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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支部工作计划精选(九篇)

门诊支部工作计划

第1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加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多部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模式。

(二)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引导广大居民充分、合理使用城市社区医疗卫生资源,满足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具有可持续性的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工作任务

(一)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任务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完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方案和长效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当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求,提出医院支援辖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督导计划的落实。

(二)医院工作任务

1.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制订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的年度和中长期工作计划。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2.落实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卫生技术人员,保证外派支援人员的原工作岗位、待遇等不受影响。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任务

1.根据自身需求,提出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需求及协作计划。

2.为医院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的支援活动提供工作条件。

3.制订合理的综合能力提高计划,有效利用医院的支持资源。

四、主要措施

1.医院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需求,制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培训、安排具有相应工作资历的有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诊、会诊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安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到本医疗机构进修、学习。

2.鼓励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要保持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3.各地市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负责辖区社区医疗与护理的培训工作。

第2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答:①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②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③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2.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有哪些?

答: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为本市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国有单位及其职工。

3.实行新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有哪些好处?

答:①建立了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工的基本医疗有了可靠的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②建立了对个人和医疗单位的相应制约机制,可以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医疗经费和卫生资源更好地为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服务。

③扩大了医疗保障的覆盖面和提高了社会化管理的程度,发挥了社会保险的互济性作用,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经济发展。

4.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有卿些?是怎样分工的?

答:①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医管办),负责医疗保险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②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医疗保险机构)是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

5.我市开展了哪几个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险?如何缴费?

答:一是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9%.其中用人单位7%,个人2%,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二是住院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三是补充医疗保险,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由用人单位缴纳.所缴基金的30%划入个人帐户,其余划入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6.参保职工基本医疗待遇有哪些?

答: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使用完后由本人自付。住院医治属于职工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基本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①设立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以下费用全额由个人自付。起付线标准为,当年第一次住院,在职职工400元,退休人员300元,当年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100元。在二级及以下医院住院起付线标准降低50元;

②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线以上的部分.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方法计算:医疗费超过起付线以上不足5000元的,在职职工个人自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5000元至10000元的,在职职工个人自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

付95%;10000元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付9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2.5%,统筹基金支付97.5%;

③统筹基金每年支付基本医疗费最高限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2000年市区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7.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范围是什么?

答:①提高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封顶限额,并与参保年限挂钩,连续参保年限每增加一年,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到10万元后不再增加。②支付部门门诊基金医疗费用。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年度计算,当年内个人帐户使用完后,在职职工自付超过4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报销50%;退休职工自付超过3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报销60%。③支付门诊特殊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帐户用完后,发生恶性肿瘤的门诊放疗、化疗或介入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挤治疗以及急性脑血管病恢复期(1年)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溶基金支付80%。④支付部分因病情需要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用药的费用。

8.职工如何办理参保手续?

答: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医保机构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职工因工作调动、退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由用人单位在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9.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答: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费用(包括参保单位为退休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其中: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职工按参保单位为其缴纳基金的20%划人,35—45周岁(含45周岁)的职工按25%划人,45周岁以上的按30%划入,退休人员按50%划入。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全部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10.个人医疗帐户如何计息?所有权归谁?

答: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执行。

11.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有何照顾?

答:对退休人员的照顾主要表现在三方面:①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缴费的50%划入个人帐户,高于在职职工20%—30%的水平。②退休人员住院起付线比在职职工少100元,其中当年第一次住院起付线为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均为100元。在二级及以下医疗住院起付线标准降低50元。

③属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病种.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退休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12.门诊、住院特殊检查有何规定?

答:特殊检查包括ct、mri、心脏及血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spect、彩色多普勒仪以及其他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仪器检查。门诊进行特殊检查按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其中:补充医疗保险对象进行门诊特殊检查应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急诊可先行检查,三日内补办手续。费用先由职工现金垫付,后到医保机构审核报销。住院特殊检查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后进行,其费用基本医疗

统筹基金支付70%、补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10%、个人负担20%o

13.统筹基金每年支付基本医疗费最高限额是如何确定的?

答:统筹基金每年支付基本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2000年为2.5万元。

14.参保职工就诊需带卿些证件?如何就诊?

答:参保职工就诊必须携带“三证”,即“保险证”、“医保专用卡”、“专用病历”。参保职工使用个人帐户时,可在任意一家取得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院、药店就医、取药,其中企事业单位医务所(室)仅限本单位职工就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实行定点医疗。

15.专科疾病如何就诊?

答:职工患有需到专科医院或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凭“三证”和单位证明直接办理入院手续。

16.在外就医人员医疗费如何报销?

答:①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法定假期和探亲期间患病的,可就近到附近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诊治,治疗终结后到医保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②异地工作、退休安置居住职工应就近选择1—2所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医保机构批准,参保职工就诊仅限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急诊外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③转诊、转院:因本市三级及专科医院技术设备等条件所限需转市外诊治的,应先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经医务科和医保科科审批,医保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治疗终结后到医保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经医保机构审批转院的.

其费用不予报销。

17.市直现有哪些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药店7

答:现有近20家市、区属医院,单位卫生院(医务所室)被确定为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如中心医院、市一医、二医、三医、四医、中医院、血防一所、胸科医院、儿保中心、精神病院、卫校届院等。另有医药中心总店(位于沙市区)及古城分店(位于荆州区)被确定为医保定点药点。

18.参保职工就诊的专科医院和综合性医院的专科有哪些?

