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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看护精选(九篇)

第1篇:诱惑看护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改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 侦查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刑诉法修改既有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但是更多的是赋予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更大的侦查权?。其中在侦查措施方面,最大亮点是新增了秘密侦查,而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这一规定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首先大家基本在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方面达成了共识,但是一个但是的存在让各界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看法不一,在我看来,《修正案》是部分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的,本文就将立足于《修正案》,从诱惑侦查的内涵、诱惑侦查合法化的必要性、使用诱惑侦查后可能产生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方面,简要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诱惑侦查及立法修改概况

(一)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前者是指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某种机会或者条件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引诱原本并无犯罪故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

(二)立法修改状况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其却作为行业隐秘规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修正案》首次对诱惑侦查措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修正案》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秘其身份实施侦查。”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因此可见,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合法化。

二、诱惑侦查规范化的必要性

(一)新形势下犯罪控制的需要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常年居高不下,据统计:1979年至1991年此项数据增长到12%,到2003年,全国刑事案件共立案439万,是1978年的十倍。与高犯罪率相伴而行的是犯罪的高隐秘性,高组织化发展,由于缺乏传统的线索,给侦查机关的破案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使用是必然的也是无法避免的,与其让其长期游离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成为侦查机关的行业规则,还不如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诱惑侦查合法地位,这样使诱惑侦查有法可依,更加有利于控制公安机关的权利,有利于新时代情形下的犯罪控制,有利于对人权的实质层面上的保障。

(二)有效预防犯罪,提高侦查效率的需要

犯罪预防论因为可以尽量减少犯罪对社会的侵害而被广泛认可,诱惑侦查具有预防功能,且比公开侦查方式有效。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统计,1980年到81年,联邦调查局仅以1%的人力资源及750万美元的经费从事诱捕活动,但成果却是:逮捕接近2000人,使1000多人被并缴获了1.09亿美元的赃款。因为诱惑侦查的隐秘性,所以就可能将犯罪扼杀在预备阶段,预防作用显著,可有效提高办案效率。

(三)立法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需要

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制造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即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犯罪根本不会发生,因此是侦查机关在制造犯罪,是一种违法的侦查行为。而“机会制造型”诱惑侦查中,犯罪行为人本身具有犯罪的故意,侦查机关只不过提供了某种机会,对犯罪行为的发展轨迹并无根本的影响,因此,犯罪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自然是合法侦查行为,立法不应脱离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对此种诱惑侦查行为进行禁止。

三、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探究

(一)侵犯公民人格权

诱惑侦查是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隐匿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进行的,往往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派卧底人员,往往在秘密状态之下对公民的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第二,利用各种虚假身份接触行为人,有时会构成对公民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力的侵犯,第三,往往会借助于各种技术侦查措施,例如监听通讯设备,往往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二)使侦查人员

侦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可能会打入犯罪团伙内部,有可能受到犯罪分子不良习气的影响,逐渐被腐化,亵渎手上的权利,甘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甚至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也可能出于追求高破案率的目的,诱使他人犯罪,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而且由于诱惑侦查的特殊性,使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缺少来自外部力量的监督,这就为权力滥用提供了滋长的土壤。

(三)侵犯公民其他诉讼权利

首先是对辩护权的侵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并不会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曾经使用过诱惑侦查,而通过诱惑侦查得来的证据也不一定会完全展示,因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过程知之甚少,辩护权比较难以行使。

在审判阶段,有时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从事诱惑侦查的人员,以及提供情报的人员往往不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就使得被告人在法庭上无法与证人对质。

(四)削弱公民对司法信用的认同

诱惑侦查手段的利用,离不开欺骗。因此,如果诱惑侦查手段的适用没有严格控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能会引起大众恐慌,削弱公民对司法信用的认同。

有学者曾经说过,“刑事司法从业人员与社会大众的关系中,最基本的特质就是信任。这主要是基于,在功能上刑事司法从业人员作为道德与政治秩序代表的中心点所在。有关犯罪与刑法方面的事务,一个人为警察,检察官所欺骗,其伤害性当然远远超过这个人为同事,邻居或者陌生人所欺骗的后果。”

四、关于诱惑侦查具体适用的建议

(一)细化法律规定,密切联系实际

纵观整个《修正案》,存在着立法技术不够成熟以及与实践有断层的问题。首先太过概括,不够明确。其次规则缺乏操作性,太过于原则,无法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各种侦查和诉讼行为。所以针对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细化立法以及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有效地补充,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规定诱惑侦查的范围。只有对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行为比较连续,隐蔽性极强的犯罪可以使用诱惑侦查。

2.对诱惑侦查的对象明确规定。首先要确定犯罪行为人有无犯意,对没有犯意的,要当然排除诱惑侦查的使用。其次,要看即使有犯意,在不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否足以支配其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不足以,则依然不可以使用诱惑侦查。

3.对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要排除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

(二)严格诱惑侦查的批准程序和监督程序

在诱惑侦查的审批方面,各国规定不一。在美国,一般由侦查机关的长官来批准;在日本,由厚生大臣许可,是一种行政审批行为;在德国,必须经过检查机关的批准。笔者认为在我国,诱惑侦查手段的实施应该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

1.承办人员应该书面请示检察院批准,检察院在审查时必须对嫌疑人是否有犯意,以及案件本身的性质,危害程度等做严格的审查。

2.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检查机关应该对整个过程进行严格监督,实现从弹性监督到刚性监督的转化,避免监督的滞后性,建立同步监督机制。

(三)对证据的严格审查和有效保护

《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特殊侦查行为获得的材料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一下问题:

1.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如果侦查人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形下实施诱惑侦查,或者采用“犯意诱惑型”诱惑手段诱惑他人犯罪,所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排除。

2.执行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可能面临很多危险,而这种方式获得的证据可能使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暴露,因此需要对证据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例如对信息进行处理,出庭作证采用屏风隔离等,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由审判人员在法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以此保证侦查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

(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和法律意识

1.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强化程序意识。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等侦查措施时,不仅要充分行使公权力,有力追究犯罪,同时必须将公权力严格限制在法定的范围内,严格依法办案,以防止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2.充分学习新刑诉法,强化自身素质能力。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开展培训,研讨和交流的方式,学习法条,体会《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对其中的限权条款,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理念的条款要进行尤其重点的学习。通过学习,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素质。

(五)对当事人的救济

第2篇:诱惑看护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1)12-0140-02

摘要: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于行政执法部门的“钓鱼式”执法的要求还是空白。文章从“钓鱼”执法概念的解析入手,分析了“钓鱼”执法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和方式。文章介绍了“钓鱼”执法在美国、英国以及我国的立法沿革与发展。第二部分从性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针对对象上来分析“钓鱼”执法的特征以及从中得到的启示。

关键词:“钓鱼”执法;依法行政;诱惑侦查

一、“钓鱼”执法的概述

(一)“钓鱼”执法的概念。

“钓鱼”执法,英美叫执法圈套,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钓鱼”执法虽然在我国理论界尚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我认为“钓鱼”执法就是行政机关采取一定手段诱惑无违法意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然后对该公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运用。

(二)各国有关诱惑侦查的立法概述。

1.美国关于诱惑侦查之立法。

美国于二战期间,为了防止间谍破坏活动,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开始适用于反间谍活动,之后,适用范围又从查禁、同性恋、、违反禁酒令、贩毒等犯罪逐步扩大至侦缉恐怖活动、行受贿、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等犯罪。为了侦缉这类犯罪,侦查人员便屡屡在侦查中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频繁地实施诱惑侦查。然而,自30年代始至今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认定陷阱抗辩标准。不过,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认可二种标准: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出于抚慰民情、尊重人权的需要以及提高追讼成功率的考虑,美国司法部于1981年制定了《关于联邦调查局秘密侦查的准则》。这一基准实现了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规制。目前,美国转向强调以宪法的正当司法程序原则来规制诱惑侦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廉洁,保护公民权利。

