快汽车产品各项标准的制定目前我国关于汽车产品的国家标准存在数量较少、标准要求偏低、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需尽快完善制度的建立健全,力争实现高标准、严要求、操作性强。

(五)企业要树立消费者利益至上的理念在西方国家,汽车召回大多是企业的主动行为,而不是迫于政府或者什么部门的压力。从短期来看,召回的确对企业的发展不利,但是,从长期来看是有利的,因为此举有效地避免了消费者因汽车本身的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同时可以促使制造商更加关注产品质量,改进设计和生产。

参考文献

第3篇:召回制度范文

所谓汽车召回制度,就是投放市场的汽车,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厂家还有义务让用户及时了解有关情况。

另外如果在一定范围内,某一牌号汽车经常发生类似事故,经分析确认是由于设计和制造原因造成,有关部门可以劝告汽车厂家采取改善措施。如果厂家置之不理,有关部门将向社会公众通报情况,以唤起用户的注意,这有点示众的味道,必然会给厂家造成巨大的压力,不得不采取措施改善。这就是召回制度中的劝告。所谓劝告,实际是“先礼后兵”。

实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因汽车自身存在的问题造成安全事故。人非圣人孰能无过?谁也不可能造出尽善尽美的汽车,因此汽车召回就成为未亡羊而补牢之举。

目前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有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

第4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 法律制度

前言

缺陷产品召回.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案、问题医疗器械事件及“2006年笔记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把“说真话.讲真情”的道德呼唤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结合,其意义正在于此。更为重要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一种事前弥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1.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Www.133229.cOM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第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

具体来讲,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全国性法律规范而言,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规而言,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省市也纷纷效仿。地方性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们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区.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而且,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仍显粗略,不够具体。就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在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举措。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只适用于一定的行业,效力层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提速。

2.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

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与其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而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是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比较粗梳,且仅适用于特定地区。

2.2.2现行规定召回对象类型单一。

就我国目前有关召回的规定来看,仅仅涉及到汽车、食品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5万元罚款,罚则太轻,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罚则相差甚远,难以产生召回动力。

2.2.4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还可以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

3.1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其次,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险商品危害的权利。”i】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将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大范围的侵害。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利益,改观“中外有别”。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国市场准入门坎很低,将使“洋垃圾”毫无阻碍地进入中国市场。

3.1.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

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

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

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3.2.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为了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顺利实施,一方面要依靠企业对待产品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到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严厉的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处罚。很多学者建议,我们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改变我国目前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的生产商处罚数额过低的现状,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这样,一旦出现缺陷产品,企业必然愿意选择召回。

3.2.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目前我国在缺陷产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这种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因此,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

第5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4-0132-02

20世纪60年代,美国首创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到了诸多发达国家的纷纷效仿或借鉴,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制度。而中国在这一领域刚刚起步,尚没有构建起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如何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过程中,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和特色做法,制定一部普遍适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做出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来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以更好的保护广大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原则是制定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贯穿于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当中的,直接决定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指导产品召回执法的重要依据。

1.公共安全原则

现代社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地区之间的距离也越来越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互影响力变得越来越大,人们对于公共安全的需求比以前任何时期都要强烈。缺陷产品召回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不但召回的对象涉及广大公众,而且召回的内容、方式、程序等等都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整个缺陷产品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不论是主管召回的行政部门,还是负有召回责任的制造商和进口商,也不论是国内企业还是国外企业,需要召回的缺陷产品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只要是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召回缺陷产品的,就必须符合公共安全原则。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将公共安全原则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既是自身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融入世界、与国际发展规则接轨的需要。

2.诚实信用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企业应当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召回,将已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缺陷产品的潜在危险及时消除,或将其危害尽可能缩小。

3.强制召回原则

我们知道,对企业来说,一般为自身的长远发展会主动召回产品。但是产品召回又是一项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财力的事情,这并不是每一家企业都能够承受得起的。有的企业由于实力不足,可能一次产品召回就会使自己永无翻身之日,甚至可能导致破产。因此,有的企业在对是否召回进行权衡后,必定会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当企业在选择不召回时,法律强制则为必需。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必须设定强制召回原则,一旦发现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而企业又不主动召回时,政府主管部门就要及时启动指定召回程序,阻止缺陷产品的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4.保护弱者原则