答:有血防一所、血防二所、胸科医院、精神病院、康复医院;二医的传染科,三医的烧伤科、口腔科,四医的肿瘤科等。

19.补充医疗保险门诊特殊大病有几种,如何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答:特殊大病有三种:①恶性肿瘤门诊的放疗、化疗或介入治疗。②肾功能衰竭门诊的透折治疗。③急性脑血管病恢复期(1年)治疗。特殊大病患者应持三级定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相关病情资料和单位证明到医保机构先行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20.参保职工患有《病种目录》外的严置疾病能否住院治疗?

答:参保职工息有《职工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未列人的疾病,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定点医院出具证明,医保机构同意后可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

21.参保职工急诊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如何处理?

答:可就近在公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于次日报告医保机构。原则上三日内转院到定点医疗机构,三日内因病情不能转院的,应到医保机构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22.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有哪些?

答: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有:

(一)服务项目类

①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②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贸、自谙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①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②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③各种健康体检。

④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⑤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①应用正电于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于束ct、眼科准分

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②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③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④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①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②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仙

器官或组织移植。

③近视眼矫形术。

④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

(五)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①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②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

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③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④膳食费;

⑤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其他

①各种不育(孕)症、障碍的诊疗项目。

②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23.参保职工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有哪些处罚措施?

答:参保职工如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件供他们使用、冒用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利用职工医疗保险证件开药倒卖或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加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多部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模式。

(二)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引导广大居民充分、合理使用城市社区医疗卫生资源,满足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具有可持续性的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工作任务

(一)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任务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完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方案和长效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当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求,提出医院支援辖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督导计划的落实。

(二)医院工作任务

1.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制订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的年度和中长期工作计划。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2.落实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卫生技术人员,保证外派支援人员的原工作岗位、待遇等不受影响。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任务

1.根据自身需求,提出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需求及协作计划。

2.为医院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的支援活动提供工作条件。

3.制订合理的综合能力提高计划,有效利用医院的支持资源。

四、主要措施

1.医院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需求,制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培训、安排具有相应工作资历的有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诊、会诊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安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到本医疗机构进修、学习。

2.鼓励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要保持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3.各地市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负责辖区社区医疗与护理的培训工作。

4.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协作关系和有效的双向转诊信息沟通渠道。医院应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提供便利条件,并及时将适宜在社区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诊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4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4.01.716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1-0592-01

预防接种是防病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接种门诊已不能适应广大群众日益提高的预防保健需求。为进一步提高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管理水平,达到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目的,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免疫服务已成为必然要求和迫切愿望。《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为此,按照《江苏省预防接种门诊基本条件》的相关要求,扬州市制定了《扬州市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基本标准和要求》,我院把创建规范化门诊作为今年我院的主要工作目标之一加以落实,年初制订方案,对照标准,组织实施创建工作,2009年12月通过了扬州市卫生局组织的甲级预防接种门诊验收。为进一步提高预防接种质量,提高接种率,做好安全接种,杜绝接种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有力的物质支撑和保障条件。

1基本情况

我乡位于仪征市西北角,与两省三县(县级市)交界,西北与南京的六合接壤,东北与安徽的天长为邻、南靠马集镇东邻谢集乡,全乡辖11个行政村,2个街道居委会,我院计划免疫服务半径为6千米,服务人口为11村,2个街道居委会,共3万余人。

2严格标准,加大投入,加强软硬件建设,全力推进创建工作

2.1领导重视,精心谋划,统一思想认识为确保创建成功,市卫生局、市CDC领导多次到月塘乡,指导甲级预防接种门诊的创建工作。卫生院领导班子成员反复论证创建方案,多次召开职工会议,统一思想认识,反复学习创建标准,对照标准找差距,变要我创建为我要创建,使得全院同志统一了思想认识,齐心协力,同舟共济,为创建成功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2.2加大预防接种用房等硬件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在市卫生局、当地乡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首先解决了预防接种工作用房,目前预防接种用房面积达1500m2。分别设置了问诊登记室、候诊观察室、诊疗室、3个接种室、冷链室、儿童活动室,同时根据各功能室的不同需求,配备了电话2部、微机3台、空调6台、接种台6张、电冰箱3台、电视机1台、VCD1台、饮水机1台、诊疗床1张、急救箱l个,以及儿童玩具、宣传资料、座椅、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压舌板、资料柜、疫苗标牌、污物桶、毁型器、冷藏包、注射器等,均按规范要求落实到位。接种门诊从布局到房屋面积和装饰、从服务设施配备到环境都给前来接种者温馨舒适的感觉。自计划免疫规范化门诊开始运行以来,受到了广大儿童家长的一致好评。他们说:国家对儿童下一代的确是很重视,我们家长更要配合防保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2.3加大人员培训力度通过规范化计免门诊建设,提高了防保人员的素质。规范化门诊建设对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我院计免门诊6名成员全部取得了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并接受了市卫生局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了“预防接种上岗证”,负责卡介苗接种的人员,佩戴卡介苗接种上岗证,做到持证上岗。从登记、咨询、体检到接种,人员名单公示上墙。

2.4严格管理,提升层次创建计划免疫规范化门诊的目的是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免疫服务。要达到这个目的,管理是核心,一是在工作中做到分工仔细,责任明确,建立考核机制。二是建章立制,使防保组全体成员都能在正常工作中按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做到有章可循。