2.英国关于诱惑侦查之立法。

在英国,诱惑侦查在司法界与学术界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且带有欺骗性的侦查行为,也就是属于最隐密的侦查行为。英国在 1969年到2000年初,无论是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还是其他立法,都未对诱惑侦查行为进行系统的法律规制,仅有英国政府内务部的有关犯罪及侦查相关事务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涉及到诱惑侦查,如其中有条文规定:

(1)警方的任何成员或人都不得劝说、引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2)如果一名警方人给警方提供这样一个信息,即某人有进行某种犯罪的意图,警方因此认为警方应参与其中以获取证据,那么此时警方才能参与。

(三)我国诱惑侦查的实践和构建。

1.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大量被适用。

由于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对诱惑侦查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便使诱惑侦查在使用上基本处于无控制的混乱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诱惑侦查适用对象存在一定的随意性。(2)诱惑侦查适用案件范围混乱。(3)诱惑侦查适用过程中,缺乏相应的限制及监督机制。

2.诱惑侦查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认为对于诱惑侦查,应在其实施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加以规制:

(1)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

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应当定为法律授权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及他们的委托人,普通的公民一般不允许实施诱惑侦查行为。

(2)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一般来说,凡是过分强调镇压犯罪的必要性的国家,均对诱惑侦查的对象采取比较宽泛的主张;而凡是强调人权保护、程序正当的国家,均对诱惑侦查采取严格限制的主张。弱化其犯罪意识,甚至会产生一种不利于其改造的消极心理,因此,任何形式的诱惑侦查都不宜适用于未成年人。

(3)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手段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侵犯普通公民合法权益的危险,所以,在引入诱惑侦查时,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加以明确规定,以防止在侦查实践中任意扩大其适用案件的范围,从而避免滥用侦查权侵害公民权利的弊端。因此,诱惑侦查手段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应界定为社会危害性很大,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或难以取证的刑事犯罪,不包括一般的治安行政案件。

(4)适用诱惑侦查的审批程序。

我国很多的学者主张借鉴德国的经验,由检察院来对是否实施诱惑侦查进行审查批准。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是不参与侦查活动的第三者,能够更加公平客观的判断诱惑再次是否合法可行。但是我认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务来看,检察机关承担诱惑侦查的审批职能是不切合实际的。首先,检察机关已经承担太多的监督、检察职能,检察人员超负荷工作,没有足够的精力来负担更多额外的职责。其次,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查要报检察机关批准,取得批准书后方可实施诱惑侦查,这个审批过程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警力,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我建议诱惑侦查的审批权还是保留在侦查机关内部,但要提高审批的级别,由办案单位的负责人审批,并向上一级部门备案。

二、“钓鱼”执法的特征

(一)从性质上来看,“钓鱼”执法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为执行有关法律规范,依照法定职权,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钓鱼”行政执法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而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2] 与前述的诱惑侦查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诱惑侦查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二) 从主体上来看,“钓鱼”执法的实施主体具有特定性。

“钓鱼”执法的“钓鱼”者必须是享有行政调查权的公务人员或行政人,与一般的群众举报相区别。有些“钓鱼”行政执法的诱使者是一般公民,但其主观上是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而进行的,其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自发行为。

(三) 从主观方面来看,“钓鱼”执法的实施者处于积极主动的态势。

“钓鱼”执法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为破获特殊案件而积极主动地采取诱惑性手段,在案件调查阶段,被诱惑者的整个活动过程处于行政主体的严密监控之下,违法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就是被诱惑者被抓之时,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而且往往是在违法现场。这是“钓鱼”执法的最大优点。

(四)从客观方面来看,“钓鱼”执法的手段具有诱惑性。

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享有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暗中进行。“钓鱼”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在案件的调查阶段采取了诱惑调查的手段,即通过采取各种诱惑性手段,如提供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种客观便利条件等,引诱被调查对象进行行政违法活动。正常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明查暗访不使用诱惑性手段。是否采用诱惑性手段是一般行政执法与“钓鱼”行政执法的最主要区别。

(五) 从针对的对象来看,“钓鱼”执法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对人,不论其主观上有没有违法意图,但不包括已有一定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

如果行政主体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一直无法将其抓获的情况下,采取诱惑性手段将其抓获。然后以原先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处理,此时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并不是“钓鱼”行政执法。因为在该种执法行为中,诱惑性手段本身仅仅是一种抓捕手段,行为人将来所可能受到的惩罚源自其以前的违法行为,而与因被诱惑所实施的行为无关。

三、从“钓鱼”执法事件所得启示

(一)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首先,是依法行政与依法行政理念的树立。其中包含在法治国家中依法行政至少应具备的要求:第一,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取得、运作及其监督都要依法,严格规范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第二,依法行政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坚持依法行政还必须贯彻以人为本的观念,更好地做到文明行政、文明执法。因此,合法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这三项要求是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其次,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是时展对行政机关的要求。

(二)切实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执法权的多层次监督机制。

《行政处罚法》规定:“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钓鱼执法”现象之所以会出现,根源在于权力的运行与行使不能受到有效制约,使得相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敢于肆无忌惮地实施违法执法行为,肆意侵犯公民权益与公共利益。因而,对于遏制包括“钓鱼执法”在内的各类违法执法行为而言,最为根本的是要建立健全权力制约机制,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敢、不能实施违法执法行为。

(三)取消财政按比例返还行政罚款的做法,铲除“执罚经济”滋生的土壤。

“钓鱼执法”实质上是一种“执罚经济”,即通过非正当乃至违法执法的手段侵犯公民权益为自身谋取利益。而相关执法部门之所以会奉行“执罚经济”,是因为其能通过罚款获得利益。唯有彻底取销各地当前依然存在的财政按比例返还行政罚款的规定,才能从源头上消弭部分执法部门奉行“执法经济”的诱因,从根本上消除包括“执法钓鱼”在内的各类违法执法现象。

(四) 完善相关立法。

出现“钓鱼执法”事件,除了滥用执法权、监督机制缺失,部分原因还在于现行一些法规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有的已时过境迁,相关执法人员无所适从。因此,相关机关立法要及时跟进。

(五)行政执法应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

政府部门的执法不仅简单的是一个执法部门的行为,在社会公众看来它是代表政府,代表国家的行为。当一个政府行为与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社会道德相抵触的时候,必然引起社会强烈的反响。此次“钓鱼”执法事件,社会普遍争论的焦点就是政府部门执法的方式严重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规范。一个违背社会道德的行政行为,不是一个好的行政行为,也不是一个恰当的行政行为。所以,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仅仅要依法行政,还要尊重社会道德。

总之,依法行政要求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做到依据法律法规来办事,行政执法不能不作为更不能乱作为,一切超越法律之上的行为都要为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就体现它防止行政部门利用公权力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著.《理论反对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86页]也有学者称之为诱饵侦查、陷阱侦查。