保护弱者原则又称为“向弱者倾斜原则”。这一原则是把消费者当成经济上的弱者,把经营者当成经济上的强者,从保护弱者的利益出发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资产阶级经济学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加尔布雷思认为:“制造者凌驾于消费者至上,使消费者接受生产‘指示’的现象是不正常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设计

构建召回制度,首先应对一些重要的概念进行界定,其中最主要的是对“产品缺陷”的定义。界定产品缺陷不仅要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又要关注消费品的外在特性;既要考虑产品质量的共性要求,又要符合不同产品的差异性特征。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

1.生产商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健康、安全、环保的要求

不论是生活消费品还是生产消费品,都应当对其最终使用者是健康的,并且不能存在威胁其健康的潜在隐患,特别对生活消费品更是如此。安全要求是指消费者不因使用商品而对其本身或周围环境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此外,产品虽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然而,由于使用这种产品给环境带来破坏,当然破坏的效果可能是立即显现,或是在将来某一时候显现,这也应当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2.产品存在缺陷的发源地是在生产环节,而不是在流通环节

产品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在研发设计或制造工艺上产生,说明产品的缺陷是根本性的。在流通阶段出现的问题,比如,因运输中的偶然因素造成商品毁损,不能认定其为缺陷;再比如,由于产品销售地或消费群或使用地的某些技术参数等因素并不是生产商所注明的而出现的问题,也不能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简单的例子是不同国家的基本民用电压值不同给电器的使用造成的不便。

3.产品缺陷应具有统一性

在消费市场,消费者也有可能买到有缺点的商品,或者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产品的问题,但是,这些个别的、偶发的、出现此件而并不必然出现在彼件商品的情况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只有商品的缺点是共性的、必然的,出现在此件且必然出现在彼件上,才能认定为产品缺陷。

4.确定产品缺陷还应考虑不同产品的行业标准

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建立在产品的行业标准上,脱离事先存在的为行业共同认可的行业标准,来界定产品缺陷是不科学的,也是难以让市场和生产企业接受的。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召回制度来说是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没有正确的定义和界定,召回制度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召回程序设计

召回程序参照美国产品召回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又根据生产企业对待缺陷产品的不同态度,笔者认为,产品召回程序可以采用下列两种召回程序:

1.特殊程序,主要针对诚实自律的企业

当企业发现其在市场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自愿并有能力采取措施迅速召回缺陷产品,将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企业坦诚地邀请监管机构监督其召回过程,召回结果使监管机构满意。这种情况下,召回制度令其进入特殊程序,监管机构主要是与企业密切配合,保证召回的迅速有效完成,而避免对公众报告产品缺陷的信息和企业的召回行动。

2.一般程序,主要针对召回缺陷产品的一般情况,包括以下步骤:

(1)缺陷产品报告。制造商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买主的信息反馈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该产品。另外,报告人也可以是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修理商、买主、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内容和形式应符合召回制度的要求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在这里要注意,提出报告并不能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也不等于说明生产商承认产品的缺陷,因而,监管机构不得披露报告的内容。

(2)监管机构评估报告并最终确认产品缺陷。监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应组织专家对该产品进行调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的缺陷程度如何,生产商应负什么样的责任。认定产品缺陷包括缺陷的形式、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数量、伤害发生的可能性等,确定产品缺陷程度需要依据产品缺陷危害评级标准,在认定的产品缺陷的级别上确定召回等级。在监管机构对一系列问题做出结论时,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要对生产商留有申辩的机会。

(3)制定召回计划。评估报告和确定召回级别的是监管机构,而制定召回计划的是生产商。生产商在收到监管部门的召回结论时,应立即着手制定召回计划,在召回计划中,企业要收集关于产品缺陷的所有信息,进一步确定缺陷产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入市场,累计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的数量、累计使用人数、产品召回方式与安排,或者缺陷产品维修方式等等。

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配套机制设计

1.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

目前,国外许多的问题产品之所以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我国市场,国外大量的产品召回之所以不包括中国国内大量的问题产品之所以造成事故之后而没有麻烦,就是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出一套统一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只有制定出了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2.建立权威的检测机构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适用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人员”,因此,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以此明确区分产品的“系统性缺陷”与“偶然性缺陷”。