2.5严格执行计划免疫操作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执行《江苏省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建立儿童预防接种登记簿,使用全省统一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明确专人做好疫苗计划、接种通知、疫苗领发工作;接种人员穿戴工作衣帽、口罩,双手要洗净,佩戴上岗证参加接种;严格掌握各类生物制品的接种方法,正确把握接种部位、剂量、途径、禁忌症及注意事项;接种后接种对象留在现场观察30分钟,接种人员主动向家长宣传计划免疫有关知识,预约下次接种时间;接种前和接种后对接种室使用紫外线灯进行消毒60分钟,经监测接种室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的要求,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按规范毁型、消毒、销毁处理,预防接种资料专人管理,规范分类存档。

3体会

3.1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是创建成功的重要保证创建甲级预防接种门诊是一项系统工程,我市各级政府及市卫生局非常重视,明确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指导,主管局长亲自参与创建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深入基层督导,随时了解创建进度。我院抓住创建契机,加大投入,规范管理,充分利用标语、黑板报等进行宣传。通过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职工创建的意识增强了,广大群众的防病意识和主动参与意识提高了,创建目的、创建目标更加明确。

第5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关键词:流程组合法;医疗流程;急诊急救部

中图分类号:TU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422(2014)05-0094-03

1 前言

医院是一座连续运转的综合系统,医院设计是一个由浅入深、由大概念向小细节推进和演化的过程。医院建筑因其组成复杂,科室众多,相互间的功能关系及其密切程度各有不同,在设计中要做到全面掌握是一件很困难的事。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医学模式的不断完善,现代医院的功能结构和组成要素也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之中。“流程组合法”是我们针对医院建筑内部功能设计提出的一种方法。在确定了总体布局之后,设计者需要根据医疗流程对医院各功能模块进行编排,使内部流线合理,空间组织有序。在医院设计的三大分级系统(总体布局、科室间、科室内)中,属于第二级的内容,是决定一座医院是否好用的最重要部分。然而这部分的工作容易在设计过程中反复,甚至有的医院建成投入使用后不久就因为功能不合理而面临调整,所带来的人力物力支出实属浪费。“流程组合法”的提出,可以帮助设计者在进行科室布置时能够用综合、可持续的眼光审视全局,把握主要矛盾,减少因为功能不合理而引起的重大调整,提高医院品质,降低工程造价。

2 “流程组合法”的理论基础

2.1 医院各部门的功能关系

医院在总体上划分为医疗区、后勤服务区、行政管理区三部分,医疗区内部包括门急诊部、医技和住院三部分。如何进行大区规划、组织科室的空间关系,是医院建筑设计与其他类型建筑设计区别开来的重要内容。我们可以通过医院各科室联系的急切度、强度和频度来对其进行组织。一般来说,ICU、急诊、手术、血库、分娩部的紧急程度最高,检验和放射以及供应中心稍次,这些部门关系到病人的安危,应在位置选取上优先考虑。药剂、检验、放射、手术部人流、物流量大,强度和频率最高,药剂和放射的人流主要来自门诊,住院稍次,手术病人主要来自住院部,所以这些部门在位置上的选取要靠近人流量大的科室。

2.2 “流程组合法”的源起――医疗中心问题

对近期的一些大型或超大型综合医院设计理念进行分析,“病种细化”成为这些医院的一个突出特点。医院以强势科室为龙头,发展出围绕该科室病种的一套完整结构。打破了传统的分科方式,将大内科按病种细分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血液内科,神经内科,肾内科,风湿免疫科,代谢内分泌科,肿瘤科,形成心血管疾病中心,消化疾病中心、呼吸疾病中心等,每个中心均包含与之对应的检验,心电,B超,窥镜门诊医技,并设置了集中药房。病人在各医疗中心内可完成挂号,收费,检验,取药等行为活动,同时相关联的病房楼和大型医技也与之成组布置,最大限度的缩短病人的就诊流线。

尽管有以上这些优点,“医疗中心”概念过分强调独立性所带来的缺点不容忽视:单独配置的医技和供给系统,虽然缩短了就诊流线,却容易造成医院资金在医疗设备和物流上的投入过大,如果不加以整合利用,难免会产生人员和设备上的浪费。

2.3 “流程组合法”的概念

“流程组合法”是一种建筑空间组合法,来源于医疗中心理念,以特色病种或强势科室为中心,将医院不同科室的流程进行综合考虑,在保证总体及科室内各流线不交叉的前提下,使功能组织更为紧凑合理。这样一来,从大型、超大型综合医院中独立出来的医疗中心,与医院依然保持共生关系,人员和资源都能得到高效利用。在倡导有机和节约的当下,本方法更能适应医院的发展要求。

3 医院流程设计的特性

3.1 重要性

医疗工艺设计在《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中被定义为“对医院内部医疗活动过程及程序的策划”,包括医疗系统构成、功能、医疗工艺流程及相关工艺条件、技术指标、参数等。在建筑设计的初始阶段,从项目开始的场地分析,梳理医院与周边城市的关系;到理顺医院内部各建筑物之间的流线关系:再到科室内部房间的排布和组织,无一不是与工艺流程相关。如果对流程没有透彻的认识,设计一定是缺乏可用性、在功能上失败的。所以,流程设计是医院建筑设计的重点。是否能掌握医疗流程,并对其做好优化和改进,对医院建筑设计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3.2 复杂性