[2]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第3篇:诱惑看护范文

生活中处处充满诱惑,如果我们总是抵挡不住诱惑便会落入深渊,我们要作为一个会抵挡诱惑的人。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又会有很多,比如在认真写作业的时候,看到了躺在旁边的手机和电脑,我们很多人便会禁不住诱惑去看一看消息看一看娱乐软件打一把游戏,这样不仅没有学好,耽误了我们做作业的速度也没有玩好,又或者是当我们决定要好好吃饭,膳食均衡调养自己的饮食时,又看见了辣条,薯片汉堡那样的垃圾食品,抵不住诱惑去买,这样不仅破坏了原本膳食均衡的计划,还浪费了钱吃了很多不健康的食物,只是短暂的过过嘴瘾。

还有一些诱惑也是我们生活中的雷区,比如游戏厅,网吧,酒吧,这些地方对于我们未成年人来说是不能进去的,有很多未成年人进去了网吧之后便不想出来沉迷于网络游戏,沉迷在虚拟的世界之中,无法自拔。也有很多青年人沉溺在游戏竞争中,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仅忘记了最原始的任务,耽误了学业,还浪费了金钱,浪费了精力,甚至影响了睡眠,影响了健康。还有一些人沉溺于酒吧,在酒吧里不停的喝酒,损害了身体健康。这些地方都是我们不能去的,但是也是具有一定诱惑力的,我们要学会抵挡住这些诱惑。

在学习方面也有很多诱惑,比如在考试的时候突然有人说他借我们抄卷子,他给我们钱这样的条件或者是护患利益互相对答案,这样的条件对于想要考高分的同学来说也是一种诱惑,这个时候我们就要坚定自己诚信考试,诚信竞争,公平竞争的原则,不与他们同流合污。抵挡住这些诱惑,坚守自己的原则。

第4篇:诱惑看护范文

这是中央纪委监察部的一组数据:2009年1—11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115420件,处分106626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3743人。如此大的“伤亡”人数,令人深思。

领导干部为何成了高危职业?可能有这么几个原因:

第一,领导干部是监督的对象。不当官,监督相对较少;当了官,监督就随之而来;官多大,受监督的范围就多大;管多宽,受监督的范围就多宽。盯着领导干部的眼睛多得很。

第二,领导干部是诱惑的目标。领导干部握有大权,拥有资源,各种各样的诱惑就在身边,无需刻意争取便不期而至。就看你动心不动心,能不能顶得住。

第三,领导干部是“攻击”的靶子。谁攻击?糖衣炮弹攻击。那些想借你权用的人坚信“有钱能使鬼推磨”,因而攻击起来百折不挠,不达目的不罢休。糖衣炮弹的攻击之后,威逼要挟的攻击就开始了,找把柄、设套子,不由得你不束手就范。

若要仔细琢磨,还可列出一些其他原因,但仅仅上述三个方面,就足以使领导干部时刻处在危险之中。

其实,属于高危职业的不光是领导干部。成天跟疾病打交道的医生、在高空作业的电网工人、抢险救灾的专业队伍……他们也是时刻处在高危状态,但他们危及生命的比率并不高。奥妙何在?自觉防护保护。未能经受住考验的领导干部,缺的就是这一点。

按说,监督并不可怕。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督恰恰是对领导干部的一种保护。时时刻刻牢记与权力相对应的责任和要求,牢记对权力的约束,严格要求自己,不违规、不越轨,真金就不怕火来烧。可是,有的领导干部恰恰忘记了这一点,以为当了领导,就能为所欲为。官升得越高,越自我膨胀,忘记了监督,或无视监督,最后走向深渊。

按说,有诱惑也不可怕。不该去的地方别去,不该拿的东西别拿,不该碰的人别碰,只要严防死守这“三不铁则”,洁身自好,身无瑕疵,就能刀枪不入,平安无事。然而,有的领导干部看不到诱惑的危险,也缺乏顶住诱惑的意志,最后成了诱惑的俘虏,惨痛地倒在攻击之下。

第5篇:诱惑看护范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大附中郑州分校 高三-2班

裴哓娜

我叫诱惑。诱惑是什么?诱惑是一把锋利的剑,直刺人的灵魂,将他的良知一点点削除,让他成为我的俘虏。那么你也许会问,正当我雄霸天下之时,为什么要自杀呢?且听我慢慢道来。

之一,我害死了太多的人,他们因为我而食了恶果,像他——

他叫赖昌星。年少时的他有着一颗聪明的脑袋,一颗勤奋好学上进的心,凭着这些以及父老乡亲的帮助,他终于飞出了山窝上了枝头成了凤凰。正当他报答他们之际,由于我的出现,他烧热了脑袋,蒙蔽了良心,将坏事做尽,最终落了个千古骂名。

我看到他的下场,本有一种欢欣,但现在,我自杀的原因之二是:诱惑也是一只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越来越多的人摒弃我,走上了辉煌的人生之路。像她——

她叫邰丽华。她是个美丽的舞蹈家,可美中不足的是,她是一位聋哑人。天生丽质的她吸引了一个年轻的外籍男子,残疾给了他侥幸追求成功的信心。可是,诱惑的魅力在她面前走了麦城,她拒绝了,她用坚韧克制欲望,用人格舞动出奇迹,如观音般舞动世人的心!

像他——他叫岳飞。他从小便立下“精忠报国”的装置,他时时提醒自己“莫等闲,白乐少年头,空悲切。”他热爱大宋,担当抗金重任。大敌当前,高唱“壮志饥餐胡虏肉,笑谈渴饮匈奴血。”诱惑到来,他用生命捍卫自己的人格,虽被奸臣杀害,却赢得身后盛名,永垂不朽。

像他——他叫霍英东。他是一个成功人士,但他与赖昌星不同,他以“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为座右铭,拒绝金钱的诱惑,将维护民族大义视为己任,赢得了无数人的敬重。

像他——他叫华益蔚。他是一名医生,在他行医生涯中,摒弃金钱与名利的诱惑,将救死扶伤视为天职,为他人看病,从不收任何费用。

第6篇:诱惑看护范文

诱惑.是一个让人背离信仰、泯灭理性、放弃追求、跌入堕落的灰色陷阱。节目主持人崔永元在一次接受采访中,被问及“你曾经遇到的最大诱惑是什么?”他几乎不假思索地回答:‘味钱!”他说,曾有人想让他给一个楼盘剪彩,最高价开到了一剪子50万元。当采访者问及:’‘你为什么不去呢?’崔永元说:“我觉得我抵御不住那一剪子。我想,一旦我爱上了剪彩之后,谁都拦不住我。我唯一的办法就是不去碰它,别沾这个事。今天坐在你面前,我如实地告诉你,我还是非常爱钱的。真的,但我就是不敢用这种方式去挣。”面对可以轻而易举得到的大把钞票,崔永元理智地抗拒住了‘,诱惑’:不去碰它,别沾这个事!

