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招投标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招投标处罚条例

第1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随着我国生产技术的发展,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也在逐步的步入正轨。可是目前我国的招投标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采用更加有效的办法去解决。为了使我国的工程招投标市场能够健康发展,我们要创造有利于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制度环境,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同时,也让招投标机制的优势更好地发挥出来。 

一、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但是我国相关的招投标配套制度仍不健全。例如在《实施条例》中要求法定公开的招投标范围就过于抽象,不易于操作。在如今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管理性的文件,但由于其不是“法”的层面,所以影響力不大,导致效果也不甚明显。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不够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招标投标业务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已有多年,由于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某些条款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一些新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所得的利益将远大于对其的罚款数额要,这样的低成本违法,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非法招标。 

(三)招投标法律体系标准不一 

当前,我国招标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各按自己的主张办事,不互相配合、招投标关键环节中缺少法律规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被改善。例如,《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了“权力寻租”的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出现漏洞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改使其适应发展。在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形态日益繁杂,经济秩序对法越来越具有依赖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可根据获得收益规定罚款比例。另外,建设单位在指定分包、指定主要材料、支付工程款时不按合同约定等问题,对此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些问题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成本,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外,还要就今后参与工程市场招投标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有效震慑市场上违规者,使违法者产生畏惧。要将招标投标法制建设与信用体系建设有机结合在一起,与国家建立的信用登记制度或其他的社会诚信制度相结合,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例如与银行诚信制度相结合,一旦招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违法招投标现象,银行诚信系统也可将其记录,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遏制招标投标人的违法成本。 

(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 

我国要联系现如今国家的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修订《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标投标法》中不尽明确或遗漏部分内容,加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明确中央政府各部委职责,省级政府可以出台招标投标规章,取消地市级及下级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土政策”;统一国家各部委对招投标同一监管内容的不同做法;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对邀请招标的比例上限做出要求;明确对规避招标的项目承接人的处罚条款;明确对专家组成不符合规范做法的惩处依据,明示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规范性做法如两步法开标、两分离评标、投标人隐名评审和电子招投标等予以认可。同时,相关的部门应该提出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对编制招标文件、审核招标人的资格、评委委员会的组成、最低价和底标标价的规定依据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规定,并且要求提供标准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招投标实践活动进行明确的规范。 

(四)积极推行工程清单报价制度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的使用可以很好的方便我们治理招投标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效的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围标等状况的出现,并且将传统的商务标总价的报价方法更改为工程量清单总价的报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减少串标的概率。由于使用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在评标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工作,所以,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完成核算任务。第二,要做到减少人员的干预与操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加宽庄家的参与,不断地实现跨行业、跨地区之间的竞争。二是,使用计算机技术,要采用随机的概率减少人员的参与与操作。三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了解与熟悉,掌握他们的职责。四是,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使用的专家具有作风的问题就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五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教育与培训,包含新业务的熟悉与掌握。

结束语 

在我国的招投标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所以要加强对其的管理与维护。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从国外引进了招投标法律制度,随着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1999年8月30日,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央各部门先后各自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纷纷根据自身当地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整个建招投标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促进招投标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霞.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7X):16-17. 

[2]魏婷婷.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商品与质量,2015(37):16-17. 

第2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二、会计记账机构许可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记账。

2.《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记账许可证书。

行政处罚(共118项)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极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四、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五、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六、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七、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八、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撤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十九、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十、采购人、采购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十一、采购人、采购机构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二十二、采购人、采标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二十三、采购人、采购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十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十五、采购人、采购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十六、采购人、采购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十七、采购人、采购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八、采购人、采购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九、采购人、采购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三十、采购人、采购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二、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三、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四、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五、供应商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六、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七、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依法取消相关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采购的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

三十九、招标采购单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十、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十一、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四十二、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九)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四十三、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签订合同的

处罚种类: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签订合同的;

四十四、中标供应商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四十五、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处罚种类: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十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十七、政府采购供应商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或者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处罚种类: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1)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2)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四十八、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四十九、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五十、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

五十一、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十二、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五十三、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在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十四、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十五、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五十六、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五十七、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五十八、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十九、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十、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十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十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十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六十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十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十七、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十八、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六十九、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七十、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七十一、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七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七十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七十四、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七十五、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七十六、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七十七、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七十八、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七十九、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八十、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八十一、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八十二、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八十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十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十五、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八十六、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八十七、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八十八、虚列投资完成额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八十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九十、违反担保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十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十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十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十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九十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九十六、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九十七、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九十八、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九十九、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百零一、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一百零二、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一百零三、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四、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五、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六、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七、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八、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公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百零九、擅自动用国库款或支配已入国库款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或追回国库款项