目前因为国内医疗资源缺乏,国家需要大力扶植医疗基础建设,大型和超大型综合医院建设遍地开花、层出不穷。大型综合医院的优点在于资源整合,能够在有限的用地里高度集中医疗设备和人员,由此所带来的缺点是人流集中,一些重点科室不可避免地出现过度拥挤、人员交叉的问题,导致就医环境低下。随着问题日渐突出,一些医疗建筑设计者也在摸索和探讨,试图寻求一种适合国情的解决方法。有人提出“医疗街”、“一站式服务”、“医疗中心”等等先进的设计理念。总的来说,就是医院运营者和设计者合作,通过整合医院功能,优化医疗流程,从而达到“以人为本”的目的。

所以,在大型、超大型综合医院设计中,合理运用“流程组合法”是解决流线过长、流线交叉等问题的一条值得探索的道路。

4 大型综合医院的流程组合

4.1 主要流程

主要流程是构成医院的关键,制约总体功能分区,决定部门间的关系。大型综合医院的主要流程有门诊病人就诊流程、急诊急救病人流程,洁净物品供应流程等。主要流程牵涉的人流量大,科室多,一条流程跨越数个部门和科室,流程之间也会互相影响。主要流程在方案设计阶段需要优先考虑。

4.2 分支流程

作为主要流程的补充、完善和细化,分支流程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例如门诊病人就诊流程可以细分为医保病人、自费病人和感染病人等,而急诊病人内科和外科的就诊流程也不尽相同。分支流程体现了在主要流程控制下不同类型使用者的个性化需求,是我们在建筑设计中同样需要给予高度重视的工作内容。在把握了主要流程正确的基础上,对分支流程进行深化设计,可以大幅度提高医院的品质,使医院组织结构更清晰,更易用。

4.3 流程的组合

流程组合针对的是医院设计二级和三级系统的设计方法。流程组合的实现手段多样,针对医院的不同规模、各病种对人员和设备的不同要求,应通过定性定量的分析,建立各部分间的重量级关系。

如何进行流程组合,可以对以下方面的内容进行考虑:

室外交通布置应充分考虑人、车、物流的流程关系。机动车可直达多个楼层,利用电梯扶梯等组合立体交通模式引导人流。借鉴商业建筑的机动车交通组织模式,对停车场进行分区:

室内交通组织应对人流量进行计算后,设计出适合医院特色的科室布局。将人流量大的重点科室布置在建筑容易到达的位置,并围绕这些科室设置辅助检查区;

将急诊急救部、手术室和ICU的危重病人流线进行组合,通过设置绿色通道,急诊急救和手术室专用直达电梯,缩短抢救流程中的交通时间;

考虑到手术室和ICU医护人员的特殊流程以及这两个部门和住院部的紧密联系,在住院部内设置集中型的医生工作区和专用医生电梯;

采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管理,信息化分诊系统提高门急诊效率,气动管道物流系统提高标本和物品的传输速度,引进先进的软件和硬件对物流流程进行组合。

5 “流程组合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总医院急诊急救部是运用“流程组合法”进行设计的实例。在其设计过程中,我们将不同科室的医疗流程进行独立分析、抽出重点、穿插整合,最终形成一条高效的急诊急救链,实现了“流程组合法”对于医院功能全局把握,提升设计合理性的目的。

总医院的急诊急救部除了日常工作之外,在特殊时期还会承担起重要的战地救治任务,例如在2008年“5.12地震”时,就接纳了来自地震灾区的大量伤者。我们进行医院规划设计时,对这个科室的定位进行了多方面考虑,希望能寻求一个合适的位置,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考虑到本项目的诸多限制条件:在不动拆原有门诊楼的情况下建造新门诊楼;住院综合楼前用地紧张,无法设置足够的广场空间等,如何在增强急诊急救部与住院楼的联系,同时保持其与门诊楼内医技系统的便捷流线是设计首要考虑的问题。

经过对急诊急救流程的研究,最终决定将该科室设置在门诊楼与住院楼的连接部,与这两个大功能块的联系同样紧密。出入口不直接开向建筑前广场,而是在连接部退让一定距离,避免主要道路的机动车和人流对急救车造成拥堵;与门诊部疏而不离的位置方便院方对其进行管理。因为门诊楼的机动车流线组织在门诊前广场和直达大厅的汽车坡道就已经解决,急诊急救部的机动车流线相对独立、顺畅,广场空间还可提供救护车的泊位。

按照救治的急缓程度,急救部设置在门诊楼的首层东南功能块内,急诊部病房和输液处设置于与之相邻的西南功能块。门诊和住院楼之间的室外空间为供急救车回转的急救广场,在造型处理上使用大雨篷进行连接,保持这部分门诊楼和住院楼外立面的连续性。雨篷下设置的医疗柱提供医疗气体和照明接入,特殊时期能够扩充急救能力,在遭遇512地震那样的重大自然灾害时室外广场可以变身为临时护理工作站。

住院楼一层西南是中心药房和静脉配液,为急诊急救中心保证了药品的供应。由于其特殊性,急救部相对急诊部,与住院楼的距离更近,在救治流程上更顺畅。通过设在住院楼西单元的一套直通屋顶的急救电梯,将急救部手术病人、直升机运送来的需直接进行手术的病人直接送往三层的手术中心。这种布局以抢救病人的流程为核心,缩短交通流线,为伤者争取到了宝贵的时间。