诱惑,就如同一个既招人喜爱,又令人胆怯的“精灵”,它无处不在,无时不在,总有几分可人、诱人、迷人之处,总是乔装打扮、挖空心思寻找人性的弱点,判断与选择往往需要做灵魂的“较最”、心理的“斗争”。一位哲人曾做过一个实验:他问两个男人,如果有人出ICC元买你们的爱妻,你们是否愿意,两人都摇头。他又问道:如果出1}0万呢?其中一个点点头。他继续问道,1亿呢?结果另一个人也点了头。不难看出,在100元的价格上,两个男人都是有一定的道德底线的,但到了100万时,一个男人就开始突破道德底线,走向了缺德,而到了1},时,另一个也同样加入了缺德之列。可见,诱惑具有“渐进性’,很多人突破底线,都是被逐渐‘勺俘获”的,防微杜渐并非空言。生活中,缺少道德与法律坚固防线的好色之徒、贪婪之人,总会被‘味诱惑”轻而易举地俘虏,一次经受不住诱惑,就会成习、成瘾、成性,就会突破底线,步入歧途。恰是苍蝇总叮有缝的鸡蛋,诱惑专寻雄凝的灵魂。

因此,抗拒诱惑首先当从理想信念立足。理想信念,恰如人生立身行事的总“枢纽”,树立坚定的理想与信念,具备正确的道德观、法律观,淡泊明志,宁静致远,以坦荡澄澈之心,应对诱惑的喧哗与变幻,认识诱惑,警惕诱惑,远离诱惑,就能保挣臼灵的一方净土,独善其身,坚守公平正义,收获精彩人生。其次。抗拒诱惑当从生活琐事践行。面对在道德与法律边沿游走的“诱惑”,一不小心就会在心里泛起“波澜”。生活中位高权重之人,会常见那些提供’‘诱饵”的人,一条烟、一瓶酒、一顿饭、一张卡,就会把你步步诱惑到“深渊”。因此。只有远离诱惑。做到见财不起贪念,见色不起淫欲。不慕虚荣,不贪小利,洁身自好,情趣高尚,才能让你周围的“诱惑’躲在阴暗的角落里无奈地叹息。

第7篇:诱惑看护范文

首先是汪洋十分痛心地发现,这家企业经营了将近10年,营业额与利润都十分可观,但在目标消费者中品牌知名度很低!汪洋痛心疾首地跟老板建议,一定要导入新品牌,因为只有建立品牌竞争优势,才可以使企业建立起持久的竞争优势。

其次是产品结构问题。这家北方著名的乳制品企业产品就是乳酸菌牛奶产品,但由于该企业选择了在餐饮渠道运作,使得这种在大流通渠道零售价格10元左右的乳酸菌产品在酒店终端的零售价格高达20元左右。汪洋认为该企业对自己的产品结构认知存在很大的盲目性。消费者洞察也存在一定的盲区。有鉴于此,汪洋提出,要对目标人群进行新的定位,以适应产品在酒店终端针对性动销方案策划的需要。

第三,汪洋通过对市场调研发现,这种产品的价格上还是有很多空间需要填补,汪洋并进一步跟老总提出来,如果我们的产品价格上不能够充分覆盖,将必然给竞争对手预留巨大的进攻空间,汪洋并且用快速消费品价格区间图给老总分析,我们要在现有的价格区间重新嵌入一个新的价格档,保护现有产品价格稳定性,同时对竞争对手产生一定的阻隔。

第四,汪洋在进行渠道调研中发现,该企业在酒店终端渠道系统产品竞争力有所下降,经销商对原有产品渠道期望值也有所降低,因此,汪洋提出,要在渠道中推动一个新产品,激活渠道系统,实现对原有产品的有效嫁接。

根据对该乳制品企业市场密集走访,汪洋在回到石家庄总部的时候,一个新产品的雏形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形成。

汪洋对该产品消费者洞察与描述体现出他作为跨国公司高级职业经理人职业上敏锐:我们的这个产品主流消费群是女性。不仅如此,汪洋通过对这种酒店乳制品产品目标消费者深度描述,勾勒了这种产品消费者核心价值观。

使用者:白领、公务员、企业主或其伴侣,家人。生活讲究,追求品味。由于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欲望,她们即使忙碌也会抽出一定的时间、去追求其精致的高品质生活。身边的男性也愿意为她们花钱,所以她们常常是使用者而不是购买者。她们较之男性更加注重生活的质量和生活的愉悦性。她们更喜欢一些感性的东西。

外显特征:一是年轻,一般在40岁以下25岁以上,更多地在30岁左右;二是有较高的学历,一般有本科或以上学历,特别是90年代以后毕业的大学生;三是中等收入,主要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一般在2~5万元之间。

内在特点:这一阶层群体的消费(价值)观念、自我体验、自我表现以及生活方式等因素的相互作用影响到他们购买或消费行为。 观念上,关注自我发展观念、乐于接受新事物的观念、工作与娱乐相结合的观念、独立生活与合作消费的观念。越来越感性化、个性化、情感化,他们的需求重点已由追求实用转向追求自我体验与自我表现。 越来越自信,越来越独立。生活方式上,她们是自我形象与自我发展等营销项目的主要消费者。她们怕胖,怕老、追求时尚没商量。希望健康、快乐的享受生活。一般来说影响她们消费的因素依次是品牌、自我形象(体验)、质量、价格。

购买者:尤其在市县,这种液态奶的消费行为常常表现为公款消费,男性消费(女性消费也以男性买单为主要形式)。

我们的困惑:

1、 目标人群的困惑。根据汪洋描述的目标人群,我们对这家乳制品企业主导销售区域进行了梳理,非常遗憾,这种消费者人群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都非常之少,很难构成独立的市场消费力量。一个经济欠发达区域,本科、白领、生活极度小资的女人是非常之少的。而作为高收入的企业主以及高收入的成功女性更加凤毛麟角。因此,这种人群细分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值得警惕。

实际上我们在进行消费者行为特征定位时一般都会采取宽度策略,很少如此具像地写真消费者,在市场上,我们无法确认我们的消费者就是某一个非常个性的人群,特别是作为快速消费品就更是如此。新产品的这种目标人群定位,为后续的品牌传播预留下难以摆脱的不良伏笔。

2、 消费场所的困惑。汪洋对于消费场所的洞察同样给新产品留下了很多隐患。实际上,汪洋对于消费人群洞察已经告诉我们,这种产品肯定不适合在觥筹交错的商务或者政务场合饮用,而更加适合在两人世界,或者更准确地说,适合在两个心灵相通,介于朋友与情人之间的一种状况下消费,但从汪洋对于渠道的描述看,这种产品又更多是在公款消费环境之下产生。消费场所的困惑必然深刻影响这种产品在普通餐饮渠道终端消费。

3、 价值观念的困惑。目标人群的价值观同样让我们十分困惑。从汪洋提供的目标人群的价值观看,这种女性消费者更多应该是一些职业女性,富有职业精神。但实际上,汪洋所描述的目标人群又太多具有比较隐晦职业特征的典型女性特征。

根据对酒店终端乳酸菌牛奶产品的消费者洞察,汪洋立即调动广告公司以及本公司市场部员工展开了新产品命名与新产品品牌定位的描述。通过对数十个名称的筛选,汪洋向公司营销中心提出了根据目标人群的新产品品牌命名与新品牌定位。

新产品命名,汪洋最终选定了一个极富差异化的命名――深度诱惑(虚拟名)。为了使目标消费者对深度诱惑有一个更加深入的理解,汪洋充分发挥自己卓越的文字功底,对深度诱惑做了一个非常精辟的写真。

深度诱惑是一个抽象化的男性角色,一个有深度的男人懂得呵护与欣赏自己喜欢的女人。他能够洞察女人心里的小秘密,是一个抽象的100%好男人。

而消费深度诱惑的女人也是一个懂得爱护自己,欣赏自己的女人,女人需要懂得自己,欣赏自己,指点自己,关心自己,需要的时候随时都能帮助自己的异性朋友。深度诱惑的梦想,是女人心中的小秘密。深度诱惑的品牌形象应该能够迎合这一需求。

女人总是贪心的,除了自己的老公,她希望欣赏自己的人更多;女人总是聪明的,她不希望贪心会影响自己的生活。不想影响自己的生活,就要懂得控制自己的生活。深度诱惑应该提倡女人懂得控制自己的生活,才能享受自己的生活。

女人需要营养,需要美食营养自己的身体,需要化妆品守护自己的美丽,需要生活充实自己的经历。深度诱惑应该能看到女人生活中永不停止的美丽和健康的困惑,能够较为专业的给女人提供一些保养自己的小秘诀。

汪洋十分清晰自己对于新产品深度诱惑的定位要求,就是男人的呵护与女人的自我!而这两者都是有心好男人来帮助实现的!