法律依据: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百一十、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及未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征收耕地占用税

法律依据:

1.《耕地占用税条例》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条例》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有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3.《耕地占用税条例》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强制(共6项)

一、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法律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征收滞纳金,加征占用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2.《耕地占用税条例》第九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撤销会计从业资格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五、撤销、撤回记账资格

法律依据:

《记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记账资格。

六、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1项)

一、监督检查

1.《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2.《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3.《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4.《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5.《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6.《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7.《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做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8.《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9.《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10.《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1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1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四条财务监督是行政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级预算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政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四)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13.《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1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三、责令改正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4.《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5.《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6.《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附:《记账管理办法》

第九条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政府采购考核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五、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

1.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六、区本级各预算单位预、决算审核

法律依据:

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27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限期报上一级政府。”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8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七、区本级各预算单位预算调整审核

法律依据:

1.《预算法》第57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门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八、区本级各部门预决算、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批复及区本级预算追加审核

法律依据:

1.《预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大批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人大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第五十九条:“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

2.《预算法》第八章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3.《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第七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九、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审批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29条“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资事发〔1995〕17号)第27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十、耕地占用税减免

法律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2.《**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财政毪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3.《**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第七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实行分级审核、逐级备案制度,具体权限划分如下:

耕地占用税减免: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减免税面积在30亩(含30亩)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审核;减免税面积在30亩以下的,报区(市)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抄报市级财政征收机关备案。

十一、有关财务事项核准

法律依据:

1.财政部财工字〔**〕224号文《关于〈印发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1、财政部门参与审批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2、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清查结果及其财务处理;3、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处理结果;4、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本金的合并,划转被兼并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

2.财政部财工字〔**〕226号文《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财政部门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账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类方案、债权债务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3.财农字〔**〕97号《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41条“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3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一、明确“政府采购的范围”问题

明确“政府采购的范围”问题,实际是“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模糊不清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指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于以前国家法律、法规对“财政性资金”这个概念没有统一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政府采购业务机构对“财政性资金”的理解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导致大量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参加政府采购,有些项目需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逐部门、逐单位、逐项目去做工作才勉强纳入政府采购,给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了工作量。另一方面,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规定不清晰,也给违规处罚带来困难,如果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不加明确,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没有参加政府采购人进行处罚,很容易导致行政复议。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一)、行政单位财政性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部门按规定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而直接由行政单位按计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投资收入、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和基本建设收入。

(三)、采购人为了履行部门职责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使用需要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偿还的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担保所筹集资金,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各种借款等。

(四)、与其他投资人在采购人的土地上联合投资。

(五)、除以上四项之外事业行政的其他各种资金。

二、“工程实行政府采购管理”问题

《政府采购法》把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纳入了政府采购的范围。《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34号)中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虽纳入了政府采购范围,但其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若要参与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就涉及到调整有关部门现行的管理格局及职责。若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就缺乏法律依据,将属于越位行为。

我们认为应按以下方法:

(一)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达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限额标准的,实行招标采购,招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各种工程项目中的货物、大宗建筑材料的招投标管理监督,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低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限额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采购人采购货物时指定品牌”问题

在政府采购实际工作中,采购人在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指定品牌问题比较 突出。这时,财政部门需要向采购人做大量的解释、宣传工作,这给财政部门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鉴于这种情况,应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明确:“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和服务、工程的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的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款。”

四、“财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问题

财政部门(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虽然政府采购法作了规定,但未了彻底解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缺位、越位以及与集中采购机构职责交叉等问题,仍有一些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应明确为:

(一)政府采购预算管理。一是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二是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二)政府采购信息管理。一是管理、维护政府采购信息网站。二是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三是政府采购法规信息及时在指定媒体。四是对招标信息进行监督管理。五是政府采购统计报表信息管理。

(三)制定规章制度。制定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

(四)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进行审批。制定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规程。

(五)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制定政府采购合同范本;受理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六)受理供应商投诉。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办法。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受理供应商的投诉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

(七)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政府采购行政复议事项。当事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行政复议事项。当事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应诉事项。

(八)监督检查。一是对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制定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业务机构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业务机构采购人员进行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发给上岗证书。