急诊部与地下一层的影像中心同样有快捷的流线,便于为病人开展辅助检查工作。可以说整个急诊急救部与院区其他与其相关的功能科室的关系是紧密而且有机的,能够大大提升部门间的合作,增加工作效率。

总医院急诊急救部在进行了流程组合设计后,有别于其他医院同类型科室的布置,使“效率”这个词更为突出。这只是建筑设计上的一些操作方法,再加以先进的现代化信息和网络管理,必定能让其医疗功能发挥得更为出色。

6 结语

实践证明,简单套用单一流程已经难以满足大型综合医院发展的需要,设计师应该在熟悉医学、建筑学、医疗设备工程学等领域知识的同时,通过融会贯通,将不同学科的知识结合起来,才能创造出功能完善、流程合理、与时俱进、以人为本的好医院。“流程组合法”是综合了建筑设计和医疗工艺的设计方法,如果能在医院建筑设计中加以广泛应用,应该可为提升医院品质尽到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杭元凤,于泓.医用建筑规划[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0.

[2]罗运湖.现代医院建筑设计[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

[3]高枫.超大型综合医院设计研究[J].建筑学报:2010年第10期.

[4]石启雷.人性化设计的实践――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急诊医技楼设计回顾[J].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2012年第6期:068-071.

第6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

(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第二十三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六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保局。

市医保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医保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医保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医保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医保局和区、县医保办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史等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医保局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社会化管理过渡期)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为本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过渡期,过渡期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7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

    (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  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第二十三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六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第8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谢玉堂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照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条、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 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

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

个人账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本金及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个人账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账户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报缴费。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个人账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对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金或者个人负担一部分的额度。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9%、三级医疗机构12%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负担一次,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划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35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

(二)、35周岁(含本数)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

(三)、45周岁(含本数)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四)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4%.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账户。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不划入个人账户。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参保人的年龄结构变化,按照本市用人单位缴费额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的原则,对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在职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分别负担: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8%,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比上款同段的负担比例提高三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

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前,个人账户金可以继续使用,但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划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参保人发生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负担。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或者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费的次月起,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参保人医疗费用,原个人账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账户金和计算缴费年限,自补足欠费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

对历年缴费较好的欠费单位,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住院治疗或者门诊规定病种诊疗时,按照规定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比照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失业后个人账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民事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统筹基金已经支付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定,参保人因自杀、自残或者犯罪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紧急事件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应当持本人有效就医证件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门诊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申请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应当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确认,并发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应当自住院之日起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冒名就医、购药,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账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组织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医疗费,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六至十二个月。

第四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并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9篇:门诊支部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帮助农民抵御大病风险,减轻农民大病医疗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1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政办[20*]31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施方案(试行)》(*卫农[20*]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等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组织引导,农民以家庭全员为单位自愿参加;

(二)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小病;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可持续运行;

(四)科学简化流程,方便农户;

(五)实行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凡属本县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均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县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会),县长担任主任,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有关负责人为副主任,县委办、政府办,县卫生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农经办、公安局、审计局、监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其主要职责:主持制定实施办法;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组织镇政府开展筹资工作;负责落实配套资金;保障合作医疗基金安全。

县政府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合管中心),隶属县卫生局。县合管中心属全额事业编制,人员工资由县财政全额供给,办公经费由县财政保障。其主要职责:具体承办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和合作医疗的管理工作;负责对镇合管站的业务管理工作;编制年度预决算方案;审核、结算各项补偿支出费用;负责向上级报告基金收支情况、统计及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镇政府成立相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简称镇合管组),镇合管组成员中应有3至5名农民代表,农民代表要真正具有代表性和参与能力。其主要职责:负责落实县合管会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协调镇机关、村“两委”共同筹集农民参合基金;对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监管。

各镇设立合作医疗管理站(简称镇合管站),镇分管负责人任站长,从镇财政、卫生、农经部门选配若干名结算报销人员和1至2名专管员,其中结报人员由县卫生局负责选配,其余人员由镇政府和相关主管局联合选配。从镇合管站非卫生系统人员中确定一名副站长,负责合管站的日常管理工作。镇合管站副站长的选配由镇政府研究决定。镇合管站人员必须专职,经费由镇政府负责,根据参合人数多少,按1.5至2万元列入财政预算。镇合管站受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接受县合管中心指导。合管站的人员考核由镇政府负责。镇合管站办公地点原则上设在镇卫生院。

镇合管站长职责:建立健全镇合管站各项工作制度,帮助落实镇合管站日常工作经费和合管站工作人员考勤等管理;加强对所辖定点医疗机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镇合管站工作人员学习。合管站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要每天对所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数与联网登记情况认真核对一次,一旦发现挂床或门诊治疗医药费纳入住院补偿,须立即做好督查记录,并同时向县合管中心汇报;督促并落实镇合管站人员认真做好意外伤害调查、大病医药费公示和回访、医药费补偿款的及时垫付,积极配合县合管中心和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核实参合病人冒名顶替等举报线索。

镇合管站专管员职责:负责管理档案资料,对参合者分村、组、户造册建档;受县合管中心委托与农户签订协议书并发放就诊证;负责筹集农民参合金;负责统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基金使用情况的分村公示等日常工作;抽查、回访参合农民住院和慢性病门诊病人相关情况;新农合相关政策宣传。