但是,这样的命名与这样的品牌定位消费者真的买账吗?一个很普通的快速消费品能够承载如此厚重的策略思想吗?我们对汪洋构想的目标人群进行了走访与调研,得出的结论恰恰让我们吃惊!这个新产品无论是命名还是品牌定位都带给了消费者非常负面的联想。

首先,消费者联想到的这个产品肯定不是给自己度身定做的,更多地像为非健康生活形态下的特殊人群度身定做的。比如情人,比如从事三陪人员,比如第三者等等。很遗憾,新产品的这种非健康形态恰恰印证了我们的担心,目标人群处于一个非常缥缈的生活状态之中,即使是内心深处有这种情感需求的消费者,也绝对不会在公众场合消费这种产品。

其次,消费者对新产品定位在理解上十分困惑,在信息如潮水般的时代,这种新产品的定位带给了消费者前所未有的困惑,企业或者品牌想跟我们说什么?这种绕口令式消费者定位带来的必然是传播上虚化与方向上的迷失。

第三,我们对这个新产品与品牌进行了购买测试,很多消费者还是选择了尝试性购买,但是渠道却不是酒店终端,他们认为在酒店终端购买这种产品很容易暴露出自己情感的迷失,他们更多地希望在超市终端跟自己的亲人一起去购买这个产品。

第四,在跟很多专业人士沟通过程中,他们普遍认为这种泛文化定位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也是越来越小,甚至于我们在上海,北京很多小资人群中做这种产品品牌定位测试,也同样遭到这些小资女性的反对。

为了满足深度诱惑新产品的目标人群与品牌定位需要,汪洋做了长时间的思考,产品的口感!该企业在酒店渠道中销售的产品有两种产品,一种的是有糖的乳酸菌产品,零售价格一般在18元左右,还有一种就是无糖乳酸菌产品,零售价格在22元左右。一段时间以来,汪洋被新产品口感问题深深的折磨着。而情人节旺销的玫瑰带给了汪洋一个灵感,我们能不能做一个玫瑰味道的新产品?而玫瑰带来的浪漫一定会感染我们锁定的目标人群。于是,汪洋立即跟技术部门进行沟通,从技术角度看,增加玫瑰味并不是一个太难得技术难题,技术人员很快就完成了新产品口感调配工作。一个有着清晰定位,准确名称的新产品就这样诞生了。整个公司也在汪洋的动员下进入了一级临战状态。

就是这样一个看上去十分浪漫的玫瑰口感新产品却带给了这个产品十分致命的打击!

深度诱惑玫瑰新产品投放市场后,立即遭到了来自消费者强烈的反对,本来,该企业新产品口感经过2--3年的市场教育,消费者已经广泛地接受的原来产品的口感,而新产品口感很显然违背了地市消费者的口感承受限度,市场关于口感的投诉雪片般地涌向市场部。

涩:不知道是因为技术原因,还是因为原材料本身的原因,新产品消费者普遍反映口感非常酸涩,以至于新产品不是那种“口留余香”的浪漫感觉,而是“食不甘味”的味觉麻木;

痛:玫瑰属于嗅觉类的产品元素,一定要将这种浪漫的元素融合到味觉系统,必须要解决产品消费过程中的化学性影响,但深度诱惑不仅没有给消费者玫瑰般的香味,而且对抵抗能力比较差,或者身体比较娇弱的女性消费者甚至会产生比较剧烈的呕吐反应。

苦:一个闻起来很强的玫瑰精油并不代表喝起来就一定香浓。原来处于对新产品定位品质上呼应的口感设计,在实际消费过程中远远偏离了她最初的方向,增加了玫瑰精油的深度诱惑新产品喝过以后却产生了深度酸苦,使得新产品口感设计完全背离了汪洋最初的想法。

对于出身于跨国乳制品企业市场部的汪洋来说,对于新产品定价以及营销系统的经销商、酒店终端很显然缺乏足够的理解与分析,新产品的价格定位与渠道利益被大大地忽略了,这一点更加加速了深度诱惑在市场上死亡速度。

首先是供货价,深度诱惑给一批的市场供货价是14元/盒,含糖乳酸菌产品的供货价是10元-12元/盒;不含糖乳酸菌产品供货价是16元。

其次是终端零售价。深度诱惑选择了一个介于有糖与无糖乳酸菌产品直接一个价位,零售价20元/盒。有糖乳酸菌零售价18元,无糖乳酸菌零售价22元。

汪洋对于中国酒店终端产品的市场定价违反了一个基本的常识,弹性的定价策略。即使是普通的业务人员也了解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这个看上去比较精准的20元零售价格区间实际上是一个美丽的陷阱。由于酒店终端利润本身比较高,实际上,无论是厂家定位的零售价格18元的有糖乳酸菌产品,还是零售价格定位22元的无糖乳酸菌产品,在终端走20元的零售价格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因此,这个看似精准的价格定位确确实实是一场虚幻的梦想,这个产品即使没有口感问题,也一定不会是一个独立的细分市场产品,也必然会对原来的有糖与无糖产品产生替代性挤压!

而对于酒店终端来说,一个新产品上市必然要对渠道系统利益有充分的考虑。首先是经销商的利益驱动,没有经销商强力推动,这种酒店终端的新产品很难有存活的可能,而汪洋恰恰在这个原则性问题上犯了不该犯的错误,经销商一旦不去力推这个产品,基本上这个产品已经死亡一半了。其次是酒店终端服务员层面。一个新产品进入酒店,必须对酒店系统所有利益关联者有一定的政策支持,我们看到苹果醋产品在刚刚进入酒店终端时,给服务员的暗扣有时高达每瓶5元之巨。深度诱惑作为一个新产品,仍然执行原来的暗扣政策,很显然服务员绝对不会主动去推这样一个陌生产品。第三就是酒店终端的政策性支持。我们看到,汪洋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那就是对酒店终端铺货政策支持。酒店终端的酒水柜早已经成为商家争取的重要战场,深度诱惑作为一个新产品上市,很显然对酒店终端的利益关注非常之少,导致了酒店终端不愿意在费用不变的情况下推动这个新产品上柜,从而使得新产品成为束之高阁的贡品!

新产品上市的渠道策略选择对新产品市场成功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这一点恰恰是汪洋所在跨国乳制品企业的强项。但由于受企业战略经营思路的影响,汪洋还是选择了在酒店终端推动深度诱惑新产品上市,导致本来就很狭窄的目标人群定位进一步收缩。

实际上,根据我们的了解屋顶盒乳酸菌产品在大流通的KA/KB/CVS等系统具有销售,而且绝对量也很大。而且,屋顶盒产品在大流通渠道系统也是一个缺少品牌的格局,大部分推这种产品的企业都是沿袭企业品牌进行运作!但是很遗憾,深度诱惑还是选择了在酒店终端这个独木桥上进行投放,导致目标市场规模很难构成核心消费体,而渠道是新产品进入市场最终的通路,深度诱惑在这条独木桥上战战兢兢地行走,必然导致新产品随时从市场上滑落的危险,自然市场表现也就必然是险象环生!