(十)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指定的《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十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十二)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进行维护和管理。一是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专家管理办法》征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聘书。二是对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

(十三)政府采购货物(包括基本建设工程中的货物、材料,进口机电产品除外)、服务招标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获得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认定某领域资格的招标机构,在承揽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到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登记备案。

第4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定完毕;

(三)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5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  质

第三章  发  包

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监  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筑工程的承发包、建设监理、经济技术咨询、测试或检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  质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进入实施阶段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依法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凡未取得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应委托具有相应管理资质的单位代管。

第六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和经济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新开办的企业,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预审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企业终止、分立、合并的,应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审验,决定资质等级的升、降或者取消。未经年度审验的资质证书无效。

第九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持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  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项目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后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应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参与招投标。

工程招投标工作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主持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发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三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四)有保证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落实;

(六)取得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拆迁符合施工作业要求。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将工程委托或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若干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施工企业。

第四章  承  包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八条  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不具备总承包资格的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和银行帐号。

第二十条  任何行业、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垄断承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强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监  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筑工程应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大型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的建筑工程;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发包方不具备相应管理资质的,必须委托监理。发包方在依法取得相应管理资质后,可以自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工作,不得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取费标准取费。由于监理人员失职给工程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报监手续,缴纳监督管理费用。

凡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核或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工程合同,并严格履行。签订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前由承包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可到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工程的特殊要求和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合同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种取费标准,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建筑安全施工作业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标准设置围档,禁止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从事施工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银行帐号或私拉挂靠施工队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或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发包、管理工程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三)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单位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私自发包的,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越级、超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转包工程或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三)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强行供应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供货厂家的,处以供货价款10%至20%的罚款;

(五)外地施工队伍未办理进市手续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至3%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进行返工外,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

对上款所列行为受到处罚的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检验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应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未实行监理的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或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6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鼓励施工企业开展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省或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八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其他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市重点工程以及受国家、省委托办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登记招标项目,审查招标项目的条件;

(四)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七)参与建设工程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在必要时,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事宜,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招标投标服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形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招标单位在报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选择二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单位。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采取议标形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项工程、分部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概算,并列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或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但能保证连续施工;

(四)已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拆迁和三通一平,或将拆迁和三通一平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五)已落实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和协作配套条件;

(六)标底已经建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招标登记,填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和审定;

(三)招标单位招标通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确定投标施工企业的范围;

(五)招标单位向投标施工企业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施工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及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开工及竣工日期(工期按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计算)、承发包方式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预付款的比例;

(五)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价格计算方式;

(六)投标起止时间和开标、评标、决标的时间及地点;

(七)奖惩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日的招标投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三十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并赔偿由此给投标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本市和外地国营、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建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概况,包括企业兴办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企业职工总数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平均技术等级;

(三)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工程质量和工期情况,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项目);

(四)非本市施工企业除须提供前三项印列证件、资料外,还须提供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七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密封的标书。

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清单,单项报价、工程总报价,主要材料数量和设备的清单;

(三)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保证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时间,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工程总进度图表,总工期;

(五)施工方案和主要施工机械;

(六)为承担的工程提供的优惠条件;

(七)招标文件中未载明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甲方提供的条件。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按规定编制,并加盖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十九条  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建设银行或其他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代编费。

凡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再接受投标施工企业的编制标书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编制,同时应考虑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

标底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范围内。不得有意压低或抬高标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须经建设银行审查,并经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后,方为有效。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合理浮动标价。

第五章  评  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建设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及其标书的主要内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标书未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标书未密封或文件袋密封处未加盖企业印鉴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投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标书未按规定编制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逾期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施工企业提报的基本直接费、间接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日的评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七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原则上应控制在标底的上下百分之三内。招标单位应在有效标价内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在所有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均高于有效标价时,如属标底错误,应予更正;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重新招标或从投标施工企业中择优议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委员会(小组)正式确定中标单位后二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证手续。

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施工企业,由招标单位按该项工程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付给其编制标书补偿费。编制标书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完毕,招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大中型建设工程竣工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与违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与投标施工企业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招标投标办公室调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不批准开工、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招标;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泄露标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施工企业为承揽任务,自压标价中标后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而要求退出的或在施工过程中中断施工的,或中标后向建设单位索取其他费用的,其中标资格无效;已经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由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投资额不足八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7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对政府采购中一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在政府采购专项检查中涉及最多的就是违反政府采购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机构等。