镇合管站结报员职责:负责医药费的审核和补偿。

镇合管站的管理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村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简称村合管组),由村支书或村主任任组长,村会计、乡村医生和有代表性且具有参与能力的村民代表组成,并确定1名协管员。其主要职责:引导、组织、动员农户自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责筹集本村农民参合基金,并及时上缴镇合管站;负责对参合农民进行登记、造册、汇总,并及时上报镇合管站;负责对本村参合农民医疗费补偿情况进行公示;负责当年参合者小病门诊补偿资料收集;负责回访参合农民医药费的补偿情况;收集参合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镇合管站反馈。

第八条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县卫生局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牵头单位,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组织实施,当好政府参谋。县财政局负责基金管理,合理安排县合管中心、镇合管站的启动和正常工作经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管工作。县审计局负责对基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县物价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项目、药品价格定期进行督查。县广电局负责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政策及工作开展情况,公布重要管理信息。县农委负责对农民参合资金收集工作的监督。县民政局负责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的参合工作。县人事局负责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选配工作。县公安局负责农业人口的界定、户口资料的提供和依法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县监察局负责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公立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违纪违规人员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承担为参合农民服务的载体,必须严格执行《庐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办法》。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院的各项新农合工作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带头学习新农合相关政策文件,掌握相关政策规定,教育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二)落实补偿结算。抽调专职人员,在医院设立新农合领导组织和结报处,负责新农合日常管理和结算业务。参合农民治疗结束后,应根据我县新农合政策规定,立即对参合病人发生的医药费认真审核结算,并及时垫付补偿款。

(三)建立健全新农合工作制度,确保新农合健康平稳运行。杜绝违规挂床、因未严格把关或医患串通参合农民冒名顶替、门诊治疗出具住院发票、串换药品、出具虚假医疗文书等各种手段套取新农合资金的行为发生。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成立合医办,设主任1名,结报员1至3名,院长总负责,其人员管理办法由县合管中心另行制定。合医办主要职责:负责对住院参合农民进行资格审查;负责对参合农民医疗费用及相关手续的审核、门诊统筹以外的医疗补偿费用的垫付、汇总与上报;落实县、镇合管机构安排的合作医疗工作任务;负责公示参合农民在本院的大病统筹补偿情况。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采取多种方式,全面、深入、客观地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帮助广大干部和农民准确认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含义、特征、作用,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并遵守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中央和省、市、县政府财政对参合对象的筹资,按80元予以配套补助;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不少于20元。鼓励孕产妇提前为未出生的孩子缴纳参合资金。

前款财政配套补助和农民缴费数额,国家规定调整的,由县政府另行通知。

第十二条农民缴纳参合资金属个人消费支出,不应视为增加农民负担。农民的参合资金按时足额缴纳后,县合管中心与农户签订参合协议书,并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凭证,发给《庐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简称就诊证)。参合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收取,最迟在上一年度11月底前交清。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缴纳后中途不退。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五保户、农村低保户、优抚定补对象应当缴纳的参合金,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供花名册和用款指标,经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直接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对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具体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积极倡导社会力量捐助参合金。

第十五条农户个人参合金收缴采取“三定”筹资、上门收缴、常年筹资等多种模式,本着农民自愿的原则,由镇、村组织动员发动,镇合管站和各村根据人口、交通、农情等状况,分别确定1至2个农民缴费代办点,可适当在村民小组设立分点,接受农户交款。

第四章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参合者的小病门诊费用,以镇为单位按参合人数人均12元总量控制,超支由镇卫生院、村卫生服务站按门诊服务量分摊。按人均2元建立全县大额门诊基金,用于解决年度门诊医药费超过1000元的大额门诊。

门诊补偿,按每次门诊医药费30%给予补偿,每次最多补偿12元;每天限一次,每年度每户门诊补偿总额不超过人均12元。

五保户按每人每年最多门诊补偿100元。

大额门诊基金用于年度内以人为单位,累计门诊医药费超过1000元的普通门诊补偿。县合管中心应当根据年度内全县大额门诊医药费总额和大额门诊基金总额测算补偿比例。

第十七条住院和慢性病补偿实行大病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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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就诊和补偿、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参合人员小病门诊在县内就诊时须到本镇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村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现金就诊,就诊时需索取复写的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和卫生、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药费发票。参合者县内就诊后凭《就诊证》、有效身份证件、医药费用发票、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办理现金补偿。

参合者外出务工或探亲期间发生的小病门诊费用,参合人员凭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发票、《就诊证》、有效身份证件,到户口所在镇卫生院办理补偿手续。

与县合管中心联网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合农民进行门诊诊治时,须使用统一印制的门诊电脑发票,直接从医药费总额中扣除应补偿款,打印门诊发票由农户签字,并在农户的就诊证上做好门诊补偿登记。各乡镇医院、分院每月按县合管中心要求,打印《门诊补偿统计表》一式三份,随同发票、处方先经镇合管站审核,两份报县合管中心办理补偿结算后,返还一份作为定点医疗机构记账。

各镇合管站审核后应将《门诊补偿统计表》与处方、发票按顺序进行装订存档。

已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村卫生服务站可联网结报,实时办理参合农民门诊补偿;暂未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村卫生服务站不得为参合农民办理门诊补偿,可在为患者诊治后出具新农合专用处方和发票,由参合农民自行到所辖镇卫生院、分院进行结报。