新产品的目标消费者洞察必然导致新产品的传播与动销面临着新的市场挑战!而为了准确地描述和满足目标消费者的心理需要,汪洋考虑要调动软硬两种手段对新产品品牌进行全面的传播。

汪洋首先想到的是产品层面的功能诉求。根据对新的深度诱惑新产品功能洞察,汪洋与市场部策划人员确定深度诱惑的功能性诉求为:均衡营养活牛奶。

均衡营养:深度诱惑佐餐奶=活牛奶+无抗+柑橘纤维+低聚木糖;优质鲜牛奶+柑橘纤维——营养均衡;无抗活牛奶+低聚木糖——肠道菌群平衡;营养自己是为了和牛奶的全营养相关联;提倡生活中平衡的艺术是为了和均衡营养、肠道菌群平衡相关联;更重要的是,能够以一种正面的方式来讨论深度诱惑这个较为敏感的话题。

活牛奶:是新的保鲜奶的标准,是实现产品概念差异化的标准。”活”在无形中对保鲜奶进行了分级,活牛奶才是真的保鲜奶,竞品均为死牛奶,“活”是深度诱惑产品的有效区隔; “活”更是深度诱惑消费人群的一种生活态度,一种对生活的期望。活牛奶的传播在前期要用高端佐餐奶作为依托,后期逐步向白奶,长效奶产品线下移。以达到高端拉动低端,提高低端产品附加价值的作用。

客观地说,汪洋的深度诱惑产品功能性定位体现出其作为跨国乳制品企业市场部总监的职业素养,不仅具备相当的深度,而且对消费者心理洞察也是非常深刻。但是,在主题传播上,汪洋却再次犯了一个初级错误,那就是过犹不及。

第一,长传播主题,使得深度诱惑在有限资源下根本不可能给消费者十分聚焦的品牌印象。通过对消费者洞察,深度诱惑选择了一个非常细长的传播主题,即:爱生活 爱自己 深度诱惑 营养自己。这种语言格式不仅重复,而且增加了与消费者沟通成本,或者说在总部投入资源很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形成对产品品牌完整的理解;

第二,多传播概念,使得深度诱惑在短暂时间里根本不可能给消费者十分明确的利益承诺。我们在深度诱惑的宣传单张等物料上看到了至少十个非常跳跃的新产品独特卖点,使得新产品的传播概念不仅形散,而且神也散。我们可以例举一个DM上有黑体字标出的焦点:

深度诱惑,属于自己的秘密;深度诱惑,美丽的秘密在于营养;深度诱惑,生活的秘密在于平衡;深度诱惑,越贪吃越美丽;深度诱惑,降低血脂 美容减肥 延缓衰老;爱生活,爱自己,深度诱惑 营养自己。一个用来传播产品功能与品牌定位的DM有如此多的独特卖点,可以想象,消费者如何能够在短短的几秒钟记住如此多内容?不仅如此,DM上还有大量的产品知识与近乎唯美的散文式语言,即使是我们很多经过专业培训的导购员在进行新产品上市导购中也陷入了难以理解的境地,更不要说消费者。

第三,贫语言技巧,使得深度诱惑在差异化定位根本不可能给消费者十分深刻的消费记忆。我们回过头来对深度诱惑的核心广告词进行审视不难发现其他品牌广告语的影子。“爱生活,爱自己”简直就是就是“爱生活,爱拉芳”这个日化产品的翻版;“深度诱惑 营养自己”无论是语言格式,还是内容选择都显得十分中庸与极度贫乏!

汪洋对于乳制品产品新产品上市的手段很显然还是有很深的了解。面对新产品深度诱惑的上市,汪洋大胆地启动了免费赠饮活动,希望通过免费赠饮实现对于新产品上市消费者口感认同与口感修正。但是恰恰是这个对新产品上市有决定影响的步骤,却由于产品的口感本身问题导致免费赠饮的流程不得不最终流产。

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汪洋迅速启动了面向消费者的买赠活动,其主题也是非常眩目:“心品深度诱惑 情觅铂金钻戒”,首次在酒店终端启用如此大规模的买赠活动不能不说是一个身居内陆省份的乳制品企业拿出的最后杀手锏,但是很遗憾,消费者对这种充满噱头的活动好像并不感兴趣!以至于活动进行到中途不得不草草收场,到现在该企业的仓库存有大量所谓的钻石、项链、戒指!不用说,这些赠品最终的命运就是老死在仓库中。

汪洋十分疲惫地坐在自己宽大的办公室里百思不得其解!而公司董事会正在召开紧急会议研究新产品上市后续的处理办法。汪洋在自己的电脑前摆弄着自己的文件夹,他十分不解自己怎么就陷入这场残酷的商业竞争之中,难道真的是自己的能力上有问题嘛?打开桌子上的菲利普 科特勒名著《营销管理》,汪洋开始审视自己在深度诱惑这个产品策略上究竟存在哪些致命的弱点?如何拯救这个新产品出困局之中?直到此时,汪洋才意识到自己在营销基本要素:产品设计,价格制定,渠道选择,促销手段上均存在非常大的漏洞,必须要迅速调整整个产品策略,以适用新的市场战略需要。恰好,一家咨询公司介入这家北方著名乳制品企业的营销管理咨询,于是,调整深度诱惑产品战略的重任就落到咨询公司的头上。

重新定位消费者,将新产品定位从比较狭窄酒店终端消费人群定位改变成家庭式消费。调研中,咨询公司发现这种乳酸菌产品还是有非常多的目标消费群,只是由于价格与渠道的原因,普通消费者很难接触到这种产品,抑制了屋顶盒产品大规模市场放量。根据新的产品定位,咨询公司系统地调整了新产品口感与宣传方向,以适应新产品市场动销需要。

重新进行产品定价,使得新产品适合超市消费人群的心理价格需要。实际上,其他大流通渠道已经出现屋顶盒装的乳酸菌产品,而且这些屋顶盒企业普遍缺少品牌经营意识,企业在此时导入品牌型产品,不仅可以使这种产品竞争进入一个崭新的境界,而且可以推动餐饮渠道的屋顶盒产品出现消费升级。

第8篇:诱惑看护范文

关键词:诱惑侦查 刑事诉讼 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encouragementdetection),是一种特殊的刑事侦查手段,起源于路易十四时期的法国,上世纪50年代由日本传入我国。随着1979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诞生,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针对诱惑侦查合法、非法的争论就一直不休。但是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案件、黑社会案件、贪贿案件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已经采取了诱惑侦查的方法来侦破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将诱惑侦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笔者认为,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以前,首先要清楚何种情况属于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概念之界定 

诱惑侦查,一般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或者暴露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根据国外的学术研究,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目前我国法学理论者也大都赞同此类分类。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在被诱惑之前,犯罪嫌疑人己有明显犯罪倾向或对其己有合理的足够的犯罪怀疑,而对其采取诱惑,实施侦查的一种侦查类型。这种诱惑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或加速其暴露犯罪意图,促使其尽快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若对其不加诱惑,犯罪同样会发生,只是程度不同或时间先后的问题。由于在诱惑过程中,仅只提供一定的情境、条件和机会,所以叫“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这是侦查机关对于拘捕被诱惑者所设的一种谋略,是因形造势。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顾名思义,是指在“嫌疑人”完全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通过侦查机关或特情人员假想“嫌疑人”有犯意而设置诱饵,引诱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行实施,或者虽有犯意,但犯意较少,通过诱惑而产生更大的犯罪,然后将其拘捕。由于“嫌疑人”的犯罪,都是通过引诱而产生,所以叫“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现实中,许多国家对这种类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日本判例认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自律权,是违法的。在美国,则被认为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并予以排斥。我国的学者也普遍认为是非法的。“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储实施”,是非法的侦查行为。 