导致政府采购当事人行政责任产生的行为

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一些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单位或个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人和方式规避招标的。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者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从而透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或者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

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任和非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责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和资格、通报批评等。

非行政处罚责任。非行政处罚责任是一种补救性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强制性措施等职权手段,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违法状态消除或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主要方式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返还权益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等。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有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同时,各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以外,都是《政府采购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公务员。《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民事活动中因民事违法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也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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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

政府采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尚不构成犯罪的。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监督不力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不力将依据《行政监察法》承担行政责任。审计机关应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不力将依据《审计法》承担责任。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行政赔偿责任和非赔偿责任两种。

(1)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某供应商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错误地认为该供应商违反了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对其进行了罚款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属行政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返还罚款,并赔偿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2)非赔偿性责任

主要方式有撤消违法行政行为、履行职责、纠正或变更不当行政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

2、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公务员应承担实施某些违法行政管理的行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行政处分责任和非行政处分责任两种。

第8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近年来,我国基本建设投资保持着高速增长的势头,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筑领域竞争激烈,交易条件越来越苛刻,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不断加强,施工企业在运行过程中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存在较多不可预见因素,使得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呈现出高发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而公司高管个人将直面相关法律风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文所指公司高管不仅指上述人员,还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少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代表公司,责任重大,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法定代表人认定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认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行为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公司高管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最严厉的是刑事责任,近年来公司高管犯罪呈上升趋势。如何在企业快速发展与稳健经营中寻求平衡点、降低日益增加的法律风险,是值得公司高管认真思考的问题。

安全重于泰山,防范安全事故引发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据统计,2013年度有48人是因为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而涉及刑事犯罪,主要集中于总经理(18人,占37.5%)、实际控制人(15人,占31.3%)和董事长(7人,占14.6%)三个职位。另外,就发生在安全生产环节的犯罪行为方式来看,主要集中于重大责任事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等方面。

建筑施工行业被誉为是世界上最危险的九大行业之一,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不仅会带来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关系着企业的生死存亡,企业的高管也将会被处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特别是2014年12月1日起新《安全生产法》施行,公司高管将会面临更加严格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将面临经济处罚,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为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正确应对意外安全事故,公司高管需要从以下方面加强防范。一是要加强学习,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各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学习了解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二是要建立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宣贯落实;三是要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防范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触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四是要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是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如果出现重伤以上安全事故,应一小时内上报安监部门,现场有关人员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防范触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及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远离潜规则,防范串通投标、行贿等违法行为引发的刑事责任

据统计,2013年度有33人是因为工程承揽方面的问题而涉刑,主要集中于总经理(15人,占45.6%)和董事长(8人,占24.2%)两个职位,就发生在工程承揽环节的犯罪行为方式来看,主要集中于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单位行贿等方面。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串通投标、行贿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正常的市场秩序,也给公司高管带来刑事责任风险。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甚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串通投标行为的客观存在,而追责的较少,施工行业的公司高管还未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司法实践中不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如:2008年,深圳市×建设公司,为参与深圳市公明供水调蓄工程第七标段投标并提高中标率,与多家单位分别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或《合作协议书》,为相关单位到深人员提供住宿及机票等费用的报销,中标后再行转包获利。2011年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X建设有限公司和X工程有限公司罚金各人民币100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原总经理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原总工程师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原经营部经理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为了防范在招投标活动中被追究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公司高管需要从两方面加强防范:一是组织企业从事市场开发的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刑法》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二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相关规章制度,将法律法规与企业的经营行为有机结合,形成切实可行的操作细则,不碰触违法红线,从企业自身做起,以规范健康的市场秩序,防范相关刑事责任风险。

遏制转包、违法分包,防范被处以行政罚款及禁业限制

1998年3月1日施行的《建筑法》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证书等违法行为做出原则规定之后,我国相关的《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四类违法行为做出相关规定,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但在现实市场中,这些明文禁止的行为却长期存在、屡禁不止,并引发一系列问题,被称为万恶之源。形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虽有规定但不明确、不具体,对违法行为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造成有法难依、违法难究的执法困惑。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建筑工程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作出了认定、查处的具体标准和管理要求。该《办法》虽然在效力上只属于部门文件,但是住建部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的查处标准,也将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活动产生重要影响。