大额门诊补偿,于次年1月31日前,由各镇合管站负责接收患者申报,患者申报大额门诊须凭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医药费发票、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或费用清单、《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镇合管站在接收大额门诊患者结报资料时,须联网登记,并填写《大额门诊结报受理单》一式二份,由患者和结报员签字后,一联交患者保管,凭受理单和《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领取补偿款;县合管中心根据汇总结果,确定补偿比例,通知镇合管站按补偿比例进行审核并实时垫付补偿款。镇合管站结报时须打印《大额门诊补偿结算单》,由患者在《大额门诊补偿结算单》上签字,一份交患者,两份随发票报县合管中心。各镇合管站于2月底前将结报资料报县合管中心,由合管中心结报员签收资料。报送资料时须打印《大额门诊补偿统计表》统计表一式三份,经合管中心审核后返还两份,由合管站、镇卫生院各留存一份;《大额门诊补偿结算单》返还一份到镇卫生院,一份留县合管中心作为患者领款凭据存档。镇卫生院凭银行汇单和《大额门诊补偿结算单》、《大额门诊补偿统计表》作收支处理。

县合管中心接收资料后,应在1个月内审核结束,并将补偿款划拨到合管站所在的镇卫生院账户。

第十九条参合人员在县内住院可凭《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中重症结核病人须定点县医院,精神病人须定点精神病医院)。出院时凭《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费用发票、专用处方或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县内住院分娩的参合人员凭《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费用发票到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外住院或住院分娩,凭《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医药费发票、处方或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户口所在镇合管站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后,由镇合管站报县合管中心审核,一个月后,到镇合管站领取补偿款。

镇合管站在接收县外住院患者结报资料时,须联网登记,并填写《县外住院结报受理单》一式三份,由患者和结报员签字后,一联交患者保管,凭受理单和《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领取补偿款;另两联随结报资料报县合管中心,由合管中心结报员签收资料。县合管中心接收资料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核结束,并将补偿款划拨到合管站所在的镇卫生院账户,同时打印《县外住院补偿结算单》、《县外住院补偿统计表》一式三份,《县外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由县合管中心存档,一份交患者,一份由卫生院存档;患者在领取补偿款时,在《县外住院补偿统计表》上签字,一份交镇合管站,一份交镇卫生院,一份返还县合管中心作为患者领款凭据存档。镇卫生院凭银行汇单和《县外住院补偿结算单》、《县外住院补偿统计表》作收支处理。

第二十二条参加商业保险的参合人员出院后,须携带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保险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到所就诊的医疗机构结报处办理补偿登记手续;转诊、县外就诊的参加商业保险的参合人员,须回户口所在镇合管站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结报员在办理补偿手续时须询问患者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如是参加商业保险的参合人员,先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暂不作补偿。

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时须录入保险单号及相关参合、医药费信息,打印补偿登记表,并复印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要加盖公章;同时须告知患者先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并保存好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和补偿登记表,再持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簿、保险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补偿登记表,按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补偿手续。

医疗机构结报员在接到参加商业保险的参合人员持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办理补偿时,要根据就诊证号或补偿登记表号,调出该患者补偿登记,进行计算和补偿,无补偿登记不予办理补偿。

各镇合管站、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宣传,耐心解释,确保参加商业保险的参合人员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若出现商业保险公司侵占参合农民利益的问题,可及时与当地司法所取得联系,争取法律援助,并积极支持、鼓励参合农民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慢性病门诊,由参合者个人申请,凭县级医疗机构相关临床科室经治医生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结核病须县疾控中心出具诊断证明、精神病人须县精神病院出具诊断证明),经临床科室主任、医院医务科同意后,到县合管中心审核并发给《慢性病就诊卡》。

慢性病就诊卡由持证者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向县合管中心申请挂失和补办。慢性病就诊卡需增加病种时,按规定申请认定后再进行添加。

参合者凭《就诊证》、《慢性病就诊卡》到就近由县合管会核定的具备慢性病门诊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中,结核病必须在县疾控中心、精神病必须在县精神病医院就诊。慢性病患者在县外就诊或在县内不具备慢性病门诊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诊不予按慢性病门诊补偿标准补偿。

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日期从发卡之日起执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范围,仅限于核定的慢性病种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该病种的原发及并发症医药费不属补偿范围,慢性病病种使用抗生素不予补偿。慢性病每次门诊处方用药量应控制在4周内。

参合者凭《就诊证》、《慢性病就诊卡》到就近定点医院就诊(结核病人应到县疾控中心、精神病人应到县精神病医院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凭《就诊证》、《慢性病就诊卡》、医疗费用发票、专用处方到就诊的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实时办理补偿手续。

本办法所称慢性病暂定为:高血压(Ⅱ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癫痫、失代偿期肝硬化、饮食控制无效糖尿病、结核病、精神病。

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血友病、精神分裂症、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作为特殊病种,其门诊治疗费用比照同级医院住院补偿执行,补偿范围仅限于上述病种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计划生育后遗症补偿,每年年终由各镇计生办根据县计生委统一组织鉴定认可的计划生育后遗症名单制成《__年度计划生育后遗症补偿统计表》(电子表格),并根据名单标注出就诊证号码等参合信息,交各镇合管站上报县合管中心审核。