3.召回保险的设立

第6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 法律责任

近年来逐渐增多缺陷产品损害事件,使得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逐渐进入社会公众视野。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日臻成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并成为一种国际的商业惯例,用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有力武器。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才刚刚起步,存在诸多不足。为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如果产品存在缺陷而可能引起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经销商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更换、赔偿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产品缺陷的一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现代产品本身的复杂程度的增加以及市场经济中竞争的剧烈等原因而造成大量的缺陷产品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社会安全和秩序等。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通说认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应当是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被动的方式所承受的一种法律上的约束,所以缺陷产品召回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实施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义务的违反,必须承担相应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即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义务主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 是对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发生的事先预防,而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则是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事前预防目标未实现而设定的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缺陷产品召回程序的不同,可将缺陷产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主动召回是指生产商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之后, 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实施召回该缺陷产品的行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建议生产商召回, 生产商接受建议之后, 有关主管部门终止相关召回调查, 由生产商进入主动召回程序。强制召回是指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及时通知广大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召回缺陷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的制度。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主动召回来说,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商、销售商。因此,赋予生产商、销售商在发现产品缺陷时自由采取召回措施的主体资格,使其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能更及时、更有效降低不合理损害危险的发生机率。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在生产商、销售商不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产品召回。由于缺陷产品召回行政责任主体数量多,因此要明确其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之后的法律责任,避免权力滥用,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权责不明的情况发生。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责任的建议与完善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只对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目前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仅仅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规章之中,《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但是这些规定、办法仅属于行政规章,其立法层次、立法效力较低。与西方国家相比,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乏系统化和体系化,对缺陷产品召回措施的实施如何监督,行为人不采取措施的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与分配,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效果并不理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2010年瑞典的"宜家"窗帘因存在勒死儿童的不合理危险在北美地区进行缺陷产品召回,其同一品牌同一批次的"宜家"窗帘在中国内地也有销售,但其却表示此次在中国不会进行相关产品的召回措施。前不久日本的丰田汽车由于其刹车系统存在故障,在我国和美国进行召回时却是遵循两个标准。这些现货的例子无疑显示出由于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完善而产生的种种弊端。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

1、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质量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有着重要影响,但此法目前还不存在能够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要求,应从缺陷产品的基本定义、产品缺陷的衡量标准上进行完善,明确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大小确定的因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规定生产者、经营者违反第18 条规定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生产者、经营者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我良知和道德约束,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不利于其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故应该在该章中明确规定违反法定召回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完善具体行业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等中的相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惩罚额度、法律责任大小的衡量标准以及法律责任具体实施等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以便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更好地实施。

(二)成立权威专家委员会,准确鉴定缺陷产品及其召回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性的大小程度进行鉴定以及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确定,应成立权威专家委员会和相应的产品缺陷检测制度。权威专家委员会可由相关方面的鉴定专家、法学专家组成,还应包括部分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有了各种权威专家的加盟,消费者才会摆脱原先的弱势地位,也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支持和保障。

(三)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加强监管力度,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相关部门权责划分不明,不利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监管,这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有效实施显然是个很大的瓶颈。

从目前状况来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承担着数万种产品相关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如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后,仍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纷繁复杂、专业性很强的缺陷产品质量检测工作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提高政府部门的管理效力。可以将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检测与召回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的检测与召回交由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除此之外的其它大部分产品质量的检测与召回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四)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中加大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设定的最高罚款数额仅为3 万元,最新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里规定罚款最高数额为50万元。但即便如此,目前的罚款最高额对经营者也起不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使其在衡量利弊得失之后,仍旧敢于不履行召回义务去召回有缺陷的产品,那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事先预防的目的就很难真正实现,最后结果是缺陷产品仍将在市场上流通,反而使消费者、国家造成更到的损失。而纵观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很大,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经营者最高每日可以罚款10 万美元,日本对于违反召回义务的经营者的处罚额度也由原先的100 万日元上升到不超过2 亿日元。

针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对于不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经营者加大处罚力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责任主体必须在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其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得经营者在面对巨额的赔偿金时,不得不衡量法律责任的成本和召回成本孰轻孰重,才能有效遏制经营者的恶意违反召回义务的行为,并能促进其主动的召回存在缺陷的产品,有利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落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与正义。