行政主管部门将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为了防范违法分包行为让企业受到追责,同时防范公司高管被处以罚款和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应从以下方面加强防范:一是杜绝转包,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二是合法分包防止违法分包,通过施工合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再进行专业分包;不将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及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钢结构工程除外);三是防止挂靠,禁止外借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决策先问法,完善决策程序,防范党纪政纪处分及刑事责任等风险

实践中公司高管因为决策程序问题而招致党纪政纪直至刑事责任的并不鲜见,公司高管在企业管理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常见罪名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集资诈骗罪,侵犯著作权罪,合同诈骗罪。为防范风险,需加强以下防范工作。

一是重视章程和集体决策,公司章程对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公司高管有约束力,也是判断责任的依据。遇重大事项根据章程决定是开股东会或者开董事会(执行董事)并形成书面记录。如果章程中没有明确的,可交股东会解决或者由股东会授权行使。通过集体决策程序,避免风险,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应提出明确异议并记载于相关会议记录。

二是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在企业内部任命总法律顾问、设立法律合规管理部门、建立企业内部法律专业人才队伍,充分研究企业各个管理流程所涉及的法律风险,通过重大决策法律、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章制度法律审核、授权委托书法律审核四项审核程序抵御重要经营活动涉及法律风险,建立健全合同综合管理、各业务部门专项管理、各级法人企业分级管理的合同管理体系,实现合同在准备、订立、履行和终结各阶段的全过程动态管理。让业务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总法律顾问进入核心决策层。结合企业实际,探索建立分工负责、协同联动的法律合规管理机制。

忠实勤勉尽责,防范民事赔偿法律风险

这主要应该避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主要是挪用资金、擅自担保、借贷、泄密、账外账、关联交易(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担保和交易)等。建议如涉及担保、借贷、投资、重要合同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以分担风险。如果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为了安全起见可以提交股东会决定。

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责任,主要责任个人并不会因其职务行为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如果法定代表人从事越权行为,而该行为构成表见,即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公司也应就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的损失是由于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造成的,即使主要负责人是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公司对外承担相关责任后,公司也有权就其损失要求主要负责人予以赔偿。此外,如果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或侵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除实施上述行为的相关人员需承担责任外,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参与了相关交易的决策或签署了相关文件,则很可能被认定与相关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亦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定代表人在相关董事会决议表决时已明确提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或者法定代表人对相关人员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失。

从实践来看,可以从以下方面防范民事赔偿法律风险。一是在股东协议、合资合同和章程中增加相关免责条款,防范风险。如增加: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不需对在董事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职责范围内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除非其行为构成营私舞弊、严重玩忽职守、肆意渎职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二是可以考虑与保险公司协商,购买执业责任风险保险,目前,我国主要保险公司均有针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执行责任风险保险,当公司高管因职务行为而需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时,可以由保险公司就该部分予以赔偿,避免公司高管个人的民事财产风险。

第9篇: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法律风险防控;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 A

1.加强建筑作品“知识产权”保护

建筑作品性质复杂、范围广泛,而我国著作权法和民法中与建筑作品著作权相关的规定简单、粗糖,既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为建筑作品著作权提供有效救济,也和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不符。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这些问题。

(1)扩大建筑作品的范围

将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保护范围也在经历着从小到大的转变,一些国家,如保加利亚甚至专门制定了《建筑作品著作权法》。与之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仅仅界定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这种过分狭窄的建筑作品的界定,割裂了建筑作品的流程性与完整性,容易导致建筑作品侵权认定的尴她和救济的缺失,并且,也与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义务和国际通行建筑作品保护趋势向左,因此应当扩大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24]笔者认为,“建筑工程”可以从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的国际实践学习,包括反映建筑师的设计思想的独创性建筑.(或结构),建筑设计图(草图,设计,施工图)以及建筑模型三类。

(2)改进建筑作品侵权救济的立法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48条对侵权行为和救济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这两条都是针对具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列举,并没有有关侵权行为一般性的规定。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实践的瞬息万变,新型的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等利益的现象翻新不断,对侵犯建筑作品之行为仅仅依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之需求。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6条第11款列出了一条“兜底性”条款:“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著作权法回应社会实践的压力,但实际上,建筑作品性质复杂、范围广泛,实践中建筑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情形更是复杂多样,很难采用穷尽式的具体列举,虽然“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特征,因此该条规定和著作权侵权的一般条款所能发挥的功能相距甚远。从"具体规定”改为“抽象的规则”是与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律的成熟发展,版权侵权的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应遵守本法。由此可知,就著作权救济制度而言,著作权救济制度采取“一般条款+列举式规定”的立法模式更为妥当,即既要设立著作权侵权一般条款,亦需考虑到著作权制度明晰化和可操作性的需要,将实践中己类型化的著作权,作为典型侵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在著作权法中。