笔者认为,在我国如要设立诱惑侦查制度,应将其范围仅限制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因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引诱本无犯意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无法追究诱惑对象的刑事责任,从程序法角度来看则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应将其排除。 

二、域外诱惑侦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历史上也曾经有类似诱惑侦查的案例,《资治通鉴》记载,隋文帝“又患令史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这种方法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极其类似,然而由于这种诱惑侦查方法在实施上很大程度依赖于皇帝本人,因此并未形成系统的侦查方式而为后世所遵循。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诱惑侦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已有了相应的判例及法律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之规定 

在美国,诱惑侦查最开始使用于FBI侦破间谍案件,后扩大在查禁卖淫、同性恋、、违反禁酒法、贩毒等犯罪的侦查中,后来又进一步扩展到恐吓、行贿、受贿、窃取产业情报和追查赃物等案件的侦缉中,以至于一些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也陷于被诱惑犯罪的危险边缘。在1932年发生了Sorrells违反禁酒法一案,联邦最高法院以侦查人员的行为构成诱人犯罪的“陷阱”为由撤销了原判决,首次对诱惑侦查提出了“陷阱抗辩”。在1958年的Sherman提供毒品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以类似于Sorrells案的理由撤销了地方法院对Sherman的有罪判决,该案则标志着“陷阱抗辩”法理的形成。而在1978年的Twigg制造毒品案中,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首次以正当程序抗辩为理由否认了执法机关诱人犯罪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美国“陷阱法理”的核心在于肯定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同时排除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认为这种方式构成诱人犯罪的“陷阱”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早在18世纪,英国就已经将诱惑侦查方法大量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判例中法院始终拒绝将其作为一种抗辩事由。这实际确立了对于圈套取得的证据的普遍的许容性。在长达两百多年的时间里,英国司法上对诱惑侦查普遍采取放任、宽容的态度。直到20世纪80年代,受《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影响,在RvSang案之后,英国才真正开始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并逐步形成了一套别具特色的诱惑侦查法理。 

(二)大陆法系国家之规定 

二战后的日本,为了阻止国内兴奋剂犯罪的泛滥,开始在缉毒中实施诱惑侦查,后扩大至侦缉不法武器交易、卖淫和盗窃邮件等类犯罪。为防侦查机关滥权,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限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和自律权在内的人格权不受侵犯。日本立法承认诱惑侦查在侦缉毒品、武器交易等隐蔽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创设了秘密侦查员制度,允许警察机构的官员利用为他们安排的、有一定时间性和经过了更改的身份进行侦查。比较两大法系规定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认可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并严格而明确地限定,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制则相对宽泛。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随着诱惑侦查的实践和理论探讨的深入,在有限范围合理运用诱惑侦查并予以严格规制已是共识。