(五)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基金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点在于事前预防性,所以不论缺陷产品本身是否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只要发现产品存在潜在的缺陷,都应立即召回,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么做在短期内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相对高额的缺陷产品召回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即便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企业也会不堪重负,为了逃避高额的召回费用,企业很难积极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一旦某一缺陷产品的系统性危险在全社会内爆发,企业无力承担召回费用,而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无法得到合理的充分的赔偿,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和利益受害者也只能是广大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创设的最终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应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基金。在现代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通过承保将所有转嫁的风险集中起来,同时所有投保人通过缴纳一定保费来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基金。在危险发生之时,可动用之前的保险基金进行赔付,从而将少数人的风险分散给全体投保人。通过设立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机制,规定各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金,使得企业违反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召回费用社会化,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分散生产者的召回风险,从而避免其逃避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广大受损的消费者得到合理的赔偿。

参考文献:

[1]陶丽琴.《侵权责任法》缺陷产品召回侵权责任的阐释.学海, 2011,4:18

[2]孙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3:18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427-431

[4]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北京: 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35-46

[5]祝捷.缺陷产品召回方式的立法思路评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10,2:4

[6]颜辉.缺陷产品召回制的经济法责任性质研究. 法商,2008,5:32

[7]韩德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分析.知识经济,2008,1:23

[8]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消费经济,2001,4:6

[9]汪张林.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现代经济探讨,2011,3:28

[10]孙文婷.伍晓蓉.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论丛,2010,2:14

第7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食品召回 法律责任 监管

2009年2月起,上海熊猫乳业公司开始使用召回的三聚氰胺超标的乳制品批量生产炼奶酱,2009年4月,案发。这凸显了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该法首次为食品召回制度赋予了法定依据,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以及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框架。一种制度的构建,需要相当长的过程,不能期望靠一部法律的支撑,一蹴而就。

食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

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多为概括性规定,详尽的规定主要见于国家质监总局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章与《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和不一致,这显然构成这一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

食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框架

召回的条件1. 召回的范围。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召回。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相比之下,不安全食品的范围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为宽泛。在当前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添加了三聚氰胺的乳制品无疑是个典型的例子,由于当时的乳制品标准中不包括三聚氰胺限值,这些乳制品是符合标准的,但却是不安全的。在未来,或可通过对《食品安全法》的解释或修订,来弥补对于召回条件规定的不足。

2.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与评估。如何认定一种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从而启动召回程序?这就需要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与评估。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应由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对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当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或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时,卫生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目前,卫生部已组织成立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规定》(试行),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可以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那么,当某种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当由哪个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启动风险评估?鉴于风险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同机构进行的调查和评估得出不同的结论,食品生产经营者又该何去何从?

召回的实施。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召回的实施包括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前者由食品生产者主动进行,后者由国家质监总局责令食品生产者进行。目前,法定的召回义务人是食品生产者,在召回实施过程中,销售者只需配合生产者的召回活动。

对召回活动的监管。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的,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国务院三定方案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分工,食品召回活动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综合协调,而非质监部门。

法律责任。就食品召回这一论题而言,法律责任的追究主要是指不履行召回义务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召回义务人因生产不安全食品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民事责任。当前,根据《产品质量法》,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生产者拒不召回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未及时召回不安全食品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上海熊猫乳业案判决适用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已被责令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处以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完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层面上,当前,相对紧迫的任务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此前,该规定为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考虑到食品安全工作目前由卫生部负责协调,修订过程可考虑由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共同进行,修订完毕之后,由两部门联合。此外,在修订过程中,还应注意细化关于召回后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过程的监督方面的规定,以杜绝被召回食品再度流入市场。

2009年已经征求意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规定,缺陷产品召回以国家质检总局为主管部门。为消除该条例与《食品安全法》的不一致,可考虑在最终版本中将食品列为不适用该条例的特殊产品。

扩大召回义务人的范围。在一定条件下,销售者也应作为召回义务人,履行召回义务。例如,在销售者不能明确指出生产者,或生产者在经济上没有能力履行召回义务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销售者应当履行召回义务。随着进口食品日渐增多,进口商也可能因进口不安全食品而成为召回义务人。

加大处罚力度。《食品安全法》对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者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没收、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事实上,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已经是一种相当严重的情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显然,吊销许可证比罚款更能对企业构成足够的威慑。为进一步阻却潜在的违法者,在未来,还可考虑对因此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行业禁入,禁止其在五年之内再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而不止是一罚了之。

第8篇:召回制度范文

一、健全立法,形成完善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规制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但实践中的操作依据主要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从效力上看,这是一部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单靠一个规定实现制度的良好运行是不现实的。应提高规定的位阶,上升为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条例》,由国务院规定各部门间的分工合作。条例应明确食品召回该遵循何种标准、步骤,各主体的职责所在,以及违规后的处罚。可借鉴美国经验,针对不同食品部门制定不同的配套召回法律法规,包括何种情况下需进行本行业食品召回,具体召回步骤和召回后的食品如何处理。