(3)增加著作权侵权民事救济责任的种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种类。从性质上讲,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措施,相当于西方国家的“永久禁令”,但也有较大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停止侵害的措施仅针对诉讼中的版权,而西方国家的“永久禁令”针对的版权更为广泛。以美国为例,美国版权法规定的永久性禁令的内容,可以是针对诉讼中的版权,也可是针对原告的其他版权。根据美国上诉法院的判例:“如果被告有侵权前科,有明显的未来侵权的威胁,就有必要永久性地禁止他在将来侵犯原告的一切版权,而不仅仅是诉讼中的版权。”由于他们的建筑作品的特殊性,建筑作品著作权容易被滥用。由于建筑作品自身的特殊性,建筑作品著作权容易受到侵犯。实践中,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人一般是其他建筑设计师或开发商等建筑业的“圈内人士”,而且这些侵权人未来侵权的可能性仍然较大,采用美国版权模式的广义永久性禁令,对防止某些侵权人的侵权而言可谓一劳永逸,可以大大节约人力、物力、财力。[27]因此,美国版权模式的广义永久性禁令,对我国法院审理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此外,消除影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一种,对建筑作品而言,消除影响一般有两种方式:恢复原状和拆除建筑物。对于建筑作品尤其是己经建成的建筑物,由于一般项目规模庞大,耗资巨大,如果采用消除影响的救济方式,将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多重浪费。此外,由于建筑作品独创性的有限性,一个建筑作品通常包含大量的公知公用的部分,能体现独创性的仅是整个作品中一小部分,如果将建筑作品复制物中并非违法制作和传播的可分割的部分,也不分青红阜白的完全拆除,显然会造成不公平后果。因此,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民事救济中,如果有改建的可能,可以要求侵权人改建,如果没有改建的可能,可以引入德国、加拿大等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转让侵权复制物的责任形式,即受害者可以要求侵权者将侵权复制物以适当的价格转让给他,但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其成本。

2.明确“阴阳合同”范围并加强监管力度

“阴阳合同”现象的产生,最主要源于没有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必须通过制定、修改立法来杜绝此种法律风险的发生。

(1)应当明确“阴阳合同”的涵义范围

明确“阴阳合同”的涵义范围,将其与一般的合同变更相区别开来。建设工程阴阳合同与狭义上的合同变更是有实质性差别的:

其一,变更的目的不一样。“阴阳合同”的当事人变更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及相关文件的禁止性规定;而狭义的合同变更并没有规避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性规定的目的。

其二,变更的内容不一样。“阴合同”对“阳合同”的变更是为了在合同中加入垫资、压价及非法分包、转包等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的内容;而狭义的合同变更并没有包含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的内容。

其三,变更的方式不一样。在建设工程阴阳合同中含有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的内容,不能通过备案或审批,因此并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狭义的合同变更如果法律规定具备备案、登记或审批等法定形式才能生效,则必须按照规定形式对合同就行变更,才能使变更后的合同具有法律效

力。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阳合同”中是在程序和实质上都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合同,“阴合同”是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包含违反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性规定内容的

合同。

(2)加强对“阴阳合同”的监管

第一,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3条重申该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完全可以作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阴阳合同”案例中处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是很明确的(即责令改正、罚款),但实际上因此受到处罚的建设单位却很少,且20万元的罚款对于许多标的额巨大的工程而言,数目太低,无法发挥真正的威慑作用。建议相

关部门通过调整罚金比例等手段,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通过民事罚没手段补充现有不足的处罚制度。建设工程阴阳合同当事人的很多时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包括:其他投标人正当竞争的权利、建设单位所有者对于其资产的所有权、施工企业、材料供应商以及农民工的债权、社会公众生命财产权等。这些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利益相关者”们具有天然的监督动力,可先通过法律赋予这些“利益相关者”们监督的权利,使其参与到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博弈中去,能降低建设工程阴阳合同事前规制成本,增加工程招投标活动的透明度,而后,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对建设工程阴阳合同中的违法当事人进行民事罚没,能克服私法、行政规制弊端,既惩罚了违法当事人,也保护建设工程阴阳合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张平成:《由合同法原则分析建设工程合同实践问题》,载《科教文汇》,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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