第9篇:诱惑看护范文

摘 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其不当适用可能导致侦查陷阱。在美国判例法上,从对侦查陷阱的宽容态度到“陷阱之法理”再到“正当程序抗辩”,围绕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演绎了规制侦查权的艰难历程,折射出侦查程序中关注人权保障的深层底蕴。由此得到启示,我国目前实践中诱惑侦查的无序状态也亟待法律规范。关键词 诱惑侦查;侦查陷阱;陷阱抗辩;正当程序抗辩;法律规制为了侦缉某些隐蔽性强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往往设计某种诱导犯罪的条件或机会,待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场将其拘捕。这种运用诱导性手段进行刑事侦查的例子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侦查机关也将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当作出奇制胜之法宝。问题是,如果被诱惑者原本乃清白之人,并无犯罪意图,他仅仅因为侦查人员实施的强烈诱惑而犯罪,侦查机关是否有罗织圈套、陷人入罪的嫌疑?如果这种侦查手段是违法的,那么作为公民有没有权利对之提出抗辩呢?让我们看看最早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美国,或许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一美国于1910年FBI成立后,就开始将这种诱惑性手段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在间谍活动频繁的二战期间尤甚。学界称之为Encouragement,可译为“刺激侦查”或“诱惑侦查”。它又因被诱惑者先前有无犯罪倾向而在理论上区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后者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侦查陷阱(police entrapment)。对侦查陷阱的经典定义表述为,“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 )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这种侦查方法曾被侦查机关不加区分地广泛采用,并为法律所容许,但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然而,对于侦查陷阱进法律规制的过程,在美国判例法上却演绎了一段漫长之路。最早对侦查陷阱进行规制的案例乃要溯及到1932年的索勒斯(Sorrells)案 。该案发生在美国禁酒法(the National Prohibition Act)时期,装扮成旅行者的侦查员在与索勒斯交谈中,得知二人在一战时曾在同一部队,于是便借战友情再而三地纠缠索勒斯,要求其提供威士忌。索勒斯虽极不情愿,但难违战友之情,最终提供了威士忌,随即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和二审都对索勒斯作出了有罪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决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处罚由于侦查人员的行为而制造的原本清白的公民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告人以‘陷阱’为由主张无罪,那么理应接受相关的个人行为与品格调查,如果调查结果仍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那也只是抗辩的性质自身招致的结果而已。”据此,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撤消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从而首次以判例确认了“陷阱抗辩”(entrapment defense)。然而,对于判断构成陷阱的依据,几位法官内部稍有分歧。主审法官Hughes 为首的多数派认为陷阱抗辩旨在禁止执法人员通过“引诱无辜者(innocent person)犯罪进而对其惩罚”的方法来进行刑事侦查,因此陷阱抗辩应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的意图(intent)或倾向(predisposition);而Roberts等少数法官则认为“对于因政府自身的侦查行为鼓励(instigate)的犯罪,法院应该关闭对该罪进行审理的大门(即驳回起诉)”,从而将考察的焦点集中于政府的行为是否在诱导犯罪。这种分歧就为以后关于陷阱抗辩的主观说(Subjective approach)和客观说(Objective approach)的争论埋下了伏笔。1958年的谢尔曼(Sherman)提供毒品案,是形成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的标志性案例。该案是因侦查机关的耳目在一家诊所治疗毒瘾时,遇到了也在那里治疗的谢尔曼,遂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毒品,谢尔曼再三推辞,但最终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因此被逮捕。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援引了索勒斯一案中Warren法官的话,“决定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unwary innocent)和‘轻率的犯罪者’(unwary criminal)之间划一条界线”, 再次肯定了索勒斯案中多数派的意见,撤消了地方法院对谢尔曼的有罪判决。同样地,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也有类似前案的内部之争,但仍然是主观说占了上风,从而使该案与索勒斯案一脉相承,确定了以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倾向作为侦查陷阱成立与否标准的“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llors-Sherman Test),“陷阱之法理”基本形成。二尽管以“索勒斯——谢尔曼准则”为代表的主观标准说占据了美国司法界“陷阱之法理”的主导地位,但在学术界却引发了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的争鸣。前者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后者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孰是孰非,几十年来在美国可以说是争得不可开交。反对主观说的人认为,“不关注政府行为的正当性就不可能区别有犯意(predisposed)和无犯意(nondisposed)——这正是主观说忽略的因素”,因而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并且由于主观犯意很难判断,企图设定一个界限无异于制造了更大的不确定性,因而不易把握。虽然联邦司法系统和多数州采纳了主观说,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说仍然取得一席地位,获得了加利福尼亚等13州法院和多数学者的支持,并且被《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所认可。客观说早期以源于大陆法系的“诱惑者之法理”(Law of agent provocateur)为理论基础,后继联邦最高法院部分法官和一些学者的发展完善,得以对抗主观说。它强调陷阱之构成应考察诱惑侦查本身是否具有诱发他人产生犯意的性质,而衡量的标准往往集中于侦查人员有无实行诱惑侦查的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他们提了两个原则:(1)如果警察的行为引发了正常守法者的犯罪动机(motive)而不是普通罪犯意图,则侦查陷阱成立,例如,行为引起了某人处出于友情或同情犯罪而非因谋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犯罪目的;(2)积极的(affirmative)警察行为如果通常能吸引一个正常的守法者参与犯罪,则同样构成侦查陷阱,例如警察行为包括:保证被告人所为不犯法或该犯罪不会被侦查,提供过高的报酬或类似的诱惑。批评客观说的人指出,同样适当的诱惑行为,如果针对那些自制力弱的人,则很可能是违法的;同样的过分的诱惑行为,如果针对意志力强的狡猾的犯罪,则可能毫无作用。那么,完全抛开被告人的主观因素来判断侦查行为是否构成陷阱,无疑也不能避免片面性。主观说和客观都不能自圆其说,于是有人提出两者沟通说。[12]他们认为这种分类过分扩大了两者的差别,其实两者是相通的,理由有:第一,客观说所依据的可能性(likelihood)在很的程度上依赖于诱导所针对的目标(target)只要警察将其注意力直接指向那些有犯意的人,构成侦查陷阱的风险客观来说就很小,诱惑行为就是允许的。在大多数情况中,只要被告人存在犯意,主观说和客观说都是允许进行诱惑侦查的。第二,大多数法院采纳客观说时都辅之以起因要件(causation requirement),此要件意味着被告人不仅须说明诱导行为的非正当性,而且须说明诱惑行为致使他犯罪。如果此要件被严格采用,实质上主客观说之间的差别也就完全消失了。在德劳瑞恩(Delorean)案中,主客观沟通说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德劳瑞恩当时急需一千万美元来拯救其汽车公司,FBI的情报人员霍夫曼系德氏以前的邻居,向他透露了从事的毒品交易,怂恿德氏卷入大宗的毒品交易并利用其名下公司洗钱。德劳瑞恩因此遭到了逮捕,但结果被判无罪。尽管从陪审员事后发表的评论来看,他们似乎采纳了客观标准说,但有人指出,该判决不但是以否定FBI采取的侦查行为方法为基础,而且还基于政府不能证实德劳瑞恩的犯罪之结论[13]。这实际上结合了主客观说之证明责任,给予主客观因素相同程度的关注,于是差别就无形中被模糊(smudged)了。三1973年的拉塞尔(Russell)案中[14],陷阱抗辩开始被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在该案中,侦查机关为了破获制造毒品的犯罪组织,向拉塞尔等被告人提供了一些制造毒品必需的原料和器材(并非违禁品但入手困难),侦查人员以此为便利得以查看制毒现场并获得了毒品样品。当被告人利用这些原料和器材制造出毒品后,即以制造、贩卖毒品为由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判决有罪,被告人不服,在二审时他援引了违法收集证据的排除法则,主张侦查机关参与犯罪并在 犯罪中发挥了极大作用,从而认为对自己的起诉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被告人的理由,Stewart、Brennan和Marshall法官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确不允许执法机关为了使被告人被判有罪而采取违反刑事诉讼原则的过分行为,但是本案中的侦查机关仅仅向被告人提供了并非违禁的原料,并未违背违法收集证据法则,故被告人主张的正当程序抗辩不成立。在本案中,法官讨论的焦点已不再局限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原有范围,而上升到政府的行为“是否违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principles of due process)”、“是否违背基本的公正(fairness)和普遍意义上的正义(justice)”的高度,[15]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尽管该案及随后的汉普顿案(Hampton v.U.S.,1976)中,联邦最高法院都否定了被告人的宪法性(constitutional)抗辩,但并不意味着符合条件的正当程序抗辩不会被采纳,因为正当程序乃是支撑美国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果然,在1978年的托戈(Twigg)制造毒品案[16]中,第三巡回法院首次采纳了正当程序抗辩。这起案件是由侦查人员与友人托戈交往时,共谋制造毒品,之后又由侦查机关提供制造器材、原料和场所,当托戈与该侦查人员共同提炼出6磅毒品后,受到了逮捕和起诉。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完全是以起诉虽有犯罪前科但过着平静生活的被告人为目的,“我们不能容忍执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和对由此诱发的犯罪所作的起诉。”他们认可了被告人提出的正当程序抗辩,从宪法角度批评了国家执法机关诱使清白的公民犯罪的极端行为。但是由于该判决是由第三巡回法院而非联邦最高法院所作,自然也遭致了一些非议,有的法院就遭讽正当程序抗辩是侦查陷阱的“私生子”(illegitimate offspring),对此有学者马上回应说,保护个人的宪法权利并不必然要求“大法官之足”(chancellor’s foot)先行。[17]由于正当程序抗辩超越了传统的主客观之争,将政府行为纳入到合宪法性角度进行考虑,更严格地限制侦查陷阱的实施,因此,在诱惑侦查频繁发生的七八十年代之美国,其对于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抑制侦查权力的恶性扩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后发生的震惊美国ABSCAM事件,使得对侦查陷阱进行法律规制遂成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共识。以此为契机,美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该基准在注意不与正当程序原则和“陷阱之法理”相抵触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许可基准、申请程序的实施期间,从而实现了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规制。四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8]作为侦查机关,维护社会安定,有效地打击犯罪是其职责所在,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许多新型的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网络犯罪等等)以其高度的隐蔽性和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诱惑侦查的产生正是顺应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并被实践证明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侦查手段。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然而,正如本文所引案例时指出的,这种侦查带来的一个最大危害是可能导致诱人犯罪,侵犯公民的权益。那么,在允许进行诱惑侦查的同时就应当防范“侦查陷阱”的形成。美国从对诱惑侦查的过于宽容到以“陷阱抗辩”限制,最后将之纳入宪法的“正当程序抗辩”,充分表明了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围绕着诱惑侦查权的行使和抑制,生动展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微妙的互动关系。透过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演进轨迹,我们可以体会到刑事程序应具有的对于个人权利的深切关怀。尽管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对于诱惑侦查理论还相当陌生,但不可否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 中却是存在诱惑侦查手段的。但是,这种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在法律上却找不到相关的依据。虽然公安部在1984年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曾对特情设制和证据采纳方面作过一些简单规定,但法律上对诱惑侦查的明确规制则依然是一个空白。如何面对侦查陷阱——这是关系到实现侦查法治化的一个重大问题。“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中专横之恶和危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19]基于此,笔者由美国关于规制诱惑侦查理论得到启示,简要提出如下几点规制我国诱惑侦查的建议:首先,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具有相当隐蔽性的无被害人案件,而且限于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对政治犯罪则鉴于ABSCAM事件教训,不宜采用;其次,诱惑侦查对象应当针对那些“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再次,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分诱惑行为;最后,从程序控制上说,应当设定一个严格的审批监督程序,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面对侦查陷阱,我们也应当享有说“不”的权利。“程序的法治化,首先应当是侦查权力的法治化。”权力必须得以行使,但必须是合法地行使,侦查的合法界限在于侦查必要性与保障人权之间的衡平,诱惑侦查的底线在于不能设置陷阱,不能诱人犯罪。在弘扬程序正义,实现法治的今天,我们是否应当检讨司空见惯的权力运作之隐患,是否给予弱小的个人权利以更多的关注?这种思考对于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严打”或许是一贴清凉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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