二、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发挥监督机制的作用

我国食品召回监管采用多部门分段式的监管模式。虽有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存在,但实践中常出现部门间分工不明,衔接不到位的情况。应集中力量解决行政监管的工作自区和职权交叉、彼此推诿的弊端。将分散的行政部门权力集中起来,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改革监管机制多头并进为统一机构主导,由中央到地方形成垂直领导、权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可借鉴澳大利亚模式,在中央设立权威负责食品召回的协调机构,协调有权进行食品召回监管的各个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则分别设立协调机构并配备专门的协调人员,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召回工作,令召回主体统一起来,又解决多部门监管来带的弊端,提高行政效率。

三、建设完备的食品召回配套机制

(一)食品召回强制保险制度

召回程序一旦实施,就意味着涉事企业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这也是许多企业不愿主动实施召回的主要原因。我国保险法中虽规定了产品召回责任险,但实际参保的企业还为数不多。建议在食品召回领域实行企业强制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企业由于召回带来的损失,增强抗风险能力:也能保证在企业无力赔偿时能由第三方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同时方便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此制度的实施,使召回费用得到合理解决,有利于企业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召回方案。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溯源机制

食品从生产到流通是一个多环节的复杂过程,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食品溯源机制,很多食品无法查明生产者。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建立了有效的缺陷食品溯源制度,给食品加贴信息丰富的身份证,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中建立一条完整的追踪链,准确快速地找到问题根源所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对人体的损害,同时明确相关食品召回主体的责任。溯源机制的实施需要政府强制力保障,建立相关信息管理配套设施,从源头上防止缺陷食品的出现。

(三)公开选明的食品召回信息保障

知悉召回的全过程是消费者的应有权利。当前我国消费者在整个食品召回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参与进来,召回信息往往只有监管者和企业才有权知悉,普通大众只能了解到鉴定或处理结果,对其他环节一无所知。在美国的官网上,我们常能看到问题食品召回的实时信息,有关食品召回的原因、进展情况、处理方式、问题解答等都有明确介绍。没有公开、透明的信息,公众就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应建立及时、权威的信息传播平台,使信息在各方主体间共享,便于制定合理有效的召回方案,也便于政府和公众监督,使企业主动配合实施召回工作。

四、完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

应看到,单凭《食品安全法》中现有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来约束商家是远远不够的。食品本身价格并不高,纵使十倍赔偿也不足以达到严厉惩罚的程度。在此方面美国的经验是,对违法行为处以高额惩罚性赔偿金,同时对举报属实的消费者进行奖励,对于受害消费者进行高额补偿,提高违法成本,以此来制约企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企业违法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具体、合理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拒不改正或明知存在重大损害威胁依旧不召回时才适用该制度,以免打消企业的生产积极性。

(二)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对违法企业加大处罚,提高违法成本,让其望而生畏:其次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同样给予相应处罚。在食品召回的行政处罚中灵活运用多种方式,例如对企业严重的违法行为采取暂扣或吊销营业许可证照,同时对主要责任人采取行政拘留等。对于监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违规责任人需在行政处罚范围内受到相应处分,防范监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出现。

(三)刑法规制食品犯罪行为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相关罪名,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也用刑法来打击这种致公众健康于不顾的犯罪行为。应将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领域的罪名之中,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同时,对严重失职的工作人员也要用刑法惩罚其读职等行为。时刻警醒企业责任人和监督工作者,不可逾越食品犯罪这条鸿沟。

第9篇:召回制度范文

一、召回成本传统管理办法的局限性

召回制度对企业的实质影响是给企业增加偶然性的巨额成本。一旦发生产品召回事件,生产厂商在一次召回事件中所发生的费用从数亿到数十亿美元不等。如以美国为例,克莱斯勒公司在1984年至1994年间生产的400万辆厢式车因门锁常无故打开问题进行的召回事件中,仅更换门锁零件的成本价值就达2亿美元。召回成本的核算和管理成为召回制度下企业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它不但涉及到财务会计对召回事项发生后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对以前损益的调整;而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是管理会计应该认真研究的一个新问题。

1.召回发生的小概率和召回成本的大金额之间的矛盾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质量保证。由于召回发生的概率很小,在发生前很难对它可能影响的范围、金额作出合理估计。一旦发生产品召回,制造厂商的损益将受到重大影响。