各镇计生办根据审核后的名单,统一收取计划生育后遗症患者的处方、发票,并在补偿统计表中登记医药费总金额,集中报镇合管站审核。审核后,镇计生办通知补偿对象携带《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本至镇合管站办理补偿手续。

镇合管站根据名单以及患者的医药费发票(乡镇卫生院以上发票)、处方、《就诊证》、身份证或户口本办理补偿手续。镇合管站只受理本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后遗症患者补偿。补偿、结算手续比照慢性病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直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应直接将参合者补偿资料上报县合管中心,办理结算手续。村卫生服务站每周将参合者补偿资料上报所隶属的卫生院;各定点医院和卫生院每月将参合者补偿资料上报所在镇合管站,由镇合管站初审、汇总后上报县合管中心,办理结算手续。县合管中心经审核后,将应支付给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垫付补偿款的95%、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补偿款的90%汇至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帐户,其余部分根据平时和年终考核结果情况按比例返还。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民参合的自筹资金和中央、省、市、县各级财政划拨资金,应当全部进入合作医疗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县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专户,县合管中心在同一银行设立支出户,用于接收合作医疗财政专户拨入资金,支付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偿款。

第二十七条严格执行财政部、卫生部财社[20*]8号文件规定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农户缴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七章医疗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合管会在全县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县合管中心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县合管中心应根据协议和县卫生局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严格考核兑现。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补偿时必须实时现金垫付。

第三十条在所有定点医疗机构推行医院信息化管理,并同合作医疗管理系统实现无缝对接,将参合农民就诊时发生的门诊收费、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数据实时传输到县合管中心,实现计算机自动审核。定点村卫生服务站要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人员管理和培训,加快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以优质的服务引导病人就近就医。

第三十二条参合者在县内医院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办理入院手续后两天内联网登记,出院时及时给予参合者结算补偿。超出两天后登记,自住院第一天开始往后扣除超出天数的所有费用,患者由此造成的一切补偿损失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严格遵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不得违反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重复收费,不得滥开药,不得滥用大型物理检查。确需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和大型物理检查的,必须经患者同意并签字,否则由医疗机构承担费用。以月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目录外药品费超过药品总费用15%(一级医院为10%)以上时,县合管中心将从当月应返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的35%;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下一月度自费药品使用比例仍超过规定比例时,对超过部分的全部自费药品金额从当月的补偿款中扣除,直到扣完全部补偿款。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对住院人次、住院次均费用增长进行有效控制,确保增长率不得超过上年度同期的5%。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有效控制次均住院费用和日均住院费用,具体指标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两年平均数确定,并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

以月为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各项指标超过标准时,县合管中心将分别按超出的比例,根据当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总额计算超出部份金额,扣除超出部分的45%;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下一月度仍超过规定标准时,扣除超出部分的60%。应扣金额从当月的补偿款中直接扣除。

县卫生局和合管中心要积极探索试行以总额预付控制为主要内容的支付方式改革,确保新农合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坚持和完善县级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招标制度,对卫生院适时推行以县为单位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制度;卫生院对村卫生服务站实行药品代购分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变相批发药品,努力降低药价,统一药价,让利农民。

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规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购销药品行为,确保农民用药有效、安全。县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管,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监会),县委分管负责人为主任,县人大、县政协分管负责人为副主任,县监察局、县审计局、物价局负责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农民代表为成员,具体负责监督全县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督查和处理合作医疗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建立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县审计局应当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三十六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合作医疗评价制度。县合管中心每年应对全县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报县合管会审定,提出意见,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参合者的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县合管中心、镇合管站、村合管小组对住院补偿参合农民实行回访制度。县合管中心要随机回访,乡镇合管站的回访率不低于10%,村合管小组要全部回访。县合管中心建立电话回访制度,对已结报患者随机抽取5%,回访补偿情况。

第三十八条县、镇合管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明确接听电话责任人,接受群众监督,并及时查处相关违纪违规案件。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县、镇、村三级公示制度,县级公示栏设在县合管中心,镇级公示栏设在镇政府和镇定点医疗机构,村级公示栏设在村委会或村卫生站。公示栏须附举报(咨询)电话,县、镇合管机构要向农民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县合管中心公示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包括:基金筹集总额,来源结构,使用方向和节余情况,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次均住院费用、前五种常见病住院平均费用等,每半年公示一次。

镇定点医疗机构和村级公示栏公示参合人员医疗费用补偿信息,包括:病人姓名、性别、住址(详细到村民组)、就诊医院名称、医疗总费用、实际补偿的费用等,每季度公示一次。

第九章考核奖惩

第四十条县政府年终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一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给予批评教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移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就诊证》、《慢性病就诊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弄虚作假,冒领合作医疗补偿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因监管不力,医院发生新农合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医护人员等发生违反新农合政策行为,除追回不当补偿款外,将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所发生医药费1-3倍罚款,并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主要经办人员和分管负责人责任。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和经济责任,给新农合基金造成较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不按规定开具慢性病疾病诊断证明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七)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伪造合作医疗补偿资料,套取基金的;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向其追回违规合作医疗基金支付款,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对因镇合管站站长监管不力导致所辖定点医疗机构或参合农民发生套取新农合资金情况的,将按干部管理渠道分别处理:

(一)审核错误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审核医疗费用补偿时,损公肥私,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受贿索贿,谋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