2.召回成本的发生时间和核算时间的不一致性非常明显统计资料显示,从1969年建立召回制度以来,到1997年,日本运输省共收到召回申请1186件,召回汽车总数累计2613万辆,其中94%为国产车。对日本国产车进行的分析表明,由设计造成的缺陷占55%,由制造造成的缺陷占45%。可见,召回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产品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的失误所造成的缺陷,与销售阶段几乎没有关系。因此,按照传统的完全成本法把召回的成本归结于销售阶段是不对的,因为它不利于成本的有效管理和成本责任的明晰。

3.定价基础的矛盾

传统的产品定价成本基础是产品制造成本。实行召回制度的产品一旦发生召回,召回成本巨大,而且是在价格已经制定并执行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发生的。从召回角度来看,传统的产品定价成本基础不能产生足以补偿召回成本的适当价格。

其根本原因就是传统成本管理以制造成本为对象,只是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价值增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制造成本当然也就不可能覆盖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整个产品价值键的全部成本,也就不能成为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或整个产品价值链的全部成本的代表。正确认识和理解召回成本,必须了解和利用产品生命周期成本和产品价值链等新概念。

二、召回成本管理的新方法——价值键

1.价值链与成本管理

价值键是指一系列企业职能按照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增值的顺序所形成的一个链条。价值链上的企业职能划分为六种,即:研究与开发、设计、生产、营销、配送和售后服务。价值链成本分析方法从战略的高度,把企业活动按职能划分为若干个阶段。根据成本动因把企业发生的成本归集到每一个职能活动中,从而能够从宏观角度有效实现成本管理的目标。产品的价值是企业多项职能发挥作用而产生的,每个职能发挥作用时必然会发生成本,各个阶段发生的成本对产品价值有贡献。因此,真正有意义的是与产品有关的整个价值链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生产成本、营销成本、配送成本和售后服务成本。在价值链成本核算中,企业产品总成本由发生在各个职能上的成本组成。因此,对每一职能成本的控制都将影响到产品的最终成本。面临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已经不能只是着眼于产品生产阶段,而应该从整个经济过程中出发,从战略的角度做好成本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对产品每个环节发生的成本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可以更好地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同时,采用价值键分析法可以通过对不同企业之间成本的比较,找出企业之间存在成本差异的原因,可以很清晰地发现自己企业在成本管理上存在优势和不足的环节,对于企业提高成本管理效率,针对性地挖掘潜力,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价值链分析方法作为一种战略管理手段,其作用不仅体现在成本管理上,而且对企业的决策、绩效考核等其他方面的管理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价值链核算方法在召回制度背景下的应用分析

(1)召回成本的形式和实质

在形式上,召回成本属于售后服务成本。但是,实质上,召回成本是研究与开发、设计和制造阶段的失误所产生的代价,从根本上讲是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或制造成本。

(2)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召回制度的法律背景和实际发生召回事件的原因分析,企业召回产品的缺陷主要是由于设计阶段或制造阶段的失误,因此,召回产品发生的成本按照价值链分析方法应该计提和归集于设计阶段或生产阶段,而不是销售阶段。所以,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应该重新考虑设计和生产两种职能上发生的成本问题,对这两种职能应承担的召回成本要做出合理的估计与分配。只有这样,才能责任清晰,对以后的决策产生积极的影响。一项产品一旦设计定型,其锁入成本就已确立,如果设计中存在缺陷而又没有及时发现,企业的损失会更严重。当然,对于零配件供应阶段和制造阶段的管理也同样重要。

三、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

与价值链成本密切相连的一个概念是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是从产品最初的研制开发到市场上撤消客户服务期间发生的全部预期成本,召回成本自然是其中之一。在核定产品生命周期预算成本时,一定要考虑召回的可能性及其预测成本。

在采用价值链进行成本分析时,从产品生命周期预算成本的角度进行产品定价时的成本计算更为合理。虽然大多数的产品成本可能会发生在产品制造阶段,但是大多数限制成本的决策应该在更新产品的计划和设计阶段作出。在召回事件发生之前,由召回导致的成本并没有发生。召回的主要原因是产品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的失误。因此,一旦存在重大的产品设计或制造缺陷,相关成本便已存在。在产品的计划和设计阶段考虑召回成本便显得更为重要。

精选范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